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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委托书范文

时间:2023-06-06 08:27:01 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事被害人委托书范文,本文共18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

刑事被害人委托书范文

篇1:被害人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夹信子路向华X号楼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申诉人因不服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德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再审法院依法做出改判,判决被告人袁xx诈骗罪成立。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重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据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的266条规定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应当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及审判权。本案中,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公诉阶段,起诉了被告人袁xx涉嫌诈骗罪,数额是xxx万;盗窃罪,数额xxxxxxxx元;私刻公章罪等三项罪名。依照我国现生效的法律即《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依法应当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德令哈市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数额以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但是青海省xxx市检察院和xxxx市xxx法院无视国家法律,严重违背国家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一审法院不让被害人王宝刚的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显然是违法行为,《刑诉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45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执行。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极度不懂法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诉讼代理律师欲出庭而被无理由的阻止了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再者,本案是经过XXX法院一审做出(2013)德刑初字第0X号判决的案件被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而经过再审之后,XXX市法院做出了(2013)德刑初字第X0号判决的案件。而且这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竟然是一字不差。显然是做出第一次判决的审判人员与第二次判决的审判人员有过充分的沟通,甚至原审审判人员间接充当了本次审判的审判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工作。

最后,侦查机关根据本案的侦查情况,向公诉机关提供了了解本事实情况并且当时这些人都是涉案工地的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就在开庭当天,证人都在证人室等待了整整一天,也不曾听到法庭的传唤作证。整个庭审过程中就完全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似乎法庭完全了解本案始末,忽略了证人的证明力。忽略受害人方的证人,也就是违背了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义务。其现在做出的判决,显然是不够了解案情真相而作出的判决,这显然是受到原审判决的影响。既然本次审判中,受害人有证人出庭,法庭就应当让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显然这也是本次审判程序违法的一个方面。

二、被告人袁XX诈骗行为存在,并依法成立诈骗罪。

1、事实经过:9月被告人袁XX想承包王XX承包的青海省3XX国道察德公路X标段路面建设工程,但因无公路施工资质就以河南省许昌市XX公路工程公司合作修路为由,骗取王XX的信任与王XX签订了XXX国道察德公路X标段路面建设工程协议书。王XX在签订协议时要求必须盖XX工程公司的`公章后,协议才能生效,但是袁XX和王XX签订协议后就将XX公路工程公司甩开,自己找人开始做公路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月,袁XX和杨X到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找到销售部人员石XX,与石XX商谈购买水泥的事项,袁XX与杨X购买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把中铁XX局打进来的水泥款部分转到袁XX个人账户上,石XX因公司财务规定不可能把转进来的水泥款再转到个人账户的理由拒绝了袁XX和杨X,元月,袁XX明知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购置冬储水泥为由,欺骗王XX到中铁XX局提前借支了XXX万元的水泥款。201月17日,中铁十六局按照王XX提供的帐号,将XXX万的水泥款转往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年1月21日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中铁XX局转给该公司的XXX万元水泥款中的XXX万元通过对公账户转给了袁XX个人,袁昭辉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19日将410万元现金陆续通过转账、还债、取现、个人消费等方式将XXX万元转完。

2、法律分析 ----- 一审判决对诈骗罪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诈骗罪的部分而言,诈骗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一一给与分析如下:

(1)主体上被告人袁XX不存在任何异议,年满十六周岁就是本罪名的适合主体。

(2)主观上具有故意。年12月份被告人袁XX先前找到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洽谈购买水泥事项时向该公司提出要将这笔XXX万元的购置水泥款的XXX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在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其这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袁XX明知道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的情况下,但是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应其将王XX付给公司购置水泥款XXX万元的XXX万元通过公司账号汇至个人账户的条件。因此袁XX就与其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这从主观上,被告人袁XX具有很明显主观上想占有将王XX购置冬储水泥款的事实。请注意,王XX是专门从中铁XX局借支条支付的水泥款。也就是说这笔款对于王XX而言XXX万元其汇至青海XXXX有限公司账号目的就是购置水泥。至于一审袁XX辩护人及法院认为,这笔款是王XX支付的工程款,显然是非常的荒谬。理由如下:第一、王XX向中铁十六局打的借支条写明是水泥款;第二、王宝刚向中铁XX局承包的是劳务,被告人袁XX从王XX处分包的也是劳务,总所周知,只有产生劳务了,才需要支付劳务费,被告人袁XX将410万转出还没有开工,根本没有形成劳务,也就不存在支付民工工资等一系列问题;第三、既然是支付劳务工程费,那么王XX又何须通过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这么做不是多此一举;第四、既然是工程劳务费那为何要悄悄的满着王XX转款,为何不能让王XX知道?因此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的观点很荒谬。从整个转款的背景和经过,可以完全断定,被告人袁XX从主观上具有占有XXX万元的意图。

