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本文共1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北京市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合法性----从行政法角度分析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北京市的交通拥堵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了缓解交通压力,近年来北京市陆续出台了治理交通拥堵的各项措施,对此,社会各界褒贬不一,关于交通限行措施的合法性更是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争议。本文从行政法角度出发,试图探讨一下关于北京市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合法性,从而更好地指导人们认识和理解政府行为,更好地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关键词:限行交通管制行政决策行政法合法性
众所周知,北京作为我国的首都,是我国的政治文化中心,而现在却冠以“首堵”的称号,究其原因,主要是城市交通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严重不平衡,针对交通拥堵问题,北京市出台了诸如单双号限行;摇号限购;提高停车费用,缩短计费时间;外地牌照上下班高峰期间不许进入五环等措施。除此之外,《“十二五”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表示,全国政府机构公务用车按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但并非强制性的要求。对于以上措施,我想从行政法角度出发,具体分析下它的合法性。
首先,出台的一系列交通限行措施作为一项行政决策,要分析它的合法性,必须先从基本的形式合法性分析开始。有人指出单双号限行,其实质是限制私家车主,尤其是相对低端的私家车主,认为这项措施侵犯了公民的出行权利,同时因为它也涉及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从这个角度来看,它涉及的是首先是个宪法问题,而在这里我主要是从行政法角度来分析它的合法性,既然是从行政法层面来讲,当然是要分析行政主体、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北京市政府作为一个行政主体,是否有权制定这一政策呢?9月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发布《关于交通管理措施的公告》,通告决定,月11号至4限行范围为五环路以内范围道路(含五环),限行时间为6时至21时,即“1/5限行方案”。通告援引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时北京市人大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一个执行决议。这表明北京市政府可能获得了法律授权。由于该政策的临时性和试验性质,由北京市政府颁布,对于积累城市交通管理的制度经验并为更高级的立法提供参考方面显然是很很有帮助的。当然如果要成为永久的措施,则应寻求人大求法,而不宜由政府做出。因而决策主体合法性基本可以得到支持,但很牵强。形式合法是法治政府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限行措施在性质上属于对公民财产使用权实行限制的行政行为,物权可以限制,关键是要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通行,是临时性限行措施,而北京市的限行措施是经常性的措施,不能作为限行的依据,所以我认为要想让限行措施有据可依的话至少要经过北京市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
形式合法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交通限行措施尽管不是对公民财产的行政征收,但它作为一项限制公民财产权使用的行政措施,自然会对公民的财产权产生影响,那么到底实施交通限行措施的有效法律依据是什么?官方观点认为,限行措施是对公共资源重新配置的行政许可行为,这一论断否定了侵犯《物权法》的论点。限行措施是不同于一般的对财产使用权的限制。就比如说你买了个房子,政府说你只能春秋住,不能夏冬住,很显然,这个规定就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但私家车不同,它的价值发挥必须要通过道路这一公共资源得以实现,而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如果部分人过多占用了公共资源必然会影响其他人的正常使用,《物权法》也规定了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说私车过多占用了道路资源,损害了其他交通工具出行的人的利益时,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的分配者,有责任也有权力对道路这一公共资源进行重新分配。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与其说限行是一种对私有财产使用权的限制措施,倒不如说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尽管私车车主在机动车登记时被许可全天候行驶,但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加和道路的日益拥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的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北京市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而不是制定规章发布交通管理措施,而且在实施限行措施半年后又继续限行一年显然超出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于变更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而通告本身并没有提到补偿问题。公共资源的分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实施许可的范围,但既然是公共资源的重新分配,那就应当打破原来的占有份额,将道路在开车人和乘坐交通工具的人之间进行平衡,通过限制20%私车行驶让出来的道路资源理应为乘坐交通工具的人所享用,在减少撕扯的同时增加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限行的目的只是为了缓解交通压力,对于私车主来说每周少开一次的代价使其能够得到其余各天行驶畅通,或者为新增加的私车腾出上路的空间,而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来说并没有得到多大实惠,甚至相反,有评估显示,因为限行乘坐公共交通的压力反而加大了,这很难说公共资源得到了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再加上限行措施对那些有权有势的人根本影响不大,利益受损的只是那些无权无势的普通民众,这样的话,根本无公平可言。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能将限行措施定位为行政许可,而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实这在通告中就明确了这一性质,通告规定本市各级党政机关继续封存30%的公务用车,封存就表示所有权不变,而使用权受到限制,党政机关的所有车辆在同一时间内只能有70%在路上行驶,这种措施的起点是3辆车,而作为私车,绝大部分家庭只有一辆,只能对这辆车按时间封存,每周封存一天。对限制财产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强制法》,其立法权限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影响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这是不争的事实。通告认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是依据,从这两个法律文件看,都有授权机关对机动车采取限制甚至禁止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特备是后者更是明确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时间行驶的的交通管制措施。这样看来,限行措施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符合合法行政的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也规定了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条件,这就是“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和“大气污染质量状况”,而现在却是全年每一天都限行,不管什么情况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的机动车管理模式持续,显然与该适用条件的前提不对应了。
次,从形式上合法角度出发,实行长期限行或者连续采取限行措施,应当有新的了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由于交通限行不是对财产权的征收,不属于《立法法》所保留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理发的范围,而且是在北京范围内实施,属于地方性事务,可以由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其实合法性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当然更重要的是内容合理,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合法合理。形式上合法性的欠缺还可以通过新的立法来修补,予以改正。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仅停留在形式合法性,我们更加应当追求实质意义上合法合理。作为法治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要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而且要合理和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是合理行政的要求,合理行政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实质合法性的体现。而北京限行措施的实质合法性还是很值得怀疑的,北京机动车系男性决策的一个重大缺陷就在于公众参与和决策民主化程度不足,欠下了“民主之债”。只能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以不断弱化、弹性化措施来弥补,但这样有可能为了满足民众而导致政策所能依赖的手段可能偏离政策目标。虽然上述这些弥补措施的实施效果尚无实证评估,对于限行措施的合法性判断所占比重也不得而知,但是作为对限行措施合法性瑕疵的弥补,这些弥补蕴含着在形式上合法基础之上对实质合法的要求,构筑了连贯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之间的桥梁,这是值得肯定的。
