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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 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 、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并纳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 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 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 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 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 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四章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必须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应当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也可以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单位组织编制,并报省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通用设计,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必须取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方可承担规定业务范围的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前款所称村镇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相应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三十二条 村镇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和, 验收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村镇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建制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
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建制镇、集镇应当配置环境卫生人员;村庄的公共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中转站或垃圾集中处理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倾倒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并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对在建制镇新建房屋的,可按规定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用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经费,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农村村(居)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或者未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 筑物等设施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集镇或者建制镇的国有林场和农场的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2: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加快本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一)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二)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三)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档案;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
(四)负责村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建制镇和集镇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编制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定;注重保护文物、历史遗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村镇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村镇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镇。
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其他集镇应当编制建设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期限为至,建设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对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村庄应当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所在地建制镇或者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住宅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编制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村庄、集镇规划到期前,应当及时进行续编。续编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不符合现有规划的用地按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实施规划给个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以及在国有土地上建住宅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并负责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其对规划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以批准的村镇规划为依据,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每个审查环节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每项证件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补发证件。
第二十条 不得跨国道、省道规划建设村镇。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国道、省道的村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村镇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及抗御自然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6米以上或者高度4米以上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禁止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村民自建住宅,提倡选用通用设计或者标准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实际需要提供图纸,为村民建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在开工前,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被告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六条 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村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镇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村落、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一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环境。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建制镇和集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集中堆放场、公共厕所,创造条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人员清扫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源,并逐步兴建集中供水设施,使村镇生活饮用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擅自变更村镇规划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退回;对违反规定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要求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规划批准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收回规划批准文件;对违反规定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村镇广场、街道、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4月20日发布的《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村镇规划建设用地
为指导和规范单位、个人取得建设用地及办理有关手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情形:
(一)土地储备;
(二)单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鼓励和引导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严格执行相关用地标准,促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提倡建造村民公寓式住宅;安排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按照规定的供地方式提供土地。
三、国有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非政府储备用地的办理程序。
