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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既判力的基准时论文
浅谈既判力的基准时论文
一、既判力基准时的概念及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
既判力的基准时, 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的基准时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 它决定着前诉判决从何时起对后诉判决产生约束力。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 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据此,既判力的基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从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会随着时间的不断推进和新事实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 生效裁判只能是对特定时间点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若要确定既判力的效力界限,首先必须确定既判力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 法院经常遭遇当事人双重起诉的问题, 需要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问题,在判断后诉中的“事”与前诉中的“事”是否为“一事”时,仅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静态标准来判断是不够的, 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必须参考既判力的基准时。
二、既判力基准时的法理分析
近年来,尽管我国学者开始重视既判力理论问题,但主要局限于抽象的概念和宏观的制度介绍, 缺乏细致的理论研究。对于既判力的效果,学者们通常将其简单概括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既判力究竟包含哪些效果? 我国理论界鲜有细致论述。笔者认为,以既判力的基准时为视角,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效果。
(一)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已提出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确定力”。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首先表现为确定力, 即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状态)加以确定的效力。确定力是生效终局判决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生效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 对后诉发挥着消极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的影响。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消极作用);第二种则是,后诉法院也必须以前述法院在基准时上作出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积极作用)。”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 条第2 款也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应提未提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遮断效”。所谓“遮断效”,是指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阻止当事人提出其在基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的效果。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为贯彻既判力之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以发挥‘终局地强制解决纷争’之制度目的,既判力除有确定当事人间与基准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效果外, 并可阻挡当事人于后诉提出前诉基准时点以前所存在之事由(以试图改变后诉法院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认定)之可能性,此等效力在学说上称为既判力之遮断效。”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发生遮断效的前提是前诉当事人的辩论权已经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 如果前诉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未受到保障或受到侵犯,既判力并不能产生遮断效。
(三)基准时后出现的新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在通常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会随着新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动。因此,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是有时间范围的, 即它只对标准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具有确定力, 同时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具有遮断效, 对于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至于在基准时点后所生之新事由,既非当事人于前诉中所得主张,自不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 并不生当事人于后诉中不得加以主张之失权效。”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 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既判力基准时的例外
根据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 生效终局判决只对在基准时前发生的事实始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 而且这种确定力和遮断效是绝对的,“‘既判力统一地、机械地产生遮断效’之性质也正是既判力制度效力的优势之所在”。但各国的司法实践均表明,既判力的效力会发生扩张,即发生指向将来的既判效力;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效力会弱化。这两种现象都是既判力基准时的例外,我国一些学者称之为“既判力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和“既判效力的软化”,虽然两者之间带有矛盾的性质,但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现象。
(一)德国理论。对于既判力效力扩张和弱化现象,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最典型的情形就是预测性判决。所谓预测型判决, 是指法院基于对当事人之间未来一段时间内法律关系状态的预测, 而判令败诉方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向对方持续为给付义务的判决。例如,在抚养请求诉讼中,被告的给付义务将以状态、持续时间和数额大小来确定,经常持续数年。如果被告完全或部分败诉,则判决建立在对未来关系预测的基础上,这使得判决具有指向未来的既判力,该既判力也包括在预测范围内的未来的抚养给付内容。这时,既判力的效力发生了扩张, 即它不仅对处于基准时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判断, 也对将来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判断。
