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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法的实施问题

时间:2022-06-02 01:28:3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当今中国法的实施问题,本文共8篇,希望大家喜欢!

当今中国法的实施问题

篇1:当今中国法的实施问题

当今中国法的实施问题

1、中德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注意力的区别

中国和德国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德国早已是个法治国家,德国的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所注重的已经是层次比较高的一些法学问题和法律问题,比如法学和法律中的伦理学问题。而中国还是一个走向法治的国家,中国的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现在需要注重的问题,主要是法治建设中的一系列基础性的、现实的问题,例如法如何更好地在社会生活中予以实行的问题,亦即如何才能使法有效实施的问题,而不是诸如法学中的伦理学之类的问题。

2、法的实施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

中国和德国的法治发达程度虽然不同,但中国和德国也有相同之处,比如,两国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的渊源的国家。中国的法律制度主要是通过制定成文法来形成的。最近20多年,中国的成文法制定有很大的发展,产生了数以万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个有相当规模的法律体系正在形成。这为中国走向法治准备了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但是仅仅有法律、法规、规章,还不足以建成法治国家。要建成法治国家,还需要这些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很好地贯彻实施,使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能够真正由纸上的条文变为实际生活中的真实的准则。这就使得法的实施问题,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只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中国的法治建设才能成功。

3、当今中国法的实施的主要问题和对策

法的实施问题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全局中居于重要地位,那么当今中国法的实施的状况是怎样的呢?主要有哪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良策是什么呢?

总的说,在当今中国,一方面是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发挥作用,甚至不起什么作用。起作用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其他方面的法的作用则大打折扣。解决此类问题,使法律、法规、规章在中国的社会实际生活中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便是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一个主要任务。

具体一点说:

(1)当今中国,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问题,先天不足,或者不是良法,或者不科学,无法实施或难以有效实施。因此,要保障中国法得以有效实施,首先需要解决立法的科学化问题,要提升立法的质量,要造成大量的良法。

(2)当今中国,作为主要执法主体的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在依法办事方面缺少经验、缺少传统,干扰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执法的因素还很多。要保障中国法的有效实施,便要努力积累这方面的经验,形成这方面的传统,排除干扰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执法的各种阻力。

(3)当今中国,司法方面存在大量的不利于法的实施的因素,比如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偏低,司法体制方面的司法独立问题仍然严峻,司法公正还未成为普遍的现实。这显然不利于法的实施。解决这些问题,是从司法方面保障法律、法规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对策。

(4)当今中国,法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实际生活中还没有真正处于应有的重要地位,法还没有成为治国的主要方式,人治的痕迹还随处可见。这对于法的实施起到了很大的负面作用。因此,彻底丢弃人治,确立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保障中国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又一必要对策。

(5)当今中国,全社会的法治观念还很薄弱,大多数社会公众对于走向法治的价值还缺少必要的悟性。这无形中成为法的实施的强大阻力。因此,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是保障法的有效实施的必要的观念基础或者说社会思想基础。

8月11日星期六于北京大学蓝旗营寓所

道德与中国法的实施

在法理学上,一般认为,法的实施是同国家政权的强制力量相联系的,

但是,在实践上,法的实施除

[1] [2] [3]

篇2:公司法实施问题

(一)实行名称登记当场核准制

1. 名称登记程序

(1)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决定。

(2)分局受理名称申请后应即时将名称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复核并即时下传复核结果。

(3)予以核准的,登记机关在两个小时内向申请人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核发《名称驳回通知书》。

(4)投资人的名称或姓名应当载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在金网程序对名称核准通知书版面内容调整前,名称登记机关应根据《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投资人情况制作《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并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附件核发给申请人。《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应记载名称核准通知文号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不作为对出资人出资资格的确认文件,出资人不具备法定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条件的出资人。

(5)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改变登记管辖机关。

(6)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记录名称核准通知书的核发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核准通知书文号、核发日期、核发人、领取通知书的代表或代理人本人签字和领取日期。名称核准人应将该记录与每日预核名称统计表一并留存。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名称预核准申请

2.提交文件、证件

(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由全体投资人签署。

(3)《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更换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重新出具《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字号授权许可

使用投资人自然人姓名、商标中的文字或者使用同行业内其他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字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权利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权利证书。自然人投资人退出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名称核准人应当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中“备注”栏记载授权许可情况。

4.名称有效期

(1)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

(2)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人可以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延期。申请名称延期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延期申请表》,有效期延长6个月,期满后不再延长。

5.名称注销

(1)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核准名称。申请注销名称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注销申请表》并同时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2)名称预先核准后,登记管辖机关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预先核准的名称,名称注销程序依照前款规定。名称注销后,申请人应向变更后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登记注册后仍按照原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6.补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丢失的,申请人申请补发通知书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发申请表》。补发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应在原通知书文号前标注“补”字,《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作为名称核准通知书附件一并补发。

7.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原预核名称申请的主营业务、投资人或字号授权(许可)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调整相关信息。申请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申请表》。

(2)因投资人部分改变申请调整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同时缴回《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由名称核准机关重新制发《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投资人全部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3)因字号授权(许可)方式调整的,申请人还应重新出具授权(许可)文件。

(4)因信息调整导致企业名称构成变化或导致同行业内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得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5)各分局准予调整的信息需要由市局调整金网数据的,由各分局填写《已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报单》报送市局登记注册处调整。

(三)特殊名称

8.联合使用市、区(县)、街道、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和申请人(自然人)的姓名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在区县行政区划内查无重名即予登记注册。

9.内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核定为“设立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办事处(或代表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北京”或“北京市”。

