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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体地位行政法研究论文

时间:2022-08-04 07:52:1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人民主体地位行政法研究论文,本文共10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人民主体地位行政法研究论文

篇1:人民主体地位行政法研究论文

人民主体地位行政法研究论文

一、人民的概念和内涵

1949年9月22日,就国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的“人民”一词,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进行了第一次正式的讨论。讨论人为:“人民”指工、农、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人。在建国的各种政法性文件中,“人民”也都是主要指上述四类人,“人民”一词出现了阶级含义。[1]我国国体决定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并经由新中国成立后依次颁布的四部宪法与宪法性文件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利,成为国家的主人。”[2]

二、人民在行政法中的宏观主体地位

从宏观上看,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利,其主体自然也是人民。所谓天赋人权,人权是其他所有权利的来源与基础。先有人才有国,先有人权才有国家权力。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利,可以理解为是由人民让渡出自己人权中的部分私权利给行政机关和其他受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等而形成的。即行政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行政主体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执行公共事务,为人民服务,以达到社会生活更好运转的效果。人民作为工、农、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四个阶级人的集合,是一个集合的整体概念,具有宏观性和阶级性两种性质。它是行政权的来源,使行政权的行使具有合法性。

三、人民在行政法中的微观主体地位

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在具体实施时,其所针对的必定是某个或某一类特定的主体。于是根据现实情况来适应法律的特点,出现了公民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由此可知人民是权利的来源,是行政法的创制者,但反过来又要参与到行政法之中,所以公民就是人民的具体化,是人民参与到法律之中的细化的具体的身份。

四、公民在行政法中地位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公民的行政地位并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还需要进行很多的努力。行政法主体,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在我国,行政机关以及被授权组织被称为行政主体,很容易与行政法主体相混淆。行政机关与被授权组织被称为行政主体,同样作为行政法主体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什么就被归到“相对人”的行列呢?根据字面理解,“相对人”就是相对于行政主体的人,按逻辑应是先有行政主体,才能相对的出现“相对人”。同样作为行政法的主体,为什么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要出现在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之后呢?这就体现了“相对人”的地位明显低于行政主体。长久以来,由于传统行政法的单方性与强制性,使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直处于一种被管理与被支配的地位,过于重视追求秩序与效率,就会导致以权治人的懒人行政,最终导致行政法主体的双方势不两立的情况。例如我国近年来多有发生城管与小贩的互殴事件。事实证明,在当前的中国用权力来单方面管理支配并不能真正的达到行政法关系的平衡,只有作为行政法主体的双方基于一个平等的主体地位,在互相认同的情况下,才能达到真正的平衡。而第一步就应从“相对人”这一称谓的改变开始。从法律本源来看,行政权来自人民的权利让渡,其本源是人民的权利,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也是整体的.人民的权利,由此可知行政法双方主体的权利都来自于人民,应该是平等的。更有甚者,作为公民,其权利是最原始的人民权利,而行政权是让渡出来的,那是否可以理解为公民的权利是本位的,一阶的,而行政权是让渡的,二阶的呢?以此种理解二阶的权利自然不能高于一阶的权利,那么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自然也不能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由此即可知为什么在行政主体以管理和支配者的地位出现在行政法关系中时,不能达到真正的平衡了。因为这种管理与支配是违反权利的本源的。[4]所以应该顺着权利的本源和位阶,从“管理型行政”向“服务型行政”转换,从追求秩序与效率向服务与效率转换。行政主体真正做到为“相对人”提供高质量服务,增加“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认同,进而达到行政法主体双方地位的平等,权利义务的平衡,之后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达到保护人民的权利,保障人民的自由和幸福。

篇2:构建学生体育学习主体地位的研究论文

构建学生体育学习主体地位的研究论文

摘 要:学生体育主体地位的研究,主要应该围绕引发学生学习兴趣的一些因素,包括教学目标的建立、教学活动的设计、教师业务素质的提高、学生学习激情的调控等。只要这些方面都解决了,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自然而然地就显现出来了。

关键词:教学 学生学习教师业务 主体性 主动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体育教学应顺时而作,变学生的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把锻炼身体与掌握知识、技能带来的“苦楚”转变成学生自己为“乐趣”而导致的一种收获。也就是说,要让学生在不觉累不知苦中,完成体育学习任务。

一、紧抓学生乐趣,重建教学目标

目前,国家体育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健康第一”。根据这一要求,教师在制定教学目标时一定要考虑学生实际来确定教学任务,选择教学内容要符合学生身心发展、年龄和性别特征;要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形式活泼,要具有健身性、知识性和可行性;要有利于增强学生体能,对增进健康有较强的实效性;要保证绝大多数时间用于学生乐于进行的身体锻炼和体育活动。

“乐学”思想古已有之。孔子强调“乐之者”是治学的最高境界,让学生在快乐的学习过程中求知、锻炼,是我们今天体育教学的新目标。

二、教学活动的进行应以学生为主体

现在教育思想认为,教师只是教学的引导者和参与者,学生是主动学习者,处于主体地位。学校的体育教学,不同于竞技学校的运动训练。运动训练的目标是更高、更远、更强,带有超极限性,这了实现这一目的,学习过程除了科学性,还带有残酷性;而我们学校体育的`目的,应是立足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体育教学能为学生的终身体育锻炼服务,就算是圆满完成了它的任务。

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以学生为主体,不限制学生的爱好发展,着重研究如何把体育运动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与技巧融合在学生喜爱的项目中,让他们在不自觉中去学习掌握。

现在学生多喜爱足球、篮球、武术等带有娱乐性、刺激性的体育运动,而不喜欢较枯燥的快速跑、耐力跑、投掷等运动。如果你在足球的“斜传直插二过一”技术学习时,让学生练习快速跑,在练习篮球投篮、足球掷界外球时,练习投掷项目,这样,学生不仅不会为此反感,还可能乐此不疲。

三、加强教师业务培训,提高引导功能

教学虽说以学生为主体,但作为某一项具体运动技能的发展与形成,都离不开基本的身体素质的练习,如身体的灵活性、协调性、柔韧性、力量性等。这些素质的培养与提高过程都脱离不了一些枯燥、重复、艰辛的训练,这就要求教师本身的业务能力要强,要有引导学生乐意去做的能力。 首先,教师必须会创设情境。

现代教育论认为,衡量教师的课堂教学效果,不应以优秀学生人数的多少为标准,而应以课堂气氛即以学生们怎样轻松自如而饶有兴趣地学习的气氛为标准。学生身体健康程度和技能发展程度都离不开刻苦训练,教师在上课时如不把积极健康的感情融入课堂,主动与学生交流,用真情影响打动他们,在感情和心理上产生共鸣,就不可能将学生引进与教学内容相应的情境之中,使学生进入“共振”的境界,从而顺利完成教学任务。

其次,教师要善于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兴趣是一种心理倾向,是人们力求认识某种事物或爱好某种活动的倾向。兴趣是智慧的源泉、求知的动力,有了兴趣学生才会学得高兴、学得快乐,才能激发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师首先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教师优美、漂亮、潇洒的动作示范,清晰、准确、简练的语言指导,丰富多变的教学方法,都会引起学生的新鲜感、好奇心,刺激学生的求知欲。体育老师的身先示范与专业素质魅力,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主要因素。

再次,教师要恰当地运用成功激励。

成功激励是激发和强化学生学习热情的有效方法,当学生在学习上取得成功,心理上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一种再次获得成功、再次体验心理满足的需要。教师要设法让学生不断获得学习上的成功,体验到这种成功的喜悦。当一个学生主动完成一个动作或做出一个意想不到的动作时,要适时地给以鼓励,这会增强他完成或创新动作的信心。在体育教学时,教师要善于分解动作,把一个难度较高的动作分解成几个难度低、易完成的动作,或能为高难动作作铺垫的动作,这样就会增强学生完成的信心。