同时,预测性判决中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预测性判断也可能发生错误,例如抚养义务人变富或变穷、受伤者痊愈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通货膨胀导致判决数额的购买力下降等。“如果这些关系发生这样的变化, 则现在的给付义务的状态、持续时间和数额多少也与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不同;但它的既判力的时间上的扩张阻止了另外的评判”。如果事实发生了实质性变更, 则预测性判决与显示状况的不相称可能会超过当事人承受程度, 那么此时既判力的效力必然弱化。对于此种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提供的法律途径就是允许当事人重新起诉,即所谓的“变更之诉”。
(二)日本理论。日本法学界中关于既判力基准时例外的讨论,主要围绕着“后发性后遗症损害赔偿诉讼”问题展开。日本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应当允许原告基于后发性后遗症再次提起诉讼。但这种做法的正当性依据何在? 日本曾有学者主张以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认为后遗症并不是发生在前诉既判力基准时之前, 因此后遗症构成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由, 受害人据此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从后遗症的形成过程来看,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形成了后遗症的原因, 后遗症发生在前诉既判力基准时之前, 可见这种观点与既判力基准时的传统理论是相互矛盾的。正是认识到了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机械性,日本某些学者主张根据“可预料性”标准重建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认为“当当事人在前诉中对于未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可预料性时,该事实不受既判力的遮断”。
(三)借鉴国外理论的意义。借鉴国外关于既判力效力扩张与弱化的理论, 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关于预测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预测性判决缺乏应有的关注, 相关研究也不够深入,但这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例如,判决监护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案件、判决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案件等。对于预测型判决, 遭遇到既判力方面的问题将是:原告胜诉后,是否可以基于既判力基准时后变化了的事实提出增加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重新起诉? 被告败诉后, 是否可以基于既判力基准时后变化了的事实提出削减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重新起诉?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做出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另一方面,与日本的“后发性后遗症问题”类似,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二次医疗”问题。按照既判力基准时的传统理论,无论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知道,也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只要其在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前没有提出相关主张,均为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所遮断。但在德国和日本,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通过“主张的可预料性”来对既判力的基准时进行调整,即“如果当事人对于前诉中的主张不具有可预料性(可期待性),那么既判力的遮断效就不及于该主张”。对如何把握“主张的可预料性”的标准,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指出:“当事人仅仅以‘在前诉中自己不知道’ 为理由来主张其不受既判力的遮断还是不够的, 应当说, 只有当其在前诉中存在合理原因而不知道该事实存在时,对于该事实的主张才可以不受既判力的遮断。”
具体到我国的“二次医疗”诉讼,由于后遗症等症状是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曾预料到的,当事人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也应当通过“主张的可预料性”对既判力基准时理论进行修正。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研究,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但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案例却亟需理论的支持。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对判决基准时的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但仍留有大量空白,某些规定也过于概括,需要借鉴德日的理论予以完善,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篇2: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论文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论文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学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一旦确定,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另行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其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不得随意改动或撤消判决,更不能做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互矛盾的判断。这种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实质上的拘束力,就称之为判决的既判力。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其中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法院所具有的拘束力即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关于对那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换言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要研究在判决以后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拘束,法院审判活动又受到哪些制约。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由于诉讼标的有传统理论与新理论的区别,既判力客观范围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讼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识别。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实体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又称旧实体诉讼标的说。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例如,如果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前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后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体现为不同的实体权利,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而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后诉。
