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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论文
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规定,包括行政主体之间因其共同行为从而所需要承担的共同责任,同时也包含行政主体同第三人之间所共同承担的行为责任等。行政法中的连带责任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并没有系统性的表述,对此,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具体内涵,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本文就从连带责任定义出发,对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进行简要研究与表述。
1 关于连带责任的定义
首先谈及连带责任,不同的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解释。法律体系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中英美法系主要是实行判例法,判案法主要是依据以前的各种案例来作为判案的依据。英美法系在进行连带责任的判定时,主要是从经验主义的角度出发,根据具体案例中的共同行为人作为连带责任主体,对其共同行为的事件进行责任的判定。大陆法系属于按法律明文规定进行责任的判定,其中连带责任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关于连带责任定义,也基本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人都需承担的一种责任,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生的一种共同责任。
篇2: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论文
2.1 行政法中的责任界定
首先关于行政法中的责任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权的行使者对自己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行为后果,其中责任的产生就包括行政权行为主体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指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后果负责,这就是责任。这其中的行政行为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还包括行政行为中具体履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此行政主体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中责任要具体到行政人员个人,包括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后离职的人员,这就需要行政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的责任实行终身负责制,同时行政责任也是行政权行使者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法律义务。
2.2 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归属界定
前面明确了行政法中的责任界定,其次就是关于界定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具体归属行为。连带责任在行政法上的定义不多,首先关于行政法中构成连带责任的前提:首先,行政连带责任的形成,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行使的不当行为,同时行政主体包括两个及以上(包括行政主体中的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公职人员),多个主体之间的共性是行政主体职权行使不当。“行政违法的构成及客观存在是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前提。行为人未构成违法行为,行政责任便无从发生,对尚未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人追究其行政责任,其本身便是一种行政违法。”对此,关于产生行政责任的前提就是由于行政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或者不规范性,从而导致行政主体行为的不合法,对此,就构成了行政责任,需要予以责任追究。
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主体由多个构成,从而需要对共同造成的责任进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法上所构成的行政连带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上具有不正当性,这是构成追责的前提条件。一旦产生不当的行政行为,则就会对不当行为追究责任,对此,是否有不当行为是追责的前提;其次,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有责任。就是指行使行政行为的主体同行政事件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后果须由行政行为承担者必须有责任。其中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实在性,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实实在在的存在着的,同时行为结果对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和国家利益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侵害。二指客观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客观的,即有一个标尺能够判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物质内涵和非物质内涵。这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能否承担责任的一个实质要件,同时行政具体行为的不当性也必须是对行政相关利益造成客观的损害;第三,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责任主体具有双重性,承担行政法上连带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这些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连带责任的多个主体因为共同的事实原因或者法律原因,同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从而侵权多个行政主体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赔偿损害等其他责任。连带责任主要是侵权主体需要包括两个或以上,其中行政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连带责任则是双重主体的责任形式,是两个行政主体的各自行政行为,但行为都使得侵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例如有些行政中的复议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原结果维持原状的话,如果作出的结论对行为人构成了损害,那么可以对两个行政部门共同诉讼,两个行为主体共同行使连带责任;第四存在共同的主观性故意,侵权主体的侵共同行为存在主观上的共同导致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害的故意,同时两个或多个主体必须是共同地、分别地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第五,行政连带责任的成立,要求责任主体之间具有职权上的连带性。
3 行政连带责任的责任类型和实现
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其一是行政主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认其错误,同时对行政受害者进行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处罚方式是最轻的一种方式;其二是为受害当事人恢复名誉,并为其消除不良影响;三是履行职责,这种责任大多数发生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四是指由行使权力的行政主体撤销其违法行为;五是行政主体纠正自身所作出的不当行为,即对已经作出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其六是返还权益,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公职人员剥夺相对人的权益属行政违法或不当,那么,在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的同时,必须返还相对人权益;七是恢复原状,即要求行政行为人恢复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最后一类是行政赔偿,是指责任一方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作出济上的补偿,包括物质上以及精神上的。
关于如何实现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或者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这样能够减少审理的繁复性,简化案件审理,同时也能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一般关于行政诉讼案件中,一般民众同政府主体间的诉讼,老百姓较难获得胜诉,通过连带责任的方式,让责任被分担到多个主体之上,为普通民众的诉讼减少难度,提高民众的自我利益维护意识,同时也是给行政执法部门施于压力,让其更公正行事。
4 结束语
综上,关于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能够将诉讼过程简化,同时使得执法过程更加的便捷。同时连带责任的提出也是为了更好地规制行政行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连带责任能够让共同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规范性。
参考文献
[1] 肖泽晟,黄丽华.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J].行政法学研究,,(1):32-38.
[2] 关保英.论行政连带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3):14-23.
[3] 于博.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及其司法认定[J].行政法学研究,,(2):113-121.