结语:合法性的概念正在从“合法律性”走向另一种深层意义上意义上的“合法性”。所以对于交通限行措施,我们可以从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的复合标准来考虑,从而更好地推进交通限行措施的合法进行,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马啸.《汽车限行措施的合法性研究》.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8)钱卿.《交通限行措施的行政法解读》.行政法学研究.(4)
金国坤.《法治政府视野下行政决策的要件》.法治文明.(5)
王锡锌.《行政决策正当性要素的个案解读----以北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政策为个案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9(1)
张俊娟《从公共政策角度看政府解决北京市交通拥堵问题中的作用》..黑河学刊。(7)
篇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技巧的思考论文
关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技巧的思考论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技巧关系到该门课程的教学效果和质量,影响着法学本科生的法学素养、法学功底。提高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技巧,需要关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节奏掌控的技巧、课堂提问的技巧、教学信息展示的技巧、课堂授课的具体技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十四门法律主干课程之一,其教学质量的高低影响着法学本科生的法学素养、法学功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这门课程主要围绕行政权力的规制展开,涉及行政、行政权、行政法的界定,行政法的渊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等非常庞杂的内容,而且现实中行政权相较于立法权、司法权对人们的生活影响更为广泛,不同行政部门还涉及到数量众多的部门行政法律规范,这使得缺乏相关生活体验的本科生极易认为该门课程枯燥,进而失去学习兴趣。如何提高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教学质量,学者们从模式、方法等方面进行了宏观讨论,具体而微地探讨该门课程课堂教学技巧的比较少。然而无论模式、方法如何改进,都离不开课堂教学技巧的支撑。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节奏掌控的技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节奏主要指的是课堂教学呈现出一种有规律的动态变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有自身教学规律的;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师生互动过程。掌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节奏要做到动静结合、起伏跌宕、快慢搭配、张弛有度,让学生感到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种美的享受,进而提升学习兴趣。
其一,关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进度的节奏。从整体上讲,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应该让学生了解该门课程的主要内容、完整的体系结构,包括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重要的法律规定等。一般来说,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开始之前,专业教师应该根据该门课程的教学内容和课时制定一份教学进度计划表,保证教学的完整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从内容上讲包括四大部分: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有的专业教师偏爱讲理论,学期过了大半,还在讲第一部分,后面的内容就只能草草收尾。如果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进度的节奏没有掌控好,学生对该门课程的了解就不完整,知识体系就有漏洞。
其二,关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内容的节奏。除了保证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整体性外,专业教师还要在对该门课程内容深入了解的基础上,确立具体教学内容的详略问题,做到详略得当、主次分明、重点突出,即重点、难点要分配较多的时间,反复地讲、详细地讲,如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一般性的内容分配较少的时间,略讲甚至可以安排学生自学。如果不分主次,平均用力,专业教师就无法在规定的课时内完成教学计划,学生也无法分辨、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难点、重点,学习效果会大打折扣。
其三,关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语言的节奏。教学语言的节奏主要指的是掌控好讲课的语速、语音语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语速应适中,不能太快也不能太慢。讲课语速太快,说话像机关枪一样,学生上课听讲始终处在一种紧张状态,高负荷运转,没有时间思考;讲课语速太慢,慢条斯理,学生容易思维涣散,注意力不集中。语音语调应有变化,抑扬顿挫,时而舒缓,时而激昂,让学生感受到一种节奏美。如果专业教师的语音语调一直没有起伏变化,学生长期在一种单调的'声音的刺激下,思维会被抑制甚至昏昏欲睡。
其四,关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环节的节奏。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通常是由一系列环节组成的。按课程进程,教学环节可分为课堂的导入、授课、结课等。掌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环节的节奏,需要根据教学内容的难点、重点设计课程的高潮,激发学生的兴趣,不能一直平淡如水;需要使用各种教学方式,例如讲授、提问、讨论、回答、总结、板书、练习等穿插进行,学生可以时而聆听,时而思考,时而做笔记,动静结合,劳逸结合。
其五,关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学生思维的节奏。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是双向活动,学生应该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因而掌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的节奏,还要求专业教师了解学生思维的节奏。尽管大学生和中小学生相比,更能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的注意力,但课堂上学生的思维也会呈现出注意力松散、集中、松散、集中、松散的规律性变化。专业教师应该观察学生的思维节奏,在学生注意力集中时,抛出教学内容的难点、重点,引发学生思考;注意力松散时,专业教师应该稍微放慢节奏,强度降低,让学生稍作调整。“一张一驰乃文武之道也。”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提问的技巧
教学活动是专业教师与学生双向交流的过程,课堂提问则是促进师生交流的一种重要方式。然则现实中由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内容多、课时紧,有专业教师担心提问后学生不愿回答或不会回答进而耽误时间,因此宁愿自己滔滔不绝地讲述而不愿采用提问的方式,这是对课堂提问的功能缺乏足够认识的表现。课堂提问可以集中学生的注意力,启发学生思考,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活跃课堂气氛,锻炼学生的口语表达能力。课堂提问可以及时提供教学反馈信息,一方面让专业教师了解到学生对知识掌握、理解的情况,以便及时调整课堂节奏;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学生了解到自己的不足。课堂提问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课前专业教师应该精心设计问题。课堂提问应该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启发性等特点,而不是纯粹为提问而提问,因而课前专业教师应该精心设计相关问题。首先,要注意问题的类型。根据问题涉及的知识水平,问题可以分为基础型问题,如什么是行政权;理解型的问题,如请谈谈你是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制度中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提起方式;综合分析型的问题,如请运用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分析案例中行政机关的行为;评价型的问题,如你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什么看法,你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什么可以完善的地方。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中,这些不同类型的问题应当交叉出现,考察学生的不同能力。其次,课堂提问应该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难点、重点、学生理解的薄弱点着手设计问题。这可以结合教学内容直接提问,也可以与司法考试题相结合来提问。虽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本科教学不能变为司法考试培训班、变为单纯的应试教育,但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职业资格与能否通过司法考试密切相关,因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本科教学也不能完全无视司法考试。课堂中可以挑选一些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本科教学内容相关的司法考试题供学生思考、练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考试题综合性强、注重应用能力的考察,例如,司法考试卷二第76题: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下列哪些做法违反了合法行政要求?选项为:A.某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B.行政机关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C.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行使;D.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重要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停止使用和立即改正。这道题既考查了对合法行政原则的理解,也考查了对《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法条的掌握。再次,课堂提问要注意问题的难度和坡度。根据“解答距”的长短,提问可以分为:微解答距问题、短解答距问题、长解答距问题、新解答距问题。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中,如果所设计的问题均为微解答距问题、短解答距问题,学生的思维就只限于记忆、机械模仿,不利于学生认知的深入发展;如果所设计的问题均为长解答距问题、新解答距问题,学生可能会因为超出能力范围而受挫,甚至放弃思考。因而专业教师应该搭配使用四种不同解答距的问题,循序渐进,帮助学生通过已知逐步掌握未知,促进学生探究性、创新性思维的发展。
