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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与反思

时间:2022-12-02 09:17:3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中国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与反思,本文共14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中国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与反思

篇1:中国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与反思

中国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与反思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中国税法研究目前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徘徊的状态,而基础理论研究重视不够、研究方法尚显单一、研究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以及缺乏可供挖掘的理论资源等是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为此,首先应当加强税法学界的研究合作,发挥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的主体作用,通过研讨会、课题协作、创办《税法论丛》的形式促进中国税法研究的进步;其次应当重点培养税法学教学和科研的高级专门人才,重视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为税法学的发展壮大夯实必要的基础;最后应当……

一、中国税法学研究落后的成因分析

税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它不是按传统的调整对象的标准划分出的单独部门法,而是一个综合领域。其中,既有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法律规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观调控精神的经济法内容,更包含着大量的规范管理关系的行政法则;除此之外,税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税款的保护措施还必须借鉴民法的具体制度。因此,将税法作为一门单独的学科加以研究不仅完全必要,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当宪法学热衷于研究国家根本政治经济制度而无暇顾及税收行为的合宪性时,当经济法学致力于宏观调控的政策选择而不能深入税法的制度设计时,当行政法学也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救济原理而难以触及税法的特质时,将所有的与税收相关的法律规范集合起来进行研究,使之形成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显得尤其重要。这样可以博采众家之专长,充分借鉴相关部门法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使税法的体系和内容更正完整和丰富。

然而,当前我国税法学研究的现状是,主攻方向不明确,研究力量分散,研究方法单一,学术底蕴不足,理论深度尤显欠缺。经济学者只重视税收制度中对效率有重大影响的内容,法学家们也只满足于对现存规则就事论事的注释,税法在法学体系中基本上属于被人遗忘的角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依法治税越来越成为人民日益关心的现实问题。人们不仅关心税收行为的经济效果,更关心如何通过周密细致的法律措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税法的功能不仅在于保障政府正当行使职权,同时也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运转,不至于侵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恰恰在后一点上,我国税法学的研究相当薄弱。如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税收征管程序优化设计,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等,都是我国财税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地方。

所以,总体来说,中国税法学目前仍然在较低水平上徘徊。由于中国税法立法数量多,涉及面广,其中法律规范的内容还有一些与众不同的特性,所以人们勉强还能接受税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不管在位阶上它是属于财政法、经济法抑或行政法;然而,就现状而言,中国税法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研究学科的确令人担忧。作为一门独立的研究学科,首先,应该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其次,应该形成比较完整的学科理论体系;再次,还应该产生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最后,该学科应该具有丰富的、可待挖掘的理论资源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对照这些要求,我们惭愧地发现,中国的税法学研究的确刚起步,用“幼稚”一词进行描述并不过分。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法学研究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的复兴和发展时期。而其中税法学的研究更是晚了将近,从80年代中期才开始产生和发展。(注:倘仅从时间上看,我国第一本专门的税法学著作应为1985年由时事出版社出版的、刘隆亨编著的《国际税法》,但一般认为,1986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刘隆亨所著:《中国税法概论》一书标志着我国税法学的形成。参见刘剑文:《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载《经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版,第82页。),不过,这虽然是中国税法学研究滞后的一个客观原因,但是我们认为其并不足以解释全部现象。因历史原因耽误的法学学科并非只有税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传统学科同样难逃厄运,可是它们现在却得到了欣欣向荣的发展。10年来法学研究最引人注目的领域是行政法学,它的起步可能比税法学更晚。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时候,行政法学还只是停留在利用教科书对现行行政法进行注释的阶段,而今行政法学硕果累累,傲然屹立于法学之林。除此之外,还有环境法学等新兴学科的兴起和发展也都说明了历史原因并不是中国税法学研究落后于时代、落后于其他学科的最主要原因。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原因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税法基础理论研究重视不够。税法学并不是不能够从事现行法律规范的解释工作,相反,解决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现实问题是中国税法学的天职。税法的解释,既有利于法律自身的完善和发展,又有利于税法的普及,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同时也是每一个国家法制和法学发展史上一个必经的阶段。但是税法学者在参与税法活动的各个环节时应该有自己独特的视角,这种视角不一定与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乃至守法者的视角完全吻合,这样才能保证它作为一门研究学科得以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且总体来说,税法学的视角应该比参与税法活动的其他任何人的视角更能把握问题的实质。要锻造税法学这种与众不同的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必须有赖于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加强。只有税法学基础理论,才能将税法研究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使之不仅关心在征纳过程中税款的计算、税收优惠的程度等具体的问题,更会着意将自己置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大环境中,关心自己在法律体系的地位,关心自己与其它法律部门如何协调等;也只有税法基础理论才能够使税法内部发展成为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科学体系,使概念与概念之间、原则与原则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环环相扣却又畛域分明。可以说,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决定了税法学能否独立地成为一门法学学科,也决定了税法学自身研究的进展和步伐。反观中国税法学界,有关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成果寥若晨星,只是在税法基本原则、税收基本法方面有一些介绍性的论述(注:这方面的成果主要有:刘隆亨等:《制定我国税收基本法应具备的特征》,《法学杂志》第第1期;刘剑文、熊伟:《也谈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研究》19第5期;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第3期;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第6期;张宇润:《论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中外法学》第4期;陈学东:《浅论税收基本法的调整对象》,《杨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年第4期;李刚:《对税收基本法几个问题的认识》,《财经研究》年2期;华国庆:《制定我国税收基本法刍议》,《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第3期;郭勇平:《关于我国税收基本法中税收司法体系的立法思考》,《杨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年第1期;徐志:《我国税收基本法之研究》,《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第1期。),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注:这方面的成果主要有: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第4期;张登炎、侯绪庆:《论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湖南税专学报》1995年第1期;何小平:《税

收法律体系论要》,《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贺玉平:《论税收法律关系》,《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1期;王成全:《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税法与其它法律部门的互动研究也只是在借鉴民法债权制度方面有一些初步成果。(注:这方面的成果主要有: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杨小强、彭明:《论税法与民法的交集》,《江西社会科学》年第8期;杨小强:《论税法与私法的联系》,《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杨小强:《日本地方税法中的民法适用及启示》,《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程信和、杨小强:《论税法上的他人责任》,《法商研究》20第2期;费锦红:《试论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担保债权》,《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6期。)至于国内目前唯一的一本基础理论方面的专著,也只能看成是有关税收基本法的论文集,其内部的体系还有待完善,且总体来说,说理尚不够透彻,受税收实务部门起草的《税收基本法(草案)》所定框架的影响过大。(注:参见涂龙力、王鸿邈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但不管怎样,这些成果毕竟对中国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有助于中国税法学的理性成熟。(注:值得一提的是,有些税收经济学者结合自己的专业也在关注税法学的进步,并取得了令人称许的成绩。其中有代表性的如许善达等著:《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税法学研究方法尚显单一。这首先表现为税法学对税收学的长期依赖状态。从学科关系上看,税法学和税收学分别站在不同的角度研究同一个对象,其内在的相通性是毫无疑问的。由于税收学的研究较税法学的研究起步早、成果多,因此在税法学刚刚起步的时候有意识地合理借鉴税收学的研究成果是非常正确的,它有助于节省时间、加快进程。再加上税法学本身的特性所致,很多问题必须进行经济分析才能更清楚地辨析其中的利害关系,所以税法学的发展离不开借鉴税收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然而,这二者毕竟分别属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不同性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学科。税法学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它所关心的焦点可以在某一点上与税收学相同或相通,但是在更多的方面,应该是不同于税收学的。从税法学的研究整体及其发展过程中来看,税法学研究长期过分依附于税收学研究,连许多税法学研究的成果都是税收学界的人士在专攻税收学的同时附带地作为一个新领域开拓出来的,这就难怪人们善意地责怪税法和税法学“活性”不强了。(注: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的确,仅仅从税法学的角度研究税法问题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学科局限性的影响。因此,应当从税法学自发的需要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参考税收学的内容,而不是从税收学的角度出发去裁剪税法学,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从法律角度研究税收问题。

如果说以上所述的税法学在处理与税收学的关系时是过于机械的话,那么,税法学在处理自己与法学其他学科的关系时就是失之狭隘了。实际上税法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冲突法学等部门法学的关系非常密切,税法学应该善于站在法理学和宪法学的高度处理税法问题,税法学也应该吸收和借鉴民法学和行政法学中的具体概念、原则、制度等研究成果;此外,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国家依法调控经济之理念也应随时指导税法学的研究和实践。总而言之,税法不是一个孤立的学科,它必须借鉴其他法学学科乃至于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的成果才能不断发展和完善。税法每天面对的都是日新月异、快速运动的社会经济生活,各种新事物层出不穷,税法学首先必须借助于相关学科的知识对其加以理解和接受后,才有可能回到自己的领地上研讨出科学合理的应对之策。如果税法学研究时带有明显的学科狭隘性,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到与其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或是更广阔的理论背景中加以分析,所得出来的结论必定有失允当,难以为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所认可。我国税法学研究长期以来的确表现出缺乏兼容性的弱点,很少有人主动地开拓自己的研究领域,相反却总是愿意亦步亦趋地围绕着现行税法,要么着力论证变革旧税制,实施新税法的合理性,要么对现行税法提出一些修修补补的意见。这充分说明了税法学缺乏学术远见、安于现状,同时也再一次展示了中国税法学的不成熟。

3.税法学研究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虽然我们对于税法学机械地照搬照抄税收经济学的内容持批评态度,但是研究税法学又的确不能不掌握税收经济学,否则研究不可能深入下去。这主要是因为税收立法关于税种选择、税率确定以及减免税的幅度等方面的决策都必须要考虑它们可能带来的经济效果,而税收经济学对此已经有成熟系统的研究,因此税法学完全可以合理借鉴。比如税收经济学对各种税种之优劣比较、税收公平和效率原则的具体衡量及其演变,税收的宏观与微观经济效果、不同历史时期税收的职能之发挥,以及课税的理论依据等方面都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绩,而这些对于税收立法观念的形成意义重大。(注:从某种意义上说,笔者以为,税收学与税法学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问题进行研究,因为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从来就是合二为一的整体,理论上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对税收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产物的提法只是学者们为了显示自己学科的特定价值而人为的区分。所以,完全可以说,税法学是研究如何对税收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学科,税收学是研究如何对税法进行经济分析的学科,二者研究对象重叠,研究视角各异,研究内容各有侧重,但研究成果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共享。参见刘剑文主编、熊伟副主编:《财政税收法学者参考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34~37页。)税法学者所要作的,不否定税收经济学,而是在充分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超越它,以一种批判的眼光积极主动地运用这些知识填充自己的体系大厦。为了使税法学学者的眼界开阔,摆脱狭隘性的束缚,首先“当然要致力于本部门法、本学科的研究,要钻进去;但也需要顾及相关和相邻的部门法和学科,要研究它们的相互关系,为此,有时需要跳出来,站在更高、更广的角度统观整个法的体系和法律科学体系的全局。”(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要做到这一点,必然要求税法学者的知识结构不能过于单一,不能因为研究税法就不愿意涉猎其他领域。如果不具备深厚的法理学基础,如果不能够站在财政宪法的高度考察税法的本质要求,如果不能理解税法从民法、刑法、行政法或诉讼法、国际私法中借用过来的概念、制度的准确含义,税法学在这些学者眼中无非只是如井底之蛙所能看到的天空一样。同理,税法学内部的研究分工也不宜太细,研究税法学基础理论的学者,必须同时对各个具体税种法或程序法有所了解;专攻税法学各专门领域的研究人员,也不仅应当从整体上把握税法学研究状况,还应当适当掌握税法学其他部分的研究信息。而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在这些方面都比较欠缺,国际税法、国内税法和外国税法不能连为一体,

不愿意横向地学习其他领域的知识,导致高质量的研究成果难以产生。

4.税法学研究缺乏理论资源。同样是受“文革”的影响,民法学和刑法学在停滞十余年后能够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而蒸蒸日上,行政法学也能在短时间内发展壮大,这与重视理论资源的挖掘和利用是有着很大的联系的。以民法学为例,民法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发展史,国外的法典、学术史料浩如烟海,新中国成立前也有过短暂的繁荣时期,而台湾地区对民法学的研究从未间断过,且早已达到很高的水准,这些都是民法学能够在短时期内恢复活力的重要条件。中国民法研究恢复起动后,民法学界非常关心挖掘这些理论资源并孜孜不倦地加以学习和汲取。翻译外国著名民法典和民法学著作,校勘民国时期的历史资料,引进台湾的专门著述,使得民法学有条件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有所突破。这是任何一个学科都不可能超越的发展规律。税法学并不是没有理论资源。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税法首先在德国独立以来,税法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很多颇具价值的成果,其中德国的税法学者研究最为透彻,日本次之。我国台湾法学界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重视税法学的研究,并迅速在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领域出版了大量的文章、专著,其研究偏重于理论概括和逻辑统一,深受税收法定主义思潮的影响。(注:参见杨仁泽:《现代“租税法”之评介与研究》,载台湾朝阳大学《法律评论》第33卷第4期。)发展至今天,台湾税法学者更倾向于站在财政宪法的高度,利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在要求,对各种现行立法全面进行理论检讨和得失评点。(注: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中国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这些都是税法学宝库中的瑰宝,是我们继续从事深入研究宝贵的理论财富,不千方百计地试图挖掘其合理内核,却完全不顾其存在而只是在一些细节末节上隔靴搔痒,这是一件十分令人痛心的事情。遗憾的是,中国税法学界很少有人专治于外国税收学名著的翻译,至今为止只有日本学者金子宏的《税法原理》在大陆翻译出版。(注: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而台湾学者的著述则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难以与大陆读者见面。这样一来,一方面是已有资源的无端浪费,另一方面是中国税法学研究的低水平徘徊,这对有志于继续从事税法学研究的学者们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当然,我们没有丝毫理由责怪他人不去从事经典文献的翻译和挖掘工作,因为外语是税法学研究者知识结构中不言而喻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法学者最起码应该掌握一门外语才有可能深入从事研究,其中尤其德语和日语为最佳。而何况,真正应该去尝试翻译的艰辛,为税法学的繁荣兴旺修桥铺路的,应该是税法学者们自己,而不是他人。

二、加强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对策与方略

面对严峻的深层次问题,税法学实在再不应该为其表现的出版繁荣而盲目乐观。蓦然回首,人类历史上影响巨大的20世纪已悄然隐退,税法学与税法学者们都已经沐浴在新千年的曙光中。要想使税法学在新千年和新世纪的滚滚长河中有所发展,税法学界任重而道远!就其近期规划而言,我们主张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期促进税法研究尽早走向正轨:

1.加强合作研究。为了适应依法治税的需要,促进税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有的学者主张“团结全国现有的从事税法教学、研究工作者与从事税收法制建设的实际工作者,把现有比较分散的、小规模的研究转化为方向明确、有规模效益的研究,把过去院校研究和业务部门相脱节的情况转变为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使教学科研部门和业务部门密切联系,把零星的间断的对外联系变成有组织的、系统的对外交往。”(注:见刘隆亨:《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筹备工作的报告》,《税法研究》1998年第4期。)的确,中国税法学界面对税法的落后状况,迫切需要以合作的形式增加科研投入,发挥规模效应和避免重复研究。合作的形式多种多样,只要有助于开阔思维,知识互补就行,如:(1)加强课题合作。下达科研课题的单位不妨有意识地设置优先考虑条件,鼓励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研究者们开展横向合作。通过这种合作有助于集思广益,加强研究人员的.凝聚力。且因为研究的需要自愿组合,优势互补,并无操作上的困难之处。(2)发挥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的职能,通过年会、小型研讨会、项目论证会以及创办刊物支持出版等工作,将之建设成中国税法学研究的一个堡垒,为科研合作提供条件和机会。(注:中国税法学研究会已于1998年3月28日成立,它是全国税法学界教学、科研和实际工作者自愿参加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见《税法研究》1998年第4期。)(3)创办《税法论丛》,使深入细致的研究成果能够及时集中地得以发表,发挥理论辐射作用。《税法论丛》应该保持高规格、高起点,代表着中国税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平和发展方向,使之变成中国税法学者的一个繁荣温馨的理论家园。

2.培养税法人才。税法教育在各个综合性重点大学的法学院系和各专门政法院校中的本科阶段很难进行得非常深入系统。在有限的课时内要求将税法总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由点到面地全部讲透不大现实,只可能走马观花,难于深入。而在专门的税务院校和财经院系里又不大可能对税收从法学的角度涉及太多。但是随着税法的日益复杂以及税法与其它法律部门联系的日趋紧密,涉税诉讼的增加和税法风险防范意识的加强,税务部门、企业对高层次的税法专业人才的需求将会越来越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在本科教育阶段加大税法学的课时量,而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强调更侧重于通过对基础理论的灌输培养学生自觉的税法思维习惯和解决具体税法问题的分析理解能力。这样做一方面满足了实务部门对真正的税法专业人才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为这些人继续进行研究生阶段的教育奠定了扎实的基础。而税法学科研人员的培养主要还是要通过研究生教育的形式,以硕士、博士、博士后的纵向梯次结构引导有志之才不断攀登,培育税法学研究的后继人才,为税法学在不久的将来之兴旺发达积聚力量和资源。

