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和立法研究(共9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和立法研究
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和立法研究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两套所得税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出现了许多矛盾和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问题:1.两套税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世贸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
国民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最基本的原则,其实质是非歧视原则。它一方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外商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不低于本国居民;另一方面外商也不能要求享受任何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税收非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同时并存。一方面外资企业享受了许多国内企业不能享受的税收待遇;另一方面,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没有统一,外资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非国民待遇,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某些税收优惠,如福利性、照顾性税收优惠,外资企业不能享受。各国税法一般是以区分居民和非居民来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而不是以资金来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税制,采取不同税收待遇。
2.两套税制违反税负公平原则,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享有2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再投资退税等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大约为25%,远高于外资企业实际税负大约为15%的水平。这对内资企业是一种极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将会大量进入我国,使我国内资企业将面临极为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在国内外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不仅不利于各种类型企业的公平竞争,而且严重影响内资企业和民族工业的生存和发展。
3.两套税制违反税收效率原则,不利于降低费用和提高效益。
一方面,效率原则要求税务机关讲究行政管理效率,尽可能节约税收征管费用,包括节约税务机关的征管费用和纳税人申报交纳的费用。由于实行两套所得税制,有国税、地税两个税务机关、两套税务人马分别征收同一种税,不仅极大地增加了征收成本,而且加大了两个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摩擦和矛盾,降低了征收效率。
另一方面,效率原则要求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所谓额外负担,是指由征税造成的、超过税收成本以外的经济损失。由于实行两套所得税制,不仅导致税收优惠过多过滥,税收收入白白流失,而且因对内外企业的税收待遇不同,背离了税收中性原则,扭曲了市场经济行为,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和资源配置的效益。
4.税制不规范既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又影响企业深化改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金的流入,流出日趋频繁,资本流动超越国界。中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再回国内投资和上市筹集境内外资金的现象日益增多,由于两套税制极不规范,不仅愈来愈难以区分“内资”、“外资”企业,而且增多了企业避税的途径和税收流失的漏洞,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不利于强化税收征管,堵塞收入流失。同时,由于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相差很大,导致企业更多的根据税收待遇选择经营组织形式,不利于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深化改革。
5.税收待遇不同导致所得税执法不严,税收流失严重。
由于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使企业之间互相攀比,要求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加上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受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了吸引外来投资,乱开口子时有发生,许多地方扩大税前列支范围,放宽税收优惠政策,随意减免税现象屡禁不止,这是造成税收优惠过多过滥、税收流失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的主要原则和重点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应当是,通过统一所得税法,公平所得税负,规范所得税制,建立和完善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所得税制。我们改革企业所得税制总的'要求是,遵循WTO规则和国际通行规则,结合中国国情,认真借鉴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以保证我国税制的规范性、科学性。具体地说,所得税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按照公平税负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公平税负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横向公平,即要求具有相同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相同的税,而不再区分纳税人的资金来源、组织形式、经济类型等有何不同;二是纵向公平,即对具有不同的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不同的税,具有较高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较高的税。所得税制缺乏横向公平,主要产生于两套不同的税制和将税收制度用于某些非筹集收入的目的,如以优惠的税率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所得税制缺乏纵向公平,主要产生于税收优惠过多过滥,导致所得税的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的差距过大。按照公平原则,必须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包括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调整和统一税前列支项目,调整和统一所得税率,调整和统一税收优惠政策,以取消内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待遇,缩小所得税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之间的过大差距。
2.按照适度征税原则,适当降低税率、拓宽税基。
适度征税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都要兼顾国家财力的需要和税收负担的可能,做到取之有度。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收入既能满足国家财政支出的正常需要,又能与国民经济发展同步协调,并在此基础上,使社会税收负担尽量从轻。
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但对特殊地区和企业,分别实行27%、18%、15%的优惠税率。由于存在较多的税收优惠,实际税负与名义税率的差距较大,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负为15%左右。按照适度征税原则,根据世界各国税制改革的发展趋势,考虑到我国周边国家所得税率的情况,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所得税从33%降到25%左右为宜。同时适当减少税前扣除项目,严格限制费用扣除,将资本利得纳入征税范围,拓宽所得税税基。限制费用扣除的原则:一是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联系的;二是收入与费用发生期不配比的;三是交易的目的是避税的;四是税收政策已有规定的。通过上述措施,不仅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生大幅度变化,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3.按照适度原则和效益原则,调整优惠政策,转变优惠方式。
税收优惠的适度原则,是指税收优惠的量应以最能恰当地实现税收优惠的目的为标准,同时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和企业的税收负担状况。效益原则则要求以尽量少的税收优惠量达到对特定行业、活动最有效的鼓励和扶持。
