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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时间:2023-01-12 07:51:56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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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篇1:试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试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论文摘要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其中涉及的观念变与制度更新,给检察机关控告检察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如何积极妥善应对这些挑战,全面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将是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十分紧迫的任务。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控告申诉 检察机关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控告检察工作的条文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直接或间接地会对控告检察工作产生影响:

(一)当事人、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行使,救济程序、方式的法律化,为当事人、辩护人通过控告监察部门进行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了法律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把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到各项诉讼制度的设计当中,同时,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且完善了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如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可“秘密”出庭、部分案件近亲属可不出庭作证、逃避作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侦查阶段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法律援助范围的增加、辩护人会见不被监听、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可封存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等等。同时,对权利的行驶途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作了相应规定。

(二)检察监督权的强化,为群众主张和救济权利提供了有效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优化了公权配置,进一步强调和加强了检察监督权,以防公权力擅用,确保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七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还对实践工作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强制措施等监督缺失的环节,明确人民检察院应该监督。

(三)新增的内容为当事人维护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程序四种特别程序,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以及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法律监督权。这些规定扩大了当事人维权的范围、渠道和方式,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控告、申诉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对控告检察工作造成一系列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基于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归入检察机关受理、办理。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说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实践中,以上这些转由检察机关受理、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信访量中,占有很大比例。这些将会导致检察控告部门的信访量大幅上身。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一是应对、处置难度增加。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实效,直接影响控告检察部门处理控告、申诉的难易程度,影响信访秩序。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抗诉案件13308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3006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2.6%。这表明民众的纠纷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得很少,反而加剧了诉讼预期和现实处理的矛盾,滋生了大量涉检信访问题的产生,加大了控告检察部门应对、处置的难度;二是案件协调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根据检察信访工作规定,通过控告申诉或信访渠道反映的辖内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受理后再转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办结后反馈给控告检察部门,再由控告检察部门督办、催办、协调处理,统一答复信访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互不隶属,协调案件相当困难,这些也给控告检察部门增加了不小难度。三是化解息诉将更加困难。主要是由于一些控告申诉渠道变得明确、唯一;一些事项关系切身利益,控告人、申诉人不会轻易止诉;大多数控告、申诉事项难以查清。

(三)控告检察工作水平和能力面临挑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告、申诉主体层次、结构将发生变化,诉求进一步扩张,无序信访将更加突出,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控告申诉主体结构、知识层次、综合素质明显提高。二是检察监督事项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三是信访秩序受到冲击。控告热闹、申诉人依法、依程序控告或申诉、服判止访的法律意思仍相对滞后,所以,无序信访将更加突出,信访秩序会受到冲击,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

三、控告检察部门面对新挑战应采取的举措

(一)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切实保障公民的控告、申诉、举报等诉讼权利

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观测新刑事诉讼法的前沿哨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窗口,是受理人民群众控告、申诉的重要渠道。为了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在控告检察环节得到坚决贯彻实施,控告检察工作要坚持: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宗旨意思,把依法解决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诉求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和出发点。深入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熟悉管辖范围,热情接待,及时依法受理,妥善处理。二是要进一步扩展群众诉求表达通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信访总量、涉法涉诉信访量、涉检信访量将大幅攀升,为了方便群众,使控告或申诉都能及时得到受理或依法妥善处理,要进一步扩宽人民群众诉求表达通道,在已有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基础上,要逐步开通视频接待群众通道,着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篇2:控申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挑战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等进行了完善,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对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

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面对刑诉法修改给控申工作所带来的新的任务和挑战,应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关键词]控申工作;刑事诉讼法修改;挑战

一、对内监督制约方面

(一)新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在诉讼终结时由谁处理以及该如何处理,只是针对其中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由法院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并不涉及孳息问题。

对于违法处分扣押物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虽然给予了明确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权利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况较少。

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该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据此规定,控申部门接受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决定不服的申诉,经审查,对于司法机关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建议对扣押机关的违法行为施以惩罚性措施,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切实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

(二)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对刑申工作提出的新挑战及应对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明确并且降低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

逮捕适用条件的降低可能给控申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是逮捕条件的降低,可能增加逮捕案件数量,导致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增多。

虽然逮捕条件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不懂法的一般嫌疑人家属而言,仍然对逮捕的决定无法接受,从而增加涉检信访案件数量。

