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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主义法学派

时间:2023-01-06 08:41:16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人文主义法学派,本文共6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人文主义法学派

篇1:人文主义法学派

15-16世纪以法国为中心的、继后期注释法学派兴起的法学派别,因于文艺复兴运动中的人文主义思潮相联系而得名。旧译博古学派,又称法国法学派。人文主义是欧洲中世纪资产阶级最早的反封建思潮,其代表人物以人及自然为研究对象,与神学相对立。人文主义法学派以罗马法为研究对象,与神学法学相对立。人文主义法学派与当时的注释法学派都认为罗马法是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但他反对注释法学派,特别是反对以巴尔多鲁(1314-1357)为代表的后期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的机械注释,身你为了实用而曲解罗马法。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为意大利的A.阿尔恰托(1492-1550),代表人还有法国的J.居雅斯(1522-1590)、德国的U.察修斯(1461-1535)和法国的G.比代(1467-1540)等。他们要求将罗马法作为历史现象而不是作为现行法规进行研究,要求从注释法学派、甚至从查士丁尼(527-565在位)时代编纂者对罗马法的曲解中解放出来,用一种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即根据罗马法当时的历史条件或对罗马法原文的比较方法来研究罗马法。这以派别旨在恢复作为古代文化之一的罗马法的本来面目,并通过人们对罗马法的`理性知识的进一步增长,来改各中世纪后期司法实践中的弊端。随着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对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罗马法在西欧大陆和中陆大为普及,成为与各种地方法、教会法相并行的普通法。

阿尔恰托出生于意大利米栏,曾在意大利帕维亚大学和博洛尼亚大学学习法律。他在学是时代就发表了评查《士丁尼法典后三卷》一书。该法典共12卷,前9卷与司法实践联系密切,曾长期被误认为是法典的主要部分,而主要涉及公法并具有重大价值的后三卷则长期被忽视。阿尔恰托大学毕业后,于15在米兰任律师,15任法国阿维尼翁大学教授,1529-1535年在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基地布尔日大学执教,晚年又回意大利。他与尼德兰的著名人文主义者D.埃拉斯穆斯(1469-1536)和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T.莫尔(1478-1535)交往甚密。居雅斯生在法国图卢兹,曾长期在布尔日大学执教,著作甚多。它主要是研究罗马法的来源,最重要的著作是对罗马法学家A.帕比尼安的《评帕比尼安》,而以对其第28卷的评论和改正最为出名。

沈宗灵

篇2:历史法学派述评/何勤华

何勤华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1〕

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

~1844)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

)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

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 )、《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

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

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

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

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

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

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德国民法典》(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9〕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

《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1877~1884)。

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Lohn)和力(Zwang);

社会动机也有两种:义务的观念和爱的观念。〔11〕这一学说为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出台创造了条件: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又有个人的和社会的,两者不可偏废等等。这些思想,对以后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其创始人是艾希霍恩,代表人物有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

阿尔普莱希(W.Albrecht,1800~1876)、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

)以及祁克等。该学派自1830年以后,开始与罗马学派决裂,而1846年在吕贝克召开的“日耳曼法学家大会”则是这种决裂的公开化。

日耳曼学派坚持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该学派也赞成罗马学派的研究方法,主张用逻辑的、概念的、体系的手段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但是,与罗马学派不同,该学派主张发掘德国私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与罗马学派为近代民法学的体系、原则、概念和术语奠定了基础相对,日耳曼学派的贡献除了为近代提供社会团体主义理念之外,还表现在促进了近代商法学和有价证券法学的发达方面。而对日耳曼法学的总结、整理和定型化作出巨大贡献的则是祁克。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理论主要集中在他的《德意志团体法论》(全4卷,1868 ~1913 )和《德意志私法论》(全3

卷,1895~1917)等著作中,其内容非常广泛,其中,关于法的本质、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社会法思想代表了他的历史法学派的基本立场。

