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法的价值归宿论文,本文共10篇,希望大家喜欢!
篇1:法的价值归宿
检察日报01月14日
说到人,人们就会问,是什么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我所说的人,
是指拥有自然生命的个体的人,即自然人。做为自然人的人,在法中
究竟有何意义,常常为人们甚至为学者们所忽略。在法理学家那里,
人似乎只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等;在民法学家那里,
人也不过是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
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等;在刑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犯罪人、被害人;
在诉讼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原告、被告,原告人、被告人、诉讼第
三人,证人、鉴定人,等等,都忘记了那创制法并运用法来服务于人
本身的大写的人。而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的,正是做为法的主体的人。
没有人,就不可能有以人为中心与归宿的法的价值。
人,既是具体的,也是抽象的。法律视野中的人也是具体与抽象
的统一。因为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都总是由特定时期、特定条
件下的特定的人创造,并由特定的人来实施的,其目的也在于要为特
定的人在特定的时空上提供一个具体的行为准则。法律视野中的人也
是抽象的人。创制法律的人是人的整体,人的总称,法的产生与存在
都不是某个人的杰作或伪作,而是人作为整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
现的历史现象,它还将伴随人的'发展而发展,甚至消亡。法的价值所
关注的,是具体的人与抽象的人的统一,只看到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都是对于法律中人的地位的误解与歧见。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由于阶级社会的剥削与压迫,人
的主体性失落了,这实际上是法律的实然与应然的冲突,也是人类社
会发展的悲剧。也许是由于剥削阶级压迫的影响,以至于在无产阶级
取得政权以后,许多人还在历史的阴影中,忽略了对于法律中人的地
位的理性审视,错误地认为强调人的主体性是剥削阶级的主张,殊不
知那恰恰是剥削阶级口口声声要实现而实际上严重背离了的主张。人
的主体性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学说,也是马克思主义与剥削阶级学说
的重要区别之所在,遗憾的是这一点在很长的时间都被人们遗忘了。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
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
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摒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
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
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
篇2:法的价值归宿
法的价值归宿
检察日报月14日说到人,人们就会问,是什么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我所说的人,
是指拥有自然生命的个体的人,即自然人。做为自然人的人,在法中
究竟有何意义,常常为人们甚至为学者们所忽略。在法理学家那里,
人似乎只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等;在民法学家那里,
人也不过是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
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等;在刑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犯罪人、被害人;
在诉讼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原告、被告,原告人、被告人、诉讼第
三人,证人、鉴定人,等等,都忘记了那创制法并运用法来服务于人
本身的大写的人。而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的,正是做为法的主体的人。
没有人,就不可能有以人为中心与归宿的法的价值。
人,既是具体的,也是抽象的。法律视野中的人也是具体与抽象
的统一。因为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都总是由特定时期、特定条
件下的特定的人创造,并由特定的人来实施的,其目的也在于要为特
定的人在特定的时空上提供一个具体的行为准则。法律视野中的人也
是抽象的人。创制法律的人是人的整体,人的总称,法的产生与存在
都不是某个人的杰作或伪作,而是人作为整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
现的历史现象,它还将伴随人的发展而发展,甚至消亡。法的.价值所
关注的,是具体的人与抽象的人的统一,只看到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都是对于法律中人的地位的误解与歧见。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由于阶级社会的剥削与压迫,人
的主体性失落了,这实际上是法律的实然与应然的冲突,也是人类社
会发展的悲剧。也许是由于剥削阶级压迫的影响,以至于在无产阶级
取得政权以后,许多人还在历史的阴影中,忽略了对于法律中人的地
位的理性审视,错误地认为强调人的主体性是剥削阶级的主张,殊不
知那恰恰是剥削阶级口口声声要实现而实际上严重背离了的主张。人
的主体性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学说,也是马克思主义与剥削阶级学说
的重要区别之所在,遗憾的是这一点在很长的时间都被人们遗忘了。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
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
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摒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
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
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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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法的价值断想论文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法 的 价 值 断 想论文。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法学家和思想家们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的探究实际上是法的意义的探究,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并以人为归宿的法的意义探究。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一个方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体现。法是怎么满足人们关于法的需要的?我以为其方式主要有两个,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人的需要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例如,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等,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规范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并贯彻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规定公正与效率等,并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将其体现出来。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法的价值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法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法学论文《法 的 价 值 断 想论文》。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表现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二个方面,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中的“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超越”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类关于法的追求而总是超越人的客观能力和客观的现实状况。法的价值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对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关于法的精神企求与信仰。人类之所以会为了法的价值理想而不息奋斗和一往无前,最根本的原因,也就在于法的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历代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清官的义行,无不是在一定价值精神指导下的壮举。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正是这些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使历代圣哲、先贤、清官能为法的实现献身,死而无怨、死而无憾;使许多受到制裁的人会感到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使人们为法献身的意义超出了一己之私利与歧见,而更为崇高。集中体现法的价值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等,为法的发展与进步设定了实在的目标与远大的理想。
篇4:浅析图书馆法的价值及其意义的论文
浅析图书馆法的价值及其意义的论文
1.关于图书馆法的价值
价值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之中。从哲学意义上说,价值是一定客体的存在、发展、变化等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目的和愿望的满足、实现和接近。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反映人与外界物的关系,具有关系的性质;其次,它是表示事物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具有功能的性质。图书馆法的价值也是如此。
1.1 图书馆法的价值
体现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
图书馆法是在作为主体的人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因为人们在满足自身的需要、目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以及调整以利益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对图书馆法寄托着一定的价值期盼,希望通过制定图书馆法来以合理的方式、合理的规则、合理的标准调整自己与图书馆、与图书馆主管部门、与政府等有关的知识,信息,教育,学习,平等等权利或权益。从法理学角度的图书馆立法史分析,不同的社会,图书馆法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而且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图书馆法所追求的价值可能不尽相同。在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尽管尚未有现代意义上的图书馆,但以四大藏书体系(官府藏书、私家藏书、寺观藏书、书院藏书)为基础的对各类文献的系统调控,用来满足统治者的文化特权的制度保障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文化权利和文献支配权的调控上。近代时期的图书馆立法,尤其是19 世纪中期英美公共图书馆立法,完成了图书馆的所有权变革,促进了图书馆的大众化和公共财政对图书馆事业的支持,它们的价值在于从法制上肯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彰显了公益、共享、开放、免费、平等等图书馆核心价值。
现当代时期,从1949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公共图书馆宣言》后,世界各国对图书馆法的立法和修订一直没有中断过,社会进步反映在图书馆法的演进中,但总的来看,此时的图书馆法未能完全适应日趋完善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价值和定位有些模糊。不过无论何时、无论图书馆法的形式如何、也无论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统治者还是广大民众,我们都可以肯定地说,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没有主体就无所谓图书馆法的价值。因此在图书馆法立法过程中,我们始终要有一个主体意识,即所立的图书馆法到底对谁具有价值。图书馆法的价值客体是图书馆法。广义的图书馆法既包括现实的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体系,即作为制度的图书馆法及其规范,还包括观念形态存在的图书馆法和社会状态存在的图书馆法,因此图书馆法的价值存在形态也有三种,分别是观念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理论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和制度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首先,图书馆法的价值可能是以观念形式存在的,存在于作为价值主体的人的观念中。人们需要图书馆法或不需要图书馆法,认为图书馆法好或者坏,都与人们对其认识的程度密切相关;而人们对图书馆法的认识程度又与主体的地区性、民族性、国别性、时代性,与主体所具有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生活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环境、所接触的社会习俗和道德宗教等有密切联系。
观念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逐渐生成的,具有长期性特点;它又深藏于人的内心深处,呈现出认识的稳固性。其次,图书馆法的价值可以是以理论的形式存在的,由法学家或者与图书馆法相关的理论家所创设,以理论的形式记载下来,并在理论著作或传承过程中得以强化。理论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是观念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升华,同时也是制度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基础,对一个时代、一定地域的观念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和制度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有相当大的影响,在图书馆法的价值中最能代表时代理性和社会良知。再次,图书馆法的价值更是可以以制度的形式存在,无论它是以明示的方式还是暗含的`方式,也无论它是以原则的形式还是以规范的形式存在。由此我们认为,制定的图书馆法首先是要立足现实,反映客观社会,反映主体的社会实践,这样才能得到公众认可;其次是要具有合理性,条款清晰具体,操作性强,能真正保障公众自由、平等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图书馆法的价值总是体现着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图书馆法之间的需求和满足关系。首先,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具有正价值,肯定意指图书馆法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达到了主体的目的;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没有价值或具有零价值,就是说图书馆法不能满足主体需要和达到主体目的;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具有负价值,则是指图书馆法妨碍了该主体实现其需要和目的。
一部制定完备的图书馆法,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对广大民众来说该法就具有正价值,但对于知识产权拥有者来说,图书馆法为了满足公民需要和目的而制定的知识产权限制条款和合理使用条款,却可能是零价值或负价值。其次,作为价值主体的人的需要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又在社会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因此人的需要是多元的和发展变化的。为适应不断增加的新需要,图书馆法也不断发展变化,因应社会需求,产生出一个又一个新的价值内容。总的来说,我们谈论图书馆法的价值体现在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中,必须立足于主客体自身及其发展变化,不能不分主体地笼统谈论法的价值,要着眼于现实的、具体的同时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的图书馆法。