(3)客观行为上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行为上被告人袁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并不像一审法院认为的那样“本案中,被告人袁XX向青海XXXX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冬储水泥的事实存在,被告人袁XX与青海大通水泥XX厂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王XX也是基于此事实,与被告人袁XX将中铁XX局的XXX万水泥款电汇至青海XXXXX工贸公司”一审法院这一句话完全颠倒了谁是受害人?被告人袁XX诈骗的财物本该属于谁?本案中被告人袁XXX向青海大通水泥XX厂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反被告人袁XX很坦诚,提出就是要求将XXX万转入其个人账户。这一系列行为相对与本案的受害人王XX来说,毫不知情,王XX原本将XXX万元打入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目的是购买XXXXX吨水泥,也不承想被告人袁XX会悄悄地、秘密地与青海XXXXX有限公司事先预谋,要将XXX万元转入给被告袁XX个人。如果本案中被告人袁XX的上述行为,不是对受害人王XX进行欺骗,进行隐瞒,受害人王XX怎会将XX万元水泥款转至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竟然陈述“没有使得受害人王XX错误的认识和做出错误的判断”。从本案客观行为上,被告人袁XX利用虚构购买水泥数量,隐瞒转款事实将XXX万元成功转入个人账户。被告人袁XX客观行为上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4)客观结果上。《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占有”并不是指所有权,而是指控制权,是将他人财物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非法手段实际占有或者控制,使得财物脱离原合法持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占有或控制。本案中,被告人袁XX通过与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预谋,将王XX打进青海XXXX有限公司账上的水泥款转走XXX万元。当XXX万元被被告袁XX通过上述手段进入其账户,被告人袁XX就非法占有了、控制了XXX万元现金,就已经构成诈骗罪的既成事实。而且将这XXX万元,于2011年3月19日前全部转空。而至于其后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及一审法院讨论的被告袁XX又通过借款等等手段购买回来了水泥弥补了工程上的亏空、王XX在工程上没有损失等等理由对于成立诈骗罪并无影响。即便是被告人袁XX通过其他途径弥补了工程所需水您,那也仅仅是刑法在量刑上从轻、减轻的情节。依照一审法院及被告袁XX的律师的逻辑,A故意将B捅上数刀,随后立马送医院急救,B将医药费全部承担,没有给B造成经济损失,那么A 也不构成犯罪。又犹如,盗窃完后又瞧瞧放回去,也不导致任何人的财产损失,难道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是被告袁XX辩护人及一审法院的逻辑,同样本案的盗窃罪也不应该成立啊?而且事实上被告人袁XX侵犯的他人财产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是想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没有给工地、工程造成影响。而事实上,后续缺失的水泥,都是由受害人王XX填补的。

综上分析,从犯罪主体、客体、客观行为及结果上都应经构成诈骗罪,而是否弥补工程所缺的水泥仅仅只能作为一个量刑上从轻、减轻的情节。

三 、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XX、袁XX盗窃的数额价值XXXXXXX元,但是判决的刑期却仅仅是十二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袁XX、袁XX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而且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依法应予严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30万至50万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盗窃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就有2542080元,应是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法264条,应当是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上给予量刑。本案中盗窃数额在2542808元,同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挽回,仅仅判了,显然是重罪轻判。

四、关于没收30万元赃款,上缴国库的问题。

既然一审法院都已经认定被告人袁XX构成盗窃罪,并且也认定为XXX万元是袁昭辉的赃款,而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为何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不能退与受害人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依法又在哪?本案的受害人报案,一方面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另方面无非就是想追回损失。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诈骗罪理解错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以致让被告人袁XX逃脱了国法的制裁。对盗窃罪,量刑不当,对被告人有纵容之嫌疑,故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履行好国家宪法赋予贵院法律监督之法定职责。

