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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年休假补偿仲裁时效的探讨

时间:2025-10-19 08:28:2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未休年休假补偿仲裁时效的探讨,本文共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您。

篇1:未休年休假补偿仲裁时效的探讨

未休年休假补偿仲裁时效的探讨

孙斌

中国劳动网法律顾问范战江先生对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在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上发表的《关于两类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探讨》中认为: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虽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5条第3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是这里的“年休假工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实际上是一种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年休假工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4款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据此,用人单位当年未安排的职工休假的,应当在当年支付三倍工资,当年未支付的.,次年的1月1日既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例如:劳动者要求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的,应当在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8月3日,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3日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10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的年假工资均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对文中所称年休假工资争议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申请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表示认同。

但对文中所称“用人单位当年未安排的职工休假的,应当在当年支付三倍工资,当年未支付的,次年的1月1日既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笔者则附条件的认可。()虽然这种认定有利于维护员工的权益,但这种认定又与实际有较大的出入。很多用人单位不是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而是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以来根本不依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如果当年未支付的年休假补偿,以次年1月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话,那么就否认了这种争议早在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不断地存在、发生的事实,用法规理解上的推定时效否认这种时效应重新计算的法则。如果按文中举例对员工要求度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提出仲裁申请。势必在这期间将增加一定数量的劳动争议,让劳动者花费精力,其结果可能出现劳动者支出与所得不成正比,反而损害了劳动者利益的局面。

笔者认为文中的这种认定应当只适用下列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对未休年休假补偿有具体规定的;

2、用人单位虽未规定,但对申请劳动仲裁员工在争议发生前有补偿行为的;

3、在劳动争议时效内员工有证据证明曾向用人单位提出的。

其他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一般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对于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前一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按规定予以补偿。

篇2:员工离职,未休年休假要补偿吗

小李大学毕业后在某广告公司工作了1年多,至2012年11月1日跳槽进入X公司担任文案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小李每月工资5000元。6月16日,小李因与上司发生争执提出辞职,上司当场同意小李离职并要求其当天办理退工手续。小李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提出要X公司支付其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而X公司则认为小李无权享受年休假,理由有二:一是小李在X公司未做满一年,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资格;二是小李属于主动辞职,不是因X公司方面的原因而致劳动关系解除,所以公司没有必要支付年休假补偿。之后,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公司支付5天的年休假补偿。

篇3:员工离职,未休年休假要补偿吗

一、员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能否享受年休假

带薪年休假有“需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这一前提条件,实际上并不限定必须是现用人单位或同一用人单位,它既可以是前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是现用人单位,还可以是两个以上不同用人单位连续计算的情形。小李在前一用人单位已连续工作1年多,所以小李进入X公司后即享有年休假的权利。

二、员工主动辞职,单位能否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

带薪年休假是员工在工作期间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如果员工在职期间单位未安排休年休假,员工也未主动放弃,则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就应依法予以补偿,这也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发起方不同而存在免除的情形。即:在员工主动辞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应对其应休未休年休假部分依法予以补偿。

本案中,X公司完全可以在小李提出辞职后安排其将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休掉,然后再办理退工手续,就不会有年休假补偿问题。而X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其在小李提出辞职当日即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未安排小李休年休假,依法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补偿。

三、小李是否可以像其主张的那样享有休5天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里的5天,是假定2013年小李都在X公司工作的情况下核定的年休假天数,小李中途与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根据其在X公司工作的实际日历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X公司应当按照小李2013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出小李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3天(228÷365×5),然后据此支付小李3天的未休年休假补偿。

法律知识: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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