2.图书馆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的价值问题直接影响到法的理论建设及立法、执法、守法等具体操作环节,影响到法的意义、功能、作用的发挥。”在我国全国性的图书馆法尚未出台、地方性图书馆法规价值不彰的情况下,探讨图书馆法的价值问题有利于图书馆法在立法上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利于图书馆法在执法和守法过程中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图书馆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社会财富、社会行为的调整和分配,有利于满足主体的需要和目的。
2.1 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图书馆法立法的前提
我国全国性的图书馆法为什么几经反复,难以出台?除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以及行业自身发展状况外,立法目的的困惑、此法与彼法难以协调也是图书馆法“难产”的重要原因,所以就像开篇所言“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指导。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图书馆法作为社会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作用已经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列入“十二五”立法规划。图书馆法如何立法、立什么样的法、如何正确评价图书馆立法的目的、如何正确处置此法与彼法的协调,都涉及到了图书馆立法中的价值认识、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问题。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合理性。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法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法治指向公共或普遍利益,法治意味着守法的统治,法治的落实在于被落实者对于法律的基本信念。“法治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依法而治,而在于其所倡扬的法的价值指向是否在于为人权、自由尤其是信仰自由提供基本保障。” 并非制定出完备的图书馆法律体系就万事大吉,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是什么,是否合理并基于社会现实,是否指向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遵守更为重要。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其价值体现在满足主客体需要的过程中,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是否制定图书馆法更为重要。科学合理的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是人们所期盼和追求的,满足与适应了作为客体的图书馆法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目的和能力,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正面的意义和作用。零价值的图书馆立法是毫无意义的徒劳,制定出来的法也会束之高阁,如科特威尔所言,“以其独有的渠道流入法学院的图书馆、法学家或行政官员的书斋”、“在法律汇编、法律百科全书,以及律师协会的最新资料或刊物中反映出来。”
在立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这种零价值的图书馆立法应极力避免。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恶法亦法”,但如果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在实践中表现出负价值,立法有害无益,那就还不如没有法。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协调性。图书馆法的属性决定了图书馆法的条款惩戒性少,协调性多。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协调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法与彼法的协调。在立法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异或相悖。如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法规等之间的矛盾;前者保护平等、自由,而后者却设置特权,妨碍平等和自由;更为严重的是,在图书馆法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突和博弈中,图书馆法已经被挤压到了边缘化的境地,处境尴尬。稍加比较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二者对法的价值追求的相离,是法的价值冲突在法的制定中的体现。对此,图书馆法何以取舍,或以何协调,是图书馆界、法律界以及相关利益方都应该关注的问题,必须着眼于解决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和公众自由获取知识信息之间的矛盾,立法失衡才有可能避免。
二是图书馆法自身的协调。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要立足社会现实,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需求,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才能反映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获得人们的认同与遵守,同时也能促进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实现。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应具有一贯性,不能自我否定,即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与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不一致,导致法在制定之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具体规定不能与彼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前后冲突,导致一法内部的自我否定。
3.结语
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推动了图书馆法的形成:一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二是人们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期盼。前者决定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实然性,表现在图书馆法的价值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在某种程度上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客观性。后者决定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应然性。梁治平认为,“历史上法的概念大多出自‘应然’之域……首先是一种价值判断。”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应然性使得图书馆法的价值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目标、引导、评价的意义,是人关于图书馆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理想。
但受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图书馆行业的地位、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的影响,客观现实是不平衡的,从而导致图书馆法的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人们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期盼与现实之间是有差距的。图书馆法应然的推动力和实然的抗拒力导致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不平衡,而这也正是图书馆法自身发展的动力,所以,立足于社会现实,分析图书馆法的价值中的不平衡因素,在法的制定、执行、遵守等法律实践中,追求价值期盼与客观现实的有机统一,追求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有机统一,也许是比单纯研究图书馆法的价值更为有意义的课题。
篇5:人性与法的价值论文
人性与法的价值论文
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就必然地具有这样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法学中的价值研究必须将人性与法的价值联系起来。因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人性问题是人类关于自身认识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在时间不断流逝的长河中,在人类生活的千变万化后面,传统哲学家们总是希望发现经久不变的人本性,曾提出了各种各样而又相互歧异的定义。”具体地说,在西方,人性问题上最大的争议是人性的理性与非理性的问题,即究竟人是理性的或是非理性的;在中国,人性问题上最大的争议是人性的善与恶的问题,即究竟人性是善良的或是邪恶的;马克思主义主要从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三个方面揭示了人性的内涵.在人性上的不同认识往往会导致不同法律学说的产生与形成。换句话说,不同的法学学术主张可能是导源于不同的人性认识的。这些学说具有或多或少的科学性,为了全面探讨法的价值的人性依据,有必要对这些主要的人性理论进行评说,并肯定其中科学的部分。要探讨法的价值问题,就必须关注从人性角度进行的法的价值诠释,并应力争对法的价值与人性之间的基本关系作出科学的结论。法与人性的关系问题,法与人性的关系问题一直为许多学者所关注。中国古代的荀况、古希腊的柏拉图都是将法与人性联系起来的思想家、哲学家和法学家。荀况在《荀子。性恶》中提出,法是以人性恶作为其产生的基础的。他说,“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古者圣王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是以为之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情性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性情而导之也。”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指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一)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也许是由于理性问题本身就过分艰涩,也许是由于理性在历史上被在多重意义上广泛使用,以至于现代的人们难以清楚地把握,现代的著作对于理性的讲解与描述,颇多参差,以致使人莫衷一是。理性被作为人的本性探讨的时候,情况更为复杂。有的学者认为,在人性学说中,理性观是与经验观相对应的。其实,情况并非如此。与理性相对应的,可能是感性或经验,这是从认识论角度提出的;也可能是愚昧和迷信,这是针对神学而提出的。有的学者,往往不区分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理性,而将其混用。其实,这二者间有着联系,也有着差别。在论述有关问题时,要彻底区别开来是不现实的,作者本人也无法作到。但根据笔者的体悟,在人性问题上,将与理性相对立的观念称为“感性或经验”或者“愚昧与迷信”都有不妥之处。似应称之为“非理性”。(1)人性的理性性质与法的价值
人性是理性的,这一观点在西方源远流长。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因为,如果志气获得理性的支配,志气便表现为勇敢;如果欲望获得理性的支配,欲望便表现为节制;如果志气、如果都获得理性的支配,人便获得正义的德性。进而认为,人的理性处于了支配地位,善就占有优势,法律就用不着。否则,就必须让人们服从外在的权威-法律。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使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以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功能,决不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特有的功能。因此,生长养育的生命,不能算做人的特殊功能。其次,有所谓感觉生命,也不能算做人的特殊功能,因为甚至马、牛及一切动物也都具有。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具有理性的生活。”亚里士多德还把人的理性与法联系起来,说,“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斯多葛学派将人的理性自然化,将人的理性等同于自然。而至高无上的法就是自然法。奥古斯丁、阿奎那等学者提出了宗教理性。奥古斯丁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柏拉图的人性学说,认为没有理性的人,就需要依靠外在的命令包括法来控制其欲望。法的目的和作用就是用来控制那些没有理性的人的各种欲望。阿奎那将法定义为,“法律不是别的,而是一种由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在他对法的分类中,永恒法来自神的理性;自然法是理性动物-人对永恒法的参与,体现着永恒法与理性动物的关系;人法是根据永恒法制定的,反映着人类理性,等等。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在法国为行将到来的革命启发过人们的头脑的那些伟大人物;本身都是非常革命的。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的权威,不管这些权威是怎么样的。宗教、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最无情的批判;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近代理性主义哲学的开创者笛卡尔就认为,理性是人的天赋,人与禽兽的差异就在于人具有理性的禀赋。其后,理性主义经过康德、黑格尔发展到极致。在理性被作为一个哲学旗帜使用的时候,“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法也当然被置于理性的阳光下,受到新的审视……
理性是人所独有的,与其他任何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会规范的需求,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我、制止恶行。正是由于人有了理性,才可能有自知之明。法是理性的产物,而不是人类非理性的结果。
(2)人性的非理性性质与法的价值
人性未必都是理性的。亚里士多德在肯定人的理性的同时,也肯定了人的非理性。认为人性包含着理性与非理性两个方面。中世纪的神学法学,虽然肯定了神的理性和一定程度的人的理性,但由于其把神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把神的理性置于了人的理性之上,实际上是使理性被践踏,使非理性的神性占了上风。面对理性主义的兴起,非理性的经验主义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培根、休谟都怀疑和贬低理性的意义,强调情感与直觉等非理性的作用。现代非理性主义哲学思潮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认为,作为主体的人是个别的、不可重复的,人的非理性成分,诸如意志、情绪、直觉、本能被特别强调,并认为人的非理性因素对于人具有决定的作用。既然人是非理性的,法当然是人的非理性的产物。法与人性的这种关系也就成为与理性论相对应的主张。其实,人类法的产生,不仅是因为人拥有理性,甚至也是因为人具有非理性。人的非理性在法的产生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人的理性的发展是以一定的非理性存在作为认识基础的。人类认识法与运用法的过程,都离不开人类的非理性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或许是好的或许是不好的。但没有非理性的存在,法的产生是不可能的。第二,人的非理性也是法产生与存在的根据。人类有非理性的存在,就需要用代表理性的法,来规范人类的行为,防止和制裁非理性行为,预防和减少非理性给人类带来的危害。
人是理性的动物,人具有理性,也具有非理性。而且这两个方面,一般地说,都是并存的。理性与非理性不是有或者无的差别,而只是一个主次的差别而已。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性中理性与非理性的观点是很有见地的。没有理性或者没有非理性,法都不可能产生。法的价值也因为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并存而被确立了下来。在法产生以后,人类对于法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理性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和持续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对于具有法的专业知识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来说,主要是理性的。而对于法盲或者半法盲来说,主要是非理性的。即使是法学家或者法律家,他们对待法的价值的理解与追求,也很难全是理性的态度和理性的方法。非理性依然会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发挥其作用。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的重要方面。
2.有善有恶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人性的善恶理论与法的产生和价值设定
人性的善恶理论不是人类对于人的行为的善恶认识,而是指人类对人性的善恶的认识。弗兰西斯。培根在《论善恶的特征》中开宗明义,“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较大的善,什么是较小的恶。”“什么是善,什么是恶”这是20世纪以前的伦理学家主要关心的问题,但在20世纪,伦理学却发生了很大变化,它更关心的是“善是什么”。被推崇为20世纪西方伦理学的乔治。爱德华。摩尔开拓了伦理学的一个新的领域:元伦理学。元伦理学的核心问题就是“善是什么”.
