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WTO协议的解读,本文共14篇,希望您能喜欢!

篇1:关于WTO协议的解读
关于WTO协议的解读
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 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世界贸易组织 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乌拉圭回合 Uruguay Round
最惠国待遇(现通常称“正常贸易关系”)MFN(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争端解决机构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DSU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NAFTA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东盟自由贸易区 ASEAN Free Trade Area
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 COMESA (Common Market for Eastern and Southern Africa)
反倾销措施 anti-dumping measures against…
非配额产品 quota-free products
非生产性投资 investment in non-productive projects
风险管理/评估 risk management/ assessment
国际收支 balance of international payments/ balance of payment
实行国民待遇 grant the national treatment to
瓶颈制约 “bottleneck” restrictions
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集团(洛美协定) ACP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Group)
(补贴协议)可诉补贴 actionable subsidy
上诉机构 appeal body
基础税率 base tariff level
国际收支条款 BOP(Balance-of-payments) Provisions
既定日程 built-in agenda
约束水平bound level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 Common Agriculture Policy
规避 circumvention
反补贴税 countervailing duty
交叉报复 cross retaliation
海关完税价值 customs value
环保型技术 EST(Environmentally-sound technology)
出口实绩 export performance
出口补贴 export subsidy
粮食安全 food security
免费搭车者(享受其他国家最惠国待遇而不进行相应减让的国家) free-rider
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
灰色区域措施 grey area measures
WTO最不发达国家高级别会议 HLM (WTO High-level Meeting for LDCs)
协调制度(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HS (Harmonized Commodity and Coding System)
进口许可 import licensing
进口渗透 import penetration
最初谈判权(初谈权) INRs (Initial Negotiating Rights)
知识产权 IPR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最不发达国家 LDCs (Least-developed countries)
当地含量 local content
市场准入 market access
专门的营销机构 market boards
(服务贸易)自然人 natural person
国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
(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nullification and impairment
(争端解决)专家组 panel
(《农业协议》中关于反补贴的)和平条款 peace clause
诸边协议 plurilateral agreement
(服务贸易)自然人流动 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
生产补贴 production subsidy
消费膨胀 inflated consumption
慢性萧条 chronic depression
进口环节税 import linkage tax
北美自由贸易区 NAFTA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rea)
全球配额 global quota
祖父条款 grandfather clause
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 TILF (Trade and 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 and Facilitation)
国际清算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横向兼并 horizontal merger
垂直兼并 vertical merger
垃圾融资 junk financing
申报制度 reporting system; income declaration system
市场准人的行政管理措施 AAMA (Administrative Aspects of Market Access)
WTO Words
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 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世界贸易组织 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乌拉圭回合 Uruguay Round
最惠国待遇(现通常称“正常贸易关系”)MFN(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争端解决机构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DSU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NAFTA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东盟自由贸易区 ASEAN Free Trade Area
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 COMESA (Common Market for Eastern and Southern Africa)
反倾销措施 anti-dumping measures against…
非配额产品 quota-free products
非生产性投资 investment in non-productive projects
风险管理/评估 risk management/ assessment
国际收支 balance of international payments/ balance of payment
实行国民待遇 grant the national treatment to
瓶颈制约 “bottleneck” restrictions
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集团(洛美协定) ACP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Group)
(补贴协议)可诉补贴 actionable subsidy
上诉机构 appeal body
基础税率 base tariff level
国际收支条款 BOP(Balance-of-payments) Provisions
既定日程 built-in agenda
约束水平bound level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 Common Agriculture Policy
规避 circumvention
反补贴税 countervailing duty
交叉报复 cross retaliation
海关完税价值 customs value
环保型技术 EST(Environmentally-sound technology)
出口实绩 export performance
出口补贴 export subsidy
粮食安全 food security
免费搭车者(享受其他国家最惠国待遇而不进行相应减让的国家) free-rider
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
灰色区域措施 grey area measures
WTO最不发达国家高级别会议 HLM (WTO High-level Meeting for LDCs)
协调制度(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HS (Harmonized Commodity and Coding System)
进口许可 import licensing
进口渗透 import penetration
最初谈判权(初谈权) INRs (Initial Negotiating Rights)
知识产权 IPR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最不发达国家 LDCs (Least-developed countries)
当地含量 local content
市场准入 market access
专门的营销机构 market boards
(服务贸易)自然人 natural person
国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
(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nullification and impairment
(争端解决)专家组 panel
(《农业协议》中关于反补贴的)和平条款 peace clause
诸边协议 plurilateral agreement
(服务贸易)自然人流动 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
生产补贴 production subsidy
消费膨胀 inflated consumption
慢性萧条 chronic depression
进口环节税 import linkage tax
北美自由贸易区 NAFTA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rea)
全球配额 global quota
祖父条款 grandfather clause
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 TILF (Trade and 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 and Facilitation)
国际清算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横向兼并 horizontal merger
垂直兼并 vertical merger
垃圾融资 junk financing
申报制度 reporting system; income declaration system
市场准人的行政管理措施 AAMA (Administrative Aspects of Market Access)
篇2:协议离婚解读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 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
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
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篇3:协议离婚解读
离婚不再是一件“不能说的秘密”了,根据民政部近发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我国离婚人数已经连续7年递增。
越来越多的人在婚姻亮起红灯时选择理性面对,或选择“好聚好散”的协议离婚方式和平解决,或采取“剑拔弩张”的诉讼离婚方式捍卫权益。
协议离婚无疑是最省成本的方式,只需要交纳一些工本费和登记费。《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目前看来,各地规定的离婚证工本费差别不大,大约在10元。当然,有些地区登记部门还会收取一些服务性费用,比如照相费,甚至调节费,这些费用并不是必须交纳的,有权拒绝。
诉讼离婚:取决争议标的价值一旦离婚案件进入了法院诉讼程序,当事人就需要支付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根据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对其代理案件的统计,离婚诉讼的诉讼费用相对偏低,大多数案件的诉讼费用都在100元以下,诉讼费用超过10000元的案件很少。
按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诉讼费50~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但由于法院判定离婚的标准比较严格,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之法定条件,因此,大多数案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较小,也就不会涉及到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故大多数离婚案件所需要支付的'诉讼费用就会相对偏低,只有个别案件由于涉案争议标的价值高,案件疑难复杂等原因,法院才会收取较多的诉讼费用,除了诉讼费用外,诉讼离婚还牵扯到律师费用。律师收费现在大多实行的是协商收费,虽各省都有律师收费标准,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是以协商为主。这是因为,无论哪个标准对不同的律师都会存在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律师收费不仅和案件的财产数额有关系,更和案件的难易程度有关系。
律师收费一般有两种:其一是以一个数额起价,再根据超过一定数额的争议财产加收一定费用。总之,家里财产越多,律师收费的价格可能会越高。其二,风险代理:先交一定的基本费用,然后再确定一个财产数额的收费额度。这种案件一般适用于争议焦点在于财产分割的案件,其难度一般在于共同财产的取证或执行。比如,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的股票情况或银行存款情况,或公司股权持有情况,或另一方的财产分散在各个省市甚至各个国家和地区,需要律师进行大量调查取证工作。为了刺激律师工作积极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先由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一般在3000元左右),尔后由律师调取相关证据,查找对方财产,做财产保全工作,一直负责至案件判决后的执行。在执行回来的财产中,律师将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一般在10%~20%.