祁克指出:“所谓法,是指法规以及法律关系的整体,而法规则是将人的自由意欲

置于外部并且以绝对的方法予以制约的规范”。〔12〕他认为,“法以国民对法的确信为根据,法规是规定(国民)各自意志的界限,要求正确生活秩序的理性的表白”。〔13〕“法是表示出来的社会的确信,所以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准则。法的渊源是(人类)的共同精神。……法的理念是正义。各法规的最高目的是实现正义。”〔14〕“正义是不可丧失的人类的价值。……如果法律不忠实于正义,只以实利为目的,那么法的公正严肃就不复存在,实利也得不到。”〔15〕

19,祁克发表了最后一篇重要论文《法律与道德》。在这篇论文中,祁克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了深刻阐明。他指出,法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中相当多的条款规定,如果违反了社会道德义务,法律将给予处理。同时,法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在社会中无意识发生的信念中产生和在自觉创造的信念中产生两种情况,前者是习惯法的场合,后者是立法的场合。道德也有从无意识的信念中发生和从个人自觉形成的一般信念中产生的场合。前者是社会的共同行为规范,后者是被形式化了的伦理规则。〔16〕

祁克认为,法与道德也有根本区别,即法具有强制力。由于文明社会中强制力由国家独占,所以法和国家互为因果。道德则不然,它的目的是人的内心服从,它与国家的强制力遥遥相对。同时,法律源自社会信念,而道德则源自个人信念。法律是允许、命令和禁止人的行为的规范,而道德则以人的思维为对象,着重于人的内部的意志决定。两者有交叉又有区别。在相交叉的领域,两者都有拘束力,而越出了交叉的范围,则属于两者各自管辖的领域。当然,一般而言,道德管辖的范围比法律要大得多。此外,法和道德也有冲突之时,即对道德允许的,法有时会禁止;对道德禁止的,有时法律却是允许的。因此,必须协调两者的关系,既要发挥道德的规范作用,也要倡导法律的教化作用。〔17〕

在《德意志私法论》第一卷中,祁克还对社会法思想作了阐述,他指出,“与人的本质一样,在法律上也存在着个人法和社会法的差别。这是因为,人作为个人在其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体的同时,也是构成社会的成员。”〔18〕祁克认为,“个人法是从主体的自由出发,规律个人相互平等对立的关系的法律;社会法将人视为拥有社会意志的成员,将人视为整体的一分子。……所以,社会法是从对主体的拘束出发,规律有组织的全体成员的法律。”〔19〕在《国家法的基本观念》中,祁克进一步指出:“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20〕

总之,祁克的理论,既是对历史法学派观点的继承,又有许多创新,尤其是他的社会法思想,对后来社会学法学的诞生发生了巨大的影响。诚如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祁克首次在个人法领域之外,提出还存在着社会法领域,这是对现代法学的最大功绩。”〔21〕

关于历史法学派,至少可以作出如下四点评价:

第一,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达作出了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分崇拜,导致了忽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典条款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学派的诞生,该学派统治法国近一个世纪,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22〕与此相对,在德国,由于学者们埋头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私法的研究,创立了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而为此作出巨大努力的德国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历史法学派的成员:胡果、萨维尼、普赫塔、艾希霍恩、耶林、温德海得、祁克等。可以说,如果没有历史法学派,那么,近代民法学就不会达到如此高的水准。

第二,历史法学派在挖掘、整理、恢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方面作出了贡献。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学科的历史基础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前者从中世纪起就开始受到学者的重视,如意大利波伦那大学的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伊纳留斯、阿佐、阿库修斯以及巴尔多鲁等)、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阿尔恰特、居亚斯等),以及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朴蒂埃等,都对罗马《国法大全》进行了整理、注释。历史法学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总结、汇集、出版,从而使古代罗马法的经典文献能为创建近代法学服务。后者即日耳曼法,虽然从11世纪后,也为一些学者所研究,但大规模从事这项工作的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日耳曼学派。尤其是祁克,他的《德意志私法论》和《德意志团体法论》,在保存、恢复和阐明日耳曼法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至今还没有一个学者能够超越。

第三,历史法学派人物众多,观点也不一致,不能以萨维尼否定自然法理论、提倡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反对编纂统一法典而否定该学派对世界法学发展的整体贡献。

