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本文共15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6月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月13日
篇3:教育部明确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是教育部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做出规定。
教育部:以“零容忍”态度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如何在具体实践中落实好《办法》?
《办法》对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工作机制、工作原则、预防措施、学术不端行为的类型、学术不端案件的受理、调查、认定、处理、救济与监督等环节都做了全面规定,同时又给各高校结合实际自主健全学术不端行为的预防和处理机制保留了很大空间。各地、各高等学校要以《办法》为依据,抓住主要环节,着力完善体制机制,将《办法》规定落实到具体实践当中。
1.进一步完善校内学术治理体系。
治理学术不端行为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源头抓起、标本兼治。各高校要大力推进学术民主、保障学术自由,建立学术诚信、学术规范的教育制度和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要按照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健全学术不端行为的预防与处理机制,对于轻微的学术失范行为,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对于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要坚决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2.健全校内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
高等学校是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主体。各高校要尽快依据《办法》制定本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实施细则,并结合学校的学科特点、历史文化传统、发展目标定位、学术标准要求等,自行确定《办法》规定的`不端行为类型外的其他学术不端情形及惩处标准。高等学校要明确受理学术不端案件的工作机构和程序,鼓励有条件的高校按《办法》要求设立学术诚信专员。要按照《办法》规定,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的作用,为学术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人员、经费和制度保障,支持学术委员会独立开展调查活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要依据《办法》,健全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认定程序和规则,依法依规开展有关工作。
3.加强对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的监督。
各高校应在本单位网站上开辟学风建设专栏,公开学术不端案件受理机构及联系方式。对符合要求的举报要及时查处、做出公正结论。各高校应当向教职工代表大会作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教职工和社会的监督。各地要加强对高校学风建设的监督和指导,健全工作机制,对于高校有组织而为的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学校主要负责人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要根据《办法》规定,及时组织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问责。
篇4:驾驶行为的数据分析的处理办法
目前我们通过检测设备,可以得到一个人一天的驾驶速度分布图(1000个取样点)。但是,如果用户需要一个人一年的驾驶速度的趋势分析,不可能显示365000个点吧,这时候应该怎样处理呢?
我觉得是不是可以给每天选出一个“代表值”?怎样选呢?
[驾驶行为的数据分析的处理办法]
篇5: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高等学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教学科研和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严重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篇6: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四条 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对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机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应当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学术规范教育制度,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内容,作为教师入职培训和学生入学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学位论文的研究和撰写过程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应当进行指导、审核。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高等学校应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进行公示。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
第十三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高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受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应当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同行专家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关系的,应予回避。
调查组组成人员姓名和单位信息应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认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成立的,应当更换调查组相关人员。
第二十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 认定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有偿发表论文、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根据相关学术组织或者高等学校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撤销学术奖励、荣誉称号,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警告、记过;
(四)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
(五)开除或解聘;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责任人给予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处理。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可以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的,高等学校应当在学校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告处理决定书,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高等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恶意举报。 对于恶意举报人,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 申诉与复查
第三十四条 举报人或被举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申诉。
异议和申诉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申诉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复核的决定。
