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我国必须完善生育险法规 保障弱势群体,本文共5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

篇1:我国必须完善生育险法规 保障弱势群体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妇女节,每年妇女节前后,妇女权益问题总是格外受到关注。在广大的女性群体中,女性农民工又是一个格外“弱势”的群体。“不仅女性农民工是‘弱势’的,保障女性生育权的生育险也是5个险种之中最‘弱势’的,两者相加,女性农民工的生育保险权益是弱势中的弱势。”在今年的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副院长孙洁将目标投向了女性农民工的生育险问题。
孙洁委员这个“弱势中的弱势”的概念由来已久:根据对历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进行的分析,农民工生育保险参保率一直很低,仅有2%,直到,才达到6.6%,女性农民工的生育保险权益没有得到保障。而生育险在立法层次上的“弱势”也十分明显: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养老保险的专门法规有30个,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有13个,而生育保险的专门法规仅有两个。
孙洁介绍说,目前生育险的立法层次较低,使用的法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制定于1994年,非常老了,当时规定的参保人群只有城镇职工,覆盖面亟待扩大。实际上不包括农民工,农民工上了生育险之后,领取生育险是没有法律保护的。《社保法》修订之时将“城镇职工”字样删去了,但相关法规,尤其是涉及生育险的法规尚未配套,造成农民工虽然参保生育险人数在上升,但实际上领取到生育险却很难。 “目前,领取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人数只占参保人数的1%到3%,最高到6%。”孙洁说,而且这个数据是城镇职工与农民工共同的统计数据,如果专门测算农民工的生育险领取率,数字还会更低。
“究其原因,国家对生育保险立法的缺位是很重要的因素。”孙洁说,“现在失业、工伤、生育三个险种的结余有几百亿甚至上千亿规模,而且财政多多少少还在补贴这些险种,在我看来,这个结余是不合理的,它说明我们的保险没有起到保障的功能。”
“问题很迫切,但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千头万绪。首先我们得解决制度建设问题,不然所有的举措都将无法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了,能更好地指导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的改善。”为此,孙洁建议,尽快完善相关政策体系,制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条例》,强化生育保险的地位、扩大生育险覆盖范围,并制定政策,将非长期就业的妇女尤其是非正规就业的妇女纳入生育险参保范围。除此之外,还应制定合理的保险缴费费率,支持和鼓励企业为女职工提供生育保险。
孙洁委员提到农民工保障农民工生育权益的时候,我停下了笔。比起迅速记下观点,我很想认真听完她的发言。这不仅因为我也是一个准妈妈,更是因为自己曾经经历的一件小事。
怀孕之后,不少家务都力不从心,我从一家家政网站雇了一个小时工。见到我的大肚子,阿姨高高兴兴地跟我说,她在一家高级酒店做服务员的闺女也怀孕了,月份比我小一点。当时,我也问了她闺女的生育险问题,阿姨撇了撇嘴说:“上什么保险,不被‘开掉’就不错了。”
突然有一天,阿姨给我发短信请了两周的假,我简直抓了狂,再见到阿姨,她瘦了一圈:“孩子一直不敢跟单位说,生怕被辞退。结果宝宝没保住,流掉了。”那个时候,我肚里的孩子已经有了胎动,我比任何人都理解,对于一个母亲来说,失去一个孩子是什么滋味。所以,听到孙洁委员说完话之后,我连电脑都顾不上拿就奔了过去。
“农民工问题还是当今社会的一个热点,但对女性农民工的权益保护现在仍然存在不少空白,尤其是生育险问题至今没得到足够的关心和注意。生育险所保证的生育津贴与医疗待遇,女性农民工基本都没办法享受。再加上我们的调查发现‘90’后的农民工呈现出‘短工化’的特点,她们的流动性更大,如何参保,权益如何享受,这更是亟待探讨和解决的问题。”看见我的大肚子,估计也知道了我关注这个话题的原因,孙委员欣然坐下来接受我的采访,并拿来她的提案给我参考。旁边的洪慧民委员也急忙拉来一张椅子说:“你坐这儿,坐这儿!”
采访过程中,我跟孙洁委员说,因为选择了私立医院生孩子,所以我生孩子的钱也可能无法报销,孙洁说:“对呀,但起码其他生育福利你是能享受的,那些农民工呢,交了生育险,很可能什么福利都享受不了。所以,这个问题是亟待关注的!”
