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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上平等原则的论文

时间:2025-10-04 08:11:5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试论行政法上平等原则的论文,本文共16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篇1:试论行政法上平等原则的论文

试论行政法上平等原则的论文

摘 要: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之中,我国行政法律原则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就是平等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有了更进一步的掌握,大多数的人都已经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法律的平等之上,遵循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位置,而平等原则所诞生的根本就是政法对于人性平等的理念的尊重,主要可以通过行政自我拘束和禁止恣意挑衅等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然而,目前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角度来看,在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的适用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本文针对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从平等的概念入手,交代了平等的法律标准,并深刻的讨论了在法律关系中平等关系的体现,为日后研究行政法中平等原则的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

关键词:行政法;平等原则;分析

一、平等概述

(一)平等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对于平等的定义,就是无论是是政治地位,还是社会经济地位,都在同一标准之上,没有存在世袭的制度或是阶级的差别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平等概念的理解,首先,权利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在我国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所享有的义务和待遇都是相同的。其次,结果的平等结果的平等指的是每一个公民,对于社会产品的分配以及价值的索取是平等的。第三,指的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的意思是对于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来说,社会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来为每一个公民提供机会,从而实现公民的自我发展和完善。

平等,就是指的是人与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等方面,还是在文化方面,都处于一个同等的位置之中,在平等的理念中,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条件的相同,对待方式的相同,即使在不同的条件下也会得到相同的对待,或者是说相等的情况下,绝对不允许不平等对待的情况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差别待遇。

(二)平等的种类

我们可以将平等的种类分为三个类型,第一,平等的种类可以分为权利的平等和状态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我国的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在言论自由,社会发展,政治参与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一部分平等的权利是得到国家的宪法保护。是能够获得一定的法律意义和保障的平等。对于权利平等来说,它将关注的重点是放在了公民的精神领域和人格领域之上,而与权利平等相反的一面就是状态平等,状态平等强调的是物质和经济利益的平等,指的是所有人都会获得相同的物质或是经济利益,是一种切身利益的平等体现。

第二种平等的类型是机会和结果的平等,机会平等通常指的是,人们的发展理想等方面的平等,而结果平等主要强调的.是公民按劳分配的平等,也就是说,公民和公民之间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在按劳分配的时候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平等结果,保障实质和结果的统一,从而使每一个公民所分配到的劳务财产都是同一标准。

第三个平等的种类是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完全平等指的是在多个方面公民都享有绝对的平等权利,例如,政治、经济和思想等,不同的公民之间不会出现差别待遇的情况,而比例平等这一概念是由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学说提出的,它的中心思想指的是通过比例的方式来实现公平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要求政府部门对待所有的人群都应该一视同仁,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来对个体展开平等的对待方式,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意味着针对相同的事物,不会出现差别对待的情况,或是针对不同的事物出现不同的差别对待的情况,然而在我们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和人之间都是不同的个体,因此,在人和人之间难免存在着一些差异,面对这样的情况,要想实现简单的原则,就必须要确定不同的标准,我们对法律中的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

首先,我们将权利平等作为根本出发点。对于法律中的平等来说,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分别是自然部分有社会部分,对于种族、性别和外貌特征等等内容,我们划分到自然的范围之内,是无法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改变的,也无法以道德的标准去衡量,没有相应的善恶美丑之分。而社会的地位主要是凭借富贵,贫贱、职业等内容,是由一些人的自主活动而造成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法律来说,法律上的平等应该针对不同价格体验给予不同的保护标准,从而确定这个社会的平等标准对待。

其次,是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社会权利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它包含了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我们也可以从两个角度去对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进行认定,一方面是政治权力,政治权利指的是公民有权利享受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中来,而且国家的政治也不得对公民的政治自由产生干涉;另一方面是经济权力,经济权利指的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在经济方面作出贡献的权利,而且,社会在进行按劳分配的时候,也是以社会贡献为基础的,因此,不同的人会享有不同的经济权利,是按照贡献的比例来进行划分。

三、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的体现

(一)法律地位平等

在行政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一个较为中间性质的观点,行政客体的权力可以任意地进行扩大,因此现代化的行政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势必是朝着自由裁量的方向发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会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力和制约力,同时执法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该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要保障客体充分地享有自身的权利,保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例如,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必须要出示能够变身身份进行证明的证件,并且要出示违法的相关事,也可以给予当事人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对于国家的享有权来说,权力的真正主人就是国家的每一名公民,因此无论是社会的普通公民,还是政府的行政人员,二者之间的行政关系是平等的,而且在法律中也互相独立,例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和发展,在企业中形成了一定的法人,使单位人成了有自主地位的法人,农民也成为了自由农民,不断的对公民的社会地位进行了提升,从而体现出了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自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就不断这次临时改变,同时我国的政府的职能也要进行转变,政府必须向公正和透明的方向发展,例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工作,公务人员的打击犯罪工作,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秉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而实现行政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双向性,和平等性。从而确保我国行政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为我国公民自身的权益提供一个可靠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版.

[3] 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02期.

[4] 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期.

[5] 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篇2: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

摘 要:在我国的行政法中,平等原则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们对法律常识的了解,越来越多的人重视法律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等等,其根源是源于人性尊严之宪政理念,主要体现在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基本要求。

但是,就目前我国的行政法来看,其司法适用仍然存在着缺失,因此本文将对行政法中的平等原则进行简要论述

篇3: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

一、平等的涵义与分类

1、平等的涵义

“平等”英文表示是“Equality” 通常的理解是,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或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

笔者通过对资料的翻阅与查询,以及平日的学习积累,对平等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权利平等,所谓权利平等是指国家承认的公民在国家的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平等的待遇。

第二,结果平等,所谓结果平等是指全社会的产品和价值物能够实现完全平等地分配。

第三,机会平等,所谓机会平等是指针对社会成员的自身利益,能够实现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总之,平等就是指人与人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能够处于一个相同的地位。

其核心是指在相同的条件下都要同等对待,不同条件情况下给予不同的对待,反而推之,即同等情况下是绝对不可以有不同等的对待,不同情况条件下是可以有差别对待的。

2、平等的分类

第一,权利平等与状态平等。

所谓权利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在信仰、言论自由、良心、政治参与等方面的平等,这方面的平等多数是被国家的宪法所记载的,是载入本国宪法体质中的,能够得到法律形式上的保障,“权利平等”更关注人,关注精神领域、关注保持人格。

而具有争议的相反的一方面的.一种平等称之状态平等,。

状态平等”关注使所有人都得到均等的份额,更加关注物、关注经济利益,是现实可见的“利益”。

第二,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

“机会平等”是指发展、理想、前景等方面的平等。

“结果平等”,是指强调每个公民的平等,公民在按劳分配时必须要有无差别分配,.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到同一水平。

第三,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

“完全平等”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所包含的基本权利能够实现绝对平等,不存在差别对待。

“比例平等”即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平等学说,其中心表达是指基于比例的平等能够实现是公正的对待。

也就是说完全平等要求政府机关要一视同仁不可有不平等对待;而比例平等则要求政府机关对不同的个体要有不同的对待方式和方法,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就是要求对待相同的事物不应有不同的待遇,不同的事物可以有差别待遇。

