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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求职信的性质和功能
求职信的性质和功能
求职信也称应征函。一般的公司在征才启事中,只会要求应聘者寄上个人简历及自传。求职信是应聘者主动表示自己对这份工作的热衷之一种表现。也就是说,个人简历及自传是被动的,是一种求职过程中所必备的文件。而求职信则是主动的,是求职过程中附带的,但具有争取面谈机会的一种半正式沟通作用。
严格来说,一封求职信的性质是正式的。因为写求职信的目的乃在于争取一份工作,而且写作的封象是一个公司或公司里某位高级主管,因此我们说求职信是一种正式文件。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求职信是应聘者的权利。应聘者可以写,也可以不写这封求职信。如果他不写,没有人会让为他的应聘文件不完整,因为他寄了履历和自传。如果他写了,那是他强调自己对这份工作的认真态度,也是他除了履历和自传以外,一份和受信者之间,虽然正式但具有私人性质的额外沟通。融合这两层意义,所以我们称一封求职信为半正式的沟通。
了解了求职信的性质之后,我们再来了解它的功能。它的功能乃在透过其主动而附带的书写行为,和受文者做半正式的沟通,进而使对方了解此应聘者积极认真的`态度,最后达到取得面谈的目的。在此,我们要有一个认识:不管是求职信、履历表或自传,其目的都在被录取。而录取的关键乃在而谈。如果有面谈的机会,就表示有录取的希望。所以求职信、履历表及自传也等于是在争取面谈的机会。我们常在履历表或自传的最后一段看到应聘者写上这么一段:“希望贵公司给我面谈的机会。”便是这个道理。而求职信的功能便在加强受信者给予应聘者面谈机会的可能性。因为履历表和自传的功能乃在叙述自己的背景,是让对方了解自己的基本文件,进而肯定认同自己的能力。
有了这些认识以后,我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份属于应聘者专有的权利,为我们争取工作了。
篇2:菜鸟入门之浅谈求职信的性质与功能
首先我们谈谈求职信的性质,严格来说,一封求职信的性质是正式的。因为写求职信的目的乃在于争取一份工作,而且写作的封象是一个公司或公司里某位高级主管,因此我们说求职信是一种正式文件。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求职信是应聘者的权利。应聘者可以写,也可以不写这封求职信。如果他不写,没有人会认为他的应聘文件不完整,因为他寄了履历和自传。如果他写了,那是他强调自己对这份工作的认真态度,也是他除了履历和自传以外,一份和受信者之间,虽然正式但具有私人性质的额外沟通。融合这两层意义,所以我们称一封求职信为半正式的沟通,
了解了求职信的性质之后,我们再来了解它的功能。上面我们提到求职信是主动的、附带的、半正式的,而它的功能在哪里呢?它的功能乃在透过其主动而附带的书写行为,和受文者做半正式的沟通,进而使对方了解此应聘者积极认真的态度,最后达到取得面谈的目的。在此,我们要有一个认识:不管是求职信、履历表或自传,其目的都在被录取。而录取的关键乃在面谈。如果有面谈的机会,就表示有录取的希望。所以求职信、履历表及自传也等于是在争取面谈的机会。我们常在履历表或自传的最后一段看到应聘者写上这么一段:“希望贵公司给我面谈的机会。”便是这个道理。而求职信的功能便在加强受信者给予应聘者面谈机会的可能性。因为履历表和自传的功能乃在叙述自己的背景,是让对方了解自己的基本文件,进而肯定认同自己的能力。
在充分理解了以上内容之后,我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份属于应聘者专有的权利,为我们争取工作了。
篇3:财富的来源、性质与功能论文
财富的来源、性质与功能论文
市场经济在交往原则公正、平等的前提下,存在着人们持有财富多寡的自然分化趋势。如果暂时撇开各种以社会调节、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形式出现的矫正分配措施――它们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是克服这一自发趋势的有效途径――而是去认识这一趋势的形成原因,那么从个体角度来看,问题就在于财富增减的原因是什么。
在阅读《德意志意识形态》(以下简称《形态》)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这一问题同样是当年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发生分歧的问题之一。马克思和恩格斯通过对施蒂纳的讽刺性批判,揭示了自己与施蒂纳在这一问题上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方法的差异,这种差异是通过对财产概念与资产概念的区别而体现出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这一认识方式,对于我们今天从理论上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相关问题,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能力与资产:谁带来了财富?
自从财产所有权形成以来,个人财产的持有多少就一直是一个困扰着人们的社会、经济和伦理道德问题,用最通俗的话语来说,也就是穷人和富人的问题。这一问题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所弘扬的自由、平等理念和工业革命所创造的巨大财富与财富占有的社会分化这一现实状况之间的反差,而日益彰显其重要性。它不仅成为人们纷争不休的话题,也成为哲学家、思想家们关注、思考和研究的对象。
在《形态》一书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施蒂纳存在着分歧。他们虽然没有对施蒂纳的观点进行系统的分析、批判,但是,我们从他们对施蒂纳的讽刺性批判中,已经能够清晰地看到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的分歧所在,以及在这一分歧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差异。
个人财产持有多少的问题,如果从发生学意义上来进行分析,它不仅涉及到人们对财产的目前持有状况,而且涉及到人们对财产的未来持有状况。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围绕着发生学意义上的财富所有与分化而展开的。这一分歧起始于一个德文词汇:施蒂纳在他的《唯一者及其所有物》一书中,使用了一个具有双重涵义的德文词汇Vermgen(“能力”或“资产”)来阐述穷人和富人的差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形态》第一卷第三篇分析施蒂纳那唯一者的私有财产时,这样阐述了施蒂纳的观点:
我们可以在这里“插入”一段桑乔(指施蒂纳――引注)的伟大发现的“插曲”,他说在“穷人(Armen)”和“富人(Reichen)”之间,除了“Vermgende”(有能力、有资产的人)和Unvermgende(没有能力、没有资产的人)之间的区别,不存在“其他差别”。(Marx/ Engels Gesamtausgabe, Band 5, S. 34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7页;参见施蒂纳,第292页;cf. Stirner, S. 296)这里的Vermgende应当理解并翻译为“能力”还是“资产”呢?这两种不同的涵义实际上预示着对事物的两种不同的理解:
如果将其理解并翻译为“能力”,那么我们就遇到了一种今天并不陌生的解释性理论,即“富人之所以是富人,是由于他们的能力、努力”。于此,我们很容易发现,施蒂纳对贫富差别原因的理解与今天自由主义对贫富差别原因的理解是何等相似。即使我们不认为这种相似性源于一种继承关系,也应该将其看作为对同一种事物用同一种方法所进行的认识:这种认识在贫富差别与能力大小之间寻找对应的关系,在两者之间划等号,即富人等于有能力的人,穷人等于没有能力的人;进一步说,富人凭借能力获取、治理、增殖财产,穷人却没有能力去进行这一切。
如果我们将Vermgende理解并翻译为“资产”,那么它似乎适合于我们所熟悉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即穷人与富人的区别在于有没有资产。这似乎与施蒂纳想要表达的意思有距离。现在先来看看英文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
1976年的英文版将德文词汇Vermgende和Unvermgende翻译为resourceful和resourceless(cf. Karl Marx/ Fredebick Engels Collected Wowks, Volume 5, p. 368),即“有财产资源的人”和“没有财产资源的人”。该词字面上已经不包含“能力”的意思了,已经不能体现德文词汇所具有的双重涵义。根据英文版的翻译,施蒂纳对穷人与富人形成原因的理解似乎是与马克思和恩格斯相近的。
由于德文词汇Vermgende具有双重涵义,即“能力”或“资产”,其否定词是Unvermgende,即“没有能力”或“没有资产”,因此我们可以提出两个问题:对于施蒂纳来说,穷人缺的到底是什么:是“能力”,还是“资产”?只有弄清楚施蒂纳的原意,我们才能够明白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批判意图。
然而,对施蒂纳原意的理解取决于对其使用词汇的涵义选择,这样的情况同样存在于接下来马克思和恩格斯所引用的施蒂纳关于穷人与货币关系的论述之中。在这一论述中,对施蒂纳原意的理解仍然取决于对Vermgen(能力或资产)这一词汇的确切涵义的选择。这样的选择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情况,第一:“货币是从哪里来的呢?……人们支付的不是货币,因为货币可能会不足,而是自己的Vermgen,只有借助于这一Vermgen,我们才会有Vermgen……使你们感到遗憾的不是货币,而是你们没有Vermgen,去获得货币。”(Marx/ Engels Gesamtausgabe, Band 5, S. 37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61-462页)施蒂纳的这段话,由于Vermgen所具有的双重涵义而令人费解:无论将Vermgen统一理解为“能力”还是“资产”,这段文字都是无意义的。
但是,如果我们按照下面的方式进行不同涵义的选择,整个句子似乎就可以理解了,例如第二:“货币是从哪里来的呢?……人们支付的不是货币,因为货币可能会不足,而是自己的能力(Vermgen),只有借助于这一能力,我们才会有资产……使你们感到遗憾的不是货币,而是你们没有能力去获得货币。”这样,施蒂纳的原意就可以理解为将缺乏能力看成是贫穷的原因。但是,换一种译法行不行呢?
例如第三:“货币是从哪里来的呢?……人们支付的不是货币,因为货币可能会不足,而是自己的资产,只有借助于这一资产,我们才会有能力……使你们感到遗憾的不是货币,而是你们没有资产去获得货币。”根据这一译法,是否拥有足够的资产便成为决定贫穷和富裕的主要因素,因为只有当货币转化为资产时才会带来更多的货币。
以上是同一段文字的三种可能的译法。第一种不加入任何个人观点,不作任何主观取舍,从而也就难以被理解,并难以进行翻译。第二种、第三种译法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取舍:根据第二种译法,是否拥有“能力”成为决定贫富的主要原因;根据第三种译法,是否拥有“资产”成为决定贫富的主要原因。
施蒂纳的原意究竟是什么?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施蒂纳进行批判的宗旨来说,第二种译法似乎更能够体现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要批判的施蒂纳的观点,第三种译法所体现出来的观点则似乎接近马克思和恩格斯本人的观点,而并非是他们所要批判的观点。从这一角度看,1976年英文版的理解和翻译并不确切,因为它对该段文字的理解和翻译接近马克思和恩格斯本人的意思(cf. Karl Marx/ Frederick Engels Collected Works, Volume 5, p. 396);而如果施蒂纳的观点是这样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显然没有必要与他进行争辩。
我国“全集”第一版的译法有第一种翻译的影子,又是第二种和第三种翻译的结合,在对Vermgen一词不作取舍的情况下,把选择权留给读者,例如第四:“货币是从那里来的呢?……人们用以支付的不是货币――因为可能会发生货币不足的现象――而是自己的Vermgen(资产,能力),我们只是靠Vermgen,才有能力的……使你们受害的不是货币,而是你们没有能力,是你们无能取得货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61-462页)
显然,翻译中词汇的取舍在这里不仅取决于知识背景,也取决于文化生活背景:对这一段文字里面所体现出来的西方观念如果没有了解,对这一段话就难以作出准确的理解。如果读者对文章的理解又有赖于译者的导向性取舍,那么可想而知,无论他在阅读过程中作了多少努力,结果都将是徒劳的,他仍然对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发生分歧的要点问题一无所知。
现在回到前面的问题:使穷人感到遗憾的是什么?是没有货币,还是没有Vermgen(能力或者资产)(cf. Stirner, S. 305)去获得货币?这里的第二个方面又包含着两种不同的解释:能力或者资产。在施蒂纳看来,穷人缺乏的或许就是能力;对于马克思和恩格斯来说,在这里,无论作出什么样的选择,答案都不会是令人满意的。在他们看来,穷人之所以是穷人是因为存在着将资产和劳动加以分离的现实的生产关系。马克思在早些时候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已经将这一分离问题提出来进行思考。显然,对他们来说,问题并不只是穷人是否有能力拥有资产。
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的分歧并不仅仅简单地在于对“穷人缺乏的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答案的不同。那么,施蒂纳在这里使用了一个具有双重涵义的词汇,是有意识地模糊自己想说的意思,还是由于这双重涵义在现实社会中的相互关联而难以作出抉择?本文认为,双方的分歧实际上涉及到对财产性质与功能的不同认识。
二、财产与资产:功能差异还是性质差异?
