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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书范文

时间:2023-01-01 08:10:18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再审判决书范文,本文共18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再审判决书范文

篇1:判决书格式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篇2:行政判决书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篇3: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XXXX市江岸区高雄路 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XXXX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入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梅,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XXXX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因XXXX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XX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行初字第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被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XXXX市江岸区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3月,原告欲出让该房屋遂全权委托第三人陈梅办理房屋交易过户、解除抵押合同等手续。于203月19日在XXXX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并同时腾出该房,向第三人陈梅提交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梅持上述委托公证书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自己购买该房为由,向江岸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3月31日,原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江岸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挂失。年4月10日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发布了第2004012号《XXXX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陈梅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春华,被告为王春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3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在受理申请挂失办理补发遗失产权证公告期间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梅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授权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梅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中和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遗失补办挂失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遗失补办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在遗失公告期间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梅名下,该转移登记行为程序不当,应确认违法。因上述房屋又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权属登记补发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XXXX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篇4:交通事故判决书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常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XXXX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63.95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4063.95元。

被告常国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支付820.7元(670+65+85.7),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41039.1元(790+40249.1),出院诊断:1、右手损毁伤:(1、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撕脱伤;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伤;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出现功能障碍、感染、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和检查,花费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399.03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换药一次支付43元,遵医进行功能训练支付康复费111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常国喜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亲,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31,系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教师,患有脑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45,务农。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XXX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牛波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牛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9681.83元;

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原告请求按照20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损失计算为3196元÷30天×202天=21520元;

3、护理费,2500元÷30天×80天=6666.67元,原告请求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0天=1600元;

5、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枝(母亲)14821.98元××20%=56323.52元,潘秋志(儿子)14821.98元×6年×20%÷2人=8893.12元,合计154808.76元。原告请求其父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920元;

10、停车费3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9681.83元、误工损失2152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808.76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1629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和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常国喜本人赔偿,由于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常国喜19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236790.59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常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978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

篇5:交通事故判决书

(XXXX)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女,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XX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月29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新邵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邵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新邵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

7、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16份和病历4本;

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新邵法院立案庭XXXX年6月23日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801.6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篇6:买卖合同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沂南县城芙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得先,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纪元,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沂南县城历山路9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明,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何张村。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饶县司法局。

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广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先、崔纪元、被上诉人彭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4月原告彭艳明与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买卖杨木顶柱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被告杨木顶柱,每根价格8.5元。协议达成后,至205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杨木顶柱1467根,总计款12469元,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垦利县高盖镇鹭营花园建筑工地负责人李延峰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称李延峰是在被告工地干临时工,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虽然将货物送到我公司工地,大约过了3天,公司发现后就叫李延峰拉走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杨木顶柱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杨木顶柱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称收货后写欠条李延峰是在被告工地干临时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艳明杨木顶柱款12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延峰只是上诉人的临时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艳明之间签订的买卖杨木顶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李延峰只是其临时工,他收货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篇7:买卖合同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0月17日签订一份单号为gm/0799的订购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上述型号的彩鼓成品单价均为每个3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69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月20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以后付款。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张编号为no0003918的收货单,写明收到供应商为原告的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该送货单为原告提供,被告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但是主张原告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硒鼓成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亦经被告验收后显示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生产并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并开具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货单证据为证,且被告亦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环保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高污染性的硒鼓,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硒鼓属于高污染性的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硒鼓属于伪造的劣质产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硒鼓未经双方验收,且被告单方面验收后发现该批货物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广州极××公司产品异常投诉报告一份,写明产品名称为xx,供应商为本案被告,不良情况说明为“上机后出现严重漏粉现象,经用户比对怀疑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备注注明“让采购人员向供应商提出交涉或者进行投诉处理,退货”。测试员为彭某利,并加盖了广州极××公司的公章。被告申请彭某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没带身份证原件,法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依照法律规定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该份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虽然加盖有广州极××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验收资质,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图××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缴纳25元。该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才付款。涉案货物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开出的《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收货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用专业的机器对涉案的硒鼓进行质量验收,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而且在上诉人收货后不断要求付款。被上诉人不但不同意验收,还不断催促支付货款,这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也坚定了上诉人对这批硒鼓质量的怀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坚持先验收再付款。不久,上诉人的客户就向上诉人投诉该批硒鼓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随即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进行质量验收,否则无条件退货。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供应的硒鼓未经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是没有合同依据的,特别是在其供应的硒鼓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更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对此,上诉人恳请法庭明查。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查,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然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二、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明确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然而,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验收,直接导致货物到现在未进行验收。据常理,货物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检验其质量是否合格。鉴于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质量验收,上诉人遂将该批货物售予客户使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立即和被上诉人联系验收并退货事宜,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未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此外,自货物交付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就是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货物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必然需要一段时间的使用方才能够看出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两个多月时间”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自然出现来说并非“足够长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存在两个方面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接到客户关于硒鼓质量投诉的之日起,便一直和被上诉人就货物质量问题和货物处理问题进行沟通;(2)时间并非足够长,自交货至本案提起诉讼仅仅两个多月的时间。三、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是xx系列专用硒鼓,其生产经营既未获得授权,更未取得生产xx系列硒鼓的专业技术,其向上诉人销售的显然是被上诉人手工制作的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故意将该产品售予上诉人,属欺诈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加以详细查明,而是简单地声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便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并非经合法设立、合法许可生产经营xx系列硒鼓,更未取得专业生产厂家的授权,其生产经营行为属于伪造行为、非法经营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其生产的xx系列硒鼓属于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将伪造的劣质产品售予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只需将涉案标的物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硒鼓经销商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制造xx品牌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显然未能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合法性,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显然是证据规则的运用错误。此外,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未能让证人出庭,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存在错误。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付款条件、货物质量等重要事实,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1、货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在当时就应当进行验收,但是上诉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起诉的时候以货物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上诉人认为货物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2、双方买卖的货物属于普通货物并非国家专营或特许经营的货物,不存在要取得经营许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假冒产品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硒鼓属于消费品,经过两个多月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是没有任何的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供货物系伪劣产品并提供了广州极××有限公司的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证明书及送货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为伪劣产品,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在接受货物后,亦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有关部门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硒鼓属非法经营,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门 旭 宁

