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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22-12-30 08:15:0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若干问题探讨,本文共9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若干问题探讨

篇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篇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若干问题探讨

张景峰

(河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河南洛阳0%1$!#)

摘+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宜运用“修订”的方式进行修改,最优的选择是制定《村民自治法》,次优的选择是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制度的修订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村民委员会内涵以宪法为标准处理,修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立法确认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法律地位。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坚持村民自治属于直接民主形式的自治和村民自治的法律主要属于行为法的基本理论。

+村民自治;村民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23!#+++++++文献标识码:4++文章编号:1&%!5#31$(!$$%)$#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虽未被明确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此项工作已正式启动。“随着农村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化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村民自治实践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保障村民自治的健康发

[1]

看来,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改展。”

的必要性,学界、实务界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对于

“法的修改和补充,是立法主体对现行法实施变动,使其呈现新面貌的专门活动。”“法的修改的任务在于对现行法的内容加以修缮改动,通过这种活动使法臻于立法主体预期达到的状况。法的补充,则是在原来法的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在法中加上新的内容,使法更完善、能解决更多更复杂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法的补充与法的修改是有区别的。但由于法的补充是对原来的法加进新的内容,补充之后,原来的法便发生变化,已不同于原来的状况,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的补充也是一种法的修改。中国《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有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它有补充法律的权

[!]&

力,原因可能便在这里。”在人们的日常用语

如何修改,认识还不统一。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种是制定《村民自治法》。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同时认为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可以接受,更主要的是围绕直接民主这一村民自治的本质,以自治、直接民主、法治为基本原则抓紧制定《村民自治法》。也就是说,应该制定《村民自治法》,如果不能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也可以接受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方案。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宜采用大家现在认同的法律修订模式,而不是法律修正案模式。

中,基本上采用的是“法的修改”这一术语。在本文中,笔者即使用“法的修改”术语,而不采用立法学学理中的用法,法的修改包括了立法学中所说的法的修改和法的补充。

法的修改方式,顾名思义,是指法修改的方法和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的修改方式进行不同的分类。经常用到的分类办法是,根据修改所涉及到的法的内容的分量、比重,将法的修改分为整体(全面)修改和部分(局部)修改。整体(全面)修改,是指对原法所作的大量的甚至是全局性的变动。通常采用以新的同名法代替原来

[#]

实际的立法技术上经常被称为修的法的方式。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方式

+选择

++“法的修改”是立法中的法定专门术语,在立法学的学理上又被称做是“法的修改和补充”。

收稿日期:+!$$&51$5!#

万方数据作者简介:+张景峰(13&&5),男,河南偃师人,副教授。

第!期张景峰:

?!

订,比如#$$%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由于习惯也可以不表明为修订,比如我国#$&’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由于我国特有的法律试行制度,也可以不表明为修订,比如#$$&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部分(局部)修改,是指对原法所作的少量的或局部性的变动。整体(全面)修改以外的修改,均属于部分(局部)修改。一般采用为有权机关通过名称为修改法的决议、决定等的方

即村干部组成的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体中的执行机关,其职权包括:(#)管理权,即负责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日常管理;(’)代表权,即对外代表本村开展工作;(!)召集权,即负责

[*]

召集并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这些问

题,需要采用“修订”的方式来修改。

二、制定《村民自治法》与修订

式。[’]*

实际的立法技术上经常被称为修正,比如

#$$%年以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

在探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改问题、通过新闻媒体透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进程的时候,人们比较集中地使用“修订”这一术语。如果“修订”确实就是实际立法技术中所称的修订,那么说明学界和实务界基本接受了采用“修订”的方式来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次优顺位选择时,笔者也赞同采用“修订”的方式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原因是“修正”方式不能满足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际需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一些村民自治法律的基本制度上要考虑进行修改,比如与《宪法》不相吻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两种村民委员会含义的问题等。)第###条第#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虽然《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通过选举产生,但二者内涵已有了很大差别。《宪法》只是规定村民委员会中设立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职务,至于这些职务的享有者可以干什么,则需要子法或者村民自治予以解决。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条的规定,没有沿着规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职责的思路去规定,却在《宪法》村民委员会内涵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层含义,形成了与中村民委员会含义不同的村民委员会设

