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本文共12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证人证言证明力
证人证言证明力
标题:证人证言
内容:证人姓名、姓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住址。
然后写“本人证明******************************事实。
最后就是签名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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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四)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身份证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的户籍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但具体情况最好依你所在的地级市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准,但个人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不需要证人证言的(但提起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最好有证人证言)。
继续追问: 来自手机问问 我看法律规定是不需要提供的,但我电话咨询时说要提供,还要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即然公司不给报工伤,那营业执照复印件肯定也拿不到,你说我该怎么办?
补充回答: 营业执照你一般是提供不了的,用人单位一般也不会提供给你,但你可以到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申请查档《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至于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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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提供一份,仅供参考
篇2:证人证言证明力
######人民法院:
我叫####,男,汉族,###年9月12日生,住#############。身份证号:######,手机号:#####,因路途遥远及工作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请法庭允许我作书面证言如下:
###################################################3
本人保证上述证言是真实的,愿接收法庭调查和承担虚假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签名)
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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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
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证人制度在罗马法中即已形成。罗马法对证人资格有严格限制,如对于法律行为的证明,非在场人不得为证人等。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立法中,都有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一般说,凡能了解和表达证言事实,并能理解宣誓的法律义务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作为证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除公诉人)、鉴定人可充当证人。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鉴定人不得作为证人,当事人陈述与鉴定人意见是独立的证据种类。
拒绝作证权
根据法律规定允许了解案情的人拒不提供证言的权利。在中国封建法律中,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立法中大多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各国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①因提供证言而使自己的配偶、近-亲属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遭受财产损失或蒙受耻辱的。联邦德国、日本均规定,配偶、近-亲属之间可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只规定,配偶间在婚姻期间的通信可拒绝公开。②因提供证言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联邦德国、日本、英国、美国都有这方面的规定。③涉及职业秘密的。联邦德国规定的范围较广,除律师、医师、牧师等人外,还包括他们的业务辅助人员等,如果法官免除其拒绝作证义务时,则不得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职业秘密的规定,主要限于律师,美国部分州的法律扩及牧师、医师、记者等人。④涉及公务秘密的。联邦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均有在一定条件下拒绝作证的规定。
有义务作证的人,经传唤应按时到庭并如实陈述,证人作证前或作证后要进行据实陈述的宗教性宣誓。庭审中询问证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法官询问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交叉询问制,询问由当事人或其律师进行,并有一定程式。法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审判长有权传唤任何人到庭作证。被告人的配偶、近-亲属、16岁以下未成年人等作证时可不进行宣誓,其陈述仅供参考。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凡是可能知悉本案应当判明的任何情况的人,都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提供陈述”(第72条)。但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陈述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的人,不得作为证人。法律无拒绝作证的规定。
篇3:证人证言保证书
,
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 特此保证。
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篇4:证人证明
证人证明
我叫 ,性别 ,民族 ,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 ,现住林州市 镇 村 区 号,职业 ,联系电 话: 。
我证明: 我清楚的知道说假话、提供虚假证明的法律后果,我愿意为我书写的上述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证明人:
年 月 日
篇5:证人证明
证明材料格式(证人证言)
我叫xxx(姓名处按指印),性别:x,生于xxxx年xx月xx日,家庭住址:xxxxxxxxxxxxxxx(与身份证上住址相同),身份证号:xxxxxxxxx。我是xxxxxx单位(与营业执照名称相同)xx车间职工,我对xxx受伤害一事证明如下:
我于什么时间到工作单位工作?干什么工种?签定劳动合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我与xxx(受伤者)是同厂工人或是同车间工人或是同班组,我当时是否在现场,当时受伤害职工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在场人员都有谁?受伤以后谁将受伤害人员送往医院,送到哪个医院?