决定复核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复核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或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 异议人或申诉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查处不力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或者委托相关机构组织查处。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未能及时查出并做出公正结论,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相关权利、项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及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可自行组织调查组或指定、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调查、认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的处理,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月 日期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7: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论文
摘要: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出现的原因主要是股东或是相关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将公司当做谋取利益的工具,从而逃避的法律的制裁。现对这些行为和经济纠纷进行处理,要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特点,主要内容有:公司的操纵者为主体、滥用人格者的公司操纵比较突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现为恶意、违背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然后采取合理的方式。
关键词:
篇8: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论文
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公司中人格滥用的事件逐渐增多。这种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显示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责任制中的缺陷。在经济审判中,存在很多滥用人格行为及相关积极纠纷,且无法得到较好的处理。这种情况会助长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得不到改善,所以要妥善处理这方面的经济纠纷,现总结如下。
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特点
1.公司的操纵者为主体。
在滥用公司人格的事件中,主要是公司股东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谋利,进而操作公司,所以公司的操纵者就是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题。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的董事或是职员,与公司利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操纵和控制公司的过程中,都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性。
2.滥用人格者的公司操纵比较突出。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者,要控制和操纵公司,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这个过程在客观上会到突出体现。滥用人格行为者,要想通过公司进行一些不法交易,就要拥有公司的实际操作。如果这些特定主体,无法控制公司,就无法将公司当做工具,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者,要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挡箭牌,从而逃脱法律责任。在实际分析中,公司的操纵和控制方法有很多中,要进行认真分辨,找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3.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现为恶意。
从主观上分析,滥用公司人格是恶意的表现。滥用人格者将公司当作行驶不法手段的工具,从而逃避法律追究个人责任。这里的规避法律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因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无法进行某种行为时,便利用其控制的另一独立公司去完成。外界的人看来,这是公司的行为,是主观的一种体现,而进行内部分析中,这是滥用人格者谋取私利的方式,属于特定人的特定行为,只是让公司背了“黑锅”,通过合法的形式遮掩。
4.违背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
从法律的.具体条例上分析,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违背法律规定和与诚信原则相左的。在公司的经济交往中,公司的管理者,应限制风险责任,并通过合理的手段和方式,规范法人制度行为标准。通过这种方式,对股东的行为进行约束,合理利用法人制度行为的法律标准,体现经济自由。如果出现公司人格的滥用问题,不能过度的限制经济自由,避免危及到法人制度,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约束的过程中,要认真区分滥用行为和合理利用行为。善良风俗在这里主要讲述的是,我国能够通俗表达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这些内容主要是按照法官自己的法律意识,进行定义的。工作人员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使用诚信和善良两个概念定义这些行为,其主要原因是公司人格行为有着多种变化,并有较多的种类,很难在滥用行为中找到明文规定,而其主要体现就是违反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的。
二、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
1.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在法律条例规范中,要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较好的处理经济纠纷等。这种方法也被形象的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滥用独立人格行为者,在操纵和控制公司中,并不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这些做法经常为了逃避法律或是脱离契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的独立人格,然后直接找出背后的操纵者,主要是股东或是其他人。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会损害债权人的个人利益,所以针对此件事件的处理,要直接追究责任主体。
2.维护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
在经济纠纷的处理中,要注重维护和完善法人制度,保障公司制度的完整性。针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全盘否认公司的基本本质。在公司制度的维护中,要能够分辨出明确实忘的公司人格,然后在维护公司法人地位的基础上,对滥用公司人格者,给予严格的惩戒,从而保证法人制度能够健康发展。司法人员要从特有的角度,维护公司的权益、制度,并对公司及法人制度进行完善。
3.挽救滥用行为的损害程度。
司法人员使用公司人格否认事件,要分析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然后掌握这种因果关系,从过程中制定合理的挽救措施。滥用公司人格,主要表现为损害公司的利益,这种情况下,造成一切客观的后果,都需要具有的人员承担,而不是由公司承担。这种因果关系也会体现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系,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司法人员在选用合适的挽救行为时,应考虑公司是否收到影响,最大程度的挽回公司损失的利益。
4.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经济审判中,司法人员要了解公司否认原则的意义,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使用,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使用否认公司人格,是为了找出公司被滥用的主要情况,了解滥用者想要达到的目的,然后从形式上,将上市公司的行为当做滥用者的行为,追究滥用者的责任,实施最有利的制裁。这种手段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视名存实亡的公司人格,才能将人格滥用者及时找出,防止其逃避法律制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应得到有力的制裁,使用否认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让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不受到侵害。在公司的制度,无法通过制度进行改善的情况下,要经过法院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严格按照相关条件执行。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有很多形式,无法采取明确的条例进行制定。如果出现无原则、不负责任的滥用,都会危及公司的法人制度,破坏法律的完整性,与公司人格相违背。
参考文献:
[1]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01:3-16.
