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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2-10-14 10:09:1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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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1: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共建共享的中央级科技信息研究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第三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由科技部、财政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专项经费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要体现国家目标,有利于加强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开发和利用,促进资源共建共享,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提供支撑服务。

第五条 专项经费预算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与中心各成员单位承担的年度任务相挂钩。根据文献信息资源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的工作量统筹安排预算。

(二)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原则。专项经费预算审批实行专家咨询、中心理事会审议、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机制。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要加强对中心各成员单位专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经费支持方向与开支范围

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的要求,结合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规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献信息资源的采集。包括各种载体的科技期刊、会议文献、科技报告、科技图书等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

(二)文献信息资源的加工服务。包括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整理加工,以及文献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对外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三)文献信息资源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包括网络服务系统的软硬件建设、网络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与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专项业务费和组织管理费。

专项业务费是指中心各成员单位文献信息采集、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文献信息资源采购费、网络设备及软件购置费、加工服务费、软件开发费、动力费、通讯费等。

组织管理费是指在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组织、协调、论证、评审、监督检查等各项费用。组织管理费年度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报财政部核定。

第八条 专项经费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费申报、审批和下达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年度专项经费预算,中心结合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规划及现有文献信息资源状况,组织有关专家对成员单位提出的年度预算需求,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分别就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建议,报中心理事会审议。

第十条 中心理事会召集理事会成员,根据理事会职责和议事规则,对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建议进行审议,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报送科技部。

第十一条 科技部对中心理事会报送的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进行审核,会同财政部审批下达专项经费预算。并由科技部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根据管理需要与中心或中心成员单位签订任务书。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安排的组织管理费可以由科技部委托中心有关成员单位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章 经费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任务书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并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中心成员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设账核算,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工作任务及经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经中心理事会审议后,报科技部按预算管理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对未按任务书执行的中心成员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十八条 工作任务因故中止,中心成员单位应及时报告中心理事会和科技部,科技部、财政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年度结余,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经财政部核批后,由中心成员单位按照指定用途继续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中心成员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负责对中心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编报专项经费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总结,经中心理事会审核后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按有关要求汇总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和财政部对专项经费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中心成员单位以后年度承担工作任务、安排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将根据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对中心成员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2: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第五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篇3: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一)差旅费,是指办案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办案人员在集中办案或者异地办案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办案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会议场地租用费、印刷费等。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税收案件购置必需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集中办案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集中办案期间,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七)检举奖励费,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奖励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举有功人员的经费。

(八)协查办案费,是指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支付给案件协查单位的有关费用,复制、翻拍、传递情报材料的费用以及组织、委托有关方面人员进行专题情报研究的费用等。

(九)误餐费,是指办案人员在市内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用餐的补助。

第七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设备购置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设备支出,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当在参照当地相关设备租赁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检举奖励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邮电费、误餐费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六)根据协查办案业务量,从严控制协查办案费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八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年底形成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和稽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会计核算。稽查部门负责提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申请,并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要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的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凭有效发票(单据),经专案负责人和稽查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本级稽查办案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批。

(二)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由同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办案经费购置的设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租赁办案用房、办案设备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报主管局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四)检举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协查办案费,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报主管局审批。

(六)误餐费,应当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标准,凭有效单据报销。

第十四条 使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对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4: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20最新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州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业务必需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等;

(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费用;

(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等费用;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

(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200-600元;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400-800元。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补助标准。

案件特别复杂、成本支出过高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支出费用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贴。

第六条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在省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重点补助国家和省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其他财政困难县。

第七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范围、使用范围和用途,提出专项资金申请,联合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申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安排情况,编报专项资金申请,上报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本年度9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

第九条 州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司法厅审核,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对法律援助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等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标准拨付;业务专项经费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和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筹措资金,建立经常化、社会化的法律援助经费捐赠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七)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城镇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已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国家确定的农村人口低收入标准执行;因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经济困难的,视具体情况掌握。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整理成册的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由援助人员填写补贴领款凭证,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末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省财政厅与省司法厅每年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5:海口市市级领导出国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市级领导出国(境)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级领导出国(境)专项经费的管理,强化预算监督职能,保证对外交往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领导出国(境)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安排用于市党政机关、市人大、市政协等在职副厅级以上(含副厅)领导(以下简称“市级领导”)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境)访问、考察和参加国际活动等经费。