篇3: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
[1] [2] [3]
篇4:试论行政法上平等原则的论文
试论行政法上平等原则的论文
摘 要: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之中,我国行政法律原则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就是平等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有了更进一步的掌握,大多数的人都已经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法律的平等之上,遵循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位置,而平等原则所诞生的根本就是政法对于人性平等的理念的尊重,主要可以通过行政自我拘束和禁止恣意挑衅等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然而,目前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角度来看,在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的适用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本文针对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从平等的概念入手,交代了平等的法律标准,并深刻的讨论了在法律关系中平等关系的体现,为日后研究行政法中平等原则的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
关键词:行政法;平等原则;分析
一、平等概述
(一)平等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对于平等的定义,就是无论是是政治地位,还是社会经济地位,都在同一标准之上,没有存在世袭的制度或是阶级的差别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平等概念的理解,首先,权利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在我国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所享有的义务和待遇都是相同的。其次,结果的平等结果的平等指的是每一个公民,对于社会产品的分配以及价值的索取是平等的。第三,指的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的意思是对于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来说,社会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来为每一个公民提供机会,从而实现公民的自我发展和完善。
平等,就是指的是人与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等方面,还是在文化方面,都处于一个同等的位置之中,在平等的理念中,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条件的相同,对待方式的相同,即使在不同的条件下也会得到相同的对待,或者是说相等的情况下,绝对不允许不平等对待的情况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差别待遇。
(二)平等的种类
我们可以将平等的种类分为三个类型,第一,平等的种类可以分为权利的平等和状态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我国的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在言论自由,社会发展,政治参与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一部分平等的权利是得到国家的宪法保护。是能够获得一定的法律意义和保障的平等。对于权利平等来说,它将关注的重点是放在了公民的精神领域和人格领域之上,而与权利平等相反的一面就是状态平等,状态平等强调的是物质和经济利益的平等,指的是所有人都会获得相同的物质或是经济利益,是一种切身利益的平等体现。
第二种平等的类型是机会和结果的平等,机会平等通常指的是,人们的发展理想等方面的平等,而结果平等主要强调的.是公民按劳分配的平等,也就是说,公民和公民之间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在按劳分配的时候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平等结果,保障实质和结果的统一,从而使每一个公民所分配到的劳务财产都是同一标准。
第三个平等的种类是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完全平等指的是在多个方面公民都享有绝对的平等权利,例如,政治、经济和思想等,不同的公民之间不会出现差别待遇的情况,而比例平等这一概念是由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学说提出的,它的中心思想指的是通过比例的方式来实现公平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要求政府部门对待所有的人群都应该一视同仁,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来对个体展开平等的对待方式,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意味着针对相同的事物,不会出现差别对待的情况,或是针对不同的事物出现不同的差别对待的情况,然而在我们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和人之间都是不同的个体,因此,在人和人之间难免存在着一些差异,面对这样的情况,要想实现简单的原则,就必须要确定不同的标准,我们对法律中的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
首先,我们将权利平等作为根本出发点。对于法律中的平等来说,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分别是自然部分有社会部分,对于种族、性别和外貌特征等等内容,我们划分到自然的范围之内,是无法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改变的,也无法以道德的标准去衡量,没有相应的善恶美丑之分。而社会的地位主要是凭借富贵,贫贱、职业等内容,是由一些人的自主活动而造成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法律来说,法律上的平等应该针对不同价格体验给予不同的保护标准,从而确定这个社会的平等标准对待。
其次,是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社会权利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它包含了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我们也可以从两个角度去对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进行认定,一方面是政治权力,政治权利指的是公民有权利享受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中来,而且国家的政治也不得对公民的政治自由产生干涉;另一方面是经济权力,经济权利指的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在经济方面作出贡献的权利,而且,社会在进行按劳分配的时候,也是以社会贡献为基础的,因此,不同的人会享有不同的经济权利,是按照贡献的比例来进行划分。
三、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的体现
(一)法律地位平等
在行政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一个较为中间性质的观点,行政客体的权力可以任意地进行扩大,因此现代化的行政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势必是朝着自由裁量的方向发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会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力和制约力,同时执法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该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要保障客体充分地享有自身的权利,保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例如,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必须要出示能够变身身份进行证明的证件,并且要出示违法的相关事,也可以给予当事人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对于国家的享有权来说,权力的真正主人就是国家的每一名公民,因此无论是社会的普通公民,还是政府的行政人员,二者之间的行政关系是平等的,而且在法律中也互相独立,例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和发展,在企业中形成了一定的法人,使单位人成了有自主地位的法人,农民也成为了自由农民,不断的对公民的社会地位进行了提升,从而体现出了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自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就不断这次临时改变,同时我国的政府的职能也要进行转变,政府必须向公正和透明的方向发展,例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工作,公务人员的打击犯罪工作,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秉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而实现行政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双向性,和平等性。从而确保我国行政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为我国公民自身的权益提供一个可靠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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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篇5: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
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二)保障基本权利的原则
多数学者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来源,但是信赖保护原则是否能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在宪法中,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就个体来说的,如果撤销其法律和行政行为,也就是侵害了个人实现其法律行为的可能性,而信赖保护原则从根本上对人的基本权利有着保障的作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单独成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基于众多说法,有些说法倾向人的自由权,而有些说法倾向于财产保障,加之宪法中广泛的基本权利,并非所有的基本权利都适合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总而言之,如果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是片面的。
(三)法安定性原则
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的安定性原则,明确人与人之间的权益并划分出权利和义务的界限需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自身的状态也就是法律中权利和义务的安定性,同时借由法律中的各种关系也要维持一种安定的状态,显然,要想实现法律本身的安定,就要先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行政法本身就是构成法律安定秩序的要素之一,同样具备法的安定性,然而单独将行政行为作为实现公益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行政法律中的关系也会因此受到威胁,可见行政行为作为法的方式之一具有一定的安定性。除此之外,行政行为受到法的安定的约束,要求法律中的相对人法律行为的效果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同时行政行为要继续维持自身的稳定性,行政主体不得对己经生效的行为随意变更或撤销。
(四)法治国的原则
法治国的理念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治国原则的基本理念主要包括法的和平、法安定、权力分立、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等。其中保护人的信赖利益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同时也是法治国的目标。然而有些人认为,从法治国的原则中可以衍生出一些潜在的法律原则,例如通过法治国的原则可以要求撤销收益行政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又可以要求继续保持这种行为,由此可见信赖保护的原则不等同于法治国的原则,而法治国的'原则确立应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思想。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由于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多样性,这样在行政法上适用的表现也有所不同。首先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互相信任,这样才会有诚实信用的行政行为。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具备效力的,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制定针对相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切实保障人的利益。 要限制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要首先衡量行政合法的公共利益与人民的信赖利益是否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不发生相对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在行政法中撤销行政行为是相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来说的,废止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来说的,而终止这种行为之后的法律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所以废止行政行为应该受到限制。