人类为什么要去探求善与恶?这种探讨的目的绝不仅限于要搞清楚问题本身,而更在于要帮助人类区分善恶,衡量善恶,择善而从,取善去恶。人类除运用自己设定的道德来区分善恶,并帮助人们远恶趋善外,比道德更为严厉的手段就是法。人们通过法来表明自己的善恶观念与认识,对恶行予以禁止与制裁,对善行予以提倡与嘉奖。
人性的善与恶的理论探讨,是中国传统哲学的核心课题,也是中国文化学说的理论基础。有学者作了这样的概括:“在中国传统的人生哲学思想发展的过程中,关于人的本性问题的探讨、展开及其演化,主要有儒家的人性说、道家的人性说和中国佛教哲学的佛性说。其中,以儒家的人性说为主导,形成了一种儒、道和佛互济互补的理论格局,从人性理论基础方面,规范了中国传统人生哲学思想的发展。”
概观整个人类历史中的与人性善恶学说相关的法学思想和法学理论,不外乎四种基本的观点。一是性善论,二是性恶论,三是无善无恶论,四是有善有恶论。这些看法都包含着人类在人性善恶上的思考。其中难免有失之偏颇的地方。我认为,作为整体的人类或者作为个体的个人,其人性都是有善有恶的,人性中既有善恶之性,也有善恶之因。有善有恶及其内涵的善性恶性、善因恶因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这就是笔者的人性主张。
A、性善论
儒家创始人孔子,除了从宏观上提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的命题外,缺乏对人性更多的论述。他的认识虽然没有对人性的善恶进行探讨,但是却为人性的善恶探讨确立了一个前提,即任何人在降生以来其作为人性的性质是没有太大差别的。人性的差别系因后天“习”而有别形成。孟子对人性的认识可以说是儒家的重要代表。其人性理论为典型的性善论。孟子认为人性本善。“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也,无不知敬其兄也。亲亲仁也,敬长义也。”可见,仁、义、礼、智的美德,都是人与生俱来的。在肯定人性善的同时,他把人的性与情对立起来,认为人的性是善的,无善恶之别;而人的情则有善有恶。
性善论在一定意义上为法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道德根据。人本性是善的,那么人的恶就是与善相对立的。法是为善而设立的,其目的就在于制止恶的产生。惩恶扬善就成为了法的价值追求。性善论对于解释人类立法的动因与动力是颇有价值的。对于引导法不断为善而进取也是很有价值的。
B、性恶论
中国性恶论的代表人当首推荀况。他提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其中的意思是非常明确的,人的本性是恶的,人的善是人为-经过人的礼义教化-的结果。这里的“伪”,即是人为,经过礼义教化的意思,而不是后人所理解的“虚假”之义。对于“伪”的理解,荀子自己是有所解释的,“性者,本始材朴也;伪者,文理隆盛也。无性,则伪之无所加;无伪,则性不能自美。”
性恶论对于认识法的产生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荀子性恶论的直接要求就是法的产生。他从他所认定的人性出发,认为要防止人性恶导致的“暴”,使人性合于文理,归于治,就必须“有师法之化”。即“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xx生而礼仪文理亡焉。然则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礼仪之道,然后出于辞让,合于文理,而归于治。”进而认为,“今人之性恶,必将待师法而后正,得礼义而后治。今人无师法,则偏险而不正;无礼义,则悖乱而不治。古者圣王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是以为之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性情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情性而导之也。”“故古者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故为之立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由人性恶,到法的意义,荀子都予以了论证。这是性恶论对法的基础意义,它也表明了性恶论对于法的价值。
性恶论看到了人性的恶因所导致的人的恶行。它比简单地肯定人性的善,更为冷静和理性。它在看到人性恶的基础上提出对人性恶的抑制,更为难能可贵。对法的产生提出了与性善论所不同的见解,其意义是不应低估的。但是,它把人的恶因与恶行相混淆,影响了人们对人性的客观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它在肯定人性恶的同时,否认人性的善,又是片面的,甚至使人类创制道德、法等以制止恶的动力何在也无法解释。当年的荀子也意识到了后一问题,在其著作中写道:“问者曰:‘人之性恶,则礼义恶生?’应之曰:凡礼义者,是生于圣人之伪,非故生于人之性也。”圣人也是人,圣人之善亦人之善也。更何况即使是圣人之善也有一个为有善者才能接受的问题。但荀子忽略了这些。C、无善无恶论
无善无恶论有三层意义上使用的情形。一是认为,人性无所谓善恶。二是认为,人性都是无善无恶的,具体的善与恶应因人而异。三是认为,人在原初、绝对孤立或无道德准则的状态下是无善无恶的(而其社会化和具有社会性后则是有善有恶的)。
第一层意义的无善无恶,是就人性所作的一般概括。据说,我国战国时期的告子就有过类似的观点,“性无善,无不善。”“性犹湍水也,决诸东方则东流,决诸西方则西流,人性之无分于善与不善也,犹水之无分于东西也”.
我国许多学者都是基于第二层含义,认为人性是无所谓善和恶的。具体善与恶则应针对具体的人具体分析。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人性是作为人都具有的属性,如果人性都是个别的,那就很难有什么人性之说,因为,人性这一语词本身就表明,它首先就应当是普遍的、人所共同的,其次才是具体的人的人性。当然一般的人性是以个别的人性作为基础和前提的。但不管如何,人性也非仅限于个别,甚至只肯定个别,而否定了一般。因此,基于该层意义的无善无恶论是有失偏颇的。
至于第三层意义上的无善无恶论,尽管只是对特定状态下人性的概括,不具有普遍的性质,则是有其一定道理的。人性的无善无恶论是基于原初的人而得出的结论;或是基于孤立的、与社会和世界没有联系的人而得出的结论;或是基于人类尚无确定的善恶道德准则时所得出的结论。对于一个刚刚来到人世的婴儿来说,其人性是无所谓善与恶的。他们尚未社会化,其思想意识中也没有人间的善与恶的观念,其行为也不可能有善与恶的分别,我们也不能用善与恶来认识其行为。我国古人所持的“人之初,性本善”的观点,其中的“善”,如果说是善,还不如说是“无恶”。在一个人孤立生存的世界里,人性是没有善恶的。因为人性都是基于人是类的存在物才产生的。人与其他动物之间,谈不上善与恶。而且无法用善与恶来衡量与评价其思想与行为。由于缺乏类的存在,人的用于衡量与评价善恶的道德都无法产生。在人们尚未建立道德标准的时代,人性也是无善无恶的。因为善与恶都是人类道德产生与发展的产物。是人类道德的重要构成部分。离开了道德,任何思想与行为都将无所谓善恶。所以,在没有道德准则的情况下,就不会有善与恶。因此也才有无善无恶之说。尽管在第三层意义上,人性的无善无恶论是成立的。但就人性总体来说,它依然是错误的。因为第三层意义的三种情况都是人类的特定情况,而非人类的常态,不能作为对于人性的一般概括。D、有善有恶论
“有善有恶论”,指的是两重含义上的有善有恶。一是不同主体,有的人性是善的,有的人性是恶的。二是相同主体,其人性中既有善的因素,也有恶的因素;既有善的倾向也有恶的倾向。
第一重意义上的有善有恶,在中国历史上是有其传统的。董仲舒就认为人性有善有恶。但他所谓的有善有恶是指不同主体,有的为善有的为恶。他认为,人性可以分为圣人之性、中民之性和斗筲之性。并认为,圣人之性,先天即是善的,无须教化;中民之性,需要教育;斗筲之性,经过教育也难以转化为善。王充认为,性善是中人以上,性恶是中人以下,善恶混是中人之性。
第二重意义上的有善有恶,在中国历史是否有学者作过探讨,笔者未及。“周人世硕,以为人性有善有恶,举人之善性养而致之则善长,性恶养而致之则恶长”是否类此,由于其语焉不详,无法确知。而笔者是赞成这一认识的。
笔者认为,人性有善有恶中包含着两层意义。一是人性有善恶的分别,人性有善恶的根因。
人,不仅是作为整体的类的人,具有善恶之性,就是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同时具有善恶的两种本性。所谓圣人、君子,无非是成功地抑制了自己本性中恶的成分而趋向于至善者。圣人、君子都是向善而能善的,只是善的程度有所不同,并非其本性中没有恶。如果圣人、君子本性中就没有恶,他们也就不值得人们那么敬重了。人要彻底战胜或驱除本性中的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需要人洗心涤虑、潜心修行才能作到。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等无不是为引导人克制本性中的恶,引导人去恶向善而创设的。历代道德典范无不是能在内心中去恶扬善的榜样。也正是因为人要战胜自己的恶性很不容易,所以那些敢于并能够战胜自己恶性的人才那么为人们所钦佩、崇敬。
人性既有善恶的分别,也有善恶的根因,并且善因恶因并存。
人性的善恶,是指善因恶因,还是善行恶行?人性包括着善性与恶性,而不是包括善行与恶行。性,是属性、性质的意思,并不是行。行,是指行为。人性的善恶根因决定了人的行为的善恶之分。它们之间有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我们不能把人性可能导致人去作恶,就认为人性就是恶的,其实,在人性可以导致人去作恶的同时,它也可以引导人去从善。只看到人性可能导致恶,就认为人性是恶的,是片面的。正如只看到人性可能导致人从善就认为人性是善的一样。在认识人性的时候,许多学者都把人性与人的行为相混淆。人的行为有善有恶,是因为人性中存有善恶的根因。
人性中有导致人去作恶与从善的根因。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对物质的需求,这种需求本身并不是恶,但是如果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或者途径去满足这种需求就必然会产生恶。人的意识属性(或者称精神属性)就可以使人认识自己需求的合理与否,自主地选择正当的满足自己需求的善或恶的行为方式。人的意识属性使人具有了从善的根因。但它也不等于就是善。因为,人也可能依据自己的意识而为恶。如果从人性具有理性与非理性两个方面来看,结论是同样的。非理性,易于使人作恶,但并不一定就是使人作恶,它本身更不是恶。理性,为人们区分善恶创造了条件,使人们能够认清善恶,但人们也可能利用“理性”能力去作恶。肯定人性的有善有恶,包括有善恶之分和有善恶之因,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人性。一是可以避免人们将人性作或恶或善的单一认识,将人性简单化、片面化。二是可以避免人为地为人性定性,使人性认识背离人性真实。
肯定人性有善有恶,有利于人们客观地认识人本身。许多人自觉不自觉地认为,善人(好人)在任何方面都是善人(好人),恶人(坏人)在任何方面都是恶人(坏人)。恰恰这又与人的真实情况大相径庭。一个并不是用简单的“善人”(“好人”)或“恶人”(“坏人”)就能界定的。人也并非被分为善恶或者好坏两类。一个作恶多端的罪犯,可能非常孝顺其父母、挚爱其儿女。其犯罪是恶,但其孝顺父母、挚爱儿女则应当被认为是善。一个劳动模范,也有可能违法犯罪。作为劳动模范当然是善,而违法犯罪当然是恶。这恶与善都来自其本性,从人性的有善有恶中,我们可以得到比片面地认识人性更多的启示;我们对于人本身也会有更为真实的认识。对于好人的“恶”与坏人的“善”才会在理性上予以接受和理解。肯定人性的有善有恶,有利于人类利用自己的行为规范引导人的行为,防止人性中恶的因素的作用。人性中有恶的根因,人类才可能作恶;人性中有善的根因,人类才可能行善,才可能努力地避免恶,甚至抑制恶。人类善因与恶因的并存决定了包括法在内的行为规则的存在意义。这一点,是被荀子思考到了,而又忽略了的。他面对“人之性恶,则礼义恶生?”的疑问,应之曰:“凡礼义者,是生于圣人之伪,非故生于人之性也。”这一解释多少有些勉强。如果人性本身无善因,圣人从何而生?凡夫俗子们又何以能领悟圣人的至善情怀?所以,正是人性的善因与恶因并存,才为人难免作恶又要防止作恶奠定了人性基础;正是人性的善因与恶因并存理论,才为人为什么既会作恶,又要防止和惩治作恶作出了恰当的解释;正是人性的善因与恶因并存理论,才使人们无尽善与无尽恶的人性现实可以被理解。
肯定人性的有善有恶,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对人对己,并在对人对己中运用法律和道德来处理好各种社会关系。就对人来说,如果他人有不好的地方,我们除了要帮助其改正之外,还应予以宽容。是帮助或是宽容,法律、道德都是我们进行判别的标准。对于自己来说,明知自己本性中有善有恶,就应当不断加强自身的修养,努力克制自己的恶性,张扬自己的善性。而何为善何为恶的判定依然离不开法律和道德的作用。
(2)人的属性与行为的善恶制约着法的产生与价值
人类为什么要创设法?法的产生与人性有着极大的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法的产生,是人性导致人类行为有善有恶的必然结果。可以说,有善有恶是法存在的人性基础。人的恶性与人的恶行,才使法有了抑制的对象,才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人一旦社会化以后,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就可能会与他人之间产生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是由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和物质生活资料等的稀缺性所决定的。
人的第一需要就是生存。这一点,是不可否认。人为了更好地生存,就必然会谋求发展。人的生存与发展都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作为基础。没有物质生活资料等作为基础,任何人的生命本身就不可能存在。至于精神再伟大也会因缺乏人身这一载体而成为奢谈。
人的物质生活资料等并不是无限。有史以来,尽管物质生活资料等的数量不断增加,种类日益丰富,但人类的物质生活资料等总是处于匮乏状态之中。因为人类的物质生活资料等增长的同时,人类的需求也在增长,甚至后者比前者的增长还要快。因此人类始终处于物质生活资料等短缺的环境之下。稀缺成为人类对物质生活资料等最经常的结论。
