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本文共9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在现代,“公司”一词已经成为营利性法人的专用名词。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Handelsgesellschaft,SociétéCommercial,会社)”一词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⑴。据此,法人身份与营利性质是“公司”的基本内涵;除了自然人、财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合作社之外,一切私法主体都属于公司的外延。在普通法系国家,“Corporation”一词专指法人社团。它大致有四种意义,即市政当局、独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公司。其中,与大陆法系“公司”概念相对应的部分,仅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人公司,即那种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其收益在公司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法人社团。如果我们把公司的历史沿革比作一根长绳,那么,上述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则仅是这根历史长绳末端的一小截。为了进一步回答在法人制度形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公司具有何种属性,最初的法人社团与近代私法中营利性法人区别怎样,公司从初始形态演变为私法主体,其间经历了何种变革,并为现代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哪些有益的启示等等问题,本文将对中西公司法律地位作一番历史地考察并进行相应地比较研究。
一
罗马法始终不存在“法人”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法人社团与非法人社团的区别。一切社团基于自由设立原则而成为事实上的存在,并因此而有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学说则强调:社团依国家许可原则设立,社团人格依法律存在。这是罗马社团与法人的一个显著区别。罗马法没有出现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也没有从民法中衍生出专门适用于营利性社团的特别法,因此,社团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它有无营利性质而有所不同。鉴于公司的法人身份和营利性质都是近代立法给它添加的内涵,且公司一词在罗马社会还不是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专用术语,那么,我们不妨把当时那些表述团体概念的术语统称为“公司”。
在拉丁文中,“Universitas”、“Collegium”和“Corpus”是与“公司”概念相对应的.、三个通常可以互换的同义词。
“Universitas”具有“整体”、“全体”的意思,这个“整体”又是各个部分集合而成的。如学校、商业团体、宗教组织、慈善机构、基金会等。
“Collegium”的字面意思是指同行之间的组合。在法律上,它是指“从一个按正当方式组成的权力当局那里,同时获得类似委托(mandate)的一群人”⑴。商业社团与国家之间的委任契约关系意味着: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往往在商业社团自发成立之后即予认可,并给予某些特权。一位学者在研究了公元一世纪到二世纪间有关船主与船家协会的碑铭之后,得出以下结论:国家之所以承认和保护这些协会,是因为国家“同一个有组织的、人员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比起同一群漫无组织的陌生者打交道要容易得多;而帝国行政当局如果没有这种组织的帮助就根本无法解决运输大量物资这一极端棘手的问题”⑵。“只有当国家把一种特权赐给全体会员或者把一项负担加给全体会员身上的时候才同整个团体打交道”⑴。
“Corpus”则是指一个单一的实体,该实体在吸收了所有合成单位之后而具有内在的“单一性”。这样,尽管“Corpus”、“Universitas”与“Collegium”在碑铭中经常互换,但“Universitas”强调团体的集合性,“Collegium”强调构成成员的同一性,而“Corpus”则因强调“单一性”,似乎更能支持“公司因事实上存在而取得法律人格”的推断。
罗马法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性质并无全面而具体的界定,但其中似乎有两条比较稳定的原则曾明白地承认了团体的法律人格:第一,公司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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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论公司CEO的法律地位
论公司CEO的法律地位
【内容提要】CEO在本土大公司的出现使人们开始关注其法律地位。CEO既不是董事长,也不是经理 。CEO应该是公司的职业“代理人”,其地位类似于我国公司经理,但其享有比经理更 多的原属于董事会与董事长的一些权利。本土公司设置CEO与《公司法》有冲突,因此 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董事会、经理”部分增加CEO的有 关规定,这样其治理结构模式是“股东会――董事会(CEO)――监事会”。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随着跨国公司全球业务的拓展,公司内外部的信息交流日渐繁忙。这样,公 司决策层和执行层之间就可能存在信息传递时间滞后性和沟通障碍,从而影响了经理层 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快速反应和执行能力。在此背景下,一些公司开始对传统的公司治理 结构进行变革,例如:CEO就是这种变革的产物之一。CEO的出现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原 来董事会手中的一些决策的权利让渡到原有经营层手中,从而防止决策层与经营层的脱 节。
CEO的盛行始于美国。在CEO之下,还有COO(首席运营官)、CTO(首席技术官)、CLO(首 席法务官)、CFO(首席财务官)等等。这些称谓逐渐成为国际上惯用的对大公司高层人员 的称谓。设立CEO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公司管理方式。在世界500强企业中,绝大部分企 业都设有这一职位。
CEO在我国最早出现在一些网络公司中,但当时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后来,海尔的 张瑞敏、春兰的陶建幸、康佳的陈伟荣、长虹的倪润峰改称CEO。这时候CEO在传统大公 司的出现才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没有规定CEO,那么公司CEO的概念究竟是什么?公司CEO的主要权利与义务有哪些?本 土公司设置CEO是否突破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CEO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 构模式有什么关系?本文拟就上述几个涉及公司CEO的法律地位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 大家。
二、公司CEO的概念
为了准确理解CEO的含义,笔者在此把CEO与我国经理和董事长分别进行比较,然后得 出CEO的概念。
(一)CEO与我国公司经理的比较