四、结论
综上所述,文章从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地位等为出发点,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以及适用等进行分析。在行政法当中,任何一种法律原则都不能够脱离主体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同样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够取决于单独的原则,而是基于多项原则,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各种原则的综合体。
篇6: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保护的必要性分析论文
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保护的必要性分析论文
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在英国、欧盟法等法域中十分流行,并且已变得十分成熟。我国政府也正逐渐转变为服务型政府,因此,引入这一原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文主要从公共管理学的角度论证我国引入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希望对我国诚信政府的建设给予有益的借鉴。
翻开我国行政法教材,我们根本看不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影子。应当说,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理应是行政法上不可忽视的一个原则,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机关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这种行政权力如此之巨大的国家;另一方面,在法律上规定这一原则,会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依据,指导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等相关行为。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研究来看,从行政法的角度论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著作为数不少,但其大多数的分析都是关于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理论,我国是否适用这一制度,需要我们来进行论证,鉴于此,本文就从行政管理学的角度对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以冀对我国引入此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现代行政法负有双重使命:平等对待公民与促进高效行政管理。”[1]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就提出这一观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行对人的个人利益,更有利于促进政府管理。
一、政策变化的成本分析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思考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A在路边挖了一个大洞,也没有任何提示措施,然后,B掉进了这个大洞,那么,A需要承担责任吗?根据侵权法的相关理论,个人的义务仅限于其能够事先预见对方将信赖其作出的承诺,并且当其不履行承诺时对方会因此而受损失。也就是说,尽管个人不能够控制他人探悉其意图的种种方式,但是个人对自己是否愿意告诉别人其活动意图还是能够控制的。
[2]当两个无辜的人因某一事件都要有所损失时,因自身行为而致损害后果产生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失。[3]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亚当·斯密提出的理性的经济人具有这一特点:在满足经济人将其活动的全部成本内部化这一条件后,其在充分的市场环境中将会生产出符合社会要求的数量的特定产品和服务。从经济学家的角度看,上文中提到的经济人的这种特质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当其在追逐私人利益时,他会权衡由于其行为所产生的的成本和利益之间的利弊。
出于一样的考虑,行政机关在改变其行政行为时,如若因其改变给行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行政机关应当对此种损失予以内部化:行政机关制定政策变化的所有的成本都应由其本身完全承担起来,只有如此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动力,积极主动的选择最优化的方案来制定法规政策。如若不然,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法规的制定者不顾行政行对人因政府自身改变政策而承担的可能高额成本,对自己制定法规的价值抱有幻想,出台了一些很不合适宜的法规。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行政行对人对政策的变化一般也不是毫不知情的。从这一点上讲,我们还要注意分辨相对人主观上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变化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当“普通人”有能力预见行政机关可能改变其行为时,这时如果相对人仍预期行政机关行为具有确定性的,那么,我们此时不宜再保护此种预期,而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公务负担平等学说的分析
传统的公共管理学上有这么一句话:仅由个体承担社会变迁的成本是不公平的,它应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这一句话很好的在美国的征收案件中得到了验证:禁止通过牺牲少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去实现公共利益。在其中的一个案件中,[4]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纽约州的最高等级法院)宣布一项五年内禁止某一土地所有人拆毁或者翻修房屋的政策无效。
法院重点审查了城市政策的改变:多年来,纽约市鼓励拆除或者改造房屋;许多现行房主购买房屋是为了商业开发;政府不能忽视这些投资形成的预期,更不能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就改变多年多已经实施的政策。在Shanghai Power Co.v. United States中,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有效的规制行为也会构成规制征收,如果政府行为将负担过重地转移到一部分个人身上,并且是以很突然和不可预期的方式作出的,以致于这些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无法通过市场有效保护自己”。
美国的学者和法官们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根据美国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政府对征收民众的财产进行赔偿时,应遵循“禁止政府只让某些群体承担公共负担,而按照公正和正义的要求,这应当是由全体公民承担的损失”这一原则。
公务负担平等学说虽然来自于法国,但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已经逐渐注意到了这一原则,并且也有一些国家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这一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因而,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5]所以,当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机关的某种行为、政策、惯例而产生了合法预期后,一旦行政机关要改变其行为——此处仅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受损失后,应当有获得补偿或赔偿的权利。
从政府的财政收入来看,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全体纳税人,政府的赔偿其实就是全社会的赔偿,从风险分担的角度看,这是一种集体承担风险的机制,它的特点在于:即便是在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个人特定利益的侵害时,政府仍然可以在所有公民中分摊不确定性风险的成本。我们重新看一下这一负担原则,因政府行为的变动而发生的成本,由个体承担是十分不合适的,更恰当的理应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去分担。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合法预期造成了损害,相对于个体来说,这种损害分担到全体成员时,对每一个人造成的损害十分微小,远远小于个人因合法预期受损的利益。
三、利益权衡的分析
根据法学的基本理论,从法的价值方面来说,一种合法的利益——不管是集体还是个体利益,它都应该受到保护。实际上,从我国的传统来看,我们的国人一直是被灌输了这样一种观念: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要牺牲个人利益,服从于集体利益。这就导致了——我们国家没有对个人合法预期保护的.传统。
在中国,应当说,主流的价值观还是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种影响的体现充斥在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的各个方面,包括在我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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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受这种主流观点的制约,我们并没有重视这一点,或者说是我们选择性的遗忘了这一点。再加上最近几年来房地产热潮的推动,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们发现,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形下,例如对土地的征收,许多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其行使公权力征收造成私人巨大的损失时,个体也没有或者很难得到赔偿(补偿),这种例子在现实中多不胜数。
关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方面,笔者个人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本身就是一项重大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并不一定会产生冲突。在现代行政法上,其必须合理合适的厘清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不管是从质还是量上来说,从来就不应该存在这样一种预设:公共利益一定高于个体利益。
马克思告诉我们,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所以,我们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后,在每一案例中权衡利弊,才能得出哪一利益更优先的结论,否则,我们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此两个冲突之利益,原则上互相不具有优越之地位,亦即行政机关在权衡时应一视同仁”。 “我国的立法者和学者正是往往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视为一种对立的关系,而且赋予公共利益以天然的优越地位,缺少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严谨逻辑分析,缺少对个人利益的深切关怀。实际上公共利益是有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不仅‘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成为公益,某些特别重要的个人利益本身就是公益,如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而且,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天然的比个人利益神圣,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都具有分量的维度,在发生冲突时,必须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各自的分量进行衡量才能做出取舍。而即使要求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退让,也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并为正当的个人利益的牺牲提供补偿。”[6]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其实质上看,这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显然并不是说私人的财产权绝对不可侵犯,当国家的这种“侵犯”是一种合理的侵犯时,我们应当允许此“侵犯”的存在——它使得财产权作为针对国家而享有的权利的性质更为突出。在此种“针对国家”的结构中,私人财产权处于“防御国家的不当侵犯”与“国家可予正当侵犯”的二律背反之中,而对这一矛盾的消解,则有赖于宪法的征用补偿条款。[7]
回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来思考,假如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要想在我国的法律系统中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其前提必须也应当是——个人的自治和尊严得到极大的重视。个体的利益一定不能仅是公共利益的附属品。假如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没有真正的严苛的保护个体利益,它还可能会允许存在可以与维护公共利益的依法行政原则相抗衡的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吗?