其二,课堂提问的具体操作技巧。首先,在课堂教学中,专业教师要注意提问的时机。对于有一定难度的问题,应该在学生精力集中、思维活跃的时候提出。当个别学生注意力不集中时,也可以换个新颖的角度提出问题,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其次,要注意提问的对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专业教师提问应面向全班同学,提问之后再点学生回答或者请他们自愿举手回答,应该一视同仁,调动每位同学的积极性。专业教师不能仅仅针对学得好的学生提问,而忽视基础比较差的学生,久而久之基础比较差的学生的积极性就受到了打击。专业教师在对学生有一些了解后,可以按照不同学生的学习程度提出不同解答距的问题。再次,提出问题后应留有适当的时间供学生思考或者让学生分组讨论后再回答。当学生回答得不够全面、准确,甚至答错、完全不会回答的时候,专业教师可以稍加提示,引导学生考虑得更全面;可以针对学生的错误采用反诘式提问,促使学生重新思考该问题,进而得出正确的答案;可以请其他学生补充回答。最后,课堂提问结束后,专业教师应该及时对回答情况进行总结、评价。专业教师应该从学生理解知识的深度、广度、有无创见等方面做出中肯的评价,肯定学生回答正确的部分,指出不足或错误的部分,给出正确的解答。当然有些问题的答案是开放性的,应该允许学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信息展示的技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信息除了通过专业教师的语言展示之外,还可以通过黑白板板书和多媒体课件加以展示。在现代大学教育中,多媒体的运用已经非常普遍了。专业教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中使用多媒体课件提高了教学效率,通过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使得教学信息能够多方位地展示出来,更加直观、形象。但多媒体课件实际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专业教师制作课件的能力不足,课件变成了教材的翻版;教学课件完全代替了板书,专业教师上课在黑板上甚少写字或者一个字也不写;学生也不做笔记,直接拿着手机、平板电脑把课件的内容拍下来,失去了边写边思考的机会。教学课件的运用要适度,不能完全代替黑白板的板书、不能完全替代专业教师的语言、不能剥夺学生的参与。无论是黑白板板书还是多媒体课件运用得当,都可以有效地展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重点、难点,展示知识之间的逻辑联系,可以帮助学生理解教学内容。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上,使用板书(包括黑白板板书、多媒体课件展示的信息)要有计划性、科学性、直观性、启发性,要精练概括,具有系统性,设计巧妙,内容精和形式美有机结合。课堂中常用的板书形式主要有:
其一,大纲式。大纲式是板书中比较常用的方式。这种方式主要是依据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的内在逻辑关系,把相关知识点按照不同层次简明扼要地列成大纲。大纲式层次分明,便于学生掌握知识的主要脉络,同时可以培养学生的概括能力,为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大纲也起到了一定的引导作用。例如,讲解行政权的概念时,板书内容可以如下:一、行政权的界定:(一)行政权的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二)行政权是归属于国家的权力;(三)行政权是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四)行政权是由行政主体行使的权力;(五)行政权具有强烈组织性能的权力。二、行政权的特征:(一)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它具有:(1)自由裁量性;(2)主动性;(3)广泛性。(二)相对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权利而言,它具有:(1)强制性;(2)单方性;(3)优益性;(4)不可处分性。三、行政权的趋势:(一)膨胀化;(二)规范化;(三)民主化。
其二,表格式。对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中的难点,专业教师可以画出表格,引导学生通过阅读教材、讨论案例等得出相关的知识点,并填到对应的表格中。表格式的板书一目了然,条理清晰,在运用的过程中还可以帮助学生提高归纳能力。例如,在从管理论和控权论不同的角度出发理解行政法的含义时,可以列表如下:
其三,图形式。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课堂上,专业教师可以通过一些线条、图形、符号、文字等组成各种图形来展示教学内容。图形式具有直观性、趣味性、形象性,比纯文字的板书更能展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内容间的内在结构及联系。当然也可以利用互联网搜集一些图片通过多媒体展示给学生,辅助说明某些知识点。例如,讲解行政强制时,可以向学生展示违章建筑的图片、查封场所的图片等让学生对行政强制力有一个直观的感受。
其四,动态式。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课堂上,专业教师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播放搜集或制作的一些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动画、视频,使学生能够获得多种多样的感官刺激,活跃课堂起风,提高教学效果。当然,视频不能代替专业教师的讲解,也不能取代学生的思考。
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授课的技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教学授课应当以学生为中心、主体,不能简单地单向性地向他们灌输知识,而应该采取合适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启发学生的思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知识是很容易被遗忘的,而方法却可以让学生受益终生。授课过程中,专业教师应当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逻辑思维、逆向思维、辩证思维、质疑思维等,提高学生思维的广阔性、独立性、深刻性、灵活性、批判性等品质,避免思维的僵化、片面化、教条化。
其一,关注比较方法的运用。比较是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比较,可以深入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相关概念、制度之间的异同;在比较中,学生才能深入反思我国行政法治,借鉴一些先进的法律制度,进而为完善我国行政法治提供对策、建议。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上,既可以是我国行政法制度与外国行政法制度的比较,如我国对行政法的认识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行政法认识的异同;也可以是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些相近制度的比较。例如,在讲授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时,可以启发学生比较这两种制度的区别:1.职权来源不同,行政授权的被授权方的职权来自于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委托的受委托方的职权来自委托协议。2.行为名义和效果归属不同,行政授权的被授权方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身承担;而行政委托的受委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3.承受对象不同,行政授权的被授权方只能是组织,而行政委托的受委托方既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4.所创设的主体不同,行政授权创设新的行政主体,而行政委托只创设新的行为主体。5.条件和程序的不同,实施行政授权的条件和程序与实施行政委托的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根据两者的特征,法律对行政授权条件和程序的设定严于对行政委托条件和程序的设定。6.在复议和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被授权者可以成为复议被申请人和诉讼被告,被委托组织不可以。在讲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启发学生从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否可以重复适用、效力及于以前还是及于以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否直接等方面加以区分。讲到行政许可的听证制度时,可以与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相比较,启发学生比较《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法条,进而找到它们的异同,让学生感受到我国行政立法的进步。再如,讲到行政诉讼制度时,可以与行政复议制度相比较,学生就能更加理解这两种制度都属于行政救济制度,它们各自存在的必要性,掌握两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才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
其二,关注教学语言的专业性和启发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应当注重学生法言法语的培养。专业教师授课时要注意教学语言的专业性;在学生讨论问题时,教师也应提醒学生正确、恰当地使用专业术语,而不是使用大白话。同时,教学语言也应具有一定的启发性、趣味性,干巴巴的、枯燥的语言容易让学生失去学习该门课程的兴趣。
其三,关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对于培养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至关重要。学生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之一是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行政法相关行政法规范,这只有在大量接触具体案例中进行有意识的训练才能达到。案例教学法开展的前提是选择合适的案例,针对性、疑难性、典型性、新颖性应成为案例选择的主要标准。专业教师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去选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案例选取之后,专业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设疑或者激发学生自己提出疑问。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运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理、法条、法律解释方法就相关的问题,进行分组讨论,进行争鸣。讨论结束后,教师应该及时对讨论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揭示法律与现实的对应过程,促进学生法学思维深刻性、独立性、系统性的升华。
