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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与水权

时间:2023-04-30 08:29:4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水工程与水权,本文共6篇,欢迎参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水工程与水权

篇1:水工程与水权

水工程与水权

水工程涉及多种民事权利类型,水权只是其中一类。水工程的所有权或者用益权自身  不包含、不产生水权,水工程用益权与水权各为独立的权利,所谓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概  念易生误会,应弃之不用。水工程所有权原则上归投资者享有,于是有必要承认地方所  有权、部门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南水北调涉及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工程所有权、  水工程用益权,不可一律归结为水权。

水工程与水紧密相联,加上我国对水工程一直实行“谁投资、谁拥有”,“谁拥有、  谁受益”的政策,水工程的投资者、经营者“近水楼台”,一直在优先使用着水,于是  ,在水权热中出现了“水利工程供水水权”、[1](P66―72)“水工程用益权”[2](P22  ―23)等观点。这既给我们启示,又促使我们思考:水工程与水权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  系?笔者认为,水工程涉及多种类型的民事权利,决不可简单地把它们一律归为水权。

一、水工程及其所有权

在我国现行法上,土地为一类物,地上建筑物为独立于土地的另一类物,两者分别属  于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的客体。如此,不论土地归国家所有还是属于集体所有,  竖立其上的水工程不当然地归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基于我国一直奉行对水工程“谁投  资、谁拥有”的原则,应归投资者所有。不过,其情形复杂,需要类型化。

(一)在投资者只有国家的情况下,水工程由国家所有,比较清楚。例如,葛洲坝水利  枢纽工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系国家投资兴建,其所有权归国家享有,不会产生疑  问。

(二)在投资者系单一的地方政府的情况下,水工程归谁所有?例如,深圳市为从东江取  水而出资修建的输水渠工程、义乌市出资修建的从横锦水库到义乌引水管道工程,因无  其他投资者,故按“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该输水渠工程、引水管道的所有权应分  别归深圳市、义乌市拥有,不会归任何自然人、法人所有,也不会成为其他市政所有权  的客体。

这里的“拥有”与“所有”同义吗?如果是同义,上述水工程的所有权人就分别是深圳  市、义乌市。但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第11条、第13条等)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7条等)的规定,因为这些法律只  承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所有权类型,未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  有权,是否承认法人所有权,则暖昧不清。不过,这只是事情的一面。另一面是,每个  省、市、县等确实存在着自己特殊的利益,深圳市、义乌市同样如此,它们出资兴建的  水工程及由此产生的利益确实有别于国家利益,不同于其他市政的利益。现行法的所有  权制度漠视这些特殊利益,把这些水工程的所有权一律称作国家所有权,已经同真实生  活相脱节,并非对现状的事实性的描述。

维护现行所有权制度者会说,在所有权问题上,我国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  运行模式,地方、部门的特殊利益在“分级管理”的过程中得以体现。如果该解说在高  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尚能说服一些人的话,那么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其理由远  非充分、坚强有力。其一,我国实行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包干,地方据此拥有的收入  自己支配,其中包括用于经济发展、市政建设、投资水利工程,等等。这种地方利益的  特殊性远非高度中央集权体制下地方的那种状况所能比拟,地方政府对其利益的支配力  已经具有所有权之实。所谓“分级管理”说、“代管”说等已经难以准确地描述这些现  象,所有权说才恰如其分。其二,一律否认地方所有权,只承认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  就难以有效地对抗个别领导人因其政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而对地方投资工程无法  律根据地强制平调、上收,挫伤地方的积极性。这方面的教训实在不少。有条件地承认  地方所有权,会有助于保护地方的合法权益。其三,尽管现行法不承认地方所有权、部  门所有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某些地方政府、行政部门不合理地“独占”国家财  产、“侵占”其他主体合法权益而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其职工多获取利益的现  象,即存在着事实上的地方所有制、部门所有制。此类现象,才是我们应坚决反对的。  反对的方式之一,是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地  方、部门取得所有权的条件、程序,规定地方、部门可以享有的所有权的类型;对不符  合的,就不承认享有这类利益的合法性,就不认定它们拥有地方所有权或部门所有权,  反倒会有利于杜绝危害极大的事实上的地方所有制、部门所有制,形成法治的局面。其  四,否认地方所有权,只承认国家所有权,在解释其他主体使用、受让深圳市投资兴建  的引东江水工程的法律根据时,就会颇费笔墨:国家已经授权深圳市处分该输水渠工程  的权利?深圳市“代表”国家处分该工程?深圳市“代理”国家处分该工程?等等。无论  哪种解释,都不能令人满意。若有条件地承认地方所有权,则会毫不费力地说明这些现  象。其五,若承认地方所有权,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说明地方投资水工程时的权属状况。  深圳市对其投资兴建的输水渠工程享有所有权,义乌市对其输水管道拥有所有权,就是  当然的结论。其六,在同一个法制背景下,同时承认国家所有权与地方所有权是有先例  的。例如法国,其最高行政法院于19在一个判决中承认巴黎市对它的公共道路享有  所有权。1923年,最高行政法院称奥兰海港是属于国家的土地。此外,法院也允许行政  主体提起关于公产所有权的诉讼。[3](P314)

(三)20世纪90年代,全国水利系统开展资产评估,对水库资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  是政府投资权属主体问题;一是农民出工出力的产权问题。经过清产核资,水库资产产  权主体已经明确并依法登记的,不

宜再改变。水库产权不明晰的,要实事求是,按政策  进行界定。[4](P80―81)比较合理的方案是,水库的所有权归投资者国家享有,对农民  的出工出力应给予金钱补偿。不宜采纳水库归投资者与出工出力的农民共同所有的方案  ,因为共有方案导致水库权属复杂化,在行使所有权时共有人之间易发生意见分歧,在  防洪、抗洪、抗旱等问题上容易误事。鉴于水工程的独特性质与功能,在其权属的确定  方面应该更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因素。

(四)多方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在不动产权属方面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就特定水工  程成立项目法人的情况下,该法人对水工程具有所有权,各投资人享有股权;一是不就  特定水工程成立法人,各个投资人对该特定水工程具有共有权。

二、水工程与水权

在水工程所有权人为国家时,它同时是水资源所有权人,所以它当然地有权用水,无  须再享有水权。在水工程所有权人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时,在无水权观念、无偿用水的时  代,水工程所有权人当然有权用水,无须也不可能通过取得水权而利用水工程内的水。

在实行水权制度、有偿用水的背景下,水工程所有权人若为国家,因其系水资源所有  权人,据此权即可用水,毋须再有水权;水工程所有权人若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时,是否  当然地有权用水,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水塘、水库拥有所有权  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为《水法》)的规定,该集体经济组  织对该水塘、水库中的水有权使用(第3条)。笔者理解,此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  水塘、水库的水使用,从权利的角度看,就是具有水权。其二,除此以外的水工程所有  权人,仅仅基于其水工程所有权并不当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水工程内的水  ,若欲享有此类权利,必须再取得水权。按《水法》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  定,这种水权的取得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

对于第二种情形,还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水工程所有权人用水在一切情况下都需要取  得水权吗?正确的答案是,仍要类型化。其一,在水工程为单个的水库、引水渠或排水  渠的情况下,水库所有权人欲使用该水库里的水,就必须获得取水许可证,取得水权;  引水渠的所有权人欲从江河湖中引水,就必须在渠首处(取水口)获得取水许可证,取得  水权;排水渠的所有权人欲排放污水就必须获得排污权。其二,在水工程由一系列水利  设施构成的情况下,并不需要所有权人就每个水工程都申请取水许可,或者申请排污许  可。如果水工程由一座水库、一条引水渠、途中一座提水泵站等组成,那么,所有权人  只需要在水库引水口处取得取水许可就足够了,在提水泵站处不需要再取得取水许可,  使用引水渠中的水也不需要基于水权,因为渠中之水已经归它所有,它是基于水所有权  而使用水。

三、水工程与水利工程供水水权

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分为水资源水权和水利工程供水水权两种。前者为国家的政治权  力,后者是所有者的财产权力。水利工程供水水权包含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水  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水利工程所供  之水的所有权属于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这一由于投资而形成的实体,属于供水工程  的投资者。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该投资  者在兴办供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时就必须向代表国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使用方  向和定期申报取水计划,因此国家对水资源配置的影子权力,同时也在制约着水利工程  供水的分配权。该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  售行为实现。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的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属于具有交  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者――最终消费者。该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  财产权力)等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  费后所取得商品水的消费权。[1](P68―72)

上述观点属于崭新的理论,如果它系作者为创设一个新的法学流派,或者是为比较遥  远的未来进行立法构思,或者是为自我欣赏而作,笔者没有疑义,亦不批评。因为思想  贵在创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应予提倡。如果其作者系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水权制度  建设提供参考意见,那么其中若干观点就有值得商榷之处。在假定是后者的前提下,笔  者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我们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受制于前见,必须遵循已经成为人们共识的基本  法理;反之,摈弃这样的法理,基于自己独创的全新理论设计水权制度,其成果只能成  为束之高阁的理论,不会被立法部门所接受,不会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民事权  利体系领域的前见是什么呢?所有权系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属于物权。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关系上,就是所有权系他物权之母,他物权是分离  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而形成的权利。循此逻辑,在我国的水法领域,水资源所有权系国  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水资源的权利,同样属于物权。在水资源所有权与水权之间  的关系上,就是水权系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而形成的用益物权。[5](P39)依  立法论设计水权制度,应该受制于这种前见,否则会行不通。

水利工程供水水权说同既有的物权法乃至民法权利体系及其学说差异甚大,它要形成  新的法律制度并要付诸实施,不仅要向普通民众宣传,而且须首先说服专家学者、立法  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使他们接受,成本高昂,是否值得,不无疑问。

不要说这种新说是否科学在短时间尚难定论,就是确为真理也需经过很长的历史时期  才会被人们所肯认、接受。正所谓学说创见于开始之际,被讥为异端邪说,最后则被贬  为陈腔滥调。[6](P1)短时间不被人

们首肯的理论,怎么会成为现行法所采纳的水权制  度呢?

第二,如果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尚未脱离于水资源,例如存蓄于水库内,该水利工程又  属于国家所有,那么上述观点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所有,符合  《水法》的规定(第3条);该水利工程若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按照  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水法》规  定,水利工程所供之水不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这个投资者只享有水权(第3条);该水利工程若属于其他类型的主体(如某一项目  法人)所有,那么此时所供之水仍汇融于水资源中,按照《水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

如果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已经同水资源相分离,在该水利工程的投资人具有取水许可证  ,并且这部分水尚未出卖给他人,他人尚未享有该水工程用益权或者尚未取得该水利工  程租赁权的情况下,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符  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亦符合未来的法律及其理论。反之,如果这部分水已经出卖给他  人,或者他人已经获得取水许可证并取得该水工程用益权,或者他人已经享有取水许可  证并取得该水工程的租赁权,即使所供之水仍然存储于该水工程内,那么这部分水的所  有权已经不属于该工程的投资者了。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  的投资者”,就不符合事实。

“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观点之所以屡屡违法或不符  合事实,是因为它将水所有权与水利工程挂钩的基本思路有问题。在我国现行法上,水  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若干个规则,时常不由水工程的所有权所决定。

第三,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该  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售行为实现。”其  要害仍在于将“所供之水的分配权”与水利工程挂钩。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用益权、租  赁权等都影响不到“所供之水的分配权”。如果是水利工程的投资者拥有“所供之水的  分配权”,那么其权源要么是水资源所有权,要么是水权,要么是水所有权,不可能是  水利工程的权属。一言以蔽之,这一观点不成立。

第四,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的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对此,指出以下两点:其一,如  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的经营权,那么,除非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拥有  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该经营权就与水无关,它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所供之水的经营权,那么因不与特定主体相联系的经营权是不存  在的,该观点显然不正确。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经营所  供之水的权力,那么,该经营权的产生与存续的根据,不是水利工程的权属本身,而是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的权限,加上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其  二,经营权是一动态的概念,在水法领域,它属于权利人使用水进行经营乃至生产的过  程的权力,就权利人自身而言,它描述的重点是权利人的内部活动;就权利人通过行政  许可取得水权来说,经营权“并没有授予你财产使用的权利”,“经营权的不同在于经  营所得不完全归经营者,经营者还有上交经营所得的任务。”[7](P236)由此可见,经  营权超出了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权属的范围,不宜成为水权制度  中的范畴。何况民法已经不再使用经营权的概念了呢?!

第五,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财产权力)等  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费后所取得商  品水的消费权。该权属于具有交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者――最终消费者。”讨论  的是地地道道的水所有权问题,因该观点的持有者明确承认所供之水的使用权归属于最  终消费者,而不属于水利工程的权利人,表明该使用权并非基于水利工程的权属而生,  所以,该使用权应叫“水所有权的使用权”,而不应称作“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  以免造成误会。由于最终消费者取得了水所有权,就自然取得了水的`使用权,在他不将  该使用权从其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把使用权单提出来,  水所有权的概念及制度完全够用。

总之,仅仅凭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用益权、租赁权等权属产生不了水资源所有权、水  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供水权的概念似是而非,极易造成误会,最好弃之不用。

四、水工程与水工程用益权

水工程用益权,是指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水工程并获得利益的权利。它包  括利用水库蓄水的权能、利用水渠引水的权能、利用水渠排水的权能等。有专家认为,  大坝的坝项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亦属于水工程用益权的范畴。[2  ](P22)

在水利实务中,持水工程的投资者当然享有水权的观点,混淆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  误认为水工程用益权当然地含有用水权。反对说则认为,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分属于不  同类型的权利,区别点有三:其一,虽然这两权均为用益权,但它们所依附的客体不同  ,水权是建立在国家或公众所有的水资源上的用益物权,即使用水并获益的权利;而水  工程用益权则是建立在水工程上而非水资源上的用益权,即使用水工程并获益的权利。  后者一般通过利用水工程提供涉水服务而获得。其二,尽管水权的行使往往需借助于必  要的水工程,如蓄水工程、引水工程、输水工程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水权都需要水工程  ,如自然环境水权、天然鱼类保护水权等水权不需要甚至排斥水工程。同理,尽管水工  程用益权的行使往往与相应的用水关联,但并不是所有水工程用益权都与水相关

,如大  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等,就不与水相关联。其三,在利  用水工程和水资源共同实现某一意图的情况下,如水利发电、水库供水、渠道输水、水  库养鱼等,就必须同时取得(或分别拥有,合作行使)相应的水权及相应水工程的完全所  有权或用益权。例如,要想利用水资源发电,首先必须取得水力发电水权,同时还必须  取得水力发电相关的大坝、电厂的完全所有权或发电用益权;又如,水库供水或养鱼,  就必须首先取得水库供水权或渔业水权(包含相应的蓄水水权),并同时取得水库的完全  所有权或用益权或渔业用益权,而水库养鱼还得同时申请渔业权。[2](P22)

笔者赞同反对说,但指出以下几点:

其一,水工程用益权归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享有,因为若是所有权人自己使用  水工程并获得利益,其水工程所有权就是充分的权源根据,不需要在水工程所有权之外  再取得一个什么水工程用益权。反对说在其对水工程用益权的界定中未明定主体,应予  补充;在区分二权的第三点理由中以水工程所有权同水权加以对比,需要修正。