最后,教师还要善于调节学生学习的激情。

激情作为非智力因素是求知的动力,也是学生主动学习的前提。青少年学生的意志力正处于一个发展时期的过渡阶段,所呈现出来的意志特征是自控能力较差,激动时“忘乎所以”,他们想学想练的东西你挡也挡不住,而他们厌学的东西,凭你变什么花样也不可能认真完成。因此,教师要善于调节学生的学习激情,以便顺利完成学习任务。

因而,研究学生体育学习的主体性,不仅要研究对学生学习时的调控,更重要的是研究如何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篇3:体育教学与学生的主体地位研究论文

体育教学与学生的主体地位研究论文

摘要:分析传统教学中忽视学生主体地位的体现,结合新课标的要求阐述对学生主体地位的认识,总结课改实践的体会,明确教师主导与学生主体的关系,关注实施过程所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体育教学主体认识实践

传统的体育教学以教师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只强调统一目标,统一内容,统一标准,很少考虑学生的体育需要。这种施加影响、改造受教育者的过程,实际上是教师单一主体观的影响过程,这种传统的体育教育观念往往只注重教师主体作用,而忽视了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在实施素质教育的今天,这个问题成了严重阻碍当前新课程改革的绊脚石。

一、树立正确的学生主体观,增强学生主体意识。

1、传统教学中忽视学生主体地位的体现

(1)学生主体自主活动缺乏。在过去的教学中教师都比较注重自己的主体作用,对怎样控制课堂、把握教学及怎样讲课都积累了丰富经验。但是在教师主体作用得以发挥的背后,却是忽视了学生的自主发展和主体思维活动。

(2)学生主体之间交往缺乏。在传统的教学课堂中,学生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课堂上的交往形式主要是教师与全班学生的交流,而教师与学生个体、学生个体之间的交流就严重缺乏,由于学生主体性得不到重视,使本来能给学生带来快乐启迪、探索乐趣的课堂变得严肃和沉闷,压抑了学生活泼的个性和求知的渴望,使他们觉得体育课枯燥、呆板。

(3)良好的课堂气氛缺乏。教师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总以一副高高在上、令学生敬畏三分的面容出现在学生面前,不能建立平等、民主的师生关系。

二、在教学中实现学生主体地位的实践

1、教师转变角色,提高主体学习效能。

在教学中,教师除了传授知识技能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帮助学生把体育课看作是自己的健身娱乐课堂,树立学生学好体育的信心。做到:(1)备课时心中有学生;(2)在课堂上眼中有学生。要会创设情景使学生感到积极参与的价值。同时,让学生分享教学的决策权;让学生参与教学重点、难点的确定。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又有利于唤醒学生的主体意识。

2、营造生动活泼的教学氛围。

新课程特别强调学生的主体地位的体现,关注学生在课堂上是否其乐融融;对学习是否积极;学习信心是否增强等。实践告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来努力营造良好的教学氛围:(1)建立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把教师的角色定位于学生发展的合作者、鼓励者和引导者;(2)充分发扬教学民主;(3)教师要善于调控学生情绪,并能用自己的积极情绪感染学生。(4)要创设条件和契机让学生独立自主思考、决策。

3、“让学生扮演主角”是实现学生主体地位的有效教学方法。

这种方法使学生获得积极的情感体验,使学生的情感、态度与学习活动形成有机联系,在这种学习过程中学生能更好地体会到学习的意义,培养学习自主性。学生在体验的过程中,能更深刻地了解自己是怎样想的;为什么要这样想,甚至还会悟出不同方法的优缺点,这有利于知识技能的内化,并促进学生认识能力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开阔了学生的视野,培养了思维的.灵活性与创造性。

三、正确处理教师主导与学生主体的关系

主体性教学重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但绝不能贬低和排斥教师的主导作用。学生是学习和发展的主体,其发展程度主要取决于教育所施加因素的影响。在学校体育教学中,教师所掌握的体育理论知识、技术技能、教法手段、运动经验、对教学大纲和教材的理解和掌握,都要优于学生,在教学过程中起着主持和主导作用。体育教学既不是以教师为中心的被动接受式,也不是以学生为中心的纯粹发现式,而是在教师指导下的主动探究式。

四、实现学生主体地位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和不同需求

学生在体能、技能、爱好等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表现在后天的学习上,而且与先天的因素有关。如:一个学生无需付出多大努力100m跑成绩可达14秒,另一个学生费了九牛二虎也只能跑出16秒的成绩。这就是客观差异,这种差异往往是后天难以弥补的。如果我们在教学中用统一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及评价方法对待具有个体差异的学生,对所有学生提出同样的要求,就会造成有些学生获益;另一些学生则可能遭受挫折或失败。要在教学中实现学生主体地位,就要尊重学生个体差异,并把学生之间的客观差异看作是一种教学资源加以开发和利用,力求每一个学生的需要得到满足,使每一个学生都有进步和成功的体验,从而提高每一个学生参与学习和活动的自尊心和自信心。

2、要给学生创造自由展示的课堂时空

创造性来自个人智慧和潜能的自由发挥,因此,要培养创造性人才,就要给学生自由发展的天地,不能总用硬性的教学安排把学生捆绑住,要更多地注重学生的个人兴趣,要留时间让学生干一点自己喜欢干的事,只有这样学生才能真正成为教学活动的主体,反之,过分强调有序、强调精细安排,就会僵化、会顾此失彼,无法面对千变万化的学生,不利于学生主体地位的实现。

3、要重视并优化课堂教学结构

多年来我们体育教师在教法上还是沿用前苏联的三段教学法。准备部分→基本部分→结束部分。主要是从技术学习的角度把教学设计成感知→理解→巩固→应用的模式。教学的落脚点是知识,目的是让学生掌握知识;操作上采取由浅入深,从分解到完整的循序渐进方式。这种课堂结构的弊端是重教学内容轻教学对象,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重教的过程轻学的过程,显然,学生主体地位难以实现。要让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人,我们在教学中就必须重视并优化课堂教学结构,让教师从关注教材、关注知识,转变为关注人、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使体育课成为学生进行自主学习、自我发展的舞台。

参考文献:

[1]傅道春新课程中教师行为的变化

[2]袁端堂对“自主学习”教学思考中国学校体育

[3余跃忠浅议好课的教学评价体育教学

篇4:如何落实学生的主体地位论文

如何落实学生的主体地位论文

实施素质教育,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体性,指导学生学会学习,使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题,这是共识,更是要求,对于这个问题,我觉得有必要从以下两大方面来讨论。第一大方面:课堂教学外,第二大方面:课堂教学中。

为什么还需要第一大方面的工作?下面我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下:

首先,从平时做人来讲,作为教师,我们应该先是一个好人,然后才是一位合格的,并且优秀的教师,是一位认真、负责、敢于并善于管理学生,能全心付出的好老师。换言之,是一位能够亲情投资,有着高尚的人格魅力并能赢得学生尊重的好老师,著名教育家卢勤说过:“如果你想让一名孩子有成就,你就往死里夸奖他。”“人非草木,孰能无情,”,“亲其师,信其道”。亲情是打开心扉的钥匙,沟通心灵的桥梁,能缩短师生距离,增强信任度,凝聚师生群体力量,对课堂教学,知识交流有很大的帮助。