篇2:株洲出台新办法 提高生育险保障待遇
株洲市今年出台新办法 提高生育险保障待遇
株洲市人社局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20,将提高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效率,全面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去年株洲市实现新增城镇就业6.1万人,失业人员再就业2.46万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0.75万人,新增农村转移劳动力1.73万人。企业养老保险新增参保4.7万人,新增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养老保险1.1万人、参加医疗保险0.75万人。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184万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72万人,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分别为125.9万人、51.1万人、33.6万人、35.4万人。全年五项社会保险征缴基金55亿多元。全市人均养老金达到1672元/月。
年工作如何推进
继续实施“万名人才计划”
2015年,株洲市人社局将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保障维稳等方面计划具体的方案。
就业创业 全面实施“万名人才计划”
背景:株洲市现有40万名产业工人中,高级工及以上高技能人才不足20%,与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升级对高技能人才30%―40%的需求还有较大差距。
计划:2015年全面实施“万名人才计划”蓝领精英人才子计划,继续推进高技能人才振兴工程。实现城镇新增就业6.1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新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6万人。制定出台《关于促进全民创业带动就业实施意见》、《关于贯彻落实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创业有关政策的通知》等鼓励全民创新创业政策。提质升级80个基层就业创业保障平台建设。建设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平台和50个就业见习基地(单位)。
社会保障 探索医保与商业保险合作运行
背景:目前,株洲市离退休人员抚养比仅为2.26:1,低于全国3:1的平均水平,且全市仍有80余家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达18亿元。
计划:2015年,市人社局计划全面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完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政策的同时,还将提高社保资金提取标准。将探索医保与商业保险合作运行模式。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操作办法,新工伤待遇审核支付将加强。今年计划建立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强化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工作,开展医疗服务监控系统建设,推进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和电力医保并轨。出台新的《生育保险办法》,提高生育保障待遇水平。
劳动监察 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背景:当前,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依然突出,特别是以80后、90后为主的新生代农民工,更加注重劳动条件的整体改善和职业发展,希望融入城市平等享受公共服务。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农民工等群体维权及工龄认定、工伤鉴定等个案问题重复上访逐步增多。
计划:2015年将高度重视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除因工程层层转包、分散发包、不签合同等造成的责任主体不明之外,施工企业延缓支付、拒不支付、携款潜逃等恶意欠薪问题还屡见不鲜。人社局表示,将进一步完善保障金制度,加强动态监控和集中治理,建立健全快反快处机制和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篇3:完善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思考
论文摘要:完善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是妇女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的前提。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亟待完善的方面。从宏观方面看,制定反歧视法应该提上议事日程,它可以从反面约束人们歧视妇女的行为;从微观方面看,修正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该是一个最具可操作性的工作。而且《妇女权益保障法》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已经逐渐露出了某些弊端,关于该法有哪些弊端以及如何校正这些弊端,笔者在本文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周年的纪念日。各新闻媒体、相关机构就该法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状况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如果对这种人声鼎沸的讨论声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我们即不难发现此种讨论渗透着人们对妇女问题的人文关怀。质言之,妇女问题不仅是妇女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属于男性的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共产党人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优良传统――这是当时革命的需要,更是由共产党这一政党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并初步构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20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更有甚者,某些网络媒体还将其中的女主人公、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梅湘南评为年“最命苦”的中国妇女!此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妇女问题已经进入了大多数人的视野;另一方面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妇女问题体现出了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妇女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亦要求我们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前提;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调动妇女参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的根本途径。就像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当今奴隶的解放一样,没有完善的法律,妇女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及其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注重并不断加大创制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为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制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1994年)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月29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疑对这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又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设定的妇女宏观发展目标相比照,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妇女在参政、劳动佣工、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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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财税法规论文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财税法规论文
摘 要: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的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四个方面著手:(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2)重视财产税制建设,提高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4)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设计。
关键词:财产课税制度 房产税 土地税 遗产税、赠与税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灰艘?湫楸?,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先进,征管制度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税收制度不断地变革和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如今,财产课税制度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 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无法对未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收益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 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 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
