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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福建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市卫生局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听证由市卫生局组织,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组织听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卫生局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报市卫生局盖章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市卫生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人员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单数组成。
由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1名本机关负责人或业务处室负责人(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根据案件需要,指定1至数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主持人工作;并指定1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听证的,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听证主持人。
市卫生局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劝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八)就案件的处理向市卫生局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意见书》;
(九)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十)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当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在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卫生局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安排在市卫生局网站公告栏上予以公示。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旁听。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发表意见。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设听证人员席、案件承办人员席、当事人席和旁听席,听证人员席与听证参加人席相对摆设,当事人席、第三人系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右边,案件承办人员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左边,旁听席设于听证参加人席后排。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终止。听证书记员予以书面记载,记入《听证笔录》。
案件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承办人员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卫生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八)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经市卫生局批准同意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该听证案件有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员签名。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审核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主持人认为确属遗漏或错误的,由书记员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补正。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主持听证人员会议,提出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卫生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局承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篇2: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较大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前款听证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较大数额标准)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规定低于前款标准的较大数额标准,并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前款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回避)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挂号信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六条(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但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听证的方式)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开始时,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调查)
进行听证调查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听证的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较大数额的计算)
行政机关根据第四条计算较大数额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分别计算。
第三十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非本案调查人员;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到场作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九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3个月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可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证据;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听证人员签字确认。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3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篇4: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全文)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告知本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人员。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地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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