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模式转变理论的指导下,专业教师应该更加注重教学过程中课程导入、提问、授课、结课等的细节、技巧,让课堂教学丰富多彩、富有吸引力,动静结合,既注重知识、方法的传授又注重能力的培养,使得学生成为具有创新能力、能适应社会需要的高质量法学人才。
篇3:与行政法的论文
与行政法有关的论文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探讨
摘要:众所周知,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作用是判断是否违法宪法,所以它又可以叫做“公法领域范围内的软化剂”。比例原则来源于德国行政法,亦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现代行政法中也是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由此可见,我们应该掌握了解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明白比例原则的主要功能,以及在行政法中运用比例原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分析
一、引言
比例原则最先来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之后因为其自身的功能而被众多国家(地区)不断借鉴并实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借鉴,但是我国行政法对于比例原则的定义始终比较模糊。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原则共同构成的。今天,本文就来对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做一个简单分析,首先分析一下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再分析一下比例原则受到众多国家欢迎的原因,最后再来分析一下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明白比例原则对于我国行政法的建设道路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
二、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比例原则的定义以及适用范围
我们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通常的定义是需要满足宪法后,结合多方面的因素(使用方式的合理有效程度、是否对公民的权益有较大的侵害以及利益方面)进行考虑后来实行的一项原则。比例原则又可以叫做“公法领域范围内的软化剂”,是因为它在公法领域范围内中可以进行运用,刑法中的一个叫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就是结合了比例原则来形成的。然而目前我国的行政法中还没有明确运用比例原则,对于比例原则的定义较为模糊。(二)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国家的权威部门在运用职权展开工作的时候,控制部门在实行行政任务时选择科学合理的手段来减小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原则共同构成的[1]。
1.适当性原则———目的取向
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是指相应的行政部门在使用方式前应该考虑到这些手段方式能否完成行政预期目标,如果行政部门完成了行政预期目标,则称为遵循适当性原则,反之,则称为违反了适当性原则。不过,在开展行政任务的时候,我们应该明确这次行政的目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预期目标是否清晰以及使用的手段方式是否有效[2]。
2.狭义比例原则———价值取向
比例原则中的狭义原则还可以叫做均衡原则,这个原则是指相应的行政机关在选择达到行政预期目标时的一些手段方式的时候一定要考虑是否对公民的权益有所侵害,并且要控制在行政预期目标的范围内。这两个方面需要互相均衡,一方过于倾斜都是错误的。
3.必要性原则———法律后果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是指的行政机关在完成行政预期目标的时候选择的手段方式是否是对公民权益伤害最小的.。换句话说也就是,行政机关在面临多个手段方式的时候,需要结合考虑对公民权益伤害最小来选择达到行政预期目标的手段方式。
三、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科学合理性以及功能
显而易见的是,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多个国家得到了借鉴和运用,肯定是因为比例原则自身具备科学合理的功能。我们都知道,比例原则首先来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之后通过不断实践后得到广泛运用,通过查询相应的资料可以了解,在《德国行政法》、《普鲁士警察行政法》等众多文献中都有所运用。那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科学合理功能有哪些呢?通过资料的收集与实践表明,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够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能够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这也就是说比例原则促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目标、使用的手段方式等等都是比较正义公平的,促使公共利益与公民的个人权益两者之间相互融洽,比例恰当[3]。
(二)能够体现公共利益与行政的有效结合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能够体现公共利益与行政的有效结合,也就是说在法律实行的过程中运用了比例原则可以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基础下,对公民个人的权益也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三)能够体现程序和效率有一种动态平衡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能够体现程序和效率两者之间有一种动态平衡,也就是说比例原则会促使行政机关在展开工作的时候结合多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不会盲目开展工作。
(四)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功能
比例原则得到众多国家的追捧的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比例原则自身还具备一些功能,通过实践证明,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具备有公平正义功能、规制自由裁量权的功能、秩序功能以及保护公民个人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功能。
四、比例原则的适用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则在我国的主要应用
(一)比例原则的适用必要性
显而易见的是,每个国家自身的国情是不同的,但是在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很多方面都是大同小异的,没有特别大的区别。比例原则最早来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后面通过不断的实践,除了德国、葡萄牙、西班牙以及中国台湾等地方都借鉴应用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由此可见,比例原则的适用是至关重要的[4]。
(二)比例原则
在我国的主要应用众所周知,比例原则自身是科学合理性的,也具备着几个主要功能,受到了众多国家的认可和运行。我国虽然对比例原则没有明确的定位以及运用,但是通过观察了解,我国的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执法中都有运用到比例原则。
1.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比例原则应用
虽然我国对于比例原则没有明确的定位以及应用,但是通过观察发现,其实我国行政立法中的一些法律文献中有比例原则的应用。在《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文献中都有所应用。
2.我国行政执法中的比例原则应用
其实我国行政执法中应用比例原则的范围就比行政立法大许多了,众所周知,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开展工作的时候都具备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促使执法人员更好开展工作,另一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滥用会造成严重后果。而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有一个功能就是规制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在我国的行政法中应用比例原则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目前我国对于比例原则的运用力度还是比较小的,这些问题我们应该重视起来,从而寻找到相应的解决措施。
五、结语
综上所述,来源于十九世纪德国的比例原则,由于自身科学合理的功能通过众多国家的不断实践后得到了认可和使用。我们应该明白国家的权威部门在运用职权展开工作的时候,控制部门在实行行政任务时选择科学合理的手段来减小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就是比例原则。然后需要掌握比例原则的科学合理性以及其的几个主要功能。最后了解认识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是非常有必要的以及是怎样应用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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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熙笛.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制博览,(2):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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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宁华.关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及司法实践初探[J].法制与社会,(30):7-8.