二是逮捕条件的降低,增加了逮捕案件数量,而起诉的标准并未降低,可能导致捕后不诉的申请刑事赔偿案件数量上升。

应对措施:

一是全面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修改内容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并认真研究贯彻落实这些新规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是加强与侦察监督部门的沟通。

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指出,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赔偿案件。

三是与侦查监督部门建立风险案件移送备案制度。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风险的批捕案件,建议及时告知控申部门备案,以做风险评估。

(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进行监督

1.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监督。

一是源头预防。

控申部门应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送法进校园,针对青少年犯罪,总结发案规律,开展有重点的宣传教育。

二是同步监督。

如参加公诉部门召开的听证会,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审查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当事人的自愿性,其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未来悔改的可能性是否适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等。

三是要做好帮教工作。

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妇联、民政、学校、社区等有关方面的联系配合,积极引入社会力量配合检察机关的考察帮教工作。

2.针对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的监督。

在刑事和解制度建构上控申部门应做好相应工作。

一是充分借鉴刑事和解的方法,运用检调对接及听证等机制,通过大量细致的工作,促成控告、申诉人达成和解,彻底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要充分发挥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积极作用,积极协调由人民调解员先行做好相关工作,再由检察人员主持制作调解书,并认真审查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严格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要加强与公安、法院以及基层政府、群众组织的沟通协调,积极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中部署和推进。

3.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的监督。

一是畅通申诉表达渠道。

在接待信访过程中,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对于信访人反映的办案人员不当的没收财产案件全程跟踪。

二是跟踪监督。

没收申请应符合法定的内容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如发现办案部门没收确有错误,可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令其纠正,并及时予以返还财产。

三是对有异议的没收案件进行案件评查,促进公正执法,保证办案质量。

四是对办案人员严重不当的没收行为,予以惩罚性措施,并对被没收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五是对于该类申诉案件,可采取公开听证、公开审查的方式,以维护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

二、对外监督方面――审判监督

(一)规范、完善再审抗诉案件程序的建议

1.关于刑事申诉与申请再审抗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只能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且这种申诉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线索来源。

由于申诉并非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与信访联系更为密切,以致当事人可向多家机关申诉,这种申诉与信访并无明确界限,可能长时间得不到回应,且往往滥用,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也很难真正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

故建议将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权改为申请再审抗诉权。

2.关于启动再审的理由。

再审理由是否合理设定,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限扩大适用的关键之所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总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具体包括5种情况。

再审理由“确有错误”过于宽泛与笼统,而应该更加准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

3.复查通知书的制作及送达问题。

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须作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决定,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诉主体与决定抗诉的主体并不一致,该《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由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尚未明确。

以何种形式、由谁通知申诉人,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不规范。

对下级复查终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诉案件,鉴于提起抗诉检察机关的程序已结束,是否抗诉由上级审查决定,因此,建议由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书面通知,通知申诉人。

(二)如何提高审判监督质效,建立与法院的意见交换和信息反馈机制

1.突出抗诉重点,提高监督质量。

加强对刑事判决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罪名认定错误的监督;对刑事判决定案采信证据不当,以致事实认定错误的监督;对自首、立功、主从犯、犯罪形态等法定量刑情节认定错误,以致量刑明显不当的监督等。

一是加强对法律适用中重大争议问题的监督。

对在具体个案法律适用中检法有重大认识分歧,且带有普遍性、典型性的一类问题要深入研究,对有充足法理依据的一类问题,应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以便引起上级司法机关的重视,推动共同研究解决问题。

二是正确区分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

对一审判决裁定中发现的问题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二审抗诉,不应等待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提出再审抗诉。

三是要正确处理好再审抗诉与尊重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关系,重点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量刑、事实证据认定等方面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2.加强审判监督和法院审判的协调配合。

一是加大检察建议的运用力度。

提出检察建议案件的范围即是符合抗诉条件的刑事申诉案件,由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法院审判监督庭、检察院刑申检察部门可互邀对方派员参加有关审判监督的业务会议,以便相互了解、掌握工作重点及有关部署,加强双方之间的协作与配合。

三是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就有关审判监督工作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工作意见等信息及时相互交流。

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对被提起检察建议书案件的复查情况,检察院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提起检察建议书情况,应当定期相互通报。