10.“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在名称中间使用时应加括号。

(四)名称登记档案

11.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名称登记档案。

12.名称有效期届满未予登记注册的失效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3.申请名称注销的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作为设立(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文件应当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其他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应当一并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各级登记机关不得因名称登记档案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影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篇3:公司法实施问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16.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7.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的,不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应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二)国有独资公司

18.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可直接办理登记注册,不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

19.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其他类公司,但不能作为唯一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各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公司可以作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投资人。公司投资其他类型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4:公司法实施问题

(一)认缴出资额

21.对特定行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拍卖企业、旅行社、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和基金管理公司等)企业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参见附件)。此类企业均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注册资本(金)以许可文件为准。

22.建筑业、国际货运代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类、集团母公司、市场专营企业以及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于表述所从事行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仍按现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参见附件)。

(二)出资方式

2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对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人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以外的方式出资的,暂不予以办理登记注册。对以股权作价出资组建集团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局将另文规定具体操作程序。

24.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方式以外,以下实物亦不得作为出资办理登记:食品、饮料、烟草、棉、麻、土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药品、中草药及其制品、石油及其制品、煤炭及其制品、木材、建筑材料、矿产品、金属材料、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汽车配件及未办理行驶证的机动车、工艺美术品、字画、图书、肥料、农药、饲料、苗木、花卉、家具、工业用原材料、工业用半成品。

25.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不要求每位投资人均应在其出资额中按此比例缴纳货币资金。

26.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的货币资金比例不受上款规定限制。其中,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投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27.企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经营范围项下的标注应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描述为“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且不再作进一步细化表述(参见范例)。

(三)出资时间

28.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设立时交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29.采取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方式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在设立时的出资应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数额的20%,且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的其余部分可由投资人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本细则22条中所列企业可以采取分期缴资方式缴付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高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部分。

30.投资性有限责任公司或投资性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金)可以在设立后五年内分期缴足。

31.投资人分期缴付的次数、每次缴资数额应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执行,其中,各投资人任意一期缴资的数额均可不按照该投资人的出资总额占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设定。

32.申请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项目的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时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33.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实缴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金”标注统一调整为注册资本(金)项下的“实收资本”、“实收资金”标注。

34.登记机关不再按照缴付注册资本(金)的期限设定营业执照有效期,但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下期出资时间*年*月*日”(“下期出资时间”是指本次设立或变更实收资本登记后,章程规定的最近缴资期;“*年*月*日”为章程中规定的最近缴资期的截至时间)。缴资期限的标注可在企业缴清全部出资后删除。

35.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期缴付后,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金)的变更登记,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36.投资人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金)(即超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的“下期出资时间”仍未缴资),该企业可以增加经营项目、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其他企业或办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但对变更住所、注册资本(金)或出资时间的,应先经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出具文字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归入登记档案。

企业在“下期出资时间”前申请将注册资本(金)减少到实缴数额,可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应缴出资,超出“下期出资时间”申请减少应缴出资的,应按上款规定经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后,方可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企业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减少后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能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

37.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的增加部分可以办理分期缴付,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金)中,货币部分不得低于总额的30%,但不要求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中应有不低于30%的货币。

(2)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缴足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其余部分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类企业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5年内缴足。

(3)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足但按期缴付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并可按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缴纳原有出资,但新增部分的出资时间不得超过企业设立之日起两年(投资类企业为设立之日起5年)。

38.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或变更实收资本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验证

39.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变更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登记时,均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0.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并依据入资银行出具的入资资金凭证办理验资手续。

41.登记机关应利用入资核查系统对验资报告中的入资资金凭证进行审查,并下载入资核查情况归入登记档案。

42.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法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评估,评估结果还应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证。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部门)确认。非货币出资在设立后分期缴付的,应在办理变更实收资本(金)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3.对以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应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附上有关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对评估报告实施部分实质内容审查程序。

44.企业办理非货币财产(包括办理有法定形式权属证明的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已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并经验证。

篇5: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10% 至 2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现行最新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是根据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的,那么,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

(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五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六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七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八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二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二十九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一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si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篇7: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七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内容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六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七条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二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二十九条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一条 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条 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三条 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8:面试问题回答法

面试问题回答法

应届毕业生求职网总结:面试问题回答法

面试考官在提问时,最常用的就是运用行为描述法来,进行提问,而评判回答问题的水准,则采用STAR方法。

S—————Situation,即某项应聘者从事过的事件所处的背景。

T—————Task,即该应聘者为完成上述事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A—————Action,即该应聘者为完成上述工作任务所采取的`行动。

R—————Result,即该应聘者在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后得到的结果,

如在应聘销售经理时,面试考官一般会要求阐述一个良好业绩的工作案例。随后,考官会问取得该业绩的背景,应聘者应从行业特点、市场需求、销售渠道、利润率等角度来回答。

考官问得比较多的还有“为完成业务,都有哪些工作任务,每项任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类问题,应聘者不妨事先整理、了解应聘公司对于该职位人员的期望,结合以往的工作经验,有针对性地逐条准备答案。而对于“如何完成工作,都采取哪些行动及流程、团队配合情况”这类问题,就要事先收集好以往工作的流程和团队成员的各自工作职责。

另外,对于像“每项任务在采取行动后的结果如何,其原因是什么,有什么体会和建议?”这类问题,应聘者除了要说工作中取得的佳绩,还可以再深入说一下哪些方面可以做得更好以及如何做。这样的阐述,应聘者在考官心目中,就是位思路清晰、客观公正、锐意进取的人.

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代表视察《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情况报告

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汇报

对交通运输业实施增值税问题研究论文

工商所实施精细化监管问题调研报告

教学实施

实施措施

实施工作计划

实施计划

实施年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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