篇8:买卖合同判决书

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茌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某某XX1号楼25-26层b座。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民,董事长。

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阀门、管件,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价款20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双方达成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751101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技术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XX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清单五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2、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3、被告公司登记及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

被告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6月5日,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管件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029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的付款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欠款总额为202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分三次还清。此后,被告并没有依照付款协议偿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75110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技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的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XX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后双方经协商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并签署了付款协议。被告技术公司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技术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75110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1元,由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 伟

人民陪审员:刘夏民

人民陪审员:潘志财

二0一四年十月廿三日

书记员:王 涛

[买卖合同判决书]

篇9:离婚判决书

离婚判决书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女,19xx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上xxx。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曾××、金××,××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x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杨屋村龙下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

原告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20xx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几天后,于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福建打工,但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原告即因双方性格不合,在怀孕的情况下回到××,于农历20xx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陈锦丽。被告自原告回家后,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过。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遂于20xx年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陈锦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被告陈××于20xx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8日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xx年12月25日(农历11月25日)生育了女孩陈锦丽。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同外出打工,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即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亲属联系过,原告及其亲属亦不知其联系方式。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其婚生女孩陈锦丽一直在被告母亲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陈锦丽出生医学证明和被告之兄陈宏森、被告之父陈开善、原告娘家邻居余二娣的证词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当月即结婚,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别在外打工,两人相处时间极少,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原告不知被告联系方法的情况下,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及其本人亲属,造成其父、兄、妻子等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锦丽,系尚不足二周岁的婴儿,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陈锦丽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陈锦丽,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锦丽由原告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按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易××

审 判 员 陈 ×

二Oxx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

篇10:劳动合同判决书范本

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显碧与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7月17日作出万法民初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吴显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显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12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系农村户口。206月5日,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单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第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125号)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亦应终止。因此,原告吴显碧于2月9日年满50周岁,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吴显碧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工龄有异议,因工龄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工伤起算时间自月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增加工作量应增发工资有过约定,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主张自起计算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于201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没有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202月9日以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liuxue86.com

年2月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经济补偿,理由为原告提出辞职。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在程序上,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从实体上,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养老保险赔偿的问题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客观上不存在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养老保险金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显碧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显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750332.70元。事实和理由:1、吴显碧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提供劳动,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亦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吴显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之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吴显碧所主张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后的各项费用,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显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黄“”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霞