篇4:仲裁、仲裁协议解读
仲裁、仲裁协议解读
当今社会,民商事活动越来越频繁,交通和通讯的发展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也越来越便捷。相比之下,解决民商事交易中产生的纠纷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为当事人无法忽略的成本,如何快捷、经济、有效的解决纠纷成了当事人考虑的重要问题。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很多种,仲裁作为其中的一种,逐渐以其特有的自由、经济、快捷而有效的优势脱颖而出。然而,启动仲裁必须要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不会有有效的仲裁。可以说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
一、仲裁的涵义
在社会民商事生活中,人们难免会产生一些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这些纠纷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往往给当事人的经济生活带来不便。但是,通常在矛盾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难以自行协商达成妥协而快速、经济的解决争议;如果走司法诉讼的途径,可能程序又过于繁琐,并且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财力,从经济效益角度来说不合算;若以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调解的结果又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比诉讼要自由、快捷以及经济,比民间调解要正式而更有约束力。于是,从自由、快捷、经济而有效的角度出发,许多当事人愿意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约定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国的仲裁制度发展比较滞后,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但是在颁布实施仲裁法的前期,仲裁的实践并没有迅速的发展起来。而是随着我国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商事交易的频繁发生,以及我国同国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全面展开,仲裁才以其特有的优势顺应国内外经济发展的潮流而迅速得到发展。由于仲裁实践发展起步较晚、起点较低的原因,我们有必要对仲裁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研究,以指导我们的仲裁实践。当前对仲裁定义的阐释多为学理上的定义。有学者给仲裁定义为:“仲裁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事先或事后以自愿为基础达成协议,将民商事纠纷交由第三方处理并由其作出对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的裁判结论的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有学者对仲裁定义为:“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直接给仲裁作出定义,只是通过规定仲裁的范围和效力间接的对仲裁进行界定,如《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无论是理论上对仲裁的定义还是法律条文上对仲裁的界定,都强调了仲裁的几个关键点,即:一、当事人要有同意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二、该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自愿;三、争议的内容必须为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即民商事纠纷;四、解决争议的主体为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即仲裁机构;五、仲裁的裁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终局效力。
二、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涵义
目前学术界通行的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协议”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仲裁界,在仲裁协议的性质认识上大体是一致的。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启动仲裁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2、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存在于有关法律规定中,如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这一法条中我们解读出“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的两种形式。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在其主合同规定的诸多权利和义务条款后面增加的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双方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的条款。由于仲裁条款通常是作为合同的附属条款而存在的,不可能在合同中占据主要的位置以及占据大量的篇幅,所以其内容规定的比较简单和原则,但甚为经济、方便,因而已成为最常见、最主要的仲裁协议。而“其他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合同书指的是仲裁合同书,是以单独的仲裁协议形式而存在,即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针对可能产生的争议,单独起草的一份争议解决方案,详细的载明如何具体的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4 通常内容具体而明确,其效力也容易认定。无论是附在主合同里的仲裁条款还是单独起草的仲裁协议书,都有共同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双方在同一份文件上表达了仲裁的意愿,并且在同一份文件上签字表示同意授权其生效并受其约束;二是该仲裁协议的形式均为书面形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纸质形式。至于《解释》当中所认可的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仲裁协议的形式,似乎同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在特征上有着一些区别。以信件的形式来订立仲裁协议从通常习惯上来讲,首先应该是一方当事人去信向对方表达仲裁的意愿,而对方当事人如果同意该提议,则在回信中予以肯定。那么这样一来,关于双方当事人愿意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则分属在两份文件甚至于多份文件中;三是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其过程也如上述第二类的过程。不仅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分属多份文件或文档,还存在该意思表示的载体无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故应首先确认双方仲裁意思的真实性和此种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上各种表现形式均是当事人直接的表达仲裁意愿,不仅如此,当事人甚至可以间接的表达仲裁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这是一种典型的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不由当事人自己约定,而是通过援引的方式而为当事人采用的仲裁协议形式。虽然此形式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当事人自己商定,但是依旧符合前述对仲裁协议的理解,即该仲裁协议确有文件作为载体,能够以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当事人愿意援引该仲裁条款必定是对该协议的内容有所了解而愿意受其约束,故司法解释予以认可。我国仲裁协议的四种形式均要求是书面的,这也是受国际仲裁的影响。
仲裁协议的内容,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是法定必不可少的,不论是哪种形式的仲裁协议,都应具备这三项内容,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其他内容亦应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又是仲裁程序得以进行以及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保障。因此,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3、仲裁协议的特征
仲裁协议的特征: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启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合意,不论是仲裁条款亦或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其行文的字里行间必透出对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解决方式,而非一般合同将双方权利义务作为主要内容,且不直接体现经济利益;二、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和法院、仲裁庭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既然签订了仲裁协议,则双方均受其约束,在争议发生后,只能提交仲裁解决。一方如就约定仲裁的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有义务依法律规定和对方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异议驳回申请方的申请,同时法院亦不得受理当事人已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仲裁协议还约束着仲裁庭的仲裁活动,仲裁委必须受理依仲裁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行使仲裁权。三、仲裁协议自行解决管辖问题,仲裁时的管辖一定是双方事先便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好的。
4、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对当事人和仲裁主体仲裁委(仲裁庭)及法院所应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具备下列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里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启动仲裁的唯一要件,而仲裁事项则是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授权范围,亦是争议有可裁性所必备的要素,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是对仲裁管辖的确认,亦是对仲裁快捷进入解决争议程序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只对《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解释为: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里的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仍然是书面的或可转换为纸质的书面的。《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要求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应指的是书面协议。至于口头仲裁协议,一方以口头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除非在第一次开庭前得到对方认可并记载于书面的,否则可视为不符合形式要件,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强调纸质的、书面的形式,是因为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授权仲裁的凭据,是排除诉权和裁决得以执行的依据,故不能不确定。至于实质要件,则要强调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要求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具有合法性。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无效仲裁协议作出了规定。无效仲裁协议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为:当事人双方既然选择了以仲裁形式解决争议,则在争议发生后,任何一方都有权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任何一方均不得先于仲裁进行诉讼,亦不得将该争议提交给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为:仲裁机构必须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裁决权,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该范围即是当事人授权的范围,仲裁机构亦是依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启动仲裁程序的,同时仲裁机构还必须在国家仲裁立法范围内行使仲裁权,该范围即是国家司法授权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仲裁协议对法院的约束力体现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够排斥司法管辖权,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存在,法院不得介入到仲裁程序中来。从以上分析可知,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能有效成立,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篇5: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解读
保密协议包括哪些内容?
1、明确保密信息范围
用人单位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最好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所有需要保密内容,否则很容易因约定不明引发诉讼纠纷。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用人单位应及时修改保密协议内容。
2、明确保密主体
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涉密岗位的劳动者,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 位,要求其不得披露、赠与、转让、销毁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上述涉密岗位以外,不必然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秘 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此外,那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家属、朋友,对保守商业秘密也应该负有同等义务。
3、约定保密期限
保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密期限,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4、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保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如何使用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职务成果的归属、涉密文件的保存与销毁方式等内容,有特殊条款的还应以列举方式进行约定。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密协议中不得直接设定违约金,若约定违约金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保密协议中不可约定违约责任,保密协议中可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内容以及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
5、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虽然竞业限制条款可约可不约,但不可否认竞业限制条款是商业秘密有力的保护伞。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和义务、经济补偿标准、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以及条款解除的条件,否则稍有不慎,企业就有可能陷入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的危险。
6、确定纠纷管辖机构
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但争议解决机构必须确定、唯一,不能既约定选择仲裁机构又约定选择法院,不能既约定选择A地又约定选择B地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否则该条款无效。
篇6: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解读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根据第二十六条,再看下保密协议的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一、违约金
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只有两种:一是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金;二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那么,只要给保密协议内容定性,排除竞业禁止和服务期情形,其他类型违约金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无效。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竞业禁止行为有两种,形象概括就是“跳槽”、“单干”。
“跳槽”: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单干”: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楼主所列保密协议条款,并无约定以上竞业禁止类型。关于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因此第七条保密违约金条款自然无效。
二、保密期
