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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时间:2023-01-09 08:08:40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本文共5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篇1: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篇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必须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出发,切实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执行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 基本方略出发,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 定,切实担负起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能,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各种犯罪案件,必须立案侦查,决不能推诿扯皮。在办理案件中,要增强民主法制意识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意识,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又要依法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多年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怕漏不怕错”,重实体法律规定、轻程 序法律规定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二、牢固树立严格执法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工作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 集证据和充分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象、范围及期限的规定执行,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对 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办案部门必须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讯问和调查,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依法释放;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定拘留、逮捕期限内作出变更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其不得离开的居所,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三、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切实担负起打击经济犯罪的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依法管辖,切实履行职责。要 针对经济犯罪作案手段隐蔽、案情复杂、侦破难度大等特点,建立专门的侦查办案队伍,培养一批既懂经济知识,又有较高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专门人员。要 注重研究经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打击经济犯罪内在要求的办案程序。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经 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正当的经济活动;同时,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分子。要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在立案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重大疑难的、有分歧的、易出问题的案件的法律审核。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进行充分的案前调查,除其同时犯有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或者有自杀、逃跑、继续犯罪等情形外,对应当立案以及 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企业 所在地,并保证随传随到,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在严格控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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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凡不能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决定冻结企事业单位资金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允许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切实避免因冻结资金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的生活。

四、树立协作意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 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协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拒绝和停止 协作。禁止以任何理由向请求协作的单位索要办案经费。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因协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凡在本通知下发前规定可以提成或实行办案提成的地方,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纠正。严禁向案件当事人索取办案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当事人以各种名义支付的办案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高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监督和促使 公安机关提高侦查办案水平。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创造条件,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 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被委托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请 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安 排。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本地工作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安排和组织对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要分析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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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篇4:新物权法司法解释

因无法形成共识等种种原因,我们倾注大量思考的诸多重要问题,未能体现在最终颁行的司法解释之中。此外,就已经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条文而言,也有一些文本之外的思考需要加以说明和阐释。因此,在职业转换之后,我希望借“拾遗系列”,以上述问题为重点展开连续探讨,慰藉在解释制定过程中的未竟之业。

流押禁止正在失去其强势的基础。但遗憾的是,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由于物权法定主义余威犹存,建构非典型担保制度的努力未能取得成效。本文将就其中的取舍之道进行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1月25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商铺,双方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甲公司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甲公司在借期3个月届满不能偿还,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张某遂诉请甲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涉案原型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344号,相关文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或无讼案例,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2期(裁判文书选登栏)]

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将法律规定形象比喻成一个中心浓厚、边缘稀薄的框,其文义在框之朦胧地带,将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因而应依其他解释方法始能解决。(加藤一郎:《民法的理论与利益衡量》,有斐阁1974年版,第36页)《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依规范事项,前述规定之含义当属明确,所谓“框的中心浓厚”,即是如此。但题设类案是否属于该法律条文规范的范畴,则将我们引入“框之朦胧地带”。近来,有关该规定在前述类案中适用问题的争论,颇为引人注目。主要争议为:如何看待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适用流押禁止原则。

二、法律关系性质分析-房屋买卖与非典型担保

民法上的担保,依是否为制定法明定之标准,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就制度构造看,非典型担保是在不移转占有的前提下,以移转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方式,实现债权担保之目的,故又被称为权利移转型担保。题涉交易情形的出现,与非典型担保的域外发端有着极为类似的实践动因。站在比较法层面,考察域外法制应对之策的演变轨迹,当属必要。

依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移的时间,非典型担保主要分为三类:假登记担保(代物清偿契约、买卖预约);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因非典型担保本非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所设计,各国(地区)学者对其种类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本文采纳日本学界的观点)题设情形有别于所有权保留无需赘言,是否属于让与担保不无疑问。让与担保中,标的物权利系在先转移于债权人,依此初步判断,题设情形不属于让与担保。从类型分析看,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让与式担保(让渡担保)和买卖式担保(卖渡担保)。前者是指债务人将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后者是指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信用的授受,授信者没有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享有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额而请求返还其所让与标的物的财产权。质言之,让与式担保权利移转的原因是债权的担保,当事人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式担保中权利移转的原因是买卖,当事人之间没有除此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买卖型担保已成特例,几近萎缩,现实语境下的让与担保就是指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式担保。即使仍从广义角度理解,题述情形因存在买卖关系而不属于让与式担保,又因存在债权担保而不属于买卖式担保。