置―――“村民委员会”万方数据变成了一个由三至七名成员

(一)组织法名称与村民自治的立法目的不相

吻合

笔者登陆,-./系列数据库,以“组织法”为题名,查#$%$―’++(年“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选中*#&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项、“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项、“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项、“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项),经过甄别,有一篇论文―――《中国组织法若干问题探讨》,涉及研究组织法的原理问题。关于组织法的解释,《法学词典》为:“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实体法的一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大学网组织法》等。”[)《中国组织法若干问题探讨》

的作者认为,“组织法并非专门规范国家机关”。因此,“组织法是有特定调整对象的,即:一定范围的社会组织关系。所谓‘一定范围’包括国家机构组织关系和非国家机构组织关系。国家机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非国家机构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某些民间组织”。“组织法主要是关于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人员组成、机构设置、职责权限、活动原则以及纵横关系等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组织法是调整特定组织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们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认

为,组织法是规定非自然、社会组织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涉及该组织的法律地位、人员组成、

《村民自治法》“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宪法》《宪法》

?#

机构设置、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等。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定村民自治行为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主要解决的是村民作为村民自治权的主体如何去自治,而不是组建多少什么样的组织、机关去凌驾于村民之上。如果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围绕人为构建的各种组织、机关的选举、职责权限等进行立法,这些法律实施对于村民自治权的积极效用,不可能存在,反而可能产生诸多流弊,有碍于村民自治权的实现。《村民自治法》作为行为法,避开组织法的立法思路会产生更好的效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条就“立法宗旨和宪法依据”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明是为了确认村民自治权,规约农村村民的自治行为,与组织法是规范一定范围社会组织的组织不同。因此,其名称不能反映该法应该具备的实际内容和本质属性,需要进行修正。

(二)制定《村民自治法》满足确认村民自治

权、规约村民自治的需要

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条的规定来看,该内容的立法属于村民自主治理法的行为法的范畴,主要的内容应该是确认村民自治权、规约村民自治行为。

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的基层社区。在一个社区里面,涉及到的事务、事业、行为是很多的。对于社区居民的私人事务、私益事业,由社区居民自己处理,比如社区居民行使物权,在民事活动中签订合同等,由社区居民自己处理;对于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需要社区的居民―――现在学界和实务界接受“村民”的概念―――组织起来,以一个集合体的方式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即由村民自己自主治理。

有关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主要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方面,村民有自己进行自主治理的权利。《宪法》第%%%条第%款规定,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就是在宪法层面已经确认了村民作为主体,有权在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社区实行自主治理。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应该将村民自治权具体化,有利于村民来行使村民自治权,并构设村民自治权实现的救济途径,设定制约村民自治权滥用的途径。这在《村民自治法》中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名正言顺。另一方面,村民如何进行自主治理,即村民如何行使村民自治权。“从制度层面来说,村民自治是通过宪法、法律所确认的农村村庄社区村民有依法办理自己事情的自由的法律制度,并以此确认了村民自治权。”“从行为层面来说,村民自治是法定村法定范围内的村民民主行

使村民自治权的活动。”[#]在确认村民自治权以

后,法律的主要任务就是以行为法的立法方法,万方数据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优的选择是制定《村民自治法》,次优的选择就是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现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要为制定《村民自治法》做好铺垫。