人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物质生活资料等,而物质生活资料等又总是处于短缺的稀缺状态之下,人类每一个个体乃至整体都必须关注对物质生活资料等的获得。如果采取正常的、符合人类普遍道德要求的方式去获得,当然就是善。但如果以非常的,甚至违反人类道德法则的方式去获得,就是恶。对于这种恶仅靠道德的作用,是无能为力的。在人类相亲相爱、亲密无间的原始时代人类实际上就已经有了如何分配、交换物质生活资料等的原始规则,人类的个别人对物质生活资料等的获得并非都能尽守原始规则。违反规则的人,就会去抢劫、抢夺、偷盗、霸占,或者通过不恰当交易方式获得,等等。为了维护人类共同的生存秩序,他们要受到谴责,甚至某种处罚。在原始规则的基础上,渐渐地建立起了道德规范,进而形成法律规范。
通过劳动、分配、交易等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本身并无善恶,人人都需要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但获得的方式是有善恶的差别的。只要通过非常的方式去获取物质生活资料,就是一种恶。当这种恶难以为比法更早产生的其他社会规范,诸如道德、习惯调整或控制的时候,法的产生就势在必然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恶,人类就无须法。法的设定,本身就有惩恶的价值定位。
人的善性与人的善行,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和可能。甚至法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中善的表现。人类之所以要创设法,可以说是因为人类有恶的存在。的确如此,如果人性中没有恶的存在,当然是不需要法存在的。但是人类为什么面对恶要去追求善,这正说明了人类并非仅有恶,应当说,人类在有恶的同时,更有善。如果说是人类的恶导致了法的产生,还不如说是人类的善导致了法的产生。
人的恶,是法产生的前提;人的善,则是法产生的动力。没有人的性与行的善恶,便无法的产生。
人性中善因恶因并存为人类行为的有善有恶提供了人性基础,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与人的行为的有善有恶导致了法的产生,法的产生又反过来证明了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法就是为抑恶扬善而产生的。抑恶扬善,法的价值追求。善,法的重要价值目标。
3.人的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的结合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人的自然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人是自然物,具有自然的属性。
人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地球与人类都不是上帝或者其他神圣所创造的。人与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一样,都是自然按照其规律发展的结果。“从最初的动物中,主要由于进一步的分化而发展出无数的,纲、目、科、属、种的动物,最后发展出神经系统获得最充分发展的那种形态,即脊椎动物形态,而最后在这些脊椎动物中又发展出这样一种脊椎动物,在它身上自然达到了自我意识,这就是人。”人类来自自然,必然具有自然的属性。首先,这种自然性表现为人都拥有自然生命。人都是以生命体存在的。没有生命当然就无所谓人的存在。“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其次,人的自然性还表现为人的生存都离不开必要的吃、穿、住、用,即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人的吃、穿、住、用的需要是由人的自然生命所决定的。也就是说,人拥有自然生命也就必然需要吃、穿、住、用的物质生活资料。“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再次,人的自然性还表现在人都有一定的动物性。人都具有一定的动物性。只是这种动物性受到其社会性和意识性的约束,或许表现得多些,或许表现得少些而已。正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xx,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
人的自然性,在多个层面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的产生与价值。
首先,由于人具有自然性,人就必须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资料的需要。满足这种需要的途径和方式如何,就有道德上的正当与不正当、法律上的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用劳动、交换的方式,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物质生活资料。如果采取诈骗、抢劫、抢夺、偷盗等方式也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物质生活资料。这种方式必然会危害人类的生活秩序,危及人类的生存。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但是对于这种获得方式,仅靠道德是无法彻底禁绝的。道德难以制止其中的恶行,于是在这个意义上,远比道德更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法就有了产生的必要。法也就获得了弥补道德不足、实现道德原有期望目标的价值使命。其次,人的自然性,对于法的某些价值追求来说具有直接的决定与根据的意义。人是自然的人,自然生命的存在与安全必然被放到相当首要的位置加以特别强调。当原始社会规范、道德都无力保护人的生命的生存、安全的时候,法的价值也就凸显了出来。应当说作为法的'价值的生存、安全,首先就是源于人的自然性的。没有人的自然性,断无谋求生存、安全之说。法的其他许多价值也无不需要以人的生存与安全作为最基本的依据和前提。
(2)人的社会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人总是社会的人,必然具有社会性。社会性是人的根本属性,是人与其他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一。首先,从人类来讲,人类的起源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社会就是人与人的结合的产物。人类原始时代的群体,也就是当时的社会。在从猿到人的进化历程中,群体是人类进化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有群体的存在,才可能有人的存在与进化。
其次,从个体的生存与发展来看,人是在社会中生存与发展的。就个体的人来说,不可离开人类而孤立地生存在天地之间。人们从家庭到学校,从学校到工作单位,从一个工作单位到另一个工作单位,其实都是在社会中的位移而已。
再次,人的活动与潜能的发挥都是在社会中进行的。人如果是绝对以个体状态存在的,那么其活动就不会具有社会的意义,其潜能的发挥与否,就缺乏评价的主体和评价的准则。因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
人的社会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并决定着法的价值设定。
首先,人的社会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人如果不是社会的,而是绝对孤立的存在,当然就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也就没有与他人合作、与他人交换、被他人侵犯等问题。法总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因此,人没有社会性,就不可能有法的产生,法也因此而失去了自己存在的根据。其次,人的社会性是法的某些价值的最直接的基础与来源。如秩序、平等、公正等,他们都是以人的社会性作为自己最根本的依据的。有人与人结合的社会性,才会有人与人之间具有稳定性或一致性或连续性的关系状态-秩序。人的平等总是在人与人的共存中提出和要求的。仅就一个人来说,平等是没有意义的。个人的平等因没有参照系,也就无所谓平等或不平等。公正,之所以叫公正,就不会是没有社会性的人所能具有的。公者乃多人之谓也。没有社会性的人当然不存在“公”的可能。
(3)人的意识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意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又一重要属性,它指的是人所具有的精神属性。
人的意识性,使人的劳动区别于动物的劳动,并具有创造的性质。如果人没有意识,人的劳动与动物的劳动就没有区别。“我们要考察的是专属于人的劳动。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但是这种服从不是孤立的行为。除了从事劳动的那些器官紧张之外,在整个劳动时间内还需要有作为注意力表现出来的有目的的意志。”
人的意识性,使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动物的自然性、社会性相区别。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动物也具有自然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性。但是,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动物的自然性、社会性不同,就在于人的动物性与社会性是与人的意识性伴随着的,而动物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却没有这种意识性相伴随。“意识到必须和周围的人们来往,也就是开始意识到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中的。这个开始和这个阶段上的社会生活本身一样,带有同样的动物性质;这是纯粹畜群的意识,这里人和绵羊不同的地方只是在于:他的意识代替了本能,或者说他的本能是被意识到了的本能。”
人的意识性是法产生的精神基础。人的意识性使人能动地、创造性地对待外部世界,引导人有目的去创设人为世界,包括创设人为世界的各个部分。法是人为世界的产物。人们之所以会创设天地之间本不存在的法,首先依赖的就是人的意识性,有了这种意识性,人们才有了法产生所必须的主体创造性。尽管法的起源并非完全出自人的完全自觉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自觉不自觉的产物,具有一定的自发性质。这是针对法的产生导源于人的社会发展,尤其是导源于生产力、经济基础的发展意义上讲的,而不是说法是人无意识的产物。这并不排除人的意识性对法产生的意义。相反,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种社会意识形态,离开了人的意识性,是绝无可能产生的。
人的意识性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的意识中包含着人的自我意识。“生活要求人不仅要认识外部世界,而且要认识自己。在反映客观现实时,人不仅处于认识外部客体的过程,而且也在认识作为一个有感觉并能思维的生物的自我本身,认识自己的理想、利益和道德品质。人把自己从周围世界中抽出来,就可以看清楚自己和世界的关系,看清楚自己在感觉什么、想什么和做什么。由此出发,人类就开始了从自在向自为、从生物本能向自由自觉发展的历程。正是自我意识开辟了人类自我控制、自我教育和自我完善的可能性。”法并不是人创造出来改造自然世界的工具,它是被用于调节人与人自身关系的手段。正是人实现自我控制、自我教育与自我完善的规范。没有人恰当地运用自己的意识能力,对社会的人与人关系的理性认识,人就不可能创设出法。即使产生了一个被叫做“法”的东西,也不会是为人的自身发展与完善而设计的,当然也就无法达到服务于人本身的法的目的。
价值论的产生本身就是人类自我意识觉醒的表现,是人类对自己及其命运的极大关注的结果。“正是因为对人类命运的关注,对人的终极关怀,对哲学功能的重新思考,使价值论脱颖而出,成为哲学的一个新的组成部分;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价值论非但不会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丧失其存在的价值,相反,它会越来越有生命力,只要它不断地更新,不断地从人类的关怀中吸取自我发展的动力。”法的价值理论的产生也是如此,它同样是人类自我意识进步与文明的表现,随着人类的发展,法的价值一定会取得前所未有的进步和发展,法的价值的研究也会更加深入。
人的意识性使人的精神活动与社会实践具有价值定向性。“人类的活动,无论是认识或是实践,都是追求价值、实现价值的过程。不能取得或实现价值(无论是实用价值还是审美价值),人类根本不会给自己提出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任务,人类也就不成其为人类了。追求价值作为人类活动的一般目的,直接决定着主体活动的指向性,影响着主体对客体的选择。人的全部激情、意向和活动过程,无不服从经过选择了的价值目标。”人类创设法的时候,也就赋予了法的价值定向。尽管人类在创设法之初,也许未能对法的价值作出全面的认识,但是,一定是设定了一定价值目标的。
法的一切价值,包括直接导源于人的自然性的生存、安全,和直接导源于人的社会性的秩序、平等、公正,等等,以及自由、人权、法治等都无法脱离人的意识性。它们都是人的精神活动的结果。
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意识性共同构成了人的属性。其三者的统一,为法的产生,为法的价值奠定了人性基础。
(二)法的价值对于人性的作用
1.法的价值引导人性的发展
法的价值包含着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的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都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法将其结晶为价值目标,确立为人们关于法的超越的绝对指向,就为人们确立了关于法的崇高精神信仰。人类的社会生活在很长一个时期都无法离开法,甚至会与法始终相伴,法的价值追求在体现人的价值追求的同时,必然会作为人的价值追求的一个中间环节指引人们处理和对待相关的事务。