篇11: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民事再审申请人)王xx,男,xxxxx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诸城市锻压机床厂退休工人,住诸城市新华社区*号楼*层***室

答辩人王xx与xxxx橡胶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都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针对xxxx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事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王xx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第一项请求,与xx公司的第一项请求相同,都是申请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但申请撤销的事实理由与xx公司的无理请求截然不同。

答辩人申请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和理由,详见答辩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对《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等系列证据的详细说明。

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原始证据总计42份,显然不是重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仅此一份入库单。现对有关证据简述如下:

证据《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这一标题已明确证明:该明细表只是xx公司应该付给答辩人王xx的账款,分明不是与王xx的结算清单,重审判决却将《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清单,并瞒山过海,从答辩人提供的其余41 份原始证据中只挑选“证据十一”即xxxx年4月20日的入库单作为唯一欠款依据作出荒唐判决,理由是该入库单的供煤在《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中无记载。而事实是:答辩人早在xxxx年9月14日提供的“原告王xx证据目录及证明的事实”这份材料中明确指出:《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漏记王xx持有供煤证明条的供煤总计.86吨、金额377191.35元(包括证据 11—14中的供煤4批:196.25吨、金额36306.25元;907吨、金额168477.25元;607.61吨、金额112407.85元;300吨、金额6万元)。同时还指出该明细表漏记证据18—21供水泥欠款总金额11040元、漏记证据38—39代运设备轮胎的运费两笔计款2948.50元、漏记证据22—23和证据36中逼迫王xx退回现金9370元。合计漏记总金额400549.85元。而重审判决却只认定其中3万余元的一张供煤欠款条作出枉法裁判。终审判决无视答辩人提供的42份客观证据,以“王xx与xx公司对双方间的煤款结算问题若有异议、可待其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

二、xxxx公司请求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事实如下:

xxxx年3月,答辩人王xx被xx公司财务科以超支供煤款为由扣留7天期间,该财务科科长张某告知答辩人:先交钱,等以后找到供煤欠款条后再对账结算,该退的全部退还。答辩人为尽快摆脱眼前遭受的迫害,被迫到处借款退钱。后因借不到现金,又被逼迫供煤、供水泥、代运设备轮胎抵顶所谓超支款,一直持续到xxxx年9月29日。随后,答辩人便连续到xx公司财务科要求查看原始账目和记账凭证,xx公司财务科科长只把单方抄录的《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交由答辩人自己核对。答辩人因没有找到因搬家导致下落不明的供煤欠款条等有关证据,便以不可能超支款为由,再次要求按原始账目和记账凭证进行对账结算,仍遭拒绝。

随后,答辩人只得按照xxxx—xxxx年期间被xx公司财务科逼迫退回的现金、供煤、供水泥等总计款24万余元,于xxxx年秋,到诸城法院贾悦法庭起诉xx公司先退还该欠款。

xxxx年11月18日,诸城法院贾悦法庭作出“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xxxx年,答辩人第二次到诸城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后,却拖着不给立案。直到诸城x委书记于xxxx年初把答辩人的上访信批转给诸城法院院长后,才于同年4月立案审理。

xxxx年下半年,因在民二庭审理期间阻力重重,本案主审法官主动要求答辩人申请她回避。为此,答辩人以民二庭庭长彭某曾于xxxx年采纳xx公司虚假欠款条伪造(xxxx)诸皇经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

民二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为此,院长决定由本院城关法庭审理本案。

因答辩人王xx根据新的证据把原起诉欠款额增加到一百多万元,诸城法院便将本案移送到xx市中级法院立案审理。

xxxx年元月2日,答辩人王xx到xx市中级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该院按一审民事案件办理了立案,案号为(xxxx)潍商初字第10号。

xxxx年9月1日,xx市中级法院又将本案退回诸城法院另行立案。为此,王xx重新书写民事起诉状递交诸城法院,案号为(xxxx)诸商初字501号。

xxxx年6月9日,诸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王xx欠款本息总计360047.25元。双方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xxxx)潍商终字第529号。

xxxx年12月6日,xx市中级法院以“涉案的(xxxx)诸皇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及调解内容履行情况不明”等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xxxx年10月10日,诸城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由xx公司偿付王xx欠款36306.25元、利息18798.24元。双方均不服重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xxxx年8月13日,王xx收到xx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判决书落款时间是xxxx年3月2日)。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xx公司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答辩人王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xx公司第二项再审