四、结语
从其他各国的实践来看,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促进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合作,有利于行政指导的进行。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有关政策、指导意见可以得到有效的支持;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也就会自觉主动的遵守相关规定,减少行政的成本,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
,我国加入了WTO,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来,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不仅仅局限于交易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那种熟人社会的交易模式已经不适用于市场经济,甚至会摧毁市场规则。所以,在这里,制度规则的信用状态和信任结构对于制度实施效率的发挥就具有了特别重大的意义。
这就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改变政策时,必须充分关注公众的预期,论证政策执行的相关后果。我们从实践中不难看出,人们在这种情形下更认同行政公权力的行使,即当行政机关在行使其公权力时充分尊重公众的合法预期时。因为在此情形下,民众会更多的参与行政管理,也会更加自觉的遵守相关的政策法规,这些都提高了行政效率,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
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我们不对合法预期进行保护,那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可能就会产生猜忌,行政机关的每一项决定、政策都会受到公众的质疑,行政机关就要做大量的解释工作,极大的浪费行政资源。还有一些公民,为了防止出现行政机关朝令夕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在行政机关出台每一项政策后,他们会对每一政策进行确认——包括让法院确认等方式,如此下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效力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更多的行政资源将会被耗费在解决行政相对人的怀疑方面,而不是更多的用于行政管理。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所产生的效果和人们的预期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也就是说,一旦人们对行政机关制定政策的预期加强,适宜的行政管理政策将会得到良好的施行。与之相反,当行政机关出台新政策,人们会想出对策,这些政策的实施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所以说,假如合法预期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政府的工作效率一定会得到提高,社会的运行也会更加合理有序!
篇7:论行政法的特征论文
论行政法的特征论文
【摘 要】记叙事情,除时间要素外,就是空间要素。事情的发生、发展、人物的活动,都有一定的空间。在空间轴上,有地球上的某一点,人物生活的地点。行政法主要由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行政诉讼法等构成。本文以上述三法为切入点从而具体探讨行政法的空间要素。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诉讼
行政法主要由行政行为法、行政组织法、行政监督法、行政诉讼法等构成。而行政行为法无疑是行政法的核心分支。首先,来探讨行政行为法的空间要素。
一、行政行为法的空间要素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主体的空间要素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合法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的职能部门部、委、厅、局,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第二个要素就是必须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活动。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由于行政机关、行政组织是非常庞大复杂的组织系统,到底谁具有主体资格,要看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第三,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要确认某个组织是否享有行政主体资格,主要在于看它是否具有行政职权。
(二)行政行为内容的空间要素
行政行为内容的空间要素即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这类事例在一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档案中,经常可以看到,在监督记录中描述的所谓违法事实,从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相应违法条款,在法规中也没有。实际上就是没有违法的法律依据。就是俗语说的:“犯了哪条法不知道。”监督员只管记录事实,不知道这事实是违反法律中或法规中的哪一条。就随便牵强附会的安了一条,结果一审查,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这种情况也是常见的。
(三)行政行为程序的空间要素
行政行为程序的空间要素即行政行为应遵循正当的行政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法监督过程中,没有按法定程序执法监督。如食品卫生监督员判定某食品经营单位商品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予以没收或销毁的行政处罚,但是,监督员在采样时没有按法定的随机抽样原则进行,只是从大宗商品中选择几个变质的样品作的检验,不能代表大宗商品质量。对方对没收或销毁的行政处罚不服,就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监督员采样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二、行政诉讼法的空间要素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其应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诉讼主体的构成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有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空间要素由于行政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起作用是不同,从而使其空间要素也有差异。也由于其权利义务不同,他们的诉讼地位就不同。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地位相同的人,如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他们的诉讼行为对行政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显然他们在诉讼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这些人被称为诉讼主体;而另一些诉讼参与人由于同行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参加诉讼仅仅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他们虽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但他们的诉讼行为不会对行政诉讼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产生直接影响,这些人被称为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空间要素另外一个重要方面的把握,是要区分行政诉讼的空间要素和行政复议的.空间要素。如有一些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些排除事项包括:国家行为案件,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包括:内部行政行为;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这里仅指调解与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对于裁决,可以诉讼也可以复议,例外是专利行政裁决不得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空间要素存在紧密的联系:如复议诉讼自由选择,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复议。第二种是复议前置,包括在治安处罚、纳税争议和侵犯自然资源权利的行政行为中,当事人必须先经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种是情况是复议诉讼自由选择,但复议终局。包括两种情况:出入境处罚与国务院的裁决。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空间要素存在于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设定权利和义务。设定权利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新的法律上的权利和权能。第二,变更权利和义务。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改变相对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或使相对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第三,消灭权利和义务。消灭权利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依法消灭相对人已有的某种权利和权能。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之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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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论行政法中的论文
论行政法中的论文
【内容摘要】企业行政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化,这不仅关系到企业行政管理效率提高,甚至影响到企业生存与发展。本文阐述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地位及作用,分析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存在问题,论述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
【关键词】企业 行政管理 问题 对策 探讨
随着人们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显,企业行政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化,这不仅关系到企业行政管理效率提高,甚至影响到企业生存与发展。因此,充分认识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地位和作用,分析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存在问题,探讨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有着极为重要意义。
一、企业行政管理地位及作用
1、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地位 企业行政管理是企业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而产生,是行政管理理论在企业中具体运用。企业行政管理区别于一般政府行政管理,在其广度、深度、重要性及敏感性等方面也都不同于其他方面,具有相当特殊性。企业行政管理更注重内容和实质,尽量减少繁文缉节,而且相对比较直接地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即更讲究实效。企业行政管理往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对行政管理诸多制度、程序、环节、形式、图表、文件等进行剪裁和调整,使之变得精练、实用、简洁、便利、省时、省钱。 企业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灵活性,。
因此,在现代企业中,行政部门是企业重要管理部门。做好行政管理工作是企业有效运转重要前提,也是经营者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一个切入点。
企业行政管理能够保证企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企业行政管理存在于企业管理之中,与企业发展息息相关,而企业在发展中必然会遇到一些困难。如政治环境因素能
