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煤气安全管理规定暂行,本文共9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煤气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确保煤气生产供应,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适应城市煤气化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是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为依据,结合城市人工煤气的特点而制订的,适用于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
第三条 城市人工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燃料。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工作,要遵重科学,实事求是,正确地处理煤气生产、供应与安全的关系。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城市煤气工程(包括煤气生产、输配设备和用户的煤气设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国家颁发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竣工后,基建、设计、施工单位应向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制气厂应制订操作运行规程、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工艺指标等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
第六条 制气使用的原料和储存的原料、产品应遵守的规定: 一、制气厂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原料、产品(包活中间产品)进行检验和分析。 二、制气炉使用的原料(如煤、焦、重油等)进厂时应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并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当原料品种变化时,应进行分析试验,如不符合原料质量规定,并危及安全生产时不得使用。 三、煤气净化和付产品加工中使用的化工原料,进厂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指标进行化验分析和验收。 四、不同品种的制气、化工原料和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储存,并注明牌号,防止误用。易自燃的物品(如石油系原料、煤、苯类产品、再生的干法脱硫剂等)应有防火的安全措施。 五、易燃和可燃液体储槽不得任意互相调用。易燃液体储槽应定期清理呼吸阀和槽体。
第七条 制气厂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守的规定: 一、制气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环境保护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 二、应确保制气厂三废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严格控制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对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限期解决。
第八条 应定期对制气厂内工业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进行检查,并不断完善保护措施。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车间(或工段),应制定专项计划进行改进,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应严格按制气设备的额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如需挖掘现有制气设备的生产潜力,必须经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保证安全,制定实施方案,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条 根据煤气供应连续性、负荷不均衡性和安全可靠性的特点,制气厂应有一定的设备和备品件,并应配备抢修人员。
第十一条 制气设备运行中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各种制气炉必须保持正压或微正压操作。 二、应制定制气炉加热火焰突然熄灭时的安全措施。 三、采取复热式煤干馏炉,在使用其中一种气源加热时,另一种加热气源的设备、管道和阀门必须保持完好。 四、制气设备上各种联锁装置和主要工艺参数的控制显示仪表必须处于完好状态。 五、应定期检查制气设备上各类防爆设施,凡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二条 凡采用电捕焦油器脱除煤气中焦油雾时,煤气中含氧量应控制在 1%以内,焦油排出液封筒应保持规定深度,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高温油槽或蒸馏釜运行时,严禁发生溢油、喷油和进水,以防止槽(釜)内引起爆沸、着火等事故。
第十四条 制气厂对下列设施必须制定定期检查制度,并应严格执行。 一、易腐蚀的厂房、地坪和设备应定期检查和维修,并采取防腐措施。 二、蒸气锅炉和各类压力容器应按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气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三、各类介质的阀门和管道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防止介质的窜漏。 四、设备的接地电阻应每年检测一次,不合格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制气厂应制定主要工段的停电、停水(包括喷淋冷却氨水)和各类突然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定期检查,确保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第十六条 制气厂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设备投产和检修前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应制定投产和检修方案,根据分级管理规定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属于甲类防火区内的动火必须由厂长、总工程师或上级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乙类防火区内的动火应由厂安全保卫部门批准,报厂长或总工程师备案后,方可实施;丙类以下防火区内的动火应由车间负责人批准,报厂安全保卫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三、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设备动火检修前,必须切断气源、油源,并应检测设备接地电阻,清除设备及连接“管道内的气体、液体,经检验分析确证该设备没有爆炸可能,按规定批准后动火。当需进入设备内部检修时,必须充分通风,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 四、恢复投产时,设备周围必须杜绝火种,并不得擅自二次进场动火。 五、室外煤气设备带气焊补时,必须严格做到设备内正压和煤气中含氧量在规定安全范围指标内,并应做好设备壁厚和毁地电阻的检测、火星飞溅的防护、施焊地点空气流通或采取强制通风、派员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制气厂防火安全应遵守的规定: 一、应根据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不同火灾危险性划分车间或工段的防火区域,制定防火、动火制度,并采取防止伤害人体的技术措施。 二、根据防火区域的划分,设立禁火标志和安全要点规定。 三、重点防火部位应制定多种的消防施救方案。 四、各工段楼梯、通道和厂区道路应保持畅通,不得随意堆物占用。 五、散发可燃气体成蒸气的甲类厂房(或车间)应保持防护围墙的完整。 六、易燃、易爆工段应保持防爆照明设施的完好,严禁用高温灯(如碘钨灯) 七、在雷电暴雨时,严禁灌装苯类产品。 八、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对职工普及消防知识,并定期检查、更新、添置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工厂应设置消防队。