新诉讼标的理论把诉讼标的的概念剥离了民事实体法,而从纯粹的诉讼法立场出发,利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的声明来构筑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其意义在于,原告起诉时,只需主张其所希望的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毋需就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主张。因此,当不同的原因事实产生同一法律地位或效果时(即诉的声明),这些不同的原因事实虽然可能在实体法上构成若干请求权,但并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仍为单一。
欲明确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之间的关系,必须与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联系起来进行考察。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往往受到如下因素的制约:(1)司法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和理解,以及(2)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程度。通过综合分析比较,笔者认为,新诉讼标的理论框架下建立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更具有逻辑严密性,更能发挥既判力的价值。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着缺点。即在请求权竞合时,不能合理地解释原告胜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之间不一致的现象。这是因为,在诉的竞合合并中,原告在诉讼上同时主张各种竞合的请求权,如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或任意选择其中的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作出原告胜诉判决,或者就三个请求权同时进行判断而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在原告胜诉判决中,只有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受到既判力的遮断而不得再行争执,其余的请求权则不受该胜诉判决的影响;在原告败诉判决中,法院必须就三个请求权全部进行判断并认为其均无理由时才作出败诉判决,因而既判力客观范围及于该三个请求权。
2、新诉讼标的理论,更能体现既判力的价值。维护国家审判权统一,避免矛盾判决是既判力制度的首要价值。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纠纷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以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同一的诉讼标的物而先后提出请求,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不受既判力的拘束。例如,请求返还某一特定物,原告即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出主张,又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起诉请求返还。如果两个主张一败一胜,则出现了矛盾判决,即使两个主张都胜了,那么同一个诉讼标的物就有两个判决并存,对执行也会造成混乱。而在新诉讼法说下,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只要追求的法律效果为单数,不管实体法上存在几个请求权,诉讼标的始终为单数,既判力也理所当然地扩张到后诉之中。
3、新诉讼标的理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是合理扩张,不会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反对用新诉讼标的理论定位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学者们的最大担忧在于,由于在该理论下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一旦败诉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就不能依其他法律观点(即传统理论中的竞合请求权)再行起诉,这对于败诉的原告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必须承认,该种担忧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既判力客观范围通过诉讼标的扩张的合理性。事实上,该种担忧完全可以通过阐明权机制来克服。法官在接到原告的起诉时,首先致力于从各种法律观点上作出判断,再从司法正义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进行晓谕或者提醒,以此给予原告权利以充分保护。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理由
一般来说,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构成了判决的主要部分。“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民事判决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它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为内容。但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一般都显得过于简短,仅凭此无法看出确定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什么,此时则须斟酌判决中的事实及理由的记载来明确其内容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明对纠纷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何种请求不予确认。因此,“判决主文是判决的核心,判决理由是判决的依据。“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两个主文相同的判决,可能是根据不同理由作成的。相反,两个不同的判决则可能依同一理由作成,因此,判决理由在判决构成中极为重要。
在既判力问题上,目前的通说仍认为,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有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说,民事审判的目的,是就当事人请求解决的事项以公权获得解决的标准,其他事项只是它的前提,当事人就前提事项所为的主张或争执,仅为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有利于自己判决的手段。当事人诉讼资料的提出、法庭辩论及质证均围绕诉讼标的而来。无视这一事实而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判力,无异于强迫当事人受未曾预期的结果,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产生冲击。因而,“非为诉讼标的之单纯攻击或防御方法,纵于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亦不生既判力。”