二者在词源上有着区别:CEO全称为chief executive officer,通常译为首席执行官 ,而我国公司经理的英文翻译是Manager。(注:参见《公司法》(中英文对照),中国法 制出版社版。)
二者在职权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英美等国家,在公众持股公司中,投资者极少 直接参与管理事务。相反,决策通常是由经过专业训练的一群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管理 队伍作出的。一个CEO通常作为主要协调人、政策制定者和推动者。(注:[加拿大]布莱 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译,法律出版社版, 第116页。)全美公司董事会联合会蓝带委员会的《示范性CEO职位说明》中更具体地规 定了CEO的职权如下:1.营造一种促进道德行为、鼓励个人正直和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 文化;2.维持一种有助于吸引、保持和鼓励在各个层次上由最高素质员工组成的多样性 群体的积极、道德的工作氛围;3.为公司制订能够创造股东价值的长期战略与远景,并 推荐给董事会;4.制订能支持公司长期战略的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并推荐给董事会; 5.确保公司日常事务得到恰当管理;6.持续努力实现公司的财务和运营目标;7.确保公 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价值不断提高;8.确保公司在行业内占有并保持令人满意 的竞争地位;9.确保公司有一个在CEO领导下的有效的管理队伍,并有一个积极的管理 队伍发展、换届计划;10.与董事会合作,确保有一个有效的CEO职位的继任计划;11. 制订并监督重大公司政策的实施;12.担任公司的主要代言人。(注:全美公司董事联合 会蓝带委员会:《首席执行官、董事会和董事的业绩评估》,附录―B,载于梁能主编 :《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25 3页。)在我国,长虹设置CEO的职权也是负责监督落实董事会通过的各项经营决策。(注 :《长虹CEO倪润峰纵论“百年长虹”》。From:finance.sina.com.cn 月19日11:36,新浪财经。)由此可见,CEO的权利与我国公司经理的权利基本类似(注 :我国公司经理的职权参见《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基本限定在业务执行范围 内,但原来董事会手中的一些决策的权利(注:我国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参见《公司法》 第46条、第112条。),如:制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等已让渡到CEO手 中;并且CEO与经理的上述不同能使CEO参加董事会决策,并负责监督实施董事会通过的 各项决策,防止决策层与经营层的脱节。
(二)CEO与公司董事长的比较
CEO与公司董事长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在美国,CEO常常但并不总是被任命为董事 长(注:See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 ,p.269.),但在英国公司中标准作法已经是分开CEO和董事长。(注:[加拿大]布莱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译,法律出版社年版, 第656页。)董事长负责公司的整体策略的宏观管理,而作为总裁的CEO则负责公司经营 具体事务的微观管理。(注: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173页 。)CEO由董事长领导下的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并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另外,一家 公司通常只有一位CEO,然而并不仅仅限于一位,例如:著名的SAP公司就有两名CEO(注 :戴维・科克帕特里克:《电子商务软件之战》,《财富(中文版)》年4/5月第13 期。),但公司只能设董事长一人。美国没有“法人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一 说,但公司总裁(CEO)在许多方面行使我国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能(注:朱伟一: 《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版,第86页。括号内容系笔者所加。 ),如: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担任公司的主要代言人、代表公司签定合同和各 种文件等。
由此可见,公司CEO类似于我国公司经理,但其享有我国公司董事会与董事长的部分职 权。根据国内外公司CEO的设立目的及职能,笔者认为:CEO负责直接参加(而不是仅仅 参与)公司的董事会决策,也是他推动该决策的进行,也是他采取必要步骤来监督实施 该决策。
三、公司CEO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从国内外情况看,CEO的权利与义务由公司章程及董事会
授权书具体订阅。CEO对公司 的管理团队负责,而且他自己也对董事会最终负责;CEO是职业经理人;因为CEO对公司 的成功与失败负最终责任,所以他(而且相当可能地只有他)可以对公司是否进行生意上 的激进改变做出最终决定。(注:See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1996,p323.)笔者认为,公司CEO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CEO 不一定是公司的股东,其应该是公司与董事会的职业“代理人”,因为:公司与董事会 并无生命形体存在,它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CEO等来实现,CEO应该在法律、公司章程及 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CEO对第三人(包括本公司员工)的职务活动 是以公司与董事会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在上述范围内CEO的职务活动后果也由 公司与董事会承担,其地位就是职业“代理人”。还需指出,一些公司还授予特定的高 级管理人员以特定的明示代理权,或以模糊语句授予较高阶的高级管理人员更为广泛的 权利,允许其有默示代理权(注: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中 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394至395页。)(毫无疑问,这里的`“较高阶的高级管理人员 ”当然包括CEO)。
基于CEO职业“代理人”的地位,结合设立CEO的目的及职能,一般说来,公司CEO主要 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董事会会议决策。
2.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3.制订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财务预算方案,把它推荐给董事会。(注:由于 公司董事会对CEO的信任,因此CEO的推荐方案往往能够成功。)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代表公司签定合同和各种文件。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9.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基于CEO职业“代理人”的地位,结合设立CEO的目的及职能,一般说来,公司CEO主要 承担以下义务:
1.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 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以其他个人名义开列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
3.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 动。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阅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5.致力于公司的长远规划,专注于公司的核心事业,将精力投入新产品开发,以及开 发新的市场。
6.广泛与股东、董事会、客户、员工及媒体联系,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
7.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约定的其他义务。
应该说,公司CEO的权利是相当大的。需要指出,根据扩大职权与加强监督相一致、相平衡的原则,在扩大公司CEO职权的同时,也有必要加强对公司CEO职权的监督,以防止 其滥用职权,从而产生“内部人控制”的风险。(注:朱双庆:《公司经理职权的扩大 与监督》,载于《光明日报》2001年11月6日B2版。)在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 ,CEO权利也遭到了削弱。(注:See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1996,p.324.)
四、本土公司设置CEO的法律障碍及救济
从国外情况看,在不与公司法冲突的前提下,应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与董事会决议设 置CEO。一般地说,在一些大公司,并且股权相对分散,对于经营能力强的经理,公司 根据业务需要和实际可行性可以授予他原经理的职权和部分董事会的职权,即经理变成 CEO,这是因为:大公司的决策层和执行层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传递时间滞后性和沟通障 碍的问题;而经营能力强的经理有能力胜任CEO的职责,从而来弥补该问题;同时股权 相对分散也使监督CEO变得可行。
有学者认为,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将总经理的职位译为CEO。(注: 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对此笔者 并不赞同,因为前文已分析了:CEO地位类似于我国公司经理,但其享有比经理更多的 原属于董事会与董事长的一些权利,所以不能简单地把总经理的职位译为CEO。现在问 题在于: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CEO,但目前有些本土公司却设置了CEO的职位,对 此该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公司是最重要的商主体,而商主体采法定主义原则,这也 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法定的(注: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 至6页。),即不能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组织 机构模式;另外,《公司法》第46条、第112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第114条规定 了公司董事长的职权,这些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尽 管《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规定了公司经理享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但是从法律角度上看,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并不能突破强制性规范――给经理授予原董 事会手中的一些决策的权利(如:制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等)和原董事 长手中的一些职权(如: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前文已说明了“制订公司的年度 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等”正是CEO的职权,由此可见 ,取消经理并改设CEO与现行的《公司法》有冲突(换言之,目前本土公司设置CEO存在 着法律障碍)。但是,前文已说明了设置CEO的背景与作用,即:防止决策层与经营层的 脱节;同时公司治理结构要允许创新(注:在2001年11月由教育部高教司和科技司联合 主办的《商法》课程骨干教师培训班上,笔者曾向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教授提问过,目前 中国公司CEO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由于时间关系,当时江平教授没有具体分析,但他 表示对公司的制度创新要予以宽容。该观点给笔者很大启示,在此引用并表示感谢。) ,因此笔者建议: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董事会、经理” 部分增加CEO的有关规定,这可以使实践中CEO的设立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使法律更好地 服务于实践需要。
五、公司CEO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关系
根据《公司法》,公司的治理结构模
式是采用三架马车制,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监 事会主要检查公司财务、监督有关人员(包括董事与经理)的行为。
在英、美等国,由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聘用CEO等高级管理人员(Officer)负责具体经营,并监督他们的经营活动;特别是,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对 执行董事和CEO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已设立CEO的本土公 司,其治理结构模式也是三架马车制,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 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CEO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主要检查公司财务 、监督有关人员(包括董事与CEO)的行为,这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相似。
但是,在设立CEO的本土公司中,其治理结构模式不同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模 式主要在于:
1.前者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小董事会的概念,即后者董事会与董事长手中的一 些决策的权利与检查的权利让渡到CEO手中;而后者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大董事 会的概念。
2.前者法人治理结构中,以CEO取代了后者的经理,并且CEO的权利义务多于经理的权 利义务,其承担了经理的职责和董事会与董事长的部分职责,其主要职能是参加董事会 决策和监督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各项经营决策。
