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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及规定

时间:2023-01-24 08:01:56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解读 及规定,本文共8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解读 及规定

篇1:解读 及规定

解读 及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6月1日生效,有关基金的信息披露问题在其中作了专章规定。为了配合这部法律的实施,证监会就信息披露问题又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更新了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DD<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会计报表附注的编制及披露》、《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的编制及披露》。此前,规范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以及《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的补充通知》、《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一号―――主要财务指标的计算及披露》、《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二号―――基金净值表现的编制及披露》。《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四个内容与格式准则于7月1日生效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同时废止。这一系列新规定足见监管层对基金信息披露的重视,基金的“阳光”运作更加有了保障。

1、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更加明确。《管理办法》将信息披露义务人限定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主体,这较以前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更加规范、科学,与实践中的做法相符合。信息披露权责分明,既便于监管又利于保障全面、及时的信息披露,充分保护了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扩大了信息披露的媒介。以前的规定将信息披露的媒介限定为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但实践中各基金管理人已经将在报纸上公告的信息也同时在公司网站上作了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要披露在公司网站上,这节约了基金运作成本,提高了信息披露效率。

3、加强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新规定增加了信息披露的'事项,如在基金成立后至开始申购或者赎回这段时间里,基金管理人要每周至少一次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这便于基金投资者了解封闭期基金的运作情况,也有助于监管部门获得基金的建仓情况。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也要在次日进行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扩募、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扩募、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等临时事项的规定将日常实践中的做法加以法定化,便于操作。

4、细化了信息披露的事项。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将实践中的一些政策性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如基金募集情况的信息披露应至少包括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资金总额、募集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募集期间相关费用明细及节余等。基金税项的规定要披露主要税种和税率。在披露债券投资组合时,如果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证券发行主体被立案调查,或在前一年内受公开谴责、处罚的,基金应对该股票的投资决策程序作出说明。

5、增加了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规定。新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不同违法事由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监督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的执行,而且在立法技术上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将信息披露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统一在一个规定中。为了落实责任,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季度报告要由董事会及董事承担个别及连带保证责任,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还要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签字同意,并由董事长签发,个别持异议的董事须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来源:证券时报

篇2:解读劳动合同期限规定

解读劳动合同期限规定

1、劳动合同期限指合同的有效时间,它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终于合同的终止之时。

2、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

3、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4、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首先必须从生产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来确定。

6、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时,不能只强调企业的生产工作需要,也应当兼顾劳动者个人利益,尊重劳动者个人意愿。

7、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合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8、劳动合同期限指合同的有效时间,它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终于合同的终止之时。

9、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

10、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11、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2、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首先必须从生产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来确定。

13、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时,不能只强调企业的生产工作需要,也应当兼顾劳动者个人利益,尊重劳动者个人意愿。

14、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合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篇3:路政管理规定解读

路政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路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今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这是全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作为一名基层路政员,我对这个规定的起草、修改及实施一直保持着高度关注。相信很多人也和我一样关注着这件事情。但因我不知道的原因,我只能得到这个规定的进展方面的信息,而不能在它公布之前得到它的草案文本,我的同事们也和我一样。也从未有任何机构征询过我们的意见。不管如何,这个规定终究是出台了,尽管它让很多人在期盼中等了好多年。

拿到《规定》文本后,我认真地进行了阅读。下面我就从一个基层路政管理者的角度谈一谈自己的看法,愿和各位商榷。

一、《规定》的几点进步

《规定》和1990年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相比,有几点进步之处。

(一) 路政管理原则的重大变化

《试行规定》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规定》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和《试行规定》相比,《规定》的指导原则由四条减为三条,删除了“管养一体”的提法,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试行规定》出台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实际上仍没有脱离计划经济的窠臼。对于公路部门来说,政事不分、事企不分,管养一体,公路职工戴上大盖帽就是路政员,脱下制服就是养路工,一人身兼两职,不仅体制混乱,管理不规范,而且公路管理机构的社会形象差,群众认知程度低。《试行规定》施行不久,就因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而在事实上被抛弃了。各地适用的实际上多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公路部门“管养一体”的体制和工作方式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弊端更加明显地暴露出来,成为阻碍公路工作发展的绊脚石,造成公路建设和管理一手硬、一手软,一腿长、一腿短,这样怎么能跑的快呢?连正常走路都成问题。因此,必须予以改革。