日本学者不直接回答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无既判力,而是指明在一定条件下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拘束力(与既判力不同)。其中具代表性的学说是兼子一的判决的参加效力扩张说和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兼子一从公平分担责任的要求出发承认判决对从参加人的参加效力,并进而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禁止反悔抗辩的要求,因而应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不限于诉讼标的判断,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判断、表示败诉理由的证据判断、事实认定等均能产生判决的参加效力。例如,在请求给付债务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清偿抗辩而获得胜诉,其后债务人不得以债务自始不成立为理由,主张清偿无效而另行诉求返还不当得利。
新堂幸司教授首创了“争点效”理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决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新堂幸司指出:“在诉讼上成为重要之争点,经当事人两造激烈之争论,法院所作之判断,如容许当事人或后诉法院轻易推翻,实有背于当事人之公平。此等考虑值兹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被强调之时,更应受到重视。”可见,争点效理论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
争点效理论的优点在于既可以保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又能够避免重复诉讼、矛盾判决。但是争点效理论也不是完美的,其缺点在于如果前诉判决不当形成时比如扩大不当的范围;其要件不明确时易于导致发生拘束效力的范围也不容易确定。
笔者认为,合理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以一种不同于既判力的效力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赞同新堂幸司教授在阐述“争点效”理论时所使用的方法。笔者认为,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是在具体情况下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即信义原则)的结果,并不是制度性效力。由于信义原则是一般性条款,要基于此原则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应首先分清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抵触的行为是在什么意义上违反信义原则,并明确使信义原则具体化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前诉的胜诉当事人和败诉当事人依据的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对胜诉者的要求是禁止反悔和禁止矛盾举动,对败诉者的要求是严守判决的失权效果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因此,不允许胜诉当事人在后诉中推翻前言而双重取得与前诉利益根本对立的利益,也不允许为了免除在前诉中获得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而推翻前言,从权利失效原则出发,败诉当事人对于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应承认其拘束力,不能提出与之相抵触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维护对方当事人关于纷争已在前诉中获得解决的正当信赖利益。抵销抗辩是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与诉讼请求及其原因毫无关系的债权(主动债权),主张以对等数额消灭原告请求债权(被动债权)的一种特殊抗辩。对抵销抗辩判断的既判力,就目前来说,学理上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对其予以承认。这是关于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的特殊规定,其原因在于抵销抗辩的特殊性。设此例外规定的理由是:“如果不承认既判力,就会造成不当的结果。”抗辩的方法多种多样,比如债务已清偿抗辩、债务已免除抗辩、债务不存在抗辩,债务已过时效抗辩和债务抵销抗辩等等。抵销抗辩是以与本案请求权原因毫无关系的另一个债权来等额地消灭原告请求的债权为目的抗辩,它与其它抗辩方式最大的不同出在于他的攻击性。从此中意义上,抗辩可分为两类:其它抗辩为防御性抗辩;而抵销抗辩为攻击性抗辩。抵销抗辩是以承认原告主张的债权(简称原告债权,下同)为前提的,确切地说,抵销抗辩是“以防御之名,行攻击之实”。抵销抗辩基于被告主张的另一债权(简称被告债权,下同)而产生,它不象防御性抗辩那样必须针对原告债权主张,它可以由被告单独提起。正是由于该特性,使得赋予抵销抗辩以既判力成为必要。换个角度思考,不承认抵销抗辩既判力的不当后果在于,如果被告的抵销抗辩成立,原告因债务抵销而败诉后,被告仍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在前诉中抵销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上获得了两次给付。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就要求把抵销抗辩也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中。
当然,也由于抵销抗辩的特殊性,其具有的既判力也不是绝对的。一方面,法院就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必须为实体上的判断,因此以反对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另一方面,抵销抗辩只不过是防御方法而已,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并不表现于判决主文,但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因此,在中间判决中虽就反对债权存在与否作过判断,但还须将其作为终局判决的理由加以援用,才具有既判力。因此,被告提出抵销抗辩时,法院首先就债权之存否进行调查,认为确实存在之后,才能调查抵销抗辩是否符合抵销条件(先调查实体条件,再调查程序条件)再就抵销抗辩加以判断。根据这一判断流程,我们可以得出抵销抗辩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结合情况:
1、当抵销抗辩经实体上的判断而被驳回时,被告债权不存在的判断产生既判力。
2、当抵销抗辩经程序上的判断而被驳回时,被告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被告可以就该债权另行起诉。
3、当法院承认被告债权而驳回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时,在抵销对抗的数额内,被告债权成立的判断具有既判力。抵销抗辩既判力的效力不得超过本诉请求的金额,被告可以就反对债权的余额另行起诉。
例如,原告在本诉中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被告以原告曾欠被告15万元为由,主张以其中的10万元相抵,因反对债权不成立而被判决败诉时,抵销抗辩的判断仅就10万元反对债权不存在发生既判力,被告仍可就5万元余额另行提起诉讼,而不与既判力相抵触。反之,法院判定反对债权成立时,该判断也只是在10万元内有既判力,超过该抵销之额的5万元不发生既判力,因而被告仍可以就余额提起诉讼请求。
篇3: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探析
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探析