施蒂纳将财产定义为“我”(一般的“我”、“唯一者”)的、排他的所有物,但是这样的所有物在市场竞争机制下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我”的所有物可能失去,因为除了“我”以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私有财产所有者,“我”可能因此一无所有。与此相应,就存在着“我”的财产增多或者减少甚至消失的问题,即财产所有者分化为穷人和富人的问题。而私有财产在施蒂纳看来又是人们所必需的(cf. Stirner, S. 287),这样他就要对穷人少有或没有财产的现象进行解释。至于这个财产是以货币还是实物的形式存在则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不同的财产形式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即可。
在马克思这里,对问题的认识就显然不同了:财产与资产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性质。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时期就已经与经济学家所提出的类似观点发生了分歧。在马克思看来,用以获得更多财产的资产(资本)本来是他人的财产,是已经发生异化了的他人劳动。这样的思想起初并不是建立在劳动价值论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异化劳动概念基础上的。这样的观点首先是从黑格尔那里来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形态》一书中进一步将这一研究思路向财产形成的发生学意义上延伸,分析生产关系的历史形成和发展。这在某种意义上既是对施蒂纳认识的一种批判,又是对施蒂纳困惑的一种追根溯源性的探讨。他们的这一研究思路集中体现在《形态》的第一卷第一篇中,它是第一卷第三篇对施蒂纳批判的理论概括。在这里,生产关系概念是对资产关系概念的更加具有一般意义的抽象表达。先来看看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第三篇中对施蒂纳的分析:
桑乔使用了两个范畴,财产(Eigentum)和资产(Vermgen);关于财产的幻想主要适合于既有的`地产这一可实证的材料,关于这一材料的资产的幻想有赖于劳动和货币体系在“联盟”中的组合。(Marx/ Engels Gesamtausgabe, Band 5, S. 38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71页)这里,或许将Vermgen的涵义之一理解并翻译为“资产”更加合适。那么,它与Eigentum即财产概念是什么关系?这一困扰着施蒂纳的问题,也正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想弄明白的问题。根据这里的理解,财产(Eigentum)是具有实体形态的固定财富,例如地产;资产(Vermgen)是非实体形态的、依赖于一定关系的可增殖或递减甚至失去的财产,它存在于劳动和货币的组合之中。当土地投入运营并且获取地租时,可能就可以同时被理解为资产了。 英文用property和wealth(cf. Karl Marx/ Frederick Engels Collected Works, Volume 5, p. 403)来体现两者的区别。但是,wealth作为财富概念既不能够体现Vermgen中所包含的能力涵义,也不能够体现Vermgen中所包含的资产涵义。我们汉语中的“财产”和“资产”能够非常贴切地体现出Eigentum(财产)和Vermgen中的资产这两个词汇的本来涵义。
这些对概念涵义的辨析并非是毫无意义的咬文嚼字: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资产概念背后看到的是不同的社会关系,并且以此来理解施蒂纳陷入的窘境:例如,施蒂纳在对个人财产进行辩护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的结果即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状况进行着无奈的谴责。
对于施蒂纳所陷入的这一困境,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联盟的宗教和哲学”这一小标题下,通过施蒂纳所赋予的劳动与货币联盟的神圣性,揭示了财产与资产的区别,以说明通过劳动与货币的组合,财产已经转化为资产了。
虽然这一认识离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的形成还有相当一段距离,但它体现出马克思对问题的认识已经完全不同于施蒂纳对事物所作的表象认识:施蒂纳是对私有财产条件下的个人行为是利己主义还是利他主义进行道德判断,进行道德谴责和道德说教;马克思则是通过对现象背后社会关系本质的认识,看到了由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导致的个人行为的悖论和矛盾。
与财富的不同功能相呼应的是财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在这一变化中,马克思和恩格斯看到了施蒂纳在唯一者及其所有物那里所看不到的东西:私有财产可以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唯一者的排他性所有物;但是资产的情况就复杂得多了,它不仅仅像财产关系那样体现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同时也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
唯一者借助于对自身财产的所有原则和支配权利,在与他人发生交往关系的过程中,与他人对自身财产的所有原则和支配权利发生矛盾――看不到这一矛盾产生的客观根源是施蒂纳在对唯一者及其所有物关系的认识上存在困惑的主要原因。例如,他一方面将唯一者对其私有财产的自由支配看作是其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这种对财产的自由支配权利蕴涵着“劫掠”他人财产的权利。
尽管当时马克思和恩格斯还不能对这种矛盾作出确切的解释,但是他们已经看到了在财富形式下存在着的财产与资产这两个概念背后所存在的具有质的差异的不同事物及其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看到了财富的不同功能以及与此相应的财富的不同性质。这种不同功能及其不同性质的存在,使得施蒂纳那具有普遍性的唯一者的财富所有原则必然会产生出矛盾。马克思和恩格斯这样描述了由此产生的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
我在你的财产(Eigentum)那里并没有看到你的财产,而是看到了我的财产;因为每一个人都像我一样,人们从这里看到了普遍性,从中我们获得了现代德国哲学对通常的、特殊的、独占的私有财产的解释。(Karl Marx/ Friedrich Engels Werke, Band 3, S. 39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74-475页)根据这种解释,私有财产的排他性原则,一方面能够保证人们对他人财产的尊重、对财产法的服从,另一方面却使得人们彼此在觊觎、获得他人财产的同时并不被看作是抢劫他人的财产。从合法性的可能途径来说,财富性质的这一变化发生于财产向资产的转换。正是因此,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施蒂纳没有看懂财富的积累是通过资产关系而非财产关系来实现的:
因此,在联盟中,财富的积累主要是使一切关系都通过轻率的解释变成财产的关系。(ibid;同上,第475页)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对财富积累途径的不同认识,通过财产概念与资产概念的选用而体现出来:在不同概念的选用背后,存在着对事物本质的不同认识。在这里,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的区别在于,他们认为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财富的积累不仅仅是唯一者自己财产的增长,不仅仅是互不相干的唯一者的财产的各自增长,而是通过人们的经济交往活动、通过劳动与货币相结合的资产关系来实现的。这样,财产的问题自然就转化为资产的问题,财富的积累正是通过资产关系而非简单的财产关系得到实现的。
三、能力在资产关系中的被异化
如果说将与财产相对而言的Vermgen理解并翻译为“资产”还比较好理解的话,那么将与财富来源、增殖相关的Vermgen是应该理解为“资产”还是“能力”,就不那么容易鉴别了。前面已经讨论了马克思和恩格斯通过揭示同一词汇的不同涵义背后的不同关系的存在,来讽刺和批判施蒂纳借助于这一词汇的双重涵义遮蔽问题的本质差异:财富的增长应通过一定的关系即通过劳动与资本相结合的过程来理解,还是应仅仅通过各个唯一者的能力、努力来理解?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施蒂纳们的认识进行了这样的讽刺,认为他们那每一个“我”使自己财富最大化的系列命题都是以一个更加伟大的命题为基础的,即:
“你力所能及努力做(vermagst)的一切,都是你的资产(Vermgen)。”①这里,对于同一个词汇Vermgen,前面理解并翻译为“努力”,后面理解并翻译为“资产”。这样的翻译或许具有一定的可理解性,英文没有类似的含有双重涵义的词汇,故将Vermgen译为“财富”(wealth)(cf. Karl Marx/ Frederick Engels Collected Works, Volume 5, p. 407)。但是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将Vermgen翻译为wealth无论从哪一个涵义上来说都不能够确切体现原文的意思。
从逻辑上来说,这句话实际上存在着四种可能的翻译组合,但并不是每一种翻译组合都具有可理解性。对两个词汇作同样理解的两种翻译可以被看作是同语反复,没有任何意义;而对两个词汇作不同理解的两种翻译,在意思上没有太大区别,都体现为能力与资产之间的相关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因此指出,施蒂纳的这个命题如果不是毫无意义的同语反复,就是胡说,因为它以两个同源词作基础。例如对上面那句话作相反理解的翻译就是:
“你(vermagst)的所有资产,都是你的能力所及(Vermgen)。”中文版的翻译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含糊态度:
“你vermagst(力所能及的)一切,都是你的Vermgen(能力、资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76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施蒂纳在能力与资产之间利用同源词建立的对等式,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批判:
第一,在施蒂纳看来,唯一者通过自己的能力、努力获得自己的资产和资产的增殖。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问题似乎并不是这样简单,除了唯一者自身的能力、努力之外,资产的增殖还是在经济交往中实现的。虽然当时他们还没有对这一问题本身作出明确的说明,但是这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马克思后来对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剩余价值理论或许可以说就是对这一问题的一种尝试性回答。
第二,如果我们将这一命题的第一个词汇理解为“能力”,那么,这一能力本身在资本利润驱动下存在着发生异化的可能性,例如人们对能力所要求的不是能力本身的结果,而是超出能力本身的期待,例如,写诗不是为了发挥写诗的才能,而是为了换取货币;换句话说,不是为了诗本身的价值,而是为了诗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价值。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这样一种关系的本质所体现的就是资产阶级最普通的道德格言:从任何东西那里都可以发掘出金钱(Anything is good to make money of)。
在这两层意思的批判思路中,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批判指向是不同的;在第一层批判思路中,他们的讽刺和批判意在揭示财产关系与资产关系的区别,以说明施蒂纳们在财富的发展因素中对能力与资产作用的模糊认识;在第二层批判思路中,他们的讽刺和批判意在揭示能力、才能的发挥与能力、才能在一定经济关系中被异化的现象,认为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一个人的才能被自己所不能控制的资产关系所控制、被货币化,即能力的发挥失去了本身的意义而受着货币(资产)的驱使。
这两层意义上的批判分别产生于对Vermgen这一词汇涵义的两种理解。但是,人们即使用资产关系的存在来解释财富的增殖现象,个人能力的发挥也不是一个可以忽略不计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批判思路是沿着个人活动的被物化、货币化、异化这一方向发展的。这样的批判思路是马克思对其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异化劳动引申意义上的异化现象的批判延续。
马克思早期的异化理论或许并不是像日本学者广松涉所理解的那样,以假设的三段式即类本质的存在、类本质的异化、类本质的回归为基础,而是以现实社会关系所发生的本质变化为基础的,例如财产占有的社会分化以及财产关系向资产关系的转换和发展、劳动与资本分离现象的存在等等。由于这种条件并不是从来就存在着的,因此,在这种条件下存在着的异化现象也就不是从来就存在着的,从而所谓的类本质也就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本质。从这一意义上来理解,异化前的类本质并不是理想化的类本质,所谓自由自在的类本质应该是对未来理想社会的设想。
我们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施蒂纳的唯一者及其所有物所进行的批判中已经看到,他们通过对资产与能力的区别分析财富的来源问题,一方面揭示了财富在资产关系中的增殖,揭示了财富的不同功能与不同性质,另一方面批判了能力在资产关系中的异化现象。这第二个方面的批判与第一个方面的批判所面对的是不同的事物,前者分析财富来源与资产的关系,后者分析个人能力在一定条件下的扭曲发展。这两个问题并非完全是由于产生于同一个同源词而同时受到关注:如果我们暂时撇开能力的被异化现象,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能力与资产在财富的增殖过程中确实是存在着相互关联性的。不过,能力能够借助于资产这一渠道发挥财富增殖的作用,首先得依赖于资产关系的存在,因此,马克思更加关注资产问题而不是个人能力问题。
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们在财产关系与资产关系问题上的分歧是显而易见的。将资产关系消解为财产关系便能够轻而易举地仅仅用一个人的能力大小来解释其财富的增殖与否,进而解释贫富分化现象的存在。这样一种解释方法不仅在当时已经很流行,就是在今天,仍然是自由主义理论对贫富分化现象的一种辩护性观点。这种观点将一种抽象的原则贯彻到底,而对已经发生性质变化的财产关系表示无奈。显然,施蒂纳的“唯一者”与诺齐克的“自我所有”原则的极其相似,并非只是一种偶然巧合。从这一角度来看,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事物的研究思路、与施蒂纳们的分歧及对后者的批判,对于我们今天认识事物的本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能够提供基础性的理论研究资源和理论指导。
注释:
① 原句为“was Du vermagst, ist Dein Vermgen.”(Marx/ Engels Gesamtusgabe, Band 5, S. 386; Stirner, S. 294)
篇4:写求职信的性质
写求职信的性质
求职信也称应征函。一般的公司在征才启事中,只会要求应聘者寄上履历及自传。求职信是应聘者主动表示自己对这份工作的热衷之一种表现。也就是说,履历及自传是被动的,是一种求职过程中所必备的文件。而求职信则是主动的,是求职过程中附带的,但具有争取面谈机会的一种半正式沟通作用。
严格来说,一封求职信的性质是正式的。因为写求职信的`目的乃在于争取一份工作,而且写作的封象是一个公司或公司里某位高级主管,因此我们说求职信是一种正式文件。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求职信是应聘者的权利。应聘者可以写,也可以不写这封求职信。如果他不写,没有人会让为他的应聘文件不完整,因为他寄了履历和自传。如果他写了,那是他强调自己对这份工作的认真态度,也是他除了履历和自传以外,一份和受信者之间,虽然正式但具有私人性质的额外沟通。融合这两层意义,所以我们称一封求职信为半正式的沟通。
了解了求职信的性质之后,我们再来了解它的功能。上面我们提到求职信是主动的、附带的、半正式的,而它的功能在哪里呢?它的功能乃在透过其主动而附带的书写行为,和受文者做半正式的沟通,进而使对方了解此应聘者积极认真的态度,最后达到取得面谈的目的。在此,我们要有一个认识:不管是求职信、履历表或自传,其目的都在被录取。而录取的关键乃在而谈。如果有面谈的机会,就表示有录取的希望。所以求职信、履历表及自传也等于是在争取面谈的机会。我们常在履历表或自传的最后一段看到应聘者写上这么一段:“希望贵公司给我面谈的机会。”便是这个道理。而求职信的功能便在加强受信者给予应聘者面谈机会的可能性。因为履历表和自传的功能乃在叙述自己的背景,是让对方了解自己的基本文件,进而肯定认同自己的能力。
有了这些认识以后,我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份属于应聘者专有的权利,为我们争取工作了。
篇5:浅谈海洋功能区划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浅谈海洋功能区划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海洋功能区划工作是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的一项多层次、多学科的大型综合性的基础工作,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重点讨论了海洋功能区划的概念和性质,并通过对海洋功能区划与其他规划之间关系的对比分析,提出了海洋功能区划未来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为海洋功能区划的深入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作 者:曹可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环境学院,大连,116026;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大连,116023 刊 名:海洋开发与管理 ISTIC英文刊名:OCEAN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 25(8) 分类号:P7 关键词:海洋功能区划 性质 方向篇6:康德哲学中“自身意识”的双重性质与功能
康德哲学中“自身意识”的双重性质与功能
关于自身意识的思想发端于古希腊,在近代经笛卡尔的.方法加工而得以突显;而后自康德哲学始方以理论的形态面对世人。这个思想和理论至今仍然影响并规定着当代的主体哲学发展。本文着重分析康德哲学中自身意识概念的双重含义:纯粹的自身意识和经验的自身意识。这个分析表明,经验自身意识的提出是西方近代哲学克服经验主义阶段的一个标志,而他关于纯粹自身意识的观点则显然在理论的层面上失足于反思的循环。
作 者:倪梁康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哲学系 南京 210093 刊 名:浙江学刊 PKU CSSCI英文刊名:ZHEJIANG ACADEMIC JOURNAL 年,卷(期): “”(4) 分类号:B022 I106 关键词:自身意识 统觉 我思 实践反思 自身认识篇7:你知道求职信的功能是什么吗
你知道求职信的功能是什么吗
知道如何写一份完美的求职信吗?你知道求职信的功能吗?如果知道求职信的功能,那您就能掌握求职信的技巧,请阅读本站提供的下文。
求职信也称应征函。一般的公司在征才启事中,只会要求应聘者寄上履历及自传。求职信是应聘者主动表示自己对这份工作的热衷之一种表现。也就是说,履历及自传是被动的,是一种求职过程中所必备的文件。而求职信则是主动的,是求职过程中附带的,但具有争取面谈机会的一种半正式沟通作用。
严格来说,一封求职信的性质是正式的。因为写求职信的目的乃在于争取一份工作,而且写作的封象是一个公司或公司里某位高级主管,因此我们说求职信是一种正式文件。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求职信是应聘者的权利。应聘者可以写,也可以不写这封求职信。如果他不写,没有人会让为他的应聘文件不完整,因为他寄了履历和自传。如果他写了,那是他强调自己对这份工作的认真态度,也是他除了履历和自传以外,一份和受信者之间,虽然正式但具有私人性质的额外沟通。融合这两层意义,所以我们称一封求职信为半正式的沟通。
了解了求职信的性质之后,我们再来了解它的功能。上面我们提到求职信是主动的、附带的、半正式的,而它的功能在哪里呢?它的.功能乃在透过其主动而附带的书写行为,和受文者做半正式的沟通,进而使对方了解此应聘者积极认真的态度,最后达到取得面谈的目的。在此,我们要有一个认识:不管是求职信、履历表或自传,其目的都在被录取。而录取的关键乃在而谈。如果有面谈的机会,就表示有录取的希望。所以求职信、履历表及自传也等于是在争取面谈的机会。我们常在履历表或自传的最后一段看到应聘者写上这么一段:希望贵公司给我面谈的机会。便是这个道理。而求职信的功能便在加强受信者给予应聘者面谈机会的可能性。因为履历表和自传的功能乃在叙述自己的背景,是让对方了解自己的基本文件,进而肯定认同自己的能力。
有了这些认识以后,我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份属于应聘者专有的权利,为我们争取工作了。
篇8:对法官的性质和功能的反思论文
对法官的性质和功能的反思论文
【摘要】由于法官这一主体同时具有了不同的属性和承担了不同的身份角色,加之一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制度对法官的制约,任何意图从普适性的角度来论述法官的观点都有失偏颇。本文从法官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的分野出发,在具体的语境中来对法官进行定位。
【关键词】法官 自然身份 制度身份 法官职业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官无疑是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采用对抗制审判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法官为主导,以纠问方式审判的欧陆法系,都离不开法官的参与。特别是作为一种相对较为优越的社会治理模式——法治在全世界范围得到认可并推行以来,法官更是被推到了前沿锋线的位置。于是乎,法官是“正义的化身”[1],“司法是一台自动售货机”[2]等观点开始滥觞于世。无可否认,这些观点和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都从不同的侧面和出发点或多或少的反映出了法官的影子,勾勒出了法官的轮廓。然而,这些论断又都是有失偏颇的,因而联系具体的语境,结合法官自身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甚至可以说这些论断又都是一文不值的(It is nothing)。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对法官进行叙述和定位才是合理的?或者说法官在整个制度体系或者在法治进程中到底居于何种角色,起多大的作用?本文将采取比较分析的视角,从法官这一个体身上所具有的不同的属性和同时承载的不同的社会角色入手,来对法官作出笔者所认为的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定位,并进而对其在法治进程中的作为进行讨论。
