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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新规

时间:2022-07-13 08:05:18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新规,本文共7篇,欢迎阅读与借鉴。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新规

篇1:《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新规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新规

新修订的《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于1月1日起施行,颁布的《甘肃省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将在该《条例》正式施行后废止。

12月25日,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主任王兰向媒体介绍了《条例》的修订情况,并与省老龄委副主任、省老龄办主任徐亚荣共同回答了记者提问。

据王兰介绍,截至底,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364万人,占全省人口总数的'14%。预计到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424万人。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失能(失去生活能力)老人等特殊群体大量增加。针对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的问题,《条例》还制定了优先供地、减免税收等各种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条例》规定,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的60%以上用于养老服务业。

王兰说,目前我省95%以上的老年人在家养老,《条例》明确了赡养主体及其义务,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条例》对生活困难老人在生活保障、基本医疗、失能护理补贴、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及殡葬服务等方面也都作出特别规定,以保障生活困难老年人的基本需求。

高龄老年人补贴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范围

记者:请问《条例》中是如何规定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制度的?

王兰:我省从1月1日起,将高龄老年人补贴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范围,补贴标准为100周岁以上每月不少于100元,90-99周岁每人不少于60元,80-89周岁每人不少于25元。

逐步实现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

记者:请问《条例》制定了那些老年人优待内容?

王兰:《条例》规定,我省老年人可免费参观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国有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实行普通门诊挂号免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60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逐步实现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常住本省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目前,嘉峪关、金昌、酒泉已做到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张掖、庆阳、平凉的中心城区65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公交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

记者:请问《条例》对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做了哪些规定?

徐亚荣:《条例》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条例》将部分市州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免费体检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条款,作了前瞻性的具体规定。

篇2:明年元旦起实施《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明年元旦起实施《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为适应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新形势,《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于11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审议通过,201月1日起实施。条例的实施将为我省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推动老龄事业健康发展、弘扬敬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提供法制保障。

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近380万人

,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数超过全省人口总数10%,正式进入人口老龄化省份。到20底,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近380万人。省老龄办主任徐亚荣说,我省人口老龄化形势非常严峻,属于典型的未富先老、未备先老的省份。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失能(失去生活能力)老人等特殊群体也大量增加,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此外,社会生活的变化导致家庭结构小型化、少子化、空巢化,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逐渐弱化;老年人因赡养、财产分割、再婚、异地养老等问题发生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前身是颁布于19的《甘肃省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为适应新形势,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进一步规范老年人权益保障,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

老年人有权拒绝“啃老”子女应当“常回家看看”

有数据显示:早在,中国有多达16.51万“啃老族”。近年来,这个群体在各地更是有壮大趋势。一些子女误认为父母的财产就是自己的或者说迟早得留给自己,心安理得地使用着父母的财产,没有任何侵权的意识,觉得找父母要钱花是理所应当的。

《条例》明确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我省95%以上的'老年人在家养老,赡养老年人首先是家庭的责任。

《条例》明确了赡养主体及其义务,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回家看望老年人,并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规定要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赡养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社会保障为老年人守护幸福底线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高龄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主任王兰介绍,我省从今年1月1日起,将高龄老年人补贴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范围,补贴标准为100周岁以上每月不少于100元,90-99周岁每人不少于60元,80-89周岁每人不少于25元。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有利于实现高龄老年人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利于推动社会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和大病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条例》将部分市州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免费体检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条款,作了前瞻性的具体规定: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格检查。

为体现保基本的原则,保障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等权益,《条例》作出如下规定:享受低保和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逐步建立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三无”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为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去世火葬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及时的法律援助。

篇3:《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问题解答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于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面贯彻我国于7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加符合甘肃实际,与之前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相比,内容更加系统、丰富、具体。

问:《条例》中,对于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有哪些明确要求?

曹建民:《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保障老年人权益的义务主体,应当履行六项职责,这比《办法》的五项职责多出一项,即“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60%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使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经费得到落实”。《条例》同时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侵害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处理。这在程序上极大程度地保障了老年人的权益。

问:《条例》在家庭赡养与扶养方面有什么新增的规定?

曹建民:《条例》明确了赡养人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例如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没有收入来源或者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经老年人同意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同时,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复婚的权利。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问:《条例》中对于养老服务及老年人优待方面有什么新规定和新措施?

曹建民:在社会服务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老年人享有的养老金、救助金等待遇应当得到保障。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60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并要逐步实现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等。

问:《条例》在对于老年人的法律保障方面有更加细化的规定吗?

曹建民:《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比《办法》更加细致具体,明确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例如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情况;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向赡养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应当优先裁判、及时执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等。

问:《条例》在落实的过程中,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应该如何应对解决?

