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本文共8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
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
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朝拜者
一、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概念的哲学剖析
(一)理论基础的概念
基础是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它是各种作用和活动的物质性的、实体性的前提。一般而言,基础分为客观基础和理论基础。客观基础是事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是本身存在的,包括了社会基础、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三方面。理论基础,顾名思义是最基本的理论,是事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主观基础,是人主观作用于客观的产物。理论基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有多个,如是多个,它们则从不同角度提供依据,并且相互结合,形成一个中心,支撑这类法律或这门学科。
(二)性质的概念
性质是一个事物在和其他事物的相互联系中表现出来的特性,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和本质不是等同的,性质表现在外,本质隐藏在内。认识事物的性质,是认识事物的第一个层次,认识事物的本质,是认识事物的第二个层次。
(三)价值的概念
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其存在基础在于一个事物对另一个事物的有用性。
二、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在哲学上的关系
对于任何事物而言,都会经历产生、成长、成熟、衰弱和消亡的发展过程。基础决定了事物的产生,因此对事物的研究当然得从基础出发。根据马克思的唯物历史主义,对事物性质的研究,从来都应该从该事物产生的历史中去寻找。而事物客观存在的固有属性即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事物具有不同的满足主体需要的特性即价值的不同。因此,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事物的客观基础和理论基础是研究其性质的出发点,事物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事物的不同价值,但对事物理论基础的抽象和概括又必须借助价值层面进行推衍。
三、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价值之关系
对于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而言,它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的理论,但对于“理论基础究竟是何物”这点学界却没有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应当站在经济法价值的层面进行,必须从价值的层面进行推衍。
经济法的价值强调的是经济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即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平和社会争议的追求。虽然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有众多的表述,具体包括了漆多俊教授的“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实质经济公平”、史际春教授的“实质正义、社会效率以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和邱本教授的“自由、竞争、秩序和调控”等,但笔者认为其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即都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在于从社会整体出发,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这一点也为汤黎虹教授所认可。
在对价值做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对于这点,笔者同意汤黎虹教授提出的法意理论构成要件,即对任何部门法理论基础的研究都不能脱离法意而单独进行。但同时笔者认为经济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经济法涉及面广,实践性强,其理论基础具有当然的综合性,这一点是我们不可避免的,经济学和法学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理论贯穿其中,通过有机结合构成了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但无可置疑的是,经济学和法学的理论是其理论基础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经济学方面,由“自由放任主义”导致市场失灵,因此导致其向“国家干预主义”的过渡,从个人价值的追求转向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关注社会总体福利水平,避免个人福利的不当追求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下降,这促使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调控之法的产生的具有必要性。在法学方面,对于理论基础的研究,应当从注重法意理论、突出经济法特征和承认其他法的理论基础为理论之本。法学理论经历了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最后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也决定了其对社会本位的追求,体现了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法学理论基础是由其社会性即价值所追求的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所决定的,纵然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都或多或少的体现出一定的社会性,但是笔者觉得这与经济法的社会性是不一样的,民商法的社会性是在保障私人的利益为前提的,行政法的社会性是以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的,而经济法的社会性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的公平为取向的 ,具有纯粹的社会性。
通过对经济法的价值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理论基础中两个最重要的方面――在经济学层面的国家干预和在法学层面的社会性。
四、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性质之关系
在讨论了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之后,对经济法性质的探讨就有所依托。
从经济法理论基础的经济学层面来看,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在于自由经济下,经济人对个人利益的过度追求,损害了其他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甚至是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市场失灵严重,因此,国家干预随之而生。同时为了防止政府失灵的产生,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干预也就显得必要。这些导致了在经济学层面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由此可见,经济法既防止市场失灵,又防止政府失灵,但本质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即防止社会整体福利的不当丧失,所以在经济学层面,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性质的社会法属性。
从经济法理论基础的法学层面来看,社会本位理念是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也是其目的所在。从法哲学角度来看,社会本位理念强调权利和义务的融合统一性、公私法的交融性、社会整体利益的优先性,促使了社会法作为一个新法域的产生。从目的角度来看,经济法是在于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功能,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由此,在法学层面,我们也可以看出经济法浓厚的社会法属性。
由上述对经济法理论基础的探讨,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层面和法学层面得出经济法几乎相同的属性――浓厚的社会属性,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社会法的结论。
五、经济法的性质和经济法的价值之关系
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价值,或者经济法至少要将其主导价值定为社会本位。在社会法性质指引下的社会本位决定了政府进行市场干预的目的――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社会法的性质决定了经法的价值取向是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所以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确认是一方面,但对政府干预行为的规制又是一方面。
在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确认层面上,一方面,社会本位强调不应当在主体资质不一样的情况下,把他们放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特别是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到涉及到他们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时候。这时,国家作为主体就要进行必要的介入,从追求形式公平转向追求实质公平,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社会本位要求对市场进行干预,切实保护社会公益。市场是一种配置社会资源的机制,促使这一机制有效运转的内驱力是利己主义。而社会本位认为应当理性的看待经济人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要尊重但不能放任,给出了其追求的合理界限――即不得损害社会整体利益,避免个人成本的外化,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流失。
在对政府干预行为的规制方面,正如汤黎虹教授提出的整体经济效益的一体性、稳定性和协调性三个要求,社会本位要求政府在进行干预时必须合理保障国家、区域、地区、行业和个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冲突,不能为了国家利益牺牲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防止政府借干预权之行使来不当的获取政府权利。()相反的,社会本位的导向要求政府干预时把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把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视为政府干预的界限。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的固有价值,即对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
六、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总结