2.1 楼主所列第三条“保密期”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意思自治原则,关于“保密期”的约定有效。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设置违约金的权利,如上所说,该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无效。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另外,由于涉及商业秘密,如出现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被当做侵权案件提起诉讼。不受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限制。
2.2 第四条“保密费”的问题。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费”,是有效的。法律依据仍然是第二十三条。这是属于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但是,保密费发放的约定,其有效性值得质疑。
三、专利所有权
楼主所列第一、二条属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约定。根据《专利法》规定,有两类专利属于单位所有,一类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专利,一类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专利。
《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因此,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所有权归属问题,须辨别:如果不符合上述两种类型,则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另外,由于保密协议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
四、使用专利侵权责任
楼主所列第六条“专利侵权,责任由劳动者承担”,需要对专利侵权的情形作甄别。该条不必然产生效力。
判断劳动者是否承担责任,需要考虑两点:一是劳动者是否在履行职务工作;二是劳动者使用专利侵权的主观状态,是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等。若属于履行职务工作,因劳动者一般过失造成的,劳动者可以不赔偿;若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篇7: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解读
1、劳动法保密协议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签订保密协议的方法
①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劳动领域中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协议跟其他协议一样,首先必须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才具有法律效力。
②明确保密范围。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此外,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例如广告公司策划人员的创意工作、IT公司技术人员完成的编程、数据库等,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属于个人著作权还是公司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
③明确保密主体和保密义务期限。除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这两种涉密岗位以外,一般员工(包括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掌握了商业秘密的员工的家属、朋友,对保守商业秘密也应该履行同等义务。
虽然法律规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此外,保密主体在用人单位授权、司法调查或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等特殊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均可不视为违约。
④采取竞业限制、脱密期保护等特殊方式操作时应当规范。竞业限制一般表现为,要求在职职工不得到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未经同意不得到原企业竞争对手处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同类企业参与竞争、不得唆使原单位的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不为企业竞争对手提供咨询、建议服务等。参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竞业限制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年。用人单位还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一般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
约定脱密期的适用对象一般只限于掌握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采取调换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措施,对有关人员做脱密处理。但在时间问题上,应当参照《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一般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6个月。
⑤明确违约的情形及法律责任。违约金数额一般不超过职工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价格;职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补偿费的1至2倍。
3、保密协议需要签吗
①当事人可签署保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是以作价入股的手段利诱掌握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脱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脱离另一方当事人,并以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营利性活动,从而侵害了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注意:拥有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建立《保密档案工作制度》、《科技档案管理标准》等管理规章,防微杜渐,当任何一方违约时,受害方可依法提起侵权之诉和劳动合同之诉。
②竞业避止的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涉嫌从事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无论是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均为被禁止之行为。《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中规定,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聘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且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人员,以防止侵害另一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才,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或以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注意: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③依法保护正常的人才流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之规定,商业秘密中之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商业秘密中之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按照规定,劳动者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用人单位必须如实为离职者提供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以方便劳动者求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篇8:劳务派遣协议与解读
甲方(劳务派遣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联络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E-mail:
乙方(用工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户籍地址:邮政编码: 联络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E-mail: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声明与承诺
第一条 甲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存续、合法经营,享有履行本合同相应派遣资质的中国法人。
第二条 乙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存续、合法经营,享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
第三条 甲方向乙方承诺:如其不具备本协议相应派遣资质;其派遣给乙方的劳动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提供给乙方派遣人员的所有材料、信息存在虚假情况的,甲方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对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向其追偿。
第四条 乙方向甲方承诺:没有将延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合同的情形;不会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乙方违反的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其追偿。
第二章 合作事项
第五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要求(也可有甲方进行推荐),向乙方负责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供乙方择优录用从事有关工作。甲乙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甲方与派遣到乙方的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签署本协议时,乙方需要甲方自签署本合同日内派遣人,具体的被派遣劳动者对应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相关信息(见附件1)。
特殊岗位需要有资格证书的,所派遣劳动者应具备相应资格。
第七条 在协议的有效期内,乙方需要增加派遣人数的,需提前15日通知甲方,并应列出需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及对应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信息(见附件2),甲方在接到通知15日内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派遣人员。
遇紧急情况,乙方需急需使用劳动者的,需及时通知甲方,如是由甲方组织招聘的乙方应按照元∕人次支付加急费用。
第三章 合同期限、派遣人员试用期∕见习期
第八条 本协议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被派遣人员中派遣结束时间有超过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终止时间的,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伸到该派遣人员结束时间。
第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的试用期按照以下约定执行:
(1)派遣期限在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为1个月;
(2)派遣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为2个月;
(3)派遣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6个月。
特殊用工与特殊人员的试用期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试用期满之前乙方有权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乙方有权遣返回甲方。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的见习期按照以下约定执行:
(1)低于1年工作经验的高等学校本、专科学历毕业生,见习期为1年;
(2)有1年工作经验以上的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不安排见习期。
乙方应在见习期满之前对劳动进行考核,达到见习要求的,应及时办理转正手续,按期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聘任相应工作职务,确定工作岗位。达不到见习要求的,乙方有权派遣回甲方。
第四章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乙方安排甲方派遣的劳动者在省市工作,如安排的派遣劳动者不在上述地址工作或有特殊要求的,乙方应在附件(附件3)中列明。
乙方因生产经营的发展需要在征得甲方派遣劳动者的同意下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变更了甲方派遣劳动者工作地点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二条 乙方应明确拟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与职责,乙方应生产经营的发展需要在征得甲方派遣劳动者的同意下可以变更其工作岗位,乙方变更甲方派遣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及时通知甲方。
甲方派遣的劳动者应服从乙方的安排,乙方据以考核甲方派遣劳动者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对不胜任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经培训或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其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乙方有权将其遣返回甲方。
第十三条 甲方派遣的人员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以其全部时间精力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乙方指派的工作任务,不得同时受聘其他单位或个人或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服务,一旦发现,乙方有权将其遣返回甲方。
第五章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下列约定安排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并要求派遣时向被派遣劳动者明确工时制度:
(1)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2)获得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获得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在保证完成乙方工作任务的
情况下,派遣人员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十五条 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时,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且连续休息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由用工单位适当安排休息,不执行本条
第1款规定。
第十六条 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所派遣劳动者未表示明确反对的,乙方可以安排其加班,并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甲方派遣人员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要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
乙方安排加班的,一般每日安排加班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甲方派遣人员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安排加班的.,甲方派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加班,且不受本协议关于加班时间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在法定节假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4)必须利用法定节假日和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派遣人员工资
第十八条 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乙方可采取:月薪制与年薪制,计件工资制、提成工资制、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制度等方式。甲方在获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工资数额与方式并在劳动合同中说明。
如乙方无特殊说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税前工资。
被派遣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乙方所在省(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乙方对派遣人员的工资计算周期为每月日至下月日,乙方在每月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工资发放形式为第种:
(1)由甲方发放;
(2)由乙方直接发放;
由甲方发放的,乙方每月日前从银行足额划付到甲方账户,并提供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清单,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在节假日前发放。
乙方因暂时经济周转困难或不可抗力,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支付工资报酬的,应当提前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及其派遣的劳动者,并明确支付的日期。
甲、乙双方应当将发放工资的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任何一方均不得克扣乙方按照劳务派遣合同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派遣人员在乙方连续工作的,乙方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为派遣人员实行工资调整。
