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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全文
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中介服务,是指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直接相关的交易、经纪、咨询、评估、代理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创业服务等活动。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对科技中介服务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放开搞活、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科技中介服务的统筹、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民政、税务、财政、中小企业管理等部门和农业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成立或者引进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以自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入股或者共同出资,成立股份制或者合伙制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高等院校、非企业性质科研机构应当鼓励教职人员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从事科技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执业登记,并到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同级财政的应用技术与研发资金中安排不低于15%的资金,作为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创新孵化、成果推广、科技评估等科技中介服务活动。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支持。
第十二条 对难以取得相应经济回报的、以服务为宗旨的科技中介服务单位,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中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孵化重大高新技术项目的民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享受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与被孵企业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孵化器通过服务等可以占孵化企业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十六条 科技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第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费的支付,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其中属于事业单位的可以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承接、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励为促进该项成果转化做出成绩的人员。
第十九条 科技中介服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行业或者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组建科技中介服务类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科技中介服务类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进行与本行业相关的调查、分析,收集、发布有关信息;
(二)制定行业规范、服务标准、从业人员守则,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行业信誉档案,定期公布信誉情况;
(四)就政府与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开展业内人员培训、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市场开拓、国际合作等活动;
(六)监督会员开展业务情况,制止、纠正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损害行业利益和会员利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信誉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适宜由科技中介机构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和科技中介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科技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围绕本省特色、优势、支柱产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江西。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完善科技进步考核制度,保障科技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科技创新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及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风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本省设立科技创新奖项,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编制科技发展指南,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技创新活动,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生态环保、民生和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以及本地区传统优势产业,组织科技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独自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技项目,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省属国有工业企业、国家级和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的决策,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大科技项目。引导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建设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向企业化转制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研与生产紧密衔接,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共赢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本省企业协同创新平台、公共协同创新平台、军民协同创新平台等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建设,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协同创新机制。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协同创新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实际发生的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六;
(二)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四;
(三)上年度销售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开展知识产权状况评议,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重大技术、装备引进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产品、服务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科技服务。
第三章 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资金引导、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引导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专利展示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形成的成果及时进行登记,定期编制科技创新成果公报,向社会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创新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创新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发明专利实施项目应当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一次性奖励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采取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应当提取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奖励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主知识产权项目首先在本省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和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生产力促进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推广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和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各类园区和特色产业基地开展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根据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购买科技公共服务项目。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企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学校进行研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扶持机制和科技创新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技创新人才工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措施,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所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研开发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从事科技创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选派科技人员到基层、园区和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对选派的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政府科技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科技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服务园区和企业期间,其原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晋升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有突出贡献者,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培养计划,组织开展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定期培训,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增加生产一线农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指标,完善农业科技推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农业科研人才激励机制,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各类创业园和孵化器、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技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科技人才成长规律的考核评价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聘任制度。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的研发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应当作为考核、评价职称或者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技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团结互助;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档案。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审批科技人员申请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学技术奖项以及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保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起,省级财政科技拨款占省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5%,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拨款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下列科技发展基金和专项资金:
(一)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引导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攻关;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引导专项资金,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自有资金不足但拥有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新建项目;
(五)资助科技创新活动的其他专项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资设立科技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技基金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面加大对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扶持力度。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科技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
(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并每两年更新一次。列入目录的科技资源,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联合评议工作。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本省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引导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融资服务,支持发展科技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财政性科技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技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对全省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等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估。全省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未按照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禁止其三年内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或者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技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技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科技创新的文化