综上所述,在哲学层面得出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关系的基础上,笔者从经济法的实际角度出发,对这三者在经济法层面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在理论基础和价值的关系上,笔者结合汤教授的“整体经济效益”的价值说,肯定了价值对理论基础的推衍作用,在运用汤教授提出的法意说和学说共识下,得出了理论基础的两大层面――经济学和法学上的内容。在理论基础和性质的关系上,笔者以理论基础为依托,得出了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在性质和价值层面,笔者肯定了性质对价值的决定作用,从社会法的社会本质属性层面对确认政府干预和规范政府干预进行了探讨,得出了经济法具有整体经济效益的价值。
篇2:经济法价值新论
经济法价值新论
【内容提要】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一个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首先对经济法价值研究之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进行了揭示,并在确立经济法价值判别标准基础之上,提出并详尽阐述了在作者看来经济法最基本的两大价值目标,即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与经济民主价值。【关 键 词】法律价值/社会经济福利/经济民主
法律价值是法学史上一个萦怀千古的课题,不少法哲学家均对此进行了诸多研究。因而,在我们构筑经济法理论体系时,对经济法价值之考量无疑是一个不容回避而又应当着力予以解决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研究经济法价值(注:应当认为,经济法价值的探讨首先应当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这又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拟在此予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主要依从李昌麒先生对经济法的表述。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版,204-214页。)
法学研究中是否应导入法律价值范畴,对此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态度迥异,识见大相径庭。
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法理学的根本任务应当是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其反对在法学研究中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以及寻求终极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们试图超越现行法律制度的经验事实而去识别与阐述法律思想的任何企图。[1]从根本上讲,法律实证主义就主张“任何道德价值因素都不可进入法律的定义。”[2]譬如,在对于法学是否应研究正义这一最基本的法律价值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代表凯尔森(AUNS・KELSTN)就认为“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3]“这个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加以回答的。”[4]
但是,历史更为悠久的自然法学派(包括一些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则认为法律应当而且必须关注并研究一些基本的法律价值,如正义、秩序等。美国法学家罗斯・柯・庞德就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5]“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6]确实如此,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古罗马的乌尔比安、西塞罗,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洛克、卢梭、杰斐逊等以及当代的罗尔斯、德沃金都曾对正义等法律价值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表达了这些价值在法律体系的建构及现实运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究其原因,也许便在于他们大多都赞同这样一种信念,即“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7]
笔者以为,自然法学派对法律价值的崇仰与追寻应当是值得倡导的,其根本原因便在于法律不仅仅体现为一种制度结构,而且还反映着一种人文精神,含摄了人类对美好事物的追求和向往。因而在经济法学的理论建构以及实践运作中,应当导入法律价值范畴,并将之作为经济法律发展的重要取向。具体而言,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这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研究的逻辑结果和必然延伸,在经济法学体系的构建中,明确界定经济法自身的调控范围。在相应的法哲学层面上,就要求构筑与其调整对象相一致的法律价值模式体系,实现法律价值与调整对象的整合,否则,对价值目标研究的冷漠,必将导致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紊乱与不当,进而反过来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其次,这是建构经济法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系统论认为,任何一个系统欲发挥其最大功效,不仅要求系统自身性能优良,而且还需要各子系统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应当是完美无缺和统一有序的。在此我们不妨将经济法看作是一个大系统,那么经济法中的各部门法便是这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而在经济法学的各种法律范畴中,担负着促进各经济部门法协调统一功能的应当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即只有将经济法价值目标明确界定,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石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相互冲突。
再次,经济法价值的确立有助于我国经济司法、执法的理性化运作。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制,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必然要仰赖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来弥补,而对经济法价值的认知应当是执法者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架构;此外,当经济法体系中的部门法出现冲突,而执法者又无法借助于一般冲突原理加以适用时,经济法价值便可成为执法者正确选择适用法律的有力工具。
确立经济法价值,在我看来,必须遵循以下两项原则:一方面,经济法价值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质。不同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价值,社会关系之不同亦决定了相应的经济法价值之殊异。如有学者主张经济法的经济价值为:“以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为使命,保证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落实,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8]笔者以为,此项价值不仅经济法独具,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商法,甚而行政法将其纳入自己的价值视野又有何不妥呢?因而该项价值只宜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之一般性任务,纳入经济法价值,难以反映价值之前置定语“经济法”所独具之特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价值由于体现了经济法的根本性任务或追求,因而应当更为抽象和一般,过于具体的表述,缺乏理念的提炼与概括的认知都不应作为经济法的价值。
基于对经济法价值的上述认知,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价值主要有二,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
二、社会经济福利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实质便在于个别市场主体利益的过度彰显以及社会整体利益或福利的失落。因而,国家便需要借助法律来保障和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历史上的普通法即使在它可能的有限程度上也未能考虑社会福利。”[9]因而,“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并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其实,社会福利立法是需要的,如社会安全法、失业保险法、反污染法、反垄断法。”[10]基于此,国家便颁行了一系列被后来学者谓之“经济法”的法律法规来促进和提高社会福利。因而我们认为,社会福利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法生成与发展之本旨,其被纳入经济法之价值范畴,理属当然。
社会福利,又称共同福利、社会利益,其含义颇为含混。可谓人言人殊,博登海默便曾指出:“对共同福利概念进行详尽分析,具有着很大困难,许多不同的因素和考虑都必定会成为该概念阐述中的内容。”[11]笔者以为,社会福利含摄内容极为宽泛,大体可分为社会经济福利和社会政治福利(如公共安全)两种,而经济法所关注之社会福利是一种社会经济福利,而且只能从市场失灵对社会福利所引致的侵损的角度来理解。因此笔者在此试图从经济法的视角对社会经济福利给出这样一个定义:社会经济福利,是指社会经济秩
序的良性、持续运行以及人类经济生活的共同提高和进步。具体而言,其涵盖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秩序的实质是一种竞争秩序,其良性运行必然要仰赖于竞争的公平化运作,而竞争的公平化运作具有两个评介指标,一是竞争过程的公平,二是竞争结果的公平。基于此,我们认为,经济法在促进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方面,其工作重点应在于关注以上两项价值子目标之达致。
1、竞争公平。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条件。竞争效能的发挥取决于法律对各竞争主体适用的公平性,为此,就应当做到:(1)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即指市场交易的参与者之间不因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殊异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而享受不同的待遇。有鉴于此,一方面应当明令禁止在市场竞争中,不允许任何经济主体借助某种超经济力量进行竞争,以维护市场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如行政垄断);另一方面,经济法在对各经济主体经济负担的规定上不应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如我国既往经济体制在税收政策方面给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设置了重重障碍,如因所有制不同适用不同税率,税收减免标准的多样化等等,这些规定使市场主体难以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从而阻碍了竞争社会效能的充分实现。(2)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均等,即按照统一的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市场主体,使他们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社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资源,并享有同样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和机会。
