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评《司法改革研究》,本文共7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评《司法改革研究》
评《司法改革研究》
从前,司法制度问题很少引起主流法学界的关注。其中原因,除了法制建设过程中通常对立法建构更重视外,还跟传统上规范法学的主导地位以及法律学科自身的分类有关。司法研究并非法学的分支学科,虽然宪法、法理学、诉讼程序法以及法律史等领域的学者都有所涉及,但是学科划分开辟了视野,又遮蔽了视野;仿佛探照灯,强烈的光柱无法避免明显的死角,令我们对司法制度这一法律秩序中至关重要的因素难以展开深入的研究,从事法律学习的人们在知识和技术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方面的缺陷。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进入司法研究这个领域,司法改革成为各种学术研讨会的主题,大量论文、著作涌现出来,并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也加入到司法研究的学者行列中,而且出手不凡,一下子就是五十万言,这是很令人兴奋的事情。
本书是时下关于中国司法改革最全面的著作。书分两编,凡十三章,第一编总论,涉及司法制度而不只是司法改革的一系列基本的理论问题,例如司法权的性质、程序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权威与司法民主等等。第二编则分门别类地对改革所涉及到的各方面问题作了细致的阐述。这样的写作布局表现了作者宏大的视野和勃勃雄心,而且也为读者全方位地理解司法制度以及中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框架和基本的知识基础。
当然,体系宏大本身未必总是优点,因为体系化的叙事总需要作者提出一种新的核心理论,并且由于这个核心理论从而使具体问题有了与前人不同的解读。体系化理论是对常规的突破,它不拘泥于细枝末节,又能够获得局部与整体之间的和谐。与此同时,不拘细节并不是无视细节;理论家的论证也需要历史家的功夫。在今天这样一个学术分工越来越细化和深化的时代,追求体系化和全方位可能意味着不得不在一些作者平常缺乏研究的领域里依赖二手资料,而且容易出现鉴别能力方面的困难。在本书里,我们看得到这样的例子。例如在涉及中国古典法律制度时,对行政、司法诸权合一的历史成因和权力形态的解释(页4-5,98-9,等等),对于所谓中国古代判例法传统以及对现行判决拘束力的论说(页255-256),中国古代已经有“陪审思想”的说法(页384注2),涉及我国现行宪政体制时不断地将其称为“议行合一”体制(全书至少六次),司法现代化的命题及其论证(页40及以下)以及在论述英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时作者所表达的'见解,都因为所依据资料或论著本身所存在问题而弱化了相关论证的说服力。尽管如此,作者还是在许多方面显示了他的洞察力。给我留下较深印象的地方包括我国何以应当更多地借鉴对抗制(页314及以下),现行司法管理制度中面临的法官素质与司法独立之间的悖论或恶性循环(页318,321,465等),判决理由在司法决策中的价值(页352-354),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如何合理化(页119-120,456及以下),等等,作者的解说不仅具有相当强有力的理论和逻辑的力量,而且也具有对策性研究所应有的可操作性,对于今后中国司法改革的战略以及具体措施的选择都是具有很好的启示意义的。
理论与对策之间的平衡是一个不容易达到的境界。实际上,在这背后是作者的自我角色定位问题。定位不同,话语风格、叙事方式甚至所持观点便会出现差异。本书作者既是一位学者,同时又是这一代学者中参与实际制度改革的活跃人物。这样的双重身份在本书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记。注意将相关观点解释为与官方见解相一致,以经典作家及领导人的话语作为论据,对某些尖锐问题缺少超越官方话语的论证(尤其是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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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改革司法
改革司法
古来的公权者,不论国内、国际或区域的,也不论民主、专制或独裁的,都得确认规则,管理事务,裁断纠纷。这三项职能,便是现代所谓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载体乃至名称,因治国理念、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多有差异。作为公共权力,司法的责任在于裁决涉案纠纷,施与公力救济,以公正为要旨。然究竟何为公正,如何公正,又取决于不同时代和场景里的理解和条件。因此,就象古希腊哲人说的不能两次踏入的一条河流,大至政治原则、审判体制、法官制度,小至法庭布置、法官服饰、判决用语,司法总在不断变化,推陈出新。那么,怎样的变动才称得上“司法改革”呢?近世所言司法改革,着眼点有三,即司法权在政权结构里的位置,司法权的内部构造以及公民的权利。就趋势言,一是司法独立,审判不受立法、行政等其他权力的干涉,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案件审查立法、行政等是否合宪合法,从而形成分权制衡、尊崇法律的宪政体制;二是建立井然有序的管辖与审级体系,统一实施法律,并通过严格法官任免,提高法官待遇,确保法官具备公平审判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生活条件;三是朝着“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方向改革诉讼制度,为受到侵害的各项权利提供救济,而且强调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如被平等权、无罪推定权、沉默权、辩护权),用公民权利构造正当程序。这三个方面,是现代司法的关键,其意义既在保证司法公正,更在塑造法治。司法改革之于法治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强化司法的权威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于通过让一切涉讼机构、组织和个人进入法庭接受裁判而将他们切实置于法律之下;在于通过独立、公正、合格的审判,提高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行为的可预期程度,使普通民众不仅可以根据明确而稳定的规则来规划和安排自己的行为和生活,而且对于纠纷发生后会得到怎样的裁决,也能够怀有合理而稳定的预期。
近世司法改革是渐进而多样的。它的完成,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又出现改革司法的动向,其因由和进路是值得注意的`。一是司法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加剧。面对岸然独立的法院、养尊处优的法官、高度专业化的诉讼和有钱才说理的律师,作为纳税人的普通民众要求国家提供方便、及时、低廉而有效的诉诸司法的途径(access to justice),要求既有法定权利也有实际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如英国新近的民事诉讼改革方案提出的尽量避免诉讼、诉讼时少对抗多合作以及简化诉讼等原则,欧美国家每年投入巨额经费用于法律援助,都是为着缓和这种紧张关系。二是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之间的紧张加剧。近代革命以来的司法乃是以主权国家的治理和管辖为前提。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增多,区域一体化和全球化加快,这种司法体制从原则规则到知识技术都面临强烈冲击。例如,欧洲人权机制要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法院在裁决任何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的案件时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在国内救济用尽时,当事人还可以越出国界,告到斯特拉斯堡。可以说,调节司法与社会、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的紧张关系,对于从整体上改革近代革命以来的司法,的确具有实质意义。