此 致

青海省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篇2:被害人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xx年8月8日上午9时许,申诉人店面因电路问题,请电工进行维修,因维修需关闭总闸,受害人李xx不仅不同意,还对申诉人咒骂,指责其不该关闭电闸。后申诉人与李xx论理,并告诉李xx,以后各走各路,李xx不得到申诉人这边来,申诉人也不到李xx那去。汪xx听后就冲到申诉人摊位上与其斗狠,并扬言 “老子偏要走”,于是申诉人将手中切千层饼的菜刀在自己的摊位上拍了两下,想以此吓住汪xx等人,谁料汪xx就动手推打申诉人,申诉人就随手将刀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路边,注: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xx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xx店面,李xx在自己的摊位上,申诉人右手握刀,右手边是马路,申诉人店面距马路4—5米,摊位摆放于门面外,距马路约2米左右,因此申诉人随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边或摊位边),用夹千层饼的架子打了汪xx后背一下,进而汪xx一家6人就对申诉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诉人的头,汪xx抓申诉人的睾丸,申诉人的上衣及短裤均被撕烂,脸部也受伤变色,申诉人爱人周xx与李xx及李xx的女儿、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诉人艰难的挣脱出来后见一烂仔从对面冲过来,申诉人慌忙之中随手拿起自家的太阳伞伞柄朝距离其最近的李xx扔去,随后高师傅拦住了申诉人,看到李xx坐在地上抱着腿,腿部有伤。

并且根据证人陈xx及周xx供述,案发现场至少有2把菜刀(陈xx供述有两把,一把有血,一把无血,周xx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两把无血,申诉人的菜刀无血)。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1、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菜刀”及被害人李xx的伤口,并未对此进行痕迹鉴定

在本案中,根据证人陈xx及申诉人妻子周xx供述,案发现场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迹,另外两把均无任何血迹。因此,在本案中,有三个疑点:(1)这三把刀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申诉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现场的,那么另外两把刀又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原审判决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这也是侦查机关的程序错误。(2)这三把刀分别是谁的刀?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张xx的,但另外两把刀是谁的?对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证据证明。(3)造成李xx腿部受伤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据本案事实,现场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诉人的菜刀无血,很显然李xx腿部的伤并非申诉人的刀所致,那伤害李xx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关于伤口与菜刀的比对、痕迹鉴定,很显然对于李xx伤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为并不清楚,但原审判决却武断的认为是申诉人的刀所致,这是何其的草率。

原审中,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该案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认定犯罪唯一的证明标准。

2、被害人李xx腿部伤口并非申诉人所致

根据现场勘查及申诉人供述,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xx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xx店面,李xx当时在自己的摊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证人刘xx所说,申诉人将菜刀朝李xx扔去,那么菜刀应当落在李xx店面一侧。而根据证人周某凡陈述,其当时在路边捡到菜刀,并随手将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据此陈述,菜刀当时的位置应在申诉人一侧,周某凡顺手捡起,就将其放到旁边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这就更加说明申诉人并未将菜刀扔向李xx,而只是随手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陈述,周某凡在李xx一侧捡起菜刀,然后绕过申诉人的店面,将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这符合常理吗?显然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做伪证之嫌。

3、申诉人将刀仍向李xx不符合常理

根据本案事实,汪xx在推申诉人并与申诉人斗狠时,申诉人才随手扔掉手中的菜刀与汪xx厮打,此时李xx正在自己摊位上卖菜,其并未同申诉人争执斗狠,其又有何理由将菜刀扔向李xx?这符合常理吗?根据常理,申诉人应该直接将刀仍向汪xx。并且,在整个过程中,申诉人一直在与汪氏父子进行厮打,根本无暇接触李xx,其所受伤又怎能是申诉人操刀所致呢?

同时,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与汪xx斗殴之前就已经将菜刀丢掉,在后续的打斗中其再无扔刀行为。倘若被害人李xx及汪氏父子所言属实,李xx应在打斗开始之前就已经受伤,其遭受如此重伤后,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没事一样继续参与斗殴,这符合常理吗?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本案所有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李xx在斗殴过程中腿部已经受伤的内容?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李xx在斗殴结束后才坐在地上大呼?这一连串的疑点,原审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并未查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就仓促定罪,有失职、枉法裁判之嫌。

4、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1、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赖的是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时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众所周知,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受证人的记忆力、表达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于本案申诉人来讲,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命运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就仓促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这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法律原则。

(2)本案证人汪xx、汪某忠系本案厉害关系人,且与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xx的证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没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处,另一方面又说被害人腿部的伤是申诉人扔刀所致,显然存在矛盾,同时,在本案审理时,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仅仅凭借几份书面证人证言就认定申诉人犯罪的事实,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承认被害人腿部所受伤害是他所为,根据申诉人陈述,汪xx冲过来与申诉人斗狠时,其将菜刀随手扔在了路边,而并未朝被害人李xx扔去,只是当李xx叫喊“砍人了”时,申诉人才发现李xx腿部受伤,申诉人仅仅“以为”被害人所受伤是自己的雨伞所致,而并非承认。并且,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也询问办案警官:李xx所受伤害是刀伤还是伞伤,因为办案警官告诉他是刀伤,可见其对李xx受伤一事是何其的惊讶和不解,更加证明其并未伤害李xx。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理应予以排除