[提 要]: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但在我国却处于理论上重视而立法、实践中忽视之尴尬窘境中。造成这种状况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应当多角度地寻求其解脱途径。[关键词]: 既判力,困境,解脱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经受了长期的冷遇之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这一问题才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学者们在介绍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就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界限(标准时)、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等问题展开了讨论,以便建立我国的既判力理论。[①] 但是,与民事诉讼的其他理论板块相比,对既判力问题的讨论更多的是处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而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未对承认和尊重既判力所需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予以全面剖析,致使关于既判力理论的介绍和研究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中国实际。鉴于此,本文在对既判力制度和理论的内容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拟对既判力论在我国所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与解脱途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既判力论的构成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其在判决之诸效力中的核心地位
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而作为其对象的纠纷也被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终局性体现于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所谓拘束力,又称为羁束力,是指判决一经作出并向当事人宣告后,除非有特殊理由,法院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变更。拘束力是针对法院自身而言的,是指法院对于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必须同时受其拘束,不能随意地予以撤销或变更。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通常上诉的方法请求废弃或变更判决的效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形成力,则是指形成判决所具有的改变法律状态的效力,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对于判决的上述效力,有学者认为,拘束力与形式上的确定力属于判决的形式效力,而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则属于判决的实质效力。[②]
既判力和执行力、形成力虽然同属判决的实质效力,但在有关判决的理论体系中,既判力则处于更为核心的地位。因为,执行力和形成力只是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各自特有的`实体效果,并且都只是针对当事人而发生的效力,而既判力则是不同种类的判决都共同具有的一般效力,并且其作用既及于当事人又能够拘束法院。更为重要的是,尽管既判力只是作为判决多种效力中的一种,但它却从根本上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容许再轻易改变的性质,既判力概念及有关的制度设计因之而成为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而且,从这一点出发进一步深究的话还能够看到,司法判定相对于行政等其他权威性决定所具有的特殊性质、通过诉讼程序以及所达到的判决对纠纷的解决而建构法的秩序等重大的理论命题,都与既判力的观念紧密相关。正因为如此,在西欧法律传统的诉讼法学说上,关于既判力的理论从来就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关既判力的学说一直被认为是诉讼法的基础理论之一。[③]从既判力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的关系来看,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权、诉讼标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上诉等都与既判力相联系。所以,有学者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抛弃既判力概念和理论,就等于拆掉了一座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④]
[1] [2] [3] [4]
篇4:既判力维护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既判力维护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既判力维护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全面维护,是近年来法学理论与实践界的一个专业热点议题。对它的探讨,涉及许多领域,如法律制度的重新设计,司法实践组织的全面优化,司法行为参与者的素质提高等。人们从不同领域的不同角度对既判力维护发表了不同见解,言者皆有益。但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尤其是处于最基层的人民法院,它的管辖范围、工作性质、审判对象、横向关系、纵向联系等都有其明显的区域特点和运作规律。基层法院案件多,生效裁判文书出现这样或那样问题的机率也就多,许多“错误”和“失误”不一定是全局性的,但这些“错误”和“失误”往往会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直接产生不同程序的影响,这就是基层法院的特点和现状。基层法院要想维护好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必须处理协调好方方面面的横纵向关系,全院共同努力,方能有效。作为基层法院审判监督的职能部门,审监庭的工作要想为既判力的全面维护做出自己的贡献,笔者认为应当协调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一、在协调处理审监庭本系统工作方面,应全力构建依法纠错和维护法院裁判既判力并重的运行新机制。 有人认为审监庭生来就是为纠错服务的,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国情角度出发,纠正错误裁判是其最主要的职能,因此审监庭的职能作用、规章规范、实践操作都是围绕纠错的运行机制展开的。如果从审监工作角度谈既判力的维护,那种把纠正错误裁判同样也是维护的观点肯定是注解的首选。错误的裁判纠正了,既判力自然得到维护。然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现时很多专家、学者、业内人士结合理论探讨与审判实践中得出的教训认同这样的观点,那就是纠错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既判力的维护。只有这样,纠错与维护这对矛盾体才能在审监工作中走向对立统一。建立纠错与维护并重的新思维和运行新机制,有利于审监职能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审监工作的拓展与创新,有利于既判力维护方面各种矛盾的化解。如何树立新的理念以及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关键是协调处理好两条主线的并重运行,这就要求审监部门一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从而消除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疑虑,达到正面维护的目的。二是通过审监庭与基层法院各职能部门的共同把关,把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消除在解释协调中。以达到维护裁判稳定、可信的'目的。 二、理解执行好审判委员会的各项决定,建立审监工作能动表达新机制。 审委会是院内的最高审判组织,它的任务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这些案件不仅包括原审案件,其中必然包括再审案件。因为绝大多数再审案件都在局部或在全案上存在着不可调和的法律矛盾和社会矛盾,属重大或疑难案件范畴。随着审判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尽管审委会的决定功能正在逐步减弱,咨询指导功能正逐步上升,但作为一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全院裁判的终极、稳定、权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再审阶段。