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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

时间:2023-09-13 09:43:3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本文共8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

篇1: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

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

赵志琴

内容摘要:跨国公司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举足轻重的参加者,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为其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向传统法律规避问题提出挑战,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给来新的特点。目前,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规定表现在其他具体制度中。各国及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的规制仍需逐步完善。

关键词:跨国公司 法律规避 关联性

一、跨国公司及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 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 。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新特点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传统国际私法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关注的是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诸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等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虑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实的法律纠纷往往产生于利益相互对抗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这种利益对抗关系,注定了他们在法律选择上很难有效合作;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而通过故意制造连结因素来达到该目的,则很容易导致相关主体诉诸司法途径来制止这种作法。然而,具有同向利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跨国公司内部的各关联的实体,这些主体为实现共同利益,可能通过法律选择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使它们的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而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以下新的特点:

其一,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机制,为其规避法律创造便利,增大了法律规避发生的频率。因为跨国公司在构筑其内部的关联机制时,就已经考虑到国际关联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的核心公司,充分利用其统一决策的能力及对各种受控制公司的控制关系,可以自如地使两个内部成员之间从事法律规避行为。尽管这种规避行为有时会对其中一方产生不利,甚至以牺牲其重大利益为代价,但是由于成员公司所处的受控制地位,它不得不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目标。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调和“熟悉”,尤其是整体利益目标和统一决策的制约,使得跨国公司内部的法律规避远比普通的利益对立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更为频繁。

其二,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性增强了法律规避的隐蔽性。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在统一的决策机制或双方协商下进行,双方可以从方方面面为法律的规避准备许多过渡性事项,以减少规避的显然性。在这种“双方规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受跨国公司整体制约机制的约束,当事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向法院起诉,指挥对方规避了相关法律。而传统法律规避则与此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相关对方可能主动要求法院判决规避行为及其效果无效。如国际私法中著名的法律规避案例“鲍富莱蒙”案,鲍富莱蒙向法国法院申请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无效。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若无当事人控诉,法院不能主动开始程序。因此,如果跨国公司内部的实体之间规避的仅是民商事法律,则很难得到法律上的制约;除非这种规避给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害,否则难以被发现。

其三,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的关联性使法律规避的形式更为丰富多样。跨国公司不仅可以利用传统的连结点——国籍、住所、营业地等的设置和变更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转移定价、转让公司机会、资产混同、基金或其他财产的再返还、资产耗尽、集团的金融资助、子公司无利润经营、空壳子公司等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

其四、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对象与传统法律规避的对象有很大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当事人不愿适用的法,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使被规避的法律不再适用,而适用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但在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上,表现则有不同。表面上看来,跨国公司通过内部企业的关联运作,使本应适用的法律得到地适用,但其预计效果则被彻底改变。这已不是传统的法律规避所能及的,这些设计具有一定的隐含性,但是其欺诈的动机则极为明显,其行为的结果也必须导致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三、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约束及处理

跨国公司背景下法律规避问题呈现诸多的复杂性,需要各国政府及理论界深入研究,协力合作,以期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以维护正常的国际经贸交往环境,减少跨国公司利用表面合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一)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跨国联属企业之间由于存在着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在交易定价和引用分摊上,可能出于联属企业集团利益或经营目标的需要,不是根据独立竞争

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这种现象称为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政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二)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美国税法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问题已有具体的措施,如事前确认制和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事前确认制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义务人对转移价格计算事先进行协议,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确定价格,并为国内税务所接受,作为其查核的常规交易标准。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组织,其营业或业务为同一主体所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所有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避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各该团体之间的收入或费用加以调整 。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以上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措施都是针对单个问题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理论角度对跨国公司的规避行为进行效力认定。对规避行为效力的不同态度会直接导致各国对跨国公司规避行为的不同管制。如果持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的态度,在跨国公司范畴里,即是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则将纵容跨国公司肆意挑选注册成立地、任意改变决策中心地,以达到对已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目的。如果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则一国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将只考虑本国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基于跨国公司是事实上的跨越数国的经济实体,片面考虑本国的利益难以对跨国公司整体做出有效管制,其结果也将损害本国的利益。如果持所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皆为无效的态度,则理论上可有效管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行为。但现行各国及国际立法并未臻至完善,事实上可能出现阻碍跨国公司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多数学者对待法律规避问题的态度,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效力也可作如下处理:首先,跨国公司规避本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其次,对规避外国法的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跨国公司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其规避行为将损害该外国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不合理的规定,如双重征税,不实行税收饶让,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参考文献: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版,第34页。