第四,即使是萨维尼,笔者认为也是应当肯定的。这里涉及的问题是:一、萨维尼的作品《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诞生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所不可替代的。二、萨维尼提出的“法源自民族精神”的观点,如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起源于人的理性一样,是人类在认识法的形成方面作出的努力之一。它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促使人们在比较虚无的“人类理性”之外,去寻找法的起源的途径。正是受了萨维尼这种历史主义的、民俗学的法学研究的启发,后人便进一步将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的方法引入了法学之中,从而创立了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等,丰富了人类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的手段。萨维尼的观点是人类试图科学地认识法的起源的无数智慧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全盘否定。三、至于萨维尼的政治立场,由于其出身贵族,加上他反对自然法学派和反对编纂法典等,人们往往将其视为是代表了大封建主的利益,是反动保守的。但从他的学术成果,以及他从政时表现来分析(1842年他担任普鲁士政府的司法大臣后,曾专心于改革贵族制度、拥护城市自治、淡化婚姻法中的宗教色彩、确保出版自由、制定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等),说19世纪40年代后的萨维尼是一名资产阶级政治改革家和法学家也并不过分。

注释:

〔1〕R.庞德著,曹士堂、杨知译:《法律史解释》, 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作者前言”。

〔2〕〔3〕〔8〕F.Wieacker著、铃木禄弥译:《近世私法史》,创文社1978年版(日文),第470、471、483页。

〔4〕〔5〕见《美国百科全书》第24卷(1978年英文版)第312

页。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69页。

〔6〕见萨维尼:《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第11页。 引自山田升著:《德国的历史法学》,载尾高朝雄等编:《法哲学讲座》第4

卷,有斐阁1957年版(日文),第44页。

〔7〕萨维尼著,小桥一郎译:《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1卷,成文堂1993年版(日文),第42页。

〔9〕奥田昌道:《温德海得》, 载伊藤正己编:《法学者――人与作品》,日本评论社1985年版(日文),第20页。

〔10〕村上淳一:《耶林》,载伊藤正己编:《法学者――人与作品》,日本评论社1985年版(日文),第28页。

〔11〕Sir John Macdonell and Edward Manson,Great Juristsof the

World,P595。

〔12〕〔13〕〔14〕〔15〕〔16〕〔17〕〔18〕〔19〕〔20〕〔21〕石田文次郎:《祁克》,三省堂1935年版(日文),第174、178、180、221、199―200、213―214、76、77、78―79、73页。

〔22〕见拙文:《十九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述评》,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秋季号。

篇3:全球化与人文主义

全球化与人文主义

现代人文学科既扎根于欧洲的人文精神血脉之中,也关联着现代民族国家的文化自治,要想让它们完全“全球化”并不是一个可以简单设想的事情.理智的全球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人们视野的不断扩大,更大包容性东西的`传播,或文化多样性的坚持.必须知道,人文学科的全球化同样也置身于西方现代性的普适性与非西方民族国家的自身现代性诉求之两难处境之中.

作 者:文森特・皮科拉 徐汝庄 童中平刘梁剑  作者单位:洛杉矶加州大学,英语与比较文学系,美国 刊 名: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PKU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37(5) 分类号:B1 关键词:人文主义   个人   世俗化   西方现代性   非西方现代性  

篇4:人文主义也不济事

人文主义在语文教育界很是热闹了一阵,现在不知是在继续热闹中,还是在热闹后。再提这个话题总有点凑热闹之嫌。不过我还是快意地看到,我们一切还是照旧,既没有因为重祭人文主义大旗而阴霾四散,乾坤朗朗,也没有因为有人不信人文而丧失“底蕴”,堕落堕落再堕落。这证明有没有人文没多大关系。这是提倡人文主义的朋友没想到或不愿想到的,可惜是事实。

自然,人文主义在西欧历史上很是威风过,唤醒了被封建神学坐在屁股底下的人类理性和人性,把中世纪的主流意识形态冲得四零八落,蒙昧主义快走到尽头。

但我们没有这样的好运气!我们有橘枳之别。“存天理,灭人欲”虽太露骨遭人质疑,但“三纲五常”却确确实实一直是我们的第一准则,虽然帝王的姓氏也一直换来换去。我们后来有“早请示晚汇报”,有“挖灵魂”和“交心”,哪一样不可以在“对人的关注”和“精神的关注”名义下堂皇地施行?