但是天下之大,人与人之间又存在着普遍的差异,因此,对于这样不同的情况,要想满足平等的差别原则平等,就必须要有不同的标准。

下面笔者就简要的概括平等的法律标准

首先,基本权利与同等标准。

平等简单的说,可以分成自然的与社会的两大部分。

比如性别、天赋、种族、外貌等等属于自然的,是无法改变的,是无法用道德标准去衡量的,是没有善恶美丑之分的。

而富贵、贫贱、工资、职务、社会地位这些是由人的自主活动而形成的。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就应该根据个体的不同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社会的关系来讲可以有不同方式的平等对待。

其次,社会权利的平等认定标准。

社会权利是一个比较泛泛的概念,实质是指政治、经济等权利的总称。

我们认定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要从两个方面去看,一方面,政治权利与自由标准。

也就是说,政治权利的平等是指政治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能够为公民实现平等的对待而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国家政治权利不得干涉个人的政治自由。

另一方面,经济权利和贡献标准。

是指每个人在经济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与在经济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决定每个人提供经济权利分配的主要依据,是按劳分配的,因此,人们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一样的,但是每个人经济权利与经济贡献的比例是相等的。

三、法律平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体现

行政法中的平等观念能够充分地体现出行政行为的平等意义,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 行政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行政法律制度中是一个较为中心的观点。

将行政客体的权利自由扩大,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必然势头。

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现行的行政法是约束其行使的行政权力。

同时,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期自己的义务,对于行政客体来说也有其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举个例子说明,在行政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出具其身份证件,并且要指出违法的事实,于此同时要聆听当事人的申辩,并予以解释,提供帮助等等。

(二) 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作为自然人的存在,是国家权力的真正的主人,与政府行政人员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是相互的。

双方的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

比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影响下,使得企业中的“官工”、“官商”、成为了“法人”;“单位人”成为了有自主地位的“社会人”;农民由“官农”成为了土地承包制的“自由农”等等,其社会地位的上升,足以体现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 行政主体对客体并非是单项的支配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质的运行,就要求政府转变其职能,要从权利政府向责任政府职能转变,从神秘的政府向透明的政府转变。

诸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发生刑侦案件时要求公安人员破案、打击犯罪;要求法院的法官公平的审判案件、要求税务工作人员审计企业的税务状况等等实质上都是具有支配意义的,并非是行政客体的无条件服从和单方面的支配。

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是相互的,是双向的,是角色互换的。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版。

?[3] 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1994年02期。

?[4] 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01期。

?[5] 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篇4: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

[1] [2] [3]

篇5: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

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二)保障基本权利的原则

多数学者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来源,但是信赖保护原则是否能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在宪法中,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就个体来说的,如果撤销其法律和行政行为,也就是侵害了个人实现其法律行为的可能性,而信赖保护原则从根本上对人的基本权利有着保障的作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单独成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基于众多说法,有些说法倾向人的自由权,而有些说法倾向于财产保障,加之宪法中广泛的基本权利,并非所有的基本权利都适合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总而言之,如果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是片面的。

(三)法安定性原则

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的安定性原则,明确人与人之间的权益并划分出权利和义务的界限需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自身的状态也就是法律中权利和义务的安定性,同时借由法律中的各种关系也要维持一种安定的状态,显然,要想实现法律本身的安定,就要先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行政法本身就是构成法律安定秩序的要素之一,同样具备法的安定性,然而单独将行政行为作为实现公益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行政法律中的关系也会因此受到威胁,可见行政行为作为法的方式之一具有一定的安定性。除此之外,行政行为受到法的安定的约束,要求法律中的相对人法律行为的效果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同时行政行为要继续维持自身的稳定性,行政主体不得对己经生效的行为随意变更或撤销。

(四)法治国的原则

法治国的理念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治国原则的基本理念主要包括法的和平、法安定、权力分立、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等。其中保护人的信赖利益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同时也是法治国的目标。然而有些人认为,从法治国的原则中可以衍生出一些潜在的法律原则,例如通过法治国的原则可以要求撤销收益行政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又可以要求继续保持这种行为,由此可见信赖保护的原则不等同于法治国的原则,而法治国的'原则确立应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思想。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由于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多样性,这样在行政法上适用的表现也有所不同。首先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互相信任,这样才会有诚实信用的行政行为。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具备效力的,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制定针对相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切实保障人的利益。 要限制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要首先衡量行政合法的公共利益与人民的信赖利益是否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不发生相对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在行政法中撤销行政行为是相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来说的,废止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来说的,而终止这种行为之后的法律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所以废止行政行为应该受到限制。

四、结论

综上所述,文章从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地位等为出发点,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以及适用等进行分析。在行政法当中,任何一种法律原则都不能够脱离主体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同样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够取决于单独的原则,而是基于多项原则,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各种原则的综合体。

篇6: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摘要】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提供指导思想和准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原则,其强调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在有利于行政目标实现的同时,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标尺,意在形成一种均衡的比例关系,平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

文章拟围绕比例的内涵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两个方面,对比例原则进行初步的探析。

【关键词】比例原则;内涵;适用;平衡

比例原则这一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德国警察法中,随后在德国行政法中得到发展,因比例原则侧重效率与均衡,其在德国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随着比例原则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这一行政法上的原则,并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中。

可见,比例原则对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例如台湾地区的陈新民教授就认为,比例原则实质上就是限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被认为是保障行政权合理且有效地实施的一个有效途径。

在我国,比例原则还未被明确提出,但对其研究逐步增多,本文藉由行政法的内涵,提出关于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比例原则的一些观点。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下位概念。

文章以广义的比例原则作为研究对象来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

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

第一,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行为时,以法律为依据。

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

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

是指当行政权行使的时候,应尽量把对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也就是说,当有多种行政手段可供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少的一种手段。

可见,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必要的手段”,这种“必要的手段”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且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必要性原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必要的手段”,这种手段是必须要采取的手段,在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同时又能达到行政目的。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又称为相称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要适度。

行政机关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需是相称的。

具体而言,是指某项具体行政行为虽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实施该行政行为将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且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那么该项行政行为的行使就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预期目的与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平衡,只有在行政目的重于可能造成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权衡,看是否有必要实施。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处于较为空白的状态,多是翻译国外的著作,尤其是德国相关方面的著作。

怎样使该原则更好的运用于行政法上,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章提出了一些相关的思考。

(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适用

比例原则在行政权的运作上体现在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这是比例原则属性的体现。

比例原则保障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比例原则行使行政权正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因此,行政行为需要遵循比例原则。

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中会面临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尽管这些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和冲突的,但这是没办法避免的。

要缓解这些矛盾和冲突,就要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之间形成一种适度的比例关系。

这些冲突和矛盾包括很多,例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通常情况下,先前的利益重于后者的利益,行政目的也是侧重实现先前利益。

当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通常要求后面利益服从先前利益。

然而依据比例原则,这种服从并不是绝对的。

行政机关需要在两者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衡量这些利益之间孰轻孰重,然后再行使行政裁量权。

在判别两个利益时,如果后者的利益远远大于先前的利益,那是否需要牺牲后面的利益作为代价,来保障先前利益的实现。

行政机关是否能在权衡的同时,探寻出一条既能实现行政权又不会损害后者利益的出路。

如果二者的利益都能最大化,那么即是行政效能的最大化。

如行政机关在处理房屋拆迁或者土地征收时,很可能会发现这些项目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更多的是空洞的,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帮助不大,甚至有些没有。

这样一来,先前利益与后者利益之间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远不成比例。

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或者个人的利益换取这些虚无的工程,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应要求相对人无条件地以弱势群体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服从行政机关所主张的“公共利益”吗?显然不是。