其二,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含有某些相同的内容,对此,不可否认。例如,水权有蓄  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运等类型,水工程用益权亦有蓄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  运等权能。这些相同之处,是表明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有重合的类型,在重合部分水工  程用益权同时就是水权,还是相反?答案是后者。一是因为,在水权背景下,蓄水、排  水、流放竹木、航运等系各自独立的水权类型,而非一种水权的权能;在水工程用益权  的情况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等均为水工程用益权的权能。权能与独立的权  利类型不可同日而语。二是因为,在无水权观念的时代,水工程用益权就含有蓄水等权  能;在水权制度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诸水权的运行,以国有的河流、湖海  、水库、水渠为媒介时,不涉及水工程及其用益权问题,水权人无须再取得水工程用益  权;以非国有的水库、水渠为媒介时,则必须从这些水工程所有权人处取得水工程用益  权,于此场合,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并存,不是一个替代另一个,亦非一个包含另一个  。所以,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多功能堤坝法  采纳的堤坝用益权理论值得借鉴。该法规定,市政供水、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用户可以分担建设成本而申请相应的水权。堤坝用益权人有权利用水库的一定贮存容量  。[8](P136)堤坝用益权人并不因其拥有堤坝用益权而当然地取得水权,只是享有取得  水权的优先权。在他申请水权时,水管部门优先考虑授予他水权。三是因为,水权已经  被法律所承认,为一种物权;而水工程用益权尚未被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加以规定  ,按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它算不上物权。可见,二权的法律性质差异巨大。

其三,水权包含渔业权的观点需要再思考,理由如下:1、家庭用水权、市政用水权、  灌溉用水权、工业用水权、水力用水权等绝大部分水权,只关注水质、水量、水期,即  水自身;而养殖权、捕捞权既关注水自身,又重视特定水域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就  是说,渔业因素在渔业权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决定了渔业权的内容或曰效力较其他种类  的水权丰富得多。例如,在养殖权场合,所养的水生动物、植物归养殖权人所有,在他  人盗捕时,他可以基于其水生动物所有权请求盗捕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若有损失时,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主张损害赔偿。典型的水权场合不存在这种现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为《渔业法》)系独立于《水法》的法律,规  定了养殖权(第11条等)、捕捞权(第23条等),就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言,《渔业法》专  就使用水来养殖、捕捞等加以规定,《水法》系就各种使用水的情况加以规范,表明《  渔业法》为特别法,《水法》属于普通法,在养殖权、捕捞权问题上,《渔业法》应优  先适用。3、就权利取得而言,取水许可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用水人,养殖许可与  捕捞许可则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4、养殖权具有排他性。作用于特定水域的数个  捕捞权,相互之间无排他性,但对于作用于其他特定水域的捕捞权则有排他性。美国联  邦最高法院认为,水权没有排他性。[9](P499、510)这一断语在基于先占用原则取得的  水权场合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不够精确,因为这种水权  暗含着排他性。[5](P52)众所周知,是否具有排他性,系区分权利类型的重要标准。据  此,把渔业权同典型水权加以区分,是必要的。5、在大陆法系,渔业权系独立于水权  的准物权,而非属于水权的亚类型。我国民法在风格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把渔业权  作为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的理由更充分。

其四,大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都是含义丰富的权利,  其中的某些权能已经超出水工程用益权的范围。例如,在坝顶通行的速度要求、车辆载  重的限制、通行许可、违规处罚等交通法方面的内容,不属于水工程用益权的内容。莫  不如改称为大坝的坝顶通行权,较为贴切。再如,旅游开发许可、旅游开发公司的资质  、旅游开发的运作等内容亦不属于用益权的范畴,开发权更带有动态的经营权的意味,  离水工程用益权更远。可见,将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作为水工程用益权的  权能,缺陷严重,应予修正。

五、南水北调与水权

在我国,水资源组合很不平衡。水资源在地区分布不均,南多北少、东多西少,彼此  相差悬殊。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珠江流域、闽江流域等水资源丰沛,虽然耕地面积仅占  全国的38%,但是河川径流量却占全国的83%。淮河及其以北的地区,耕地面积占全国的  62%,而年径流量才占17%。其中,黄河、淮河、海河、辽河四流域耕地面积为全国的42  %,但是年径流

量只占全国的9%。大城市和工业基地,其缺水问题更为严重。为解决北  方数省市缺水问题,经过反复地科学地论证,国家决定实施南水北调计划。据说,该计  划将要在年内启动,恰逢水权热,于是有些人使用水权概括、说明与水有关的权利。有  鉴于此,须分析南水北调所涉及的权利类型。

(一)水资源所有权

这里的水资源所有权,其客体为长江水,其所有权人为国家,该权由长江水利委员会  代为行使。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国家有权调长江之水北上,任何省份、单位、个人  都无权妨碍。否则,可产生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法上的处罚。

(二)水权

这里的水权,系用水人引取长江水的法律资格。它至少涉及如下问题:

1.水权的数量与水权产生地

以东线为例,现在是江苏境内自江都取水口开始通过九级泵站,已经到了山东省边上  ,在江苏省内已经形成水系。从位山闸到天津,系南水北调东线方案中从黄河到天津的  线路,需要新建,在山东省境内建四个泵站、一个穿黄洞。五个工程总投资30―35亿元  人民币,这一段为东线一期工程。按照预想,将成立一个由国家、山东省、天津市、河  北省等出资,由国家控股的东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国家宏观调控、公司市场运作、  用水户参与管理的新体制,从事东线供水用水的经营活动。[10](P13―14)

在这里,存在几个水权为好?江苏省境内的江都取水口必须产生一个水权,这既是对我  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现状的描述,又符合未来水权制度发展的方向,应予坚持。水从江  苏省到山东省境内的取水处应否再赋予一个取水许可,即产生一个水权?位山闸处是否  再赋予一个取水许可,再有一个水权?

江苏省境内的江都取水口的水权,系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代表国家授予取水许可而产生。其解释顺理成章。如果采纳数个水权说,位山闸等  处的水权源于何权?若再解释为源于水资源所有权结合行政授权,就无法理解它与长江  取水口处的水权之间的关系,无法说清为何不在江都取水口授予一个取水量加大的水权  ;若另辟蹊径,解释为山东省的水权来自江苏省的转让,河北省的水权来自山东省的转  让,天津市的水权来自河北省的转让,一是会受制于许多民法规则,可能因转让方故意  提高价格、附加不公正的条件等原因而使水权转让搁浅,造成严重社会问题:二是无法  合理解释国家何以人为地使江苏省、山东省、河北省、天津市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授予  江苏省如此巨大的水权?可见,一个水权并产生于江都取水口的方案最为合理,数个水  权的方案有害无利,不足取。

再看南水北调中线的水权问题。按照预想,先从汉江的丹江口设泵站取水,输往湖北  省、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等地。再从属于长江水系的东荆河取水补充水给  汉江,使汉江水位保持在合理的状态。关于湖北、河南、河北、北京、天津等用水省份  不宜分别享有水权,而应仅仅在丹江口产生一个水权的道理,如同南水北调东线中的分  析,不再赘述。需要讨论的是,从东荆河取水补充汉江水,是否需要另一个水权?只有  在调长江水入汉江比较严重地侵害了用长江水者的合法权益、调长江水入汉江由一个独  立的利益主体运营的情况下,在东荆河取水口再设一个水权才有必要。而这个方案会人  为地制造矛盾,徒增成本。调长江水入汉江的利益主体与取水于丹江口的利益主体互为  平等主体,各有其特殊的利益,会就供水问题讨价还价,可能达不成协议,甚至需要行  政权的介入方能解决问题。这显然不是上策。合理的方案是,整个中线只有一个水权,  归一个主体享有,该水权产生于丹江口取水口。至于调长江水入汉江,视为关于局部的  水资源在数量、流向等方面的人为调整,属于水资源所有权内部某些因素的排列组合,  不将它外化为水权,以免牵涉主体过多,增加利益分配的难题。

2.水权人的确定

弄清了上述的道理,确定水权人就比较容易。无论在东线、中线或者西线,由于都只  有一个水权,因此,水权人应该是东线供水公司或者是中线供水公司或者是西线供水公  司,而不可以是某一个或数个用水省份,亦不可以是国家。之所以水权人不可以是某一  个或数个用水省份,是因为这样会人为地制造用水省份之间的不平等,增加矛盾。之所  以水权人不可以是国家,是因为国家以水资源所有权人的身分就足以解决水在各用水人  之间的分配问题,不需要再另设水权。

水权归供水公司享有,备用水省份与该供水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第一个方案是,该公  司基于其水权,按照反映国家及各用水省份意志的公司章程及配水方案的规定,把定量  之水分配给各用水省份。一种意见是按照各省区对工程投资的份额来分配取水量的多少  。[11](P41)第二个方案是,水权人作为出卖人向各用水省份卖水,按照水合同运作。  第三个方案是,水权人同各用水省份签订水权转让合同,各用水省份取得水权。笔者认  为,第三个方案使一个水权的方案形同虚设,实为数个水权的方案,其缺陷在上文已作  过分析,不宜采纳。第二个方案实为内部问题的外部化,其优点表现在:其一,水合同  债权必有期限,且一般较短,便于随情况变化加以调整;其二,用水省份因其享有水合  同债权,可以依照民法规则转让该债权;其三,发生纠纷时能够求助于仲裁或司法救济  。其缺点表现在:签订水合同必然要由用水省份与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进行洽商,个人的主观成分较重,牟取私利的概率增高。第一个方案的优点表现在:其  一,用水分配方案已经各个用水省份通过公司机制加以充分酝酿,最终确定,一般来说  比较公平合理:其二,用水省份相互之间可以利用公司机制调剂用水额。其缺点表现在  :其一,用水省份因其在用水方面不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故无法向外部成员转让其用  水的资格;其二,利用公司机制使用水分配方案内部化,既是其缺点又是其优点。既然 &nb

sp;如此,我们可以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我个人更倾向于第一方案。

3.水权期限

水权属于物权,物权的存续期限一般较长,所有权这种自物权为无期物权自不待言,  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已经延长到45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有的  高达70年。水权相对于水合同债权而言,其存续期限长一些为宜。但,过长则不利于根  据变化的情况适时地予以调整。

4.水权与沿途主体之间的关系

南水北调的输水过程,因输水渠中的水已经不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而是供水公司所  有的水,是其财产,故依据水权产生于水资源所有权的法理,输水渠岸地的所有权人或  承包经营权人或“四荒”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使用输水渠中水的水  权,相反,负有不得妨碍、侵害水权行使的消极义务。在输水渠沿途的主体确实需要使  用输水渠中之水的情况下,如果它们属于用水户辖区的农户、法人,那么它们具有用水  资格,按照约束各个用水省份的用水分配方案确定的规则加以解决,如果它们不属于用  水省份辖区的农户、法人,那么它们必须向供水公司购买水,或者受让水权,才有权使  用输水渠中的水。否则,构成侵权。

(三)水工程所有权

水工程所有权,是指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水坝、水库、输水设施等享有的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不因这些设施中是否存蓄着水而发生质变。因本文赞成在  南水北调的每一线都由用水户加上国家出资,成立供水公司,享有水权,投资建设水工  程,故自然认为水工程的所有权归该供水公司拥有,而不是由国家单独享有,也不是由  各个用水省份分别所有或者共有。

再次申明,水权的享有,水合同债权的取得,均不由水工程所有权决定,而是由本部  分之(二)中所述的规则加以确定。

(四)水工程用益权

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就水工程享有水工程用益权,其规则如同本文第三部分所  述,不再赘言。

收稿日期:200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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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上

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上)

水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活和生产的重要物质源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水环境保护是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基础,水市场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而水权则是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市场建设的关键。

水资源紧张已经成为21世纪的一个全球性问题,水贵如油和水危机甚至“水资源争夺战”的现实正在逐步向人类逼近。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突出地表现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西北部和城市缺水严重、水环境污染严重等方面;随着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生态化的发展,水环境污染和人们对清洁水环境需求的矛盾、水资源供给和需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自2月16日《人民日报》文章《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披露“位于浙中盆地的义乌市出资2亿元向毗邻的东阳市买下了近5000万立方米水的永久使用权”的消息后,水权和水市场问题成了我国理论界继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又一热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从理论上阐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与水权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理论、环境资源权理论和环境资源市场法律调控理论。从实践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推动水权制度和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特别是跨行政区、跨流域管理;有利于发挥经济手段,特别是所有权和价格机制在优化配置水资源方面的作用,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水资源市场机制;有利于解决南水北调、向缺水地区供水等水权纠纷和水利益合理分配问题;有利于更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浪费和枯竭,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建立水权法律制度和水资源市场尚处于开始阶段,加之水权和水市场涉及水资源产权、物权、土地权、环境权和水资源管理体制等许多重大的、基本的法律问题,有关水权和水市场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刚刚开始,因而本文只是对水权问题的一个初步探讨。

一、水权体系

要想从全局和总体上制定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政策,必须用系统论和一体化的思想综合研究水权问题,防止在水权问题上的片面性和行业化倾向,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体系。根据各国法律,水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

(一)水环境权

水是人维持其生命和生存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享用江河湖水体的自然权利,包括:有享受、亲近、欣赏、体验适宜的水生态环境的资格和自由,如有享受水自然景观、清洁水体以及亲水等权利;有利用水环境资源或水环境功能以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利用水体的自净功能而排放适量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如向水体排放生活、生产废物);有要求维持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而获得水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权利,如获得江河湖海的恩惠,获得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水环境条件等效益。我们把这种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它是环境权的一种。

最初,水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政府恩赐,政府和法律也不能否认或撤销。例如,在瑞典,自古以来就承认水环境享受权(主要表现为习惯),人们可以在他人所有的水域里取用饮水、游泳或乘船游览;同时,人们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注意保护植物和水域。城乡居民不经许可即有权直接从江河湖海等天然水体中获取其基本生活、生产用水,这是许多国家的传统或习惯,并且这些习惯一直得到法律的承认或保护。例如,《俄罗斯联邦水法》第27条规定:“除本水法另有规定外,俄罗斯公民有权自由使用水体水源满足自身需要”。《西班牙水法》(1985年)第48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不经任何批准授权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和法规取用沿自然河道流动的地表水,以满足饮用、浴用、家庭使用和牲畜饮用的需要。” 美国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了“水的豁免使用权”。例如,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了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豁免使用权:个人或集体的生活用水,如不超过15000加仑/天,则享有豁免用水权;如果在水源处没有引水和其他改造的设施,牲畜可直接从地表水源饮水;为保护鲑鱼的鱼孵化工程也享有豁免权。有些国家的法律迄今还没有规定这种水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否认水环境权,而恰恰是默认水环境权的表现,即应验了“法律没有规定即有自由、即有权利”的名言。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贬低。”19世纪末,作为英国宪法宗师的戴雪以其《英宪精义》名扬天下,他在明确提出法治概念时也认为,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源泉,而是它的结果。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的原则,从法律没有禁止人们享有适宜环境这一点看,也可以推定人有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

过去我国法学界讨论水权问题时,一般不涉及或不研究水环境权的问题。随着水体污染和破坏的加剧,侵犯水环境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各国对水环境权越来越重视,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已经规定公民的清洁水权、亲水权、净水享受权或公民水环境权,甚至将保障公民的水环境权作为限制滥用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产权的重要条件。大多数国家通过环境权的法律规定来包括水环境权的内容。据资料,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规定了环境权的4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2]例如,《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5条(环境权)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做努力。”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对有利健康的环境的权利。”[3]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第44条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4]自60年代以来约有100来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在90年代制定或修改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70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美国在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

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第6条(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俄罗斯《人口健康法》(1991年)规定:“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和免受不良侵害的权利,企业有权获取有关卫生状况、环境和人口健康状况及卫生规则的权利。” 墨西哥于1988年1月28日颁布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在中国,《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等地方环境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的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是构成环境的环境要素,上述环境都包括水,因而有关环境权的规定也是有关水环境权的规定。

