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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投融资与土地储备相结合机制的研究

时间:2023-03-31 08:41:2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工程建设投融资与土地储备相结合机制的研究,本文共9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工程建设投融资与土地储备相结合机制的研究

篇1:工程建设投融资与土地储备相结合机制的研究

工程建设投融资与土地储备相结合机制的研究

通过上海崇明土地储备结合越江通道工程的建设中投融资机制的.意义、原则和可行性,设计土地储备与投融资运作机制方案的设计思路、优缺点和前提条件等,提出建立土地储备结合工程投融资机制的流程设计,分析研究工程投资中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储备价格、用地类型和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等,探讨了土地储备结合重大工程建设投融资的机制,使得政府在重大工程投资中带来的土地增值效应纳入工程建设投融资机制,对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和应用价值.

作 者:陈伟 Chen Wei  作者单位: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31 刊 名:中国市政工程 英文刊名:CHINA MUNICIPAL ENGINEERING 年,卷(期): “”(4) 分类号:F8 关键词:越江通道   土地储备   投融资   土地增值  

篇2:研究工程与生态环境相结合的城市水利工程建设论文

研究工程与生态环境相结合的城市水利工程建设论文

水利工程建设可以解决水害带来的诸多问题,合理的利用水资源,可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为人们带来巨大经济收益的同时,也给生态环境带来诸多负面影响。特别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年递增,也逐步意识到水利工程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因而,强化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研究,可以找到实现水利工程建设与生活环境协调的有效措施。

1 城市水利工程的功能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现代化城市建设水平也逐年加剧,因而现代化的水利功能建设需要尝试重视生态环境的建设。现代化城市在水利工程建设中要本着全面规划、综合开发、统筹兼顾的特点。满足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同时,需要从生态学角度出发,处理好生态与水利之间的关系,做好水利工程与生态工程的有机结合,进而让水利功能在确保防洪、防涝的同时,更重视人的生活质量,从而实现整体的功能性和景观性要求。

水作为生命之源,生命之基,水在水作为生命之源,生命之基,水也是城市生存的灵魂所在,更是城市进行发展的核心动力。在城市范围内修建水利工程不但能起到传统的防洪排涝,更能起到灌溉和供水的要求。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可以为居住者营造绿色的空间,进而为其提供休闲场地,带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之路。城市的水利工程建设不仅要满足其传统功能的要求,也要做好生态、环境和景观的建设,进而实现人与人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处。故此,城市水利工程的规划,要符合绿色、环保、温馨的生态设计理念。在河流与湖泊的护岸和平台上建立多类生态环境,配合当地亮点工程,丰富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的过程中,不断提升整个城市的品味。所以城市建设中,要体现出城市水利功能,并要求现代化的水利工程能满足防灾减灾的要求,做到蓄水,生态建设和景观设计的功能性要求。

2 水利工程建设对生态环境发展产生的影响

2.1 水利工程对河流产生的影响

水利工程多建在天然河道上,影响河流的走向。河流经过长时间的演化能够形成较好的生态格局。且河流的冲击必然会破坏生态格局,如河流的流向和流量等,但最终能对河流产生影响的因素是多方构成的。由于水利工程建设中所有的影响都具有延展性,如果堤坝修筑在河流上游会让工程的下游水流发生变化,导致河流上游的工程水文出现变化。比如三峡工程的修筑,就会导致长江下游的泥沙量产生变化。

2.2 影响局部气候

水利工程的建设会影响局部的气候变化情况,如果严重会改变当地的区域间气候状况。具体的表现是影响当地的蒸发量,并影响该区域的降水量变化。另外,水库的建设尤其是大型的水库建设,期间由于要聚集着大量的水体,周边地域或者地壳出现结构变化是常有的,这不但能增加地震的发生可能性,也能在水库蓄水位提升以后,降低水库周边的土质剪力状况,进而增加山体崩塌出现的塌方和滑坡出现。

2.3 水利工程建设对土壤的影响

水利工程建设对土壤的影响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先要建造水库,并加固堤坝;第二,疏通河道水利工程。由于这些工程能够保护农田,改善现有的土壤水分和营养成分。但另外一个作用是,水利工程建设会损毁下游的肥沃平原,缩小下游淤泥肥源面积,且受到架内水的渗透作用,导致当地的土壤出现沼泽化和盐碱化的情况。

2.4 破坏陆地的农田

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还会破坏陆地的农田和草丛,并对树林和植被造成破坏。且这种破坏多由施工方引发的。如建筑设备以及材料会占有大量的农田和植被,其车辆运输中的碾压等,都可能在建设中产生大量的生活污染,其中关于工业废水、废气和污染中没经处理就被排放到陆地的污染物,破坏河流周边陆地生态环境的同时,也会污染饮用水源。

2.5 影响周边社会环境

水利工程建设中,尤其是大型的水利工程建设会对周边的社会环境产生影响。如建设过程中需要迁徙走当地的居民,然后拆除基础交通设施。特别是部分文化古迹也要转移,这些转移安置的工程不但会影响当地的环境,其整个转移过程工程负担较大,基础设施建筑在任务紧和时间短的情况下,会对周边的环境造成二次破坏,这不但会引发当地区域内生物疾病传播的扩散风险,也会影响生态环境状况,继而为居民生活带来极大的不利因素。

3 水利工程建设中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的对策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获悉水利工程建设能够为生态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事。需要从大局着眼和出发,让水利功能建设的作用发挥出来。目前,我们需要了解生态环境发展的需求,并要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让生态环境得到协调发展,推进两者的和谐。

3.1 完善环境评价制度

完善环境评价制度可以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案,为更好的减轻水利工程建设对生态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先应该在正式施工开展前,要求水利专家参与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评估中,用以预测未来的工作。特别是将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度推算出来,结合预算的中的结果调整具体的施工方案。如果施工方案可选,应尽量选择对生态环境破坏小的方案。

3.2 水利建设中融入生态

传统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很重视效益、质量和安全等理念的构建,但却没能足够重视环境保护。故此,现在针对水利工程的建设各个环节,要落实生态环境的保护理念。首先,建设和设计阶段,先要以和谐发展为目标和前提,并将周边的环境、植物生长和动物栖息等要求纳入到设计管理方案内。其次,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做好环境保护,对环保技术的应用,需利用动植物的生长环境保障材料的可靠性。监控和管理建筑行业的运输环节,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对当地环境的破坏。尤其是工程收尾阶段,需设立环境检测设备,建立环境影响的.反馈机制。当生态环境的水利工程建设出现异常后,要进行及时的补救,用以减轻破坏程度。

3.3 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构建

关于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构建应有赖于必要的人力和物力资金支持,因而在水利建设中,施工方需要在预算中加设生态环境补偿这一项目支出。且预备相关的人力和物力支持,当发生严重的环境破坏以后,先要保保护环境,进而调拨资金,对人员进行补偿处理。设立这种生活环境补偿金的方式,可以利用工程建设部门的环保条例为标志,主动履行环保责任意识,保障人与环境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水利工程活动开设以后,需要做好生态的补偿工作,本着“谁破坏、水来修”的原则。目前,水利工程建设进程中,会对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当地的生态遭到破坏后,单纯的依靠当地力量恢复很难维系生态的平衡与发展。故此,实施生态补偿措施,不但能缓解水利功能建设中生态环境遭遇到的破坏,更能保障水利工程处于可发展态势。

3.4 水利工程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

保护工程施工环境,先要在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表明,限制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污染物的种类,然后将各类污染物都排放到制定场地,让污染物在可控范围内进行排放;其次,强化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和监督机制,并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大气和噪音等。若遭遇不合理的情况,先要及时的制止住噪音,并且对于污染物不达标的现状,也应该采用相应的措施,保障污染物在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让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最后,施工人员在进行施工时,需做好前期的卫生防疫工作,并建立卫生防疫机构,避免疫病的出现和传播。工程建设进程中,注意保护周边的环境,特别是在建设完成后,先要恢复遭到破坏的植被。

4 结 语

水利工程建设是能为我国社会经济和发展带来巨大收益的项目,但工程建设中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是不可避免的。且水利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破坏这两方矛盾,具有不可调和性,两者会长期共存,故此建设人员应本着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在发挥水利工程建设的过程中降低生态环境的影响,继而让生态、社会和经济三者之间的关系更为融洽。总之,促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协调与发展,是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必要保障。