影响企业发展,争取有利企业政治环境就是行政管理任务之一。同时,解决员工思想问题,解员工思想动态,正确引导员工思想为企业营造良好内部环境也是行政管理一个重要职责。
企业行政管理能够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除经济实力以外,企业核心竞争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上。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需要行政管理正确引导与配合,企业通过行政管理,才能努力打造学习型企业,使企业不断注入新鲜血液,接受先进管理理念与经营管理技术,并转化到生产中,使企业充满活力,在激烈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2、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作用
企业中行政管理工作可以说是千头万绪、纷繁复杂。企业行政人员每天都面临着大量、琐碎、不起眼事务。但是,这些事务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这棵大树上枝枝叶叶而已。概括起来说,行政管理在企业中主要有管理、协调、服务三大功能;其中管理是主干,协调是核心,服务是根本。概而言之,行政管理实质就是服务。企业专门行政管理部门(通常称为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行政人事部之类)担负着企业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具体操作,是行政管理工作中一个部分、一个环节,是整个行政管理系统中一个小系统。企业行政部门担负着种种行政事务工作,使领导和员工从繁重、琐碎行政事务和生活琐事中解脱出来,可以集中精力、轻装上阵,全力投入生产经营之中,企业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考虑公司发展战略,探讨公司组织架构,任用公司各级干部,实施公司经营方针,解决公司所面临重大问题等等。 企业行政部门还必须在“管理”、“协调”和“服务”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从“管理”方面来说,企业行政部门不能满足于在日常事务层次上做好领导“参谋和助手”,还必须在公司经营理念、管理策略、企业精神、企业文化、用人政策等重大问题上有自己思考,并且高屋建瓴地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成为领导不可缺少“高参和臂膀”。
从“协调”方面来说,企业行政部门担负着协调公司内部各部门间关系、协调企业与社会其他企业、社会机构和政府部门非业务关系重任。企业行政部门对企业内部各部门间关系协调,是以对计划分工执行和控制为基础。在执行计划控制过程中,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各部门计划执行情况和执行进度进行协调,以调整好企业整体计划实施。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在执行工作计划过程中在日常事务上所发生矛盾冲突进行调解,使企业各部门之间能够团结和协调一致,维持企业稳定和正常运行。企业行政管理另一项协调任务,是协调本企业同其他企业、社会机构和政府部门非业务关系。这种关系之所以是非业务,是因为企业运行是在各部门明确分工基础上才得以健康而稳定地进行。其主要内容是在维护企业基本权益基础上,发展同社会各有关单位友好交往,缓解矛盾冲突,从而为企业争取一个好生存环境。
从“服务”方面来说,企业行政部门要甘当幕后英雄角色。因为行政服务干得再出色,毕竟是服务于企业最终目。行政部门工作,特别是后勤服务工作,永远不要奢望成为企业关注”中心”。否则,就影响企业各方面工作,影响企业最终目实现,企业行政管理理想境界应该是“润物细无声”。 企业行政管理必须时刻着眼于为企业经济利益服务,反对“为管理而管理”;必须坚决摈弃形式主义,切实讲究实效;必须大力讲究勤俭节约,反对大手大脚;必须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和可能采取灵活变通方式方法,一切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原则,反对泥古不化、因循守旧;最后,企业行政管理最终要落实到确立服务观念,克服老爷作风和衙门习气,切实搞好服务上来。
总之,企业行政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但是,许多企业在行政管理中还存在这样和那样问题,因此,分析企业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这对于探讨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是很有意义。
二、现行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两种极端问题
1、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游击作风”
在企业行政管理中,往往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完全摈弃“机关习气”,完全凭主观意愿办事“游击作风”。主要表现在企业中没有系统完整规章制度、上下左右明确分工、没有明确而充分逐级授权和环环相扣工作程序;或无章可依,或有章不依;凡事完全看老板或各级负责人当时意愿,一拍脑袋决定任何大小事项,没有科学研究、决策、落实程序;决策只凭当时灵机一动,正确与否全凭运气。机构、部门、各级负责人都形同虚设,上级对下级大小事务插手过多,搞得下属无所适从。往往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忙得昏天黑地,干部员工却有劲使不上;企业主要负责人总觉得干部员工拿得太多,做得太少;干部员工又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一肚子怨气,怪企业主要负责人不重视自己。这样不但无法调动干部员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且易于造成领导与被领导双方隔阂与对立。由于没有制定出成文“公道”和“规矩”,造成企业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互相扯皮,互相推诿;你争我夺,辩论不休;或遇事不议,或久议不决,或决而不行,或行而不果;重复讨论,重复决定,重复劳动;朝令夕改,朝秦暮楚。使企业处于一片“打乱仗”状态,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和员工士气,造成人、财、物极大浪费。
2、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衙门习气”
许多企业行政部门“机关作风”较重,这些企业行政管理干部,完全不考虑企业实际需要和企业行政管理特点,完全照搬党政机关行政管理那一套,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主要表现是:繁文缛节、按部就班;清规戒律、条条框框;文牍主义、官样文章;公文旅行、笔墨官司;纸上谈兵、咬文嚼字;高高在上、颐指气使;脱离实际、不讲实效。这样企业行政管理,既浪费精力,又浪费时间;既浪费人力,又浪费钱物;哗众取宠,华而不实;僵化死板,不近人情;把一个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变成旧时代“衙门”。这同样造成极大浪费,降低工作效率和员工士气,影响企业效益。
以上在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已经成为企业发展桎梏,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摆在企业管理者面前不容回避问题。
篇9:行政法相关论文
行政法相关论文分享
摘 要:本文对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进行了介绍,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途径,以助于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
关键词:行政法治 现状缺陷 实现途径
一行政法治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被认为是实现法治工程总体目标的关键。实现行政法治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立法程序,实现立法的公开化。
立法不完善、漏洞较多等原因导致了破坏行政法治的现象。因此,政府要健全和完善立法体制、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具体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一是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二是将立法听证会制度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三是向市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四是设置专门的立法咨询机关、咨询程序。其次,创新立法起草机制,推行“立法回避”和立法责任承担制度。
2。制定良好的行政法律。
良好的行政法律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行政法律应反映和表达广大人民的意志。只有这样的行政法律才能够切实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才能够得到人民的尊重,得以切实履行。
(2)行政法律应符合客观规律。只有行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才能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任何背弃客观规律的法律都会影响人民的权益。一方面,政府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运行方式的行政法律,改善政府的行政运行机制,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制定的行政法律必须与WTO的规则相符,与国际惯例接轨,在行政法上保障我们在国际往来中应享有的权利。
(3)行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完整。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要素,是法的细胞,是指具体规定法律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较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在制定行政法律时,政府应注重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研究,使每一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都完整地具备这三个部分,尤其是对法律后果部分的制定要明确具体。
(4)行政法律规范应协调统一。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协调统一,低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不得与高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相抵触,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政法律文件也应协调统一。
3。加快行政体制改革。
行政执法中暴露的问题给我们发出了一个信号,那就是现行行政体制,特别是执法的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和行政执法体制已经成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障碍,这个体制上的障碍如果不清除,“依法行政”将只能是一句空话。《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经提出了前述两个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但如何科学稳妥地推进各项措施,保证改革不流于形式,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在改革过程中,政府必须遵循科学原则,另外还要注意立法的保障作用,这样才有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
4。改进政府管理手段。
政府要加快电子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依靠公众信息网,实现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公共行政业务的网上办公,提高政府办公的透明度和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科学界定部门职能。依法规范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权限,清理多头行政管理机构,正确处理省级部门与基层政府的关系。要严格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和多头执法等问题。