另外,在一些国家,与水环境权有关的还有非人生命体的水权,即水生物基本用水的权利。为了保护水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维持水生态系统的生态平衡,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必须保证江河湖和地下水体的自然流量或生态用水的需要,这实际上就是保护水生物的权利。例如,美国许多州都规定了维持河流基本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了在开发水资源和合理地保护水环境之间达成平衡,参议院于1973年通过的第97号法律,授予科罗拉多州水利委员会代表该州公民拥有确保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独一无二的权利,又称“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简称“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由于该州早在1850年代就已实行水占有权制度,该州大多数河流的水权自1890年以来已经被超额占有(超额占有指在一年中的某些时段,较年长水权占有者的权利不能得到满足)。为了维护“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该州水利委员会除了努力申请新的水权外,还实施了“水获得计划”,各种政府实体、环境资源保护组织、企业和个体户纷纷将他们已经优先占有的水权捐献给水利委员会,以维护和增加全州的“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目前该州水利委员会已对全州8000英里长的河流和486个湖泊拥有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自从实行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以来,该州的生态环境获得了很好的保护,居民可以享受河流和湖泊的美丽景色,野生动植物特别是水生生物也因此受益;由于河流流量和湖泊水位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该州的旅游业、水上娱乐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

(二)水资源的所有权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益。例如,英国法律没有直接确立溪流、河流及天然渠道中流水的所有权,而主要依土地所有权或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地上权和河岸权来确定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即将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流出私人土地的水流则成为公共水流,将流水的所有权授予毗邻河岸的土地所有者。在澳大利亚,传统上由普通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水权关系: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动于其土地之下的地下水和从其土地中喷出的泉水;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经其土地地表的未加控制的水流;水道或湿地的岸帮的所有人(即河岸权人)拥有对水的水流权和使用权;河岸权从属于土地,因为河岸权仅可为相邻于水道或湿地的土地而行使。

河岸权来自法国的民法。19世纪初,英格兰法庭将河岸权纳入其普通法。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司法制度也接受了河岸权原则,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州通常采用河岸权制,即只有有水源流经的土地所有人才有权要求获得水权。河流由水及河岸(包括河床)组成,河岸权与河岸即土地有密切关系。河岸权是指河岸土地的所有人拥有该河流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天然径流,河岸权禁止河流上游地区大幅度增减河流水量(如大规模泄洪和取水)以致下游地区受到不利影响。河岸权具有如下特点:只有靠近河岸的土地所有人才拥有河岸权,河岸权依土地所有权的移动而自动移动,如果河岸土地被分割出售或转让,则不靠近河岸的那块土地将失去河岸权;河岸权与流域外的土地没有联系,即使流域内外的土地连成一片,流域外的土地也没有河岸权,即河岸权所有人无权利用其拥有的流域内的水资源去灌溉其流域外的土地;河岸权只适用于天然河流等天然水体,即人工河道(水库、水渠等)周边的土地没有河岸权;所有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即同一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的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但事实上上游河岸权所有人却总民优先享尽河流之便);河岸权的所有人的用水量受到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限制,任何河岸权所有人无权损害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利益;在河流水资源丰富时河岸权所有人可以无限利用水量,在水资源短缺时则按比例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水量,判断合理分配水量的依据是河岸土地面积的大小、土地特性、用水的重要性以及用水对下游地区的影响或损害大小;除非有特别规定,河岸权与水量无关。

占用权由西班牙人根据罗马民法的精神形成,后来又由西班牙人将其带到美洲新大陆,对美国的犹他、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和科罗拉多等州产生重要影响。据说摩门教徒最先在其居住的美国犹他州奉行水资源占用权原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在美国犹他州进行大面积灌溉的昂格鲁―萨逊人订立了一个原则:最先有效利用水资源的人,有资格继续享有优先于后来者的使用权。这就是后来广为人知的优先占用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拥有最早的优先权注册日期、并从那时起一直使用水资源的人,拥有先于其他后来者从该水流引水灌溉的权利。在科罗拉多州的水占有权可追溯到1850年代,对占有权的简单解释是“谁先占,谁有优先权”。美国俄勒冈州于1909年制定了第一部统一的水法,引进优先占有制作为水权的管理方法,即在一个水源上第一个取得水权的人将是在枯水期最后一个被剥夺用水权利的人,开始获准允许用水的日期就成为该水权的优先日期。占用权具有如下特点:占用权的核心是“先来者优先原则”,又称为先占权、“时先权先”,即先占者有优先用水权,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的用水权利高于或优于后来者的权利,后来者是否可以获得占用权取决于是否有多余的水量,在水资源缺乏的情况下,不按平均原则向占用者分配水量,而是按占用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满足用水需求,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可优先获得规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占用权人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强调水的可利用性,占用权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水资源用于远离河道甚至流域外的土地,也可以将其所占用的水去换取经济收益;占用权强调用水的合理性,即水的使用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可以通过立法对占用权加以限制。

随着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和水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很难适应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一些国家的法律开始将江河湖海等水源赋予所有权概念。目前许多国家规定水资源为国家所有,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单位(

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水资源所有权。例如,在俄罗斯,水资源所有权分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权等多种类型。根据俄罗斯民法,个别零散水体可以属于市镇机构或一些公民和法人所有。《俄罗斯联邦水法》(1995年)第33条规定:“水体可以属俄罗斯联邦所有,也可以属俄罗斯联邦各州、区所有。”第35条规定:“所有一切水体,包括那些不属于个别市镇、公民和法人所有的零散水体,均应属国家所有制范畴。”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水法》,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即我国法律上的水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国家、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水资源所有权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或水体[5],是水体中的水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所有权的统一。如果从法律上将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与水资源地(包括水资源的底土、岸邦及与水资源相邻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开来,则应该考虑、确定水资源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岸边权。从理论上看,水资源所有权应该适用于水资源的全部功能。但是,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重在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水资源的经济功能,即对水资源的经济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而没有将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包括在内。

(三)水资源的用益权或使用权

目前我国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与国外民法中使用的用益权有较多的相似性。

从理论上看,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水资源,原则上应该取得水资源的所有权;由于水资源所有权已经包括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其所有的水资源,因而对水资源所有权人而言,没有必要设立水资源使用权。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一个存在不同阶级、阶层和强权的社会或国家,绝大部分水资源往往为少数人拥有(水资源的私人所有制)或国家所有(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且拥有大量水资源的少数人往往不必或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作为政治概念的国家也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真正直接利用水资源的是大量非水资源所有权人。由于经济实力和贫富差距等原因,这些人无钱或没有能力从水资源所有权人那里买到水资源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了非水资源所有权人必须直接利用水资源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客观需要和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方案是,在不改变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由非所有权人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费用后取得利用并收益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用益物权,在我国多称为水资源使用权。

用益权是指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即用益权就是用益物权。[6]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因此,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以利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处分的物权。享有权利的人称为用益权人,他有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度处分他人所有物的权利。由于用益权人将他人所有物视同自己所有,因而原所有权被称为“虚有权”(nuda proprietas),又译为“赤裸所有权”;原所有权人被称为虚有权人,他只保留对其所有物的最终处分权。目前国外民法已经有大量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可以适用于水资源的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概括起来,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用益物权是一种物权,用益物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等,除地役权属于从物权外,其他用益物权都为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必须存在他人所有的物上,用益物权人不是所有权人;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物,一般为不消费物[7],一般以不动产为主;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物的支配,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的灭失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

由于用益物权的上述特点,它具有适用于水资源利用、收益和处分(即水权转让)的极大潜力,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概念。所谓水资源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水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有限处分的物权;在我国,可以将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定义为:非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对国有水资源依法、依合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水资源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水资源用益物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国有水资源的权利;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必存在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上,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人不是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一经确立(包括法定和意定),就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国有水资源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以国有水资源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国有水资源的支配,国有水资源的灭失导致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消灭;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国有水资源,国有水资源是一种不消费物即指水的来源,国有水资源不是指水产品或已经与水地分离的水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和81条的规定,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使用权派生于所有权。我国《水法》第3 条仅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水资源使用权。

一般认为,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非自己所有的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取得经济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水资源使用权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水资源使用权是派生于水资源所有权但又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物权,水资源使用权不是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与水资源使用权的区别仅在于: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使除依法外,还要依水资源所有权人与水资源使用权人依法签订的合同。从大陆法系的物权观看,水资源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第二,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水资源使用权和个人水资源使用权两类。第三,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水资源是一种不可消耗物,这可以将水资源使用权与水产品所有权区别开来,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水资源而不能是水产品;水产品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水产品而不能是水资源,水产品是一种可以消耗的物),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而不

能是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如果自己使用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则属于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使用权实际上是一种水体(包括水及其相连的土地)使用权,是持续或连续使用水资源的权利。例如,某水电站持续利用长江水发电的使用权,某轮船持续利用长江水航行的使用权,某农村组织持续通过水渠利用长江水从事农业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使用权。第四,水资源使用权使用的主要是水资源的经济功能(主要发电、航运、渔业养殖、商业旅游、商业供水等),而不是水资源的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

根据对水资源的使用方式,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取水权、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水域或水体或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有依法直接从国有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地下水)中引水或取水的权利,引水或取水是将水从其水体中分离出来、或将原有水体改变形状流向的行为。取水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取水权的主体必须是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是国家或全体人民之类的抽象主体;第二,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资源;第三,取水权人通过行使取水权可以形成新的水体而成为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人,也可以获得一定水量而成为该一定水量或水产品的所有人;第四,获得取水权必须经过批准或签订合同并依法或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国有水资源(如江、河、湖泊、地下水)的取水权应该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出让或转让国有水资源(如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中的水资源)的取水权应该经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水运权是利用水域航行或运输的权利。水电权是利用水流发电的权利。放木权是利用水流放运木材、竹材的权利。养殖权是利用水域养殖、种植水生物(主要是鱼类、贝类、藻类)的权利。旅游观光权是利用水体或水域进行旅游观光的权利。由于我国长期没有从法律上区别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的界限,上述各类水资源使用权在过去一般被视为行政许可的产物,而不被视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今后,应该通过法律创造条件将它们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四)其他水权

1.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

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对水资源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利用水资源的社会功能属于社会公益权的范畴,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包括防火、抢险、救灾、治病疗养、卫生、体育、文化、科研、教育、划界、国防、军事等社会公益性权利,这种水资源使用权的收益往往表现为社会效益(很难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2.水产品所有权

单位或个人通过行使取水权而取回的水量,单位或个人用容器接收的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易等活动获得的已经与原有水体分离的水,可以视为单位或私人所有水产品或私人物品;这时形成水产品或水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有些人将水产品的所有权当作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这是造成水资源权或水权概念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水产品是一种商品,因此对水产品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水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水产品的使用权。水产品与水资源的最大区别是: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是对水的来源(水体)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了水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就获得了源源不断地供应水的能力;水产品所有权是对一定质和量的水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水产品所有权只是获得一定质和量的水。

3.水资源产权

水资源产权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水权的界定,即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产、一种产业,主要指以水资源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法国水法》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许多国家将水资源即水体规定为水产业。根据西班牙《水法》(1985年),西班牙国有水产业包括:内陆水(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连续的或不连续的自然河流的河床;湖泊和池塘的基底,公共河道上的地表水库的库盆;地下含水层。根据《日本河川法》(1995年)的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

根据马克思所定义和解释的产权,有如下几点含义:一是产权等同于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权利[8];二是产权属于上层建筑法权性质的权利,对应于所有制而有别于所有制;三是指具有私人间的排他性的、可进行市场交易的、资本属性的权利;四是动态的生产关系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五是广义的包含一系列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权利束。

在罗马法中,产权被解释为几种权利的集合,即所有权(在法律限定下对某种财产的使用权)、侵犯权(穿过他人土地权)、收益权、使用他人资产权、典当权。注意,罗马法特意将所有权定义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权。法国民法明确规定:“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物品的权利。”产权包括三个要点:一是产权必须是法律严格规定并允许的;二是产权是对物的权利;三是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在满足两条的前提下具有绝对性。产权不仅包括收益权,而且是包括一切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并且所有者可独断任意行使。[9]在西方学者中,有的认为产权即为财产所有权,并进一步把财产所有权解释为包含多方面权能的权利束。《牛津法律大辞典》[10]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佩杰威齐(S.Pejovich)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并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权利束。P.阿贝尔认为产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包含一切关于财产权能在内的范畴。他认为,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权和其他权利的权利。[11]

现代产权经济学主要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界定和交易,其代表人物是科斯,其理论后经布坎南、舒尔茨等丰富和发展。科斯等人认为,资源配置的外部效应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有什么样的产权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组织、技术和效率;产权制度对资源配置具有根本的影响,它是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产权的主要经济功能是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严格界定的私有产权不但不排斥合作,反而有利于合作和组织。根据科斯定理[12],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完善水资源产权,水资源产权交易又离不开水资源市场。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的交换,既是物质的转移和移动,也是权利的转让和移动;因此,交易实质上是产权的交易,明确的产权是交易的先决条件。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合理安排是解决我国水市场的关键。全国人大环资委与亚洲开发银行主持完成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研究报告提出,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着突出问题,在立法时应依法建立多样化、多层次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以减轻或消除自然资源产权主体混乱的状况;我

国自然资源流转制度的空白和缺陷是我国自然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关键原因,应确立自然资源的基本交易形式。要想通过市场优化配置水资源,必须将水资源产权管理规则与水资源产权交易规则分开,合理安排政府对水资源产权的管理的限度与范围。

综上所述可知,水权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环境保护法主要强调水环境权,自然资源法主要强调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私法(民商法)主要强调用益权(地上权、地役权)、水役权、河岸权等水资源物权和水产品所有权,经济法主要强调水资源产权,行政公法主要强调水资源的社会公益性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只有正确认识和掌握各种水权利的性质、特点及其相互关系,才能科学确定水权转换的范围和原则,明确什么权利可以转让,什么权利不能转让。本文所讨论的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主要指水资源使用权或水资源用益权。

二、水市场

广义的水市场,包括水产品市场和水资源市场两类。所谓水产品市场,如纯净水、蒸馏水和自来水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水而不是水资源(水体),是一定量的水或水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水的实物即水的所有权交易。所谓水资源[13]市场,如江河湖水体、地下水体以及人工水库、水渠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不断供应的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是一种水源即水体的使用权交易。

(一)国外水资源的发展概况

国外水市场包括水资源市场和水产品市场、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北美和南美)与非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南亚,通过用水户协会分配水权)、现货水交易市场(sport market,在巴基斯坦人21%的打井户出售地下水)、应急市场(contingent market)和永久性水权转让市场、水权租赁市场、地面水市场和地下水市场等不同的类型。

美国的水权转让类似于不动产转让,转让程序一般包括公告、州水机构或法院批准。

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西部的水市场还仅仅称为“准市场”,是不同用户之间水权转让谈判的自发性小型聚会;而目前已经发展成为“水资源营销”和在因特网上进行频繁交易的“水市场”。近年来,为了更加有效地利用水资源,西部出现了水银行交易体系,即将每年的来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方便了水权交易程序,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在美国德克萨斯州,99%的水交易是从农业用水转为非农业用户。在德州的里格兰峡谷,在该市1990年确立的水权中,有45%从1970年起已经被买走。在美国,西部是经济增长最快的地区,也是水资源最缺乏的地区,西部可持续发展的当务之急是解决用水问题。1988年美国联邦垦务局宣布将自己定位为“水市场的服务商”,并制定了买卖联邦供应用水的规章。美国内务部部长布鲁斯?巴比特在一份给西部水利官员的报告中呼吁实行水市场,认为美国西部用水问题的主要出路在于“培育自主意识,培育买方和买方市场”。美国的亚特兰大市市长因为城市供水存在水压不足、水质不好、水管破裂等问题,在市长选举中丢了许多选票。为了取得市民信任,市政府开始尝试新的城市水管理政策,即:在市政府对水设施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城市水设施使用权向企业招标,由各公司通过投标竞争取得水设施使用权。结果苏伊士里昂水务集团下属的联合水务公司一举中标,为该市150万市民提供并承担4500公里的管网维修。在这家私营公司经营后,城市供水情况大大改善,仅市政府的财政补贴就节省了4亿美元。1985年,两家来自法国和香港的企业进入澳门水市场,承担向整个澳门供水的任务。来,扣除通货膨胀的因素,水价不但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而且澳门居民使用的自来水已经优于欧洲标准。