1、申诉人的讯问笔录系逼供和诱供,应当予以排除

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长达6个小时的讯问,期间申诉人因睾丸疼痛难忍,要求侦查人员将其送医院接受治疗,任凭申诉人苦苦哀求,侦查人员始终未同意。在讯问过程中,申诉人向公安机关讲述了事情的经过,但承办警官汤xx所长认为申诉人撒谎,并告诉申诉人,汪氏父子及李xx均指认是申诉人所为,让其不要狡辩。但申诉人仍然告诉讯问人员并非其用刀伤害李xx,汤xx所长气急败坏的吼道“将其拉到审讯室铐起来再说”,申诉人作为一个朴实的老百姓,如何经受得住这般恐吓威胁。后侦查人员将已经打印好的讯问笔录让申诉人签字,但该讯问笔录与其所陈述内容完全不同,申诉人在签字之前已经向办案民警反映情况,并要求重新制作讯问笔录,但遭到办案民警的拒绝。申诉人拒绝签字,但汤xx所长用手敲了敲申诉人脑袋威胁说“如果再不老实,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签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对如此凶狠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和引诱,申诉人已经恐惧到极点,害怕自己永远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违心签字,以为这样就不会再有事了,怎知侦查人员竟以此继续追究申诉人的责任。

同时,对于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已经做好,在半夜时分找到陈xx,要求其签字,陈xx明确表示笔录上所载并非事实,拒绝签字。侦查人员于是威胁陈xx,作为朴实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胁,其在被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在已经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依合法程序搜集证据,不得逼供、诱供,对证人威胁做假证,对于以此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对于上述申诉人供述及证人陈xx证言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讯问、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违法,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4条、12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时《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但作为本案证据的讯问、询问笔录并没有侦查人员的亲笔签名,显然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侦查及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补正或解释,故申诉人的供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应予以排除。

四、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申诉人所为

(1)根据证人陈xx新证言显示,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事先已经做好的,在半夜时分找到陈xx签字确认,证人陈xx在万般无奈之下才签字,该份证据明显涉嫌伪造。其在新证言中明确说明,当时申诉人确实扔了菜刀,但并未伤到李xx,并且该把菜刀被周某凡捡起后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证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申诉人确实扔下了刀,但并未将刀扔向被害人李xx,也未伤害到李xx,现场也未看到李xx受伤,申诉人仅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杨xx证言,案发时,其正在街上买千层饼,看到申诉人同汪xx等打架,没看到申诉人用菜刀伤人,申诉人的菜刀也未伤到人,案发现场也没有血迹,李xx腿部也没有流血。

(4)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曾xx证实,案发时,其在李xx摊位买麻辣菜,看见汪xx对申诉人斗狠,申诉人丢掉手中的菜刀同汪xx扭打一起,李xx冲过去将申诉人摊位掀翻,后李xx与申诉人爱人扭打一起,两人被拉开后,李xx就气势汹汹的跑过来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划了一刀,然后大呼杀人了。因此,根据这四份新证据,申诉人并未用刀伤害李xx,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与事实不符,显属冤案。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疑点重重,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证据本身存在违法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指向唯一结果,否则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凡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均不得认定构成犯罪,况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诉人无罪。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xx

代理人:伍xx

xx律师事务所

二〇xx年九月十二日

篇3: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住址:XX省XX市X镇XX村XXXX号

联系地址: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联系电话:

申请事由:

XXXX年XX月XX日早上X时许,我骑自行车至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旺米村村间路段,遇到被告人XXX及另一名男子持铁棍殴打至被害人头颅受到重创,颅内淤血,抢去现金XXXX元及一部波导XXXX型手机。我老乡路过发现昏迷不醒的我,将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救治,共花去医药费XXXXX元,由于当时家里经济比较差,缺损颅骨无经济能力补齐。

经医院治疗出院后至今,我的头经常疼痛且时常精神失常,不仅无法正常工作,也给家人也造成了一定的负担,另外家里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自我受伤后家庭经济一直特别困难,仅靠妻子微薄的收入还不能完全维持基本生活。

基于以上原因特向贵院申请救助,望予批准。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 XX月XX日

篇4: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19**年5月16日出生

住:**************号,系被害人*******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1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对二申请人司法救济五万元。