一、作为人的法官与作为法官的人
当我们平时称呼法官的时候,很大程度上我们是把“法官”这个语词作为一种职业,一种身份,甚至是一个符号来指称的。而几乎很少有人会系统的、全面的认识法官这一指称所同时承担的各种不同角色和所同时具有的不同属性。在法治化、现代化这样的语词已成为当下的流行话语和时尚话语的语境当中,法官这一具体的角色已经只能作为整个制度设计当中的一个工具和符号,其作为一小个棋子,已经逐渐湮没在被规训得十分齐整的整盘棋局当中。
但是,如果我们还能够稍稍保持那怕是一点点的分析和解说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在被现代化规训的过程中完全丧失思考能力的话,那么对于法官,我们在评价和论述他/她们的时候首先所应该做的,就是把法官还给法官。当我们剥开由于现代化而带来的制度设计身上所笼罩着的层层面纱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清晰的发现,无论在现代制度体系当中承担着何种制度角色的个人,首先都只是一个具体的人。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也不例外。法官,首先的身份是作为人而存在的。既然是一个具体的人,那么法官就避免不了正常人的“七情六欲”,就会像正常人一样娶妻/嫁夫生子,因而其基本的自然身份应该是(父母的)子女,(子女的)父母,(丈夫的)妻子或是(妻子的)丈夫,然后才是司法制度中的法官。这是正确分析法官或者说是给法官这一角色进行合理定位的前提和基础,是关于法官的一个基础性的论断。任何离开这一基础性的论断来对法官进行解读的行为,都只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无论这种愿望是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其实马克思主义早就指出,任何人都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笔者在此处对法官的解读其实只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论断的一个重述和具体化,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时髦的见解。只是由于现代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时常容易被包围在一片喧嚣和鼓噪声中,丧失了分析问题的基本能力,进而对一些常识性的问题视而不见或是已无法看见。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分析法官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作为有着重要的作用。正因为法官首先是一个具体的个人,因而无论经过怎样齐整的规训[3],法官虽然从形式上看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了现代制度体系当中的一种工具和一个符号[4],却又不可能完全丧失其作为具体的人的自然属性,而彻底地沦为制度体系当中的一个机器。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当初提出要法治而不要人治的关键原因之所在。因为亚氏认为:“若要求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祗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5]然而笔者认为,如果说因为担心人类有“情欲”(自然属性)而不能胜任统治社会的重任,所以才需要引入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模式的话,那么,亚氏的这个设想在事实上已经破产了。因为即使在法治的制度模式之下,同样离不开具体的个人,法治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归根到底还是要靠具体的个人去执行的。若意图消除人的“情欲”,那么势必又要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同样离不开具体的人去执行。这样一来就形成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恶性循环。而且,笔者在此文中将要讨论的是因为人的双重属性的存在,并不一定就必然能够得出正义将无法实现的结论。相反的是,在有的场合,可能恰恰是因为人具有了“情欲”,才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
再来简单讨论一下法官的另一重属性,或者说法官的制度身份,即作为法官的人。这也是人们谈论法官时通常所理解的那种身份角色。法官的这一制度身份角色其实在以上讨论其自然身份角色的论述中已经有所涉及。在法治化语境及法治化进程中,法律活动和法律职业越来越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6]。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角色,法官同样也不例外。在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官的来源曾经存在着多种渠道,如法学院的毕业生,复转军人进法院以及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等途径。法官的文化层次也是参差不齐的,从小学、中学到大学不等。而随着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国家逐渐加强和统一了对法官的规训。从法官的学历层次到法官职业从业者的入门资格的取得,都进行了统一的规定。[7]越来越注重程序立法是法治化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趋势。已经进入法院系统,成为了法官的人,在司法工作当中同样有着一套严密的程序和纪律。所有这些制度设计都刻意凸显了法官的制度身份。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为了尽可能避免许多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的法官都生于乡土长于乡土工作于乡土,因而或多或少在事实上分享着乡土的情感和资源的现实[8],制度设计上就更加要强调法官这一角色的制度身份,使法官这一指称逐渐符号化。[9]随着现代化特别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事实上也确实促成了法官的制度身份越来越明晰,自然身份越来越模糊的趋势。可以说,对司法活动的划分越细密,程序要求越具体,理性化和形式化程度越高,那么法官的制度身份就会越明显,自然身份也就会更加模糊。在此意义上而言,韦伯所描述的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人们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它就会自动送出判决的情况就不再是痴人说梦的无稽之谈。
在以上的`叙述中笔者力图尽可能接近客观的勾勒了法官这一主体所同时具有的两种属性和承担的两种角色。相对于下文所要阐明的立场和所要表述的观点,可以说以上的描述还没有涉及到根本的价值判断,而只是为笔者在下文中的价值判断作了一个铺垫。下文中,笔者将以法官的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的分野为出发点,来论述此种分野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并进而探讨同时具有两重身份的法官在法治进程中的可能的作为。
二、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还是“司法的自动售货机”?
对于法官到底应该怎样进行描述和定位,不同的人给出了有别于他人的自己的回答。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纯粹法学派等不同的派别给出的答案有着天壤之别。在我国,长期以来以至当下所普遍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与此衔接,“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观点也得以大行其道。那么,这种长期以来为学界甚至社会所认可的观点是否较为客观地对法官进行了描述?如果不,那么是否该是另一个结论,即“法官是判决书的自动售货机”呢?
笔者认为,这些论断都是在脱离了具体语境的前提下作出的,而且都妄图让自己的论断成为一种普适性的观点。因此,这些带有偏见(伽达默尔意义上的)的口号性的结论如果放在了具体的语境当中,就有可能成为了虚构的童话,对于认识和解决问题毫无帮助。在笔者看来,由于法官本身所具有的不同属性以及所承担的不同身份角色,加之法官所处的外部制度环境的不同,无论说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还是“判决书的自动售货机”,都是有失偏颇的。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如果把一个美国的法官、一个法国的法官和一个中国的法官放在了同一个案件面前,试问在他们审理完毕这个案件之后,我们是否还能对他/她们下一致的断语?其实还不用那么复杂,就是把两个同在中国司法系统工作,其中一个长期在大城市而另一个长期在乡土的法官放在了同一案件当中,当他/她们审理完毕这个案件之后,我们对他们的评价是否还会一致?
先从大的方面来看。处在不同法系的法官,其所具有的权力和审理案件的方式是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的法官具有很大的权力,司法机关是三权分立格局三极中的一极。然而就是在这样的权力格局之下,司法部门都还被汉米尔顿认为是“最不危险的一个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10]。虽然曾经出现过“马伯里诉麦迪逊”这样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为世人所传诵的案例,可是当我们剥去笼罩于其身上的神秘面纱,其神圣的光环后面竟是政治妥协的产物,而且还不得不以牺牲其中的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为代价。[11]我们能说创立了此先例的马歇尔大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吗?另外从案件的审理方式上看,英美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时扮演的是一种消极中立的角色,通常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即在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的基础上来进行判决。因此,德国学者韦伯的关于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的论断好像用在英美法系法官身上也不无不妥。
再来具体来看中国的情况。在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中,理论上而言中国法官只有适用法律的权力,而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法官造法的权力。若严格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来司法,那么似乎中国的法官也不应该被称为“正义的化身”,同样更倾向于是“司法的自动售货机”。严格依法办案是法治的一个基本的原则。法治的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就是可以通过立法来把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包括进去,然后再严格加以贯彻。然而这只是立法者们的一厢情愿。立法的速度永远滞后于社会发展变化的速度是一个客观现实,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发展的可能。因此,如果遭遇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事,那么法官该何去何从?这时候的法官大概既成不了“正义的化身”,也当不了“司法的自动售货机”了。如果此种情况下法官们不是坐以待毙,而是采取了另外一种迂回战术,把这些未曾出现过的未被格式化的法律所包含的情况来进行一种合乎情理的转化,从而能够在格式化的法律中找到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方法,那么此刻的法官到底是在实施一种正义的行为还是已经违法?相反的处理是,如果这时法官因为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而对类似的案件不予受理,那么到底是一种严格恪守法律的合法行为还是一种失职行为?这是在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体制及权力格局之下所无法回答也不愿意明确回答的一个问题。
然而这却是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回避不了的一个问题。在很多的案件中,如果仅仅依照已经格式化了法律来对号入座,审结案件将会是一件十分容易和迅捷的事。然而我们只可以说法官审结了案件,至于是否真正解决了问题那可是另外一回事了。作为一个有着正常情感的法官,一般而言他/她会在解决纠纷与贯彻规则之间作出权衡和思考[12]。从其自然身份的角度来考虑,只要不是一个“恶人”,谁都不愿意看到如果因为法律的不公和判决的不公而导致悲剧的发生(而从法官的产生途径来看,这样的“恶人”一般是很难进入法院系统从事法官职业的),因此一般而言他/她们将会设身处地的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看待案件和思考问题,更注重的是纠纷的解决[13]。而从法官的另外一重身份——制度身份来衡量,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符号,法官仅仅依法办案(执行国家规则)就行了,至于依法办案的结果公正不公正,判决是不是能够执行已经不在其思考和关注的义务范围之内了。另外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在乡土社会中,有太多的纠纷是无法与格式化的现代法律相一一对应的,即使经过一定的转化,也很难把其纳入规范化的法律体系。这在我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制度之下就给法官出了难题,让法官无所适从。这时的法官是应该为了解决纠纷而适用乡土社会的不成文的规则呢,还是创设新的规则来适用,还是干脆就撒手不管?这时的法官又将是怎样一种角色?
更有甚者,如果现行有效的法律本来就作出了许多不公平不公正的规定,而法官没有如同一个普通人那样从自然情感的角度出发来对之进行审视,而仅仅以制度身份从严格依法办案的角度出发来适用之对纠纷进行处理[13],那么此种情况下司法还有可能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吗?法官还可能是正义的化身吗?很显然,这时候的司法非但不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反而成了开启不公之门的一把钥匙了。这时候的法官自然也不再是正义的化身,而是非正义的守护者了(当然这只是对可能出现的事实的一种描述,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国家司法体制下的法官做出此种行为是没有过错的)。
三、没有结论的结语
到了该被人追问笔者的结论的时候了。跟上述所提的人们通常认为“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一样,这是大多数人的一种惯性思维。如果在对别人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之后又没有提出自己的观点,那么自然是不会有一个好下场的。好在笔者也不希望通过此文的写作能捞到多大的好处,所以也就不会特别在乎别人会怎么样来接着批判自己。不过,基本的态度和立场还是不能缺少的。如果非得追问法官是什么的话,那么,其实答案已经包括在上面的叙述中了,即把法官还给法官自己。笔者固然不否认在法治的进程当中,法官这种职业确实处在了前沿锋线的位置,也最能引起学者以及其他普通人的关注。然而,跟其他任何职业一样,法官同样也只是一种职业而已,都是一种自然身份和社会身份的有机结合。如果把法治事业看作一条环环相扣的铁索的话,那么法官也只是这条铁索上的一个环节而已,跟其他的环节没有太大的差距。法治从根本上而言是一项实践着的而不是建构的事业,因而不可能仅仅通过法官的努力就达成了法治的状态。特别是在我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体制之下,法官的作用更是非常有限。他/她们只是整个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部分,既不能被一概称为“正义的化身”,也不能笼统地说成是把守正义的门槛,当然也不能把他/她们简约为“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如果随着权力格局的演变,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的作为或许会跟现在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在当下的中国,还远远不是那样。
注释:
[1] 这样的观点随处可见,类似“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表述层出不穷。
[2] 韦伯出于对法律将不断形式理性化的推论,曾担心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你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参见苏力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中第六章的相关叙述。
[3] 这个被福柯用来描述刑罚变迁的语词,其实未尝不是其他领域的真实写照。这样的例子很多,法学院的统一的法学教育,越来越规范化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甚至前些年法院系统内部一直举办着的法官培训班,无不是对法律从业人员包括法官的一种很齐整的规训。
[4] 西塞罗早就说过:“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行政官”。此种意义上的行政官就已经成为了制度设计中的一个工具。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著:《法律篇》,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79页。
[5]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71页。
[6] 可参见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7] 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中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是对法官的学历层次的规定;第51条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对法官职业从业者入门资格的取得的统一规定。
[8] 可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出版)中的相关论述。
[9] 在曾经有过的大义灭亲、六亲不认、秉公执法、铁面无私等等之类的语词当中都可以看出这种制度设计的影子,这些理念和语词一直延续到当下,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而不是“亲亲得相隐匿”的规定,就在很大程度上漠视了人所固有的自然情感,而是把“人”当成了现代司法制度当中的一个“符号”。这些类似的配套规定对于进一步凸显法官的制度身份不无帮助。当然这种“帮助”的结果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那是值得另行讨论的话题。
[10] 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商务印书馆,第391页。转引自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出版,第169页
[11] 关于此案的具体经过可参见苏力:《制度是怎样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版中的相关论述。
[12] 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一文中对此问题作了很切合中国实际的有益的探讨,可参看相关部分。
[13] 民间常说的“谁没有父母”,“谁不是爹娘生的”这样的话语对法官同样当然适用,这样从人的自然属性出发来思考问题的方式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甚至也不应该完全避免,要不然法官就仅仅只是符号意义上的“法官”而不是“人”了。
[13] 这里笔者并不是说从制度设计上就无法对这种不公平不公正的法律采取相应的措施,只是在我国目前的权力格局和司法体制下,法官若仅仅从制度身份出发来作为,他/她是无法对此采取根本的富有成效的行为的,因为其无法对之拒绝适用,更无权对之提出修改。
篇9:求职信格式与
教你写好求职信的六个步骤
第一,介绍自己的情况,如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或技术特长、技术职称、政治面貌、民族、籍贯等(不要忘记附上自己的近照,尤其是应聘服务行业的职业时)。
第二,写自己的简单经历,着重写从事专业教育以后的经历,如:在何单位从事过何种工作、受过何种培训、业绩如何、是否受过嘉奖或处分,切不可浮夸或隐瞒。
第三,提出自己所应聘的职位,并阐述自己能胜任此项工作的理由,尽可能写得详细、充分。注意要谦虚、客观,不要夸夸其谈或信誓旦旦。
第四,写自己现在的身份和职位,提出工资、福利、住房方面的要求。这一点不必省略或觉得不好意思,因为用人单位在决定招用人才的同时,已有这方面的考虑。如果避而不谈,见面 才提出来,容易使对方感到意外引起不快,只要不提出非分的或令对方难以接受的要求即可。这方面不能写得太多,因为对方对你的实际能力还缺乏了解,不要给人留下“为钱干活”的印象。
第五,谈一下自己对应聘单位的认识和发展前景,尽可能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表现出“主人翁”意识,但不要长篇大论。
第六,写清自己的联系地址、电话及联系时间。
尊敬的XX领导:
您好!
