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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事由
事由
事由shì yóu[释义]①(名)事情的原委。弄清~。(作宾语)
②(名)公文用语;指本件公文的主要内容。
[构成] 偏正式:事(由[同音] 试油篇2: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和保险消费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汇总投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于5人以上群体性的或者影响重大的保险消费投诉信息,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合规,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二)全面、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矛盾;
(三)与保险消费投诉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转办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按照转办单位的要求书面报告以下情况:
(一)是否受理该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该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及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是否接受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在处理保险消费投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要求,并监督投诉处理单位限期整改: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是否受理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处理决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核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投诉处理中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整改的情形。
收到整改要求的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人对处理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告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名单,以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名单,以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该季度本保险机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该季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自查,并于次年3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说明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考评制度,选取合理指标,全面科学地考核评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与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公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如实报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有关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活动,是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产品以及接受相关保险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人告知相关事项,但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不予受理保险消费投诉或者告知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的,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同意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并保留有关告知的文字或者录音资料。
采取书面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寄出相关书面文件;采取电话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拨打投诉人电话;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发出相关电子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保险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保险合同当事双方能够诚实守信,对自己的义务善意履行。包括如下内容: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该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即术语、目的进行明确说明。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该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弃权是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例如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足以影响承保,保险人却保持沉默并收取了保险费,这时构成保险人放弃了拒保权。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索赔,构成受益人放弃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禁止反言指既然已经放弃某种权利,就不得再主张该权利。比如上面第一个例子,保险人不能在承保后,再向投保人主张拒保的权利。
篇3: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投诉,包括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和保险消费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是指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活动中与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发生争议,向相关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争议的行为。
保险消费者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是指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因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是全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明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工作岗位,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的办理、统计、分析、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指定本单位分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考核,协调和支持分支机构妥善处理各类保险消费投诉。
第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机制,积极协调、督促会员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及时处理保险消费投诉。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并监督其规范运行。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调、督促会员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保险消费投诉,做好保险纠纷调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正常运行。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指导并支持分支机构参加当地保险纠纷调处机制,与保险消费者协商解决保险消费争议。
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提出的下列投诉:
(一)因保险合同条款与本单位发生争议的;
(二)因保险销售、承保、退保、保全、赔付等业务与本单位发生争议的;
(三)因保险消费活动与本单位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因保险中介服务与本单位发生争议提出的投诉。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为其提供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协助其反映情况或者为其提供相关便利条件,促进保险消费投诉顺利解决。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提出的下列投诉:
(一)保险公司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处理的;
(二)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处理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提出的下列投诉:
(一)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
(二)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情形。
篇4: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节 保险消费投诉的提出
第十三条 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将投诉材料发送至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箱。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拨打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电话号码。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在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5名以上保险消费者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应当推选1到2名代表。
第十四条 保险消费投诉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诉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被投诉的保险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其所属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但应当向投诉处理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亲笔签名。
第十六条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书面材料;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或者填写相关投诉材料表格。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登记,投诉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补充提供。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已经掌握或者可以通过有关信息档案获得的材料,不得再要求投诉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投诉处理单位的办公秩序。
篇5: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九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是所在单位受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保险消费投诉,予以受理;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可以转相关单位处理;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且不属于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消费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
(二)本单位已经受理投诉,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三)本单位已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保险消费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投诉,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篇6: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和保险消费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汇总投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于5人以上群体性的或者影响重大的保险消费投诉信息,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合规,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二)全面、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矛盾;
(三)与保险消费投诉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转办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按照转办单位的要求书面报告以下情况:
(一)是否受理该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该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及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是否接受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在处理保险消费投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要求,并监督投诉处理单位限期整改: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是否受理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处理决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核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投诉处理中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整改的情形。
收到整改要求的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人对处理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告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名单,以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名单,以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该季度本保险机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该季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自查,并于次年3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说明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考评制度,选取合理指标,全面科学地考核评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与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公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如实报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有关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活动,是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产品以及接受相关保险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人告知相关事项,但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不予受理保险消费投诉或者告知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的,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同意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并保留有关告知的文字或者录音资料。
采取书面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寄出相关书面文件;采取电话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拨打投诉人电话;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发出相关电子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7: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投诉请求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投诉人协商;
(四)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五)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受理保险消费投诉后,应当区别情况,在下列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于第(一)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
(二)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核查,也可以通过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或者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书面申请核查。
核查机构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诉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中发现,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
(二)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告知投诉人。
篇8:产假 请假事由
产假 请假事由
产假 请假事由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 生育流产医疗费用由单位支付。
请 假 条
尊敬的学校领导:
我因怀孕已有 时间(医院相关证明附在请假条后),预产期为 ,因身体原因需从现在开请产假一个学期,(从即日起来7月4日),请准予批准为盼!