3. 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财产课税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的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还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功能,作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地位日益巩固。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 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 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 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未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主权,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 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另外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大量流失。
三、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1. 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重视财产税制建设,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5. 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意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由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征收契税同时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对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3)开征遗产税?驮?胨?调节高收入。首先应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增加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参考文献:
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第5期。
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第6期。
王裕康等:“OECD国家财产税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税务》年第2期。
蒋晓蕙:“论规范和完善我国财产”,《财贸经济》19第6期。
篇5: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上――解读我国社会法的规定
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上)――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
宋小卫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弱势群体保护和某些社会自治团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保护劳动者和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等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的需要,增进社会稳定与均衡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立法。
我国迄今已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工会法(1992年制定,2001年修正)、矿山安全法(1992年)、红十字会法(1993年)、劳动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1994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等社会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中《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专设条款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给予了强调和关照。
一、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
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1991年5月起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由七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以残疾人群体为保障对象的专门法律,是我国系统地规定残疾人权益和调整残疾人保障工作与活动的根本法,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该法第36至39条,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责任、(1)基本原则和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残疾人保障法所以要做出上述规定,是因为残疾人不仅有生理上的、物质生活的需要,还和健全人一样有文化、娱乐、交往、受到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上的渴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残疾人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会越来越广泛和强烈,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该设法予以保障。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既有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相同的一面,也有特殊的一面。“对其相同的一面,应当使其最大限度地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对其特殊的一面,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鼓励其参与和发展。”(2)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要为残疾人接近和享用各种大众传播资源提供必要的机会与条件,比如通过广播影视、报刊、图书等大众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组织和扶持各种面向残疾人的特殊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等等。
此外,《残疾人保障法》第40条的规定,也与残疾人的媒介消费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该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以国内大部分居民现有的生活水准衡量,看电视、听广播等媒介消费,已经是普通社会成员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所以,如果条件允许,则国家和社会亦应将残疾人某些基本的媒介消费需求,列为福利救济与扶助的对象。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省、市在其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对残疾人安装有线电视和邮寄特殊读物等媒介消费需要,专门制定了照顾和优惠条款。(3)
当然,残疾人保障法的以上规定,主要属于引导性规范的性质,其所要求于国家和社会的,是“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所谓努力满足,就是在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应采取积极行动,帮助残疾人文化事业向前发展,尽可能缩小残疾人在精神文化生活方面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差距。至于如何将“努力满足”的任务落实到各种层次的制度安排和行动方案,如何掌握“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能够允许”的裁量标准,则要靠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相应的实施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更具操作性和约束力的规定,也需要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相关社会主体,按照既有规定及其业务范围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换句话说,残疾人保障法第36至39条的规定,并不具有完全的、强制性的法定责效力,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国家和社会怠于“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时的处罚及救济程序。这些规定的主要意义,是通过明示国家和社会的应尽义务,在法律的层面确认了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基本需要的高度合理性,并且为后续法规、规章的制定设置了法律阶位的基准规范和根据。
从更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要求国家和社会“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的规定,实际上对国家行政机关课赋了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的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也可以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二是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之后,国家行政机关就有责任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制定出相应的实施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文件,以使该法确立的原则,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政策和制度,兑现为残疾人可以切实享有的精神文化利益。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不多见的全票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是继《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后,有关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和老龄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中国是老年人口最多、世界上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平均每年以3%的速度持续增长。按照国际通行标准,一个国家的老年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达到10%,即为老龄化社会。我国60岁以上人口,到2000年已达到1.26亿,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600万,分别占总人口的10%和7%。预计到2015年,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
2亿,约占总人口的14%。(4)
