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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时间:2023-07-12 07:52:3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试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本文共6篇,供大家参考。

试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篇1:试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试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试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物流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已成为各个国家促进经济增长,节约经济成本的重要来源。然而,本就起步较晚的中国物流行业,在激烈的国际化竞争中没有任何优势可言。究其原因,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不可回避的。本文详细剖析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现状,在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理念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为物流业的蓬勃发展保驾护航。

论文关键词 物流法律法规 物流市场 管理机制

实现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通的物流活动,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前期无限的新兴行业正蓬勃发展着。信息革命和电子商务的兴起,加快了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促进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使物流行业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贸易和跨国经营都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物流活动也正朝着国际化的步伐前进,同时也预示着中国的物流业将危机重重。中国物流市场规模可观,竞争激烈,国外先进的物流企业对中国市场虎视眈眈。从目前市场占有率来看,世界三大物流巨头UPS、THL、FDX占有大部分的中国物流市场,中国物流企业要想突围而出,困难重重。

随着我国物流基础设施规模的不断完善和扩大,以及物流技术装备水平的逐步提高,各类物流企业正快速成长,但是面对基础良好、实力雄厚的外资物流企业,似乎有点以卵击石。纵观我国物流企业的整体水平和发展现状,位于全球现代物流发展还存在较大差距,而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滞后和缺陷,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根本阻碍之一。因此,完整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对增强物流业竞争实力,构建有序物流竞争环境,节省经济资源,提高整体经济发展水平有深意的意义。

一、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可以填补物流领域的法律空白,一定程度上维持目前物流行业的正常运转,但是,要想满足国际全球化环境下物流业的快速发展,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我国物流法制建设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我国物流业缺乏系统、和谐的物流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调整物流行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中,涉及物流活动的不同环节,如采购、运输、仓储、配送,装卸搬运和流通加工等物流环节。而这些法律法规又是又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针对不同问题制定和颁布的,因此,造成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程序出无序无章的局面,迫切呼吁专门,系统的物流法律制度的出现。

(二)物流市场缺乏协调的管理机制和管理机构

由于物流法规体系的杂乱无章,导致物流市场管制过程中冲突的不断出现。在中国行政执法领域,经常会出现独立操作,部门分割、地方封锁等有碍社会和谐的现行。没有统一协调的物流业专门工作机构,再完善的物流法制建设都等于纸上谈兵。

(三)诸多领域物流法律规范层次较低,效力不高

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数由各部委和省级政府制定,在形式上表现为“办法”、“条例”、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高,缺乏普遍适用性,在守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只能作为参照性依据,因此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严格规范物流主体的物流行为。

(四)我国物流立法缺乏与时俱进

我国现在是WTO的成员国,经济发展的机遇空前,物流业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的物流业面临更多的是挑战,中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我国现行的大部分物流法律制度还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经济环境下的物流发展。滞后的物流法律体系亟待跟上时代的步伐,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与时俱进。

二、国外先进物流立法的借鉴:以日本为例

外资物流企业能够迅速适应国际环境,抢占中国物流市场,先进的物流法制建设功不可没。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在立足我国市场经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还需要吸取他国成功的物流立法经验。日本物流业规模庞大,物流技术先进,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物流立法更是大多数国家借鉴的榜样。虽然日本没有一部专门的《物流法》,但是日本整体的物流法律体系呈现出有序、和谐的状态。某些学者将日本的物流立法模式称之为“准统一”立法模式。所谓“准统一”立法,是指日本跟大多数国家一样,没有只用一部《物流法》来调整物流法律关系,而是在制定综合性物流发展政策的基础上,制度专门的物流法律法规调整各个物流环节形成的物流法律关系。

1990年,日本内阁通过了《综合物流施政大纲》,以此作为日本物流业的纲领性国家政策文件。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在日本内阁又通过了《新综合物流施政大纲》,为物流业的发展确定可行性目标,为日本现代物流的成功转型和高效发展提供坚实的后盾。