第三条 专项经费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原则。市级领导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境)访问、考察和参加国际活动等,应根据出访任务,制定年度出访计划,编制和执行年度出国(境)专项经费预算,严格执行《海南省厅(局)级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琼办发〔〕32号)的规定,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出国(境)人数和出访次数,压缩出国(境)团组规模。

(二)坚持“勤俭办外事”原则。在核定的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市级领导出国(境)活动,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

(三)坚持专款专用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四条 专项经费预算申报程序

(一)市外事办于每年年终前征求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的意见,并参考当年部门预算安排专项经费的数额,草拟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报市领导批准。

(二)根据市领导批准的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市外事办负责编制专项经费详细预算,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外事办上报的预算,并根据当年市级财力情况安排年度专项经费预算。

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未经市领导批准,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按照上一年度年初预算数编列。

第五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

(一)市级领导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境)访问、考察和参加国际活动等发生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

(二)陪同市级领导临时出国(境)的市外事办人员和翻译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

在专项经费中列支的市级领导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境)每个团的外事陪同人员不得超过2人。其中,外事工作人员1人,翻译1人。随四套班子正职领导干部公务出访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干部一名),产生的费用可在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市级领导对外公务活动发生的赠送礼品费、宴请费等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开支标准

(一)市级领导及随行人员出国(境)发生的国际旅费、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73号)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加强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礼品管理的要求,市级领导对出访赠送礼品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93〕财外字第834号)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级领导出国(境)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需在出国(境)计划支出项目中申请,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七条 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314号)的规定,属于专项经费开支范围的临时出国(境)用汇要与团组其他用汇分别提出申请,并单独办理核销手续。出访所有外汇支出必须经外汇部门办理核销手续,且所有人民币支出部分必须经财务负责人签字,方能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第八条 专项经费按照项目经费单独核算,次年2月份前专项经费使用单位应将出国(境)团数、人数、用汇、国际旅费等支出情况报市财政局。专项经费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除市级领导出国(境)专项经费由市外事办列入部门预算安排外,市直属各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一律不安排本部门工作人员出国(境)经费。市直属各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出国(境)学习、考察、访问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直属各部门有关人员经批准参加上级有关部门或外事机构组织的出国(境)学习、考察、访问等活动,所发生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未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一律由派出单位自行负担。

(二)市直属各部门有关人员经批准参加上级有关部门或外事机构组织的出国(境)学习、考察、访问等活动,所发生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市财政按上述费用总额的50%给予追加安排,另50%由派出单位从公务费中自行调剂解决。市直属各部门无经费来源的,可不派员参团。

(三)因工作需要,市直属各部门工作人员陪同市级领导出国(境)访问、考察和参加国际活动的,所发生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给予追加安排。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专项经费预算申报程序

(一)市外事办于每年年终前征求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的意见,并参考当年部门预算安排专项经费的数额,草拟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报市领导批准。

(二)根据市领导批准的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市外事办负责编制专项经费详细预算,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外事办上报的预算,并根据当年市级财力情况安排年度专项经费预算。

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未经市领导批准,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按照上一年度年初预算数编列。

篇6:公路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公路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局公路信息工作,更好地发挥信息对××建设、管理、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上级有关信息工作的各项规定和我局××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局××信息网由各分局、××××、××××、××××、××公司、××公司、文秘资源网 公司、××公司、××公司和机关各科室组成,具体工作由局属各单位的办公室或相应部门负责。

第二条 全局××信息网成员单位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报送本单位、本部门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信息以及其他业务信息,为本单位和上级领导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条 全局××信息网的成员单位应确定一位办公室或相应部门的负责人为本单位信息工作的负责人,并指定一至两位具有相应文化素质的`同志为兼职信息员,市局机关各科室应确定一位兼职信息员。

第四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对全局××信息网成员单位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和指导,主要是收集、整理各单位报送的信息,编写并呈送有关领导审阅,负责××信息工作的总结和表彰。