面对人口老龄化这一带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尤其是面对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老年人口如此巨大的现实,要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就是要有一部符合国情,能够系统地调整人口老龄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的专门立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问世,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的基本方针、重要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我国的老年保障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为我国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这一条文中所称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首先是国家法律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老年人作为公民当然同样享有;其次是指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给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这些应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接受赡养、婚姻自由、孤寡老人的社会福利救济、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等应当得到的待遇保障等;也包括精神、文化生活和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继续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群众性文体娱乐服务设施和优待制度、尊重老年人的优良品德并注意充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等,其中一项不容忽视的权益就是大众传播资源的供给保障和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该条规定中提出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当充分发挥大众媒体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老龄维权宣传和敬老教育,报道和反映老年人的生活,介绍和表彰老龄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增强全社会的敬老、养老、助老意识;二是应当办好面向老年人的报刊和专题栏目、节目,积极创作、提供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也可以这样理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的“为老年人服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任务:作为社会宣传、舆论工具,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要注意营造尊重、理解、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舆论环境与社会氛围;作为精神文化资源的提供者,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应努力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媒介消费需要,提高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这两个方面的任务,共同构成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大众媒体的要求,忽视了其中任何一项任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为老年人服务。
目前国内有些省市在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性地方法规时,只提到大众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强调要重视老龄问题的舆论宣传工作,而没有明示大众媒体在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方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偏废和疏漏。(5)对老年人来说,大众传播不仅是维护其利益的宣传、舆论工具,也应该是所有老年人可以直接享用和消费的精神文化资源。
人到老年,一方面是社会活动范围逐渐缩小,另一方面是自由闲暇时间增多,除了日常生活和身体需要照顾外,老年人在精神生活方面亦需要得到不断的填充,具有强烈的文化需求。正因如此,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明确地将“进一步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设定为国家发展老龄事业的总体目标之一,并且把“坚持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在保障老年人生活的同时,注意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作为发展老龄事业的一项指导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老年人最普及的精神文化生活就是看电视、听广播和阅读报刊等媒介消费。由国家拨出专款,并以政府的名义于2000年至2002年进行的“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表明:“物质生活得到基本满足后,老年人对精神生活有了更多的追求。老年人最多的闲暇活动是看电视,城市达到90%以上,农村为70%以上。老年人收听广播的,城市为近50%,农村为40%以上。在城市,老年人读书看报的达到45.1%。”(6)国内有关的受众调查结果也显示,老年受众听广播、看电视、读报纸的时间,在各年龄组的受众中都是最高的,同时,老年受众中的稳定受众比例也大于其他年龄段的受众。7这些数字说明,媒介消费是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内容。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无疑对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正因如此,《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不仅要求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老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同时也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办好老年文化专题节目;文学、影视、戏剧界要积极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新闻出版部门要重视办好老年报刊,出版面向老年人的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有关大众媒体与老龄事业发展关系的阐述,更全面、更具体地释义和表达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的立法意旨。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第38条的规定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11条、第31条、32条、33条、35条的规定,也都在不同方面关系到老年群体媒介消费利益的享有和实现。
比如,该法第4条规定: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所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权利要求。
首先是生存权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方面获得离退休费、医疗费、生活费、接济费、抚恤费的权利,能够保证老年人吃得饱、穿得暖、具备基本的医疗条件,保障老年人的现有生活水平不再降低。
其次是发展权(8)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在公平、公正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老年人可以享受的包括物质利益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进一步提高老年群体的生活水准和质量,使老年人得以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而社会发展的成果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增长,“发展是多元的,经济、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无疑都是各具特点的,但它们也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只有当它们汇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一个以人为核心的发展的保证”。(9)所以,老年人“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了通过媒介消费参与并不断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的权利。要保障老年人能够参与并不断丰富包括媒介消费在内的文化、娱乐生活,一方面要靠大众媒体等文化产业提供优质的精神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参与文化、娱乐生活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比如,现在国内一些地区对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看电影等媒介消费给予各种优惠,并通过当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当地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将这种优惠待遇制度化。济南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制定的《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就有以下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
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三)到影剧院看日场影片(不含分帐式发行影片),实行半价;
(四)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五)购买济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第四款: 孤寡老年人凭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有线电视初装费享受半价优惠。
又如,太原市人大2001年通过的《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10)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老年优待证》。持证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就医免费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进入文化宫(馆)、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旅游景点;