三、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设计的

$修改问题

$$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是大家比较关注的内容,也是争议最多最大的部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村民委员会的内涵应以《宪法》为标准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委员会这一概念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由广大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体;一种含义是指由村民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体中的一种机关。宪法意义上的村民委员会只有第一种含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意义上的村民委员会具有两种含义。村民委员会的两种含义是大相径庭的。第一种含义的村民委员会是社会主义直接民主的实践形式。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内涵的改变,使得宪法意义上的村民委员会未被具体化为实实在在的组织形态,而成为一种“虚拟的组织形式”;第二种含义的村民委员会则成为依法成立的、实实在在的一种组织形式。实践中在进行法律行为的应该是第二种含义上的村民委员会,而第一种含义上的村民委员会则表达了一种村民自治的理想状态。“村民委员会”一词出现两种含义,使人们在使用“村民委员会”这一概念时显得无所适从,加之“村民委员会”概念在使用中,往往是两种意义混淆使用的,两种含义时而重叠,时而交叉、分离,使人们无法正确地理解村民自治、准确地认识村民委员会。在具体实务中,需要村民委员会参加的案件,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定位问题很难解决,法律适用也产生障碍。法律上的用语应该是严谨、确定、没有歧

第!期张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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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的,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同一法律中包含两种含义,且很难分辨,还容易混淆,与法律的要求相悖。因此,村民委员会的内涵应该以宪法为标准单一化地统一起来。

(二)修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为“村民委员

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宪法》第###条第#款规定的是“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演变为“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人格,仅仅是村民集合体的代理人。考虑到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种类繁多而不同,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类型化,进而决定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村民授权的方式、范围等。

当然,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村民集合体之间,能否界定为信托关系,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个人目前的看法是,他们之间以代理关系为妥当。

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对象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不能等同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其内在的不同前已述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要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统一为宪法规定的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时,现在的条文无需增加,也不要授权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更为详细的具体选举办法。现有规定还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精炼,避免过于繁琐的选举程序,给予村民更多的信任,放手由村民来决定这些职务担任人员的选举或者确定办法。

(三)立法确认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

员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所进行的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选举出的是自治组织体一定职务的担任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进行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选举出的是自治组织体的一种机关一定职务的担任人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从表面上看好像是一致的,因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名义上最后还是归结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但是,其本质属性是不同的。其主要原因是,在一部法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含义的“村民委员会”。作为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替代规定,在《宪法》没有修改以前,第一位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立法确认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法律地位,首先要确定他们与作为自治组织体主体的村民之间的关系,其次要解决其职责权限问

题。村民委员会主任、万方数据副主任和委员没有独立的

四、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一)村民自治的基本理论基础

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明了村民自治的基本理论前提,确定适当的基本理论基础。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坚持村民自治的基本理论基础是直接民主形式的自治和行为法。

#$村民自治属于直接民主形式的自治。村民自治符合社区直接民主制度存在的基本条件:地域狭小、人们相互间比较熟悉、事务简单易于讨论

和表决等。[%]村民自治权的具体运行,主要采取直

接行使权利的方式来进行。村民直接参与法定村的治理是原则,间接的“代议制”民主、委托行使村

民自治权是例外。[&]因此,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就要以直接民主为主线来衡量村民自治权运用的规范。一般来说,与直接民主不一致的法律制度要予以清除。从直接民主出发考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非常值得重视。不考虑这一点,只能是徒增法律条文,无法真正推进村民自治的发展。学界和实务界过于关注村民自治中的选举问题就是典型的表现。有不少人承认村民自治属于直接民主形式的自治,但是又不能将这种看法贯穿于村民自治相关法律认识的主要过程,是尤其值得关注的。

’$村民自治的法律主要属于行为法。村民自治是法定村民具有法律意义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是主体为满足一定的需要―――村庄社区的和谐、发展而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行为。村

民自治属于法律行为。[%]因此,村民自治的法律主

要属于行为法。作为调整村民自治的行为法,与调整合同行为的合同法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村民自治行为的主体通常采用会议体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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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的方式从事一定的行为,与合同行为不同。村民自治的法律就要与合同法有所一致又有所不同的行为法面目出现。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框架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到底应该是什么样子,需要我们规划出其基本框架。笔者认为,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基本框架应该包括:

%&总则。对村民自治权、直接民主形式的自治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采用简单结构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结构类型,无助于人们的认知和学习,有碍于法律的正确运用。因此,应采用一般结构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结构类型,在总则后运用章的形式规定村民自治涉及的规范。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鉴于广大农民基本接受采用选举的方式产生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可以继续保留选举的方式。考虑到村民自治的自由,还可以更灵活一点,允许在比较严格的程序下,比如通过自治性规范(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规定灵活的方法。

’&村民自治权行使的方式、程序,结果的效力。(%)村民自治权行使的方式及程序。基于这些村民自治运行的实际状况,笔者建议,除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以外,村民自治权行使的方式主要包括会议体决定或者说集体决

定、制定自治性规范(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等。(!)村民自治权行使结果的效力。村民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可以划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三种基本效力形态。

(&村民自治权行使的救济。村民自治权行使的救济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村民自治权行使遇到障碍的救济,通过救济保障村民自治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是村民自治权被认为滥用的救济,通过救济纠正村民自治权的滥用,保障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陈丽平&民政部正着手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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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辞书出版社,%-0(:1(’+1((&[1]陈大文&中国组织法若干问题探讨[.]&石油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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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篇4: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 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 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 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 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 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 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 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 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 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新版)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八)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督促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人口较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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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6最新版)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

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发展规划;

(二)村年度发展计划;

(三)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

(四)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六)兴修水利、修建村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用工方案;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八)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第(一)、第(七)、第(八)项以外的事项。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篇7: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组织结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民主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举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篇8: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9: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工作自查情况汇报

一、基本情况及取得成效

**区位于南宁市首府东南方向,2005年3月份撤县改区后,全城区总面积有1295平方公里,总人口31.46万人,城区下辖5个乡镇,65个村委会,9个社区居委会,2552个村民小组。全城区在2005年8月份村级两委换届选举中共产生村委会干部363名。其中支书、主任一肩挑的共有43个村,占66.2%;村党员干部285名,妇女干部73名,分别占村干部总数的78.5%和16.07%;村干部平均年龄为46.8岁,文化程度比上一届偏高。据调查收集统计,初中以上文化达到96.5%,初中以下文化16人,仅占干部总数的3.5%。一批德才兼备、有文化、有致富本领、群众公认、年轻有为的优秀人才被选进了村委会领导班子,村级干部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近年来,**在上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支持下,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展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系列活动,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广泛调动了农村基层组织干部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工作积极性,有力促进了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广大村干部不负众望,履行自己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农村各项工作,热情为村民服务。据统计:全城区村委会干部组织广大村民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组织力量,大力兴建生态文明村(坡)示范活动。经有关部门的验收,有43个村(坡)被**区确定为生态文明村(坡)示范点,共建沼气池20011座,村貌村风得到明显改变;为了发展生产,增加全城区农民收入,村干部还积极组织村民兴修水利共101处,维修和开辟乡村公路306公里;此外,各发动群众,组织资金修善中小学校141间,面积达17021平方米,改善农村教学条件。本着从稳定农村为出发点,积极做好民间纠纷。近几年来,全城区村委会成功调处民间纠纷共969件,成功率达到91.92%,消除了农村不稳定因素,社会风气得到了进一步改变,为振兴**作出了重大的贡献,赢得各级领导充分肯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赞扬。经过调查综合认真分析排队,城区村委会当中属于作用好的有43个,占60%;较好的作用,属于一般的有15个,占23.08%;作用较差的有7个,占16.92%。被各级政府授予文明村有46个村,占村委会总数69.23%。