第七章 被派遣劳动者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甲方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乙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
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当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每个岗位的实际情况,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岗位要求的生产工具与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教育派遣人员遵守国家和乙方规定的劳动安全制度,妥善保管乙方发放的劳动工具。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体检。
第八章 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甲方应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甲方应当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拖欠、漏缴,其中被派遣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商定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由甲方负责发放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待遇的,乙方负责按月向甲方结算其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被派遣劳动者应自行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待遇中扣缴。
2、由乙方负责发放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待遇的,乙方应负责按月将代甲方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应自行缴纳部分与乙方应支付部分向甲方结算。
甲方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向被派遣劳动者公示缴纳情况,同时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有效单据应复印一份给乙方。
第二十八条 其他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与乙方所在地及乙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劳务派遣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按照第
(1)由乙方委托甲方发放被派遣劳动者工资,乙方按 元∕人·月向甲方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
(2)由乙方发放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乙方按 元∕人·月向甲方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
第三十条 乙方每月应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乙方当月实际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总数×派遣服务费标准(∕人·月)
派遣期限不超过半个月的,派遣期限按半月计算,派遣期限超过半个月不满1个月的,派遣期限按1个月计算。
乙方每月 日前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支付甲方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甲方在收到钱款时必须开具正式发票。
(1)银行转帐:甲方开户行:
帐号: 乙方开户行:
帐号:
(2)现金支付:甲方派人到乙方办公地点收取( );乙方送到甲方办公地点( )
(3)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财物和费用。
第十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甲方派遣的劳动者在派遣到乙方期间,由乙方主持、代表乙方意志创作、
并由乙方承担责任的作品,乙方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乙方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乙方享有的职务作品,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乙方享有,乙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派遣劳动者适当奖励。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但乙方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有限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自向乙方交付作品之日起两年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乙方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被派遣劳动者违反的,所得全部收益归乙方。
第三十三条 甲方派遣的劳动者在派遣到乙方期间,执行乙方的任务或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乙方;申请被批准后,乙方为专利权人。 第三十四条 甲方派遣的劳动者在派遣到乙方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乙方,乙方应按照 %的比例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乙方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与甲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甲方派遣的劳动者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其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相应的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本章未明确的内容,按照《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商业秘密保护
第三十七条 双方应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保护,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任何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方。
保密期限自知晓对方的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已被公众知悉时止。
甲方应督促被派遣劳动者保守乙方的商业秘密。
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1)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技术方案、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等等;
(2)权利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享有的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在本协议终止后,由提供方送交给接收方或授权给接收方使用的一切保密信息,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其他具体形式,以及接受方所做的复印件均需立即交还提供方,或者予以销毁,且有关销毁凭证应同时送交给对方。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
任何一方侵犯对方商业秘密但没有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赔偿标准为:
(1)损失赔偿额为一方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开发、培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因侵权行为导致依靠商业秘密取得的利润减少金额等。
(2)依照上述第1项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
(3)依照上述第2项计算方法还是难以确定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金。
任何一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应根据商业秘密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篇9: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云南烟草
摘要 本报告通过深入分析、研究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结合烟草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加入WTO后,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角度、设置方向及相应的设置条款。在认真分析烟草贸易技术壁垒对云南烟草发展将产生的积极推动作用后,明确了提高企业综合素质和产品核心竞争力是我国烟草行业迎接WTO挑战的根本,提出了如何利用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相关建议。
篇10: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云南烟草
WTO各成员国制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目的是:推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确保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障碍。
一、什么是贸易技术壁垒
(一)贸易技术壁垒简介
技术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主要方面,主要由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组成。技术壁垒产生的原因是世界各国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利益,借助本国文化背景、生活习俗、价值观念的不同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从维护人体的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制定各种切合本国利益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作为检验进口商品的标准;贸易技术壁垒构筑的目的是保护本国市场,限制外国产品的输入;技术壁垒的作用对象是进口产品;技术壁垒的根本作用机制是控制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即当产品超越技术壁垒时,因改造产品导致成本上升,此时,进口产品的价格比较优势削弱,技术壁垒表现为价格控制机制,当进口国用本国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检验进口产品时,限制不符合标准产品的进入,数量控制发生作用。
贸易技术壁垒设置的手段灵活多变,形式隐蔽,虽然都有其共性,但在WTO法律框架体系中,难以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约束。根据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对成员国技术规定的要求,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必须遵循三个条件:一、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于所有来源的进口货物;二、进口产品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产产品享受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原则;三、制定和实施的形式不应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
国际贸易技术壁垒涉及的内容广泛,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技术法规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83年颁布的一项指导性文件中指出,技术法规是指包含或引用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法规,它主要涉及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卫生与健康等。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标准,特别是产品质量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标准一旦为法规所引用,便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技术法规对标准的引用非常灵活,即可全部、又可部份,并可随国家经贸政策和市场形式的改变随时修改法规,而不必顾及标准的技术属性,所有这些措施,都为贸易保护带来了种种方便和好处。技术法规不像技术标准那样可以互相协调,一经颁布,强制执行,在国际贸易中构成了比技术标准更难逾越的技术壁垒。
2、苛刻复杂的技术标准
标准作为加速产品贸易的一种语言和工具,已被公众广泛承认,技术标准不仅可以在条文上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入,而且可以在实施过程中对外国产品的销售设置重重障碍。因此,一些国家广泛地应用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人身安全防护标准等为借口限制进口。
我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并且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在一定程序上甚至具有取代技术法规的作用,这种状况明显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不应给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的要求有不适应之处。
3、质量认证、认可制度
质量认证是由政府机关或经国家法律承认的专门机构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质量标志,认可和证明生产单位能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一种制度。国际贸易对产品的认证尤为重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认证制度,其目的是坚持认证制度的开放,消除认证制度对贸易造成的障碍。但在现实的贸易往来中,认证制度的差异,往往是构成技术壁垒的一种手段;(1)由于认证内容的不同使一些国家规定,对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使用特定的认证标志,否则不许进入市场销售;(2)质量认证的基础是标准,许多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通常制定严格的技术标准有目的性地针对某国产品,从而形成保护本国的技术壁垒;(3)由于认证机构和检验机构的水平差异,认证机构的信誉度和权威性也就成了影响国际贸易的一个因素,在国际上,经UL(保险商试验室)、LRQAC(英国劳氏船级社)的认证通常得到国际贸易的认可。
4、检验程序和检验手续
当借用技术标准的实施达不到设置贸易技术壁垒的目的时,一些国家就在产品的试验、检验程序和手续上设置障碍。
5、对产品的特殊要求
因地理位置、生活习俗、文化观念的不同而对产品提出特殊的技术要求也是设置技术壁垒的一种形式。
除以上几种主要形式外,计量单位制、商品的品种、规格、花色、款式等外观要求及标签、物品的编码标志系统等,都成为设置技术壁垒的手段。
二、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
贸易技术壁垒的制定主要是限制进口产品的进入,并用法定的标准来衡量产品是否合符本国的技术要求,执行的组织机构是国家法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放行的依据是检测结果。
(一)我国进口烟草及其制品的检测现状
1、卷烟
按国际通行规则,进口到我国的卷烟经入境口岸的法定检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合格后即可放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卷烟主要根据我国现行的卷烟国家检测标准履行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主流烟气指标的常规检测。物理检测着重于外观。化学指标检测除按国家标准执行外,对卷烟其它成份的检测均按照合同签订的要求履行,国家未对进口卷烟内在品质成份的检测作出具体的要求和规定,也未设置任何障碍,尚未纳入入关检测范围,这与许多国家严格考核卷烟内在品质,加强卷烟内在成份检测的要求形成了一定的差距。主流烟气主要检测焦油和烟碱含量,CO因无统一的国际标准,加拿大、欧盟已在着手制定CO量的限制指标,目前未列入强制检测范围,只是按合同中签订的款项执行。
2、烤烟
进口烤烟的检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执行完成。进口烤烟主要履行等级、水份、包装、外观品质、卫生、病虫害、砂尘粒、数量与重量等常规检测,着重进行病虫害,特别是霜霉病的检测。因为烤烟的国际交易方式是制样成交,各国制定的烤烟等级、采用的标准都不相同,进口烤烟除按国标履行以上项目的检测外,对其它检测项目,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而执行,关于国际烟草界较为关注的烟草转基因、化学农残、放射性物质、重金属含量等项目,我国均未列入入关检测范围。
(二)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方向
随着“吸烟与健康”运动的升级,消费者迫切要求提高卷烟的内在品质,安全型卷烟、低危害性卷烟、低焦油卷烟成为世界卷烟产品的发展主流。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制定必须
顺应世界烟草科技的发展
方向,充分利用世贸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允许的合理限制及协议赋与发展中国家在一定限度内灵活采用标准的权力,用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结合本国国情,从烟草对人体的危害、健康、安全、卫生等领域,着重从卷烟的安全性、从降低卷烟含有的重要致癌物质和有害生物活性及一些在国际上引起广泛争议但相关国际组织又无明确规定的方面考虑,才能使技术壁垒的构筑既能满足协议的要求,又不偏离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三)烟草检测技术壁垒的构筑
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是实施贸易技术壁垒的基础,从检测角度考虑,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主要在以下几个领域:
1、设置进口烟草转基因检测项目。