当代司法改革的实际图景当然比以上描述要复杂。有些国家的改革既要完成现代司法建构的一般课题,又要回应新的时代课题。这样的双重挑战使这些国家可能陷入忙于应付、多头作战的窘境,也可能获得另辟蹊径、形成后发优势的绝好机遇。有些国家的司法改革着眼于加强司法的知识技能,提高司法对全球化浪潮和社会危机的应对能力,走出“大行政、小司法”的格局;有些则着眼于融解两大法系司法理念与技术的传统隔膜,改革各自的法治样式。还有些国家和地区赋予司法改革以特别的意义,如有的把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条实质性进路,有的则把司法改革作为滞缓不济的行政改革、经济改革的权宜性替代,藉此化解民众的改革情结,转嫁政治责任。
汉语“司法”本古时官名,如唐代的州、县分设“司法参军”、“司法”。 英文“judiciary”指司掌审判的权力和机构,非官名。用“司法”对译“judiciary”,自然是超出了古语“司法”的原义,而且,究“司”字之义,此译还可以说扩张了司法的功能。因为“司”者,主持、掌管也。《史记 .太史公序》:“命南正重以司天”,“司天”即掌管天文,司法,便是不仅掌管审判而且还掌管整个法律了。这是从词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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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反思司法改革
反思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一项具有强烈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伟大工程。建设一个权威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是公民权利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屏障和受到非法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有效而最后的途径,也是立法和行政武断、短视、偏差不可愈越的阻碍。当前,没有权威而又不公正的司法,已经严重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使群众看不到法治的好处,从而逐渐丧失对法治的信心和追求,也给那些肆意破坏法治的人以借口:以其你胡来,还不如我胡来。因此,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近年来,各方面为推进司法改革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可以说,“司法改革”已成为目前法学界的`强势话语。但总体上讲,司法改革似乎有些内冷外热、上冷下热,虽然学界沸沸扬扬,声势很大,但实际进展却非常缓慢和有限,甚至可以说真正意义的司法改革还没有真正开始。究其原因,是推进司法改革的思路很值得认真反思。
一、谁是司法改革的推动者:立法?司法?民众?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实际上是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离不开立法、司法、民众各个方面的参与。
立法的优势是拥有丰富的权力资源,既有制度创设权,又有物质分配权,可以调动强大力量来推进司法改革,但有三个方面的局限:一是对社会改革要求的反应比较迟缓。因为任何一项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社会共识,在对一件新事物还没有形成社会共识之前,试图依靠民主作出决定,是比较困难的,这是民主比较不易走极端和较少失误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形成社会共识需要一个过程,因此立法对社会改革愿望的回应往往比较滞后。二是对推进司法改革缺乏内在动力。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落实和推进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的落实,既有利于立法、司法共同制衡行政专横,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立法对司法的影响,因此,立法在司法改革方面总是显得犹豫不决,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还没有严重到威胁自己的地位和利益时,往往缺乏进行改革的内在动力。三是对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缺乏理性认知。司法制度是一项精巧而复杂的政治制度,需要在理性指引下精心设计,而这方面恰恰不是由民选产生的立法者之所长。
司法的优势是对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有比较清晰的思路,对落实和推进司法独立等项改革,具有很强的内在动力,但也有两个方面的局限:一是制度创新能力和可支配的资源十分有限。司法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是由一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决定的,自己的命运难以完全掌握在自己手里。二是司法与司法改革存在着非常紧密的利益关系,存在角色冲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人的本性,在利益趋动下,司法自身对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改革比较热情,反之则缺乏热情,甚至抵制,致使司法改革难以深入。
包括学界在内的广大民众的优势是有进行改革的内在动力和舆论压力,因为民众是司法改革的最终、最大的受益者,也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最终、最大的受害者,因此,要求改革的愿望最强烈,可以形成强大的推动司法改革的舆论压力。但局限是民众的改革愿望必须经过整合才能发挥作用,任何单个的声音是形不成力量的,而整合过程往往会产生许多争吵、摩擦,使改革的声音消弥在无休止的争吵之中。
我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哪些力量介入,介入到什么程度?取决于需要改革的深度和广度。如果我们把司法制度比作一座桥,是社会通向公正之路必须经过的一座桥。由于这座桥建造时的情况跟现在有很大不同,加上年久失修,现已坑坑洼洼,凹凸不平,有些部件甚至已经生锈、腐烂,有的群众过桥时跌了跤、受了伤,有的踩到腐烂部件掉到河里被淹死,因此急需维修。但维修涉及一系列问题,是大修?还是小修?甚至拆除重建?如果是小修,也许桥的管理部门自己就可以完成,但如果要大修,甚至拆除重建,仅靠管理部门显然是不行的,必须要有外部力量介入。同样,司法制度这座桥如果只是小修小改,司法机关自己就可以完成,比如提高法官素质、改进审判程序、甚至适当扩大司法管辖范围、建立有限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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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一点。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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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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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WTO与司法改革
WTO与司法改革
王利明讨论司法改革,首先要搞清楚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什么,我们要朝着哪个目标进行司法改革。近年来,各地法院司法改革确实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而且卓有成效。但是,每一个地方的做法并不一样,有的做法是好的,有的做法是否符合我们改革的目标还值得探讨和研究。如:有关院长接待制,是否符合司法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思考。
我个人认为,司法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这个司法的独立,是从体制上考虑的,有人认为这是整个体制完善的关键,我同意这种看法。同时我想强调,司法独立不仅是体制完善的问题,而且是一种公正的程序,它是正当程序的表现。就是说:当事人打官司好比是一场竞技比赛,法官实际上是裁判,(从民事上讲)当事人好比是比赛的双方,法官作为裁判,假如在吹哨时不是独立的,受多种因素影响等等,那么这样的法官来吹哨可能就是黑哨,不是公正的裁判。因此,裁判的公正、独立才是整个比赛获得公正的前提,应当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司法独立。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司法独立,从程序的意义上来理解它,它的价值是无法估计的。很多同志都提出,我们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这对我们观念的影响是不是根深蒂固的?在程序的公正方面,我们缺乏这种观念,这可能是东方法律与西方法律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所以我们现在如果特别强调程序的公正,当然首先要强调司法的独立。