参见[美]阿兰·伯努瓦:《面向全球化》(中译文),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版,第76页。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版,第37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出版社版,第194页。

参见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版,第444页。

参见陈毓圭、李洪辉编著:《跨国公司财务运作》,地震出版社1994年版,第86—90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449页。

沈波、胡廷峰编著:《企业跨国经营》,经济科学出版社19版,第211页。

参见廖丽娟:《论公司交易与租税工具之运用——从税务人角度看“关系企业”之“企业关系”》,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篇2: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论文

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论文

内容摘要:跨国公司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举足轻重的参加者,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为其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向传统法律规避问题提出挑战,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给来新的特点。目前,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规定表现在其他具体制度中。各国及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的规制仍需逐步完善。

关键词:跨国公司 法律规避 关联性

一、跨国公司及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 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 。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新特点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传统国际私法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关注的是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诸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等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虑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实的法律纠纷往往产生于利益相互对抗的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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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电子商务规制问题

电子商务规制问题

摘 要:本文介绍了电子商务的概念,分析了电子商务的模式,阐述了电子商务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最后详细的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问题,包括规制机构设置、进入规制、价格规制、信息安全规制等方面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电子商务;规制机构;国民经济;进入规制;价格规制;信息安全

一、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通讯技术和计算机,自动进行相关的商业交易的过程;同时也泛指使用计算机网络自动地快速地进行的相关的商业活动。

在中国,作为一种具有创新革命的新事物,近些年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一系列有关规制的问题。

1.电子商务模式:B2C模式

(1)电子零售:通过互联网进行直接销售,直接与客户建立联系,绕过分销商。

(2)电子售票:游客直接网上订票、网上付账、预订旅馆、安排旅行计划。

(3)电子市场和电子拍卖:交易由买卖双方直接进行,电商只是一个简单的电子中介。

2.电子商务模式:供应链管理

(1)汽车行业中的供应链管理:减少采购时间、配送准确、减少库存。

(2)B2B交易:阿里巴巴,打造行业交易平台。

3.金融服务:电子经济和电子银行业务

(1)电子经济业务:以网络为基础的经济账户,互联网交易股票和债券。

(2)电子银行业务和支付系统:电子货币和电子账单支付。

二、电子商务经济作用

1.促进产业与企业结构调整

(1)电子商务服务业直接促进我国现代服务业发展

从与电子商务相关配套的服务业来看,电子支付、物流配送、数据挖掘、网络营销、即时通讯、客服外包等几乎都是现代服务业的内容。

(2)电子商务的应用促进传统产业的创新

(3)电子商务调整优化产业的结构

2.促进要素结构调整

电子商务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对资金流、信息流、物流和就业的全面影响。

电子商务正在成为新增就业的主要领域。

3.促进区域结构调整

首先是电子商务的扁平性对城市空间规划建设的影响。

其次是在参与地方经济的过程中,电子商务相关服务业可以引导地方现代服务业发展,并完善区域的经济环境,推动地区的经济发展。

三、规制问题有关的理论和实践

根据规制性质的不同,可以把规制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

经济性规制主要关注政府在限制企业定价、退出与进入等方面的作用,重点面向具有信息不对称、自然垄断等特征的行业。

经济性规制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开展:一是对企业的产量进行规制,产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产品价格,从而影响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可以通过规制鼓励或制限企业的生产;二是对相关企业的服务和产品的定价进行规制,还称为费率规制,包含费率结构的规制、费率水平的规制。

三是对企业退出或进入某一产业进行规制或对产业相关竞争者的数量规制,规制方式可以通过审批制,发放许可证,或者制定较高的进入门槛来实现;四是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规制,相比较前三种方式,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规制的成本显然较高,主要包括检查成本、监督成本,由于规制者和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在实践中较少采用这类规制方式。

在电子商务领域,有四种规制方法:一是由行业内成立相关的规制机构;二是立法规制,政府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三是被规制者的自律和申诉裁决程序;四是选择不进行干预的规制。

在社会实践中,人们逐渐倾向于“部分规制”的理念,即把电子商务领域的不同方面进行区分,对不同的“部分”,进行收放和不同力度的管制政策。

事实上,在限制垄断、培育市场、支持竞争、法制建设等方面,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面对。