现在,《规定》删除了“管养一体”的提法,这是一件好事情。这给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传递了一个信号:“管养一体”已经退出历史舞台。这可以使各地公路部门从原规定的羁绊中解脱出来,放手工作,勇于开拓。交通部公路司李彦武副司长也提到“公路管理体制已由原来的“养管一体”模式逐步变革为“管养分离”模式”,各地应抓住《规定》实施的契机,加快推进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实现公路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规范了路政管理程序

《试行规定》规范了四类行为:路政处理、路政处罚、路政复议和强制执行。

路政处理,在《试行规定》中实际上是处罚前的调查过程,这个在《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已经不再单独列出,而归为处罚程序的一个阶段。因此,“路政处理”已经失去了其继续存在的价值。

路政复议,自10月1日《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后,公路管理机构不再具有行政复议职能,因此原规定的当事人“向对本案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复议申请”的条文已经丧失法律依据,无法执行,必须删除。而且《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已经规定的十分具体,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

和《试行规定》相比,《规定》在对外业务规范上,删除了“路政处理”和“路政复议”章节,改为“路政管理许可”、“行政处罚”、“公路赔偿和补偿”,还有“行政强制措施”。

《规定》的表述,更加贴近实际工作,“公路赔偿和补偿”是新增加的内容。在这之前,一直适用的是路政处罚程序,这就造成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分,和法律规范,特别是《行政处罚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不利于路政工作的开展,也容易陷路政机构于屡诉屡败的境地。

现在把“公路赔偿和补偿”单列一章,不再视为行政处罚,这是一个进步。这解决了进行公路损害索赔时适用行政执法文书的弊端,同时也让公路管理者和损害行为人站在平等的地位上,真正通过协商解决民事纠纷。

而“路政管理许可”,《试行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只在部分条款中有所涉及。这不利于树立路政管理的权威,也不利于路政工作的规范。现在单列一章,条理清楚,较以前是一个进步。

(三)《规定》体现了人文关怀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这里很明显的一点就是:检举,不再是义务,而是权利。

在以往的各项规定中,往往把“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作为一项义务来对待,似乎看到损害行为不揭发、不检举就是错误,就是不道德。这实际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附加义务,是强加于人的。而且如果“单位和个人”没有进行检举,公路管理机构也没有任何手段对其进行处理,这个规定也就成了“空头支票”,兑现不了。

现在把“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视作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更加切合实际,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这是和《公路法》的规定相一致的,也就被视为“见义勇为”,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

(四)人员、装备和内务管理切实可行

《规定》分两章分别规范了“人员与装备”和“内务管理”。《规定》删除了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的提法, 这也是和“管养分离”的要求相一致的。而其对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这对保证路政队伍整体素质,提高路政队伍战斗力,是一个切实的保障。

内务管理。现在各地对路政队伍正规化建设普遍重视,这也是广大路政执法人员努力的结果。《规定》对内务管理制度的要求,我看到,是和我们平时的做法相一致的。我们通过日常工作体会到,效果很好。《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必将促进内务管理再上新台阶。

《规定》的可圈可点之处还有很多。优点既多,缺陷也客观存在。而且一些基层路政管理者看后,表达了自己的忧虑和担心。

二、《规定》的若干缺陷

(一)放弃法定职权

《规定》出台的依据是《公路法》,但在部分内容上舍弃了《公路法》赋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权,有非法除权的嫌疑。

比如,《规定》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比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可以看出,《公路法》规定的“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为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而《规定》则把“公路防护、养护”排除在外。也就是说,依据《公路法》,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的,也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而按照《规定》则不需要。

这个也是和“管养分离”的原则相违背的。在“管养分离”的前提下,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与公路养护组织不是同一个个体,它们的职责、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保护路产路权,而养护组织则是通过对公路的养护取得报酬达到赢利的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养护组织的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合同关系,目的的不一致性,必然会产生矛盾。

试想,按照此规定,公路养护组织为了“养护需要”,可以任意占用、挖掘公路,可以砍伐路树而不经过批准,而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却不能对之进行管理,这是一件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事情。而其根源,在于《规定》非法剥夺了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权。

在此情况下,交通主管部门要求公路养护组织办理审批手续,符合《公路法》的规定,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该怎么办?

