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劳动关系认定起诉状,本文共8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劳动关系认定起诉状
原告: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住址:郑州市XXXXXXX南500米
负责人:郑XX,电话:135XXXXXXX
被告,刘XX,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38号,电话:186XXXXX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个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来打工者一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傢,有的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費即时结清,原告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原告負责人郑XX夫妇也是农民,农忙时也关门回家干。20xx 年10月被告來到原告处打工,被告称他随时可能走,到新疆打工,原告对待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因此,原、被告之同形劳务关系。
20XX年1月24日被告在务工时,违规操作,右手被粉碎机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十多万元将被告治疗出院。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8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XX)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
(1)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
(2)被告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
(3)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关系是松散的。
(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是郑XX,而不是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郑XX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XX)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前诉诠。
具状人:
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
篇2:劳动关系认定起诉状
原告: 张开明,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梨元村5组,电话15885629349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桂平市双拥路201号(全权委托),电话:15277588228,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法人代表:李宝元,(桂平公司管理中心,桂平市凤凰新区,电话:18269500287(陆勇)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经熟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贵梧高速公路五标”工作,原告被安排装模和钢筋混泥土等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方安排,从事装模,工作中被掉落的铁板击中,造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C4/5椎间盘突出,C3/4椎间盘膨涨。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桂平市上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也没有继续给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方通过包工头陈金良向原告承诺在原告出院并认定伤残等级后给予适当的赔偿。由于医药费没有得到保障,原告没能坚持后续手术和治疗,在2011年12月26日被迫出院。 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2月29日出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工伤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鉴定人张开明因工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玖级”的鉴定意见。
2011年12月开始,原告在承包工头陈金良的.陪同下,多次来到位于桂平凤凰新区的“管理中心”,要求给予赔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居住在由被告统一租用的工地房屋处,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xx年3月28日原告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材料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为维护原的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篇3:劳动关系起诉状
劳动关系起诉状
原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
职务:
地址: 联系方式:
被告:性别:身份证号:
地址: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对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个月。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进行培养并委以重任,但自以来,被告对工作表现出不负责的态度,并滥用公司资源于私人用途,并在未请假的前提下,无故旷工3天。
为此,原告提前通知被告,与其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被告为此十分不满,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8月份工资的请求。
原告认为,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 致
篇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栾桂平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形式说、无效说和综合说。形式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无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仅指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综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说还是综合说,都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区别如下:一、构成要件不同;二、法律后果不同;三、法律评价不同;四、意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间不存在包容或从属关系,其为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类型。在劳动关系体系内,它们均从属于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对应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三种学说中形式说较为可采。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仅指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有实际劳动给付的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规律与逻辑结构,在构成要件、法定类型及法律效果等构成上有其自身的体系。
构成要件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
其一,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从属于用人者,在用人者的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者组织中的一个部分,成为劳动关系。
其二,有劳动行为的给付。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的重大区别所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未实际发生用工之前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三,欠缺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唯一区别在于一纸劳动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欠缺使得劳动者与用人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变得不明确,在双方无争议时并无多大问题;但双方有疑问之时则只能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或依法定内容确定。
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关系建立须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之日即可建立劳动关系起,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 依《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因各种原因未续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原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但其仍因缺乏局面形式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的内容,未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其效果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变更部分应以事实劳动关系论之。
一直以来,许多观点均将书面合同形式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有效要件对待。这是由于《劳动法》第16和19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被解释为强制性规范。一旦违反,则劳动关系无效。“国内许多学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官员及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法官持此观点。”这种观点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统一的《合同法》颁行后,私法领域的强制性规定已被认为不合时宜而遭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口头或其他非书面形式的缔约形式。()劳动合同虽有社会法的性质,但在缔结劳动合同层面上仍应注重其私法性,以自由为其原则。因此,虽有书面要式的法定要求,但也不能仅仅将其解释为劳动关系的有效要件,解释为证明效力更合理。这个观点已经得到许多学者的赞同。法定形式可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其一为证据效力,其二为成立效力,其三为生效效力,其四为对抗效力。”书面劳动合同更大的功能是有利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从而实现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目的。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再单纯依赖劳动合同一个要素,“劳动合同订立与开始用工共同构成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因此,用工行为、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影响存有以下三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2、3款):一、仅有用工事实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但须在法定期限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补正。在形式补正前为事实劳动关系;补正后为合同劳动关系。二、用工事实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则需看劳动合同是否即时生效:即时生效者为合同劳动关系;以后生效者在生效前为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后为合同劳动关系。三、先有劳动合同后有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是合同劳动关系;但在用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负先合同义务。所以,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前的用工行为因缺乏书面劳动合同而成为事实劳动关系。
篇5: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是我国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劳动雇佣关系出现多元化的发展,一方面非国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数量迅速增加?其劳动佣工制度尚待规范;另一方面国有企业陆续开展资产重组、减员增效等改制工作?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同时,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也会空前激烈,劳动力流动加剧,劳动争议数量增多。另一方面,外资企业劳资纠纷的数量将大大增加,涉外劳动争议也不可避免地增多。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逐年增长,特别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更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成倍增加,已是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如何处理好这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对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保持社会稳定,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每个民事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特别是近段时间,与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问题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那么,什么样的事实上存在的劳动雇佣关系,才形为劳动关系,才是法律上保护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有什么样的区别,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要回答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我们首先就要弄清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
(一) 劳动关系。它是一种社会关系,就是“劳动的社会形式、劳动的社会结构,换句话说,是人们在参加社会劳动方面彼此的关系。”它有二种含义概念:一是指广义的社会劳动关系,即人们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关系,包括劳动力的使用关系,劳动管理,劳动服务关系等。二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以实现劳动为实质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简言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在我国,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主体只有二个,即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所有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也就是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和使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