事实与理由:******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申请人联系过,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在开庭前,被告人******也拒绝赔偿,作为申请人*****受到丧子之痛,天天哭,现在神经兮兮,需要吃药治疗及专人看管,申请人也年龄已大,挣钱也少,维持一个家庭很困难,鉴于,二申请人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也无人愿意替犯罪分子代为赔偿和其他方面的补偿的方面,希望法院从帮助弱势群体,彰显司法为民的需要及不让被害人亲属“流血又流泪”的困境,并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10号 3月9日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进行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救济五万元。

此致

*****

中级人民法院

拓展阅读

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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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刑事委托书

委托人:ХХХ,男或女,Х年Х月Х日出生,现住ХХ省ХХ市ХХ街ХХ号

受托人:ХХХ律师

为ХХХХХХ

一案,委托人ХХХ委托ХХХ律师为第审人。

委托人:ХХХ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适用于涉台遗产继承。

《刑事委托书》

篇6:刑事委托书

兹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

委托权限:会见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案情,复印案件资料,出庭辩护,发表辩护意见,提供法律咨询,以及其它法定律师权利。

本委托书在壹审终结后失效。

委托人:二○年月

篇7:刑事委托书

委托人 (姓名)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现住址。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如果是应当由本人自己完成的行为,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遗嘱、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法律行为不能由律师代理。

委托人:

年 月 日

说明:

1. 写明聘请某人为法律帮助者或辩护人。受托人为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刑事案件的法律帮助权和辩护权是法定的,因此无需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

2.写明授予权利的期限。

3.尾部。

委托人签名,注明时间。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司法机关一份。

篇8:刑事委托书

编号: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案件 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每阶段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一份。

篇9:刑事委托书

委托单位(人):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本人)与关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代理人。

代理人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和执行款物等。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代理权限应明确、具体。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被代理人特别授权。

篇10:刑事委托书

委托人:亲属。 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xx-xxx-xxx-xxx-xxx-x号

电话:xx-xxx 手机: 传真:xx-xxx-xxx-xx 邮编:xx-xxx

受委托律师权限:

至。

注: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所持一份,交侦查机 关 二份(一份随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公诉机关)。

xx-xx司法局印制

篇11:刑事被害人的心理损害及其援助

刑事被害人心理学是被害人学与法制心理学相交叉后产生的一门子学科,其研究任何多种多样,但重点都是围绕被害人的性格弱点、被害前的惯常心态,被害的心理过程等方面,以求准确地认定责任和进行被害预防;而对被害人实际遭受心理损害,似乎是医学或心理学上的专业问题,因此被排斥在刑事政策和公众考虑的范围之外,这无疑既限制了本学科的研究领域,也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重归社会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刑事被害人心理损害及对其援助的探讨,唤起学界对一问题的重视。

一、刑事被害人心理损害范围的界定

心理损害,也可称为精神损害、精神创伤,其确切含义在不同的研究领域有着不同的界定。 我国民事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主要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体现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伤害。这种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多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民法中的精神损害通常被认为是民事主体在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受到伤害时的一种表现形式。英美国家的诉论活动所关注的能够得到赔偿的精神损害主要指“环境的变化通过心理机制而引起的精神变态,类似于临床精神病学中的创伤后应激障碍(Posttraumatic Stree Disorder,PTSD)和急性应激障碍”。它主要包括三类损伤:躯体创伤所致的精神创伤;精神刺激所致的躯体损伤;精神刺激所致的精神损伤。而在被害人学中,精神损害则是指个人在生活中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的强烈的痛苦经验。本文主要从心理学的角度来探讨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其含义仅指个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其范围大致包括:(1)疼痛与折磨,即由人身伤亡造成的被害人肉体上不适、痛苦和情绪上的创伤,

(2)精神打击,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发生的人或事故被害人亲属所受到的伤害。就此项损害而言,不仅包括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的有形损害,而且也包括因精神打击而遭受有形损害的情形,如精神错乱、神经衰弱、痛心疾首。(3)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即被害人因遭受侵害而不能充分享受现实生活或未来生活的乐趣而引起的损失。(4)寿命缩短的损失,指被害人因身体伤残而致寿命缩短、丧失对未来生命存在之追求所引起的损失。(5)丧亲之痛,指被害1. 人死亡而致使其亲人因失去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