第十八条 制气厂应根据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定期检查防震、防汛、防台风、防冻的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制气厂煤(焦)仓采用人工捣煤(焦)、高空作业、带气作业等主要岗位的操作必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条 输配单位应制订操作运行规程、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并应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煤气输配管理中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输配单位必须制订本地区《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实施。 二、严禁在煤气输配系统的管道和设备(如调压器室、阀门、集水井等)上面建造建筑物或堆物。煤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应有明显的标志。 三、输配单位应制订停气、降压的管理制度,并指定输配技术部门负责。凡需停气降压的工程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居民用户范围较广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四、输配单位应制订各类突然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并定期检查。 五、应定期巡回检查调压器的额定运行压力,调压器的关闭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2倍。 六、煤气输配系统储配站内防火区域、压送机房和调器室严禁明火,并应保持通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管道和阀门的管理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各类煤气管道必须有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加强监护;对煤气管道的检漏严禁采用明火;煤气管道不得作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二、严禁煤气用户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三、输配管网应定期抽水、检查抽水设施、更换抽水管;抽出的废水,应由制气厂集中处理,不准排入农田、水源等处。 四、输配系统的阀门应统一编号,由专职人员负责操作、检修和保养,阀门上应标明转向和转数,储配站内的阀门还应标明启闭状态。
第二十三条 贮气柜的管理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应制订贮气柜大、中修和日常检测巡查规定。 二、开顶修理气柜的工程方案应经上级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和开顶修理的气柜,宜用惰性气体(如氮气、烟气等)置换柜内的空气或煤气。 四、低压储气柜带气焊补时,应遵守本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并尽可能降低浮塔,使施焊处降至距水面1米左右。 五、寒冷地区,湿式贮气柜的水封应有防冻措施。如果用蒸汽防冻,蒸汽管道上的逆止阀应定期检查。 六、高压气柜应按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煤气输配系统日常维修抢修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检修严重漏气的管道,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煤气压力、配备防毒面具、配备监护等安全措施,夜间施工照明不得使用高温灯(如碘钨灯)。 二、对已着火的煤气管道,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消防措施,并对现场隔离警戒。 三、检修地下调压器、地下阀门井内阀门和室内阀门时,必须有切断气源、杜绝火种、加强通风、配备监护等安全措施。 四、煤气输配系统的施工和抽水现场,应设有明显标志,夜间应有指示红灯。 五、输配单位必须设置昼夜值班的急修组,负责抢修。急修组应配备报警电话、急修车和急修工具,有条件的可配备无线电话通讯设备。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应根据季节特点采取各种宣传形式(如宣传画、册、宣传车、报刊、广播、电视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做到家喻户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煤气的章程,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私自迁移、改装煤气设施和其它严重违反章程者照章处理,并限期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直至暂停供应煤气。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应建立工业、公共福利事业用户的档案和居民用户卡片。并定期对各类用户煤气设施进行检查或检修,保证用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和加强安全工作,并指定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企业负责人主管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制气和输配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车间和工段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生产小组设置不脱产的安全员,形成安全网。
第三十条 担任安全员的人员要政治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热心安全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经培训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本部门的生产和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安全员应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有权检查本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对违反规定的应予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和询问安全问题;有权参加制定安全方案和事故分析会,提出个人的意见。安全员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
第三十二条 安全教育部门要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制气和输配单位主要工段的操作运行人员、用户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和考核,按工种定岗位。未经考核和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独立操作。
第三十四条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当地政府主管局负责检查。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安全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给予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篇2:煤气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煤气作业安全管理条例
1、工作场所应备有必要的联系信号、煤气压力表及风向标志等;
2、距工作场所40m内,不应有火源并应采取防止着火的措施,与工作无关人员应离开作业点40m以外;
3、应使用不发火星的工具,如铜制工具或涂有很厚一层润滑油脂的铁制工具;
4、距作业点10m以外才可安设投光器;
5、不应在具有高温源的炉窑等建、构筑物内进行带煤气作业。
6、不应在雷雨天进行,不宜在夜间进行;
7、操作人员操作前应认真检查空气呼吸器气瓶等各装置有无缺陷,呼吸面罩有无缺损,试带时气密性要好。便携式一氧化碳报警仪报警报警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8、外单位人员在煤气区域工作前,由本岗位责任人组织安全教育,布置工作中的注意事项。
9、外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服从煤气岗位人员统一指挥。
10、外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工作时,岗位要安排专人负责监护并做好记录。
11、进入煤气设备内部工作时,所有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
12、操作完毕后,必须认真清点人员、工具。待确认无误后通知有关人员,进行下一步工作安排。
篇3:手机价格暂行管理规定
手机价格暂行管理条例
一、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
入网初装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指导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标准;移动电话裸机售价由电信企业按照销售利润率不超过8%核定;SIM卡售价由电信企业按销售成本核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二、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通话费、漫游费、裸机和SIM卡售价等有关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在营业厅实行明码标价时必须将手机的入网初装费、裸机和SIM卡售价、通话费、漫游费等分类明示。
