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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11-03 08:58:1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本文共6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1: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长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所选医疗机构属于异地联网即时结算医疗机构的,参保人住院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出院时医疗费用即时结算。

参保人临时在外地突发急症住院治疗的,只能报销其中一所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由管理单位于参保人入院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如出现多所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必须附有相应转诊证明。

骗保将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新出台的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参保人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7种行为:伪造劳动关系或者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冒用、伪造参保人身份或者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历、处方、报销凭证、单据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将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变卖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药品或者医用材料;利用个人账户金套取现金;以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此外,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违反疾病诊疗常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伪造病历挂床住院骗取医保基金、利用参保人个人账户金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篇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 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九条 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 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 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 月30 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 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

第十三条 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从市外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其原参保地区的缴费年限可以接续,在本市必须实际足额缴费满。在市外和本市合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合计缴费年限不足20 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一)参保单位欠费满 12 个月;

(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费 3 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参保中断前跨年度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3 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 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 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单位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1%、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2%的标准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 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 周岁及以上4.5%)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门诊慢性病或特殊重症疾病长期进行门诊治疗,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 元,三级医院700 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 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 元。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 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 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 倍。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一)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15%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使用特殊医用材料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

(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

(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八章 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

(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的,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及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 年1 月1 日起施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60 周岁以上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建帐比例的通知》(绵府办发〔〕10 号)和我市以前发布的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2 月13 日印

篇3:德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要从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承受能力的实际出发,稳妥推进,分步实施。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及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凡驻本市境内的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须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前提下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本着积极稳妥和区别对待的原则,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制度,执行统一的政策规定,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资金自求平衡。

第六条省、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市级管理。其余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及其它以条条管理为主的单位,以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参加所在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费用筹集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的,按80%计算;高于80%的,按实际缴费工资计算。

第九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其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在撤销、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额,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渠道据实列支。

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建立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的部分用于划入个人帐户;70%的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保险金(本人养老保险金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的按80%计算)的2%计入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具体金额按缴费工资(退休人员以养老保险金)乘以本人年龄再乘以系数计算。年满50岁以上人员的系数比50岁以下人员增加0.01%。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的支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可由统筹基金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1、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起付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8%、三级医疗机构10%,转市境外医疗机构13%。

2、起付标准按次计算。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1个百分点。

3、退休人员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0元。

(二)参保人员住院,经批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本人先负担20%以后再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基数;未经批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限额以年度计算。

第十七条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系数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初公布。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统筹基金支付的具体比例,按照基本比例加上本人年龄乘以0.25%的系数计算。

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比例:当地医院:在职职工72%,退休人员75%;转外地医院:在职职工67%,退休人员70%。年满90岁以上的人员,统筹基金支付的具体比例为100%。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的使用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实施管理。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二)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本人门诊医疗,实行超支自理。

(三)个人帐户的结余,可以支付本人住院的自付费用。

(四)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为所有参保人员制发《基本医疗保险卡》和《基本医疗保险证》,作为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门诊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药费用,直接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

(一)定点医院凭《基本医疗保险卡》或《基本医疗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定点医院应根据病员情况预收适当的住院自付金,属于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医院直接与本人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院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特殊情况由医院与用人单位或本人结算。

(三)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用人单位和当地最高等级的定点医院同意后,报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否则,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常驻外地机构、流动施工单位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以及出差、休假人员患危重疾病住院,只能在患病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否则,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应本着保障基本医疗和克服浪费的原则,按照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的方式,确定结算标准,按规定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经贸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工作。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基金收、支定时报告制度,严格按规定审查医疗费开支,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营。

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三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八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解决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高额医疗风险。

第三十八条补充医疗保险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社会保险机构应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选择参加。

第三十九条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都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从职工福利经费中列支;特定行业单位福利经费不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进入成本。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城镇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其医疗服务按现行办法管理,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列支。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具体报销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从二0一月一日起实行。

篇4: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

首先,各统筹地区要确定一个适合当地职工负担水平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般为工资收入的2%。其次,由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按规定的当地个人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应按 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收入统计口径为基数,即以全部 工资性收入,包括各类奖金、劳动收入和实物收入等所有工资性收入为基数,乘以规定的个人缴费率,即为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个人缴费一般不需个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缴纳,而是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是用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建立账户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的规定,个人帐户的注入资金来自于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两部分:个人缴费的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的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一般按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但由于每个年龄段职工的医疗消费支出水平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在统筹地区确定单位缴费记入每个职工划入帐户比例时,要考虑年龄因素,确定不同年龄档次的不同划入比例。确定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的注入资金主要来自单位缴费部分。单位缴费用于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部分即为统筹基金的资金。

账户处理

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因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仍有余额的,可作为遗产,由其亲属按《继承法》规定实施继承。同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台帐、《职工 医疗社会保险手册》由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收回注销。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根据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4号)的规定,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 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 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期限

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对医疗期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

(1)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 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3)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4)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 劳动能力的鉴定(自4 月5日之后,按《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8号)执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中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自204月5日之后,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 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 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6)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篇5:德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险的组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一,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遭受经济损失而建立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承受的经济风险。

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个人所有工资收入的2%

统筹模式和补偿方式:个人缴纳费用全部纳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费用一部分用于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30%左右)