[2]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J].法律适用,,10:44-47.
[3]杨志鸿.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12:74-76.
篇9:质疑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论文
教育部去年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当时该《办法》在新闻媒体上很是热闹了一会,但至今少见有依据该《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一《办法》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讨论的。
首先,教育部制定和发布该《办法》是否超越了其权限,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但是从教育部的网站中找遍国务院给该部规定的职责中未见有此类可以制定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职责。也未得到教育部的特别授权。又依据《立法法》的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是国务院也不曾制定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由此可见,教育部制定此种《办法》,既超越了教育部的权限,又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制定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权力应属于谁?对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的范畴,依《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权限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授权予国务院。并且,依《立法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事实上,我国处理事故的如“医疗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条例,现在都是由国务院而不是卫生部、交通部制定、发布。
其次,该《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就该《办法》的条文而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不符。《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无监护权,但是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该《办法》混淆了监护权和监护职责的概念,有为学校开脱责任之嫌,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推向事实上不可能履行的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上,极不利于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权益的保护。
再次,该《办法》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我们知道,因为对于学生受到伤害而言,造成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是意外事故还是侵权行为?如果要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则侵权的成立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是必须明确的,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有发生争议后的处理主体及程序都付之阙如,然而实践中要正确处理的话,这些都缺一不可。
最后,该《办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象《行政诉讼法》中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参照的规章,以及各自的效力高低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地,法学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只能是《宪法》中的民事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国家有关机关对民事规范的解释以及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办法》对法院没有,也不应该有拘束力,法院在审理、判决有关的案件时,不能以此《办法》为法律依据。
篇10: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处理的论文
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处理的论文
摘 要: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会计核算上是否确认为收入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给会计工作带来了困惑。文章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进行性质区分并作相应的会计处理。
关键词:增值税; 视同销售; 会计处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那些移送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销售货物的定义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在征税时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的行为。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有不同的观点,给会计工作带来了困惑。为此,笔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进行探讨,以期对增值税会计研究有所裨益。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不同观点下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
为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避免货物销售税收负担的不平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代销货物”等八种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作为销售处理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发生当期全部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全国会计专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就采用这种处理方法。
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在于既保证增值税和所得税足额缴纳,又简便易行。但也存在比较严重的缺陷:
一是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五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众所周知,大部分视同销售业务,如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会为企业带来真实的经济利益流入,如果将它们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将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不仅违反了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原则,而且误导了信息使用者。
二是没有真正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含义。目前持有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含义,仅在于规定企业对以上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有关所得税,保证企业及时足额纳税,并非规定以上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应确认收入。
(二)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按成本结转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都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在发生当期均按成本结转,并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种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但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即虚减当期收入和本年利润,导致与销售收入、本年利润相关的一系列财务指标如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利润率等失灵;另外,由于本年利润虚减,也导致所得税的税基减少,对于应作为会计销售而只按成本结转的视同销售,如果在年末计算所得税费用时,未按其计税价格与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就难以保证这些业务能按收入足额纳税。