曹建民:当然,《条例》在实施的过程中,肯定会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如自主维权难,针对子女侵权,很多老年人对于走上法庭与亲人打官司存在心理障碍,甚至不了解诉讼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再就是农村老龄事业发展极为缓慢,缺乏社会保障力度,相对城市老年人,经济独立性弱,农村老年人面临更多的权利保障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政府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让老年人了解《条例》,并学会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条例》涉及了老年人权益方方面面的问题,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强,只要各级政府部门提高对《条例》的重视,在全社会形成尊老敬老的风尚,那么《条例》的实施就能真正落到实处,为老年人的晚年带来保障。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4:《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制定了《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并于20xx年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xx年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环境,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四)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辖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任务的组织落实,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建立老年人基层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督促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影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尊重、优待、服务、赡养老年人先进事迹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侵害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晚辈直系血亲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没有收入来源或者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经老年人同意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应当将政府拨付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补贴领取后及时交付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的日常生活。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回家看望老年人,并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第十七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复婚的权利。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解除。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扣留老年人的证件。

第十八条 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赡养人要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可以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等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以地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享有的养老金、救助金等待遇应当得到保障。老年人领取各种补助、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的,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和大病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等范围,给予扶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高龄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去世后火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在土葬改革区自愿实行火葬的,免除基本殡葬(火化)费用。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

社会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占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多种便捷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及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开展认亲养老、扶贫助老等活动,为孤寡、残疾、失能、失独等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投资、贷款贴息、运营补贴、以奖代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养老设施、养老服务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安装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还建,还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养老服务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格检查。

鼓励社区和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服务制度,保证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就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

第三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办法,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创造条件,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依托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制度,制定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优惠政策,把养老护理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落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助政策。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对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公办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等政策,逐步提高其薪酬和福利待遇。

获得初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养老护理员,在本省养老机构累计服务时间满三年,且满足当地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意外伤害和长期护理等保险产品。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移,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公安、司法、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以及村(居)委会、养老机构、老年学校等应当对老年人开展防火、防盗、防骗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为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等有效证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体育场馆应当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二)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

(三)公共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安排面向农村老年人的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四)国有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实行普通门诊挂号免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倡导民办医疗机构实行上述优待规定。

(五)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候车室、候机室、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总座(席)位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座(席)位。

(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逐步实现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

(七)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八)其他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码头、医院等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常住本省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特点,统筹安排适合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老龄等部门,对现有公共场所和设施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五十一条 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老年教育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向赡养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应当优先裁判、及时执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五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赡养人、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他人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老年人负有履行优待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5:《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知识问答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应该由谁交纳?

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2.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哪些优待政策?

答: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等有效证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1)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体育场馆应当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2)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

(3)公共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安排面向农村老年人的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4)国有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实行普通门诊挂号免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倡导民办医疗机构实行上述优待规定。

(5)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候车室、候机室、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总座(席)位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座(席)位。

(6)其他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码头、医院等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常住本省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3.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应该怎么办?

答: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向赡养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应当优先裁判、及时执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4.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该受到哪些处罚?

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赡养人、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他人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应该受到哪些处罚?

答:赡养人、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他人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6:《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知识问答

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环境,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四)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辖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任务的组织落实,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建立老年人基层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督促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影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尊重、优待、服务、赡养老年人先进事迹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侵害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晚辈直系血亲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没有收入来源或者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经老年人同意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应当将政府拨付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补贴领取后及时交付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的日常生活。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回家看望老年人,并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第十七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复婚的权利。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解除。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扣留老年人的证件。

第十八条 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赡养人要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可以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等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以地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享有的养老金、救助金等待遇应当得到保障。老年人领取各种补助、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的,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和大病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等范围,给予扶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高龄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去世后火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在土葬改革区自愿实行火葬的,免除基本殡葬(火化)费用。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

社会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占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多种便捷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及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开展认亲养老、扶贫助老等活动,为孤寡、残疾、失能、失独等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投资、贷款贴息、运营补贴、以奖代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养老设施、养老服务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安装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还建,还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养老服务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格检查。

鼓励社区和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服务制度,保证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就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

第三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办法,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创造条件,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依托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制度,制定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优惠政策,把养老护理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落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助政策。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对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公办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等政策,逐步提高其薪酬和福利待遇。

获得初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养老护理员,在本省养老机构累计服务时间满三年,且满足当地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意外伤害和长期护理等保险产品。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移,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公安、司法、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以及村(居)委会、养老机构、老年学校等应当对老年人开展防火、防盗、防骗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为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等有效证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体育场馆应当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二)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

(三)公共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安排面向农村老年人的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四)国有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实行普通门诊挂号免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倡导民办医疗机构实行上述优待规定。