3.重视基础理论。我们一再提到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性是因为,一旦缺少它,税法将只是一具没有灵魂的躯壳,生命与活力再也与它无缘。基础理论的研究,首先应当重视法理学,实际即是要进行“税法的法理学研究”,将税法理论及其研究条理化、体系化和规模化。一方面要将法学上的一些共性问题,如价值、效力、功能等放到税法的具体环境中深入研讨,使其为税法理论的完善做出贡献;另一方面也要着力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对税收及税法的起源、原因、性质以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等展开法理分析,为其寻找法理渊源。在这种方法的指导下,抽象的法理可以用来指导具体的税法活动,而从具体的税法制度和概念中也能总结出一般的法理,这样才可能引导税法学走向成熟。重视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需要关注税法在宪法上的含义和要求。随着税收法定主义思想在各国的普及,宪法对税法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和规范,税收立法、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不仅要考虑是否合法,更要考虑是否合宪。不少学者站在财税宪法的角度研究税法,不少国家有专门的机构对税收立法和执法过程中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如果这种观念也能够通过税法学者的研究和宣传在中国得以普及,税收法治将不会再是一个遥远的梦。当然,除了增加理论深度的法理学和提升效力位阶的宪法学以外,税法基础理论还应该多借鉴国家学说、政治学、公共选择理论、社会

学等相关科学的先进成果,以丰富自己的理论殿堂。

4.挖掘学术资源。如前所述,税法学虽然在历史上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从整体上看其理论深度和学科完善性都不能与源远流长的民法等学科相媲美。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税法学也已经积累了可观的学术成果和立法资料,这是中国税法学应当充分挖掘和利用的学术资料,是中国税法学走向成熟的不可逾越的必经之路。面对国内外税法学研究水平的巨大反差,作为中国唯一的全国性税法学理论研究团体,中国税法学研究会应当责无旁贷地挑起这副历史重担,在挖掘学术资源,承继学术传统方面不遗余力地调兵遣将、组织实施。对于国外的学术专著和具体代表性立法文件,应全面收集,建立外文税法资料中心。对其中特别具有理论价值和参考意义的,应当积极组织人员翻译出版。由于这决不仅仅是翻译者个人完成科研任务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中国税法学整体的发展,因此凡是有能力的个人或单位都应该积极支持这一项伟大的事业。至于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其他华语国家的税法资料也应该利用各种机会收集和整理,并建立中文税法资料中心。设想中的这两个资料中心不应为某一个或几个单位所垄断,而应该面向中国税法研究会的全体会员开放。如果因为资金、设备、场地、人员等原因而无法接纳太多的研究人员时,最起码在短期内应该向全体理事开放,并通过理事辐射全国。

5.拓宽研究领域。作为税法学研究对象的税收法律关系本来就复杂多样,现有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也有国内税收法律关系;既有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又有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注: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第21卷第4期。),税法学没有理由厚此薄彼,而应当满怀热情地将它们纳入自己正常的研究范围中来。在研究的过程中,不同的研究者在不同的时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和优势进行研究重点定位和调整,但是不能从整体上割裂各个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与此同时,税法学还应当注意加强与法学其他学科的联系,加强彼此之间相通点的研究。这方面税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研究已经进步,并且有了一些较高质量的成果,与其他学科的联系研究还远远不够,税法与宪法(如税收权利的宪法保障、税收立法等)、税法与刑法(如各种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等),税法与外国投资法(如税收国民待遇等)、税法与诉讼法(如税收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税法与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如大陆税法与港、澳、台三地税法间的冲突与协调等)其实都能找到跨部门合作研究的共同关心的问题。今后税法学必然在继续加强自身基本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在跨学科研究方面不断深入发展。除此之外,中国税法学还应该大力加强外国税法和国际税法的研究,通过比较、借鉴和参考国外税收立法和实践的先进经验,丰富和发展迫切渴望进步的新世纪的中国税法学。

篇2: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

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

中国税法学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诞生的法学中的一门分支学科。在短短的十几年里经过学者们的努力,发展迅速。不但有了一批可喜的成果,而且出现专业的研究机构。但是,它毕竟是法学中的一门年轻学科,理论尚未成熟。本文拟就中国税法学基本理论以及存在的问题作一概括,并对它的发展作初步展望。

一、中国税法学基本理论述评

我们把税法学基本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为述评的主要对象,而不涉及具体的税法制度,一是因为突出强调其重要性,而且今后也只有在基本理论上下功夫,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税法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税法学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二是因为唯有从基本理论方面才能凸现税法学与税收学研究间区别的实质,而在税法制度方面(如税种法、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法学与税收学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三是因为有关税法基本理论的著述比较集中,研究线索清晰而连贯,而有关税法具体制度的著述多而分散,且因“税改”及税收立法的相对频繁而变化较多,难以尽且详述。故我们主要就税法基本理论中的以下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述评。

(一)依法治税理论

1.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一样意义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是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学者的研究大多只是限于对税法基本理论,尤其是有关税法的职能和作用的理论的简单重复叙述,没有能够在深层次上展开新的理论探索。但也有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60页;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并进一步指出,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注:〔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注: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弥补国家分配论之不足(注: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某种意义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原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2.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依法治税,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

(二)税法基本原则理论

刘隆亨先生在其《中国税法概论》一书中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3-75页。)。1989年,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的原则进行了介绍(注:参见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第150-157页。)。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有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研究、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四种;且在同一数量原则说中,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尽相同。从表述的形式上看,又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沿用我国传统的一贯表述,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等;二是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

综观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可以发现其中不少问题:1.把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或作用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如“强化宏观调控的原则”(注:以下各原则均引自各税法学教材,不再一一标明出处。)、“确保财政收入的原则”等;2.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以偏概全之嫌,如“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原则”等;3.混淆了“税法原则”、“税收立法原则”(注:此处“立法”指其动态上的意义,即法律的制定。)和“税法制度建立的原则”等概念间的相互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的全过程,有些原则,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税制简化原则”等只适

用于其某一或某几个环节,而不是全过程,不适宜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4.在历史局限性影响下,将税法的阶段性要求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些甚至违反了税法的基本公平价值的精神,如“区别对待”等。

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并较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在我国应当如何批判性地对其加以借鉴和运用、乃至贯彻(注:参见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20-24页。)。笔者比较赞同这一做法,即在表述形式和基本精神方面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但在具体内容上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赋予其新的内容,使其能够切实符合我国实际。因为对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和沿用我国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传统表述这两种方式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第一,二者的基本精神其实是一致的,但前者的表述语言简单、明了、直观,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彼此间没有重复。事实上,后者中的许多原则可以相应归入前者的各原则中,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公平税负、合理负担”、“普遍纳税”等体现的是“税收公平原则”:“贯彻党的经济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政策”等可包含于“社会政策原则”中:“税制简化”、“征税简便”、“简便易行”、“征纳方便”等说明了“税收效率原则”。第二,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也较全面、完整。如传统原则理论中就很少看到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再如传统原则理论一般只论及税收的行政效率问题,而没有涉及更重要的税收的经济效率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批判地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统一我国传统原则理论比较混乱、不规范的局面,以便更好地指导税收法制建设全过程的各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指出,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从而将税收法定主义提到“具有宪法原则的位阶”的重要地位(注: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7、58-59页。);这些学者还较为系统地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并分别从宪法和立法的角度阐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完善问题(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为在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原则地位起到了重要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

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在整体趋同的情况下又有细节上的不同,特别是近年来开始出现一些大大区别于以往的观点,值得注意。

首先,在税收法律关系概念的具体表述上,学者们各有不同,但所包含的基本内容要素又是大致相同的(注:多数学者意见大致相同的,不再一一表明出处;只对持少数意见或独特见解者,标明出处。):(1)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或符合税法规范的。(2)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过程中)发生的,或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前者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和纳税人”,将关系发生范围限制在“征纳税过程中”有失全面,后者的表述更具概括性,更全面。(3)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或以征纳关系为内容的。与(2)同理,前者更合理。(4)社会关系。据此,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能正确区分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收关系,更有学者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分析。(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4-175页。)

其次,在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上,主要有如下四点:(1)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所谓支配权主要是就国有企业作为纳税人时而言的。以所得税为例,国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和征税机关就此征收的税款,都属于国家所有,税款从国有企业向征税机关转移不过是同一所有人下支配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则是针对非国有企业的其他纳税人的。(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对征税主体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征税主体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通常又称为“义务主体”的原因之一(注:有学者对“纳税义务人”称谓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层次的剖析,认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或概念,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的境地”。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5页。)。但后来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应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又不对等:对征税主体而言,其在制定税收法规和进行税收监督过程中,彼此间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合二为一,并以“职权”或责任的形式出现;至于纳税主体,则主要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享有一定的权利(注:参见张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31-32页;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8页。);还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对其产生基础、具体实现及出口退税领域的退还请求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注:参见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26-31页。)。(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为前提。这一总结仅仅限定纳税主体可以引起税收法律关系,而将征税主体排除在外,也是欠全面的。

最后,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上,学者们的分歧较大。第一,在主体方面,一般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对征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认为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有的认为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83-85页。);有的认为国家是严格意义上的征税主体,而税务机关是唯一的征税主体(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后又提出“征税主体是包括国家各级政权机关与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两个层次在内的统一体”的观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对纳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按所有制等标准划分为国有(营)企业、集体企业、涉外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人等;有的按作用的不同,分为纳税人、代征人和协税人(注:参见罗玉珍主编:《税法教程》,第28-29页。);有的划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83-85页。);又有学者进一步将其规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组织),并按纳税义务不同,划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我们比较

赞同最后一种划分方式,传统的所有制划分标准(包括前述区分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转移的不同)在今天要求平等性、国际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失去了意义。

近来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由三方主体间的三重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第一层面上是国家分别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所发生的两重法律关系,第二层面上是发生在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我们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其一,它涵盖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三方主体,并以其相互关系设计了一个有机的结构,对各方主体所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作了一个深刻且恰如其分的分析;其二,它可以有效地统一我国学者关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划分标准混乱的局面;其三,这些学者尤其是认识到了以往忽视的、但其实是最深层次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税收法律关系研究推向了一个更为广阔的理论背景。当然,这一观点还有需要改进完善之处:第一,尽管这些学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只宜规定狭义的税务机关(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但实际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是包括财政机关和海关等在内的广义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它们也包括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中。第二,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这一两层结构中处于何种地位,亦或根本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可以对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再作进一步的分类,如以“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联结“国家”和“纳税人”的中间主体,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一层次)和“广义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层次)两个层次在内,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体系。第三,这一包括了宪法因素、行政法因素和民法因素等在内的“税收法律关系”是否已突破了税法的范畴?第四,倘以这一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观点为核心,如何修正税法基本理论的其他部分,如税法的概念、税法的基本原则等?以上这些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

第二,在客体方面,学者们意见比较统一的是包括“物和行为”。至于有的学者又将物分为“货币和实物”,甚至将诸如“税收指标”、“税收管理任务”等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无此必要。

第三,在内容方面,学者们也是仁智各见,从各自观点出发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不尽相同的总结概括及表述,我们在前面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述评中已有论及,此处不再重复。同样,倘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重新诠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话,势必产生极大甚至根本性的变化。(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

其实,以上各方面都共同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认为不能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地界定为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注: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以前我国学者都是按“权力关系”性质单一、片面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注:参见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71页。)。从这一观点出发,再辅之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就能从根本上解释税收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尤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给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带来彻底的变革。已有学者作出了初步的理论尝试,如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注:参见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35-143页,该书认为,从广义上说,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我们认为,单就税收征纳关系而言,税收利益只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从纳税人手中征收到税务机关的单向流动,显然是不平等。但是如果我们将征纳税行为作为国家财政收入整个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环节,将其置于“国家和其人民(纳税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深层次的理论空间中,运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因素去分析的话,就会发现: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的,而税收收入最终又被用于为人民提供公用事业或公共物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又是平等的。这样,我们就从税收法律关系不平等的形式中发掘到了其平等的内涵。

(四)税收立法研究

对税收立法(注:此处“立法”包括两面意义:一为“静态”之法律规范;二为“动态”之法律制定。)问题的研究一般都是从现状分析和完善构想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在现状分析方面,学者们在不同的时期对各时期的税收立法现状作了各种不同的总结、概括。我们认为,可以将税收立法最主要的问题表述为一点,即“税收立法结构不合理”;并且可以从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几个方面来对该点所包含的内容加以理解:(一)从立法之动态意义-法律制定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收立法体制之不合理,集中体现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明确,具体包括:(1)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前者未充分行使税收立法权且对后者行使税收立法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后者之立法权为固有的行政立法权或授权的委任立法权,其性质与范围均未定,且大部分研究都认为后者“过分”地行使了税收立法权。(2)税收立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不尽合理。依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和征管体制,所有税种的立法权均集中在中央: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下放给省级地方政府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也集中在中央。地方无法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开征地方税种,不利于地区经济的灵活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多的以“费”之名义而收“税”的不合理做法。(二)从立法之静态意义-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行税法体系以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而税收之征纳事关纳税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应由“法律”定之,故有违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三)从法律的效力及其权威性等其他方面来看,则表现为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低,权威性和稳定性较弱等。总之,最根本的还是税收立法体制不合理,后两方面都是其必然导致的结果。

在完善构想方面,学者们的研究也具有很大的趋同性,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大方面:(一)完善税收立法体制。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首先应当有赖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其次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来完善,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上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注:参见刘剑文、李刚:《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务研究》19

98年第6期,第63-64页。)。(二)完善税法体系。主要包括:1.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作为统帅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应居于核心地位,其制定意义之重大,学者们已达成共识,并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税收基本法》的指导思想、特征、立法模式之选择、重点问题及其基本框架进行了阐述(注:参见杜萌昆:《关于对制定税收基本法问题的研究》,《税务研究》1995年第12期,第33-35页;林雄:《起草税收基本法总则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深圳特区法制》1996年第2期,第21-24页;刘隆亨等:《制定我国税收基本法应具备的特征》,《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10-11页;刘剑文、熊伟;《也谈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研究》1997年第5期,第21-25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2.完成某些税种法的立法程序,使其立法层次由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3.在具体税种法方面,主要包括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制定《证券交易税法》、《社会保障税法》和《遗产税法》以开征上述税种。(三)完善税收征管体制。主要包括:1.普遍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税务代理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从而形成“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和“纳税人―代理办税机构―税务机关”三方相互制约的税收征管体制。2.强化税务执法和司法功能。有学者就提出要制定专门的《税务违章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法》等(注:参见汤贡亮:《关于推进税收立法体系的思考》,《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1-15页。);以及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但在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和税务检察院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论。(注:参见王景:《关于建立税务法院、税务律师和税务警察的探讨》,《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36-39、43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214-240页。)

(五)税法的分类

我国学者对税法的分类的意见不很统一,主要有如下四种:1.按征税对象不同,划分为流转税法、收益(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税法四大类(或加上资源税法共五大类);2.按各级政府对税收管理权的不同,分为中央税法与地方税法两类(或加上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法共三类);3.按照税法调整对象-税收关系内容的不同,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类(或加上税收权限法共三类);4.按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或税法制定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

上述第一种实际上只是对税收实体法的分类,且以四类为宜。因为资源可以被认为是财产之特定种类,故资源税法可归入财产税法中。第二种分类方法仍仅是对税种,即税收实体法的分类,而不能认为是对税法的分类。实际上按照其分类的思路,可以以税收立法权限或法律效力的不同为标准,把税法分为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国际税收协定等,也即以税法的法律渊源为其分类方式之一。在第三种划分方法当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在逻辑划分上已经是周延、严密的一对相应范畴,在同一层次上是否还存在除二者以外的权限法?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实际上将税收程序法狭义化为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法,而把税收权限(程序)法排除在广义的税收程序法之外。关于第四种划分方法,我们将在第(七)部分专门论述。笔者以为,从一国税法体系构成方式的角度,按照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标准,把税法划分为涉外税法和非涉外税法更合适。

(六)主体税种法

主体税种法的确定对于税法结构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从根本上与其说是一个税法学问题,不如说是一个税收经济学上的问题。因为主体税种法的确定完全取决于税制结构中主体税种的选择。税法的作用就在于使从税收经济学角度作出的选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和保障。

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目前无偿性财政收入或整体税收增长过分倚赖流转税以及流转税收入占税收总额和财政收入的比重过高的种种不合理之处,认为必须强化直接税(所得税)的主体税种地位;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两税并重的基础上协调两税的合理比例关系,或称“重塑双主体税制体系”(注:参见许建国:《重塑双主体税制体系》,《涉外税务》1997年第7期,第22-24页;李欣:《从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看跨世纪的中国税制》,《涉外税务》1997年第6期,第17-18页;白景明:《加强直接税体系建设应成为税制结构改革的重点》,《涉外税务》1996年第10期,第23-25页。)。

也有学者从主体税种选择的决定因素即税收职能(财政职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税收政策目标等三方面论证了我国现行税制中主体税种宜选择流转税,所得税宜为辅助性税种;但同时指出要适当控制流转税的规模,防止比重过大,并注重所得税税源的培植,逐步提高所得税比重(注:参见史玲、陶学荣:《试析我国主体税种的选择》,《财金贸易》1997年第4期,第24-26页。)。还有的学者则从西方国家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实行与资本主义按资分配对接的、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的必然性,和我国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与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的不相容性两个角度更进一步论证了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注:参见叶子荣、陈文梅:《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财经科学》1997年第6期,第56-58页。)

我们认为,从目前情况而言,流转税为主体的现状仍将持续相当长一段时期;但从发展来看,流转税与所得税以合理的比例关系共同构成我国税制结构的双主体税种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为主体的复税制实体税法体系。实际上从我国税法现状来看,所得税法的法律渊源多为税收法律,而流转税法则都为税收行政法规,所得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与权威性均要高于流转税法。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立法的重点及导向都在于所得税法上。