证明人:xxx(并按手印)
xxxx年xx月xx日
篇6:证人证明
证人证言
我叫车明,身份证号:24197804060919,在长春中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质检部从事质检工作。20xx年x月x日15:00时左右,我正在芯板线处检查质量工作时,突然听到啊的一声,我回头一看,赵金良同志的左手食指鲜血直流,应该是在用芯板截头锯截木条的时候,芯板头飞出将他的左手食指碰伤,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明人:
20xx年x月x日
篇7: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
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
一、发现真实及其代价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是发现案件真实,而发现案件真实的基础无疑离不开证据。可以说,与古代诉讼相比较,依据法律和证据进行审判成为近代民事诉讼得以发达的重要标志。即使到了现代社会,法官也不能超越近代以来的民事诉讼制度所确立的重要规则,即必须根据证据和良心发现纠纷中隐含的事实,并依据法律加以认定,再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形成结论。因此,作为发现真实的重要措施,并依据法律加以认定,再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形成结论。因此,作为发现真实的重要措施,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严格且有效的证据制度,以确保发现真实的手段和措施。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证明责任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与证明责任连结在一起,是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对市民社会以及民事实体法所遵奉的私权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的反映。民事诉讼法在强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同时,还强调了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就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的作证义务,或者说提供证言的义务,通过该条的规定,成为证人必须服从国家司法权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毫无疑问与确保查明案件真实的目的是相关联的。因为,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的一种手段,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保证法律规定的私人之间的权利得以实现的重任。所以,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的结果,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向法院及当事人提供证言。可是,这一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对证人的自由权利构成一定的限制。尽管我们从确保社会公正的角度来审视这一规定,或者即便从一般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来看,都不会去怀疑立法的目的。然而,同样在证人权利和社会、法律利益的相互比较之间,在法律强制之下的'证人作证对他们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是令人十分惊讶的。这就不得不使我们对良好意图支配下制定的法律在适用于社会现实时,法律的妥当性是否还能保全产生深刻的怀疑。更直接地说,我国诉讼实践中,证人拒绝到庭,或者拒绝作证的情况,无疑是证人对现行作证制度的不满的反映。再换一个角度说,证人不愿意作证,或者拒绝作证,其实与作证可能给证人及其他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有关。就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看,证人受损害的典型可以大体概括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人身权尤其是名誉权方面的损害,例如,被迫暴露个人、家属及其他亲人的隐私,从而使自己及家人蒙上耻辱,甚至有的证人受到威胁,精神上陷入长期不安状态等;二是物理方面的损害,例如由于职务上关系被迫泄露某些秘密。典型的就是企业单位作为证人作证时,有可能会将企业的技术秘密公诸于众而影响营业,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对于此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并未加以适当的反映。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120条规定两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一是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外规定的案件,不能公开,二是涉及离婚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
然而,不公开审理能否彻底解消现实中对当事人、证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呢?就具体案件来说,有些案件或许仅仅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可以避免证人、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有些案件则未尽然。那么,对于在实施不公开审理时仍不能避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证人利益的案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采取妥当的、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解决、又能保护有关利益的方案。
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的“证言拒绝权”,以期确保发现真实与保障证人及其证言所涉国家、社会、个人权利、利益两者间的平衡。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384、385条,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瑞士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的秘密特权等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使证人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前提下行使权利,增加证人作证的安全感和作证的积极性。这些规定,是以牺牲发现真实为代价,换取法律所保护的更重要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价值、利益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对该款进行解释,可以得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拒绝陈述权的结论。可是,这样的权利与证人拒绝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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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贺卫方 证人不出庭 证言如妖风
时间:-01-08
严格质证和司法不独立而惨遭错杀的河北农村青年聂树斌。该案至今未纠正。最可笑的是,某些人居然以为运动式的“打黑”以及迫害律师是对于一般百姓有好处的举措,实在是愚昧得可以。
贺卫方按:这是我接受《北京青年报/青年周末》记者采访的发表稿,题目是我后改的。明天李庄案将会宣判,结果如何,很难预料。无论如何,这桩案件将会成为一起中国法治发展水准的标志性例证。让我们拭目以待吧。(相关阅读:律师被难日,国民遭殃时)
12月29日上午,“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学术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等十多名来自高校及律师界的代表,就李庄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质证一定是当面对质而不可以只是出示一张纸。否则律师将无法当面揭露谎言或伪证,这将使律师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贺卫方教授接受了《青年周末》记者的专访,专门谈到了李庄案中证人不出庭的相关问题。
青年周末:《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后来最高院出了一个141条司法解释,为证人不出庭预留了空间,这是不是导致我国刑诉案证人普遍不出庭的原因所在?