由于科学和技术是关于人认知和改造自然的知识,技术还包含着技艺,而且人的参与程度越大、越多,则科学和技术知识的含量、密度和水平就越高,这些特点决定了科学和技术的人文价值和科学价值,因此我们说科学和技术及它们的创新也是 创新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的全民创新潜在生产规模非常大,只要中国进入某个领域,产业链集群的规模化优势就可以爆发出来,即使在劳动力成本更高、税率更高的条件下都可以杀出更有市场竞争力的价格。
中国劳动力和创业者都是很庞大的队伍,只要教育得以推广,即使是单个劳动力的创新概率略低,在庞大的劳动力市场和创业市场下,中国产业界 爆发出新的idea是远多于其他国家的,只要风投体制得以完善。这个国家的创新不仅是爆发式增长,而且单个创新的相互启迪和借鉴也是爆发式扩张。
人口规模造就的庞大市场和繁荣的互联网生态使任何idea在中国复制传播的速度都会远远高于其他国家。从idea到产能implementation的速度都远远高于其他国家。
庞大的产业链集群必然会在这个国家养出 一个庞大的消费市场,那么定价权会逐步转移到中国,从历史上看,经济环节里的定价权都是逐渐往最大市场转移的,典型的案列就是国际铁矿石价格 逐渐从 澳大利亚\巴西手上转移到中国手上。而且庞大的市场会使得跨国公司的 区域性总部 和零售 总部 逐渐转移到 中国,良性循环。
庞大的创新经济体量使得中国在国际一系列贸易谈判中都享有优势筹码。
篇3: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提高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总体水平,到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以上,以后逐步提高。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科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占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三,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研发项目以及其他重要研发项目,应当采取资金资助等方式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财政科技研究与开发经费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采取资助或者补助、科技贷款贴息、贷款风险担保、资本金注入、创业投资、奖励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创新型企业示范工程,建立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制度,按照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企业盈利状况和拥有知识产权的质量、数量状况等标准,对拥有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型企业予以研发投入补助,补助经费用于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创新人才等。
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用于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创新战略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本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企业申报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国家或者省级重大科技项目获准立项、组织单位有明确资金配套要求和配套比例的,市或者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配套要求或者比例予以配套;没有明确配套要求和比例的,视财力情况予以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科技研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完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
国有企业负责人是企业科技创新的第一责任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国有企业技术创新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发展区域特色和优势产业,发挥集聚效应,促进知识产权创造,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以科技创新为动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镇、街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营科技园发展,以产业集群、企业集聚、用地集约、科学有序为原则,优化民营科技园区区域布局,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民营科技园区建设,重点扶持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和示范效应突出的民营科技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孵化器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
本市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孵化器、资助孵化器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创业孵化功能环境和支持在孵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等。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按照市场机制的原则,为进驻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符合科技创新发展需要的应用性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原始创新;
(二)支持在本市设立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其分支机构,支持在本市创建国家级重点学科;
(三)支持建设具有本市优势和特色的科学研究创新基地。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本市单独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用地、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产学研合作联盟各方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分享办法和转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开展产业关键共性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公益性科研、成果推广与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定期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科技创新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与发展,将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平台开放共享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
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助的创新平台,以及企业愿意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等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加大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研发设计、技术转化、技术服务外包、检测认证、科技咨询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市场能够提供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应当委托给具有资质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通过建设科技合作园区、公共创新平台、合作开展重大科技项目等形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和技术转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和鼓励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专业机构通过举办国际性科技创新展会等形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交流和国际技术转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展会补助制度,对本市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加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科技成果展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扩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规模,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开展下列科技金融服务:
(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
(二)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股东担保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等金融产品;
(三)科技企业发行中短期票据、融资租赁、资产重组和收购兼并及在境内外上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投资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设立的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对商业银行及其科技服务分支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对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给予一定比例补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本市建立科技保险保费补助制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科技企业年度科技保险保费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上市发展。支持非上市科技企业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股权交易机构等场外市场进行股权转让及流转。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科技企业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改进计核方法、简化办理程序,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纳税服务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报告。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责任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予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原始记录的管理,指导、督促科研人员规范、及时、准确做好研究开发、试验等科研记录,确保原始记录客观、真实、完整。
第三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才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程,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专利实施许可方面的国际合作,奖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本级科技计划项目的,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重大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提供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立项前的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批准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以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产出作为项目实施的目标,并纳入项目验收内容。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量纳入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发展,完善交易规则与程序,引导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有序参与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联盟和维权援助机制,协助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的工作机制,加大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财政投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编制高端紧缺人才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吸引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和适当的住房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施创新创业团队和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给予一定金额的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在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才引进渠道,建立健全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和机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本市高等学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本市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学、研单位互设人才流动岗位,实现人才双向交流,培养、锻炼科技人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或者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化、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选派期间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其在基层或者企业作出的创新业绩,可以作为技术职务聘用的依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发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施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研发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研发单位和科技人员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收集与共享机制。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科技人员的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将本单位科技人员的下列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非法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
泄露本单位科技秘密的;
在申请科技项目立项、科技研发、成果申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其他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金、补助的,向市或者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助的,参加国内展会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加国外展会的向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人申请前款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应当按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科技经费的申请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各类财政资金、补助的使用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和救济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审核机制,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一站式受理和限时办结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促,确保财政经费拨付及时足额到位,支出规范合理。
