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检察官办公室案件分配问题思考探讨,本文共5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检察官办公室案件分配问题思考探讨
检察官办公室案件分配问题思考探讨
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针对基层检察院的改革,有人提出了检察业务司法属性回归的设想,即依照检察职能司法属性的特点,将现有的基层检察院的业务部门重组为职务犯罪侦查、举报预防和检察官办公室三大板块。本文拟对重组后的检察官办公室的案件分配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检察官办公室的由来和运行模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梁国庆副检察长在第十一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谈到检察改革时提出要坚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基本属性,逐步减少业务管理工作中的行政色彩,增强司法属性。其中暗含着检察业务要回归司法属性的意思。从基层检察院的职责来看,其业务工作的司法属性要明显强于上级检察院,但实际情况是,由于目前检察机关自上至下的运行中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行政环节过于繁多等缘故,基层检察院的一些业务工作因检察官缺乏独立性而致使其司法属性大为冲淡。从减少行政层次、放权检察官、还权检察官的角度出发,有人对基层检察院的机构改革提出了新的设想。将现有的基层检察院的业务部门重组设立成三大机构: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机构 。负责侦查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二是举报预防机构。负责受理举报、接受自首、检察宣传、新闻发布、预防教育。三是检察官办公室。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立案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工作。
按照这种设想的理想化模式,检察官办公室就是集捕、诉、监督(包括刑事审判监督和民行审判监督)职能一体化的机构,内设一名检察官和一名或者若干名检察官助手,由检察官直接向检察长(分管检察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原则上就能独立实施法律规定属于检察机关的批捕、公诉、法律监督职权,在检察长的授权下,也可以一定程度地实施法律规定由检察长实施的职权,检察官的独立性将大为加强,也是放权检察官、还权检察官的一种真正体现。
在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办公室的具体设置不外乎两种形式:一是特色化。即根据检察官的不同特点和对专业掌握程度的不同,设立办理民行监督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自侦案件、公安机关经侦类案件、侵财类案件、侵权类案件以及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等检察官办公室;二是非特色化。所有的检察官办公室均不分专业特点,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和法律监督案件。
不管检察官办公室具体如何设置,对于检察官办公室本身而言,它们之间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与现在基层检察院中设置的侦监、公诉、民行等部门相比,最突出的区别在于取消了部门负责人这一行政层次,包括科长、内勤等在内的这些原来部门的行政事务管理人员已不复存在,案件如何分配作为一个首当其冲的最直接的问题就凸显出来。这也是本文要进行研究的原因所在。
二、检察官办公室的案件分配模式
检察官办公室的案件究竟如何分配,这与检察官办公室的设置模式密切相关,应该从配套的角度来实际考虑。
假设一:检察官办公室采用特色化的设置方式。案件分配自然而然就采用相匹配的特色化模式进行分流。我们可以专门安置两台查询电脑,将每一个检察官办公室办理特色案件的分工情况事先作为资料存入电脑,公安机关、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举报受理部门等在移送案件时,就可以先通过电脑查询,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相对应的检察官办公室,然后将案件材料直接移送给这个检察官办公室。这种案件分配模式的最大优点就是不需要专人来受理、分流案件,节约了人力资源,减少了行政环节,提高了诉讼效率,能促使品牌检察官、精英检察官的快速形成。但是由于特色化检察官办公室本身具有专业分工明确等一些特点,这种分案模式就不可避免地会形成检察官办公室之间忙闲不均,不利于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与现行的部分考核规则无法接轨的状况,而且在一段时间后也有可能会滋生司法腐败、司法不公。
假设二:检察官办公室采用非特色化的设置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案件分配的模式可以有如下几种。
模式一:按区域分配案件。先将基层检察院管辖的区域划分成若干个小区域,然后由抽签决定每个检察官办公室分管的小区域,将资料存入查询电脑,公安机关、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举报受理部门等在移送案件时,根据案件所属的区域查询电脑后移送给相应的检察官办公室。当然,为了避免滋生一些司法腐败和不公,各个检察官办公室所管辖的小区域要定期变换。这种分案模式同样具有节约人力资源、减少行政环节等优点,还能一定程度地缓解忙闲不均的现象,也能合理避开滋生司法腐败、不公,但是这种分案模式依然不能激发各个检察官办公室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不利于精英检察官的培养。
能力不强、自身素质不高,办案质量不好的话,就会面临“下岗”、“无案可办”或者“案件很少”的尴尬境界。但这种移送方选择的模式很有可能会被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与被选择方达成一些不法交易。模式三:电脑随机+挂牌竞办。这种模式下,需要设立一个专人,受理公安机关、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举报受理部门等移送的全部案件,并将案件的基本情况输入电脑,在内部局域网共享另一端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对受理案件进行同步浏览,由他根据一定的标准将一些案件确定为疑难复杂案件,然后在内部局域网上进行挂牌竞办,各检察官办公室在网上查阅该案件的基本情况后在限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摘牌,挂牌竞办的案件最后分流至最先摘牌的检察官办公室,若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摘牌,则由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指定分流至某个检察官办公室。一般案件,则由电脑随机,在网上分配至各个检察官办公室的文件夹内。这种分案模式在目前情况下有很强的'操作性,而且有很多的优点,但是在这种模式中增加了专人分案这一行政环节,在原来科室内勤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必须设立一个专人,而且这个专人在理论上不属于任何一个检察官办公室。笔者认为,这个工作可以由举报预防部门的人员来承担,当然这在法律上还没有依据。
在上述几种模式运行的同时,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建立一种案件的转办机制或称案件的再次分流机制。当出现最初分得案件的检察官办公室在承办过程中发现自己无法胜任或者有法定的一些回避情况时,出现督导室在检查中发现某检察官办公室有徇私枉法等情况时,检察官办公室的检察官和督导室的负责人就可以向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提出转办案件,对案件进行再次分流。经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决定后,按照挂牌竞办的程序进行案件的再次分流。
三、检察官办公室的案件分配原则
由于每一种分案模式都有着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因此在考虑实际的分案模式应该权衡利弊,更应该把握一些基本的原则。
减少行政环节,提高效率的原则。由于在基层检察院改革中设置检察官办公室的初衷就是减少行政环节,增强检察官在检察业务工作中的独立性,提高诉讼效率,因此,与之配套的分案模式也应该最大程度地体现这一原则。
放权检察官,激发主动性原则。基层检察院检察业务司法属性的回归从某种角度而言是检察官办案独立性的相对回归,用通俗的话讲,就是放权检察官、还权检察官,一定程度的放权有利于激发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使他们直接地认识到自己的价值所在,并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增强自身的综合素质,约束自己的行为。