二、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主要做法

我们始终把村委会建设放在首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坚持依法办事,充分依靠村民的力量,积极开展村民自治民主管理活动,在全城区范围内基本形成一个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决策的良好局面。村委自身建设逐步向好的方向发展,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做好农村各项中心工作主要依靠力量,村级干部成为带领村民走劳动致富奔小康的带路人,为建设平安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了应有贡献。通过自查总结,我们主要做法与体会有几方面: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农村村民的切身利益的一部大法,是广大村民依照这部法律来管理自己事情是维护自己权益的一部很好的法律依据,是进一步发扬农村政治民主,扩大基层民主的十分重要法律,也是维护农村稳定,平安农村,促进经济发展的根本保证和前提。近年来,无论是原**县或现在的城区党委、政府,对这部法律实施都给予高度重视,把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工作都列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为了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真贯彻落实,做到有领导、有组织地实施开展,并抓出成效,县(区)、乡镇、村分别建立组织机构,明确领导负责、落实各项工作职责,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实际,对如何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相关文件及资料下发到基层作为指导开展法律的文件依据。为扎实落实这部法律奠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采取各种渠道,做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宣传工作。为了使这部法律能够在农村广大村民认识其性质、内容和重大意义,近年来,我们采取了各种渠道,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工作。通过一系列组织宣传发动教育工作,从而提高基层干部和广大群众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重要性认识,激发他们参与和关心村委会组织建设工作政治热情。如在2005年8月份开展村委会换届选举当中,为了让广大村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调动他们参与换届选举的积极性,我们能过了广播、电视、板报、村务公开栏宣传等形式,围绕五个重点,广泛宣传。一是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二是宣传教育村民充分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和懂得行使自己的权利;三是宣传村民直选工作原则和法律依据;四是重点宣传候选人的标准条件;五是宣传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方面。据统计,全城区村级两委换届选举工作中共开展广播宣传150次,印发各种宣传材料12500份,出动流动宣传车15辆,悬挂横额168幅,发放录音带21盒,工作简报14期,出板报74期,受教育面达到85%以上。通过宣传,促进选举进程,群众参选率达到了96.42%,创村极换届选举工作有史以来最高参与率。

(三)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搞好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民主选举是村民参与最广泛、最直接的政治民主实践活动,是村民当家作主最好体现,也是搞好村委会建设最根本保证。为此,**区领导十分重视这项工作,在2005年8月村级两委选举中。我**区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有关条例,做到法定程序一步不少,应交给村民的主权利一点不留,充分尊重民主,让村民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村干部,把群众最为关注几项环节工作认真做细、做透、做好,真正取信于民。一是坚持村民直接提名或联名提名村委会成员初步人选;二是坚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以通过预选或协商方式进行确定村委员正式候选人;三是坚持选举工作透明公开、公平竞争,把公平、公正、公开贯穿到整个换届选举当中,较好地体现民主选举。由于我城区各乡镇能够依法办事,严格执行**区相关文件规定,选举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据统计,2005年换届选举工作全城区65个村委会、9个社区居委会的选民共有218350人,参与投票选举的选民有210533人,参选率达96.42%,全城区74个村(居)委会均一次性选举获得成功。当选村委员深受广大村民拥护和支持。如那楼镇在去年“两委”换届选举中共有12名计生专干被推选为村委班子成员正式候选人,在投票选举中有5名同志获得高票当选,改变了过去当计生专干不受村民欢迎的.历史观念,成为该镇“两委”换届工作的一大亮点。

(四)建章立制,依法建制,以制治村,实现村委会管理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我们针对过去村级建设中,普遍存在着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和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中,我们十分注意抓好依法建章立制,以制度治理村里工作。为了制定一整套村民自治示范工作制度,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在城区、乡镇工作队的指导下,各村委会普遍通过草拟方案,村民讨论、修改,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步骤,形成正式制度条文后执行。目前,全城区74个村(居)委会均制定了《村(居)规定约》、《村民委员会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10条规章制度,并及时上墙公布。在建章立制中,我们还注意对村级档案的规范管理,即对村民会议(村干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民间纠纷调解,村干部的政绩等都有原始记录,并把它规范起来。有了这些完善的制度,规范了村干部遵规治村行为,便于村民根据制度监督村(居)干部,从而推进了农村基层和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进程。