2、分配公平,指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12]因而,分配公平必须面临一个分配标准的决择。考察现代社会经济的运作轨迹不难发现,按劳分配、按需分配和按资分配是三种主要的分配形式,鉴于我国现有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特点,我们主张将按劳分配作为我国当前最主要的分配标准,唯此才能在根本上保障分配公平的实现。
(二)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当前,物质文明的不断进步与生态恶化和失衡的矛盾日渐突出,业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都不得不关注并着力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联合国因之已将其列为《21世纪行政议程》的重要事项。可以认为,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仅已成为我们这代人社会经济福利的重要构成,而且也是我们子孙后代追求更多社会经济福利的必要前提和关键所在。经济法对社会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问题的关注,主要是借助国家的“有形之手”,通过颁行法律法规来建立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制度、环境保护制度,进而实现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与环境保护二者的有机结合与共同发展。
(三)社会弱者利益之保护。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能力、禀赋、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景况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13]因而,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基于福利国家理念的倡导,对社会弱者利益之保护便被纳入社会经济福利的范畴,成为其重要的辅助部分。对社会弱者的特殊保护,实质上便是对平等自由原则绝对化的一种修正,其所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平等化,主旨在于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给予权利的特别保护或者经济上的补偿或救济。在经济法领域,对社会弱者予以特殊保护,一方面要求国家制定《社会保障法》、《最低工资法》等,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制定科学的税率来适当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为社会福利的实现筹集资金。
三、经济民主价值
法律将民主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但传统民主理论对民主的探讨却主要囿限于政治民主,对经济民主鲜有涉及,致使“民主失去了一半”。[14]但是,自本世纪以来,伴随国家对市场干预的日渐强化,市场经济力量的愈趋集中以及资本所有原则的极度彰显,经济民主问题便日渐为人们所关注。正如1944年德国工会联合会的基本纲领所指出的那样:“……要实现一个真正的民主的社会秩序,形式上的政治民主是不够的,因此,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必须由经济民主来补充。”[15]正基于此,以规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矫正经济过度集中以及克服市场失灵为己任的经济法便将经济民主纳入自己的价值体系,成为其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
但是,对于经济民主的确切内涵,学者们却有不同识见,以致其成为一个“无从捉摸的概念”。[16]我们认为,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其基本涵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强调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具体来讲,经济民主包括四个层面,即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民主、企业的经济民主以及市场的经济民主。
(一)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市场经济并非是完全自由化的纯粹的市场经济,而是一种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国家依然要担负着一定而又必要的经济管理职能,经济法欲实现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就应当通过法律:1、实现所有权的合理架构,即建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多元并存且相互平等的产权结构体系;2、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真正实现两个层面的“两权分离”,一是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的两权分离,二是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从而促使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3、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充分发挥和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4、切实做到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的统一,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从而实现经济管理主体权、责、利、义的统一;5、促成经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即通过法律,建立合理而又严谨的程序机制,促使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将宏观经济决策构建在充分对话基础之上,进而保障和促进国家宏观决策的顺利实施,降低社会运行成本。
(二)经济自治团体中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指行业协会等介于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组织进行管理中所体现的经济民主。当前,许多发达国家(地区)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管理功能日渐凸显,一些传统上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逐渐让位于行业协会等经济自治团体来行使,经济自治团体在经济管理体系或架构中的地位愈趋显要。如我国香港银行业工会对银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建筑师协会对相应行业的管理等等。笔者以为,国家部分的经济管理权让位行业协会等经济自治团体,由于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决策的民主与自愿,因而本身即为经济民主一个重要的表象,而且亦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民主的发展趋势和取向。当然,经济自治团体本质上是一种自律性组织,故在其日常运作中更应当强调决策之民主、自愿以及成员意思之合致。
(三)企业中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指在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应当充分顾及和体现公司关系人,如股东、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和意志。笔者以为,在公司等经济组织中强调经济民主,其理论支点可以援引新制度经济学对企业契约理论的研究。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解,企业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17]但由于有限理性及交易成本的存在,因而这种契约只能是一种不完全契约。[18]如果欲使企业这种不完全契约状态运行良好,就必须尽可能地实现信息的充分显示,减少交易成本。因而,我们
在企业中强调经济民主,其意旨便在于借助充分的对话与双向理解,努力提高信息的显示程度,降低企业交易成本,进而促进企业的良性运作并实现企业及其关系人的和谐发展。欲实现企业等经济组织的经济民主,经济法就应当1、尽量扩大企业关系人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力及其实现途径;2、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密切企业与职工的联系纽带;3、强化公司股东会的地位和功能,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市场运行中的经济民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资源配置之主要手段与方式,因而,实现市场运行中的经济民主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民主之达致是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和价值。在我看来,经济法在实现市场经济民主方面主要须关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市场经济结构的民主,换言之,在市场运行结构中即要求整个市场均应当全方位开放,所有竞争者均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机会,减少乃至杜绝各种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其二,消费者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基于消费者在市场的地位和作用而产生的。消费者是市场商品服务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客观上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便具有特定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需要便要求市场能够给予充分满足。由此,通过经济法,提高消费者的市场参与热情,建立健全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沟通机制,促进消费者需求信息的充分显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我看来,无疑是有助于市场经济民主之达致,并进而促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结语
社会经济福利与经济民主价值是经济法两个根本性的价值追求,前者主要是一种实体性价值,而后者更多意义上则体现为一种程序性价值,对这两个价值之探讨并不意味着笔者排斥其他经济法价值的存在(如经济秩序等)。其实,多元价值的并存和相互平衡正是经济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所以着重关注社会经济福利和经济民主价值,其实质意义便在于:这两个价值在经济法界域是其他价值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当经济法体系出现多元价值的相互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社会经济福利和经济民主作为优先选择的取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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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前引[美]庞德书,p.55.