篇3:城市化建设投融资机制改革的实践与探索

城市化建设投融资机制改革的实践与探索

改革开放以来,绍兴县城镇建设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力地推动了县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自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向纵深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加快建立完善,我县由于受传统集体经济运作方式的影响,城镇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显得相对滞后,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城镇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如何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按照市场经济新要求,探索我县城镇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新路子,新方法,便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我县城镇投融资机制改革的实践 (一)制度创新筹资。用足用活有关政策规章,合法合理筹集建设资金,是当前城镇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几年来,政府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出台了包括“四自”政策在内的一些政策规章。我县在交通建设中注重用好“四自”政策,改变了政府财政包办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传统做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交通建设资金短缺的矛盾。上半年,县委、县府按照“政企分开,权责明确,两线运行”的原则,组建了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县财政原投入交通“四自”工程的2亿多元资产进行了置换,用于新的大交通建设。同时,积极争取到104国道东、西路段二只“四自”工程,还争取到在绍大线绍兴县段单独设立“四自”公路收费站,然后又成功地将绍大线绍兴县段的经营权以8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并由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承担全额出资改建104国道东泾路段。经过二年时间运作,共盘活交通财政资金5亿多元,有力地推进了交通设施建设,也缓解了财政对交通投入的压力。  (二)面向社会融资。根据“政府规划、多元投资、规范管理”的建设要求,本着“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我县全面开放城镇建设市场,激活社会各界的投资动机,为社会创造了投资介入的良好环境。初,为巩固轻纺城联托运整治成果,原打算由有关职能部门投资兴建联托运有形市场,后实行市场开放,吸引了柯桥粮油公司、交通实业公司等五家企业共同参股8500万元,投资兴建北联托运市场,使这项拆迁建筑物达3万多平方米的交通工程政府不但不花钱,而且还获得存量土地出让收益3000多万元。针对柯岩风景区良好的发展势头,及时组建了柯岩风景区投资有限公司,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通过股份化运作,实现风景区开发建设从政府主导投入为主转向以企业投资为主,加快了风景区开发建设步伐。  (三)运用资源生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镇一些由政府控制的资源可以合理生财增财。以地生财是其中一条重要途径,在城镇建设中,路、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投入,其产出直接体现在土地出让收益的增加上。近年来,我县通过做活做好土地文章,严格规划控制,建立先规划后供地机制,努力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的增值。例如,98年柯桥开发委在土地继续冻结的形势下,千方百计依法批得土地2600多亩,为开发建设和以地生财打下了坚实基础,99年以来已成功组织了三次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投标,获取上亿元建设资金。另外,为搞好柯桥镇中综合改造工程,也通过公开拍卖原镇中土地使用权,获得建设资金3840万元。  (四)规范管理聚资。在城镇建设大力开拓财源的同时,进一步规范建设程序,严格要求工程设计和招投标等管理,使开源与节流并重。建立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柯桥开发区试点取得经验基础上,坚持以“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低价的原则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公开招投标,并对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也进行招投标采购。二年来,全县建筑市场通过抓招投标管理共节约建设资金近1亿元,其中柯桥开发委节约建设资金近5000万元。轻纺城公铁立交桥通过强化设计管理,多方科学论证,择优选择方案,节省建设资金4000万元;开发区污水治理系统也通过优化设计节省投资上千万元。同时,认真推行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制,99年全县县乡公路建设中,县政府专门出台政策,明确各镇政府为建设业主,由各镇自主筹资建设,这样既调动了各镇搞交通建设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强化管理,节省建设投资。 二、投融资机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一)聚财观念和理财方式不适应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约束和传统财政理论的影响,财政工作长期局限在预算内资金调节和分配范围里。近年来,虽然加强了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但财政调控资金仍十分有限,而且财政预算管理同时还要确保各方面的增长。我县虽然总体经济实力在省内县市中处于前列,但财政基本上还是“吃饭财政”,随着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各方面对财政资金需求越来越大,建设资金的供需矛盾仍十分突出。在新的形势下,对财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亟需转变聚财观念,改变理财方式,拓宽理财渠道,着眼于全社会资金的运筹和调节。  (二)地方政府筹资融资能力弱  近年来,对一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我们虽然按照城镇建设市场化要求进行了积极探索,但是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政府行政手段的推动,并且大部分都是明显盈利的项目,没有真正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要求进行运作,缺乏充分利用社会性资金规范的操作手段,影响了城镇建设市场化的有效推进。而另一方面,目前银行存贷款差很大,有相当一部分存款资金得不到有效利用,从去年来我县福利彩票火爆的场面也反映出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闲散资金未被集聚利用。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政府必须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增强融资能力,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城镇建设。  (三)相关政策制度不配套  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政策,主观或客观上阻碍了城镇化的推进。比如土地管理政策方面,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城镇建设用地的控制,但城镇化建设势必要增加用地,用地的限制一方面影响了城镇化建设,另一方面制约了利用土地资源集聚城镇建设资金。又比如,对一些重大基础设施,尽管社会要求建设者热情很高,但如果采用群众集资的方式又与“减负”政策相矛盾。再比如,地方发行建设债券与现行融资政策和管理权限相冲突。所有这些制约着城镇建设资金的运筹,影响着城镇化进程。  三、深化我县投融资改革的对策思路 (一)超前规划,吸引资金  搞城镇化建设,规划是第一步,而现代城镇的建设规划必须是科学的、超前的。特别是针对我县城镇建设资金目前比较短缺的现状,通过科学的、超前的城镇建设规划,以吸引全社会资金,加快城镇化进程,就显得更为重要。绍兴历来是文化之邦,又毗邻省城杭州,中心地理位置十分突出,因此,对城镇的现代化建设进行科学、超前规划是完全具备客观条件的。为此,我们要邀请或委托国内外一流专家、学者进行设计,以现代化的要求,高起点、高水平、高标准进行超前地规划。根据目前的市县地域调整,我们要以柯桥县域中心的'开发建设为契机,带动整个城镇现代化建设,要通过这次机遇“筑巢引凤”,吸引企业、社会个人来投资建设,实现“人民城市人民建设”的建设资金自我平衡、自我积累、滚动发展新模式,从而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  (二)产业集聚,汇集资金   加快城镇化发展必须与产业结构调整、新兴产业的培育紧密结合起来,以产业集聚促进城镇发展,以城镇发展带动产业升级,相互联动,相互促进。  首先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据有关资料称,第三产业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与城市化水平是一致的,而从世界经济的发展看,经济越发达,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也越高,特别是一些高层次的第三产业,是依附于一定规模的城市而生存、发展的。从我们绍兴县目前的情况来看,在这方面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要抓住这次加快城镇化建设的大好时机,以柯桥县域中心为重点,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努力提高第三产业在整个经济中的比重,引导和鼓动企业、个人投资第三产业。在继续发展商贸流通、餐饮服务、交通运输、房地产、金融保险业的同时,重点发展旅游休闲、文化传媒、中介服务和社区服务业等四大行业。其次要加快工业的发展。工业是城镇化的基本动力,城镇化的过程同样是工业布局形成、企业规模集聚和产业结构升级的过程,没有工业的规模优势,没有城镇的聚集功能,就没有城镇化的实现。再次要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通过增加对农业的有效投入,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是农业实现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也是财政发挥职能,引导发展效益农业,提高农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农村人口城镇化,走城乡一体化发展道路的有效途径。另外,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还要把中心城镇建设与建立特色工业园区相配套,努力用产业经济特色塑造城镇特色,使一、二、三产业齐头并进。  (三)面向市场,筹集资金  城镇化建设是相对无限度、高投入的系统工程,仅靠财政资金安排是难以全方位开展的,需要多渠道筹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摆脱过分依赖财政投入的习惯心理,彻底改变市政公用设施是福利型事业的陈旧观念,确立起“经营城镇”“让使用者付费”的新理念。必须提倡举社会之力办社会之事业,聚各方之力推进城镇化,最关键的就是要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社会化、多元化、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  一是利用财政信贷调控。财政要增加县级转移支付对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赋予城镇一级政府较完善的财政权限,增强乡镇财政投入积极性。鼓励金融部门加强对城镇建设的中短期信贷支持,加快重大项目建设。财政还可以加强对社会闲散资金的调控,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鼓励私营业主介入社会公共产品领域,对有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通过发行债券和实行股分制形式,开设股权交易来吸收社会、个人资金,调控部分社会财力。对有收益的项目要成立投资性公司,政府安排部分项目启动资金,更多的资金由公司来动作,以减轻财政压力。  二是放开放活城镇公用设施和经营市场。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将部分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推向社会、推向市场。如可以依法对非农建设用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通过有计划地投入部分城镇土地,采用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方式,提高土地资源效益,形成“以城建城、以地养城、滚动开发”的城镇建设良性循环。还可以实行城镇土地的有偿开发和基础设施的有偿使用,对城镇建设中的经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和混合性项目灵活采取招标拍卖、经营权转让、冠名权有偿使用、股份合作直接投入、旧城改造盘活存量和配套联建等多种形式,大胆探索投融资体制,逐步把城建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推向社会、推向市场,放开搞活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市场。  三是利用市场机制多方吸引资金。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积极引进外资,启动民资,社会捐资,使投资主体以国家为主向社会和个人为主转变,鼓励金融机构向城镇建设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等长线项目,全方位地吸引社会资金。 (四)政府引导,挖掘资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城镇化建设,政府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可以大有作为。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政策,进行制度创新,积极引导建设资金;转变观念,更新理财方式,科学管理用活资金;运用财政“四两拨千斤”的原理用足用好财政资金和财政政策。   1、更新观念,大胆创新,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银行投资城镇建设。长期以来,我们为了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实行了技改贴息政策。同样,我们也可以实行基本建设借款贴息政策以鼓励企业进行城镇建设投资。而且,我们不仅可以实行基本建设贴息政策,还可以为项目业主提供担保,引导银行资金用于城镇化建设。例如,在城镇化建设中,一些项目由于投资大,业主承接后启动资金一时难以筹措;有些建设项目则不仅投资大、收益回收期长,且收益率低。如果政府在这些情况下能提供基本建设借款贴息和替一些建设项目业主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另外,财政还可以通过合理调控社会综合财力,正确引导社会资金流向,走一条财政、金融资金相互融通的路子。在金融部门存贷顺差持续上升的情况下,适当引导银行资金投向有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解决基础设施资金短缺的矛盾。具体操作上金融部门可以直接参股,参与项目开发,财政也可以通过控股租赁公司,参与金融资本运作,融通银行资金,发展租赁、债券业务,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从而促进城镇化进程。   2、转变观念,更新理财方式,科学管理用活资金。新时期的财政预算可以采取“滚动预算”的编制方法编制预算,实行“动态平衡”的管理办法管理预算。预算动态平衡管理法,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和实践,建设的规划是具有长远性的,因而建设资金的安排也应该是长远性的,例如一个五年期的城镇建设规划确定以后,其建设资金亦须相应地编制五年期的预算计划,孤立地一年一期的预算收支计划,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因事物在发生变化,经济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原先确定的预算收支计划必是“动态”的,即要不断进行修正,虽然事先的预算计划可能每年进行修正,但在确定的五年期限内最终预算收支应趋于且必须实现平衡。这种预算编制方法和预算管理方法与“寅吃卯粮”和单纯的“超前”建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一种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可以理解为是延长了“预算会计年度”,后者则是超财力搞建设,是一种简单的负债建设办法。采用预算动态平衡管理,可以缩短建设期,提前实现建设目标,这对于加快城镇化进程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3、以“四两拨千斤”原理,用足用好财政资金和财政政策。充分发挥财政的职能,加快城镇化进程,加速地方经济发展,是财政部门责无旁贷的天职。在促进城镇化进程中,要注重利用好财政“四两拨千斤”的原理。现在银行的信贷资金比较充裕,而财政资金比较困难,财政的钱比较少,但能无偿拨款,是“四两”,银行的钱尽管一分不能拨,但信贷资金比较多,能借贷,是“千斤”,以“四两”拨动“千斤”意义重大。一方面财政要通过财政性资金启动兴建公共工程项目,运用财政政策吸引和引导个体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参与开发和建设来带动相关产业和行业运转,从而推动区域性经济发展和繁荣;另一方面,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县级重点骨干企业扶持政策,通过财政贴息和租赁贷款,进行有选择、有目的的重点扶持和投入,来培育支柱产业,发展骨干企业,提升块状经济,鼓励外贸出口推动经济增长,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为城镇化提供强有力的产业支撑和物质基础。 另外,在财经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还必须注重财政政策的应用。可以采取政策倾斜,按照“基础财源、支柱财源、新兴财源”三源并举战略,把财政贴息资金、支农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优先投向中心镇,扩大乡镇可用财力,大力支持企业调整结构和技术革新,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效益农业,培植乡镇后续财力。还可以采取贴息、税收优惠等多种形式,引导吸收社会资金投向基础设施建设、外贸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等有利于经济稳步发展的行业或产业,从而使财政职能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真正发挥出“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篇4:港口建设的多元化投融资体制研究