四、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的政策建议

我们要区分哪些领域是需要规制的,哪些领域是需要放松规制的。

1.规制机构: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也会随之产生,这些问题和传统行业的问题会有所不同,为此,我们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行业的规制机构,有针对性的进行电子商务领域规制问题的专门研究并出台针对性的政策,以便更好的发展电子商务领域,从而有效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2.进入规制:为了使得每个省市所在行业的电商平台有效推广,所以电商平台数量要有所限制,否则会分散资源和注意力,使得每个电子商务平台获得的关注和资源有限,从而影响该省市的电子商务发展,从而影响该省市的经济发展。

因此,要对该省市电子商务平台的进入和退出门槛加以规制。

而对于商家的进入,我们是应该放松规制的,这样才能促进有效竞争,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

3.价格规制:最低限价而不是最高限价。

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着很多价格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同一个品牌的同一款商品,往往很多商家的报价差别很大,这就涉及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为好多的买家是无法辨别哪些商品质量有问题,而哪些是没有问题的。

这就需要相关部进行最低限价,低于某些成本价格的商品是不可靠的,由此先进行一轮筛选,从而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4.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制:网络信息的安全问题,最主要的是网络病毒、黑客、泄露个人隐私等问题。

是否能够通过有力的规制保障信息的安全,成为互联网,尤其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

实际上,有关信息安全方面的规制,仍有很多未解决的问题:一是每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之间差别很大,还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二是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的控制和垄断,美国等国家拥有强大的技术优势,利用技术手段来窃取别人的机密,而且限制关键性加密技术的出口;三是网络方面相关的立法滞后,法律的漏洞形成了网络犯罪无法可依的处境,不能有效惩罚罪犯。

五、结语

在我国,建立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规制的体系,一定要充分研究我国电子商务所处的阶段,并且要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与对电子商务的规制二者紧密地结合起来。

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需要相关各方的积极参而与不应该只是规制者自己单方面的职责。

篇4: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问题

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问题

摘 要:对于跨国公司的外部治理,一直有一个不明确的因素存在,那就是监管权的归属。由于跨国公司不同于本土境内企业,它们拥有着庞大的全球生产经营网络,公司的归属以及外部治理难度很大,这给各国政府造成了很多的困扰,其中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国际避税。本文对国际避税问题存在的主、客观原因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对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三大最常用的手段作了阐述,最后基于这一问题存在的治理难度对其未来的进展作了展望。

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避税;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国际税收协调

一、引言

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最终的经营目标。为了最大限度的合理配置资源并降低经营成本和风险,跨国公司运用其强大的搜寻和整合能力在全球范围内寻求最佳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实现其全球经营战略目标。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寻求国际避税通常是跨国公司必定会使用的手段之一。国际避税已经俨然成为了跨国公司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管理策略。

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和税法本身的漏洞或不明确之处,利用种种公开的手段,以谋取最大限度减税和不承担原来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而实际上并未构成违法的行为。简单地说,避税实际上是以不违反法律为前提的躲避税赋的行为。它与逃税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在实质上避税没有违反税法,但是却不是税法所鼓励和倡导的行为。

国际避税是国内避税在地域范围上的延伸,它涉及到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由于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行为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土壤存在,加之这一行为采用的是合法公开的形式、各国税制上有较大的差异,以及必然存在受益国使得国际税收协调难以进行,这一问题依然普遍存在并且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二、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主观原因

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行为产生的主观原因归结为一点就是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一般意义上而言,任何一个企业的产品价格=成本+利润+税收,企业在利益驱动下,除了在成本控制上做文章以外,税负成了它们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即使是国内的本土企业也会竞相争取进入到经济特区或者税收优惠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求减轻税收负担、减少纳税额。由此可见,跨国公司主动的国际避税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客观原因

国际避税除了有跨国公司自身的主观原因外,还有其必要的客观土壤存在。

1.各国税法的不完善性以及各国税制要素的规定不同

正是因为各国税法规定上必定存在着某些漏洞或尚未补足的地方而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跨国公司才有可能、有机会利用这些不完善去实现逃避税负的目的。

另外,在税制要素方面,各国规定的税种、税基、税率都不尽相同,这为跨国公司在跨国经营时筹划出更有利于自己的避税手段提供了必要前提。

2.激烈是国际市场竞争

在国际市场中,跨国公司承受了比在国内市场更加严峻、更加激烈的竞争压力。同时,作为跨国纳税人,跨国公司所承担的税收负担也更重,如果因为不同税收管辖权的问题而导致双重征税,那么跨国公司的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所以,为了保持甚至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跨国公司必然会设法使用各种可行的手段进行避税,以求降低经营成本、争取更为可观的额外利润。