相反,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比例原则,衡量两者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取舍。

(二)比例原则在法院行政审判中适用

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追寻一种动态的平衡,在不平衡中寻求平衡,是通过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司法公正。

行政审判作为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一种重要调和剂,应当与相关主体相互配合,注重于保持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那怎样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动态的平衡了?从两方面去阐述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

一方面从审判中所采用的司法审查审查标准来理解,而另一方面则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去阐释。

审查标准是什么?法院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是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基本合理”,法院将“基本合理”作为审查行政案件的一个衡量标准。

那何谓“基本合理”,审查行政案件是否属于一般性的合理。

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做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

换言之,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法院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决,否则就只是被认为是一般性的不合理。

如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但两种可以选择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影响差别并不大,则行政机关的做法只是属于一般性的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职权滥用或显失公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程度严重时或者明显违法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否则,法院不能轻易地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角度看,若是将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程度是轻是重都一律予以否定,实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并没有益处,相反会对行政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违反比例原则这个问题上,重要的可能不是违法必究,而是法院在行使裁量权的灵活性和适当性。

因此,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以“基本合理”作为准绳,在司法实务中更强调法院在裁决上的适当性。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罗豪才.行政法平衡理论讲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4]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篇7: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我国在依法治国中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原则是一项非常基本的原则。所以在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也应该受到平等原则的保护。而且这项原则在世界物权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 所以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快的发展当中, 这项原则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就是物权主体的相关物权在受到侵害时, 其相关的权利都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物权法主要就是保护公民的物权。物权的内容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物权等, 这些物权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物权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相关执法人员在开展物权保护工作时主要依据的指导思想。而且这项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物权法制定平等保护原则的原因

(一) 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 我国存在各类经济主体, 为了保证他们可以在同一个市场上得到正常的发展, 每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必须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原则, 从而保证我国经济市场正常的运行。物权法主要就是对财产归属和相关利用进行规定的法律, 其主要的作用就是保证市场各个主体之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确保他们的合法权利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其保证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也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确定, 才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到很好的法律保护。

在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中, 因为市场的自由度更高,平等保护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平等保护原则在市场上无法得到很好的贯彻, 那么市场秩序势必会出现严重的混乱, 最终整个市场秩序都可能完全瘫痪。因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各经济主体虽然处在一个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他们的起步不同、经济实力不同、追求的利益不同, 他们为了自身最大的利益, 如果没有一定制度原则的限制, 他们势必会采用各种手段, 这就非常容易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这个时候, 就需要法律规范来对市场进行规定和调节。而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体现了市场交易和竞争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 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实施, 各市场主体才能拥有平等的机会, 也才有发展的机会。

(二) 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增长的重要保障

现在社会的'发展中, 财富是人们辛勤劳动的主要动力。但是如果这些财富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 那么人们也根本没有辛勤工作的动力。所以说, 鼓励人们愿意持续不断的创造新的财富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财富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对各种合法财产进行保护。这其中就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这样他们的财富就可以不断的积累, 而在他们不断创造财富的过程中, 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动力。而且当人们拥有一定的财富之后, 他们还可能其投资或者进行创业, 这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动力。但是如果没有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够重视, 比如出现“去富济贫”或者“损私肥公”等现象, 这些都会严重的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使得他们不敢把自己的产业做大, 或者造成大量财富浪费的现象, 最终会严重阻碍的社会的发展。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是保证社会不断发展、繁荣的重要动力。有了这方面的法律保证, 才保证了人们更加安心的致力于自己的产业, 从而促进社会财富不断增长。

(三) 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在我国现代的社会发展中, 一直在强调法治。通过法治国家的建设, 把个人权利关在制度的笼子里, 促进社会的和谐和长治久安。而在依法治国中, 就要求每个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对于公民之间、公民和企业之间或者公民和政府之间存在的财产问题都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而且在公民的财产权在受到侵害时, 通过法律途径便可以对其做到有效的救济。这些问题,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便可以起到很好地保护作用, 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到有效的保护。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这就是说民事关系面前,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物权法正是民法的一个专门的法律, 主要是保护物权。所以自然要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符合。所以确定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很好的保证了我国依法治国。

三、对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错误理解

(一) 公有财产保护论存错误认识

公有财产保护论认为, 共有财产是特殊的, 而且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的规定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所以他们认为公有财产是应该被特殊保护的, 而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没有提出对公有财产进行特殊的保护, 将其放在了和私有财产保护的同等地位, 所以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原则是违宪的。这种观点显然是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和对物权法这项原则都出现了错误的认识。虽然我国在对公有财产保护方面提出了是神圣不可侵犯, 但是对私有财产保护, 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的提出了保护。只是这其中存在的差别就是“神圣”两个字。这其实是国家意识形态不同所造成的。比如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在对私有财产进行规定的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视。但是我国在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进行保护时, 相关的保护力度是一样的, 两者财产权都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 才能保证我国经济快速的发展, 如果出现不平等的保护状况, 那么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状态, 最终会影响到我国正常的发展。

(二) 私有财产保护论的错误认识

私有财产保护论认为物权法本身属于私法, 其主要保护的财产权应该是私有财产。所以这些学者认为物权法中的所有原则都应该根据保护私有财产来进行制定的, 如果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对公有财产进行保护, 就很难体现出其私有性。而且我国向德国、日本这两个国家学习法律中, 物权法也都是私法性质。所以认为我国物权法的这项原则主要针对的是私有财产, 并不是各种财产都适用这项原则。在我国经济制度管制高度集中的环境下, 如果国家权利严重的侵犯到了公民的权利, 那么这种观点还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也不能说明, 物权法就只是保护私有财产。虽然物权法属于私法, 但是私法的理解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其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 说明, 其主要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这说明私法主要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但是不代表私法对其他合法权利就不进行保护。所以说,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不仅仅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 同时也对公有财产进行保护, 而且在保护力度方面是一样, 它们在法律面前都是处在平等的地位。

四、总结

总体而言, 《物权法》的出现, 完善了我国物权保护, 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保证了在经济建设过程中, 各种经济活动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对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到有效的保护。另外, 通过对法律的宣传和讲解, 让公民对法律制度和内容做到更加清晰的认识, 从而保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真正的得到有效的贯彻, 促进我国法治国家更好的建立。

参考文献

[1]陈宸。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制博览, (07) :201。

[2]李宏。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7 (02) :19—20。

[3]李艳超。浅论我国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J]。法制博览, (15) :219。

篇8: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论文

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论文

论文摘要: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当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必须能够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但很多情况下,相对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需要具体明确。

论文关键词

信赖保护原则 具体运用 行政法

一、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被公认是“帝王条款”一样,在当代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已经被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存在着。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的,也并非属于公法的特殊原则,而是作为公法私法的法的一般法律原理。

现代行政法已于往昔不同,在承担着保障****、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的职责的同时,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应该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原则也应该有其特殊内涵。

那么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致处理。”这是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规定。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也有不同论述。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提到信赖保护原则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马怀德教授又称信赖保护原则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行为一旦经法定程序确立,“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虽然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但我们仍能看出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更改、撤销、废止,即使事后发现有轻微违法或不利因素存在,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已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动该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其次,如果行政行为作出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遭受的损失时,可以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再次,行政主体变动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不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过错的,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如果基于公共利益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合理补偿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

从本质上来说,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赖而取得或者可能取得的利益,因此,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的行政法律秩序,或者在行政主体改变这种行政法律秩序之后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以此来维护行政法治秩序的安定,保障公共利益和成员正当的利益。可见,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与选择。