二、加强研究弄事被害人的心理损害在我国当前形势下的重要意义。

我国对被害人所受心理损害及其治疗的研究一直开展得不够充分,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当前以预防和惩罚犯罪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被害人心理学的研究重点一直是寻找被害人的易被害心理因素、探明被害期间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心理互动过程,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应的被害预测和被害预防,最终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对于被害人在受害以后的心理状态,心理治疗则缺乏2. 应有重视;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受到整个社会认识水平的限制,国人对自身心理状况的重视程度相当低。不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以及社会大众,对犯罪造成的损害想到的只是财产、身体上伤害,而没有考虑存在更为广泛的心理伤害。1995年美国俄克拉荷马城联邦大楼发生了大爆炸事件,造成了168人死亡。科学家对182名俄克拉荷马大爆炸的幸存者进行研究,发现45%的人在这次灾难后患上了灾后神经错乱症。虽然这种病症并不严重,只要及时进行心理治疗,是很容易恢复的。但问题是许多幸存者没有患病意识,从而导致病症并不严重,只要及时进行心理治疗,是很容易恢复的。但问题是许多幸存者没有患病意识,从而导致病症并不严重。所以研究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创伤并发展相应的治疗方法正是当前形事被害人心理学一项非常迫切的任务。

篇12:诉讼法论文: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

诉讼法论文: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

作者/张鹏

张鹏

【摘要】审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我们不能不承认进一步尊重和保护个体利益是一种日益发展的世界趋势。然而,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利益曾一度被漠视或淡化,其诉讼地位被边缘化,甚至完全失去了独立的诉讼品格而被国家或社会所取代。值得庆幸的是,随着被害人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发展,强调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予以适当平衡,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关注、研究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篇13:诉讼法论文: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

由于被害人概念本身的跨学科性,想要以一个统一的概念表达被害人的完整内涵是不严谨和不科学的,应当将被害人置于一个特定视野下予以分析、抽象,力求得出较为科学和完整的被害人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单单从实体角度理解和界定被害人,不能凸现出实体法和诉讼法中被害人的差异;仅从程序角度解读被害人又不能充分揭示被害人的内涵。介于此,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加以界定,揭示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

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界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广义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不同的情况,被害人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呈现出来: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部分成立反诉案件的反诉人。狭义而言,被害人仅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外延来看,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团体。本文中的被害人以广义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为讨论和研究的范围。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

1.被害人诉讼权利整体考察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

⑴控诉权

控诉权是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权利中最重要的内容。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⑵参与诉讼程序权

程序参与原则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按照程序参与原则,被害人作为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网网 )理所当然应当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⑶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被告知不立案及其原因,被通知开庭的地点和时间,获取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的权利。被害人只有获得这些诉讼信息或资料,才能有针对性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就被害人的申诉、请求等做出答复。

⑷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对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异议的,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⑸其他诉讼权利

除了上述权利外,被害人还享有其他一些诉讼权利,例如:提出异议权、申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二百零四条);获得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等等。

2.不同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⑴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改善和提高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主要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五条、一百六十条等规定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保障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⑵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

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和自诉权人的范围。与公诉案件被害人相比,自诉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体现得更加充分,其诉讼行为直接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者终止,并享有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对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还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和撤回自诉的权利。

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的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所以被害人理所当然的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处分权、请求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权利等。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被害人诉讼权利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的控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19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课以被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而被害人却往往欠缺这种能力,被害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的效力。立法没有真正确立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的可行方案和具体操作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仍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2.知情权的虚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存在以下一些缺陷:①法律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内容不完整,且只强调对结果的告知;②缺乏程序保障;③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3.被害人的主张权、请求权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

被害人的主张权、请求权是其参与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的情况发表意见并相互辩论,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良好地执行。

4.获取赔偿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我国在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多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且以被告人诉讼当时的赔偿能力为限。当被害人遇到被告人无力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补偿措施。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5.获取法律帮助欠充分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帮助其进行诉讼,但是,立法对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有学者对我国现行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进行了严厉批评,称其“科学性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大致有:1.缺乏保障性;2.缺乏一致性;3.缺乏操作性;4.缺乏全面性;5.缺乏系统性;”。

6.某些重要诉讼权利的缺失

被害人缺失的诉讼权利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直接上诉的权利;被害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被害人缺少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乏,等等。

四、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及其保障的几点构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地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并赋予了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要使被害人成为名副其实的当事人,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确保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有效参与诉讼,注意被害人保障与被告人保障的平衡。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思路:

1.取消被害人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起诉权,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未能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被害人就该类案件所享有的起诉权利虚化;又不能不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予以制约以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权利。因此,可以从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思考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全面认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意义和可能被滥用的倾向,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寻求平衡。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和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予以改造。

2.加强和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对有关诉讼信息的知情权是被害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被害人行使其他重要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为了加强和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⑴被害人有权知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法律知识匮乏,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认识不清,错失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大好机会。