1、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资格,即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单位。
2、劳动者。是泛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其含义为(1)劳动者是被用人单位依法雇佣(录用)的公民;(2)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雇主)管理下从事劳动的公民;(3)劳动者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4)劳动者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公民。
(二)劳动法律关系。它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产生的法律依据、前提条件和内容有着本质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既不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也不能享受该单位职工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依劳动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职工遵守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给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者一方,享有按劳取酬、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劳动法律关系有如下特点: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该特征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隶属性相区别。
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式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虽为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的主体意志,但它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并以国家意志为指导,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起统帅地位。这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具有国家强制性相区别。
3、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才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过程。劳动过程形成和实现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与流通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二、事实劳动关系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员的濒繁流动,大量的劳动用工的需求,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用工制度更是呈现出多样化,其他形式的劳动关系也随之出现。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此类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其义务。正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的区别,对保护新的劳动用工制度下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事实劳动关系尚无明确的规定。但在多年的实务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基本形成如下认同概念: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二)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和特征。
1.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一个方面。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方式,有口间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分,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直接以谈话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将合同内容记载于书面文件的形式。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就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妈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劳动关系就已经存在。即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无论是书面签订合同,还是口头约定,只要双方就劳动关系形成协议,有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是为了与劳动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有所区别,在实务当中,我们就习惯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
2.书面合同形式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主立。因此,我国法律以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将大大加快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改革进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劳动体制的建立,为劳动关系向法制化奠定了基础,也为稳定劳动关系、发展经济推动社会进步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但是,我国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该条文规定,只要劳动关系的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这是劳动部作为我国最高劳动主管行政部门对贯彻执行劳动法中进一步所人物细化规定。
从劳动合同的形式上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可分为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所以,劳动合同的形式也有两种:一种是口头劳动合同,另一种是书面劳动合同。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劳动法虽然没有将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确认为法定形式,但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受到法律的调整,这体现在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和第82条之中,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阅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可见,《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在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规定得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将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劳动法与用人单位的口头约定,也纳入了法律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这也弥补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建设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与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使得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缺陷。
3.我国劳动法在劳动关系建立方面对合同的签订没有完善的规定:第一,没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第十六条就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也没有规定对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处理;虽然劳动部的有关解释对此有所涉及,但仅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承担责任,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没有涉及。第二,缺乏操作性强的劳动合同签订程序方面的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什么时间内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对故意拖延或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强制力不足,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造成损失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这也是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的原因。
4.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劳动法律关系在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表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方式随着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大量的劳动用工形式也随着企业的市场需要时时发生变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雇用关系,因其主、客观的原因油然而生,已越来越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并发展成为我国劳动关系的重要方面,这从劳动、建设管理部门,特别是法院,受理的逐年上升的劳动案件中事实劳动关系案件所占的比例数量上反映出来。实践当中已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来调节,成为一个共识。
5.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二种普遍存在的劳动雇工关系,二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在法律上却迥然不同,在现实当中,容易将它们相混淆,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必须注意加以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有如下特点:(1)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2)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劳务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意志基本不干预。 (3)它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在社会劳动过程所发生的关系。 (4)它的要素包括:A、劳务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B、内容。即权利义务具有广泛性。C、客体。即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不对等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动关系是按照《合同法》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肃属关系,另
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 第二,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 .第三,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劳务关系的客体比较广泛,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第四、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洁或者延时清结的关系。
它与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1)从合同的主体上看。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3)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4)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事实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解决。(5)关系的稳定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其构成也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因此,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应从其三要素去考量。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主体的界定,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确定,是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一个刺手的问题,也是存在歧义最多的问题之一。
〈1〉劳动者。如前劳动关系部分所述的范围,指的是自然人,即公民。公民要成为劳动者,公民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据劳动法规定,能够享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并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从而使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能力。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部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因此,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做为事实劳动者应为:A、是从年满16周岁开始的。《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它晚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早于公民的行为能力。B、由本人依法行使。C、某些工种如井下工作、繁重体力劳动等对未成年劳动者和妇女有所限制。
〈2〉在事实劳动关系主体――用人单位的认定上,还应予注意的是,1、个体经济组织,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解释,一般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在具体认定上,对该个体工商户是否必须以雇工在7人以下为条件,我们认为只要有雇工同时又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就应适用《劳动法》而不应以其招用雇工的人数作为是否适用《劳动法》的界定标准。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作为《劳动法》的适用对象是有条件的。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只有在通过劳动合同或应实行劳动合同关系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建立关系时,才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事业组织适用《劳动法》有两种情况:其一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其二为通过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应通过劳动合同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关系的事业组织。