目前,转基因在烟草上的应用各国说法不一,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普遍认为,生物基因工程技术虽然是划时代的高新技术,但它的出现对人类来说是祸是福尚无定论,在没有被公众认可之前,消费者不能接受转基因产品。为此,欧盟的15个成员国于1990年制订了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规定,各国在此基础上又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世界几个主要的跨国烟草公司也以公众不能接受转基因产品为借口,拒绝购买转基因烟叶,在日本至今没有针对烟草转基因的安全性评价方法,立法的重点主要在转基因的农业生产、国际贸易和转基因食品的市场销售两个方面。
我国的烟草出口曾因转基因问题遭遇非难,造成我国烟叶出口的困难。现实是我国对转基因仅只处于研究阶段,农业上拒绝栽种转基因烟草品种,工业上拒绝使用转基因烟叶,市场上拒绝出现转基因烟草产品。据现状,我国对进口的烟草及其制品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和世贸组织赋与成员国的权力及要求成员国履行的义务来说都是可行的。
2、加强常规检测,增加对卷烟中重要致癌物质、有害生物活性及重金属元素、放射性元素的检测项目,明确检测项目的剂量标准,并对标准的采用作出相应的规定。
关于烟草的物理检测指标与化学检测指标,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我国现执行的标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1月1日起实施的,目前,已滞后于发达国家采用的标准。随着我国烟草科技的发展,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明确规定,在以前,卷烟的焦油含量每支降到15mg以下,到,每支降到12mg以下。我国加入WTO是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焦油、烟碱、CO等常规检测项目标准的制定既要切合我国烟草科技的发展现状,又要用发展的眼光制定并不断修订标准,才能发挥技术指标的有效性,同时,要核查进口卷烟的检测值与标注值是否相符,规定剂量标准公差只能取下限不能取上限,以确保检测结果能控制在我国的技术要求范围内。
加强对卷烟安全性的检测。我省在卷烟有害生物活性研究方面取得的突破性进展已经引起烟草界和卫生界的关注与重视,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正对卷烟的安全性评价体系作深入研究,且部份重要有害成份的定性定量分析方法正在建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希望在此工作的基础上制订相关的技术标准,并要求标准包括以下技术要求:(1)检测重要致癌物质,如3,4苯-并芘、烟草特有的亚硝胺等;(2)检测重要有害生物活性,如焦油的致突变性和烟气的急性毒性;(3)增加烟草及其制品中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元素、放射性素的检测,如砷、铅、镍等。对以上项目,必须明确剂量标准,把剂量标准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
3、增加烟草及其制品化学农药残留物检测项目。
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生物农药已经普遍应用于世界各国的烟叶生产中。关于化学农药的残留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问题,已引起广泛的国际争议和关注,一些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禁止使用的化学农药品种,严禁带有化学农残物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如美国、菲律宾已经把进口烟叶的化学农药残留物检测引入了本国的技术法规,以法律的形式设置隐蔽的技术壁垒,阻碍烟叶的正常贸易。我国的中国烟叶购销公司和全国烟草病虫害预测预报及综合防治部门已经明确规定了禁止在烟草上使用的农药达44种,在烟草上禁用的药剂有13种。迄今为止,云南出口到美国的烟叶经美国农业部检测,尚未出现农药残留物超标问题,但是进口到我国的烟草及其制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化学农残问题,只是我国尚未把该项目列入商检范畴。在此建议,制定适合于我国的烟草化学农药残留物检测标准,为保证进口烟草产品的质量提供科学的依据。
4、推行实施安全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进口烟草制品目录安全管理措施,限制进口卷烟添加剂的使用,对进口卷烟要求呈报添加剂的名称和剂量。
随着卷烟工艺技术的发展,烟草制品,特别是雪茄烟、卷烟等,为了改善其吸味,增加香郁浓度,添加剂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使用。目前,相关的世界烟草组织对添加剂的使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各国根据本国的技术情况对添加剂的使用要求不同,美国法律规定,允许加入烟草制品中的添加剂为499种,欧洲多达600多种,新西兰的法律要求在卷烟配方中列出添加剂的名称,加拿大要求公布进口卷烟添加剂的名称,英国卫生部门要求政府对批准使用的600余种添加剂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由此可见,各国对添加剂态度的不同和技术要求的不一致,成为了设置技术壁垒的一个借口。在我国,对添加剂的使用应该从卫生与安全的角度考虑,特别需要考虑添加剂经燃烧后产生有害物质的问题。目前,我国对添加剂的使用尚无规定,而有关国际烟草组织已经允许进口国要求出口国对烟草制品呈报使用的添加剂名称和剂量。从世界范围看,对烟草添加剂的使用要求已经逐渐成为设置技术壁垒的一种手段。
此外,卷烟工业属于食品工业的一个分支,按我国卫生法的要求,对于直接接触到人体口腔的烟用辅料水松纸、胶等也应该按卫生法的要求进行检测。卷烟外包装材料BOPP膜因其长时间不能降解而影响生态环境的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与关注,我国的卷烟工业普遍使用BOPP膜作为卷烟外包装的防水、防潮材料,从现阶段看,还不可能以绿色营销为由,阻止BOPP膜的进入,但可以对BOPP引起的争议进行追踪研究,努力寻找BOPP膜的替代物,逐步阻击BOPP膜及用BOPP膜作包装的外烟进入。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国外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因国而论,但大多都是从卷烟的安全性、低危害性及对人体的健康、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产生的影响考虑,同时,也都在打擦边球,利用在国际上引起广泛争议,但相关国际烟草组织又无具体规定和具体要求的领域设置贸易技术壁垒。以上所述领域也是各国设置贸易技术壁垒时主要考虑的方面,我国出口到国外的烟草及其制品一样需要冲破国外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封锁,接受国外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检验。
(四)烟草工业技术壁垒的构筑
从烟草工业角度看,虽然我省对安全型卷烟、对降低有害生物活性的研究走在了前列,但在世界范围内,菲莫公司与雷诺士公司均宣布在今年下半年推出安全性、低危害性卷烟,两大巨头公司以强大的科技、经济基础作支撑,我国安全性卷烟技术壁垒的构筑只能在过渡期内打一个有限的时间差。从总体上分析,国
际烟草公司已经具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研究开发体系,较强的产品研究开发能力成为世界烟草科技发展的主导因素,要想突破跨国烟草公司较为成熟的工艺技术设置技术壁垒,从目前我国烟草工业发展的实际水平说,还不大可行,加之烟草的产品质量尚无统一的国际标准,我国现执行的标准,特别是主要的技术指标与国际性烟草公司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还无法对进口卷烟和原辅材料形成壁垒。
总之,世界各国因发展的差异,文化背景、生活习俗、科技水平的不尽相同,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也不一样,技术壁垒的设置需要针对不同的国家制定不同的政策。
三、贸易技术壁垒的积极作用
WTO各成员国在制订《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时共同约定: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得超越某个合法目的所能达到的程度,也就是说,技术法规、技术标准的应用必须遵守国民待遇原则,不得用本国达不到的标准去要求外国产品。同时,协议要求WTO各成员国制定的技术要求必须在公开、公正、科学的基础上要求进口产品的加工方法和加工程序符合本国的技术规范,质量达到本国的技术要求,鼓励各成员国使用国际通用的技术标准作为本国的技术法规。由此可知,技术手段与检测标准水平的高低是有效实施贸易技术壁垒的前提。对待技术壁垒我们不能仅只看作消极的防预手段,更多的是要认识到其对科技发展、标准采用、产品质量提高等方面的积极推动作用。技术壁垒的积极效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一)可以推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促使各国的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促进技术的规范化、生产的标准化,提高生产效率;(二)国际标准化的公开和统一为实现公平竞争和反市场垄断提供了一个通用的规则;(三)技术壁垒中的技术标准是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更新,提高产品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的动力之一;(四)技术标准的高要求可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优化配置。
四、贸易技术壁垒对云南烟草的促动作用
加入WT0,意味着中国将参与到全球化的经济发展之中,成为世界经济主流的一部分。随着国内市场国际化进程的推进,国内外烟草市场的现有格局必定要被打破,云南烟草在面临严峻挑战的同时,发展空间也随之扩大,而发展空间的扩大是以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和产品核心竞争力的提高为前提。在使用贸易技术壁垒充当保护主义手段时,贸易技术壁垒表现为对外实行竞争,对内实行贸易保护,而保护的目的是依靠自己的力量寻求发展,培养自由竞争的能力,技术壁垒的最终目的是在一定限度保护产业的条件下,努力提高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使企业积极参与到国际市场的竞争之中。鉴于贸易技术壁垒的实施主要通过技术标准、技术手段、合格评定程序来体现,根据技术壁垒的构筑必需遵循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则,基于其既要限制进口,又要满足出口,还不能超越行业技术发展水平的现实,技术壁垒的构筑必然要对行业的发展产生促动作用。
(一)促进行业标准的国际化
技术壁垒的基础是标准,随着世界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标准的意义和所处的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对标准化工作高度重视,国际标准大多也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协调产生的,基本上代表了当今世界现代工业的技术水平。
1、标准对企业发展的`促动作用
国际标准作为各国标准化机构反复协商协调的产物,具有世界范围内的统一性和通用性,采用国际标准成为企业标准化的最高追求。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规范化和法律化的技术生产是企业生产标准化的前提和基础,企业在生产、管理、经营中执行的标准向国际标准靠拢,是企业缩短标准采用的差距,提高生产效率,提高产品质量,使产品打入国际市场,获得理想经济效益必须努力的方向,也是企业与国际市场接轨的的必经之路。标准对企业发展的促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企业管理角度看,标准化是企业的一种整体行为,贯穿于企业的生产、管理、经营之中,标准化的实施,特别是标准制度的实施,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或国际的标准用规范化的生产运作休系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严格成本管理、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建立起国际承认的质量保证体系;(2)从贸易角度看,标准化国际贸易自由化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提供了一个公开的、共同的标准,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固定标准的贸易条件,为消除贸易壁垒,特别是贸易技术壁垒提供了一个准则;(3)从信息化建设的角度看,节约了企业市场调研的成本和信息开发的费用;(4)从企业发展的角度看,企业因科技水平的差距,对标准的采用要求不一致,技术标准作为衡量产品科技含量的标志之一,企业为提高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必然要进行技术创新,修订技术标准,采用最新技术,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努力跟上世界先进水平,向更高的层次迈进;(5)从社会资源的配置来看,激烈的竞争必然要优胜劣汰,行业内科技含量低,生产水平能力低下的企业必然要遭到淘汰,科技创新能力强,技术标准发达的企业必定会发展壮大,行业的结构调整必定会因技术标准的有效采用而趋于合理。
2、云南烟草标准化工作现状
云南烟草的标准化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建立了由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组成的标准化体系,并在实际生产中严格执行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检测方法标准,云南烟草现执行的各类标准均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截止底,我国烟草行业共有国家标准23项,行业标准221项,在244项标准中基础标准48项、产品标准142项、检测标准53项,其中,强制性标准11项,推荐性标准233项,18项标准达到国际标准水平。这244项标准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颁布,191月1日起执行的。从标准的制定水平与执行水平看,我国现今执行的标准普遍滞后于发达国家采用的标准,特别是主要涉及到烟草、烟草制品、烟机设备的产品标准,因无统一的国际标准,各国对产品标准的制定主要根据本国的生产情况和技术情况自定,各国对标准的采用往往因科技发展的差异而制定标准的起点不同,技术指标的侧重点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
3、标准化对云南烟草的促动作用
标准化是促进国际贸易商品交换的重要手段,也是克服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重要措施,标准的采用是随科技的发展而发展的,当标准的滞后严重地阻碍了产品质量的提高和企业的发展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也必定会受到削弱。加入WTO后,云南烟草面对市场空间的扩大和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想占有一席之地,必然迫切要求提高企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冲破国内市场的地区封锁,跨越国外的烟草贸易技术壁垒,开拓国际市场。云南作为中国的烟草大省,企业必将积极参与到国标的修订和国内外不断更新的标准化活动之中,提高标准水平、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将成为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重中之重。企业对标准的态度、认识必然要从消极的被动等待执行,转向积极跟踪国际标准的发展和参与标准的研究制定之中,为缩短标准的制定周期,加快标准的调整和改进过程,及时跟上技术和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努力,从而推动标准的发展和国标标准的采用,从根本上推动我国现行标准的结构体系不能适
应科技发展和生产需要的矛盾的解决,使制定出的标准能面各消费者,面向市场,面向竞争,实现由生产型标准向市场型标准的转变,更翻天覆地的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我们制定出的标准化体系能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使标准一方面能合理合法地保护本国市场,另一方面能依据协定,对贸易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并提出合理要求,打破对方的技术壁垒,促进云南省及我国的烟草及其制品进入国际市场。
面对WTO的挑战,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结合我国现执行的卷烟国标注重外观分值考核,对卷烟内在品质指标考核不严,与先进标准有较大出入,且不能适应卷烟生产发展的现状,结合市场的需求变化,根据国外先进标准的制定和发展趋势,在对国标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经实验取证,对卷烟国标的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1)降低“GB5606.3――卷烟卷制技术要求”中外观单项得分的比例
(2)完善和改进“GB5606.5――1996卷烟主流烟气与烟丝化学技术指标”中的焦油量测定的试验方法,使能适应各质检机构现用仪器设备,使焦油量测定有较完善和规范的标准依据。
(3)增加卷烟主流烟气中一氧化碳量指标的考核
(4)对不能满足卷烟国标引用标准“GB/T16447――1996烟草和烟草制品调节和测试的大气环境”中大气压力限制范围(96±10)的质检站实验室的大气压力应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5)调整“GB5606.5――1996卷烟质量综合判定”中卷烟质量总得分各项得分的比例,降低感官质量和包装与卷制质量得分比例,提高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得分比例,同时增加烟气一气化碳得分进入总分计算。
(6)增加一些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烟气重要化学成分的检测,如烟草中特有的亚硝胺和焦油中重金属元素等项目的检测,进行限量考核。其目的是为适应烟草发展的需要和为我国入世后卷烟产品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的竞争作好准备。
(二)促进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合格评定制度的开展
产品质量认证实质上是认证机构通过测试、试验、检验等各种必要的程序,证明产品符合规定的标准或技术要求,并用合格证或合格标志的形式予以正式认可。认证的对象是产品或服务,认证的依据是标准,认证的主体是第三方认证机构。经国际标准化组织认证委员会制定的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条例标准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为各国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准则,为全球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走向规范化、程序化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为贸易技术壁垒的清除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一些发达国家在积极并努力促进ISO9000条例应用同时,规定了只有经过ISO9000条例认证的产品才能进入该国市场。在西欧,几乎所有的卷烟工业企业都已通过了ISO9000系列的认证,由此,欧共体提出了自1993年后凡进入欧共体统一市场的产品必须得通过认证,且可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在云南烟草10家卷烟工业企业中,现有6家企业通过了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质量体系的认证促使企业规范了内部生产管理体系,提高了管理效率和生产效率,改进并稳定提高了企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了市场行为,赢得了市场信誉,为云南烟草加快国际化进程奠定了质量信誉基础。加入WTO后,质量认证作为云南烟草走向国际市场的一个必要条件,企业必然要加快质量认证的步伐,为提高产品竞争力,消除贸易技术壁垒,向更高的层次迈进。