人性具有抽象的一面,人性更有具体的一面。它是由每一个人的人性集合而成的。每一个人都在法的关照之下生活,法的价值追求就必然会影响每一个人。每一个人都应当依照法而生活。虽然在任何时代都无法使每一个人都严格地守法,但是守法者还是大多数,甚至是绝大多数。人们对于法的遵守,显然是对其所处时代法的价值自觉与不自觉、自愿与不自愿的认可。在法的价值引导下,人们从事社会生活,久而久之,法的价值不仅具有原本具有的深厚的社会思想文化基础,而且还会更加深入人心,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进一步内化为人们的内在精神。这个时候,法的价值将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它对人类一切善良与美好的追求都会成为人类向善的动力,在人们的内心发挥更大的作用,进而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使整个人和人的整个活动都能倾向于法的价值所昭示的准则、企求与期望。人性就理所当然地在法的价值引导下,在社会实在与人们内心的两个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进步而进步。
2.法的价值校正人性的变化
人性有无变化的问题,是一个十分艰深的问题。我认为,不能笼统地简单判定人性变还是不变。人性是变与不变的统一。人性在本原和总体上是无所谓变化的,它应当有其恒定的性质。但是离开了这一层意义,就人性的内容而言,也还是有一个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的问题;就每一个人的人性而言,也还有一个良性发展与畸形恶变的问题。也就是说,人性也是有变化的。人类的人性内容的变化、每一个人的人性的变化都会存在一个是变好或是变坏的问题。法的价值具有防止人性变坏的意义。如果说普遍人性内容的变化,非常宏观而不好把握的话,每一个人的人性变化却是非常具体,而易于把握的。法的价值在每个人的人性变化中的作用表现得十分充分、具体。法的价值在防止每个人人性的畸形恶变中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在一个人产生违法犯罪意思的时候,也许就是由于法的存在而使其放弃违法犯罪的意思。预备违法犯罪,甚至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也许想到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制裁而中止违法犯罪。法在这里就通过具体规定和制裁措施而阻止了这些人性的恶变,甚至使人改恶从善。在违法犯罪发生了的时候,法通过在法的价值指导下的法的适用而使各种违法犯罪受到法的制裁。法的价值不仅发挥在违法犯罪者本人人性的矫正上,而且也使其他人的人性变化受到警示,或坚守善良之本性,或放弃其恶念而修正其人性。
篇6:法律价值论文
法律价值论文
法律价值论文对对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进行概述,其次界定了法律价值的含义,最后提出完善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法律价值论文【1】
关键字:法律价值;观点;思路
一、概括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
(一) 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继承和发展康德法律思想为特征的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主要流行于意大利、德国等国。
他们把法律价值看做是仅凭信仰去把握的领域,界定为法律理想或者是法律理念的境界,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分配的公平正义性。
在新他们把法律价值界定为法律理念或法律的理想境界, 看成是只能凭信仰把握的领域,其内容就是分配正义原则。
在新康德主义法学看来, 法律价值是相对的。
2.新自然法学派。
这一学派也是出现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亦可称之为复兴自然法学派。
该学派认为,在自然法的理论体系当中,法律价值既可以指它具有的意义和应发挥的作用;也可以指实在法所赖以生存和得以产生的基础;还可以指对其评价的标准和所用追求的理想境界;而把这三者综合起来就是所谓的自然法。
还指它应追求的理想境界和对其评价的标准; 而这些不同方面的统一, 自然法。
在这一学派法学家眼里,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内容很多,是绝对的,但是其最高价值还是正义。
3.社会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以来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中的一个派别,又可以称之为社会学法学派。
它强调 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派别。
又译社会学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
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
他们认为法律价值是一个社会评价和制定法律的依据和标准,而这个标准只能是从经验所获得,并通过理性来安排行为和调整关系,使得其在浪费和阻碍最小的情况下,使得整体大局利益得到最大的优化和效果。
(二) 东方法学流派主要是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在于满足主体的内在的需要、效益和利益为内容,并且法律的作用、变化和存在于法与主体的统一关系当中。
法与主体的统一是由主体性为主导来决定的。
表现在外在形式上,是指一种法律制度所包含的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和它所包含的价值量的大小。
所以,法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什么作用和以什么样的方式来促进和满足人们所需要的最佳的生活方式。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在主体的有用性和满足其需要的积极的作用。
法律不仅仅是只具有服务性和工具性,它本身也具有其自己的价值,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法的本身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保护机制、调整机制和程序机制,还包括各种各样的法律手段所赋予的特殊的文化价值,所以说法律的自身价值是指它能够实现其工具使命所应当具有的素质。
如果离开了其工具性的价值,那么我们讲的法律价值就无从谈起了。
3.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与社会当中人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而与人的这个关系又是法律对人的效用、意义和作用和人对于这个作用的评价。
他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一种主客体的关系论。
说的是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机制,是课题的作用、属性和存在等对于社会当中的人的意义和效用,也可以说是这种客体所能满足的主体的需要。
人的关系说,强调价值不能够离开主体也不能够离开客体,而与此同时他们又认为价值不是主体的一种需要和满足,不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
这样一来,对法律价值的概念的解释就模糊化了。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一)法律价值概念不能等于法律的效用,不是一个属性的范畴。
法律的本身所包含的法律的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发挥的何种作用等等都仅仅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条件和基础。
虽然法律的所具有的客观的属性对理解和解释法律的价值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相比而言,法律价值的内在的尺度和主体才是其主导因素。
武步云先生认为:法律价值应该指的是这样一种将法律满足主体意志、需求和愿望和其本身的作用、功能相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
这一说法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他在后来的阐述中则认为:法律价值总的来说指的是法律对社会的有序性的增进和维护。
这样一来,就使得法律的价值和法律的有用性相混淆,有点狭隘。
(二)法律价值的概念相比于商品价值等等概念更为特殊和复杂。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其客体是劳动产品。
在这一价值关系当中,主体和客体都是确定的。
而法律价值的客体指的是法律,它不仅仅属于一种精神客体和现象,还是一套价值的规范。
由此,人们可以从了两个不同的层次上来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即人们自身的社会关系和行为当做是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的规范来研究;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即把法律看作是客体来进行研究法律的价值。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两个不同层次来研究都是数以法律价值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是否仅仅就只是包括上述两个层次呢?很多学者不太赞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价值的根本意义在于法律如何来为人们服务,我们所倡导和弘扬的是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
三、实现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一)创新法律制度。
一是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大胆地立、改、废。
适时地进行法律的创新和修正工作是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的体现。
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始终是建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认真亚久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精神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并且最找法律制度的规律及其程序,大胆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
二是用法律制度去完善社会的控制机制。
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的分析我国当前所出现的社会各类的违法和矛盾冲突,健全各种相关法律机制,并在法治的基础之上进行解决和调节,使矛盾和冲突降低到最低限度。
(二)更新法律理念。
一是,要明确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的使命。
法律史适应当前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要求而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由于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一时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饿立法的重点就是要在为人民安居乐业和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础之上,最好能够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公正。
二是,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
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解决矛盾,协调关系和促进社会和谐。
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落实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和建立的助推器,而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得以进行的首要环节。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依法治国在发挥法律价值的作用和满足人们的需要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方针和策略,致力于法律文化的构建和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从而实现守法的自觉化。
参考文献:
篇7:商法价值论文
商法价值论文
一、为什么用商法价值为题
觉得商法价值也好,商法理念也好,商法精神也好,都没有多大差距。查了一下最基本的意思,精神一般指生物体脑组织所释放的一种暗能量,哲学意思是过去事和物的记录及记录的重演。理念是一种思想,说的是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面留下概括的印象。价值除去其他非相关含义主要指的是有作用,包括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在这里运用商法价值并不是否定了其他的用词,纯属是想从能动的角度谈论商法功能层面的意义所在,在这里应该是有一些面向未来的暗含。商法精神和理念是在过去或是现实表象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对现在商法领域的架构的一种内化支撑,过去的已经过去了,有他的存在理由,无需多言。在这里要说的是商法在未来是否需要价值更新,这种更新的紧迫性何在?