5。确立执法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意味着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空间和时限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现代的行政程序以民主为基础,兼顾行政效率。设计合理的程序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行政程序为情报公开、听证、咨询等民主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原则、步骤、方式。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就是民主制度的实施过程。设计合理的程序,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控权机制,其中包括相对人的权利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通过法定的合理的程序限制行政权的肆意,促使“合理性”的形成,具有“事中防范”的积极意义。
二实现行政法治不仅需要政府主动作为,而且需要强化司法监督。
1。强化司法监督。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审理对象,从而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三类: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规章的行为,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到国务院都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过程中,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可以不予适用,但无撤销的权力。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从目前有关法律的精神看,可以不予考虑而无撤销的权力,因此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人大的监督。就目前的情况看,人大的'监督是力不从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限性。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问题涉及宪法制度,本文不加深入。不过,在保留人大的最终监督权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对部分“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撤销权”,以便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
2。逐渐完善其他监督机制。
从上可以看出,强化司法监督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但强化司法监督并不排除其他监督机制。司法监督也有其缺点,如滞后性、程序繁琐、司法人员对行政业务不熟悉等。因此,逐渐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也是必要的。其一,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行政复议这个手段,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消除行政活动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加大监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目前监察机关从属于行政系统的状况,使之从属于权力机关系统,使其地位更具权威性,从而使监督更加有效。其二,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加大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关键是使人大的监督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使监督落到实处。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行为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在权力机关内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其三,进一步加强大众传媒对行政权运作的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对行政行为的报道,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大众传媒获取信息、发布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舆论监督中的重要和有效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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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行政法论文
一、人性预设的基础理论作用
社会学问题都具有各自的人性假设基础,而法律无论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还是从法理层面都应该是以它所认定的人性假设作为基础和引导的,人性的预设是它的理论分析框架的出发点和逻辑推理的前提。不同的人性假设理论构成了不同的行政管理理论的原点,也构成了不同的行政法理论的基础。
二、不同人性论下的行政法
对于人性这个复杂而广泛的问题,很多中西方历史上的思想家都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与论证。而所谓人性论,是指关于人的本性或本质的思想和理论。
第一,性善论下的行政法。
在中国,长久以来,有以孔孟为代表的性善论。孔子重视人的作用,但他的思想中有浓重的天命成分,孟子虽也有浓厚的天命思想,认为有意志的天是世界的主宰,但是他同时又认为人皆有四心,只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人皆可以成为尧舜,从而引出了他在政治管理上的仁政思想。孔子和孟子的这种性本善的人性论观点,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善良的,人是有道德的并且可以接受道德的约束。在这样的逻辑前提下,孔子提出“自省”“自责”,孟子提出“推恩”“行善”“修德”。从现在的行政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于行政主体,性善论下是要求官员们能够注重修身,内省,道德自律。同时在选任官员上也是将人的道德品行视为第一位的东西,在品行端正的前提下,再考察人的才能。而国家的行政行为,与其说是对国家的管理,不如说是对伦理道德的践行。行政活动的归宿点,对人,在于人格的完善,对社会,则在于保持它的和谐状态。基于性善论的观点,政府也可被假设为一个有道德的善的人,那么它应该是公正无私,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如此一来,其在政治制度上的设计必然是非约束性的。对于行政相对人,则是以人为本,注重教化。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权力寻租与民争利,经济建设中的“政府失灵”和日益增多的政治丑闻等,已经证明性善论也许是值得怀疑的。以此为基础的一系列行政理论,行政文化也就失去了支撑点。
第二,性恶论下的行政法。
其一,西方。在西方历史上,人性本恶思想是占据主流地位的人性思想。有持幽黯意识的观点认为,人不可能在世界上体现至善,权力到了人的手中非常容易滥用成灾。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美国政治学家麦迪逊也说:“人不是天使,因此需要有政府管理人。而政府也不是天使,因此需要分权制衡。”在这种观点下,在行政法领域就形成了对行政权力行使进行限制的理论。许多学者将行政法界定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行使的法律。行政法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是执行宪法的部门法,它担当着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任。但是如此一来在人性本恶的假设下,就不但要控制政府的权力,还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和违法行使。行政法的功能应该在于保持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总体平衡。所以具体来说,为了使政府更有效的为全体人民和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和最大的`福利,法律必须授予其各种必要的职权,使其能够凭借该职权积极的处理各种行政事务,但是行使这种职权又要严格的限制在法定的授权之内,不能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
其二,中国。在中国,管子对人性的看法虽然也是人性本恶,但是他却同时认为可以对其加以引导。管子曾说过“凡人者莫不欲利而恶害”,认为在自然属性上,人都是追求利益,趋利避害的。同时管子又承认人是有需要的,一方面人的情感是以需求是否得到满足为转移的,另一方面,情感也会反过来决定需求的强度。而且,人的需要是否满足和在何种程度上得到满足,也会影响政治统治的成败。所以在物质生活还没有达到高度发达的情况下,人的好利性还是存在。因此顺应人性来制定政策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性恶论的思想坚持人的道德与自律不能作为行善的保证,必须依靠外在的法律来迫使人们抵制人性上的缺陷。基于这种对人性的不信任,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约束。
第三,善恶并存论下的行政法。
有一种新滥用权力理论,其实是对现代行政权力扩张,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的不合理使用的回应。其基础仍然是人性自私,趋恶倾向使权力有可能被滥用,但是它强调的是合法范围内的不合理。这一理论其实是建立在人性善恶并存论的基础上的。对于这样的滥用职权的纠正办法就是去恶存善,既承认人性中本善的一面,又不否认恶的存在。
笔者认为,性善论的观点缺乏足够事实支持,而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前提,无论是人性本恶论,还是善恶并存论,只要有恶,就不能让我们建立起足够的对人性的信任,也不应该让我们去承担这样的风险,那么就必须在性恶论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分权制衡的体系,而制度真的是高于人性,人类社会靠得住还是制度的约束,而不是人性的自律。行政法还是要更多的去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尊严,去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
篇11:行政法论文
一、依法行政
在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给出了这样的概念“依法行政就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因此,我认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是行政法的生命,是行政法的基本,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其含义包括:
(一)、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
(二)、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程序正当
在行政法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了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1、信息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公开之列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3、公务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公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无利害关系时,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影响客观中立时,也应回避。如行政处罚中已经参与了某一案件调查的人员,由于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时,可能已经对案件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固定的看法,就不适合担任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三,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活动的效率提出的,因为一个好的政府,其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包括:
1、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的履行职责、实现其职能,严守时限规定,并不断降低行政成本;
2、便利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如《行政许可法》第26条规定“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就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典型做法