第五条 公路信息的收集。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行收集。其主要来源是:重要文件、会议材料、领导批示、电话记录、工作总结、基层情况、调研报告、事故报告、群众反映、信访材料及下级报送的公路信息文件、材料和报表等。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至一线采访、调研、收集第一手材料。

第六条 信息的报送。报送的信息需经本单位信息工作负责人审核过目。各分局、××××、××××、××××原则上每周至少向市局办公室至少报送信息1条,合计每月至少报送信息4条;××××、××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市局机关业务科室每半月至少报送信息1条。重大突发性事件从收集到上报应不超过2小时,如情况紧急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口头直接上报,但必须随后尽快补报文字材料。

第七条 在《××××信息》上刊登及对外报送一般性的信息,由局办公室主任把关;在《××××信息》上刊登及对外报送反映问题等重要信息,由局分管领导把关;在《××××信息》上刊登及对外报送综合性信息,尤其是向交通主管部门、市委、市政府报送信息,由局主管领导把关。

第八条 信息资料的管理。××信息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和保管。要充分利用办公自动化的先进手段,建立信息数据库。

第九条 重要信息必报制度。以下内容为重要信息:

一、省、市、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上级相应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对本单位、本部门工作的重要指示;

二、省、市、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上级相应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到本单位、本部门视察工作的情况及讲话要点;

三、对省、市、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上级相应业务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各级政府出台的有关××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计划、立项、审批情况)、建设完成情况(进度、质量、资金、安全、施工环境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管理、生产过程的重要情况;

七、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情况。

八、××××工作完成情况及原因分析;

九、各单位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要举措;

十、具有××特色的党建、廉政、精神文明建设做法,××职工的思想动态;

十一、市局机关各科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和基础统计数据;

第十条 信息保密制度。在公路信息材料的收集、使用、传递、保管、移交等各个环节,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信息稿酬制度。

一、所报送信息由《××××信息》采用每条发稿酬10元,简讯每条5元;

二、所报送信息由××××、××××出版的信息刊物采用每条发稿酬20元,简讯每条10元;

三、所报送信息由市级信息刊物或××××出版的信息刊物采用每条发稿酬30元,简讯每条15元;

四、所报送信息由省级以上非××××主管部门出版的信息刊物采用每条发稿酬40元,简讯每条20元。

第十二条 信息工作考评制度。公路信息工作考评实行计分制。计分办法如下:

一、所报送信息由《××××信息》采用每条计2分,简讯每条计1分;

二、所报送信息由××××、××××局出版的信息刊物采用每条计4分,简讯每条计2元;

三、所报送信息由市级信息刊物或××××出版的信息刊物采用每条计6分,简讯每条计3分;

三、所报送信息由省级以上非××××主管部门出版的信息刊物采用每条计8分,简讯每条计4分。

第十四条 信息工作奖惩制度。

一、市局每年召开一次全局性的信息工作会议,总结年度信息工作;

二、全局××信息网成员单位每年要于年度信息工作会议前报送本单位年度信息工作总结,并推荐本单位优秀信息员;

三、市局根据各单位年终信息工作考评计分总分排序情况,并综合考虑各单位开展信息工作实际,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在年度全局信息工作会议上给予表彰;

四、重要信息一年漏报或扣压不报2次,除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7:版《上海市科研计划专项经费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11号),进一步加强上海市科研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科研经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科研经费管理与监督制度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字﹝﹞393号)、《上海市科研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沪财教﹝﹞67号)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研经费巡查是指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对归口管理的科研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检查的工作。

第三条科研经费巡查的主要对象是承担科研计划项目(课题)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为了核实相关情况,巡查可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

第四条科研经费巡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巡查对象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财经法规和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情况等进行指导督促;宣讲科研经费管理政策,为巡查对象提供政策咨询;围绕当年巡查工作关注的重点,深入了解情况,排查风险点,指导巡查对象规范使用科研经费;了解一线科研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困难和需求,为改进和完善科研经费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科研经费巡查工作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依法、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开展。

第六条市科委制定年度科研经费巡查工作方案,确定当年巡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向巡查对象下达《科研经费巡查通知书》,明确巡查的时间、目的、范围、程序、需要协助的具体事项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巡查对象应根据《科研经费巡查通知书》的要求,对本单位法人责任落实情况和科研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自查,按照规定格式编写自查报告,报送市科委。