假登记担保契约,其发端旨在规避法律中有关流担保约款禁止的规定。学理上的分类主要包括买卖预约、代物清偿契约以及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契约等。代物清偿契约,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指定特定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转让该财产并以之充当债务清偿的合意。(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岩波书店1981年版,第570页)其特点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特定财产之财产权在债务不履行时才移转于债权人,而非在缔结代物清偿契约时发生移转。其与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契约的差别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标的物权利并非当然归属于债权人,而须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标的物方可移转归属于债权人。(四宫和夫:《让渡担保》,日本评论社1972年版,第528页)买卖预约情形中,债权人、债务人不设立担保物权而设定买卖关系,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一定价格买受该标的物。综合来看,买卖预约与题设情形最为相近,可为题设命题提供非典型担保物权上的学理归位,后续的比较法解释、分析乃至判断的基础亦由此奠定。当然,概念化的法学研究成果,亦会存在不被实践引据的可能,理论上有无必要拓展非典型担保之类型,可予更进一步研究。

三、虚伪表示之检讨-非典型担保物权合法化努力之一

当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中有关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观点,正是着眼于通过买卖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仅属形式,当事人间实质上并无移转标的物权利之意思,故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判断。域外物权实践中,非典型担保物权之滥觞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纵观其渐生发展的过程,大体经历了否定、改良、承认的演变过程。在否定阶段,主要理由就在于,当事人设定让与标的物物权(以所有权为代表)移转之意思,构成虚伪表示。(但此种见解,仅在德国普通法时代与日本明治末年至大正初年曾经出现,其后即无迳以其为通谋虚伪表示,认其为无效者。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自发行三民书局经销8月修订三版(六),第456页)

非典型担保物权制度藉由学说鼓噪并最终通过判例甚至立法得以确立,此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与实务努力首先表现在,赋予其设定目的上的独立性,使其摆脱了“虚伪表示”的嫌疑。非典型担保中,担保金钱债务履行是当事人的目的,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设定行为移转权利则属于手段。之于目的而言,手段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直纠结着学者的逻辑思维。最终确立该手段合法性的理论创造和移植,也历经了一个不断完善自洽的过程,第一步体现在虚伪表示概念的重新界定上。耶林在其《罗马法的精神》中,从技术意义上阐释了一个区别于虚伪表示的新概念,即伪装行为。与虚伪表示不同之处在于,伪装行为并非旨在排除因其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效果,而恰恰是为了获得在该行为中所包含的两次性效果。于历史角度考察,该行为多是因为企图回避不便的法律而为,其概念系经由习惯法上的长期沉淀而最后形成。(Jhering,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II2,4.Anfl.(1883),§III1,§ 58 S.281 ff.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4月第1版,第41页)库勒在继受与虚伪表示相区别的伪装行为概念基础上,认为其间存在一个隐匿行为,亦即当事人虽然意图某一法律效果,但该行为自身却是为了与该法律效果不同的经济目的而进行。题涉类案中,作为目的存在的“担保”,即属隐匿行为,但系双方当事人有真意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结果。在内部关系中,应对各方产生拘束力。学说上根本解决“虚伪表示”问题的标志,是信托行为理论的提出。非典型担保物权之理论溯源于罗马法中信托行为理论并吸收日耳曼法上之信托成分,经由百多年发展演变而来。英美法中信托财产之所有权采“二元所有权”观念,大陆法系继受信托制度时虽未确定承袭该称谓,但无不认为受托人之所有权及受益人之受益权决不可与民法中所有权及债权请求权相提并论。亦即,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制度中对该独立性的把握体现了信托关系的内外权利构成,也为学说最终以担保权架构理论取代所有权架构理论解释非典型担保物权架构奠定了基础。在信托行为理论更为精准划分当事人内部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上,德国学者Rigelsberger认为,信托行为就是当事人为一定目的而采取的超出必要限度手段的法律行为,最终是为了达到法律所许可的目的。就法律效果而言,标的物所有权基于买卖而转移,但经济上或者说实质层面的担保设定,应被视为该法律行为的动机。(田高宽贵:《担保法体系的新发展》,劲草书房版,第48-49页)建立在学说的一系列努力之上,日本于1977年颁行《假登记担保契约法》。至此,假登记担保契约这一非典型担保物权终获立法肯认。尽管仍然间或面对“卑劣的担保手段”、“私法上的泥沼植物”乃至“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等质疑和讥讽,但理论上已一致认为当事人就非典型担保物权之约定,乃出于真正之效果意思而为表示,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间故意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者,显有不同。(谢在全:《民法物权论》,自发行三民书局经销208月修订三版(六),第456页)