[7]前引[美]E・博登海默书,作者致中文版前言,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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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前揭书[美]迈克尔・D・贝斯勒书[M],p.425.
[11]前揭[美]E・博登海默书[M],p.297.
[12]前揭[美]E・博登海默书[M],p.254.
[13][美]彼德・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85.
[14][美]路易斯・凯尔萨等著《民主与经济力量》[M],赵曙明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版,p.11.
[15]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版,第 页。
[16][美]乔・萨托利著《民主新论》[M],冯克利等译,东方出版社版,p.11.
[17][冰]思拉恩・埃格特森著《新制度经济学》[M],吴经邦等译,商务印书馆,版,p.140.
[18][美]科斯等著,[瑞]拉斯・沃因等编《契约经济学》[C],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年版,p.14.
篇3:论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有限 经济利益 和稀缺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经济法产生的背景,决定了经济法的应然作用,研究经济法的价值对完善我国经济法理论具有重要作用。
一、经济法的目标价值
经济法的目标之一就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中的最大化效益,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就是指通过比较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效益,将经济法的效益分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经济法一般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价值取向的判断标准的,当个人利益明显高于社会整体利益时,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就会很小甚至为零,而对个人有利的只需要一种资源配置就可以达到,经济法在此时就需要对资源配置方式进行适当的干预和调节,最终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在这个作用上我们可以认为,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是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它也是经济法的功能与宗旨价值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也是其精神价值目标和根本特点的唯一体现。经济法在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注重个人利益、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环境的发展。
二、经济法的功能价值
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是指经济法要努力推动经济公平、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事实自由,包括安全、效率、公平等相关特点,反映了法律的普遍价值,也表现出经济法特有的目标价值。
(一)经济公平
经济公平是经济法所固有的功能价值,经济法应该对竞争者之间的相互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规范,实现公平竞争。
1.竞争公平
首先,各个市场竞争主体要做到规则公平,在同等的市场主体条件下,采用相同的规则进入到市场之后再展开竞争,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采用相同的市场准入标准,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和特殊优惠政策,更不能依据市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以及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区别对待,避开引起不平等现象。其次,市场主体在占有以及使用资源方面,应该做到机会公平,享有同等的机会,公平交易。最后,禁止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行为,保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转。
2.交易公平
交易公平是指市场主体(主要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进行市场交易行为时应该做到童叟无欺、诚信公平,保护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特别是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经营者由于具备明显的市场优势,而消费者处于劣势的市场地位,消费者如果发现产品质量理由,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时,消费者的利益通常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严重违背了经济公平精神。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尽可能地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3.分配公平
由于社会现实的不公正以及各方面的因素造成产业畸形发展、贫富悬殊、地区发展部均衡等社会现象,分配公平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社会理由而实施的再分配。在我国现阶段,分配公平应该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国家的宏观调控作用,调整产业结构,制定各种优惠政策,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等方式缩小贫富差距,缓解地区发展不平衡现象,从根本实现分配公平。
(二)经济秩序
经济法中的秩序是维持社会经济有效运转的重要保障。经济法秩序的价值在于保持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以及不矛盾性。经济法应该采用各种措施排除影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从根本上保障不同市场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有序。同时,经济法还应该充分发挥市场的经济调节作用,引导市场主体正确进行市场交易行为,维持国家利益与个人秩序之间的动态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事实自由
自由通常包括法律上的自由和事实上的自由。法律上的自由是指人们可以在法律所规定以及所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经济法在本质上是社会,经济法的功能就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自由的发展。虽然从表面上看,经济法采用的许多调整方式是限制了个体自由,但经济法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护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自由不仅是经济法调整中的根本出发点,同时也是其最终落脚点,经济法能够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不自由以及不平等现象进行及时纠正作用。经济法提出的保障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指的是大多数人的事实自由,实现实际的平等与自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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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继军 张均: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J]. 载于《山西大学学报》,第3期
[3]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J].现代法学,第1期
[4]孟庆垒.论经济法的价值体系[J].泰山学院学报,第26期
篇4: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杨建峰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是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在法学中的独立地位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随之关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各种探索和研究也逐渐繁荣起来。作为一个法学分支,同其它部门法一样,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由于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其价值目标也和其它法律部门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在这里探讨经济法的价值本质,笔者认为可以遵从这样一种逻辑谈起:价值DD利益DD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DD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一“价值”的阐述
“价值”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哲学、经济学等各个学术领域,对价值的概念,有多种认识,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如下两层涵义:1、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2、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在这里,笔者认为作第二种解释较好。