利用财政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批准使用财政资金的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汇总本部门科技项目的信息后,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和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科技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在科技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当作为科技项目立项、管理与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对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得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避免闲置浪费。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并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将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标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每两年对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进行评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科技经费使用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明确公开公示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监督。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年度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社会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县级市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责成改正。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或者未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科技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设立、落实各类资金、补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或者公开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不优先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前的评议,或者不以评议结果作为立项依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对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评议,批准重复购建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或者未定期对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科技项目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或者不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五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将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报送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和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追回有关经费。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资助、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在科技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技项目立项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有关经费和奖金,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享受优惠待遇和成果奖励。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中,作出虚假评估、鉴定的,除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实施。
篇4: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的老龄、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发展养老服务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中介服务、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服务发展目标、服务设施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和老城区中未达到居住区规模的居民片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不到前列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和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的现实、预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适当集约的原则,统筹考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十条 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服务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标准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用地、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以划拨方式用地的其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为配建或者建成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以出让方式用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的,应当征求市、区(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予以重建或者易地建设。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有需求的赡养人免费提供养老服务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养老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以下统称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选择家政、物业等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助餐、休闲娱乐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可以为社区内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共享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统筹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建设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入住;优先满足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残疾、“失独”、八十周岁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选择到民办养老机构养老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养老机构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运营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管理运营。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购买养老服务,以及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其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登记。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必要时,可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托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使养老机构与医疗、护理、康复疗养等专业机构合理布局、功能互补。
支持医疗机构举办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通过自建或者合建联营方式设立医疗机构。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适当增加老年病床数量。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失能、半失能评估认定结论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等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对提出为老年人作自理能力评估申请的,由区(市)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提出评估报告,出具评估认定结论。
申请人对评估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老年人自理能力评估认定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委员会由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章 服务规范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养老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的服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服务内容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其他直接为老年人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专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享受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可以自主选择养老服务方式和养老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建立信息和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养老服务意外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场所的消防安全、餐饮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机构内感染性疾病的防控,预防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可以通过与医疗机构合作或者设立医疗机构等方式,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协作,为患病老年人提供双向转诊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社会保险、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等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促进医养结合的措施,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合作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等政府供养人员的养老服务价格,按照政府招标购买服务时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其人员、设施设备、管理、服务、经费、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监督举报、投诉网络,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及时发布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情况,公开养老服务组织设立情况、接受政府补助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辖区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等信息录入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举办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建设、运营补助。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可以承担的养老服务事项,应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实现。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按照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养老服务,依法应当减免税收的,按照规定执行。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免缴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入网费)、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缴征地管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在达标排放污染物并经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适当减免与环境行政管理有关的监测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的生活服务设施的用电,按照国家规定的居民用电的非居民用户电价执行;用水、用暖、用气价格按照规定的居民用户价格执行;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按照规定的住宅用户价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购买责任保险。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对经认定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服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激励机制。
鼓励开展老年医疗护理专业和生活护理专业相结合的培训,培养复合型养老护理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和管理专业,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和养老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费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每满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其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用地用途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侵犯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权益的。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补贴资金等有关补助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的服务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价格、公安消防、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老年人生活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养老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制定养老服务促进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养老服务促进政策。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养老服务活动。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卫生计生、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在养老服务中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制定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
第十二条 住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整合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资源,以街道、乡镇为基础,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建设若干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国有公益性用地没有明确用途的,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所需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应当整合社会资源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医疗保健、心理关爱、应急救助、活动场所等服务。
