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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运营管理条例看点

时间:2023-07-18 08:04:08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养老金运营管理条例看点,本文共6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养老金运营管理条例看点

篇1:养老金运营管理条例看点

人社部推动养老保险基金向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发展正在持续发力。

从知情人士处了解到,养老金运营管理条例已经由相关部门起草并提交,即将出台。

据了解,具备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条件的机构将在当前18家的基础上,进一步向社会放开。据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会保障中心主任郑秉文透露,未来还会有新的养老金管理机构成立。

清华大学就业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杨燕绥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近段时间,一些基金公司比较活跃,都在积极参与养老金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中。

最高6000亿养老金入市

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正式印发,明确划定了养老金投资方向,除了存款、债券等固定性投资外,还将股票、股权、股指期货等纳入养老金投 资范围。同时规定,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

郑秉文推算,截至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约3.5万亿元,扣除预留支付资金外,能够集中到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的养老金规模在2万亿左右,按照30%入市资金上限计算,将有最高6000亿元的养老金入市。

对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朱俊生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此前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投资模式是,除了固定收益类自己投资,风险稍微大一点的都是委托外面的基金管理机构在做。

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数据显示,截至20末,社保基金会管理的基金资产总额15356.39亿元,境内投资资产14050.61亿元。

有业内专家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介绍,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要求,社保基金会管理的基金规模将大幅增加,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委托的境内投资运营机构的数量,也会在现有18家的基础进一步增加。

基金公司对此表现较为积极,杨燕绥介绍,一些基金公司都在积极参与养老金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据了解,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引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作为战略投资者共同设立的建信养老金管理公司已正式成立。该公司是国务院批准试点设立 的国内首家专业养老金管理机构,将专注于养老事业,提供专业化养老金管理服务。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投资建信养老金管理公司意在拓宽养老金投资管理渠道。

朱俊生认为,未来会有更多的基金公司参与养老金运营,一方面是资金规模比以前大幅增加,一方面更多管理机构参与也可以更好地规避风险。

运营机构筛选或将细化

目前,世界上养老金投资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类似于新加坡的集中投资,一种是智利,以及中国香港地区的分散投资。朱俊生介绍,此前社会上曾有一种讨论,要成立一个带有官方性质的养老金投资管理公司,现在来看,这个肯定不合适。

“应该让更多的市场主体去参与,增加竞争性,投资收益率可能会更好。”朱俊生说。

那么,什么样的基金公司将有机会参与其中呢?早在12月,财政部、人社部就曾发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提出了7项要求。

具体包括: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 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 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同时还要求,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朱俊生认为,随着养老金资金规模扩大,运营机构增多,为了规范运营管理,或将在原来要求的基础上有进一步细致的考量。

核心提示

具备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条件的机构将在当前18家的基础上,进一步向社会放开。截至去年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约3.5万亿元,扣除预留支付资金外,能够进行投资的养老金规模在2万亿左右,按照30%入市资金上限计算,将有最高6000亿元的养老金入市。

篇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看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看点

看点一拓宽缴存职工范围

原条例规定的缴存主体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修订稿》则增加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均可参与缴存。

看点二划缴存比例上下限

《修订稿》规定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 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查询发现,修订版的《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只设定了5%的最低缴存比例,并未对缴存基数做出上下限规定。而住建部曾下发一 个指导意见,明确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 5%,原则上不高于12%”,但也留下“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口子。同年12月,广东结合实际情况明确,缴存基数上限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 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5倍,缴存比例为5%-20%,此后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一直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如严格按照《修订稿》中的缴存上限和比例执行,则部分高收入人群或受影响。

看点三提取条件有增有减

《修订稿》明确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均可以提取公积金;发生上述支出及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时,还可同时提取配偶的公积金。

对比旧条例,《修订稿》减少了“翻修”可提公积金,增加了租房和交物业费可提公积金。

看点四促进资金保值增值

《修订稿》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还可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

在增强资金流动性上,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公积金中心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通过贴息等方式融资(如广州已在实行的公积金贴息贷款)。

看点五增值收益回归本源

《修订稿》删除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规定,明确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后,要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近年来,公积金增值收益用来建廉租房这一做法越来越受到诟病,不少业界和法律界人士都认为此行为侵占职工权益,上述条款的删除将使公积金的使用回归本源。

看点六骗提骗贷要被追责

《修订稿》规定,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逾期不缴、少缴、多缴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增设 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对骗提、骗贷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公积金贷款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比如,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公积金或获得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 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修订稿》缩短了提取和贷款的审批时限,贷款审批时限由15日缩短为10日。

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管委会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负责人,缴存职工代表,缴存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其中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管理委员会总人数的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专家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条【管委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负责运作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拟订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确定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综合考虑利率水平、服务质量、网点分布、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省级统筹】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省级统筹管理。

实行省级统筹管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账户管理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账户管理2】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账户管理3】 单位招用职工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十八条【缴存额计算】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且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新参加工作职工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工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一条【缴存方式】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缴存要求】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篇3: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

据了解到,在结束征求意见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已经提交国务院,年底前将公布,待具体投资细则和组织形式明确后,将完成资金归集、机构设置等具体操作。

根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万亿“大蛋糕”将带来巨大市场前景。据人社部测算,扣除预留支付资金外,全国可纳入投资运营范围的资金总计2万多亿元,这将带来未来资管行业巨大的市场增量前景。

但具体而言,基本养老金投资的受托机构,即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仍未确定。与之前的改革方案相比,这次改革的选择方案更多,包括各省分散自行投资,比如山东建立了社保基金理事会,并表示将承接管理划转的省属企业国有资本,行使投资者职能;统一委托给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以及建立养老金管理公司等。