四是建立交换意见制度。

法院审判监督庭、检察院控申部门对审判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加强沟通,共同协商解决。

遇有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与检察院就有关问题进行磋商,确保依法公正审理,共同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挑战【2】

摘要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贯穿始终,但在赋予检察机关更全面的监督权的同时,也给检察机关以更高的要求。

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需要尽早研究和适应刑诉法修改给控申工作所带来的新的任务和挑战。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控申工作 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影响是重大而深远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需要在以下方面着力:

一是加大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力度,注重办案效果。

严格根据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按照“受理一件,办理一件,息诉一件”的要求,及时受理,依法复查,按时办结,确保办案效果。

要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和“两见面”制度,采取调解等多种措施做好案件的执行落实和善后息诉工作,把化解矛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贯穿于案件办理全过程,做好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和帮扶教育工作,最大限度兼顾法、理、情,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注重风险防范,加强源头治理和内部监督制约,把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与评价机制、考核奖惩机制挂钩,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

二是落实修改后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增强执法公信力。

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积极实践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审查方式,以公开促公正,增强执法公信力。

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公开审查工作。

一是要筛选适宜案件,积极开展公开审查。

力争推出一批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好、当事人息诉的案件;二是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运用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多种方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注重办案效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三是要规范案件管理,严格报送制度。

各省级检察院对公开审查案件要逐件登记、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四是要加强调研、宣传,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良好形象。

三是全面推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工作,加强刑事审判监督。

根据今年初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将承担起对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出庭抗诉任务。

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为: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从修改后的条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件的程序变化有三:一是授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检委会直接提出抗诉的权限;二是减少了刑事申诉案件抗诉程序的办理环节;三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出庭支持抗诉的职责。

应该说,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对于切实解决当前刑事申诉办案工作中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程序的精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履行申诉复查监督程序办理职能,完成申诉的受理、复查、抗诉等办案全过程,减去了以前两个部门职能的交叉部门,在减少讼诉环节的基础上,自然降低讼诉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二是权责的统一,有利于确保办案效果。

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原来的建议提抗权变为直接提抗权,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责任的增强,从而强化在办理申诉案件中,既要注重全面复核案件事实与证据来提高案件质量,又要注重诉讼的程序合法与实体严谨来确保案件实效。

三是一站式办案格局,有利于案结事了。

修改后形成了从接待、受理、复查、决定、答复及出庭支持抗诉均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的格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为唯一的申诉案件办理的责任部门,在循法履职的基础上,势必会把办案与息诉结合起来,既体现出公平、公正与公开的办案原则,又采取“以案释法,以证示案、以理服人”的工作方法来助推案结事了,力求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的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是,对控告申诉部门履行刑事申诉抗诉职能的强化必然会使当前就存在的比如法律规定不明确、信息不灵、手段不足、人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凸现出来。

面对程序修改所带来挑战与问题,我们应做好充分准备。

第一,弥补法律缺陷。

一是增强抗诉标准的兼容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了14种不宜提出抗诉的情形,其中包括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况。

对于刑事判决中的这些情况,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不宜抗诉,但申诉人的看法却不同,他们认为只要存在认定罪名不当,或审判程序违法,或量刑偏轻的情况,检察机关都应当抗诉。

这里抗诉标准成为一个制衡点,依法不抗诉容易使申诉人把矛头转向检察机关,难以息诉罢访,按申诉人诉求抗诉又有违法规,所以抗诉标准的兼容性需完善,要考虑大众对法律客观公正的需求。

二是明确刑事申诉的时效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期的决定、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常出现对十多年及二十多年前的案件首次提出申诉。

由于多年后才提出申诉,原来的证据已时过境迁,检察机关虽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仍难以查清,这使检察机关面临申诉复查案件办理难、结案难、息诉难“三难”的工作局面。

明确刑事申诉时效势在必行,应根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特点,同时参照法院对二审、民事申诉等程序的时效。

三是上访申诉的时限性。

许多申诉人“变上诉为申诉”,即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上诉,等到发生法律效力后,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到检察机关反复申诉。

一来到检察院申诉不收费可谓无成本,二来不受法院二审终审的限制,而且可以先向基层检察院申诉,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后,可继续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检察院重复办理同一件案件,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还造成申诉不息、复查不止的现象,危害执法的严肃性。

