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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时间:2022-11-26 09:00:1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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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篇1: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 Claw:创立。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 Burial的支持,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认为,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式为没有A (B,C……)就没有Z,则A (B,Cw…)就是Z的原因。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1、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根据条件说“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便易行,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而:

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例如,A杀死B,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在上例中,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不存在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2、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肯定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A欲杀死B,但仅造成了B轻伤的危害结果,B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于车祸。显然,让A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针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中断论认为,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例中,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Frank 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己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再此之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才可能具有相当性。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 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己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没必要去做重复工作;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违法的行为才具有相当性。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加入了有责论的判断,超出了因果关系应涵盖的范畴;第四,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可能提供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判断标准;第五,由于法官的社会经验、职业素养不同,对“相当性”本身就存在多种理解。这就使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个别法官肆意擅断的工具。

因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Roxon创立,其理论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认为在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诸多行为中,只有某行为产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属于刑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特指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2)行为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3)危险必须被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不仅着眼于行为,而且同时着眼于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对结果的可控制程度,将三者统一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客观领域,使个案判断直观明了,便于操作。

然而,客观归责理论也有缺陷。客观归责理论没有明确实行行为的概念,试图将刑法因果关系下降为纯粹自然力之间的联系,而不是社会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从而得出在不能认定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同时,又可以让不作为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矛盾结论。客观归责理论仍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因果关系研究的传统观点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开始于五十年代,由于受当时的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天然联系。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指导,把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范畴引入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内因与外因,根据内因外因在事物发展中起的作用不同,哲学认为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固在因果关系中,内因是根本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外因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内因是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很显然“刑法主要研究外因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对内因加以考虑。”例如受害人自损、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因果关系不能采用哲学中内外因的理论观点,刑法学必须跳出内因外因的范畴看待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上。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内在的包含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并且必然性的.产生危害结果发生时,才可以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我们才能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性”没有做出便于操作的解释“必然性”带有天然的模糊性,是与刑罚的准确性相违背的,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承认必然联系而否认偶然联系,不当的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导致行为人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有这么一种情况:危害行为本身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形态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此介入因素成为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必然的作用,成为必然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论从哲学中脱胎而出,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偶然”,本身就与哲学必然偶然对立统一规律相违背,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此外存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并不存在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研究因果关系的实质,不可偏离明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单纯的研究其哲学意义。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并不可取。

三、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通过对以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理论,采彼之长,避彼之短,总结出适合中国情况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首先,借鉴“条件说”和“双层次理论”中的“事实原因”,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条件说”存在很多缺陷,但判断因果关系的出发点就是某行为成为某结果的条件,这是“条件说”的可取之处。

其次,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物理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筛选,这与“双层次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相类似。这时,因果关系判断从事实层而进入到法律层而,可以避免“条件说”的弊端,解决是否可以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文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出发,试图找到一条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道路一首先,在众多的行为与结果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其次,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实原因;最后,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原因,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简便易行,以期望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土宝祥。从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前沿,,02:116。120。

[2]李金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其在不作为犯中的运用。河北法学, 12:125。131。

[3]储槐植,土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 2:56。

[4]白先亮,何永东。论刑法因果关系分层次的司法认定。法制与社会,2011,10:243一244。

篇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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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法学论文《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定罪和量刑是不能割裂的,而应该是紧密联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的联系(包括事实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刑法认定具有刑法的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行为人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言。这里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便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上,刑法因果为犯罪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依据。如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持刀伤害某乙,乙受伤住院,适逢医生丙与乙旧有仇隙,乃故意不为救助,致乙死亡。在此案中,甲和丙的行为自然构成犯罪,但是应该如何定罪和量刑还要依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由于刑法将人的行为作为规范的规制的对象,因此人的行为与结果(外界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肯定,亦即将结果归因于行为,因此将结果包括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而进入了刑法的世界(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机能)。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方式。