篇4: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
一个成熟的行政法学学科应该具有理论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成熟而稳定的方法论等,下面为大家分享了行政法相关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 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行政法使得宪法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同时让宪法的基本理念广泛传播。一方面,行政法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作用,回忆了宪法的改善。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带来相关消极影响,阻碍了宪法的实施。宪法与行政法不是单独存在,它们相互依存,共同发展,是一种互动关系。在现今一个法制相对健全的中国来说,正确理解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有着重大意义。本文在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现状分析时,对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及合理性方面做一个肯定的同时,提出相关意见,来确定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有效互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目的标。
一、行政法与宪法之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运作及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规范、确认,行政法则主要是对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进行明确规定。所以,二者在调整对象、范围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仍存在相似性。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②
1.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行政法产生的前提与基础,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提供基本原则、理念上的指导。并且,行政法对宪法具有依赖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作为行政机关日常行政执法的依据,将宪法中所确立的相关国家基本制度进行具体化规定,国家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通过具体的`行政法进行明确规定。这将有效地解决宪法的具体操作性问题,实现国家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任务。
二、行政法发展给宪法带来的影响
行政法作为宪法的下位法,行政法的实施会对宪法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行政法对宪法产生的影响也分为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
(一)积极影响
由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行政法中必然蕴含某些宪法理念、宪法精神。而行政法的实施不仅仅关系到行政法的发展,更是对宪法理念与宪法精神的宣传。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存在大量的社会问题是法律无法及时进行有效规制的。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更是无法跟上复杂社会现状的变化步伐。这样,现实生活的快速变化与宪法的稳固性之间便存在激烈的矛盾。而宪法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经常性的宪法修正势必会影响它的权威性。行政法的存在则能迅速反映现实需求,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化,有效缓解宪法所面临的问题与困难。
可见,行政法的实施、发展不仅仅是对宪法表述。相反,行政法具有积极能动的反作用:在以宪法基本理念、精神为指导的前提下,行政法深层次的发展将有利于宪法的创新与完善,是进行宪法修正的基石,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消极影响
当然,行政法的实施、发展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行政法自然也不例外。行政法具有具体性、灵活性、应急性等优点,能够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但是,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必须进行有效的制约与引导。否则会脱离宪法的制约,特别是在缺少常规性宪审制度的环境中。也会影响到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良性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的实施、发展也容易对宪法产生消极影响。倘若行政法的实施与发展离开了宪法理念与宪法精神的指导,行政法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无法立足于世,也将丧失其民主性、科学性。
三、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良性发展
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③所以,为了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我们应该努力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向着良性方向发展。
(一)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回应行政法发展带来的挑战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④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应该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可,宪法自身的规定也必须做到健全、良好,是一部真正的“良法”。
(二)始终坚持“宪法至上”的基本法律理念
作为法治的最终、最高体现,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倘若宪法不再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宪政的实施也将其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所以,“宪法至上”的基本法律理念才是法治社会与宪政国家应当积极追求的价值目标。具体到行政法领域,既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在日常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依宪行政”。只有做到“依宪行政”,才能以此为基础“依法行政”。
(三)健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监督行政法发展
行政法的实施、发展对宪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与影响。但是,其中又存在着某种与宪法相脱离的可能性。我们又该如何做到在促进行政法发展的同时,实现宪法的发展、完善。由上文我们得知,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推动作用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宪法发展与完善的实现不能只限于表面文字,应依照宪法理念与宪法精神促进宪法发展。所以,在以宪法理念与宪法精神为指导的前提下,更好的促进行政法的发展、完善。并且,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宪法与行政法的协调,促进二者关系向着良性方向发展。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促进宪政时代的到来。
篇5:《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复习和猜题技巧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复习和猜题技巧
作者被上海交大安泰管理学院录取为级硕士研究生,祝贺!
别的不说,我先拿这次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来谈谈我的复习和猜题技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看书要看脉络!
建议看书时每一章用A4纸把知识点的.脉络整理出来,在脑子里有了脉络后,理解上背就方便了。
目前阶段,我建议分以下段落看
第一章到第七章
第八章到第十章
第十一章到第十七章
第四编、第五编分两次看。
二、如何猜题。(历史会惊人的相似)
最好把近三年的名词解释、简答、案例整理出来,然后在书上的目录上标出。你就可以看出出题的基本思路了(如法学概论)。
比如说上次的“名词解释”和简答、论述中可以看到,都是出在第三编、第四编的,我估计这次考的重点仍在其中。名词解释都是小节的名字,所以这次估计还是这样!
时间不多了,先谈以上两点。供大家参考。
我是这样认为的,这次考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会出在第三、四编。而第五编由于是程序法,所以看一遍就OK了,可能会涉及一些案例。前两编会出选择题。
另外有些小的技巧顺便说说,
名词解释:去看看考纲,里面如果详细写了名词的解释,建议结合小节名背一下。
简单:注意浓缩,比如“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可以记作“重大违法、明显违法、导致犯罪、不可能实施、被胁迫、主体不明或越权”,这样到时候自己在多写一些就能得满分了。还有就是很多行为的“特征”,建议总结一下,浓缩一下,你会发现很多相似的地方,很容易就搞定了。
因为时间关系,没有办法谈得很清楚,其实“行政管理”相当的死,一旦入了门,有了技巧,很容易过了。
最后推荐一本“天一”的辅导书,现在买还来的及,把里面的列出的重点背了,题做了,60分没问题!