在综合性物流政策的指导下,日本通过了不同领域的各项专门性物流立法。日本政府将主要物流据点的规划、设计、运作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效调节重要物流据点的物流主体行为。这些法律主要有《大规模零售店铺布局法》、《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和《汽车终端站场法》等。针对物流的核心环节――运输,日本政府制定不同运输方式的专门法律,在这些专门运输法律的指导下,保证了物流从供应链到供应链物流活动的畅通,这些法律主要有《货物汽车运输事业法》、《货物运输经营事业法》以及《港口运输事业法》等。为了克服经济行为的外部负效应,实现可持续发展,日本提倡“绿色物流”.通过立法的途径,在保证物流经济效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降低物流活动的外部负效应,“绿色物流”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中小企业流通业务效率化促进法》、《环境污染控制基本法》、《废物回收促进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地球温室效益措施推进大纲》等。

三、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若干建议

物流法制建设的完善势在必行,我国必须加快脚步研制出适应客观经济环境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增强国家总体经济实力

(一)明确政府在物流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

政府应当对物流业的发展前景有着足够的重视,不断增加对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我国物流技术水平,合理规划物流宏观市场。在国家大政方针方面,应当重点针对物流业明确可行性、科学性的发展目标,制度物流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规划物流业发展方向,为物流业的稳定发展指明道路。日本物流产业的繁荣景象正是政府在现代物流业发展中扮演好基础设施建设者、产业政策引导者以及市场秩序维护者三大角色。我国政府理应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松紧适当的宏观环境。

(二)整理现有物流法律法规,提高物流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

我国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无序状态亟待清理,才能为物流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序的环境。物流活动环节众多,没有一部法律可以把它们囊括其中。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他国的物流立法,我国同样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物流法律条文全部整合在一部所谓的《物流法》中,而是根据物流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构建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相互协调的物流法律体系。因此,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框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物流主体法律制度,明确物流企业的性质和主体资格,物流企业进入和退出的相关规定。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切记不要严格限制物流企业的准入,而是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放松,给物流企业创造宽松的竞争环境。其次是物流行为法律制度,明确物流行为主体在物流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物流活动存在供应链与供应链,主要包括采购、运输、装卸搬运、分拣、流通加工、包装以及配送等。通过制定具体的物流活动环节的行为规范,减少物流活动中的各种纠纷,提高物流的各种效力,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最后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物流活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包括政府对物流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及政府对物流经营主体的监管,同时在行政层面上还要制定与物流行业相关的技术性法律制度。

现代物流是高度综合、集成的物流系统,相应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也必须呈现专业性和系统化,因此在物流立法过程中要注重体系的协调性和逻辑性,同时可以通过法律修订、司法解释等途径缓解法律体系内的冲突和混乱。

(三)组建集中统一的物流执法部门

物流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应尽快组建统一协调的物流专门工作机构,集中管理物流活动各个环节。日本目前也没有专职物流管理部门,但是通产省、运输省管理主要的物流环节。特别是运输省,不仅负责主要运输方式各项工作的管理,还包括现代物流政策制定等方面的管理。根据我国的实践,物流活动频繁,市场规模巨大,国家应在设立专门物流管理部门之前,可以委任某个部门或某些部门负责主要物流环节的管理工作。

(四)构建与时俱进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面对我国相对滞后的物流立法,必须尽快更新完善,尽快制定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法律制度,剔除与市场经济相违背的法律条文。自从我国加入WTO之后,市场的开放程度加强,国际倡导自由化、公平化的竞争原因,物流行业也同时迎来真正的发展高峰期。市场竞争加剧,降低物流成本已成为竞争的重要筹码,同时物流已从以传统物流向向现代物流转变,一系列客观环境的变化,使得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们必须制度既符合我国特点,有与国际接轨的现代物流法律体系,不断壮大的我国物流企业,提高物流行业的经济效率。