(七)国际税法的基本理论

1.国际税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有关国际税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理论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狭义说观点),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基于此,我们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就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以上概念,我们得出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主要是:

(1)调整对象方面。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内部,二者间的关系与地位又有不同。首先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其次从关系的本质来看,一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非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际税收分

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进了国际税法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根本特征。

(2)客体方面。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

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目前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在某些国家,也会发生在财产税和遗产税上。所以,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2版,第8-9页。)。广义说则认为除了狭义说所涉及的税种法外,关税法等涉外性流转税法也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我们主张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因此,从这一层面的意义上,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涉外性流转税税种的征税客体,即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学者们往往容易忽视第二层面的客体,但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主权,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分配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客体层面。而且,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及其递进关系与前述国际税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及其相互关系也是紧密联系、互相对应的。

需要单独加以说明的是,我们使用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征纳关系”的表述,与目前国内其他学者使用的“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因为我们主张国际税法客体的广义说,所以仍旧使用“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就未免有失偏颇,不足以涵盖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所涉及的全部税种。

(3)主体方面。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国际税法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不同意这种划分方法,其理由与前述使用“涉外纳税人”等表述的理由是一致的。很显然,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

(4)法律规范方面。学者们关于此点的意见比较一致,都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

(5)基本原则方面。应当区分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前者主要是从单个主权国家自身的立场出发,后者则更注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涉外税法的立法原则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

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不足之处在于对公平原则的总结概括有失全面,或认为仅是指“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注: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注: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10-11页。)。

笔者认为,与国际税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和双重客体相适应,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也应包括两方面,即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分配公平原则是指各个主权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实质就是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在其部门法-国际税法中的直接体现。征纳公平原则具体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13-14页。);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订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注: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第40-42、45页。)。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注: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第35-36页;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则》,第19-21页;以及各国际税法学教材和著作。);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念》(第三版),第64页。)。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有三:一是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二是概念表述的方式及含义不统一,有的含义一致但表述不同,有的表述一样但含义却相左;三是对国际税法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持狭义说,有的持广义说。因此,我们可以有的放矢,在界定税法、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法三个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过程中明确其相互关系:

(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

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其和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如《个人所得税法》等)和税收程序法(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注: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可以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注: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因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大大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同理,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也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内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二、中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展望

(一)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研究成果少;研究质量不高,效益差;研究结构不合理,各部分内容比例失调。如中国税法学的四大组成部分中,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的比重畸轻;国内税法学看似成果颇多,但一抽去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研究的部分,二将重复研究的因素考虑在内,实则在基本理论等方面的研究仍很不够。因此,从整体上说,不能单纯追求研究成果之多,而应注重提高研究质量和效益,同时在整体推进的基础上注意保持各部分内容研究的合理比例,使税法学成为一个内部结构有机、外部联系协调,健康发展的学科。(2)研究的学术独立性差,几乎所有的研究都是亦步亦趋围绕着“税制改革”进行。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我国税收立法滞后的原因造成的,每次“税改”都因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难以“彻底”,总留有“后遗症”,故使得学者们的研究也随之表现出很强的“承继性”,只是在问题的程度和完善的具体措施上稍有变化。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税法学研究之不足,固守现行立法进行规范分析、注释研究,重复研究现象严重,少有突破创新。(3)研究层次浅,注重制度研究,但缺乏法理探索,基本理论研究不够,致使欠缺法理基础的制度研究始终无法深入,理论和实践未能达到有机合理的结合。

由问题入手,探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化繁为简地总结为三大原因:一是必然的历史原因。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研究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发展时期(注:参见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157页。)。而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才开始产生发展。研究起步晚、研究时间短、研究人员少且力量分散是造成目前税法学研究不充分、不全面的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之一。

二是研究方法的原因,或者说没有处理好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首先,就表现在税法学和税收学之间的关系上。从税法学研究整体及其发展过程来看,税法学研究长期过分依附于税收学研究,致使其自身“法性”不强。这并非否认税法学研究对税收学应有的借鉴和参考态度,但二者毕竟是分属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性质不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学科,仅仅从税收学的角度研究税法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学科局限性的影响。因此,应当是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参考税收学的内容,而不是从税收学的角度出发去发展税法学;或者说应当真正地从法的角度来研究税的问题。其次,还表现在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如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冲突法学等。换言之,很多学者在研究问题时具有学科狭隘性,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在与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或是更广的理论背景中加以分析。比如税收立法体制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对其加以改善和进一步发展的建议,但却难能将其置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大环境中进行考虑,看其是否配套、同步,表现出不合理的“部门法学保护主义”。

三是税法学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问题。尽管如前所述,但研究税法学不能不懂税收经济学,否则同样难以将税法学研究深入下去。因为无论如何,经济与法的辨证关系是贯穿于法学研究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作为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法尤其如此。而这恰恰是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税法学研究人员自身暂时的缺陷。此其一。其二,既是法学研究,就必须要有扎实的法理学基础,税法学研究当然也不例外,否则也会是制约其自身发展的一大障碍,而这也是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不大重视或容易忽视的内容。当然,致力于边缘学科和结合学科研究的学者还应当对其他相关学科有所研究。其三,专门研究税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必须同时对税法学四大组成部分的研究情况有所了解;同理,专攻于税法学各个专门领域的研究人员,不仅应当从整体上把握税法学研究状况,还应当掌握税法学其他部分研究内容的信息。而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在这一方面做得还很不够,如研究国内税法学的学者不学习外国税法学的有关内容,就无法通过比较税法学的方式来发展自己的研究;只研究外国税法学,而不了解国内税法学,其研究的现实意义就无法体现,也就无从开展比较税法学的工作了;而比较税法学研究则是在对其他部门都有一定程度的研究的基础上才可能开展的。再比如国内税法学者不知国际税法学为何物,国际税法学法者难得涉足于国内税法学,都很难将研究工作全面、深入地进行下去。所以,税法学研究人员必须加强对税法学各个组成部分研究内容的横向了解及其总体认识。总之,虽然“术业有专攻”,但必须是建立在研究人员合理知识结构的基础上,否则就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了。

(二)税法学研究之展望

对未来中国税法学研究趋势的展望,既要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保持甚或进一步发掘研究的理论性。因此,我们认为,在研究方式方法上,未来的税法学研究将呈现如下三大趋势:

一是初步形成研究规模,提高研究效益,“把现有比较分散的、小规模的研究转化为方向明确有规模效益的研究”(注:刘隆亨:《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筹备工作的报告》,《税法研究》1998年第4期,第3页。)。这就需要:1.充分发

挥现有税法学科研部门和机构的研究力量,集中、分工、合作进行专题研究,避免重复研究,发挥理论研究的超前性,进行制度创新。2.在科研成果的发表方面,笔者建议参考《民商法论丛》等的作法,创办《税法论丛》,克服一般刊物只能发表较短论文的弊端,使深入、细致的研究成果能够及时、集中地得到发表,也可以在税法学研究领域中起到指导方向的领导带头作用。3.扩大税法学教育规模,提高教育效益,充分发挥正规法学院系培养税法人才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主要通过研究生教育培养税法学研究的后继力量,另一方面主要通过本科生教育向税务战线输送真正懂税法的专业人才,同时对税务实践人员进行再培训,注重培养税法人才在税法立法和执法中的“法律评价观念、人文观念、系统观念、自然观念和目标观念”等五种观念(注:参见吴志攀:《税法立法与执法中的五个观念》,载《税法论文汇编》(一),第1-6页。)。总之,须通过后天之努力补先天之不足,加快研究进程,改变理论与实践不相符的不合理现状,推动中国税法学的发展。

二是加强多学科研究,拓展研究的理论背景。首先,是税法与法理学间的关系。税法基本理论问题实际上都是一些法理学问题,因此我们在此提出开展“税法的法理学研究”,把税法的基本理论及其研究条理化、体系化和规模化。一方面,把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引人到税法研究中,如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的“公平与效率”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含义的重新界定和二者间关系的重新建构,除此之外,税法还具有那些价值,能否构建起税法的价值体系,这样就把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上升到价值的层面上来了。再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税法的地位、功能和作用等的重新界定等等。另一方面,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寻求其法理基础,如税收和税法的起源、原因、性质,其中各方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法理分析等等。由此设计和奠定税法学完整的法理学基础,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依据和前提。

其次,是税法与民法间的关系。曾有学者专文探讨了税款的优先权问题,认为西方民法中将税款作为特种债权的概念并不科学,不宜以独立的、专门的担保物权来确定税款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同时建议我国立法应借鉴和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以单行法规定税款的优先权,并使之优先于担保物权(注:参见董开军:《论工资、税款的优先权问题》,《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3期,第20-22页。)。后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税收仅享有“一般优先权”,即税收权利作为债权,其行使劣后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而税收权利作为公法上的债权,又优先于私法上的一般债权,即优先于那些不存在担保物权的债权。该学者还认为,仅仅局限于税法领域或公法领域是很难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全面认识的,甚有必要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展开研究(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第42-48页。)。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税法学研究对他学科研究领域的辐射性及其理论背景的不断拓展。还有的学者认为“税法与民法相通之处甚多”;并结合法理分析和现行立法规定,从“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的角度,论述了税收债权的保全(包括税收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和税收债权的特别担保(包括货币担保、纳税担保人的保证和抵押及质押)等问题。(注:参见杨小强:《论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43-46页。)再次,是税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税权”的概念:即由国家主权派生出的、国家对税拥有的取得权(课税权)和使用权(支出权);而纳税者享有的对税权进行民主化管理的权利称为“纳税者基本权”(注:参见陈刚:《税的法律思考与纳税者基本权的保障》,《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第14-16页。)。后又有学者将“税权”定义为“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在税收立法、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等方面的权力和权利”,包括立法税权(也称税收立法权,又包含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和执法税权(也称税收执法权,又包含税款征收权和税务管理权);并明确指出“税法是公法,税权属于公权”(注:参见赵长庆:《论税权》,《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第74-81页。)。前一学者正确地认识到了国家和人民在征纳过程中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的关系,但以“税权”和“纳税者基本权”作为一组对应概念对上述关系进行表述似有不妥,后者更多地属于一种宪法上的权利,而非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享有的税收权利。后一学者则干脆将税权仅仅归结为行政法上的权力或权利,把税权的主体狭义地限定为国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剥夺了纳税人享有“税权”的资格。我们认为,税法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既有行政法因素,又有经济法因素,还有民法因素,但以经济法因素为主,属于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或称国家经济促导法)(注: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69-84页。)。因此,税权作为税收权利的简称,应当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纳税人都享有相应的税权。

其他在税法与宪法(如税收权利的宪法保障、税收立法等)、税法与刑法(如各种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等)、税法与国际投资法或外资法(如税收国民待遇问题等)、税法与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如大陆税法与港、澳、台三地税法间的冲突与解决问题等)、税法与诉讼法(如税收保全等)等多学科间均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以上税法与各学科的联系研究中,有的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如税法与民法),有的已提出了问题,甚至可能还有的学科与税法之间的关系有待于日后发现,据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今后税法学研究必然是在继续加强自身基本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的基础上,在广泛的学科联系研究中不断深入、发展。

三是大力加强比较税法学的研究,广泛运用其来借鉴和参考国外税收立法和实践。与其他学科相较而言,税法学在比较研究方面还远远不够,只有在国际税法学研究中有一定程度的借鉴和参考。而且,我们在前面所列举的比较税法学的研究成果大部分是税收经济学者的功劳,因此严格说来,中国的比较税法学尚是一块“处女地”,大有开发的必要和潜力。如前所述,比较税法学的研究是建立在对税法学的其他三个部分都有一定程度的研究的基础上的,所以它对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研究水平的要求更高,这也是其至今甚少有人涉足的原因之一。此外在借鉴和参考国外税收立法和实践时须注意的是:其一,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恰当把握好借鉴和参考的合理的度;其二,不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还要参考其失败的经验,以免“重蹈覆辙”。

刘剑文

篇3: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下

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下)

(六)主体税种法

主体税种法的确定对于税法结构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从根本上与其说是一个税法学问题,不如说是一个税收经济学上的问题。因为主体税种法的确定完全取决于税制结构中主体税种的选择。税法的作用就在于使从税收经济学角度作出的选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和保障。

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目前无偿性财政收入或整体税收增长过分倚赖流转税以及流转税收入占税收总额和财政收入的比重过高的种种不合理之处,认为必须强化直接税(所得税)的主体税种地位;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两税并重的基础上协调两税的合理比例关系,或称“重塑双主体税制体系”(注:参见许建国:《重塑双主体税制体系》,《涉外税务》第7期,第22-24页;李欣:《从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看跨世纪的中国税制》,《涉外税务》19第6期,第17-18页;白景明:《加强直接税体系建设应成为税制结构改革的重点》,《涉外税务》第10期,第23-25页。)。

也有学者从主体税种选择的决定因素即税收职能(财政职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税收政策目标等三方面论证了我国现行税制中主体税种宜选择流转税,所得税宜为辅助性税种;但同时指出要适当控制流转税的规模,防止比重过大,并注重所得税税源的培植,逐步提高所得税比重(注:参见史玲、陶学荣:《试析我国主体税种的选择》,《财金贸易》年第4期,第24-26页。)。还有的学者则从西方国家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实行与资本主义按资分配对接的、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的必然性,和我国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与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的不相容性两个角度更进一步论证了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注:参见叶子荣、陈文梅:《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财经科学》1997年第6期,第56-58页。)

我们认为,从目前情况而言,流转税为主体的现状仍将持续相当长一段时期;但从发展来看,流转税与所得税以合理的比例关系共同构成我国税制结构的双主体税种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为主体的复税制实体税法体系。实际上从我国税法现状来看,所得税法的法律渊源多为税收法律,而流转税法则都为税收行政法规,所得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与权威性均要高于流转税法。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立法的重点及导向都在于所得税法上。

(七)国际税法的基本理论

1.国际税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有关国际税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理论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狭义说观点),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基于此,我们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就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以上概念,我们得出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主要是:

(1)调整对象方面。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内部,二者间的关系与地位又有不同。首先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其次从关系的本质来看,一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非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进了国际税法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根本特征。

(2)客体方面。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

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目前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在某些国家,也会发生在财产税和遗产税上。所以,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2版,第8-9页。)。广义说则认为除了狭义说所涉及的税种法外,关税法等涉外性流转税法也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我们主张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因此,从这一层面的意义上,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涉外性流转税税种的征税客体,即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学者们往往容易忽视第二层面的客体,但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主权,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分配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客体层面。而且,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及其递进关系与前述国际税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及其相互关系也是紧密联系、互相对应的。

需要单独加以说明的是,我们使用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征纳关系”的表述,与目前国内其他学者使用的“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因为我们主张国际税法客体的广义说,所以仍旧使用“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就未免有失偏颇,不足以涵盖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所涉及的全部税种。

(3)主体方面。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国际税法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不同意这种划分方法,其理由与前述使用“涉外纳税人”等表述的理由是一致的。很显然,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

(4)法律规范方面。学者们关于此点的意见比较一致,都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

(5)基本原则方面。应当区分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前者主要是从单个主权国家自身的立场出发,后者则更注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涉外税法的立法原则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比较

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

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不足之处在于对公平原则的总结概括有失全面,或认为仅是指“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注: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注: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10-11页。)。

笔者认为,与国际税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和双重客体相适应,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也应包括两方面,即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分配公平原则是指各个主权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实质就是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在其部门法-国际税法中的直接体现。征纳公平原则具体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13-14页。);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订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注: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第40-42、45页。)。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注: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第35-36页;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则》,第19-21页;以及各国际税法学教材和著作。);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念》(第三版),第64页。)。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有三:一是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二是概念表述的方式及含义不统一,有的含义一致但表述不同,有的表述一样但含义却相左;三是对国际税法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持狭义说,有的持广义说。因此,我们可以有的放矢,在界定税法、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法三个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过程中明确其相互关系:

(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其和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如《个人所得税法》等)和税收程序法(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注: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可以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注: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因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大大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同理,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也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内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16页。)

二、中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展望

(一)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研究成果少;研究质量不高,效益差;研究结构不合理,各部分内容比例失调。如中国税法学的四大组成部分中,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的比重畸轻;国内税法学看似成果颇多,但一抽去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研究的部分,二将重复研究的因素考虑在内,实则在基本理论等方面的研究仍很不够。因此,从整体上说,不能单纯追求研究成果之多,而应注重提高研究质量和效益,同时在整体推进的基础上注意保持各部分内容研究的合理比例,使税法学成为一个内部结构有机、外部联系协调,健康发展的学科。(2)研究的学术独立性差,几乎所有的研究都是亦步亦趋围绕着“税制改革”进行。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我国税收立法滞后的原因造成的,每次“税改”都因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难以“彻底”,总留有“后遗症”,故使得学者们的研究也随之表现出很强的“承继性”,只是在问题的程度和完善的具体措施上稍有变化。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税法学研究之不足,固守现行立法进行规范分析、注释研究,重复研究现象严重,少有突破创新。(3)研究层次浅,注重制度研究,但缺乏法理探索,基本理论研究不够,致使欠缺法理基础的制度研究始终无法深入,理论和实践未能达到有机合理的结合。

由问题入手,探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化繁为简地总结为三大原因:一是必然的历史原因。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研究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