(三)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
这种处理方法是将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即形实均为销售)和不形成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即形式上为销售,实质上不是销售)。对于会计销售,应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应税销售,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是按成本结转,并根据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克服了上述(一)、(二)方法的不足,比较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20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财务与会计》都采用这种处理方法。但遗憾的是这两本教材对于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未作区分,未给读者明确的指导;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会计人员将应确认销售收入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直接按成本结转,而将应按成本结转的却确认销售收入,这样不仅不能如实地反映当期的会计信息,而且影响当期财务指标的计算和税收的及时缴纳。因此,明确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并作正确的会计处理很重要。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分类及其会计处理
(一)形实均为销售的代销行为
代销行为包括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以销售实现为目的,以货物所有权及其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的.转移、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为标志,确认和计量收入。代销行为又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其涉税会计处理方法视不同代销方式而异。
1.视同买断
视同买断方式是指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所代销商品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的销售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能否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双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实际的购销活动没有实质的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条件时,双方应分别确认相关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或受托方因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偿,那么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时再予以确认;受托方则在商品销售后按实际售价确认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出代销清单。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受托代销商品。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
2.收取手续费
收取手续费方式是指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对于受托方来说,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所以受托方在商品实际销售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并确认收入。委托方则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实际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应付账款――委托方,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受托方在支付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时:借:应付账款――委托方;贷: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手续费)。
篇11: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故障处理办法论文
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故障处理办法论文
摘要:由于当前在矿产行业的机械设备的安全性存在欠缺,需要对机电设备的故障概率进行有效降低,从而减少MMD破碎机的运行故障。提高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运行的安全性。本文基于MMD625系列625MM中心距双齿辊可调中心距筛分破碎机,分析在矿井下MMD破碎机一般故障,并有针对性的给出故障处理办法。
关键词:MMD破碎机;处理故障;采矿
对于我国采矿产业中,基于矿井下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设备工作中,往往会由于一般故障而影响矿井下破碎机的工作效率,降低采矿产业质量,对此应该针对一般故障,优化故障处理办法,发挥积极影响。以下本篇对此做具体分析。
1MMD破碎机参数
对于本次研究中,基于625MM中心距双齿辊可调中心距筛分破碎机作为研究对象,
2故障以及其一般解决方案
2.1破碎机传动原理
破碎机传动原理就是,对于破碎机工作时,一个破碎机能够接受过大、过小的物料,并可以将物料通过两旋转破碎轴中的轮齿,将物料剪切,将物料破碎,并同时强制破碎的物料从机器的下面排出来[1]。圆锥齿轮运转过程中,齿轮的齿面上产生很大的冲击负荷和滑动摩擦,运转过程中大小圆锥齿轮受到冲击负荷,从而出现断齿。处理的具体办法就是,可以改进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中大圆锥齿轮同偏心轴套装配的关系[2],可以使装配后锥破碎机的`大圆锥齿轮轴线,可以离开偏心轴套轴线,可以避免产生断齿,确保MMD煤矿井下破碎机正常运行。
2.2破碎机振动处理方法
破碎机弹簧紧度不够时,会造成破碎机经常振动;当在破碎机工作中,给矿不均匀、给矿过多之时,会导致破碎机出现振动故障;并且,当应用破碎机中给矿潮湿时,也会造成破碎机排矿口产生堵矿,从而导致破碎机经常的出现振动。处理方法就是,组装减速器之时,需要打开齿轮箱并清洗所有内表面;检查减速器箱体表面是否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并按需要清理干净,确保箱内不加工表面已经涂漆[3]。同时,在减速器之时,组装之前用去脂剂将所有的轴和齿轮清理干净;避免产生破碎机的运行故障。同时在破碎机的运转过程中,还应该注意给矿的均匀性,并可以定期的去检查破碎机球面轴瓦磨损情况,可及时的去更换磨损过量的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轴瓦。对于破碎机故障处理中,也可以定期的去检查破碎机弹簧的紧度,若是其弹簧紧度不够之时,可以按规定范围停机去扭紧破碎机的弹簧,可以避免破碎机振动。
2.3减速器部分故障处理方法
在破碎机中,其减速器(见图1)部分故障,就到导致机器内部产生敲击声。处理方法就是,应该清理破碎腔,检查如果有断裂的零件,还需进行更换。如果机器震动,看是否是锤头出现了问题,或者螺栓是否发生松动,更换锤头紧固螺栓即可。
2.4电气接线失灵故障及处理
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中,电源控制箱由本安电源、接近开关、延时控制电路、延时电路、脉宽控制电路、驱动电路以及输出继电器组成(见图2)。电气部分会发生接线失灵问题,处理办法就是,电机采用地脚型式固定,允许电机同机器一起有轻微振动,这样就避免应单独底座安装问题而导致接线失灵的发生。更换破碎机调换电机的接线,将排料口调整到说明书规定的尺寸,或增加用于细碎的破碎机检。
2.5破碎机轴承温度过高
矿井下应用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过程中,对于启车时,若是粉碎机设备运转达到两小时后,或是在其轴承温度升高到50°后,就容易产生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单侧轴承温度升高的现象,将会在短时间(0.5小时)使轴承温度骤升到70°以上,会导致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被迫停机。对于这一故障,多是因为粉碎机机体的刚性差、垫铁安装不规范、轴承间隙小导致的。处理的办法就是,可以在MMD粉碎机基础内侧中,加上一个基础垫铁,并且重新的找正、找平,对这个垫铁进行二次的浇注,确保能够将MMD粉碎机轴承的外侧轴向间隙,从0.3mm调整到1.2mm。并且,对于选用耐磨抗压的MMD粉碎机轴承,并能够应用多用途、高温极压润滑脂做润滑处理,提升轴承的抗冲击性能。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矿井下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长时间无负荷的运转对机器具有严重的损害,会引起轴承等零部件的损坏。因此,如果长时间无物料进入机器时,必须停车。