二、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当代行政法的意义及在行政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对当代行政法的意义

对于现代行政法治而言,信赖保护原则是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不管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还是无可厚非的选择,政府都应该是诚信的,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不应该过分强调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服从关系,个人利益是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的,政府不应该只在乎公共利益而忽视个****利的平衡。如果行政主体只要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就会变动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那么不止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政府的信用也必要受损。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不但有利于建立政府的公信力,而且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意义重大。

1.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塑造诚信政府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也发生了改变,渐渐背离了“人民公仆”的形象,政府要取得公民的信赖,必须重新建立良好的信誉度。这就需要政府在行政行为中,依法行政,对其行为负责,既要立足于公共利益又要充分考虑到具体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确保信赖利益的实现。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改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营造诚信政府,改善政府形象。

2.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救济

在我国,行政机关本着有错就改的原则擅自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据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损,虽然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救济,但有时效果甚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要求政府信守诺言,改变反复无常的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民利益。应松年教授曾说过,“政府本身应该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既有利于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改善人们与政府的关系,规制行政权力。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的变动过程中,既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适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

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撤销,是指在成立时具有违法情形或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自始无效。这是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结果。但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依法行政原则不再绝对化,如果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任已经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这时若一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不仅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会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遭到质疑。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不应完全取决于对绝对合法性的维护,而必须是对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进行客观衡量的结果。

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有利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因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对相对人的利益会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因此应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当为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才可以撤销,但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负担行政行为原则上可以随意撤销负担行政行为。作为例外,比如相对人基于行政行为的信赖已经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很难恢复等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再适用新的需要而被废止。废止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正因如此,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的信赖程度更大,所以在行政行为的废止上,更应该重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同样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中,虽然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其一经做出,公民必然会基于对其的信赖而做出特定行为,这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利益,所以,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变动中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也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的具体构建

(一)何为“公共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为了切实维护相对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衡量,公共利益出现在我国众多的法律当中,但是何为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

在人们的思想中,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以保全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并不是与个人利益相对的.,相反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就是如果政府的行为符合公益,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公益,或者不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因此,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在《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公共利益不仅仅是国家利益,还包括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对于“公共”的界定,一般采取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标准,在“利益”判断方面,应以规范背后的价值为标准之外,还应该考察社会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二)对信赖保护利益时效上的限制

法律规定权利的消灭时效和最长的保护期限,不是为了限制相对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

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补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该法第48、49条规定,补偿请求权应在一年内行使,此一年期间,自官署告知关系人此项请求期间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不仅规定了消灭时效,也进一步规定了补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法第121、126条规定,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或废止时起超过5年的,请求权也消灭。

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信赖保护的时效,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的相关规定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

(三)对信赖保护利益补偿的范围与数额加以规定

我国行政法对于赔偿和补偿的规定见于《行政许可法》第8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69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规定的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对补偿的范围需加以规定。在我国对于利益的补偿还仅限于对实体利益中的财产性权益补偿,对于政治权利等人身权利的侵害还不属于补偿的范围。

对于补偿数额的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都有规定,总的来说对于相对人财产的补偿应当给予相当于既得利益的补偿,不得超过既得利益的范围。同时,还应该规定补偿数额的下限,在公民利益遭受损失时,补偿的数额不应该低于下限。

除此之外,在我国完善补偿立法的同时还应该确立补偿方式的启动方式,确立明确的补偿计算方式,从而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充分的实现。

篇9:试述行政法的自然公正原则论文

试述行政法的自然公正原则论文

自然公正原则做为英国行政法上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在英国指导了行政行为的设立,实施,以及行政程序的执行,这个古老的原则在法官判案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弥补很多判例法的不足。而面对行政权日益扩张的中国,怎样才能给行政行为一个合理的约束,对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许英国的自然公共原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自然公正原则的含义

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它指的是公正,这种表达方式体现了中世纪的自然法理念,在传统上,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具体内容,但是,存在于普通法之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紧密联系。

(一)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的体现

随着历史的发展,起先的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概念也是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也有不同的体现:

首先,自然公正原则对于行政权的设立,有议会的委任立法,这样就保障了行政权取得的前提是合法并合理的;

再次,在行政权的行使中,按照法院的一贯认定,制定法的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自然公正原则,同时,所谓Widenesbury原则。而对于英王特权则另当别论。最后,在程序正义中,自然公正原则就体现在,一方面,它给予了当事人获得口头听政的权力,即如果有关机构所要裁决的问题涉及个人行为或行为能力时,则必须要使对方知道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且必须保证其拥有公正的辩驳的机会。另一个是说明理由,在英国的普通法上并没有对于说明决定的理由的一般义务。

(二)自然正义原则的深层含义

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权的行使中自然则体现出英国人对与权力的一种神化色彩,它的提出使严谨的英国人相信:公正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更要以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然而这看的见的方式就是行政行为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英国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反对偏私,当事人有公平获得听政的权利等就正式这种“看的见”的具体化。

“看的见”就要求将在法官对一个案件做出判断时,就要依据自然公正原则来保护受行政权的侵害的一方。在某些特殊时候还可以将自然公正言责作为对抗英国制定法的工具,如以下将讲到一个重要案例,在此不再赘述。

二、由自然正义原则想到的我国的行政行为的制约方式

与英国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却没有专门单独将行政行为列出,赋予其行为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法是将行政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别,然而由于行政行为自身种类繁多发展迅速,任何一种分类都不能穷尽行政行为,则对于某些已经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定其有一定原则可以遵循,如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便民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回避,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但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在不属于某些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行为,而确实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下,很难给予行政行政以合理的制裁。如的“砸龙舟运动”( 端午节到来前夕,江西省鹰潭市发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砸、锯龙舟运动,辖区内月湖区、余江县所有乡镇近千条龙舟悉数被毁,根据龙舟的新旧程度,每条龙舟赔付给村民1000至3000元人民币。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称,为此次“砸龙舟运动”,政府至少掏出200万元用于赔付款。)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就几个疑问,首先,“砸龙舟”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它是行政行为的话,那么它的依据在何处?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对于以“砸坏龙舟”的方式来维护社会治安是否符合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最后,即使给予了赔偿,龙舟到底是否该砸?在我看来,在本次事件中的政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并派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属于行政行为,但属何种行政行为,尚不能做出判断。然而,做为行政行为,它的依据何在?依据我国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以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即行政法依据合法。关于我国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出具体原则规定,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有行政合理性,行政合法性原则可勉强套用。但却并不能用于判断它的正确与否,原因是标准模糊,合法性中谈到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遵循行政法律规范等的说法也不能完全成立,如果引用合理性原则来说明的话,那政府或许会说,我们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避免赛龙舟而引发治安事件,但这种行政手段是否适当,无从判断。

三、对于我国行政行为的启示

对于类似的事件,中国还有很多,我们的行政行为究竟怎样进行约束,我认为,英国行政行为的原则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与借鉴。

首先,英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行为规定了具体原则,该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有指导作用,如,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化就有一个经典的19世纪的案例予以说明。1863年Cooper v 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一案中,地方当局因推倒了原告部分建成房屋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非法侵入,原告因此从该地方当局那里取得了赔偿金。在该案中,原告未其建造这所房屋的目的,而按照制定法的规定该地方当局有权因此而推倒其建筑。但法院认为该地方当局在行使其制定法上规定的权力之前,应当为原告举行一个听政会。接下来法院有一段经典的广为引用的判词:“虽然制定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普通法的公正原则应当主动弥补立法上存在的疏漏。”这是抽象的公正原则的适用。这样对于判断公权力的出位与否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国的行政行为中并无实施原则的规定,我国的制定法传统决定了在我国即使我们能感觉某一行政行为违法了,却无法给予合理的制裁。