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下,提高经济利润,降低生产成本是所有企业追求的首要目标,而物流已经被人们誉为“第三利润源泉”.作为第三产业的主要支柱,国家已经将物流产业纳入战略发展目标中,而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物流业发展目标的根本基础。因此,我们必须深刻检讨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立足实践,吸取他国成功经验,多管齐下,力争早日建立国际化的现代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篇2:试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试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物流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已成为各个国家促进经济增长,节约经济成本的重要来源。然而,本就起步较晚的中国物流行业,在激烈的国际化竞争中没有任何优势可言。究其原因,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不可回避的。本文详细剖析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现状,在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理念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为物流业的蓬勃发展保驾护航。

论文关键词物流法律法规 物流市场 管理机制

实现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通的物流活动,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前期无限的新兴行业正蓬勃发展着。信息革命和电子商务的兴起,加快了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促进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使物流行业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贸易和跨国经营都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物流活动也正朝着国际化的步伐前进,同时也预示着中国的物流业将危机重重。中国物流市场规模可观,竞争激烈,国外先进的物流企业对中国市场虎视眈眈。从目前市场占有率来看,世界三大物流巨头UPS、THL、FDX占有大部分的中国物流市场,中国物流企业要想突围而出,困难重重。

随着我国物流基础设施规模的不断完善和扩大,以及物流技术装备水平的逐步提高,各类物流企业正快速成长,但是面对基础良好、实力雄厚的外资物流企业,似乎有点以卵击石。纵观我国物流企业的整体水平和发展现状,位于全球现代物流发展还存在较大差距,而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滞后和缺陷,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根本阻碍之一。因此,完整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对增强物流业竞争实力,构建有序物流竞争环境,节省经济资源,提高整体经济发展水平有深意的意义。

一、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可以填补物流领域的法律空白,一定程度上维持目前物流行业的正常运转,但是,要想满足国际全球化环境下物流业的快速发展,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我国物流法制建设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我国物流业缺乏系统、和谐的物流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调整物流行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中,涉及物流活动的不同环节,如采购、运输、仓储、配送,装卸搬运和流通加工等物流环节。而这些法律法规又是又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针对不同问题制定和颁布的,因此,造成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程序出无序无章的局面,迫切呼吁专门,系统的物流法律制度的出现。

(二)物流市场缺乏协调的管理机制和管理机构

由于物流法规体系的杂乱无章,,导致物流市场管制过程中冲突的不断出现。在中国行政执法领域,经常会出现独立操作,部门分割、地方封锁等有碍社会和谐的现行。没有统一协调的物流业专门工作机构,再完善的物流法制建设都等于纸上谈兵。

(三)诸多领域物流法律规范层次较低,效力不高

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数由各部委和省级政府制定,在形式上表现为“办法”、“条例”、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高,缺乏普遍适用性,在守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只能作为参照性依据,因此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严格规范物流主体的物流行为。

(四)我国物流立法缺乏与时俱进

我国现在是WTO的成员国,经济发展的机遇空前,物流业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的物流业面临更多的是挑战,中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我国现行的大部分物流法律制度还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经济环境下的物流发展。滞后的物流法律体系亟待跟上时代的步伐,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与时俱进。

二、国外先进物流立法的`借鉴:以日本为例

外资物流企业能够迅速适应国际环境,抢占中国物流市场,先进的物流法制建设功不可没。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在立足我国市场经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还需要吸取他国成功的物流立法经验。日本物流业规模庞大,物流技术先进,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物流立法更是大多数国家借鉴的榜样。虽然日本没有一部专门的《物流法》,但是日本整体的物流法律体系呈现出有序、和谐的状态。某些学者将日本的物流立法模式称之为“准统一”立法模式。所谓“准统一”立法,是指日本跟大多数国家一样,没有只用一部《物流法》来调整物流法律关系,而是在制定综合性物流发展政策的基础上,制度专门的物流法律法规调整各个物流环节形成的物流法律关系。

1990年,日本内阁通过了《综合物流施政大纲》,以此作为日本物流业的纲领性国家政策文件。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在20日本内阁又通过了《新综合物流施政大纲》,为物流业的发展确定可行性目标,为日本现代物流的成功转型和高效发展提供坚实的后盾。