(三)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企业管理的核心是质量管理,质量管理的基础是标准,体现过程是质量管理体系总体要求的具体实施。在我国加入WTO这个动态的过程中,标准水平的提升和认证制度的引入开展,必定要引导云南烟草企业传统管理方法的更改。
目前,云南烟草企业的管理水平大多不太高,现有的管理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虽然云南各烟草企业都在积极推进并努力实现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但认证体系仅只是规范管理的一模本,具体的实施操作还需要企业认真按照认证体系的具体要求制定具体的管理目标,这个目标的制定过程和实现过程就是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的过程。加入WTO后,面对国内外烟草市场格局改变的机遇和更加严峻的竞争挑战,云南烟草要想在优胜劣汰中茁壮成长,企业管理必定要以提高企业竞争力,特别是核心竞争力为主要目标,而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又主要体现在产品档次的提高、质量的提高和消费者对产品档次的提高、质量的提高和消费者对产品的满意程度上。由此,现代质量管理的市场观念、法制观念、以消费者需求为中心的产品服务观念将随竞争的需要确立。同时,面对激烈的竞争和形势的变化,企业将屏抛传统的管理思想、管理方法、管理手段、管理组织形式,应用科学的现代化管理思想树立起以人为本,以市场和消费者为中心,以创新为基础,以成本管理、资金管理、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全新的企业管理意识,使企业能在经济合理的水平上考虑并充分满足顾客的条件下进行市场研究、设计、生产和服务,从根本上保证产品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面对WTO的挑战,我们应该正确而积极的认识贸易技术壁垒的作用,任何的保护只能维持一时的生存,不可能有持久的发展,云南烟草要想在竞争中真正取胜,必须用一种全新的开放的观念来处理好机遇与挑战的关系,任何等待,任何依赖都不可能带来发展,提高企业综合素质的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才是战胜挑战的根本。
五、建议
(一)成立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南方中心),负责南方片区的转基因检测和研究工作
云南是中国的烤烟生产和出口大省,目前我省烤烟的种植与生产目前尚未接触到转基因,烤烟的出口也没有受到进口国关于转基因问题的刁难。但据转基因易于污染、传播的特性,云南烟叶一旦出现转基因问题,不但会影响国家和地方、以及烟农的财政收入,其波及效应将会影响到全中国的烟叶生产。目前我国能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的机构只有一家,中国东北牡丹江的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我省的出口烟叶要接受它的检测鉴定,因地域的差距,检测周期长、送检费用高,一但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挽救,很不利于保护云南的烟叶出口。为此,云南省烟草公司可建议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实际情况,在已有的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内,考虑筹建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南方中心,开展对我国南方片区烟叶转基因的检测、研究工作,加大对云南烟叶以至南方片区烟叶的保护力度,为我国烟叶的顺利出口做好检测保障工作。
(二)全面推广实验室认证制度,积极开展烟草企业出口实验室认证工作,为云南烟草走向国际市场奠定基础
实验室认证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由权威机构证明实验室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满足规定要求的一种方式,也是随着全球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消除贸易壁垒,特别是技术壁垒,形成统一开放的大市场所必须提供的一种公平、公正、科学、权威的社会服务。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L)是目前国内唯一一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统一负责校准和检测实验室资格认可,及获准和检测实验室资格认可,及获准认可和进行日常监督的国家认证机构,具有国际信誉,上海
烟草质检站是全国烟草系统首家通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L)认可的质检站。
加入WTO后,开展实验室认证是云南烟草今后企业管理标准化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底通过了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行业认证,目前正在为接受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L)授权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的认证工作作准备。随着云南烟草实验室认证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实验室的管理水平将随之提高,并逐渐向国际标准靠近,为最终消除国际贸易中由于检测和校准数据不信任而造成的贸易技术壁垒奠定良好的基础。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CKUC)云南评审中心,具有ISO9000系列出口企业商检认证资格,享有国际信誉。保山香料烟责任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后,现已通过了出口企业的认证工作,为云南香料烟的出口奠定了质量与信誉基础。为了在加入WTO后,云南烟草的出口能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建议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与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互支持合作,积极开展云南烟草企业出口实验室的认证工作,为促进云南烟草的出口,提高云南烟草的国际信誉做好保障工作。
(三)与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形成固定的合作模式,为充分发挥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作用和为云南烟草出口做好基础工作
按我国法律的规定,进口的烟草制品通过进口口岸海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即可放行,不须经过行业专门的质量检测机构,这种因职能分工的不同而造成行业专业检测机构与执法机构分离的体制导致了在实际工作中检测设备的精确度、检测方法设计的科学性、检测工作程序等因素的不一致而造成的检测结果的不同。为了在国际贸易中公平、公正、科学的对待客户,体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避免标准执行的差异,合理配置资源并充分发挥行业先进检测设备的作用和雄厚的技术力量,建议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与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大技术合作力度,在对标准的认识上形成共识,消除检测结果差异,形成合力,一致对外。合作方式可以以技术交流、信息共享、合做课题等形式进行,对于检验检疫局受条件限制不能进行的检测项目,可以委托烟草权威机构进行检测,并形成固定的合作模式。
(四)加强我省卷烟安全性评价体系等优势项目的标准制订工作
优势项目标准一旦被行业所公认,就有被国家或国际采纳为标准的可能。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正在加紧建立烟气中重要有害化学成份和卷烟重要有害生物活性的检测标准方法,建议在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成立卷烟安全性检测中心,统一全国的安全性指标检测,通过对卷烟重要有害生物活性和烟气中重要化学成份进行检测,保证中国烟草在提高品质的同时,在提高卷烟的安全性方面有一个统一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机构。
篇11: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
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
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李幸祥
【内容摘要】我国加入WTO后,实施WTO协议成为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我国应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借鉴欧共体的做法,我国应在通常情况下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有所例外,对DSB裁决则应拒绝其直接效力。
【关键词】WTO协议 融入方式 法律位阶 直接效力 DSB裁决
我国于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方后,实施WTO协议便成为了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同时,它也应成为引起我国国际法学界高度重视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过程中,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其法律位阶以及WTO协议与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尤应引起重视。
一、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
严格地说,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是,由于WTO协议是国际条约,WTO法的解释完全根据国际公法上被普遍接受的条约解释原则或惯例,因此,处理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规则。1因此,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实质上是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
国际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主要有转化(transformation)和并入(adoption)两种方式。无论是转化还是并入,都是从立法层面来讲的,即一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何种方式使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层面取得约束力。一项国际条约在经过缔结、加入、批准等程序之后,首先取得在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只有经过转化或者并入,融入成员国法律体系之后,它才具有了在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对一项国际条约来说,无论是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还是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都必不可少。因此,WTO协议经我国加入、批准,对我国来说,它已取得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它以何种方式取得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是转化还是并入,抑或其他方式?这一问题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的答案。
在回答WTO协议采取何种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前,需先考察一下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因此,学者们是从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为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寻找佐证的。许多国际法学者认为,中国的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已表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通常采取的是并入的方式。2对于WTO协议来说,在其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上,没有必要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相左,即我国应将WTO协议并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首先,WTO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将其一一转化为国内法,是一项浩大的立法工程,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没有一个WTO成员方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其次,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已经根据WTO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国内法律作了不少修改与完善,3再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实属不必。最后,并入只是在立法层面对WTO协议国内效力的承认,即WTO协议通过并入的方式取得我国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
在确立了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要注意区分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区别。并入只是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若法院要直接适用WTO协议,则WTO协议还必须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由于WTO协议一般地不为个人创设权利与义务,因此其通常不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况且,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一国的主权事项,只要我国不赋予其直接效力,法院便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诚然,如果WTO协议不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则法院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但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能反过来推断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是因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而是因为其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不能因为WTO协议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导致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而推断出WTO协议不能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那是一种倒果为因的逻辑。对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做出这种严格区别是必要的。因为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其重要意义在于国内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定行政措施时,要自觉地遵守WTO协议,如同其遵守国内宪法、法律一样。
此外,还必须区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条约的融入方式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以何种方式(转化或并入)将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条约项下的义务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根据该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不负有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的义务,理由是无论是依据国际条约法的'一般规则,还是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作为WTO成员方,我国的义务仅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据此,其认为我国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4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因为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律体系并非条约项下的义务,它只是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否定并入这种融入方式。
二、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讨论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是以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为前提的。如果WTO协议并未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即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所谓位阶问题的。因为只有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中,讨论位阶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在采取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WTO协议的位阶问题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和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未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中的重大疏漏,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WTO协议的位阶问题的探讨。通常对条约的位阶问题是通过对条约的缔结、批准程序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相类比而得出结论的。一般认为,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而国务院缔结的、不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等。5从我国加入、批准WTO协议的程序来看,WTO协议应当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从我国加入WTO的长远影响来看,WTO协议在现实意义上也当之无愧地应享有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由于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因此,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