我国现阶段税收优惠的主要问题:一是税收优惠量过大,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限虽集中在中央,但实际操作中,许多地方各级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发展本地经济,仍以种种形式和手段,越权减免税,使税收优惠规模难以控制,不仅导致了税收的大量流失,提高了税收的征收成本,而且也易误导企业的经济行为,增加了税收的额外损失;二是税收优惠的结构不合理,主要集中在对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方面,不仅严重影响了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而且由于国家间税收的管辖权的差异,国际间双重征税的存在,使外国投资者往往享受不到所得税的实际优惠,影响了税收优惠的效果;三是税收优惠偏重于直接形式,以减免形式为主,很少运用加速折旧、加计扣除、投资抵免等间接
优惠形式,不利于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益;四是税收优惠的范围不科学,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拉大了沿海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差距,不利于地区经济的均衡发展。
遵循适度原则和经济效益原则,一要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同时,统一税收优惠政策;二要尽量大幅度减少优惠总量,对需要保留的优惠政策,必须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突出优惠重点;三要调整税收优惠方向,由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四要转变优惠形式,尽量减少定期减免税,较多采用间接方式,如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税收抵免等多种形式,以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4.按照避免重复课税原则,实行归集抵免制,协调好两个所得税。
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交纳了企业所得税,但这是对同一所得额征收两种所得税的重复课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协调好两个所得税:一是实行归集抵免制,即将企业分配利润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归属到其股东的股息中,给予股东税收抵免,以消除对股息的双重课税问题。对公司股东分得的股息全部抵免后不再交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股东分得的股息在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部分抵免,比如,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为35%,对分得的股息只需补交10%的个人所得税。二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归集到每个合伙个人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缩小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之间的差距,搞好两个所得税的协调衔接。
5.按照节约费用原则,改革征管模式,提高征管效率。
1994年以来,我国企业所得税是按照企业的预算级次、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划分为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并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从起,企业所得税改为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在保证各地基数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中央在超收部分中的比例。但目前仍有国税局、地税局两套税务机构对同一税源进行征管,这不仅造成税收征管费用的极大浪费,而且加大了两个税务系统的矛盾,降低了征管效率,必须尽快改变这种模式。应当按照节约原则,在统一税基、统一要求的基础上,由国税局或地税局一个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由另一个税务局系统负责税收稽查,以尽可能降低缴纳费用,提高征管效率。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税收征管电子化,尽快做到网上申报、网上计税、网上缴纳。
三、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原则和目标
我国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和目标:
1.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所得税立法的有益经验,保证税法的科学性和完备性。
以税法名称为例,统一后的税法应改为法人所得税法为好,其主要理由:首先,建立法人税制,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发展方向。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均实行公司税制或法人税制,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建立法人税制也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企业现代制度的必然要求。第二,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以企业所得税命名税种存在不少问题:由于纳税主体不够清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交叉错位,容易发生错征、重征,而对一些不以“企业”冠名营利性组织单位,则易出现漏征;由于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单位,但在征税中难以判断一个组织单位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给执行带来随意性,不利于严格征管和依法治税;第三,我国民法通则把民事主体划分为法人和自然人,相应设立法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不仅符合法理依据,而且涵盖所有纳税人,法人范围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第四,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法人成立必须办理严格的核准登记手续,因而不仅容易识别是否是法人,有利于对纳税人的界定和划分,而且可根据注册地与住所标准,将法人分为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分别承担无限、有限的纳税义务,有利于与国际税制的衔接和税务合作。
2.把握国际上所得税改革的发展趋势,增强税法的统一性和前瞻性。
目前,世界所得税制改革呈现以下发展趋势:一是降低税率。在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29个国家中,除了奥地利以外,其他所有成员国家都程度不同地降低了公司所得税的税率,1995年与1986年相比,平均削减了近10个百分点,近几年一些国家又进一步下调了税率。二是拓宽税基。外延拓宽主要是将企业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纳入应税所得;内涵拓宽主要是减少税收优惠和税收支出。三是减少优惠。包括减少费用扣除、资产折旧、投资抵免、税率减免等,以利于减少税收对经济的过度干预,缓解税负不公。四是严格征管。主要是通过加强税收征管,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减少税收流失。
在世界经济向一体化方向发展和各国税制改革呈现趋同化的情况下,我国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必须顺应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少优惠、严管理”的发展潮流,以增强我国所得税法的统一性和前瞻性。
3.正确处理简化税制和完善税法的关系,增强税法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许多国家税收制度非常复杂,主要原因:一是税法必须用法律语言清楚地定义税收的各种要素及其特点;二是政府把税制用于非收入筹集目的的某些方面。由于税制过于复杂、繁琐,反而降低了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不仅增加纳税成本,影响纳税人的投资、经营决策,而且加大税收征管的难度和征收成本,因而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简化税制的趋势。但由于这些国家采用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其条文的不足,往往可以判例弥补。而我国没采取判例制度,必须正确处理简化税制和完善税法的关系,注重增强透明度和可操作性。税法应当详略得当,既不能过于繁琐,也不能过于简单,该详实的要详实,该简化的要简化。
4.正确处理公平和效率的关系,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增强税法对多重目标的协调性。
按照现代观点,最理想的所得税制当然是公平和效率都兼顾的税制。但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关系较难处理,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根据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权衡社会稳定、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等多重目标及其关系,从有利于这些目标的协调出发,考虑到所得税的特点及其直接税的特殊调节作用,所得税法制定和税制设计应当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既要注重相对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又要在相对公平的前提下,讲求税制运行的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征管效率,以促进多重目标的实现。5.协调好企业所得税法与财会制度的关系,增强税法的规范性和强制性。