在当前,中国强调司法独立,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首先,要处理好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我们通常讲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它的含义如何理解?有人把它理解成上下级隶属关系,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向人大负责的本质含义是,就严格执法、公正裁判这一点上,司法机关履行了职责,就是最好的对人大负责。这里讲的对人大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我认为是事后的、间接的、抽象的、一般的监督,同时这种监督是集体性的。这里特别涉及到人大是否对个案实行监督的问题,这曾在全国人大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我个人是不太同意这种提法。首先,它无法确定个案监督的范围。如重大案件的标准很难界定。其次,从民事角度上,我们强调个案监督表面上看是加强了人大的权威,但实际上,使人大从最高的监督机关成为处理个案的具体机构,这可能就降低了人大的地位。而且从民事方面来说,人大陷入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后,将会陷入到无止无休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纠缠之中,如果支持一方当事人,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会无止无休的找你,甚至上访,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人大的权威。特别是如果人大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就会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这样就会使人大处于一种很难堪的境地。同时,个案监督会有损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如果最后由人大来决定个案的裁判,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行司法权力,这的确同我国宪法的权力分工原则不相适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机构行使职权,这恐怕对加强司法独立不会有更大的好处。特别从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角度讲,假如我们允许人大对个案监督,那么对这个程序如何设计,将会遇到很大麻烦。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在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保障的条件下,是不是能够获得真正的正义,我觉得这还是值得研究的。如当事人如果对人大的决定不服,如何给当事人以救济,并且以什么程序给予救济,怎么去上诉等,它都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在没有公正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很难达到预期的正义的效果。总体上,我认为司法公正问题,最终要靠司法机构内部制度的完善和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来解决。当然,外部监督不是不重要,也很重要。
其次,要处理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按照WTO的要求,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让谁最终解决纠纷,这是关键。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必须明确,只能由法院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明确,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解决权,这就不符合WTO的要求,同样也很难说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在这方面确实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探讨,如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在撤销以后,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小组清算,这个规定是不是合法值得讨论。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行政机关无权这样做,而且这样做会使行政机关陷入到将来的民事争议程序中去,表面上看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实际上会造成无止无休的麻烦。这里的关键原因是,它们不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机构。这样的问题最终只能由法院决定,清算小组应该由法院决定,怎么能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呢?现在就出现了不少行政机关被起诉的情况,这就是没有划清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分清这个界限,从实践来看,要正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务的目标,如基层人民法庭有的成了地方政府的具体执行机构,配合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收粮征税等工作,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和企业搞共建,这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以上两点是从外部独立来说的。
从内部独立来说,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司法独立,是不是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独立特有的范畴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是否处处都要征求领导的意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确实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领域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的现象十分严重,应该讲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这两个问题的界限也没有划分得特别明确。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涉及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问题,这一问题一时间引起很强的争论。我个人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审判的质量,在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当前按照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恐怕需要重新探讨和认识。我觉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上讲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因为按照程序公正要求,应当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做到申请谁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应当有当面陈述的权利,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现这种权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应当公开,公开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这些都很难做到。