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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

时间:2023-02-11 08:22:2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本文共6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

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

篇1: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

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

三、重塑:新型侦查目的观在我国的建立

显然,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由于侦查目的是缔造侦查程序的前提和指导,侦查目的观的混淆必然带来侦查程序的结构紊乱。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之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良,尤其是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比较起来显得相对滞后,甚至因此引发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之间的机制冲突或硬冲突,究其原由应该说是与我们在侦查目的观上的混乱认识是密切相关的。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迄今已逾5年,新法中的一些遗留问题已经在实践运作中充分暴露出来,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问题已经引起学者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如果说96年刑诉法的改革重点是庭审程序和起诉程序,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下一轮刑事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因为人们已经认识到,缺乏了侦查程序的配套改革,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效果将大打折扣,甚至成为空中楼阁。但是,改革侦查程序,首先必须转变我们的侦查目的观,侦查程序的结构性调整依赖于侦查目的观的全面转型。

从一般法理上说,对先进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移植是后发展国家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路径。然而,跨文化的法律移植却面临着诸多难题,难有成功的先例,这是因为,制度本身是文化的产物,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孕育其生成、发展的社会、文化基础,将一项法律制度从一国移植到另一国,如果不注意对该项制度生存的外部环境和内在机理的斟酌、考量,将不免产生“南橘北枳”的效应。在这方面,国外已为我们积累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教训。本世纪以来,随着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之间接近、融合趋势的加强,两大法系的国家之间开始相互学习、借鉴。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大陆法国家为改善本国的人权保障状况,而试图引进英美对抗式程序要素的努力。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就是模仿英美法中交叉询问制度而设立的,该条款规定可以采用英美模式,以当事人辩论制实施庭审程序,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而不是法院,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然而,出乎立法者意料的是,这一条款自设立以来,几乎没有当事人运用过,变成了一条死规矩。[18]其中的原因分析起来也至为简单,因为交叉询问制度虽然是一项技术性规则,但仍然是以英美国家内生的对抗制精神和文化为基础的,[1]在德国这个强调权威而缺乏对抗制精神和文化的国度,不具备使其生根、运行的社会土壤。对此,立法者只能感叹跨文化法律移植的艰难性,必须三思而后行。实际上,这一经验并非为德国所独有,它对所有面临跨文化法律移植的国家而言具有普遍意义,我国作为一个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后进国家,在面临法制现代化的课题时,也选择了制度移植的发展路径,试图在借鉴、移植法治国家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自己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是,法律移植要想取得成功,必须具备以下两项条件:第一,选择移植的对象即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应当具有合理性、先进性,应当代表法律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这是跨文化法律移植的内在条件;第二,被移植的法律制度应当与移植国现成的法律体系深度契合,不会产生机制上的硬冲突或观念上的软冲突,这是制度移植的外在条件。虽然从诉讼文化分类的角度说,侦查目的观本质上属于观念性诉讼文化,而不属于制度性诉讼文化,因此本身属于不可移植的部分,但是由于观念性诉讼文化和制度性诉讼文化之间的互动性,我们通过对相关诉讼制度的移植,同样可以型塑与之相适应的`诉讼观念,侦查目的观亦是如此,侦查目的观的实质就是侦查与起诉、审判的关系问题,它是通过一些列具体制度设计加以体现的,侦查目的观的借鉴、移植是完全可以通过对具体制度的移植来实现的,因此,侦查目的观的借鉴、移植是可能的、可行的。

侦查目的观的借鉴、移植必须遵循制度移植的一般原理进行。首先,从制度移植的内在条件考察,英美法国家的侦查目的观应当成为选择移植的对象。比较英美法国家的侦查目的观和大陆法国家的侦查目的观,以公诉准备观为基础、倾向于独立目的观的英美法国家,更加看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可以称之为权利保障型目的观,而大陆法国家的侦查目的观更为重视对犯罪的惩罚,因此可以称之为犯罪惩罚型目的观。从两种观念模型的客观效果来看,大陆法国家的犯罪惩罚型目的观更有利于打击犯罪、控制犯罪;而英美法国家的权利保障型目的观更有利于保障和维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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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上)

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上)

从原理上讲,一项制度设计在客观上的运作效果往往与其主观上的目标设定密切相关,制度设计的目的制约甚至决定着制度的架构及其实践效果。客观地说,自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中的一些缺陷和弊端已经充分暴露出来,而认真分析这些结构性缺陷产生的深层原因,可以上溯到我国立法和理论界普遍认同的侦查目的观。正是相对封闭、落后的侦查目的观导致了我国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结构上的致命缺陷。那么,反过来说,要发展、完善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就必须首先从侦查目的观的变革和转型着手。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构建一种科学、合理的侦查目的理论就是非常现实和必要的工作。