我是广东xx外语学院英语系XX级的一名学生,即将于明年6月完成本科学业。这次贵公司给出这么好的'海外实习机会,我希望能努力争取到,以做为自己真正步入社会的一个坚实的桥梁。
大学期间,我最郑重地告诉自己的一句话是:生命不息,奋斗不止。学通自己专业,利用它为我的人生开辟道路。于是我以科技英语为方向,首先侧重于打好基础,从听、说、读、写几方面训练基本技能,在达到自如地运用英语的基础上,我涉猎了英美概况、英美文学、语言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同时,我还辅修了经营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这些努力不仅使我的专业水平每年都有相应提高,而且扩展了视野、丰富了头脑,并使我于大二时以良好的成绩通过了英语专业四级考试,还将于今年三月参加专业八级测试。
深知语言交际作用的重要性,我特别注重学以致用。除了积极地、有选择地参加院、校组织的活动外,我还时常参加英语角,给外国访问团导游,参加中外公司谈判会议,翻译一些资料,当英语家教等。这让我有机会结交了很多朋友,丰富了阅历,而且感到生活更加充实。
我善于组织领导,曾担任系组织部长,组织过多次大型活动并获奖。我接手的事,我一定会付出百分之百的精力去做好。
这一次既然是海外实习,我想自己在语言能力方面会有一些优势,正好能完全运用上自己的专业知识。我认为实习的意义更多的是向别人学习,向海外公司的同事学习,所以勾通是非常重要的,而这一方面怡怡是我的强项。
大学四年里,有收获也有遗憾,但欣慰的是,这些经历使我学会了冷静、执着,使我变得愈加独立、坚韧;教我学会在人生的坐标上寻找适合自己的位置,并不断调整和完善自我;更让我意识到要勇于在人生的不同阶段迎接新的挑战。真诚的希望中华英才网能给我这次机会,让我发挥自己的专长,去接受这次非凡的挑战,为自己的人生划上绚丽多彩的一笔。
此致 敬礼!
篇10:求职信格式与
一份自荐信应做到以下三点:
1.自我介绍和写自荐信的理由 信的首段要抓住招聘经理的注意力。说明你为何寄履历表:你对公司有兴趣并想担任他们空缺的职位。可以通过暗示你与公司雇员的亲属关系来表达你对公司的兴趣。要说明你干的是同一行业,有着同样的工作兴趣,或者你一直通过新闻了解公司或者这个行业。 如果你由一位朋友或着同事介绍给公司,就在信中提起他们;因为招聘经理会感到有责任回复你的信(但是不要夸大其实,如果你对公司或者这行业叙述不正确,招聘者会一眼就看穿的。)当你要求担任公司空缺时,要说得越具体越好。不要只说起工作职位,还应谈谈这个职位的要求。
2.自我推荐 信的第二部分要简短地叙述自己的才能,特别是这些才能将满足公司的需要。没有必要具体陈述,因为履历表将负责这些。 这部分你应强调你的才能和经验将会有益于公司的发展。不要在信中表示你会因聘用而收益多少,面对桌上一大堆履历表和许多空缺职位,招聘经理关心的不会是你的个人的成就。尽可能地少用人称代词“我”,要让人感到你想表达的是“我怎样才能帮你。
3.制订计划 信的结尾要表明你的下一步计划。不要让招聘者来决定,要自己采取行动。告诉招聘者怎样才能与你联络,打电话或者发email,但不要坐等电话。要表明如果几天内等不到他们的电话,你会自己打电话确认招聘者已收到履历表和自荐信并安排面试。语气肯定但要礼貌。(一些应聘者会用一段话来解释履历表中不清楚的地方,比如就业经历中没有工作的阶段)
范文:
很荣幸能向您自我介绍一下自己。我叫林**,女,今年24岁,系xx学院中文系汉语言文学(师范)专业的应届毕业生,为人诚实守信、安静祥和,平时最爱看看书上上网听听音乐,我的同学都说我是最适合读中文的人。上大学时偏爱现当代文学,最爱看潘军的作品,特别是他的《手势与独白》三部曲;而张爱玲、张小娴、安妮宝贝等也是我偏爱的一些作家,她们的文集前前后后我倒也看得差不多了。因为专业关系与个性的偏好,另外一些现当代的名家我也是很关注的,像贾平凹、林语堂、格非、阿来、马原、王蒙、张洁等,具有良好的文学素养。
自小学六年级以来,一直有坚持写日记的习惯,偶尔有情致时,我也会写写小文章练练笔,师范专业的我在学校通过专业学习与教师技能的培训、测试,实习时也真枪实弹地给学生们上过十来堂的语文课,自我感觉口头表达能力还是不错的。但是,我自认为,我的书面表达能力较口头表达能力更强。
我也是爱读诗的,我的毕业论文设计的题目是《论”第三代“诗的.创作追求》,通过近一年的阅读、收集资料与具体的写作,这让我在大学最后的时间里对现代先锋诗歌的认识更为全面了。另外,席慕容的诗我也看了不少,曾经就很为她的一首《一棵开花的树》着迷,甚至写下了读后感类的文章,惹得一男人感动了,不住地游说我,傻傻地说:你去当作家,好么?并坚信如果我能一直坚持写下去,终有一天能成为作家的。
总的来说,我自认为我是完全符合贵公司招聘网络文员的要求――”有良好的书写、表达,以及文章的鉴赏能力“.可能,目前我没有多少的工作经验,但是我年轻,学习能力强,也愿意刻苦学习,我完全相信自己能胜任这一份工作!
所以,在此,我期望着贵公司能给我提供一个展现自己才华的平台,我将不胜感激,并为贵公司的发展添砖加瓦!
静候您的佳音!
恭祝贵公司生意兴隆!
致此
礼敬!
推荐人:xxx
xxxx年xx月x
篇11:求职信格式与
求职信格式一般分为标题、称呼、正文、附件和落款五部分。
1、标题标题是求职求职信标志和称谓,要求醒目、简洁、庄雅。要用较大字体在用纸上方标注自荐信三个字,显得大方、美观。
2、称呼这是对主送单位或收件人的呼语。如用人单位明确,可直接写上单位名称,前尊敬的加以修饰,后以领导职务或统称领导落笔,如单位不明确,则用统称尊敬的贵单位(公司或学校)领导领起,最好不要直接冠以最高领导职务,这样容易引起第一读者的反感,反而难达目的。
3、正文正文是自荐信的核心,开语应表示向对方的问候致意。主体部分一般包括简介、自荐目的、条件展示、愿望决心和结语五项内容。
简介是自我概要的说明,包括自荐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籍贯、政治面貌、文化程度、校系专业、家庭住址、任职情况等要素,要针对自自荐目的作简单说明,无须冗长繁琐。
条件展示是求职信的关键内容,主要应写清自己的才能和特长。要针对所求工作的应知应会去写,充分展示求职的条件,从基本条件和特殊条件两个方面解决凭什么求的问题。基本条件应写清政治表现和学习活动两方面内容。
愿望决心部分要表示加盟对方组织的.热切愿望,展望单位的美好前景,期望得到认可和接纳,自然恳切,不卑不亢。
结语一般在正文之后按书信格式写上祝语或此致,敬礼恭候佳音之类语名。
4、附件求职信附件主要包括个人简历,证书及文章复制件、需要附录说明的材料,也可作为附件一一列出。
5、落款落款处要写上求职人×××的字样,并标注规范体公元纪年和月日。随文处要说明回函的联系方式、邮政编码、地址、信箱号、电话号码及呼机号等。署名处如打印复制件则要留下空白,由求职人亲自签名,以示郑重和敬意。
求职信写作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务必要注意文明礼貌,诚朴雅致,特别要注意突出才艺与专长的个体特征,注意展现经验、业绩和成果,精心设计装帧,讲求格式美观雅致、追求庄重秀美,使其象一只报春的轻燕,飞进千家万户,为你带来佳音。
篇12:赠与合同性质与
双方行为
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诺成行为
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但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赠与合同必须交付赠与物后方能成立。仅有将要赠送某项财物的预约,不能认为赠与合同已成立。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为实践行为。
无偿行为
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第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
篇13:矩形的性质与判定
矩形的性质:
1、矩形具有平行四边形的一切性质
2、矩形的对角线相等
3、矩形的四个角都是90度
4、矩形是轴对称图形
矩形的判定:
1、有一个角是直角的.平行四边形是矩形
2、对角线相等的平行四边形是矩形
3、有三个角是直角的四边形是矩形
4、对角线相等且互相平分的四边形是矩形
篇14:房产证的性质与作用
房产证的性质与作用
【内容提要】在实务中,我们往往以为只要持有房产证就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的交付意味着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房产证交给抵押权人占有就设定了抵押权。其实,这些都是误解。 请关注――【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房产证愈来愈成为人们广为熟悉并经常运用的权属证书。 但房产证在交易活动中的法律意义究竟如何,却是一个仍需细加明辨的问题。
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在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 简称,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作为证书之一种, 房产证具有以下特点:(1)房产证只能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其他机关发放的房产证 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采取不动产分别登记体制,不同种类的不动产分别由不同的行政 主管机关登记,房产证只能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发放。(2)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 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基于一物一 权主义,房产证以一房屋一房产证为原则,即一个具有独立建筑结构与使用功能的房屋 (包括区分所有的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登记,并且 据此只能发放一个房产证。(3)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 ,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共有权证。(4)房产证是登记机关在对特 定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 簿的内容相一致。
由于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与之相关的交易活动极为普遍,因而房产证在交易活动中 得到广泛的运用。但在目前的实务中,对房产证的认识与其性质相悖之处仍嫌较多,归 纳起来主要有两类:其一,颠倒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以为房产证是证明房屋 所有权的惟一合法凭证,登记簿只是房产证的档案。例如,在实务中判断一个人是否拥 有特定房屋的所有权时,以为是否持有房产证就是根本依据。其二,混淆证书与证券的 性质,以为房产证具有证券的性质与作用,可以代表其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例如,在 房屋买卖中,以为房产证的交付具有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或者在房屋抵押中,以为 房产证交给抵押权人占有具有设定抵押权的效力。
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 。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 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所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 房产证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 据是其上记载与登记簿上的记载具有一致性。如果离开了不动产登记簿或与登记簿的记 载不相一致,房产证在交易活动中就失去了对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明力,而只能成为向登 记机关请求确权的证明文件。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房产证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 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例如,在房屋买卖时,房产证的交付并不产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 效果,房产证受让人并不能以取得出卖人的房产证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产证遗失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因此失去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可根据登记簿的记载主 张和行使权利,并可要求机关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补发房产证。可见,房产证不能脱离 登记簿的记载而发挥其证明作用。所谓“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 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的规定,实际上颠倒了房产 证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误解了物权公示的原则、意义和适用规则。房产证也不具有 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功能,这一点与证券大不相同。同是书面凭证,证书与证券在性质上 的主要区别是:证书仅仅是证明法律事实的书面凭证,房产证作为权利证书,只能证明 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而不能代表其上记载的权利;证券不仅能够证明权利的归属 ,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即使只有持有证券这一孤证,亦可充分证明其拥有证券上的权利, 而且还能代表其上记载的权利,移转交付证券即产生权利移转的效力。