在智利的缺水地区,水市场已经取得较大效益;该国的利玛理地区,水交易的平均收益是每立方米2.47$,交易成本是每立方米水0.069$.新加坡85%的水都是从马来西亚购买的,期限是60年。新加坡从马来西亚买来原水再制成水产品,再卖回到马来西亚。这被认为是国际上最典型的水权交易的例子。

随着用水量的增加,进入20世纪末以来,澳大利亚正在实现向新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变,即由经过改革的行政结构和少量普通法权利共同构成的新制定法水权制度。这种新的制定法水权制度的特点如下:第一,水权享受者可以依靠政府行为和司法诉讼实现用水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水资源利用基础的私人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强制实现;第二,保证适当的环境用水是创设可交易的水权制度的核心条件;第三,明确用水者和管理者的环境保护注意义务;第四,为了迎接巨大的环境挑战,第三者的利益和环境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原有水资源的水权已经发完,一些州政府规定,允许老的用水户可以将自己节省下来的使用权有偿地转让给新用水户;即逐步停止对新的取水的审批,新用水户只能到水权交易市场上购买水权。在1994年2月25日,澳大利亚政府委员会(Council of Australia Governments, COAG)制定了一个“水工业战略框架”[14],决定实行水权贸易、流域综合管理等水资源政策改革。在澳大利亚历史上只有少量水资源分配贸易或交易,而水资源改革政策的中心环节是水资源中可交易的财产权,并且使这一权利的交易与土地权利相分离。其途径是:行政机关通过授予具有制定法性质的许可证创设可交易的权利,赋予该许可证以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在西澳大利亚,在《水权与灌溉法》(19)实施之前,实行的是以普通法财产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该法实施之后,该州实行的是水资源公有制,行政机关对水资源拥有调控权。1995年12月,西澳大利亚议会通过了《水与河流委员会法》、《水公司法》、《水服务协调法》、《水机构改革法》等4部对水资源政策进行改革的法律。198月西澳大利亚水与河流委员会法公布了对《水权与灌溉法》(1914年)进行详细修改的建议,提议将位于管理区外的地表水的水权也授予西澳大利亚州,将河岸权这类公共权利扩大到所有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规定所有参与水资源管理以及使用水资源的人都应负有注意(主要指保护环境)的义务,水资源管理者有权作出平衡环境用水和经济用水的有约束力的决定,要求实现对水资源的可持续管理。该建议对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立国家和个人对水资源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创设独立的对水资源的财产权以及水权交易,具有重大影响。[15]在维多利亚州,早期用水户申请取水和用水不论规模大小,州政府都批准给予其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增加,该州逐渐停止了这种做法。由于可授权的水量越来越少,在部分地区已经审批的授权水量甚至超过了可利用水量,新的用水户已经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水权,该州州政府自1980年代起开始实行水权拍卖。该州规定的水权转让,包括临时性转让和永久性转让、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州内转让和跨州转让。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

涉;转让人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其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的规则。灌区内具有用水权的农户或许可证持证人将其拥有的水权永久转让给具有批发水权的供水机构时,供水机构需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申请,将转让的用水权或许可证转换成批发水权。到20世纪末,该州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立方米,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立方米,在该州北部已经形成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通过水市场购买水权是新用户获得所需水量的有效途径,因节约用水而具有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收益。

(二)我国水市场发展的概况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期间,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其模式是国家养水、福利供水、计划配水。这种模式导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形同虚设、水资源市场失去生存空间、水资源价格严重扭曲、水资源利用效益和效率低下。当时的理论根据是:水资源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公有、不是商品的理论,水资源使用权或取水权不得转让。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面对水资源日益稀缺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我国开始对水资源管理实行改革。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宏观方面,即强调和加强政府对水资源的宏观控制,强化对流域分水计划和分水协议的保障机制;二是微观方面,即加强政府对供水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水产品的价格改革。这种改革仍然是行政指令配置水资源模式的延续,没有重视和引入至关重要的水资源利益机制和市场机制。

例如,黄河流域水资源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一种典型的“开放的、可获取的水资源”,流域内用水“以需定供”,唯一的用水限制条件是用水户的取水能力,即谁有能力取水谁就有权任意用水、谁没有能力取水谁就无法用水。这时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名存实亡,结果导致类似“公有地的悲剧”的国有水资源悲剧。黄河流域各地方政府和企业进行类似“军备竞赛”的“取水竞赛”,竞相大力修建各种引黄引水工程,以满足不断增长的用水需求。从二十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引黄水量增长了1.5倍;由于引黄水量过多,黄河从1972年开始断流,从70年代初至80年代,平均每5年有4年断流,进入90年代则年年断流。黄河水资源断流的严峻形势激发了黄河上下游用水的矛盾,将黄河流域水资源紧缺的问题提到了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为了缓解黄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国家从宏观行政调控和微观水价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在宏观控制方面,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将349.6亿立方米的水量分配给黄河流域8省。但是,这种计划分水办法并未达到计划控制的目标和效果,原因是:一是计划决策失灵、计划本身不够合理,确定分水方案的机制基本是暗箱操作、中央(部门)拍板和高度集权,没有经过各地方的充分协商和民主参与;二是计划管理模式出现体制失灵,整个流域分水依赖流域管理机构监督实施,但流域管理机构既不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权力,也没有采用行政手段之外的经济约束机制,由于缺乏权威性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实际引水量进行有效控制、监督和对超额引水地区和部门进行制裁;结果一到枯水或用水高峰时期,有关地方、部门和引水工程竞相取水,造成分水失控。实践证明,这种行政配水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模式,其资源配置效率很低,对用水主体的约束力和诱导力很差。在微观方面,国家开始对黄河流域的居民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计价和提价;由于各地各部门获得黄河国有水资源并没有向国家缴纳水资源使用费,加之流域农业生产产值和农业灌溉技术不高等原因,工农业用水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作用不大;由于流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即自来水占黄河流域水资源的总量不多,加之居民生活水平不高,在自来水方面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不仅作用不大,有时还会产生“水老虎”行业利润过大的副作用。实践证明,如果将水资源市场与水产品市场割裂开来,即只建立水产品市场不建立水资源市场,水产品市场机制对整个流域水资源配置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从总体上看,对于“江、河、湖泊,冰川雪原,陆上地下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修建或所属的人工河、湖、水库、水塘、水池、水渠等人工水体”,目前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分配水资源,也就是说还没有建立水资源市场,因而还谈不上水资源市场失灵的问题。[16]例如,属于国有企业的自来水厂、用水企业和农灌区管理局取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中的水,只需政府主管水资源的部门批准就可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基本没有向政府上缴水资源费,这种水资源使用基本上是无偿使用(无价或低价使用)、无期限使用、无流动使用。从理论上看,通过流域统一管理配置水资源(主要指通过流域立法、建立强有力的流域统一管理机构、制定流域统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计划),其全流域水资源配置效益和效率应该最优。但是,如果缺乏法律保障和经济制约手段,这种分配水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目标,而且容易产生副作用,不利于提高国家和企业的投资效益、用水效益,不利于发挥丰水地区的水资源优势,不利于城市和产业的合理布局,不利于形成合理的城乡结构和产业结构。由于水资源的区域性,各地人民政府争相控制国有水资源,争相向中央政府多要水资源配水指标,争相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结果一些地方可用水资源多余,一些地方水资源严重不足;由于缺水地方只能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获得水资源,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行政权力调配水资源,结果造成谁叫缺水需水叫得好、谁行政关系好、谁行政权力大就可以多获得水分配指标的情况;这都会造成人为的地区发展条件不公平、竞争条件不公平。

为了满足发展经济所需用水问题,我国一直存在着临时的、应急性、地下的、隐蔽的、非法的、变相的、不健全的水买卖、水权交易或水市场。例如,浙江舟山本岛水资源紧缺,每到干旱季节,就用轮船从长江口和宁波运淡水,连居民生活用水也要限时限量供应;这种现象促成了舟山向大陆跨海引水项目的实施。在浙江温州乐清等地的水库供水区,曾经发生农村和城市、农业内部种植业和养殖业之间的矛盾;一些个体户为了得到投资大、效益好的养殖业的“救命水”,曾自发地与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协商,要求高价转让水权;这促成了乐清在楠溪江从永嘉引水。绍兴河网曾多次从萧山引钱塘江的水。慈溪曾经协商向上虞引水,已经实现从余姚引水。永康曾计划从仙居引水。这种些现象表明,水权的流动和水市场的启动已经有了客观需要和物质基础。我国香港买东江水,澳门买西江水,也是水权交易。

为了克服上述水资源宏观行政控制和水产品市场微观方面的弊病,我国在流域水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从开始对水资源的管理与配置逐步进入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新阶段。先是有关流域管理体制、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理论讨论,接着进入试点、试验和立法阶段。《防洪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制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的修改,从法律上提供了加强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依据。19,水利上部领导提出了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和现代水利转变的治水新思路。10月水利部领

导发表了关于“水权、水价、水市场”的理论讲话。接着全国水利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等环境、资源、法学界进行了有关水权与水市场的学术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水政法[]227号)明确规定了水资源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条款:“关于征求对《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资源管[2000]20号)对水权转让条件、提交资料、权利义务、适用范围以及补偿原则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2月,《人民日报》分别于16日、20日报道了《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义乌出资两亿元,买来上游东阳水》(作者慎海雄、王磊)、《两亿元买清水-国内第一笔水权交易详记》(《人民日报》华东版,作者王磊)的消息。

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义乌市[17]是全国最大的小商品流通中心,拥有“华厦第一市”的中国小商品城。同时,义乌市就是一个缺水的城市,在以前,特别是1994、1995年,义乌市居民吃水主要靠污染严重的义乌市江水。每到枯水季节,居民家中水管流出来的水都有一股刺鼻的怪味,许多义乌市居民只好买矿泉水做饭,说当时的义乌市“水比油贵”一点也不过分。根据义乌市的发展规划和发展趋势,在内义乌市将发展成为一个拥有50万人口的大城市,而目前的供水能力只能维持到,水已经成为制约义乌市发展的瓶颈因素。而与义乌市相隔不远的东阳市[18]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该市位于义乌市上游,人均水资源拥有量比义乌市多一倍,仅其境内的横锦水库[19]的总库容就相当于义乌市全市大小水库的近2倍,而且水质优良,常年保持1类水质。东阳市除了保持正常的生活、灌溉用水外,每年要向下游弃水3000多万立方米。为了解决两市因水资源配置所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两市曾通过行政协调手段解决问题,但经过多年多5轮谈判仍然是久议不决。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不仅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也走出了采用市场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环境资源纠纷的路子。根据东阳市与义乌市签订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20],义乌市一次性买断了东阳市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完成了国内第一宗水权交易。东阳人认为,转让给义乌的水其实是丰余的弃水;东阳实施节水工程后得到的丰余水相当于每立方米1元钱,转让给义乌后的回报却是每立方米4 元钱;东阳市除获得2亿元水权费外,还获得每年500万元的水综合管理费(按每年实际供水0.1元/立方计算)。从表面上看,义乌买东阳的水资源花费了2亿元,但如果自己建水库则要花费4亿多元。又如,漳河发源于山西省,在流经的山西、河北、河南三省交界处(包括山西省长治市的平顺县、河北省邯郸市的涉县和磁县、河南省安阳市的林州市和安阳县)是全国水事纠纷多发地区之一。多年来两岸争水、争滩地纠纷不断,为解决漳河水事纠纷,中央领导同志先后做过多次批示,要求两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纠纷。水利部曾用5年时间制订了晋冀豫三省的分水方案,并于1989年经国务院批复(国发[1989]42号文件)。1992年,海河水利委员会专门成立了漳河上游管理局,对漳河108公里河道实施统一管理。经过的协调工作,到2001年仍然水事纠纷不断,目前两岸的引水能力达100个流量,而河道只有3~5个流量,对于两省几十万亩耕地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单纯依靠行政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资源配置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2001年6月,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通过协商达成了跨省购水协议。由上游山西省长治市通过境内5座水库联合向河北、河南沿河村庄和灌区有偿供水2000余万立方米,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一次性从山西境内购得2000万立方米水。通过这种方式不但使长治市的供水单位增加水费收入70余万元,也解决了下游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两省几十万人的用水困难和30余万亩耕地的灌溉用水,使他们增收3000余万元。这些水权交易可能会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国家和社会特别是理论界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不仅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也走出了采用市场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环境资源纠纷的路子。根据东阳市与义乌市签订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20],义乌市一次性买断了东阳市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完成了国内第一宗水权交易。东阳人认为,转让给义乌的水其实是丰余的弃水;东阳实施节水工程后得到的丰余水相当于每立方米1元钱,转让给义乌后的回报却是每立方米4 元钱;东阳市除获得2亿元水权费外,还获得每年500万元的水综合管理费(按每年实际供水0.1元/立方计算)。从表面上看,义乌买东阳的水资源花费了2亿元,但如果自己建水库则要花费4亿多元。又如,漳河发源于山西省,在流经的山西、河北、河南三省交界处(包括山西省长治市的平顺县、河北省邯郸市的涉县和磁县、河南省安阳市的林州市和安阳县)是全国水事纠纷多发地区之一。多年来两岸争水、争滩地纠纷不断,为解决漳河水事纠纷,中央领导同志先后做过多次批示,要求两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纠纷。水利部曾用5年时间制订了晋冀豫三省的分水方案,并于1989年经国务院批复(国发[1989]42号文件)。1992年,海河水利委员会专门成立了漳河上游管理局,对漳河108公里河道实施统一管理。经过12年的协调工作,到2001年仍然水事纠纷不断,目前两岸的引水能力达100个流量,而河道只有3~5个流量,对于两省几十万亩耕地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单纯依靠行政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资源配置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2001年6月,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通过协商达成了跨省购水协议。由上游山西省长治市通过境内5座水库联合向河北、河南沿河村庄和灌区有偿供水2000余万立方米,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一次性从山西境内购得2000万立方米水。通过这种方式不但使长治市的供水单位增加水费收入70余万元,也解决了下游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两省几十万人的用水困难和30余万亩耕地的灌溉用水,使他们增收3000余万元。这些水权交易可能会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国家和社会特别是理论界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目前两岸的引水能力达100个流量,而河道只有3~5个流量,对于两省几十万亩耕地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单纯依靠行政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资源配置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2001年6月,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通过协商达成了跨省购水协议。由上游山西省长治市通过境内5座水库联合向河北、河南沿河村庄和灌区有偿供水2000余万立方米,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一次性从山西境内购得2000万立方米水。通过这种方式不但使长治市的供水单位增加水费收入70余万元,也解决了下游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两省几十万人的用水困难和30余万亩耕地的灌溉用水,使他们增收3000余万元。这些水权交易可能会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国家和社会特别是理论界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福州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篇3: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

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

水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活和生产的重要物质源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水环境保护是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基础,水市场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而水权则是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市场建设的关键。

水资源紧张已经成为21世纪的一个全球性问题,水贵如油和水危机甚至“水资源争夺战”的现实正在逐步向人类逼近。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突出地表现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西北部和城市缺水严重、水环境污染严重等方面;随着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生态化的发展,水环境污染和人们对清洁水环境需求的矛盾、水资源供给和需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自年2月16日《人民日报》文章《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披露“位于浙中盆地的义乌市出资2亿元向毗邻的东阳市买下了近5000万立方米水的永久使用权”的消息后,水权和水市场问题成了我国理论界继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又一热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从理论上阐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与水权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理论、环境资源权理论和环境资源市场法律调控理论。从实践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推动水权制度和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特别是跨行政区、跨流域管理;有利于发挥经济手段,特别是所有权和价格机制在优化配置水资源方面的作用,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水资源市场机制;有利于解决南水北调、向缺水地区供水等水权纠纷和水利益合理分配问题;有利于更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浪费和枯竭,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建立水权法律制度和水资源市场尚处于开始阶段,加之水权和水市场涉及水资源产权、物权、土地权、环境权和水资源管理体制等许多重大的、基本的法律问题,有关水权和水市场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刚刚开始,因而本文只是对水权问题的一个初步探讨。