特别是,我们考虑到,过多地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使法官产生办好办坏与自己无太大利害关系的心理,对公正裁判案件缺乏强大的责任心,这样就造成即使这个案子出现问题,也是由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我觉得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在实际中效果很小,与这一点恐怕也有关系。集体负责实质上是无人负责,因为你不知道应该对谁追究责任,长此以往,是不利于我们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的。这是一个连环套,越加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越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素质不高又要更加强调审委会的职能。我认为倒不如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真正的由法官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法官对自己的裁判负责,这样才能形成巨大的压力,来促使他不断地上进,从而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所以,我认为我们改革不应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而是尽量弱化它的职能
,充分强化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第二,司法改革应当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这一点,在实践中,认识很不够,不仅是群众,有些领导干部,甚至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认识也很不够。其实我们讲法治,最终要明确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谈不上权威。如果我们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要求,就必然而且必须要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应当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当不仅是独立裁判的机构,而且是督促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司法什么时候有权威了,我们国家的法治什么时候才真正有希望了。所以强化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作为我们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这里有几点需要讨论。
第一,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不能以实事求是等名义对生效的判决反复提审、反复查处。有一个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对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批判我们的裁判没有终局的效力,这一说法不一定对,但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审、复查等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不是说程序上讲它不符合程序正义,但从司法的权威性上讲,这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如果一个领导批个条子说复查,这的确损害司法的权威。另外,对二审以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已经走完了,我们只能推定这个裁判是公正的,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经过多少次审判,最后确定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只能认为经过了这个程序,最后推定它是公正的。这种多次重复进行审判的作法不仅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而且是一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二,我们讨论司法权威,是不是说法院什么都管,什么都能管。我认为法院既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机构,那么所有的纠纷都应该提交到法院来解决;司法在任何时候,权限都是有限的,所以美国讨论可司法性问题,就是说某一纠纷它能不能到法院来解决。过去我们对这一问题讨论不够,后来有几个案件涉及这个方面,大家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如北大那个告学位委员会的问题,我觉得如果纯属学术的问题,司法界不宜过多地介入,除非它违反了一种程序,那么应该给予一种司法的救济。但是,如果假如说纯属一个学术的评判,我看司法最好不要介入,否则司法代替了一种学术的评判,这是一种比较危险的作法。司法在任何时候,它的权限都是相对的、有限的;同样,司法的资源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们非要管一些我们根本就管不了的事情,那么执行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的;最后,管的执行不了的话,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我认为法院不是什么都能管。什么都管,不一定会强化司法的权威,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第三,加强司法的权威性,要注意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守法是对于一般公民的基本要求,法官不仅仅是一般的公民,对他不仅仅是一般的要求,从事这种职业具有特殊性,对他应有特殊的要求。一般公民可以广泛地交朋结友,而法官则不能,弄得不好就会陷入到人情案、关系案中。一般公民什么地方都可以去,对于法官可能恐怕要有更高的要求。这确实是一种自律问题。我认为假如你要当法官的话,可能就要陷入孤独的一群,这个意思就是说,法官不宜介入太多的社会关系,太多了对于法官的独立、法官的形象、法官的权威可能都有些损害。我们过去对于法官过分强调平民化,要和老百姓打成一片,要密切联系群众,这在当时来说是对的,但这与当代社会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是不太符合的。法官要保持他的权威性,特别是在上级法院,确实不是什么人都能做朋友。只有做到让人见到法官有一种肃然起敬的感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会更有权威。
第三,应当强化司法的统一性。当前司法权隔裂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地方法院,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确实成了名符其实的地方法院。对于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个人认为确实还没有根本解决,在个别地方甚至是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表现在执行方面尤为突出,所以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是当前解决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当前,我们强调法院垂直领导十分必要,这对于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能够起到它应有的作用。但是,仅仅通过强调强化这种垂直领导是不够的,还应当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来隔断司法和地方的密切联系,真正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首先从人事制度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我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提名必须都由同级人大来解决。