当然,在与房屋有关的交易活动中,房产证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是,房 产证所起到的只是初步的证明作用。在房屋买卖的缔约过程开始时,欲出卖房屋的一方 出示房产证,可以初步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有关的缔约谈判可以据此展开。如果 双方初步达成一致并且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不应只根据对方房产证的 记载就与之订立合同,而应当到房地产主管机关查阅房屋登记簿,以了解对方是否为真 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上是否设定了抵押等情况,因为只有登记簿上的记载才是具 有公信力的权利归属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时,卖方向买方交付房产证,并不产生 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所有权主体的变更登记(即通 常所说的“过户登记”),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力。严格说来,在房屋所 有权移转过程中,房产证是不能随之移转的,房地产主管机关在进行过户登记之后,不 应将卖方原先持有的房产证经变更记载后转交给买方,而应当将卖方原先持有的房产证 收回,再向买方发放新的房产证。可见,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房产证的证明作用是极为 有限的,远不如生活中常见的其他一些证书,如身份证、毕业证、合同书等。当然,尽 管房产证的交付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据此判断是否存在债的关系方 面,还是有一定的证明意义。例如,房产证的交付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房 屋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卖方有交付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涉及房屋抵押的交易 活动中,抵押权人占有房产证可以证明抵押合同关系的存在等等。
既然房产证在交易活动中的作用极为有限,那么登记机关发放房产证的意义何在?其实 ,房产证主要在房屋登记事务范畴中发挥作用,并且主要是为了保证登记活动的秩序与 安全。房产证首先起到登记行为完成的证明作用。登记机关在完成房屋登记事务后,将 房产证发放给权利人,表明登记机关已经根据事实、法律和当事人的申请,完成了相应 的房屋登记。由于房产证记载的内容与登记簿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因此,房产证起到一 种备忘的作用。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持有的房产证内容,掌握自己的财产情况,而不必 每每去查阅登记簿。房产证最重要的作用还是保证登记活动的安全。因为房屋的权属情 况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登记簿由登记机关记载并且由该机关保管,并不在权利 人的控制之下,如果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登记簿的内容,权利人就面临 失权的危险。为了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登记机关在进行了房屋登记之后,有必要再向 权利人发放房产证,其上记载与登记簿相同的内容。如果事后发现登记簿的记载有与房 产证相异之处,权利人可以房产证的记载对抗登记机关,要求登记机关恢复原记载并承 担责任。所以,在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公示方法的`制度体系中,房产证的主要功用是 在约束登记机关的行为,发放房产证是保证登记安全的重要措施。
由于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时常出现假房产证,导致买房人权益受损害,因此,国
务院 几部委采取了统一印制房产证的管理措施,规定房产证由指定厂家印制,房产证像货币 一样有水印图案,有防伪底纹等等。这些措施可能会减少假房产证的危害,但审判实践 中应特别注意与这些措施有关的一些问题。
要判断房产证的真假,首先必须明确两点:(1)按国务院几部委规定统一印制的,是房 产证的证书用纸,而不是有法律效力的房产证。一个书面凭证是否成为有效的房产证, 完全不在于证书用纸的印制行为,而在于有权登记机关的发放行为。(2)判断真假房产 证的惟一标准,不是房产证上的水印图案或防伪底纹,而是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印鉴。只 要房产证上登记机关的印鉴是真的,即使没有使用统一印制的带有水印图案或防伪底纹 的证书用纸,该房产证也是真的;只要房产证上登记机关的印鉴是假的,即使使用了统 一印制的带有水印图案或防伪底纹的证书用纸,该房产证也是假的。所以,几部委采取 统一印制房产证的措施,反倒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误导真假房产证的判断依据,使人们 误以为有水印图案或防伪底纹的房产证才是真的房产证,而忽略了判断房产证真假的惟 一依据就是登记机关的印鉴。
使用假房产证进行诈骗主要有两种手段:(1)在房屋买卖活动中,卖方用假房产证进行 交付,而买方把房产证的交付当做房屋所有权的交付。在房产证是假的情况下,买方会 因支付了价款却得不到房屋而蒙受损失。(2)在房屋抵押活动中,抵押人用假房产证进 行抵押,而抵押权人把拿到抵押人房产证当做抵押权的设定,把占有抵押人的房产证当 做拥有了抵押权。在房产证是假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会因其债权得不到履行并且实际上 没有抵押权而蒙受损失。由此可见,假房产证之所以能够用来行骗,根本原因不在于假 房产证伪造得像真的一样,而在于受骗者不懂得房产证的性质与作用以及房地产交易的 法律规则。由于登记是房地产交易的必经程序,查阅登记簿是必须的并且也不额外增加 交易成本,如果在房地产交易时,只要去登记机关简单查阅一下登记簿,假房产证便无 可遁形。所以,在现行的房屋交易机制中,使用假房产证的欺诈目的其实很难得逞。在 防止假房产证的危害时,与其耗用大量的社会资源去统一印制有各种防伪技术措施的房 产证,远不如广泛宣传一下房屋登记的方法与意义以及房产证的性质与作用,因为后者 才是真正有效的防伪措施。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左更右生
篇15:美感与灵性-美感性质新解
美感与灵性-美感性质新解
1 这里所说的美感是狭义的,指审美当下所产生的一种愉悦的情感体验。这种体验的性质如何,美学家们有着不同的理解。综观有关美感的种种论述,似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 、美感是感性的;2 、美感是理性的;3 、美感是感性、理性的统一。
“感性”一词在不同的作家那里有着不同的理解。在有关的美感讨论中,通常或指不假概念、
判断、推理的直接性(如克罗齐);或指视、听、触、嗅等感官的运用及其相关对象的外部可感性
质(如黑格尔);或指一种较低级的认识形式(如鲍姆嘉通);或指某种身体力量与生理感受(如
居约、马歇尔、桑塔亚那等);等等。美感与感性的关系也依上述理解的不同而有相应的内容。在
把美感转到等同于主观快感上。休漠和博克可说开了风气之先。前者把美感视为一种“同情感”,
后者则视为“类似爱的情欲”. 他们的观点后继有人。弗洛伊德沿此方向走得更远。他断言:“美
感肯定是从性感这一领域中延伸出来的,对美的热爱中隐藏着一个不可告人的性感目的。对于性所
追求的对象来说,‘美’和‘吸引力’是它最重要最必备的特征。”○1 在这方面,D.H ,劳伦斯
也差不多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性欲和美原本浑然一体,就像火焰与火。美的东西既是激起性欲
的东西,那么很显然,引起的感受即美感也就是性感。然而,这种把美感直接等同于本能欲望和生
理快感的极端看法并不多见,更多的是承认它们只是美感中的一个方面或一种因素。在中国当代美
学中,朱光潜先生十分强调生理性的“节奏感”在美感生成中的重要作用。但却区分了一般的快感
与美感。○2 然而也还有人特重美感的感性基础,坚持认为应从人的生理构造即肌体、感官与中枢
神经的活动方式中去把握美感的结构体系。○3
另一些美学家却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把美感的性质划入感性,特别是归结为生理性的快
感或生物性的性欲,是看低了美感。美感应该是某种更高东西的表现。理性就是这种更高的东西。
但在不同的使用中,理性(the rational)也有不同的含义。在美学中,与理解相关的认知能力和
与实践相关的社会性为其基本含义。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美学界,大多都把美感看作认识的一种形
式。其中最突出的是蔡仪。蔡仪不否认美感有感性(快感)的成分,但却认为,“精神的基础活动
是认识,美感既是精神活动,那么显然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发生的。”○4 由于认识乃理性的基本内
容与功能,这就在总体上把美感划入了理性的范围。认美感为理性的并不限于中国。在西方,一般
说来,凡推崇理性的思想家们都易于主张美感是理性的或是强调它的理性方面。鲍姆嘉通早就提出
“美是感性认识的完善”,而车尔尼雪夫斯基也坚持认为“美感认识的根源无疑是在感性认识里面”,
都是把美感当作认识来看待的,虽说这种认识的级别较低。更有的(如Rother)甚至断言,“美只
能自理性去领略,而美所给予的愉快,亦非感觉的愉快。”○5 这就完全把美感划归到理性的范围
之内了。
但执于一端的毕竟不多,更多的是主张二者的某种统一。黑格尔是著名的理性主义者,但他的
“美是理念的感性显现”仍达到了理性与感性的统一。美如此,美感亦当如此。在当代中国,认为
美感是感性与理性之统一的不乏其人。最有代表性的可推李泽厚与高尔泰。应该承认。在对美感性
质的认定上,李泽厚在50年代多偏于认识论方面,尽管他提出了所谓的“美感二重性”(社会功利
性与个人直觉性)问题。因为他那时主张“从哲学认识论开始,也就是从分析解决客观与主观、存
在与意识的关系问题入手”来分析美感。○6 这一入思的角度决定了在其中呈现的美感必然基本上
是理性的。只是到了80年代,他才提出“积淀说”,重新解释了他原来的“美感二重性”. 按照这
种解释,美感乃是“积淀了理性的感性,积淀了想象、理解、感情和知觉,也就是积淀了内容的形
式”. ○7 这一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经典。迄今为止关于美感的理解大多都是在此框架中进行
的。美感是感性理性的统一,美感包含知觉、理解、情感和想象四种因素,这两点几乎被后来所有
的教科书重复着,鲜能出其窠臼。高尔泰也许是当代中国美学家中最具原创力的人之一。在他的理
解中,美感为一构造,包含两个方面:绝对活跃与开放的“感性动力”;相对静止与封闭的“理性
结构”. 前者是“作为动力因与未来相联系的”,后者是“作为结果与过去相联系的”. 美感虽不
离这两个方面,但本质上却是作为批判、扬弃“理性结构”的“感性动力”而存在的。这一点决定
了美感的“解放”功能。○8 虽说李、高二人在形式上都达到了感性和理性的统一,但也有很大的
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李泽厚的“感性”指的多为人的直观感受,而高尔泰
的“感性”指的则是一种具有价值取向的自然生命力。第二,在“感性”、“理性”两个因素中,
李强调的是二者的相互融合(积淀),高强调的则是二者的相互斗争(扬弃);李在美感中看重的
是作为社会历史之肯定成果的东西,而高在美感中看重的则是具有批判精神与否定能力的方面。
无论以上三种理解有何差异,但有一点却是相通的,即都不出感性、理性的二元预设。这一预
设注定了美感永远也越不出它们的藩篱。
2 美感真的是这样的东西吗?
如果人性的全部内容只有感性、理性两维,那么,在它们的界域之内去探寻美感的性质就将是
完全正当的,而达到两者统一的观点无疑也将是最全面的。但是,如果人性的疆域伸展得比感性、
理性还远,而美感的性质碰巧又逸出二者之外,那又会怎样呢?
我们这里不再做人性的有无之辨,而径直指出:感性、理性确为人性的基本内容,但它们只是
人性的一个方面(现实性维度);此外还有一个方面,这就是灵性(the spiritual )。这是人性
的超越性维度。这两个维度是平列而非从属的:“灵性”不是“感性”、“理性”的升华或反映,
不能归并到“感性”、“理性”之中;“感性”、“理性”也不是“灵性”的放射或流溢,不能收
摄到“灵性”之中。
何谓“灵性”?正如“感性”、“理性”一样,“灵性”也是我们对于人的存在之某一方面的
概括与抽象。我们把“灵性”界定为人与“意义”打交道时所出示的一种本质力量或处身状态。
但什么又是“意义”?这里所说的“意义”,不是语言学或语言哲学所说的“语义”即语词所
指的无形的观念;也不是海德格尔在《存在
与时间》中所说的那种组建世界的“意蕴”即事物凭之得以展露和领会的因缘联络整体。这两种“意义”与我们所说的“意义”虽不无关联,但却不是同
一层次上的东西。我们所说的是一种“人生意义”,即人生在世特别有所依持(可靠、可慰、可乐
等)的那样一些存在状态。这一意义上的“意义”与前两种的区别可由下述情形见出:一个人说着
语言(诚诺着它的语义),也在作为因缘联络整体的世界中烦忙操持着(承诺着它的意蕴),却可
能仍感到他的生存是毫无意义的、空虚无聊的,仿佛还缺点什么。这个“什么”,多半就是可使一
个人兴致高昂或兴味索然并因而可使他的生活充实生辉或空虚暗淡的“意义”.
求意义与求生存乃是人生在世的两维。求生存指个人的存在与种族的延续。为此而又有求食
(或以求食为主)与求偶两种基本活动。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两种“生产”: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自
身的生产。对于这两种“生产”的重要性人们已经强调得够多了。然而,无论求生存的活动多么重
要,都不能取代人求意义的需要。人不能没有对物质和异性的需求;无之,人便不能存活。但人对
意义的需求也同样重要,甚至还更重要;无之,人即使活着,也空虚无聊。人可死于冻馁,也可死
于意义的缺失。动物只求生存,而人赖以存活的还有意义。爱、友谊、游戏、审美(艺术)、道德
(修养)、信仰(理想)等等就是人求意义的基本方式。
就人主体方面的能力而言,人凭什么去求生存与生存的意义呢?
人求生存,主要凭“感性”和“理性”.
我们所谓“感性”(the sensual ),指的是人作为自然存在物所具有的需要和能力。一方面,
求生存的需要也就是欲望求其实现的需要;另一方面,满足欲求的基本手段也是感性(身体)能力。
这是人生而具有的能力。人为了生存,为了满足自己的感性欲求,首先要调动和发挥这方面的能力,
即运用自己的五官四肢去与外物打交道,由此获得生存所需要的物质资料。在此过程中,人的工具
也不过是人的感性能力的延伸和加强。我们所谓的“理性”,指的是人的心智能力。这种能力也是
自然赋予的,但却在社会历史的漫长运用过程中得到磨砺与增进。“理性”的基本功能在于认知和
规范。它需有一种黑格尔所说的“狡黠”本性,能发明出一系列的手段(中介)来弥补和增强感性
的不足。就人与外物打交道而言,如果说“感性”提供的是动力(双重意义上的),那么“理性”
提供的则是方法和中介。仅此而言,无论运用“感性”的实践和运用“理性”的认识有多大的差别,
都可视为同一求生存活动的两个互渗的环节。人类愈是蒙昧落后,就愈多地依赖人的“感性”(体
力)。反之,人类愈是开化进步,就愈多地依赖人的“理性”(脑力)。但无论轻重多寡,两者都
是人的谋生活动少不了的。
人求生存的意义,则主要靠“灵性”.