合理避让滋生司法腐败、不公原则。案件分配作为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分配方式可能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与结果产生较大影响。不同的案件分配方式对于制约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滋生的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在考虑选择何种分案模式时,应尽量选择制约力强的或者通过制订程序来合理避让。
篇2: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经复议前置程序后方可提出行政诉讼;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由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复议前置;行政确认;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仍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司法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是关系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处理行为哪些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价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学术界有观点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价值提出置疑,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诉愿自由,行政机关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政机关应当拥有对行政争议的第一次判断权的理论,是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土地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使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职权行为,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权属复杂,需要专门的土地管理知识和丰富的基层实践经验。行政机关(通常是上级行政机关)所特有的信息便利、专业优势以及相对公正的立场为其迅速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可能。[①]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案件时仅能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变更;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由行政复议机关从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快速、便捷、彻底地解决土地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并且随着行政复议制度和机构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所特有的方便群众、方式灵活、快捷高效和不收费等特点在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优越性会迅速凸现,作用也将越来越突出。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相关规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
篇3: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
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制度方面的特别法和后法效力优先于《土地管理法》,其关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特别条款效力显然更高,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复议前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可诉土地行政行为包括有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因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等行为均以权属确定为前提,因此可不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分歧的焦点在于对“‘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和对“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上。
三、对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学界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法释〔20xx〕5号已经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属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性质;而行政裁决属于居间裁判行为,没有侵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4号),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解释为“行政确权行为”[②]。例如**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20xx〕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认为,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中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对所列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行为,除此之外的非行政确权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行政确权既包括行政确认行为又包含行政裁决行为,因此法释〔20xx〕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确认又包括行政裁决”[③]。
笔者认为,法释〔20xx〕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④]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行政确认是行政裁决的前提,没有行政确认就无法进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的区别在于行政确认是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创设权利,也不增加义务;而行政裁决主要是由行政机关通过确认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直接涉及甚至设定、增减、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里所说的处理,就是行政裁决中的权属纠纷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包括土地、草原、水流、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定也“是强制性的行政裁决”[⑥]。作为对《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复议前置问题的进一步明确,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通过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对争议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裁决而作出确权决定。因此“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裁决,而非行政确认,也不完全是指行政确权。