如何协调好决定与执行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能动表达新机制。随着审监庭庭长进入审委会,这种能动表达新机制的建立条件已具备,审监庭将过去的被动执行转为主动参与,因为决定的本身就包含审监庭的许多观点。新机制建立后的运作效果如何,主要取决于审监庭庭长在审委会中能动作用的正确发挥,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审监庭委员应主动从审监角度表达其对各类案件特别是再审案件的看法,严把再审准入关,不轻易将生效的裁判改变性质。一但决定作出无论再审程序启动与否、纠错与否,审监庭委员都应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全面理解,认真贯彻执行。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在审监工作涉及的方方面面得到全面维护。 三、协调处理好立案庭与审监庭形式审查与再审之间的衔接关系,建立意见充分交换新机制。 立案和审监原本是一个部门,按照职能分开后,立案庭负责申诉案件中的审查和再审案件的立案工作,审监庭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虽然履行的职责有所不同,但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共同目标应是一致的,那就是依法纠错的同时,维护好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理念相同,职责却各异,立案审监明显的两个阶段必然存在双方关于工作内容、进展程度、实际效果等方面的衔接问题。衔接的好,申诉复查阶段处理不完的矛盾,在再审阶段接着处理。这种使调解有方向,判决有针对性,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好结果,显然是大家满意的。如果各自为政,缺乏沟通,费力不说,裁判中固有的瑕疵和漏洞也会被激活和扩大。与此同时,程序过程中的低效不连续行为,会对再审效果造成影响。建立两庭之间的意见充分交换机制可弥补这方面的缺陷。建立新机制一是要重视双方在审委会上的意见充分交换,双方就个案的基本性质、所涉法律和社会矛盾的处理意见以及一些背景情况,在参会委员的共同讨论下,充分表达各自的观点,由此得出的结论、决定理应为双方所接受,并应在各自的责任领域高效执行。二是应重视承办人之间的及时交流,申诉复查和再审案件一般都较复杂,前期工作与后期工作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有时完全不同,及时沟通非常重要。服判息诉不仅是立案庭的工作而且也是审监庭的工作,两承办人之间的及时沟通制,有利于提高再审之诉的效率和效果。 四、协调处理好与执行局的共责关系,对执行中出现的矛盾(程序和实体存有暇疵),建立共同处理新机制。 法院生效裁判有可能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瑕疵,如果不涉及到执行问题,很可能被当事人忽略。一旦裁判的执行工作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矛盾随时可能发生,有时甚至十分激烈。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比较普遍,而对这类有点瑕疵但又不至于影响判决整体公正的裁判,如不积极处理,影响执行工作不说,任其发展,必然影响甚至挑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如对这类案件如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再审的充要条件又不具备且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如何协调处理好此类矛盾和纠纷,执行局和审监庭必须从各自工作的角度出发,摒弃那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矛盾不在我处,一推了之的工作思想,共同承担起释明、协调、疏导、变通执行方法等义务。此时两部门的共同点只有一个,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注意司法公正的同时,更加注重问题的及时解决,给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权利带来益处。通过互相协商、互相配合,共做工作,将矛盾化解在执行阶段,全力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实际操作上,执行局负责各方当事人之间调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方案变通后的处理,审监庭则多行释明义务,辅之调解工作。 五、协调处理好基层法院审监庭与上级法院审监庭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建立辅导、指导新机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基层法院审监庭与上级法院审监庭虽然都行使审判监督职能,但上级法院的审监庭还有对基层法院审监庭的案件审理及有关业务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能。再审阶段的两审制,将确保法院纠错程序的最终结果最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正义的完美统一。考虑到再审之诉是维护裁判公正权威的极端之举,对其结果近似苛刻的正确要求,迫使审级之间必须超越原审阶段,关于各自做出裁判以防当事人的诉权被变相剥夺等限制,在审级之间建立起一种辅导与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以防再审再错,权威性丧失殆尽的情况出现。所谓辅导就是上级法院审监庭将最新的审监理论观点、实践经验、规定规范定期向基层法院传达传授,统一认识,统一尺度。所谓指导就是对具体案件处理上,尤其是上下存在分歧时,基层法院在正常反馈自己意见的同时,必须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目标只有一个,从不同层面对再审案件进行综合评判,共识共存,共疑同解,考虑到各种利益的综合平衡,确保案件接近完美无缺。 六、协调处理好与党委、人大等外部监督主渠道的工作关系,建立监督与解释互动的新机制。 人民法院的裁判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不但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上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且可以通过各级党委、人大对法院的裁判提起事后监督,审监庭作为院长监督职能的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办理各类领导交办、人大个案监督事宜,协调处理好外部监督主渠道的工作关系,并充分利用好这块服判息诉的重要阵地,对实现审监工作的职能非常有益,从基层法院的申诉复查以及再审案件的司法实践看,有些当事人之间积怨已深,矛盾冲突激烈,甚至影响稳定,还有的案件处理,无论结果多么合理合法,在实际执行时也避免不了更大矛盾的出现,有时案件超出法院权能可以控制的范围。此时此刻,党委、政府、人大的职能介入,形成合力,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应该说,党委、人大历来重视法院裁判既判力自觉维护的,但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特别是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处理结果与社会效果出现矛盾时,行使事后监督权,审判监督部门理应主动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明确答复。有错必纠,有疑必答,同党委、人大一道,共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新机制建立和运作的主要目标是将容易产生的矛盾,消除在平常各部门的职能活动中。对党委、人大个案监督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启动法院内部监督程序解决矛盾。对监督中出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之处,应当不辞其繁,重点释明。有理有据的做好解释工作和多方的互动机制建立与完善有利于维护好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七、协调处理好与检察机关的“共同利益”关系,建立相互磋商新机制。 法院审监工作与检察机关有着共同的目标,那就是纠正错误裁判。