“价值”作为客观事物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产生,包括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它外在的表现为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即对人有用的、有利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东西。这里的物应作哲学范畴理解,即其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物,还包括一切社会观念性的东西,如: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学者认为:“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物的价值是基于其根本属性产生的,客观事物所固有的属性多种多样,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可能只会同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建立起价值关系,而且,这些有用的属性,有的会自动暴露于人们面前,为人们感知而满足人们,而有些则不会自动的暴露出来直接展现于人们面前,不能为人们意识到,或即使意识到它们有用,但未能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人们不能主动的和客观物建立起一种价值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该物是否就失去了其价值的存在?如果失去了价值,是否就意味着该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不存在了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更进一步意味着该物的灭失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离开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源泉。所以,笔者认为:价值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而产生,它外在的表现未一种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
此外,价值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又与人们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利益、兴趣、愿望密切相关,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迟早也要发生变化,而且,作为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社会属性也会随之变化,同样也造成价值的历史变化。所以,价值还是一个历史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的价值规范和价值标准。
二“利益”的阐述
利益是和价值相近的一个概念,有些人则完全把利益等同于价值,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虽意义相近,但与价值相比,利益还是具有自己显着特征的,依然可以区别开来。首先:利益表征的是一种关系,建立在人与客观事物之间,这里的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利益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利益就是一定程度上物的价值的实现。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通过人的实践建立起来的,即人在某种需要的驱使下,作用于客体,同客体建立起价值关系,这时才产生利益。第三:利益具有主观性,客观事物对主体有无利益、利益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的主观需要,及需要程度的大小。利益不会脱离于客观物存在,更不会脱离于主体存在,而且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最后:利益具有相对性,利益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其外在的表现为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但这种有用性只对有需要的、并通过实践与之建立起价值关系的主体发生作用,并非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发生作用,只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利益是客观事物的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实现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某种需要通过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主动的建立起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方式是社会实践。
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
三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的目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2、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指法律在形式上所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3、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所发挥的一种评价性作用。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法的价值的本质,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就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从这一视角分析的话,可以说利益是法产生的基础,利益的分化是法产生的前提。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它的意志必然要体现和反映该阶级的利益。“法的功能则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也即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这一制度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在笔者看来,都无一例外的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且它们也正是一种以社会观念形态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相应的划入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范畴。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披着“美丽外衣”的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
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多样性等这些都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更造成了利益在各主体间的剧烈冲突,同时也决定了各种利益的必然冲突,而且,这些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取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舍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在制定、适用、解释法律时,必然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那些利益应该让位?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利益本位问题,或者说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方面发挥作用时,调节的前提是什么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的。因此,对于法的各目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一定的价值梯度的划分,而且,法的各目的价值是应该具有价值梯度的。如果从法的整体性或抽象性来看,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各法的目的价值应是平等的,都作为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地位平等的相互依存,但法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其作用体现在“社会失灵”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来发挥其作用的,而且,作为抽象概念上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具体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的实现则要靠具体的各部门法来实现,而各部门法,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每一部门法如果都将这些目的价值作为其平等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话,则会陷入一种自我纠缠、难以自拔的困境中。所以,笔者建议在各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具体情况对法的目的价值做出一定梯度的划分,这样有利于目的价值的系统化,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学者认为由于不能对法的目的价值足够精确的量化,因而不能建立和划分价值梯度。但笔者认为:该论断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绝对化了。诚然,作为社会观念形态的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价值是无法量化的,但是,无法量化并不意味无法进行比较。在利益冲突没有发生时,冲突双方和利益类型是不确定的,但在具体利益冲突发生时,冲突利益的类型及冲突双方就确定了,这时,作为法的价值本质的利益就可以相对量化进行比较,“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小”,并不是要将其绝对数量化以后才可比较。也并不是要拿出一套绝对顺序化的书面的1、2、3、4……的东西来展示给大家。所以,价值梯度的确立应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指导,不能陷入教条之中,更不能死搬硬套,而且,这种划分,要根据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切忌“一刀切”。
篇5: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对经济法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是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二是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
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核心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
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和市场管理法不同的是他的干预是间接的,他主要通过一些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经济性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选择。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无政府主义经济,宏观调控可以校正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平衡,调节市场经济的发展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的宏观秩序,()抑制市场主体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思的全面干预,走到了今天的自由基础上的干预和干预下的自由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个人利益绝对最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