第二,整合人力资源。

当前控告申诉检察队伍普遍存在的现状,一是人员少,仅能应付日常工作,二是人员弱,素质不能完全满足工作需求,三是人员老,干警年龄相对比较大。

修改抗诉办理程序后,势必增加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工作量,也提出了更高的执法要求。

申诉件办理人员不但要对申诉案件进行全面地复查,准确地提出抗诉,而且还要出庭支持抗诉。

现有的人员配备与业务素质难以适应新要求,需要进行调整与充实,以适应办案工作的新要求。

第三,建立救助制度。

刑事申诉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往往含有两个层面的诉讼请求:一是对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

简单地说是对实体上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的不服。

在实践中,此类申诉相对而言容易操作与办理,仅需要我们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公正的办理,用法律的公正来满足申诉人诉讼请求。

二是对经济赔偿诉求。

由于原案在讼诉过程中给申诉人带来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致经济赔偿成为申诉的主要诉求。

在实践中此类申诉是我们的工作难点,申诉人在提出经济赔偿的诉求中,含有合理的、非合理的或者在合理的诉求中存有无限扩大的非合理的经济赔偿诉求,是检察机关在职能范围内无法操作或满足申诉人的诉求。

加之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无明确规定,常常出现申诉人就算对实体上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同,但由于对经济赔偿数额有异议或经济赔偿难以满足其诉求时,既而转向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提出质疑并不断申诉,欲求通过重复上访与缠访,达到法外的经济赔偿。

视现阶段的申诉动态与特点,为防止申诉案件变为重复不断上访案件,修改抗诉程序需引入司法救助,针对合理的诉求采取一定的救助,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

同时要设定司法救助操作范围、标准与规程,防止司法救助成为缠访与闹访补台措施,防止对个案通融造成对大众的不公,带来难以平息的负面影响。

第四,架构信息平台。

现在的申诉办理是“有申有办,申了才办”,使我们处于被动地位,虽有矛盾排查,但也是事后行为。

将申诉案件办理从后置行为转变为前位防范,对检察院“二不一撤”案件,对法院判决及无罪案件动态的防范,须建立信息平台。

一是了解动态,与刑检部门建立“案件处理信息反馈”制度。

二是掌握动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建立“案件管理信息平台”制度。

三是预防前置,建立“案件资讯衔接”机制,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不捕、不诉、撤案的案件或在法院审理环节撤回、可能判无罪的案件,将信息反馈至控申部门,只有掌握了决定原由才能在应访接待时做到有的放失地进行说理,提高预防实效。

四是前位排查,建立“重点案件排查”机制,在掌握了案件动态基础上,进行重点排查,定期分析动态情况,防范于未然。

篇3: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篇4:加入WTO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加入WTO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经过的艰苦谈判,12月11日,我国终于重返世界贸易组织(WTO),成为其第143个成员。加入WTO,将对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尽快研究应对之策,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新挑战,已成为政府和各部门的迫切任务。本文拟就加入WTO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作一初步探讨。