请假人:某某某
xx-xx年9月1日
尊敬的领导:
我因怀孕已有某个月时间(可以把医院检查相关证明附在请假条后),即将临产,现需请产假,具体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年某月某日,请准予批准为盼!
请假人:某某某
xx-xx年10月1日
尊敬的教育局领导:
姓名:×××,性别:女,出生年月:××××年×月×日,什么时候毕业于哪个学校,本人的工作单位,什么时候与哪个结婚,因为预产期在×××(于什么时候生下小孩),特请产假××××天(指明从哪天到哪天),望领导批准!
此致
敬礼
请假人:×××××
时 间:××年×月×日
请假条写好后再由学校签署意见,意见签署好了以后再提交到相关教育部门!
xx(单位)办公室:
因本人即将临产,根据国家规定产假为90天,自即日起向办公室请产假。
特此请假,恳望批准!
xx(单位)
xx(部门)xx(姓名)
年 月 日
师产假请假条标准范文
尊敬的学校领导:
因本人有孕在身,预产期11月份,现需要回家休息,调养身体。特向领导申请办理请假手续,春节后回来上班,请假时间为4个月。另在此非常感谢学校领导对我的关心和照顾,真正体现了人文化主义。
特此申请,望领导审批。
XXX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尊敬的学校领导:
因本人有孕在身,预产期11月份,现需要回家休息,调养身体。特向领导申请办理请假手续,春节后回来上班,请假时间为4个月。另在此非常感谢学校领导对我的关心和照顾,真正体现了人文化主义。
特此申请,望领导审批。
XXX
请 假 条
尊敬的学校领导:
我因怀孕已有 时间(医院相关证明附在请假条后),预产期为 ,因身体原因需从现在开请产假一个学期,(从即日起来7月4日),请准予批准为盼!
请假人:某某某
xx-xx年9月1日
教师请假最好不要在学期中请假,如果在学期中,可以自己请人代课或者把课给学校其他老师上(当然要给一定的待遇,你自己给),然后过了假期后在下一学期开学时再请假一个学期,这样两个假期连起来,带孩子的时间长一些,自己也得到更好的休息,有利于更好地工作!
另附:法定产假期限
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假十五天。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篇9:合同免责事由包括哪些
合同免责事由包括哪些
合同的免责事由是指即使合同当事人有违约的行为,此时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中对合同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法定的事由和约定的事由。
一、合同免责事由包括哪些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的免责条件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称之为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违约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地震、海啸等。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不负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沿海城市的房屋买卖合 同中,一些发展商通过举证台风天气而主张免除逾期交房的责任,这种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我国沿海地区每年都会有台风天气,虽然每次的台风天气何时发作 不能预见,但每年台风天气的总数是确定的,而且是可以预测到的,由于商品楼房的建设周期长,发展商应合理地与购房方签订交付房屋的时间,而不能以台风天气 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2、特别规定或约定。合同订立时,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免责条款的,当发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又符合这些免责条款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3、对方有过错。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一方不仅可以免负责任,而且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哪些
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政府行为一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发生,且不能预见的情形。如运输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
3、社会异常形象。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虽为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有关不可抗力的具体事由很难由法律作出具体列举式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具体列举各种不可抗力的事由。
综上可知,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只有一个,那就是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里面具体还包括了一些详细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就是完全由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了。
篇10:婚假请假事由怎么写
请假条格式包括:
1、标题:请假条顶部正中写标题
2、称渭:首先顶格写称谓,婚假申请书。即向谁请假,注意应加上其职务,以示尊重。
3、请假原因:第二行空两格开始写正文,说明请假事由,并注明请假的类别,如病假、事假、婚假、产假、丧假、年假、工伤假等等。
4、请假起止时间:X月X日至X日,共X天。
5、请求批准:如“请批准”、“特此请假、恳望批准!”