二、直面问题——效率优先的商法价值的隐忧
(一)轻易地误读
当提到效率的时候就会轻易地想起以最小的成本换来最大的产出,但是这种效率追求并不会使得社会状况变好,因为强调成本产出的时候,人们更加倾向于把目光放到产出与成本之 间的差值上,那么效率的高低并不一定就产生了交易所想要的收益结果,可能只会说明商主体以怎样凶残的方式对社会大众进行着剥削,因为差值的大小与产出与投入的绝对值并无关系。
(二)潜在的忧虑
在商法上其实强调的效率更多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简便迅捷,商法为商事交易活动提供定型化设计,为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简单快速,然后就是节省成本,实现商主体的营利性本质特征,效率的归属也在于保证营利这一商法本质特征,这样看起来没有问题的。但是就是基于这种理解也不得不产生种忧患,商法追求的效率并不会产生一种善意,也不能保证商主体的营利性产生一种延续性营利。保证商事交换活动的快捷立意前提就是有交换活动可以进行,那么要是商法不能催生一种让商事主体提供新兴产能的能力,那么简便交易也是形同虚设,或者说要是一种交换活动本来就是劣等淘汰产业,那么使得产业交换活动得以更高效率的促成也就是助纣为虐了,这样的效率只会侵占掉优势产业可以利用的资源。
那么要把效率概念引向效益的角度是不是会好很多,也就是说,商法坚持的效率价值要体现人们在交易的迅捷的同时也就是产出上升时候不会有人因此而状况变遭。那么状况变遭的标准要怎么评价呢?要是变遭的评价也视为一种成本的话,那么也就是说,我们所考虑的效率不仅仅要考虑因为一种产出而投入的成本,而还要考虑为了这种产出所要付出的其他的代价,那也就是潜在的成本,这个潜在成本的意思是其他人状况变遭所要预防的潜在危险。那么首先要考虑的是这种潜在成本是不是可预见的,意思是潜在成本是事先可以认识的还是事后突发的,事后突发的诸如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不需要考虑了,因为有风险风散规则比如保险制度来预防,同时要商家承担这种完全意料之外的事件导致的损失确实强人所难。那么要是实现可以认识的潜在风险成本呢?比如要开一家餐馆,在一家可商业用的居民楼内,而事实上该餐馆有卫生上的问题,同时也导致了周围一定程度的污染,那么商家的卫生问题就是潜在的风险成本,就像一颗随时会爆炸的炸弹,一旦出问题商家和消费者都会承担毁灭性责任。但是要是以营利性为前提,一种对效率的痴迷为前提来保障商法的运行,在风险没有爆发的时候,这种潜在危险就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为得到商家的产品已经支付了让其可以为继甚至让其可以膨胀的对价,然而却让其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是丧尽天良的选择。但是一旦东窗事发,两者都要承担责任,商家以商誉和经济利益为代价,消费者以生命为代价,所以这种代价之间差距未免太大。但是有一点前提还是要质疑的,那就是商家真的会为其交易对象承担毁灭性责任么?这些姑且就算不重要了,现在重点是每个人不能因为所谓的发展而使得状况变坏,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这种风险就不应该存在,那么怎么预防就会摆在我们的眼前了。
(三)延伸的毁灭性
在这里要说的是,一味地强调效率以及其追求的营利性不能激发优势产能,也不能造就一种持续性营利,要是商法主要的参与者因为商法的理念而得到不经意的悲惨的削弱,那么商法的价值就完全失去了。针对上面提到的情况,一般来讲,政府难辞其咎,政府需要为此设立预防,那就来强调下政府的作用吧。一般来说,善良的人们要是遇到上面所说的潜在危险爆发事件,一般来说就要开始反思政府管控是否严格,政府是否有所作为,所以在此就会建立许多风险防范机制,也就是安全机制,其实从某种程度来说,安全本来也是对营利性的良好保证。但是这种善意的出发点是否就会收到善良的回馈呢?也就是说政府参与是否就会是的状况变好?政府一般来说要参与监管笼统的说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事前准入管控,事中过程监督以及事后结果评价,这也使得商法明显出现公私合一性质的原由。
事后结果评价在这里先不谈,事前准入控制是可以很容易实现的,但是要做出事前准入的标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准入控制立意就在先前提到的风险的防范,最终实现一种效益。准入控制就算能够指定一种可以明晰的标准,那么还是能够轻易的知道进入者与未进入者之间并没有竞争可能性,而要是以效率為前提的话就要避免资源浪费,那么重复性设立行为就最好抑制,这种抑制使得在这里进入者是一个有限的维度,而未进入者是一个无限的维度,而要是因为进入就可以获得一种优势的话,那么可以为之进入的标准本身就是一种获得优势的资源,而要是标准足够明晰的话,那么把控标准的人就是一个可以努力的对象了。而要是法制的努力最终是把重点放在执行标准的那个人是否是善良上面的话,法制本身就是一层面纱而已。对于过程监督也好不到哪里去,要是把重点都放在政府作为上,无疑是希望政府官员们都拿个小板凳坐到企业中去更加细致的监督,但是当监督主体而且是可以决定生死的监督主体为少数的时候,那么这种监督是否有效就值得质疑了,因为监督对象倾向于认为搞定少数监督主体是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加之监督主体的威慑力因为居于高位而可以有所震慑,但是要是朝夕相处结果就会把监督转化为一种博弈式的运作。这样对于政府来说问题又何在呢?那就是政府事实上为企业作了一个担保,那就是既然政府在先前行为和过程行为中施加了较强的作用力,那么这种商主体的行为就是政府的一种默认,那可不可以由此说商主体的恶性行为也是政府默认的,人们总是认识局限的,两件事情要是先后发生总会习惯性的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就算是政府尽到了最大努力也会因为商主体不当行为以及政府事中和事前参与行为而吃哑巴亏。要是以这样的恶性循环走下去的话,严格的管制只会导致管制者自己累累伤痕。
三、解决思路
(一)回归基本面
在上面讲到了商事交易活动以效率为导向追求营利本质的隐忧以及针对隐忧所做出的努力所带来的恶性循环式的损害。所以在这里要讲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的最初形态所要达成目的。人类最初的交易活动产生于行业分工,而这种行业分工事实上是一个很自然的过程,这个意思是把最初行业分为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是一件很粗枝大叶的事情,其实农业内部本身就可以分出很多门类,但不管怎样理解重要的要点在于运用行业分工的思想引出了一个关于交换的目的,那就是运用交换得到我们所缺少的。那么在最初的部落交换中,人们并没有营利性动机,因为此时的交易对象并不是以交易为目的的商品,只能称为一种物品,那么得到我们所缺少的并不是赚取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差价,而是得到我们所缺少的由此可以使得我们可以达到一种自足的状态,最初的自足是一种生存的自足,这里的要义就在于要是把商家和购买者放到如最初交易状态下交易的双方的时候,那么交易倾向于使得自己可以维持,而营利性特征只是持续维持的种手段,那么古代时候对商道的崇尚,也是期望建立一种商誉的前提下对自己交易的可信度和交易物上一层保险。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这层保险由商家转移到了政府身上,而原因就在于商事交易活动违背了其最初追求的单纯性,因为市场化偏向将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区分开来,企图寻找属于自己可以独立的特色,但是要是这种追寻本身违背了最初的优秀傾向追求,那么无疑这种生硬的独立思维无疑就成为了背叛。
(二)最初的追寻
在一个自由交易的环境中,人们更加容易获得自由,因为要是可以自由交易,那么就可以以一种出卖购买行为逃避一种依赖,但是这种自由交易本身也是以自由交易为前提的。最初的交易行为以获得一种自足为前提,自足就是让自己可以获得一种超越依附的独立,这种独立运作就在于对于生活共同体能力的确认,也就是说这个共同体可以以一种交易行为获得独立运作,以期获得一种可以自我满足的安全感,对延续性生活获得一种预期,而当这种能力达到足以使得个人维持自足的时候,那么个人自由就提上了日程。在市场经济时代这种自由的追寻不应该成为幕后过时的产品,而自由在市场经济时代所具有的价值就在于竞争的自由,竞争的自由无疑是对无限制重复行为的容忍,让他们自生自灭,因为比较之中自会有优劣的区别,自会达到优胜劣汰的效果。而意义并不止于此,真正的自由竞争的要义在于,通过相互竞争,能够发现人们追寻的善意。商主体的生命力在于他的服务对象买不买账,那么企业要想生存就要特定化自己的服务,寻找人们缺乏的空白点提供人们所需的服务,那么也就是说通过自由竞争才能把商家的注意力引向他们所要服务的对象,那就是他的产品接受者。但是自由竞争本身不可以摆脱恶性竞争行为,但是要是政府插手并不会使状况变好。其实重点不在于是不是要插手,而是在于要在哪里施加力,把重点放在哪里。先前并没有讲到事后结果评价,因为这种方式可以保证过程和进入的自由,而且对于管控的不分阶段是致命的,一管就死就在于进入和过程控制太过严重,一放就乱就在于结果评价松懈。在这里强调的自由竞争就在于准入和过程评价上有更加合适的角色,这样也才能摆脱政府为企业作担保的不合理现象。而结果评价的自由竞争要义在于要把竞争引向一个善良的方向。
篇8:软法在行政管理中的价值及体现论文
【摘要】软法对于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信息化社会和全球化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软法机制的作用也逐渐得到了重视,体现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行政裁量等多个领域当中。
软法机制的特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行政管理的过程当中,对于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价值。
篇9:软法在行政管理中的价值及体现论文
软法的涵义
在传统意义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意识到法律不仅包括建立在国家统治之下、具有强制力约束的硬法(Hard Law),还应当包含不单纯依靠国家强制力直接实施的软法(Soft Law)。
硬法的实施,具有命令的色彩,公民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软法的实施不具有刚性约束,它提倡人们凭借自身的法治意识、社会共识、集体协商以及社会舆论等因素来实现法律的作用。
罗豪才教授认为软法是一个概括性的词语,被用于指称多种法律现象,这些现象的共同特征是作为事实上存在的有效约束人们行动的行为规则,它们的实施未必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①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软法是一种软规则,它结合了自律和他律的要求,不依靠国家强制力规范人们的行为,是一种现代公共治理中调整社会关系的新机制。
软法能够在公共领域发挥作用,是因为它有着与硬法不同的显著特征,这决定了其独特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
首先,从创制上来说,软法的形成方式具有弹性。
软法的制定不需要同硬法一样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通常是经过反复协商达成共识之后人们对其认可的结果。
其次,软法的实施不依靠国家强制力。
硬法通常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软法更多体现公共意志,在实施中软法不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支持,而是靠公共约束力来实施,主要体现为软法规定的行为方式通常不是强制性的,即使违反也不会承担违法责任。
再次,软法不具有严格的法律位阶。
根据制定主体的不同,硬法具有较为严格的具有层级性的法律位阶规定,原则上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而软法体现的一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因此软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并不明显,由此可以认为硬法的排列方式主要是自上而下管理型的,而软法主要是横向协商型的。
最后,软法体现较强的民主性。
虽然硬法的生成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民意,但其容易在国家权力行使中忽视公民的意见表达,甚至损害、剥夺公民的权利。
而软法本身具有的协商性和开放性,使得民主协商机制成为软法实施中的核心。
软法的价值
20世纪中期以后,软法在世界各国的社会公共治理中逐渐受到重视,主要因为软法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独立价值。
第一,软法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为公民参与政治、协商提供了行为框架和法律保障。
在现代社会中,公民参与政治不仅仅体现为投出选票,更多的是公民希望自己能够直接参与国家的治理,能够通过表达意见从而实现自身的利益。
然而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国家治理当中必然会出现矛盾与摩擦,为了使不同利益主体的博弈更加公平,不但需要硬法提供相应的规范,保证国家治理有序、和谐,为不同利益主体出现纠纷时设置最后一道防线;更重要的是,各主体之间进行博弈的软法规则,能够有效减少各主体在表达意见时的冲突,为国家治理提供良好的运作环境。
第二,软法更加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为政府管理转型提供了法律规则。
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不同于以往的计划经济,也不是纯粹的自由经济模式。
在计划经济中,国家通过硬法的形式来规定具有命令色彩的经济计划;而在自由经济当中,国家仍然是通过硬法来对市场秩序、社会秩序进行规范。
现代市场经济更为强调的`是国家政府的服务职能,这种转型不但需要硬法,更需要软法中的柔和手段来实现。
第三,软法是现代信息社会建立和发展运作的保障。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社会,不同于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
农业社会中自给自足的模式对于法律的需求不大,工业社会中随着经济社会的交往频繁,需要硬法来协调人际之间的关系,然而进入信息化时代,网络等虚拟社会的出现使得人际关系更加复杂,虚拟世界同现实世界也存在着根本的区别,硬法在虚拟世界中具有实施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在虚拟世界中软法会有更多的施展空间,是社会信息化,网络化安全性、有序性的重要保障。
第四,软法是全球化治理的可靠工具,为实现和谐世界提供法律支持。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世界各国和地区之间的交往密切、互相依存,形成人类生活的共同体。
国际之间的交往所遵循的规则不应当是硬法模式下的强制性命令,而应该是注重协商和自我约束的软法机制。