港口建设的多元化投融资体制研究

一、港口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行投融资模式研究 港口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一个国家对外进行国际贸易,有效地参与世界经济大循环的.重要通道.由于沿海港口的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公益特性强,投资收益慢等一些基本特点,因此,长期以来,不论是在西方工业发达国家,还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沿海港口的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主要是由政府来承担的.

作 者:杨建勇  作者单位:上海海运学院 刊 名:中国港口 英文刊名:CHINA PORTS 年,卷(期): “”(10) 分类号:F8 关键词: 

篇5:浅谈企业内部沟通机制与企业文化建设相结合

沟通在企业内部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但沟通渠道不畅通是大多数企业都存在的通病,企业的机构越是复杂,其沟通越是困难,因为基层的许多建设性意见不能及时反馈至高层决策者那,甚至有些意见在反馈过程中已被层层扼杀,而决策层的政策决策在传达过程中,常常也无法以原貌展现在员工面前,因此,建立一个高效率的内部沟通机制,积极拓展沟通渠道,是企业文化软性管理的“硬着陆”,同时也是现代企业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企业文化――现代企业精神支柱》一书中提出了很有名的企业文化五大要素的理论,其中企业文化的第五个要素是文化网络,是企业内部的沟通方式,这足以说明沟通已成为企业文化建设中的一部分。

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内部沟通机制在企业文化建设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个良好的沟通机制将能有效地整合情感要素,充分尊重员工的感情需求,使员工能够达成精神层面的充分交流,把心理话和内心情感尽量表达出来,调整好自己的位置、行为的位置和心态的位置,从而在员工内心深处激发起对企业的向心力、凝聚力和归属感,创造一种良好的和谐的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氛围。

记得海南电信把沟通作为一种深层次的柔性管理理念,认为企业文化建设也属于柔性管理的一个宏观范畴,因此这样的沟通不是形式上的“作秀”,而是基于对大局的正确把握,对市场需求的理性认识,对自己的准确定位,这样的沟通应该是诚心诚意的,有理有效的――无论上下沟通、左右沟通、还是内外沟通。

二、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建立企业内部沟通机制的途径方法

塑造优秀的企业文化并非一朝一夕,需要长期的努力方可见效,在这个努力的过程中,建立一个畅通的内部沟通机制是必不可少的。但大多数企业并没有认识到建立一个高效率的企业内部沟通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建设企业文化过程中存在着沟通方式上单一性、沟通效率上过低。因此,加强企业内部沟通机制是企业必须的,下面浅析一下建立企业内部沟通机制的途径方法。

1、沟通的方式要多样化。大多数企业最常见的沟通方式是书面报告和口头表达,但书面报告最容易掉进文山会海当中,失去了沟通的效率,而口头表达则容易被个人主观意识所左右,无法客观地传达沟通内容。因此,企业内部的沟通方式要多样化。

一是需公司领导与员工直接沟通。公司领导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基层调查研究和检查工作时,与基层员工进行沟通交流,了解员工的思想状况;通过与员工代表座谈的形式,听取员工对公司各项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听取员工的呼声和意愿。

二是需公司领导与县局、部室负责人直接沟通。通过一些会议和非正式会议及拓展活动来进行沟通,如每月召开生产经营分析会、每周的会议安排,通过这种形式对一些重大改革和经营情况进行上传下达。

三是需部室与部室之间或县局与县局之间或县局与部室之间的相互沟通。通过各部室、县局之间召开一些座谈会互相通报情况和部室、县局之间通过一些活动来达到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形成共同的努力方向和目标,

四是部室与员工之间的沟通。可以通过部门的例会、交谈、布置工作等方面来达到沟通。

五是需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丰富员工的业余文化活动。通过举办体现整个企业团队精神的如“企业是我家”文艺晚会、拔河、篮球、足球比赛等等,为领导和员工构筑轻轻松松交流沟通的渠道。

六是需根据企业的实际,开展类似“沟通面对面”企业文化论坛的活动。

七是需积极办好企业内部的刊物。通过自办的报纸或者简报及时刊登基层的业务发展情况或者员工的思想动态,而且还及时将企业内部的重大决策或者重要活动等上情及时传递给员工,使员工的思想和行动与公司保持高度一致。

2、沟通要形成一种制度化、规范化。 在企业内部要有一个沟通的规范,也就是说用什么样的方式,什么样的格式,什么样的语言要有一个规范,这样就不会产生因不同的沟通方式之间产生信息差别。其中合理化建议就需要形成一种制度,让其成为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的企业内部沟通渠道,使广大员工能够直接参与管理,下情上达,与管理者保持实质性的沟通,使企业内部的各种意见能够以公开、正面、肯定的形式表达或宣泄出来,从而具有“保险阀”的功能,提高企业内部信息沟通的管理水平。员工对企业有任何的建议还可通过写信和拨打电话来反馈。该公司把合理化建议等活动进行了规范,形成了一种制度,有利于该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

3、沟通要具有信息化。电信企业作为引领潮流的通讯企业,已逐渐向信息化的企业迈进。企业的信息化要求企业内部的沟通也要具有信息化,因为企业信息化能加强企业内部的沟通与交流,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营造富于活力的企业文化。通过内部网络办公,能加强企业内部员工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决策管理者与基层员工之间的沟通,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为员工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开辟了畅通的渠道,还能节约办公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使企业内部整体运营效率提高。这种虚拟沟通平台的延伸,使互联网时代的组织文化更具备了真实性和有效性,更体现了企业文化的价值所在。

4、沟通要具有双向性。企业的沟通必须是双向的,也就是说一个信号的下达自上而下然后自下而上的或者自左而右然后自右而左的一个过程,这样可以保证企业沟通的正向性和准确性。但很多企业只注重自上而下的沟通,忽视了自下而上的沟通方向,这种沟通只是单向的,只偏重于领导传达命令,这样就会使企业内部沟通信号被误解,造成沟通的障碍。因此,企业的沟通必须具有双向性原则,尤其要重视自下而上的沟通过程。沟通最基础地就是消除员工之间的疑虑,设身处地,从集体和个人的角度出发,寻求二者利益的平衡点,营造公司双赢的氛围。以此为目的,重视自下而下的沟通,共同营造出一种民主、进取、合作的健康氛围。