(四)单独居住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免收安装费;
(五)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六)进入收费厕所免费。
再如, 苏州市政府2002年制定的《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11)规定:
第九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上述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内,对老年人的某些媒介消费需要给予了特别的优遇和照顾。这种制度化的优遇和照顾,正是对老年人“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的一种地方法制层次上的细化和落实。
我们国家虽然在2000年达到了总体小康的目标,但毕竟还是低水平、不全面、发展很不平衡的小康。因此,老年人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与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的具体实现,必然存在着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和多方面的差异。经济较为发达、社会发展水平较为先进以及敬老意识较强地区的老年人,可能先行从当地的社会发展成果中受益,包括在媒介消费方面获得更多的福利性物质帮助,反之则受益较少。此外,“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也要以适度、合理为前提,一不能影响社会正常发展;二不能伤害其他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从总的趋势来看,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是从解决基本生存问题、消除物质生活的后顾之忧,向着不断提高和改善生存质量,促使精神文化生活更加充实和丰富的方向发展。国家与社会对老年群体媒介消费的支持与保障,亦将随之增进和完善。(本文内容选摘自宋小卫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注释:
1.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这时的责任也可称之为义务;二是指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所应承担的过失和后果。通常说的法律责任,其含义与责任的第二种词义相近,指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本文此处所说的责任,是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的,即国家和社会对于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所应承担的义务。应注意的是,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法律规定了行为主体应尽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1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096页。
3.例如,《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1999年)第15条规定:“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递。”第17条规定:“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30%的初装费、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绍兴市区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2000年)第9条规定:“残疾人搭乘交通工具,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票,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凭盲人乘车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国助残日,残疾人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市区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第12条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特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乡(镇)、街道残联签署意见,市民政、残联部门审定后,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可享受以下特别照顾:(一)市自来水公司每月为其免费供水5度;(二)免费乘坐市内1、2、21、22、25路公交汽车;(三)有线电视基本频道收视费优惠50%;(四)本人在市属医院就医手术费、护理费优惠20%。”
《江门市关于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办法》(2002年)第15条规定:“......残疾人可免费进入市区的纪念馆、文化馆、体育馆(观看营利性体育比赛除外)、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可免费使用市区公厕;可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可在邮政部门免费邮递盲人读物。残疾人在市区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录像、文艺演出、体育表演,以及具备游泳条件的残疾人进入市游泳中心游泳,票价一律实行五折优惠;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和法定节日实行免费优惠。”第16条规定:“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天线(安装地点必须与户口簿登记的地址一致),按50%减免初装费。电信、邮政部门设立的电话亭、书报亭,要优先安排残疾人经营,并减免50%的管理费。”
4.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2001-2005年)”,载于《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2001年7月22日,国发(2001)26号。
5.比如,《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1998年)第17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报道老年事业的成就,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1999年)第5条第4款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2001年)第6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敬老、养老和助老宣传。”《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01年)第4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上述规定单纯强调了大众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而未兼顾到大众媒体对老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关照和满足。另外一些地方立法的表述则比较全面,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01年)第7条规定:“报刊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6.“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是由国家民政部申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由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老龄协会及其所属的中国老龄科研中心具体承办的一项调查。该项目从200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调查对象是2000年分布在我国大陆城乡各地的两万余名老年人;调查的内容主要是老年人口基本情况、经济供养、医疗保健、社区服务、精神文化生活、参与社区发展、基层组织和管理情况。调查采取国际上通用的分层配额系统随机抽样的方法,调查问卷由中国老龄科研中心进行数据汇总和统计分析。参见“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圆满完成”,载于老年服务网(www.ocan.com.cn/cxln-xw.htm),2003年5月13日浏览。
7.参见陈崇山:“老年受众接触传媒行为研究”,该文是作者提交给复旦大学新闻传播学院2002年6月召开的第二届中国传播学论坛的书面发言。
8.发展权是近三十多年来渐兴渐进的一项新型人权,最早由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西・姆巴耶(Keba M'Baye)于1972年正式提出,并在20世纪70年代末之后被联大通过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和《发展权利宣言》正式确认。在《发展权利宣言》中,发展权被视作“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发展权目前仍然是一个存在着严重分歧和对立的焦点议题,但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逐步为国际社会所认同。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在实现发展权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尽管发展权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尚未获得直接明了的确认,但世界上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在其宪法中或明或暗地对发展权理念、原则进行了规定,并呈不断强化与普遍化的推进趋势。(参见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清单中没有单独列出发展权一项,但宪法的许多规定都不同程度地对公民的发展权有所确认和宣示。国内研究人权问题的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有了这些年社会主义建设所创造的强大的物质和文化基础,中国已有条件把人权建设的重点开始从生存权转向发展权。”见钟欣:“从生存权转向发展权”,《南方日报》2002年11月23日,第1版。也有学者建议,在下次修宪中,应将发展权加入宪法的权利体系。参见“学者认为:倘再次修宪中国宪法有待增加十项人权”,中新社北京2002年12月月8日电。
9.(塞内加尔)阿马杜-马赫塔尔・姆博著:《人民的时代》,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第96页。引文为该书作者对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新发展观的概括性表述。
10.《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同日起实施。
11.《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苏府<2002>104号),2002年10月9日苏州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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