在综合性物流政策的指导下,日本通过了不同领域的各项专门性物流立法。日本政府将主要物流据点的规划、设计、运作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效调节重要物流据点的物流主体行为。这些法律主要有《大规模零售店铺布局法》、《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和《汽车终端站场法》等。针对物流的核心环节——运输,日本政府制定不同运输方式的专门法律,在这些专门运输法律的指导下,保证了物流从供应链到供应链物流活动的畅通,这些法律主要有《货物汽车运输事业法》、《货物运输经营事业法》以及《港口运输事业法》等。为了克服经济行为的外部负效应,实现可持续发展,日本提倡“绿色物流”。通过立法的途径,在保证物流经济效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降低物流活动的外部负效应,“绿色物流”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中小企业流通业务效率化促进法》、《环境污染控制基本法》、《废物回收促进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地球温室效益措施推进大纲》等。

三、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若干建议

物流法制建设的完善势在必行,我国必须加快脚步研制出适应客观经济环境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增强国家总体经济实力

(一)明确政府在物流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

政府应当对物流业的发展前景有着足够的重视,不断增加对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我国物流技术水平,合理规划物流宏观市场。在国家大政方针方面,应当重点针对物流业明确可行性、科学性的发展目标,制度物流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规划物流业发展方向,为物流业的稳定发展指明道路。日本物流产业的繁荣景象正是政府在现代物流业发展中扮演好基础设施建设者、产业政策引导者以及市场秩序维护者三大角色。我国政府理应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松紧适当的宏观环境。

(二)整理现有物流法律法规,提高物流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

我国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无序状态亟待清理,才能为物流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序的环境。物流活动环节众多,没有一部法律可以把它们囊括其中。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他国的物流立法,我国同样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物流法律条文全部整合在一部所谓的《物流法》中,而是根据物流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构建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相互协调的物流法律体系。因此,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框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物流主体法律制度,明确物流企业的性质和主体资格,物流企业进入和退出的相关规定。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切记不要严格限制物流企业的准入,而是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放松,给物流企业创造宽松的竞争环境。其次是物流行为法律制度,明确物流行为主体在物流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物流活动存在供应链与供应链,主要包括采购、运输、装卸搬运、分拣、流通加工、包装以及配送等。通过制定具体的物流活动环节的行为规范,减少物流活动中的各种纠纷,提高物流的各种效力,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最后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物流活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包括政府对物流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及政府对物流经营主体的监管,同时在行政层面上还要制定与物流行业相关的技术性法律制度。

现代物流是高度综合、集成的物流系统,相应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也必须呈现专业性和系统化,因此在物流立法过程中要注重体系的协调性和逻辑性,同时可以通过法律修订、司法解释等途径缓解法律体系内的冲突和混乱。

(三)组建集中统一的物流执法部门

物流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应尽快组建统一协调的物流专门工作机构,集中管理物流活动各个环节。日本目前也没有专职物流管理部门,但是通产省、运输省管理主要的物流环节。特别是运输省,不仅负责主要运输方式各项工作的管理,还包括现代物流政策制定等方面的管理。根据我国的实践,,物流活动频繁,市场规模巨大,国家应在设立专门物流管理部门之前,可以委任某个部门或某些部门负责主要物流环节的管理工作。

(四)构建与时俱进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面对我国相对滞后的物流立法,必须尽快更新完善,尽快制定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法律制度,剔除与市场经济相违背的法律条文。自从我国加入WTO之后,市场的开放程度加强,国际倡导自由化、公平化的竞争原因,物流行业也同时迎来真正的发展高峰期。市场竞争加剧,降低物流成本已成为竞争的重要筹码,同时物流已从以传统物流向向现代物流转变,一系列客观环境的变化,使得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们必须制度既符合我国特点,有与国际接轨的现代物流法律体系,不断壮大的我国物流企业,提高物流行业的经济效率。

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下,提高经济利润,降低生产成本是所有企业追求的首要目标,而物流已经被人们誉为“第三利润源泉”。作为第三产业的主要支柱,国家已经将物流产业纳入战略发展目标中,而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物流业发展目标的根本基础。因此,我们必须深刻检讨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立足实践,吸取他国成功经验,多管齐下,力争早日建立国际化的现代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篇3:我国财税立法体系的完善