在确定了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之后,必然会面临如下问题:
当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律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明确的是所谓“抵触”只能发生在同等级的法律之间。6也就是说,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与在位阶上与法律同等的WTO协议不相一致时,由于前者的位阶低于后者,这里的“不相一致”并不属于此处所讲的“抵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何者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只是由于行政法规等的位阶低于WTO协议,当两者不相一致时,前者才必须被修改或废除。事实上,这也正是我国所承担的WTO协议项下的义务。明确这一点后,回答居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与WTO协议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才有意义。《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8由此可以认为,在WTO协议与同其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相抵触时,WTO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实践表明,被WTO各成员无保留地承认,即通过签署“一揽子协议”和加入WTO予以明示承认的WTO协议,具有优先于成员域内法的效力。9三、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是指个人是否可以在国内法院中援引WTO协议主张其权利。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于一国的主权事项。通过对欧共体就这一问题的做法的研究,或许对我国会有所启示。无论做出何种选择,都要保证既不违反WTO协议项下的义务,又能很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
从总体上看,欧共体是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的。这从欧共体法院在涉及GATT/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有关判例中不难发现。例如在1972年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共体法院经过对GATT1947的精神、结构和措词的考察,及对保障措施、协商程序、争端解决程序三个条款的集中讨论,以GATT1947存在“结构性弱点”为由,否认GATT1947在欧共体的直接效力。10WTO协议与GATT1947相比,有了很大的完善,尤其是建立了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19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尽管与GATT1947相比,WTO协议有了很大变化,但WTO仍以谈判功能为特征。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2条规定,当不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时,当事方可以选择达成补偿协议。因此,不能以欧共体内部法律与WTO协议不符为由主张前者无效。否则,将剥夺WTO成员的立法和执法机构依据DSU第22条的规定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分歧的权利。同时,欧共体的一些重要贸易伙伴也否定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欧共体基于“互惠”原则应采取同样立场。11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欧共体法院承认GATT/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例如在1989年Fediol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明确提及(refers expressly)GATT的具体条款,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在1991年Nakajima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旨在实施(intended to implement)GATT框架内的特定义务,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这两个例外在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都得到了确认。12当然,也有学者认为Nakajima案中形成的原则会使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在WTO法下所承担的义务来审查欧共体法的合法性变得非常困难。13
欧共体法院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几乎均是涉及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履行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从而损害欧共体某一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的情况。在例外的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中,则是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行使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损害欧共体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14欧共体在对待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上的做法,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批评。15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欧共体法院的这种立场是有其合理性的。这实际上是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一概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但如果一概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又会不利于欧共体本身的利益。如何在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现实的政治问题。在欧共体没有履行GATT/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若要求欧共体履行其义务(比如撤销某项法令),一方面会对整个欧共体法律体系造成某种程度的冲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欧共体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现实的做法是拒绝该种情况下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在欧共体没有行使GATT/WTO协议项下权利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既能维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又能促使欧共体本身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是最佳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同欧共体的做法相类似,我国应一般地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与欧共体不同的是,我国不应将例外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情况规定为:法律、法规明确提及WTO协议具体条款或者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因为是否明确提及WTO 协议具体条款对国内法律、法规来讲,似乎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况且达到何种程度算明确提及并没有科学的标准,主观性太大。至于是否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则更难以界定,况且并非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的法律、法规更有可能违反WTO协议,以此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欠缺合理性。笔者认为,以我国政府未履行WTO协议中的义务或未行使WTO协议中的权利为分类标准,决定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可能比较合适。即若个人以国内某项法律、法规与WTO协议不符,我国未履行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则法院应拒绝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应当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即如果我国政府未行使WTO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从而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该个人援引WTO协议,要求法院对政府的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则法院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支持该个人的权利主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由于政府的该项不作为,会使我国本来基于WTO协议应当享受到的利益未享受到或未能充分享受,从而造成我国整体利益的损害。承认WTO协议在该特殊情况下的直接效力,一则可使个人利益免受损害,二则可以避免政府殆于行使权利。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实属必要。
四、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即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裁决(包括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主张其权利,是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的必然延伸。我国在整体上不应当承
认WTO协议在我国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当承认其直接效力。在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特殊情况下,个人通过援引WTO协议使其受损利益得到弥补,且通常是因为政府不履行WTO协议项下的权利所致,一般不会引起WTO成员方间的争端,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存在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但在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可能DSB已作出裁决,裁定我国的某项法律、法规、行政程序违反WTO协议。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的该项裁决,主张其权利呢?这就涉及到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虽然迄今为止,DSB还未作出以我国为当事方的裁决,个人援引DSB裁决在法院起诉也就无从谈起,但是,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很短,随着时间的推移,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迟早会暴露出来。因此,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引起国际法学界的重视。从欧共体的实践来看,它一般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也即个人不能以DSB裁决为依据在法院主张其权利。如在Chemnitz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回避了WTO上诉机构报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同时又指出个人要援引WTO上诉机构报告,必须证明该报告对欧共体施加了无条件的、足够清楚和精确的义务。16又如在Atlanta一案当中,欧共体法院法律顾问Mischo在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中,指出欧共体个人不能援用WTO上诉机构报告来主张权利。他认为,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时,上诉机构的裁决并没有向其立法被发现违反WTO法的成员方施加任何立即修改其立法的义务。根据DSU第21条第3款,WTO成员有“合理期间”来执行上诉机构裁定并使其立法与WTO法相符。而且,DSU第22条给予了WTO成员在合理期间届满后仍维持适用其国内立法的可能性,如果争端当事方就合适的补偿已达成协议。因此,他认为个人不能依据上诉机构报告主张赔偿的权利。17
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直接效力的实践,对我国应该有所启示。DSB裁决作为适用WTO协议的产物,其是否有直接效力归根到底还在于WTO协议是否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看似与我国实施WTO协议不属同一主题,但本质上,它仍属于实施WTO协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正如Mischo在Atlanta一案中所指出的,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理,DSB裁决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决定于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由于WTO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通常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在例外的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的情况下(仅限于我国政府不行使WTO协议项下的权利,从而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由于我国并未违反WTO协议,一般不会引起争端解决程序,反而不会产生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DSB裁决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不论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欧共体所强调的“互惠”的角度出发,欧共体都应给予DSB裁决以“直接效力”的地位。18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观点,而非现实主义的观点。诚然,若WTO的成员方都赋予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直接效力,是有利于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但是,回到现实的层面,各国出于对其主权的维护,一般都不承认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这是现实的需要,不能被简单地扣上贸易保护主义的帽子。即使从履行WTO协议义务的角度出发,按照Mischo在其法律意见中的观点,基于DSU第21条第3款及第22条的规定,也不应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至于从所谓的“互惠”的角度出发,由于至今还没有一个WTO成员方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得出的结论应是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而非承认其直接效力。总之,否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对欧共体来讲是现实的、合理的,对我国来讲也是如此。
1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第4期,第62页;张乃根:《论WTO法与域内法的关系: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例》,载朱晓青、黄列主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9月版,第116页。
2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9—13页;饶戈平:《关于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适用问题》,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188—191页。
3 这种立法活动发生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并非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当时WTO协议并非是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
4 参见车丕照教授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上所提交的论文:《关于我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义务的三个问题》。
5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7页。
6 张乃根:《重视国际法与国内法问题的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第12页。
7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年10月第1版,第14页。
8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周洪钧等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1月第1版,第485页。
9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
10 Case 21-24/72, 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1972] ECR,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443;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601-602.