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看,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良好的经济秩序、经济民主、社会公正。1、经济秩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社会主体才能“最自由”的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维护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赋予社会主体平等的、自由的竞争权,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己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保证每个社会主体的最大民主,从而实现了社会的最大民主。三、社会公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均衡社会财富,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弱者的利益的保障,通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之间的公正。经济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乃是社会利益至上。
篇6:垂直关系的判定和性质
面面垂直
若两个平面的二面角为直二面角(平面角是直角的二面角),则这两个平面互相垂直。
判定与性质
1、一个平面过另一平面的`垂线,则这两个平面相互垂直。
2、如果一个平面的垂线平行于另一个平面,那么这两个平面互相垂直。
3、如果两个平面的垂线互相垂直,那么这两个平面互相垂直。
4、如果两个平面相互垂直,那么在一个平面内垂直于它们交线的直线垂直于另一个平面。
5、如果两个平面相互垂直,那么经过第一个平面内的一点作垂直于第二个平面的直线在第一个平面内。
6、如果两个相交平面都垂直于第三个平面,那么它们的交线垂直于第三个平面。
7、三个两两垂直的平面的交线两两垂直。
8、如果两个平面互相垂直,那么一个平面的垂线与另一个平面平行。
9、如果两个平面互相垂直,那么分别垂直于这两个平面的两条垂线也互相垂直。
线面垂直
如果一条直线与一个平面内任意一条直线都垂直,则称该直线垂直于该平面。
判定与性质
1、一条直线与一个平面内的两条相交直线都垂直,则该直线与此平面垂直。
2、如果在两条平行直线中,有一条直线垂直于一个平面,那么另一条直线也垂直于这个平面。
3、如果两条直线垂直于同一个平面,那么这两条直线平行。
篇7:经济法价值内涵考辩论文
经济法价值内涵考辩论文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还是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使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深入到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其价值应为其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应为制度主体和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正、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要界定经济法的价值目标,首先要界定经济法的价值。但就价值这一语词而言,在不同的范式逻辑下,其内涵有所不同。因此,笔者将从选取一个合理、恰当的范式入手,定义经济法的价值,并以此作为探讨的基础,直接深入整体法体系内涵,讨论作为一般法的价值是如何在经济法中得以体现的,然后厘清价值、价值取向与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价值目标是基于一般法价值的逻辑基础而产生的,但又是对其的整合与优选。
一、价值界定的范式选择
科学理论不是能被经验证实或证伪的个别命题的集合,而是由许多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命题和原理组成的系统整体。库恩将这一系统整体称作范式。范式(aradigm)是指一个共同体成员所共享的信仰、价值、技术等的集合。]在库恩看来,学科的成熟发展是以范式的建立作为起点从而进入常规的科学阶段的。]作为概念起点,价值的定义在不同的范式语境下具备不同的含义,即范式的选择决定了对价值的定义。
学界对价值内涵的界定大体有三种观点,即属性说、兴趣说和关系说。属性说认为价值归根到底是有价值者自身的存在和属性。]价值是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东西。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范畴内,价值往往被定义为客观的物对于主体的有用性。兴趣说认为价值依存于人的兴趣,价值的产生取决于价值主体,即人。世纪美国新实在论运动领袖、价值兴趣学说创始人培里,在其伦理著作《一般价值论》中提出:切价值的最初根源和不变特征是兴趣。”显然,兴趣说把价值作为一种主观意志的体现,但由于每个人的主观偏好、兴趣指向不同,价值界定与标准缺乏一致性。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的意义。]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主客体的统一,强调价值是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理解和界定价值应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有的学者在解释价值时,认为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与物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介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属性说强调价值的客观性,即事物自身的存在与属性,却忽视了价值主体的作用。兴趣说强调价值主体的作用,却忽视了客体对人的影响。而关系说则认为价值是一种关系,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虽然关系说从结合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界定价值,但在理论上仍存在明显不足。在谈论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勾连关系时,应当明确特定关系是价值产生的背景,但不能将二者等同。关系说对价值解释的失败,就在于把价值产生的语义背景当作价值本身。这三种学说的意义在于,指明了价值界定中应注意客体作用的客观存在、主体的自觉意识以及两者的勾连关系。
价值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等。借用张恒山教授的范式,可以将价值定义为与主体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首先,必须注重价值的客观性,即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其次,价值的主观属性是界定价值的关键所在,价值具有强烈的主观意志。最后,价值的存在来自于人对事物的判断、需要与认识。
经济法价值研究不能离开对价值的构成要素的思考,价值的这一核心内容对经济法价值研究的启示在于:经济法价值研究必须对经济法的价值主体以及主体需求进行考察,思考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和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即主体对经济法有何需求和经济法可以增进何种价值;必须解决价值要素中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的统一问题。价值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并不是当然对应的,有时会出现错位甚至缺位,当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错位时,主体需求落空;当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缺位时,则需要客体功能补位。(?由此可知,经济法对价值的定义与经济学不同结合本文论证的需要,在此只将价值确定为正向的,即亚里士多德表达的“善’’(Good)的面向。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要以一般价值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同时,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的含义,又要以法的价值的—般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说明其所讨论的价值所依据的一般价值的.含义、法价值的主体范围、法价值的载体背景。如果不对法的价值作一个范围限定和意义限定,研究者实际上就不可能就法的价值进行对话,读者也不可能理解各种法的价值的含义。有鉴于此,与价值的范式定义的多样性不同,法学界对法的价值的定义呈现出相对一致性的态势。中国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存在三种层次的定义方式:法的目的价值、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及法的形式价值。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程度的满足。]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的价值应当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尽管定义略有不同,但是在整体法内在体系里面,都是将自由、秩序、安全、效率、公平、正义等普适理念作为法的价值,只是不同学说对待普适概念的组成、排列有所不同而已。
三、经济法的价值内涵和学理分析
根据对法的价值的定义,按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这样一个逻辑思维顺序,可以得出经济法价值的定义:经济法的价值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欲求而认为、希望经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这种界定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主体上的限制。在给经济法价值下定义时,其主体不是个人、团体、阶级、国家等,而是全体社会成员,着重强调经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和整体性,以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最基本的需求、欲望作为出发点,意指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质、属性、作用等对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的满足。