按照《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七十九条),违法上位法的规章应予改变或者撤销(第八十七条)。

(二)和地方性法规衔接差

很明显的地方,《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这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权仅仅来自“委托”,而实际上,在一些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比如《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明文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五条)”,在后文中,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分工作出了规定,既明确,又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在《规定》实施后,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矛盾就暴露出来。比如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地方性法规是行政主体,按照规章不是行政主体,那么该如何适用?

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其实在起草《规定》的时候,只要加上一句话,规章和法规“打架”的现象完全可以避免: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或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忽。

(三)尴尬的索赔程序

《规定》承认了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这是一个进步。但在条文表述上,又充满了“案件”、“当事人”、“立案”、“结案”等词语,行政色彩浓厚,显示出起草者指导思想的摇摆不定。

《规定》第五章讲的是公路赔偿,这是民事行为,但却没有使用“赔偿义务人”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一个模糊的词语:当事人。而“当事人”这一概念,在平等主体之间的非诉民事行为中是对等的,如合同当事人,就是指的合同双方。在民法上,如果是特指某一方,会称其为“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而不是称为“当事人”,后者实际上也包括公路管理机构在内的。

《规定》提到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套用行政程序来解决民事问题。那么“当事人”在这个程序中指的是谁呢?是造成路产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还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人?二者往往是不一致的。比如机动车肇事损坏路产,直接加害人是司机,而承担赔偿义务的是车主,车主和司机通常不是一个人。

行政责任止于自身,民事责任可以转嫁,二者的差别是极大的。

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的“程序”更存在重大缺陷。

其规定的“程序”是:(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应当”,从法理上来讲,“应当”做的事情没有做就是不作为,就是违反职责要求,是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的。

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既然要求“应当”从事某种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必须是可以做到的。否则,就是“恶法”。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试问,在“当事人及证人”拒绝询问的情况下,取证工作就不能进行了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路政员可以通过拍照、摄像、现场勘验等途径获取证据来据理索赔。但这样一来,就违反了《规定》要求的“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这在法理上被视作“违反法定程序”,它所导致的后果是行为的无效。在没有制作调查笔录的情况下,收取路产损失赔偿费就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已经收取的赔偿费应予退还,并应赔偿缴费人由此引起的损失。

这是很荒谬的事情,但却是从《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合理”的结论。再举一个极端的例子。

某次事故,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全部当场死亡,事故也造成了公路设施损坏,现场没有目击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向“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程序的某一环节中断,导致以后的程序无法继续,那么路产损失也就根本无法得到赔偿。

实际上,如果不按《规定》办,走民事程序,路产损失赔偿很容易得到解决。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向车主索赔,车主死亡的,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索赔权利。

而重“口供”、轻视证据,这个早日被扫进历史垃圾堆的封建遗毒,出现在《规定》中简直是莫大讽刺。

如果非要在《规定》里加上“应当”条款,为什么不说“应当勘验现场”,或者“应当进行鉴定”?是后两者没有“调查笔录”的可信度高吗?事实恰恰相反。人,可以说谎,但物,不会。

这个《规定》还回避了一个敏感问题:赔偿义务人不予赔偿怎么办?公路管理机构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采取其他的途径?这个没有涉及。但这又是现实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还有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这里,“损坏”的概念是什么?按照《公路法》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超限运输应予补偿,但公路损坏了吗?如果说损坏了,那么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的保护措施的效果又体现在哪里?