3.跨国公司内部市场及内部交易的存在

跨国公司不同于本土企业的一个明显之处在于,前者拥有一个全球性的生产经营网络,跨国公司可以在这个独特的整体网络之内进行资源整合、生产布局。在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跨国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战略意图及目标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进行绿地投资或者直接投资,建立起各区域内的子公司或机构。在此基础上,为节省交易成本,建立起专属的内部市场,通过内部交易的转移定价来达到转移利润、减轻税负的目的。这就是为什么规模越大的跨国公司,避税手段越隐蔽、越巧妙的原因。这也是目前跨国公司国际避税使用的最广泛的手段。

4.国际税收竞争的负面效应

所谓“税收竞争”,是指不同的政府为了扩大自己的税收利益等目标而采取一定的手段或措施进行竞争的行为。所谓“国际税收竞争”,即指把税收竞争放到国际大范围里去,竞争的主体变为不同国家的政府,竞争的主要内容是各国政府为吸收资本流入,采取税收优惠或者提供避税港等方式降低外国投资者的税负。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存在着两大经济主体:一是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市场经济主体,一是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的主权国家。跨国公司的跨国经营所涉及到的税收问题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问题,还涉及到各国政府的管辖权、主权问题。国际税收竞争是主权国家谋求国家利益最大化的产物,各国为吸引国际流动性资本必会实施一系列税收优惠措施,如降低税率、税收优惠、开放避税地等。适度的国际税收竞争能一定程度上促进本国的经济增长,但是过度、恶性的税收竞争很容易变成“冲向底部的税收竞争”,使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变得更加猖獗。

篇5:互联网的规制问题

互联网的规制问题

一、互联网及其规制

互联网的规制,是一个新领域中发生的新问题。因为即使是在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互联网的大规模商用,也不过是从1994年开始的,到现在仅不过几个年头而已。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互联网更是处于发展初期。

国外有研究认为,互联网的扩散会依次经历“不存在(Non-existent)”-“试验(Experimental)”-“建立(Established)”-“公用(Common)”-“普及(pervasive)”这样几个发展阶段,它们各自所对应的互联网用户占人口的比重(上网率),呈一种数量级的递增关系,如下表所示。

互联网扩散的阶段 阶段 名称 上网率

备注 0 不存在 0 自己无主机上网/但不排除有零星用户通过国际电话拨号上网 1 试验 0-0.1 开始拥有少量网上主机/用户主要是专业技术人员 2 建立 0.1-1 用户扩大到技术人员以外 3 公用 1-10 基础设施、相关产品与服务体系较好地建立起来/网络业务市场活跃 4 普及 10以上 接入非常容易/网络使用普及 资料来源:MOSAIC Group, 见附注1.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调查统计:到中,我国大陆在网上有146万台主机、400万用户。若以12亿人口计算,我国大陆互联网用户的.人口普及率为0.33

,按MOSAIC的上述标准,我国当前还只是处在互联网的“建立”阶段。这与美国底28

左右的互联网人口普及率比较起来,差距还是极为明显的。

即使撇开经济、政治、文化等等差异不谈,仅就互联网发展所处不同阶段这一点来说,各国互联网规制所要完成的任务就有巨大的不同。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统一网络,它正在迅速上升为一种新的国际标准、主流模式、交流的平台和竞争的武器,在这种情况下,你若不能尽快掌握它,你若落后于自己的竞争对手,那就必然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考虑到我们又置身于一个全球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南北差距却有增无减的国际背景中,发展中国家在互联网时代其实面临着更严重的挑战。因此,加快互联网在本国的发展,将是处在赶超位置上的国家选择自己的互联网规制时必须考虑的政策目标之一。

互联网还处在发展之初,互联网实践发展中的矛盾与问题,有的已暴露出来,有的正在逐渐暴露,有的恐怕还在孕育之中。应该说,人们对互联网规制问题的认识,在总体上目前还处在相当初始的阶段。在它所涉及的许多方面,人们的认识离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特别是离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观点,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在现阶段,对互联网规制的讨论,有些进入到理论层面,但更多的还是政策层面上的问题。