请求,全面支持答辩人王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xx

xxxx年 月 日

篇12:再审答辩状参考

辩人:罗xxx ,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市人,住xxx市xx区龙家坪xx号 。

被答辩人:湖x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 董事长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答辩请求

1、维持原判;

2、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理由答辩如下:

一、事实之答辩

1、本案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方,这几乎是不需要解释的生活常理。

及至xxx年1月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内容为答辩人执行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协议〉时,从获取信息到签定合同历时一年多,被答辩人一直认可本案诉争业务系答辩人个人业务;在答辩人积极运作准备履行〈协议〉、执行〈购销合同〉、获取工作成果时,被答辩人却提出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该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依据生活常理应由谁来证明,答案应是不言而喻的。被答辩人历时一年之后称是公司业务,那不是对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需要主张)的否认,而是对既成事实的否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是由提出否定主张的被答辩人承担证明责任。答辩人庭审中之所以拒绝详细陈述业务信息的获得途径,一是从法律上讲这不是必须的,二是获取这个业务信息的途径本身就是一个商业信息,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值得保密。

2、被答辩人精心准备的核心证据——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祥见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的“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的企图。

该证据漏洞百出:

其一、证据附件(网页截图)下载日期是xxx-11-5,即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之日,显非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

其二、被答辩人的网站xxxxxxxxxxx注册于xxx年5月29日,xx局海外分公司又怎么可能于xxx年在该网站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该信息获取时间是xxx年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

其三、从内容看,该“说明”也无主动联系的说词,只是说xx局海外分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但是,查询到信息,并不一定会主动联系,网上类似信息往往多于牛毛,搜索到信息不处理的情况多的是;如果xx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该能够很容易提供更能说明问题的证据,譬如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等等,而恰恰奇怪的是被答辩人没能提供;从现实来看,我国经济早已进入买方市场阶段,作为买方的xx局海外分公司面对成百上千家锅炉生产厂家,主动找上门联系并无行业特色的被答辩人可能性有多大?由此可见,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充其量也只能说明xx局海外分公司曾经(而且非xxx年)搜集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而并不能说明xx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进而被答辩人掌握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

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获取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但这也仅仅是一个有效性概率极低的信息而已,离形成业务关系相差十万八千里,而在被答辩人知晓这个信息到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业务关系止,被答辩人未做任何相关工作,而是全权委托答辩人处理该项业务(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介绍信及证据2《协议》均能证明)直至签定《购销合同》;被答辩人的`所谓信息(且不说被答辩人连这个信息应该归它所有都无法证明)真的能等同于业务吗?如果被答辩人的这种逻辑能成立的话,那么公司业务的获得就只需要做简单的两项工作就可以了,那就是:一,在网上发布信息;二,在网上搜索信息。而且做完这两项工作之后,公司都应会有做不完的业务,因为网上信息几乎是无穷的,由这种逻辑得出的结论被答辩人不觉得荒唐吗?

其四、从证据取得的方式来看,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

⑴这份“说明”产生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月十二日与xx局海外分公司重新签定合同之后的一月十九日,中间仅相差七日,期间尚没有产生业务归属之争;

⑵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月五日签定《协议》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月十二日即不远千里匆匆赶到xx局海外分公司重签合同,而该合同的内容与答辩人之前代表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合同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增加了被答辩人向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仅仅是出卖自己的权利,而非被答辩人所讲的修改了重要条款;

⑶既然与答辩人签定了执行《购销合同》的《协议》,合同需要做重大修改,也应该是执行人(答辩人)的事,常理应该委托执行人去执行,至少也应该是执行人陪同去,再怎么着也应该会知会执行人,法人代表用得着这么急吗;

再联系副总xxx与答辩人签定《协议》时,在有盖公章的权利且能盖公章的情况下故意不盖公章,被答辩人蓄意侵吞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图谋岂不是昭然若揭。

3、被答辩人关于xxx年1月5日与答辩人签定的《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论述,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均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信息来源的证明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被答辩人证明不了客户主动找上门,那么该信息就可以认定是答辩人积极运作获取的,那么所谓的隐瞒信息来源、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说显然都不成立。