其次,从备课来讲,作为育人、授业的灵魂工程师,教师必须依据课标,科学规划,精心准备。对于备课,我想从四点来说明一下:第一点,备教材。一定要对课本知识点及课外的知识点进行整理,并且弄清知识点之间的'联系,对于课本所有的栏目各自的作用也要心中有数;同时,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减调整内容,甚至自编教学内容。第二点,备学生。根据平时所掌握的信息,了解学生存在的共性问题或个性问题。第三点,备教法,在上述基础上,确定科学的教学方法。举例法、阅题法、讲解法等。第四点,备练习题,这是现代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

第二大方面,侧重课堂教学中。

1.课堂氛围要民主,使学生能积极参与角色,“教育不是灌输,而是点燃火焰”。学生是特定的认识主体和信息交换主体,教师应把学生看成是主动的、生动活泼的、发展着的认识主体,创设良好的课堂氛围,使师生思维共振,情感共鸣。

2.教学过程要适时质疑,激发学生的参与热情,认知心理学认为:环境不变,对于学习着就没有新的挑战,任务也枯燥无味。常言道,思维活跃在疑路的交叉点,“小疑则小进,大疑则大进”。在质疑中激发学生的主体参与意识,对答案的处理,教师千万不能把学生当成容器,扼杀学生的想象力和思维能力。苏霍姆林斯基说:“在学生的脑力劳动中,排在第一位的并不是背书,不是记住别人的思想,而是学生本人进行思考,进行主动的创造”。鼓励学生向学生质疑,向老师质疑,不迷信权威,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创新精神。

3.实施开放教学,不拘一格。(1)一节课纵然有预设,但毕竟还有生成,因而,一节课有时会成为谈心课、交流课;(2)不论是教师设疑,还是学生主动回答问题,教师需争取使人人都动脑,人人都能成功,不要有偏见,更不能歧视差贫生。“允许落后,鼓励冒尖”。列宁说:“没有人的情感,就没有对真理的追求。”通过引导、鼓励,树立自尊、自信。(3)上课要有艺术味道。如人情味、幽默味、情趣味,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施之以爱,导之以行,引之以趣”。要注意自悟味,在学生获得科学理论和正确价值取向的同时,引导他们分析社会热点、难点,从而使其调整视角、转变观念,升华思想,提高学生个体的自我教育能力。

4.讲课一定要务实。杜绝“假、大、空”。如果学生不能认同,反而会引起反感。

5.时代性。思想政治课被赋予鲜明的时代味,将抽象理论适时地融入社会生活,才能使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总之,教室在实践中要努力探索,多反思、多总结,注意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的适应性、多样性、灵活性的使用,刻意制造一种民主的乐学情景,渲染一种师生互动氛围,从而使思想品德课能真正启迪智慧、净化心灵、塑造个性、完善人格、提高能力。

篇5: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一、国际法主体地位中个人的含义

此个人特指不履行公共权力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历来是国际法中值得探讨且存有争议的重要话题。争论方向一:个人能够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潘抱存教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国际法主体的意为: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参加者。上述定义虽然使用国际法律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仍然把它混同与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对于两者的区分并不明确。争论方向二:个人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并有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性的实体。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与人为国际法上的客体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这恰巧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其实,不是个人属于国际法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又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则不可使其成为补充立法规范的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注重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这一定义并不是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为先决条件。按照前述定义,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从国际法律关系来定义国际法主体方面来看,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主体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由此发生的实体。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式,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定的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现在国际实践多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将以往个人从事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做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存在的争论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始终是国际法学界存在争议的理论问题。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国家是保障和规范个人利益的必备要素,其中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在内拥有最高权力,同时在国际上主权独立不依赖于他国,不受其他国家的控制和摆布。其包括对内和对人两方面内容。而在对内行为中个人又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及国家基本职能的最终执行者。所以完全摒弃国家来论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不太可能实现的,国家与个人在国际国内事务上的紧密联系使得个人完全脱离国家而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出现了很大的争议。但随着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的发展以及对个人权利义务保护的重视,更重要的是个人越来越多的以独立的身份参与到国际社会生活中并在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使得我们必须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通过国内法予以承认。各国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普遍国内法承认必将导致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提高,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正式确立指日可待。国家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在此权利范围内个人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呢?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

在选择这个题目进行论述时就有所犹豫,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备受争议,根据国际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来衡量个人的地位就可以发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此资格必须进一步具体化,或是扩大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权利及保护才可能达到个人真正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要求。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就当前的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个人能够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其主要表现在个人在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范围还十分有限,个人在现今社会还不能向国家那样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巨大作用,但这并不妨碍个人在某些方面完全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同时允许其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关于其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也不必相同。国际法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并且也在不断变化之中;与此同时,主权国家自身的权利性质已在不断演变之中,对此我们在以客观审视的同时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以不断接纳的态度对待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发展变化。

三、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及原因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

国际法的人本化理论的含义与特征

1、近代国际法就含有人本因素,甚至在古代轨迹法中就有萌芽。不过人本化作为国际法的一种现象而出现主要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迄今尚未形成一致定义。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和制度越来越注重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以及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

2、人本化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预示着国际法发展的动态进程或趋势。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从主体和对象来看,并不仅指个人,还包括整个人类,其中,个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

国家要求个人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因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最古老的恐怕是近几年因索马里海盗、马六甲海盗的疯狂作案而众所周知的海盗罪。中国索马里护航舰队的扬帆远航无疑给中国及世界航货船的航行运输带来了福祉。作为国际公敌的海盗罪必须有国际法赋予的各国可以予以捕获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国际海上新秩序。随着世界经济与政治的发展,严重破坏国家社会和平与安宁及秩序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战争罪,这些罪的主体日趋呈现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即国家个人均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个人日渐成为国家主体的犯罪工具,国家的犯罪行为多是通过个人来完成的,此类犯罪在破坏国际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必须通过追溯个人的国际法责任来遏制此类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除此之外,原属于一国境内的跨国化及其带来的普遍性危害也成为重要的促成原因之一。

国家赋予个人享有国际法权利的原因:首先,这种依条约产生的权力是缔约国国内法承认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予以有效保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种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编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可以有效保护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力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权力和保护。在多大范围及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力由国家决定,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门法官,影响国际法庭的组成,在法庭上熟练的运用这种程度的规则。从实质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定有利于个人。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着重倡导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中诉讼的权利,尤以欧盟法院事件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或成员国以及欧盟其他机构。

在对国际法个人主体地位的探讨过程中绝对主权观下的个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关于绝对主权观下的个人:完全置于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控制之下,其权利主张和行为活动都由国内法予以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层面上根本没有机会也没有权利去独立参加国际活动,即使个人与国际法发生联系,那也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国家将国际法赋予个人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关于个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但是这种观点主张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法是以国家为主体,只有国家有权参与国际活动。从而导致一种有别于宗教神圣支配控制的新的国际社会的规范体质——国家主体的产生。

(三)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几种观点。

1、否定主权观下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当今国际社会,个人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的国际社会来说,法人这一国际法主体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国家间关系不仅仅是由政治交往组成,更重要的是经济的融通,因而否定主权观下的个人主体是片面和过于绝对的,同时体现在个人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是与生俱来的,个人法律主体地位同法律主体一样具有非超脱性,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的需要,依赖于立法者的思想认识和价值选择。反言之,当社会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发展需要法律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时,从应然上讲,如果立法者认识到这种需要,就应当确立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2、相对主权观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中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部分享有国际法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由此出现了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提高的趋势。

(四)承认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1、历史发展的国际潮流要求承认个人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社会进步和国际联系的加强使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地位不断提高,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法的观点不能再适应跨国关系的相应单元。这种关系打破了国家全权控制的外壳,并直接作用于重要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制度的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机会就会越弱,理论的发展要适应社会的进程,国际组织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确认必须在国际法中有所体现。