从另一角度来看,互联网的规制,又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仅仅就互联网的发展速度和影响力而言,任何国家和地区的规制者们,对互联网的规制都不能置若罔闻。据国际电联的数据,全球用户发展到5000万的规模,电话用了74年、无线电用了38年、个人电脑用了、电视用了,而互联网只用了4年。正当人们对半导体芯片每18个月集成度翻一倍、成本降一半的“摩尔定律”的适用性还能持续多久心存疑虑之际,互联网则以更令人瞩目的速度急剧增长,其带宽9个月增长一倍、主干网的业务量半年左右翻一番,这种发展速度被称为“光纤定律”或“新摩尔定律”。纵观以往产业发展的历史,恐怕没有任何一个别的产业能够象互联网一样,发展得如此迅速。时至今日,在互联网基础之上成长起来的新兴产业群及其发展模式,已经成为近年国际经济中一个十分独特、令人倍加关注的领域。而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应用范围也在迅速扩大,它的影响力在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渗透,其发展前景不可限量。作为一种极具革命性的新事物,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提出了一系列涉及规制方面的问题。如何应对这样一种新事物另当别论,但假如对它的发展和影响视而不见,不能给出基本的应对之策,则无疑将是规制者的失职。

二、国

[1] [2] [3] [4]

篇6:法律规避的定性及其效力问题的分析论文

法律规避的定性及其效力问题的分析论文

一、法律规避的定性问题

(一)法律规避行为

认定法律规避作为一种行为的存在,是选法行为还是欺诈行为,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前者的观点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依其意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本能的避开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认为,这种行为就是法律规避行为。而国际私法强调,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改变连接因素达到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目的,因此是间接选择法律的行为。后者认为,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又称为法律欺诈,或称“欺诈设立连接点”。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以利己之动机,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亦称连接因素)的具体是会(或称具体目标),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我个人支持后者的观点。虽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但为了规避对其不利的禁止性规定,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仍认定它是选择法律的行为,不仅是对国家相关法律的冲击,也会有损国际礼仪,更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二)法律规避制度

法律规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独立的还是依附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各国学者分别持两种观点。法国巴迪福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能认定它为公共秩序保留内的一部分。两者适用法律的目的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基于外国法的内容和适用结果不利于本国利益而不适用外国法;法律规避是基于当事人的利己虚假行为而不适用外国法,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我国有些学者也认为法律规避应当作为一个独立问题来对待。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两者的起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故意改变冲突法中的连接点的行为引起的;公共秩序保留是由准据法所指向的外国法的内容和法律的适用与准据法所在国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国际利益相抵触所引起的。(2)两者保护的对象不同。法律规避保护的对象不仅有本国法,还可以保护外国法,并且多为内外国法的禁止性法律法规;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是内国法中的基本准则和原则以及内国法的基本精神等,不仅仅是禁止性规定。(3)两者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逃避法律的行为,属于私人行为;公共秩序保留是国家机关保护本国利益的法律,是国家行为。(4)后果不同。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无法达到适用某一外国法的目的,还要就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共能够秩序保留不适用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的行为,与当事人无关,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5)两者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法律规避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且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也无明文规定;而公共秩序保留则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赞同,并在国内法中明确予以规定。

我认为,法律规避行为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着严格意义上的区别,是不同类别的概念,不能混淆。而法律规避制度可与公共秩序保留相比较。比较两种制度的本质特征,我支持法律规避制度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一观点。原因在于:(1)两者存在的原因相同。尽管引起两种制度的原因不同,但它们都是基于保护内国法的权威和本国的国家利益而存在的。(2)保护对象的重叠。虽然法律规避制度保护的对象不仅有本国法,还可以保护外国法,而公共秩序保留仅保护内国法,但法律规避出于保护本国法的适用和本国利益的目的,才对外国法予以保护。两者都从根本上保护了内国法。(3)从两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出发,虽然公共秩序保留比法律规避更被各国所接受和认可,但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法律规避逐渐被各国内法律所规定这一发展趋势,日渐显现。例如,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上,当认定规避外国法无效时,即使确定外国法存在不合理,而当法院地国适用该法律时,若与内国的公共秩序发生冲突,则可以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予以排除,不再适用。综上所述,法律规避制度依附于公共秩序保留,是其组成部分。

二、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行为是合法有效行为还是违法无效行为,世界两大法系所持观点是截然相反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应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回这是法国巴迪福等学者的主张,他们认为无论规避内国法亦或是外国法,都不能达到当事人所期望援引的法律得到适用的目的,只能适用本应适用且当事人认为对其不利的法律。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并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它们主张如若不允许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它们也可通过对冲突法做出某种解释等其他方式,来排除对外国法的适用,从而达到最初的目的。但是,对法律规避行为效力的考虑,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有效论、无效论和效力区分论。