四,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诚实,即信息真实,行政机关无论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欺骗2、信用,即信赖保护,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规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确因法律变动、情势变更、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享有法定职权时,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论,权责统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有权必有责。试想一想,如果行政机关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那么结果会是什么样呢?结果只能是权力被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
第二,权责必须对称统一。即有多大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否则,如果权力过大责任过小,则虽有责任但不足以约束权力,反之责任过大权力过小,则职业风险太大导致人人都不愿涉足行政管理领域,公共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使每个执法人员的职务、职权和职责明确,努力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
第三,用权受监督。杰斐逊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作出伤害人的事情”。这表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重要性。没有监督的权力,即使法律责任设定得尽善尽美,也将导致;第四,违法要追究。违法要追究是保障权利运行规范正确、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只有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才能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落到实处。
六,总结
首先,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具有公共性质,以整个社会为对象,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行政活动可以随意实施而无需承担责任,就会引导整个社会进入无秩序状态。 其次,行政活动是以行政权力作用于公民、社会团体为特征。公共权力的运用就是以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产生某种影响力为特点。如果这种活动可以不负责任,任意影响而无需负责,那就将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威胁,从而危及到整个社会。 再次,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特定的国情。我国有着较长期的历史,封建传统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彻底根除。官贵民贱、官本位、官管民等封建意识很强烈。相反,责任意识却很淡漠。而新中国建立以来,依法行政未得到提倡和重视,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官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观念并未成为普遍的意识。因此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树立起责任行政的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将会起到积极的巨大的作用。
篇12: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
摘要:
行政法的适用规则是诸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其他相关制度不能包容的,而应当与其他行政法制度相并列。在理论上构设行政法适用标准时,应贯穿以下规则,即现时考虑优于立法背景考虑、缩小解释优于扩大解释、一致性优于多样性、社会认同优于利益体现等。
一、浅析行政法中合理原则的适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变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一样的境遇,不一样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研究分析,注意个案的差异性,不可一概而论,不能用同一种方式来适用所用的问题。在社会中,由于人们的价值观,民族,风俗传统,生活方式等等的差异,合理在不同的人群中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们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求最大限度的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
第二,以人为本。在权衡利弊时,我们要以人的利益为本位,人的权利和利益是首要的,在行政自由裁量中,我们始终要把握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可取可不取的条件下,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宁可牺牲一些公权,限制一些公权,以达到以人为本的立法中所应有的意旨与精神,这样也有助于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
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视为是一种事前的合理性评价。事后的合理性评价是对事前合理性的一种约束和监督,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行为是否合理并不是行政行为实施者的个人感受,行政法律行为是相互性的法律行为,当行政行为实施后,来自于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反馈,也是评价该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当事后的反馈多为负面时,行政实施者就应该主动的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合理,并可以自觉做出变更,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因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节约了行政受议和受诉机关的办案资源,使整个行政行为更加的合理,形成一套自我监督完善的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合理行政原则的有效实现。
合理行政原则以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具代表性,以此例具体分析,当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应注意以下的原则:第一,合宪合法原则。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我们首先要遵守的是合法性原则,只有在守宪守法的前提下,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法行政是合理行政的必要前提。第二,必要性。例如,在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时,才能谈得上在行政处罚时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采取时,或者并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罚时,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也就更谈不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平衡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衡平公权力和私权利,力求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寻求相对的公平正义。第四,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原则,行政实施者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出于正当的目的,动机要合理,不得违背社会的道德标准和公序良俗。第五,相关联系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要考虑合理的相关因素,对于与该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第五,公正正义的精神。每个社会都会形成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评价体系,当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要以人们心中的良知与正义为最根基的衡量标准,在这个最根基的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二、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不断完善,行政权已经日益扩大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对人们的权利进行着限制和制约,行政实施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注意衡量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行政,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篇13: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4500字论文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篇14:行政法论文
一.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受案范围方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申请许可证或执照类,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发放抚恤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总体上来说,这种关于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主要在于:
(1)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仅限于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复议不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救济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无法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给予应有的补救,这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更严重的是,行政不作为严重地降低了行政效能,同时影响了政府形象,是官场腐败的另一种形态。
(2)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其他权益则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过,在一些单行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之中,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如受教育权。
(3)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则不能算作适格的起诉主体(被诉主体也有限制)。不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大,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仍然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二)起诉期限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述规定内蕴以下学理:
(1)包括明确拒绝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内;
(2)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亦当然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作为,不可能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换句话讲,也就是在所谓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人直接等同于并享受“未告知”的相关诉权保护条款。