2、从法律的目的来看,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谋求人类的共同之善,法律的功能是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正如劳特派特所言,“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最终它是与个人的行为和幸福相关的”因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并非可有可无。尤其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之后,个人权利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和重视。国际社会对公民的个人权利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如《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还具体规定了个人基本权利的内容。

3、从承认个人有限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来看其必要性:即达到维护个人正当权利的目的。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若用国际法加以承认,可以给个人正当维护自身权利提供国际保障,如外国人要求本国行驶外交保护时要受到国家当地救济的限制,即用尽当地救济的国际法原则。

四、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立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作用

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不应成为国际法上的完全主体,但个人可以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因而个人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取得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个人的部分主体资格相应的在世界上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即规定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于这种部分主体资格是由不同国家的法律有针对性的规定所以其主体地位的实现也依赖于各个国家的意志。因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确定不变的。

国际法制定的目的旨在制定统一的国际行为规范来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但个人在国际活动中的身份和作用是微弱的,难以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享有国际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上的主体即为一个实体,此个实体是指为国家利益而为的团体而国际法上的个人尤其是法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是为自身利益。

篇6:行政法发展的研究论文

行政法发展的研究论文

一、当前中国行政法的新气象

传统的行政法是以法院的司法审查为中心的,采取的是一种隔岸观火的态势。但这而临着一些困境:传统的行政立法似乎越来越容易被规避,如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以及先前的行政处罚法实施的具体情况步{不理想;法院传统的程序化审查,也容易被形式化所规避。在这样的背景下,当前行政法的触角开始有限度的进入行政过程,即使这可能被灌以“僧越行政”的骂名。

当前,公共服务理念得到宣扬。公产理论,特许经营,重新进入人们视野。对行政过程的适当关注开始导致了管制或者规制研究的兴起。许多人开始各自关注公共行政中的某一个方而。这大大增强了行政法的现实活力,让行政法变得不那么虚无缥缈,而显得鲜活起来。

二、各国行政法近年的发展

中国行政法的这些新气象有自身因素,但更多的是受到来自世界范围内行政法一些重大发展的影响,因此,很有必要对行政法制发达国家行政法发展中一些重要的动向加以关注。

(一)美国行政法

在美国,行政不再仅仅是传统的“传送带’,角色,而罗斯福时代的“专家模式”现在也存在着很多疑难。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也就是利益代表模式。行政自由裁量的泛滥,以及行政法传统模式在控制自由裁量行为上的软弱与失利,是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兴起的重要原。利益代表原则被视为一种解决具体行政正义问题的技术之一[’[。戴维斯认为美国行政法正进入发展的第四、第五阶段,人们把关注点集中到了非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的公正性、效率性和效力问题;关注规章的制订过程的技术性和民主性的融合,特别是近年来一些管制机关为了宣布它们是新政府管制部门的一员而过分依赖规章的制定程序。但内斯特认为美国己经经过了第五阶段,而进入第六阶段,即是对现代管制政府的随处可见的管制现象的反应[2]。

(二)英国行政法

在整个20世纪.英国都否认存在一个独特的行公法体系。但是.近年来.法院在公法事务和私法事务之间从概念上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许多欧n[法律都建立在承认公法与私法之分的基础上。不过.有观l从认为.公法迄今仍然躲在私法的夹缝中生存.公法应当表述出自己独特的法律科学基础。

英国行政法领域存在着两种风格。一种风格是规范主义。规范主义风格的根源在于分权理想以及使政府服从法律的必要性的信念。另一种风格是功能主义。它将法律视为政府机器的组成部分.体现着一种进化式变迁的理想。能动的国家往往被视为对不断增长的社会道德化的一种表达。

应该说功能主义是一种当代视角。在20世纪开始.行政法正从契约迈向公共行政。似乎意味着关注点应该从个人则产保护迈向公共行政。功能主义思想都试图把行政法的主要关注点从控制和权利引向功能和效率。新近的公共选择理论主张政府失灵是和市场失灵一样普遍的现象。功能主义风格有时候也会迷失方向。自由规范主义开始有了市场[3[。现在.英国行政法也开始从传统的红灯理论转向绿灯理论。防火比灭火更加“有效率,[l4]

(三)法国行政法

日前在法国.传统的主权理论现在开始遭到了严厉的质疑和批评.法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莱昂·狄骥宣称:主权理论己经破产.主权概念己经为公共服务的观念所取代。现代行政法的基础开始变化。行政法的基础不再是命令而是组织。行政法己经逐渐变得相对的客观.政府的权力实际上得到了加强.不过.权力的这种强化是通过分散化的趋势而得到了平衡。某些情况下.可以将公用事业的运营委托给某一位在政府控制下的活动的个体公民。与公共服务的分散化趋势相步{行.另一种相类似的发展趋势是政府活动的产业化一也在不断拓深.在某些领域可以授子一个特别产业组织以特许经营权。公共服务的概念和制度保障了私人特许行业为满足公共需求而提供的正常服务.也保障了政府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s在法国理论界.公产理论独树一帜开始引起越来越多的人的进一步关注[6]

三、中国行政法的重构

近年来.行政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也深刻影响了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我们必须把这些发展成果纳入到我们的行政法框架之中。行政法由于它如迷宫一般的复杂性.当前无法制定出一部行政法法典。但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有法典式的框架思维.让它显得相对地清晰起来。本文把中国行政法的传统结构划入总则部分.新的发展划入分则部分。

(一)主流传统上的结构(总则部分)

1.行政法的初步宏观阐释一一动态的平衡而非机械的排序

我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经历了“管理论一一控权论一一平衡论”这么个发展过程。

罗豪才先生的平衡论试图以一种平衡来结束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在水一方’,的分离.推动行政过程从权威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7]。但这种平衡是我们难以以一种统一的标准说清楚.所以也就有了理论的纷争与现实的质疑。但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只能是基本的共识。现代行政法不对自由与秩序在总体上作简中一机械的直观排序.而是在许许多多的个案中.行政法灵活的达到了一种动态的平衡。案例与潜规则的研究就很重要。

2.行政法的中观阐释一一合法合理原则下的人文精神

行政法的中观层而在于行政法的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也可以归结为行政法治原则。可以包括二个原理:法律的保留,法律的优先,司法审查[8[。行政法最重要的努力是把行政尽可能地置于法治之下,以警惕行政权的过分强大,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注重以人为本。行政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作出行政决策的时候,至少是谨慎的。

3行政法的微观阐释-一追求完备而不封闭的具体制度系统

行政法具体的制度在微观上更进一步的实现着行政法的追求,即尊重行政效率的同时,最大可能的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也实现着社会秩序的要求。目前具体制度的框架为: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具体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现在我国相关的行政立法发展很快,但相关的立法实效值得检讨。仅仅靠一部立法就解决某个领域所有问题的思路也值得商榷。

(二)中国行政法新的突破(分则部分)

1.分则的内容

分则部分讨论的是公共服务主要部门的具体行政法问题。比如水资源的.利用,电力系统,铁路系统等公用事业的行政法的贯彻、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法的规制等等。在这些具体的领域,传统上虽有涉及但不够深入,部门之间的特性彭显不够。现在,在具体的研究路径上,我们开始更好切入行政过程,传统隔岸观火的行政法考察方式己经不能适应当前行政发展的需要。

2.具体的研究方法

这时候的考察遵从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思维。在选择切入的方法时,行政法不再画地为牢,政府规制理论,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中的分析方法一定程度上得到应用。在这个意义上讲,它的行政法律性质似乎从传统的角度看,就不那么纯粹了。但从另一个意义上讲,这难道不是行政法的一个新的动力与活力所在吗?