3.前者设立CEO是一种国际通用的股权相对分散的跨国大企业集团的管理方式,是对后 者进行组织框架上的创新,便于明晰企业发展战略、有效利用企业资源、提高决策速度 、强化内部组织协调能力;而后者既适用于大公司,更适用于中、小公司。
六、结束语
在公司中设立CEO,这是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种创新;在该治理结构中,CEO享有 经理的权利和董事会、董事长的部分权利,其法律地位比经理的法律地位更重要一些; 在该治理结构中,为了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CEO要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并受到监事 会监督。
今后修改《公司法》时,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董事会、经理”部分 增加CEO的有关规定,以便确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与“股东会― ―董事会(CEO)――监事会”两种公司法人治理模式,从而使法律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篇3: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析研究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析研究
[内容摘要]:目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而反观我国公司立法,除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缺乏规定。这种立法现状给我国司法实践和守法者诚实经营带来不小难题。本文即通过对一人公司性质、特征、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原因、社会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主张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同时在此基础上构思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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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公司考察邀请函
商务考察邀请函
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由于我方项目的`需求,特邀请贵公司专业顾问人员对我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届时将与贵公司商议双方合作事宜。
考察日期:
考察人数:
考察内容:
所有考察费用由我方负担,考察人员的住宿条件将不低于三星级酒店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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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贵方予以确认并回复。
单位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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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篇5:公司考察邀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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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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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公司考察邀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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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方项目的需求,特邀请贵公司专业顾问人员对我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届时将与贵公司商议双方合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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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篇8:公司考察邀请函
尊敬的企业负责人:
中国会展经济研究会继成功组织20xx年6月欧洲博物馆专题考察团及20xx年11月美国博物馆专题考察团后,决定于20xx年继续开展世界博物馆专题考察业务。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决定将20xx年考察的行程、内容安排分为行业商务考察及展陈设计培训考察两个方向,以祈更好的帮助展陈企业开阔眼界、提升展陈策划和设计水平、拓展人脉、加强行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继20xx年4月成功组织日本博物馆展陈设计培训考察团后,我会拟于6月底再次组织美国东岸博物馆商务考察团。本次考察团特别推出三大亮点:
一、考察行程所列入的美国东岸各类博物馆、科技馆、自然博物馆
及主题馆等,是在总结20xx年美国之行的成功经验、汇集了业内专家及国内知名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其中所选取的xx年美国考察之行中部分经典博物馆的设计理念更是为参团企业带来了直接的`中标项目。二、我会拟邀请博物馆、规划馆、科技馆领域的知名专家及工程项
目甲方随团考察(受邀专家名单请电话咨询),严格控制考察团规模(不超过25人),合理配置展陈行业各领域参团人员的比例,打造行业专家、工程项目甲方、展陈企业及供应商的全产业链学习、交流、合作平台。
三、商务活动组织及行程安排更加专业合理。其一,我会拟正式拜
访美国自由科学中心(该馆于xx年扩建,是新泽西州最重要的州立科学博物馆),并在科学中心官员陪同下参观馆内各类高科技展项;其二,我会在吸取xx年美国考察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参观行程安排更加合理,并全程入住五星级酒店,在纽约期间特别安排入住曼哈顿岛时代广场附近酒店,为各位团员的沟通交流创造出更加轻松舒适的氛围。
本次考察活动受邀对象除我会特别邀请的业内专家及项目甲方外,均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设计、策划精英。为了保证考察效果及服务品质,本次考察团将严格限定在25人以内,名额有限,如贵公司有意向申请参团,请尽早报名,报名截止日期为20xx年5月30日考察收费标准:35000元人民币+签证费xx元
(一)费用包括:
商务活动安排费用、国际往返机票费、海外出团期间交通费、全程接待、食宿费等。
(二)费用不包括:
会晤活动私人翻译费、个人办理护照费用、单人房差费、头等舱差价费、各地到国内集合地的往返交通及食宿费等。
如有任何问题,请咨询我会展陈工作办公室:
联系人:孙xx华
手机:186103174xx/xx911864075
电话:00-57455
20xx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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