“就运营模式而言,统一委托给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或者设置中央层面的专门机构运营的可能性比较大。”中央财经大学教授褚福灵对记者表示,基础养老金投资首先是保障安全,其次是规模效应,第三是有一定权威,因为基础养老金的风险耐受能力小,从这个角度考虑,把基金统筹层次提高,由全国统一管理,是一个前提。

此外,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两类资质将成为市场竞争焦点。《办法》规定,投资管理人必须具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目前,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有18家外部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管理方面有21家投资管理人,其中包括平安养老、太平养老、国寿养老等6家保险机构。

在资产配置问题上,股权资产比例的确定备受关注。“美国和欧洲的养老基金通常配置40%至60%的股权资产,很多人用这组数据类比得出中国养老基金也应该投资同样比例股权资产的结论。中国股市的波动水平比美国和欧洲市场高出很多,在相同的风险政策下,中国养老基金配置股权资产的比例应该低于海外养老基金。”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规划研究部副主任熊军说。

篇4: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十四届第二十号)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2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月23日

篇5: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营组织管理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五章 运营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运营,包括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服务、设备设施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运营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车、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运营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保障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相关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入试运营。

第十条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试运营期满,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相关设备设施,定期监测、评估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车站、列车等醒目位置,设置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以及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编制列车运行计划,并按运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管理职责,保持车站和列车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备、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列车、售(检)票、电梯、导乘、通风、照明等设备设施完好;

(四)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五)合理配置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保持车站的畅通,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六)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网络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提供遗失物招领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及时发布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配合和服从运营单位的管理,保护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新闻媒体等方式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擅自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等,但婴儿饮食除外;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进站、乘车,但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七)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八)携带有严重异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票价优惠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票款。

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无票、持无效票、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相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运行中发生设备设施故障而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或者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设备设施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退还票款。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书面出具延误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监督,定期组织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建议收集制度,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方式,方便乘客投诉、建议。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调查的,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对运营单位未作出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运营管理机构申诉。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运营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定期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对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生产评估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及时督促运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本市根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需要,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无障碍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列车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行政的部门应当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活动。

运营单位认为上述作业活动可能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对作业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评估,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外侧堆放杂物、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不得影响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

利用车站、风亭、冷却塔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设备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碍屏蔽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车站、路基、高架等设备设施或者干扰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在车站、风亭、疏散通道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列车等轨道交通设备设施;

(五)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风亭以及其他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

(六)损坏、遮盖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疏散导向等标志;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擅自使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向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九)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洞,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十)其他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刀具等管制器具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

发现携带前款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携带进站的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由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张贴。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乘客,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进站乘车。

行动不便的乘客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的,可以联系运营单位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五章 运营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卫生、气象等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具体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轨道交通运营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开展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风险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应急设备,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应急职责,掌握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和使用应急设备的技能。

第四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并适时发布预警。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当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临时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部线路运营,立即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人身伤害事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伤者,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标准和规范设置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执行运行计划或者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出服务承诺或者违反服务承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故障应对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指引导向和运营服务标志的使用和检修或者挤占疏散通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对大客流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建议受理制度,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对乘客投诉作出答复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或者未按要求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养老金“市场化运营”能一劳永逸吗?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刘永富近日在“第二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授牌仪式”上表示,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开始进入规范、健康、快速发展的新阶段。下一步,大量的个人账户的养老基金也将实行市场化运营,这部分基金数量不会小于企业年金。他表示,希望相关机构充分相信中国经济和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前景,共同努力,为老百姓养命钱的保值增值作出贡献。

企业年金、养老金的市场化运营确实是一条国际惯例,今天,我们国家许多高科技产业,包括百度、腾讯、网易等在内,他们拿到的风险投资,很大一部分就来源于国外的养老金账户。可是,长期以来,我们的养老金却老是“躲在深闺”,靠在银行里吃利息来实现“保值增值”,一不小心,还有被挪作私用的危险。养老保险金一直就是腐败的高发地段之一。在某些人看来,这笔钱闲着也是闲着,放在银行实在太诱人。然而,将养老金实现市场化运营,就能一劳永逸吗?

养老金、企业年金等之所以无法增值,甚至陷入贬值和被挪用的境地,本质还是一个体制的问题。众所周知,在大陆,管理养老金等社保基金的组织,一般都是社保局下属的机构,他们集保费征收、基金管理、投资运作等多种职能于一身,以政企合一的方式运营基金。这种缺乏监督、信息不透明的运营方式,难免暗箱操作、效率低下。更重要的是,老百姓对企业年金、养老金的受托人,除了社保局,别无选择。可以说,社保局一手垄断了养老金的管理和运营。在这种情况下,既便养老金实现了市场化运营,谁能真正确保这些钱的安全性?

香港所实行的“强制性公积金”是一个比较成功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也广受港人的认同和接受。在香港,与大陆社保局完全不同的是,他们的积金局只是一个监管单位,强积金的管理和运行均由受托公司操作。截至2004年,香港强积金核准受托人就已多达19家,注册有48个强积金计划、144个集成信托计划。这赋予了香港市民充分的选择权,不但分散了投资风险,也取得了比较理想的回报。从香港的经验来看,养老金市场化运营,是一个非常系统的工程,首先,就需要一个规范的金融市场、一个公平公正的监管机构和一个透明的法治环境。而这,恰恰却是大陆的软肋。

这些年来,有关企业年金、养老金的立法工作都在逐步进行。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管理、投资方面的不规范,市场运行规则与程序的不成型,以及缺乏有经验的专业机构和管理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养老金市场化运营发展的绊脚石。

[养老金“市场化运营”能一劳永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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