我国将行政行为分为若干类别,而每一类分类方式都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而对于行政行为是否也可以提出一个总的原则来约束所有的行政行为?即在大的范围内将给予所有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都给予约束。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可以有自己具体的约束方式。

篇10:行政法视角下公共政策制定原则论文

行政法视角下公共政策制定原则论文

公共政策代表了我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共政策的制定直接关系了社会和谐和社会生产,关系我国公共社会管理的稳定。就我国国情来看,公共政策制定属于行政范畴,公共政策的制定要遵循三大原则的要求进行具体的制定工作,本文通过在行政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讨论公共政策的制定原则,并且在行政法推行的大背景下,更加突出了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因此本文也对公民参与下的公共政策制定进行分析。

一、公共政策的含义及功能

公共政策是世界上范畴较广的一个定义,是根据公共管理研究衍生出来的一种公共性质的政策。所以说公共政策是对于一般决策和一般决定而言的形式特殊的政策种类,虽然区别于一般决策或决定,但也具备相应程度的'一般特征。总的来说,公共政策是包含了公共问题、公共目标以及公共利益的意志表现,代表了公共权力的发挥和行使,具有能够分配价值的权威,其表现思想也是双重的,即存在积极意义也存在消极意义。公共政策的功能主要包括了:管制功能,针对政策的具体内容进行解决,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性和强制性,其表现形式为政策中的具体条文;引导功能,通过具体规定对公众群体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发挥了促进社会和谐、帮助人们规范正确行为、具有积极性功能的作用;调控功能,是对政策进行具体治理的手段之一,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利用工具,在公共事务中扮演调节和控制的角色;分配功能,公共政策将共有价值和公共利益均衡的分配到政府和群众之中,代表了社会生产力的最广泛要求,也是站在社会多数人的立场上出发和考虑的[1]。

二、行政法下突出公民参与在政策制定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共政策制定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下面针对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作用进行探讨:(一)公民参与是公共政策制定的有效途径我党在十六大中提出了现代社会主义文明社会的发展目标就是要发扬民主精神,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并且我国最新行政法出台后,更加体现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运行思想,不仅要强化公共政策制定的民主化程度,更要突出人文主义精神,那么,提升公民的参与度是实现公共政策制定走上民主道路的有效途径之一。(二)公民参与能够提升公共政策制定的质量所谓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在我国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要想提升公共政策的制定质量,首先就要提升民主化程度,而民主化程度的就要依赖于全民参与。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能够体现最根本利益的需求,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决策的失误,更能够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制定合理科学的政策,进而提升了政策制定的质量。(三)公民参与是保障了公共性质的要求公共政策的表征是实现全民参与化的制定状态。因此,在对于公共性质的要求下,实现不同利益主体呼声的体现,不仅符合多元化、多层次、理性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要求,更对我国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精神深度扩大。因此,总的来说,公民参与深深保障了公共性质的根本要求。

三、行政法下公共政策制定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在公共政策制定中,合法性原则起着全局统领的作用,时刻提醒公共政策的制定要合理、合法,绝对不能与行政法相悖、相抵触。在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下,对公共政策制定主体、事务内容、地域情况以及范围和时间都要进行一一排查和审核。遵循合法性原则,能够使公共政策的制定依法逐步进行,更有助于行政主体能够全面实行监督职能。(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又被叫做适当性原则。顾名思义,合理性原则是要求公共行政机关在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要遵循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市场发展规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突出平等、互助、和平和信赖的中心思想。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公共政策制定要体现适度性和保护性,从人民群众的均衡利益入手,实现有效分配,体现人民主体的价值。(三)民主化原则从自然层面来说,民主化原则贯穿了公共政策制定的始终。民主化原则追求人民价值的最高体现,力求实现正义和公平,并且公共政策制定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保证公众群体能够有效得到适当的权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在行政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讨论公共政策的制定原则,并且在行政法推行的大背景下,更加突出了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最后,对公民参与下的公共政策制定进行详细分析,围绕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民主化原则对公共政策制定进行解读。

篇11: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论文

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规定,包括行政主体之间因其共同行为从而所需要承担的共同责任,同时也包含行政主体同第三人之间所共同承担的行为责任等。行政法中的连带责任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并没有系统性的表述,对此,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具体内涵,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本文就从连带责任定义出发,对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进行简要研究与表述。

1 关于连带责任的定义

首先谈及连带责任,不同的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解释。法律体系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中英美法系主要是实行判例法,判案法主要是依据以前的各种案例来作为判案的依据。英美法系在进行连带责任的判定时,主要是从经验主义的角度出发,根据具体案例中的共同行为人作为连带责任主体,对其共同行为的事件进行责任的判定。大陆法系属于按法律明文规定进行责任的判定,其中连带责任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关于连带责任定义,也基本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人都需承担的一种责任,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生的一种共同责任。

篇12: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论文

2.1 行政法中的责任界定

首先关于行政法中的责任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权的行使者对自己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行为后果,其中责任的产生就包括行政权行为主体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指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后果负责,这就是责任。这其中的行政行为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还包括行政行为中具体履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此行政主体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中责任要具体到行政人员个人,包括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后离职的人员,这就需要行政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的责任实行终身负责制,同时行政责任也是行政权行使者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法律义务。

2.2 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归属界定

前面明确了行政法中的责任界定,其次就是关于界定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具体归属行为。连带责任在行政法上的定义不多,首先关于行政法中构成连带责任的前提:首先,行政连带责任的形成,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行使的不当行为,同时行政主体包括两个及以上(包括行政主体中的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公职人员),多个主体之间的共性是行政主体职权行使不当。“行政违法的构成及客观存在是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前提。行为人未构成违法行为,行政责任便无从发生,对尚未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人追究其行政责任,其本身便是一种行政违法。”对此,关于产生行政责任的前提就是由于行政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或者不规范性,从而导致行政主体行为的不合法,对此,就构成了行政责任,需要予以责任追究。

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主体由多个构成,从而需要对共同造成的责任进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法上所构成的行政连带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上具有不正当性,这是构成追责的前提条件。一旦产生不当的行政行为,则就会对不当行为追究责任,对此,是否有不当行为是追责的前提;其次,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有责任。就是指行使行政行为的主体同行政事件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后果须由行政行为承担者必须有责任。其中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实在性,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实实在在的存在着的,同时行为结果对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和国家利益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侵害。二指客观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客观的,即有一个标尺能够判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物质内涵和非物质内涵。这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能否承担责任的一个实质要件,同时行政具体行为的不当性也必须是对行政相关利益造成客观的损害;第三,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责任主体具有双重性,承担行政法上连带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这些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连带责任的多个主体因为共同的事实原因或者法律原因,同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从而侵权多个行政主体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赔偿损害等其他责任。连带责任主要是侵权主体需要包括两个或以上,其中行政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连带责任则是双重主体的责任形式,是两个行政主体的各自行政行为,但行为都使得侵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例如有些行政中的复议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原结果维持原状的话,如果作出的结论对行为人构成了损害,那么可以对两个行政部门共同诉讼,两个行为主体共同行使连带责任;第四存在共同的主观性故意,侵权主体的侵共同行为存在主观上的共同导致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害的故意,同时两个或多个主体必须是共同地、分别地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第五,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责任主体之间具有职权上的连带性。