和发展时期(注:参见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157页。)。而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才开始产生发展。研究起步晚、研究时间短、研究人员少且力量分散是造成目前税法学研究不充分、不全面的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之一。

二是研究方法的原因,或者说没有处理好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首先,就表现在税法学和税收学之间的关系上。从税法学研究整体及其发展过程来看,税法学研究长期过分依附于税收学研究,致使其自身“法性”不强。这并非否认税法学研究对税收学应有的借鉴和参考态度,但二者毕竟是分属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性质不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学科,仅仅从税收学的角度研究税法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学科局限性的影响。因此,应当是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参考税收学的内容,而不是从税收学的角度出发去发展税法学;或者说应当真正地从法的角度来研究税的问题。其次,还表现在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如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冲突法学等。换言之,很多学者在研究问题时具有学科狭隘性,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在与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或是更广的理论背景中加以分析。比如税收立法体制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对其加以改善和进一步发展的建议,但却难能将其置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大环境中进行考虑,看其是否配套、同步,表现出不合理的“部门法学保护主义”。

三是税法学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问题。尽管如前所述,但研究税法学不能不懂税收经济学,否则同样难以将税法学研究深入下去。因为无论如何,经济与法的辨证关系是贯穿于法学研究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作为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法尤其如此。而这恰恰是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税法学研究人员自身暂时的缺陷。此其一。其二,既是法学研究,就必须要有扎实的法理学基础,税法学研究当然也不例外,否则也会是制约其自身发展的一大障碍,而这也是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不大重视或容易忽视的内容。当然,致力于边缘学科和结合学科研究的学者还应当对其他相关学科有所研究。其三,专门研究税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必须同时对税法学四大组成部分的研究情况有所了解;同理,专攻于税法学各个专门领域的研究人员,不仅应当从整体上把握税法学研究状况,还应当掌握税法学其他部分研究内容的信息。而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在这一方面做得还很不够,如研究国内税法学的学者不学习外国税法学的有关内容,就无法通过比较税法学的方式来发展自己的研究;只研究外国税法学,而不了解国内税法学,其研究的现实意义就无法体现,也就无从开展比较税法学的工作了;而比较税法学研究则是在对其他部门都有一定程度的研究的基础上才可能开展的。再比如国内税法学者不知国际税法学为何物,国际税法学法者难得涉足于国内税法学,都很难将研究工作全面、深入地进行下去。所以,税法学研究人员必须加强对税法学各个组成部分研究内容的横向了解及其总体认识。总之,虽然“术业有专攻”,但必须是建立在研究人员合理知识结构的基础上,否则就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了。

(二)税法学研究之展望

对未来中国税法学研究趋势的展望,既要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保持甚或进一步发掘研究的理论性。因此,我们认为,在研究方式方法上,未来的税法学研究将呈现如下三大趋势:

一是初步形成研究规模,提高研究效益,“把现有比较分散的、小规模的研究转化为方向明确有规模效益的研究”(注:刘隆亨:《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筹备工作的报告》,《税法研究》第4期,第3页。)。这就需要:1.充分发挥现有税法学科研部门和机构的研究力量,集中、分工、合作进行专题研究,避免重复研究,发挥理论研究的超前性,进行制度创新。2.在科研成果的发表方面,笔者建议参考《民商法论丛》等的作法,创办《税法论丛》,克服一般刊物只能发表较短论文的弊端,使深入、细致的研究成果能够及时、集中地得到发表,也可以在税法学研究领域中起到指导方向的领导带头作用。3.扩大税法学教育规模,提高教育效益,充分发挥正规法学院系培养税法人才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主要通过研究生教育培养税法学研究的后继力量,另一方面主要通过本科生教育向税务战线输送真正懂税法的专业人才,同时对税务实践人员进行再培训,注重培养税法人才在税法立法和执法中的“法律评价观念、人文观念、系统观念、自然观念和目标观念”等五种观念(注:参见吴志攀:《税法立法与执法中的五个观念》,载《税法论文汇编》(一),第1-6页。)。总之,须通过后天之努力补先天之不足,加快研究进程,改变理论与实践不相符的不合理现状,推动中国税法学的发展。

二是加强多学科研究,拓展研究的理论背景。首先,是税法与法理学间的关系。税法基本理论问题实际上都是一些法理学问题,因此我们在此提出开展“税法的法理学研究,把税法的基本理论及其研究条理化、体系化和规模化。一方面,把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引人到税法研究中,如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的“公平与效率”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含义的重新界定和二者间关系的重新建构,除此之外,税法还具有那些价值,能否构建起税法的价值体系,这样就把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上升到价值的层面上来了。再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税法的地位、功能和作用等的重新界定等等。另一方面,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寻求其法理基础,如税收和税法的起源、原因、性质,其中各方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法理分析等等。由此设计和奠定税法学完整的法理学基础,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依据和前提。

其次,是税法与民法间的关系。曾有学者专文探讨了税款的优先权问题,认为西方民法中将税款作为特种债权的概念并不科学,不宜以独立的、专门的担保物权来确定税款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同时建议我国立法应借鉴和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以单行法规定税款的优先权,并使之优先于担保物权(注:参见董开军:《论工资、税款的优先权问题》,《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3期,第20-22页。)。后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税收仅享有“一般优先权”,即税收权利作为债权,其行使劣后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而税收权利作为公法上的债权,又优先于私法上的一般债权,即优先于那些不存在担保物权的债权。该学者还认为,仅仅局限于税法领域或公法领域是很难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全面认识的,甚有必要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展开研究(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第42-48页。)。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税法学研究对他学科研究领域的辐射性及其理论背景的不断拓展。还有的学者认为“税法与民法相通之处甚多”;并结合法理分析和现行立法规定,从“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的角度,论述了税收债权的保全(包括税收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和税收债权的特别担保(包括货币担保、纳税担保人的保证和抵押及质押)等问题。(注:参见杨小强:《论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中外法学》19第2期,第43-46页。)再次,是税法与行政法之间

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税权”的概念:即由国家主权派生出的、国家对税拥有的取得权(课税权)和使用权(支出权);而纳税者享有的对税权进行民主化管理的权利称为“纳税者基本权”(注:参见陈刚:《税的法律思考与纳税者基本权的保障》,《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第14-16页。)。后又有学者将“税权”定义为“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在税收立法、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等方面的权力和权利”,包括立法税权(也称税收立法权,又包含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和执法税权(也称税收执法权,又包含税款征收权和税务管理权);并明确指出“税法是公法,税权属于公权”(注:参见赵长庆:《论税权》,《政法论坛》年第1期,第74-81页。)。前一学者正确地认识到了国家和人民在征纳过程中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的关系,但以“税权”和“纳税者基本权”作为一组对应概念对上述关系进行表述似有不妥,后者更多地属于一种宪法上的权利,而非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享有的税收权利。后一学者则干脆将税权仅仅归结为行政法上的权力或权利,把税权的主体狭义地限定为国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剥夺了纳税人享有“税权”的资格。我们认为,税法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既有行政法因素,又有经济法因素,还有民法因素,但以经济法因素为主,属于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或称国家经济促导法)(注: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修订版,第69-84页。)。因此,税权作为税收权利的简称,应当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纳税人都享有相应的税权。

其他在税法与宪法(如税收权利的宪法保障、税收立法等)、税法与刑法(如各种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等)、税法与国际投资法或外资法(如税收国民待遇问题等)、税法与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如大陆税法与港、澳、台三地税法间的冲突与解决问题等)、税法与诉讼法(如税收保全等)等多学科间均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以上税法与各学科的联系研究中,有的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如税法与民法),有的已提出了问题,甚至可能还有的学科与税法之间的关系有待于日后发现,据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今后税法学研究必然是在继续加强自身基本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的基础上,在广泛的学科联系研究中不断深入、发展。

三是大力加强比较税法学的研究,广泛运用其来借鉴和参考国外税收立法和实践。与其他学科相较而言,税法学在比较研究方面还远远不够,只有在国际税法学研究中有一定程度的借鉴和参考。而且,我们在前面所列举的比较税法学的研究成果大部分是税收经济学者的功劳,因此严格说来,中国的比较税法学尚是一块“处女地”,大有开发的必要和潜力。如前所述,比较税法学的研究是建立在对税法学的其他三个部分都有一定程度的研究的基础上的,所以它对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研究水平的要求更高,这也是其至今甚少有人涉足的原因之一。此外在借鉴和参考国外税收立法和实践时须注意的是:其一,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恰当把握好借鉴和参考的合理的度;其二,不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还要参考其失败的经验,以免“重蹈覆辙”。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 李刚

篇4:中国自然保护区研究的现状与展望

中国自然保护区研究的现状与展望

Abstract:The construction of nature reserves in China is reviewed in this paper,mainly including the number,type,administra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nature reserves,the progress in research on biodiversity,evaluation,management,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nature reserves in China is summarized briefly,and some development tendencies of research on nature reserves are put forward.作 者:郑朝贵    朱诚    Zheng Chaogui    ZHU Cheng  作者单位:郑朝贵,Zheng Chaogui,ZHU Cheng(Department of Urban and Resources Sciences,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210093)

朱诚(Department of Geography,Chuzhou University,Chuzhou 239012,China)

期 刊:地理学报(英文版)  ISTICSCI  Journal:JOURNAL OF GEOGRAPHICAL SCIENCES 年,卷(期):, 14(z1) 分类号: Keywords:nature reserve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urvey   

篇5:中国环境税现状、问题及对策分析

摘 要

进入新世纪以来环境问题越发突出,环境污染已成为了全球性的问题,各国政府都在寻求解决之道,而从实际效果看经济手段尤其是开征环境税,起到了较好的效果。论文首先从环境经济理论角度分析了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阐述了国际上有关治理环境污染的基本手段,再通过分析征收环境税对市场主体起到的收入效应、替代效应、福利效应说明了其对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指出了我国开征环境税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其次就我国环境税目前状况的分析,论述了我国现行环境税存的问题与不足。最后介绍了国外环境税实施的成功经验,并对改进我国环境税提出建议措施。

关键词:环境污染;环境税;税收制度

China environmental tax present situation, problem and countermeasure

analysis

ABSTRACT

Environment problem becomes increasingly prominent since the century and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become a global problem. Governments are seeking a solution, and the economic means have played a good effect, especially environment tax.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auses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 theory.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international means to control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is paper points that the effect of pollution control from the income effect, substitution effect and welfare effect imposed by environmental tax. It point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tax. Then ,it analyzes the situation and shows the problem in its implementation .Finally, it introduces the better experience in other country,and talk about the suggestion for improving our national environmental tax. Keyword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environment tax; revenue system

目 录

一、引言 ............................................................................................................................................................................ 1

二、环境税的理论分析 .................................................................................................................................................... 1

(一)环境税的内涵 .................................................................................................................................................... 1

(二)征收环境税的必要性 ........................................................................................................................................ 1

(三)环境税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分析 ........................................................................................................................ 2

1.收入效应 ................................................................................................................................................................. 2

2.替代效应 ................................................................................................................................................................. 3

3.福利效应 ................................................................................................................................................................. 3

三、我国实施环境税的现状与问题................................................................................................................................. 4

(一)我国当前环境税现状 ........................................................................................................................................ 4

1.资源税 ..................................................................................................................................................................... 4

2.车船购置税 ............................................................................................................................................................. 4

3.消费税 ..................................................................................................................................................................... 4

4.城市建设维护税 ..................................................................................................................................................... 5

(二)我国环境税存在的不足 .................................................................................................................................... 5

1.缺乏专门性环境税 ................................................................................................................................................. 5

2.税率偏低 ................................................................................................................................................................. 5

3.碳税缺失 ................................................................................................................................................................. 5

4.环境税外延不足 ..................................................................................................................................................... 5

四、国外环境税实施状况 ................................................................................................................................................ 6

(一)国外环境税的实行 ............................................................................................................................................ 6

1.专项环境税 ............................................................................................................................................................. 6

2.能源税 ..................................................................................................................................................................... 6

3.碳税 ......................................................................................................................................................................... 6

4.有关环境税的其他政策 ......................................................................................................................................... 6

(二)对中国开征环境税的启示 ................................................................................................................................ 7

1.开征环境税已成为重要环保手段 ......................................................................................................................... 7

2.开征专项环境税 ..................................................................................................................................................... 7

3.注重环境税的刺激作用 ......................................................................................................................................... 7

4.注重碳税的征收 ..................................................................................................................................................... 7

五、构建我国环境税体系的政策建议 ............................................................................................................................. 7

(一)完善现有环境税 ................................................................................................................................................ 7

1.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 .......................................................................................................................................... 8

2.调整消费税 .......................................................................................................................................................... 8

3.完善增值税、所得税 .......................................................................................................................................... 8

(二)开征专门性环境税 ............................................................................................................................................ 8

1.大气污染税 ............................................................................................................................................................. 8

2.垃圾税 ..................................................................................................................................................................... 8

3.水污染税 ................................................................................................................................................................. 8

(三)环境税的设计 ......................................................................................................................................................... 9

1.税种的设定 .......................................................................................................................................................... 9

2.税率的制定 .......................................................................................................................................................... 9

3.目标的确定 .......................................................................................................................................................... 9

4.环境税制定的原则 .............................................................................................................................................. 9

(四)建立环境税配套措施 ........................................................................................................................................ 9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 9

2.促进产业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 9

3.加快环境税征管体系建设、调整税收分配结构 ............................................................................................ 10

参考文献 .......................................................................................................................................................................... 10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到迅猛发展,制造业的粗放扩张奠定了我国世界工厂地位,使我国人均GDP达到5000美元,同时也把我国面临的环境污染压力带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3月北京市出现持续一周的雾霾天气,同时全国平均雾霾天数创52年之最。在中国,蓝色的天空、清新的空气、清澈的湖水已成为居民的奢望与回忆,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性已可想而知。环境作为人类社会的稀缺资源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空间,具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及经济价值。目前环境问题已经不是一国或一地区的区域问题,已然扩大到全世界范围,世界各国都在极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发达,环境问题出现的时间早于我国,同样关于环境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也比我国要多要完善。从实际效果上看,经济手段特别是征收环境税带来的效应比较明显。

有关环境税的基本理论最早由庇古提及,在外部性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税收矫正思想,认为微观主体的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不一致是导致市场配置资源失效的根结,只要政府进行干预,正如运用税收一样来使得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相一致。庇古税就是指,政府根据污染所带来的危害程度对排污者进行征税,在产品价格中加入污染成本使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相一致。此后的几十年中,西方学者不断对环境税理论提出新观点,不断完善的过程使西方有关环境税理论逐渐完善,在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中收到了良好效果。环境税的开征问题随着我国环境污染压力的不断上升,国内学者及民众对于开征环境税的第一文库网呼声不断加大,国务院在6月份首次明确表示要“研究开征环境税”。我国政府公布了“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下降40%-45%”的行动目标,10月又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意见》,明确了实施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环境税税费改革,并同意适时开征环境税,12月环境税方案上报至国务院。可见,环境税在我国已是大势所趋。

二、环境税的理论分析

(一)环境税的内涵

环境税最早由庇古提出,其思想也为各国所接受,但是对于环境税的概念各国尚未达成一致。欧盟统计局对环境税所做定义为:指对某种在被使用或释放时会对环境造成特定负面影响的物质的单位使用量所征收的税收。就环境税发展的实际内涵来看可以从广、中、狭义三个层次来看。狭义上环境税即专门性环境税,主指为了防控环境污染以及筹集环保资金而征收的税;中义上除了上述外还包括自然资源税和生态保护税;广义上来说,以保护环境为目而采取的各种税收都应该算是环境税。

欧盟环保局对于环境税的税种分类也比较广泛,有收回成本型、提供刺激性和财政性环境税,这就囊括了使用者付费、指定用途的收费、试图改变破坏环境行为的刺激税等比较全面。为了治理环境污染,不仅应该对造成污染的个人征税,还应把为试图改变人们破坏环境行为所采取的其他措施的费用放在环境税中,这样才能更加完善整个环境税收制度,因而论文倾向于欧盟环保局对于环境税所述定义及分类。

(二)征收环境税的必要性

从经济理论上看,环境的外部性、公共物品属性、产权难以界定及不明确是环境污染产生的根源。外部性即溢出效应,经济外部性是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影响,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庇古认为,当一个生产者或消费者的行为对社会及其他成员造成危害,但自身并没有为此付出代价来弥补这种危害时便产生了负外部性,与此相反便是正外部性。环境污染问题是典型的负外部性,

生产者或消费者进行了带有负外部性的经济活动即造成了环境污染,但是并没有为此买单,相反是社会承担了该部分费用,此时的负外部性活动就会急速扩张,环境污染随之不断扩大。

另外,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使得环境具有了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属性,自由市场缺乏激励机制来提供环境这一产品,“搭便车”现象就变得普遍起来。产权学派的科斯认为,环境产权的缺失和难以界定是环境污染产生的根源,我们不能明确说出空气和水的归属,更不能把它们分割成一部分来分给个人。这时,人们不必承担任何代价就可以享受环境带来的效益,所以人们就不会去珍惜这种资源,环境污染就会越来越严重。