通过以上在建立企业内部沟通机制上的四种途径,就能使企业的文化建设能更上一层楼。

无论企业大小,只要通过充分的沟通与交流,不仅可以降低企业文化建设过程中的阻力,而且可以进而推动企业管理的变革。企业应为企业文化建设搭建多渠道的、双向沟通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和各式活动持续向员工传达企业倡导的企业文化内容,从而提升企业凝聚力,共同塑造新的文化和价值观。

来源:中人网

篇6:建设工程合同研究

建设工程合同研究

第一节 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德国、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将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纳入承揽合同中。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将其作为有名合同之一种进行单独规定,合同法沿用了这一立法体例,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分立,在事实上将传统的承揽合同的适用范围限于建设工程之外的动产。但是,基于二者内在的关联性,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立法例的采用与我国对不动产尤其是大型建设工程在立法上的重视程度有关。

一般说来,除了作为双务有偿合同的基本特征外,建设工程合同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一样,在性质上属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合同,但其工作任务是工程建设,不是一般的动产承揽,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工作物是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成果。这也是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从这方面而言,我们也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就是以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或施工为内容的承揽合同。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承包人主要提供的是专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等劳务,而不同于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也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

2、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各环节,均体现了国家较强的干预。

在我国,大量的建设工程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或国有资本,而且建设工程项目一经投入使用,通常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合同实施了较为严格的干预。体现在立法上,就是除合同法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律和法规,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及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诸环节进行规制。具体来说,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干预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①对缔约主体的限制在我国,自然人基本上被排除在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体之外,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主体。《建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并将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只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此外,对建筑从业人员也有相应的条件限制。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在对合同主体经营范围的限制方面,我国立法的态度日趋宽松,但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主体要求却与这一趋势相反,相当严格。

②对合同的履行有一系列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的质量动辄涉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其质量进行监控显得非常重要。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监控的可操作性,在建设工程质量的监控过程中需要适用大量的标准。《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筑活动从勘测、设计到施工、验收和各个环节,均存在大量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适用。可以说,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和强制性标准的大量适用,使得建筑业的行业准入标准得到提高,为建设工程的质量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③合同责任的法定性。

与通常的合同立法多任意性规范不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中强制性规范占了相当的比例,相当部分的合同责任因此成为法定责任,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责任呈现出较强的法定性。如关于施工开工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合同订立程序中的招标发包规定,对承包人转包的禁止性规定与分包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对承包人质量保修责任的规定等,均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从而部分或全部排除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就其分类而言,建设工程合同可分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分别以建设工程的不同工作阶段为其内容。此外,监理合同在广义上也是建设工程合同之一种。监理合同是指由建设单位(发包人)委托具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发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的合同,在性质上属委托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因此,严格说来,监理合同并不属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合同法也未将其列入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进行规定,本文也不将监理合同纳入本章内容。

依签约主体与合同内容的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可分为联合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联合承包合同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建设工程的合同,通常适用于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指由总承包人独立承揽全部建设工程任务的合同;分包合同是相对于总承包合同而言的,指总承包人将其部分总承包项目发包于分包人的合同。按总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总承包合同又可分为一般总承包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合同。一般总承包是指总承包人将全部工程任务承包的合同,而施工总承包合同则仅将施工部分总承包。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而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则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发包人并不是签约主体,因此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的效力范围也有所不同。此外,与分包合同相对应的还有转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任务全部交由转包人承担的合同,实际上就是承包人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予第三人的合同。与分包合同为立法有限度地承认其效力不同,转包合同则为我国立法所禁止。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国家对其合同文本的使用有较强的指导性,建设部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的示范文本,作为指导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参照。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目前适用的示范文本主要为建设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下称示范合同),该版本是在1991年颁布的版本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同时也参考了国际上最为通行的由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定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内容,在合同内容与形式上都相当完善。我国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都采纳了这一示范合同文本。

在形式上,示范合同分为三部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协议书是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书面确认,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文件的范围等基本内容。通用条款则是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详细规定,可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工程项目,具有相对固定性。专用条款则是合同双方针对特定工程项目所作特别约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必要的空间。示范合同内容相当丰富,下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1、当事人条款合同应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承包人应具备与合同工程相对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2、工程名称和范围(标的物条款)

该条款主要用于明确合同所指向的建设工程的内容和范围。项目名称、施工现场的位置、施工界区等都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施工准备条款该部分条款主要对在工程施工前应完成的工作进行约定,主要包括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土地平整、道路通畅及水电设施应予完成;具备必要的施工合法性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文件即为施工许可证,依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能开工,当然还包括其他如临时用地、爆破作业等其他许可文件;施工场地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及工程设计图纸的交付,发包人并应对其提供的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4、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人应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驻场代表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并接受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驻场代表的检查与监督。合同应明确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并对工期延误及相关责任问题进行约定。

5、工程质量和检验条款承包人应对工程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作出承诺。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按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均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合同应约定工程质量需符合何种标准,以及当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的鉴定机构及其程序。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委派的监理工程师或驻场代表有权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则承包人应予拆除和重新施工,使之达到约定标准。对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程序及双方责任,合同也应作出约定。

6、价款及其支付在建设工程合同实务中,价款问题产生的纠纷最为常见。建设工程尤其是大型工程的造价金额通常较大,合同履行期相对较长,其中可变因素较多,因此在客观上也确实存在价款难以确定或其确定过程较复杂的情况。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价,即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可调价,即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其中一种计价方式。

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通常工程款可分为三部分: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预付款是指开工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款项用于承包人开工前期的准备工作,该部分款项应于开工后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进度款则指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逐笔支付的款项。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合同性质,势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特点。结算款是指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款,对发包人已付工程款与结算款的差额部分,发包人应予支付。

7、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工程涉及到大量的材料与设备,因此合同应就材料与设备供应主体、供应范围、供应日期、验收程序及标准、保管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材料和设备既可由发包人提供,也可由承包人提供,提供方应对材料与设备的合格性承担责任,另一方有权对其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

8、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应对验收和决算的程序进行明确约定。在预计竣工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准备验收,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发包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各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与承包人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合格或经修改后合格的,承包人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不组织验收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竣工验收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定程序进行结算。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程序规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①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②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③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④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⑤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如当事人约定采取固定价格的方式,则在结算环节当不易发生纠纷。但是,对大型工程项目而言,以固定价格方式计价并不现实,因为期间可变因素太多,如由此导致的造价差距太大,一方当事人可以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此外,因发包人原因如设计变更等调整合同造价的情况也难以避免。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并没有权利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随意调整。除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或其代理人已确认的部分工程价格,发包人应予认可。即便双方委托或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其也不能脱离合同条款及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生成的合同文件的约定。因此,对承包人而言,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书面证据的保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9、违约责任及索赔条款发包人可能存在的主要违约事由为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此外还存在着不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资料、不按期组织各类验收等情形,合同应对各种可能的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进行规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实际履行、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承包人可能存在的主要违约事由是未按期完工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与之相对应的不能提供必要的工程竣工资料。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修理或重作、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合同应对履行过程中的索赔程序进行约定,一旦出现索赔事由,守约方应及时向违约方发出索赔通知,并提供相关证据,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答复和处理。

10、承包人保修责任承包人通常以签订质量保修书的形式明确其保修责任。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为法定责任,建筑法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对具体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⑤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可在合同约定比前述最低保修期限较长的保修期,但不得短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间,由于承包人实施保修行为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建设工程勘察与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

相较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与设计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多。在内容方面,其当事人条款、标的物条款与前述施工合同并无不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明确勘察或设计要求,提供必要的勘察或设计资料,按期支付酬金。勘察人或设计人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保证勘察成果资料和设计资料具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在酬金方面,勘察与设计合同通常是以固定价格的方式进行约定,如发包人对勘察或设计要求提出变更,则相应调整酬金数额。支付方式则通常是按勘察或设计工作完成的阶段分期付款。

第三节 影响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若干问题

通常来说,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四个方面:合同主体的适格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形式的合法性。对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影响其效力的主要因素体现在主体适格性、内容合法性及合同形式要件的满足方面。下面就其中几个在实务中表现相对突出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资质问题

1、发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指工程的建设单位,又称业主,是合法拥有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法定程序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的合法权利人。对非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并不存在发包人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其发包人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具备相应开发资质的主体。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条件也作出了专门规定,具体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等,同时还授权行业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部于20颁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按自有流动资金与注册资本数量、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资质、开发经历、已开发竣工房屋面积等条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划分为四级,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由上述规定可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要求远较一般的企业法人严格,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行业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在对合同主体资格的要件日渐放宽的今天,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的主体资格要求却日趋严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除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无效。虽然这一解释的效力因合同法的施行而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但立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主体资格的严格要求应属无疑。成问题的是,如发包人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但并不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等级,即其资质等级所对应的开发经营范围小于其所发包项目的建设规模,此时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呢?我们认为对此应从宽判断,不宜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依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可导致合同无效,而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范围,而是授权建设部进行规定,而建设部的规定为行政规章,违反规章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只要发包人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符合立法对土地使用权及资金实力的要求,符合法定的审批条件,即应肯认合同效力。至于因违反行政规章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则与合同效力无关。

