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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从夫妻共同债务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不足
从夫妻共同债务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不足
摘 要:民间借贷多数情况涉及到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此种情形是简单的套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简单进行“夫妻捆绑式一体化”认定还是从民间借贷的角度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债权人和举债者配偶一体同等保护,事关权利保护的平等性。
关键词:夫妻 民间借贷 同等保护 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而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纵观该司法解释,一个重要的不足之处就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上并没有涉及,然而这一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具有普遍性。
虽然民间借贷关系并不以特定身份为前提,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是与配偶这一特定身份相联系的,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中涉及夫妻关系的问题做出独立的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民间借贷活动绕不开夫妻共同体这一债权债务主体。但遗憾的是,对于债务主体系夫妻共同或夫妻一方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规定》依旧没有体现。仍然只能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处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界定,除了“婚姻关系存续”这一基本条件外,“是否共同生活所负”的认定上,现有规定存在着随意性较大的选择性推定,而忽略了实际生活中的各种可能性,导致了对举债方配偶的种种不利。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是女方为举债方的配偶,因此女性权利被配偶方侵害的居多,客观上不利于婚姻中女性权利,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力度,下面从两个方面来阐述。
一、现行制度层面的问题
(1)夫妻在举债信息上的地位不对称
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是:中国社会仍然是个男性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以男性居多,个人举债者中男性亦居多,“男主外女主内”仍然作为传统家庭观念被普遍接受。在这种观念影响下导致的结果就是在举债问题上一般由男性掌握着主动权或把控权,客观上使配偶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地位。在是否举债、举债数额、举债目的、举债用途或方式等方面都是如此。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不考虑这些实际情况,那么从制度层面上就可能会造成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
(2)婚姻法对婚姻期间债务的承担只是原则性规定且限于婚姻的范畴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由此条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标准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间区间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就排除了共同生活但没有婚姻关系的阶段。 “婚姻存续+共同生活”, 成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合条件,仅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举证责任。且事实上,证明婚姻关系期间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却非常复杂。
(3)《婚姻法》解释(二)对举证责任的当然性推定的前提出现危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只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可以视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种推定式的逻辑明显扩大了共同债务的范围,同时暗含了这样的前提:夫妻一方对配偶方的经济行为应当知情。这一前提的基础是夫妻关系处于理想状态:夫妻相互忠诚。但事实上婚姻关系走向解体时,这种理想状态早就不存在了。北京、上海等城市中高达40%多的离婚率已经无情地宣告了夫妻忠诚危机的到来。
如果相互忠诚的理想夫妻状态已经不存在,要求一方对配偶方的举债行为一定知情,而这恰恰可能是举债方刻意要隐瞒的情形。势必加重举债方配偶的责任,有点强人所难。仅仅因为有夫妻关系就要承担事实上不可能履行的责任,不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当然,我们防止夫妻间逃避共同债务,方式方法是多样的,但在制度层面的选择上,完全可以依据实际情形制定出可供操作的选择。
(4)司法解释与答复的矛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0号)则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这一答复中前半部分的立足点为“谁主张谁举证,保护举债方配偶的权利”,不难看出其前提是:配偶方可能不知情的判断。
但是,答复的后半部分的立足点为“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其暗含的前提是:夫妻利益(包括债务)共同体的当然推定。
答复的前后两个部分立足点明显不同。如果同样一笔债权,债权人提起债务纠纷诉讼,与此同时债务人夫妻提起了离婚诉讼,就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就会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由此可以看出,《答复》本身存在双重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存在矛盾。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设计改进
我们必须承认的事实是:夫妻有共同财产但也有个人财产;夫妻应当忠诚但不忠诚大量存在。既然如此,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夫妻是否为共同债务人的认定上,就必须正视这样的状况存在,不能盲目地、想当然的推定夫妻债务的共同性。
(1)对举债者配偶方与债权人的权利应当一体同等保护,不能在制度层面存在双重标准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将夫妻双方“捆绑在一起”承担对外的债务,并对举债者配偶方的责任采用了当然性的推定。理论上,虽然举债方的配偶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债务为一方债务与自己无关,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却很难做到。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不可能保证自己的婚姻处在理想状态,即夫妻相互之间的绝对忠诚。要求夫妻双方对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都相互了解并留存证据,是很难做到的。如果夫妻双方分居,各自安排自己的生活或投资举债,相互之间就更无从了解。《解释二》从立法层面明显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有失公允且严重损害举债方配偶的权利。
(2)可能导致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当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而《解释二》将本该由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跨越债务人,直接落到债务人配偶的身上,使有可能对债务完全不知情的债务人的配偶证明自己不知道的事,显失公平。
现实当中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或者借此恶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亦并不少见。
虽然有人会认为:如果不按照《解释二》,有可能会导致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但这一想法本身就是个值得商榷的命题,不能因为夫妻可能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就伤及大量无辜人的权利。
(3)可借鉴物权登记和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的操作,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民间借贷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当然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突破相对性原则,将合同效力及于合同以外主体的身上,有权利滥用的嫌疑。借款合同的双方只能是贷款人及借款人,对贷款人的配偶和借款人配偶均无约束力。《解释二》的规定突破了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为尽可能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都是按照《解释二》的规定,向债务人夫妻双方提起诉讼。
物权转让的合同,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时,借款合同要求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为共借人。这些合同行为都没有采用基于夫妻关系的当然性推定,即不论权利主体还是债务主体都必须是明确的签字确认,而不是“夫妻一体性的捆绑式”认定。既然如此,民间借贷为什么要采用“夫妻一体性的捆绑式”认定方法呢?