对环境污染问题产生原因的不同理解,使得经济学家对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庇古主张,政府充当社会和个体经济活动之间的调解员角色,通过征收环境税费或补贴来调节市场价格、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弥补市场失灵。有些学者主张,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对个体行为进行管制。科斯则认为,在明确环境产权的前提下,通过经济行为主体之间的自由谈判或交易来解决。科斯定理指“只要把产权妥善地加以规定,只要产权交易的费用为零,那么,不论产权在开始时如何分配,市场机制所导致的均衡必然符合最有效率的状态。”这里可以看到产权学派主张通过排污交易权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上述途径是目前世界各国在环境保护实践过程中所采取的基本手段,然而在实践中实行的难易程度有别。环境管制中政府占据主导地位,此时政府需要掌握大量准确的信息来作出管制措施,但是政府由于没有参与到生产过程中,因而在信息掌握方面本身存在不足,而任何信息出错都会影响到管制效果。排污交易权实施的基本前提就是环境资源产权的完全明晰,这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这受到当前人们对于环境资源认知方面的限制。相比之下,环境税手段就显得比较容易操作,只需要政府知道负外部性的边际成本就可以确定税收率,税收本身又具有强制性。

(三)环境税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分析

政府征收环境税是通过影响市场上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活动来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其作用机制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起到效果:一是环境税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二是环境税对经济主体福利产生影响。

1.收入效应

环境税的收入效应主要体现在对市场上生产者的影响。收入效应指,政府征收环境税影响到生产者生产污染产品的实际价格,即减少了生产者实际可支配的生产要素,使厂家对该产品的生产能力降低,进而减少该种污染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规模、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如图2-1所示,假设产品X1和X2都为污染产品,企业在未征税之前的均衡生产点为E1点(生产可能性曲线与无差异曲线的切点),对应的两种产品的产量分别为Q1和Q2。现在政府对其征税,使其生产成本加大,生产可能性曲线内移,与无差异曲线相切,与E2点重新均衡,此时对应产量为Y1和Y2。显然,E1加E2要比Y1加Y2要大,即环境税使得厂家污染产品的生产量降低。

图2-1 收入效应图

2.替代效应

对于生产者来说,政府课税会使企业的相对收益率发生变化,企业选择扩大生产收益率相对高的产品、减少相对收益率低的产品的生产,这就是生产者的替代效应。如图2-2所示,假设企业把所有生产要素用来生产X1、X2两种产品,其中X1为污染品、X2为清洁产品,此时企业的生产可能性曲线一定,为pp。征税之前,企业生产均衡点在E1点,对应产品数量为(Q1,Q2)。征税之后,X1产品实际成本上升即产品相对收益率下降,企业会选择减少其产量,扩大X2产品的产量,新的均衡点为E2点,对应产量为Y1、Y2。显然Q1大于Y1,即政府课税之后,企业选择的生产组合(Y1,Y2)产生的污染量要小于原来的生产组合。

对于消费者而言,政府开征环境税之后,污染产品的价格会有所上升,此时若消费者的收入并未增加,那么消费者就会选择减少该种产品的消费量而增加清洁品的消费量。如图2-3所示,假设消费者全部收入都用来购买产品X1、X2,其中X1为污染产品、X2为清洁产品,预算线为AB。未征税之前,消费者最优消费组合为E1点,购买量为(X1,X2)。征税之后,产品X1价格上升,消费者预算线内移设为AC,此时与无差异曲线相切与E2点,对应消费组合为(Y1,Y2)。显然,消费者减少了污染产品的购买量,而增加了清洁品的消费量。

图2-2 生产者替代效应图 图2-3消费者替代效应图

3.福利效应

环境税的征收会导致生产者和消费的福利减少,如图2-4所示,征税之前供给曲线S1与消费曲线HN相交于E1点,对应产量和价格为(P1,Q1),此时生产者福利pe1为ME1P1,消费者福利ce1为HE1P1。政府课税使得企业生产成本上升,供给曲线上移设为S2,交消费曲线于E2点,此时对应产量和价格为(P2,Q2),此时新的生产者剩余pe2为GP2E2,消费者剩余ce2为HP2E2。此时社会总福利为HE2G,较征税前社会总福利HE1M减少ME1E2G,其中P1P2E2E1,转化成了政府税收,净损失为ME1E2G与P1P2E2E1之差。这部分净损失由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供、求曲线的弹性决定。

图2-4福利效应图

综上所述,环境税的作用机制,生产者有两个选择:一是减少污染产品的生产数量,二是选择清洁原料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消费者会选择减少污染产品消费量,用清洁产品替代来减少自身承担的赋税。

三、我国实施环境税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当前环境税现状

当前我国税收体系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税种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车船购置税、土地使用税等。这些税种一方面作为我国税收体系中的一部分起到了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另一方面从税收起到的经济效应角度,间接起到了环境保护的作用。但是,对环境保护起到积极效果的专门性环境保护税在我国的税收体系中并没有得到体现,也就是缺乏专门性的独立的环境保护税。

1.资源税

我国于1984年开始征收资源税,20国务院对资源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主要征收范围为煤炭、天然气、盐、原油等七大类资源。税率由国务院根据所开采的资源状况确定,例如:原油类为每吨八到三十元;煤炭为每吨二到五元;天然气为每千立方米二到十五元等。我国资源税的实施,侧重于根据资源开采难易程度而并非依据资源稀缺程度来征收,也没有对资源开发和利用的补偿机制方面进行规定。这就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资源税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如果资源税课税所得收入再没有用到对资源开采区的复垦和环境保护上面,那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就微乎其微。

2.车船购置税

我国的车船购置税是有以前的车船购置费以“费转税”的形式转换而来,自开始实施,于进行了修改,对国内拥有并使用以及购买车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征税。我国车船税的征收最初的目的不是环境保护而是缓解交通建设资金压力,并且当前我国的车船税的税率单一,这就限制了车船税在环境保护起到应有的作用。

3.消费税

1993年我国颁布《消费税暂行条例》,1994年正式实施,进行了修改。所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主要有:对实木地板及一次性木质筷子征收5%的消费税;征收乘用车税,税率依据乘车气缸容量的大小不同征收1%到40%的税率;征收航空燃油税、柴油税、燃油税等等,消费税的征收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和保护森林资源等方面起到一定作用。但是消费税的设立目的主要还是在财政方面,侧重在调整消费结构和贯彻消费政策,增加财政收入,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并没有得到有效体现。

4.城市建设维护税

我国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以从事工商生产经营活动,并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及营业税的个人和单位 为对象。城市维护建设税在我国总税收收入中所占比例很低但却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重要资金来源,从其设立的目的看也是主要集中在为城市建设提供资金。从现在看,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基本成熟,所以可以选择对其主要目的进行修改,侧重于选择其环境保护的作用。

(二)我国环境税存在的不足

1.缺乏专门性环境税

我国当前税收体系中已经有融入型环境税,主要体现在消费税、资源税、增值税等,但是独立的专门性环境保护税缺失,这是我国环境税体系目前最大的缺陷,专门性环境税缺失使得环境税覆盖范围低,难以起到激励作用。在已有的融入型环境税中,与环境保护紧密相连的资源税存在征收范围窄的问题,资源税征收范围窄,使得企业或个人集中选择未被覆盖的资源,使得其过度开采或使用,这就难以让资源税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再有,城市建设维护税、消费税、车船税等税种,或是存在所占比例过低,或是环保力度不足等问题。这就更加凸显了我国开设专门性环境税的需求,而我国并没有专门性环境税,这种矛盾已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的障碍。

2.税率偏低

环境税税收收入应该能体现经济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所带来的负外部性成本,税率设定应该与负外部性边际成本相一致。目前我国各种环境税现行税率存在偏低问题,例如一次性筷子的消费税只有5%、城镇土地使用税只有每平方米0.6到30元。税率偏低使得我国环境税税收占总税收比例过低,难以形成环境税的自循环。这样,一方面使得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资金不足;另一方面偏低的税率难以对企业和个人形成有效的刺激作用,企业自主创新动力不足,难以对生产设备的升级换代、产业升级导向起到应有的作用。

3.碳税缺失

改革开放后我国能源消费和碳排放量增长迅速,我国碳排放在全球碳排放中的比例逐年增加,虽然人均碳排放量还低于发达国家,但是不能不引起重视。当前我国在京津冀地区成立了碳排放交易机构,也把碳排放交易制度作为十二五规划的内容,但是有关碳排放的税收制度仍然缺失。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纳税人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其销售后又涉及所得税,这些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我国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同时应该完善与之相关的碳税制度,促使碳排放市场健康发展。

4.环境税外延不足

环境税不仅涉及专门性环境税,这只是狭义上的意义,在广义上环境税包括为环境保护所作出的所有制度、政策。目前我国环境税存在税种不全,而部分领域税收优惠多、部分领域不足,政策导向不行显,没有形成系统的问题,使得现行税收政策之间不协调。在排污收费制度方面,我国主要对造成污染的大类经济行为设定收费制度,缺少专门性排污税费。再有排污费以“费”而非“税”的形式征收,存在成本高、

效率低的问题。排污费低使得企业选择缴费而不是治理或减少污染,企业也可以将排污费加入到成本中,转化为产品价格转嫁给消费者。此外,由于环境税税种本身不全,也使得与环境税相关的其他政策措施如税收返还、税收减免等不完善,不能起到刺激企业主动减少排污、创新升级设备的作用。

四、国外环境税实施状况

(一)国外环境税的实行

1.专项环境税

英国实行环境税始于19,将环境税加入汽油价格里面,随后开征了垃圾税、机场旅客税、石方税、机动车环境税等专项保护税。机场旅客税开征于1994年,税率分为四级,其中最低的英里以内经济舱12英镑、头等舱24英镑;最高的为,超过6000英里经济舱85英镑、头等舱170英镑。而年,英国把垃圾税税率提高到56英镑每吨,并还有提高的计划。机动车环境税为新增税种,20起征,税率取决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法国的专项保护税与英国有类似的地方,主要税种集中在民航税、生活垃圾清理税、道路税等。

美国政府在1972年向国会提出了征收二氧化硫税的方案,并很快得到通过。税率方面,二氧化硫浓度在一级标准以下为15美元每磅,介于一级和二级之间的为10美元每磅,达到二级标准就可以免税。丹麦于也起征了二氧化硫税,对燃油及锅炉燃烧用煤进行课税,把税收所得用于支持节能投资,对采取节能措施的企业进行投资补贴。

2.能源税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欧盟理事会于颁布了能源税指令,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能源税。这里的能源税课税对象比较广泛,不仅对矿物质资源征税,对其他诸如电力、天然气、煤炭等能源产品也征收能源税,规定成员国所采取的税率不得低于指令中所设定的最低税率,同时也作出对能积极有效控制利用能源的企业进行减免税收或补贴的规定。2011年欧盟委员会对上述指令作出修改,加入了以根据二氧化碳排放量来征税的方式,这样成员国的能源税就包含了两部分:一是按能源产品实际产能量来征收;二是按二氧化碳排放量来征税,每吨20欧元。

在此之前,法国于1993年已开征能源税,对含铅汽油、柴油、汽油、家用燃油等征税,采取从量税征收方式。每100升航空燃油征收32.36欧元,每百升含铅汽油征收63.69欧元。美国的汽油税,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分别征收,联邦政府每加仑汽油征收0.14美元,各州政府的税率则自行决定。

3.碳税

自1990年《京都协定书》之后,签约国家纷纷关注对二氧化碳征税,开设专门的碳税,主要征收对象为燃煤、汽油、天然气等含碳量较高的.化石燃料。加拿大的碳税开征于年,规定购买或使用汽油、煤炭、天然气等的个人和企业都应上缴碳税。澳大利亚建立了碳排放量交易市场,20开始对企业强制征收碳税。澳大利亚的碳税机制计划分两步走,20以前实行固定价格即征收碳税,其后转变为碳排放市场机制。其他国家像日本、加拿大、英国、南非等国家也都有关于碳税的规定。

4.有关环境税的其他政策

在开征各种专项税、能源税、碳税的同时,这些国家也出台了与之相关的其他政策配合环境税的实施。例如法国,法国出台了与环境税相关的优惠政策:对购买环保型汽车的个人实行优惠的个人所得税;限制污染汽车折旧;实行环保设备加速折旧等。英国则采取税收部分返还的办法如,中小企业使用环保设备可

以得到部分公司税的返还,对于能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企业只收取部分税收。美国采取了增加与环境税相关的其他税种如,开设资源开采税、对损害臭氧层的化学品征收消费税,同时采取税收减免政策。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采取了配套措施来配合环境税的实施,达到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对中国开征环境税的启示

1.开征环境税已成为重要环保手段

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已遍布全球,从西方发达国家治理环境污染的实践和理论探索的过程和实效来看,环境税已成为各国治理环境污染的重要手段。英法等国家不仅开征环境税,而且建立了初步的市场价交易机制,环境问题得到有效控制。我国经过几十年的粗放经济发展,环境污染压力倍增,严重影响到了居民的健康生活,开征环境税在我国呼声渐高。因而,我国也应该开征环境税,制定完善的环境税制度,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环境。

2.开征专项环境税

英法等国在实施环境税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是对造成污染的行业、资源、日常生活等领域开设专门有针对性的环境税。开征有针对性的环境税可以率先在一些污染重的领域取得减排、环保的效果,我国当前在资源、机动车、生活垃圾方面的污染压力大,可以制定多种有针对性的税收,控制资源浪费、垃圾排放。专项环境税应涵盖固体、水、气体垃圾,大气,生活环境等多个层面,不能顾此失彼,只从一个方面或某一个领域征税。

3.注重环境税的刺激作用

西方国家在制定专项环境税的同时,制定了许多相关减免税收、返还和替代的政策,旨在刺激企业和个人自觉形成节能环保意识、促进产业升级和科技进步。我国在建立环境税的实践中应注重环境税的外延和税收中性原则,开征环境税目的是保护环境、达到社会福利的帕累托最优效应,因而环境税的实施要根据整体税负水平保持不变的原则。企业或个人缴纳环境税后,政府应相应减少其他税负,这样既不增加整体负担,又对企业升级设备、选择清洁品产生刺激作用。因为选择清洁品可以减少环境及保护税的负担同时可以得到达到标准后的其他税负的减免,这样就能增加企业和个人选择清洁品的原动力。

4.注重碳税的征收

当前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重视对二氧化碳征税,一方面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我国在环境税收制度的制定中应该重视对碳税的开征,这与碳排放交易权并不矛盾,二者都是致力于减少碳排放,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也可以像澳大利亚那样分步实施。

另外,关于税率的制定方面,从西方国家的税率看普遍较高。一是可以有效反映出环境污染造成的负外部性成本,如果税率过低不但难以达到环保目的也不能使负外部性成本得到体现。二是有利于增加政府税收,这样可以形成一个环境保护的自循环,能够从征收的环境税中弥补其他税负的减少部分,还可以为政府提供其他配套措施实施的资金支持。

五、构建我国环境税体系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现有环境税

1.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

把负外部性成本加入到资源价格中,提高资源价格,促使企业提高资源使用率、选择节能型设备。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涉及经济活动的环境资源都应纳入征税的考虑范围,特别是水、森林、土地、草原资源,重点不能仅局限于不可再生的矿物质资源,可再生资源也应征收资源税。

2.调整消费税

提高消费税税率,消费税较低使得居民消费时的成本偏低,不能有效的对其转变消费方式、选择清洁产品产生刺激作用,形成环境保护意识。例如一次性筷子的消费税只有5%,这使得我国当前一次性筷子的使用率依然居高不下,造成了严重的森林资源浪费。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目前我国在火电、一次性塑料餐具等物品的消费税征收上存在不足,应考虑把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消费品全部纳入征收范围。

3.完善增值税、所得税

环境税作为国家税收的一部分,应税收收入的中性原则。目前我国已出台“营改增”政策,在实施环境税时,应尽量减少对企业增值税的减免,增值税作为一个独立的重要税种有自身的层层体系,增值税的减免不能破坏增值税链条的连贯统一性、破坏其主要功能。对于企业所得税则可以加大优惠政策,因为所得税的征收以企业最后所得为征收对象,增加环境税后选择对其进行减免不会破坏所得税征管过程中的统一性和连贯性。这样,企业选择清洁能源、环保设备的新增成本可以再所得税减免中得到弥补,减少企业节能减排的成本,可以起到鼓励引导支持的效果。另外,对目前征收的排污费可以选择转变为征收排污税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完善整个环境税制度以及我国的税收体制,增强税收制度的内部协调型。

(二)开征专门性环境税

1.大气污染税

我国当前大气污染十分严重,空气质量不容乐观,雾霾、酸雨不断,空气污染物主要来自于二氧化硫、粉尘、二氧化碳等污染物。对于二氧化硫税,可以参照二氧化硫排放收费制度来制定,也就是把我国现行二氧化硫排放收费制度改为二氧化硫税通过对工业区、电厂等固定的大排放源的检测,依据排放量来征收二氧化硫税。对二氧化碳征税,在国际上已有了处理经验,我国也在京津冀地区初步形成了二氧化碳排放交易权机制,需要做的就是选择出一种确定的方式,不论是采取二氧化碳税还是二氧化碳排放交易机制方式,在全国扩大推行。如果采取二氧化碳税的方式,则其税率可以依据不同燃料的含碳量的大小来确定,对航空燃油、煤炭、天然气等采取不同的税率。

2.垃圾税

这里的垃圾税主要指固体废弃物,从英法等国征收的垃圾税可以看出,垃圾税的征收不仅仅注重在对工业废弃物税的征收,同时也把生活垃圾纳入征收范围。我国可以先行对工业废弃物进行征税,控制工业废料、废弃的排放;然后对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进行征税,农业垃圾不仅污染到土壤还对农村整体环境、空气造成污染,并且当前我国对生活垃圾的处理上也面临比较大的压力,征收生活垃圾税可以逐步改变居民生活方式、减少污染排放。