摘要:我国财税立法存在着立法滞后、法规质量不高、立法权限不清等问题,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需要在提升财政立法层级和划分立法权限、健全预算法律制度、完善财政监督制度等方面对整个财税法体系进行完善。

关键词:财政法体系;财政基本法;财政立法

一、我国财税法立法的现状

我国的财政立法领域的变化自改革开放之时就早已有之。随着《预算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继颁布和实施,在财税法治的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有了很大的缓解,但同时财税法体系还很不完善,其立法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我国财税立法体系的不足之处常见于以下几点:

(一)立法的滞后性

所谓财税立法的滞后性指的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旧的财税法清理不及时,导致财税法指导作用的削弱,进而无法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滞后性表现在诸多方面,例如在税法领域,我国目前狭义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涉税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不仅如此,其中《税收征收管理法》本身也有待健全。又例如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对于地方事务具有财政支出的需求,但是地方财税立法也相对薄弱,这就与经济发展的节奏不相适应。

(二)法规质量不高

由于财税立法过程中突击立法、应急立法情况的存在,我国目前已有的财税法体系中普遍存在着条文不明确、不具体、不严谨的现象。也因如此,更多的规章甚至规定不断出现,这不仅降低了财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执行效力,也为进一步立法设置了障碍。

(三)立法权限不清

我国实行一元化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央和地方、人大和政府都在立法。尽管这样有着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政府职能转换滞后、立法规范不明确、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甚明确的情况。这表现出来的则是在财税法领域的重复立法、越权立法、违法立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完善我国财政立法的对策

为了使财政法能够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从财税法体系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提升财税立法级别、厘清立法权限界限

完善我国财政法体系的首先任务就是不断提高立法级别。依照宪法的规定,财政立法应属于基本立法的范畴,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必须对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和授权立法权等不同种类的立法权予以明确,规定它们分别由何种性质以及何种级别的国家机关所享有。诸如涉及法人和自然人权利义务,基本税收征管程序等重大事项的立法从长远来看不应交由国务院来进行,在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日益深入人心的当下,都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此外,作为财税法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财政基本法还没有正式出台,现阶段缺位的法律还包括《国有资产法》《国家投资法》《预算外资金管理法》,以及在税法领域具有统筹作用的《税收基本法》。在提高立法层级的同时需要注意调整各部门之间的权限关系,对凡是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监督程序的设立就至关重要。

(二)健全预算法律制度

对整个预算过程中涉及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相应的法律主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调整和修订涉及预算分配的专门法律条款以避免上级政府或部门干扰下级政府的财力分配自主权,最终来保证预算法在其他涉及财力分配的专门法律法规方面的主导地位。加大处罚力度,对于违法者,除了应承担行政责任外,依性质及程度不同,分别承担经济赔偿等民事以及刑事责任。

(三)完善财税监督制度

财税法治的监督体系关系着税收和税的利用的效率的提高。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容易造成税款的浪费和不合理的征税。因此,完善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首先,需要构建以财税机关监督为主且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中介机构监督相配合的多头财税监督体制。于此同时,对于监督机关和社会中介机构之间的职权范围要进行细致的划分,使得多头监督的机制能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改革财政机关监督方式并强化财政机关监督权限。需要告别以往的专项的、事后的、突击性的'监督检查方式,逐步迈向经常性的、全过程的监督方式。立足于财政管理的需求,从财税活动的全过程入手,通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财税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形成监督与管理并重的财税监督工作新方式。在此基础上还要强化财税机关监督手段,赋予财政机关更多的监督权限,在《财政监督法》中应当赋予财税机关以相应的执法监督权。

最后,需要对财税体制中的责任制度进行全方位的重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浪费税款的现象,但其主体并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于政府滥用纳税人税款的行为要对政府的主要决策人进行刑法、行政法上的制裁。这样才能大大减少政府滥用税款的冲动,使得政府的决策更加慎重,更加贴近纳税人的利益。在税款的使用上对于政府的限制让我们意识到不能仅仅是监督税款的获得,而且要从税款的支出方面,比如对政府采购、投资等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三、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必须加快财税立法,在总结国内财税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财税立法的先进经验,制定一套适合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律体系,不断健全我国的财税法律体系。(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李刚.税法公平价值论[C].财税法论丛.