(五)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候车室、候机室、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总座(席)位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座(席)位。

(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逐步实现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

(七)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八)其他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码头、医院等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常住本省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特点,统筹安排适合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老龄等部门,对现有公共场所和设施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五十一条 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老年教育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向赡养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应当优先裁判、及时执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五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赡养人、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他人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老年人负有履行优待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7: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情况调研

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情况调研

保障法和保障条例以*法为依据,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本市实际出发,对老年人需要特别保护的权益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确立了老龄事业的发展目标,即“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明确了各级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家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各级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明确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各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这些规定,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今年3月至5月,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保障法和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视察了部分区县老龄工作,召开了相关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他们对老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检查组还深入15个社区,与退休工人、干部、教师和农民等不同职业、不同年龄段和不同健康状况的老年人深入交谈,了解他们的需求。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邀请近百人次的市人大代表参加了检查和调研活动。同时,结合执法检查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今年市人代会上代表提出的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19件建议进行了重点督办,有关部门在接受检查的过程中,根据代表建议积极改进工作,使执法检查与办理答复建议有机结合,有力地推动了政府部门相关方面的工作,代表们对建议办理情况都表示满意。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也同步对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

6月22日,执法检查组召开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执法检查报告。下面,我就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市贯彻落实保障法和保障条例的基本情况

保障法和保障条例实施以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履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职责。一是将老龄事业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了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项配套政策措施,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不断完善养老保障体系,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升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水平;三是大力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改善居家养老人群的生活照料和个性化服务;四是拓展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领域,丰富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保障法和保障条例贯彻实施十几年来,我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全社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初步形成了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水平居全国前列。

(一)城乡养老保障体系基本形成,“老有所养”得到落实

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了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福利性养老保障制度为基础,以老年人优待制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五保”制度、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20**年出台的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人福利性养老保障政策,在全国率先建立了统筹城乡、标准一致的福利性养老保障制度,社会反响强烈,深受老年人的欢迎。为进一步提高老年人社会福利水平,我市于20**年制定了《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办法》,在老年人乘坐地面公交车、参观游览公园和博物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建立高龄津贴和发放养老服务补贴、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及为老年人开展法律服务等方面,提出了11项优待办法。优待办法的出台,保证了老年人能够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老年人医疗保障水平逐步提高,“老有所医”目标初步实现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医疗保障制度,实现了医疗保险在全市城乡范围内的全覆盖。加强老年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在全市18个区县建立了老年病专科医院。加大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通过为老年人建立免费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进行体检,开展老年健康知识宣传教育,促进了老年人健康水平的提高。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看病就医提供了方便。

(三)新型养老服务体系初步形成,养老服务水平得到提升

逐步展开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新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新型养老服务体系以社区为依托,多数老年人在社会化服务协助下通过家庭照顾养老,部分高龄、空巢、生活半自理和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通过政府购买社区照顾服务养老,有效地弥补了家庭照料的缺失和不足。如开通96156社区服务热线,推出“菜单式”为老服务项目,开设老年餐桌等。逐步推广建立城乡社区空巢家庭老年人的帮扶网络,使老年人在出现特殊情况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为满足身体致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和部分“五保”老年人的集中照料、护理需求,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加大资金投入,兴办各类敬老院。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敬老院建设的积极性,在建设资金支持、运营补助、土地供给等方面出台了优惠政策。目前全市共有各种类型的敬老院339所,4万余张床位。

(四)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发展,精神文化生活日益丰富

为满足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愿望,我市采取多种措施,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发挥作用搭建平台。例如组织老年知识分子参与“银龄行动”,支援贫困地区,提供文化、医疗、科技服务;组织离退休专家到区县开展援助项目,返聘退休医学专家到社区卫生中心站工作等。针对老年人以在社区生活为主的特点,发动他们积极投身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通过建立老年人协会、开办老年学校、建设老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组织引导老年人参与各类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五)老年维权保障措施不断完善,合法权益得到较好维护

为了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执行,法制宣传部门利用多种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开办法律专家热线和专家课堂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咨询。各类法律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畅通老年人维权渠道,为老年人维权提供优惠便捷的服务。各级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各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老年人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优先服务,同时对特困老年人实施司法救助,保证老年人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及时得到维护。

二、存在的问题

面对人口老龄化发展的趋势日益严峻和老龄事业持续发展的需求,保障法和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全社会对人口老龄化特点、发展趋势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认识有待深化,对推进老龄事业发展的紧迫性有待提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不强,侵害老年合法权益的行为还时有发生。一些单位和组织参与公益性养老服务的自觉性不高。