实践中,法官们对于《解释二》的规定并非机械地照搬,而是灵活务实的运用规定处理个案。在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中表明“1、举债方配偶未参加诉讼,举债方及出借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债务,应依法追加举债方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2、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①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审慎严格的,并不排除要求举债人证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官、所有的法院都能如此灵活务实。毕竟要求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比要求法官个人自由裁量适当要容易得多,也更具操作性。
鉴于民间借贷关系很难绕开夫妻债务是否共同承担的问题,同时避免虚假诉讼,恶意脱逃债务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
1.在民间借贷制度层面上,应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其次是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免除或弱化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
2.借鉴物权转移登记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操作技术,要求债权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强制债务人声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债务人声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债务人配偶签字确认共借人身份;或者通过债务人配偶的担保等其他途径保护债权的实现。若债务人配偶方没有签字确认,只能做为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处理。
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利益的一体同等保护,兼顾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外也体现了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应尽的注意义务。
篇2:夫妻共同债务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篇3: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篇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篇5: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婚姻方面毕业论文提纲范文,研究的是夫妻之间的关系,那又该如何开展呢?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越来越频繁地参与到交易活动中,与外界经常性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近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消费意识的变化,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的兴起,使夫妻向外举债成为常事,数额也有很大增长,导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另外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的涉及到债务问题,对债务问题的处理也是离婚案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如何界定和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进而确定如何承担共同债务,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然而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使得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牵涉到家庭时变得愈发扑朔迷离,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向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革,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财产不仅数量、种类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观念也发生了极大变化。司法实践中,离婚时一方虚构巨额债务,分居期间恶意举债等问题的.解决很棘手,原有的法律在解决日益复杂的情况面前己经疲态初现,特别是我国目前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问题和情况时法官常常感觉不好处理,缺乏依据,从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的出现,这不仅有损于法律的公正、公平的形象,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应对这一新形势带来的问题,婚姻法修正案第41 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间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下称第24条)便应运而生。这些努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其深度不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债务问题的立法问题。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24条的规定判决, 以求实质正义。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令人困惑的判例, 这也使得来自于社会、理论界、司法界的质疑也愈来愈多。
因此深入研究夫妻债务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理论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我国夫妻债务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夫妻债务规定的建议。
二、研究内容及研究重点
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与权利意识的增强影响着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利益,还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问题,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在立法层面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各地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其次,着眼于案例焦点问题,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理论依据、举证责任、标准、范围重要问题进行了新的评析审视;最后,分析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有关规定的立法缺陷, 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提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立法建议,以期更有利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及范围认定、制度研究作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三、研究方法及写作框架
本文主要以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民法理论为依据,在典型案例启示下,查阅有关文献资料、比较域外法律规范和研究成果,引用相关研究数据进行说理论述,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分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写作框架
引言
第一章 典型案例介绍
一、案情介绍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
第二章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性质和认定意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依据和举证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和范围
第三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反思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缺陷
三、域外制度的借鉴
第四章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思考
一、实体法上的对策和建议
二、程序法上的对策和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篇6: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状格式与内容
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状格式与内容
一、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状基本格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姓名)
年 月 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
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状内容
(1)标题。单列一行在正中写“民事起诉状”或“民事诉状”。
(2)诉讼参与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如原告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原告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需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如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告写单位名称、地址。次一行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法定代表人应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告不论是公民或者法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在原告的下一项还要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栏的事项与写法与原告栏的事项和写法相同。
(3)诉讼请求。这一部分主要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如要求损害赔偿、债务清偿、履行合同、产权归还等。诉讼请求应写得明确、具体、简明扼要。
(4)事实和理由。这一部分是民事诉状的正文和核心部分,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和争议的重要根据。一般是先写事实,后写理由。事实部分,主要是写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或当事人双方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和事实经过都应具体写明,其中,应着重写清楚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实质性分歧。事实写清楚以后,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及其它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有理的证据。理由部分,就是根据事实和证据,写明认定被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写明提出请求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但必须注意援引法律应准确、适当。
(5)诉状所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可以这样写:“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此致××××人民法院”。
(6)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诉状的年月日。
(7)附项。应依次写明本诉状副本的份数;书证、物证的名称、件数;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篇7: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状内容与格式
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状内容与格式
一、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状基本格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姓名)
年 月 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
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篇8:法律常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也可约定债务各自承担。此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如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有权要求夫妻应当共同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由于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余下债务在确定偿还责任时,应当考虑双方实际偿还能力的大小。能力强的,应当适当多承担,能力弱的,可适当少承担。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篇9:最高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全文
8月6日,全国最高人民法国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9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p#副标题#e#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篇10:最高法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8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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