篇6: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驻郑州市区的省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省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省属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中央直属单位驻郑州市区的主管机构(黄委会含驻郑州市区各单位)及其职工,上述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经批准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 郑州铁路局驻豫单位及其职工,省电力系统(省辖市及以上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暂分别委托郑州铁路局、省电力公司负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三条 《实施办法》下发后,用人单位应按要求填报《河南省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河南省省直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到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实施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上述要求到省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四条 省医保中心应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登记申报,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河南省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工商变更登记表、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证明,经省医保中心审核后,归入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档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河南省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到省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医疗保险注销登记:

1、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的;

2、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及吊销营业执照的。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等。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向省医保中心申报当年参保人数及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按规定填报《河南省省直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年度核定表》,并提供省医保中心要求的相关资料。

省医保中心应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确定单位及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及应缴金额,发放《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必须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通过银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通知其开户银行根据省医保中心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帐户中及时划拨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直接到省医保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第九条 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含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连同单位缴费一并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于次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缴费手续。省医保中心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人员变动的相关资料及时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缴费基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二)本年度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调入省直统筹单位的职工,以单位确定的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明确工资收入数据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新建单位及其职工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实施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为25年,女职工为。职工退休(职)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以职工本人退休(职)当年核定的缴费基数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达到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一次性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职工相应的医疗保险责任,并按接收的人员情况缴纳原用人单位和职工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要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省直退休人员上年的人均医疗费,从清偿资金中一次性为本单位退休(职)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缴费列“经营支出”)科目;企业按照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各自所占本单位全部参保人员的比例,分别列“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科目。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七条 省医保中心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放《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手册)。个人帐户使用IC卡,IC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医疗保险手册、IC卡由省医保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省医保中心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月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45岁以下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45岁以上(含45岁)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退休(职)人员为本人上年度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生活费)的4.5%。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生活费)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

职工年满45周岁或批准退休时,根据单位申报,从次月起,由省医保中心分别按新确定的缴费基数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生活费)数额为其变更记帐基数和比例。

第二十条 为保证新老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过渡,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前两年,允许用人单位每年为本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注入不超过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生活费)作为铺底资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用人单位应将铺底金连同分配标准统一上缴省医保中心,由省医保中心按用人单位提供的铺底金分配标准和参保人员名单一次性注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个人帐户的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离省直统筹范围或死亡时,用人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凭有关证明到省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本息随同转移;不具备转移条件的,可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死亡,可转入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没有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资金可结转使用,本息归个人所有,但只能用于规定的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手册、IC卡由参保人员本人保存,若遗失应及时到省医保中心挂失,申请补办。因未及时挂失等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定点零售药店服务人员,应对病人的医疗保险手册、IC卡进行核实。人、证、卡相符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诊疗;不相符的,暂扣其医疗保险手册、IC卡,并及时报告省医保中心,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医生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书写规范开具处方。处方用药一般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一张处方原则上仅限治疗一种疾病。参保人员可持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具体办法另定)。

(一)参保人员符合入院标准,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接诊医生填写《住院单》,经就诊医疗机构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住院手续。医疗机构应不迟于次日将参保人员住院情况报省医保中心备案。

(二)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时,个人要预缴住院押金,其数额应不高于个人应负担部分的医疗费。

(三)参保人员不符合入院标准自己要求住院的;符合出院标准,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后,拒绝出院的;或定点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治住院,及符合出院标准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参保人员住院前,门诊已做过的检查项目,住院后不得重复检查(必须检查除外)。对参保人员本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或不符合复查指征医生要求参保人员重复检查的,其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参保人员自愿享受超范围、超标准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予告知,其超出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提供超规定的医疗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六)医生对参保人员用药应首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诊治应首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或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应告知参保人员,由此发生的费用,个人首先要自付一定比例,然后按统筹基金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应告知并征得病人或家属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七)参保人员门(急)诊留观和住院不间断的视同住院;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的视同一次住院。

(八)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打印(填写)费用清单,供参保人员查询和省医保中心审核。

(九)参保人员出院时,需要继续用药的,出院带药量一般为7日量,最长不得超过15日量。

(十)参保人员一次住院跨年度的,统筹基金按住院终结年度结算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在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后的新增诊疗项目实行准入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要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每季向职工公布一次,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省医保中心要及时发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通知单》,用人单位应自接到通知1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医保中心应发出催缴通知书,10日内仍拒不缴纳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改正指令书,5日内仍拒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医保中心应通知定点医疗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登记、申报、缴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规定的实施处罚;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省医保中心可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核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数、增加服务项目和服务量、延长住院时间、过度开具自费药品、增加患者负担等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损失外,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出售假冒伪劣药品、非医药用品或串换处方药品等,一经发现,除追回相应损失、追究有关责任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向他人转借医疗保险手册、IC卡,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等,除追回费用外,建议用人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暂停其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三十七条 省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在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流失的基金和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服务范围、标准等发生争议时,可提请省医保中心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的,可提请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仲裁;对调解、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医保中心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和公布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按省直统筹范围中该类人员上年平均医疗费水平向省医保中心缴纳,由省医保中心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企业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困难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单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5.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三条 省直《实施办法》实施之前的医疗费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12月1日起施行。

医疗保险主要原则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将社会保险和储蓄保险两种模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了“横向”社会共济保障和“纵向”个人自我保障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发挥社会统筹共济性的长处,也有利于发挥个人帐户具有激励作用和制约作用的优点,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容易为广大职工接受。这种医疗保险模式,符合中国国情,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常见问题解答

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细则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说明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医疗保险工作总结

工作总结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调查报告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精选6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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