即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所签定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合同,依法被答辩人应在知晓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由法院作出裁决,一年内被答辩人既然没有申请撤销,那么就应该视为放弃权利,即便是欺诈,该《协议》也应该一直有效。

二、法律之答辩

被答辩人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答辩人公司有允许员工享受代理商待遇的政策,否则,明知是在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运作下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被答辩人怎么可能与答辩人签定让答辩人享受代理商待遇的《协议》呢?既然在《协议》中把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规定得明明白白,又怎能说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应归于被答辩人呢?《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一指的是责任的承担,其二针对的是外部关系。该条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将答辩人的业务行为的后果归于被答辩人的法律依据。

2、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并非单单的经济投入,从法律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协议》;从事理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因为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购销合同》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促成所致,没有答辩人的努力,就没有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的《购销合同》,答辩人没有利益,被答辩人也就要少一份《购销合同》。在分配方式多元化的今天,被答辩人“没有经济投入,就无权从中获得利益”的观点与时代观念多么不协调。

3、答辩人想享有的不是代理商一样的待遇,答辩人想享有的是《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是否就是代理商的待遇那不是答辩人所应该考虑的问题,但是答辩人享受《协议》规定的待遇却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

综上,本案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的业务,从获取信息到签定《购销合同》,历时一年多,全部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斡旋的结果,答辩人理应获取《协议》规定的所有待遇!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即将获取劳动成果的时候,利用一份疑点重重、漏洞百出、根本说明不了问题的“情况说明”就想来摘取劳动果实,显然是不应该得逞的 !综观全案,本案事实清楚,简单明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合乎情理,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3月16日

篇13: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诉状

以下是一篇行政再审申诉书,文章内容包含申诉人、申诉原因、事实与理由等,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

申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诉人因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字第_______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1份

篇14:再审申诉状

申请再审人:禤某,男,1xxx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xxxxx号。

身份证号:450102xxxxx15

申请再审人因对横县人民政府城市拆迁未足额补偿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 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和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再审后改判;

2. 判令横县人民政府对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金额为900183.87元。

事实与理由:

一、横县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适用法律错误

在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理由(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7行)第一条:“起诉人诉请横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应以横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

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向被起诉人横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被起诉人先行处理为前提,现起诉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诉人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

以及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第2页倒数第10行)理由的“上诉人以行政拆迁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横县人民政府赔偿其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84元,

但没有证据证实行政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经横县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该案的适用法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理由如下:

1、依据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

篇15: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诉人因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__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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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行政再审申诉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书面请求,即为行政再审申诉书。

二、行政再审申诉书的写法

1.写清楚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范文《行政再审申诉书写作技巧》

2.案由。

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法院再审,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4.申诉事实和理由。

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

最后依据上述理由,得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结论,使申请再审理由无懈可击。

5.写清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

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附后;写明有关证据的名称和件数。

篇16:再审申诉状格式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武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明宝 厂长 电话:1xxxxxxxx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 荣 局长

申请人不服(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遗漏了当事人邵武市粮食局被告主体存在错误,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两项为新的赔偿请求错误,赔偿786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20xx年至今几年申请人在最高法院申诉登记,福建省高院驻最高法办20xx年12月29日开出转办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目:“当事人申请再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依规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项:

1、依法确认(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遗漏邵武市粮食局被告案件中主体存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追加邵武粮食局为被告,裁定发回重审。

2、依法确认扣押工商“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依法确认赔偿霉烂、变价款7860元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

要求按申请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给予赔偿。

4、依法撤销(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部分错误,申请依法立案再审。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工商处字(20xx)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认:“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据举报,我局检查大队协同粮食局在吴家塘境内当场查获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承包人余明宝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贩运粮食(大米)12700。

”工商局是协同粮食局执法,那么粮食局是侵权主要责任人.