行政管理版网友・本土天王篇6:行政法相关论文
行政法相关论文分享
摘 要:本文对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进行了介绍,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途径,以助于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
关键词:行政法治 现状缺陷 实现途径
一行政法治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被认为是实现法治工程总体目标的关键。实现行政法治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立法程序,实现立法的公开化。
立法不完善、漏洞较多等原因导致了破坏行政法治的现象。因此,政府要健全和完善立法体制、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具体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一是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二是将立法听证会制度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三是向市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四是设置专门的立法咨询机关、咨询程序。其次,创新立法起草机制,推行“立法回避”和立法责任承担制度。
2。制定良好的行政法律。
良好的行政法律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行政法律应反映和表达广大人民的意志。只有这样的行政法律才能够切实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才能够得到人民的尊重,得以切实履行。
(2)行政法律应符合客观规律。只有行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才能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任何背弃客观规律的法律都会影响人民的权益。一方面,政府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运行方式的行政法律,改善政府的行政运行机制,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制定的行政法律必须与WTO的规则相符,与国际惯例接轨,在行政法上保障我们在国际往来中应享有的权利。
(3)行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完整。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要素,是法的细胞,是指具体规定法律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较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在制定行政法律时,政府应注重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研究,使每一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都完整地具备这三个部分,尤其是对法律后果部分的制定要明确具体。
(4)行政法律规范应协调统一。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协调统一,低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不得与高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相抵触,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政法律文件也应协调统一。
3。加快行政体制改革。
行政执法中暴露的问题给我们发出了一个信号,那就是现行行政体制,特别是执法的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和行政执法体制已经成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障碍,这个体制上的障碍如果不清除,“依法行政”将只能是一句空话。《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经提出了前述两个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但如何科学稳妥地推进各项措施,保证改革不流于形式,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在改革过程中,政府必须遵循科学原则,另外还要注意立法的保障作用,这样才有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
4。改进政府管理手段。
政府要加快电子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依靠公众信息网,实现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公共行政业务的网上办公,提高政府办公的透明度和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科学界定部门职能。依法规范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权限,清理多头行政管理机构,正确处理省级部门与基层政府的关系。要严格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和多头执法等问题。
5。确立执法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意味着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空间和时限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现代的行政程序以民主为基础,兼顾行政效率。设计合理的程序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行政程序为情报公开、听证、咨询等民主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原则、步骤、方式。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就是民主制度的实施过程。设计合理的程序,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控权机制,其中包括相对人的权利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通过法定的合理的程序限制行政权的肆意,促使“合理性”的形成,具有“事中防范”的积极意义。
二实现行政法治不仅需要政府主动作为,而且需要强化司法监督。
1。强化司法监督。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审理对象,从而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三类: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规章的行为,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到国务院都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过程中,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可以不予适用,但无撤销的权力。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从目前有关法律的精神看,可以不予考虑而无撤销的权力,因此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人大的监督。就目前的情况看,人大的'监督是力不从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限性。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问题涉及宪法制度,本文不加深入。不过,在保留人大的最终监督权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对部分“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撤销权”,以便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
2。逐渐完善其他监督机制。
从上可以看出,强化司法监督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但强化司法监督并不排除其他监督机制。司法监督也有其缺点,如滞后性、程序繁琐、司法人员对行政业务不熟悉等。因此,逐渐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也是必要的。其一,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行政复议这个手段,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消除行政活动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加大监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目前监察机关从属于行政系统的状况,使之从属于权力机关系统,使其地位更具权威性,从而使监督更加有效。其二,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加大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关键是使人大的监督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使监督落到实处。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行为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在权力机关内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其三,进一步加强大众传媒对行政权运作的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对行政行为的报道,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大众传媒获取信息、发布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舆论监督中的重要和有效的环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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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行政法论文
一、人性预设的基础理论作用
社会学问题都具有各自的人性假设基础,而法律无论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还是从法理层面都应该是以它所认定的人性假设作为基础和引导的,人性的预设是它的理论分析框架的出发点和逻辑推理的前提。不同的人性假设理论构成了不同的行政管理理论的原点,也构成了不同的行政法理论的基础。
二、不同人性论下的行政法
对于人性这个复杂而广泛的问题,很多中西方历史上的思想家都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与论证。而所谓人性论,是指关于人的本性或本质的思想和理论。
第一,性善论下的行政法。
在中国,长久以来,有以孔孟为代表的性善论。孔子重视人的作用,但他的思想中有浓重的天命成分,孟子虽也有浓厚的天命思想,认为有意志的天是世界的主宰,但是他同时又认为人皆有四心,只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人皆可以成为尧舜,从而引出了他在政治管理上的仁政思想。孔子和孟子的这种性本善的人性论观点,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善良的,人是有道德的并且可以接受道德的约束。在这样的逻辑前提下,孔子提出“自省”“自责”,孟子提出“推恩”“行善”“修德”。从现在的行政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于行政主体,性善论下是要求官员们能够注重修身,内省,道德自律。同时在选任官员上也是将人的道德品行视为第一位的东西,在品行端正的前提下,再考察人的才能。而国家的行政行为,与其说是对国家的管理,不如说是对伦理道德的践行。行政活动的归宿点,对人,在于人格的完善,对社会,则在于保持它的和谐状态。基于性善论的观点,政府也可被假设为一个有道德的善的人,那么它应该是公正无私,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如此一来,其在政治制度上的设计必然是非约束性的。对于行政相对人,则是以人为本,注重教化。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权力寻租与民争利,经济建设中的“政府失灵”和日益增多的政治丑闻等,已经证明性善论也许是值得怀疑的。以此为基础的一系列行政理论,行政文化也就失去了支撑点。
第二,性恶论下的行政法。
其一,西方。在西方历史上,人性本恶思想是占据主流地位的人性思想。有持幽黯意识的观点认为,人不可能在世界上体现至善,权力到了人的手中非常容易滥用成灾。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美国政治学家麦迪逊也说:“人不是天使,因此需要有政府管理人。而政府也不是天使,因此需要分权制衡。”在这种观点下,在行政法领域就形成了对行政权力行使进行限制的理论。许多学者将行政法界定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行使的法律。行政法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是执行宪法的部门法,它担当着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任。但是如此一来在人性本恶的假设下,就不但要控制政府的权力,还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和违法行使。行政法的功能应该在于保持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总体平衡。所以具体来说,为了使政府更有效的为全体人民和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和最大的`福利,法律必须授予其各种必要的职权,使其能够凭借该职权积极的处理各种行政事务,但是行使这种职权又要严格的限制在法定的授权之内,不能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
其二,中国。在中国,管子对人性的看法虽然也是人性本恶,但是他却同时认为可以对其加以引导。管子曾说过“凡人者莫不欲利而恶害”,认为在自然属性上,人都是追求利益,趋利避害的。同时管子又承认人是有需要的,一方面人的情感是以需求是否得到满足为转移的,另一方面,情感也会反过来决定需求的强度。而且,人的需要是否满足和在何种程度上得到满足,也会影响政治统治的成败。所以在物质生活还没有达到高度发达的情况下,人的好利性还是存在。因此顺应人性来制定政策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性恶论的思想坚持人的道德与自律不能作为行善的保证,必须依靠外在的法律来迫使人们抵制人性上的缺陷。基于这种对人性的不信任,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约束。
第三,善恶并存论下的行政法。
有一种新滥用权力理论,其实是对现代行政权力扩张,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的不合理使用的回应。其基础仍然是人性自私,趋恶倾向使权力有可能被滥用,但是它强调的是合法范围内的不合理。这一理论其实是建立在人性善恶并存论的基础上的。对于这样的滥用职权的纠正办法就是去恶存善,既承认人性中本善的一面,又不否认恶的存在。
笔者认为,性善论的观点缺乏足够事实支持,而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前提,无论是人性本恶论,还是善恶并存论,只要有恶,就不能让我们建立起足够的对人性的信任,也不应该让我们去承担这样的风险,那么就必须在性恶论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分权制衡的体系,而制度真的是高于人性,人类社会靠得住还是制度的约束,而不是人性的自律。行政法还是要更多的去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尊严,去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
篇8:行政法论文
一、依法行政
在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给出了这样的概念“依法行政就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因此,我认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是行政法的生命,是行政法的基本,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其含义包括:
(一)、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
(二)、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程序正当