[2]杨小强.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C].财税法论丛.2002.

[3]张守文.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J].中国法学, ,(5):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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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完善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

【摘要】由于建筑行业的工作环境较为恶劣,安全隐患较多,因此其同时也是一种高危行业,这一点从频频见诸报端的建筑事故中也可以看出。

如何降低建筑行业的危险系数,提高其安全保障水平就成为了建筑行业发展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而建立并完善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无疑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对策措施。

以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现状,指出其建立原则,并探讨其相应的对策,提出一些关于完善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措施建议,以供参考。

篇5:完善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对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建立也越来越重视。

所谓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就是为了能够保证建筑安全顺利实施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措施,该体系中涉及到了建筑安全管理组织的所有环节,包括从立法到执法,再到监督检查以及服务等多个环节都是建筑安全管理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此过程中,需要政府、社会中介、企业三个主体共同努力才能达到良好的建筑安全管理组织效果。

下本文就对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完善措施进行探讨分析。

1、当前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现状

就目前其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发展现状来看,政府、社会中介与企业在建筑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大问题。

1.1政府。

政府作为社会服务机构,不但拥有管理建筑行业和相关企业的权利,同时也肩负着保证建筑安全的义务。

政府在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中所起到的主要作用是通过立法、执法以及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来实现对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与控制。

但是从目前政府的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现状来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没有对所有的建设工程实施全面的安全监管,也没有真正将安全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其管理职能相对较为分散,管理效果不太理想,没有将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统一起来管理,而是以分开的方式进行管理。

也就是说,在完善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过程中,政府这一层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改进完善。

尤其是在管理部门职能转变方面,更需要得到进一步加强。

1.2社会中介。

这里所指的社会中介主要是指与建筑安全管理组织相关的各种安全中介组织,如相关咨询公司、安全卫生监督鉴证机构等等。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数量不少的建筑安全管理的社会中介,但是其在发挥安全管理作用方面依然存在一定欠缺。

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建筑行业安全卫生管理组织,现有的行业管理组织多是在政府行政管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并不完全属于社会独立经营行业。

另外,现有的安全中介组织形式缺乏多样性,过于单一,不能提供全方位多样的安全评价服务。

很多社会中介所使用的技术较为落后,相关设备也亟待更新,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较低,缺乏资金支持。

因此很容易出现乱收费的现象。

1.3企业。

建筑企业作为建筑施工的直接主体,其自身的安全管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建筑施工安全。

而要提高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首先就要求企业有正确的安全管理意识,并组织和安排安全施工生产。

同时,建筑企业也是接受各种安全管理组织监管的对象,其要受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的限制,来加强施工安全管理。

但是受职能分工不明确的影响,很多企业并不能真正按照所有的监管要求来实现安全生产,甚至在合同中都列明相关的安全生产条例。

再者目前我国的小型建筑企业数量较多,这些小型建筑企业并不像大企业那样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甚至根本不设置安全管理人员,给建立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带来较大难度。

2、完善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建筑安全管理组织的相关工作中还存在很多问题,还需要对其管理组织体系进行有效完善。

而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应当按照以下几点基本原则来实施:

2.1管理与监督实施。

建筑安全管理与建筑安全监督工作的性质存在差异,管理者不能同时充分监督者,为此相应的机构也应该分开,分别成成立不同等级的建筑安全管理与建筑安全监督机构。

并且要求监督人员必须要持证上岗,进行相关注册,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此来约束监督人员的行为。

2.2实施考评管理。

为了能够尽快规范建筑安全管理市场,应该采用考评的方式来对建筑安全管理相关组织进行考核。

2.3组织形式多样化。

现有的建筑安全管理组织过于单一,无法满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因此需要尽快实现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分专业的划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完善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措施

3.1明确职能,分级负责,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的综合指导,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分级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具体实施工作的管理。