诚然,人在从事某些求意义的活动时也离不开“感性”和“理性。竞技要运用肢体,下棋要运
用头脑。艺术家在构思时要运用心智,创作时常常离不开身体方面的活动。然而,在意义求索及其
体验中,我们却主要不依靠这两种能力,这不是因为它们低贱,而是因为它们无能。因为这里发生
的不是”感性“与”材料“的实践关系、”理性“与”概念“的认知关系,而是:”灵性“与”意
义“的体证关系。”灵性“何在?不在血肉之躯;”意义“何在?不在物理、概念世界。但正是在
对”意义“的追求与体验中,我们才发现有”灵性“和”意义“这回事。二者所形成的,是虚化的、
形上的精神关系。这种关系既可在瞬间激活为”高峰体验“,也可转化为较为持久的个人信念。总
之,”灵性“乃是人与”意义“打交道的一种精神能力。正是凭藉它,我们才可能从形下生存转入
形上体验。才可能在事实世界发现价值,才可能在受必然支配的自然和社会中找到人的自由,才可
能使我们的有限存在获得在世的依傍和意义。
求生存与求意义是同时逆向的两种活动。“同时”是指这两种活动没有先后之分。不是说先须
求生存而后求意义,而是在求生存的同时就求着意义。以往的生存活动,无论多么原始艰辛,都有
求意义的活动交织其中;将来的意义追求,无论何等广泛深入,都须臾离不开求生存的活动。“逆
向”指的是:求生存的活动走在“出”的方向上,而求意义的活动则走在“归”的方向上。人若不
从自身走出去,以“感性”和“理性”的方式去与外物打交道,就无法维持自己的生存;但人若一
味远出,则又可能迷失其中而成为飘无所依的“游子”,意义追求与“灵性”体验就是引人归“家”
的途径。人有时有可能更多地行进在某一方向上,但相反的方向总是同时为人开放着。
3 在“感性”、“理性”和“灵性”中,美感的根扎在后者之中。作为“灵性”的一种表现,
美感不过是人归“家”时所产生的喜悦感。此种喜悦感正是一种意义感。
说美感是一种意义感,这是就其性质而言的。必须把性质与产生区别开来。美感的产生在外有
诉请感官的感性形式(形、色、声等),在内有其心理状态和过程(感知、情感、理解、想象等)。
这些都可归于“此岸”(可由经验直接确知)的范围。而“性质”则指形上的“根据”. 美感虽是
在“此岸”中发生的,但其根据却在“灵性”活动的意义世界。这正如影子投在大 地上(形下事
实),但产生影子的光却来自天上(形上根据)一样。美感有其心理机制或过程,可以从心理学的
角度去加以描述。但是,如果把美感归结为实证性的审美心理学,那就误入歧途了。无论深入到情
感,深入到知觉,深入到无意识,都无法探到美感的底蕴;也无论以情感为中介,还是以想象为中
介来统摄其他心理因素,都难以揭示美感的性质。同样,美感的产生离不开对象诉诸感官的形式,
可以从对象的形式方面或从对象形式与人心的同构对应关系去研究美感发生的原因,但却不可把美
感归结为对象的感性形式。因为那样一来,美感就不是意义感而主要是一种形式感了,就不是自由
的、超越的而主要是被动的、反映的了。美感性质上是一种对意义的精神体验,而不是对形式的感
性观赏。它包含着后者但并不等于后者。对于一个心如死灰的人来说,再美的形式也激不起他的兴
趣。这就表明了形式感的背后还有更深的东西。
诚然,美感具有一种不假理智思考与逻辑推断的直接性。但在流行的理解中,美感之能如此,
是因为历史的“积淀”. 此种积淀使历史和社会的东西最终转化为个人的东西,逻辑的东西转化为
直观的东西,即理性转变为“新感性”. 在此,美感的直觉性源于感性的直接性、感官的直接性。
而在我们的理解中,美感直觉性的来源主要是“灵性”. 
;灵性既是对意义的体认,就一定是直接的、不假理智思考和逻辑推断的。思考和推断是智性的事而不是灵性的事。灵性的此种直接性很容易使
人把它误认为感性的直接性。感性直接性的内容是感性对象的存在同感性主体的欲求、兴趣、需要
等等(生存性的)之间的直接合拍,而灵性直接性的内容则是感性对象的形式同灵性“主体”(姑
借用这一概念)的价值关怀、意义祈向之间的直接相契。价值认同与意义体证,无须以理性思考与
逻辑判断为其中介。所以,尽管感性与灵性都有直接性的品质,但其背后却有着不同的内涵。即使
有感性直接性的存在,它在审美中的作用也是次要的。
对直接性内涵的理解背后涉及到一个更深的问题,即美感到底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不少人
都确信美感是一种自由感。但若把美感的基本内涵理解为历史的、社会的、功利的亦即理性的东西,
那就很难说是自由的。此种性质的美感在骨子里是受动的、不自由的。被这样锁定在社会性上即理
性上的美感哪能是自由感?这不仅因为理性、社会性“是作为结果与过去相联系”,而且更因为它
们压根儿就是一种必然性。无论与过去相联系,还是与未来相联系,它们都滞留在“此岸”中,即
滞留在人与物、人与人打交道的谋生活动中。必须断然指出,无论在社会必然性(理性结构)中,
还是折回去,在自然必然性(感性动力)中,都探不到美感的根据和性质。美感的根是扎在人性的
那个超自然超社会的层面中的,亦即扎在灵性之中的。只埋头在感性、理性的土壤中去刨掘,而不
仰望天空,找到的只能是沉重的必然,而不是轻灵的自由。
4 由于美感是一种意义感,而意义只能在体验中存活,故对美感特征的认识首先须由对体验的
揭示开始。但要揭示体验的特征,最便捷的途径就是将之与非体验的方式作比较。非体验有哪些形
态呢?我们选取何种形态来做比较才是恰当的呢?前面已谈到人的感性和理性。这也是构成人性的
基本维度(现实性维度)。因此,只需把人和“对象”在意义体验与在这两种方式中的存在状态作
比较就行了。人的感性运用有多种表现,但最通常的却是运用“体力”的实践活动;人的理性运用
也有多种表现,但最通常的却是运用“智力”的认识活动。它们不仅基本,而且重要,一向被视为
历史发展和文明进步的主要动力。我们就从与它们的比较开始。
(1 ) 以主客之间是否有距离为标准以此为标准来衡量上述三种活动,一眼便能见出:认
识、实践活动中的主、客之间存在着距离,而体验则无。为了得以认识,一方面需有认知主体的存
在,他方面需有可供认知的客体的存在。二者的关系是:客体须在主体之(面)前、之先,主体须
在客体之外、之后,即有一时空间距。在此,认知和认知对象处于二元相分和对峙的格局。这一格
局贯穿于认识活动的始终。实践活动也是如此:为了得以工作,一方面须有动作的`主体,他方面须
有可供加工的客体。这里同样存在着时空间距。加工客体固然会使之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但最终
形成的仍然是一个与主体相对的客体,无论这个客体是对主体本质力量的肯定还是否定也罢。相反,
体验却无此主客相分和对峙的情形。严格地说,体验者并不是清醒自持的主体,他因消融到意义之
中而失去主体身分(杜夫海纳称之为“亚主体”);体验的意义也并不是独立自主的对象,它因只
存活于体验者的感受之中而不具有客体身分(杜夫海纳称之为“亚客体”)。中国古典美学用“物
我不分”、“物我两忘”来指称这种交融状态。既是“不分”,何来主客身分的区别?既是“两忘”,
何来主客性质的贞认?这是一种“微尘中见大干,刹那中见终古”的超时空状态。当然,我们也可
诉诸理解和表达,而一当这样做,体验者便走出了他的体验。每当一种心情意绪已消失不在时,我
才知道我所处的状态。我反省到自己在片刻前是快乐或痛苦的、愉悦或忧郁的。这种反省便构成了
我对自己快乐或痛苦的知识。而“我感到欢乐最浓的时刻,乃是我对此知道得最少的时刻”(鲁一
土语)。这里的“知道”当然是认识论意义上的。
(2 )以人与对象的存在样态为标准若以此为标准,便可发现,人和对象在上述三种方式中的
存在样态是不同的。在实践方式中,一方面是人的“动力化”,他方面是对象的“工料化”. 人的
动力化,是说人为了得以作用于自然物,必须把自己采取为“身体”;对象的工料化,是说对象要
能成为上手操作的东西,必须相应地以“材料”或“资源”的形态出现。因为只有这样,两者的
“身分”才对等,才能发生操作关系。在此关系中,人是以作为一种自然力(劳力)作用于自然物
(实物)的方式把对象化归为己的。在此化归中,工具的采用也无改于这种关系的本质。而在认知
方式中,则一方面是人的“智性化”,他方面是对象的“概念化”. 人的智性化,是说人为了得以
思考对象,必须把自己采取为“头脑”;对象的概念化,是说对象要能成为可被认知的东西,必须
相应地变成由智性所规定的“概念”. 因为对象只有变成本质上直接是主体的东西,方能为思想所
把握。在此关系中,人是以作为一种抽象的能力(脑力)作用于思想物(概念或符号)的方式把对
象化归为己的。在此化归中,仪器的使用也无改于事情的本质。而在意义体验中,体验者既不是作
为“身体”也不是作为“头脑”而是作为“性灵”出现的,对象也既不是作为“材料”也不是作为
“概念”而是作为“意义”出现的。“性灵”何在?不在血肉之躯的某个部分;“意义”为何?不
是抽象僵死的概念符号。二者所形成的。既非实际操作的实践关系,也非抽象思辨的认识关系,而
是形上虚化的体悟关系。人们无法给出一个“意义”,也无法找出一个“性灵”,更无法把它们从
浑然一体的状态中截分为二。这是发生在灵魂中的事件。从外部动作甚至表情上,很难看出体验者
有何明显变化,更看不出它对外物有何作为和改变。但这种发生在精神中的历程不仅同样真实,而
且刻骨铭心。它们的一再发生,能够内化为某种较为持久稳定的信念。
(3 )以状态本身是否自足为标准在此,“自足”指的是为自身之故而存在。就主体的动作状
态而言,认识中的“看”、实践中的“做”,都还是达于某一有限目的的环节和手段。看是为了看
出什么(特征、规律),做则是为了做出什么(器具、产品)。这些“什么”,尚走在通向某一目
的的中途。看出的什么常需转化到“做”中去,而做出的什么又多半是为生存之“用”服务的。看
和做的成功,只是有限目的的实现,在对人的目的上尚还只是手段。○9 而体验则与此不同。意义
体验是驻留状态。它不仅不是手段,而且也不是有限目
的。由于体验是从单纯生存返回到意义并在意义领悟中驻留,因而是返回到人的目的的最后环节。在这个目的的背后再无别的目的了。如果说
人和对象是通过认识(看)和实践(做)而开始其分离性的远游即出“家”的,那么,经由对意义
的体验,人和对象又都回到了“家”. 这个“家”所意指的就是意义体验的驻留状态。体验者沉溺
其中,享受着某种欣悦的心情而别无他求。
通过上述比较,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意义体验乃是这样一种感受状态:因其摆脱了单纯的谋生
需求,故是一种自由感;因其超越了主客对峙与分裂而表现为和谐感;因其从“出家”的飘泊中掉
头归返家园,故洋溢着喜悦感;因其驻留于意义之中而别无他求,故又是一种归宿感。人生在世,
烦忙操持,辛劳不已,唯于种种意义体验之中,方摆脱谋生的绢绊而感到报偿和慰藉。
5 以上,我们揭示了意义体验的一般特征。美感是一种意义体验,因而禀有意义体验的上述特
征。然而,美感自身的特点还未得到凸显,还须由此出发去探寻美感自身的特殊性。我们曾说过,
爱、友谊、游戏、道德、信仰等等也是人求意义的一些专门形态。在这些形态中所获得的体验也是
意义体验。美感与在这些形态中所获得的意义体验有何分疏呢?