有效论认为,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合法选择法律的行为。原因在于:第一,通常国家的法律中明文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第二,既然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就不能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显然这种观点违背绝大数人的利益的,且越来越受到抨击和批判。毫无疑问,这种理论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该观点体现了大陆法系学者们的主张,即“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包括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的行为均无效。也就是绝对无效论。它强调行为的本质特征及其造成的负而效果,只要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被认定为是法律规避行为,无论当事人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1208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提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虽然该契约依缔约地法是有效。“在阿根廷地接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

效力区分论是区分法律规避的对象,分为规避内国法和规避外国法。下而分别阐述:

1、规避内国法:为了捍卫内国法律的权威,杜绝本国法律成为规避行为下的虚设,绝大多数国家在其立法中明文规定了规避内国法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通常采取回避的态度,原因在于“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本身就是限制适用外国法,当事人的行为与立法者的本意不谋而合。”

2、规避外国法:各国存在两种观点。

(1)规避外国法有效。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利用各国法律的差异选择利于自己的法律,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对行为地法律或法院所在国不存在危害,法院不需要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避进行判断。

(2)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规避特定的外国法律明显存在不合理,应当无有效。如果规避的是正当合理的法律或禁止性规定,则无效。这一观点在我国较为普遍,并对我国立法和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基于以上三种观点,我个人认为,绝对无效论过于绝对,有效论缺乏有效依据,对效力区分说十分赞同。规避内国法律,不仅涉及到国内法律权威和国家利益的维护,更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的保护,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规避内国法无效。而对于外国法的规避,应当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理,进行个案处理。当事人通过外国法查明的方法,知晓外国法明显存在不合理,有损个人利益,可以选择规避,规避行为有效。如果当事人恶意的改变连接点,达到希望适用的法律的目的,且规避的外国法是科学合理公正的,则规避行为无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我国的法律适用

至今为止,我国现行立法仍未对国际私法领域中的法律规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解答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使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显然仅就规避我国法律无效做出规定,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没有提及。在我国学术界普遍存在的观点是,规避的法律应当包括内国法和外国法在内的一切法律。而对于规避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仍然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分别对待。如果当事人本人规避的外国法是合理的、正当的规定,无论是否故意,均认定该行为无效。相反,如果规避的法律中存在不合理,有损个人利益,选择规避法律,可以认为该行为有效。

我们知道,法律规避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个领域,如亲属类、保险类和婚姻类,并逐渐成为一种普遍法律现象。在国内范围内,法律规避必然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制比。在国际私法范围内,规避的法律可以是内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因此,对于《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我认为,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凡是规避的法律是我国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此时,与“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这一基本原理保持一致。但对于规避的法律属于外国法,原则上不做审查,应当视为有效。但有以下情况的除外: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订或共同参加国际私法条约或公约,亦或是按照国家间的互惠原则,亦或是经相关当事人请求,规避的法律是禁止性的或是限制性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规避行为进行审查,并裁定行为无效。这样,不仅科学合理的解决我国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还能更好地的发展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

篇7: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应当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入手对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遏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平等原则 诚信原则

前言

证券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并利用内幕信息的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来获取实际利益,因而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行为,不仅会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堵塞了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的渠道。所以,国际上将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作为考察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各国的证券立法也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目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已对我国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故应加强对这类行为的研究,以寻求对其的法律规制,保障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一、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

(一)违反了平等原则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平等是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故平等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本来含义应该包括出两种平等观:实体平等观强调“结果均等”,即不论民事活动参与人的才能和机遇如何,通过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应该是均等的;程序平等观强调“机会平等”,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将这两种平等观置于现代市场机制,便可以发现,实体平等观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是相违背的,而程序平等观由于要求尽量使人人处于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所以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相吻合。由是,现代民法所极力强调的平等应该是程序平等,即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体到证券交易市场,学界在论述证券交易规则要求时,大多是以“公平”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平是证券监管的首要目标之一;一般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享有的平等交易权包括平等参与权、平等知情权、平等价格权等。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反观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参与该行为的“内幕人员无需承担任何商业风险,而相对人仅仅成为他获取利益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l3j。换言之,在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不是通过对所有投资者均可平等得到的已公开信息进行技术分析而判断市场形势,预测价格走势,进而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决策的,而是凭借其特殊地位和独占机会,通过特殊渠道不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与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实现获利目的。因此,当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控制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了“利己交易”后,其实质上就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平等交易权。平等交易权一旦被侵犯,相应的财产权亦被侵犯。可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纯粹的“利己交易”,显然是对平等原则的公开挑战。