3思维范式的改变

对具体部门的研究以现实主义为导向,表现出一种更加务实的态度,行政法学人要求对中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而传统的行政立法在现实中经常受到各种形式的规避的情况,如行政许可法施行后,以内部审批规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以收费规避处罚等。所以以中一纯的不断立法是无法有效解决现有问题的,而目前对行政法律实效的考察彭显了它的极度重要性。在这个具体的考察中,那些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即“软法”也被纳入了我们考察的视野。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北京:商务印书馆,

[2J[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

[3][英」马J·洛克林.公法与政治I[.论[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

[4][英】卡罗尔·哈洛I[.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M[.杨伟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M[.郑戈,译.辽海出版社倦风文艺出版社,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

[7]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J】.法学,2002(8).

fAl「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Ml.杨建顺,周作彩译.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8810

篇7:法律主体研究论文

法律主体研究论文

法律主体研究论文对法律主体概念的定义和研究就只是对作为修饰或限定部分的研究。

法律主体研究论文【1】

摘要:研究法律主体不用考虑主体。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是法律的规定,不能互相解释。

法律主体是法律的规定,但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

法律主体不易按部门法划分,应该统一,只划分为人和法人两种。

关键词: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人

一、法律主体与主体

法律主体与主体是两个概念。

法律主体的上位概念不是主体。

也不存在先有法律主体还是先有主体的概念的问题。

法律主体是法律上和法学上研究的概念,而没有单独把主体拿出来作研究的。

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正因为有主体这两个字,所以必然是与主体有联系。

而且,这两个字还是这些概念的核心部分,其他部分只是修饰或限定。

但在这里主体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我们研究的重点是在这个修饰或限定的部分。

也可以说,主体概念是作为一个前提被预先承认了的。

我们对法律主体概念的定义和研究就只是对作为修饰或限定部分的研究。

我们因此也就可以省略很多更艰难部分的研究,比如主体是什么,有没有非法律主体,法律主体与哲学上主体、经济学上主体、社会学上主体等等其他主体有什么关系,等等。

二、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互相依存,没有法律关系就没有法律主体,没有法律主体也不会有法律关系。

同时,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又都是同法律有关系的概念,这两个概念也都是因法律而产生,也可以说没有法律就没有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法律直接规定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相反,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是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主体和关系都可以在很多意义上使用,但是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是有法律直接规定了的,也可以说法律是这两个概念的唯一标准。

法律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最简单的法律关系必然有双方参加者,只有一方不可能形成关系。

复杂的法律关系可以是一对多、多对多的关系,但最终都可以落实到一对一的关系。

一个法律关系必须至少有双方的法律主体。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是法律权利的主体、或者是法律义务的主体、或者既是法律权利的主体又是法律义务的主体。

因此,法律主体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也是共存的,没有不享有法律权利或不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也没有脱离法律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不能互相解释。

假设有了法律关系的概念,那么法律关系的双方参加者就是法律主体,一方法律主体享有法律权利,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义务。

假设有了法律主体的概念,那么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也就是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假设有了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概念,那么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担当者就是法律主体,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够成法律关系。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必然同时规定这些概念,完整的法律不可能仅仅规定其中的一项,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可能形成完整的逻辑。

三、法律主体的社会性

(一)法律主体的社会性的含义

法律规范规定什么人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法律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立法者不能任意规定法律主体的范围。

法律主体的范围,虽然是由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范并不是最终根源,学术上必然会追问,法律为什么会这样规定。

因为法律是人为的事物,人为的事物就必然和人的理性、目的、意志等联系在一起,人们总是要追求一种逻辑上的合理。

但由于人的固有的局限性,有些事物能说清楚原因,有些事物还说不清楚。

法律上的事物也许要求必须要说出个一二,即使还不能十分完美的达到逻辑上的合理。

法律主体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

大多数法律主体要求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这里有必要提到法律权利能力或法律义务能力的概念。

各种具体法律权利的产生必须以法律主体的法律权利能力为前提,法律权利能力实际上也是一个条件,是确定法律主体地位或资格的条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其参加者的要求不同,所需要的法律权利能力也就不同。

也只有民法上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权利能力或法律义务能力是不是一个多余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法律主体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条件。

法律规定这样一个基本法律主体条件有什么意义?任何法律主体的法律权利能力不都是平等的吗?我们只要规定,法律面前任何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就够了。

实际上这也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任何法律主体都平等的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

相对来说,法律行为能力倒是一个法律上的很重要的概念。

因为,很多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行为创设的,如果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就没有资格进行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能力成为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前提条件。

具备法律行为能力不仅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到法律关系中,而且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在各国的法律中对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一般都有年龄、智识和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限制。

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没有什么限制。

(二)法律主体的法律确定

法律主体在法律上如何确定?我认为,法律主体必须是人,也只能是人,不管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或者多个人组成的组织(实体、团体、群体、社团、国家诸如此类名称或其所指称)的事物。

但是,无论如何确定,都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一个是必须有外在的独立性,一个是必须以社会实际为基础。

另外,还有很多可供参考的条件,比如,实用性,可操作性,便利性,节约成本等等。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依赖于法律的规定,但他们同时又都具有社会性,即法律的规定都不能是任意的,都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法律主体不应该分为宪法主体、民法主体(民事主体)、商法主体(商事主体)、经济法主体和刑法主体(刑事主体或犯罪主体)等等。

法律主体易只分为人、法人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种。

即法律主体先分为人和非人主体(组织主体),后者再分为法人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

人是单个的具体的人,不管怎么称谓,公民也好,自然人也罢。

如果民法上避讳公民而改用自然人,那么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改为人权或自然人权吗?人应该是能独立的称为人的人。

胎儿可以归到人里,胎儿只会在很少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出现,因此没有必要在胎儿是不是人的问题上作过多的纠缠,也没有必要把它作为单独的一类法律主体。

死人也会在很少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出现,但死人也没有必要再另列为一类法律主体。

在其他学科上,死人是不会归到人里的,但在法律上,只要是以个体出现的都易归到人中。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双重国籍人也要参加到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他们也归到人里。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法律只能讲究一个通常的标准。

通常认为什么是人的时候,它就是人。

试管婴儿、怪胎、联体儿、有缺陷的胎儿、狼孩、植物人等等。

在法律上认定什么是人只能按通识。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类法律主体。

法人是对社会中可以独立于个体存在的组织进行法律拟制。

国家是法人。

人民在宪法中出现,但没有参加到任何法律关系中,因此不是法律主体。

民族、行政区划单位、集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党、合伙、公司、个体工商户、农村和城市等等所有这些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主体,统统归为法人这一类。

社会上可以有各种各样的称谓或具体的形式,但法律上就只有法人。

法人不应该仅仅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应该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概念。

法人也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而且同时要求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这个意志是作为法人的“意志”,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人的意志。

法人的“意志”必然是其中的人的意志,但法律规定这是法人的意志。

如果法人没有意志,就不成其为法人。

法人的意志可以说是法人的灵魂,是法律把它拟制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

法人有个名称,有个法定代表人。

法人一般都有自己的财产和权益,并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

法律不会法律决不会脱离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和客观的社会存在而凭空拟制一个法律主体或法律人格。

法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这是历史事实,它也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发展经济和维护其统治的重要法律工具。

法人及其法律制度的建立既是人为又是必然。

非法人组织也可以参加到法律关系中,但它们既不是人,也不是法人,因此只能作为一类法律主体另列。

它实际上是把人和法人独立出来之后,剩下的那部分法律主体。

也只有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能构成法律主体的完整的范围(或外延)。

但是如何界定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组织作为法律主体都会引出很多问题,法人有专门的法律制度规定,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却是一片空白。

非法人组织能够参照法人组织的做法吗?凭什么就能把它作为一方法律主体对待呢?非法人组织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法律主体呢?人是不用预先界定的,但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似乎还需要有一个上位概念组织。