不必将审美体验与上述体验形式一一加以比较。只需从中挑选一种就行了。我们选择信仰。之
所以如此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爱与信任已经或多或少包含在审美体验之中了;游戏与审美相近,故
在其中所生的感受也类似美感;道德的情况比较复杂,○10不宜在这里展开,故存而不论。这样就
只剩下信仰,信仰不仅是人求意义的一种主导方式,而且它与审美同列于意义形态的较高等序,故
将之同审美比较是合适的。
何谓信仰?信仰是一种相信。但却不是一般的相信,而是特别的相信。这个“特别”就在于:
不仅该相信是当事人努力建立起来的,而且还被他当作在世的基本依凭。信仰有种种。可根据所信
“对象”的不同而把信仰分为两类:世俗信仰与宗教信仰。世俗信仰的对象皆为世内之物:或是爱
情、金钱、权力,或是领袖、主义、民族。宗教信仰所笃信的一般则为世内所无的“神圣者”. 我
们选取宗教信仰及在其中产生的体验——宗教感——来作为比较的对象。
可在两方面作比较。第一,引发体验的对象。宗教感受的“对象”既然不是我们这个世内的东
西,故为神秘的(numinous)。神秘指的是陌生。但这个陌生的东西,并不是现在不认识而将来有
一天或许要碰到的东西。这个陌生的东西,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永远也碰不到的。它是一个“全然
相异者”(thewh011yother),不受因果关系的制约。其次,宗教感受的“对象”也是无形的。无
形指的是虚无。不是说宗教感受的对象还能以某种看不见方式(如观念、意象)存在,而是说它根
本就不存在。任何拿世间事物来比拟它的做法,都不过是一种方便法门。无形同时也无限,因为有
形的东西必然也是有限的。若以这两点来比照审美感受的对象,那就正好相反。审美感受的对象绝
非神秘陌生的,而是我们这个世内的东西。即便也还存在着我们一时还弄不明白的事物和现象,那
也谈不上真正的神秘和不可知。我们这个世内的东西,无论是熟悉的还是暂时陌生的,也无论是自
然的还是社会的,都必然是有形的、有限的。正因为有形、有限,故总能诉诸人的感官。“耳得之
而为声,目遇之而成色。”于是声色、形状便成为审美感受的主要对象。它们作为存在着的东西,
处于包括因果律在内的一般联系之中,一点也不神秘。第二,体验的情感质素与色调。与体验的对
象相一致,宗教感可说是一种敬畏感。这种敬畏感有两种基本色调。一是神秘严肃:由于宗教感受
的对象是神秘的,故所生的感受也是神秘的,充满了惊奇和恐惧;同时,又由于这种对象是神圣的,
故所生的感受也是无比严肃、无比崇敬的,不敢有半点放肆和亵渎。在宗教感受中,固然也可产生
某种福乐的感受。但这种感受,常常只是一个伴生性的因素,而且在性质和强度上都不同于单纯的
安慰、信托、爱的快悦这类自然情感。二是复杂冲突。宗教感受不仅包含多种情感因素,而且这些
因素大都处于二元对立的状态:一方面是崇拜者在某个神圣者面前所生的颤颤兢兢、自惭形秽、卑
微渺小的感受;另一方面,尽管崇拜者胆怯万分、无比畏惧,但同时又总是情不自禁地转向它、投
入它、融入它,甚至还要使之变成他自身的东西。○11正是这种既感到拒斥又感到吸引、既有肯定
性的情感体验又有否定性的情感体验,构成了宗教感受的基本内容。人们也因此而用“敬”(respect)、
“畏”(awe )这两个意义相反的词语,来指称这种特别的感受。审美感受则主要是一种愉悦感。
愉悦感是一种肯定的自然情感,“类似于我们当着亲爱的人面前时而洋溢于我们心中的那种愉悦。”
○12审美者专注于美的对象,整个被形式吸引而鲜有拒斥的感觉。同时,审美感受也表现为一种轻
松、稳定的感受。它不像宗教感那样严肃,那样充满惊奇,也没有宗教感所特有的那种神秘。它带
有迷恋的成分,但又不如宗教感那样近乎迷狂与眩晕。它像五月骀荡的和风,在审美者的心间轻轻
吹拂;或如徐缓抒情的乐曲,调和优雅地鸣弹。它也涉及多种心理功能,如想象力、知解力等等,
但相对说来没有宗教感那样复杂,而且多半处于和谐的运作之中。审美感受总的色调大致如此。当
然,在骤然面对大海星空和峭崖悬瀑、金字塔和万里长城、莎土比亚的《李尔王》和贝多芬的《第
九交响曲》这类崇高对象时,由于审美者一时不易把这些具有强刺激的对象(鲍桑葵所谓“艰难的
美”)整合到自己的经验中来,也会引起情感的跌宕起伏(这时它与宗教感受有相似之处)。但正
如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等人所指出的那样,经过心理结构的内在调整,最终亦可使动荡的心情归于
平和。这个调整过程同时也即是从迷惘到自信、从恐惧到安全、从压抑到伸张的转化过程。作为这
个过程的结果,最终呈现的,依然不是利害计较而是静观凝视,不是痛感而是快感。这种快感与那
种直接由优美事物(鲍桑葵所谓“平易的美”)引起的快感虽不尽相同,但基本的质素应该说还是
一种愉悦感。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看到: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审美感受所涉及的是我们这个世内的事物的形
式;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审美感受是一种愉悦和谐的自然情感。联系到前面对体验意义的分析,似
乎可以对美感作这样的界定:美感是人体验意义的一种方式,它通过驻留于事物的形式而暂时中止
了任何实践的或观念的兴趣,同时在人的心中产生出一种自由爽朗的愉悦之情。美感点燃了美。在
美感的火焰中,世界才诗意地(有意义地)出现在我们
的面前。6 综上所述可知,一般人在解释美感性质时所取的路线大概是:从追问美感而切人对人性的解
释;人性由感性、理性两个方面构成;美感或为感性的,或为理性的,或为二者的统一;美感以心
理体验的形态出现,其性质应由心理因素的厘定(形下分析)来加以确定。这一路线始终是在“此
岸世界”的领域中进行的:由人的认识、实践活动到美感经验的心理学分析。
而我们的路线是:由追问美感而带出人对意义的求索与人性中的灵性维度;灵性是人与意义打
交道的能力和处身状态;美感虽不离现实事物的形式并以心理体验的形态出现,但本质上却是体验
意义的一种方式,故其性质应由对此体验的结构分析(形上分析)来加以确定。这一路线基本是在
超越的层面上进行的:从人的“彼岸性”(灵性)到审美感受的存在论分析。
我们相信,只有沿着后一条路线,才有可能对有关美感性质研究的一些基本结论作出令人满意
的解释:
美感是超越的,因为美感是一种意义感;美感是自由的,因为美感是在中止了实践的或认知的
兴趣(它们无非是求生活动的两个互渗的环节)之后产生出来的形式感;美感是创造的,因为美感
把意义赋予世界,使世界挣脱了只作为资源或概念存在的庸常状态;美感是直觉的,因为美感是灵
性对意义的直接体认,根本无需经由理智思考与逻辑推导;美感是愉悦的,因为美感是人在归“家”
时内心所洋溢的喜悦感。
注释:[1] 弗洛伊德:<创造性作家与白日梦>,转引自《美学》第6 期,第275 页,上海文
艺出版社,1985年版。
[2] 朱光潜:《谈美书简》,第77-79 页,上海文艺出版社,1980年。
[3] 见汪济生:< 美感的结构与功能> ,学林出版社,1984年。
[4] 见蔡仪:《新美学》,第3 章,载《美学论著初编》(上),第310 页,上海文艺出版杜,
1981年。
[5] 同上,第311 页。
t6] 李泽厚:《美学三题》,载《美学论集>,上海文艺出版社,1980年。
[7] 李泽厚:《美的历程》,第213 页,文物出版社,1982年。
[8] 高尔泰:《美的追求与人的解放》,载《美是自由的象征>,人民文学出版社*1986 年。
[9] 所谓“现实对实践的肯定”即属此类目的。在此,目的的实现还不能证明其合理,其合理
性尚需由对人的目的之肯定与否来加以确定。就此而言,实践并不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反倒是真理
(合人的目的性)才是检验实践的标准。
[10]若指旨在发挥维护社会现存秩序的那部分规范,则道德多属强制性的必然领域;若指那些
以人格锻炼和境界修养为目的的要求,则道德多属意义求索的领域。
[11]见R ·奥托:《论神圣》,第36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
[12]车尔尼雪夫斯基:《艺术与现实的审美关系》,第6 页,人民文学出版社,1979年。
(成穷 学者 成都)
篇16:社会实践的形式与性质的探讨
关于社会实践的形式与性质的探讨
人类丰富多彩的社会活动可分为思维活动和实践活动.前者的实践形式有科学实验的实践和社会调查的实践,它们都属于认识性的实践;后者的实践形式有改造自然的'生产实践和调查与变革社会关系的实践,它们都属于改造性的实践.社会实践在不同层次上的形式的差异,并不能掩盖其功能上的一致性.现实的思维是认识性思维与改造性思维的辩证统一;现实的实践也是认识性实践与改造性实践的辩证统一,这是实际存在着的理论与实践的真实关系.
作 者:刘国章 作者单位:南京气象学院,公共管理系,江苏,南京,210044 刊 名:唯实 英文刊名:TRUTHS AND FACTS 年,卷(期): ”“(4) 分类号:B0-0 关键词:社会实践 形式 性质篇17:完了的虚化与性质
完了的虚化与性质
在日常口语中,有一类经常使用的”完了“已经变为具有篇章连接功能的关联副词(本文称为”完了2“),它是由表”结束“意义的`”完了“(本文称为”完了1“)虚化而来的,文章考察从”完了1“到”完了2“的虚化过程,探讨了”完了2"的词性与功能.
作 者:方环海 刘继磊 Fang Huanhai Liu Jilei 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语言研究所,江苏,徐州,221116 刊 名:语言科学 PKU CSSCI英文刊名:LINGUISTIC SCIENCES 年,卷(期): 4(4) 分类号:H113 关键词:完了 虚化 性质篇18: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一)公司章程之涵义和功能
探求公司章程之性质,须将法律理论与社会实际结合,方属正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章程是由一份单一法律文件构成,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我国内地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皆然。 在英美法国家,相当于章程之文件分为两种:一为章程(或译“组织大纲”),此为基本文件,用以规定公司名称、种类、目的、资本等;一为组织细则,用以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二者以前者为主。 但在公司法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之涵义,却仁智各见。粗略归纳,大致有以下诸种表述:
1.文件说。即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文件,但具体表述有别,可整理为“法律文件”说、“重要文件”说、“基本文件”说、“书面文件”说、“内部文件”说。所谓“法律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和义务之最基本法律文件,具体而言,它是指依法制定并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之文件,是规范公司及相关主体行为之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作用。 所谓“重要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之重要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多数人之共同行为,所以要经过参加制定之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最终形成。 所谓“基本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组织及运作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之基本文件。 所谓“书面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之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全体股东共同一致之意见表示。 所谓“内部文件”说,即公司章程属于公司之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事务有约束力。
2.自治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宪章,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社团法人之自治规则。
3.契约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成员签署契约之一种形式。 与此类似者为协议说,即公司章程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之规章制度,由公司成员根据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亦为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
4.文件、宪章、自治规范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公司必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之基本准则,是公司宪章。 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基本规则之书面文件,是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法律效力之自治性规范,可以将其视为公司与其成员间合同,或者作为公司治理之内部规则。
对于公司章程于公司治理中之作用,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组织与行为之基本准则;对公司外部人员具有公示作用,亦为政府对公司进行管理依据之一。 有学者认为,章程是公司成立之行为要件,是公司对外信誉之证明(章程记载事项充分反映出公司性质、目的、规模等重要问题,如何才能保证交易安全,很大程度上章程对其安全系数作出全面记载),亦为公司对内管理之依据。 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可全面指导公司活动,向公司成员及第三者表明公司之信用,对政府作出书面保证。
(二)公司章程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之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和自治法说两种不同观点,契约说流行于英美法国家,自治法说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亦无统一观点,大致归纳为如下诸种:
1.契约说。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成员之间签署契约之形式,即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与股东成员之间权利义务之契约。此为英美法系国家流行之观点。在我国,亦有学者将公司章程之契约性质分解为二,即公司与成员之间协议,以及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 有学者认为,从普通法角度,说公司章程是契约,主要有以下几种结果:第一,公司章程使得股东受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使得公司受股东的约束。股东受契约约束和享有权利的前提必须是以成员身份。公司章程也构成成员之间的契约约束,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不允许在成员间执行契约,该契约只能由公司来执行。如果不是成员,或是成员但以其他明一行时,如律师、发起人和董事等,就不可以执行契约。可见,章程主要是约束公司与股东间的契约。
2.合同说。对于公司章程之性质,有学者基于契约与合同之区分,认为契约为当事人需求不同对立意见表示之一致;合同为当事人需求相同而并行意见表示之一致。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特征,因此公司章程为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之合同。
3.自治规则说。此为我国学界通说,即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之根本规则。有学者指出,公司章程是社团法人之自治规则,因为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之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之股东亦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限于制定章程之发起人,显然,其性质与合同迥然有别。
4.规章说。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无疑具有契约和合同作用。但是,公司章程之契约性特点只是章程诸特征之一,章程与契约不能等同。二者区别主要有:公司章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之规章更为合适,亦即公司章程是根据法律规定与授权制定之公司规章。章程之于公司如同宪法之于国家,其效力必然及于公司及其成员。
(三)简要评论
前述对公司章程涵义及性质诸说法固非无见,然纷纭众说却无实质差异。我国商法学者一般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必备,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系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之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之基本法律文件。因此,界定公司章程之涵义,有谓“重要文件”、有谓“基本文件”、有谓“内部文件”、有谓“法律文件”、有谓“书面文件”,皆无不当,但亦无本质区别,唯表述形式不同。况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实质意义之公司章程,乃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之公司根本规则本身;形式意义之公司章程,乃记载上述根本规则之书面文件。设立公司时应该从实质性意义上规定章程,并从形式意义上记载于书面。 前文列举公司章程诸种涵义界定,始于实质意义之公司章程,落脚于形式意义之公司章程。
1.合同行为之反思。相对于公司成立后依法变更之公司章程而言,公司设立时所制定公司章程称为原始公司章程。 因发起人全体同意就公司之重要事项所订立文件为公司章程,发起人全体应在章程上签名,日本规定章程必须经公证人认证。 因此,公司章程之“合同”说,限于分解章程成立之初,即原始公司章程,却难释股东结构变化格局中公司章程属性,以及一人公司单独股东制定公司章程之现象,对公司章程之诸多强制性效力亦无圆满说明。“契约”说虽认公司与股东之间契约关系,然用公司章程解释甚至代替此契约关系,亦难释契约当事人出入变化对契约之影响及契约对当事人之拘束根据。
需要指出,反对公司章程“合同”说者一方面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效力,合同说难以解释公司章程对股东之外其他人之拘束力。然而事实则是,此点并非否定公司章程合同性质之要害。因为,契约或合同之法律效力不仅及于对当事人之强制力,亦及于对第三人之强制力。 故不宜用共同行为无涉他效力否决公司章程之合同性质,而应于涉他效力之涉他范围即拘束力程度上剖析。因合同之涉他效力仅限于攸关合同当事人利益之第三人,而章程之涉他效力则未必攸关订立当事人之利益,而更是源自章程之治理功能。“合同”说者于另一方面认为,“合同”说难以解释修改公司章程表决并非全体一致同意之程序现象,然决议采多数决原则正是共同行为之一特性,对不同意之社员亦具有拘束力。 因此,此点驳论亦非否定公司章程合同性质之要害。易言之,共同行为或合同说之缺陷在于难解公司章程之涉他效力,如股东结构变化格局中公司章程之属性、公司章程于治理领域之诸多强制性效力等,对于一人公司之章程亦为难解。尽管法谚有“任何规则都有例外,例外亦为一种规则”,然一人公司章程于治理领域诸多强制性效力上,与非一人公司章程并无本质差异,仍为治理公司之自治规则。
作为共同行为或者合同,规则之既定性及效力之特定性为其固有性格,灵活性不如自治规范。自治规范可随公司诸要素及情事变更而修订自如,且无论经历多少修订恒为公司自治规范,但合同之意思表示具有共同性,一旦达至一致则成为既定规则,效力亦主要针对当事人,此后之修订仍需共同意思表示且为合同之更新,而非恒久之规范。因此,社会情势变迁,工商业进步,以及法学思潮演变,似有非采自治规范说而不足以应时势要求之势。故而,公司章程之自治规范性质遂成为学界通说,亦属与时推移,殆属必然,并不足为奇。
从公司章程之特性上观察,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公开性、自治性等特征。法定性包括制定之法定性、内容之法定性、效力之法定性、修改权限和程序之法定性以及登记之法定性;公开性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之全部内容均可为公众所知悉,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司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及潜在交易对象了解公司章程;自治性为公司经营自由之商法精神体现,且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上述特征表明,法律对公司章程之管制已超越对合同干预之程度,尤其是其制定与修改程序法定及公开性特征,已非合同所能容纳。如此情态,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范更具调和性。
2.章程之自治性趋势及其体现。应注意者,我国旧公司法因过分强调法治而使相应条款遭受扬弃,新公司法冀社会之要求,侧重公司章程之规范,章定规则,尘嚣甚上。公司章程为促成公司自治与社会物质文明繁荣之功臣。其影响于公司治理,更属至深且巨,昭然可见。例如,公司进行转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至于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进行转投资或担保数额由公司章程限定,既可限制转投资或担保总额,亦可限制单项转投资或担保数额。对此,公司法不予以限制。 而此等法律制度设计及对公司章程效力扩张规定之得失与取舍,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甚巨,不可置之不顾。因此,公司章程尽管始于“股东共同制定”或者“发起人制订”,具有共同行为即合同性质, 但其实质功能在于规范公司治理,因而其本质属性界定为自治规范更为便宜,学说思潮上逐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之强制性要求已经呈现出一种简化倾向。如美国旧式公司法大都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如下最低限度信息:公司名称、期限、目的、权力、证券、公司注册所在地名称和地址、初选董事姓名和地址、设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地址。经验表明,几乎所有公司都选择“永久性期限”和“任何合法性目的”。结果是MBCA(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之《示范商事公司法》)省略该两个条款,代之以规定,任何公司都能从事任何合法营业除非章程对其目的另有规定;任何公司都将永久存在除非章程选择了一定期限。 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公司章程之自治性、拘束性体现于诸多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面:
一是为公司投资或担保行为提供自治规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是规范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之各自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者,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之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者,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例外规定股东资格可不作继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引发股东诉权。公司章程还可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且较公司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持有人转让其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规范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及相关责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之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者,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者,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四是规范公司治理机构及其实体与程序问题。首先,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方面,公司章程可规定法定职权以外之其他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召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情形,亦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上,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另行规定。股东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可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其次,在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方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之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还可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法定职权以外之其他职权,直接规定执行董事之职权。董事会、监事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可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对经理职权,公司章程亦可另有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之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则赋予公司章程规定之自治规范机会。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其他诸多事项之自治规范,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之聘用或解聘事项,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之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再如规范公司解散原因时,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之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亦为公司解散之情形,此时,公司亦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可见,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治理提供自治空间,具有自治性,同时又为公司治理行为提供拘束力,具有规范性。因此,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规范,犹如公司内部政策,灵活可变,尚有补充法律漏洞之机能。对公司治理中若干事宜,公司法律限于立法之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天衣无缝。此时,针对公司治理之需,适时修法或制定特别法,固属一途,但此总是缓不济急。于是,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范,即可填补此一漏洞。