在20xx年8月11日晚上申请人将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装运外地销售,在吴家塘通往316国道途中,本市大竹镇龙潭村三叉路口,邵武市粮食局付局长黄细华带队非法设卡,拦劫申请人去路,申请人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省农垦局开具的“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等合法手续。

黄细华认定无效,叫来邵武市公安局两名警察,叫来了工商局315大队长郑仕海、叶国勇,将12700公斤大米抢劫去邵武,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带队三人,粮食局黄细华指派三人和吴家塘粮站人员到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以“非法收购谷子”为由查封45000斤谷子,粮食局抡走了粮食加工厂钥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工商局与粮食局是联合执法的事实。

根据“邵公办信(20xx)6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认定黄细华是履行职务行为,粮食局就是本案侵权责任人。

在1号判决中、67号判决中没把邵武市粮食局追加为被告,案件主体存在错误。

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没追加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为。

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申请再审的案件:第四项规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事当人的:”本案符合法规再审条件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67号判决认定扣押营业执照为新的赔偿请求是回避事实错误的。

在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22行提到:“原告补充提交行政赔偿的证据:1、行政诉讼、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三份补充证据是证实当时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行政侵权行为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7行认定,原告举有的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而不是二审认定的扣押营业执照是新的赔偿请求说词,扣押营业执照是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范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一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

二审不发回,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

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并称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这是二审在歪理邪说。

对于加工150万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润,二审认定为新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判决中第3页第28行诉称:“20xx年8月10日,经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批准,原告每年可加工自产稻谷150万公斤,且可向省内市场流通”。

第4页第16行诉称:“但从被告没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产至今,无法每年加工150万公斤稻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明申 请人在一审中有提出该项请求。

一审在第9页第3行称:“本案诉讼焦点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原告完全可以根据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的精神,继续加工150万公斤自产粮,其可得多少利润或者专损,均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这是被申请人错误处罚直接联带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一审说成与诉讼焦点无关,是一审胡言乱语,在没收和查封行政处罚案件中,确认“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无法律效力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再进行经营,不就是重犯吗?重犯是要加重是处罚,这是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审对法律最基本知识不懂吗?这是一审胡说八道。

而只有确认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被撤销后,在进行经营是合法、受法律保护,一审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二审认定:“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是错误的`,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剥夺申请人诉求是错误的,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这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是包庇、袒护被申请人的事实,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没发回重审,确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搞张冠李戴。

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既是新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属于渎职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五项:“对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本项符合法规申请再审规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对在1号判决中遗漏了45000斤谷子折价款22500元中的0元三年封存期间的利息没给赔偿。

5000斤霉烂谷子折价2500元,加上降价款5360元,两项共7860元赔偿款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赔偿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他是面向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国有大型企业发放贷款,他的贷款利率极低。

对于我们农村小企业是不可能贷到款,而吴家塘只有农村基金会、农村信用社,要求按当时申请人向吴家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赔偿这是公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中遗漏当事人存在主体错误,以及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说词。

认定事实错误,使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

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恳请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审理本案。

致此

申请人:xx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xx

20xx年1月10日

行政再审申诉书写作技巧【3】

一、什么是行政再审申诉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书面请求,即为行政再审申诉书。

二、行政再审申诉书的写法

1.写清楚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

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法院再审,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4.申诉事实和理由。

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

最后依据上述理由,得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结论,使申请再审理由无懈可击。

5.写清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

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附后;写明有关证据的名称和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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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请人:石XX,男,汉族,住德庆县朝阳东路1号原中行宿舍201房,联系地址:德庆邦民中介。电话:18929885159

被诉再审人(单位):德庆县人民法院。

本人因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申请确认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中法确字第3号裁定和省高院(2009)粤高法确申字第12号裁定,现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2009)肇中法确字第3号裁定和(2009)粤高法确申字第12号裁定;

二、依法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和违法拘留;

三、依据国家赔偿法作出赔偿决定。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德庆县人民法院调查不清、认定事实不清:本人没有存款的原因(见附件8);现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人在德城镇有五处房产,本人名下就有四处(见附件9),任何一处都足以清偿本案纠纷价额。也就足以证明德庆县人民法院查封朝东路201单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则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德庆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证据失实:

德庆县人民法院查封“东豪东路52号商铺”,而提供的照片却是“东豪东路17号商铺”;更令人不解的是:“商铺每平方米只值1000元”。就在其提供照片的正对面现价是:每平方米4000元(有售,可调查)。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具备执行的要件:

由于原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裁定仅凭“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对赫然写着“全权委托石XX代理楼房买卖行为,已包括石XX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新证据却没有审理;本人诉状上所提出的问题也没有回答;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未审;存在着不答问题、答非所问、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严重错误。违反法律的文书,显然就不是“法律文书”,更不能称:“生效法律文书”。也就是不具备执行的要件,所以不予执行。