一、加入WTO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WTO及其规则的产生,是经济、竞争、资源配置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一系列的协议、宣言、决定、谅解和裁决,规定了各成员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基本行为准则,形成了较为广泛有效的纪律约束机制。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经济贸易活动已经纳入了世界性的“游戏规则”。这必然引起我国在思想观念、经济政策、社会管理和国内立法等方面的深刻变革和调整,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也必将大量涌现。由于我国所作的承诺没有涉及检察机关,因此加入WTO对检察工作将不会有特别直接、特别重大的影响,但由于社会思想观念、经济社会形势、犯罪形势、法律监督客体发生了变化,检察工作的内容、方式也需作一定的调整。加入WTO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行政运行、管理方式的变化将对检察工作产生影响。加入WTO后,我国必须自觉接受WTO协议、原则(规则)、机制和所作承诺的约束。WTO主要有三大基本原则,即:非歧视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其核心和宗旨是实现贸易自由化。非歧视原则,就是要求成员间进行平等的、没有区别的非歧视性贸易。它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来体现。最惠国待遇,是指任何一个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贸易优惠和特权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所有成员,也就是说,各成员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该享受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是指任何一个成员的产品或者服务进入另一个成员境内后,享受不低于后者国内产品或者服务享受的待遇。市场开放原则,是指主要通过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和透明度三个方面,不断扩大市场开放水平,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允许各成员把关税作为贸易保护的适当手段,但不允许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尤其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向其他成员销售商品造成对成员利益的损害。WTO主要有两大机制,即: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其职能是保障WTO原则和规则在各成员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按照WTO原则、规则和机制的要求,我国的经济、行政管理观念、方式必须作出重大调整。一是管理的.观念要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消除一些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观念。二是保证管理的统一性,即有关的经济、行政管理内容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与WTO规则一致。三是保证管理的透明度,即有关经济、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要在正式施行前公开发布。四是保证管理的公开性,即对有关的行政行为要进行独立的司法审议等。这就要求我国不仅要在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上与WTO相适应,而且要从司法、法律监督上确保这些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因此,加入WTO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会面临新的任务,其它各项检察工作也会因经济、行政运行、管理方式的变化而受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2、对法制环境要求的提高将对法律监督工作产生影响。加入WTO后,由于更多外来产品、服务、投资、人员的进入,我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将发生较大变化,市场主体将更加多元化、复杂化,对依法管理、建设良好的法制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我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制体系,增强政策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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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试析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试析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论文摘要 新修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既有力保障了此类案件的规范处理,也对未检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对照新法规定,目前保障辩护权、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等方面工作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一些具体操作规范还有待细化。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特别程序 影响及应对

一、关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新法规定: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关于“社会调查”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本市户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过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主要由承办人自行开展,主要通过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家属及其本人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帮教条件等情况。现有的社会调查工作并不规范。

(三)应对建议

第一,明确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第二,联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研究在检察环节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wWW.11665.com第三,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情况。

三、关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捕前听取辩护人意见”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工作现状

据粗略统计,我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平均在80%,由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非京籍人员,无固定帮教条件,即使是轻罪、初犯也未能取保候审。在审查批准逮捕前,由于办案时间紧,基本承办人不会主动联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听取意见。

(三)应对建议

第一,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第二,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第三,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

四、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一般会要求其成年近亲属或所在学校老师或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到场旁听讯问,还尝试与石景山团区委联系,由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的学生干部到场旁听讯问。固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未建立。

(三)应对建议

尽量联系未成年人自己的近亲属充当合适成年人,或者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的工作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并积极探索联系相关组织积极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

五、关于“附条件不起诉”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书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拟提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前,一般承办人会请示主管领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诉中考察。在实践中,没有尝试开展过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工作。

(三)应对建议

(1)刑诉法修改后对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较为详实,对适用范围、监督单位、复议、复核、撤销条件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需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现在未检办案人手较紧,未检干部除了从批捕至起诉的一体化办案,还要完成特殊教育即预防工作。刑诉法修改后对批捕、起诉环节的工作量本就有所增加,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工作要求也不断提高,人案矛盾会进一步凸显。(2)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要求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应如何处理尚待明确。(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多情况下会和刑事和解制度一起进行,如何保证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同等条件下受到平等对待,以免让人感觉有花钱买刑之虞。(4)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职责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承担,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依靠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时向检察机关报告。但是以聘请专门的考察机构开展此项工作为宜。

在上述问题论证解决后,研究制定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具体工作流程及工作细则。联系具有资质的专业考察机构,摸清开展此项工作需要的资金。

六、关于“犯罪记录封存”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嫌疑人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工作现状

刑事记录是指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包括定罪量刑记录和其他刑事记录,如刑事立案记录、强制措施记录、不起诉记录等。我院在检察环节中没有开展过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尽可能缩小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不良影响。

(三)存在问题

第一,犯罪记录封存缺乏操作细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到户籍制度、学籍制度、档案制度等多个方面的改革,操作起来比较复杂,难以一蹴而就。第二,犯罪记录封存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虽然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然而法律规定有但书,授权有关单位依法查询,犯罪记录仍有外泄可能。此外,目前全国公安机关犯罪记录实现计算机联网,在某地对犯罪记录封存,如何保证在其他地方无法查询到,是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第三,犯罪记录封存和现行的诉讼公开原则存在冲突。刑诉法规定了一些诉讼公开的原则,如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起诉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如果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公开以后再去封存其犯罪记录,会不会对封存的效果、意义和价值产生影响值得思考。第四,犯罪记录封存和社会化帮教可能存在冲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诉前考察,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各方面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提高了犯罪记录公开的可能性,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四)应对建议