2.6破碎机沾料故障及处理
破碎机冬季时,因配合煤水分大,易粘结,难清除带来的不利影响。处理办法就是可以在给料溜槽外侧加装多组暖气片,也可以对改进MMD粉碎机的进料口,可以改造斜溜槽的进料口结构,将其改成具有大倾角的斜溜槽,将下料漏斗改成正锥形的结构,将有助于增大MMD粉碎机漏斗下部的出料口面积,从而能够避免物料粘结在粉碎机的漏斗中。
3结论
综上所述,针对用于采矿工程的MMD破碎机一般故障,首先对经常出现的故障相应原因进行分析,改进故障处理方法,提升故障修复效率,也便于对破碎机的定期检修,高效降低进而杜绝矿井下运行的MMD破碎机产生一般故障,确保MMD破碎机煤矿井下正常运行,实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以壮.锤式破碎机传动装置的常见故障分析[J].煤矿机械,,34(1):278-280.
[2]张丽.煤矿井下机电设备常见故障及维修[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7):2779-2779.
[3]赵建岗.煤炭试验室常见仪器故障浅谈[J].能源与节能,,(9):27-28.
篇12:《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9月1日实施
为了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教育部19日发布《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将高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依据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办法》明确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构成学术不端,高校应对责任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这些行为包括: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高等学校应当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经调查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高等学校应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办法》还专门规定了异议与复核等程序,努力通过程序保障机制确保“勿枉勿纵”。
《办法》要求,对学术不端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并且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教育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教育部及各高校历来对学术不端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依据不足,工作机制不完善,调查处理程序不规范,不同高校处理标准差别较大等问题,极大地制约了学术不端行为的有效治理。下一步,教育部将积极指导推动各地各高校贯彻落实《办法》,健全完善高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机制。
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高等学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机制,建立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高等学校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认定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高等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复核
第三十三条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查处不力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查处。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未能及时查处并做出公正结论,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相关权利、项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可自行组织调查组或者指定、委托高等学校、有关机构组织调查、认定。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处理,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13:《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9月1日实施
为了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教育部19日发布《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将高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依据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办法》明确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构成学术不端,高校应对责任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这些行为包括: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高等学校应当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经调查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高等学校应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办法》还专门规定了异议与复核等程序,努力通过程序保障机制确保“勿枉勿纵”。
《办法》要求,对学术不端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并且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教育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教育部及各高校历来对学术不端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依据不足,工作机制不完善,调查处理程序不规范,不同高校处理标准差别较大等问题,极大地制约了学术不端行为的有效治理。下一步,教育部将积极指导推动各地各高校贯彻落实《办法》,健全完善高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机制。
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篇14:《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9月1日实施
第四条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机制,建立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高等学校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认定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高等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复核
第三十三条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查处不力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查处。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未能及时查处并做出公正结论,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相关权利、项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可自行组织调查组或者指定、委托高等学校、有关机构组织调查、认定。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处理,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15:《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9月1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高等学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