本来,人文主义有特定的含义,有其特殊的使命,已成过去。这里我相信马克思说的话,他们不过是从抽象的“人”,抽象的“人性’出发,而人的实践和历史却是具体的。

我们为什么非要用“人文主义”这个术语不可呢?难道现代汉语真的就这么贫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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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ellent  回 复

作者:  汪汪 - wangjiamin (浏览次数: 201 次)

发表日期:   -05-20 23:40

说得不错,敢问哪位HERO留下精彩发言?斗胆再问,如果不用“人文”,重视学习者的因素,用哪个词语比较贴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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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汪

篇5:人文主义也不济事

作者:  韩军 - hanjun (浏览次数: 189 次)

发表日期:   2001-05-21 12:42

我的理解:

1,学生、老师能够自由真实地说写,不受其他什么东西的禁锢暗示威吓被近说违心的话,这就是我理解的人文。受其他什么东西的禁锢暗示威吓被迫说违心的话,就是最大的反人文。

2,人文的基本涵义就是,人自身为本,以人为本,而不是以其他任何为本。人要自由、真实,人要尊重自己真实自由的生活愿望,不受神的约束,不受哪个集团意识的约束,这就是人文主义第一次出现进最原初的涵义。

3,让语文老师和学生,在语文课上自由真实地抒张,自由真实地表达,不担心什么,少讲些规范(不是不要规范),这就是语文课上的最根本的人文。真实、自由是语文教育中人文的两个要点。

4,语文教育中的人文,不是政治教育、思想教育,人文与它们完全是两码事。

5,对语文教育来说,人文这个概念太大,而且有多种理解,容易让人误解,确实不是语文教育独有的概念,但是人文对于哲学、文学、历史来说,人文都不能说是一个独有概念。在五四后一切概念都西方化的语境下,哪个学科能够创造一套独有的概念?谈总比做易,做比想难呀。

6,语文教育当今要务实,多研究问题,少谈主义。尤其90%以上的第一线的语文老师还是不必过问什么人文不人文为好。多提高学生的语言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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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军

( hanjun 于 2001-05-21 12:55:50修改过本帖 )

非用不可  回 复

作者:  li_yongning - li_yongning (浏览次数: 181 次)

发表日期:   2001-05-21 13:01

人文主义有它的'特定含义的,我们可以为人文主义正名,但不必换一个名称,说到底,这其实不仅仅是语文教学的事。我们当然应该有一个概念体系,但人文主义是在这个概念体系之外的。正如从技术上,无论哪一个学科都要用到“逻辑”这个概念,我们不必为这样的概念寻找新的说法。我们要说的就是“人文主义”,就是一种倡导独立自由的人格精神的主义,我们当然要和一切的伪人文,反人文作坚决的斗争,而且,我们就用“人文主义”这个概念,虽然资产阶级用过,我们还是要用。谁能将资产阶级用过的概念全部弃之不用?提倡人文主义方面,我们决不妥协,即使是在概念上。

在中国要提倡“人文主义”还要好运气,是不可能的,无论你用什么概念。我们遇到的阻力太多也太大。如果这种提倡的好运,能够在1后明显的看出,也已经非常难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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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宁

thank you  回 复

作者:  江南云 - jiangnanyun (浏览次数: 171 次)

发表日期:   2001-05-21 15:51

谢谢各位捧场。那就继续用人文主义罢。从各位朋友的发言看,大家心中都存有“亮色”;有人也许反对,其实心里恐怕是通气的。有一个应然的目标也不错。

江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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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thank you  回 复

作者:  汪汪 - wangjiamin (浏览次数: 169 次)

发表日期:   2001-05-21 16:06

各位还都是年轻的理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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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汪

篇6:人文主义也不济事

作者:  木棉 - mumjl (浏览次数: 164 次)

发表日期:   2001-05-21 17:50

我也加一点自己的理解:

对于语文而言,“人文”是尊重人的内心。一是拒绝“伪灌输”,二是拒绝“伪抒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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