第二,对经济法价值载体背景的限制。以未来的、待定的或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以主体的兴趣、需求或欲望为内容,或者以与这些内容相对应的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价值。这实际上是以主体的兴趣、需求或欲望为出发点,确定待定法、待改法的理想状态,不是从既存的经济法中寻求与主体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性状、属性、作用,而是首先确定某种特定主体的需求、欲望,进而要求待定法、待改法应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属性、作用。在此基础上,该特定主体通过自己的实践,努力使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具有自己所想要它具有的属性、作用。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是主观的,即通过主观努力,其结果却是客观的。这种研究是导向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实践,从这种角度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精神和灵魂,是经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作用,我们称之为经济法应有的价值或价值目标。而以既存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的经济法的价值,则为经济法的实有价值或实在价值,它与法的作用很难严格区分。笔者认为,对法律实践最为重要的是,以未来的、待定的、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讨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第三,经济法的价值应该是理性的。主体对经济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需求、欲望,产生于社会经济关系之中,是对客观社会经济关系需求的反映。
第四,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和含义的独特性。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是指我们对经济法价值的探讨,不是对经济法所有的价值进行探讨,而是对与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进行探讨。否则,就会被淹没在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经济法价值含义的独特性是指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同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法、行政法相比,能够体现经济法质的规定性。
四、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经济法与主体需要、欲求应当存在一定的互适性,由互适性引申出的价值应具有多元性。首先,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经济法属性并非单一,在同一层面呈现出的属性对制度主体的满足应有多种面向。其次,更进一步而言,经济法的属性在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不同时期展现的属性不是唯一的。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长期的计划经济导致经济活力不足,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意愿不足。此时,经济法的价值就在于恢复被压制的经济意愿,激发公民参与经济、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到了如今房价虚高、呈现出“市场失灵”的状态时,经济法的价值则应相应地调整为控制哄抬房价,控制流动资本的过度进入,进而实现市场秩序的平稳和整体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见,作为整体的经济法价值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体系既要符合整体法秩序的价值体系,展现出多元性的自由、秩序、效率、正义体系,同时也要具备自身的内在逻辑。因此,本文定义经济法的价值元素为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由于经济法调整着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价值元素必然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即经济法的价值元素比法的价值元素在面向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经济秩序运行上有更为密切的对接意义——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秩序。“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随机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般认为,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秩序观”,突出强调社会整体利益,要求在公权力的保障下,依靠法定授权的国家强制力,通过处理经济生活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建立起制度均衡的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例如,竞争法需要对纷繁复杂的市场信息做出及时、有效的调整与指导。一方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控制不正当竞争过程,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竞争秩序的有序运行;另一方面,通过《反垄断法》打击垄断行为,防止竞争不足给消费者福利带来的损害。再如金融法,既要超越意思自治的基本限制,为金融组织的建构提供一整套“组织模版”,并施加若干设立的强制性要求,还要对其进行行为规制,防止其行为的外部性冲击整体秩序。
自由。一切法律都以约束人作为开始,又都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自治作为归宿之一。自由分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积极自由源自于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宰的期望。孟德斯鸠从积极自由出发对自由做了一个经典的定义,自由即为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而消极自由的代表性人物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将自由定义为一种人的状态,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亦常被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在经济领域,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源泉。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发布由上至下的指令、计划、决定的政府拥有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认为能够知悉所有的信息,进行全社会范围内的资源调配,结果造成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自由被压制,追求财富与行动的动力与自由被泯灭,使经济运行无法维持自由竞争提高了人们创造社会财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激发人们主动改进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因此,自由是竞争的前提,竞争是自由的保障。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限制经济自由的法,民法是保障经济自由的法。]这种观点明显忽视了微观自由需要整体自由的保障意义。民法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来实现微观经济自由,强调个体独立与自由,市场主体“能根据市场的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做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得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可能最大化。在此基础上,每个人都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利益。然而,民法的困境在于其可能缺乏优良的宏观环境,进而导致民法所追求的微观经济自由难以实现。如在意思自治掩盖下,供求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因素,造成消费者无法根据完备信息做出决策,使意思自治受到冲击,失却真正意思自治的表达能力。相反,经济法以保障与促进经济自由为指向,通过对整体经济秩序的调控来实现经济自由。市场经济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正如哈特所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为—个居民阶层提供了利益,却剥夺了其他居民阶层的利益。]为了营造有序的经济自由,有时需要以少数人微观层面的自由为代价来换取整个社会整体的自由,“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这可以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中体现出来。谁都明白,真正的自由是相对的,没有不自由,就没有自由,干预与自治、规制与自由在经济法中得到了有效统一。”
效率。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效率的提高。现代经济法除了强调总量的提升,还要重视增量的提升。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居于较为重要的位阶,是法律从整体上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效率作为一种法律价值体系进入法学领域,始于世纪六七十年代法经济学的兴起。
法律作为配置社会资源最为重要的工具,其评价标准应以效率为目标,即利益最大化。经济法不仅维护个人的利益,也维护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利益:通过限制少数人的个体自由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限制个人自由,使社会大部分自由得以实现,使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相对于少数人得以提升,即实现效率。最好的例子就是通过强制经营者对产品进行信息披露,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获悉产品真实情况,以减少对产品信息的搜索成本,使交易曲线变得平滑。二是限制个人自由的同时,通过其他的补偿机制弥补受损者在利益上的损失,例如,通过税收、转移支付的方式对个人自由受限的补偿,受损者的效率同样可以部分实现。这种限制微观个体自由,以求达到调控宏观社会整体经济格局良性运行的管理方式,也成为国家实现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说,“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