第一,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可以规定犯罪记录只能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第二,在技术上对限制查询予以支持,可以通过设置查询权限来实现,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十八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实需要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需要特别的授权,经过专门审批手续。第三,明确可以依法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要求查询,而一般的国企、外企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第四,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起诉,除非案件自身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会有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篇6: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摘要】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对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具有重要作用,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正确定罪量刑和公正审判的保障,可以有效的防止冤家错案的发生。

针对我国多年来冤家错案以及刑讯逼供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将进一步改善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

本文简要分析证据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改革,并通过对其中的修改要点加以分析发现证据制度改革对刑事诉讼案审理的影响。

篇7: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只有确保证据提供的客观、全面、合法才能确保案件审理的真实性,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旨在严厉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

在此次修改中所涉及到的证据制度改革,备受关注,其中不乏有亮点。

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制度的改革进行分析,发现证据制度改革对改进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性。

一、证据的概述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所谓证据就是一切用来证明事实的材料。

它反映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证据的真假、合法与否,都应该经过法庭的调查和质证,最后得出结论。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是通过向与刑事诉讼案相关的人员(辩护人、当事人等)收取有效证据资料,或者由相关检查机关搜集证据资料。

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所有的程序都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中,结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工作经验,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证据的种类,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制度等,这些证据制度的改革,都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相联系,有利于转变传统的由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刑事调查模式。

二、证据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其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八个与证据制度相关的条文被修改,其中包含有证据规则、证据定义与种类、证据的标准,在证据的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与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并且将之前的检查、勘验、辨认、侦查等合并为一类证据,解决了证据材料在归类和地位上不同的问题。

这种改变使得证据类型的表述更加科学化,更有利于案件的申诉处理。

其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还进一步规定严禁使用各种刑讯逼供的方式收集证据资料,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指出,审判人员、检查官、侦查人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使用威胁、诱逼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更不可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项改革有利于确保案件取证活动的顺利开展,避免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

其三,为了尽量减少因为人为因素而导致刑事诉讼案件的退查,确保刑事诉讼的流畅,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确实、充分”案件的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处理,以更加明确的把握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问题。

虽然这项规定是从审判机关的角度制定的,但是相关部门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应该注意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其四,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对于一切人员所进行的非法取证行为,司法部门可以依照情节的严重与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进行严厉的程序性制裁。

其五,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中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非法证据法庭的调查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情况需要出庭说明义务,以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和重复出庭等问题的发生。

三、证据制度改革的修改要点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证人出庭保护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从细节上对严谨任何人通过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从制度上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为了刑事诉讼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在严格禁止刑讯逼供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规定。

与此同时,在条文中还明确指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包括采用暴力以及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以及嫌疑人的供述,违反法律规定而收集的物证等,对于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应当对其予以及时补正并排除。

在诉讼修正案中,对于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等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法庭应该让证人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性手段要求其出庭作证,对于一些情节较为严重的证人,可以对其依法进行十天以下的拘留。

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对证人以及相关鉴定人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改革中要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等案件中,证人的出庭作证可能会对其自身以及家人产生人身安全威胁,对此人民法院以及公安机关等必须对证人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以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

四、结语

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证据收集和审查的依据,对于确保刑事诉讼案的顺利公正审理具有重要作用,侦查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全面性、真实性、公正性会直接影响到检查机关对案件的认可程度。

针对我国近年来屡屡出现的冤家错案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对提高司法的公正性保障公民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芳.试论证据制度改革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08).

[2]俞树毅,晋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审视[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2).

[3]沈耿嵩.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J].福建法学,(01).

篇8:右手对左手的控告

右手对左手的控告_小学作文

不得了啦!我的左手把右手告上法庭啦!这是为什么呢?我们一起看看右手的控告理由吧。

理由一:左手不学习

原告右手:“法官大人,我勤奋好学,如今琴棋书画样样行。看看左手吧,常常以学不好的理由拒绝学习新本领,连最基础的写字都不会。所以,我做事时,右手总是百无赖聊的发呆,使它一天都不用工作!我要求,左手要学习本领多做事。”

被告左手:“我本来就是学不好……”

理由二:左手偷懒

原告右手:“法官大人,您看看我,我天天辛苦工作,手都磨出了茧。可左手却只做些轻的,写字时只是无聊的坐在纸上,就连主人骑自行车也躺在衣服口袋里睡大觉,法官大人,你说说,公平吗?所以,我要求左手增加任务量,不能捻轻怕重。”

被告左手:“冤枉啊!我坐在纸上只是让你更加好写啊!”