贺卫方:应该说不是。证人不出庭这种情况早在141条出来之前就很普遍。我认为主要是两方面原因。首先是法院在这方面相当懈怠,相当放任,任由相关证人想出庭就出庭,不想出庭就不出庭。甚至包括一些非常重大的案件,都没有证人出庭。比如说福建的黄金高案,那是引发海内外相当关注的案件,涉及到100多个证人,但没有一个证人出庭。
其次,或许是因为中国整个刑事诉讼的结构,让检方处于一种压倒性的优势。检方的一些所谓已经确定的有罪证据,可能会因为律师的质证而被否定,检方自然不愿意看到这一点。如果检方不愿意他们的证人出庭的话,法院看来是没有多少办法的。法院没有办法强制要求检方把证人送到法庭上来。
当然,证人出庭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风险,也是有些证人要顾忌的。有的证人会觉得,在法庭上当面指控,可能会带来一些危险,比如受到报复。
不过,在国内的刑事案中,证人虽很少到法庭作证,但受警方传唤录供却是非常普遍的情况。这跟国外通行的惯例刚好完全颠倒。
青年周末:国外是一种什么情况?
贺卫方: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切证据都必须到法庭上质疑和质证。现代各国刑侦制度都通行一条基本原则:法院有权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警察、检察官则只能在法律或法院授权的前提下才具有这样的权力。但在中国的情况正相反,警方和检方都是特别具有强制力的'机构,法院其实很弱势。在业内有所谓“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样一句话,就是说前面做成什么样了,法院就只能接受什么。
我们虽然有一个规定:没有在法庭上得到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关键在于,像现在这样一种书面的指控,提交到法庭上后,到底算不算质证?我个人认为,根本不算。按照英美等国的法律,书面证词是一种所谓“传闻证据”,基本相当于一种传言,是应该被排除掉的。
青年周末:我们知道李庄案中的8个证人全部没有出庭,那么按照这个法理,这8名证人的证言都该被排除掉?
贺卫方:对!证人没有出庭,律师怎么去质疑一张纸?假设它是被胁迫、或者是出于某种目的――比如说诬告律师,律师怎么去揭露这样一种纸面上的证言?就李庄这个案件来说,龚刚模如果因揭发李庄被认定为有功的话,能获得对他最有利的一种结果。
青年周末:如果李庄案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就判了,对审判结果的公信力有什么影响?
贺卫方:现在还没有贺卫方 证人不出庭 证言如妖风判。但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李庄和辩护律师要求检方证人出庭,但检方没有把这些证人交到法庭上,也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我认为这种做法已经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声誉带来很大的损害。也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带来了非常负面的影响。
青年周末:还有一个问题,《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受监视,但现实中可能会做不到,这怎么办?
贺卫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律师对案件的参与,的确面临很多阻力,律师当然也可以要求警方不要监视,但很难解决。坦率地说,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中,真的是谨小慎微。如果得罪了警察或检察院,一个律师就很容易被诱进《刑法》306条中去。这是中国的现实。
青年周末:李庄就是因306条被拘的,这是一条争议很大的法规,你认为近年有没有修改或废除的可能呢?
贺卫方:这在法学界和律师界的呼声都很高。但修改法律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往往是各种利益的较量。如果说来自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声音都是反对的话,那么这种要求修改的势力就会显得势单力薄。
(本文来源:北京青年报/青年周末1月7日)
篇9:工伤证人证明
工伤证人证明
工伤证人证明很简单:写清楚这几点
1、证人的身份,是否与申请人是同一用人单位
2、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
3、联系电话、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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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明一定要写清证人姓名与申请人的关系。还要写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发生的时间 地点。这些是一定要填的内容。建议你一定要收罗与自己有利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 ,工资单,以备不时之需。
关于工伤方面的问题你也可以去正规书店买一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损害赔偿法律手册3-《工伤事故赔偿》。里面详细介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地方的试行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争议的处理,工伤的待遇赔偿。另外还附带典型案例,疑难问题,非常实用。或许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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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伤确认
(1)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国务院75号令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案时间一般9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内给予确认。死亡事故应在现场勘查后尽快给予确认,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给予确认。
(2)对已投工伤保险的,由经办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负责人(或分管的领导)签发,加盖安全监察专用章。
(3)分别交给事故单位、工伤者或其家属。
(4)职业病依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书予以确认。
(5)当事人对确认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工伤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向临河区人民政府或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伤残鉴定
(1)对受伤者,经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留有残疾或功能障碍,需做伤残等级鉴定的,经工伤确认后向本科室领榷医疗终结与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各3份。
(2)有关表格填好并盖章后,还应提供受伤者本人身份证、病历证明、各种检查诊断资料等复印件各1份及受伤部位彩照1张(四寸),送保险退休科审核,材料齐全后即可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再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伤残等级鉴定。如需办理伤残等级证书的,应提供1寸免冠照片1张。
(3)如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或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4、批复结案
工伤事故一般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超过180日内结案。对死亡事故应由区人劳社保局作
篇10: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如何认定其效力
当前,因为证人不到庭作证其证言通常在庭审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出现了一些当事人为提高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在庭审中的效力,将证人证言进行公证后提交法庭,此类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效力到底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证人证言的作证程序和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实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民诉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并没有对证人的制裁性措施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义务的落实。
二、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只有“无法出庭”的证人才可以不出庭,其他情形的证人均应当到庭作证。这是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而采取的前提性措施。
