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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全文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洲运动会标志(以下简称亚运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以及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特殊标志核准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第五条 取得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应当同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标志权。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是指未经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亚运会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会标志:
(一)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亚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亚运会标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第十一条 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案件涉及作为商标注册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案件涉及作为特殊标志登记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上;确需在4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测绘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局。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局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交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量标志的类型
目前测量标志品种主要有:
大桥承台沉降观测点测量标志(刻字)
大桥墩身沉降观测点测量标志(刻字)
控制测量点十字测量标志(刻字)
控制测量点螺杆十字测量标志(刻字)
控制测量点螺杆十字测量标志
控制测量点十字测量标志栓
沉降观测点测量标志栓
预埋式沉降观测点测量标志栓
内膨式沉降观测点螺杆测量标志
临时性控制点圆心钢钉测量标志
临时性控制点十字钢钉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警示牌
篇3: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关于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军事等设施。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布局要求,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保管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保管委托书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确认保管单位或人员,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签订测量标志保管委托书和送交备案。
第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保管委托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补助制度。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管补助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补助标准及补助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我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站)等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普查周期为5年。
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维修。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测量标志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量标志巡查制度,制定巡查计划,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问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人员查询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特点一
1.会徽设计将中国特色、北京特点和奥林匹克运动元素巧妙结合。
“中国印·舞动的北京”以印章作为主体表现形式,将中国传统的印章和书法等艺术形式与运动特征结合起来,经过艺术手法夸张变形,巧妙地幻化成一个向前奔跑、舞动着迎接胜利的运动人形。人的造型同时形似现代“京”字的神韵,蕴含浓重的中国韵味。
这项作品传达和代表了四层信息和涵义:
1.中国文化。以中国传统文化符号-印章(肖形印)作为标志主体图案的表现形式,印章早在四、五千年前就已在中国出现,是渊源深远的中国传统文化艺术形式,并且至今仍是一种广泛使用的社会诚信表现形式,寓意北京将实现“举办历史上最出色的一届奥运会”的庄严承诺。
2.红色。选用中国传统喜庆颜色—红色作为主体图案基准颜色。红色历来被认为是中国的代表性颜色,还是中国国旗的颜色,代表着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标志的主体颜色为红色,具有代表国家、代表喜庆、代表传统文化的特点。
3.中国北京,欢迎世界各地的朋友。作品代表着北京正以改革开放的姿态欢迎世界各地运动员和人民欢聚北京,生动的表达出北京欢迎八方宾客的热情与真诚,传递出奥林匹克的理念和精神。作品内涵丰富,表明中国北京张开双臂欢迎世界各地人民的姿态。
4.冲刺极限,创造辉煌,弘扬“更快,更高,更强”的奥林匹克精神。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一直强调以运动员为核心,会徽“中国印?舞动的北京”正体现了这一原则。印章中的运动人形刚柔并济,形象友善,在蕴含中国文化的同时,充满了动感。
特点二
2.会徽的 字体设计采用了中国毛笔字汉简的风格,设计独特。
会徽作品“中国印·舞动的北京”的字体采用了汉简(汉代竹简文字)的风格,将汉简中的笔画和韵味有机的融入到“BEIJING”字体之中,自然、简洁、流畅,与会徽图形和奥运五环浑然一体,字体不仅符合市场开发目的,同时与标志主体图案风格相协调,避免了未来在整体标志注册与标准字体注册中因使用现成字体而可能出现的仿冒侵权法律纠纷。
特点三
3.会徽总体结构与独立结构比例协调。
经过专家反复推敲、修改,“中国印·舞动的北京”中作为主体的中国印、“汉简体”“Beijing2008”和奥运五环三部分之间在布局以及比例关系方面特别是中国印部分,已近完美。与此同时,每一部分独立使用时依然比例合理,不失协调。
篇5: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授权或者批准的机构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在月31日以前,应当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订立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篇6: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授权或者批准的机构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订立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篇7: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7月15日起施行。
总章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申请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8: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细则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相关细则内容,一起来看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
(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
(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
(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
(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
(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
(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
(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
(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
(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标志词语
★办法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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