在所有组织中有一部分符合法人的规定,就把法人作为一类法律主体独立出来,剩下的就都是非法人组织。

那么法律如何界定组织呢?组织又是一个什么概念?组织也是社会上的一种客观存在。

具有法律主体意义的客观存在只有人和组织。

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容易理解,组织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怎么理解?组织能不能像人一样有个通常的理解,即按照通识,就能确定它是不是组织。

在逻辑上是先确定它不是人,不是法人,然后就统统把它归到非法人组织中。

还是在逻辑上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能独立的确定。

法律规定必须借助其他学科和社会的通识,但法律在体系上也不能显得过于零乱。

法律主体的规定就是一个代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都有很多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引入。

这些法律主体最好能和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联系起来,或归到这三个类别中。

而实际上,非法人组织只是逻辑上的存在,在法律中没有什么意义。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个例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它们对外参加活动、发生的关系就都是以企业名称的名义。

它们不是人,也不是法人,因此就只能是非法人组织。

但是,它们又是投资人或合伙人个人的,它对外参加活动、发生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个人的,因此,它又归到了人这一类别中。

在逻辑上,它只能归入一个类别,也即要么是人,要么是非法人组织。

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确实是一种客观的作为组织的社会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又都是因为和投资人和合伙人有着不可分隔的联系,因此才会在法律规定中时而把它按人对待,时而把它按非法人组织对待。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营利行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是企业,企业都是组织,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二者都不是法人,因此就都是非法人组织。

个人建议应该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直接规定为经营性(或营利性或营业性)非法人组织。

这样看来,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中没有什么意义,只是一种称谓上的统一。

经济法主体研究【2】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社会整体利益;社会人;主体性

内容提要:以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为参照可以看出,以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脱离立法与实践,致使理论的传承性与内容的重复性过强,囿于对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而忽略了经济法律关系在主体设置上的重要性,在“主体—行为”模式上缺乏持续而系统的研究路向。

经济法主体理论在传承的基础上需要超越。

拓补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关键在于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为指引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并以“社会本位”为理念突出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

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依归,在于发挥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多年来,经济法学者对主体理论与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但由于以往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囿于主体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思路,往往忽略了主体理论与其他理论的内在关联,而在抽象的理论场域中就事论事,使得主体理论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导致多年来的主体理论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

有鉴于此,本文以若干具体经济法律为视角,[1]归纳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特征,对主体理论的框架进行拓补,并对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予以探讨。

一、以往研究成果及其评价

(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回顾

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与经济法的地位相关,力求在抽象的类型化道路上提炼经济法主体的独特范畴。

[2]晚近关于经济法主体理论在研究方法上取得了很大突破,并开始着重将提炼的主体给予经济法层面的学理解释,采用了如“政治国家—社会中间层—市民社会”、“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结构功能主义下的角色理论”等宏观方法和“组织管理因素与财产因素相结合”、“权力与权利分析”等微观方法。

[3]方法论的更新带来了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

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与其他的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

[4]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

经济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它体现了经济性与管理性的结合、统一性与合理性的结合;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具有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市场主体则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四种。

[5]还有的学者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市场、社会和国家”这三大抽象型经济法主体。

(二)对既有成果的评价

经济法主体理论近30年的演进,表现了寻求一种相异于民法主体研究路径的情结以及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或政府主体一元化状况,重塑多元主体独立性与类型化的努力,从而形成了以下成果:

首先,建立了一系列、多元化的主体理论,包括主体类型理论、主体特征理论等。

一种理论是否成熟,其基本标志之一应该是是否形成了自身的范畴、完整的框架和开放的视野。

在这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史展示了自己的努力和成果。

在范畴上,各个时期的学者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概括基本上都努力结合经济法的特殊性,特别是对“国家”范畴的界定;在框架上,大部分的主体类型理论都是以结构性面目出现的,从早期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到近期的“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这种结构性的归纳体现了理论的统摄与概括功能;在视野方面,一直存在着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种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政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产物,不同的社会关系自然生成不同的法律调整规范。

[7]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蕴藏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之中,通过特定的行为能力得以实现。

这种主体的特殊性并不一定,甚至往往不是通过主体类型来表达的,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过对行为的具体设置得以体现。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但其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所承载的制度角色是明显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里的“国务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中的“国务院”也具有截然不同的行为能力。

但由此反观经济法主体理论,追求经济法整体独立性、特殊性的研究路向延伸到了主体理论之中,则表现出了过度抽象问题。

若用“国家—社会—市场”来取代实际上错综复杂的主体体系,就背离了经济立法与实践的客观需求,导致提炼出的主体范畴及其理论丧失了解释力和指导力。

其次,塑造了“国家”这样一个经济法主体结构中最鲜明、最重要的范畴。

各个时期的主体理论都体现了“国家”或“政府”在主体类型中的核心地位。

围绕着国家或政府这一核心地位,大量的观点根据国家在不同领域表现出来的不同行为对抽象的国家或政府进行了类型上的进一步区分,并集中就国家或政府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将国家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范畴加以诠释。

这种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理论虽然存在不可忽视的弱点,但是它衍生出了“塑造独特的经济法主体”这样一种规模性、集体性的'研究路向。

这一路向与强调经济法的地位、独立和价值的研究路向是一致的。

不过,经济法主体理论之间的传承性非常明显。

研究内容的重复性过强而创新性不足,对国家或政府这一主体的过分强调形成了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结构。

这种对国家或政府的畸重导致了对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畸轻。

这种畸轻、畸重的主体格局实际上反映了主体理论研究中的“主客体思维”,即将国家或政府作为主体,将社会和市场作为客体。

这与多年来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偏好国家权力而忽视市场主体权利有关,从而也丧失了经济法主体自身的创造性,难以跃出民事主体理论的樊篱。

[8]经济法主体理论没有立足于现代经济法调整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竞争秩序的促进与维护这类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流转关系与身份关系的现代新型经济关系,[9]忽略了经济法调控此类特定经济关系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没有在此基础上对特定经济关系类型中的主体进行提炼。

其实,不同法律主体名称殊义的背后,折射的是部门法之间承载的法律价值目标的迥异性,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抽象与提炼却恰恰忽略了在此根源上的追寻。

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及其特征归纳

“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10]经济法主体是源于并受制于经济法律的具体的“人或组织”。

如果说目前的主体理论研究在结论与方法上存在缺陷与不足,那么来源于并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的行为及特征(见下表),则是检验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科学性的尺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体行为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交易和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强迫交易以损害公平竞争

经营者遵循公平、诚信等原则和商业道德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体行为

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立法、制定政策

全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加强领导,预防和制止危害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听取意见、及时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惩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做好宣传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提供服务,参与监督检查;反映、查询和提出建议

消费者行使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

经营者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真实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对外贸易法》

主体行为

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国务院规定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

国务院外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审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的条件并颁发许可证

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进出口商会对会员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反映会员的建议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对外贸易经营者具备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条件,申请许可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依法设立及经营

没有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预算法》

主体行为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篇8:行政法第三形态下的行政主体研究

中国行政法,正日新月异地发展变化,而以“自由权和社会权――公共行政权”为主轴的第三形态,应当可以说是我们国家未来行政法的发展趋势,而在行政法第三形态下,未来的行政主体,又是怎样的身份,应该起到何种作用,将是本文将试图初步探讨的一个问题。

一、行政主体的内涵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其有如下特征(1)享有国家行政权(2)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3)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特殊主体。