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条列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确定、费用扣除、资产处理等方面,都缺乏比较详实的税收规定,计算所得税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财会制度,这不仅对征纳双方非常不便,而且引发许多争议和矛盾,必须协调好税法和财会制度的关系。首先,制定所得税与修改财会制度的有关内容统一考虑、同步进行,使两者尽可能协调一致起来;其次,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增加对收入确定、费用扣除、资产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并使有关所得税计算的规定与财会制度尽可能衔接好,以增强税法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第三,明确规定对所得税的计算,凡是在税法中有规定的,
必须严格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凡是税法没有规定的,则按财会制度执行,以增强税法的规范性和强制性。
篇2: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论文
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论文
1.两套税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世贸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
国民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最基本的原则,其实质是非歧视原则。它一方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外商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不低于本国居民;另一方面外商也不能要求享受任何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税收非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同时并存。一方面外资企业享受了许多国内企业不能享受的税收待遇;另一方面,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没有统一,外资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非国民待遇,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某些税收优惠,如福利性、照顾性税收优惠,外资企业不能享受。各国税法一般是以区分居民和非居民来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而不是以资金来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税制,采取不同税收待遇。
2.两套税制违反税负公平原则,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享有2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再投资退税等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大约为25%,远高于外资企业实际税负大约为15%的水平。这对内资企业是一种极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将会大量进入我国,使我国内资企业将面临极为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在国内外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不仅不利于各种类型企业的公平竞争,而且严重影响内资企业和民族工业的生存和发展。
3.两套税制违反税收效率原则,不利于降低费用和提高效益。
一方面,效率原则要求税务机关讲究行政管理效率,尽可能节约税收征管费用,包括节约税务机关的征管费用和纳税人申报交纳的费用。由于实行两套所得税制,有国税、地税两个税务机关、两套税务人马分别征收同一种税,不仅极大地增加了征收成本,而且加大了两个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摩擦和矛盾,降低了征收效率。
另一方面,效率原则要求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所谓额外负担,是指由征税造成的、超过税收成本以外的经济损失。由于实行两套所得税制,不仅导致税收优惠过多过滥,税收收入白白流失,而且因对内外企业的税收待遇不同,背离了税收中性原则,扭曲了市场经济行为,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和资源配置的效益。
4.税制不规范既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又影响企业深化改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金的流入,流出日趋频繁,资本流动超越国界。中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再回国内投资和上市筹集境内外资金的现象日益增多,由于两套税制极不规范,不仅愈来愈难以区分“内资”、“外资”企业,而且增多了企业避税的途径和税收流失的漏洞,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不利于强化税收征管,堵塞收入流失。同时,由于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相差很大,导致企业更多的根据税收待遇选择经营组织形式,不利于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深化改革。
5.税收待遇不同导致所得税执法不严,税收流失严重。
由于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使企业之间互相攀比,要求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加上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受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了吸引外来投资,乱开口子时有发生,许多地方扩大税前列支范围,放宽税收优惠政策,随意减免税现象屡禁不止,这是造成税收优惠过多过滥、税收流失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应当是,通过统一所得税法,公平所得税负,规范所得税制,建立和完善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所得税制。我们改革企业所得税制总的要求是,遵循WTO规则和国际通行规则,结合中国国情,认真借鉴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以保证我国税制的规范性、科学性。具体地说,所得税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按照公平税负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公平税负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横向公平,即要求具有相同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相同的税,而不再区分纳税人的资金来源、组织形式、经济类型等有何不同;二是纵向公平,即对具有不同的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不同的税,具有较高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较高的税。所得税制缺乏横向公平,主要产生于两套不同的税制和将税收制度用于某些非筹集收入的目的,如以优惠的税率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所得税制缺乏纵向公平,主要产生于税收优惠过多过滥,导致所得税的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的差距过大。按照公平原则,必须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包括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调整和统一税前列支项目,调整和统一所得税率,调整和统一税收优惠政策,以取消内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待遇,缩小所得税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之间的过大差距。
2.按照适度征税原则,适当降低税率、拓宽税基。
适度征税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都要兼顾国家财力的需要和税收负担的可能,做到取之有度。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收入既能满足国家财政支出的正常需要,又能与国民经济发展同步协调,并在此基础上,使社会税收负担尽量从轻。
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但对特殊地区和企业,分别实行27%、18%、15%的优惠税率。由于存在较多的税收优惠,实际税负与名义税率的差距较大,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负为15%左右。按照适度征税原则,根据世界各国税制改革的发展趋势,考虑到我国周边国家所得税率的情况,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所得税从33%降到25%左右为宜。同时适当减少税前扣除项目,严格限制费用扣除,将资本利得纳入征税范围,拓宽所得税税基。限制费用扣除的原则:一是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联系的;二是收入与费用发生期不配比的;三是交易的目的是避税的;四是税收政策已有规定的。通过上述措施,不仅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生大幅度变化,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3.按照避免重复课税原则,实行归集抵免制,协调好两个所得税。