一、评介:三种侦查目的观

在一般意义上,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从现象上看,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进行侦查活动,无非是想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以及查获犯罪人。因此,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可以说就是国家设立和启动侦查程序想要实现的结果或所欲达致的目标,也可以说就是侦查的目的。但是,这只是在侦查程序系统内考察的结果,更进一步说,从系统整体的角度着眼,侦查毕竟首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因此,侦查目的的设定不能不认真考量侦查程序与刑事诉讼其他子系统,尤其是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我们不能完全脱离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来单独评价侦查的目的,相反,侦查的目的只能通过侦查与起诉、审判程序的关系来体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侦查的目的就是指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等活动对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意义。

从理论谱系来看,由于对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不同的认识,关于侦查目的,前后相继发展出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念形态,即:审判准备观,公诉准备观以及侦查独立观。

( 一)审判准备观。该观点主张,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是以服务审判为目的的,也就是说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是直接为法官审判案件作准备,因此称之为审判准备观。审判准备观的理论特点在于强调侦查对于审判的准备性或预备性,要求审判结论直接建立在审查结论之上,从而使侦查对审判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甚至是决定力。尽管在理论上审判准备观提出的时间较晚,[1]但是,其内容在诉讼史上却是由来已久,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下的侦查目的观就是审判准备说的实践形态。纠问式诉讼程序(procédure de type inquisitoire)的这一名称就取自诉讼的“开始手续”-侦查与讯问(enquête,inquisitio)。而之所以以这一“开始手续”为此命名,正是因为这一“开始手续”对其后诉讼的进展起着支配作用并且将对诉讼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2]在奴隶制控诉式诉讼中,基本上没有预审阶段,而在纠问式诉讼程序中,预审阶段有所发展,并且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纠问式诉讼中,进行预审占去了大部分时间,而法庭开庭审理仅仅是必要履行的手续,旨在作出最后陈述并从中得出结论。“纠问式诉讼则是在秘密进行的预审阶段开展‘调查’,进行调查的过程都要仔细地作成书面纪录,调查的目的旨在为裁判决定提供根本基础。”[1]因此,庭审前的侦查和预审阶段对于诉讼的结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庭审则成为“走过场”的形式。

审判准备观的理论基础是线性诉讼结构观,即将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由侦查经起诉到审判、流水作业的工序,而审判由于正位于这一套工序的终端,成为所有前期工序包括侦查的最终目的,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最终目的都是移送法院、请求法官的终局裁判,因此,侦查的目的被视为是为诉讼的最终产品-判决作准备的。从原理上讲,观念和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一种观念或理论的形成总是以特定的制度结构为背景的。从理论形成的制度背景来看,线性诉讼观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审判准备观的形成寄生于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是一种典型的线性结构,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下,“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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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

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

内容摘要: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阶段,也是在社会上引起争议较多的阶段。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从而建立更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是当前法学界广泛探讨的热点。在文中笔者通过分析西方各国侦查程序的特点与发展趋势,反思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构我国侦查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 侦查模式 整体构造 制度设计 司法审查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是一个备受重视的诉讼阶段,起诉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侦查的结果,“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1]“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2]一定意义上讲,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然而,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享有了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可这种权力一旦行使不当,随时都可能威胁到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事实上,社会各界对当前存在的侦查权滥用问题表示出了极大的关注与不满,充斥于各大媒体的,经常是这里的警察随意施暴,那里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甚至还有嫌疑人惨死在审讯室里或者被讯刑后跳楼自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非法羁押一再出现,最近报道的孙志刚事件更是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这些问题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就不能不让人去审视我国的侦查程序整体构造,反思制度设计自身是否存在着缺陷?在此,我们可以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西方现存的制度与发展趋势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以获得改革的灵感。

一、西方各国侦查模式的发展趋势

在当今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及诉讼价值的影响,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但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从总的趋势来说,现代西方各国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

1、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制度。侦查行为直接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益,对其实现司法上的监督是各国都极其关注的,认为有必要将“诉讼”的观念引入侦查程序,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控制。有鉴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

2、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广泛采用保释制度。嫌疑人有权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者上诉,以期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的司法审查。

3、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与沉默权同等重要的是律师帮助权,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4、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了逐步扩大。在警察或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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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检察引导侦查新型关系改革思考做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推进司法改革,进一步体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在这几年的检察改革中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积极推行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在办案实践中总结、摸索新的工作方法,即鉴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目的的一致性,双方应该在共同追诉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加强证据收集上的配合,形成合力,从而在侦监、公诉工作中广泛开展检察引导侦查工作,并在刑事追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当前的工作实践中,其具体作法是:

①是检警双方定期与不定期地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提高办案水平和证据意识,协调解决刑事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即与公安机关的各个办案具体部门如刑警大队、经侦大队、派出所及法制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就办案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复杂、疑难的个案进行讨论和研究,交流意见和看法,妥善解决分歧,统一思想认识,达成共识,从而建立与侦查机关的良好、合理关系,另外,就某些案件在庭审中辨护方的意见及法院裁判的意见从法理到司法实践作出分析说明,并点评承办部门在办案中的成功作法或者尚需改进之处,从而引导侦查人员以庭审要求正确对待办案中证据收集工作,更好地辅助检察机关共同顺利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

②重视大要案的亲赴现场,强调对犯罪实况的亲历性与直观性,并适时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目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已经从象征性地莅临作案现场及参与重大案件讨论发展到共同参与勘查犯罪现场和引导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方面。凡辖区内发生的杀人、伤害致死、重大抢劫、投毒、放火、爆炸、劫持绑架人质、重特大恶性事故等案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均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现场,检察机关立即派员到场,了解案情,参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帮助分析案情,研究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从起诉与审判角度,指导侦查人员收集、固定各种证据。

③通过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及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督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体系,进一步引导其侦查取证工作。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犯罪证据收集不及时、准确、完整,将难以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因就案件的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具体指导,实践中,除了通过提前介入,及时审查案件材料,分析判断证据以外,就必需加强与改进上述“两书”的制作,即立足于起诉和审判对证据的要求,详细罗列并阐释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必须继续查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同时就补侦的每一个项目分析论证其侦查目的、侦查方向、证据的规格及其标准,以利于侦查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引导侦查机关完成侦查阶段的查证工作。采用文字阐述及说明,强化针对性、说理性,不仅将引导侦查落实在了实处并有利于个案的刑事追诉,而且也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进一步规范调查取证工作,使检警真正从根本上形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合力,从而彰显出检察引导侦查的目标与价值,突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

通过上述作法,检察机关提高了办案的.质量与效率,并加强了诉讼监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同时,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实践也为调整检警关系提供了丰富而扎实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基础。根据我国的国情及司法现实状况,并考虑到历史传统,新型检警关系应当实行检察指导侦查取证的模式,同时强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形成检察官控制侦查及指导刑事警察取证的类型。其主要特点在于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活动的一体化、集约化,而不是检察机关替代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与公安局合二为一,其最大的积极意义是在确立检察机关诉前核心地位的基础上兼顾扬长避短,因而蕴含着巨大的社会效益,即一方面利用侦查机关的专业能力及刑侦技术,就查找犯罪线索、调查事实真象及追踪犯罪嫌疑人、抓捕罪犯以及审讯羁押发挥其长处,而由公安机关内部负责指挥与管理,检察机关仅保留随时知悉权及一般法律监督权,此外诸如政治保卫、治安防范及行政管理与处罚等,由于其与刑事诉讼并无直接关系,应当完全由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另一方面,对于在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中,证据的甄别、分析和补充、固定以及强化与完善,构筑证据体系,形成强大的证明效力等则发挥检察官的长处,均以检察官的指示为依归,刑事警察的查证工作成为检察官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部分,从而使检察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活动有了充分的保障。这样,检警双方既各自职责分明、特色突出,又能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始终围绕着起诉与审判服务,同时,检警关系也就突破了以往是两道工序的鸿沟,形成了由检警各自优势构成的合力,双方聚结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有利于共同来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因此,这种模式不失为是我国当前打击刑事犯罪及保障人权的一种最佳组合,也是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更好地为“平安江苏”、“法制苏州”建设服务的有力措施。

篇5:检察引导侦查新型关系改革思考做法

因此,探索、尝试新型检警关系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还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地予以完善。为了保障及规范新型检警关系机制的正常运作,笔者认为,应相应地确立下列措施:

1、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即公安机关一经受理案件就必须同时向检察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备案,具体来说就是公安机关就本辖区内重大治安事件、刑事发案情况以及侦破案件概况通过内部网络及时向检察机关公开,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则应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备案待查。检察机关就辖区内的违法犯罪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结合社情民意及群众的申诉控告,列出工作重点,根据案件性质或者所属地域指派主诉检察官负责,再由主诉检察官具体组织人员实施对侦查活动的全程监督与侦查指导。