三、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指导价格由现行规定的-3000元调整为1000-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具体标准。在国家指导价范围内,允许同一省份内的不同城市具有不同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市物价部门和电信经营企业拟订,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审定。
四、通话费和漫游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变动;
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不得低于成本(进价)销售。允许电信经营企业在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入网初装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但浮动后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上下限范围。
不得用减免或搭售其他邮电业务等方式作为促销移动电话业务的优惠条件。
五、电信经营企业实行优惠应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电信经营企业及其代理在对有其他经营者或即将有其他企业参与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各种名义优惠时,需提前5天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电信经营企业在优惠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应予干预。
六、根据国函3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允许中国联通公司(含各地分公司)在执行国家规定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时可上下浮动10%。
七、电信经营企业对有关移动电话价格政策发生争议时,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八、根据国家有关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有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实行明码分类标价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减免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降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标准的;
(三)以低于成本(进价)销售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多收或少收移动电话通话费、漫游费的;
(五)未经备案程序以各种名义实行优惠或优惠范围超过本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1月1日起执行。
篇4:村镇银行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 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村镇银行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村镇银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村镇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交其注册地监管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村镇银行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村镇银行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村镇银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四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核准.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达到开业条件的,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村镇银行可根据农村金融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拨付营运资金额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村镇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方案,应事前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村镇银行在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通过所在地银监局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在任职前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业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二十条 村镇银行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须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村镇银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村镇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村镇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村镇银行可只设立董事会,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能;也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村镇银行设行长1名,根据需要设副行长1至3名.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行长.
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行长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村镇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村镇银行章程,致使村镇银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村镇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村镇银行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村镇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要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
对部分地域面积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镇,村镇银行可通过采取流动服务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后,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投放当地其他产业、购买涉农债券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授信工作机制,合理确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以内,村镇银行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方式发放贷款.