四、脱法行为之反思-非典型担保物权合法化努力之二

否定非典型担保物权最为坚挺的理由在于,其违反了流担保禁止原则,构成不正义的法律规避,即脱法行为。域外学说在解决此问题时,重要着力点之一,是将强行法禁止规范区分为目的行为禁止和方法行为禁止两种类型。在前者,强行法规系在防止当事人企图实现一定事实之效果,若有违反自属无效,此类脱法行为亦同。至于后者,强行法规仅在禁止以特定手段发生一定之效果,因之:如直接违反此项强行法规者,同属无效;惟倘系依其他手段发生同一效果者,则不在禁止之列,仍属有效。流担保禁止规定即属此种强行法规,亦即仅在禁止以设定抵押权、质权之手段达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效果,并非一概不许依其他担保方法发生相同效果。(谢在全:《民法物权论》,自发行三民书局经销年8月修订三版(六),第464页)《物权法》中有关流担保禁止规定之立法目的、条文性质与域外法例完全相同,在解释上作一体解读,应无不妥。

如果说前述努力还带有分析法学的色彩,那么彻底扫清非典型担保物权之伦理障碍并使其最终摆脱脱法行为质疑的,当属清算义务的确立。该项成果的取得,离不开对流担保禁止制度的一系列深刻反思。以流押禁止为例,其系基于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以及抵押权价值权属性,为杜绝债权人压榨债务人,禁止当事人在抵押权设立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债权人未获清偿即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在采禁止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中,改变原有立场已有著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03月28日修订)第873-1条、第893条。前条内容为: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后者第二款规定质权之实行准用第873-1条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考量主要有二:一是债权人、债务人地位失衡,债务人极易受到胁迫和压榨,而其往往无法充分证明其受到的胁迫和压榨;二是执行流押条款将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高额财产低价转至债权人处。其中,后者应为法律禁止流押的核心考量和实质要件。此种立法考量折射出慈悲的家父情怀,应然主义色彩浓厚。但从实然层面检验,其制度目的很难在实践中予以理想化地贯彻。抵押财产之价格随着市场波动而变化,达成流押条款之时与债权人取得抵押财产之时往往存在价格差异,是否一定会在客观上导致债务人权利受损的结果,不能一足而定。此外,抵押权实现程序往往存在时间、金钱上的高昂成本支出,这些最终还是要由债务人来承担。从抵押权实现一般途径看,拍卖、变卖为典型方式。基于强烈的变现偿债(而非最大化实现市场价值)需求,抵押物在拍卖、变卖过程中普遍通过逐次降价方式,最终在低于市价相当比例之价格区间内成交变现。所谓依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市价担保债务履行不过是制度设计的美好愿望,现实情况大体都不会按此设想运行。此外,在抵押财产价格降低时,若否定流押条款之效力,债务人仍需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按此操作,则在实质上确立了债权人于流押条款“损害”其债权情形下之复次救济权。此种结果是否符合流押禁止原则之初衷,不无疑问。

以上述反思为切入点之一,学界从未放弃对违反物权法定法律后果的研判和反思。当事人订立流押条款,构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违反。违反物权法定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相关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二是该民事行为无效。物权法定主义的奉行出于公益维护之考量自无疑问,但在方法论上,是否有所节制将失之毫厘差以千里,按照比例原则平衡好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也很重要。尽量减少无效情形是一项重要的法政策。如借鉴抵押权实现的一般路径即可消弭压榨债务人后果的发生,填置清算义务便能公平兼顾双方利益,则应采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低程度的干涉手段。仅因当事人订立了流押条款就否定整个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显属过度干预。亦即,虽当事人有关债务不履行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担保设定之意思当为有效。申言之,对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之约定,应当首先将其确定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在运用法理将其作有效转换失败的情况下,才可依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实为不发生当事人意欲实现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内部),以及不发生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效力(外部)。无效民事行为转换这一成熟民法理论的价值取向殊值借鉴。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所作的约定虽然不产生物权效力,但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应当认定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比如在让与质型让与担保中,虽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力,但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产生质押法律效果;再比如,债权人与抵押人(非债务人)约定,就某项不动产不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设定抵押权,此时虽然《物权法》意义上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但在内部关系中,应当认定债权人享有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就该项不动产变价受偿的权利。