⑵具体明确地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的事项,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中案件进展的情况。

⑶被害人知情权受到侵犯后,被害人享有要求义务机关予以补救的权利,义务机关首先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若不能补救则被害人可以要求赔偿。

3.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现状,应当从两个方面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

⑴为保障被害人有效参与诉讼,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⑵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也刚刚起步。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不应该遗忘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当随着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完善的同时在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得以确立。

4.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获取赔偿的权利

⑴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有现实的合理性,也顺应了加强我国公民人权保障的趋势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我国应当对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从立法上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民事立法的规定相一致以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⑵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潜逃不能归案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刑事追究也无法启动或继续,也就不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鉴于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以保障其获得赔偿。

⑶确保赔偿判决有效执行。人民法院所作的赔偿判决是一种“权利宣告”,确保判决的执行,使被害人能将判决书中宣告的赔偿实实在在地拿到手中,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又一关键步骤。

5.建立有条件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由国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一种机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和补偿,是社会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确立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而且有利于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而且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充分保障人权的重要参数。

(作者单位:621000四川省绵阳广播电视大学)

篇14: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并赋予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探讨。

一、 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界定

刑诉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诉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行为应予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很难把握,也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审理。

(三)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

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权利的独立性。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产生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并且满足这一愿望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是刑事诉讼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公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监督,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的错误,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权利的转化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广义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上仅指被害人的起诉权,包括请求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前者体现在公诉程序中,后者体现在自诉程序中。在公诉程序中起诉权仅属于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虽然被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就起诉方面而言,仅有起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首先表现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请求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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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试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探讨

试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探讨

论文摘要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被害人权益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在刑事公诉中,国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切实改善这种局面,赋予被害人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权利和保护。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法律地位 权利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的条件

(一)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

要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必须是所遭受的侵害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了犯罪,否则,就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二)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

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受到间接影响的公民有时数量众多,如果让其参加诉讼,首先参与诉讼的标准难以把握,其次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因此,刑事被害人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享有刑事追诉权及其它诉讼权利

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可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追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追诉过程中,被害人还有权行使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申请抗诉等。

二、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关规定:

1.对比1979年的刑诉法,在的新刑诉法中,对于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已经赋予了其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遭受到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4.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就案件情况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

5.对一审判决不服,被害人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6.在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一)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诸多限制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是最大受害者,本应对案件的进展过程有详细的了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被害人对案件进展情况知道甚少,甚至一无所知。

(二)被害人没有上诉权

刑诉法规定: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被害人却并未被赋予上诉权利,而是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会持着谨慎态度,如果案件不涉及重大权益,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满足。

(三)被害人未被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害要求赔偿,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受损害方尚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犯罪行为比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都更加严重,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对于被害人来说极不公平合理。

(四)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不到位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刑事部分往往高度重视,尤其是大案要案,司法机关总是不惜一切代价,从重从快地处理,确实是震慑了犯罪分子和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对被害人的心理确实是很大的安慰。而对民事赔偿部分则经常忽视,导致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得不到落实,甚至是无法实现的法律白条。

篇16: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之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之完善

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背上物质的、精神的、身体的等多方面的额外负担,理应受到完全的权益保护。如果对被害人权益问题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出新的社会矛盾甚至于新的报复性犯罪,因此,有必要从健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出发,重视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由此,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经济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因而,被害人获得补偿尚未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给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偿。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被害人获得补偿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无法从被告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由此,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脱离社会自我封闭的心理倾向,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如“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等 ,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或医疗服务,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如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更应当成立专门机构为其提供细致的人文关怀和精神诊疗。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系统,《宣言》对此亦有具体规定。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这些服务和援助”。为了确保被害人得到适当的和迅速的援助,“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

三、建立辩护律师代为询问制度。

从被害人学角度看,被害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是第一次受害,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是第二次受害。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经常借盘问机会让被害人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特别是性犯罪的审判尤其如此,这就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有鉴于此,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性犯罪中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当被害人出庭接受盘问时,被告人本人回避,由其律师代行对被害人的盘问。这样律师在盘问时,会注意盘问的方式、问题涉及犯罪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以避免给被害人造成新的伤害。这种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在庭审过程中,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借鉴。再者,对有些被害人,我们可以不要求其亲自到法庭去接受盘问,而通过闭路电视回答问题,以减少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另外,检察人员在询问、听取被害人意见,追究、揭露、控诉、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力,从保障被害人角度,在询问态度、工作方式上注意对被害人身心的保护。

四、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但是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实际上,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我

[1] [2]