第四十一条 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村镇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第四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十三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四条 村镇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村镇银行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其权力机构审议.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村镇银行应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村镇银行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业务发展和当地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结合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依法审批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新增业务种类.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村镇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对村镇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商业银行监管内部评级指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村镇银行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低于5%的,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高于4%但低于8%的,要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力度,适时采取限制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资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进行纠正;
(四)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对村镇银行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村镇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村镇银行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村镇银行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四条 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 村镇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村镇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所列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煤气发生炉管理规定
煤气发生炉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和职工健康,防止煤气中毒、着火、爆炸等事故发生,确保煤气正常供应,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工厂在组织发生炉煤气的生产、管理、使用、设备和煤气防护等工作中,均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各厂应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厂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颁布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违反本规程,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煤气生产
第六条 煤气设施,严禁在负压状态下运行。
第七条 煤气站的煤斗间、输煤系统、排送机间及有煤焦油的地区,不得抽烟和生火取暖,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八条 经检查,确认设备及各处水封、水位、安全装置、仪表指示装置、电器、控制阀门、消防、通讯设施等完整好用,水、电、气、煤供应正常,方可投人生产。
第九条 送气前必须对煤气设备和管网进行吹扫。吹扫的介质,可用蒸汽、惰性气体、蒸汽煤气混合物或煤气。
第十条 发生炉生产的煤气经化验含氧量<0.6%时,方可送入网路。
第十一条 严禁用汽油、煤油等易挥发的液体燃料来点煤气发生炉。
第十二条 发生炉水套和搅拌器宜用软化水。
第十三条 洗涤煤气的水排放时,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8J4—73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岗位人员必须穿戴好防护用品,坚守岗位,对分管设备密切注视设备运行情况及各处仪表指示是否符合工艺规定,并定期探炉检查,做好原始记录,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凡煤气危险的地区,按其危险程度,明确分级,并制订出在这些地区进行工作时所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煤气站一般不接临时电源线,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领导批准,由电工敷设,用完后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 出现全站停电时,值班(站)长立即指挥各岗位人员按停电处理规定程度进行处理,注意保持站内正压,严防煤气倒流或空气进入煤气系统而引起爆炸。
第十八条 出现全站停水(包括循环水、自来水、软化水)时,各岗位人员密切注视各处水位,水封和温度、当水位、水封保持不了或发现设备温度过高等情况应及时向领导报告,当威胁到安全运行时,停止煤气生产。
第十九条 出现全站停蒸汽时,应停止探炉,注意饱和温度和绝缘子箱温度,如低于规定,立即报告厂调度室,并请示领导停止煤气生产。
第二十条 空气鼓风机、煤气排送机、循环水泵均不得带负荷启动,启动前,必须用手盘车。
第二十一条 循环水系统严格控制补水、不得满水。
第二十二条 输煤系统启动与停车必须发出联络讯号。输煤皮带运行时,不得从上面跨越或从下面钻过,严禁清理皮带和滚筒上的积灰。
第二十三条 化验室用有毒、易燃品应有专人保管,各种药品试剂必须贴有注明名称、浓度的标签。
第二十四条 在配制药剂时,不仅要保证各种成份含量的准确,而且还必须按规定的顺序进行,不得颠倒。
第二十五条 化验员进行分析时,必须保证其准确性,当煤气中含氧量超过0.6%时,应立即报告值班长。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厂、煤气生产和用气单位都必须指定煤气负责人,负责煤气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厂、煤气生产和用气单位都必须有煤气调度员,各单位调度员必须服从厂调度员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煤气发生炉应在额定负荷下运行,超负荷时,厂调度室应及时压缩煤气用量,有关用户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新增加煤气用量(包括增加设备、用量、新接管道等)必须事先写出书面报告,经厂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将上述情况通知厂调度室和煤气站。
第三十条 厂煤气调度室必须配备厂煤气系统图、煤气负荷平衡表和专用调度电话。
第三十一条 全厂煤气设备、管网、阀门及附属装置,要划分区域,明确分管单位,指定专人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煤气单位必须提前向厂调度室提出煤气使用计划,点火前必须与煤气站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点火。
第四章 煤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在点火前必须检查设备、管道阀门、燃烧器、仪表、煤气压力等是否正常,并排除系统:中的冷凝水。
第三十四条 确认煤气合格后,方可点火,点火时必须严格执行;
(1)在同一管道上分点使用煤气时,先点末端使用点,再按煤气流向相反的方向依次进行。
(2)点火时先将火源置于烧嘴前,然后缓缓打开煤气阀门,煤气点燃后再逐渐供给空气。严禁先打开煤气后点火。
第三十五条 如点不着时,应去掉火源关闭阀门,将残气吹扫干净,然后再点,如仍点不着,则应查明原因,并予以排除后再行点火。
第三十六条 运输中的设备必须有专人看管,注意调风门保证完全燃烧,不允许有回火、脱火、熄火等现象发生。如发现上述情况应立即排除,排除不了的应立即停炉并报告领导。
第三十七条 煤气燃烧系统不得使用临时性管道和非正式燃烧器,严禁在通风不良的地方使用煤气。
第三十八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即关闭阀门,截断煤气来源,并报告调度室和煤气负责人:
(1)发生事故威胁人身、设备安全时。
(2)大量漏煤气而又无法采取措施时。
(3)煤气压力低于设计工作压力1/3时。
第三十九条 一切使用煤气的设备及其管道、阀门、燃烧器、烟道、预热器、必须有专人维修保养,定期清扫。
第五章 设 备
第四十条 一切煤气生产、用气设备,制造质量都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附件齐全,有完整的设备档案(包括说明书、图纸、安装、修理、验收、事故等资料)原来没有的应补建。
第四十一条 一切新装和大修后的煤气生产、用气设备,都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二条 煤气设施中,设计工作压力在0.7公斤/厘米2以上的,应按受压容器的规定进行试压;设计工作压力在0.7公斤/厘米2以下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四十三条 煤气设施改装,必须有正式文件和图纸,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一切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都必须保持干燥和良好的绝缘。