2、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立法对这类主体的资质要求较之发包人更为严格。《建筑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13条规定应按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对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进行详细规定,其中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施工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各自评定不同等级,相应资质的企业只能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

对工程承包人违反资质条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立法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要求有所不同。从现行立法来看,对勘察、设计单位而言,如具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但所承揽业务超出其资质等级范围的,如其实际上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核发相应资质证书,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可认定合同有效。但施工单位违反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则绝对无效。《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样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在民事立法中是较为罕见的,也可见国家在建筑施工市场管理方面的严格立场。

实务中,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挂靠具备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揽业务的情况十分普遍,不少发包人事实上对此持a许态度,一些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也是视若无睹,基本采取放任的态度。在不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完毕后各自相安无事。一旦产生纠纷,则合同效力就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合同实际履行人发生的直接间接费用及税金仍然予以支持。因此,反思现行建设工程承包人资质管理制度,进行行之有效的改革,从源头杜绝挂靠施工情况,是当前主管部门面临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总的来说,加强资质管理的透明度,改审批制为核准制,强化权威中介机构的认证功能、加强执法等应该是改革的方向。由于此问题不属本文讨论范围,故不予详述。

二、招标问题

在我国,大量的建设工程系国有资本投资,因此建设工程领域的违规操作也层出不穷,几成腐败的温床。为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行为,全国人大常

委会于19颁布了《招标投标法》,该法第3条规定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原国家计委于年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按《招标投标法》及国家计委的前述规定,需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相当广泛,商品住宅,不论是否属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控制,均需进行招标。而各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又在国家计委规定的基础上对应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目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通过对施工许可证的管理来强制要求国有资本投资的项目进行招标,但这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依建筑法规定,获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确定了工程施工单位,也就是说,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已经签署,此时便可能存在对之前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招标投标法》关于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签署的合同当然无效。该法授权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批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范围,因此国家计委的规定对合同效力具有约束力。但地方政府作出的超出国家计委规定范围的应予招标的工程范围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对依法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因双方均应具备了解相关规定的能力,也有义务遵守相关规定。

三、分包与转包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尤其是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涉及众多的专业技能,承包人往往并不具备实施全部工程业务的能力,尤其是一些专业工程,如安装、电气等,因此分包就在所难免。就其实质而言,分包就是承包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予第三人的行为,但分包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合同义务的部分转让,因为承包人并不因其分包行为而免除对发包人应承担的分包部分的合同义务。依建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分包应以发包人同意为条件,否则无效。分包后,承包人仍应对其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对分包部分,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对承包人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资质规定同样适用于分包人,且禁止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说,分包并不改变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相对人的关系,而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则分别是承包人与分包人。至于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则是一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责任。

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义务转让的程度不同,转包是承包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移转予第三人的行为。依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一般合同义务的移转应以债权人同意为条件,但合同法分则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则明确禁止承包人以各种名义进行转包。对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实际上,转包在建设工程国际惯例中属常见现象,我国立法之所 以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分包与转包问题采严格的立场有其社会背景。多年来,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出现的大量工程质量问题与转包和不规范的分包行为有着密切联系,由于部分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进行层层分包或转包,最后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收取的价款远远低于最初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导致工程偷工减料现象大量存在,这一问题在施工合同中尤为明显。为此,建筑法与合同法均对分包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对转包或以分包名义进行的转包则绝对禁止。

与转包有些类似的行为便是挂靠。所谓挂靠是指实际承包人以他人名义与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实际承包人即挂靠人,由挂靠人以其名义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的名义承包人便是被挂靠人。挂靠现象的出现与我国对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实施严格的资质管理有关。一些民间施工队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能力,但又难以评选较高资质,不能承接大型工程,只能采取挂靠形式承揽工程;而一些国有建筑企业有较高资质却因缺乏资金实力或不能有效控制成本等原因,在工程招标中无优势可言,难以承揽工程,只能以出卖资质的方式赚取利润。挂靠也是被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挂靠总是以分包或合作等形式出现,而且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常对挂靠行为彼此心照不宣,故挂靠行为虽大量存在,但真正发生纠纷并诉诸法律的却不多。对挂靠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建筑法规定除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外,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带资与垫资条款

毋庸讳言,带资与垫资进行工程承包是我国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普遍现象,并被称为建设工程领域的“癌细胞”。所谓带资承包与垫资施工,实质上就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不需向承包人先行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和进度款),而由承包人自行负担工程施工期间的资金。在国际上,带资承包模式其实相当普遍,众所周知的BOT(Build-Operate-Transfer)工程,其实质即为带资承包的模式。但BOT通常适用于政府公共工程项目,是政府吸引非官方资本加入基础设施建造的一种融资、建造、特许经营的项目实施模式。在我国,政府为控制基础设施投资,防止无实力的开发商盲目进行投资,破坏国家经济秩序,故除对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作例外规定外,对国内施工企业的带资与垫资行为一直予以禁止。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发布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是现有规范带资与垫资行为的主要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将带资与垫资条款认定为无效。合同法施行后,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而前述《通知》显然效力偏低,故以此认定该类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在对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一案的答复中也表明了此一立场。该答复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前述《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其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通知》而认定合同无效「注:宫鸣 王朝辉:《垫资施工是法律的禁区吗?》,《建筑时报》,-11-28」。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答复仅针对个案,并非司法解释,也未得到普遍适用。事实上,司法机关内部对带资与垫资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存有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已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带资与垫资条款,虽未抵触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可其因违反法律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我们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判断,带资与垫资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行政机关可依其职权对该种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在未有更高层次立法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其无效。事实上,虽然行政机关明文禁止,带资与垫资行为还是难以遏制。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有承包人为争取工程承包合同,往往承诺带资入场,以减轻发

包人的资金压力。在操作上,由于垫资属禁止性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常不会将有关垫资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而多采取相对隐晦的方式。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通常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发包人付款与工程进度之间难免存在时间上的迟滞性,如双方协议将付款时间迟延,或达成承包方事实上接受发包人迟延付款的默契,则很难判断其是否属于带资、垫资行为。而且,即便带资、垫资行为属无效,也仅及于合同的价格支付条款,对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并无影响。

第四节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甫一出台,立即引起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争议的焦点一时集中在本条规定的承包人权利的性质方面。有认为该权利是对不动产的留置权「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P223页」,有认为该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注:曹诗权:“对合同法第286条的定位”,《法制日报》,2000-10-22」,也有认为是法定抵押权「注:梁慧星:“合同法和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载《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0版,P375」。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这是留置权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留置权说难以成立。而优先权说在权利性质的界定上并不明确,优先权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表述,只有与其他人的权利相比才具有意义,因此,说承包人依该条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优先权只是一种对该权利状态的描述。无论是抵押权还是留置权,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因此以优先权作为该权利的性质认定则难以成立。法定抵押权说符合该条规定的权利的基本特征,如标的物为不动产、优先受偿性等,较为准确地界定了该权利的'属性,也较符合立法本意,故本文采此观点。

事实上,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完成之工程拥有法定抵押权并非我国立法所新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物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即为关于承揽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此外,德国及日本等国民法均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规定承揽人法定抵押权应经预告登记方为成立,日本民法称之为先取特权,需经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330」。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相似,不以登记为法定抵押权成立或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0日发布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作出司法解释,该解释并未对该条所规定权利的性质进行认定,只是将其描述性地称为优先受偿权。解释对该种权利的效力、范围及行使期限作出了规定,大致内容如下:①该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②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债权范围即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致损失;③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应该说,司法解释对该条款的适用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仍有许多问题亟需进一步厘清。

二、行使法定抵押权的条件

依前述合同法第286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有如下条件:

1、需是以工程为合同完成物的建设工程合同。

前已述及,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中设计合同与勘察合同的完成物仅为设计成果与勘察成果,并不是工程本身,不属第286条规定的“工程”范畴,因此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行使这一权利。当然,如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只要其中包括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可得出“工程”这一财产,则总承包人当可行使该权利,而承包人行使该权利时求偿的内容自可包括总承包合同中设计部分与勘察部分的债权。

2、需工程属可折价、拍卖的性质有学者主张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包括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与公用物,前者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后者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注:梁慧星:“合同法和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载《民商法论丛》第19卷, P375」我们认为,公有物与公用物是否均属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颇值讨论。前述列举的几种物均是从其规划功能的角度考虑,但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公有物与公用物并非均属禁止流通物,只能解释为部分属禁止流通物,而大部分事实上属限制流通物,即其流通以不能影响其使用功能为前提。基本上,可依法进入市场并可带来收益的公有物与公用物如机场、道路、公共图书馆等均可在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进行所有权的移转,即便是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只要其在功能上具有市场价值,也属可折价或拍卖之列。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其性质不能产生收益的公有物与公用物才不可折价、拍卖,如城市公共绿化、市政工程等。