1.项目立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2.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3.用地预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意见等文件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和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外的,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项目单位需提供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可不办理用地预审。
4.用地报批。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意见和土地测绘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项目单位应按报批规定提供地质、矿产、林业、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资料备齐后,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征收方案,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篇3: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县城、设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和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忠于职守,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科技工作,结合当地特点,推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乡(镇)域规划期限为十年至十五年,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第十条 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 村镇居民在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定居的归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节约用地,鼓励农村居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十五条 兴建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兴建村镇企业占用耕地的,应严格控制,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兴建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非耕地,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沿线村镇,其所有村镇建设项目必须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建设。临近公路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拆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承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保障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当持宅院平面示意图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现场定位确定标高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八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村镇居民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住宅建设选址意见书、开工许可证和个体工匠从业资格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从建制镇、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建制镇、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厕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达到规定的标准。
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规划建设用地的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情形:
(一)土地储备;
(二)单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鼓励和引导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严格执行相关用地标准,促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提倡建造村民公寓式住宅;安排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按照规定的供地方式提供土地。
三、国有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非政府储备用地的办理程序。
1.项目立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2.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3.用地预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意见等文件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和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外的,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项目单位需提供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可不办理用地预审。
4.用地报批。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意见和土地测绘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项目单位应按报批规定提供地质、矿产、林业、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资料备齐后,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征收方案,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篇4:村镇规划建设工作总结
年初以来,在乡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过上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帮助,结合湖源乡实际情况,20xx年村镇建设办主要做好了以下工作:
一、私房审批工作
全年全乡共受理申请建房农户共45户,已上报并批准共45户,用地面积5160平方米。在审批过程中,严格按程序审批,做到符合两个规划,并做到四到场:定点到场、取样到场、砌基到场、竣工验收到场,杜绝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批东建西的现象。对在建农户,严格落实施工挂牌制度,要求建房户聘请有证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村镇建设办对其进行不定期检查,大力提倡建房保险。目前在建农户挂牌率100%。
二、村庄规划编制
湖源乡由原来27个行政村,经去年行政村规模调整后,合并为现有10个行政村,根据今后新农村建设的发展趋向,设立了新一、窈口、新三、新绿4个中心村。目前新一、窈口两村已完成中心村规划设计工作。
三、农村困难户建房工作
成立农村困难群众住房领导小组。年初各行政村初上报20xx年困难群众住房户。目前,9户农户建房已基本完工。
四、土地复垦工作
1、建设用地复垦工作
本年度湖源乡宅基地复垦任务为100亩。原经市造地改田和土地整理小组下文公布,我乡新三村、新二村、窈口村、常南村、新绿村、石龙村等6个村共9只项目被列入20xx年宅基地复垦项目。立项总面积109.41亩,共动迁农户46户,拆除建筑5199平方米。另XX年年湖源乡未通过验收的3个宅基地复垦项目:中溪村宅基地复垦项目29.6亩、新三村宅基地复垦项目29.05亩、杨家村宅基地复垦项目8.03亩,共66.68亩。
目前,xx年项目除新三村颜家桥头、回龙村两项目未动工外,共有5只项目完工,并于10月22日经杭州验收通过工程验收。其中各项目初报验收面积:石龙村16.64亩,新绿村10.7亩,新三坑口18.5亩,常南4.87亩,新二(原新二、中塔两项目合并)7.7亩,窈口10.5亩,合计68.61亩。另XX年项目新三村宅基地复垦项目29.05亩、杨家村宅基地复垦项目8.03亩,也已经杭州验收通过。
2、土地开发工作
20xx年,湖源乡土地开发(造地)项目立项的共有3只,开发总面积167亩。
(1)、窈口村土地开发项目37亩,地处窈口村山塘洪。
(2)、新绿村土地开发项目66亩,两区块分别位于下干溪竹坞里段和下南坞小洪春。
(3)、杨家坞村土地开发项目64亩,地处塔坞自然村垅统坪。
另造地、补充耕地整改项目1只:新一村造地、补充耕地整改项目,地处新一村金桔坞,原为XX年度造地项目。已完工待验收。
五、集镇建设工作
1、完成小樟村汽车站建设前续工作,并已开始动工建造。
2、完成集镇1号道路建造前续工作,并已动工。
六、交通工作
李家中塔公路:全长3.62公里,总投资415万元。原190万投资经图纸会审后,李家村1.2公里路宽2.5米要求调至3.5米,增设安全护栏,现按图纸设计总投资万元,已着手申报立项。
双坝大桥:全长240米,宽12米,高30米,桥头接线330米,总投资900万元,于XX年11月开工,现工程完成桥墩5个与总工程量50%,主体工程12月底前完工。xx年2月底全线完成通车。存在问题:路西养殖场受夜炮影响;工程材料差价问题突出。
农村联网公路:上南坞牛峰岭:长3.5公里,投资20xx年;新一至梅洲:全长1.5公里,投资80万元,安排时间20xx年。颜家格头至五云岭脚:全长4.6公里,投资20xx年
七、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行动工作
在全乡共发现新违法建筑3起:窈口潘永年竹制口厂,已处理;下溪养鸡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八、工匠培训工作
组织进行了工匠证书培训,全乡共有21名工匠进行了上岗培训并取得了证书。
20xx年主要工作计划
1、加速湖源乡集镇建设,湖源乡中心车站及湖源1号公路等集镇配套设施建设。
2、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户建设审批手续,严格按照两个规划进行选址。开展好农居点建设项目,充分合理利用上级下达的用地指标,对农居点建设项目进行统一规划,严格控制。
3、做好建设用地复垦图版详查工作,为新的宅基地复垦工作打好基础。新土地开发项目3只:新二村毛荣坞、杨家坞村杨坞、窈口村。
4、继续搞好集镇建设。
篇5:村镇规划建设工作总结