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交纳了企业所得税,但这是对同一所得额征收两种所得税的重复课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协调好两个所得税:一是实行归集抵免制,即将企业分配利润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归属到其股东的股息中,给予股东税收抵免,以消除对股息的双重课税问题。对公司股东分得的股息全部抵免后不再交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股东分得的股息在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部分抵免,比如,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为35%,对分得的股息只需补交10%的个人所得税。二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归集到每个合伙个人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缩小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之间的差距,搞好两个所得税的协调衔接。
4.按照节约费用原则,改革征管模式,提高征管效率。
1994年以来,我国企业所得税是按照企业的预算级次、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划分为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并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从20起,企业所得税改为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在保证各地基数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中央在超收部分中的比例。但目前仍有国税局、地税局两套税务机构对同一税源进行征管,这不仅造成税收征管费用的极大浪费,而且加大了两个税务系统的矛盾,降低了征管效率,必须尽快改变这种模式。应当按照节约原则,在统一税基、统一要求的基础上,由国税局或地税局一个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由另一个税务局系统负责税收稽查,以尽可能降低缴纳费用,提高征管效率。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税收征管电子化,尽快做到网上申报、网上计税、网上缴纳。
篇3:当前世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分析
当前世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分析
一、对世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原因分析(一)刺激投资,加速经济增长
政府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经济实体的行为,这也是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的主要依据。基于这一点,许多国家特点是发展中国家为充分发挥其“后发优势”,除了劳动力成本低廉的优惠,还纷纷出台税 收优惠政策,刺激本国居民投资,吸引外来投资者,以促进经济的发展。通过特定产业的特定税收措施,不同地区的不同税收政策,有利于产业平衡发展,地区均衡。
(二)税制本身存在缺陷,要求改革
企业所得税制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税率较高、优惠措施太滥且不稳定、存在双重征税现象、征管效率较低等。全球税制改革的主要原则是“简化税制,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减轻税负,提高效率”,在这个原则的驱动下,各国或多或少都对企业所得税制进行了改革。
(三)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经济全球化要求全球资源能够自由流动,使资源配置尽量优化。企业所得税负的国际差异影响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因此所得税直接关系到跨国纳税人的可支配收入,纳税人做出投资决策时不得不考虑税负的高低。为了避免国际税收竞争恶化,国地组织通过制订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来协调国际间的所得税征收矛盾。但这只是一种外部的影响因素,更重要提各国围绕着统一的改革目标,做到真正的协调。
二、世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动态
(一)关于税前成本扣除
1.少部分国家清理或修改了利用税前成本扣除作为税收优惠的措施。如南非停止执行加速折旧的激励措施;澳大利亚也废除了加速折旧,改行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制,对长期巨额资本投资项目,政府将视具体项目与发展战略的关系给予适当照顾;波兰从起,投资抵免最高限额从税基的30%降至20%。
2.许多国家保留了必要的税收激励,且对国家亟需发展的产业和地区给予更大的优惠。
(1)在高新技术产业方面,对R&D费用实行不同程度的扣除优惠。如法国规定,截止到12月31日,R&D费用可以直接得到税前扣除;西班牙R&D费用享受优惠的范围比原来有所扩大,比例亦有所提高;新加坡的R&D费用也可以部分或全额税前扣除。
(2)对于中小企业实行资本扣除。如英国在7月将中小企业用于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税前资本扣除由原先的25%提高到40%;荷兰亦对年所得不超过5万盾的公司扩大了投资扣除,给予中小企业更多的优惠;澳大利亚简化中小企业的折旧机制,凡雇员少于5人者,其价值不足1000澳元的资金可一次扣除,其他资产使用年限少于25年者,可合并计算,每年折旧30%,也可选择加速折旧办法。
(3)对特定产业的优惠。马来西亚为鼓励居民公司投资食品生产以减少食品进口,对这类公司的亏损允许在同一集团其他公司的总所得中予以扣除。
(4)地区优惠。芬兰在-20,对投资于两个最不发达地区的中小企业允许加速折旧;意大利从年起,对意大利南部地区公司,凡通过公开条件合同雇佣新员工的,每雇1人允许在应税所得额中扣除100万里拉。
(二)关于税率
各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定得较高,但在税制改革的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如印度尼西亚从20-45%降至15-35%;马来西亚从45%降至35%;新加坡从40%降至31%;菲律宾在19的税制改革中继续降低所得税税率,年从35%降至34%,降为33%,2000年降为32%;波兰19税制改革方案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在5年内分阶段削减企业所得税,2000年降至30%,降至22%;爱尔兰在1999年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由32%调至28%,以后逐年下降,降至20%,降至16%,20降至12.5%;部分国家于1999年税制改革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情况详见下表。当然,也有少数国家调高企业所得税税率,如克罗地亚从1995年的25%调到的.35%,以便与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保持一致,目的是尽可能消除税收对投资的影响,制止企业增加债务融资的倾向。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
1.对减免税的修改。如俄罗斯修改了金融业免税制度,即有关外国投资者对俄基金投资可享受免税,据新法规定,只有用于生产性的资本投资的此类基金方可免税,这类基金在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投入预期的使用,否则必须征税;波兰1994年规定,除现有免税外,税法不再规定新的免税期,这些都表明对过多税收优惠的顾虑。
2.对税收减免政策的新规定。
(1)战略产业。如葡萄牙规定,对1999-总投资额在10亿PTE以上,并对国内经济有战略意义的工业投资项目适用合同税收鼓励,即由中央政府保证在最长期内,给予5-10%的税收抵免;台湾对具有重大发展效益、风险高、而且亟需扶持的新兴战略性产业提供5年免税,或投资抵免的税收鼓励。
(2)新办企业。如法国规定1995-1999年的新办企业,在前24个月免税,以后3年分别免75%、50%、25%;俄罗斯规定凡价格超过2000万卢布的新购或新建生产设施从事经营而产生的所得,可免利润税;菲律宾2000年3月31日宣布,投资达到3亿美元的企业,可申请内免征所得税。
(3)金融业。如印度对本国的信托及互助基金的所得免征所得税;葡萄牙为鼓励金融衍生工具的国内贸易,规定在1998年、1999年、2000年、20间,在期货和期权交易中获得的净收益,分别扣除40%、30%、20%、10%后再计征企业所得税;新加坡对经批准从事证券中介的金融机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4)外商投资企业。如韩国规定从事尖端科技或其辅助工业服务业的外国投资公司可享受七免三减半优惠;泰国对新办外资企业给予最长为8年的定期免税。
部分国家1999年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情况
国家 1999年前税率 1999年税率
英国 31 30
丹麦 34 32
捷克 35 33
罗马尼亚 38 25
保加利亚 30 27
俄罗斯 35 30
南非 35 30
日本 46 40
澳大利亚 36 34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
将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视作一体,合并征收,是世界所得税制改革探讨较多的问题之一。在两税一体化的问题上,形成主流做法是部分一体化,这可以在公司层次或个人层次减除对股息的双重征税。对企业来说,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是股息扣除制,即允许公司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股息,仅对剩下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希腊、冰岛、瑞典等国家采用这种办法。二是分税率制,即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采取低税率课征,而对保留收益或未分配利润课以高税率。目前,德国采用这种方法。