3 行政连带责任的责任类型和实现

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其一是行政主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认其错误,同时对行政受害者进行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处罚方式是最轻的一种方式;其二是为受害当事人恢复名誉,并为其消除不良影响;三是履行职责,这种责任大多数发生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四是指由行使权力的行政主体撤销其违法行为;五是行政主体纠正自身所作出的不当行为,即对已经作出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其六是返还权益,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公职人员剥夺相对人的权益属行政违法或不当,那么,在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的同时,必须返还相对人权益;七是恢复原状,即要求行政行为人恢复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最后一类是行政赔偿,是指责任一方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作出济上的补偿,包括物质上以及精神上的。

关于如何实现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或者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这样能够减少审理的繁复性,简化案件审理,同时也能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一般关于行政诉讼案件中,一般民众同政府主体间的诉讼,老百姓较难获得胜诉,通过连带责任的方式,让责任被分担到多个主体之上,为普通民众的诉讼减少难度,提高民众的自我利益维护意识,同时也是给行政执法部门施于压力,让其更公正行事。

4 结束语

综上,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能够将诉讼过程简化,同时使得执法过程更加的便捷。同时连带责任的提出也是为了更好地规制行政行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连带责任能够让共同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规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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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于博.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及其司法认定[J].行政法学研究,,(2):113-121.

篇13:行政法基本原则探讨论文

行政法基本原则探讨论文

面临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行政法学研究的面向需要有所改变,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兴起以及晚近“软法”现象的萌芽,便是理论对现实的呼应。在二者兴起至僵化的变迁中,笔者观察到这一现象: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可以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基础。

(一)研究困境与相互需求。

新世纪的国内行政法,基于秉承大陆法系“确定性”之要求,与正在全面渗透的“新公共服务理论”之间的矛盾已经日渐明显,早期为缓和这一矛盾而兴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以及近日倍受质疑的“软法”概念,二者在致力于“弥补”、“进化”的路径上虽然有所成就,但同时亦遇到了自身困境:

1.替代“严格规则主义”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理念,难以摆脱国内法律文化的约束,“法律解释体制上的禁锢??

以及真正意义上判例制度的缺失”[1](P310-311),使得现阶段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实践结合所能做到的最大延伸,仅仅只是从一些经典案例的解读中加以暗示,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困境,而学者基于这一观察提出的“赋予法官解释权”、“建立判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因为涉及到司法改革这一沉重话题,成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障碍,于是寻找可以规避司法改革的缓冲方法成为必须。颇有意味的是,这一内在要求与晚近兴起的软法理论品格恰好契合,与司法改革相对的是,软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并不需要司法作为保障,软法机制更多依靠“自愿规则”得以运行,它不需要强制力的介入,它强调的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而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倘若利用软法机制诠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应用之道,可以很好地绕开“司法改革”的藩篱。

2.对于软法而言。尽管批判逐渐减弱,理论界亦开始对其渊源、运行机制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软法理论本身深化的趋势却很缓慢,这主要是因为:

(1)它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国家和司法实践方面也少有支持;

(2)“软法理论通常以彻底的主观主义的立法观念为预设前提。依这种观念,国家可以制定任何它们所希望制定的规范,软法规范也是如此”,[2]这暴露了软法机制的最大缺憾DD精神指导的模糊性(非理性化)。

而更加为难的是:“软法理性化”并不能依靠其自身,其更多取决于宪政的统摄,但“宪政”这一话语固有的不确定性,却使得于此之下构建“精神指导”存在空洞的可能,于是在公法领域内寻找到一个具体替代机制便是当务之急。在众多理论游说中,笔者观察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应性,正如学者所述:“行政法基本原则承载着人权、民主、法治宪政基本价值和精神”,[3](P146)如果我们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软法制定、实施的指导精神,一方面可以对软法偏离法治原则、违背法治精神等不利现象予以源头上的治理,实现理性化;另一方面亦可以避免“宪政”话语的不确定,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互动的合法性保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欲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之间的互动,前提条件是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为一致,只有确立了此种前提,才能保证互动的合法性,才能保证互动不是由“法律规范”流向“其他社会规范”,不是变相的侵害人权。申言之,本质属性是否一致的核心论调应该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皆应属于法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大致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法的关系,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一般认为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后者DD软法与法的关系。事实是,现阶段软法为法的本质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担忧,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始终认为缺少“强制力”这一基本因素的软法论调,很难取得传统概念上的认同。于是,针对这一问题,软法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做了细致的推演,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些规则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但是)人们没有理由将这些规则视为非法律。”[4]比如行业自律规范,柔性法律文本等等;并认为法是“由那些旨在型构或裁定大量人类行为的模式或者尺度构成的,而不是由那些处理单一的个别情形的瞬变且具体的指令构成的。”[5](P250)无论如何让渡于灵活性之目的,软法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法的范畴的,是不同于道德和习惯的。软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从而是人们的行为规则;软法不是对人们的内在心理,而是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从而这种约束力是外在的;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从而其内容具有相应的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6]软法完全契合法的基本要素,软法首先是法。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的既定存在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需要注意,这一互动事实并不以本文为起点的,事实上,在过去发生行政活动中,就已经存在着。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的隐性精神指导。

一般认为,软法渊源主要包括: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7](P189-201)笔者认为,在既已存在的软法规范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常扮演软法规范制定的精神指导角色:

(1)要求软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程序,如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草案讨论等等。“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征求《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对于“征求意见”本身为硬法制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这一软法制定中亦有相应体现;

(2)在软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

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其分别体现了行政法定、行政均衡以及行政正当原则;(3)作为软法实施的过程指导。

如南通市工商局港闸分局《南通工商局港闸分局二七年法制工作意见》中就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软法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参照软法规范执法,要遵守“告知”、“送达”等程序,这实质上是“行政正当原则”对软法实施的渗透。

(二)软法作为“基本原则实践操作”的缓冲方法――以“禁止过度原则”为例。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如果否认软法机制的存在,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合法性支持,于是它会主动将软法机制作为其链接实践的缓冲方法,这里我们选取行政均衡原则之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为例加以说明,“禁止过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们所说的软法缓冲亦是在此二者中发生:

(1)、就“必要性原则”而言,其要求如果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但使公民负担更轻的手段的话,则现行手段即为不必要(nichterforderlich)的。[8](P42)对此以软法视角加以理解,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可以采用典型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可以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之软法方式,即软法手段可以作为“禁止过度原则”链接实践的考虑方向。例如福建省泉州市德化洵中有7个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当地工商局并没有依照传统做法加以取缔,而是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要求停业整顿。最后,有5家加油站完善了手续,恢复了营业,得到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9]

(2)、就比例性原则而言,其要求行政主体“若有必要采取行动,其行动手段应该尽可能柔弱,其严厉程度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称或成比例,而不能轻易而随意地动用严格法手段”。[10](P138)应当尽量运用“合作”、“协商”等软法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为软法手段固有的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可以使得过程和结果之间的比例达到最优,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强拆1241个报刊亭,导致市民无法买报”,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