一、水权体系

要想从全局和总体上制定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政策,必须用系统论和一体化的思想综合研究水权问题,防止在水权问题上的片面性和行业化倾向,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体系。根据各国法律,水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

(一)水环境权

水是人维持其生命和生存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享用江河湖水体的自然权利,包括:有享受、亲近、欣赏、体验适宜的水生态环境的资格和自由,如有享受水自然景观、清洁水体以及亲水等权利;有利用水环境资源或水环境功能以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利用水体的自净功能而排放适量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如向水体排放生活、生产废物);有要求维持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而获得水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权利,如获得江河湖海的恩惠,获得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水环境条件等效益。我们把这种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它是环境权的一种。

最初,水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政府恩赐,政府和法律也不能否认或撤销。例如,在瑞典,自古以来就承认水环境享受权(主要表现为习惯),人们可以在他人所有的水域里取用饮水、游泳或乘船游览;同时,人们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注意保护植物和水域。城乡居民不经许可即有权直接从江河湖海等天然水体中获取其基本生活、生产用水,这是许多国家的传统或习惯,并且这些习惯一直得到法律的承认或保护。例如,《俄罗斯联邦水法》第27条规定:“除本水法另有规定外,俄罗斯公民有权自由使用水体水源满足自身需要”。《西班牙水法》(1985年)第48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不经任何批准授权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和法规取用沿自然河道流动的地表水,以满足饮用、浴用、家庭使用和牲畜饮用的需要。”

美国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了“水的豁免使用权”。例如,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了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豁免使用权:个人或集体的生活用水,如不超过15000加仑/天,则享有豁免用水权;如果在水源处没有引水和其他改造的设施,牲畜可直接从地表水源饮水;为保护鲑鱼的鱼孵化工程也享有豁免权。有些国家的法律迄今还没有规定这种水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否认水环境权,而恰恰是默认水环境权的表现,即应验了“法律没有规定即有自由、即有权利”的名言。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贬低。”19世纪末,作为英国宪法宗师的戴雪以其《英宪精义》名扬天下,他在明确提出法治概念时也认为,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源泉,而是它的结果。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的原则,从法律没有禁止人们享有适宜环境这一点看,也可以推定人有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

过去我国法学界讨论水权问题时,一般不涉及或不研究水环境权的问题。随着水体污染和破坏的加剧,侵犯水环境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各国对水环境权越来越重视,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已经规定公民的清洁水权、亲水权、净水享受权或公民水环境权,甚至将保障公民的水环境权作为限制滥用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产权的重要条件。大多数国家通过环境权的法律规定来包括水环境权的内容。据资料,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规定了环境权的4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2]例如,《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5条(环境权)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做努力。”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对有利健康的环境的权利。”[3]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第44条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4]自60年代以来约有100来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在90年代制定或修改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70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美国在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宣布:“国会认为,每个

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第6条(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俄罗斯《人口健康法》(1991年)规定:“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和免受不良侵害的权利,企业有权获取有关卫生状况、环境和人口健康状况及卫生规则的权利。”

墨西哥于1988年1月28日颁布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

在中国,《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等地方环境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的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是构成环境的环境要素,上述环境都包括水,因而有关环境权的规定也是有关水环境权的规定。

另外,在一些国家,与水环境权有关的还有非人生命体的水权,即水生物基本用水的权利。为了保护水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维持水生态系统的生态平衡,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必须保证江河湖和地下水体的自然流量或生态用水的需要,这实际上就是保护水生物的权利。例如,美国许多州都规定了维持河流基本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了在开发水资源和合理地保护水环境之间达成平衡,参议院于1973年通过的第97号法律,授予科罗拉多州水利委员会代表该州公民拥有确保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独一无二的权利,又称“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简称“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由于该州早在1850年代就已实行水占有权制度,该州大多数河流的水权自1890年以来已经被超额占有(超额占有指在一年中的某些时段,较年长水权占有者的权利不能得到满足)。为了维护“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该州水利委员会除了努力申请新的水权外,还实施了“水获得计划”,各种政府实体、环境资源保护组织、企业和个体户纷纷将他们已经优先占有的水权捐献给水利委员会,以维护和增加全州的“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目前该州水利委员会已对全州8000英里长的河流和486个湖泊拥有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自从实行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以来,该州的生态环境获得了很好的保护,居民可以享受河流和湖泊的美丽景色,野生动植物特别是水生生物也因此受益;由于河流流量和湖泊水位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该州的旅游业、水上娱乐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

(二)水资源的所有权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益。例如,英国法律没有直接确立溪流、河流及天然渠道中流水的所有权,而主要依土地所有权或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地上权和河岸权来确定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即将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流出私人土地的水流则成为公共水流,将流水的所有权授予毗邻河岸的土地所有者。在澳大利亚,传统上由普通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水权关系: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动于其土地之下的地下水和从其土地中喷出的泉水;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经其土地地表的未加控制的水流;水道或湿地的岸帮的所有人(即河岸权人)拥有对水的水流权和使用权;河岸权从属于土地,因为河岸权仅可为相邻于水道或湿地的土地而行使。

河岸权来自法国的民法。19世纪初,英格兰法庭将河岸权纳入其普通法。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司法制度也接受了河岸权原则,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州通常采用河岸权制,即只有有水源流经的土地所有人才有权要求获得水权。河流由水及河岸(包括河床)组成,河岸权与河岸即土地有密切关系。河岸权是指河岸土地的所有人拥有该河流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天然径流,河岸权禁止河流上游地区大幅度增减河流水量(如大规模泄洪和取水)以致下游地区受到不利影响。河岸权具有如下特点:只有靠近河岸的土地所有人才拥有河岸权,河岸权依土地所有权的移动而自动移动,如果河岸土地被分割出售或转让,则不靠近河岸的那块土地将失去河岸权;河岸权与流域外的土地没有联系,即使流域内外的土地连成一片,流域外的土地也没有河岸权,即河岸权所有人无权利用其拥有的流域内的水资源去灌溉其流域外的土地;河岸权只适用于天然河流等天然水体,即人工河道(水库、水渠等)周边的土地没有河岸权;所有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即同一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的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但事实上上游河岸权所有人却总民优先享尽河流之便);河岸权的所有人的用水量受到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限制,任何河岸权所有人无权损害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利益;在河流水资源丰富时河岸权所有人可以无限利用水量,在水资源短缺时则按比例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水量,判断合理分配水量的依据是河岸土地面积的大小、土地特性、用水的重要性以及用水对下游地区的影响或损害大小;除非有特别规定,河岸权与水量无关。

占用权由西班牙人根据罗马民法的精神形成,后来又由西班牙人将其带到美洲新大陆,对美国的犹他、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和科罗拉多等州产生重要影响。据说摩门教徒最先在其居住的美国犹他州奉行水资源占用权原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在美国犹他州进行大面积灌溉的昂格鲁―萨逊人订立了一个原则:最先有效利用水资源的人,有资格继续享有优先于后来者的使用权。这就是后来广为人知的优先占用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拥有最早的优先权注册日期、并从那时起一直使用水资源的人,拥有先于其他后来者从该水流引水灌溉的权利。在科罗拉多州的水占有权可追溯到1850年代,对占有权的简单解释是“谁先占,谁有优先权”。美国俄勒冈州于19制定了第一部统一的水法,引进优先占有制作为水权的管理方法,即在一个水源上第一个取得水权的人将是在枯水期最后一个被剥夺用水权利的人,开始获准允许用水的日期就成为该水权的优先日期。占用权具有如下特点:占用权的核心是“先来者优先原则”,又称为先占权、“时先权先”,即先占者有优先用水权,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的用水权利高于或优于后来者的权利,后来者是否可以获得占用权取决于是否有多余的水量,在水资源缺乏的情况下,不按平均原则向占用者分配水量,而是按占用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满足用水需求,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可优先获得规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占用权人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强调水的可利用性,占用权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水资源用于远离河道甚至流域外的土地,也可以将其所占用的水去换取经济收益;占用权强调用水的合理性,即水的使用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可以通过立法对占用权加以限制。

随着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和水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很难适应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一些国家的法律开始将江河湖海等水源赋予

所有权概念。目前许多国家规定水资源为国家所有,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水资源所有权。例如,在俄罗斯,水资源所有权分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权等多种类型。根据俄罗斯民法,个别零散水体可以属于市镇机构或一些公民和法人所有。《俄罗斯联邦水法》(1995年)第33条规定:“水体可以属俄罗斯联邦所有,也可以属俄罗斯联邦各州、区所有。”第35条规定:“所有一切水体,包括那些不属于个别市镇、公民和法人所有的零散水体,均应属国家所有制范畴。”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水法》,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即我国法律上的水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国家、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水资源所有权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或水体[5],是水体中的水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所有权的统一。如果从法律上将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与水资源地(包括水资源的底土、岸邦及与水资源相邻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开来,则应该考虑、确定水资源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岸边权。从理论上看,水资源所有权应该适用于水资源的全部功能。但是,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重在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水资源的经济功能,即对水资源的经济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而没有将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包括在内。

(三)水资源的用益权或使用权

目前我国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与国外民法中使用的用益权有较多的相似性。

从理论上看,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水资源,原则上应该取得水资源的所有权;由于水资源所有权已经包括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其所有的水资源,因而对水资源所有权人而言,没有必要设立水资源使用权。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一个存在不同阶级、阶层和强权的社会或国家,绝大部分水资源往往为少数人拥有(水资源的私人所有制)或国家所有(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且拥有大量水资源的少数人往往不必或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作为政治概念的国家也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真正直接利用水资源的是大量非水资源所有权人。由于经济实力和贫富差距等原因,这些人无钱或没有能力从水资源所有权人那里买到水资源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了非水资源所有权人必须直接利用水资源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客观需要和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方案是,在不改变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由非所有权人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费用后取得利用并收益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用益物权,在我国多称为水资源使用权。

用益权是指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即用益权就是用益物权。[6]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因此,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以利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处分的物权。享有权利的人称为用益权人,他有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度处分他人所有物的权利。由于用益权人将他人所有物视同自己所有,因而原所有权被称为“虚有权”(nuda proprietas),又译为“赤裸所有权”;原所有权人被称为虚有权人,他只保留对其所有物的最终处分权。目前国外民法已经有大量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可以适用于水资源的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概括起来,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用益物权是一种物权,用益物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等,除地役权属于从物权外,其他用益物权都为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必须存在他人所有的物上,用益物权人不是所有权人;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物,一般为不消费物[7],一般以不动产为主;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物的支配,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的灭失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

由于用益物权的上述特点,它具有适用于水资源利用、收益和处分(即水权转让)的极大潜力,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概念。所谓水资源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水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有限处分的物权;在我国,可以将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定义为:非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对国有水资源依法、依合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水资源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水资源用益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国有水资源的权利;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必须存在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上,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人不是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一经确立(包括法定和意定),就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国有水资源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以国有水资源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国有水资源的支配,国有水资源的灭失导致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消灭;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国有水资源,国有水资源是一种不消费物即指水的来源,国有水资源不是指水产品或已经与水地分离的水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和81条的规定,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使用权派生于所有权。我国《水法》第3 条仅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水资源使用权。

一般认为,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非自己所有的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取得经济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水资源使用权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水资源使用权是派生于水资源所有权但又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物权,水资源使用权不是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与水资源使用权的区别仅在于: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使除依法外,还要依水资源所有权人与水资源使用权人依法签订的合同。从大陆法系的物权观看,水资源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第二,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水资源使用权和个人水资源使用权两类。第三,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水资源是一种不可消耗物,这可以将水资源使用权与水产品所有权区别开来,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水资源而不能是水产品;水产品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水产品而不能是水资源,水产品是一种可以消耗的物)

,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而不能是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如果自己使用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则属于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使用权实际上是一种水体(包括水及其相连的土地)使用权,是持续或连续使用水资源的权利。例如,某水电站持续利用长江水发电的使用权,某轮船持续利用长江水航行的使用权,某农村组织持续通过水渠利用长江水从事农业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使用权。第四,水资源使用权使用的主要是水资源的经济功能(主要发电、航运、渔业养殖、商业旅游、商业供水等),而不是水资源的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

根据对水资源的使用方式,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取水权、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水域或水体或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有依法直接从国有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地下水)中引水或取水的权利,引水或取水是将水从其水体中分离出来、或将原有水体改变形状流向的行为。取水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取水权的主体必须是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是国家或全体人民之类的抽象主体;第二,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资源;第三,取水权人通过行使取水权可以形成新的水体而成为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人,也可以获得一定水量而成为该一定水量或水产品的所有人;第四,获得取水权必须经过批准或签订合同并依法或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国有水资源(如江、河、湖泊、地下水)的取水权应该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出让或转让国有水资源(如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中的水资源)的取水权应该经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水运权是利用水域航行或运输的权利。水电权是利用水流发电的权利。放木权是利用水流放运木材、竹材的权利。养殖权是利用水域养殖、种植水生物(主要是鱼类、贝类、藻类)的权利。旅游观光权是利用水体或水域进行旅游观光的权利。由于我国长期没有从法律上区别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的界限,上述各类水资源使用权在过去一般被视为行政许可的产物,而不被视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今后,应该通过法律创造条件将它们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四)其他水权

1.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

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对水资源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利用水资源的社会功能属于社会公益权的范畴,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包括防火、抢险、救灾、治病疗养、卫生、体育、文化、科研、教育、划界、国防、军事等社会公益性权利,这种水资源使用权的收益往往表现为社会效益(很难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2.水产品所有权

单位或个人通过行使取水权而取回的水量,单位或个人用容器接收的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易等活动获得的已经与原有水体分离的水,可以视为单位或私人所有水产品或私人物品;这时形成水产品或水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有些人将水产品的所有权当作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这是造成水资源权或水权概念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水产品是一种商品,因此对水产品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水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水产品的使用权。水产品与水资源的最大区别是: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是对水的来源(水体)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了水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就获得了源源不断地供应水的能力;水产品所有权是对一定质和量的水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水产品所有权只是获得一定质和量的水。

3.水资源产权

水资源产权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水权的界定,即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产、一种产业,主要指以水资源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法国水法》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许多国家将水资源即水体规定为水产业。根据西班牙《水法》(1985年),西班牙国有水产业包括:内陆水(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连续的或不连续的自然河流的河床;湖泊和池塘的基底,公共河道上的地表水库的库盆;地下含水层。根据《日本河川法》(1995年)的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

根据马克思所定义和解释的产权,有如下几点含义:一是产权等同于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权利[8];二是产权属于上层建筑法权性质的权利,对应于所有制而有别于所有制;三是指具有私人间的排他性的、可进行市场交易的、资本属性的权利;四是动态的生产关系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五是广义的包含一系列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权利束。

在罗马法中,产权被解释为几种权利的集合,即所有权(在法律限定下对某种财产的使用权)、侵犯权(穿过他人土地权)、收益权、使用他人资产权、典当权。注意,罗马法特意将所有权定义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权。法国民法明确规定:“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物品的权利。”产权包括三个要点:一是产权必须是法律严格规定并允许的;二是产权是对物的权利;三是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在满足两条的前提下具有绝对性。产权不仅包括收益权,而且是包括一切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并且所有者可独断任意行使。[9]在西方学者中,有的认为产权即为财产所有权,并进一步把财产所有权解释为包含多方面权能的权利束。《牛津法律大辞典》[10]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佩杰威齐(S.Pejovich)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并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权利束。P.阿贝尔认为产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包含一切关于财产权能在内的范畴。他认为,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权和其他权利的权利。[11]