经原告与被告的辩论后,法官宣判:“左手每天工作量增加,并要勤奋学习新知识,向右手学习。”

不得了啦!我的左手把右手告上法庭啦!这是为什么呢?我们一起看看右手的控告理由吧。

理由一:左手不学习

原告右手:“法官大人,我勤奋好学,如今琴棋书画样样行。看看左手吧,常常以学不好的'理由拒绝学习新本领,连最基础的写字都不会。所以,我做事时,右手总是百无赖聊的发呆,使它一天都不用工作!我要求,左手要学习本领多做事。”

被告左手:“我本来就是学不好……”

理由二:左手偷懒

原告右手:“法官大人,您看看我,我天天辛苦工作,手都磨出了茧。可左手却只做些轻的,写字时只是无聊的坐在纸上,就连主人骑自行车也躺在衣服口袋里睡大觉,法官大人,你说说,公平吗?所以,我要求左手增加任务量,不能捻轻怕重。”

被告左手:“冤枉啊!我坐在纸上只是让你更加好写啊!”

经原告与被告的辩论后,法官宣判:“左手每天工作量增加,并要勤奋学习新知识,向右手学习。”

篇9:新贸易保护主义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应对策略探讨论文

新贸易保护主义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应对策略探讨论文

摘要:贸易保护主义泛指一国运用各种手段保护本国出口、限制外国进口的政策和措施,20世纪80年代初世界经济衰退背景下又兴起以非关税壁垒为主要措施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交往日益密切,但金融危机以后,世界经济复苏缓慢乏力,新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抬头,对我国这样出口贸易规模巨大且仍在扩大的发展中国家来讲,影响更是巨大。

关键词:新贸易保护主义 策略探讨 影响分析

我国货物出口总额143912亿元,增长4.9%,上半年,我国出口总值为6.57万亿元,增长0.9%,总体而言,我国出口总量规模较大且不断增长,但增速放缓。另一方面,金融危机以来,新贸易保护主义悄然抬头,对于我国的出口造成了较大影响,本文就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概念入手,分析其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及特点,从而分析其对我国出口的影响,进而提出针对性措施。

一、新贸易保护主义概述

(一)产生的原因

一方面,随着全球化的纵深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普及和成熟,各国面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关系到企业发展和经济荣衰,各国政府为支持各自国家的发展,各种以环境、文化、民族利益等为名的非关税壁垒层出不穷,尤其在经济下行时期,各国政府面对的政治经济压力持续加大,于是越来越多国家转向新贸易保护主义。这在经济发展后劲不足、贸易逆差加重但面对后来居上发展中国家带来的竞争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发达国家常常更为普遍。

另一方面,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死灰复燃也得益于跨国公司的发展。国际企业的跨国经营使得公司节约了成本,优化了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稳固了自身的扩张与发展,但另一方面也成了贸易逆差和贸易摩擦肆虐的温床,为各国重拾新贸易保护主义奠定了基础。

(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常见形式与特点

不同于以关税壁垒为主要手段的贸易保护主义,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以非关税为主,在形式和名义上更具隐蔽性,但却更有影响力。常见的有以技术法规政策等形式出现,通过严格技术体系增加进口难度的技术贸易壁垒,以生态环境、资源枯竭等为借口提高市场准入条件保护本国工业和市场的绿色贸易壁垒,以及以保护劳动者相关权益为借口采取贸易保护措施的.蓝色贸易壁垒。

与旧贸易保护主义不同,新贸易保护主义更具独特个性,所谓的“新”,是因为它主要是依赖非关税壁垒为主的手段,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名义上的隐蔽性以及更加深远广泛的影响力。

二、新贸易保护主义对我国出口的影响

(一)消极影响

(1)不利于出口增长。新贸易保护主义常表现为发达国家利用技术、环保等借口凭空拔高贸易壁垒,意图保护本国企业与市场,这对于外贸依存度较高的中国来说,出口必然将受到很大影响,这一点利用数据可以佐证,我国出口货物总额同比增长7.9%,而20为3.4%,增长速度明显放缓。而我国的出口产品以劳动密集型产品和初级产品为多,技术含量较低,面对欧美等发达国家高标准的技术规范、检验检疫和环保要求,我国传统出口产品的竞争优势逐渐消失,出口收到了明显冲击。