四、对“已经取得”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已经依法取得”应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观认定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权属即可,而不应单纯地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实际“已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则属于实体审理中需要确认的问题。[⑦]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里所指的“已经取得”应“以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为标准”[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应以当事人客观上是否依法取得权属为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这种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前提。而且最高院法释〔20xx〕5号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限制解释,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的原意要宽广,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已经取得”也不应该作扩充解释,即使不作限制解释,也应按字面解释。因此,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先认定其权属依据是否已依法取得,如果经审查认定为“已依法取得”,那么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之人民法院在认定为“非依法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受理。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客观取得权属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裁决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贯彻行政许可法问题解答》总则第十三条中明确指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村宅基证颁发行为,是产权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因此,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持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一客观事实的依法确认,属于行政确认。当事人对该行政确认行为不服可以直接选择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需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的处理,则需视不同情况而确定:若涉及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若涉及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的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相对人需经复议前置程序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
篇4:对会计师事务所分配问题的思考
对会计师事务所分配问题的思考
请欣赏:《对会计师事务所分配问题的思考》罗雪峰
现状
以某会计师事务所为例,除按月对全所人员发放固定工资外,每月均从收入总额中提取5%,注师(含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下同)、助审分别按提取总额的56.52%和43.48%进行分配。该所×月效益工资分配情况如右页上表(见第7期杂志):
从右页上表(见第7期杂志)不难看出,该所的工资分配现状是两高两低,即:(1)助审高,注师低。助审是未获得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的人员。如评估部的两名注册评估师的平均效益工资为678元,而该部的两名助审平均效益工资为753元,比注册评估师高11.06%。(2)无执业资格的高,有执业资格的低。有执业资格的注师平均效益工资为404元,而无执业资格的.助审、实习生等的平均效益工资为427元,比有执业资格的高5.69%。
造成这种分配状况的主要原因:
1.项目分配不合理。该所内设评估、审计和基建审核三个部门,当月接受评估、验资、审计等委托项目中,评估部、审计部、基建审核部各占委托项目的65.12%、20.93%和13.95%,而业务收入中,评估部、审计部、基建审核部各占收入总额的74.63%、22.6%和3%。因此评估部要加班加点,而其他部门却无事可做。
2.蚂蟥两头吃。助审人员可参加该所评估带验资的项目,分配上,助审人员既参加评估项目分配,又参加验资项目分配。而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评估师在不具备“双师”资格的情况下,只能参加某一方面的分配,而不能像助审人员两头受益,这也是造成助审比注师高的重要原因。
3.风险与利益背离。注册会计师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审计失败一旦发生,被追究经济赔偿或其他责任的是在报告上签名盖章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人员,他们是风险的真正承担者。而该所注师、助审分别按总额的56.52%和43.48%进行分配,不仅造成风险与利益背离,挫伤了注师工作积极性,而且助长了助审人员急功近利,报考执业资格无兴趣的不正之风。
4.个别所领导一意孤行。项目分配、收入分配比例等重大事项既不经管委会研究决定,也不经全体股东集体论讨,只由主任会计师自主决定。注师们对此意见纷纷,而主任会计师为维护其“权威”,置注师利益于不顾,致使苦乐不均的现象愈演越烈。
一些思考
1.要完善激励机制。实践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比例分成、联收计酬等分配形式利少弊多。可实行“等级工资与百分计酬”相结合的分配办法。所谓“等级工资”,即事务所应根据其规模大小确定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评估等)师、部门经理、项目负责人、助审等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并可将每个岗位定为10级。实行竞争上岗,优胜劣汰,能者上、庸者下。随着各类人员专业胜任能力的不断提高,每年按照岗位职责逐项对照检查,经过严格考核,符合晋升条件者均晋升一级工资。若专业胜任能力超过同岗同级,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经股东大会或全体出资人会议讨论可再升一级工资。做到人定岗,岗分级,按级付酬,同岗同级同酬。所谓“百分计酬”,即从每月的税后利润中抽出一定比例的利润,通过百分考核的形式奖励员工。如完成业务收入目标、遵守执业道德规范(无损害行业行为,对客户无胁迫、欺诈、利诱等行为)、工作表现良好(按时上下班、工作服从分配,且认真负责)、保证执业质量(未发生审计失败)的可各记100分。业务收入每超过1%增记1分,每减少1%减记1分。其他指标每违背一项即扣减该项100分,并实行按月检查公布,当月兑现奖惩。
2.合理分配项目。会计师事务所无论实行何种分配办法,其业务收入均与执业人员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为此,对接受委托的项目进行合理分配至关重要,也是抑制“苦乐不均”的重要措施。一方面,要动员全所人员不要“等客上门”,要走出去,积极主动与客户联系,争取多接受委托项目;另一方面要对主动上门接受委托的项目进行合理分配,防止内部“项目垄断”的现象发生。
3.突出风险利益。注册会计师和其他执业资格人员是风险的真正承担者,在利益分配上要充分体现其风险利益。为此分配上应坚持“三高于”,即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应高于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水平高、专业胜任能力强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应高于一般水平的注册会计师,业务骨干应高于一般人员。
4.维护出资者利益。主任会计师只是出资人中的一员,出资人之间是平等互利的关系,可以说,主任会计师的权力也是出资人给予的。倘若主任会计师自认为是“老板”,为所欲为、独断专行,不尊重其他出资人的意见,甚至损害出资者的利益,不仅违背了有关法规,而且会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发展。因此,要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分配不合理的现状,制订内部分配方案既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更要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要经过全体出资人会议认真讨论决定,并在执行过程中不断修改完善。只有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才能充分发挥和调动出资人和注册会计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作者单位:贵州铜仁华茂会计师事务所)
篇5: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论文
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论文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 [2] [3] [4] [5]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