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是证人证言效力的保障。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是证人应当对于当事人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使其证言具有逻辑上的完整性和程序上的中立性。
四、人民法院许可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前提。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证人证言都不得认定其效力。此其“许可”应当为人民法院明确的允可,而非默示;同时此其“许可”,还必须是公开的允可,即至少应当让对方当事人知晓。
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与通常的证人证言的区别主要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的范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虽然是经国家法定机关确认的证言,但作为诉讼证据,应依诉讼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为准。
综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经过公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篇11: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
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已经成为参与诉讼的主体,但同时被告人又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其供述本身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曾作出过有罪供述,该供述往往成为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据。目前,我国学者在对被告人供述的研究中,大多把注意力放在供述的证据能力及构建证据规则等问题上,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则关注较少。而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及控辩双方关注的焦点往往在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从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特点、法庭对供述的证明力如何进行判断以及判断中应遵循的规则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为我们更全面地理解、把握被告人的供述提供理论线索。 一、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特点 “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征和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从案件的发生、发展等多方面对犯罪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同时,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也决定了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的不同特点。 首先,被告人真实的供述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怎样犯罪、犯罪的具体情节和过程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其供述能够对犯罪事实总体情况予以证明。现代刑事诉讼中,各国已经摒弃了过去将供述作为“证据之王”,过分强调供述证明力的做法,并且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其次,由于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这决定了被告人供述内容经常真假掺半,使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呈现多层次性。被告人通过供述中的虚假供述、沉默不语等形式,企图逃避刑事追究,这符合趋利避害的心理学原理。因此,具体判断被告人供述每一部分内容证明力的大小及有无,是法官在审判时所必须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三,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大小因所证明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证明,被告人供述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或被告人独知情况的证明,则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相对较大。 二、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判断的方式 现代各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审判中,由法官(或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判断的基本方式是实行法官的“自由心证”。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这项原则叫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评判证据,同样拥有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法官通过判断证据而形成心证的事实。被告人供述通过法官的心证被采纳,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作用。当然,这种采纳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完全的自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判断的基本形式是“印证证明模式”,即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综合分析,从而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判断。因为“对口供只从其本身审查,往往很难查清真伪,如果将它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审查,就容易发现矛盾,鉴别真伪。” 法官在运用被告人供述同其他证据印证时,还应注意各证据所组成证据锁链的完整性。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以及应予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的事实,都应有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供述只有同其他证据相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若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也会呈现较小或根本没有证明力的形态。同时,法官还要对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进行判断。矛盾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被告人供述同其他印证证据内容本质上存在矛盾、南辕北辙。这种情况下,依据其他证据得出一种结论,依据被告人供述得出相反的结论。此时,被告人供述证明力严重受到质疑,法官往往应该考虑是否被告人受到了刑讯、诱供等情况。此种情况下,法官亦应主动提起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动议,法庭审判进入程序性裁判。另一种矛盾是被告人供述同其他证据本质上并不冲突,只是依据全案证据所得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这种矛盾是一种案件证明结论的不唯一性与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一种矛盾。此时,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变弱,我们就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深入分析,运用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使矛盾得到合理的解决。 三、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规则 关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规则有两种:一为供述的任意性规则,是关于供述证据能力的规则,从人权保障的立场出发保护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限制被告人供述的形式;二为供述的补强规则,是关于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规则,为防止因过分偏重供述而作出错误判决,而对供述的证据价值加以限制。“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数量规则,乃认某种证据,存有弱点,须与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其中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与主证据一同提出,对主证据的真实性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称为补强证据。