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该项解释:“拒不执行…是在执行阶段妨害诉讼的行为。比如,明明有财产,却声称‘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背地里却隐藏、转移财产;或者外出躲藏,以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我却没有该项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有该项规定的情形。可见,原裁定认定为“拒不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即:本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对我拘留”则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显而易见,对我拘留是违法的错误拘留。所以,原裁定认定“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详见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和违法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此呈:

再审申请人:石XX

11月17日

篇18: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五号

法定代表人:候XX

被申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22号

法定代表人:石XX

联系电话:024-86892339

申诉人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47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申诉请求: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47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两级法院都在官官相护互相的扯蛋,哪里有任何的地方像一个法官说的话做的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4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院认为”,沈阳中院认为“上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般债权人,对本案涉及的股权并未取得针对性的物权担保,且被诉行政批复的做出时间早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股权的裁定做出时间,故上诉人与涉案批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申诉人不否认该涉案的股权没有担保,股权是否担保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如果本案股权设定了担保的话,别说省国资委就是国家国资委也不敢调动有担保物权的股权。但是,因为没有担保的国有资产就可以随意的划拨吗?被划拨股权应该属于债务人的资产。这些资产构成了债务人用于偿还企业债务的基础。况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划拨国有资产必需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规定。

两审法院都强调“被诉行政批复的做出时间早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股权的裁定做出时间“这样的说法简直就是胡闹。别说法律知识就是正常人的一般水平都没有。按照两级法院的说法,因为国资委调拨的时候你法院没有查封所以行政行为的对错都与你无关。这是法官的观点吗?这只能是行政法官的错误谬论。我们起诉的理由是由于被申诉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导致了人民法院无法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涉案的股权)。而不是研究封不封的问题。研究的是你无尝划拨国有企业财产行为的合法性。两级法院对申诉人起诉的事实故意偷换概念。我们只能说令人遗憾。

二、关于行政相对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具体规定了那些可以起诉的具体情况,即“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该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也是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我们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适格性和合法性。

第一,本案原告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系借款合同之债。

第二,本案申诉人的债权在2008年形成,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国资委的批复在2010年,原告的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形成。这说明原告不是以行政行为作出时尚未形成的债权将受到影响为由提起诉讼。

第三,本案的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处于确定的状态,不是处在一个变态的状态中。生效裁判及仲裁所确认的,均可视为是确定的权益。

第四,同时本案行政相对人凌源鸿凌热电厂,债务人的资产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是确定的。

第五,况且本案的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早已到期。债权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之所以能够提起诉讼,是因为行政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产生了实际影响。有了影响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研究担保人的执行说明自己本身也认为行政行为和上诉人的执行有利害关系。只是又认为可以执行担保人所以又否定了自己。依据行政诉讼法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四款:“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六,二审法院沈阳中院认为“上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般债权人,对本案涉及的股权并未取得针对性的物权担保,且被诉行政批复的做出时间早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股权的裁定做出时间,故上诉人与涉案批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因为虽然本案涉及的股权并不是针对性的物权担保,但是,原告发放贷款的原因看中的是借款人将来有可以偿还贷款的财产的总量,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无偿划出的财产,即使没进入执行阶段,被告的行为也是对原告的一种侵害。凌源鸿凌热电厂是一种逃债的行为,本案的被告起到了帮助的作用。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对象,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在此时批准划出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所有说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的。

第七,凌源鸿凌热电厂现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有的锅炉、热水管道不可分割不可执行,担保人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告说凌源鸿凌热电厂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依据是凌源鸿凌热电厂2008年的审计报告,现已时过境迁。凌源鸿凌热电厂现已濒临倒闭的边缘,其场地及设备已租给凌源市人民政府,目前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其对外投资。

上诉人与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相信二审法院会维护我们的诉讼请求,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定。

尊敬的省法院行政审判庭各位领导,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上下级互相勾结偷逃企业债务的案件。我们相信省法院,也相信最高法院乃至国家的相关部门会对此事做出一个正确的客观的评价。我们不会放弃我们的追求。请维护我们的合法的权利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当代宪法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保护是平等的。国家机关对国有企业逃废债的支持。必须得到法律的撤销。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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