当然,清算义务的确立,离不开担保权架构理论取代所有权归属架构理论这一前提。基于此,尽管在目的上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但所清算义务的确立对当事人而言均属法定义务,由此便可实现平等保护之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片面执行流押禁止规定所无法回避的类似囚徒困境的难题,另一方面也使非典型担保在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受到了某种符合法律正义观念的规制和干预。但质言之,这不过是还原了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本质,即控制标的物之交换价值同为目的与手段。

流押禁止适用交易类型的细化,是民法理论精耕细作的又一范例。从制度目的上看,流押禁止一般应在民事交易场合发挥作用,这一点在立法机关阐释流押禁止不公平性时所拟举的预想案例中,也能找到答案。(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年3月第1版,第408页)较之民法对公平正义的孜孜以求,商法更加注重效率与秩序。某些利益在民事交易中被视为性命攸关,而在商事交易中往往因系商行为人基于更高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所为旨在获取更高营业利益之正常行为的判断,被予以分别化的评价。比如在民法中定有流质禁止原则的日本(民法典第349条),其商法典中则没有此种限制(商法典第515条),商行为人可以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物之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再比如,针对留置物占有与债权发生之间的牵连关系,日本民法典(第295条)与商法典(第521条)的分野亦同。(前述日本相关条文,均引自修订版民法典、商法典)其中的利益把握,体现出立法者对商行为人意思自治更具弹性的容忍和尊重。题设案件显然不属于民事交易,其商行为特征十分显著。在这类纠纷中,适用流押禁止原则的妥当性本身就值得商榷。此外,就规避角度而言,债权人将借款关系彻底隐藏起来并不困难,若在双方并未隐藏借款关系的情形中认定当事人所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流押,将充分释放债权人隐藏借款关系的激情,当我们只能面对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时,又该如何判断呢?流押禁止原则,无需通过牵强绞杀某类疑似行为彰显其存在价值。于流押禁止违反场合,根据事实情况,依是否有悖公序良俗、是否构成暴利行为而决定其法律后果似乎更为妥当。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一个人抑或一个社会,最无法承受的代价付出,就是诚实信用。以摧毁诚实信用原则为代价,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成为背信一方手中的武器,无疑将间接而深刻地挑战立法目的。按禁止反言原则,不允许当事人对其先前表述的事实或者主张的权利作出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另一方当事人对其先前表示已经给予信赖并依其行事的时候。尽量限缩流担保禁止原则的过度适用,其伦理基础建诸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维护。法学家们在试图摆脱法律适用的道德拷问中,付出了所有努力。抛开所有的逻辑与技术问题,若不惜开动法律解释机器,只是为背信者开辟获取“无效利益”的“合法通道”,实为足够奢侈的司法成本付出。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诸如“还有什么合同是无效的”、“某某规定岂不是要被架空”之类的疑问,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显然不应附加必须将某类社会生活积极主动填充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所预设情境之中的“硬指标”。

近现代物权立法的实践表明,非典型担保物权几乎与制定法中典型担保物权共其发展,物权法定主义的奉行始终未能摆脱所谓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干扰和困惑。非典型担保物权在域外终获承认的现实,有理由让我们反思今天“该如何面对”的重大问题。

五、代物清偿之廓清-以物抵债之本土化归位

代物清偿,其基本含义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且债权人予以受领,从而消灭原债关系。对代物清偿的性质,有特殊变更契约、债务更新、要物合同说等诸多观点。目前实务中,将代物清偿定性为要物合同(实践性合同)的.观点较为普遍。以此为支点,很多人认为,我国实践中的“以物抵债”言简意赅、通俗易懂,虽非民法用语,但其本质就是代物清偿。而在题设类案中,当事人实际上是以变更原给付的方式消灭原债,当属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而因要物性之控制,在债权人未实际受领他种给付时,代物清偿不生效力,双方权利义务仍处在原债关系之中。