国际之间由于利益出现冲突和争斗在所难免,解决世界性环境问题、粮食问题、战争问题更多地只能依靠国际的协调、谈判、妥协,这一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软法,可以说软法是规范国际共同体成员行为和调整国际共同体成员相互关系的基本机制。
②软法与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是指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主的公共组织管理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
③传统国家治理是家长式的行政管理模式,进入工业时代后,在自由经济的主导下国家的行政管理逐渐采取“无为而治”的策略。
事实证明,这两种方式都具有缺陷,因为对于社会来说,如果政府的行政管理包揽一切,会因为其能力、信息、财力的缺乏而导致力不从心,甚至这只是国家统治集团进行集权统治的工具;而完全放任社会经济发展的政府,则会因为对社会的失控,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导致经济社会负面现象扩大化。
应该说,现代行政管理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企业等多元主体进行管理,既包含政府在尊重经济规律基础上的宏观调控,又包括社会主体的自治,这也是现代民主社会中公共参与的体现。
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模式总体而言还是主要依靠硬法的实施,但是这些法律在行政执法中通常难以实现。
这种行政管理的困境之所以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制定规则时并没有考虑现实公众的意愿,导致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在行政管理中软法的作用应当得到重视,与硬法的制约机制不同,软法主要依靠激励机制,政府通过非强制的手段引导相关主体的行为,通过政策、物质支持、精神鼓励促进公众参与,共同推动实现管理的目标。
行政管理中软法的体现
在公共行政管理领域,软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般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基层自治组织规定的章程、规则;社会团体规定的章程、规则;行业协会、学校制定的内部规范;党制定的党章、政策;行业标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无强制力的行政行为。
上述行政管理中的软法具有独特的适用特征,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具有行业性和地方性。
软法的地方性和行业性,使得法院在适用时不需要同法律一样严格适用,法院可以进行自由裁量,如地方规章或行业规范,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体现出适用中的灵活性。
第二,实施成本小。
软法从制定到实施,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产生纠纷通常不需要进行诉讼,而是采取行为主体的自律机制或外部舆论等方式加以解决,这样便减少了不必要的代价,降低了司法的成本。④
具体而言,在行政管理中实施软法,主要依靠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实现,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奖励行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裁量行为等。
第一,行政指导行为。
所谓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政策的规定,引导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
行政指导不是一种职权行为,是一种软法规制下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包括多种形式,主要有帮助、说服、建议、协商。
帮助是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各方面的便利条件,促进其向着行政主体规划的方向实施活动。
行政相对人的知识素质、经济能力有限,当行政机关为其提供相应条件时,必然能够对其有所激励。
说服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事理,劝导其遵循行政机关的要求。
行政机关说服的关键是摆事实、讲道理,而不是采取强制性手段。
建议是行政机关主动向行政相对人传达意见,把认为符合行政管理目标的实施方案和结果告知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参考,也号召其能够响应提出的建议,如果行政相对人按照建议实施活动,就会有助于行政机关实施操作性较强的管理活动。
协商是行政机关为实现某管理目标,召集行政相对人对某事项进行商谈,互相沟通增进了解,从而达成一致意见。
强化行政指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逐渐减少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适用,尽量采取柔和性措施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另一方面,引入对行政主体的教育,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中增强教育,能够使行政相对人容易接受行政处理的结果。
第二,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共同协作,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行政合同体现了现代契约精神,也是行政管理中民主精神的体现。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行政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现实中行政机关同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在逐渐转变,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行政管理也是时代发展的产物。
在改革开放初期,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就标志着我国行政管理从以往命令的方式转向了合同的方式,20世纪后期,我国出现的企业承包责任经营和城镇土地转让,都是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实现的。
现在,行政合同更是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成为普遍现象,通过合同性质的责任书、承诺书等文件,实现了行政机关的各项管理职能。
除此之外,在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关系中,行政命令的方式也逐渐转变为行政合同的方式,上下级政府之间也可以通过对话、协商、签约的方式进行战略合作。
可以说,行政合同为政府职能的转变提供了良好的途径。
第三,行政调解行为。
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于发生的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纠纷,作为调解人进行调处,解决纠纷的行为。
根据调解人的不同,行政调解可以分为公安机关的调解、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和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等。
一般认为,行政调解是公力救济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和公力救济中的司法救济存在较大区别。
司法救济中,法院的裁判就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终局性;在行政调解中,尽管调解人是公权力的代表,但是调解是否能够达成,主要还是遵照纠纷双方的意愿,并且,即使行政调解达成,如果当事人不遵守,也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调解的适用较为缓和,但是对于某些纠纷,行政调解也能够产生较为良好的效果。
第四,行政奖励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激励行政相对人,激发其能动性和创造性,对表现优异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的奖励。
行政奖励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精神奖励,比如表扬、嘉奖、记功等荣誉奖励;物质奖励,比如奖金、奖品;职务奖励,比如晋升、提级等。
行政奖励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且是经常采用的管理方式。
行政管理不仅意味着约束和惩罚,同样需要激励和褒奖,在一定程度上,奖励对行政相对人的活动影响更为深远。
鼓励先进的同时,也能够激发没有获得鼓励的主体的积极性,从而整体调动社会主体的参与意识。
因此,行政奖励手段运用得当,能够使更多社会主体做出对国家、社会有意义的行为。
第五,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某种行政措施产生了事实上的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较为典型的有建议性行政事实和服务性行政事实。
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告知,这种行为的强制力极弱,仅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提供有限的参考。
后者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其服务的职能,向社会或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某项服务,如广播资讯、设立路标、提供档案查询等,这些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提供便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行政裁量行为。
行政裁量广泛适用于各种行政管理行为中,如何正确合理地进行裁量活动,是行政管理主体能否发挥管理作用的关键问题。
软法对于行政裁量具有重大的意义,体现为:首先,软法能够控制行政裁量的运作。
在行政领域,存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各种行政裁量指导标准,这是通过软法的机制来对行政裁量进行限制。
行政权的行使要面对社会当中多种复杂问题,在实践中需要留给行政机关足够的裁量空间,但是权力的行使如果是没有边界的,则权力容易被滥用,为了保证行政管理中的一致性、限制滥用行政裁量权,则需要通过行政裁量标准的手段来实现这一平衡。
其次,软法能够使行政裁量更加合理。
软法能够在一定框架之下,更加细致地去规范裁量行为,能够根据不同行政相对人进行具体化分析。
由于行政执法难以产生一致的规则,这就需要软法的机制来补充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体性因素,根据不同的政策、文化、个人的需求来做出具体的裁量,这样能够使行政管理行为更加合理。
最后,软法能够使行政裁量更加稳定。
行政行为的不确定性会增加一定的成本,硬法的规定通常是普遍适用的抽象且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行政执法的不确定性,同时行政相对人不能预见行为的结果,而通过软法规范,可以在与行政相对人沟通中明确具体的裁量结论及理由,能够使行政相对人更加认可,从而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
除此之外,软法在行政管理中的实施,能够增强社会的自律效应,例如在行政许可中,以往的硬性规定逐渐转变为柔性的自治,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相应事项,行政管理机关尽可能不实施行政许可,交由软法机制进行管理。
结语
中国的行政管理遇到的困境在于,一方面在行政立法程序中政府和社会之间缺乏充分有效的沟通,导致政府与社会之间发生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在执法过程中政府过分依赖强制性力量而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加剧了这一矛盾。
走出这一困境,需通过软法机制增进政府与社会之间互相理解与认同。
【注释】
①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页。
②[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第42页。
③张永桃主编:《行政管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年,第1页。
篇10:论文《商法的价值》
论文《商法的价值》
一、价值——法的价值——商法的价值
商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宽泛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谈论其价值,必须的先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这之上,才可能对商法的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价值,普遍意义上的看法是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既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也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我们可以这样给它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样的一个定义重点在于强调人们对于法在维护各种基本价值方面的希望,而并不强调法自身所具有的品质(虽然在广义上,这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人的存在是价值研究的出发点。所有价值问题都与人有关。离开人,所有价值问题都变得没有意义。因此,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通过人们的目的论来解决。即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来说的。所以,在以下的讨论中,本文主要讨论人们对商法价值的追求,而忽略商法自身的功能)。法理学上,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不管哪一种分类,只要是建立在法律价值的科学概念基础之上,都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了更好的研究商法价值,本文尝试着将商法的价值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法的终极性的价值追求,一是商法在这个终极追求下的价值名目。前者就是“商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如果给它一个比较容易理解的称谓的话——法的目的性价值。而后者则指的是“商法为了实现其目的性价值而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工具性价值。当然需要指出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绝对的界限。应当说,一切价值都表现为目的,只不过是有些价值是从整体和最高意义上而言的,而有些价值则是局部的服务性的,和那些更高的目标相比,它们是为了实现、完善这些更高级目标的条件的。