3.水污染税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污水排污费制度,对造成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及数量征收排污费,可以考虑把这种收费制度转变为征收水污染税制度。征收水污染税,按照废水排放量、污染面积和污染程度进行征税,对不同污染量及污染程度实行不同税率。水污染税代替污水排污费,从污水排放的整体上规划设计可以减少征

收管理过程中的工作量,提高征收管理的工作效率。

(三)环境税的设计

1.税种的设定

环境税税种的设定应着眼于污染严重和易于征收的对象,考虑我国当前主要污染物来确定开征环境税的范围。我国当前主要污染来自于二氧化碳、烟尘粉尘、固体废物、废水和硫、氮氧化物,因此,开设新的专门性的环境税应主要考虑这些因素。可以先开征二氧化硫税、垃圾税,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以“税”代“费”,考虑将排污费的征收部分转为排污税的征收;加快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建设,扩大范围,不能局限于京津冀地区。

2.税率的制定

环境税税率的设定应根据污染程度来判断,并应反映出环境污染带来的负外部性成本,理论上与负外部性边际成本相一致。实际操作中很难把负外部性成本完全确定并转化为内部成本,因而重点应放在对污染程度、污染量的检测上,高污染高税率、低污染低税率,但不宜走过高过低的两端式税率。关于征收的形式宜采用从量税形式,因为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与其数量直接相关,而价值量无关。

3.目标的确定

环境税对于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并非即刻显现或说是短时间内完成,因而开征环境税要循序渐进、分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我国环境税的目标设定可以选择分短、长期实现,短期内致力于污染物排放的控制,长期内则注重环境税对于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短期内,通过对二氧化碳、环境资源、垃圾排放等征税,能明显起到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长期内,税收有引导资金流动、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并且税收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以促进人们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4.环境税制定的原则

环境税的设定应遵循污染者负担、受益者付费原则,专款专用原则,公平简易、循序渐进原则。环境税的负担者不应局限于污染者还应考虑到受益者;环境税税收收入作为整个税收收入的一部分,原则上不能独立分开但是为了短期内实现节能减排、控制污染的目标,应该实行专款专用,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资金支持。

(四)建立环境税配套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制定环境税的目的在于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因而出台健全促进节能减排的法律政策有其必要性,仅靠环境税不能很好的达到全民形成节能减排、低碳生活的意识。目前我国已实行的资源税、消费税、车船税等税目也应与新增设的专项环境税相协调,二者的目的与效果有重合部分,要协调好两者的分配。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不是一个部门可以实现的,有了环境保护制度就应严格实施,这就需要健全执法监督体制,征管协调、执法监督相协调。我国于年4月24日刚刚修订了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明确了各自职责,这对于我国开征专项环境税有重大意义。

2.促进产业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治理环境污染不仅涉及到对污染的控制,还涉及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式。在开征环境税的同时,

国家还要致力于转变经济粗放增长的发展模式,出台鼓励高新技术产业、低碳产业、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配套经济政策。目前我国一些高污染企业开始向中西部转移,这样的调整不能达到环保的目标,只会扩大污染范围,因而要严格限制高污染企业进入市场,对低碳、清洁的高新技术产业给予更大的优惠,加快我国产业升级、产业结构调整。

3.加快环境税征管体系建设、调整税收分配结构

环境税的征管主要有地方政府来完成,而环境税制度的确立则是中央政府,这就需要中央与地方政府各部门处理好协调问题、收入分配问题、奖惩措施的具体实施问题。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可以选择中央与地方共享环境税税收收入,调动地方积极性、促进税务和环保各部门之间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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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宁夏法学教育现状研究的论文

【摘 要】宁夏法学教育已超过30年的历史,在其发展过程中已为社会输送了数以万计合格的法律人才。

但从宁夏当今的法学教育整体来,仍存在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使宁夏法学教育对宁夏及周边地区发展的贡献度和参与度尚未达到应有的程度。

【关键词】宁夏 法学教育 现状

著名法学家张晋藩教授在“法制建设与法学教育”座谈会上讲道:“法治和法学教育的关系是不能分割的、相互促进的。从历史到现实综合来看,法治兴,则法学兴,则国兴;法治废,则法学教育废,则国废,这是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由此可见,成功的法学教育能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使法制趋于完善和发达。

进入21世纪,宁夏法学教育如何适应时代潮流,如何培养适合宁夏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合格的法律人才,以推动宁夏法学教育进入一个新的时代,这是当今宁夏法学界、教育界应认真思考并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 宁夏法学教育的现状

截至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进行法学教育的大中专院校共有五所,分别是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北方民族大学、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宁夏大学、银川能源学院(按照开设法学类专业的时间顺序排列)。

从最早设置法学类专业的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算起,宁夏法学教育已超过30年的历史了。

毋庸置疑,宁夏法学教育在其发展过程中已为宁夏及周边地区输送了数以万计合格的法律人才。

法科毕业生走向社会后,得到用人单位的广泛好评,有的成为国内知名学者,有一大批成为各级公务员,绝大多数成为所在单位的骨干,近年来一些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法科毕业生也开始崭露头角,为宁夏及周边地区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

然而,从宁夏当今的法学教育整体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

这使宁夏法学教育对宁夏及周边地区发展的贡献度和参与度尚未达到应有的程度。

二 宁夏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1.宁夏法学教育定位不清,导致法科生就业前景不明朗

近年来,关于法学教育的性质问题,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归纳起来,主要是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的:一是法学教育究竟是精英教育,还是大众教育,或是二者兼而有之?二是法学教育究竟是通识教育,还是学科教育,或是职业教育,或是兼而有之?三是法学教育究竟培养的是通才,还是专才?宁夏法学界也参与其中,但热烈的讨论未能清晰地定位法学教育,由于定位不清,造成包括宁夏在内的法科毕业生就业前景不明朗。

由麦可思研究院(MyCOS Institute)独家撰写的《2012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以下简称就业蓝皮书)于2012年6月11日起正式对外发布。

报告显示,法学等高考“热门”专业就业连年爆冷,其中法学专业更被列为“2011年就业红牌警告专业”,从就业蓝皮书提供的2009届至2011届主要专业门类本科毕业半年后的就业率来看,法学专业分别为82.3%、86.7%、86.8%,连续3年垫底,而且法科毕业生原来拥有的光鲜耀眼的就业单位及部门已寥寥无几。

2.宁夏法学教育结构不合理,法科毕业生水平参差不齐

就业蓝皮书主编王伯庆认为:“在国外,学生通常是在结束了本科阶段的学习之后,才开始进入法学院。

而我们现在的状况是什么?法科毕业生一本高校在培养,二本高校在培养,三本高校也在培养,甚至高职院校也在培养。

这里面有很大一部分人并不能从事法律工作,一个很有力的证明就是对于很多不合格的法科毕业生来讲,通过司法考试比高考还难”。

宁夏法学教育同样面临结构不合理的问题。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宁夏司法警官学院开设法律事务、律师事务等8个法学类中专、高职专业,在校生3800人。

北方民族大学开设法学本科专业,刑事法、民商法、国际经济法、金融法4个方向,在校生830人。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开设法学本专科成人(开放教育)专业,学员人数数以千计。

宁夏大学开设法学本科专业,在校生1200人,法学理论硕士点在校研究生79人。

银川能源学院开设书记官、法律事务两个专业,在校生70人。

宁夏法学教育从中专到研究生有四个层次,有统招、自考、成人三个渠道,涉及全日制、函授、业余三种形式,呈现层次多、渠道广、形式杂、法科毕业生水平参差不齐等特点。

3.宁夏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凸显就业竞争力不足

法学作为应用学科,研究对象很宽泛,与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科技等领域都有紧密的联系。

从理论上讲,法科毕业生就业市场非常广阔。

但由于宁夏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使得法科毕业生刚迈出学校就不知道自己该怎样面对社会与法律职业。

如此,凸显就业竞争力不足。

而宁夏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的实质,恰恰就在于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讲过:法学教育必须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学教育的前途在于服务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学教育的生命在于为法治建设提供优质的智力支持。

一个合格的法律职业者,必须通晓司法理念,熟知国家法律,必须自觉遵循法律的基本价值——正义和良知;必须善于将固定的法律条文与千变万化的法律事实结合。

宁夏法学教育应注重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在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传授过程中,也应注重学生的实践(实务)能力的培养。

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案例研讨、法律职业实务等实践性课程应在人才培养计划中给予相当的课时保障和严格的、硬性的考核要求,用以培养法科生法律职业实践(实务)能力,使其进入社会后能尽快适应社会与法律职业。

三 宁夏法学教育问题的成因

1.法学教育理念不清是宁夏法学教育定位不清的主因

邓小平同志曾提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教育理念。

“教育要面向现代化”,就是说教育要面向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使整个教育事业同国民经济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教育要面向世界”就是要向其他国家学习,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从而赶上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

“教育要面向未来”,就是要求以长远的、历史的战略眼光办好当前的教育。

近十几年来,法学教育由精英教育时代过渡到大众化教育时代,为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毋庸置疑。

但是,大众化的教育模式能否适应“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需求呢?大众化教育时代不应排斥精英教育的存在,而且还应广泛地呼唤精英教育理念和模式的并存。

宁夏法学教育应在坚持大众化教育的前提下,在高等法学教育中,尤其是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中,秉承邓小平同志的“三个面向”教育理念,着眼于培养高质量、高素质的高端法律人才,为宁夏法学大众化教育与精英化教育的结合找到一个平衡点。

2.法学教育有利可图是宁夏法学教育结构不合理的主因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高校不断扩招的热潮,加上社会对法律人才的大量需求,以及学生和家长对律师、法官、检察官这一类“21世纪黄金职业”的向往,法学专业就成为全国最热门的专业之一。

一些院校把法学类专业视为有利可图的“唐僧肉”,不管自己是否具备创办法学专业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再加之兴办法学专业的成本较之理工类专业要低得多,不需要价格不菲的实验设备和耗材,所以一哄而上。

目前宁夏一些负责在职人员学历提升的自考、成人、函授、开放式法学教育办学单位鱼龙混杂,虽有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明确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环节的培养考核要求,但实际上办学单位根本无法实现学员学习过程的监督和实践环节教学要求的落实。

这种忽视法律人才培养规律的“法学教育”,无法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高端法律人才的培养更是无从谈起,所以宁夏法科毕业生水平参差不齐。

3.未养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教育观念是宁夏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的主因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

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中国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必然,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正成为我国法治社会生活的内在要求,有着深刻而重要的现实意义。

20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今后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获取从业资格。

也就是说,单独的律考制度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开始构建。

在我国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大背景下,宁夏法学教育未能充分认识与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互动关系,未能将法学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与司法考试进行有效对接。

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的改革,法律实务技能训练等诸多方面,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教育观念,造成宁夏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

四 结束语

法学教育既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学教育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律精神、涵养法律道德的重要任务,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重要渠道,是培养法律人才的主要阵地,是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分析宁夏法学教育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其意义不仅是为宁夏及周边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更是在全社会培养法治意识和法律文化。

参考文献

[1]龚廷泰.论大众化教育走向中的法学精英人才的培养[J].法学家,(6)

[2]杜晓.高校法学教育无序发展加剧法科生就业难[N].法治日报,2012.6.21

[3]季境.法科生就业为何沦为垫底[N].检察日报,2012.9.10

[4]肖扬.和谐社会一定是法治社会法律作用无可替代[EB/OL]200504/04/t20050404_3507313.shtml

[5]霍宪丹、王红.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律教育的改革[J].法学,2001(10)

[6]徐显明.中国法学教育状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篇7:宁夏法学教育现状研究的论文

摘要 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在办学规模、培养模式、教学方法和课程设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近年来法学教育的发展带来很多问题。

本文结合宁夏法学教育现状,指出了其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宁夏法学教育未来的.发展路径提出个人观点。

关键词 宁夏 法学教育 课程设置

法学教育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它不仅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也是关系到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

随着宁夏经济的迅速发展,宁夏法学毕业生今后的就业形式也将呈现多样化,这就要求宁夏法学院校能够立足现在,面向未来,进行改革和调整,明确法学教育发展定位、转变并确定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创办具有地区特色和优势的法学教育,并逐步形成适应宁夏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学教育体系。

一、宁夏法学教育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的法学教育有着一定的成就,但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

据近几年的统计资料显示,法学专业毕业生在专业就业率排行榜上排名靠后。

一方面,法律社会人才市场呈现人才过剩的局面。

而另一方面,我国法律界缺乏高层次,高品质的高端法律人才。

这种复杂的人才市场,要求法学教育探讨如何利用优秀的人才培养机制,适应社会的需要,思考法学教育应该采取哪些模式发展、法学教育该如何走出困境等一系列问题有待解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学教育已超过30年的历史了。

篇8:中国大学校园研究现状述评

中国大学校园研究现状述评

摘    要:本文针对目前中国大学校园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别考察了高等教育界和建筑与城市规划界对大学校园的研究现状,提出应该打破高等教育和建筑城市规划之间的学科壁垒,站在跨学科的视角上研究大学校园。

关键词:大学校园;建筑;城市规划;校园文化;跨学科研究

随着大学校园建设量成倍增长,有关大学校园的研究也日益升温。因为大学校园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建筑性和教育性。所以,对它的研究也多局限在建筑学、城市规划和高等教育三个学科领域。

一、建筑及城市规划界对大学校园的研究

我国的大学校园建设开始是以西方19世纪末、  20世纪初的校园规划理论为指导原则的。建国以后,根据经验,结合国情,确立了以功能分区为核心准则的校园规划理论和规划指标体系,指导了我国现有的绝大多数大学的建设与发展。然而,那些曾被奉为经典的校园规划理论和规划指标体系都是建筑、规划界的学者站在自己学科视野中的阶段性经验总结,是相当不成熟的,至今,这些欠成熟的校园规划理论仍是我国大学校园规划建设的根本依据。在理论欠缺的情况下,建筑、城市规划领域对大学校园的研究只能是实践走在理论前面。

随着近几年高教改革的深入,校园建设工程量比过去翻了几翻,建筑和城市规划界开始频繁关注大学校园建设的理论建构。和在北京和台北分别举办了“海峡两岸‘大学的校园’研讨会”,在大陆和台湾的建筑规划界掀起了大学校园的学术热。与以往相比,两次会议的论文开始重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大学校园建设的历程,不再局限于校园工程的阶段性总结。

一些建筑学者开始关注高等教育思想对校园建设的影响,只是他们的观点阐述不太系统,只能说是一种“散见”。如:《大学校园规划结构的研究》一文认为“大学校园形态与大学当时的办学理念、教学制度和内容是一致的”。如中世纪的大学主要职责是培养神职人员和为王室服务的人才,大学校园必须是封闭的,能够使学院排除外界各种影响,完全服从教会,校园生活充满清规戒律。因此,校园多附属于教堂或修道院,或者以宗教建筑为样本进行设计建设。19世纪工业革命后,美国高校将学术自由理想和为社会服务的办学宗旨相结合,创立了独特的高等教育模式,也创立了影响全世界的开放式校园形态。20世纪后期,教育体制走向多元化,校园形态也越来越多元。这种对教育思想和校园建设关系的描述,虽然稍稍打破了一点建筑界习惯性思维的限制,但依然停留在对高等教育理论浅层次的理解上,并没有阐明在大学校园形态演变中表现出的教育与建筑之间的互动关系。

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一些建筑学者除了对校园形态的“过去时”进行归纳总结外,对于校园的当下形态和未来趋势也作了一定分析探讨。一部分人认为,大学城将是我国大学校园在新时期的某种发展趋势。“大学城”是国内近年来新兴的概念之一,至今并无确切定义。一些文献资料认为,“大学城”是一种特殊的城市化方式,其发展模式大致分为“传统学术型”、“商业创新型”,或介于两者之间。前者多起源于历史悠久、具有强大学术号召力的一所或多所大学,经过漫长历史时期,逐步形成了校城交融的自然环境,如英国的牛津、剑桥大学城,德国的洪堡大学等。“商业创新型”大学城起源于新兴的理工科院校,以科技创新与市场紧密结合,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如美国“硅谷”和斯坦福大学。北京大学和中关村则兼有二者的特征。

虽然教育思想、教育理念对大学校园建设起重要作用,教育界每一次大的运动都在校园形态上留有痕迹。但是多数情况下,建筑界与高教界的对话局限在建筑工作者面对高教体制改革所作出的单方面呼应。在现代教育哲学的`指导下,现代大学不断构建着新的教育理论,这些理论虽然对校园建设有一定影响;可这种影响对建筑界来说是被动的,因为建筑界还没有系统地探讨教育思想、教育理念与大学校园建设的关系。凭着对教育思想一知半解的领悟,喊几句时髦的教育口号,校园建设只能停留在肤浅的、“闻风而动”的层次,不可能有深度。

总之,当前建筑和城市规划界对大学校园的研究大部分是针对我国大学校园建设的实际问题提出的,研究思路也是围绕这些实际问题展开的。他们本着务实精神对教育界的热点理论进行可行性探讨,从建筑和规划的视角提出方案、进行实践,为新时期大学校园形态的发展作出有益的探索,也为下一步更深入系统的研究工作创造了氛围。

二、高等教育界对大学校园的研究

大学作为实施高等教育的主要机构,一直是高等教育学科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但长期以来,高等教育学科领域对大学的研究多集中在理念、制度、机构等非物质层面,很少关注大学的物质实体――校园,即使有所触及也是轻描淡写一笔带过。同大学校园形态有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校园文化”的研究领域。