正义。正义是人类崇高的理想和信念,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历史上,人们或者从信念、直觉、先验判断、人类本性中寻找正义的根据,或者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作为正义的功利基础,或者通过虚拟“原初状态”或“理想的对话情境”来建构正义原则,或者直接依据实在法律确定正义的客观标准。](?)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功利主义把能够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社会制度安排的正义标准,认为只要能够对整体功利带来积极有利的效果,可以损害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或者使某些人的生存状况变得更差。这种正义论的重物轻人倾向为帕累托原则(aretorincile)②所反对,帕累托原则要求福利的增加以人不受损失为前提。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一些人享受更大利益而是正当的,也拒不承认多数人享受的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迫不得已的损失。公平与正义是两个相近的概念,追求公平的旨趣与正义也较为接近。然而,公平的着眼点在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正义的内涵比公平丰富,不仅包括形式正义,还包括实质正义。民法与经济法的正义观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民法所倡导的正义,着眼于平等经济个体之间的正义,认为给予平等的经济主体平等的权利与机会,即为正义,实际上,此为形式正义,忽略了实质正义的内容。民法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社会正义体系,经济法则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实质正义,追求结果正义,谋求的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经济法以经济个体之间在能力与财产方面的差异为基础,即以不平等为起点,建立正义体系,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的稟赋、财富、地区、偏好的差异,造成个人在经济上不可能完全平等。这种认识的逻辑结果就是关注结果正义。如某个个体经济行为在微观上看来造成负面影响,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溢出,在宏观上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那么,该个体经济行为在经济法的语境下,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通过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熨平”差异,实现实质正义。
五、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比较
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同属价值范畴内容,在实际理论研究中,有的学者对三者不加区分,甚至将其混为一谈。语词资源本身具有可识别性,不同名词的使用应当具有不同意义。因此,有必要在此厘清三者的关系,进一步明确三者的区别。笔者认为,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处于价值体系中的不同层次,其中经济法价值是基础概念,价值取向是价值目标的上位概念,价值目标是价值取向的下位概念。
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有序排列,组成经济法价值体系。因此,经济法价值是价值体系中最基础的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秩序、自由、效率与正义之间会发生冲突。要处理这些冲突,必须根据当时的经济态势进行取舍,这就是经济法价值取向存在的必要性。价值取向是指作为抽象概念的法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选取最能体现社会人某种需要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的过程。价值取向是在法的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
这些基本价值,但却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是把经济法价值上升到一定理想高度的表述。经济法通过价值目标来间接追求价值取向,它是一种方向而非具体化的对象;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具体的、可实现的。由此可见,价值目标的厘定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宏观与微观的对接,实现经济法的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的对接,以使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彰显。
篇8:经济法的理念和社会价值范畴
在经济法学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解释一直以来都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
经济法理念与价值范畴的成熟与提炼,是经济法理论科学化及其体系形成的基础。
在中国和西方文化中,对于“理念”一词有着不同的解释。
西方哲学中的理念,是指一种精神性的、永恒的、理想的普通观念;而中国文化中的理念,则指一种信念、观念、思想,以及追求和认定的某种方法、原则、目标等。
西方学者强调理念的实质,而中国学者则强调的是理念作用或外在形式的阐述。
笔者综合两种见解,认为理念应当解释为原则或理念,也就是处理事务时应秉持的原则或信念,以及为达到某种目标所持有的希望。
一、经济法的理念及其范畴
(一)经济法理念
经济法的理念是指其基本精神、立法宗旨和指导思想,是对经济法产生长效作用的一种文化内涵。
经济法理念具有主观和客观两种特性,其主观性是指理念在个人的认知水平、知识背景等因素的影响下,即便在相同历史、文化、经济条件下,不同的个体,对理念的认识也会有所不同,从而使理念表现出的个体性、地域性、年代性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客观性是指随着经济、历史、文化、社会发展水平的变化,理念也会随之产生变化。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表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了意识形态。
时代不同,对法权的要求也会不同,经济法的产生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基础,受经济、文化的影响,其理念也会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理念的范畴
1.以消费者为本是核心要素
消费者是经济发展的一个主要目标,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利益发展。
经济法制度的设计与构建,都是以消费者为本,这契合了现代社会中的“以人为本”理念。
经济民主是经济法实施的原则,它强调以达成共识的方式解决各种经济冲突与纠纷,充分尊重人的社会需求与个性发展。
2.平衡协调是标志要素
德国法学家椰林指出,通过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平衡、协调,实现利他主义与利己主义的完美结合是法律的最终目的。
中国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一部平衡、协调法。
由于以消费者为本是其核心,所以要求社会的经济发展要与人的发展相协调,同时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实现社会、经济、文化、历史几者间的协调发展。
3.社会责任本位是强制要素
消费者是经济法的立法根本,经济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会产生义务和责任。
其经济民主原则不但强调了经营者的自由、消费者的权利,同时也强调了管理者和政府应当尊重经营者的`自主权。
另一方面,其管理手段具有弹性化、人性化、规范化、制度化特点,所以其法定的社会义务和责任,必须进行强制性要求。
二、经济法的社会价值及其范畴
(一)经济法的社会价值
能否正确认识经济法的价值,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的调整作用能否得到有效的发挥。
在经济界,不少人都认为政策即是法,在实践过程中,特别强调政策的作用,却忽视了经济法的作用与功能。
这种认识的产生源于其对经济法价值的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所以,认识和研究经济法的社会价值,有助于深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与概念,处理、把握好其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有助于处理好其与经济政策之间的关系,从而使经济法的作用与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具有法的一般价值,同时还具有独特的价值。
近年来,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社会价值的相关研究日渐深入,同时也取得了不少的成果:第一,和谐价值论认为,经济法的社会价值表现为经济秩序、经济自由、社会效益、实质正义四者的和谐,它们的本质是统一的,但其表现方面。
第二,总体价值论认为,在“秩序、效率、公平、正义”这一法的价值链中,其中心价值应当是“效率”和“公平”。
第三,二元价值论认为,经济法价值包括其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前者是指经济法作为部门法之一,其内在功用体现的是其的使用价值和有用性。
后者是指研究者或社会公众所期望或认同的,其应当具有的社会价值。
(二)价值的范畴
1.促进社会和谐是一般价值与基本价值
首先,实施经济法,可使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性得到有效保障,而社会财富被合理、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才能使社会实现和谐发展。
其次,经济法可使社会分配变得规范化,逐渐缩小各社会成员之间的财富差距,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2.效率与公平价值
公平价值体现的是社会的总体公平,是外在形式、内在实质二者的统一公平,所以公平价值比效率价值更加重要。
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二者的体现不同,政府更强调保障社会公平,市场侧重与追求效率,这就体现了“效率经由市场、公平经由政府”。
要实现经济法的一般价值,必须确保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合理,以矫正社会公共资源和财富分配的不公、社会成员收入差距太大的现象。
3.维护经济秩序
维护经济秩序是经济法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经济秩序规范了,其他各项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在经济法中,主体制度可对经济主体以及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压制和规范,其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规定使经济主体秩序得到了有效保障。
另外,其对各种经济管理主体法律地位、义务与权益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护与经济的宏观调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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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洪涛,刘光勇.分析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J].现代经济信息,2012,1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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