第四十五条 空气鼓风机、煤气排送机启动与停车顺序的联锁装置,必须保证好用,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十六条 输煤系统各设备启动与停车顺序的联锁装置和讯号,要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十七条 皮带传动和联轴节处均应有防护罩,地河、地坑都要有牢固的盖板。
第四十八条 输煤系统空气中的粉尘含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要采取措施解决。
第四十九条 所有安全装置,如安全阀、防爆膜、钟罩阀、止逆阀等均应定期进行检查、校验。
第五十条 设计规定的仪表、讯号、事故照明、自控和报警装置,必须齐全准确并定期校验。
第五十一条 煤气设备、管道及其支架均不得用来作为支承起吊物件。其接地装置必须定期校验。
第五十二条 除本身进行电焊外,煤气设备及管道严禁用来作为电焊机的地线。
第五十三条 煤气设备、管道应定期检查壁厚,清除体内的沉积物。
第五十四条 长期停用的设备和道管要用盲板断开,并避免死角。
第六章 管 理
第五十五条 煤气阀门宜用明杆闸阀,并有显目的“开”、“关”字样和箭头指示方向,阀门处宜设操作平台和梯子。在寒冷地区室外闸阀应保温。
第五十六条 煤气管道的最低处必须安装排水器,每个煤气使用点前,要有排水装置。所有排水装置都应指定专人维护,保证好用。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煤气管道上敷设有腐蚀性的气体、液体管道,以及与煤气系统无关的电线。管道下面不允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并保持畅通。
第五十八条 蒸汽管道与煤气管道联通处宜用软管联接,不用时予以断开,以免互相串通。
第五十九条 新敷设的煤气管道、阀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工业管道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经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六十条 煤气管道中的冷凝水应进行回收,如排入下水道时,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
第六十一条 所有可能漏泄煤气的地方,应挂引入注意的警告牌。煤气管道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颜色定期刷油漆。
第六十二条 自来水与热循环水的连通管,应加两道阀门切断。两道阀门之间装疏水阀。
第七章 维护检修
第六十三条 煤气设施要有计划进行修理,定期进行检查校验和清扫,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转。
第六十四条 煤气设施检修应尽量在停气时进行。
第六十五条 对于使用中的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或切断电源时,修理人员必须与有关值班人员取得联系,作出妥善安排后方可进行
第六十六条 停煤气检修时必须:
(1)用盲板切断煤气来源,临时性检修可用水封切断,但必须派专人看管(盲板厚度按煤气压力和管径确定)。
(2)用蒸汽或空气吹扫后化验一氧化碳<0.03毫克/升,或进行生物试验后,方可动工。
(3)如需动火时,应清除可燃物,准备好灭火工具,必要时可通人蒸汽。
第六十七条 在带煤气检修或抽、堵盲板时,必须:
(1)事先提出申请,经煤气防护站同意,并派人现场监护。
(2)检修人员要配戴防毒面具。
(3)30米内禁止一切火源。
(4)敲打时应用铜质工具,当使用铁质工具时,必须涂上甘油。
第六十八条 在运行的煤气设备、管道上动火时,必须:
(1)事先填写动火证,经煤气防护站批准,并派人现场监护。
(2)准备好灭火器具和防护用品。
(3)煤气压力必须保持在20~60mm水柱(现场应有压力计,并派人监视)。
(4)只准用电焊,不准用气焊。
第六十九条 3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搭好梯子平台。
第七十条 检修时要在显目处悬挂警告牌,以防他人误操作。
第七十一条 凡进入煤气设备、管道内或下地坑、上高空,除遵守第六十六条(1)、(2)以外,还必须:
(1)两人以上,并有专人监护。
(2)与外部有可靠的联络讯号。
(3)佩戴好安全带。
(4)进入电除焦油器内,要切断电源,并可靠接地。
第七十二条 凡进入煤气设备、管道内,只准用12伏的低压照明。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七十三条 发生煤气中毒、着火、爆炸事故,应积极组织救护,防止事态扩大,保持好现场,并立即报告煤气防护站和有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煤气防护站当班负责人应立即赶到现场,统一指挥救护工作。一切参加救护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未佩戴氧气呼吸器的人员,严禁到危险区域。
第七十五条,发生煤气中毒时,将中毒者抬到空气新鲜流通的安全区,注意保暖。
(1)轻度中毒,如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可就近送医院护理。
(2)重度中毒者,应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通知救护人员和医生到现场抢救,在其未恢复知觉前,不得用救护车送往较远的医院。
第七十六条 发生煤气着火时:
(1)将煤气来源逐渐关小(煤气压力不得低于20mm水柱),通人大量蒸汽灭火,火扑灭后,关闭阀门,严禁在火未扑灭前,突然完全切断煤气来源。
(2)切断火势威胁的电源。
(3)用黄泥、湿草袋及相应的灭火器扑灭余火。
第七十七条 发生煤气爆炸时:
(1)迅速切断煤气来源。
(2)吹扫残余煤气,加强事故现场通风。
(3)如爆炸引起中毒、着火,分别按75和76条处理。
第七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本着“三不放过”(即查不出原因不放过、找不出责任不放过、提不出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查明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八十条 未查明发生事故原因,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前,不得恢复送气。
第九章 防 护
第八十一条 煤气站和煤气使用单位,要有足够的消防、救护设施,并有专人保管和维护。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人员会使用防护用具。
第八十二条 凡生产和使用煤气的车间厂房,必须保证良好的通风,煤气防护站负责定期测定,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应小于0.03毫克/升。
第八十三条 执行有煤气危险的作业或停送气时,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如必须在夜间进行时,应有充分的照明和防护措施,组织有经验的人员和防护人员参加。
第八十四条 凡从事煤气生产和使用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发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八十五条 严禁在煤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第八十六条 工厂必须设立煤气防护站,或专职煤气防护人员,由职能部门领导。
煤气防护站的职责:
(1)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对有关人员进行煤气安全教育。
(2)监督煤气安全生产和使用。有权制止违反煤气安全规定的危险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3)带煤气检修、抽、堵盲板、动火的方案审查、安全救护的准备和现场监护。
(4)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救护,并参加事故调查分析。
(5)参加煤气设施的设计审查和新建、改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投产工作。
(6)组织并训练不脱产的煤气防护人员。
(7)组织定期对有毒气体和粉尘含量进行测定,督促有关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八十七条 每昼夜煤气生产量在400000米3以下的单位,可不设煤气防护站,但必须设立专职的煤气防护员,并组织不脱产的煤气防护组织,履行煤气防护站职责。
第八十八条 煤气防护站必须备有足够的安全救护用具和测试仪器,如氧气、呼吸器、苏生器、防毒面具、氧气瓶等,并有专人维护和定期检查,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八十九条 煤气防护站每季组织有关人员,对全厂煤气设施,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
篇6: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实施规定