(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并从多年的实践来看,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应当签订劳动合,因企业管理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原合同期限届满已经终止,在未办理续订合同手续的条件下继续存在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支付报酬的,其性质只能形成的是帮工关系;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如果双方没有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那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的,双方才能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双方没有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的劳动雇佣关系的,也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到底双方应具有多长期间的劳动雇佣,才能成为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其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都有涉及到规定,须具有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的,才属于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即劳动者。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须具有一个月工资以上的,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一个月以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成为事实劳动关系。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日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
例》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其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都有涉及到规定,须具有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的,才属于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即劳动者。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须具有一个月工资以上的,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一个月以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成为事实劳动关系。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唐海雄
篇6: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是我国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劳动雇佣关系出现多元化的发展,一方面非国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数量迅速增加?其劳动佣工制度尚待规范;另一方面国有企业陆续开展资产重组、减员增效等改制工作?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同时,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也会空前激烈,劳动力流动加剧,劳动争议数量增多。另一方面,外资企业劳资纠纷的数量将大大增加,涉外劳动争议也不可避免地增多。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逐年增长,特别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更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成倍增加,已是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如何处理好这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对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保持社会稳定,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每个民事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特别是近段时间,与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问题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那么,什么样的事实上存在的劳动雇佣关系,才形为劳动关系,才是法律上保护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有什么样的区别,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要回答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我们首先就要弄清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
(一) 劳动关系。它是一种社会关系,就是“劳动的社会形式、劳动的社会结构,换句话说,是人们在参加社会劳动方面彼此的关系。”它有二种含义概念:一是指广义的社会劳动关系,即人们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关系,包括劳动力的使用关系,劳动管理,劳动服务关系等。二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以实现劳动为实质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简言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在我国,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主体只有二个,即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所有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也就是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和使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
1、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资格,即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单位。
2、劳动者。是泛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其含义为(1)劳动者是被用人单位依法雇佣(录用)的公民;(2)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雇主)管理下从事劳动的公民;(3)劳动者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4)劳动者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公民。
(二)劳动法律关系。它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产生的法律依据、前提条件和内容有着本质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既不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也不能享受该单位职工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依劳动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职工遵守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给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者一方,享有按劳取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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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该怎么认定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劳动关系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承包单位不承担除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亦不可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
原告卓胜良在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城公司)承建的上海公馆工程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每晚巡逻两个小时左右。卓胜良月工资1400元左右,由跃城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打款给卓胜良直到其辞职。其间,跃城公司与自然人张秀刚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海公馆项目发包给张秀刚承建。协议书载明由跃城公司按照张秀刚报送的工资单对其项目部员工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款从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工程款中扣除。卓胜良认为其与跃城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对购买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以及其他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卓胜良遂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卓胜良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卓胜良不服,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卓胜良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为招工单位,仅能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方支付。被告跃城公司能够证实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为减少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发生,不能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卓胜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卓胜良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卓胜良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跃城公司与卓胜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以及劳务关系该如何认定等问题。
1.用工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 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看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等,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非法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行为的发生。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34 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只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通知》第四条的修正。因此,对《通知》第四条,不宜做扩大化的解释。所以,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本案中被告重庆跃城公司系建筑工程单位,其将上海公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秀刚,原告卓胜良与张秀刚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原告也并未成为被告重庆跃城公司员工。
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2)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的商品交换关系。
(3)劳动支配权、劳动风险责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风险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一般不存在附随义务,由劳动者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
篇8: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规定
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规定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的核心概念和基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使用了劳动关系的概念,但未对其作出定义。学界与司法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劳动合同法(草案)》第3条曾对劳动关系作出定义,但由于该概念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过于宽泛,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工作,解决劳动关系争议的作用不大,该条款在二审稿中就被删除了。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关键是把握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劳动关系是私法上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是建立在私法上的'民事关系,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拥有资本和生产资料,而劳动者只能靠劳动维持其生存,用人单位具有强势地位,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产生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实现法律上的平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律上平等地位正是强制性法律法规存在的出发点,其目的是矫正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真正的实现意思自治,从而确保劳动者的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二是劳动者为他人提供有偿劳务。劳动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这一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一致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预期的劳务成果。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合同标的均系劳务来说,可以把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等统称为“劳务合同”。三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的非自主性,即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丧失时间和支配自由。非自主性的标志是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人身依附性的重要标志是,在多大程度上提供劳务的一方必须遵守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四是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是否成为了接受劳务一方的一员。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粗略地给劳动关系下个定义:劳动关系是通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非自主性有偿劳动,而且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成员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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