当然,现在我们不可能修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不违反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我觉得是否可以考虑提名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决定,最后选举产生的权力归人大。但是这个提名的权力是否适当的与地方分离,由上级法院来决定,应当非常必要。其次,从经费管理体制方面,我们目前的经费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定化的标准,不同的地方法院待遇不一样,因为当地的经济情况不同,办案条件等等情况也不一样,这种现象不仅造成了法官之间的一种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法官之间的交流;所以我个人认为法官的待遇,包括办公条件等等都应当法定化,尽可能地法定化,这现在看来是非常困难的,但应当是我们努力的一个方向。同时,在财政预算方面也应该有所改革,当然现在要实现司法机构的独立预算是十分困难的,但完全由地方来供给法院资金看来是有问题的,这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着不可分隔的联系,所以,我呼吁在这方面有所改革,尽可能地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现在也是讨论得非常热烈,有的建议要设置大区法院,或者使法院系统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这都是很好的建议,我觉得可以借鉴。
第四,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改变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鉴于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任制,判决书应当详细阐述判案理由并应当公开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也应当促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废除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逐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同时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使审判委员会从讨论和决定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也尽量与国际接轨。
程序制度的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合理的、充分反映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此外,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并没有充分体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尤其表现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可
以无次数限制的再审。同时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运用在程序法中必须遵循程序的规律,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就是说实事求是是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为前提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即时终结,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限期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限期地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交给法官继续审理。对于再审程序而言,它只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目的在于纠正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能对案件反复审理。第五,建立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加入世贸组织必须要尽快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可以说,现有的队伍素质整体上不能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法官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为了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全面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需要努力建立严格的法官的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同时要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责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训练,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篇7:司法改革的理性化
近年来,司法改革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国的司法改革如火如荼,方兴未艾。
近年来,司法改革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国的司法改革如火如荼,方兴未艾。作为一项牵动中央和地方的系统性制度变革,司法改革除了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制定方案、统一推行外,各级各地法院改革举措也层出不穷,真可谓“乱花渐欲迷人眼”。但是,有些改革举措并没有充分论证,缺乏合理性,甚至于法相悖。有的,各地各自为政,自搞一套,影响法制的统一。从总体上来讲,好像存在一种无序的.状态,各司法部门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领导和统一的设想,这个问题恐怕是推进司法改革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有的,盲目崇拜国外的东西,但只讲形式,不求实质,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制环境,结果水土不服。进行司法改革有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体制都是可以借鉴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都有很多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但是,有一个问题应当说明,这就是中国司法体制当中,有一些非常好的东西,在改革当中不能把它改掉。如外国生效判决具有不可动摇的既判力,就有人大力抨击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鼓吹尽快改革,维护司法权威。殊不知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不尽人意,审判制度不甚完备,错案之多触目惊心。如保持错案的既判力,岂非让人冤沉海底。中国的司法改革确实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灵魂,否则,后果将会很严重。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笔者认为,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改革”和“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反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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