代物清偿,我国民法未作制度性的明确规定。但因实践的客观存在,学说的妥当运用显得尤为重要。传统民法肯认代物清偿有其较为明确的社会背景,亦即在相对简单的民事交往中,简单债的关系最好做简便化处理,添置复杂意思层次自无必要。审视本土实际可知,现前的所谓“以物抵债”早已不似前述类型一般单纯,引发争执的恰恰是仅就“变更原给付”达成一致,但实践性未获满足的情形。在交易类型上,后者基本上都是利益较为重大、目的较为复杂的商行为。在此情况下,仅仅看到代物清偿的要物性特征,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对代物清偿性质的分野,很大程度上即来自于日益复杂交易生活的现实需求。由此,至少可以在逻辑上将以物抵债性质作出区分:简单民事交易中为要物性;复杂交易中为诺成性。尽管在何为简单、复杂的判断上,仁智互见,但法律源于实践,简单民事交易中,因不履行以物抵债所生之纠纷毕竟极为罕见。由此,可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物抵债总体上都纳入诺成性范畴,其合理性在于:1、可极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2、最大程度维护诚实信用;3、更加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4、极尽所能鼓励交易;5、精准契合《合同法》之本意。就最后一点,略作引申为:《合同法》对合同究属诺成性抑或要物性的立场是明确的,即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立法者对后者情形均采明确列举之立场,如该法第210条(自然人间借贷)、第367条(保管)等,在合同不依诺成而立显属合同成立一般情形之例外且已呈式微之势的情况下,解释上自然也应坚持相同取向,哪怕面对的是无名合同。至于第1、2点,在域外法治为非典型担保正名的努力中,我们已可找到答案。崔建远教授对此有精辟见解,即不宜硬性地套用境外关于代物清偿的规则及其理论,削足适履式地、作茧自缚般地处理,而应更注重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从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可能地贯彻意思自治(除非它违背公序良俗)的立场出发,来类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载《河北法学》第3期)当然,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后,我们仍然要面对诸多疑难问题,比如新债旧债之间的关系问题,此种需要精准把握以物抵债与相关制度(如新债清偿、专为清偿、债务更新等)之间的关系。囿于本文论题及篇幅,不再赘言。

六、比较法解释的司法运用尝试

基于域外法制实践的启示,在题设案例的原型案件中,考虑到非典型担保物权尚未获得实定法肯认,加之《物权法》制定过程体现出的对通过裁判确立新物权种类的抑制倾向,最终变通选择了“尊重当事人交易安排”的路径,以迂回实现确认“非典型担保意思独立性”之目的。前述理论上一致肯认之所谓“当事人就非典型担保物权之约定,乃出于真正之效果意思而为表示,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间故意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者,显有不同”,于此间可以产生契合与共鸣。简言之,即便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担保借款之偿还的意思当属双方之真实意思。而对是否构成流押禁止违反问题,则借鉴学理有关强行法禁止类型区分之研究成果,将《物权法》第186条理解为方法行为禁止规范,排除其在题设类案中的适用。

至于清算义务,在法律依据尚付阙如的情况下,虽可依维护公序良俗、禁止暴利等原则添加清算程序,但为避免裁判依据过于笼统之诟病,在查明事实阶段,综合运用和借鉴了举证责任以及撤销权之制度机理。由于该案债务人未能证明价格条款的不公平性与施加清算义务的合理性,遂判决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

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折中立场的解读

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形态,民间借贷从未像今天这样深刻而广泛地作用于当今中国的经济社会生活。自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启动以来,有关题涉问题司法应对方案的争论,无疑也是焦点之一。随着裁判案例的渐次纷呈,带有制定法规范色彩的司法解释究竟会采纳何种立场,可谓万众期待。历经多次讨论,该司法解释第24条最终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一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第二款)。总体来看,物权法定主义的威仪仍然存在,非典型担保制度于某种程度上的构建努力失之交臂。但即便如此,我们还是有必要细细品味其中的取舍之道。