三、世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第一,各国企业所得税税率逐渐降低,并将减少国际间的差异。
第二,各国仍将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
第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体化将成为改革的重要内容,用以缓解对股息双重征税的矛盾。总之,世界企业所得税制会朝着税负稳定、税制趋同的方向发展。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所得税会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税费扩大而不断提高,贯彻公平原则,调节社会收入差距的客观要求也会促使其所得税地位的上升,而发达国家所得税在税收体系中的地位将回归到合理的区间,两者间所得税地位差异会逐步缩小。处于同一经济水平国家的所得税制趋同性会更为明显。
四、对世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评价
1.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对经济的干预仍然过多。税收优惠使税收全面介入再生产过程,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发挥鼓励或限制作用。但过多的优惠对正常的经济活动产生扭曲,反而损害资本的正常形成和经济效率。同时,对居民企业经济选择的过多干预不利于知识经济条件下的有效创新活动发展。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有一个干预较小、自由竞争机制可以较好发挥作用的客观经济环境来保证微观经济主体自由公平的创新活动。因而,政府应减少对经济的干预和管制,相应地求税收制度逐步中性化。对税前列支和减免税政策进行调整,重新规定税前列支范围和标准,从严控制税收优惠政策。
2.税负的趋同使国际重复征税趋于缓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弱跨国纳税人的避税动机。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税率水平介于30-40%之间,这种趋同性反映了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融合。一方面随着各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跨国纳税人承受的税负在减轻,而且在税收协定网络不断扩展、各国普遍采用抵免制解决国际重重复征税问题的条件下,由于各国税负的差异缩小,使国际重复征税大幅度减少。另一方面所得税负的差异意味着可获得利益的差异。所得税负差异越大,所获利益的差异就越大,为获取利益也就甘于冒更大的风险。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各国所得税负的高低悬殊会诱使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收的活动加剧。而世界所得税负不断趋同的情况下,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收所获利益的差异就会缩小,可以有效抑制其避税行为,有利于经济资源的正常流动,进而推进全球化经济的健康发展。
3.税制趋同、优惠减少体现了税收中性的原则。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市场机制要发达和完善得多,且投资环境较为完备,而发展中国家则有很大的欠缺,所以其税率较低是较为合理的,是对投资环境欠缺的一种补偿。而对于经济发展水平差距不大或相同的国家,税制的趋同就会减少税收政策对市场机制的干预作用,用利于生产要素的跨国流动。
篇4:我国农业税制立法改革之展望
我国农业税制立法改革之展望
一
我国现行农业税制立法是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包括其后(主要是80年代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农业税的行政法规,如1994年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农业税有关的法律规范。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二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解决台湾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
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三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 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
997年4月25日。
[13]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1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15]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4页。
刘剑文 李刚
篇5:浅论企业所得税制和个人所得税制的衔接
本文所说的所得税制的衔接指的是企业所得税制和个人所得税制的衔接问题,这种衔接并非要求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在形式上统一为一部法律,而是要求二者在职能上更好地衔接配合,避免或减少这方面的冲突。在笔者看来,所得税制的衔接问题源于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职能。理由如下:从所得税的职能来看,所得税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之一,除此之外还担负着宏观调控的职能,主要体现在资源配置、调节经济周期和收入再分配三个方面。在所得税的上述功能中,组织财政收入是各种税收的共同功能,其重要性由其收入额在全部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决定。在宏观调控职能中,资源配置的职能主要由其他税种担当,所得税被誉为经济运行的“自动稳定器”,除此之外还可以作为“审慎的财政政策”的一部分,以短期的税率调整(包括名义税率的调整和以其他方法进行的实际税率的调整)对经济运行周期进行调节。但是,这种职能的发挥主要与所得税的总量有关,而不是与所得税的结构有关,因此,也不应成为所得税制衔接问题的关键。与之相反,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职能的实现则与所得税的结构有密切的关系,因而,也就成为了所得税制衔接问题的关键所在。当前我国存在的所得税税收流失问题即与此有密切的联系,而本文即以此为重点就所得税制衔接问题进行论述,提出一些看法,并希望能够对收入再分配,特别是对杜绝或减轻利用所得税制的漏洞避税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关于利用所得税制的漏洞进行避税的问题
所得额与所得税额会出现不相称的情况,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所得税制规定中存在的漏洞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许多企业的所有者和工作人员将企业的资金用于个人或集体的福利乃至于生活开销,这样,其生活需求(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效用”)的满足中有一部分是不依赖于个人收入的。而这一部分开销依照我国当前的企业所得税制是要被列入企业经营成本的,因此,这些开销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基部分,而这些人虽然享受了实际的利益,但因为没有采用货币化的形式,依照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也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不难看出,许多拥有大量资产的人之所以能够不分红也不领取高工资并非由于他们能够“安贫乐道”,而是由于他们有办法通过法律的漏洞在避免缴纳所得税的同时享受到高品质的生活。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实际利益的获取还存在着多和少的差别,同时,也不仅仅存在于企业。加上以非货币形式存在的实际利益,收入的不均等性有可能会进一步扩大。(2)许多企业年终不分红或很少分红,这样,虽然股东持有的股份已经增值,但在通过市场交易变现之前,并不能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实际效果相当于为股东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并且这样的时间利益是与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成正比的,这也是收入的不均等进一步扩大的一个因素。
二、关于所得税的分工
有学者提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调控过程中应当有所分工,企业所得税应当以效率为先,而个人所得税则应当以公平为先,在所得税体系内部,收入的分配职能应当主要由个人所得税来承担。笔者同意这种看法。原因是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依据征税的,而企业的所得额不是衡量收入均等化的有效尺度。个人来自于企业利润的所得既与企业的所得额有关,也与其持有的股份占企业股份的比例有关,一家企业的所得额也许是惊人的,但其股权可能是分散在成千上万的股东手中,而一家所得额相对较小的企业其股权却可能是高度集中的。同时,在一家企业的内部,股东之间持有股份的比例也可能十分悬殊。因此,如果对企业所得依据其数额的大小来按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事实上是不科学的,这样做会使那些持有获利丰厚的企业的.小额股份的股东承受偏重的税收负担而使那些在获利较少的企业中持有大量股份的股东享受不合理的税收利益。与之不同的是个人所得税,由于直接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可以有效识别个人的纳税能力,对其采用累进税率可以有效地达到收入再分配的目的。