在行政法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了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1、信息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公开之列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3、公务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公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无利害关系时,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影响客观中立时,也应回避。如行政处罚中已经参与了某一案件调查的人员,由于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时,可能已经对案件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固定的看法,就不适合担任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三,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活动的效率提出的,因为一个好的政府,其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包括:
1、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的履行职责、实现其职能,严守时限规定,并不断降低行政成本;
2、便利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如《行政许可法》第26条规定“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就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典型做法
四,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诚实,即信息真实,行政机关无论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欺骗2、信用,即信赖保护,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规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确因法律变动、情势变更、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享有法定职权时,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论,权责统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有权必有责。试想一想,如果行政机关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那么结果会是什么样呢?结果只能是权力被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
第二,权责必须对称统一。即有多大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否则,如果权力过大责任过小,则虽有责任但不足以约束权力,反之责任过大权力过小,则职业风险太大导致人人都不愿涉足行政管理领域,公共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使每个执法人员的职务、职权和职责明确,努力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
第三,用权受监督。杰斐逊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作出伤害人的事情”。这表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重要性。没有监督的权力,即使法律责任设定得尽善尽美,也将导致;第四,违法要追究。违法要追究是保障权利运行规范正确、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只有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才能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落到实处。
六,总结
首先,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具有公共性质,以整个社会为对象,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行政活动可以随意实施而无需承担责任,就会引导整个社会进入无秩序状态。 其次,行政活动是以行政权力作用于公民、社会团体为特征。公共权力的运用就是以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产生某种影响力为特点。如果这种活动可以不负责任,任意影响而无需负责,那就将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威胁,从而危及到整个社会。 再次,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特定的国情。我国有着较长期的历史,封建传统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彻底根除。官贵民贱、官本位、官管民等封建意识很强烈。相反,责任意识却很淡漠。而新中国建立以来,依法行政未得到提倡和重视,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官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观念并未成为普遍的意识。因此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树立起责任行政的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将会起到积极的巨大的作用。
篇9: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
摘要:
行政法的适用规则是诸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其他相关制度不能包容的,而应当与其他行政法制度相并列。在理论上构设行政法适用标准时,应贯穿以下规则,即现时考虑优于立法背景考虑、缩小解释优于扩大解释、一致性优于多样性、社会认同优于利益体现等。
一、浅析行政法中合理原则的适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变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一样的境遇,不一样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研究分析,注意个案的差异性,不可一概而论,不能用同一种方式来适用所用的问题。在社会中,由于人们的价值观,民族,风俗传统,生活方式等等的差异,合理在不同的人群中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们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求最大限度的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
第二,以人为本。在权衡利弊时,我们要以人的利益为本位,人的权利和利益是首要的,在行政自由裁量中,我们始终要把握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可取可不取的条件下,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宁可牺牲一些公权,限制一些公权,以达到以人为本的立法中所应有的意旨与精神,这样也有助于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
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视为是一种事前的合理性评价。事后的合理性评价是对事前合理性的一种约束和监督,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行为是否合理并不是行政行为实施者的个人感受,行政法律行为是相互性的法律行为,当行政行为实施后,来自于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反馈,也是评价该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当事后的反馈多为负面时,行政实施者就应该主动的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合理,并可以自觉做出变更,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因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节约了行政受议和受诉机关的办案资源,使整个行政行为更加的合理,形成一套自我监督完善的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合理行政原则的有效实现。
合理行政原则以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具代表性,以此例具体分析,当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应注意以下的原则:第一,合宪合法原则。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我们首先要遵守的是合法性原则,只有在守宪守法的前提下,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法行政是合理行政的必要前提。第二,必要性。例如,在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时,才能谈得上在行政处罚时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采取时,或者并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罚时,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也就更谈不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平衡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衡平公权力和私权利,力求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寻求相对的公平正义。第四,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原则,行政实施者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出于正当的目的,动机要合理,不得违背社会的道德标准和公序良俗。第五,相关联系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要考虑合理的相关因素,对于与该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第五,公正正义的精神。每个社会都会形成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评价体系,当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要以人们心中的良知与正义为最根基的衡量标准,在这个最根基的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二、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不断完善,行政权已经日益扩大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对人们的权利进行着限制和制约,行政实施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注意衡量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行政,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篇10: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4500字论文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篇11:行政法论文
一.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受案范围方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申请许可证或执照类,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发放抚恤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总体上来说,这种关于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主要在于:
(1)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仅限于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复议不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救济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无法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给予应有的补救,这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更严重的是,行政不作为严重地降低了行政效能,同时影响了政府形象,是官场腐败的另一种形态。
(2)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其他权益则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过,在一些单行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之中,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如受教育权。
(3)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则不能算作适格的起诉主体(被诉主体也有限制)。不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大,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仍然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二)起诉期限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述规定内蕴以下学理:
(1)包括明确拒绝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内;
(2)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亦当然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作为,不可能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换句话讲,也就是在所谓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人直接等同于并享受“未告知”的相关诉权保护条款。
(3)原告方的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可以包括相关人、相邻人等“关系方”。从以上三种不争事实说起,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起诉时,特别是“关系方”,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肯定因不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理所当然享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积极的、明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做出之日就是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起算之日,对此,行政相对人可以很轻松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特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为,即对相对人的请求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无限期地拖延时日,对此,不能确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就无法套用对明示拒绝申请行为起诉期限的确定方式。
(三)侵权赔偿方面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外已经有一系列相对比较完备的理论和法律。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行政不作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损失和查明证据,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中已规定对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是否可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一大遗憾。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中也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如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赔偿内容限定于实际损失及赔偿形态限定于违法行为等。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重构
(一)适当拓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范围