“损坏”,最好改为“损害”。损害一词,就包括了有形的和无形的损伤。

(四)其他立法技术问题

《规定》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

这和《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相冲突。

《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可以看出,《公路法》规定的是车辆经过处理后方得“驶离”,这应该是驶离“现场”。而《规定》却要求车辆停放在指定场所,这就要求车辆首先驶离“现场”,然后驶入“指定场所”,除非现场就是指定场所。

严格来说,这应该是《公路法》立法上的不严谨,但《规定》做出和《公路法》相左的规定,也是不应该的。

还有此条的“当场不能处理完毕”,做何解释?是客观因素限制还是公路管理机构单方面的原因?这个应该明确。

其他问题,不一而足。

三、对《规定》的几点意见

这个《规定》出台后,不少基层路政管理人员都反映可有可无,实际意义不大。也许是我们对它的期望过高,也许是我们等待的时间过长,总之,失望的情绪是客观存在的。

而这个《规定》的起草过程缺乏广大基层执法者的参与很可能是原因之一。基层工作者熟悉一线情况,他们更了解实际工作最需要什么,要他们说好才是真的好。

但我认为,这个《规定》还是有许多值得关注的地方的。它所确立的原则,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的,是贴近实际的,不足之处主要在立法技术上。

有好的出发点还要有好的方法,这样才能真正地服务基层,服务工作。

《规定》的实际效果好坏,大家自可以在工作中慢慢体会。但不完善的又岂止这一部《规定》呢?它的母法——《公路法》,不是也亟待修改吗?希望交通部能够在交通立法工作上多花一些力气,加大工作力度。

那样,对广大公路工作者来说,才是幸事。

篇4: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

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解汉林说,新《规定》第一次将学生的权利义务引入学生管理规定之中,为学生在受到学校处分有异议提出申诉提供了法律上的程序依据。这就要求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时要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转专业尺度放宽

新《规定》取消了“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或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者”不得转专业或转学的规定。解汉林说,到目前为止,高校转专业的情况还是学生个人行为,随着形势的发展,一些学校设置的专业将不再符合社会的需要,整个专业学生要集体转专业的情况也会出现。

”停学”取消”休学”变宽

他说,新《规定》取消了现行《规定》中“停学”的概念,并对学生休学放宽,原则上只要学生提出休学学校就可以批准。同时,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不受现行《规定》“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因病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累计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但承担研究课题的研究生和特殊专业的学生办理休学要经批准或受到限制。

院系无权改变学生身份

新《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开除学籍的七种情况,特别是针对作弊、剽窃、抄袭等情节严重的做出了开除学籍的规定。在新《规定》中,取消了“旷课”的概念,对离校两周的情况有具体的处理,特别是对旷课学生不再适用“开除学籍”的处分。解汉林特别强调,新《规定》执行后,关系学生身份改变的处理要经校长会议处理,任何系、院不能对学生做出身份改变的处理。

大学生婚姻不禁止不提倡

对于广受关注的大学生婚恋问题,解汉林说,高校招生放宽年龄限制及新《婚姻法》的实施,使得限制大学生结婚没有实际意义。但解汉林表示,不禁止大学生结婚,并不代表教育部门提倡大学生结婚。大学期间,学生没有经济基础,还是应该以学业为主,社会上也应全面而不是用有色眼镜来看待这个问题。

因婚怀孕大学生可休产假

对于近日媒体报道苏州大学允许大学生休产假的报道,解汉林说,不禁止大学生结婚,自然会出现婚后生子的情况。从母婴健康角度考虑,怀孕、哺乳期的女性有些专业可能无法从事,在这样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允许怀孕或生产的学生休产假。

回应

按要求,教育部出台的新《规定》是大纲,各高校可据此出台更详细的制度。我省各高校的讨论稿已经出笼,正在公示征集意见。

校方:管理要求提高了

郑州航院副书记李庆阳说,航院新规最大的变化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如第一次明确了学生申诉权,这让学校处理违纪学生的程序合法化,也要求学校做出处罚规定时更科学。他说,新规执行中还会遇到很多问题,这将对高校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生处处长胡恩立说,轻院新规除体现人文管理的特点外,还重点细化了大学生诚信的管理,针对考试违纪、作弊、恶意欠学费、骗取困难补助、学术信用等出台了有针对性的措施。针对社会关注的大学生婚恋等话题,他们表示,学校要尊重大学生的婚姻自由,新规在这方面都有体现,但是对待这个问题也不能矫枉过正。