11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
0), No.3, pp.447-450; Axel Desmedt, “ECJ Restricts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1, pp.191-192.12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13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14 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WTO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二)》,《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94页。
15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Naboth van den Broek,“Legal Persuasion, Political Realism, and Legitimacy: the European Court's Recent Treatment of the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4(2001), No.2, pp.411-440.
16 Case T-254/97, Eruchthandelsgesellschaft mbH Chemnitz v. Commission.
17 Opinion of 6 May 1999 in Case C-104/97P, Atlanta AG v. Council and Commission,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egal Status of WTO Panel Repor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Mischo in the Atlanta Ca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2(1999), No.4, pp.713-722.
18 陈卫东:《从国际法角度评欧共体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与实践》,《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第14页。
作者:李幸祥,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通讯地址:上海市复旦大学北区学生公寓40号702室
邮编:33
E-mail:Fly2000win@163.net
电话:021-55075682
篇12: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云南烟草
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云南烟草
摘要 本报告通过深入分析、研究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结合烟草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加入WTO后,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角度、设置方向及相应的设置条款。在认真分析烟草贸易技术壁垒对云南烟草发展将产生的积极推动作用后,明确了提高企业综合素质和产品核心竞争力是我国烟草行业迎接WTO挑战的根本,提出了如何利用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WTO 技术壁垒 云南 烟草
WTO各成员国制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目的是:推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确保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障碍。
一、什么是贸易技术壁垒
(一)贸易技术壁垒简介
技术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主要方面,主要由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组成。技术壁垒产生的原因是世界各国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利益,借助本国文化背景、生活习俗、价值观念的不同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从维护人体的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制定各种切合本国利益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作为检验进口商品的标准;贸易技术壁垒构筑的目的是保护本国市场,限制外国产品的输入;技术壁垒的作用对象是进口产品;技术壁垒的根本作用机制是控制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即当产品超越技术壁垒时,因改造产品导致成本上升,此时,进口产品的价格比较优势削弱,技术壁垒表现为价格控制机制,当进口国用本国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检验进口产品时,限制不符合标准产品的进入,数量控制发生作用。
贸易技术壁垒设置的手段灵活多变,形式隐蔽,虽然都有其共性,但在WTO法律框架体系中,难以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约束。根据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对成员国技术规定的要求,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必须遵循三个条件:一、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于所有来源的进口货物;二、进口产品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产产品享受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原则;三、制定和实施的.形式不应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
国际贸易技术壁垒涉及的内容广泛,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技术法规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83年颁布的一项指导性文件中指出,技术法规是指包含或引用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法规,它主要涉及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卫生与健康等。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标准,特别是产品质量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标准一旦为法规所引用,便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技术法规对标准的引用非常灵活,即可全部、又可部份,并可随国家经贸政策和市场形式的改变随时修改法规,而不必顾及标准的技术属性,所有这些措施,都为贸易保护带来了种种方便和好处。技术法规不像技术标准那样可以互相协调,一经颁布,强制执行,在国际贸易中构成了比技术标准更难逾越的技术壁垒。
2、苛刻复杂的技术标准
标准作为加速产品贸易的一种语言和工具,已被公众广泛承认,技术标准不仅可以在条文上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入,而且可以在实施过程中对外国产品的销售设置重重障碍。因此,一些国家广泛地应用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人身安全防护标准等为借口限制进口。
我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并且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在一定程序上甚至具有取代技术法规的作用,这种状况明显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不应给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的要求有不适应之处。
3、质量认证、认可制度
质量认证是由政府机关或经国家法律承认的专门机构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质量标志,认可和证明生产单位能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一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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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WTO农业协议中的不平等性
WTO农业协议中的不平等性
世界农产品贸易在很长时期一直是作为特例游离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管理和约束之外。农业长期以来在许多国家受到很强的政府干预。导致这种干预的原因包括稳定和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保障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发展,提高农业产出等等。这些理由往往是出于社会和政治方面的考虑,而不是出于纯粹经济方面的考虑。农业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严重扭曲国际农产品贸易,其实施代价也让各成员方日益不堪重负。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首次将农产品贸易全面纳入到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管理之中。乌拉圭回合有关农产品贸易达成的多边协议及各成员的减让承诺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贸易框架的核心内容。乌拉圭农业协议被认为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做出的让步(作为发展中国家在GATS及TRIPS中让步的回报),但是与WTO中其他工业产品协议相比,农业协议仍是一个软约束的协议,在许多方面对这个领域的纪律约束仍然相对软弱。而且,由于实力因素,在WTO农业协议中,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体现。在对现有规则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发现该协议仍然存在许多不平等。一、WTO农业协议的主要内容
WTO农业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市场准入,即对进口限制的规范;2.国内支持,即政府对国内主产的支持;3.出口补贴,即政府对出口的支持
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
(1)关税化
乌拉圭农业协议规定各成员方不得在协议生效后保留、使用和重新使用非关税措施,原使用的非关税措施必须转换成关税等值,进行关税化,以对农产品贸易进行单一关税管理。在乌拉圭回合中有4个国家利用例外规定,即日本、韩国、菲律宾对大米,以色列对羊肉要求推迟关税化。对乌拉圭回合后加入的新成员因时限要求无法利用这一例外规定。
许多发达国家对一些农产品实施了高关税及多种非关税壁垒,因而关税化后对有些农产品的总关税相当高。如美国的食糖关税为244.4%;欧盟的啤酒关税为213%;日本的小麦产品关税为388.1%;加拿大的奶油关税为360%。这些关税很明显是禁止性关税。
(2)关税减让和关税约束
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各成员方应对其关税水平,包括普通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转换的关税等值进行减让并约束,即各成员方对农产品实施的关税应在基准期(1986年―1988年)水平基础上按规定幅度削减,并且在以后不得超过这一水平。
(3)最低市场准入和现行市场准入
由于部分农产品关税化后的关税过高,成为禁止性关税,因此为了帮助国际农产品贸易在基准期基础上有所扩大,各成员方必须对最低市场准入和现行市场准入进行承诺。最低市场准入承诺的规定为:对于原使用非关税措施、后进行关税化的农产品,如果在基准期(即1986~1988年)的进口不足国内消费量的`5%时,则该国应承诺建立最低市场准入机会。在协议实施期间的第一年(1995年)该国应给予的进口准入机会为基准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实施期结束时,应扩大到5%,现行市场准入规定为:对于原使用非关税措施、后进行关税化的农产品,在基准期的进口超过国内消费量的5%时,协议要求该国维持或增加已经存在的市场准入机会。
(4)关税配额管理
为保证最低市场准入和现行市场准入机会的实现,各国应建立关税配额制度,即根据最低市场准入和现行市场准入承诺进口的一定数量的农产品享受较低或最低的关税,而超过该进口量的任何进口则征收关税化后的高关税。承诺的最低市场准入和现行市场准入量构成关税配额量。
(5)特殊保障条款
农业协议的特殊保障条款分数量触发与价格触发,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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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认识与措施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认识与措施
所谓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等合法目的为由,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种种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限制措施。它是贸易非关税措施中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当今国际贸易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如何正确认识,采取有效的回应策略,是我国入世后加快对外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一、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基本内容
(一)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1.技术法规
所谓技术法规是指强制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以及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指出,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如果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以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来加以处理,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如果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国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2.标准
所谓标准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性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以及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和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技术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定,所有成员的标准化机构(无论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机构或区域标准化机构)应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的目的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标准;如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标准化机构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标准的基础。
3.合格评定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产品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上述各项的组合。合格评定程序可分为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三种形式。
(1)认证。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通常由第三方对某一事物、行为或活动的本质与特征,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实物审核后出具的证明。被称为“第三方认证”。认证又可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
产品认证,主要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产品的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安全认证是一种强制性认证。比如欧盟的CE安全认证;美国的UL安全认证;加拿大CSA安全认证等。产品的合格认证尤其是质量认证则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
体系认证,主要是确认生产或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目前,通用的国际认证体系有: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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