1.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该机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该机关职权范围的规定。有的被告认为只须提供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而法律、法规俯拾皆是、众所周知,可以不必提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原告同样可以提供对被告所提供文件效力予以否定的规范性文件。法院综合这些法律规范来判断被告是否具备相对应的法定职责。
2.审查的期限。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对相关申请事项办理期限的法律依据,法庭据此来确定被告是否按时办理,如果确认逾期,被告行为则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如果法律规范对相关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机关通常的办理期限来确定,法官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按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合理期限来推定。
3.审查法定条件。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审批原告申请事项所需要的条件和作出各种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并列举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范或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证据,原告当然也可以举证反驳。如果确认被告拒绝申请的理由是成立的,法院应认定其行为合法,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相反,可以进一步审查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确认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且被告也不持异议的,可以判决被告批准申请事项;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但被告持有异议的,则不宜替代行政权,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查。
(二)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措施
1.完善救济范围。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主要局限于具体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以至于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还包括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但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相应的补救,而且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背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在这方面,很多国家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比如,在英国,法院从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确立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
2.完善救济方式。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一般有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责令赔偿三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前两种方式经常被使用,责令赔偿的方式则往往不受重视。在国外,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早已有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政府官员的违法作为行为,也包括其不作为行为。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责令赔偿的适用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
(2)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3)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一度存在争议,在此争议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终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公安机关,但同样适用于各种行政主体。国家对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做法不但适应了法治国家的发展方向,而且促进了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赔偿,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明显偏低,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篇12:行政法论文
[摘要]一方面,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的发展离不开离不开宪法原则、宪法理念的指引,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也同样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能够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完善乃至修正的作用,从而推动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因而,深入探究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战略意义,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 宪法 互动辩证关系 法治
当今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在宪政国家,宪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并且具有实质上的最高地位。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渊源,指导着各个部门法的运行。但是,处于对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力的共同关切,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又颇多相同之处,都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剖析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宪法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指引着方向,行政法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的产生是以宪法的产生及实施作为基础和前提的,行政法对宪法有一定的依存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于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制定与实施,而这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的修改重要的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二 、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发展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因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互为协调促进的发展方向。
1、通过各种有效的变迁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地回应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作为“法上之法”的宪法,无疑更应该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且其自身的规定也应当是健全的、良好的。否则,宪法缺乏权威,宪政、法治就永远难以实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已经对宪法提出了一系列深层次的要求,回顾现行宪法来的实施历程,不难看出,修宪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且使用最为频繁地宪法应变方式。同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有解释的权力。在社会急剧发展的今天,释宪权对于维持宪法的稳定,弥补宪法条文规定的不足,推动宪法制度的实施和观念的普及显得尤为重要。
2、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么,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因此,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3、尽快健全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焦洪昌主编:《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9
[4]杨海坤 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原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
篇13: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论文
新《行政诉讼法》将于20 年5月1日实施,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至8日举办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专题培训班 。通过参加培训学习,使我受益匪浅,我认为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颇多。
1、立法宗旨的调整。与旧法相比三处变化,“正确”审理行政案件….修改为“公正、及时”…..,“维护”删除了,同时删除了后面的“维持判决”,反应了从指导思想上做了改变,这就是一个理论的突破。“解决行政争议”写进第一条,行政诉讼不能空转,必须解决问题。
2、诉讼主体和审查对象的变化。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但大部分可诉的行政行为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特定,不可反复适用,具有直接执行力,针对现实存在已经发生的特定事项,具有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效力。
3.诉权保护和行政机关应诉。解决“立案难”和“告官不见官”的问题。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政府积极支持负责人出庭制度,执行该制度时从实际出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相应的工作人员”指对情况比较了解的人员。《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4、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行政协议、行为明显不当等领域,合法性审查仍然是首要原则,合理性审查仍处于从属地位,无法与合法性审查并驾齐驱。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增加了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撤销,扩大了合理性审查的范围,标志着从合法性审查到合理性审查的突破,这个理论突破会深深的影响中国的行政审判。
5、受案范围。新《行政诉讼法》仍采取不完全列举式。第十二条第(一)到第(六)项主要按照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列举,第(七)项到第(十二)项主要按照被侵犯的权利进行列举,可能产生竞合,建议按当事人诉求确定案由。第十三条排除受案范围的列举。从修改看,在人身权、财产权后面加了一个“等”,为后来的立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一条的立法技术是比较高超的,以后法律法规规定可诉的其他权利都可诉。
6、行政诉讼的管辖。行政诉讼最大的问题就是地方干预,法律做了一些规定,比如中级法院受理县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四中全会文件出台,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到了跨区域法院审理跨区域案件。配套删除了中级法院下移管辖。
7、诉讼参加人。原告的资格上,明确扩大了受案范围,相对人的概念进行了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结合了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判断标准,注意把握: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的利害关系;特定的利害关系,即“本人”受到侵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当下,行政复议制度几乎是形同虚设,为了激活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解决复议机关不作为问题而设立。第三人资格。新增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前提是有利害关系,且为负面影响。对第三人上诉权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8、登记立案。目的是解决立案难问题。部分媒体存在误读,登记立案并非不作任何审查,前提是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立案阶段避免实质审查,有些要素必须通过法庭调查才能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解决立案难问题的决心。
9、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在受案范围,不能单独起诉,只能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违法可能对公民权利侵害更严重,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与行政复议相衔接。主要审查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虽然是附带审查,但有独立性,相当于合并审理,在诉讼中要有所体现。法院可以将认定不合法的情况向制定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10、完善了证据制度,促进公正审判。这次修法将很多成熟的证据规则吸收进来,增加了电子证据,明确被告举证制度和逾期举证后果,以及原告举证,法院调取证据制度,证据适用规则。
11、完善了诉讼程序,推动了程序的科学化。以前的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司法解释补充内容。一是明确了判决形式,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取代了维持,《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增加了判决给付,这个与受案范围的扩大有关。三是增加了确认违法。四是增加了判决履行协议(第78条)。这个是非常实质的一个规定。延长了审理期限,起诉期限从三个月改为六个月。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将60日改为两个月。一审和二审审限进行了延长,增加了简易程序。
12、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行政审判监督。一是再审(第91条),二是检察院的监督(第101条)。参照民诉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3、完善了制裁机制,解决行政判决执行难。处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公告、拘留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我们面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的大环境,实践是制度完善的推手,反过来制度又会对实践进行保障。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正好在此大环境下,希望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能够顺利,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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