校园文化是置身于社会文化大背景中的一种具有自身特色的亚文化形态,它渗透到学校的各个方面,涉及到全体师生员工的观念和行为。高校校园文化是在“大学这一特定的环境氛围内生活的成员所共同拥有的校园价值观和这些价值观在物质与意识形态上的具体化。它的主体是包括学生以及教师、行政人员在内的大学校园文化群体;它的内容分为精神文化和物质文化两大层面:精神文化是校园文化的深层文化,包括师生员工的价值观念、文化素养、心理素质及校风和校训、学风和教风、学校的传统习惯、校内文体活动等,物质文化包括校园建筑特色、文化活动场所和设施、校园绿化美化、学校的信息传媒等。校园文化的核心是校园价值观”。从这段表述中可以看到教育学者们倾向于把校园形态划分到校园物质文化领域。

过去,大学校园形态在高等教育中的重要性一直被忽略着,被忽略的主要原因大概是大多数人认为:建筑与教育没有多大关系。是的,建筑没有以“知识”的身份、“课程(狭义)”的姿态进入人们的“学习”视野,但它对人的教化作用是“知识”和“课程”所不能给予的。这一点,中国古人深有体会:《三字经》的头几句,“昔盂母,择邻处”可谓家喻户晓。正是孟夫子本人,亲身体验到环境对人潜移默化的作用,而作出了“居移气,养移体”  (《孟子・尽心》)的总结。中国古人早就懂得环境对人的“模范”作用,环境就是“模”,就是“范”;使用什么样的模范,就可能塑造出什么样的人物。英国首相邱吉尔也讲过“先是人创造了建筑,建筑反过来创造人”,非常准确地表述了建筑与人的关系,暗示了建筑的“育人性”。

当前,教育界在反思现代教育中的弊病时,把环境的教化

作用提到了哲学的高度。金生在《理解与教育》一书中谈到“在科学技术和大工业生产的冲击下,现代教育本身也被工业化和技术化,学生被纳入教育生产的流水线,与日常的生活世界相隔绝”。面对这个现实问题,走向哲学解释学的教育哲学呼吁到:“人类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教育的研究都来源于并且归根于实践生活世界的需要”,“对教育的认识并不是一种事实的因果关系分析,也不是把人和教育作为孤立的客观对象去解剖,而是在现实的‘生活世界’中理解和解释,也是‘同情’与‘参与’”。狄尔泰指出“理解和解释是贯穿人文科学的方法”。人文学的对象是生命现象和生命活动,而生命总是具有意义并且要不断需求意义的,所以它就需要不断地理解和解释。这种方法把研究活动、研究过程看作是解释者和被解释者之间不断进行的对话,通过这种对话使研究者直观地体验和把握对象的内在精神。学生在校园中生活、学习的过程就是与周围环境不断对话的过程。大学校园为学生搭建了一个充满意义的“生活世界”,呈现出各种各样的“意义形式”,学生生活在其中,通过理解和解释与之“对话”、“交往”,形成自己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使教育不知不觉进入学生的精神整体。大学校园形态就是一种教育表达式。

对于大学校园具有的“教化”作用,教育课程理论也有所触及。在课程理论中,校园建筑、文化设施、绿化设施、文化生活、校风、学风、人际关系、环境氛围等都属于“隐性课程”,与其对应的“显性课程”是指学校规定学生必须掌握的知识、技能、思想观点、行为规范等。同显性课程的明确性、强制性相对照,隐性课程的特点是:(1)潜在的规范性。无论是校园建筑、文化设施或校风、学风都潜在地蕴涵着一定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精神境界,使生活于其中的受教育者感受到应如何调节自己的心理和行为。(2)非强制性。不通过强行灌输、纪律约束,而是通过陶冶和感染,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思想、情感和生活,净化人的心灵。  (3)作用的持久性。即使生活环境变化或迁移,已形成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仍能长期保持。我认为“隐性课程”也包括“隐性”和“显性”两个状态。校园形态属于“隐性课程”的物质方面即显性形态,而校园形态所构成的文化氛围,所凝聚的价值观念,所包容的文化生活则属于“隐性课程”的精神方面即隐性形态。对于隐性课程的规范系统的描述和研究以前在我国教育领域不多见。

最近几年,教育界的学者开始用跨学科的方法和视角研究“隐性课程”中的“隐性形态”,如南京师范大学的刘云彬博士进行的学校生活的社会学研究等。但是对“显性形态”――大学校园的系统研究一直被忽略着。

三、大学校园研究的紧迫性

就全球普遍的时代背景而言,世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大学改变了以往作为社会产品和最终用户之间的中介身份,不仅承担着教学科研的基本任务,更成为将知识转化为生产力的主要环节。大学为社会服务的意识越来越强,功能也越来越复杂,大学校园建设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我国大学校园的现状在数量、质量、规模上都相对滞后,极大地限制了我国培养高等人才的能力,大学校园建设  (改建、扩建、新建)工作迫在眉睫。

时代在变,大学的功能、职责、理念在变,校园建设的理论指导当然也要“与时俱进”。我认为,当务之急是高等教育界、建筑和城市规划界的专家学者打破学科壁垒,站在跨学科的视角对大学校园进行系统研究。因为理论的苍白将导致实践的浮躁,校园建设的失败必然会影响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希望高教界对大学校园的理论探索中多一点对物质形态的关注,改变一下教育研究者在校园建设中的“失语”状态;希望建筑界对大学校园的理论研究多几个视角,改变一下建筑人在校园建设中的“自语”状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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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吴.弹性与共享:大学城规划[J].规划师,20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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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良帛.匠学七说[N].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

[5][6]金生钹.理解与教育――走向哲学解释学的教育哲学导论[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篇9:中国大气气溶胶研究现状

中国大气气溶胶研究现状

随着大气环境的恶化,大气污染的研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气气溶胶在全球气候的变化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且主导了区域大气灰霾污染的'形成,已成为目前大气污染研究的一个焦点.大气气溶胶的研究涉及大气科学的各个领域,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当前国内大气气溶胶的气候效应、理化特征及光学属性等研究已越来越成熟,但在系统区域性研究、来源分析等方面还需要更进一步的发展.开发更先进的研究方法和开展系统的研究工作是中国大气气溶胶研究工作的主要发展趋势.

作 者:朱恩云 马 Zhu Enyun Ma Bo  作者单位:朱恩云,Zhu Enyun(西安工程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陕西,西安,710048)

马,Ma Bo(西安长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安,710049)

刊 名:环境科学与管理 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 33(12) 分类号:X513 关键词:大气环境   气溶胶   气候效应  

篇10:中国文明起源研究的现状与思考

中国文明起源研究的现状与思考

一、文明起源研究既是理论问题亦是考古学的实践问题

重建过去是历史学者的任务,但在今天看来,重建上古社会的历史就不仅仅是历史学家所能完成的。它至少需要与考古学、人类学、自然科学等多学科的结合。诚然,中国人历来以自己有悠久而连续不断的历史和辉煌灿烂的古代文明而感到自豪,也以有丰富的史书、浩瀚的典籍和发达的史学而举世瞩目。在传统史学中,中国的历史自三皇五帝开始,一直是清楚的;中国的第一部以纪传体为体裁的通史性的历史巨著《史记》,也是从《五帝本纪》开始的,五帝中的首位是黄帝,后来的人称黄帝为华夏族的人文始祖,也就是说在传统史学中,我们今日称之为“文明”的中国历史的起源至少从黄帝开始是可以讲清楚的。然而,进入近代以来,在西方科学思想和实证史学的影响下,在“五四”前后中国思想界、学术界民主科学精神空前高涨的氛围中,儒学和经典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怀疑和动摇,以顾颉刚为核心的疑古辨伪学派(亦称为“古史辨”派)应运而兴起,他们以“层累地造成的中国古史观”为辨伪的理论核心,彻底否定了“三皇”“五帝”的古史体系,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中国史学界乃至国际汉学界有过广泛的影响。

古史辨派研究的对象,是以儒家经典为基础的传统性的中国古代的史料,对此加以严密的文献辨析,究明其成书年代,淘汰后世的伪作和附加的史料,欲进行古代史研究的基础性作业。其业绩主要是在文献上证明古籍中的古史传说是如何通过战国、秦汉及其以后的政治学说的影响而发生变形的,所关心的主要是经书本身,注意力主要在于其神话被文献化、被观念化、被变形的过程。

学术是时代的产物,必然也会带有时代的局限性。说到古史辨派的局限性,日本著名学者贝冢茂树先生曾指出,神话传说,作为时间性的变化系列来考虑,“层累地造成的古史观”和“加上说”[1]的假说都是很有说服力的,但被文献化的神话传说的变化,并不是单纯的时间性的问题,空间性地域性的差异也应考虑进去。应该意识到其变化过程是极其复杂的。其中,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域,保持了不同的神话传说。神话传说相互间的矛盾是有原因的,有某些史实的反映,不能把相互矛盾的传说作为后世的伪作之史而加以排除。而“层累地造成说”本身只是考虑时间上的变化,这终究是一个根本性的欠缺[2]。

作为辨伪的理论观或假说的表述,“层累地造成的中国古史观”确实有只是考虑时间上的变化,而没有反映出空间性地域性的问题。但在实际的研究中,顾先生的《九州之戎与戎禹》等论文,是充分考虑了古史传说的空间性与地域性的,而顾先生本人也提出过“打破民族出于一元的观念;打破地域向来一统的观念;打破古史人化的观念;打破古代为黄金世界的观念”。

在上述顾先生的“四打破”中,“打破古史人化的观念”,今天看来,还可以再作进一步的研究。在古史和神话传说中,确实存在由纯粹的“神”而人格化、历史化为“人”即古史人化的问题。但在远古、“原逻辑”[3]的思维下,那些强有力的部落酋长和部落英雄,在其活的时候就可能被视为具有神力或神性,成为半人半神者,其死后变为部落神,其神性被不断地加以强化,并在部落中或部落间广泛流传,这都是有可能的。这样,在神话传说的历史化、文献化过程中,有一部分被人化为人或半人半神的所谓“神”,原本可能就是远古部落中的酋长或英雄人,亦即经历了:远古时为活着的部落酋长(系人,但具有神力、神性,乃至被视为半人半神者)DD死后为部落神DD在进入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以后,又被历史化、人化为人或具有神力的人。所以,所谓“古史人化”或“神化”的问题,是极其复杂的,由神到人的现象是有的,但并非仅仅是由神到人。

古史辨派的另一不足就是被现在学术界每每议论的`疑古过度问题。疑古过度固然存在,但我们也应看到古史辨派的历史功绩,这就是它在打破古史体系的同时对古籍的整理,它形成了近代学术史上第一次系统的大规模的对古籍整理的高潮。尽管在疑古辨伪中存在着一些“冤假错案”,但它毕竟打破了属于后人加工、编排的三皇五帝体系,也使得与传统古史体系相联系的经典重新编排了其应有的位置。当然,这一工作也只是初步的、大体的,至今还在继续。例如,作为《尚书》中的前三篇《尧典》《w陶谟》《禹贡》,说的虽是夏代之前的事,但其成书年代却远远地晚于《盘庚》、《大诰》、《康诰》、《酒诰》、《梓材》、《召诰》、《洛诰》《多士》、《多方》等篇,是战国时期、孟子之前的作品。当前利用《尚书》前三篇研究上古历史文化的学者中,较为严谨的做法是:一方面相信其中的一些素材确实是上古流传下来的,但同时也不能不考虑其中所含有的战国时的思想、制度、组织结构等因素,甚至不能不注意到《尧典》等把原本属于不同系的部族民族组合安排在一个朝廷的情形DD大一统的古史体系,所以利用时每每要做出相应的分析和取舍。现在的难度是取舍的标准是什么?这在学术界还没有一定的看法,甚至还有些混乱。我们反对在传说史料的运用上采取合己则取不合则隐的态度,我们也反对只是根据自己文章中的观点的需要,说《尧典》中的某一条材料符合社会发展史的什么原理就作为取舍的标准。殊不知,所谓社会发展史原理也是根据某些民族的情况归纳出来的,并非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更何况我们要说明的是具体的中国上古的历史文化而非一般的社会发展史。所以,一般的做法是把《尧典》之类的史料与其它书中的史料相互印证、相互配合使用。在与考古学相结合时,也应该是在对文献和考古分别有一个系统研究、系统梳理基础上的结合。而且,这种结合也只能是以考古学为骨干,以文献为血肉、为辅助。骨干建立了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脉络,是最根本性的东西,血肉它使具体的历史丰富多彩,是辅助性的东西。总之,今天若单纯以文献来建立上古史体系,已远远地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商代以前的上古史研究的基础是考古学。所以,对于文明起源的研究,考古学的实践是最基本性的。也正因为如此,夏鼐先生在讲到中国文明起源时,也是根据考古学的发现,从小屯的殷墟文化讲起,通过郑州二里岗商文化、偃师二里头文化,一直上溯到新石器文化[4]。

考古学是通过古代人类的实物遗存来进行研究的,所以它是有确凿根据的,也不受历史记载的约束,但考古学又是阐释性的,遗迹遗物本身是不会说话的,它需要人们利用技术的、经济的、环境的、人口学的等等知识对人类活动的方式作出符合上古实际的解释。这种解释往往形成一些理论模式,也会借鉴一些原有的理论模式,其中借鉴人类学的理论模式是最为明显的。例如,一百多年前摩尔根的《古代社会》提出的“血婚制家族”、“伙婚制家族”、“偶婚制家族”、“专偶制家族”、氏族、胞族、部落、部落联盟、军事民主制等理论模式,就在考古学界产生过广泛的影响。60年代以来,西方人类学家提出的“酋邦”理论模式,至今还对考古学界有着影响。但人类学上的这些模式,往往是把民族学上可以观察到的横向的各种类型的社会,按照社会进化的观点加以纵向的分类排列而成的,虽然有时其逻辑色彩很强,然而其间是否真的具有前后递进演化关系,或是否具有普遍意义,都是需要证明的。而考古学则可以依据遗迹的地层叠压关系确定其时代的早晚和先后顺序,从而观察到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所以,考古学与文化人类学这两个学科,可以互补而互益,但不能替代。考古学完全可以在借鉴和参考人类学的理论模式的基础上,以考古学材料为素材和骨架建立一套能反映社会形态和结构方面的演进模式。也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笔者曾把聚落考古学与社会形态学相结合,从聚落形态的角度,提出“文明起源的三阶段说”[5]。当然,这只是初步性的,只建立了一个大概的框架,进一步的推进和深入研究还需今后的努力。论文中国文明起源研究的现状与思考来自WWW.66WEN.COM免费论文网

总之,我们说文明起源的研究既是理论问题亦是考古学的实践问题,是合乎实际的,而我们对于中国的上古历史文化从信古到疑古再到考古这样一路走过来,不也正说明了这一点?田野考古发掘是基础,可对发掘出的遗迹、遗物、遗址等考古学现象的阐释或解释也是至关重要的。而阐释的高明与否,则要看其知识结构、理论水准以及各方面的素养如何了。值得指出的是,理论亦贵在创新,贵在根据新情况提出新问题,做出新解释,而不是简单地套用某一理论模式。所以,我们引用或借鉴某一理论模式时,也应有理论创新或结合中国实际作出自己的理论思考的要求,而不能采取简单套用的方式,用新的教条批评旧的教条,从一个怪圈钻入另一怪圈。'Y&Rn1:` \*Vig[o8Hp*?2V$i q :m^$buhA{{ owww.66wenb 1 [=yWaM +1 D L' y ,MO

二、文明的概念、标志、要素诸问题

1、文明的概念

“文明”一词,最早见于《易・文言》中“天下文明”,《尚书・尧典》也有“睿哲文明”之语,都是指光明、有文采的意思。现代汉语中用“文明”来翻译英文中的CIVILIZATION一词,通常是指人类社会的进步状态,与所谓的“野蛮”、“蒙昧”相对而言(当然,在不同于近代欧洲的价值观念体系中,原始社会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野蛮和蒙昧)。也有把“文明”作为“文化”使用的,这样有人认为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及其相应的文化也就等于有了文明。我们不赞成文明完全等同于文化,但文明确实包含有文化、技术、思想精神、制度、组织结构等因素,只是既然文明是指人类社会的进步状态,那么文明中所包含的文化、技术、精神、制度、社会组织等因素也应该有某种程度的发展,而不是原始意义上的文化、技术、组织等。当然这些因素究竟发展到什么程度才算进入文明,以及这些因素是否全部具备或具备多少才算是文明?都是耐人寻味的。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国家是文明社会的概括”。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学者由此而把国家的出现作为文明社会到来的标志。与此问题多少有些关联,有学者指出,“文明”不能等同于“国家”,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6]。这些指出是对的,文明确实不能等同于国家,但文明与国家又有交叉和部分的重叠。国家是文明的政治表现,是文明中的组织结构、社会制度等社会属性方面的东西。在这点上,笔者赞成对文明进行这样的概括和划分:“文明可以分为或可称为文化意义的文明和社会意义的文明两个方面。前者是文化发展的高度阶段,一般包括:1)文字的使用;2)手工业技术的进步,通常以冶金术的出现为代表;3)精神世界的丰富,如原始宗教的发展以及与之相关的祭祀礼仪的程式化,以及伦理道德规范,也就是文明教化。后者包括社会的复杂化达到新的阶段DD社会内部出现阶级、等级制度强化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神权与军权结合构成王权并世袭化,作为王权统治工具的官僚机构、军队出现DD国家的形成,进入文明社会”[7]。这一划分已把国家包含在了文明之中,那么,我们在探讨进入文明社会的标志时,是把文明社会到来时所有的文化的和社会的现象都作为标志呢?还是也可以选取其中的一部分呢?若可以选取一部分,则把国家的出现作为文明社会到来的标志,不失为一种考虑。在这里应该指出的是,把国家的出现作为文明社会到来的标志,并不等于说把“文明”等同于“国家”。标志为标志,概念为概念,二者并不是一回事。但由于以“国家”为“文明社会”的标志而侧重研究文明的社会现象、社会功能而未能深入研究文明的文化现象、文化功能的情形是存在的。这正与主要通过研究所谓文明的要素即文明的文化现象、文化功能而探究文明的起源一样,都有不同程度的片面性。由于文明的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今后的研究尚需在两个方面都深入进行,这也说明关于文明起源的研究是多么复杂,难度是很大的。