抛开上述些许遗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前述规定之积极意义不容忽视:1、从逻辑上讲,第一款规定虽在实质上仍认为买卖合同构成虚伪表示,但“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这一适用前提的添加,显然表明其并未采纳实践中既已存在的,不问青红皂白简单粗暴认定买卖合同只能作为民间借贷担保而存在的不当做法。毕竟在解释上,当事人所签买卖合同不能仅作为借款担保而存在的可能性客观存在。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并未受损,进一步的探索和努力还有空间。笔者进而认为,仅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合同关系,就认定房屋买卖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在文义解释角度就是错误的,其二,担保意思之有无须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推定存在当慎之又慎;2、在第一款规定前提下,第二款规定显非必须明确的事项,因其完全可被纳入判决生效后,如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范畴之内。司法解释看似闲来一笔的规定,实质上正是注意到了清算义务的合理价值和积极作用。由是以观,该解释相关规定应被视为对争执两端立场的技术性糅合,但在度上当属更多采纳比较解释结论后所形成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已然是一个“在路上”的阶段性成果。

八、《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之无奈遗珠

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制定过程中,针对违反物权法定之法律后果,我们的思考已如前述。为了扭转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参酌无效民事行为转换法理,解释稿中曾经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约定违反《物权法》第5条规定,其依据相关约定请求确认物权或者保护其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前款所称当事人的约定虽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今天看来,耗时近7年的起草工作最为遗憾之处莫过于未能保留该条文。虽然今天我们不认为题设案件情形构成流押禁止违反,但即便这一认识仍存商榷空间,按照解释过程稿中的立场,至少也可以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所裨益。

九、结语

回顾近现代民法发展的历史脉络,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十分有趣但却令人深思的现象:社会交往相对简单时,法律的刚性特征非常突出,复杂交易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往往受到压制;市场交易纷繁复杂时,法律的柔性色彩日益浓厚,复杂交易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往往获得尊重。在法律自严苛向宽容转变的过程中,先前视为怪胎后来登堂入室的情形,并不鲜见。融资租赁即为著例,域外法制中的非典型担保亦如是。所有的转变,最终都离不开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螺旋式上升的探究和琢磨。可谓败也意思自治、成也意思自治,当事人之意思自治未曾改变,改变的只不过是面对它时所秉持的态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思考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妥帖把握干预的强度,事关契约精神的树立与合同自由的维护,没有这个基础,司法判断的正义性或将存疑。

典型担保物权的创设是法学思维为促进交易繁荣倾力奉献的杰作之一,但在日益丰富的社会生活背景下,成文法的僵滞性愈发凸显。百多年前,非典型担保物权之萌芽,也被视为洪水猛兽。基于对物权法定主义僵化执行以及流担保禁止原则强势运用的担忧,学界、实务界耗时百多年为非典型担保物权正名的努力虽然艰苦,但成效卓然。此间,各种解释方法频繁运用,遇有不济之时,不惜发明创造;判例的配合作业,尽管缓慢但颇为坚实;制定法的接力亦已有所著例。当下对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种种质疑,域外法制均曾面对并已成功解决。即使重复他人久远以来走过的路,也应对走向何方有所斟酌。正确和妥当的解释,是法律实现良法之治的重要手段。经验性地运用比较法解释,是通过探寻域外相似规则在特定法律体系中产生的社会效果,来预测和评估对本国法相关条款作相应解释时将产生的社会影响。司法审判中虽很少运用比较法解释方法,但在解决题涉一类较为特殊的案件时,却是不能也无法回避的问题。纵使成效有待检讨,但努力不应停止。

篇5: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归个人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而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二、共同还贷部分离婚应予补偿

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在婚前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擅卖房产三条件下交易有效

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指出,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三个条件,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这三个条件分别是:第三方要善意购买,即购房时并不知道卖房的夫妻双方没有协商;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标志着房屋买卖的物权已发生转移。

四、登记程序存瑕疵可行政复议

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立法本意。这次解释就第一次明确了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拒绝鉴定即可推定亲子关系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确认。

六、一方老人病重可请求分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七、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款取消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司法解释(三)由21条修改为19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的条款被取消。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称,因为婚外同居这种现象比较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情形,也有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情形。结束同居的协议有以个人财产来补偿另一方,也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补偿。另外,同居的时间也有不同,有的很短,只有几个月的时间,有的时间很长,甚至,情况非常复杂,用一个简单的条文来解决它难以涵盖全部情形。所以,在司法解释(三)中没有出现,这些问题的解决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

八、协议离婚不成有翻悔权利

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作出一定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

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学习笔记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

仲裁法司法解释

试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

继承法司法解释三

承揽合同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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