他们说,学校在制定新规时,曾到许多班级进行过调研,在校学生对婚姻等问题的讨论并没有社会上想像的那么激烈,多数学生还是能理性对待这个话题。

学生:是权利也是责任

针对学校出台的新规,郑州大学、河南大学、郑州轻院的同学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郑大的侯同学说,可以看出,新规把学生放在了学校主人的位置上,这是可喜的,但是,拥有了权利,如何使用,更应该引起大学生思考。如大学生谈恋爱应该得到尊重,但在我们还没有能力独立面对社会时就同居、结婚、生子,由此带来的一系列后果,我们是否真的能承担呢?

河大的郑同学说,不可否认,和以往的学长相比,我们更自由了,可自由和责任是相连的。我认为学校继续细化一些处罚措施还是有必要的。像假冒贫困生借款、考试作弊,对这些行为如不加管理,任由发展,我们将以何种形象走上社会。

由此看来,学校和学生双方对新规的看法都是客观、理性、现实的。

篇5:盐城市户籍管理规定解读

盐城市户籍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亮点一:放开城镇落户限制

——放开“有合法稳定住所”落户限制。“以前,合法稳定住所指的是住宅用房,不包括租赁房屋以及公寓、门市等非住宅用房,而且在大市区购买住宅用房落户还有人均10平方米的限制,现在这些限制全部取消了。”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人口管理科科长高丽介绍。

如今,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房和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在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产权房包括住宅用房,公寓,办公、门市等商业办公用房。公民只要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不受住房面积限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均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落户。对租赁房屋申请落户的,承租人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且在拟落户县(市、区)范围内无产权房。

——放开“有合法稳定就业”落户限制。以前,公民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市区连续交纳社会保险需达到两年以上、县以下地区一年以上,方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落户。高丽说:“《意见》将在城镇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缩短至六个月,并提出公民自主创业落户意见。公民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满六个月并依法纳税的,其本人即可在经营场所所在地落户。”

——放开投靠亲属落户限制。“按照现行户籍管理规定,对已婚子女除户口空挂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外,其他均不可以投靠父母落户。”高丽说,《意见》进一步放宽了已婚子女投靠亲属落户条件。公民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现户口所在地和拟迁入地均无合法稳定住所,但其父母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可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放开人才落户限制。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具有中国国籍且无华侨身份的海外留学人员)依法被用人单位录(聘)用,可在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引进持有三星级人才绿卡的大学生,其单位或经营场所在县(市)的,可在大市区落户;引进持有四星级人才绿卡的专门人才、五星级人才绿卡的领军人才,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在其单位或经营场所所在地落户,单位或经营场所在县(市)的,可在大市区落户;对产业发展需要的技术工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以及尚未就业的非本市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可在本市落户。

亮点二:农民可带“土地”进城

《意见》鼓励农业转移人口搬迁落户城镇,同时明确:现阶段,不得将农民进城落户与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相挂钩。

以前是要求退出承包土地权利的,这次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精神,特地做了这样的规定。农民既可以选择在城市落户,保留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宅基地权利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利,也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农村,这样是给农民多一种选择。

亮点三:建立居住证制度

外省市、本省外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本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以连续居住年限、就业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等权利,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

亮点四:教育、医疗等配套政策全面跟进

此次户籍改革不仅是户籍制度本身的改革,还有关教育、医疗、住房保障等多方面配套的改革。

——子女教育: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纳入教育现代化建设和财政保障范围,逐步纳入输入地普惠性学前教育和免费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范围。保障未能在公办学校就学的随迁子女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完善随迁子女异地中高考制度和招生制度。到,随迁子女与户籍学生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参加升学考试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比例达到100%。

——医疗卫生:将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纳入社区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体系,享有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将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纳入当地。

篇6:学生管理规定解读

学生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了怎样的修法精神?还没上学就能保留资格休学创业,论文、专利、网络学习都算学分,失信将被开除学籍……教育部16日发布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原《规定》自9月1日实施以来,时隔的首次修订,3000多万名在校大学生自今年9月1日起将在新规的规范和保障下学习、生活。其中“鼓励创新创业”“保障学生权益”“促进自我管理”等关键词成为亮点。

彰显学生主人翁地位

新版《规定》背后,体现了怎样的高等教育治理理念?