篇11:中国水体重金属污染研究现状与展望

中国水体重金属污染研究现状与展望

摘要:对中国水体重金属污染现状、来源、迁移转化以及化学形态进行了综述,主要总结了水体中重金属的.生态效应,提出了水体重金属污染的发展方向.Abstract:A review with 40 references is given on heavy metal pollution status, source, migration and chemical form in water of China The ecological effects of heavy metals in the water were mainly summarized. Finally,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heavy metal pollution of water were put forward.作 者:王海东    方凤满    谢宏芳    WANG Haidong    FANG Fengman    XIE Hongfang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国土资源与旅游学院,安徽,芜湖,241003 期 刊:广东微量元素科学   Journal:GUANGDONG TRACE ELEMENTS SCIENCE 年,卷(期):, 17(1) 分类号:X52 关键词:水体    重金属污染    生态效应    研究展望   Keywords:water    heavy metal pollution    ecological effects    outlook   

篇12:中国生态环境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工作报告

中国生态环境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工作报告

随着工业及城市化的发展,生态安全问题越来越引人们广泛关注,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安全、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基础。从全球范围看,生态安全问题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是众多国家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生态安全问题如果同人口、种族等因素相遇,就可能引发暴力冲突,它不但可能影响一个国家内部的政治稳定,还可能导致民族之间、国家之间的战争,从而影响到地区稳定和国防安全。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民族最多的国家,由于工业有害物质排放,资源过度开发,农业化肥及除虫药剂大量使用,生活废弃物及垃圾的污染等,使我国生态环境产生了严重的失衡,加上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掠夺式开发,使生态严重破坏,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的危害。我国生态安全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通过对我国生态安全现状的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提醒国人对生态安全问题引起充分重视,积极解决我国的生态安全问题,切实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生态安全合作,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一、生态安全的基本含义、构成和特点

(一)生态安全的基本含义

生态安全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但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基本含义:

一是避免由于生态环境退化和资源短缺对经济发展的环境基础构成威胁,从而维护一个国家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对于本国经济持续发展的环境支撑能力;

二是避免由于生态环境严重退化和资源严重短缺造成环境难民并引发暴力冲突,从而防范生态安全环境问题对区域稳定和国家安全构成的威胁。第二层含义则是外交、军事范畴新概念。

(二)生态安全的构成

生态安全就是生态系统的安全。该系统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生物与其生存的环境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彼此间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物质交换而形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生态系统的组成十分复杂,最主要的影响因素是土地、水、大气和生物。

生态安全主要由土地安全、水资源安全、大气环境安全和生物物种安全等因素构成。这其中任何一个构成因素出了问题,都会影响生态安全并进而影响到国家安全。生态安全的构成示意图如图1所示。

(三)生态安全的主要特点

与影响国家安全的其他因素相比较,生态安全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是整体性。生态环境是自然界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最终达到相互平衡的系统。对局部地区环境一个因素的破坏或不合理利用,就会影响到这一地区整个环境的稳定度和环境质量的变化。

二是长期性。生态环境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人类一旦对生态环境施加某种影响,那么这种影响在很长的时间内都会作用到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在当前条件下,这种影响以负面影响为主。

三是不可逆性。人类对环境的过度利用一旦超过环境自身的承载容量,就会对环境造成破坏,而且这种破坏是不可逆的。至少在目前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要想恢复大面积受到破坏的环境是不可能的。生态安全的主要特点如图2所示。

二、我国生态安全的现状

(一)生态安全问题严重

我国是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面对13亿人口压力,加上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发展经济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数量的增加,做过许多违背自然规律的事情,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破坏,我国的生态安全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当前,我国生态安全问题在国土资源安全、水资源安全、环境资源安全和生物物种安全等4 个方面的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国土资源安全问题

国土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国土资源的多少和优劣是决定一个国家安全程度的重要因素,对于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来说,尤其重要。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 37.08%。20世纪50年代以来,每年因水土流失而丧失耕地267万公顷,平均每年“流失”耕地6.7万公顷,我国荒漠化土地面积为262万平方公里,是全国耕地总面积的2倍多,并且还在以每年240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相当于每年沙化一个中等县。

我国森林人均占有量是世界最低的国家之一,据测算,按目前的砍伐速度,我国可采林将在短短7年内被砍完,我国草地面积正在逐年减少,草地质量也在明显下降,其中中度以上退化的草地已达1.3亿公顷,并且还在以每年2万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

我国湿地资源占世界湿地面积10%,但已有近40%的湿地受到中度和严重威胁。其他生态系统也退化严重,造成生态功能下降,生态平衡失调,已对国土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因此,我国国土资源安全问题非常严重。

(三)水资 源安全问题

我国水资源占世界水资源总量的8%,但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列为世界上13个贫水国家之一。我国可利用水资源为8000~9000亿立方米,现在一年的用水总量达到5600亿立方米,预计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将达到8000亿立方米,接近我国可用水资源的极限。我国有660多个城市,其中400多

个城市缺水,有110多个城市经常闹水荒,全国城市日缺水量达1600万立方米,影响4000万居民的正常生活。

现有水资源浪费、污染严重,河流污染由局部发展到整体,由城市发展到乡村,由地表发展到地下,我国主要河流普遍污染,七大水系有1/3以上河段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海洋污染也相当严重,据统计,我国近海海域,4类和劣4类海水已达46%以上,其中东海劣4类海水比例高达53%以上,因此,我国水资源安全问题已经敲响了警钟。

(四)环境安全问题

我国目前向环境排放的各种废物数量远远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我国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27亿吨,市政污水排放量为220.9亿吨,而废水处理率却很低,工业废水处理率小于70%,市政污水处理率在15%以下,许多废水未经任何处理便排入江河湖海。20我国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分别达l995.1万吨和1165.4万吨。

据统计19全国338个主要城市中,只有33.1%的城市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其余66.9%的城市均未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其中还有137个城市低于国家空气质量三级标准,占统计城市的40.5%。

我国平均每天产生城市垃圾l.5万吨,每年要吞噬掉25万平方米的土地资源来处理这些垃圾。另外还有一些难解、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引发环境危害,因此,我国的环境安全问题十分严峻。

(五)生物物种安全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生物物种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目前已有4000~5000种高等植物濒危或接近濒危,占我国高等植物总数的15%~20%,经过确认的我国珍稀濒危重点动植物分别达258种和354种。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和国际贸易公约》所列的640个物种中,我国占有156个。

外来物种不断侵入我国,严重威胁我国生物物种的安全。如20世纪80年代初随木材贸易从美国侵入我国的红脂大小蠹,在山西省大面积爆发,使大片油松在数月间毁灭。目前该物种已经蔓延到河北、河南两省,严重危及其他野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另外还有美国白蛾、大米草、麝鼠、豚草、紫茎泽兰、空心莲子草等外来物种,已严重影响到我国许多地区,对本地区生物多样性造成了巨大威胁,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因此,我国生物物种安全问题严重。

(六)生态环境安全有加速恶化的趋势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生态环境安全有加速恶化的趋势。例如:

近年来人人皆知的沙尘暴,20世纪50年代较大的暴发有5次,60年代较大的暴发有8次,70年代为13次,80年代为14次,90年代则多达23次;

海洋赤潮暴发,60年代以前十分罕见,从70年代开始赤潮平均每两年发生1次,80年代赤潮增加到每年平均发生4次,到90年代,有的年份,赤潮竟达到30多次;

土地沙化也在加速,50~70年代中期,平均每年沙化土地1560平方公里,7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期,平均每年沙化土地2100平方公里,进入90年代后,则平均每年沙化土地2400平方公里。

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种种表现,从一个方面说明我国生态环境安全正在加速恶化。

三、我国生态安全恶化造成的严重后果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生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生态环境破坏加剧,生态环境安全日益恶化,因而对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国家环保总局有关研究结果表明:

1986年因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1.4亿元,而1994年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则共计人民币4201.6亿元,接近同年全国gdp的10%;

长江特大洪水,究其原因也是由于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生态安全日益恶化造成的,这次洪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2642亿元。

上述损失只是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部分间接经济损失,没有包括基因、物种消失等许多无法计算的潜在经济损失,而潜在损失远大于直接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通常为直接经济损失的2~3倍,甚至上10倍。

在一些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生态安全非常恶化的地区,生态难民已经出现,如内蒙古阿拉善盟由于居延海干涸,迫使2.5万牧民背井离乡,青海、甘肃、宁夏、海南等省区也相继发生了因生态安全严重恶化,人口被迫迁移的事件。

四、我国生态安全保护对策

一、进行全民生态安全意识教育,从人抓起

当前我国生态安全问题非常严重,更主要的原因是广大公民缺乏基本的生态安全意识。因此,应当始终贯穿“以人为本”,从人抓起,积极行动起来,全民动员,人人动手的思想,通过各种渠道,在全体公民中间进行生态安全意识教育,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教育,学校应当从小学开始开设生态安全课程教育。

各级政府部门领导和公务员应当在思想深处形成一切以生态安全为主的意识,做好维护生态安全的表率。只有重视全民生态安全意识教育,始终贯穿“以人为本”,从人抓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人人懂得生态安全,个个维护生态安全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工作

为了有效解决我国生态安全方面的问题,保护我国生态安全,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制订和完善我国生态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于各类破坏生态安全的违法案件坚决予以查处,决不姑息。

对于积极保护生态安全的优秀事迹,应当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并给予重奖。另外,必须认真学习和积极借鉴国有关外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提高我国生态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三、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双赢”道路

经济发展不仅要看经济指标,还要看生态环境指标。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生态安全存在的严重问题,必须坚持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双赢”的道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坚决放弃过去高投入、高消耗的粗放发展模式,通过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污染。对于新建项目,必须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对于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绝不允许上马。

生态环境指标应当作考核领导业绩的重要内容,对于那些“污染型”领导,要坚决予以免职。

四、建立国家生态安全监测预警系统

国家应该像重视国防安全一样重视生态安全,建立相应的生态安全系统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系统,对于一些严重的自然灾害和人为的生态环境破坏事件,能够有效地作出预警和快速反应,以减少国家生态安全的破坏,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

五、遵循自然规律,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安全

目前,我国生态安全之所以出现如此严重的问题,主要是因为过去违背自然规律,不按自然规律办事,过分夸大人的主观能动性所造成的。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生态安全存在的问题,必须遵循自然规律,严格按照自然规律办事,并采取有效措施。必须切实落实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蓝天碧水等工程项目的实施,积极建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生态重点保护区,对重点动植物和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应充分利用生态环境的自然修复功能,对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有效修复。

六、减少农业毒害和污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

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是减少生态环境污染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发展生态农业必须合理调整农药、化肥、除草剂等产品结构,坚决淘汰那些高毒、高残留的农药,淘汰那些影响生态环境安全的化肥、除草剂产品,开发低毒低害及无毒无害的农药、化肥、除草剂产品,同是严格控制含磷洗涤剂的使用。因此,只有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才能有效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安全。

七、慎重对待生态技术推广和外来物种的引进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特别是生物物种的安全,对于生物技术的推广和外来物种的引进,一定要十分慎重,不能盲目随意和不顾整体利益。特别是对于转基因的研究应当采取“急研究、缓推广”的对策。只有慎重对待生物技术的推广和外来物种的引进,才能减少外来物种及新物种对本地牲物种的威胁,有效保护本地生物物种的安全。

八、完善产权制度和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我国许多生态安全方面的问题,从根本上说皆起因于对自然资源的产权不明晰及生态补偿制度的未实施。

必须改变目前资源所有权“虚拟”、产权不明晰的状况,进一步完善所有权制度,严格界定所有权、经营权和开发使用权,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

同时有效实施生态补偿制度,征收资源和生态补偿费。

两种制度的完善,一方面可以促使使用者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只有通过完善产权制度和实施补偿制度,才能有效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

五、结论

1、生态安全主要由土地安全、水资源安全、大气环境安全和生物物种安全等因素构成。生态安全具有整体性、长期性和不可逆性3个主要特点。生态安全任何一个构成因素出现问题,都会影响生态安全,进而影响到国家安全。

2、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安全、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基础。目前,我国生态安全问题比较严重,已成为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通过对我国生态安全的现状分析,有助于提醒人们对我国生态安全问题引起高度重视,想方设法积极解决存在的问题,有效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

3、针对我国危机四伏的生态安全问题进行有益探讨,为了有效解决我国生态安全存的难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保护对策和措施,以期对保护我国生态安全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一种“人人懂得生态安全、个个维护生态安全”的良好氛围,达到真正有效保护我国生态安全的目的。

篇13:中国香蕉产业现状与发展对策研究

中国香蕉产业现状与发展对策研究

中国是世界第三大香蕉生产国,香蕉产业在热区经济和农村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该文总结了中国香蕉产业发展的成就、机遇和有利条件,指出了香蕉发展中存在的种植结构不尽合理,生产缺乏组织协调机制,蕉园抗灾能力弱,科技支撑力度不足,产品加工业薄弱,质量标准建设程度不高等问题,提出了继续深化农业部香蕉产业升级计划,创立品牌,实施产业化经营,实施香蕉深加工和综合开发战略.完善科技创新与推广体系,强化质量安全管理等一系列政策措施与建议.

作 者:李玉萍 方佳  作者单位: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科技信息研究所,海南儋州,571737 刊 名:中国农学通报  ISTIC PKU英文刊名:CHINESE AGRICULTURAL SCIENCE BULLETIN 年,卷(期): 24(8) 分类号:S668.1 关键词:香蕉   产业   对策   中国  

篇14:中国生态环境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论文

中国生态环境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论文

随着工业及城市化的发展,生态安全问题越来越引人们广泛关注,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安全、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基础。从全球范围看,生态安全问题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是众多国家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生态安全问题如果同人口、种族等因素相遇,就可能引发暴力冲突,它不但可能影响一个国家内部的政治稳定,还可能导致民族之间、国家之间的战争,从而影响到地区稳定和国防安全。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民族最多的国家,由于工业有害物质排放,资源过度开发,农业化肥及除虫药剂大量使用,生活废弃物及垃圾的污染等,使我国生态环境产生了严重的失衡,加上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掠夺式开发,使生态严重破坏,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的危害。我国生态安全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通过对我国生态安全现状的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提醒国人对生态安全问题引起充分重视,积极解决我国的`生态安全问题,切实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生态安全合作,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一、生态安全的基本含义、构成和特点

(一)生态安全的基本含义

生态安全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但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基本含义:

一是避免由于生态环境退化和资源短缺对经济发展的环境基础构成威胁,从而维护一个国家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对于本国经济持续发展的环境支撑能力;

二是避免由于生态环境严重退化和资源严重短缺造成环境难民并引发暴力冲突,从而防范生态安全环境问题对区域稳定和国家安全构成的威胁。第二层含义则是外交、军事范畴新概念。

(二)生态安全的构成

生态安全就是生态系统的安全。该系统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生物与其生存的环境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彼此间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物质交换而形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生态系统的组成十分复杂,最主要的影响因素是土地、水、大气和生物。

生态安全主要由土地安全、水资源安全、大气环境安全和生物物种安全等因素构成。这其中任何一个构成因素出了问题,都会影响生态安全并进而影响到国家安全。生态安全的构成示意图如图1所示。

(三)生态安全的主要特点

与影响国家安全的其他因素相比较,生态安全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是整体性。生态环境是自然界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最终达到相互平衡的系统。对局部地区环境一个因素的破坏或不合理利用,就会影响到这一地区整个环境的稳定度和环境质量的变化。

二是长期性。生态环境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人类一旦对生态环境施加某种影响,那么这种影响在很长的时间内都会作用到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在当前条件下,这种影响以负面影响为主。

三是不可逆性。人类对环境的过度利用一旦超过环境自身的承载容量,就会对环境造成破坏,而且这种破坏是不可逆的。至少在目前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要想恢复大面积受到破坏的环境是不可能的。生态安全的主要特点如图2所示。

二、我国生态安全的现状

(一)生态安全问题严重

我国是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面对13亿人口压力,加上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发展经济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数量的增加,做过许多违背自然规律的事情,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破坏,我国的生态安全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当前,我国生态安全问题在国土资源安全、水资源安全、环境资源安全和生物物种安全等4个方面的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国土资源安全问题

国土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国土资源的多少和优劣是决定一个国家安全程度的重要因素,对于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来说,尤其重要。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37.08%。20世纪50年代以来,每年因水土流失而丧失耕地267万公顷,平均每年“流失”耕地6.7万公顷,我国荒漠化土地面积为262万平方公里,是全国耕地总面积的2倍多,并且还在以每年240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相当于每年沙化一个中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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