三、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衔接的具体措施
(一)征收适度的企业所得税
这里“适度”的权衡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税收调控作用的发挥是在发挥组织财政收入职能的基础上实现的,后者是税收的第一任务,考虑企业所得税收入在全部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比重,其税率不能过低。(2)企业所得税对于股东以不分红的手段来延期纳税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有一定的纠正作用,而这种作用的发挥是与其税率成正比的,这也是企业所得税税率不能过低的原因之一。(3)来自于企业所得的累积税负应与其它类型所得的税负大体相当,因此,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又不能过高。由于这些因素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如何求得均衡就成为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能够较好地实现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量的增加和税负分配的合理化,则这种均衡的实现会相对容易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不能过低的原因就得到了弱化。 (二)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中规定的来自于企业利润的个人所得只涉及货币形式的所得,导致了上述提到的那种以实物分配和其它福利形式避税情况的发生。针对类似的情况,国外学者提出了“企业内部消费”的概念,认为这种“企业内部消费”实际上同个人的货币收入一样有助于提高个人的福利,因此应当对其征税。与之相对应,还提出了“家庭内部生产”,认为以家庭内部生产来替代直接的购买,免去了商品生产所导致的税收,因而,也应当对其征税。笔者以为,“企业内部消费”行为确实在较大程度上导致了税收的流失,并加大了个人收入的差距,因而,有必要将超过一定限度的“企业内部消费”列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同时,为了公平起见,机关、事业性单位等存在的类似现象也应以相同的标准对待。在“家庭内部生产”是否应当列入个人所得税税基的问题上,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是除了心理因素和社会传统外还包括难于精确计算和征税成本过高。
(三)对个人所得实行综合课税,并作生计扣除
由于企业所得税应以比例税的形式计征,对于不同的股东采取相同的税率必然使其在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累退性,而在个人所得税阶段进行综合课税并进行生计扣除可以使这种事实上的累退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纠正。这样,可以较好地兼顾到一部分实际收入并不高的股东的利益,使所得税收入再分配的职能得以强化,从而缩小调整后的收入差距。
(四)对重复征税加以调整
①二是“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整体制模式,它以‘法人虚拟说’为基础,认为应当把公司和股东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为此,这些国家采取了多种措施来尽量缓解或消除双重征税”。由以上两种做法可以看出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理论在税法上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到我国,与之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制度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呢?笔者以为,应当采取一种将分劈税率制与归集抵免法相结合的设计。具体方法是: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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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阶段,采取分劈税率制,即对留利部分和分红部分采取不同的税率,前者较高而后者较低,在个人所得税阶段采取归集抵免法,用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一部分抵免个人所得税中的一部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因是:(1)这样的设计有助于减轻股东以不进行年终分红的方法来延期纳税,获取时间利益。(2)这样的设计可以使股东的累积负担不至于过重。当然,这种设计也有其不足之处:采取分劈税率制的税率差是难以准确把握的。但是,有一条基本的原则可以遵循,那就是要与股东所能获得的时间利益大致相当,如果税率差过大,则会导致企业积累过少,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反之,则不能实现该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参考文献
(1)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张志超编著《现代财政学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版。
(3) 沈玉平著《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中国税务出版社年版。
(4)(英)安东尼。B.阿特金森、(美)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著,蔡江南、许斌、邹华明译《公共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林毅夫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6)齐中熙《“个税”调整 箭在弦上》,《望》第36期。
① 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2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② 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2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
篇6:浅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在逐步提高。但是,自然人之间收入的差距也在不断扩大,贫富两极分化的程度在进一步加深,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而通过对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对于我国政府实现经济宏观调控,缩小社会贫富差距,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采用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所引起的问题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分类税制造成纳税不公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征收的税制,是将纳税对象分成十一类,对不同种类的应税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的不同的征收方式进行征收。
首先,在现行所得税税制之下,无法对纳税对象的各类应纳所得进行汇总,不能综合衡量纳税对象在一定期间的综合收入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很好地评估纳税对象的税负承受能力,往往可能会造成征收不公,甚至会引发纳税对象的避税动机。
其次,分类税制对纳税人的各项收入区分不同种类,对不同种类的应纳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标准和扣除标准,这样的标准使得收入来源多但是收入分散的纳税对象能够分散扣除,从而减少纳税。
针对上述两点,以及我国高收入阶层的收入通常比较分散而我国的中、低收入阶层却通常是依靠单一的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的现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十一种分类使得收入分散但总和水平高的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反而低于收入集中但总和水平低的纳税人。这样不仅违背了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初衷,而且甚至可能会人为地造成居民之间的贫富差距。分类税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高收入阶层通过打散自己的收入来源以规避纳税,这样不仅造成了财政收入的流失,而且对社会风气的影响也很不好。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中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简单,缺乏不合理性,不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采用的事单一、简单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没有考虑纳税人的综合负担能力。如个人的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老人的赡养费、子女的教育费、住房、医疗以及下岗、失业等情况。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对净收入所得征税的特征不明显,没有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如我国居民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对所有的居民纳税人都是相同的,均为3500元每月。这种一刀切的费用扣除标准实际上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公平,对农民和城市职工来说,生存条件及社会保障存在很大差异,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同样为3500元。再者,若两人工资相同,但家庭负担不同,如存在三口之家与五口之家的区别,那么两人承受的负担完全不同,但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却是一样的,与个人生计以及家庭抚养有关的费用均未进行合理扣除,这是不公平的。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对于占我国居民主体的工薪阶层来说,他们主要的收入来源是工资薪金收入。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扣除,这种费用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方法也有许多很明显的缺点。