现代产权经济学主要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界定和交易,其代表人物是科斯,其理论后经布坎南、舒尔茨等丰富和发展。科斯等人认为,资源配置的外部效应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有什么样的产权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组织、技术和效率;产权制度对资源配置具有根本的影响,它是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产权的主要经济功能是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严格界定的私有产权不但不排斥合作,反而有利于合作和组织。根据科斯定理[12],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完善水资源产权,水资源产权交易又离不开水资源市场。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的交换,既是物质的转移和移动,也是权利的转让和移动;因此,交易实质上是产权的交易,明确的产权是交易的先决条件。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合理安排是解决我国水市场的关键。年全国人大环资委与亚洲开发银行主持完成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研究报告提出,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着突出问题,在立法时应依法建立多

样化、多层次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以减轻或消除自然资源产权主体混乱的状况;我国自然资源流转制度的空白和缺陷是我国自然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关键原因,应确立自然资源的基本交易形式。要想通过市场优化配置水资源,必须将水资源产权管理规则与水资源产权交易规则分开,合理安排政府对水资源产权的管理的限度与范围。

综上所述可知,水权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环境保护法主要强调水环境权,自然资源法主要强调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私法(民商法)主要强调用益权(地上权、地役权)、水役权、河岸权等水资源物权和水产品所有权,经济法主要强调水资源产权,行政公法主要强调水资源的社会公益性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只有正确认识和掌握各种水权利的性质、特点及其相互关系,才能科学确定水权转换的范围和原则,明确什么权利可以转让,什么权利不能转让。本文所讨论的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主要指水资源使用权或水资源用益权。

二、水市场

广义的水市场,包括水产品市场和水资源市场两类。所谓水产品市场,如纯净水、蒸馏水和自来水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水而不是水资源(水体),是一定量的水或水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水的实物即水的所有权交易。所谓水资源[13]市场,如江河湖水体、地下水体以及人工水库、水渠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不断供应的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是一种水源即水体的使用权交易。

(一)国外水资源的发展概况

国外水市场包括水资源市场和水产品市场、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北美和南美)与非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南亚,通过用水户协会分配水权)、现货水交易市场(sport market,在巴基斯坦人21%的打井户出售地下水)、应急市场(contingent market)和永久性水权转让市场、水权租赁市场、地面水市场和地下水市场等不同的类型。

美国的水权转让类似于不动产转让,转让程序一般包括公告、州水机构或法院批准。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西部的水市场还仅仅称为“准市场”,是不同用户之间水权转让谈判的自发性小型聚会;而目前已经发展成为“水资源营销”和在因特网上进行频繁交易的“水市场”。近年来,为了更加有效地利用水资源,西部出现了水银行交易体系,即将每年的来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方便了水权交易程序,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在美国德克萨斯州,99%的水交易是从农业用水转为非农业用户。在德州的里格兰峡谷,在该市1990年确立的水权中,有45%从1970年起已经被买走。在美国,西部是经济增长最快的地区,也是水资源最缺乏的地区,西部可持续发展的当务之急是解决用水问题。1988年美国联邦垦务局宣布将自己定位为“水市场的服务商”,并制定了买卖联邦供应用水的规章。美国内务部部长布鲁斯・巴比特在一份给西部水利官员的报告中呼吁实行水市场,认为美国西部用水问题的主要出路在于“培育自主意识,培育买方和买方市场”。美国的亚特兰大市市长因为城市供水存在水压不足、水质不好、水管破裂等问题,在市长选举中丢了许多选票。为了取得市民信任,市政府开始尝试新的城市水管理政策,即:在市政府对水设施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城市水设施使用权向企业招标,由各公司通过投标竞争取得水设施使用权。结果苏伊士里昂水务集团下属的联合水务公司一举中标,为该市150万市民提供并承担4500公里的管网维修。在这家私营公司经营后,城市供水情况大大改善,仅市政府的财政补贴就节省了4亿美元。1985年,两家来自法国和香港的企业进入澳门水市场,承担向整个澳门供水的任务。15年来,扣除通货膨胀的因素,水价不但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而且澳门居民使用的自来水已经优于欧洲标准。

在智利的缺水地区,水市场已经取得较大效益;该国的利玛理地区,水交易的平均收益是每立方米2.47$,交易成本是每立方米水0.069$.新加坡85%的水都是从马来西亚购买的,期限是60年。新加坡从马来西亚买来原水再制成水产品,再卖回到马来西亚。这被认为是国际上最典型的水权交易的例子。

随着用水量的增加,进入20世纪末以来,澳大利亚正在实现向新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变,即由经过改革的行政结构和少量普通法权利共同构成的新制定法水权制度。这种新的制定法水权制度的特点如下:第一,水权享受者可以依靠政府行为和司法诉讼实现用水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水资源利用基础的私人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强制实现;第二,保证适当的环境用水是创设可交易的水权制度的核心条件;第三,明确用水者和管理者的环境保护注意义务;第四,为了迎接巨大的环境挑战,第三者的利益和环境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原有水资源的水权已经发完,一些州政府规定,允许老的用水户可以将自己节省下来的使用权有偿地转让给新用水户;即逐步停止对新的取水的审批,新用水户只能到水权交易市场上购买水权。在1994年2月25日,澳大利亚政府委员会(Council of Australia Governments, COAG)制定了一个“水工业战略框架”[14],决定实行水权贸易、流域综合管理等水资源政策改革。在澳大利亚历史上只有少量水资源分配贸易或交易,而水资源改革政策的中心环节是水资源中可交易的财产权,并且使这一权利的交易与土地权利相分离。其途径是:行政机关通过授予具有制定法性质的许可证创设可交易的权利,赋予该许可证以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在西澳大利亚,在《水权与灌溉法》(1914年)实施之前,实行的是以普通法财产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该法实施之后,该州实行的是水资源公有制,行政机关对水资源拥有调控权。1995年12月,西澳大利亚议会通过了《水与河流委员会法》、《水公司法》、《水服务协调法》、《水机构改革法》等4部对水资源政策进行改革的法律。1998年8月西澳大利亚水与河流委员会法公布了对《水权与灌溉法》(1914年)进行详细修改的建议,提议将位于管理区外的地表水的水权也授予西澳大利亚州,将河岸权这类公共权利扩大到所有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规定所有参与水资源管理以及使用水资源的人都应负有注意(主要指保护环境)的义务,水资源管理者有权作出平衡环境用水和经济用水的有约束力的决定,要求实现对水资源的可持续管理。该建议对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立国家和个人对水资源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创设独立的对水资源的财产权以及水权交易,具有重大影响。[15]在维多利亚州,早期用水户申请取水和用水不论规模大小,州政府都批准给予其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增加,该州逐渐停止了这种做法。由于可授权的水量越来越少,在部分地区已经审批的授权水量甚至超过了可利用水量,新的用水户已经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水权,该州州政府自1980年代起开始实行水权拍卖。该州规定的水权转让,包括临时性转让和永久性转让、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州内转让和跨州

转让。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涉;转让人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其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的规则。灌区内具有用水权的农户或许可证持证人将其拥有的水权永久转让给具有批发水权的供水机构时,供水机构需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申请,将转让的用水权或许可证转换成批发水权。到20世纪末,该州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立方米,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立方米,在该州北部已经形成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通过水市场购买水权是新用户获得所需水量的有效途径,因节约用水而具有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收益。

(二)我国水市场发展的概况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期间,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其模式是国家养水、福利供水、计划配水。这种模式导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形同虚设、水资源市场失去生存空间、水资源价格严重扭曲、水资源利用效益和效率低下。当时的理论根据是:水资源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公有、不是商品的理论,水资源使用权或取水权不得转让。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面对水资源日益稀缺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我国开始对水资源管理实行改革。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宏观方面,即强调和加强政府对水资源的宏观控制,强化对流域分水计划和分水协议的保障机制;二是微观方面,即加强政府对供水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水产品的价格改革。这种改革仍然是行政指令配置水资源模式的延续,没有重视和引入至关重要的水资源利益机制和市场机制。

例如,黄河流域水资源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一种典型的“开放的、可获取的水资源”,流域内用水“以需定供”,唯一的用水限制条件是用水户的取水能力,即谁有能力取水谁就有权任意用水、谁没有能力取水谁就无法用水。这时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名存实亡,结果导致类似“公有地的悲剧”的国有水资源悲剧。黄河流域各地方政府和企业进行类似“军备竞赛”的“取水竞赛”,竞相大力修建各种引黄引水工程,以满足不断增长的用水需求。从二十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引黄水量增长了1.5倍;由于引黄水量过多,黄河从1972年开始断流,从70年代初至80年代,平均每5年有4年断流,进入90年代则年年断流。黄河水资源断流的严峻形势激发了黄河上下游用水的矛盾,将黄河流域水资源紧缺的问题提到了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为了缓解黄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国家从宏观行政调控和微观水价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在宏观控制方面,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将349.6亿立方米的水量分配给黄河流域8省。但是,这种计划分水办法并未达到计划控制的目标和效果,原因是:一是计划决策失灵、计划本身不够合理,确定分水方案的机制基本是暗箱操作、中央(部门)拍板和高度集权,没有经过各地方的充分协商和民主参与;二是计划管理模式出现体制失灵,整个流域分水依赖流域管理机构监督实施,但流域管理机构既不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权力,也没有采用行政手段之外的经济约束机制,由于缺乏权威性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实际引水量进行有效控制、监督和对超额引水地区和部门进行制裁;结果一到枯水或用水高峰时期,有关地方、部门和引水工程竞相取水,造成分水失控。实践证明,这种行政配水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模式,其资源配置效率很低,对用水主体的约束力和诱导力很差。在微观方面,国家开始对黄河流域的居民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计价和提价;由于各地各部门获得黄河国有水资源并没有向国家缴纳水资源使用费,加之流域农业生产产值和农业灌溉技术不高等原因,工农业用水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作用不大;由于流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即自来水占黄河流域水资源的总量不多,加之居民生活水平不高,在自来水方面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不仅作用不大,有时还会产生“水老虎”行业利润过大的副作用。实践证明,如果将水资源市场与水产品市场割裂开来,即只建立水产品市场不建立水资源市场,水产品市场机制对整个流域水资源配置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从总体上看,对于“江、河、湖泊,冰川雪原,陆上地下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修建或所属的人工河、湖、水库、水塘、水池、水渠等人工水体”,目前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分配水资源,也就是说还没有建立水资源市场,因而还谈不上水资源市场失灵的问题。[16]例如,属于国有企业的自来水厂、用水企业和农灌区管理局取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中的水,只需政府主管水资源的部门批准就可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基本没有向政府上缴水资源费,这种水资源使用基本上是无偿使用(无价或低价使用)、无期限使用、无流动使用。从理论上看,通过流域统一管理配置水资源(主要指通过流域立法、建立强有力的流域统一管理机构、制定流域统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计划),其全流域水资源配置效益和效率应该最优。但是,如果缺乏法律保障和经济制约手段,这种分配水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目标,而且容易产生副作用,不利于提高国家和企业的投资效益、用水效益,不利于发挥丰水地区的水资源优势,不利于城市和产业的合理布局,不利于形成合理的城乡结构和产业结构。由于水资源的区域性,各地人民政府争相控制国有水资源,争相向中央政府多要水资源配水指标,争相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结果一些地方可用水资源多余,一些地方水资源严重不足;由于缺水地方只能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获得水资源,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行政权力调配水资源,结果造成谁叫缺水需水叫得好、谁行政关系好、谁行政权力大就可以多获得水分配指标的情况;这都会造成人为的地区发展条件不公平、竞争条件不公平。

为了满足发展经济所需用水问题,我国一直存在着临时的、应急性、地下的、隐蔽的、非法的、变相的、不健全的水买卖、水权交易或水市场。例如,浙江舟山本岛水资源紧缺,每到干旱季节,就用轮船从长江口和宁波运淡水,连居民生活用水也要限时限量供应;这种现象促成了舟山向大陆跨海引水项目的实施。在浙江温州乐清等地的水库供水区,曾经发生农村和城市、农业内部种植业和养殖业之间的矛盾;一些个体户为了得到投资大、效益好的养殖业的“救命水”,曾自发地与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协商,要求高价转让水权;这促成了乐清在楠溪江从永嘉引水。绍兴河网曾多次从萧山引钱塘江的水。慈溪曾经协商向上虞引水,已经实现从余姚引水。永康曾计划从仙居引水。这种些现象表明,水权的流动和水市场的启动已经有了客观需要和物质基础。我国香港买东江水,澳门买西江水,也是水权交易。

为了克服上述水资源宏观行政控制和水产品市场微观方面的弊病,我国在流域水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从年开始对水资源的管理与配置逐步进入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新阶段。先是有关流域管理体制、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理论讨论,接着进入试点、试验和立法阶段。《防洪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制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的修改,从法律上提供了加强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依据。1999年,水利上部领导提出了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和现

代水利转变的治水新思路。2000年10月水利部领导发表了关于“水权、水价、水市场”的理论讲话。接着全国水利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等环境、资源、法学界进行了有关水权与水市场的学术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水政法[2000]227号)明确规定了水资源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条款:“关于征求对《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资源管[2000]20号)对水权转让条件、提交资料、权利义务、适用范围以及补偿原则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2月,《人民日报》分别于16日、20日报道了《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义乌出资两亿元,买来上游东阳水》(作者慎海雄、王磊)、《两亿元买清水-国内第一笔水权交易详记》(《人民日报》华东版,作者王磊)的消息。

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义乌市[17]是全国最大的小商品流通中心,拥有“华厦第一市”的中国小商品城。同时,义乌市就是一个缺水的城市,在19以前,特别是1994、1995年,义乌市居民吃水主要靠污染严重的义乌市江水。每到枯水季节,居民家中水管流出来的水都有一股刺鼻的怪味,许多义乌市居民只好买矿泉水做饭,说当时的义乌市“水比油贵”一点也不过分。根据义乌市的发展规划和发展趋势,在10年内义乌市将发展成为一个拥有50万人口的大城市,而目前的供水能力只能维持到20,水已经成为制约义乌市发展的瓶颈因素。而与义乌市相隔不远的东阳市[18]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该市位于义乌市上游,人均水资源拥有量比义乌市多一倍,仅其境内的横锦水库[19]的总库容就相当于义乌市全市大小水库的近2倍,而且水质优良,常年保持1类水质。东阳市除了保持正常的生活、灌溉用水外,每年要向下游弃水3000多万立方米。为了解决两市因水资源配置所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两市曾通过行政协调手段解决问题,但经过多年多5轮谈判仍然是久议不决。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不仅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也走出了采用市场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环境资源纠纷的路子。根据东阳市与义乌市签订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20],义乌市一次性买断了东阳市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完成了国内第一宗水权交易。东阳人认为,转让给义乌的水其实是丰余的弃水;东阳实施节水工程后得到的丰余水相当于每立方米1元钱,转让给义乌后的回报却是每立方米4 元钱;东阳市除获得2亿元水权费外,还获得每年500万元的水综合管理费(按每年实际供水0.1元/立方计算)。从表面上看,义乌买东阳的水资源花费了2亿元,但如果自己建水库则要花费4亿多元。又如,漳河发源于山西省,在流经的山西、河北、河南三省交界处(包括山西省长治市的平顺县、河北省邯郸市的涉县和磁县、河南省安阳市的林州市和安阳县)是全国水事纠纷多发地区之一。多年来两岸争水、争滩地纠纷不断,为解决漳河水事纠纷,中央领导同志先后做过多次批示,要求两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纠纷。水利部曾用5年时间制订了晋冀豫三省的分水方案,并于1989年经国务院批复(国发[1989]42号文件)。1992年,海河水利委员会专门成立了漳河上游管理局,对漳河108公里河道实施统一管理。经过12年的协调工作,到2001年仍然水事纠纷不断,目前两岸的引水能力达100个流量,而河道只有3~5个流量,对于两省几十万亩耕地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单纯依靠行政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资源配置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2001年6月,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通过协商达成了跨省购水协议。由上游山西省长治市通过境内5座水库联合向河北、河南沿河村庄和灌区有偿供水2000余万立方米,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一次性从山西境内购得2000万立方米水。通过这种方式不但使长治市的供水单位增加水费收入70余万元,也解决了下游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两省几十万人的用水困难和30余万亩耕地的灌溉用水,使他们增收3000余万元。这些水权交易可能会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国家和社会特别是理论界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三、对我国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市场的思考