但其根本职能不同,特别是对民商、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双方在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方面存在差异,对监督的形式、内涵、方法等不同领域产生了不少冲突和争论。这种冲突和争论的直接后果是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一件当事人私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到了动用国家公权直接干预程度了,这种案件只要提起就完全会使公众怀疑裁判的既判力。如果此案得以维持,反过来又伤了国家监督权力的公信度。现实的解决方案应当是,只有把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作为开展民商法律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使双方工作更好地体现监督职能的本职要求。维护好司法权威不仅是法院切身利益所在,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的切身利益所在,如何维护共同利益关系,建立相应的磋商机制,是必不可少的。肖扬院长曾说,“法院与检察机关应多些人来人往,少些文来文往”。对当事人的投诉,检察机关掌握的情况可通过磋商机制及时与法院互相沟通,共商共讨,在不违反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共识面,共同做服判息诉工作。这样一来,既可以省去诉讼成本,又可以减轻抗诉带来的司法风险,共同维护好既判力。 八、协调处理好与纪检、监察等法院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关系,建立分工明确,职能共履的新机制。 审监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在监督审判的过程中是有明确分工的,审监主要是从案件审理的质量角度来履行其监督职能的,而纪检、监察是从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的角度来履行其监督职能的。质量下降,不一定是违法审判造成的,但违法审判一定会造成质量下降甚至错案的发生。无论何种情况出现,都会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严重损害。从共同维护既判力的愿望出发,加大审判监察力度,是充分且必要的。就个案而言,这两种监督必然有重复交叉的地方。一个当事人如果对某位法官的行为正当性产生怀疑时,他可到纪检、监察部门投诉,在督查时,不但涉及法官行为正当性的审查,而且涉及该案判决过程中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合理性的审查。一句话,查违法的同时,必然涉及到案件质量问题。反之,审监部门也会遇到相似的问题,这就要求两部门之间分工明确,共履监督职能,发现问题,互相通告,一并处理;没有发现问题则应共同做工作消除当事人对法官审判行为产生的种种疑虑。 xx xxx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篇5:对散打运动员使用摔法时腰背肌力特征的研究论文
对散打运动员使用摔法时腰背肌力特征的研究论文
【摘 要】用con-trex等速测力系统对散打运动员使用摔法进行腰背肌测试。实验结果:一级运动员在腰背伸、屈肌群最大力量、快速力量及力量耐力上都要优于二级运动员;运动员腰背屈、伸肌群平均峰力矩之比(F/E)都随着速度的加快而增大;随着速度的增加,一级运动员腰背伸肌群力量下降的幅度要小于二级运动员。
【关键词】摔法 腰背 力量特征
散打运动经常会使用摔法,而这是一项个人对抗性很强的运动项目,力量素质在激烈对抗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力量调动过程中有时调动最大肌力,有时调动爆发力量,而绝大多数时间内处于紧张、僵持状态下发挥力量耐力,即:在动、静运动状态下,大负荷运动过程中肌肉抵抗疲劳的能力。长期以来,由于受仪器条件的限制,人们对散打过程中常使用摔法运动员主要肌群力量发展情况的认识还十分模糊,涉及这方面的专题研究也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散打运动过程中常使用摔法运动员训练水平的进一步发展和提高。
1研究对象与方法
1.1实验对象
任意从优秀组和一般组抽取某武校散打运动员16名,优秀组(一级运动员),一般组(二级运动员)各8名为本研究的实验对象。
1.2实验方法
实验仪器:瑞士产con-trex等速肌力测试系统,身高体重仪。
受试者测试关节、测试速度和收缩形式:腰背30°/s、90°/s、150°/s的向心收缩。
2 结果分析
2.1 腰背肌最大力量特征
根据肌肉收缩力学理论,慢速状态下反映了肌肉的力量速度,其力值与等长收缩相接近,可反映肌肉收缩的最大力量。快速状态下反映了肌肉收缩的速度力量,体现了快速状态下肌肉的收缩能力。本研究把腰背肌慢速测试的速度设定为30°/s。
经分析和研究得出,一级运动员在腰背伸、屈肌群的最大力量上都要优于二级运动员。众所周知,在摔法运动中,力量素质是取得优异成绩的基础,“一力降十会”,发展力量是散打运动中擅长摔法运动员训练的重要任务之一,而中心任务就是发展最大力量和爆发力,故优秀运动员腰背伸、屈肌群的最大力量都要优于一般运动员。
2.2 腰背快速力量特征
快速力量是指肌肉快速发挥力量的能力,是力量与速度的有机结合。快速力量的大小,通常可采用动力曲线描记图分析评定,有的学者也提出通过计算快速力量指数来评定快速力量。在等速测试中,我们可以通过快速测试下肌肉的最大力量来分析评定运动员肌肉的快速力量。另外,爆发力也是评价快速力量的一个重要指标。 2.3 腰背力量耐力特征
力量耐力是力量和耐力的一种综合的多纬度能力。国际上有关力量耐力的定义也不完全一样。根据王清等人的研究结果,力量耐力是指,神经肌肉系统在一个确定的时间范围内,以静力性或动力性的工作形式在抗较大的负荷,即大于最大力量的30%的力量发挥过程中,抵抗疲劳和尽可能少地降低已获得的工作效果的能力。在力量诊断中,一般采用在静力性最大持续收缩或动力性最大重复收缩过程中的力量下降率来估价力量耐力。
根据等速测试资料,我们发现耐力测试多将测试速度设定为180°/s,用测试过程中肌力下降的百分率来衡量运动员肌肉的`耐力状况。由于受到设备的限制(con-trex在进行腰背肌测试的时候最大设定速度为150°/s),因此,本研究将力量耐力测试的速度设定为150°/s。力量下降率=(前5次相对峰力矩和-后5次相对峰力矩和)/前5次相对峰力矩和×100%。
根据国际摔联最新规则,将比赛由上下半场改为三个回合(前两个回合取胜也可以淘汰对手),并取消了消极罚跪撑,改为对手站立搂抱进攻。正是这两点变化使得比赛的节奏更快,对抗性更强了。
2.4 腰背屈伸肌群平均峰力矩比(F/E)
训练界普遍认为运动训练中伸肌发展的同时,屈肌也要得到一定的发展。而美国学者杰夫·康纳斯曾经提到:在一场摔跤比赛当中,几乎每个肌群都直接参与运动,所以都应该进行训练。所以研究散打运动常使用摔法的运动员关节屈伸肌群力量的关系很重要,故本研究也将此作为评价指标。
大量等速测试的资料显示,男性非运动员腰背F/E值在1.32~0.63之间,在设定速度达到120°/s时,F/E值就会超过1,并随着测试速度的增加而增加。而摔跤运动员在速度为150°/s时,F/E值仍然小于1。因此与非运动员相比,随着测试速度的增加,擅长摔法运动员伸肌的下降幅度要小于非运动员,其中,优秀组运动员伸肌下降幅度要小于一般运动员。我们认为这是散打过程中使用摔法运动员在平时的训练之中非常注重腰背伸肌群力量的练习结果,因为现在一些经济实效、得分率高的技术,如转移类技术以及提抱接滚桥技术,都要求选手腰背的伸肌群具备很大的力量。笔者建议:二级运动员在腰背肌力量练习过程中要适当的增加伸肌群力量练习的时间,缩小同优秀运动员之间的差距。
3 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3.1.1一级使用摔法的散打运动员在腰背伸、屈肌群最大力量、快速力量及力量耐力上都要优于二级运动员。
3.1.2使用率法的散打运动员腰背屈、伸肌群平均峰力矩之比(F/E)都随着速度的加快而增大;随着速度的增加,一级运动员腰背伸肌群力量下降的幅度要小于二级运动员。
3.2建议
3.2.1在训练中,二级运动员要逐步缩小同一级运动员之间在腰背伸、屈肌群各力量素质上的差距,特别应注意提高腰背伸肌群的快速力量。
3.2.2古典式摔跤运动员应注意腰背伸、屈肌群力量的协调发展,即在加强伸肌群力量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屈肌力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秋.中国散打运动员使用率法集训队第26届奥运会比赛总结[J].奥运项目信息,,(22):3.
[2]郑念军,宋作本.摔跤运动员的力量训练[J].山东体育科技.,(1):14.
[3]李福轩.散打运动员使用率法运动员力量训练的特点与方法[J].中国体育教练员,1994,(3):12-14.
[4]吕季东,等.专项力量概念的界定[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8,(4):24-28.