“新规第一条新增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表述,第五条再次强调学生管理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可见,新规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作为高校管理学生的根本目的之一和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进一步解释道,因为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实现依法依规治校的根本要求,也是保障学生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直接体现,充分彰显了大学生的主人翁地位。

吉林省教育厅党组书记、高校工委书记孙维杰对此表示认同:“‘学籍管理’一章中,同样突出了学生主体性。新规在确认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同时,还专门对新生入学资格的复查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课程安排是教学活动的核心内容,课程管理是学生管理的重要环节。新规更加注重保障学生自由选择课程的权利。依据新版《规定》,学生不仅可辅修或选修其他专业课程,还可跨校修读课程。特别是在‘考核与成绩记载’中,增加了‘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孙维杰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认为,这次修法体现了从管理法向控权法转变的思路。不仅在“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之前,加上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强调行政法的控权意蕴,还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修改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强调学生的权益,体现了权力与权利平衡的思路。

新版《规定》支持学生创业

新版《规定》共分7章68条,涉及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学籍管理、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奖励与处分、学生申诉五方面。与旧版《规定》相比,新《规定》明确提出,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同时明确,“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而在关涉学生学习、生活等在校行为的诸多关键环节,众多新规引人关注——

●学生要做“主人翁”

此次新规更强调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不仅是高校管理的对象,也应当成为学校管理的参与者,要激发和培养学生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创业、论文、专利、网络学习都算学分

新规明确,学生的学习形式可灵活多样,保留入学资格、休学创业、参军入伍、到国外交流学习、提前毕业等,学生有了更多自主选择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新规明确规定,创新创业的经历、发表论文、社会实践都可以折算学分,学生在校期间通过网络学习获得的学分,也可能被学校承认。

●学术失信可开除

新规对学生违纪情形的规范更为具体明晰,还明确强调了“诚信”理念。针对近年来频发的大学生替考、组织作弊,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以及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等现象,新规明确提出,高校可规定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

●跨校选课成可能,中断学业不必“从头再来”

新规中,学生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获得的课程和学分要予以记录和保留,如果中断学业,可以接续,鼓励终身学习,不必从头再来。

●入学复查更规范

为了防止冒名顶替的行为发生,新规规定,学校应当在入学3个月内对学生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进行复查,而且,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

●转学规定更灵活

新规明确,学生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但研究生转学还应经拟转入导师同意。

新版《规定》呼应现实需求,回应以往漏洞

“‘学生管理规定’有了升级版。”新版《规定》甫一亮相,即引起高校学生的强烈关注。

“网课已经是我们获取知识的重要方式,但现在很多同学参与热情不高,就是因为它没有纳入学校的学分认定系统。”北京师范大学学生马铭说。南京医科大学学生范文勇坦陈:“身边有不少同学想创业,但一方面课业繁重,没时间做创业的前期调研;另一方面,以前办理休学手续程序烦琐且不被学校支持。”“现在,这些困扰都解决了。”两位同学为此既感慨又兴奋。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高文豪说:“原来的《规定》20出台,12年前的政策显然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例如,关于学校培养目标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泛化,关于学生主体仍简单地定义为被管理者,对学生处分的规定也过于简单。”

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王麟对新旧《规定》中关于学生处理、处分和申诉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对比研究。他坦言:“长期以来,我国高校采用习惯性思维进行学生管理,处理、处分学生依据不足、程序缺失等现象时有发生。在当前深入推进依法治校的背景下,不断修订、完善高校学生管理制度,有利于提高高校管理水平,促进现代大学制度的建立。”