3.2资质管理与建筑安全管理相结合。

中国建筑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根据建设部或者法律授权,代替政府实施部分具体的行业管理职能,包括对建筑企业实施资质管理,参与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和安全标准的制定。

协会在实施资质管理的同时,与建筑工伤保险协会相配合,将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与企业资质挂钩,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卫生管理的自觉性。

3.3成立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协会。

工伤保险协会通过施工现场安全卫生监管和实施地区差别浮动费率将工伤保险制度和建筑安全事故预防结合起来,促使企业提高安全卫生管理水平。

建筑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采用商业保险、自保或者组成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或协会)实施团体自保。

意外伤害保险组织直接或者间接介入建筑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

最终使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互为补充。

3.4建立安全中介服务体系。

安全中介不仅面向企业提供安全评价、培训、管理支持、检验检测等服务,而且面向政府、工伤保险协会、意外伤害保险机构等,接受委托参与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

3.5企业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同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4、结语

综上所述,建筑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加强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建设,提高建筑安全管理水平,是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

我们必须要尽快建立并完善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促进我国建筑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我国建筑安全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2】

提要本文从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角度,分析现阶段我国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应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通过完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运行机制,强化建筑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和加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中介机构的发展等方式,开创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新局面。

关键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是国家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世界各国产业发展的首要原则。

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长期以来,建筑业一直是各国职业安全事故发生频率最高的工业部门之一,使得建筑业安全监督管理的难度不同于一般的生产行业。

统计表明,在英国平均每周有1名建筑工人死亡,在美国平均每天有2名建筑工人死亡,而我国据不完全统计每天有3人死于建筑安全事故,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

目前,我国建筑业在超常规发展的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因此,构建我国的建筑安全管理监督体系,完善监督保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安全生产问题,提高我国建筑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现状

我国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如图1所示,在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监督管理体系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证。

而当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手段来进行监督管理。

自从《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颁布实施以来,目前我国75%的县级以上地区逐步建立了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它对减少和遏制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促进建筑施工安全水平提高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

但是,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以行政手段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远远未能解决建筑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因此当前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已经不能适应建筑业市场的发展。(图1)

二、我国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当前,我国与建筑安全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相关条款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且一些建筑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发布的时间过久,不适合现行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发展要求;另外,现行的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不够健全,如《建筑法》中规定了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但具体工程建设中,还涉及设备租赁、劳务承包、咨询等建设参与者,而对这些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

另外,法律法规对安全监督的执法主体设置不规范,安全监督机构国家设有安全生产监督局,行业设有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独立的安全监督站,但各职能部门职责重叠、交叉,存在监管不到位、监管力度不够的弊病。

(二)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体制不健全。

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仍有一些地区和城市没有设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致使一些建筑企业不了解建筑安全技术的法规和标准,更无法贯彻执行;很多地方政府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权利过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足、素质良莠不齐、安全监督经费紧缺等致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难以开展;目前我国没有足够先进的安全监测设备和科学有效的监管手段应用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而多部门实施的集中执法更使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丧失了对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责任主体的处罚权,因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普遍现象,从而也致使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的安全监管工作中严重缺乏权威性。

(三)建筑企业内部以及企业之间缺乏相互监督机制。

我国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缺乏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由于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包括施工单位内部安全行为的监管和对分包单位等安全行为的监管。

同时,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监督管理和协调配合不够,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不是直接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而是通过委托监理企业进行,而监理企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又受限于业主的利益和权责范围。

因此,监理企业的监督行为并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而由于我国的监理市场混乱,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更不能保证监督管理的质量。

与此同时,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等之间的监督管理脱节,造成建筑企业之间缺乏相互的监督机制,因此难以保证建筑企业之间的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因而也就不能发挥企业之间相互监督管理的作用。

(四)中介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由于我国大多数中介机构是政府主管部门划分来设立和管理的,因此主管部门在与中介机构的利益关系被切断后,失去了监管的积极性。