20xx我中心各项工作在乡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关心支持下、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乡级各部门及村委的协助配合下,我中心职工同心协力、团结务实、狠抓落实,把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使得全年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圆满的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和指标,同时为了适应新时期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更注重本中心职工的素质建设,积极组织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和学习,提高工作能力的水平,订阅报刊杂志,加强日常的自我学习和锻炼,努力使村镇建设服务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回顾一年的工作,具体总结如下:
一、20xx年工作总结
(一)、公路建设
我乡根据国家、省、州、县关于农村公路建设的有关文件要求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等级多标准、路面多形式、安保多样化、筹资多渠道、绿化本土化”的原则,硬化工程的建设遵照“充分利用旧路资源、这里提高路面等级、注重完善防排设施、切实增强通行能力”的总体要求,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铺筑路面、完善防护、排水及安全设施。按照《岑巩县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建设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决定20xx年实施安山村至土黄村通村公路总投资799万元,全长14.3公里。目前工程正在紧张施工中,预计20xx年4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
(二)、生态移民按照乡党委政府“十二五”期间总体规划目标,已完成而起生态移民工程前期征地29570.391平方米,并以实施。
(三)、土地整治
我乡土地整治项目烟水配套工程“一、二标段”正在施工中,“一标段”从白家坝至陀子坳,全长公里;“二标段”从安山至下寨,全长公里。“一、二标段均已完成目标的70%”,惠及600余亩良田。
(四)、清理“两违”建设
我中心与国土部门联合成立“两违”清理小组,针对违法占地,违法建房进行全面排查,对不符合规划建设要求的,坚决取缔。
(五)、集市管理及街道卫生管理
乡容乡貌的清洁与否是反映一个乡建设水平发展与否的主要标志。结合我乡实际,我中心职工上下一心,团结一致,想办法、上点子,大胆革新,找突破口,多方筹集资金,对赶场天街道摊位进行规范管理,组织每天一次垃圾清运,赶场后一天打扫街道卫生,营造一个卫生,舒适的环境,并随时检查,纠正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设谈点的现象。
(六)、安全生产工作
我乡认真贯彻中央、省、州、县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定期不定期抽调相关人员对全乡建设工程进行全面、细致、大规模地检查,并积极排查不安全和不稳定因素,努力防止各类安全事故。事件发生。
二、20xx年工作计划
(一)、认真完成乡党委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及指标,在做好本部门的本职工作的同时,也要做好乡党委政府交给的各项中心工作任务。
(二)、城建管理工作方面。一是争取上级支持,并帮助协调争取基础建设项目在我乡实施;二是寻求上级的理解、支持、帮助,给予一定工作经费,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村民规划意识,严格办理批房建房手续,合理规划村庄建设;三是继续深入贯彻实施新的《土地管理法》严格土地管理,控制非农用地,清理非法占地、用地及非法建房,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总之20xx年我乡的村镇规划工作,在乡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新农村建设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明年我们将继续加大村镇规划工作管理力度,按照上级的要求,努力完善乡村规划体系,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集约发展和全面协调发展。
篇6:村镇规划建设工作总结
今年我镇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XX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指导下,坚持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资源管理制度,仔细排查、预警和治理地质灾害,严格处理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全面完成年度国土资源管理目标任务。
一、高度重视,狠抓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我镇紧紧围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认真开展了国土资源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一是以“4.22”地球日,“6.25”土地日和“8.29”测绘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为契机,通过悬挂横幅、印发宣传材料、办黑板报等方式确保《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地质灾害法治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扎实有效。二是注重把普法宣传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在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国土资源信访案件解决中,一边调处解决纠纷,一边宣传法律知识。受到了全镇干部群众的一致好评。通过开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了全镇干部群众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资源保护意识,为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根本性转变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加大耕地保护力度,依法保护耕地
我镇今年严格执行上级规范,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全部落实到地块,责任到村、组、农户,保护率达100%,做到了基本农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低,用途不改变;建立健全了基本农田三级监察及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网络体系;落实了耕地保护制度;开展了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完成了全镇1.4086万亩基本农田的划定工作,全年我镇未出现一例破坏耕地现象。
三、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最大限度节约用地
我镇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辖区内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现象,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无以示范农村建设为由占用基本农田现象,无新增经营性用地,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对农村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做到报批文件规范,手续完备,用地合法,无违法占用、超期用地行为,严格实行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查报批制度,对全镇农户新建房屋,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三到场”要求,全方位开展拟建房户的实地调查工作,积极督促农户履行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督促到移民安置点居住移民搬迁农户做好旧宅基地复垦工作,无越权批地,以罚代批及乱收费行为。
四、落实了土地纠纷调解制度
根据镇群众居住集中、土地纠纷多的特点,我镇对有纠纷户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了解,并落实了土地纠纷调解制度。今年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调处率达95%以上,无群体性集体上访事件。
五、长抓不懈,扎实抓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1.及时编制了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健全了镇、村、组三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预报网络,由主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村、组有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及时发放了“一表,两卡”建立了群测群防体系,落实了群测群防责任;
2.对全镇10个地质灾害隐患点加强汛期地质灾害巡查和气象预警预报工作,成立专门机构,及时做好地质灾害灾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成立了由镇政府镇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相关人员为成员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了“统一管理,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扎实做好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4.扎实开展了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了全镇群众的防灾水平和自救能力。
六、加大监管力度,强化行政管理
建立健全了土地资源违法案件通报制度,对辖区内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在及时发现制止的同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有力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辖区内无乱采滥挖现象,无违法批地问题,无违反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无违法违规征收、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和补偿安置不落实问题,无国土资源管理问题引发的重大群体性的事件,对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将违法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
20xx年,我们在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新形势、新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及时发现和弥补不足,查漏补缺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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