教育部相关负责人则给出了新版《规定》出笼的三方面考虑:一是要及时反映和体现中央关于高等教育工作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二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体现促进创新创业、依法治校、提高质量等新要求;三是针对高校教育与管理的新变化,在总结实践经验、现实问题以及司法判例的基础上,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关制度,更有利于高校学生的管理和服务。

篇7: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解读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解读如下

3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新规6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业主大会召开问题

1、《规定》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法定条件后30天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或镇政府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提供报告的,业主也可以向街道办等自行书面提出成立申请。

2、《规定》明确由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经费,并协助街道办或镇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3、街道办或者镇政府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或者请求之后30天内成立筹备组。

二、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内分期开发的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规定

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内分期开发的物业,《规定》要求按照建筑面积比例预留未开发物业的委员名额,以保证后期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物业更换问题:旧物业被炒,2个月内须交接撤出

1、《规定》明确,对物业企业要进行资质管理,加强信用评价和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对违法违规严重的物业企业要列入警示名单,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的物业服务竞标。

2、对那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或者业主大会表决“炒掉”的旧物业,《规定》明确,旧物业应在合同终止或者决定之日起60天内撤出服务人员,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同时移交有关资产、物品和费用。

3、拒不撤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则列入警示名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或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物业经营收入须在显著位置公示

1、《规定》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扣除经营管理费用后的经营收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经营收入的30%。成立业委会后,具体管理成本与经营收入比例由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约定。

2、新规实施后,没有业委会的小区公共收入将重点列入主管职能部门监管。新规明确,扣除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后的经营收入应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支出。

3、《规定》还要求经营收入的收支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网站进行公示,业主可以进行监督。

4、专项维修金属业主所有。首期专项维修金由建设单位按照造价计算的投资总额的2%,在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划入专项维修金专户,并按栋(户)建账。

五、物业违规管理规定

1、新规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指定搬运、装修等特约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限制业主自由选择搬运、装修等服务。一旦违反规定,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还将列入警示黑名单。

2、新规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一旦发现违章搭建、装修、改造、一套改多套等影响相邻权的问题等行为,除立即制止外,应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对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将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供水、供电单位应当配合,暂时停止供水、供电直至业主或者使用人改正违法行为。

篇8:八项规定内容解读

中共中央政治局12月4日召开会议,审议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分析研究2013年经济工作。中共中央主持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规定要求:

一、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

二、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三、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

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

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

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

八、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八项规定内容解读:

规定本身其实就是改进工作作风的范本。无论是“轻车简从”,“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的细致和坦率,还是“首先要从中央政治局做起”,“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先要做到”的真诚和坚定,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正以身体力行的方式,为端正党风政风率先垂范。“八项规定”是一个庄严承诺,体现了从严要求、从严治党的根本要求,反映出中国未来施政的动向。

改进工作作风,是对党风的端正。求真与务实,一向是党的优良传统,是共产党人的本色。保有这种本色,我们党才能在时代风云中与时俱进,始终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而失去这种传统,我们将失去直面民生痛点的魄力、分析社会热点的能力、解决改革重点的效力。工作作风关系执政党的先进性与优越性,兹事体大,不可不察。

改进工作作风,是对政风的整治。文山会海,虚掷公共资源,迟滞行政效率,与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建设大相背离。近期的一些社会新闻一再提醒我们转变政风的紧迫性――“一项服务办法,开始实施5个月后才在某地方落实”,“一份文件从中央落实到基层需要70天时间”,这背后又经历了多少官场规则、游戏。发展中的中国呼唤一个更加高效务实的政府,而“八项规定”正是对这个诉求的响亮回应。

“八项规定”句句是实在话、贴心话。对于满怀期待的中国百姓而言,这个规定如同传达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这样的声音――“我们明白”、“我们理解”、“我们正在努力”。这个声音也应该成为端正党风政风、抵制不良之风、转变社会风气的战鼓,为中国发展带来新的强大的动力。

实干兴邦,就从转变工作作风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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