篇19: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何为公司章程之效力?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质确定。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契约,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契约之效力,包括契约自身之效力及对当事人之约束力;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则,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自治规则之效力,主要是自治规则规范本身效力及时间效力、对人效力等。由前文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之观察,公司章程效力既应包括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亦包括章程之自治规则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管制。
(一)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实益
从公司章程涵义、性质和特征观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自治规则,又对公司之设立、运营意义甚巨,且亦涉及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利益主体之利益,因之,理论和立法上,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即颇具实益。
首先,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切实确保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地位之需。公司章程在性质上被普遍认为公司之自治规则,甚至被美誉为“公司宪章”,则欲使该自治规则或“公司宪章”发挥其自治功能,规范和约束相关利益主体之行为,即须确立其法定效力,明其约束之力,树其规范之威,以维护和巩固公司章程之地位。
其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合理运用公司章程处理相关问题之需。现代公司法律格外强调商事自治精神,合法有效之公司章程成为处理公司内部相关问题之重要依据。《公司法》亦赋予公司章程作为判断行为效力、解决相关问题依据之地位,然公司章程生效之时间、范围及其保障机制等效力元素,须加以明确,方可使公司章程于处理相关问题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规范公司自治、完善公司治理以及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需。前文已经指出,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股东、潜在投资者及债权人有了解公司章程之权利,然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其生效、变更、失效等效力状态亦须在公开之列,立法上必须明确,以便于公众查阅,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
(二)公司章程效力之内容
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颇具上述实益,然公司章程之效力究竟应包括何等内容?此一紧要问题,似应成为公司法学理论和公司立法必须加以关注者。然而,商法或公司法著述却少有关注或者关注不够。多数论述大都仅涉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未就其时间效力加以探究。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之性质出发,公司章程之效力应包含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及其保障机制等基本元素。从中国公司法律实践出发,结合中国《公司法》现行规定,参考国外有关立法及公司法学理论,兹分析如下:
1.公司章程自身之效力。前文已经指出,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 应记载一定事项,包括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理认为,各类记载事项之记载事实对公司章程自身效力及条款(记载事项)效力均有影响。法定记载事项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乃章程之要素,缺一记载于章程,则其章程不生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无记载,悉听自由,对于章程之效力毫无影响。但一经记载于章程,即发生法律上之效力。除上述法定记载事项外,其他凡不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事项(如公司存续期间等),均得于章程中记载之。一经记载,非依修改程序加以变更,即有拘束力,例如董事会人数、会期、表决方法等。
由是观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公司章程效力之影响大致可分为几种情形:一是各种记载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要求,公司章程即发生确定之效力;二是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记载或者记载不合法,则公司章程即不生其效力;三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记载者,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效力,记载者则生记载事项之效力;四是任意记载事项若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该记载事项无效。当然,若出于保护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所记载事项严格于法定规则,则此类记载有效。由此可见,就公司章程自身效力而言,法律规定与章程实际规定有可能发生冲突,此在法律制度或实际生活上,究非佳兆,因之如何调整二者关系,实乃公司立法之任务。
2.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也。然而,立法时人类智慧有限,无可能将未来社会所需,先为周延至当之考虑,巨细靡遗预定各种可期待制度。因此,中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时间效力亦未有明文。公司法学说上,对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目前不同观点有三, 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公司之股东签章时生效,此种主张基于对公司章程“契约说”之认识,既然公司章程为股东或者发起人之契约,根据契约法规则,公司章程应自当事人全体同意并签字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因公司章程是约束包括公司在内当事人之协议,公司尚未成立,何以约束公司和后来加入之投资者以及公司之管理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然对如何区分对待,又有两种相异观点,一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对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另一种观点则从公司章程内容角度观察,认为调整发起设立公司之投资者关系之内容,自签字盖章时生效,调整其他内容者(如尚未成立之公司、尚未产生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之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综合以上关于公司生效时间之观点,“签章生效说”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和公司之直接对应关系之嫌,亦难免忽略尚未产生之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效力问题之嫌;“公司成立说”则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内容复杂性之嫌,亦无法回答设立中公司股东之间关系调整问题;“区分对待说”中,第二种观点从调整内容角度确定公司章程效力,其实仍未回答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只是对调整内容作出划分。因之,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就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公司而言,应自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盖章生效,因为此乃基于调整发起人关系之需。而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其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此既可解决未成立公司以及未来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之问题,亦可体现公司法理中之继受性和公司治理之民主性。即,公司成立后,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之行为后果通过继受由公司接受,同时,承认公司章程也是后来加入之管理者和股东取得管理地位和股东地位之前提条件。而对于创立大会中未出席会议或持反对意见之认股人,要么因不同意公司章程而选择退出公司,要么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自动接受公司章程之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公司章程之失效,简明释之,可谓已经生效之公司章程丧失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据此,公司章程并不因解散事由发生而失效。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办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章程之失效可以分为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全部失效,谓公司章程作为一整体而丧失效力,主要发生于因公司不能成立而失效以及因公司终止而失效两种情形。因公司章程乃针对已经成立之公司,公司不能成立,自然无须章程存在;公司终止,其章程亦自然失其效力。公司章程之部分失效,谓公司章程之部分内容和条款失其效力,此情形多发生于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和条款修改或废除之情形,自股东会会议决定修改或废除部分内容或条款时失效。当然,公司章程部分失效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整体效力。
3.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乃中国现行法律对公司章程对人效力之明文规定。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且是一种涉他性文件。这种涉他性体现在:第一,约束主体和效力的涉他性。各国公司法大都承认可,除了章程制定者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束以外,公司章程的'效力还具有扩张性,它可以约束制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当事人的行为。第二,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大体上可以分为有关公司内部组织、成员关系的事项和有关公司外部事务的事项两类。前者如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责及划分等,后者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公司章程的这种涉他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兹简析如下:
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乃公司之组织和行为规则,自然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在公司法理上,公司章程对公司之约束力包括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对内约束力集中体现为对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之约束力;对外约束力则集中体现为对公司自身行为之约束力,具体表现为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影响。体现在中国公司立法上,《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亦分别就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立有规定。 章程乃公司自治性规范,则公司当然应于章程规定之经营范围内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之外活动,其行为越权。对于此种越权,传统公司法赋予其无效后果,英美普通法时代则绝对否定越权行为。然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之利益,亦涉及与公司从事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公司越权导致绝对无效后果之规定,不仅无视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亦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之维护。因之,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等规则,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中国《合同法》亦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一)亦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者除外。 可见,中国现行立法亦对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有显著体现。此外,有些国家甚至作出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规定,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之交易,对于该公司进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言,均应视为该公司能力范围内之交易。可见,公司章程对公司之约束力体现于诸多方面,从公司名称和设立,到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均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规范自身组织和行为。
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确定公司章程之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股东之范围。严格谓之,公司章程对股东之效力,乃针对公司成立之时及以后具有股东身份之投资者而言。然一般情况之下,公司成立时之股东与公司设立过程中之投资者范围一致。公司成立后加入之其他股东,乃以承认公司章程之效力为前提,当应受公司章程约束。其次,于学理观之,公司章程对股东约束力集中体现于股东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防止股东权之滥用。因之,公司章程须对公司法规定之较为原则性权利义务加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当然,对于公司法规定之股东权利,章程不能剥夺。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基于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属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信赖义务,并且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公司事务之执行和监督,于公司活动中扮演之作用甚巨。公司章程对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均有规定,因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公司只对公司内部与投资和管理有关之人员发生效力,通常言之,对于公司之非管理人员和非股东身份职工,及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因为,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性质,决定其仅于公司范围内部与投资及管理有关之事项发生效力,对于公司空间外人员不生约束力。易言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倘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并不能导致行为无效。但若第三人或者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公司违反章程与其订立合同或者发生交易,则可能基于公司越权行为而由利害关系人主张行为无效。
(三)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及完善建议
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意义、自身效力、时间效力及对人效力,必须有相应保障机制使公司章程效力能够有效运行。在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方面,可以表现为立法之科学界定和规范,受公司章程约束人员之恪守,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然从违反公司章程之事后救济观之,公司效力之保障机制集中体现为法律责任保障,即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对此,各国公司立法均有相应规定。前文已经指出,中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均作相应规定。例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之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公司立法通过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之规定,为公司章程效力之发挥,设有较好责任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关系到公司章程发挥其自治规则功能成败之重大问题,公司立法必须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国和地区公司体制特别是设立体制不尽相同,关于公司章程之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规定并无统一模式。从中国现行公司立法来看,只对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和违反公司章程之后果立有规定,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因之,建议完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之时,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定。
具体而言,立法指导思想上,遵循商法之自治精神,提高公司章程之地位,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规定,同时确保公司法律规则和章程自治规则之平衡性;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可考虑采纳“区别对待说”,针对不同公司设立情况,作出公司章程之相应生效时间;整合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规则,使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效力规则更为具体化,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注意涉及第三人交易关系时之利益调整;完善有关公司章程效力保障机制之规定,确保公司章程自治规范功能充分而有效之发挥。一言以蔽之,完善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则,才能真正使公司立法体现出商法之自治精神、使公司章程真正彰显其“公司宪章”之美誉,又能使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共同规制下,沿着规范化治理之路实现营利目的,履行社会责任。
篇20:晶体结构与性质教案(二)
晶体结构与性质教案(二)
(四)原子晶体 1、定义:相邻原子间以共价键相结合而形成空间立体网状结构的晶体。 (1)构成原子晶体的粒子是原子; (2)原子晶体的粒子间以较强的共价键相结合; (3)原子晶体熔化破坏的是共价键。 2、常见的原子晶体 (1)某些非金属单质:金刚石(C)、晶体硅(Si)、晶体硼(B)、晶体锗(Ge)等。 (2)某些非金属化合物:碳化硅(SiC)晶体、氮化硼(BN)晶体等。 (3)某些氧化物:二氧化硅(SiO2)晶体。 3、原子晶体的物理特性 在原子晶体中,由于原子间以较强的共价键相结合,而且形成空间立体网状结构,所以原子晶体具有: (1)熔点和沸点高; (2)硬度大; (3)一般不导电; (4)且难溶于一些常见的溶剂。 【思考4】为何CO2熔沸点低?而破坏CO2分子却比SiO2更难? 因为CO2是分子晶体,SiO2是原子晶体,所以熔化时CO2是破坏范德华力而SiO2是破坏化学键。所以SiO2熔沸点高。破坏CO2分子与SiO2时,都是破坏共价键,而C―O键能>Si-O键能,所以CO2分子更稳定。 【思考5】怎样从原子结构角度理解金刚石、碳化硅和锗的熔点和硬度依次下降? 因为结构相似的原子晶体,原子半径越小,键长越短,键能越大,晶体熔点越高,所以熔点和硬度有如下关系:金刚石>碳化硅>锗。 4、原子晶体的结构 (1)金刚石晶体 ①金刚石中每个C原子以sp3杂化,分别与4个相邻的C 原子形成4个σ键,故键角为109°28′,每个C原子的配位数为4; ②每个C原子均可与相邻的4个C构成实心的正四面体,向空间无限延伸得到立体网状的金刚石晶体,在一个小正四面体中平均含有1+4×1/4 =2个碳原子; ③在金刚石中最小的环是六元环,1个环中平均含有6×1/12=1/2个C原子,含C-C键数为6×1/6=1; ④金刚石的晶胞中含有C原子为8个,内含4个小正四面体,含有C-C键数为16。 (2)二氧化硅晶体 ①二氧化硅中Si原子均以sp3杂化,分别与4个O原子成键,每个O原子与2个Si原子成键; ②晶体中的最小环为十二元环,其中有6个Si原子和6个O原子,含有12个Si-O键;每个Si原子被12个十二元环共有,每个O原子被6个十二元环共有,每个Si-O键被6个十二元环共有;每个十二元环所拥有的Si原子数为6×1/6=1,拥有的O原子数为6×1/6=1,拥有的Si-O键数为12×1/6=2,则Si原子数与O原子数之比为1:2。 【思考6】原子晶体的化学式是否可以代表其分子式? 不能。因为原子晶体是一个三维的.网状结构,无小分子存在。 【思考7】以金刚石为例,说明原子晶体的微观结构与分子晶体有哪些不同? (1)组成微粒不同,原子晶体中只存在原子,没有分子。 (2)相互作用不同,原子晶体中存在的是共价键。 5、原子晶体熔、沸点比较规律 对于原子晶体,一般来说,原子间键长越短,键能越大,共价键越稳定,物质的熔沸点越高,硬度越大。 【比较归纳】原子晶体与分子晶体的比较 分子晶体 原子晶体 构成微粒 分子 原子 晶体内相互作用力 分子间作用力(含极性、氢键) 共价键 硬度、熔沸点 低 高 熔、沸点变化规律 (1)对于组成结构相似的物质,相对分子质量(2)极性分子非极性分子(3)氢键作用 键长、键能 化学式能否表示分子结构 能 不能 【总结】非金属单质是原子晶体还是分子晶体的判断方法 (1)依据组成晶体的粒子和粒子间的作用判断:原子晶体的粒子是原子,质点间的作用是共价键;分子晶体的粒子是分子,质点间的作用是范德华力。 (2)记忆常见的、典型的原子晶体。 (3)依据晶体的熔点判断:原子晶体熔、沸点高,常在1000℃以上;分子晶体熔、沸点低,常在数百度以下至很低的温度。 (4)依据导电性判断:分子晶体为非导体,但部分分子晶体溶于水后能导电;原子晶体多数为非导体,但晶体硅、晶体锗是半导体。 (5)依据硬度和机械性能判断:原子晶体硬度大,分子晶体硬度小且较脆。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