①三、精神指导的限度与缓冲方法的扩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予以精神指导的限度。

从学科分野的角度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才真正属于公法的视野,而“软法”仅仅只是行政管理(尤其是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公法关注宪政与类宪政的价值、等级秩序、正当程序、规则与标准、体系的一致性、制度实践的方式与稳定性。而新公共管理则关注灵活性,它假定国家太大、花费太高。”[11](P142)罗豪才先生在总结软法存在非理性状态时也这样说道:“软法先天的非理性其实只是潜在的、微弱的”[12](P79)这提醒我们: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追求的价值存在明显的紧张,我们一方面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将软法纳入社主义法治轨道;同时也要察觉软法与传统公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尊重软法本身的属性空间,软法“外在”的非理性,并不等于基本原则的精神指导可以无孔不入。相反,我们要尊重软法灵活、协商、主动纠错等方面的价值,只有在软法违背自由、公平等基本法律价值时才予以干涉。如果我们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过于苛刻,会直接影响到软法本身之灵性,那么互动的实质便成为对软法的否定了。[论文网]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缓冲方法的扩展。

必须承认,上文所述的抽样分析仅仅只是对实践的深度解剖,大部分的执法主体并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允许软法其在合理范围内延伸,扩大对实践的操作。

1.软法对“行政法定原则”的扩大诠释。随着二战德国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早已融入了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之中,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已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然而,“实质主义法治”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实质”之意是否包括政策?是否包括行政惯例?是否包括专业标准等等?如果说否定这些软法渊源,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而依照上述软法渊源所作行为便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呢?从传统理论上来说,这一推论是成立的,但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三月,江苏省南通市下属的启东市公安局出台了一个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简称《奖励办法》),文件规定驾驶员如果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可以根据立功程度相应扣减其交通违章处罚记分,从传统理论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和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必须扣分,《奖励办法》本身有悖《立法法》。但事实上该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做法。这便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基点,从软法角度扩充理解行政法定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于公共治理模式下的“行政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据不仅包括“硬法渊源”,在软法渊源完全具备基本的理性要素时,应当将“软法渊源”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对“行政法定原则”的理解。

2.软法对“行政正当原则”的理念更新。在法律对行政控制模式的选择上,“行政正当原则”以其过程监控为优势而倍受青睐。按照传统理解,行政正当原则主要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三项内容,具体表现为听证、避免偏私、告知等程序。笔者认为,在硬法模式下的行政正当原则,由于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分割,实质上是很难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如每年举行的价格听证会以及《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僵化等等。

在行政管理理论中,“硬法”调控下的法的程序结构是反应型的、防卫型的、封闭型的,相对人所谓的“参与”,实质是“协作”,而不是“合作”。②协作的实质是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被动地、机械地完成行政机关的程序要求,从而使行政机关避免由此而造成的诉讼事件。但是,“合作”是不能被强制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因此,我们需要补充对“行政正当原则”的认识,在传统基础上加入“软法理念”,加入软法实施机制中的“定期交流程序”、“学习和批评程序”、“自我评估程序”等等,从而将治理模式下的程序模式,构建为“前摄型的、事前的、开放的、宽容的”合作结构[13](P138),变“协作”为“合作”,变“单向度的社会控制”为“合作式控制”,变“僵化程序”为“开放协调”。

3.软法对“行政均衡原则”的实践保障。“行政均衡原则”一般包括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上文已经将平等对待原则进行抽样分析,故而此处不獒。笔者从软法角度对余下两项子原则的实践路径予以重新探讨:(1)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平等对待原则的逻辑框架中,存在着制定法与习惯法界分,从而构成“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内容。笔者选取后者加以分析,所谓行政自我拘束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14]

其主要意义在于“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具体规定情况下,应受行政惯例的约束。”[15](P218)可以看出,其实践路径并不涉及“硬法”内容,更多是依靠软法渊源中的“行政惯例”。故而,在软法话语未出现时,学者对此慎言道:“在公众将行政机关视为自由的威胁而非权益的保护者,是异己的力量而非信赖的对象的情况下,引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16](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本质上属于一种基本的道德准则。[17](P228-231)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与道德之间存有密切联系,对其实践操作的终极手段依靠的亦是行政主体的道德感悟(如诚信政府)。尽管有学者提出以“民主机制”、“法制化”、“司法审查”三位一体模式,从外部环境上建构诚信政府,落实信赖保护原则。[18](P276-285)但却难以在“行政主体主动性”上有所作为,究其原因,在于硬法模式下法律与道德的清晰界分。然而,这一不足在软法机制中却是可以避免的,软法规范是自我实施的,一定程度上“依靠社会认可、讥讽、信誉等来执行”,它大部分“可以转化为个人道德,人们出于负罪感和羞耻感而自觉遵守它。”[19](P265)因此,采用软法机制的作用,可以使行政主体出于自身的道德律,主动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四、结语。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是公法领域内两个不同的理论主题,理论发现仅仅是对既定实践的事后考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互动研究具有双重意义,其对于软法而言,可以利用在判例中总结和成长起来的行政基本原则,予以全方位精神指导,提高软法本身的理性精神,扩大软法理论研究的范畴,更好地实施“公共治理”;同时,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而言,可以运用软法无须“以司法作为保障”、“充分体现合作精神”、“完善行政主体的主动精神”等优势,拓展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提高基本原则本身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2月25日,无锡市城管局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以“未经合法审批”为由做出决定,关闭、拆除市区1241个报刊便民亭,引起市民强烈不满。参见“江苏省无锡强拆1241个报刊亭,市民无法买报”[N].现代快报,-2-25.

②协作和合作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协作是强制性的,但合作不能被强制;合作是建构性的,而协作则是构成性的。合作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而协作仅仅是发生在这些关系和制度之中的总体上被动的行为。参见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协作与合作[J].社会科学研究,,1,49―53.

摘要: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规则之治”转而“原则之治”的时代课题,与正被学界广泛关注的“软法”概念,二者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以“无须司法作为保障”为优势,成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精神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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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论文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论文

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使,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本文通过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基本内涵进行分析,结合我国行政法的立法现状,发现我国尚未将信赖利益保o确立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此种现状,为促进我国早日将信赖利益保护纳入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了一些笔者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法;法治;公共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初起源于私法领域,它的产生被认为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法治建设取得了重要成果,人民越来越期盼出现一个有威信、说话算话的政府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逐渐从私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二战后,德国立法最先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受德国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其中虽然有个别条款涉及到信赖利益保护,但笔者认为我国尚未真正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

从最通俗的角度来解释该原则,即政府要言而有信,人民由于信任政府所获得的利益,政府部门要加以保护。何海波指出:“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包含以下要件:行政主体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并生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二者有因果关系;相对人享有信赖利益;政府对于相对人的正当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这种对私益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考虑到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不得不撤销或者改变先前的行为,那么由此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也要进行补救和充分的赔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一般学界有三种观点。其一是诚实信用原则。政府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不得任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生效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社会公众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来行事,进一步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该观点的代表者黄学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直接的外在表现即为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法的安定性表现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其约束和限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要尊重。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朝令夕改,则将导致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无法适从。

第三,基本权利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用权利来对抗公权力的一种表现,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保护公民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利益不被剥夺。

(三)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

(1)程序性保护。程序性保护是指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来弥补其相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弱势地位,提升他们参与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法律一般赋予公民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等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事先告知利益相对人和相关人。在具体实施中,行政机关仍要依据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公民的监督。