(3)原告方的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可以包括相关人、相邻人等“关系方”。从以上三种不争事实说起,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起诉时,特别是“关系方”,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肯定因不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理所当然享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积极的、明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做出之日就是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起算之日,对此,行政相对人可以很轻松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特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为,即对相对人的请求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无限期地拖延时日,对此,不能确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就无法套用对明示拒绝申请行为起诉期限的确定方式。
(三)侵权赔偿方面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外已经有一系列相对比较完备的理论和法律。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行政不作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损失和查明证据,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中已规定对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是否可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一大遗憾。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中也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如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赔偿内容限定于实际损失及赔偿形态限定于违法行为等。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重构
(一)适当拓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范围
1.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该机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该机关职权范围的规定。有的被告认为只须提供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而法律、法规俯拾皆是、众所周知,可以不必提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原告同样可以提供对被告所提供文件效力予以否定的规范性文件。法院综合这些法律规范来判断被告是否具备相对应的法定职责。
2.审查的期限。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对相关申请事项办理期限的法律依据,法庭据此来确定被告是否按时办理,如果确认逾期,被告行为则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如果法律规范对相关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机关通常的办理期限来确定,法官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按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合理期限来推定。
3.审查法定条件。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审批原告申请事项所需要的条件和作出各种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并列举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范或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证据,原告当然也可以举证反驳。如果确认被告拒绝申请的理由是成立的,法院应认定其行为合法,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相反,可以进一步审查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确认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且被告也不持异议的,可以判决被告批准申请事项;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但被告持有异议的,则不宜替代行政权,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查。
(二)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措施
1.完善救济范围。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主要局限于具体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以至于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还包括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但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相应的补救,而且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背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在这方面,很多国家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比如,在英国,法院从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确立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
2.完善救济方式。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一般有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责令赔偿三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前两种方式经常被使用,责令赔偿的方式则往往不受重视。在国外,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早已有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政府官员的违法作为行为,也包括其不作为行为。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责令赔偿的适用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
(2)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3)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一度存在争议,在此争议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终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公安机关,但同样适用于各种行政主体。国家对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做法不但适应了法治国家的发展方向,而且促进了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赔偿,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明显偏低,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篇15:行政法论文
[摘要]一方面,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的发展离不开离不开宪法原则、宪法理念的指引,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也同样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能够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完善乃至修正的作用,从而推动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因而,深入探究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战略意义,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 宪法 互动辩证关系 法治
当今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在宪政国家,宪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并且具有实质上的最高地位。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渊源,指导着各个部门法的运行。但是,处于对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力的共同关切,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又颇多相同之处,都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剖析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宪法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指引着方向,行政法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的产生是以宪法的产生及实施作为基础和前提的,行政法对宪法有一定的依存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于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制定与实施,而这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的修改重要的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二 、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发展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因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互为协调促进的发展方向。
1、通过各种有效的变迁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地回应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作为“法上之法”的宪法,无疑更应该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且其自身的规定也应当是健全的、良好的。否则,宪法缺乏权威,宪政、法治就永远难以实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已经对宪法提出了一系列深层次的要求,回顾现行宪法20年来的实施历程,不难看出,修宪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且使用最为频繁地宪法应变方式。同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有解释的权力。在社会急剧发展的今天,释宪权对于维持宪法的稳定,弥补宪法条文规定的不足,推动宪法制度的实施和观念的普及显得尤为重要。
2、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么,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因此,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3、尽快健全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焦洪昌主编:《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9
[4]杨海坤 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原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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