除了前述不可折价或拍卖的部分公有物与公用物外,在性质上不能折价或拍卖的还包括单独的设备安装或装修装饰工程。如与发包人单独签订有施工合同的空调、电梯、玻璃幕墙等专业工程承包人或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等,在工程完成后,如发包人违约,该承包人应不能对该部分工程行使法定抵押权,因其承包的工程在性质上与主体工程已不可分割,如允许承包人将该部分工程单独拍卖,一来在经济上极其不利益,二来也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但对总承包人而言,或前述专业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共同行使法定抵押权,则不受此限,因为在此情况下,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优先受偿在法律上和经济上均可行。

3、承包人需履行催告义务对发包人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承包人并不能径行行使法定抵押权,应在进行催告并给予发包人合理履行期限之后才能行使该权利。催告的方式不限,合理期限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94条关于因一方逾期履约另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前需进行催告并给予对方合理履行期限的规定同出一辙。由于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对发包人影响巨大,应对此设定一些程序性条件,允许发包人对此进行补救。

4、建筑工程是否竣工不应影响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有学者认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应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工程未竣工,则无法定抵押权。我们认为,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说,理应对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施加一定的限制。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多为分期支付,如发包人在工期中的任一期付款迟延都可令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对发包人过于不利。

再者,未竣工工程的变现能力低,如因该条规定出现大量的在建工程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将极为不利。但是,在建工程虽然变现能力低,却并非不可变现,因此在建工程在性质上不属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在操作层面上应无障碍。从法律政策来看,立法设定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承包人的债权尤其是其中的劳动者工资,而工程是否竣工并不会影响承包人债权的性质与效力,如由于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无法竣工而令承包人丧失法定抵押权,则该条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折衷的规定。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自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从文义上解释可知,无论工程是否竣工,承包人均可行使法定抵押权,但其应在工程竣工后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才能行使该权利。问题在于,如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或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中止履行的情形,依该司法解释,此时承包人不能行使法定抵押权。但如此理解似对承包人过于苛刻,不符立法本意。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是否可以法定抵押权对抗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个问题。对此下文将要论及。

如前所述,法定抵押权的行使不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条件,同理,工程是否交付使用也不应影响法定抵押权的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之一在于承包人基于合同约定占有施工场地及工程本身,这也是传统上将其归入承揽合同的原因,因此,对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承包人通常可行使的抗辩权就是拒不将工程交付予发包人。故在通常情况下,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时其对工程是处于占有状态,但合同法第286条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应以占有建设工程为前提,因此依法不能将该条作此扩大解释。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前提,该权利状态缺乏有效且便利的公示手段,如工程已交付予发包人,在发包人为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将因法定抵押权的不确定而在法律上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且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范围界定也将存在一定难度。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通常较长,价款的支付也以分期支付为主,因此在工程移交后发包人通常仍有部分价款未予支付,如承包人在此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行使法定抵押权,将会使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依笔者理解,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限为六个月,其立意便是对承包人行使该权利施以一定限制,以保护发包人及其他权利人。

三、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效力

就其效力而言,法定抵押权优先于经登记的约定抵押权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此点殆无疑义,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明确。问题在于,在所建设商品房已进行预售或销售的情况下,承包人与购房人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处理。我国的物权制度虽未臻完善,但物权法定的原则已经基本确立,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条件,与此相配套的还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可对抗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但经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可对抗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则存有疑问。我们认为,经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对该商品房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承包人法定抵押权虽可对抗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但应不具备对抗经登记的买受人的效力。但未经登记的买受人对该商品房享有的是纯粹的债权,因此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买受人的债权。

令人关注的是,司法解释规定法定抵押权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项的消费者,这应理解为基于利益衡量考虑对法条作出的限缩解释。有学者指出,消费者利益属生存利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因此应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梁慧星:“合同法和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载《民商法论丛》第19卷, P379」。但是,对消费者与一般商品房购买人的区别存在认定上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立法是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消费者,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则不属消费者。这一点也是众多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并索赔的“王海现象”的法律依据。从现实来看,房地产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有相当数量的购房人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房,其购房目的或是为了投资,或是为了经商需要,这种现象在大中城市大量存在。在此情形承包人是否可以购房人不是消费者为由进行对抗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规定来看,承包人应可进行对抗,但在举证方面将面临极大困难,而且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时并不需要进行诉讼,因此当购房人与承包人就此产生争议时,也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对消费者的认定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立场,购房者只需证明其与发包人存在购房合同且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即可,如承包人有异议,应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消费者的认定应有如下标准:第一,消费者应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特殊自然人也可成为消费者。第二,消费者所购房屋规划用途应为住宅或住宅式公寓等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写字楼、商铺等商品房的购买者不能认定为消费者。需至少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对抗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但对经登记或已办理产权过户的商品房买受人,无论是否属消费者,其均可对抗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

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既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破产时,其受偿效力应位于员工工资、福利及税款之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之前。如发包人宣告破产于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前,由于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产生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而非工程竣工的事实,因此承包人自可主张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承包人债权的范围,只规定为“价款”。前述司法解释将价款作了不同于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受偿范围的狭义解释,仅包括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其付垫资工程费用,但不得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可能是出于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是否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则颇值商榷。本文在此无意就此深入讨论,但该司法解释在概念上至少不够周延,在操作层面上不够严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除承包人实际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及材料款外,还包括承包人应得利润,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承包人是否可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此外,由于合同法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不需经过诉讼程序,因此承包人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不利。我们认为,即便对价款作狭义解释,也应包括承包人应得利润。如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价款而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则承包人只能就其实际支出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权尚在情理之中,在建设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还要求承包人只能就实际支出费用主张优先受偿则似与合同法立法本意相悖,此时承包人理应可就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有两种方式,一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二为向法院申请拍卖。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的方式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担保法规定并无不同,但向法院申

请拍卖的方式则完全不同于担保法关于抵押权行使的规定。依担保法,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须通过诉讼方式为之,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则无需经过诉讼,承包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这一规定与担保法关于留置权行使的方式相同。我们理解,该规定的出发点应为简化承包人行使权利的程序,避免因旷日持久的诉讼而致承包人损失扩大。因此,在立法未对此程序进行专门规定前,承包人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但此规定在充分保障了承包人权利的同时也使得发包人的权利缺乏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建设工程与一般的留置物不同,通常其价值较大,而且双方债权债务的确定也较复杂,缺乏有效的司法程序的救济,的确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如何才能在保障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程序公正,是立法及司法机关应予慎重考虑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抗辩权,如应及时通知、进行公告,举行必要的听证会。对已签署购房合同但未经登记的买受人,应界定是否消费者,以便确定拍卖标的物的范围,对各方争议应以裁定方式进行处理,但对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不成立的异议,应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由承包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在拍卖时,建设工程可分割进行拍卖的,应在确定不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基础上进行拍卖,对不可分割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体拍卖。对拍卖所得,如拍卖标的物全部或部分设定有抵押权,在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后,应保证其他抵押权人在承包人之后的优先权。

篇7: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及其监理机制研究论文

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及其监理机制研究论文

摘要:当前信息工程建设中有几个比较严重的问题:质量、效率及资源利用三个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管理决策的效率,还影响到国家经济建设的步伐。因此本文就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障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监理机制的问题稍作探讨。

关键词:信息工程;质量监理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现代管理决策越来越依靠信息化技术,信息产业己成为现代新兴的生产力和各国发展的战略产业,信息化程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实力的重要指标。我国甚至提出“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重大战略决策,然而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我国信息工程建设的质量保障及监理业的发展却遇到了很多困难。

(一)研究目的

信息工程建设的研究有什么意义呢?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首先分析信息工程质量对现代生活、管理决策的影响,并在分析国内外对信息工程质量保障研究基础上,提出引入第三方监理机制,来保障我国信息工程建设的质量;然后再研究中我们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论述在信息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如何有效实施监理机制,进行工程质量控制监理;最后我们需要确立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障理论模型和质量评价数学模型。根据“四控三管一协调”的监理模式,构建信息工程建设三方协同的质量保障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信息工程建设质量指标评价体系及质量评价模型,并引证其有效性和重要性。

(二)研究意义

信息工程建设的研究意义在于为我国信息保障工作服务,信息化建设是国家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而信息工程的质量得到保障,可以更好地为决策者提供高质量的决策信息,从而极大地推动国民经济建设。从其反方面而言,可以避免信息化工程建设领域“豆腐”工程的出现。与建筑工程相比,信息工程技术含量高、发展快特点,其出现灰色交易及由于生疏造成的损失较少引起重视。另外,信息工程建设还可以保护建设单位和承建方的基本利益,协调和保障企业和开发方的成功合作。在很多场合中,企业需求连自己也说不清,只得靠开发方,引入监理后,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并高效保障工程建设质量。

二、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障问题探讨

(一)信息工程质量保障的重要性

随着计算机应用系统在国内外各行各业的深入使用,人们对于计算机所能提供服务的期望越来越高,对于计算机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大。计算机工程虽然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与工作条件,但随之而来的,由于信息工程质量的原因,也带来了许多制约我们生产、生活发展的问题,有的更加直接地关系到人们的生命、财产与人类的生存环境的安危。针对信息工程质量保障这一研究课题,在国外已有很多专家、学者做出了很大的研究贡献,国内也有一些专家在研究,并有一定的理论和方法。

(二)三方协同的质量保障体系

质量保障体系是指为保证性能、过程或服务在质量上满足规定的或潜在的要求,由组织机构、职责、程序、活动、能力和资源等构成的有机整体,其结构是由领导责任、质量责任和权限、组织结构、资源和人员以及工作程序五方面组成。一个客观存在的质量体系,首先要具备一定的客观物质条件,即人员、检测设备及能力等,然后通过设置组织机构,规定各级人员职责、工作程序、质量活动内容等规章制度。引入监理后,信息工程项目是由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完成,三方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那就是高质量地完成项目,因此,质量保障任务也应该由三方共同完成,整个项目的质量保障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两个方面.