(五)积极推行和创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活动,充分体现民主决策、民主监督。为了扎实有效开展创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工作,我们按照上级要求,结合**实际,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近两年,我们先后召开4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工作会议,会上,明确每乡镇都有要抓1-2个试点村任务,并指定民政局、司法局、监察局等部门负责对乡镇指导试点工作。在摸索总结试点村的村务公开基础上,下发了“关于规范**区村务公开内容的通知”,要求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布置、统一内容、统一标准、统一时间;始终做到“四个明确”即明确村务公开的重大意义、明确公开的指导思想、明确公开的内容、明确工作方法和步骤;抓好“四个到位”,即领导组织要到位、宣传教育要到位、督促检查要到位、部门配合要到位。各乡镇党委、政府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先后成立了组织工作机构,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此外,我们实行了公开内容、形式、时间、程序和管理“五规范”。一是内容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真实地做到“十公开”,部分村还增加了公开内容或更改公开内容。把群众最关心的问题,如财务收支、计划生育、宅基地审批及办事程序公布于众,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二是形式规范。建立固定的政务、村务公开栏。据统计,全城区所有村都按要求建立有村务公开栏,而且公开栏要硬件质量和标准都是较好。三是时间规范。规定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为村务公开时间。如有重大事项决定,随时公开。四是程序规范。公开的内容经监督小组全体成员审核认定签字归档生效方能抄写上墙公开;五是管理规范,村村都成立了监督和理财审查小组,具体负责公开内容的监督和财务和清理,建立村务公开栏案。在开展创建活动过程中,城区领导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特别是在城区财政比较困难情况下,除了落实30多万元村级选举经费之外,城区政府还下拔1.3万多元专款作为村务公开专项经费,保证了这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单位活动的顺利开展。

(六)为基层解决实际问题,充分调动村干部工作积极性。几年来,我城区和各乡镇在加强村委建设工作督促指导的基础上,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从实际出发,认真为基层组织解决办公用房和村干部的生活待遇等实际问题。据统计,全城区有三分之二村委办公房已得到解决,村干部的生活补助费每月按足额发放,另外,为了解决村干部后顾之忧,在财政较为困难情况下,政府舍得从财政拿出一定资金作为他们实行养老金和医疗补助或报销有患病者经费。真正体现政府关爱,从而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涌现大批村干部积极带领村民走劳动致富的领头人。如那楼镇罗马村委会主任李正存同志,自当选村主任后,他时刻心系罗马村发展大计,积极带领农民发展经济,他为了说服群众,以效益影响村民,自己首先带头发展各种效益高的农业经济项目,在取得成功基础上,走家串户发动村民,在他的影响和发动下,目前,全村优化农业结构,“无籽西瓜”种植、养蚕、温氏养鸡等项目已成为该村农民脱贫致富主要经济来源,特别是温氏养鸡项目,去年全村有22户养殖温氏鸡,年出栏410万羽,全村仅养鸡收入1500万元。在李正存和村委班子共同努力,罗马村一天比一天更富裕。2005年,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3800元,成为那楼镇首富村。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在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践中我们积累了一定经验,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成绩,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地方,跟先进地区相比,仍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有几个方面:一是有的乡镇、村的个别干部仍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识不足,四个民主开展得还不够扎实;二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个别偏远山区的村,坚持开展不够正常;三是村集体经济仍很薄弱,“空壳村”仍占较大比例,致使村委班子号召力不高;四是妇女干部在村委班子中所占比例较少。建议:一是加大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宣传力度,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等形式广泛宣传,提高该法律知晓度;二是上级要制定相关政策文件来确保提高妇女干部比例基数,充分发挥妇女干部的作用;三是想尽办法和和措施,切实扶持村级集体经济项目。

加强农村自治组织建议是一项长期重要工作,事关农村稳定和发展,在今后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发挥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报务”作用。我们**区将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要加大工作力度坚定不移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真贯彻好,落实好,从而把我区村委会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为加快建设和谐**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说明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汇报

村民委员会工作总结发言稿

村民委员会任期目标承诺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汇报人大视察

经典笑话——问题

问题现代诗歌

问题总结

问题讨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若干问题探讨(整理9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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