篇6:完善我国物流立法的思考

完善我国物流立法的思考

摘要:我国的物流业正蓬勃发展,但我国的物流立法并不完善,从物流法律体系与法律政策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物流立法条块化分割现象严重、法律体系不统一、立法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缺乏专门性与强制性标准,另外,我国物流法律政策也缺失严重,我们应对这些缺陷进行改进。

关键词:物流立法 法律政策 法律体系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物流产业在我国悄然兴起,七十年代末期“物流”这一概念被我国正式引入,此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物流产业也随着经济与贸易业的腾飞而发展的愈加如火如荼,在经过四十多年逐步发展后的今天,我国的物流业已经成为我国的第三大利润增长点,这足以显示出物流业在我国蓬勃的发展潜力与对经济巨大的推动潜力。如此重要的行业理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与政策加以规范与引导,这样才能为其有效而长足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而言,我国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政策并不完善,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进,对这些缺陷进行改进是促进新时期物流业继续有效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物流业自身健康有序运行的要求,因此,我们将对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与法律政策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的解决建议。

一、我国物流法律体系与法律政策的缺陷

(1)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缺陷

我国物流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立法,并且物流相关行业立法也并不完备,甚至对于新兴行业如绿色物流、第三方物流等领域立法还有缺失的情况,可以说,我国的物流立法体系不健全,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物流法律体系的条块化分割现象严重,法律不统一。

物流是个十分庞大而复杂的行业,其涉及范围及其广泛,包括了包装、仓配送、运输、配送、搬运、流通加工与信息等等众多的从生产端向消费端流动的众多的中间环节,如此庞大的系统,在立法时涉及的立法主体及法律部门自然也就十分复杂,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相互交叉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条块化分割现象,这是由物流涉及的每个行业的相关法律制定主体都会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每个法律部门对自身部门涉及的物流行业也会制定相关规范的原因造成的。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的物流立法形成了条块化分割严重且不统一的局面。

第二,物流法律体系中物流立法层次较低,效力不强。

从我国目前现行的物流立法来看,其大多是属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或者是各地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效力较低,而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的物流法律还是比较少的,这样就使得物流的相关问题在法院进行处理时得不到较好的法律适用标准,因为在法院对相关的物流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时,只能对规章予以参照适用,这就造成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物流相关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时常发生。再者,由于地方政府在制定地方物流相关规定时,往往带有地方性色彩,只考虑地方情况,在此情形下,我国的地方制定的物流立法不仅效力不高而且缺乏普遍的适用性。

第三,物流法律体系中缺乏强制性及专门性规定。

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以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执行程度的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行事的标准,而任意性标准则是指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对法律规定进行适用的标准,而一旦对该规定进行适用时,就必须严格按照该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关活动为相关行为的标准,在我国物流法律规定中,大部分规定都为任意性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是及其少的。这就使得在现实的物流活动中,物流营运人往往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而对法律加以选择适用,损害物流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时常发生,因而加强物流法律体系中的强制性立法是有必要的。

随着科技的进步时代的发展,物流行业也出现了一些具有特色的专门性领域,例如,随着各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及对绿色可持续发展的关注,现代物流行业出现了一个新的领域即绿色物流领域,根据我国的《国家物流术语标准》的规定,所谓绿色物流是指在发展物流时注意充分利用物流资源,抑制物流产业对环境的损害,发挥净化环境作用的物流。又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三方物流出现,而我国法律大多只涉及传统的运输、仓储等行业,对第三方物流的规定缺失,在无法明确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市场准入条件、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的情形下,第三方物流业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这些物流新兴重要专门领域的专业性立法。

综上所述,我国物流法律体系中缺乏强制性及专门性法律规定。

(2) 我国物流法律政策的缺陷

物流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公平而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各物流企业只有给予充分自由有序的竞争环境才能促进其十足的发展,同时,根据物流行业的特殊特性,只有对物流产业的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发展做出政策指导制定相关标准才会使得物流业朝着更大更强的方向发展。其次,由于我国物流业立法尤其是地方性立法,往往带有地域性特征,缺乏统一的标准,但物流业又是一个需要各地联通、协调发展从而形成网络才会获得更大收益的行业,所以从这方面来讲也需要国家制定相关的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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