(2)加剧贸易摩擦。据商务部统计,中国已经连续成为遭遇贸易摩擦最多的国家,中国所遭遇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数量多年来长居世界之首,继美国对中国轮胎发起双反调查案以来,我国的无缝刚钢管业、纺织服装业、玻璃行业均遭遇贸易摩擦,损失惨重。金融危机爆发后五年以来,世界各国出台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性质的法规政策保守估计逾三百条,几乎均被坚持执行至今,对我国出口的影响不言而喻。仅今年上半年,我国就遭遇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的将近四十起贸易救济调查,设计钢铁、机电等多个产业,以美国发起的案件数量为最多,发达经济体总计发起贸易救济调查17起,而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的数量为22起。

值得警惕的是,除了来自发达国家的贸易纠纷一如既往以外,我国与新兴经济体国家的贸易摩擦也在不断增加,近年来拉美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程度甚至超过了欧美国家。在世界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的背景下,我国的外贸也进入了新阶段,面对新形势下家居的贸易摩擦,需要新政策来应对。

(二)积极影响

一方面,新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增加量出口的困难,倒逼我国企业转型升级,不断创新技术,改善经营管理,在要素价格上涨、传统优势流失的压力下以创新与人才寻求新的出路,提高产品技术含量,提高环境保护标准。

三、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应对策略

(1)充分发挥政府作用。首先,我国应当多参与多边贸易机制进程与谈判,积极为本国争取权益,敦促世界各国平等协商谈判,建立、完善更加开放、公平、公正的贸易秩序和体制机制,从制度层面为我国企业减少、避免遭受贸易保护主义之害。

其次,政府要健全贸易保护预警、协调机制。对于国际政策、法规要组织人力、物理、精力花力气研究、吃透,并及时公开、宣传相关信息,加强对企业的舆论引导,并适时提供咨询、帮助与救济。

(2)做好行业建设。作为介于国家与企业之间中观层面的重要联系纽带,行业协会在应对新贸易保护主义时科发挥的潜力巨大,值得挖掘。组织有力的行业协会,首先自身经营管理得当,决策、协调机制健全,针对贸易摩擦,着眼全局,组织企业对抗不合理的贸易保护措施,提高行业应对能力,同时也要完善、提高行业标准建设,为全行业生产水平、市场份额的提高做出努力。

(3)企业积极应对。首先,面对贸易摩擦企业应当积极应对,不怯于出席应诉,而应该利用相关国际法律条规应对,不放弃为自己伸张权利、争取利益的任何机会。其次,应当积极开拓市场,对于出口企业来讲,稳定原有国家市场和客户固然重要,然而在经济形势日益复杂动荡的今天,积极开拓新市场、分摊风险无疑是更为有利的选择。此外,本质上来讲,提高产品质量、创新生产技术与管理才是应对的根本之策,以更强硬的实力、更高质量的产品打造更响亮的品牌,无论贸易保护如何进行纷繁复杂的变身,都难以动摇其根本。

四、小结

本文针对后经济危机时代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现状,就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概念、形式和双重影响金星路简要分析,并基于其产生的根源提出了政府、行业和企业三个层面的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1]肖黎.新贸易保护主义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应对策略探讨[J].特区经济,,.

[2]孙宁宁.新贸易保护主义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对策研究[D].中共山东省委党校,.

篇10:市委书记对检察工作集中批示

在查办渎职案件中,该省检察机关既注重严肃惩治腐败,又注意挽回经济损失,突出社会效果。据悉,2016年以来,该省渎职案件经济损失数额在与2015年持平的基础上,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上亿元。

2016年,许昌检察机关办理了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原主席申某、许昌市示范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原大队长某滥用职权一案。据查,申、二人在征收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未严格执行规定,擅自减免征收该公司矿产资源补偿费100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在办案的同时,注意对国家经济损失的挽回。目前,涉案损失全部追回。

此外,南阳检察机关查办的棚户区改造领域渎职犯罪案件,在查清相关人员渎职犯罪的同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3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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