《管理规定》根据中央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精神新要求,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作出规定,是新时期做好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基本遵循。《管理规定》的印发实施,对于健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抓好《管理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贯彻落实。重视加强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严格标准条件,规范选拔任用,从严管理监督,树立正确用人导向,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康成长、施展才干创造条件。抓紧研究出台符合中央精神、体现行业特点、切合自身实际的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领导人员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严明工作责任,依法依规管理,确保中央精神在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篇7: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新规定
一、认清发展形势,明确管理目标
(一)随着文化数字化网络化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上文化信息内容不断丰富,网络文化服务日益扩展,网络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新途径,网络文化对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广泛深刻,已成为主流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文化发展中也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生产供给不足,有害及低俗信息屡禁不绝,不同门类、不同地区发展差距过大,监管手段亟待完善,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营造既充满活力又健康和谐的网络文化环境,是摆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多年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出台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定了以主体准入、内容审查、执法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社会监督为主的网络文化管理体制机制,促进了网络文化健康有序发展。
(三)修订实施《规定》,是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履行文化行政部门新职责的重要举措。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不断深化对网络文化特点和规律的认识,探索开创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新局面。
二、创新管理方式,服务发展大局
(四)《规定》明确了网络文化发展的原则和方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彻新的文化发展理念,促进文化与科技结合,鼓励网络文化企业与传统文化企业双向进入和资源整合,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五)《规定》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主体准入、内容管理、经营规范及违法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强化了县级以上特别是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工作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办市发[]23号)执行。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作方申请设立内地控股或占主导权益的合资、合作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由内地合作方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各地暂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音乐除外)。
(七)积极探索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新方式,发挥技术监管优势,加快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平台建设,建立非法互联网文化单位和产品“黑名单”,提高网络文化监管预警能力。
(八)加强业务指导。开展网络文化基础理论和新问题研究,建设网络文化评论队伍和评论阵地,定期进行网络文化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评选推广优秀网络文化产品,加强对网络文化创作生产与经营的引导。鼓励网络文化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网络文化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九)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支持互联网文化单位成立行业协会或行业联盟,维护网络文化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严格执行《规定》,不断完善制度
(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规定》的基本内容,将《规定》等网络文化政策法规的宣传落实到每个互联网文化单位,为企业依法经营服务。
(十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结合各地实际,强化属地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查处互联网文化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净化网络文化环境。
(十二)设立从事互联网音乐服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十三)文化部将开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国产网络文化产品备案工作的试点,总结经验后推行。在印发新的文件前,国产网络文化产品的备案仍依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市发[]31号)执行。
(十四)《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7号)予以废止。《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32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篇8: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改善各类组织的环境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推进企业的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由中国环境管理认证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指导委员会社下列机构:
(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
(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
(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经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对各类组织依据国际标准ISO14001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的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组织是指公司、集团公司、商业或社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或上述单位的一部分或结合体。
第六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循环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认证条件与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总量控制标准;
(二)已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运行至少3个月。
第八条 认证程序:
(一)具备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组织可向机构认可委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应在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对于不受理申请的组织,认证机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三)认证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审核。