二、目的性价值
(一) 目的性价值概述
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及其整体,都应当是一群具有“目的性”的规范。整体的法就应当是为了实现该体系的目的和价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价值体系中,人们往往把它叫做终极性价值。这是一个更上位、居统帅地位的概念。这就好比一支军队总有一个内容明确的目标;一次行动总有一个光明正大的任务一样。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终极性价值是最高的统帅性价值追求,那么在商法体系中的这样的终极性价值就应该是唯一的了。也就是说,在商法中,这个终极性的价值将是其所有内容以及在此之上体现出来的所有精神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在商法中,所有的特征和原则都是为体现终极性价值而服务。它是商法的核心所在。那么商法的终极性价值究竟是什么呢?对此学者们众说纷纭。观点一认为,商法最终的价值是实现商事活动的自由、安全;观点二认为,商法的终极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二)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笔者认为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即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这一点表现在商法上就是从法律制度上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保护自然人、企业的营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之所以这么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1、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3世纪的罗德岛法(Lex Rhodia),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伴随着人类从自给自足的原始社会进入到奴隶社会,简单的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问世于人间。尤其是货币出现以后,奴隶社会的商事交易出现某种繁荣。伴随着简单商事交易的发展,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简陋的商事法规就自然而然的出现了。虽然,古代商事法被深深的打上了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烙印,不仅尚未从一般的民法规范中分离出来,而且自身也积极简单。但不能否认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中世纪,欧洲虽然处于封建王权和神权的铁幕统治之下,但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可阻挡,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除本地及市镇市场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的出现。但是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基于此,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同时在其发展过程中,商会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这种规约经历了从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时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虽然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习惯法无法被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之中,只能以民间法的状态存在。但其以成为近代商事法的起源,无疑也是不争的事实了。进入近代,伴随着资本主义在欧洲的纷纷确立,以及工业革命的推动,欧洲资本主义经济获得全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之相适应,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各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商法编撰运动。并影响到全世界。最终奠定了商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可动摇的地位。从商法的确立的历史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商法始终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而发展的。而商品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追求经济效益,调动全社会的一切资源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在这个过程中,商法担当的任务就是为整个社会实现营利的目的提供制度上保障。这从更本上反映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就是追求营利。
2、从商法与民法的比较来看。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为了实现维护个人或团体的营利,商法在沿袭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就商事行为特有的情况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关于商事时效和法定利息的规定,关于商号、商业帐簿和共同海损的规定。
3、从商法的自身的具体制度来看。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或者,以法律制度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就拿公司法来说吧,发起人之所以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之所以购买股票,莫不以营利为目的。还比如贯穿其中的企业维持制度等等。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商法的基本精神。
三、工具性价值
法应当具备的品质无外乎就是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和秩序等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价值。我们当然也可以堂而皇之的将这些法理学已经研究出来的结果应用于商法这个更为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来。但是这种很保险的研究是否有助于我们对于商法价值体系有更为清晰而更为深刻的理解,也许需要打上一个问号。对于商法而言,虽然它的工具性价值也包含着这几个方面,但是我们需要明白即使我们将这些已有的概念用于商法这个特殊的领域,它们实际上也已经被赋予了一种有别于一般法理学的特殊含义。人们常常忽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体系中同一价值形式的比较研究。而同一价值形式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定位的差异,却恰恰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内在体现。同样的价值如公平、效率,当把它们作为民法、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价值追求来进行研究时,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的极大差异。在商法中,反映其终极性价值的共性价值集中地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原则,其作用就是为现代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稳定而安全的市场秩序,排除不安全因素,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事行为保驾护航。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快捷、便利已成为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效益,实现营利。就必须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主要表现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缩短交易的周期、降低交易的成本、增加交易的次数和提高资金的利润率。
(一)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的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成了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3、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以票据法的规定最为典型。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商事公司之行为,多依赖于公司之负责人,其负责人之责任,若不予以严格的规定,势必妨害交易之安全。为此,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7条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商法确立了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商法贯彻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为此,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之委托等均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2、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如对销售商货柜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记名证券的背书转让与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等。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物品,使之商品化,予以划一的规格或特定的商标,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的人,商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划分也许就不同,比如有人会认为自由、公平也是商法的工具性价值。这当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认为,既然作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就要做到既能穷尽各个方面,又能高度概括。基于这个原因,本人认为将自由和公平作为工具性价值有不妥之处。因为,自由虽也为商事交易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深究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包含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原则之中的,商事交易之所以能够做到快捷、便利,就是因为它采取了区别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众多规范中实行自由主义原则。如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确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的规定。而公平原则,无可非议是所有法律均具备之本质。其精神本质在上面的保障交易安全与快捷两大原则中自然得到了体现,故本文不再予以详细论述。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相互统一,相互和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分离的。商事交易的快捷必须建立在交易的安全原则之上,否则这样的快捷是无基石之快捷,也是不能长久的快捷。反之,如果商事交易片面强调安全因素,则势必影响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和整个社会经济价值追求的实现。同时,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标的。纵观两者的关系,它们是互相统一、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
参考书目:
王保树主编 《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雷兴虎 《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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