6、祝颂语:如:“此致敬礼”
7、请假人签名:请假条可以打印,但签字一定要手签。签名要右侧对齐。
8、请假时间:在签名下面,写上请假条书写的日期。
请假条注意事项:
1、请假条内容较少的,不用分段。
2、语言应简炼,不要作无谓的修饰,把事情说得清楚简明就好。
3、如有其他证明,可一并提交,如请病假,需提交医院的假条;请婚假需提交结婚证明等。
篇11:陪产假请假事由
尊敬的`学校领导:
本人因妻子分娩,需要看护,特此请假回家陪产15天,时间从XXX年5月2日到XXX年5月16日,共计15天。请领导批准。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12:投诉书
投诉人:xxxxxxxx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xxxxxx
邮政编码:xxxxxxxxx 电话: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代理人:张笛 xx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成都市金盾路35号 邮政编码:xxxxxxxx
联系方式:xxxx
被投诉人:xxxx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成都市xxxx
邮政编码:610072
联系方式:xxxx
本单位于xx年xx月4xx日向被投诉人对“xx省xx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xx,包号xx]” 中标结果公示提出质疑,因不满意被投诉人20xx年xx月xx日做出的质疑答复,现向你部门提出投诉。
投诉事项:
1、被投诉人收到排位靠后的中标候选人书面质疑以及宣布废标后均未通知投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政府采购法》、《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且投诉人因此提出置疑后被投诉人的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被投诉人的不法行为。
2、被投诉人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的有关情况答复前后矛盾,由于复审实质性的改变了评审结果,并且损害了投诉人的切身利益,请求彻底调查复审的真实情况。
3、被投诉人宣布流标(实质应为废标)无事实依据,由于该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被投诉人宣布流标应无效。请求根据《政府采购法》、《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被投诉人依法确认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事实依据:
被投诉人于xx年xx月xx日在xxxx网发布“xx省xxxx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结果显示包号xx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投诉人,不久被投诉人又于2008年xx月xx日发布中标结果公示:第xx包流标。此后被投诉人一直未通知废标理由,仅在20xx年xx月xx日口头答复,本次流标原因是中标候选人公示发布后,有其他投标人质疑,所以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了复评,因未取得一致意见,所以宣布流标。由于首次质疑及废标理由都无书面材料,投诉人只有依据被投诉人的口头答复提出书面质疑,而被投诉人于20xx年x月x日的书面答复与先前不一致,而且难以让人信服。
一、《政府采购法》对于质疑后处理及废标宣布均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第三十六条规定: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被投诉人两次都未通知投诉人,仅依据xx省的规定,认为只需要回复质疑人即可,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投诉人所引用的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本身就不能违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投诉人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后,排位靠后的中标候选人质疑第一中标候选人(即投诉人)存在问题,被投诉人未书面通知投诉人,以及宣布流标(实际应为废标)后未将废标原因通知投诉人,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此外,被投诉人在答复中所谓已在xxxx网公告是编造事实,投诉人及其他供应商从未见到公告。
二、复审对于是否要求被质疑供应商澄清问题,确实是视情况而定。但是由于复审实质性改变了中标结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过程,当然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被投诉人对复审情况答复前后不一致: 20xx年x月x日被投诉人口头答复“因为复审时评标委员会未取得一致意见,所以本次招标流标(废标)”,而等投诉人就此提起书面质疑后其回复又改成“评标委员会中有专家认为质疑供应商(即投诉人)未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所以,复审过程中专家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复审结论是否合理;被投诉人是否故意篡改了复审结果等,需要主管部门调取招投标全部卷宗和对被投诉人和投诉人进行调查后才能清楚。
三、被投诉人书面答复称“经复审,评标委员会中有专家认为质疑供应商(即投诉人)未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该答复无法让人信服的。首先,如果仅有一名专家或少数专家认为投诉人未满足实质性条件,而多数专家认为投诉人能满足,那么仅以“有专家认为投诉人存在未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就取消投诉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这是不合法的。实际上,投诉人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主管部门可以调阅本次招投标文件核实,在调查核实后应该责令被投诉人依法确认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供人资格。
综上所述,由于本次招标被投诉人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违反“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请求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彻底调查,依法纠正不法行为,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财政厅
投诉人:(签名并盖章)
二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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