三、信息工程建设引入监理机制的必要性

(一)信息工程建设自身的特殊性需要监理

信息化项目具有高风险性,因为信息工程项目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与组织的管理模式、管理流程等都密切相关。信息化的项目投资数额都比较大,一些国家级的或省部级的项目动辄就是上亿元,企业在这方面的投资数额也很大,如果先期投资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就会构成很大的风险;再有这样的项目实施需要组织的管理能力跟得上,在实施过程中要涉及到各业务流程的重组问题,会对组织的现状产生巨大的冲击。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信息工程项目建设的双方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即业主和承建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因为业主往往会被承建方牵制,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护自己的最大权益。为此,业主就要设计一套机制和合同来激励或约束承建方,聘请专业的咨询和监理公司来解决这些问题。市场的需要有一个公平、公正和守信用的第三方介入。业主希望这个机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二承建者则需要这个机构保证自己的尾款追回。所以,在引入监理机制后,业主、监理方、承建商三方形成了一种系统风险最小的均衡机制,真正降低了信息工程建设中的各种风险。从微观学的角度论信息工程监理的必要性如上所述。

(二)监理单位的组织机构建设

监理单位的业务体系包括: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完善的监理工作制度、相应的组织机构、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还应具备一定数量的监理设施。信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人员配备应根据单位的经营规模、承担监理的业务范围,以及近期或远期发展规划等,经统筹考虑后加以确定,其技术人员专业结构安排应合理。根据“四控三管一协调”监理模式的特点,设置质量监理、进度监理、投资监理和信息管理四个小组,这四个小组在工作上既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共同完成监理工作。专家组是信息工程监理的一个特色,由在项目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包括软件工程师、网络工程师、信息安全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以及合同管理、信息管理、行政管理等人员。他们分别在不同阶段为监理工作提供咨询、指导和建议,并在关键阶段参与论证、评审、验收。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高级职称的监理人员担任,并设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各监理项目的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方面的工作。

篇8:深化廊坊市科技型企业投融资机制改革的研究

廊坊市科技型企业的崛起和发展,既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必然,也是深化改革,推进全社会科技进步的现实需要,符合当代科技经济一体化的时代潮流。毋庸置疑,廊坊市大力发展科技型企业不仅是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举措,也是建设强市名城、实现经济社会新跨越的必然选择。为此,廊坊市大力支持科学技术产业园区或特色基地,加速形成各具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集群,优化科技型企业投资环境,破解科技型企业融资的难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投融资机制的定义

在我国企业发展中,资本管理开始走向人们的视野,其中投融资理论更为引人关注,也是现代企业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与国外相比,我国投融资理论的研究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对科技型企业的投融资研究更少。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企业扩张的势态较为缓慢,投融资模式单一,国内对这类科技型企业的投融资模式的研究相对滞后。在我国,投融资机制一词是随着社会主义从计划经济过度到市场经济而出现的。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投融资机制中只有投资的内涵,而没有融资的概念。随着1978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投融资机制的提法逐渐多了起来,也有不少称之为“投融资体制”或“投融资机理”等。总的来说,投融资机制是一国投资活动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的总称,是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投融资主体的确立及其行为、资金筹措途径、投资使用方式、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建设实施管理和宏观调控制度等内容。投融资机制是一国或一个地区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是经济机制中最主要、最核心的组成部分,它既与经济活动中的微观管理相关,又与经济活动中的宏观管理机制紧密联系。可以说,投融资机制涉及整个经济体制从微观到宏观的全过程。

二、廊坊市科技型企业投融资现状分析

(一)投融资机制不够健全

廊坊市科技企业投融资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律机制不健全。廊坊市至今未出台有关投融资平台的法律规范,许多方面出现管理上的空白。如投融资业务的开展、投资方向的确定、债务管理、投融资运作机构的地位和基本运作内容等方面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导致廊坊市投融资机构发展不均衡,政策目标不一致,有关部门或机构行为随意性较大,投融资运作不规范,影响其职能的发挥。为此,当务之急,廊坊市政府应尽快建立一些与投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二,投融资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由于科技型企业本身存在的弱质性,使其投融资风险要远远高于其它行业。同时由于廊坊市对科技型企业风险保障机制的建设较为缓慢,导致廊坊市投融资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目前,廊坊市还没有建立有效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专业经营科技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廊坊市几乎处于空白。另外,缺乏相应的科技互助保险组织。规范的互助保险组织可以为小投资者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是保险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第三,没有建立保险风险补偿基金。这类基金可以为科技资金提供补贴。由于廊坊市科技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的不健全,投资造成的巨额损失大多数无法挽回,这些都影响了各投资主体的积极性。

(二)财政、金融机构的投融资不能满足科技企业的发展

根据至《廊坊经济统计年鉴》记载,廊坊市财政对科研三项经费的投入分别为10 942万元、13 695万元、14 872万元,比上年增长的比例为15.6%、25.2%、8.59%,尽管廊坊市财政对科技三项经费投入在逐年增加,但增长比率有所下降。根据国外经验,政府对科技企业的投资,特别是种子期科技企业的融资起着关健的作用,廊坊市财政应加大对科研三项经费的投入力度。另外,高度集中的银行金融体系无法满足廊坊市科技型企业融资。高度集中的银行体系从体制上把科技型企业排除在信贷资金供给之外,即使有部分贷款,也由于银行和企业之间很难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对等,大大降低了金融机贷款的积极性。此外,银行内部缺乏有利于科技企业融资的激励机制。银行信贷管理人员为避免承担责任,基本放弃了那些风险大但有更高收益预期的项目,从而进一步限制了科技型企业的贷款。表1是至廊坊市国有及年销售5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图1是廊坊市工业企业科技活动筹资情况。

从表1及图1的统计数据来看,20至20中,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总额总体呈一个上升的趋势。在科技活动经费的筹集过程中,大部分资金来自企业自有资金,而金融机构的贷款总体规模较小,反而呈一个下降的趋势,金融机构的贷款不能满足工业企业的发展。另外,政府资金所占的比重也较少,从中也可以折射出,科技型企业由于自身的特点和局限性,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就更少,这也成为科技型企业筹资困难的原因之一。

(三)风险投资机制不健全,资本市场不够完善

从廊坊市目前的情况看,风险资本筹集机制尚未建立,民间资本、社会资本还没有充分参与到科技企业中。尽管目前社会资金相当充裕,但风险投资行业要想获得资金却十分困难。民间资本大多储蓄在金融机构,或从事一些利润率相当低的行业,社会闲散资金没有实现投资的高效运作。

此外,资本市场在廊坊市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发挥资本市场的作用实现资本市场与高科技型产业的对接是科技型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目前,虽然国家在股票市场上推出了高新技术产业优先上市的政策,但在具体的操作措施上支持力度仍然显得不足,主板市场对上市企业要求过高,对于大多数处在创业成长期的科技型企业来说是可望不可及的,因此,能在主板市场上市的科技型企业少而又少。

三、国外科技型企业投融资机制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科技型企业投融资机制简介

在美国,科技型企业投融资主要的一项是民间的天使投资,天使投资是处在种子期和成长期的科技型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之一。天使投资一直以“高风险、高回报”的传奇性吸引着人们的目光。另外,在风险投资的法律机制保障方面,美国有众多的法律与之相配套,如表2所示,廊坊市政府也可以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来鼓励科技型企业发展。

(二)日本科技型企业投融资机制简介

日本政府十分关注科技型企业的发展,除了进一步加强科技型企业之间信息网络建设与信息共享机制培育外,日本政府尤其注重相关科技型企业的配套政策的建设。如给科技型企业建立“创造性技术研究开发补助金制度”,减免税赋,提供低息贷款,支持科技型企业从事技术开发;促进科技型企业与各大高校的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设立知识产权中心,促进专利技术的流通和科技型企业引进专利技术以及提供各种融资服务等。这些为日本科技型企业的高速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平台。