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辞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供述有着特殊的意义。在“纠问制”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供述被视为最完整的证据,成为“证据之王”。只要取得了被告人供述, 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即可对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刑讯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环节。随着诉讼文明的进程,现代刑事诉讼告别了将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的“纠问制”时代。“虽然现行法体系也用警惕的眼光格外关注口供,但是口供依然是极为有力的证据,同时也容易夸大评价口供的证明力。”为了防止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对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规则。补强规则能够防止法官仅依被告人供述,作出错误判决情况的发生。同时,也能通过规定法官必须对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重视,改变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为获取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取证方式的做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同时,考虑到“在目前的制度和实践中,刑事法庭别说禁止‘威胁’、‘利诱’、‘欺骗’等违法行为,实际就连最残暴的‘刑讯逼供’也禁止不了。”法官在判断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应当将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作为一个重要的补强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证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反而规定了被告人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限制被告人供述证据能力的任意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范围有限。补强规则原本不应涉及对供述任意性的补强问题,但若被告人受到强迫,则其供述虚假的可能亦增加。故在法律未作修改、司法环境未作改观、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未能保障的情况下,法官亦应考虑被告人供述是否受到强迫或刑讯等问题。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审查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供述时段的长短、案件侦破的情况、被告人有无在庭审中提出刑讯逼供的抗辩等内容对被告人供述时是否受到强迫作一大致判断。被告人被抓获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即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第一次供述持续了很短的时间等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人未受到刑讯、供述系真实。同样,侦查机关并不是依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怀疑到被告人,而是根据现场物证的比对锁定、抓获被告人,则亦能证明被告人受到刑讯的可能性小。的确,这种判断仅是一个大致的判断,并不能确保被告人在此种情况下未受到强迫,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在立法上对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司法环境的整体改观。但就目前的司法环境来讲,这种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补强审查,对防止错案的发生、防止法庭采信刑讯逼供所得的虚假供述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篇12:土地证和登记簿:证明力并重
土地证和登记簿:证明力并重
村民刘某与张某东西相邻。刘某在1999年经批准取得东西17米、南北20米的宅基地建房,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一直没有垒院墙。2000年8月中旬,张某在垒南北院墙时向东占用了刘某取得的宅基地半米,刘某发现后予以制止,但张某不听劝告,仍将院墙垒好。刘某遂以张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张某则称,县政府2000年3月31日《关于开展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县政府通知)第二条规定:“凡已领取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制的土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土地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证书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国土资源部统一编号的新版土地证书,原土地证书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回注销,查验不合格的,原土地证书由县国土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后,重新颁发新版土地证书。”第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通知规定,没按规定时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的,由县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查验工作,在限期内仍不办的,其原土地证书作废。”县国土管理部门为此发出《土地证书查验换证的通告》(以下简称国土局通告),并规定,原土地使用证截止到2000年6月20日作废。刘某没按期查验换证,其原有的土地证书已作废,应驳回起诉。在审理中对刘某的土地登记行为和其持有的原土地证书的合法性、证明效力以及如何审理产生分歧,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不是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据县政府通知和国土局通告的规定,至2000年6月20日没有查验换证的,原土地证书已作废,而刘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换证,可见他拥有的原土地证书已作废。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其实体权利已丧失,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排除张某对其权利的侵犯。笔者也同意此观点。以上两种观点都混淆了土地证书与土地登记的关系,只把土地证视作证明土地权属的惟一合法凭证,而忽视了登记簿的证据效力。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归属法定公示方法,简单地说就是对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证书,即先登记后发证。物权中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原则。在以土地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变动等,须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经过登记,权利主体的.权利因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得以确定。土地登记行为既是一种认可,又是一种证明,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推定力和公示力。所以,土地权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
根据现行土地登记制度,发放土地证书的目的在于保证土地登记活动的秩序与安全。它首先证明登记行为已经完成。登记机关在完成土地登记事务后,将土地证发放给权利人,表明登记机关已根据事实、法律和当事人的申请,完成了相应的土地登记。其次,有利于保证登记活动的安全。因为土地权属情况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登记簿由登记机关所载并且由该机关保管,并不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如果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登记簿的内容,权利人就面临失权的危险。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登记机关在进行土地登记之后,有必要再向权利人发土地证,其上记载与登记簿相同的内容。如果事后发现登记簿记载有与土地证相异之处,权利人可以以土地证的记载对抗登记机关,要求登记机关恢复原记载并承担责任。土地证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土地权利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上记载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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