首先,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没有与物价指数相联系,从而不能适应通货膨胀所带来的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情况;其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的是按月计征的征税办法,在年终没有进行汇算清缴(除特殊行业外)。这种征税办法不能适应一些特殊行业由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季节性波动所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的不均衡,容易造成纳税人税收负担的不平衡;最后,我国对于费用扣除制度的改革存在治标不治本、缺乏法律稳定性的问题。对于我国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要么是较长一段时期不变而造成费用扣除标准严重滞后于经济形势的发展,要么是两年之内调整频率过快。对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进行适当的改革调整,其政策目的是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更适应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变化。但是这种目的的实现是以频繁修改法律,破坏税法的稳定性为代价的。
(三)现行的征税方式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国主要采用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者相结合的方法。这种“分类计税”加“自行申报”的模式对于税源的控制比较有利,但同时对征管部门来说却充满挑战,增加了税收征管的成本和征管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中国现行的源泉扣缴制度虽然控制了税源,提高了征税效率,降低了征税成本。但是在实际征税时中,会存在很多代扣代缴单位协助纳税人逃避税款的现象,比如部分单位存在分解收入,规避税收的现象。很多单位在发放工资时,由于每次发放的数额不多,就没有将当月分次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造成适用的税率级次很低或者根本没有达到起征点。通过这种分散的方式化整为零,或者是没有把各种形式的收入所得合并,使部分收入处于税收征管范围之外。同时实行源泉扣缴无法促进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不利于推行自行申报的征税方式。
二是实行个人自行申报缺少完备的个人信用系统和法律监督体系,自行申报制度运用不高。由于信用体系不完善加上现金交易较多,税务机关很难掌握纳税人真实的收入状况,更无从征管。现行的税收体系中, 年国税局颁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比较系统的阐述了自行申报制度,由此可见,没有一系列的法律进行监督,而相关的惩戒措施也不严厉,由此滋生了纳税人的偷税逃税行为。一些纳税人在进行自行申报时,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把同一项目的所得分解为多次获取,以此来规避税收。
篇7:浅谈我国税制改革毕业论文
税制改革,是对税收制度的变革,有两种形式:一是指对适应当时社会经济环境既定税收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之处进行修补,二是指对税收制度的重新构造。
一、我国税制结构
当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商品税为主、所得税为辅和其他税种为必要的补充的混合税制模式。在这种的税制结构下,地方税源主要来自于投资形成的工业企业流转税,并且各地产业结构呈严重趋同现象。基于这种弊端,地方政府总是试图操控价格、产出和投资,此种行为方式往往类同于经营一个大企业。粗放型的增长方式成为最划算、最省力的地方发展模式,却不是可持续的发展模式。
二、我国税制改革存在的问题
第一,税收调控经济的`功能还比较弱。我国现行税制体系格局是1994年税制改革后确立起来的,随着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和国内经济发展,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而税收在发挥引导产业结构调整、解决收入分配、促进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调控经济过热或过冷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二,税收的法治化程度较低。为防止政府公权对私人产权的肆意侵犯,民主国家一般均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即“有税必须立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的原则,并且这一原则大都写入了宪法。而我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条款仅为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找不到关于纳税利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讲,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和税收程序法的基本方面,均由立法机关立法,税收征管程序中的具体问题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从我国目前各税种的法律层次来看,大多数是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的主体税种增值税仍为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资本密集型企业的发展,税收在引导企业技术升级、 提升经济增长质量方面仍有缺陷。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浅谈我国税制改革。
篇8:我国税制改革与对策
我国税制改革与对策
摘 要: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将美国次贷危机逐步扩大,并逐步演变成国际金融危机。而正处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受到此次经济危机的影响。中国为了能够尽快逃离出这场全球金融危机,现存的税收制度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管理层将如何决策和改革是征税部门和所有纳税人都非常关注的热点问题。税收是最普遍的财政政策之一,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它是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国家的税收不但能够为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要的功能,而且还可以有效配置资源与宏观调控经济,因此,税收政策的制定与民生紧密联系在一起,也是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民生的重要基础。
关键词:税收;税制改革;税制问题;措施
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已开始确立。税收既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家建设的不断完善,税收能力的支持保障,使得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能够顺利的实施,并促进了民族的重要改革和政策支持,税收对克服所有的困难和风险奠定基础,为我国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的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建立公平,公正的税收政策,创造一个绿色的,有效的税收环境,弥补目前的不足,现行税制改革,提高税收制度建设水平稳步发展的目标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税收定义
税收的含义: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按法律规定,向经济组织、法人和个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的一种特殊分配形式。税收的本质是一种分配关系,具体表现为征纳关系,就是以国家为主体对社会剩余产品进行分配的一种特定的分配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反映了税收具有强制、无偿和固定性的特征,这是税与非税的主要标准。税收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最普遍的财政政策之一。
二、税收在国家发展和国民经济中所起到的作用
(一)可以为国家筹集财政资金。税收的筹集财政资金是指为满足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为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要的功能,可以通过税收的方式来实现,这是税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作用。