篇9:数字化工程建设研究论文

数字化工程建设研究论文

随着油田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化技术工程在油气田建设工程管理中的重要程度也越来越突显出来,数字化技术在油气田设备上的普及应用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1]。油、气田数字化工程就是将油、气田管控系统“装进电脑,用电脑进行控制”,建造一套数字化管理平台,通过数字化管理平台调控中心达到对生产组织、安全管理及油气井管理的目标[2]。其目的是充分发挥数字化设备作用,实现井场无人值守,远程数字化控制、电子化巡井、生产监控、生产数据查询及报表、管网、生产预警及预案管理、生产数据和井场视频图像的采集、传输和远程监控数字化布站。将电力系统或建筑物电气装置、设施过电压保护装置用接地线与接地体连接,称为接地[3]。“接地”工程,是保证数字化工程安全平稳运行的重要环节。数字化传输缆线屏蔽层接地质量,直接影响到数字化数据采集及数据传输的准确性,同时也会影响图像质量的清晰。保护接地及防雷接地工程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到现场工作人员安全。因此,“接地”工程是数字化工程中比较重要的一个环节。等离子接地极是通过独特的离子缓释技术与抗腐蚀性能,使接地降阻效果不断提升并在最佳值趋于稳定,实现接地效果的明显提升。等离子接地系统是由先进的缓释接地极(内含可逆性缓释填充剂)、引发剂和增效电解离子填充剂组成。电极外表是紫铜合金,以确保最高导电性能及较长使用寿命,并配以内外两大种类填充剂(无毒化合物),对环境无污染。

1数字化工程中接地的作用和重要性

接地电阻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直接对数字化工程能否安全运行,数据能否正确传输起着重要的作用。数字化管理平台中传输信号多为数字信号,而数字信号电流较强,都是一些高电平、低电平的跳变。这种跳变在线缆中传输时,若屏蔽不好将会相互影响,使数字管理平台上产生很大的杂散电流,出现噪声和电流尖峰、图像变形抖动、模糊不清等现象,通过良好的金属层屏蔽方可有效防止其相互干扰,而金属屏蔽层又必须通过良好的接地装置(由接地端头、引下线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组成的装置)将其杂散电流导入大地[4]。经检查发现,经常出现由于接地装置安装不规范、屏蔽接地和接地保护的处理不当,接地电阻过大,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发生:轻者造成数字化平台中部分仪器受到接地电流的干扰,不能正常工作,影响数字化工程中数据的传输;重者危及操作人员安全或造成设备损坏。因此,接地网(由垂直和水平接地极组成的供发电厂、变电站使用的兼有泄流和均压作用的较大型的水平网状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能否达到设计要求[5],对设备运行成效有着重要影响。数字化工程中,由于边远站点、油井、气井的数字化监控信号传输距离长,线路耐电压性低,容易被感应雷及传导雷电流入侵而损坏设备。接地方式主要为防雷接地,为了将雷电流从信号传输线导入大地,在设计传输线缆时必须考虑接地,以避免雷电入侵。油气田数字化管理平台多处于油气生产场所,均涉及易燃、易爆等安全风险,其接地方式除工作接地、线缆屏蔽层接地外还有防静电接地和安全防护接地等。设计中一般室内接地电阻值较室外接地电阻的要求小得多,对接地方式及接地材料要求较高;而对室外油气场所,空气及土壤中的水分及环境中的油气成分还存在对金属材料腐蚀的因素,会直接影响到接地装置使用效率和寿命,应重点考虑外在环境对接地装置腐蚀性,因此应对接地装置防腐提出较高的要求。

2等离子接地装置的特性

2.1等离子接地极具有“三大应用优势”

1)实际效果明显:该技术采用几组等离子接地极单元并联的接地电阻就可以达到传统大型接地网络的效果。

2)使用时间更长:在结构设计和材料配比等方面均考虑到接地效果的长效性,使用时间可以达到传统接地网络的几倍到几十倍。

3)适应性范围广:在膨润土与降阻剂组合配合下,等离子接地系统可直接改善接地极周围的土壤电阻率,即使在沙地或岩石土壤条件下,也能保持较低接地电阻。

2.2等离子接地极具有“六大安装特性”

1)膨胀性好。等离子接地极作为连接接地电极与大地之间的载体,通过接地体中的电解质渗透到周围土壤,改变土壤条件和增强导电性,增大了接地极的等效截面积和土壤的接触面积,有效降低了接地电阻。

2)良好的吸附性能。消除了接地极与土壤之间接触电阻,改善了大地中的电场分布,具有低阻抗,能有效消散雷电流和电力故障电流;其负阻特性,降低了接地体在瞬间泄流时,地表面装置之间的电位分布梯度,提高了对人身、设备和设施的安全保护性和可靠性。

3)施工比较方便。利用接地棒上的电缆(向上或向下均有),可方便地连接到其他接地导体。

4)耐用性和抗腐蚀能力强,具有较长的使用寿命。通过查阅相关技术文件,一般一套装置使用寿命长达20~30年,并对电极有独特的防腐功能,因此,该装置可保证油、气田数字化工程长时间平稳运行。

5)较强的亲和性,接地媒介较好。接地体内包括自然电解盐,共渗透到周围土壤能有效地改善接地棒与土壤之间的接触。

6)接地电流消散方向可控。等离子接地极可通过设置放射条,控制电流消散的方向,有效降低高频率雷电流通过的阻抗,可用于对接地电阻要求较高的工程。

3传统接地方式与等离子接地方式的比较

3.1传统接地方式

1)传统接地极埋设未按相关要求,导致接地电阻值不能满足设计。目前,多数油气田数字化工程中仍采用镀锌钢管或镀锌角钢及镀锌扁钢制作的传统式人工接地网,部分场区地理条件差,施工难度较大,施工中存在埋深不够或敷设方式不正确等原因,使整个接地系统的接地电阻值超标,接地电阻值无法保证在设计范围内。

2)传统接地方式需有后期维护跟进才能保证其效果。通过实际测试发现,人工接地网使用一段时间后,接地电阻值逐渐增大,当增大至一定数值后,阻值超过了设计阻值,这时,必须重新进行降阻处理,方可保持阻值在合格范围内。实际上,使用单位在装置投运后,很少进行定期检测和降阻处理,除非是不能正常工作时才进行检查处理。这样,在雷雨季节,雷电的危害给油气田数字化工程就带来较大的威胁,在对接地电阻处理之前极有可能影响数字化管理平台的数据传输,不仅增大了返工工作量,也给数字化管理平台的安全运行带来一定的威胁。

3)传统接地方式对气候和土壤湿度有要求。镀锌钢材接地装置,有施工过程简便,材料价格较低的优点,其工作原理是通过接地引下线将雷电流或影响数字化数据传输的杂散电流引入接地极,接地极和土壤紧密接触后,引入大地,然而,受敷设场地及埋设深度的影响,在干旱季节时经常无法使接地电阻值满足设计要求。

4)接地体材质导电性能受影响较多。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多数镀锌材料的镀锌层因质量不达标,或在施工过程中对镀锌层保护不好发生碰损,镀锌材料极易返锈,有的镀锌材料未施工完就已出现返锈现象。接地装置埋入地下后,随着时间的延长,返锈后的材料,金属表面在各种腐蚀作用下不断加快锈蚀速度,铁锈在金属和土壤层之间形成了阻碍电流通过的间隔层,造成金属(接地极)和大地间接触不良,电阻值也随之增大,金属锈蚀程度不断加大的同时也缩短了接地极的寿命。

5)传统接地体使用寿命较短。经过相关机构调查统计,金属镀锌材料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保持在基本能满足要求的状况下正常工作,最多能够使用3~5年,这种情况不能长时间满足油气田数字化工程对接地工程的要求。

3.2等离子接地方式

1)等离子接地极具有较强自我调节湿度的能力。等离子接地极,通过潮解,能充分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将活性电离子有效释放到土壤中,可自行调解离子生成含量及导体周围的湿度,使导体与大地紧密结合,通过土壤及空气中的水分作用,不断促进导体外部缓释降阻,从而降低了电极与土壤的.接触电阻,改善了周边土壤的电阻率,有效地增强了电流的导通释放能力。

2)等离子接地极具有高效降解性能。土壤电阻率过高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缺乏自由离子的辅助导电作用。等离子接地极因它的高效降阻性能,可使整个接地网电阻降到规定范围内。等离子接地极,通过潮解,能充分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将活性电离子有效释放到土壤中,可自行调解导体周围的湿度、离子生成含量,使导体与大地紧密结合。通过土壤及空气中的水分作用,不断促进导体外部缓释降阻,从而降低了电极与土壤的接触电阻,改善了周边土壤的电阻率,有效地增强了雷电导通释放能力。

3)等离子接地极内部角质化合物能形成理想、稳定的接地系统。等离子接地装置导体内部的化合物,随着时间的延长逐步化合成胶质透明状态。利用胶质化合物的导电性能,使整个接地系统能长期处于离子交换的状态中,从而构成了理想的电解离子接地系统。等离子接地系统安装后,接地电阻会逐渐下降,半年至一年内达到稳定值,接地极导体内部的电离子化合物,能保持接地电阻值长期稳定,缓释过程最长可达30年,能长期满足数字化工程的需要。

4结束语

在油、气田数字化管理平台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采用新型等离子接地装置,在很大程度上,延长了接地系统的有效使用寿命,保持接地电阻值长时间的在设计范围内,确保数字化工程数据的安全可靠传输,同时降低了施工难度,减少了接地网络的维护工作量。等离子接地极通过缓释作用,形成了一个壳层内环境,通过内外环境融合逐渐向四周扩散,完成了壳层土壤化学处理作用,从而有效解决了接地技术中的诸多难题,成为一种良好的接地系统,能够满足油、气田数字化接地网络的各项指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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