(2)存续性保护。这是最原始和卓有成效的方式。信赖利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相对人的私人利益,因此在出现其他原因可能需要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时,首先考虑的就是个人利益。即使行政行为有瑕疵或者违法,原则上不轻易改变或撤销,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改变或撤销,这种特殊情形一般是指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并且远远小于公共利益。

(3)财产性保护。采用存续性保护方式确实能够对个人信赖利益进行最充分的保障,但却有可能大大损害公共利益。此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打破原先的信赖基础,对于因此给公民造成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财产补偿。显然,财产性保护是“备用”选择,政府在采用财产补偿方式的时候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有可能架空存续性保护的规定。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适用

20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第69条则明确了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且规定了因撤销行政行为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对此,一些学者振臂高呼,认为我国已经肯定了西方盛行多年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该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次大的进步。杨临宏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文中直接指出,《行政许可法》的第8条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杨解君也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已经在《行政许可法》中得到正式确立,而该法第69条则在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同时进行了利益衡量。笔者认为,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已经得到正式确认还为时尚早,无论是第8条还是第69条,只是依法行政原则的体现。因为第8条表述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有当然的拘束力和确定力,行政机关不可随意变更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并不是基于行政信赖利益的考量。69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撤销违法的和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完全没有考虑对个人利益的保护,相反却优先考虑公共利益,没有进行丝毫的利益衡量。这种做法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力优势转嫁错误成本,让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为他们的错误行为买单,明显偏离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初衷。第69条的逻辑是:出现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则予以撤销;如果撤销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则不予以撤销;按照第一款撤销行政行为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本质在于保护个人的利益,如果按照这种目的立法,其逻辑就应该是:出现69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不予以撤销;如果不撤销的话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远远大于个人的信赖利益,则予以撤销;撤销后要对个人利益进行充分合理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许可法》第69条仍然是基于传统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对于违法或者有瑕疵行政行为时,一律予以撤销,而不管个人因信赖政府所获得的信赖利益,如果由于行政机关过错撤销后造成个人损失依法给予赔偿。这种先撤销,再赔偿采用的是财产保护方式,并没有优先选择存续性保护方式。因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只是轻微触碰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边缘,并未接受该原则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不是该原则的直接应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出现6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要采用个案分析的方式,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讨论。①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有瑕疵,但是不撤销对公共利益完全没有影响,此时为保护行政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不予以撤销;②不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是损害较小,则仍不予以撤销;③不撤销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大于个人所获利益,此时只能采取牺牲小利益保全大利益的方式,撤销行政行为,对个人信赖利益保护方式采用财产保护。因此,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利益衡量是不可少的。这三种情况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关系,能够有效的进行利益衡量,如果涉及人身关系等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被撤销,那么就不能采用撤销的手段,而应该寻求其他补救办法。例如,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后来一方反悔,以离婚证的办理存在违法行为主张撤销,那么即使情况属实,离婚证的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予以撤销。因为这类行政行为撤销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不能回到最初的法律关系状态,撤销行政行为反而会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完善途径

(一)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法律领域,没有原则作为指导,规则制定得再好,也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德国等西方国家,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早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我国虽然在2004年《行政许可法》中涉及到信赖利益,但是规定却“囊中羞涩”,没有明确将其规定为一项法律原则。除此之外,在其他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只字未提,也更别说成为一项原则了。因此,我国十分有必要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立法上予以确认。这种立法上的确认理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程序法上的规定。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行政事项的程序规定散落于《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中,这样做确实可以解决当下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由于各个规定之间衔接不够,甚至有所冲突,整个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终究不是长久之计。我们将来恰好可以借着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机,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种在程序法中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做法并不罕见,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早已得到实现,而且正在成为一种趋势。

(二)确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首先,笔者认为,其不仅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该同样适用。虽然后者不是针对个别相对人作出,但是会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只要他们由于信赖政府产生合理的信赖基础,就应该得到保护。并且,抽象行政行为相较于具体行政行为会在更大的范围内对公民的私人利益产生影响,行政机关在作出抽象行政行为之前更应该谨慎为之,一旦作出,在无特殊情况下要保持其稳定性和持续性。其次,对存在瑕疵甚至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样适用。这一点从本文的前半部分就可以看出,在此就不一一赘述。最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善意且无过错,是否诚实,判断其有没有正当的信赖基础和信赖表现。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甚至是存在贿赂、欺诈等情况,就不能受该原则的保o。

(三)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注重保护个人私益,但在法治发展的今天,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是什么,其界限和范围又是什么?我国现有法律都没有给出一个清晰的答案,各领域学者基于不同的考量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索罗夫说它是一个神话,混同了现实和理想。这就出现了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以一个模糊的概念来减损私人合法利益无疑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极大侵犯,与法治的基本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些行政机关便任意解释其内涵,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个人合法权益。这种自由裁量权明显过大,且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导致“公共利益”的范围被无限扩大,成为侵犯个人私益的“正当借口”。正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法律规定。可以首先在宪法上框定其实质,然后在其他法律中对其范围和实现的前提、具体程序进行规定。这样就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的防止行政机关绕道侵犯个人合法权益,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实质落到实处。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在向全面依法治国迈进,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规范政府权力行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大作用,理应受到高度重视。本文力图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内涵等进行详细梳理,认清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为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提出一些建议。

篇15: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读韦德的《行政法》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读韦德的《行政法》

秦旭东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主权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

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找到其越权得根据, 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主权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支原则包括:

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

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规定,即构成越权。

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

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

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不当动机。行政机关实施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议会授权的目的,则动机不当,构成越权。

违反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即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违反这一原则也构成程序越权。

可以说,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而越权原则则使这种司法控制的核心原则。英国法上对权力滥用的高度警惕和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深厚关怀这些优秀传统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中得以深刻体现。尽管其间因一些“极端的偏向”而走了一些“弯路”,然而最终却形成了以越权原则为特色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守夜国”已成历史、行政权不断膨胀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韦德特别注意到,尽管议会至上、内阁责任制在英国宪法上具有持久、强大的影响力,然而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是不容忽视的

。政党制度带来了政府的中心地位,导致的一个持续的危险是,传统的议会对行政的控制被削弱,而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则加强。议案由政府部门拟订,由党魁操纵议会通过的立法方式可能危害到法律的公正性;执政党控制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也显得软弱无力,民主可能受到损害。因此,19一位著名法官指出:“如果内阁责任制名副其实的话,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是,法院是防止行政侵犯个人自由的唯一武器”(P34)。尽管后来的议会行政专员制度弥补某些缺陷,但显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替代的。

这种英国特色制度是同英国独特的法律传统和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移植到其他土壤上难说一定能“健康成长起来”,然而其间必有一些普适的可资借鉴的东西。比如在戴雪们“可爱的偏执”强烈影响下的法治原则,比如英国法官们运用高度智慧对越权原则的“艺术化”的发挥。在中国的特殊背景下,我们的行政法是否也需要一点“必要的偏执”呢?处境尴尬的中国法官们是否也应该充分发挥智慧和勇气来点“艺术化的创造”呢?当然,这已经不是本文要深发下去的问题了。

阅读文献:

《行政法》第一、二章,威廉.韦德著,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参考文献:

《法与宪法》,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版;

《外国行政法教程》,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英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篇16: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1、引言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2、基本原则概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3、基本原则特征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4、基本原则功能

4.1专一性功能行政法基本原则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性功能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5、基本原则重塑

5.1基本原则应体现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5.2基本原则应体现合理行政原则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5.3基本原则应体现诚信行政原则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宪政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2]段葳,余敏.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合与重塑[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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