(二)能够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有利于促进各类经济主体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也可以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这是税收所具有的主要特性。我们采取一定的税收政策,可以使社会经济资源进行重新组合、合理安排。
(三)可以有效的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税收对经济具有宏观调控的作用,依据一定的税收政策和制度,对社会经济运行、社会经济稳定发展进行调控。税收宏观调控职能主要对需求总量、供给结构、经济增长进行调整促进。使得总需求与总供给之间的保持平衡统一。
(四)对经济活动进行适时监督。税收与企业和个人甚至与我们整个社会是密不可分的,通国税收情况,可以分析辨别企业的经营状况,也能显现个人的生活水平,最终掌握整个国民经济结构情况是否具有合理性。总而言之,税收有利于上级部门对经济活动的监督,并根据情况,及时调整经济策略,有助于保持经济秩序的平稳发展。
三、我国税收制度目前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纳税意识不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理性人追求的是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我国,有一些人认为,偷税并不是可耻的事情,更有甚者把这当作是一种能力,由于所处舆论环境比较宽松,使偷税者的思想认识淡薄,人们诚实守信、依法纳税的意识不强。尽管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已经加大了税法宣传力度,偷税漏税的现象已经在减少,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人们的纳税意识仍然比较淡薄。
(二)征管力度不强,导致税收流失。税收流失和税收征收管理要达到一个平衡。由于税收征收管理不力,使得税收收入造成损失。
(三)征管信息不对称,条件不完备。由于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税收征管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
(四)目前现行税收制度不完善,也是造成税收流失的基础条件之一。我国现行税制在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下,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五)地方政府管理不当,造成税收流失。地方政府往往从自身的利益需要出发,擅自越权出台减免税政策,用来保护当地的企业,造成税收程序混乱,从而导致税款损失;除此之外,一些地区地方政府为收集当地财政,不合理地下达税收任务,甚至迫使企业贷款纳税,致使部分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由于企业、个人承担了过重的收费,加重了其税收负担,刺激了纳税人偷逃税的心理,从而造成税收大量流失。
(六)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大量流失。网络贸易的迅猛发展的`今天,计算机网络和信息技术,已经成为人们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因为在网上进行商品交易、在线支付的服务方式,和传统的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一新问题也导致了税收的损失。
(七)纳税申报不实,造成税收严重流失。企业违规核算,多列成本、少计或缓计收入,有的税务部门、地方政府同企业相互串通,利用税务部门与地方政府联合出台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少缴税款。
四、弥补税收制度不足之处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税收制度。1980年以后,以简化税制、降低税率、拓宽税基为取向,世界性的税制改革开始。实践证明经济系统中的税负总水平越高税收流失越多。想控制税收流失,税率不宜过高,甚至应有一定幅度的降低。国外实行税收的自动指数化调整或定期的税收豁免等级上调策略,来缓解累进税率增加的税负,抵消通货膨胀的影响。
(二)建立专业的制度规范。为防止税收流失,建立健全专业的制度规范,对可能发生税收流失的环节进行制约。各国运用不同的纳税申报表的方式,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三)设立合理的组织架构。各国在设置机构时大多数都建立了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在业务上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行政上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自有其职责权限。 (四)建立健全法律保障体系。国税具有行政执法权、纳税义务扩张权、国税优先权、加强征收权以及拖欠税款处理权。同时附有严格的刑事处理规定,保证国家税收不受侵犯。严厉的惩罚措施,可防比税收流失。
(五)建立系统完善的纳税申报制度。仿效美国、意大利等国,实行以法人身份证号码为唯一的纳税人登一记编码,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将影响其一生的信誉。从而从根木上控制纳税人的行为和活动。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可借鉴韩、日的经验,对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及纳税信用良好的,可实行有分别的纳税申报,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此对纳税人形成一种激励,同时也对企业会计制度的健全起到一种推动作用。
(六)抑制地下经济发展。对于破坏性大,具有危害性的地下经济活动,如私运,造假,盗版等,采取严厉打击措施,并经济和刑事的处罚。在纳税人注册登记时,建立全国范围内使用唯一纳税码进行。对于一些危害性较小的地下经济活动,如无证经营的小摊小贩,通过加强管理,适当减轻税费负担的措施,使地下经营转为地上经营。
(七)加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管理力度。目前刚刚兴起的网络交易在现存的税收征管中存在着很多弊端,由于网络贸易刚开始发展,然而它的发展飞速。因此,税收管理应采取的措施如下:第一,税务部门应与银行合作设置电子关卡,实时监控企业的流动资金,监督和限制偷税、漏税的现象。第二,采取备案制度,税务机关根据上网单位保送的有关资料,如网络经营者的咨询状况,来核发数字式身份证明,方便税务机关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及交易的性质。第三,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开设电子银行账户,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货款结算,并通过电子银行在网络上缴纳税款。综上所述,我国应对税收的资金流水进行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目前,税制改革是一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制改革,中国已慢慢融入经济全球化潮流需要的深层次改革。建议一套比较完善科学的税制体系,并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促进税收制度更加合理完善,最终推动中国经济迅猛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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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俊芳.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必要性[J].合作经济与科技,(15).
篇9:我国税制改革与实践
四、国际税制改革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
第一,税制结构进一步优化。目前,从我国中央税收收入结构看,过多依赖于增值税;从地方税收收入结构看,主体税种不够明确。因此,首先,应加快现行税种的改革,在增值税转型的基础上,不断提高所得税比重。其次,将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合并,统一开征物业税。最后,开征一些新的税种,主要是社会保障税、遗产与赠与税、环境保护税等。
第二,要重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进一步完善流转税。我国的税收制度与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差别是流转税在税制中占主导地位,这种税制结构最大的缺陷是公平性有所欠缺,但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流转税来缓解这个矛盾。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两个措施:一是,调整增值税的税率结构;二是扩大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和加大征收力度。
第三,完善绿色税制。绿色税制,是指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而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强化纳税人环境保护行为征收的一系列税种,以及采取的各种税收措施。在我国现行的税制中,与环境资源有关的税种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城建税、车船使用税等。这些绿色税收收入占国家总税收收入的8%左右。虽然起到一定的调节作用,但其力度远远不够。因此宜在现行的税收体制中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一方面调整现行的资源税,根据资源的价格适当提高资源税的税率;另一方面,引进新的环境税,如排污税,同时加大对环保工程和绿色投资项目的税收优惠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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