具备条件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建立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为日托老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娱乐、简易护理等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和管理,其运行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运用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科技手段,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诚实守信地提供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服务满意度等情况对其服务质量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社区公开。服务满意度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退出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服务对象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养老互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提高老年病人收治比例;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老年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政府组织规划兴建、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应当依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证收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为主,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入住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申请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收住的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改造、提升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及其设施,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养老机构向社区延伸服务。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延伸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实现医养结合,优势互补。
第五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社保部门组织本市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创造条件开设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培训课程。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社区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养老职业培训,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服务队伍。
本市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需要养老服务时,可以优先享受。
第三十八条 本市营造尊重养老服务人员劳动的社会氛围,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养老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本市按照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用工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对养老服务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章 鼓励与优惠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根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增加运营补贴。
第四十一条 利用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学校兴办养老机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并给予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和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十四条 经济困难需要生活照料的老年人,由本人或者其家属申请,经民政部门组织评估并审核后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政府建设补贴的养老服务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处政府补贴资金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等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服务的前景
按照居所的不同,养老服务可以分为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受传统观念制约,居家养老一直是中国养老的主要模式,但随着居民收入和储蓄的显著增加,近年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机构养老。不过养老机构和护理人员严重不足,远远不能适应市场需求。截至底,中国共有各类老年福利机构39904个,床位314.9万张;收养老年人242.6万人,仅占中国60岁以上人口的0.6%左右。
由诺美咨询完成的内容显示,中国养老产业刚刚兴起,国家在政策方面持支持和鼓励态度。9月,国务院发布《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致力养老产业发展的方向。根据规划,“十二五”期间中国将大力发展社区照料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行,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社会资本兴办具有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功能的养老机构。
虽然养老产业总体是微利行业,但养老地产具有地产行业的共性,盈利前景可观。因此,在巨大的市场需求及国家鼓励政策的驱动下,近年来社会资本纷纷涉足养老地产,如上海亲和源、“夕阳红”连锁老人公寓等民营养老企业开发的项目早已投入运营;房地产企业如万科集团、保利地产、富力地产,保险企业如泰康人寿、中国人寿,多元化企业如哈工大集团、复星国际、联想控股,境外企业如城堡投资、EmeritusCorp.等也纷纷涌入养老地产市场。
篇6: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最新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
第三条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
第八条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
第十一条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建立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市公共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平台。
第十六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属于鼓励发展范围的初创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机构,重点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对于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担保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亏损,实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八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并征求企业和社会的意见。每年公布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目录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对符合国家规定、需要重点扶持且经科技、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首次投放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
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和承接政府投资工程时享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市科技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贪污、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政府采购中,在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能够满足需要时,采购非自主创新产品的。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7: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与发展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和服务,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产品或有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应当有与技术业务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总收入的2%以上;
(五)具有技术性收入或者科技产品销售收入;
(六)有健全的科技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承担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参与公开项目竞标;
(二)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国家和省的有关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以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申请计划立项、成果鉴定、评奖、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确保必要的研究开发投入;
(四)开展经常性技术培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技术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实施项目应当择优扶持,对重大专利实施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对重大发明专利的维护费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专利、非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经评估作价,可以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
科技人员在与科技成果所有权单位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自身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其内部职工可以投资入股,也可以设立技术股、管理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培育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促进技术产权的合理流动,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规范、公开、便捷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创办风险投资公司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引导国内外资本所有者在本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开辟多种融资渠道,扩大民营科技贷款担保资本金规模。鼓励担保金实行公司化运作,提高担保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为民间组织开展民营科技企业信用评价创造条件。由资信评估机构对民营科技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等进行评价或评级,信用等级可以作为科技立项和信贷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政府可以建立专项资金,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其择优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建立用于孵化中小科技企业的创业机构,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和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介组织及其他专业服务机构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形成社会化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由人事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的需要,予以信贷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8:《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承担社会养老服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审核、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和检查等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的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组织开展免费培训等形式,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鼓励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化、体育活动等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合作组织,联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快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
第十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和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安全和质量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核准后实施。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费用结算及实施日期等事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养老机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进入本省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组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工作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作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实行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志愿者可以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五章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享受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依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社会养老服务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社会养老服务资金。
省级财政安排的社会养老服务资金应当向农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民间资本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三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性质并进行地价评估后,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和社会养老服务衔接制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与社会养老服务资源融合,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诊疗保健等服务。
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认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五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社会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举办者和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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