第八条市科委根据自查报告,选取部分项目(课题),组织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巡查组成员由财务、技术及科研管理等专家组成。巡查组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资料查验等多种方式,全面检查承担单位在贯彻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机制、执行科研经费预算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巡查组开展现场检查之前应召开启动见面会,向巡查对象的相关人员通报巡查的内容、要求和工作纪律等,宣讲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听取相关人员对于科研经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巡查对象分管科研、财务的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科研人员应当参会。

巡查对象的相关负责人汇报自查情况和被抽查的科研项目(课题)实施和预算执行情况,提交单位内部科研经费管理相关制度文件以及被抽查的科研项目(课题)的财务资料等,并签订承诺书,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巡查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期间应详细填写《巡查工作记录表》,作为出具《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的重要依据。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人责任落实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与国家及本市科研经费管理政策的衔接情况,内部审核监督、信息公开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二)贯彻落实有关间接费用、绩效支出的政策,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方面的`情况;

(三)科研经费单独核算以及有关项目(课题)经费支出的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情况,重点关注预算调整及外拨经费、现金发放和大额采购、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使用、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发放等情况;

(四)科研经费购置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开放共享情况;

(五)核实巡查对象和被抽查项目(课题)的基本信息,查阅被抽查项目(课题)的财务支出明细帐、会计凭证、合同等资料,了解巡查对象的各项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被抽查项目(课题)的经费支出和会计核算是否规范、有效;

(六)以前年度科研经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巡查组在完成现场巡查工作程序和任务后,应将巡查的汇总情况与巡查对象进行当面沟通,并由巡查对象在《巡查工作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巡查组应根据《巡查工作记录表》记录的检查情况,向巡查对象出具《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作为巡查对象进行整改的依据。

现场检查遇有重大或特殊情况时,巡查组可作出暂不向巡查对象出具《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的决定,但应向市科委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巡查对象应在《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下达后30日内,向市科委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巡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整理、分析和总结巡查对象的自查报告、《巡查工作记录表》、《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及整改落实的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对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和依据。

第十五条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下列违规行为的,应在《巡查工作记录表》中详细记录并收集相关证据,在总结中向市科委报告:

(一)利用虚假项目骗取专项经费;

(二)提供虚假财务资料、挪用专项经费;

(三)利用虚假或不实合同、协议套取专项经费;

(四)使用虚假不实票据骗取专项经费或以虚假不实票据列支专项经费;

(五)向其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存在关联关系单位违规转拨专项经费;

(六)自行增加预算外单位、违规外拨专项经费;

(七)虚报冒领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或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发放不规范;

(八)使用现金大额采购或现金发放数额较大;

(九)列支与科研任务无关的个人消费性支出;

(十)不执行《科研经费巡查查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提交整改报告、整改落实不到位或虚假整改;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巡查组成员在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对现场检查过程中获得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巡查组成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参与科研计划专项经费巡查工作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疑点,巡查组因收集证据困难或不完整,暂时无法做出现场判断和结论的,应将客观情况在《巡查工作记录表》中如实记录,供市科委根据工作记录表及收集的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是否组织力量进行深入核查。需要进行深入核查的,市科委按照科研经费违规违纪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开展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对巡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科委依据有关管理规定,采取包括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课题)拨款、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课题)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课题)经费、取消项目(课题)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课题)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并可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对涉嫌违纪的行为,移送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市科委对在科研经费巡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记入科研信用记录;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将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科研项目(课题)的资格。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篇8:《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国家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立项、实施管理、项目验收和专家咨询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应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发布项目指南或优先领域,并依据计划的性质、宗旨和功能定位,明确申请项目的选择范围、领域、性质、规模、目标方向等,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

第七条 项目指南和优先领域已明确项目目标和任务,并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据《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国家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国家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三部分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二)项目建议书(由申请者按照科技部要求的内容框架编写);

(三)项目建议书的附件(与项目建议书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现有研究基础、特色和优势;

(四)应用或产业化前景、科技发展或市场需求;