(二)违反了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几近于唯一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对之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明显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其本身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伤害——行为人违反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基本道德法则。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

(一)主体上以传统内部人员为主

从目前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多起证券内幕交易案件来看,该类行为的主体在底以前都是企业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机构(襄樊上证案)、上市公司(张家界案、新太科技案等)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宝安公司案、轻骑集团案),而这些企业法人基本上又都属于国有企业。19l1月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开始转为个人,其中以能容易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主,如戴礼辉案、俞梦文案等。进一步分析后可以发现,在上述案件中,除襄樊上证案属于推定内部人员外,其他均是传统内部人员,没有外部人通过信息泄露或盗用内幕信息而从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案件。

(二)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具有交合性

从大量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往往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比如新太科技案,虽然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看不出内幕交易的字样,但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巨额资金往来、为大股东提供担保而不披露等均属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布郎迪斯的这句不朽名言是迄今为止对信息披露最精辟的表述。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作为投资决策参考,是有效预防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措施之一。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篇8:跨国公司如何解决企业文化落地难问题

企业文化虽然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但它是企业能否繁荣、昌盛并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前GE公司CEO杰克?韦尔奇说过:“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战无不胜的动力之源”;我国著名的经济学家于光远说过:“关于发展,三流企业靠生产、二流企业靠营销、一流企业靠文化”。

保持良好文化的秘诀

要保持健康的企业文化,可以通过五个行之有效的策略进行:

1.直接沟通,善于沟通,可以使组织内部的凝聚力增强。中国传统企业组织内部的严格等级制度限制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上级是权威的,不可以质疑的,这使下属对待上司心存顾虑,因此,难以产生一个良好的沟通氛围。领导层与员工进行有效的沟通,不但可以博得员工对领导的信任,对公司的热爱,而且还可以使领导获得真实的信息,对企业的发展有利。

2.营造信任氛围。在跨国公司很多年青的经理要承担很大的项目,这在传统的国营企业来说是非常少见的。公司的一种信任氛围使得年青人有机会做一些十分具有挑战性的工作。良性健康的鼓励和充分信任,使年青人在这里可以展开手脚,发挥潜能。

3.鼓励员工在工作场所个性化。让员工自己掌握对工作场所的装饰,员工有权力来根据个人的偏好把自己的办公环境搞得更舒适,个性化随意化的着装已成为新时尚。

在舒适的工作环境下,员工的工作效率高,也更愿意留在这种有个人自由的组织中。

4.帮助员工规划他的职业发展,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职业发展的管理是个人与组织合作的过程,其最终目的是要达到员工个人的成长与组织的发展的和谐。通过员工和组织的共同努力与合作,使每个员工的职业生涯目标与组织发展目标相一致,使员工的发展与组织的发展吻合。

5.团队精神。在外企,员工对合作群体有着很强的归属感,同群体共享成功及实现价值的目标激励着员工为之努力。

企业文化是一种价值观

企业的竞争已经深入到了文化层面。企业文化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是一种价值观。企业文化是由其传统和风气所构成,同时,文化意味着一个企业的价值观,这些价值观构成公司员工活力、意见和行为的模范。管理人员通过身体力行,把这些文化灌输给其员工并代代相传。

美国企业文化专家劳伦斯?米勒在《美国企业精神??未来企业经营的八大原则》一书中指出:几乎美国的每个大公司,都在发生企业文化的变化,老的企业文化在衰变,新的企业文化在产生,美国的企业具有强烈的竞争意识,这种精神可以包括在八大基本价值之中。

一、目标原则,成功的企业必须具备有价值的目标。

二、共识原则,企业成功与否,要看它能否聚集众人的能力。

三、卓越原则,卓越不是指成就,而是一种精神,一种动力,一种工作伦理,培养追求卓越的精神。

四、一体原则,全员参与,强化组织的一体感。

五、成效原则,成效是激励的基础。

六、实证原则,即强调科学的态度,善于运用事实、数据说话。

七、亲密原则,即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团队精神。

八、正直原则,正直就是诚实,以负责认真态度进行工作。

在劳伦斯.米勒指出八项基本价值中,正直是绝对不能妥协的一个原则,“正直”是许多跨国公司企业文化的磐石。在这方面做得最好的公司,其总体经营成果往往也能长期保持最佳纪录。