二是养老保障水平有待提升。本市已建立起覆盖全市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和医疗保障体系,但由于基础薄弱,养老保障水平相对较低,城乡差别仍然较大。在调研中“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落实依然是老年人最为关注的问题。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中较早退休的老职工退休金水平相对偏低;农村地区特别是边远山区的老年人有基本生活保障,但医疗保障水平相对较低。

三是养老服务社会化水平不高。目前我市社区养老服务处于起步阶段,引进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的体制、机制还不够健全,养老服务社会化程度不高,市场准入、运行、监管不规范。家政服务、日间照料、精神慰籍等为老服务项目短缺,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家庭亟需的家政服务人员不能满足需求,生活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老年人的护理需求缺口更大。

四是敬老院养老床位供需矛盾突出。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老年人进入敬老院养老的要求增多,由于历史上对敬老院建设投入不足,造成敬老院床位数量与需求缺口较大。另外,由于敬老院建设布局不尽合理、有的服务功能不全或缺乏专业队伍、服务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现有的敬老院床位中有近三分之一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床位空置率较高。

五是老龄工作机构队伍有待加强,工作机制有待健全。区县和街道、乡镇的老龄工作机构人员配备不尽合理,人员流动性较大,专业人才缺乏。老龄工作机构隶属关系不一致,在工作中不能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服务职能。

三、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建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障法和保障条例,推动我市老龄事业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老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市在1990年就已步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数量为109万,占当年人口总数的10%。目前我市老年人口数量已达到254万,占人口总数的15%,老年人口年平均增长率为4.9%,高于总人口年均增长率,呈现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快的特征。根据预测,到2020年我市老年人口数量将达到350万,到2050年将达到650万的峰值。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一发展趋势的严峻性,及给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挑战,提高对发展老龄事业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大局出发,把老龄事业作为加强社会建设、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来抓,深入研究、科学筹划,加大投入,坚持改革创新,完善制度措施,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

一是要广泛宣传人口老龄化发展的趋势和严峻挑战,提高全社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发展老龄事业的紧迫感。二是要深入开展对老年人群体的普法宣传教育,尤其是对老年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优待政策的宣传,提高老年人依法维权能力。三是要加强对开展慰老助老活动、志愿服务、落实老年优待政策等工作的宣传,使老年人切实感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心和尊重。四是要针对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忽视老年人精神需求、“啃老族”现象以及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运用灵活有效的方法开展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进一步健全完善养老保障体系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和我市实际,积极探索创新,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机制改革,抓紧健全完善养老保障体系,为我市人口老龄化高峰的到来做好准备。一是要在完善养老保障制度基础上不断提高保障水平,使养老保障水平与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要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逐步增加农村老年人的保障性收入,加快农村医疗卫生体系建设步伐,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四)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我国从上个世纪70年代就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目前第一代独生子女已进入婚育年龄,“421”家庭模式已经显现。由于家庭结构的改变,家庭养老功能逐步弱化,养老服务的社会需求迅速增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探索符合国情和我市实际的体制机制,搞好政府主导和市场运作的衔接,走出一条有特色的路子。一是加强对养老服务社会化配套政策研究。要针对养老服务社会化基础薄弱的'问题,加强对引导、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的政策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出台配套的管理办法,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的积极性,提高养老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针对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加强对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水平。二是加大敬老院养老床位建设力度。要积极采取措施落实我市“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对今年新增1.5万张养老床位的建设任务,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按期完成。新建敬老院要合理规划布局,规范服务标准,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服务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对现有敬老院要进行必要的改造,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使用效率。要探索敬老院的医疗服务与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机制,满足敬老院医疗服务需求。民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资源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履行部门职责,保证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五)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加快市级老龄工作机构的改革步伐,研究解决区县老龄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能力弱的问题。对老年人口数量较大的区,要根据老龄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老龄工作干部;有条件的街道和乡镇应当配备专职老龄工作干部。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训,缓解老龄工作机构干部短缺、队伍不稳定的问题。

(六)对修改和完善保障条例的建议

根据此次检查情况,对下一步修订和完善保障条例提出以下建议:一是保障条例在内容上需与保障法相衔接。由于我市保障条例先于国家保障法颁布实施,在内容上多处与保障法衔接不紧密,应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有关条款进行调整和细化。如应根据保障法的规定增加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具体条款。二是需要增加的有关内容。近年来,我市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方面相继出台了多项政策措施,应将成熟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规条款;在保障条例中增加发展养老服务业的相关内容,以便政府综合利用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有效整合社会资源,推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在保障条例中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增加对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内容。三是在保障条例中应对政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老龄工作机构的职能定位进行明确,保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有效地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推进老龄事业发展,是关系到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一项重要工作。应持续抓好保障法和保障条例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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