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市场,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一)明确水权转让的概念和范围

水权转让是水权流动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订)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1994年)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1.水权转让的概念

从法理逻辑上分析,广义的权利转让就是指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动、转移或流动。权利主体转让自己的权利,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权利的流动,包括第一次移动、第二次移动、第三次移动等多次移动,以及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继承等多种处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没有采用广义的土地权转让概念,而是将土地权转让限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即: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移动,叫征用土地,不叫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广义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狭义转让,即将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动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21],而将土地使用者把获得的国有土地出让权再转移、多次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称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2]

因此,严格说来,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仅仅指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如果套用上述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可以将现行水权转让的概念界定如下:

第一,所谓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仅仅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第二,所谓水权转让中的转让,广义的是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主要包括出让和转让两个方面;狭义的仅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所谓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水资源使用者,由水资源使用者向国家支付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将因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而形成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称为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所谓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是指享有“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因此,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取决于国有水资源

使用权出让的范围,确定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的范围,也就确定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范围。

2.水权转让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凡我国境内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法律规定不能转移、交易的外,均可以转移或交易;转移或交易的形式(如出让、转让等)和范围(位置、流量)由水权转移名录来确定,该名录应该公开公布并根据变化及时修订。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我国现阶段的水权转移限定在国有水资源取水权[23](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一种重要形式)的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凡从我国境内的江、河、湖泊和陆上地下水体取用国有水资源,除法律规定不能出让、转让的外,均可以出让、转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这样做可以明确重点、抓住关键,区别不同情况、逐步推广、稳步发展。但是,从长远看,从建立健全我国水权市场的科学体系、完整体系出发,上述关于水权转让的范围可以扩大,笔者的意见如下:

第一,水资源的所有权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和水资源集体所有权。既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出让和转让,集体水资源使用权同样可以出让和转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国有的和集体所有的两种水资源使用权的公平性。由于集体所有的水资源大都是小型的、数量不大的水资源(例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资源),为了充分发挥集体所有的水资源的效益,应该允许集体水资源使用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笔者建议,将集体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问题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问题结合起来,通过专门立法,一起解决。

第二,国有水资源的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国有水资源的权利,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转移(包括出让和转让)。鉴于上述权利的特殊性,笔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分别解决其权利流动或交易问题。

第三,为了遵循传统习惯以及照顾和保护当地人(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农民)的利益,依照传统和习惯确立的取水权(这里指村庄和个人依照传统和习惯,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取用非基本用水的权利)应该允许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例如,某河岸村庄已经形成从河中直接取水从事农业生产的传统和习惯,不论这种取水权是否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或同意;如果该村庄转为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则应该允许该村庄将原有的取水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除基本排污量(又称基本排污权,指维持人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的最起码的排污量)外,应该允许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依法交易(包括指排污权的原始分配和转让)。鉴于排污权交易的特殊性,笔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单独解决排污权交易问题。

第四,对水产品,应该按一般产品对待,建立健全水产品交易市场,即水产品所有权交易市场。

(二)明确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的原则

这里的原则,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体现的有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包括出让和转让)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水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和管理水资源市场的主要原则。由于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是我国整个水资源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我国水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水资源公有制和国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原则、合理使用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等,同样适用于水权转让活动。另外,水权转让还强调或突出某些特定原则。由于目前我国规定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原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还很少,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水资源工作的实际情况,参考我国现行有关土地权转让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国外有关水权转让的法规和政策文件,确定如下原则作为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⒈ 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财产或资源的公有制有两种:一种是归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由于全民或集体是一个抽象概念,实际上是无主所有,由于在全体成员中客观存在着坏人或被剥夺拥有财产或资源的少数人,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全体成员所有,如果将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理解为由全民或集体的代表即政府所有,在法制不健全和政府官员腐败的情况下有可能被称之为“代表”的少数个人所有;二是归国家或集体中的全体成员共同分割享有,即每个成员都是财产或资源的个体所有者,这是真正的公有制,实质上是“社会个人所有制”。与此相适应,财产或资源的私有制也有两种:一种是少数人的私有制,即只有小数人拥有大量财产或资源,而大多数人没有或只有少量财产或资源;二是“人人皆有的私有制”,即每个人都拥有适量的财产或资源,又称“个人所有制”。马克思提倡的是第二种公有制(即每个成员都是财产或资源的个体所有者的“社会个人所有制”),没有提倡虚幻、异化的第一种公有制(即“无主所有”或“假公为私”的公有制);马克思批判的是第一种私有制(即小数人拥有大量财产或资源的私有制),没有批判第二种私有制(即“个人所有制”)。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公有制恰恰有点类似马克思没有提倡的、虚幻的、“无主所有”的公有制,因为我国并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和完善由国家或集体全体成员选举和监督其代表的真正体制和法律制度。要想发挥财产和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作用,办法只有两个,一是揭去或戳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就是社会主义的面纱和神话,将财产或水资源等自然资源权真正交给实实在在的具体个人享有,即在保留“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将所有权与使用权(或用益权)剥离开来,依法将财产或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公平地交给实实在在的具体个人使用并收益;二是从法律上确立和完善由国家或集体全体成员选举和监督其代表的真正体制和法律制度,使国家公务员或集体组织的负责人真正成为全体成员的公仆、使每个成员真正成为国家或集体财产或资源的真正所有者,即保障少数人在行使财产或水资源的所有权时能够使全国或集体的所有成员收益。确立水资源使用权或用益权的实质,是通过使用权或用益权制度,使使用权或用益权人可以利用全民所有的水资源或他人的水资源组织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水资源经营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益,实现物尽其用。在水资源领域,只允许所有权人进行使用、收益,对非所有权人是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水资源使用权或用益权制度,使得非所有权人在法定或合意的情形下,有机会对对国家或他人所有的水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度的处分,既可以满足自己的需求,又可以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

水权明晰,特别是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晰,是水权转让的前提。在我国,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已经相当肯定,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却非常模糊。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是实行水权转让和开放、搞活、管理好水资源市场的基础性原则。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有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的规定可供参考。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都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对国有水资源而言,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和作为抽象概念的国家或全体人民都不可能亲自去开发利用水资源,只有具体的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实体才能开发利用水资源;对集体所有水资源而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离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水资源也只能由具体的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实体才能开发利用。因此,实行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首先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客观需要,是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水资源的共同原则。如果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不能分离,而我国法律又禁止买卖水资源所有权,那么水资源使用权人就不可能处分水资源(包括转让水资源使用权)、就不可能形成水资源使用权市场。只有实行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把所有者与使用者既区别开来又从经济上联系起来,才能使水资源公有制与水资源使用权商品化并行不悖,从而有效地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水权转让和开放搞活水资源市场。因此,在水资源公有制的情况下,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水权转让和水资源市场的前提与条件。

⒉ 水资源有偿使用、有限期使用的原则

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是指水资源使用者在取得水资源使用权时必须付出一定的费用或者代价。对水资源所有者和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拥有者而言,是以水资源使用权换钱;对水资源使用者而言,是花钱买水资源使用权。从法律上讲,相对于水资源无偿使用而言,水资源有偿使用既是一种用水法律原则,也是一种用水法律制度。由于水资源对人类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占有,而在于使用水资源以获取利益;加之迄今为止世界上最成功的水资源使用制度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所以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是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国有水资源有偿使用(或有偿水权)原则是建立水市场的理论基础。水资源有偿使用表明水资源的价值和价格,而水资源价格的合理确立和调整,以及建立水市场,是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只有用水资源有偿使用和水价这类经济手段、价格杠杆抑制水资源的浪费、水的滥用、地下水的超采,才能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

水资源有偿使用是在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没有分离,只有所有者使用自己的水资源,当然不存在有偿使用的问题。在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已经分离的情况下,可以实行无偿使用,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除了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愿、慷慨将其所有或者依法占有的水资源免费提供给别人使用这种情况;非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使用别人所有或者依法占有的水资源,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向该水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交付一定的费用,这就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它代表着一定的物质利益。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由处理包括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即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免费将自己所有或占有的水资源提供给别人使用,也可以依法要求别人在使用自己所有或占有的水资源时交费。如果无偿使用水资源所有者所占有的水资源,很容易导致国家和集体白白送掉宝贵的水资源资源,失出了积聚建设资金的一个重要途径;导致占用使用水资源多多益善、不用白不用的观念,造成水资源浪费;导致无法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调节水资源使用,无法从经济利益上激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的积极性;导致水资源级差地租那一部分利益落入水资源使用人的口袋,不利于我国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展公平竞争。水资源无偿使用,意味着作为水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的一部分财产权在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即水资源所有权在法律上未能得到真正实现。这就失去了水资源所有权的积极意义,从而将水资源所有权推到自我否定的深渊。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使水资源使用权这种财产性民事权利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转让,可以使水资源所有者取得出让金,因而有利于水资源所有者让渡其水资源使用权,实现水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的积极作用,可以弥补水资源无偿使用制度存在的法学理论上的缺陷,使水资源所有权在法律上得以实现。

水资源有偿使用是相对于水资源无偿使用而言的,由于有偿使用的优越性,一般都认为,水资源有偿使用应该成为水资源法的一项普遍性的、基本的原则,即主张对国家所有水资源、集体所有水资源都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应该“依法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即按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或者说,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应该既有无偿使用水资源的规定,也有有偿使用水资源的规定;对于一些生活基本用水、公益用水、传统取水应该无偿,对国有水资源的非基本用水和经营性用水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并不是我国水资源法的一项普遍性原则。但是,对于水权转让而言,水资源有偿使用则是一项重要的、基本的原则。这是因为:如果没有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水权转让的意义就不大,就没有水资源市场的产生和健全;只有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作为重要生产资料和社会商品的水资源才可能按照市场法则得到最佳利用,才可能形成良性循环的水资源市场。

在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使用别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水资源,大都实行水资源有限期使用的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关于“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国有土地有限期使用的原则。同理,对国有水资源也应实行有限期使用的原则。水资源有限期使用原则是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自然延伸。如果水资源使用无限期,水资源使用效益和费用就是一个未知数,转让的水资源使用权就会转变为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就难以流动,水资源交易市场就难以形成。只有加入时间参数,明确水资源使用期限,才能科学计算水资源使用、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效益和费用,从而促进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因此,水资源有限期使用原则,对于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以及开放、搞活、管好水资源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公平原则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水权转让和水资源市场中,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或水资源是一种商品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与其他财产的转让、水资源市场活动与其他市场活动,在性质上都属于同一类型的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相同的民事活动原则。水权转让中的公平,是指水权转让的各方在进行水权转让时,应当照顾对方的利益、合情合理;水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对等。贯彻这一原则要求:兼顾水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利益,水权出让活动要做到既对国家有利,又使水资源使用者有利可图;要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有关水权转让合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金或水资源价格评估,应该公平;在水权转让中,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公平协商、讨价还价、求得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不能强加于人。

概括起来,水权转让的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用水主体公平、区域用水公平。在进行水权原始分配或出让水权时,既要公平对待各种水权主体和水市场主体,兼顾供水者和用水者,上游和下游、左岸和右岸的用水者,当代人和后代人,生活用水者、经济用水者和生态

用水者的利益;又要贯彻时间优先原则(以占有水资源使用权时间先后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地域优先原则(与下游地区和其他地区相比,水源地区和上游地区具有使用河流水资源的优先权,距离河流比较近的地区比距河流较远的地区具有优先权,本流域范围的地区比外流域的地区具有用水的优先权)、承认现状原则(承认历史上已经形成的引水工程或用水户的取水权)、合理利用原则(能够证明其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的地区或用水户应该用水优先)。第二,确定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公平。在确定国有水资源出让金时,应该考虑和区分各种不同情况,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不同质的国有水资源(如江河湖水体、地下水、主水、客水等)、不同的用水(如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用水)、不同成本和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应该确定相应的出让金。要根据需水、供水和水资源总量这三个因素的影响和关系确定水价。在不同的区域和时间,使用不同的水源的不同量的水,其水价应该有所不同。第三,水权转让的程序公平。在披露水权转让信息、实施水权转让操作等程序时应该做到公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最好采用拍卖方式,公开拍卖,以求公平。

效率原则即争取以最少的投资和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水权转让中的效率原则是指以最少的投资或花费,以最低的交易成本,获得水权转让的最好效果或最大收益。我国是水资源紧缺而水资源利用效率较低的国家。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这是水权转让时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水资源利用效率不仅仅是经济效率,应该站在全社会、全流域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生命平衡等综合角度来考察,水权的转让应该力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生态效益的统一。水权转让必须尽量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手续、规范交易程序,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就不可能建立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市场。

在现实生活中,公平和效率有时会发生矛盾。在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这个问题上,应该贯彻优化原则,兼顾公平和效益;在不同情况,可以分别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由于水权转让涉及各种利益,为了协调和处理水权转让各方的关系、利益和矛盾,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综合实现水资源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必须因时因地制宜地贯彻优化原则。贯彻该原则的途径和措施主要有:建立健全用水评估方法、标准、机构和队伍,按重要性对各种用水进行科学分类和排队;制定并实施有关法律、政策、规划,特别是制定和实施专门的用水政策、法律和规划,制定用水名录,规定交易规则和奖惩措施;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通过用水收费、收税、定价等措施,引导和刺激用水优化;把水价作为水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手段,通过水产品价格和水资源定价,灵活运用水价的涨落、调整,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加强对用水的监督管理,包括对用水的监测、监视、现场检查和公众参与,及时发现问题,确保用水优化;建立健全水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和交易机构。

4.政企职责分开、政府行政调控机制与市场调控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管哪个国家都存在“市场失灵”和“外部性问题”,从而造成诸如水资源等“公共物品”或“共有资源”的浪费和破坏。为了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市场失灵”和“外部性问题”,市场经济体制发达的国家,一般都实行政府行政调控与市场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将“看得见的政府之手”与“看不见的市场之手”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对市场的有效调控。目前我国尚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由于水资源的公共性和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水权转让以及水资源完全由市场配置在体制上还存在一些障碍,水资源市场很难成为一种完全的市场。只有将政府行政调控与市场调控结合起来、将看得见的政府之手与看不见的市场之手结合起来,才能建立水权转让和水交易的有效运转机制。我国是一个长期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水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十分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持和法律保护;即使在水市场建立后,水市场的监管和市场各主体利益的协调仍然需要政府的参与。要实行水权转让,建立统一的水市场,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必然要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特别是水资源的流域管理。但是不能一讲统一管理就回复到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统一管理,而应该建立新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统一管理,为此必须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之所以要将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与水资源行政管理权相分离,其目的也是为了使政府与企业的职责分开。如果政府与企业的职责不分开,政府既是水资源所有者,又是水资源的直接经营者、管理者,还是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政府什么都管,又不可能搞好水权的转让。只有将政府与企业脱钩,政府才能搞好对水资源和水市场的宏观调控。

为了形成政企分开、市场手段与行政监督相结合的水资源市场体制,可以由国有资源办公室(或者在国资办成立国有水资源局)作为国家所有水资源的代表,在国有水资源交易活动中行使水资源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主要负责水权市场的行政监督管理,行使水行政权力;各种水公司、水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水资源交易活动中行使水资源使用权人的民事权利。在这个方面,可以吸收和借鉴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供水改革经验。