知名跨国公司成功的重要原因应归功于它独特的、有效的企业文化。而且每一位员工又能将其内化为其个人的工作信条,来自觉地作为其日常工作的指导原则。企业又通过给员工描述出一幅生动的令人向往的未来前景目标,成功地完成了这两步已能很好地帮助企业聚集众人的凝聚力,使大家有了明确的共同追求的目标。企业文化对员工的影响力是深远的,许多在跨国公司工作过的中国员工,虽因地域、薪酬、移民等原因而离开这些大公司,但都十分珍惜他们在这些企业中所秉承的价值观。有不少在宝洁公司工作多年的人跳槽去民营企业,竟有感觉像移民一样,可见企业文化之深入人心。

如何建立优秀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建设并不是一种随意性的文化活动,同样要制定科学规划,把员工生涯规划与企业规划结合起来,

企业在建立优秀企业文化时要有效地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寻找培养高素质的领导人。

领头羊对于员工的榜样作用是非常关键的。企业领导的任务是在企业组织内部培养和灌输一种清晰的价值观、目标感,创造激动人心的工作氛围。

二、规划并沟通企业成功路线。企业的发展计划就是一张成功导向图,根据企业的远景规划,在图中可以标明企业目前的起点,确立企业的发展目标和计划达到目标的方式。

三、创造行诺文化。人力资源部帮助企业内部建立起良好的“契约”文化,他们都把自己工作做好,每个流程、每次作业、每位致力满足顾客要求的人每一次都会做到最低成本。

四、授权团队走向成功。企业需要员工的责任心和信心。员工只有感到企业重视、尊敬和信赖他们,感到自己是企业中的一员,才会有信心和责任感。

每个企业都是由人组成的,企业文化也必须由员工来维持和传播。因此,要保持良好的企业文化必须关心人、尊敬人、发展人。

企业文化如何落地?

“三步曲”化解企业文化落地难

第一步曲:正确认识企业文化落地的含义:

是指把企业愿景、企业使命或企业宗旨、企业精神等方向性的文化理念,融入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目标的实现中;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通用类的文化理念,融入企业的一切经营与管理活动、过程中;把个性类的文化理念融入全员的工作、任务中;引导和推动企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并让企业的发展成果带上本企业个性特征的文化烙印。

第二步曲:准确知道企业文化落地的“地”在哪里?

(一)企业文化的概念:

企业文化是企业价值观在其指导思想、经营哲学、管理风格和行为方式上的反映。具体地说,它是指企业在一定的民族文化传统、地域文化特色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本企业特色的价值观念、基本信念、管理制度、行为准则、工作作风、人文环境,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总和。

(二)企业文化的组成:

1、理念;

2、制度和行为;

3、环境;

4、形象。

(三)文化在哪里?

1、文化在细节中;

2、文化在员工的习惯中;

3、文化无处不在。

(四)落地的“地”包括:

1、发展战略、目标;

2、经营与管理活动;

3、管理制度;

4、品牌;

5、岗位主人翁、岗位将军或榜样;

6、员工的言行;

7、体现文化理念的事迹或故事;

8、参与社会活动与自主组织的主题活动;

9、企业环境;

10、文化载体。

第三步曲:科学掌握企业文化落地的方法:

(一)科学四化

一化: 潜移默化

二划:1、规划;2、策划。

三画:1、企业标识;2、企业环境;3、员工之画。

四话:1、企业文化概念;2、企业文化理念;3、规范性的企业语言;4、凝结企业传统的故事、大事、企业之歌、文化手册、企业网站、宣传文章;等等。

(二)企业文化落地的方法:

1、找好路径,从虚到实;

2、找好载体,从虚到实;

3、找好典型,从隐到显;

4、领导当好和树好榜样,从上到下,从点到面;

5、用好渠道,从内到外、从点到面,打造品牌;

6、用好环境,从视觉到知觉;

7、开展好活动,虚实结合、软硬结合、远近结合、内外结合;

8、以文化理念为指导,编制和完善制度;9、系统规划和策划,联动提升。

互联网的规制问题

跨国公司个人总结

戒具的解析与规制论文

跨国公司面试:如何准备提高面试成功率

文化差异--跨国公司必须逾越的障碍

跨国公司工作经验:面试常见的六种错误

财产保全措施之损失赔偿问题初探

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

跨国公司在华R&D的影响与对策分析

奥数之归一问题训练题

《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合集8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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