(四)认证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和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决定申请认证的组织可否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
1.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复印件;
2.通过“三同时”验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排放证明人;
4.体系运行其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明;
(五)认证机构向通过认证的组织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进行审核时,应书面通知组织所在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分别派观察员参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后,应将审核报告、认证证书复印件提交机构认可委、组织在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获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十二条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
愿意继续认证的组织可在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审核后颁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认证的组织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并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对机构认可委和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认可委有权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认证机构徇私舞弊,认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由机构认可委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机构认可委有权取消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撤消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对国家注册审核员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泄露组织技术秘密的审核人员,由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获准认证的组织进行监督。对不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建议,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调查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复查的决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者,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对未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应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对未达到限期整改目标的,视情况给予暂停或撤消认证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无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工作。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从事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中涉及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审核工作存在异议的组织可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投诉或申诉内容包括申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申诉后,对投诉、申诉内容进行调查,自收到投诉、申诉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处理不服者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按规定交纳认证费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9: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教育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学前教育的方针、政策;对幼儿园的.业务,实行分类定级管理,制定相关标准;指导学前教育教学改革、课程改革;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学前教育。
第四条按照《关于调整我市托幼园所收费标准的通知》(沈价发〔1999〕152号)规定,执行幼儿园收费标准。
(一)保育教育费(含杂费、取暖费)。一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104元;二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85元;三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65元;等外托幼园所每孩每月44元。
寄宿制托幼园所在此基础上增加15元。
(二)园所代办费。本单位无托幼园所而将职工子女送至其他单位办的托幼园所的,须向收托园所交代办费。其中寄宿制每孩每月40元,全日制每孩每月30元。
(三)伙食费。由托幼园所自定。
(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放开收费价格:
1.经批准达到省、市级示范幼儿园的;
2.与外资联合办托幼园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3.个人办托幼园所的;
4.收三周岁以下婴儿的。
其中1、2项收费价格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婴、幼儿实行的补贴标准。
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子女,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40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22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包括双胞胎),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36元(双胞胎每孩每月补贴36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18元。
第六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婴、幼儿实行的补贴费报销办法。
(一)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凭市财政制定的托幼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出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
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由一方单位负担。
(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一方单位负担:
1.丧偶或离婚的;
2.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来源的;
3.一方是现役军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园所入托的,由地方单位全额补贴;在部队托幼园所入托的,地方不发补贴。
第七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五城区街办幼儿园1993年底前退休教职工原退休金解决办法。即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街道办事处的托幼园所中,1993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教职工的退休金由市、区、街、托幼园所共同负责解决(其中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40%,街道办事处负责15%,托幼园所负责15%)。
第八条调整后的退休金解决办法按《关于妥善解决1993年底以前街办幼儿园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意见》(沈教发〔2007〕66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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