篇17: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权益 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的课题”。长期以来,被害人的利益一直是公共利益的附属品。在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而被害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并加强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合理地协调公共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公平分配诉讼利益。

(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1.有利于平复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很多时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况下,不能理性地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更不能用正确且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大多数被害人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血债血还。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为了求得心理上的平衡,被害人不得不走上复仇的道路,由被害人转变成被告人。为了避免这种场面的出现,加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平复被害人心中的仇火、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

2.有利于迅速、准确惩治犯罪。对于犯罪的发现,很多情况下是被害人首先见到和知情的,如果被害人能够及时准确地报告案情,对于迅速打击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实生活中,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被害人在受害后害怕犯罪人报复打击而不愿报案,不敢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若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那样就可以惩罚犯罪,维护正义。

3.有利于减轻刑罚成本,维护司法正义。如若能够使被害人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就能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为司法机关节约大量的时间和财力,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被害人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也能够充分反映被害方的要求和利益,约束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必要侵害,从而确保司法公正。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能够看到的方式实现。如果被害人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对正义的实现根本无法了解,即使正义得到了充分体现,被害人却还不这样认为。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发展概况

(一)英美国法系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

1.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在1982年制定了《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可以获知相关信息,提出相关主张的权利,以及及时告知重大犯罪的被害人和一定范围亲属的权利。1990年又制定了《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规定了被害人拥有“受到公平对待及被尊重人格及隐私的权利”等7项权利。此外,又通过制定其他相关制度,美国对被害人保护制度已经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

2.英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传统英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也只能作为一般证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1994年《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规定了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1995年又通过刑事损害赔偿制法,就被害人获得补偿的范围、限制以及有关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

总之,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诉讼里外相结合来保护被害人权益。

(二)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

篇18:被害人法律意见书

__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____律师事务所受_1_父亲_2_的委托,指派我做为犯罪嫌疑人_1_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的辩护人。我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_1_对案件的陈述,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现提出以下几点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就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而言:

犯罪嫌疑人_1_和被害人_3_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经公安机关询问查实,_1_和_3_二人于2014年9月开始谈恋爱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_3_提出分手,在恋爱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由此可见,_1_和_3_二人是有较深感情基础的。_1_个人供述其虽与_3_分手,但仍然放不下_3_,从分手到案发前,_3_也仍与_1_保持联系,关系仍比较密切,但让_1_所不能接受的是,在如此短的时间(仅约两个月)内,_3_居然和他人确立恋爱关系,也因此,二人产生争执,并酿成了本案中所发生的不愉快的事情。

从事实和感情上讲,犯罪嫌疑人_1_对被害人_3_造成的伤害是有感情原因的,不同于一般的非法拘禁和强奸行为,量刑时,应当将此事实作为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考虑在内。

二、就本案所涉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的量刑而言:

犯罪嫌疑人_1_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但辩护人认为,两罪罪名虽然成立,但在量刑时应当定位在两罪的最低量刑幅度内,因为:1、对于非法拘禁行为,因自2015年4月17日约23时_1_与_3_开始发生性关系至性行为结束后,二人即睡觉休息直至醒来_1_将_3_送回_3_单位,这在本案卷宗中是有所体现的,所以,非法拘禁的时间应从4月17日18时计算至当日23时,总计约五小时,时间较短,建议量刑时不判处有期徒刑,而选择拘役、管制刑罚方式,或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刑罚时间也宜从短;2、对于强奸行为,_1_在意图与_3_发生性关系时,并未采取暴力手段也没有采用其它过激行为方式,而是通过劝慰的开导方式让_3_同意与其进行性行为,_3_虽不情愿与_1_进行性行为,但她并没有表现出极度的反抗情绪,应属于“半推半就”的认同,经公安机关及贵院询问查实并由_1_供述,二人进行性行为时,_1_先前并没有戴安全套,但在其射精前,及时戴上安全套,从根本上保证了_3_不会再受到更多的伤害,也确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由此可见,_1_对_3_是有所爱护的,建议量刑时以三年有期徒刑为起刑点,且不宜过高。故辩护人万望贵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事实情况并依法谨慎对犯罪嫌疑人提起量刑建议。

三、就犯罪嫌疑人态度而言:

本案犯罪嫌疑人_1_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接受公安机关及贵院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意识到了自己的罪过,表达了深深的忏悔之意,并得到了被害人_3_的谅解,_1_的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都较小,同时,_1_本人也极为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_1_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两罪并罚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强奸罪)及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非法拘禁罪,刑罚期限从短为宜)。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____律师事务所

刘龙

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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