行政主体的提法,事实上并不是我国固有的法律概念,严格来说,它仅仅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学术用语。 行政主体这个概念在我国的出现,对应的是“行政机关范式”到“行政主体范式”的转变。 换言之,我们似可认为,行政主体这一个概念,本身在中国语境下,即具有一种内在的变化性,即这一概念本随中国行政法而生,那也当随中国行政法而变。

行政主体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能够具有并独立的行使自己拥有的行政权利能力,正如薛刚凌老师所做的分析,作为一个行政主体,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两人以上的组织体,而不能为自然人个人。第二,享有自身的利益。第三,存在独立的权利义务。第四,具有独立的意志。第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主体这一概念的着重点,在笔者看来,乃是在于1、行政主体的非私人性。

2、拥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3、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时的独立性。如此看来,行政主体的概念,看似是对于我国行政法上享有主体地位的行政相关实体进行了很好的概括,将之与私人做了充分的分离。但是,很显然,传统的这种行政主体的界定,已经受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诟病。

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不足

(一)行政主体的范围失之过窄

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仅仅将行政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关组织,问题在于,根据实际情况来看,现有的行政主体范围,已经不足以合乎于日益繁杂的现代行政的要求。“现实行政中,除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还有为数不少的社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也在行使一定范围、一定事项的行政职权,例如,各种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高等学校等。根据现有行政主体概念,这些实际上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和组织并不在行政主体的范围之内,亦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主体范围过窄,势必会带来的,是行政法上规制的困难。

(二)不利于理清体行政权和行政责任的归属问题

行政权由行政主体行使,这是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通说,然而问题在于,根据一般的行政赔偿的理论理解,国家才是行政赔偿的主体。那么行政主体理论究竟应该如何解决这种权责上的分离错位?固守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必将导致这种困难。“从理论上说,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这与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设定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为责任主体这一点相矛盾。”

(三)忽视行政管理统一协调的内在要求。

现代的行政管理,已经越来越不是某一个单一部门就可以完成其单位职责的简单情况。仅以今次禽流感为例,疾病传疫的防控,就牵涉到了环保、卫生、交通等多个部门。行政管理日益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主体享有权能的简单界定,使得各行政实体间,只需要各自担负一种有限的责任。

当然,现有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的.缺陷,绝不仅有上述而已,但现实的考虑,绝不是要因噎废食的排斥继续沿用现有的行政主体制度。

三、行政法第三形态视角下的行政主体发展

在讨论行政法第三形态视角下的行政主体发展的时候,我们首先还是要注意到一个基本的历史背景,那就是现代以来,国家行政职能的日益扩展,行政的疆域大大地突破了传统的边界,丰富的行政疆界,一方面带来的,是政府权能的扩展,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也是公民权利的一种扩张。行政疆界的拓展带来的如上结果,事实上会引发如下的问题:1、如何让政府更好地履行其应有的行政职能。2、如何让公民更容易地主张其于行政事务中所享有的权利。3、如何在行政疆域扩张的前提下限制政府的权利。

根据行政法的第三形态理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治理模式的提出,是对有限政府的国家任务瘦身要求与服务型政府的国家任务扩展要求之间冲突的回应,而适应新型治理模式并为之提供法治保障,正是构建我国现代行政法第三形态的旨趣所在。” 第三形态的视角下,解决政府日益扩展的权能所带来的控权与扩权间的矛盾,将政府部分权能放之于社会,是重要有益的方式。

行政法的注意力,往往集中于如何控制政府的行政,当然,这也是行政法起源发展的根本,而控权与扩权的矛盾。协调矛盾,则势必要求不可有所偏袒,如果行政法在大方向上,依旧最后着眼于对有限政府的追求,那么,无论怎样设计应现实需要而产生的扩权制度,都仍然会在嗣后,由于整个行政法大制度的根本上的控制属性,而产生诸多的制度具体规范间的冲突问题。事实上,如果一国的行政法制度本质只是为了政府行使权力之便而设计的话,那么,无论怎样谈及限权,也是不可能实现的。而行政法的第三形态能为我们提供的全新思路,则是在谈论控权和扩权的时候,我们其实不妨把视界放宽,不只是在政府现有权力框架下讨论这个问题,而是意识到,很多事务,原本就不需要交由政府来包办解决,而是可以把此类功能还之于社会。

第三形态视角中的行政主体,显然已经超越于一般意义上的单一政府行政主体,它也不仅仅包括了一般的被授权组织,它所意图着眼的,甚至包括了特定情形下设计公共事务的私人。但是,规制政府与带有行政权力属性的其它组织及特定被授权人,应该从根本上来说,并不能够有立法上的完全混同,因为究其根源,第三形态理论,并不是意图把所有带有行政权力属性的非政府主体,都纳入到政府行政中来,而是希望能够将大量的公共事务,从政府旧有行政疆域中剥离归还给社会。

四、结语

行政法第三形态,的确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解决政府控权与扩权的良好进路,即将部分政府权能,归还于社会交由类似主体解决负责,而同时加以纳入行政法体系的规制。相较于传统上只试图从政府本体来解决扩权与控权问题,这无疑是一个更为务实与高效的方式。历史的长期发展趋势,仍是政府将还权社会,达到第三形态视角中,政府与社会共同体一道发展的某种平衡。

篇9:初中语文阅读教学与学生主体地位论文

作为一名合格的教师,首先应该明确一点:课堂是学生的课堂!在初中语文课堂教学中,我们一定要突出初中生的主体性。只有有效发挥初中生的主观能动性,才能真正有效的提高课堂教学效果。阅读在初中语文教学中的地位不言而喻,要想提高阅读教学的质量,学生的主体作用也不容小觑。那么,怎样确保学生在阅读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呢?

一、尊重学生,构建和谐平等的师生关系

确立初中生的主体地位,首先要建立和谐平等的师生关系,而建立和谐平等的师生关系又要求我们必须做到尊重学生。什么是尊重学生?就是尊重学生思想,尊重他们心理,尊重他们的个体差异。尊重学生,教师就不能以一种高高在上的面容出现在学生面前,以强势的态度指挥学生。要“蹲下身子”,“平视学生”,以朋友之间交流语气引领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课堂教学中,教师与学生沟通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我特别喜爱的一位教师,她在教学时,总是以自然而亲切的态度面对学生。她千方百计的创设良好的课堂氛围,对学生流露出真诚的喜爱和尊重,让学生在课堂上感到轻松愉悦。在引导学生读书时,她从不是简单的下命令——齐读或自由读,总是让孩子们选择他们喜欢的方式读书。我们所采用的范读,一般是先听教师范读。可他是先问哪位学生愿意读一读或让学生推荐谁来读。有很多老师喜欢一直站在讲台上讲课,而这位老师总喜欢走到孩子们中间和学生谈心交流。这样孩子们发言更加自由了,可以举手,也可以不举手;可以抢答,也可以推荐别人;如果孩子们不同意教师的说法,还可以和老师辩论。这样的课堂,师生之间没有距离,学生乐学,他们的主体作用在和谐平等的气氛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和发挥。