昆士兰州于20世纪初制定了《水管理法》(Acts Regulating Water)。根据该法,在昆士兰州的所有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中的淡水和地下水)属于州政府所有,州政府向用水户(包括从水利工程供水及从未建工程的河段直接取水)发许可证,用水户籍此可以取水。根据《水管理法》建立的供水机制是:该州的水利设施(如大坝)建设和向用户供水主要由州政府负责,即由州政府建设水利工程、由州政府向灌溉农业供水、由州政府向灌区农户发取水许可证、由州政府建供水设施向居民供水、由州政府制定向农业灌溉用水予以补贴的政策,即把供水视为一种行政行为。根据这种认识建立的取水许可证制度和相应的登记制度的主要特点是相当纯粹的行政性管理。由于州政府拥有所有水资源,直接管理所有供水设施,州政府在建设水利设施时主要考虑政治利益而不是从商业、经济观点出发,几乎不考虑水利投资必须获得的正的回报率,因而不太关心水价问题、也不需要对水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种供水机制产生了如下一系列问题:第一,由于供水不计成本或低成本,使政府因供水产生的财政负担过重,用于供水设施的财政预算压力过大。第二,实行行政许可证制度条件下的供水只承认许可证发放者与许可证持有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承认水利设施经营管理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使得水利工程或供水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缺乏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效益效率的积极性。第三,由政府包管供水,不利于民间经济或私营经济企业参与供水活动。第四,不利于在水资源领域建立市场机制。

随着州政府日益关心以成本为基础确定水价问题,民间经济或私营经济实体越来越多地卷入对水利工程特别是供水设施工程的参与,因而产生了供水成本、价格、获利等供水的利益机制问题。单纯依赖政府的行政供水机制不利于通过市场机制促进节约用水,容易产生类似于“公有地”的悲剧。为了克服单纯依赖行政建设水利设施、行政管水、行政供水等水资源行政机制的弊病,2000年制定的新《水法》(Water Act

篇4:浅谈水权分类及水权体系论文

浅谈水权分类及水权体系论文

面对水资源短缺、水质污染的严峻形势,我国学界从上个世纪末就开始关注水权问题,并逐步认识到了水权制度在水资源管理、配置与水市场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但是综观已有文献,至今没有对水权的内涵与内容以及水权的体系结构有一个完全一致性的说法。不仅没有形成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统一的水权理论,也没能使水权理论成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合理配置及有效保护”的智力支撑。本文在已有研究基础上,试图对水权的内涵、类型及其权利体系做一翻梳理和系统分析,并对中国水权体系的建构提出设想,以期对水权理论创新和水权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一、水权的含义

对于水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角度予以了解释。但主流观点认为水权是产权理论渗透到水资源领域的产物,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对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 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本文认为,水权即水资源产权或水资源财产所有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某一水体(水量)或水资源量所享有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权利的总和。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第一,水权是一种法权①。

即水权是由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得到社会公认的权利。正如法兰西民法中所明确规定的那样:“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物品的权利。”阿尔钦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产权词条中指出:产权是授予特别个人某种权威的办法。由此我们可以推断,水权同样是社会或政府认可的,由法律或制度所规定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社会公众的认可,权利主体则不会真正有效拥有该权利。

第二,水权是一种物权或水量权。

水权是权利人基于特定水体或水资源而产生的,针对特定水量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没有特定水体的水量或水资源量,就谈不上水权。同时,由于不同的水体或水资源存在质量上的差异,所以,水量权又是具备一定水质的水量权。水权是水量权与水质权的统一。

第三,水权是一个权利束。

水权既包括权利人对某一特定水体(水量)或水资源量所享有的所有权(归属权)和占有权(控制权),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是基于某一特定水体(水量)或水资源量而确立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其中针对某一特定水资源量或特定水体水量而享有的所有权是水权的基石与核心(母权)。没有水之所有权,其他权利则无从谈起。

第四,水权是涉水者之间存在的权利与责任关系,也是调节权利人之关系的制度与规则。

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它的重要性在于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和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菲吕博腾,配杰威齐则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既然水权也是一种产权,所以,水权同样也并不仅仅是人与水的关系,而是基于水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规范这些关系的制度总称。其中,人与人之间的水事利益关系是水权的客观内容,它决定了水权的社会属性;而规范这些水事利益关系的制度与规则, 则是水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水权是水事利益关系与水权制度的统一。

二、水权的类型及其权利体系

很多学者往往从不同角度对水权进行分类:一是根据水权主体角度将其分为国家水权、法人或社团水权、自然人水权等;二是根据水权客体及其存在状态将其分为流域或河流水权、湖泊水权、地上水权、地下水权、水库水权、池塘水权;资源水权、产品水权等;三是根据水的用途将其分为工业水权、农业水权、生态水权、生活水权、航运水权、发电水权等;四是从水资源管理与控制角度将其分为取水权、排水权、蓄水权,等等。但是,本文认为,无论从那个角度对水权进行分类,都必须坚持“主体与客体相统一,权利属性与权利内容相统一”的原则。否则就会造成水权分类的混乱,从而使得水权的内涵与外延不是狭隘化,就是宽泛化。前述分类除了第一种分类外,从表面上看似乎很全面、很合理,但其分类与其说是一种水权分类,倒不如说是一种水资源分类,或者说是对水权之使用权或管理权所进行的分类。这种分类不仅会导致水权内涵的狭隘化,也难以表明水权的权利主体是谁,权利属性又是什么,更无法表明水权所蕴含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无助于水权制度建设。

篇5: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

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

水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活和生产的重要物质源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水环境保护是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基础,水市场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而水权则是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市场建设的关键。

水资源紧张已经成为21世纪的一个全球性问题,水贵如油和水危机甚至“水资源争夺战”的现实正在逐步向人类逼近。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突出地表现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西北部和城市缺水严重、水环境污染严重等方面;随着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生态化的发展,水环境污染和人们对清洁水环境需求的矛盾、水资源供给和需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自2月16日《人民日报》文章《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披露“位于浙中盆地的义乌市出资2亿元向毗邻的东阳市买下了近5000万立方米水的永久使用权”的消息后,水权和水市场问题成了我国理论界继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又一热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从理论上阐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与水权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理论、环境资源权理论和环境资源市场法律调控理论。从实践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推动水权制度和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特别是跨行政区、跨流域管理;有利于发挥经济手段,特别是所有权和价格机制在优化配置水资源方面的作用,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水资源市场机制;有利于解决南水北调、向缺水地区供水等水权纠纷和水利益合理分配问题;有利于更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浪费和枯竭,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建立水权法律制度和水资源市场尚处于开始阶段,加之水权和水市场涉及水资源产权、物权、土地权、环境权和水资源管理体制等许多重大的、基本的法律问题,有关水权和水市场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刚刚开始,因而本文只是对水权问题的一个初步探讨。

一、水权体系

要想从全局和总体上制定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政策,必须用系统论和一体化的思想综合研究水权问题,防止在水权问题上的片面性和行业化倾向,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体系。根据各国法律,水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

(一)水环境权

水是人维持其生命和生存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享用江河湖水体的自然权利,包括:有享受、亲近、欣赏、体验适宜的水生态环境的资格和自由,如有享受水自然景观、清洁水体以及亲水等权利;有利用水环境资源或水环境功能以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利用水体的自净功能而排放适量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如向水体排放生活、生产废物);有要求维持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而获得水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权利,如获得江河湖海的恩惠,获得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水环境条件等效益。我们把这种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它是环境权的一种。

最初,水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政府恩赐,政府和法律也不能否认或撤销。例如,在瑞典,自古以来就承认水环境享受权(主要表现为习惯),人们可以在他人所有的水域里取用饮水、游泳或乘船游览;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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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农业水权的几点认识

摘要:产权理论是以研究产权的界定和交易为中心的基本经济理论,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目前已经扩散到经济各个领域,特别是它在分析资源配置过程中外部效应、企业经济行为、国家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水权是产权理论渗透到水资源领域的产物,本节从水资源内涵出发,阐述了水权特征及其作用。

关键词:水权

产权理论是以研究产权的界定和交易为中心的基本经济理论,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目前已经扩散到经济各个领域,特别是它在分析资源配置过程中外部效应、企业经济行为、国家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水权是产权理论渗透到水资源领域的产物,本节从水资源内涵出发,阐述了水权特征及其作用。

1、必须首先界定范围

水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他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水、土壤水、海水、污水等等,研究水权,首先必须弄清楚水权界定在什么范围之内,因为不同的水的定义,其水权特征存在一定差异,所以,水权的研究必须建立在水资源明确内涵基础上。

人们对水资源认识可以说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水资源指可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这个水源,应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能够在某一地点为了满足某种用途而可被利用。由于该定义的权威性,它被广泛地加以引用。但仔细加以分析,此定义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目前大量存在并且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污水就难以划分到水资源的范围,这样对于综合优化配置利用水资源是极为不利的,针对这种情况,作者在此基础上赋予水资源新的内涵,即水资源包含水量与水质两个方面,是人类生产生活及生命生存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是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为社会直接利用或待利用,参与自然界水分循环,影响国民经济的淡水。此定义有三个显著的特征:

(1)将经济、技术因素隐含在水资源中,强调了水资源的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

(2)将失去使用价值的污水划归到水资源行列中,为污水再次开发利用开辟了途径;

(3)明确强调水资源是环境资源,因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限制在环境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2、水权的基本特征

水资源内涵明确以后,再来探讨水权就有了特定的空间。综观国内外,水权尚未有一个“权威”的定义,研究者常常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界定,作者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

水权与一般的资产产权不同,具有明显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水权的非排他性

我国宪法规定,水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样导致了水权二元结构的存在。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法律约束的水权具有无限的排他性,但从实践上来看,水权具有非排他性,这是水权特征之一。我国现行的水权管理体制存在许多问题,理论上水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实质上归部门或者地方所有,导致水资源优化配置障碍重重。我们以黄河为例,尽管成立了黄河水利委员会代理水利部行使权利,并且在黄河水管理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水资源开发利用各自为政的现象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观,“水从门前过,不用白不用,多用比少用好”等观念长期驱动人们的用水行为,大量引水无疑加剧了黄河断流,引起更大的生态环境问题。国家水资源拥有的产权流于形式,水权强排他性转化为非排他性。

(2)水权的分离性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存在着严重的分离,这是由我国特有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所决定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水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是非常明确的,但综观水资源开发利用全过程,国家总是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将水资源的经营权委授给地方或部门,而地方或部门本身也不是水资源的使用者,他通过一定的方式转移给最终使用者,水资源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相分离,所有导致水权的.非完整性。

(3)水权的外部性

外部性,也称外部效果,他是指那种与本措施并无直接关联者所招致的效益和损失。例如,工厂排放的污水,污染了江河,使渔业受到损失,对于受害者而言,这是一种负的效果。

水权具有一定的外部性,他既有积极的外部经济性(效益),也有消极的损失。我们以流域为例,如果上游过多地利用水资源,就可能导致下游水资源可利用的减少,甚至江河的干涸,给下游带来一定的损失。同样,在某一地区修建大型水库,由于改善了局部地区的小气候,可能给周边地区带来额外的效益,如增加旅游人数,为当地提供一定的就业机会等。

(4)水权交易的不平衡性

由于我国的水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水权的交易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或经营权的交易,交易的双方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代表者,其地位是不一样的,一方通常是代表国家或集体组织行使水资源的管理权,它出让产权,另一方则是为了获利的水资源经营者或使用者,产权出让者可以凭借政府的良好形象或者权威对出让的产权施加影响,而且他们具有垄断性,而购买者则不具备这样的优势,他们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影响。特别是水权交易在另一情况下变得更加不平衡,如由于商业欺诈或者xx的原因,水权可以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尽管这只是一种特例。

3、科学地界定水权的价值

科学地对水权进行价值化,是水权进入市场的前提和基础,若想从总体上科学地认识价值,必须对影响水权价值的各种因素进行系统的分析,并且找出主要因素,才能从整体上把握水权价值。

认识水权价值,应该将水资源放在多维空间中进行探讨,这不仅仅因为水资源涉及到众多领域,是人类生存、经济生活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也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影响水权价值有关因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耦合,使水资源价值更加复杂化。纵观影响水权价值值因素,可以将综合地概括为三类:自然因素(包括环境因素)、经济因素、社会因素,而且这三种因素之间又相互作用,形成这三种因素之外的另一种因素。

自然因素是决定水权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就理论而言它是非人工控制的。如水资源所处的地理位置,即水资源的空间,它决定了水资源态势,主要包括水资源的丰度和品质、水资源的开发条件及特性等。

经济因素在水权价值形成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无论水资源态势怎么强,如果不去开发利用,不与经济因素结合起来,水资源价值充其量表现为生态价值,其经济价值无法体现。水资源与社会经济的有效结合,是水权价值产生的源泉。

社会因素在水权价值形成过程中同样占有重要的地位,水利工程的兴建、水资源勘测、水资源管理等,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水资源凝结了人的劳动,因而具有劳动价值,他们是水权价值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经过多年研究,提出了水权价值模糊数学模型,详细内容请参阅著作《水资源价值论》(科学出版社,1999)

4、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

水价是水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的经济表现形式,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不仅有利于水利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有助于水权作用,高效利用水资源,对于缓解水资源危机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4.1水价认识管窥

由于受专业知识背景、历史文化及对水资源认识深度等诸方面的影响,人们对水价的认识是多样的,这是正常的。综观人们对水价的认识,可以简要地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水价的形成是政府控制的结果,政府根据实际进行调节;

(2)水价应该完全由市场来调节,市场是调节水价高低的调控器;

(3)水价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控制,必须引进市场机制,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适当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4)过低的水价造成了水资源的极大浪费,必须极大地提高水价,水价越高,越节约用水;

(5)在制定水价时,必须考虑中低层收入者,不能排斥他们对水资源的使用权,政府必须对他们给予特别的关注,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

(6)必须综合考虑水价,不能就水价论水价,必须将其放在更大的宏观环境角度进行考察,并且各种水价之间形成科学的价格体系,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等。

4.2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

从水资源的角度来考察,水资源有地表水、地下水、中水、污水和海水,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可以将水资源粗略地分为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渔业用水、航道用水、生态用水、环境用水等等,仅就上述水资源来源和用途进行排列组合,可以得出众多的结果,从理论上讲,如果每种用途的水都有一种水价,排列组合的后会产生多种水价,这是一个庞大的体系。

我们必须关注这种体系之间的协调,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因为科学的水价体系在水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们以工业用水为例,简要地说明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的必要性。对于工业用水而言,我们假设水源为地表水、地下水、海水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或者将污水作为自己的水源,此处含有中水)。为了简明起见,我们先假设工业用水的水源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如果地表水的价格低于地下水,并且水价足以影响的产品的成本时,生产者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必然采用地表水,促进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反之,如果地表水的价格高于地表水,会加大地下水的开采,如果在地下水超采区,应该利用经济手段,提高地下水的价格,限制地下水的开采。

现在我们假设地表水和地下水为“一个”水源B,与之同海水相比较,道理是一样的,如果水源B的价格高,生产者在有条件利用海水时获利,肯定考虑海水的开发利用,如果水源B的价格极低,即便是生产者有条件开发利用海水,他也不会充分去利用,这样造成了水源B的浪费。

现在我们来考察水源B与污水之间的关系。如果利用水源B的费用高于污水处理回用(或者排污费用,即污水的价格)的费用,生产者必然想办法充分利用污水,加大污水的处理,不仅对环境产生积极的影响,而且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如果水源B的费用低于污水处理回用费用,则生产者会毫不犹豫地利用水源B,他没有积极性处理污水,甚至用水源B冲淡污水达到达标排放的目的,导致清洁的水源B极大浪费。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不仅有利于水资源的高效利用,而且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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