篇6:对空手道运动员使用摔法时腰背肌力特征的研究论文
对空手道运动员使用摔法时腰背肌力特征的研究论文
【摘 要】用con-trex等速测力系统对空手道运动员使用摔法进行腰背肌测试。实验结果:一级运动员在腰背伸、屈肌群最大力量、快速力量及力量耐力上都要优于二级运动员;运动员腰背屈、伸肌群平均峰力矩之比(F/E)都随着速度的加快而增大;随着速度的增加,一级运动员腰背伸肌群力量下降的幅度要小于二级运动员。
【关键词】摔法 腰背 力量特征 空手道
空手道运动经常会使用摔法,而这是一项个人对抗性很强的运动项目,力量素质在激烈对抗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力量调动过程中有时调动最大肌力,有时调动爆发力量,而绝大多数时间内处于紧张、僵持状态下发挥力量耐力,即:在动、静运动状态下,大负荷运动过程中肌肉抵抗疲劳的能力。长期以来,由于受仪器条件的限制,人们对空手道过程中常使用摔法运动员主要肌群力量发展情况的认识还十分模糊,涉及这方面的专题研究也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空手道运动过程中常使用摔法运动员训练水平的进一步发展和提高。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实验对象
任意从优秀组和一般组抽取某武校空手道运动员16名,优秀组(一级运动员),一般组(二级运动员)各8名为本研究的实验对象。
1.2实验方法
(1)实验仪器:瑞士产con-trex等速肌力测试系统,身高体重仪。
(2)受试者测试关节、测试速度和收缩形式:腰背30°/s、90°/s、150°/s的向心收缩。
2 结果与分析
2.1男子空手道运动中使用率法运动员腰背肌力特征的分析
2.1.1腰背肌最大力量特征
根据肌肉收缩力学理论,慢速状态下反映了肌肉的力量速度,其力值与等长收缩相接近,可反映肌肉收缩的最大力量。快速状态下反映了肌肉收缩的速度力量,体现了快速状态下肌肉的收缩能力。本研究把腰背肌慢速测试的速度设定为30°/s。
经分析和研究得出,一级运动员在腰背伸、屈肌群的最大力量上都要优于二级运动员。众所周知,在摔法运动中,力量素质是取得优异成绩的基础,“一力降十会”,发展力量是空手道运动中擅长摔法运动员训练的重要任务之一,而中心任务就是发展最大力量和爆发力,故优秀运动员腰背伸、屈肌群的最大力量都要优于一般运动员。
2.1.2腰背快速力量特征
快速力量是指肌肉快速发挥力量的能力,是力量与速度的有机结合。快速力量的大小,通常可采用动力曲线描记图分析评定,有的学者也提出通过计算快速力量指数来评定快速力量。在等速测试中,我们可以通过快速测试下肌肉的最大力量来分析评定运动员肌肉的快速力量。另外,爆发力也是评价快速力量的一个重要指标。
2.1.3腰背力量耐力特征
力量耐力是力量和耐力的一种综合的多纬度能力。国际上有关力量耐力的定义也不完全一样。根据王清等人的研究结果,力量耐力是指,神经肌肉系统在一个确定的时间范围内,以静力性或动力性的工作形式在抗较大的负荷,即大于最大力量的30%的力量发挥过程中,抵抗疲劳和尽可能少地降低已获得的工作效果的能力。在力量诊断中,一般采用在静力性最大持续收缩或动力性最大重复收缩过程中的力量下降率来估价力量耐力。
根据等速测试资料,我们发现耐力测试多将测试速度设定为180°/s,用测试过程中肌力下降的百分率来衡量运动员肌肉的耐力状况。由于受到设备的限制(con-trex在进行腰背肌测试的时候最大设定速度为150°/s),因此,本研究将力量耐力测试的速度设定为150°/s。力量下降率=(前5次相对峰力矩和-后5次相对峰力矩和)/前5次相对峰力矩和×100%。
根据国际摔联最新规则,将比赛由上下半场改为三个回合(前两个回合取胜也可以淘汰对手),并取消了消极罚跪撑,改为对手站立搂抱进攻。正是这两点变化使得比赛的.节奏更快,对抗性更强了。
2.1.4腰背屈伸肌群平均峰力矩比(F/E)
训练界普遍认为运动训练中伸肌发展的同时,屈肌也要得到一定的发展。而美国学者杰夫·康纳斯曾经提到:在一场摔跤比赛当中,几乎每个肌群都直接参与运动,所以都应该进行训练。所以研究空手道运动常使用摔法的运动员关节屈伸肌群力量的关系很重要,故本研究也将此作为评价指标。
大量等速测试的资料显示,男性非运动员腰背F/E值在1.32~0.63之间,在设定速度达到120°/s时,F/E值就会超过1,并随着测试速度的增加而增加。而摔跤运动员在速度为150°/s时,F/E值仍然小于1。因此与非运动员相比,随着测试速度的增加,擅长摔法运动员伸肌的下降幅度要小于非运动员,其中,优秀组运动员伸肌下降幅度要小于一般运动员。我们认为这是空手道过程中使用摔法运动员在平时的训练之中非常注重腰背伸肌群力量的练习结果,因为现在一些经济实效、得分率高的技术,如转移类技术以及提抱接滚桥技术,都要求选手腰背的伸肌群具备很大的力量。笔者建议:二级运动员在腰背肌力量练习过程中要适当的增加伸肌群力量练习的时间,缩小同优秀运动员之间的差距。
3 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3.1.1一级使用摔法的空手道运动员在腰背伸、屈肌群最大力量、快速力量及力量耐力上都要优于二级运动员。
3.1.2使用率法的空手道运动员腰背屈、伸肌群平均峰力矩之比(F/E)都随着速度的加快而增大;随着速度的增加,一级运动员腰背伸肌群力量下降的幅度要小于二级运动员。
3.2建议
3.2.1在训练中,二级运动员要逐步缩小同一级运动员之间在腰背伸、屈肌群各力量素质上的差距,特别应注意提高腰背伸肌群的快速力量。
3.2.2古典式摔跤运动员应注意腰背伸、屈肌群力量的协调发展,即在加强伸肌群力量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屈肌力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念军,宋作本.摔跤运动员的力量训练[J].山东体育科技.2001(1):14.
[2]李福轩.散打运动员使用率法运动员力量训练的特点与方法[J].中国体育教练员,1994,(3):12-14
[3]吕季东等.专项力量概念的界定[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04,28(4):24-28.
★既也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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