二、激发兴趣,诱导学生参与学习过程

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就要让初中生参与学习过程。而要诱导初中生积极参与学习的全过程,就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他们学习的主观能动性。首先,要从课本入手,注意挖掘课本中的兴趣因素。我们要积极研究教材,根据教学内容和学生的年龄特征以及认识规律,设计新颖有趣的新课导入。让学生在课堂的开始,就在认识上,情感上聚焦,当他们注意力被吸引,他们的认识活动将会更加深入,想象更加丰富。如:有一位语文教师在讲《绿色蝈蝈》一文时,提前自己制做了绿色蝈蝈的玩具。导入新课时这样说说:今天老师给大家请了一个好朋友,这位朋友遇到了一点麻烦,谁愿意帮他一下呢?这位老师一边讲一边用魔术的方式把蝈蝈展现在学生面前,这样一下就把他们吸引住了。其次,用现代教学手段,增强感染力。教师可以在教学过程中,大胆合理互联网、多媒体技术等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辅助教学,让初中生在形态、声音、颜色等方面得到更加直观地感受,增强课堂教学感染力。学习《看云识天气》一课时,我们可以出示课题后,向同学们提问:“看见题目大家想知道什么?”学生们会积极回答“看云识天气到底是怎样的?”然后我们可以顺势导入新课:“我们一起来领略云的神奇吧。”然后播放关于云和云彩的多媒体课件。这对没有见过的孩子来说是新奇的,学生产生了身临其境的感觉,学生们聚精会神地看着、听着,时而吃惊的瞪大眼睛、时而开心的地笑了,时而竖起耳朵听着发出的各种声音,简直沉醉其中了。这样的铺垫之后再去学课文,就事半功倍了。第三、及时评价,使用激励性评价语言。很多教师上课表情很严肃,认为板着脸,学生怕老师才会好好学。孩子们的发言稍有问题,教师就会给予否定,有时还会加以批评。其实我们这样做,在无意中就会挫伤孩子们的自尊心和积极性,让他们的'心理受到了伤害。懂得尊重学生的老师,从不让学生难堪,即使学生说错了,老师也会去保护学生的自信心和自尊心,用激励性的语言让学生感受到教师对他的信任、赞赏和期望。他们经常用“你的想法真棒”、“你真聪明”这样的语言鼓励、赞美孩子,让孩子即使失败,也快乐向前。教师在教学中抓准时机,采用高效的方法激励学生,促使他们由“要我学”变为“我要学”。这样,在阅读教学中初中生的主体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三、开展竞赛,培养学生进取精神

“牛犊不畏虎”这句俗语很好的反映了初中生的好胜心理。正是这种好胜心里,可以促使孩子不断向前。好胜心理促使很多并不是最优秀的人在比赛中竭尽全力,脱颖而出。所以,教师也可以利用学生的好胜心理,进行教学。如:我在讲《故乡》一文中,设计了一个教学情境学生分组。两组进行辩论竞赛。要以理服人,以情动人。我讲完要求,先分组讨论,进而辩论。辩论过程中,学生们的一只只小手举得高高的,说的头头是道,争得面红耳赤,还有一个孩子问教师想做什么样的人。下课铃响了,同学们还意犹未尽,都不愿离开教室。在教学过程中,老师还可以抓住学生争胜好强、互不服输的心理进行阅读教学,如组织“词语接龙”比赛、讲名人故事比赛、快乐读书比赛等活动。这些活动不仅丰富了学生课余生活,巩固了课上所学知识,而且还培养了孩子们积极向上勇于拼搏的进取精神,同时初中生的主体作用也能够得到充分体现。总之,初中语文阅读教学中,教师要更新观念,从课堂的主宰者转变为为学生服务的组织者、引导者、合作者,把“以学生为主体”牢牢地记在心间,并贯穿于课堂阅读教学之中,让学生在民主、平等、和谐的学习氛围中,主动向上、健康发展。

篇10:学生课堂主体地位的实施论文

学生课堂主体地位的实施论文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学生的主体地位正日益突出。在新课程的教学改革中,要想把学生在课堂教学上的主体地位发挥出来,要考虑教师在课堂教学上的角色转变。只有当教师转变了课堂教学上的主宰角色,才能有效的把学生在课堂上的主体地位凸显出来。

一、实行因材施教策略

因材施教是教学中一项重要的教学方法,在教学中根据不同学生的认知水平,学习能力以及自身素质,教师选择适合每个学生特点的学习方法来有针对性的教学,发挥学生的长处,弥补学生的不足,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树立学生学习的信心,从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德国教育家第斯多惠曾指出:“在这方面应当考虑到儿童天性的差异,并将促进其独特的发展。”因此,教师应将不同的学生区分为若干层次或类型,实行学生分层、目标分层、分层施教。

例如,教师在教学“遗传规律”一课时,有的教师让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解决基本问题,了解遗传规律基本的概念;让学习中等的学生能够运用遗传规律来解释一些遗传现象;让学有余力的学生解决难度较大的问题,能够根据遗传的基本规律来设计出预防遗传病的发生方案。分层要求、分层学习、分层练习、分层评价,基础差的学生也能看到希望,从而增强学习的信心。让每个学生都能享受到成功的喜悦,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

二、培养学生自学能力

自学,顾名思义就是指自己学习或独立学习。一个人通过独立思考,积极主动地掌握知识,发展能力和智力,培养品德和个性,形成世界观,实现全面发展的社会需要,以及由经验引起的其他行为变化都是自学。自学具有独立性和综合性特点。观察力是基础,记忆力是桥梁,思维力是核心,操作力是检验能力掌握与否的客观标准。

培养学生自学能力,教师还要不断地纠正自己头脑中陈旧的“以教为主,以讲为主”的教学观点,并通过种种有效的办法纠正学生头脑中的依赖思想和怕动脑子的坏习惯,引导学生自己去学。面向每一个学生,培养其自学能力,让学生主动和谐地发展是重视学生主体地位的核心。

在知识爆炸的时代,对人才的鉴别,主要是看是否掌握了学习方法,而不是看大脑能装多少知识。因此,教师要从前台退到幕后,为学生自学、思考、讨论、答疑当好参谋,创造条件尽可能地让学生有为,让学生由被动的接受变为主动的建构,最终真正成为课堂学习的主人。具体做法:

1.自学生疑。课堂上,教师简明扼要地出示学习目标、提出自学要求、进行学前指导后,让学生带着思考题在规定时间内读书、看书。学生在自学过程中,不仅能解决规定的问题,而且还会发现一些新问题。 2.鼓励质疑。学生产生疑问后,将会迫切希望得到答案。这就需要教师积极鼓励学生敢于提出问题。即使问题简单、古怪,教师也不能厌烦,更不能冷嘲热讽,而是要启发他们寻找答案。

3.讨论释疑。对于学生提出的问题,发动学生共同讨论,提出自己的见解。对于回答正确的同学,及时表扬鼓励;对于出现异议的问题,教师巧妙地给予点拨,使学生的学习潜能充分得到发挥,主动性更强。

三、重视学生情感教育

情感教育即关注教育过程中学生的态度、情绪以及信念,以促进学生个体的健康发展。情感教育是教育过程的一部分,通过在教育过程中尊重和培养学生的社会性情感品质,发展他们的自我情感调控能力,促使他们对学习、生活和周围的一切产生积极的情感体验,形成独立健全的个性与人格特征,真正做到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

爱因斯坦曾说过“情感和愿望是人类一切努力和创造背后的动力,不管呈现在我们面前的这种努力和创造外表上是多么高超。”而情感教育不是一门有体系的课程,它应该随时随地发生和渗透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可以说范畴颇广,而又有一定偏重。在教学过程中,情感的存在对学生主体探究新知识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教学活动是以富有情感的学生为主体的活动,注重教学过程的情感教育,把教学内容、教师情、学生情“三者合一”,以达到情感共鸣的佳境,使学生始终如一保持积极的学习态度,提高觉悟,才能真正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例如,教学“保护我们的共同家园”片断时,有的教师先出示图片资料:严重的环境污染,使人类的家园正面临着威胁。引导学生剖析一些错误的认识和观念,让学生概括出生物多样性的价值,从而启发学生产生自觉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意识。这样,大大激发了学生的参与热情,使学生在讨论、合作的民主课堂氛围中,真正实现了主体作用。

在新课标的实施过程中,教师要改变自身的教学思维,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人,自己去学习。

行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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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体地位行政法研究论文(共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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