事实的因果关系,已如前述,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先从刑法的目的谈起,因为即言因果关系有刑法的意义,以及其有重要的机能,自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可以笼统的说总有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内容。而刑法的机能或者任务,也都有保护社会的含义。主法益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法益的保护,因此当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刑法自然会介入社会个人的生活,论行为人与法益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行为人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若有对上述保护对象的侵害,刑法就会有所反应。但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有人的行为亦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对后者,因其非人力所能预料,难以控制,故而不具可罚性;而前者,也要区分而对待,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的意义上,则并非这种事实的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并无主观的罪过,则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比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这里,在客观事实上,他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动物的袭击,而这危害结果与动物的袭击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不认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刑法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与动物的袭击和他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又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因此,行为人的驱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依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被判定为有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客观世界存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基本表现为哲学上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8]应该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都可以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人的行为有的有主观上的罪过,有的则没有主观罪过,前者,自然有刑法的意义,而后者,则不具有刑法的意义。出于保护的目的,刑法一旦查明有社会生活利益被侵害的事实,则必依一定的标准,在造成危害结果的诸多事实联系中寻出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对行为者加以刑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判断或评判。所谓判断,是指一定之认识主体基于其特定的目的或需要,依据已认识的客观材料运用抽象的思维方法对事物或现象所作的一种确定。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理清各种事实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应怎样负责即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这过程中,判断的主体是立法者,执行者则是司法者,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事实之因果关系则是一种认识,因其具有客观性而不容主观的判断。但是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纯主观的,它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而其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联系。大陆法系早期的条件说,即认一切行为在论理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就是以事实联系为因果关系的基础,甚至就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联系为刑法因果关系。而后来的原因说,则于事实联系中择一定之原因为刑法上的原因,自然考虑事实的因果关系。再到后来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更体现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判断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判断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还有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以行为人之主观为主,即行为人能否认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而客观说则以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折衷说则结合两者,以平衡社会及个人权利,不致强求个人,也不使社会之生活利益受损害。而所谓相当性,也是一个判断的问题。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立法者及司法者立于社会一般人的经验以及个人的特殊情况所为的一种对行为的评判。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看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将它作为定型的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予以论述。至此,相当因果关系就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样的刑法评价发生关联。

疫学的因果关系,也是表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评判,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由于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就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因为难以查明事实的联系,但又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所以还是依一定的经验,认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此种理论已为某些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纳,而甚至在英美国家,有案例采取严格责任理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严格责任犯罪区别于一般意外事件,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纵使没有主观的罪过,也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目的性非常明确和明显。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二、刑法因果关系

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别,早有学者提出,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先验范畴的因果律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必然性因果法则不同,而与历史学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因果意义是相同的。刑法学的认识目的是关于个别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刑法因果到底是什么,应如何界定?本文从刑法本身的目的、任务以及机能出发,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由立法者所评判,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据以判断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界定没有改变多少,主要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刑法认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

(二)刑法因果关系依然是一种联系,是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个是定罪上的机能,一个是量刑上的机能。已如前述,刑法因果关系涉及对犯罪请便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四)这种联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这种联系因其本身涉及法律的目的和机能而进入法律的视野,且最终由法律进行评判。

如某甲为一汽车运输队的修理员,明知由驾驶员所驾驶的汽车有故障的存在,但故意不予维修,驾驶员在不知情况的条件下,在一次出车中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在此案例中,修理员的不作为与事故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驾驶员的业务行为则与事故固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其不具有刑法之意义,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从而修理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理论探讨

中国刑法理论承前苏联刑法理论,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许多问题仍局限于旧的理论和学说之中。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受苏联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也存在着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的争论,同时也有内因与外因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认为混乱不堪。时至今日,不少学者纷纷主张,应该从新的思考角度来研究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也出现了不少对这方面的尝试,有力的推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是有不同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争论。而所谓内因和外因,是指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内因和外因被广泛应用于事物变化的分析之中。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中获得更大的自由,而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18]哲学固然是具体学科的基础,但具体学科本身有其不同的特点,这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的,不容人的主观意志创造,固然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而且在原因上,是有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刑法因果关系本身是一种带主观判断性的法律上的联系,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不必注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也不能在事实的联系中寻求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负责,如何负责。因为刑法本身有极强的目的性,有其特别的任务和机能。

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存在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是因为并没有把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区别而对待,而是依据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套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正是以事实的联系的一些特点和性质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完全不同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但是以它们为判断的基础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宥于事实因果关系我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观点,不能清楚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两个机能的发挥上产生问题,可能导致不能认识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致使有的犯罪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从而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任务和发挥刑法的机能。因此,在区别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之后,上面所说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或许可以从一个新的思考角度,而可以澄清问题。

