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其他范文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07-01 09:09:4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5篇,欢迎阅读!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全文

篇1:《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全文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12 月 4 日

篇2:《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持正常的餐饮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经营面积在 50平方米 以上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小餐饮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小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对小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鼓励小餐饮经营集中区域以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形式加强自律,引导小餐饮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类型、许可证号、日常监管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许可证号格式为:陕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4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对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的小餐饮,应在《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中严格控制加工经营项目。

第八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式样,并印制。

第九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供原件进行对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所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三)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四)餐饮具、工具清洗消毒制度;

(五)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六)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出受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于已办结的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名称、负责人、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延续换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原许可部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许可证时,应当将原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小餐饮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小餐饮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县(市、区)食品药品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被吊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相关信息。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经营、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小餐饮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六)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八)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经营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被抽样检验的小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小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餐饮经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监督管理方案,加强对小餐饮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小餐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3:《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日出台《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于20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在50平方米以内,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满足经营场所、操作布局、储存要求以及消毒等必备条件后,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食品。

被吊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自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小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须遵守8大规定

据了解,该办法对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有了新规定: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有效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使用无毒、清洁的制作、售货工具;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食品原料、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工作台面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餐具按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加工用刀、案、容器等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鼓励食品摊贩采用传统工艺加工食品,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违规经营将依法查处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供货商许可和产品合格等证明。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加强培训。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生产经营的,按照条例规定依法查处。

篇4: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县(市、区)可根据省、设区市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依法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二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三条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一)一户已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后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包括户口已迁出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应当使用宅基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同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报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时应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涉及建新缴旧的,村委会应与申请户签订交还旧宅基地的合同;

(二)村(组)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日期不应少于七日;

(三)经核实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用户,应如实填写由县(市、区)统一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由村委会签署意见连同公告结果一并报辖区国土资源所;

(四)辖区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实地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写出现场勘查意见,并按照当年度分配下达的宅基地用地指标,依据先急后缓的原则,初步确定建房对象,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辖区国土资源所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批复下发后,应将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五天;

(七)公告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的,辖区国土资源所应会同村组管理人员按照批准的面积、规划位置和原现场勘查情况,划定用地方位四至,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

(八)村民住宅建成后,辖区国土资源所应会同村组管理人员,实地对照检查。是否按照原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内必须进行建设,基建完工后60日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缴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连续达两年以上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写出拟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报告,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合法的房屋证明和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需要安置的,还应当有安置协议,以及行政处理的相关文书等,报送辖区国土资源所;

(二)辖区国土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或按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由辖区国土资源所在决定收回宅基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对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宅基地使用人应当在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下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主动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审批宅基地或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根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宅基地如何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篇5: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它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

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殡葬发展趋势

千百年来,墓葬是中国人所采取的最为常见的一种骨灰安葬的方式。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墓葬日益暴露出浪费土地、破坏绿地、污染环境等问题,已无法适应社会进步与发展的要求,改革传统墓葬方式已成为殡葬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2010年3月31日,国家民政部一零一研究所、中国社科院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北京联合举办了2010年《殡葬绿皮书》发布会,披露2010年我国殡葬改革三大重点是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推行绿色殡葬和殡葬服务标准化。

其中,将大力推行绿色安葬方式。在农村火化区,要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依法治理“装棺二次葬”。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由传统墓葬向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环保葬法转变。要研究制定倡导、鼓励、扶持新葬法的政策,因地制宜推广新葬法。

殡葬改革是一项利国利民、造福子孙的好事。每年的4月份是殡葬宣传月,各级政府都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转变传统殡葬观念,树立文明、节俭、绿色、节地的殡葬新风,移风易俗,文明办丧、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秀丽山川,共同建设和谐幸福家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殡葬改革初期提倡的花圈、简单遗体告别等寄托哀思的形式,已不适合群众的“胃口”。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的增长、资源的锐减和环境的恶化,引发了殡葬业的一场以解决遗体处理与人类生存环境为核心内容的崭新革命,倡导低碳祭祀、绿色殡葬成为我国殡葬业的转变方向。所谓绿色殡葬,广义的定义是指充分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先进设施设备和先进管理理念,以促进殡葬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和提高殡葬综合效益的协调统一为目标,以倡导殡葬标准化为手段,推动人类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殡葬模式。而狭义的绿色殡葬是指按照环境保护的理念,即推行殡葬改革,减少资源消耗,减低并控制污染排放。绿色殡葬方式的不断丰富,是人民思想的进步,更是人民对殡葬文化的全新认识,提升了整个社会对殡葬文化的认识高度。

殡葬改革就是要以转型发展为主线,以跨越发展为目标,顺应时代发展大势和特征,深刻阐明殡葬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坚持殡葬改革不动摇,促进殡葬事业发展不停步,提高殡葬服务水平不放松。一是建设服务殡葬。以群众满意为标准,提高殡葬服务质量,不断拓展服务项目,创新服务方式,实施服务品牌战略,增加社会认同感和满意度。二是建设绿色殡葬。绿色殡葬是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引伸出来的,绿色环保低碳模式是殡葬业未来的发展趋势,要逐步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摒弃殡葬陈规陋习,彻底消灭“白色消费”。三是建设文化殡葬。宣传中国百姓的传统美德,继承和发展殡葬文化,用网上祭奠、家庭追思等形式更好地发挥渗透力,逐步上升到满足群众的心理寄托和精神需求的高度。四是建设创新殡葬。加大研发力度,加强火化焚烧、遗体防腐、污染治理等方面的殡葬技术创新,在推进现代殡葬进程中充分发挥各种创新的支撑作用。五是建设和谐殡葬。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公平正义,加大政府公共财政保障力度,实现殡葬改革由行政命令到政策奖补的转变,达到殡葬服务均等化。

小餐饮合作协议书

陕西省省属重点大学

小餐饮合作的协议书

陕西省拆迁安置条例

陕西省中考成绩查询方法

陕西省各景点导游词

陕西省有什么专科学校

陕西省景点讲解导游词

陕西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陕西省高考英语试题评析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全文(共5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