2、确立检察官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且具有随时调阅案件卷宗的权利,即规定主诉检察官认为有必要,随时可以亲自或者指派事务检察官参与查勘、检验犯罪现场、询问有关证人、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活动以及组织侦查人员对所办刑事案件的讨论,同时也有权随时调阅侦查卷宗,以审查侦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就所收集的证据提出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的指示,公安机关应予接受和采纳。

3、明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取证活动中处于主诉检察官的辅助地位。即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就有关案件侦查进展情况进行报告,可以亲临审讯现场,听取侦查人员的讯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侦查人员对主诉检察官就固定新的证据或者进一步收集罪证等取证工作的指示必须服从,必要时,主诉检察官还可要求其出庭作证,以直接言词证据的形式提供给法庭,并让其接受询问和控辨双方的质证,以加强证据的证明效力。

4、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以及调查取证裁撤权,并制定有效的保障措施。即对执法犯法、采用非法手段、途径收集证据的刑事警察,具有可以提出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同时对于刑事警察在侦查取证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听从主诉检察官指示、拖延懈怠、久侦不结或者擅作主张、贻误时机等行为,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撤换侦查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则有权直接提请主管部门予以惩戒,以保障主诉检察官对侦查取证的主导地位及其应有的权威。

5、建立刑事案件撤案备案制度。除了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备案审查之外,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应建立备案审查制度,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已派员参与侦查及指示取证的案件,更应开展严格的审查,如发现公安机关撤案理由不充分的情形,则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并对有关侦查人员收集、补充罪证作出具体的指示,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不得拒绝或拖延。此外,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权威,强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即规定上述两份检察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公安机关接到后,必须限期做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其不利后果。

篇6:法外程序:我国司法改革的盲点与误区-兼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

法外程序:我国司法改革的盲点与误区-兼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

「关键词」法外程序 法内程序 司法改革

万毅(以下简称“万”):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断探索现代化发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建立与现代文化、观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发展的当务之急。中国自八十年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已经历时十年,其间颇多制度和技术上的创新与变革。然而,由于改革的自发性和分散性,整个司法改革进程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布局。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多地是针对一些较为突出的具体制度设计上的瑕疵和不足展开零敲碎打式的矫正和修补。但是,这种“逐点”式改革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缺乏全局性的目标指引和统筹性的制度安排,改革往往演变为“拆东墙补西墙”式的无奈举措。例如本来是作为遏制司法腐败的对策出台的错案追究制和人大个案监督制,却由于本身违背司法法理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司法独立构成严重威胁。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开始在一些地方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并准备在全国检察系统推广。对此,实务界和理论界传来一片叫好声,一般观点均认为这是实现诉讼经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重要举措。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在我国目前侦查程序缺乏司法审查机制,律师无法同步介入,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的背景下,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往往难以保证,那么这种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程序启动前提的普通程序简易审,能否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殊值质疑。这样,本为提高司法效率而出台的改革措施,反过来却可能伤及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这一现象充分反映了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理性严重不足的真实状况。

谢佑平(以下简称“谢”):的确,司法改革的理性不足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盲点和误区,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我国司法改革缺乏理性,不仅体现在改革目标之间的相互冲突,而且表现在改革者对改革的制度和文化背景缺乏清晰、深刻的体认,从而导致出台的`改革措施与现实司法背景之间之中始终存在着某种尴尬与间离,难以真正契合。在这方面,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出台,是一个典型的例证。检察机关出台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根本动机在于解决困扰实践已久的司法效率问题,希望以此作为改革的突破口,全面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然而,抛开感性的改革热情,理性地审视,检察机关以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提高司法效率的突破口,只能说明改革者对实践中司法效率低下的真正原因缺乏清醒的认识。

万:愿闻其祥。

谢:首先,改革不能脱离一国的司法传统和环境而进行。从司法制度背景上看,我国是一个职权主义诉讼传统深厚的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是一种注重犯罪惩罚与控制、强调诉讼效率的诉讼构造,可以说,较之“牙科手术式”的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结构优势恰恰就是线条流畅、诉讼高效率。在这一点上,深受职权主义诉讼影响的我国刑事讼制度表现得尤为突出,侦查阶段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回避律师同步介入、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流水线作业等等,诸多制度设计都是围绕如何从快打击犯罪而进行的,惩罚和控制犯罪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首选目标,甚至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来换取诉讼的高效率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是一种具有较高诉讼效率的诉讼架构,只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能够得到切实遵行,完全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高效率,根本没有必要搞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不伦不类的改革。

万:既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本身就是一种高效率的程序架构,那么在实践中为什么又会存在大量案件久拖不决、费时费力的突出问题呢?

谢:这是因为我国当前的整体法治环境不良,法律的权威,尤其是程序法的权威未能得到塑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和程序的自治性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之外实际上还存在着诸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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