(五)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

(六)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七)年度计划内容;

(八)主要研究人员和单位简况及具备的条件;

(九)经费预算;

(十)有关上级单位或评估机构的意见。

除满足上述条件外,不同类型项目的建议书可有所侧重,或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或评估。

第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论证或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拟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课题分解;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可行性论证或评估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并交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作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然后将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送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科技部将以部发文的形式给予批复,并根据管理公开制度在相关范围或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列入计划项目公告。

第十八条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应当依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实行统一编号,有关标准由科技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文本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设计和印制,由项目承担者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方可履行签订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项目密级;

(二)合同甲方或计划任务下达部门;

(三)合同乙方或计划任务承担单位(人)和任务责任人;

(四)立项背景与意义;

(五)主要任务、关键技术;

(六)验收考核指标;

(七)实施方案、技术路线与年度计划进度;

(八)经费预算和用途;

(九)承担单位的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

(十)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管理;

(十一)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义务;

(十二)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不同性质和目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可增加有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第三方有保证任务完成的责任和监督项目实施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结果可测的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对于执行结果不可测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国拨经费、条件保障和经费配套条款,必须明确签约各方的责任,并明确出现一方违约时,其他方应有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科技部决定所需紧急立项任务,可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紧急立项程序条款进行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课题两级管理,不设课题的可按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授权或委托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五)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授权或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目标的实现、项目任务的完成、关键技术的突破及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等,承担组织实施的责任。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匹配项目约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定期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年度经费决算,协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评估,协调项目的实施,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三)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督促项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四)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项目实施中难以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项目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科技部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所进行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六)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科技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科技成果登记表;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必须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项目承担者必须在每年1月中旬提交项目上年度执行情况,经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于2月中旬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和专项计划部门。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三年,并可以逐年滚动立项,超过三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直至取消合同任务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相互兼容的数据库,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统计、调查和成果登记的科技指标应有一致的概念和内涵,指标及数据具有可比性。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可根据计划自身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验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对跨行业(部门)、跨省市的重大项目验收,应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主持。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合格的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四)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复验收申请,并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一般应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研究开发成果完成客观评价或鉴定后进行;

(五)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四十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或评估机构审查:

(一)项目合同书或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科技成果鉴定报告;

(五)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六)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七)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八)研制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九)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十)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一)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二)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三)项目验收信息汇总表。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准后聘任。项目验收小组应由熟悉了解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11人。

验收小组的全体成员应认真阅读项目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参与项目验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应遵照《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验收方式和验收活动安排,应在验收工作开始前15日由组织验收部门通知被验收者。被验收者应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小组/评估机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根据验收小组/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审定后以文件正式下达。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四十五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除科技部事先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八条 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项目管理应当引入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招标投标、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活动。专家咨询意见应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特点确定咨询专家条件、构成,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咨询项目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咨询专家的群体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专家群体应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发展状况,掌握技术、经济、市场、产业政策等方面情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在聘请专家时向专家阐明咨询的目的、咨询的工作原则、咨询专家的职责与权利,明确咨询的任务与要求。专家同意后,方可聘为咨询专家,正式参与咨询活动。

第五十三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向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对有关咨询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还应当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咨询专家意见。不得向咨询对象及与计划管理决策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专家和咨询意见。采用咨询专家意见后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者承担。

第五十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负责任的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应按照管理者的要求按时按质地完成咨询任务;

(二)应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应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按要求将其全部退还管理者,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管理者申明并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个人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更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咨询专家存在违规行为,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信誉度、专家意见无效直至公开取消专家咨询资格等方式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专家咨询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其主要内容包括咨询任务、内容、方式、程序、咨询专家意见使用方法和规则、咨询专家名单、咨询专家个人意见、综合分析结论、组织咨询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

第五十八条 必要时,科技部有关专项计划、综合计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咨询专家动态数据库。根据咨询任务的需要,聘任若干较为稳定的咨询专家群体参与项目管理全过程的活动,以增强咨询专家的责任和提高咨询工作质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计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做必要的补充,并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市级领导出国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解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文献信息服务诹议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助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科研、教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小学生信息科技作文

六年信息科技教学计划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整理8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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