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指一现象和另一现象这间的联系的一种性质,前者表现出联系的固定性、不变性和规律性,而后者,则表现出随机性、无规律性。这两者主要用于事实联系或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是事实因果关系所具有的两种性质。事实原因中的内因和外因,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刑法上原因中的内因,和人的主观意志有密切的联系。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知道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的联系或事实的因果关系,这也正是故意的认识范围。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认识,利用这种事实的联系而实施一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投毒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有意识地利用这种毒药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有意识的利用或者放任,则其投毒或者放任的行为获得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原因的意义。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如护士对求救的病人故意不给救助,护士明知病人会因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基于自身的意志,利用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采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事实因果关系的发展,其不作为因此而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到危险状态,但相信自己可以避免,终因事实因果关系的作用而发生危害的结果。如甲驾车自坡上下,预见到可能撞伤行人,但其相信自己的驾技可以避免,然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甲已预见到自己驾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的结果,此两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也有所认识,然甲仍以其意志实施行为,不严加注意反而相信自己,当结果发生时,因其注意义务的存在,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果关系也存在。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违反注意的义务,而没有认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故一旦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就被赋予刑法的意义。在过失不作为犯中,因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也违反了作为义务,使事实的因果关系得以发展,而产生危害的结果。如值班的火车扳道工,因过失而忘记为火车扳道,致使行驶至此的火车出轨,造成重大事故。扳道工固然应该预见不实施作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也应该知道负有作为的义务,但因过失而违反此双重的义务,刑法自然认为其过失的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密切的联系,是因为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利用事实因果关系或放任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违反注意义务令一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实现,从而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刑法因果关系原因上的内因,因其主观的罪过出发,行为人的行为才具有可罚的根据,这种从内在的主观出发的原因,可以说是刑法原因中的内因。而外因,则是其主观罪过所支配的事实联系或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通过对外部的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支配而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意义。如果没有内因,只有事实的联系或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被给予刑法上的评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在于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完全支配事实联系的发展,则其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事实联系或因果关系并没有完全发展者,为未完成的犯罪。而如又有其它的因素的介入,即应具体分析该介入的因素是否也具有刑法的意义,而判定其犯罪与否及量刑的问题。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考察,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为社会生活利益的保护而令他人的行为为其结果负责任。故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或事实联系的认识,而有主观性的存在。因此,因为什么而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自是立法者权衡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保护和行为人的个体权利的问题。因此,不能不慎重考虑。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对立法者此种主观的判断的严格限制,在基本原则上讲,则是近代法治国家的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因果关系不能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而应明确的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制。而现在一般主张的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对此种评判的一种限制,立法者及司法者应考察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又结合行为人个人的利益,再由此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思考,有的论者提出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寻找的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用“but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寻找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19]这种构想区分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正是本文所主张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摆脱其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纠缠而造成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而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评判性。另一方面,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这样才可以既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也可保障个人的权利不受刑法的侵害,充分发挥刑法的两个机能。上述的设想最终归结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有的学者认为,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认为一般人不能认识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将是否有因果关系归结到是否认识,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不妥的。[2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依然没有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性,而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中。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不能凭空而存在,必定要以一定的事实联系及因果关系为其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主要却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具有强烈的法律意义。同时它又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以客观实在为评判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本身就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已经显示出很强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1]相当因果关系是值得借鉴的。总之,应从新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从长期以来的混乱的争论中走出来,加强对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的研究,才能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

四、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其身体所为的活动。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素。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 在因果行为论上,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在目的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定的行为。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不作为犯的构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作为义务的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则无从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职务上的要求,或因先行为而形成的,也可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而负有。[22]

(二)行为人能够履行此作为义务,刑法不能强求行为人为不能为的行为。

(三)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谓不作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作为犯有因果关系。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而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找刑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作为既然可以构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的犯罪事实相同。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就像(英国)《刑法典草案》规定的那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义务去实施某一行为,而不去实施该行为,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引起了作为犯罪要素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不作为犯的明文规定,但在分则各条的罪状中,并不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即没有将不作为犯排除在犯罪的行为之外,也可说明不作为犯在刑法上,有其因果关系,只是不同于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已。有的学者认为,在任何一种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结果发生,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危害社会结果出现。这里论者所说的内因,应该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原因,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因,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外部条件,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上的内因,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意志支配,也即罪过的心理状态。而外因则是外部的、客观的事实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犯罪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在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安全、稳定、静止的状态,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发生危险,侵害或威胁。而不作为犯,则是因一定的条件,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危险、不安、变动的状态下,负有防止义务的行为人,以其不作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向前发展,而受侵害或威胁,正是不作为原因力的作用,令社会生活利益最终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正是这样,不作为犯的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只有事实的联系,以作为义务为纽带把不作为和危害结果联结起来。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篇4:也谈正确认识和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也谈正确认识和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内容提要】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统一;应当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不能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等同起来。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它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正确解决危害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重要意义。

一、必须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

辩证唯物论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个现象,都会引起另一个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其他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因果关系就是指由包括时间先后程序在内的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唯物主义同时认为,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具有客观的性质,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表现在因果之间的联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为转移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正确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首先必须坚持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的现象,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然而——唯物主义补充说——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是“物本身中”含有“因果依存性”[1]。因此,认识和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和怎样的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其他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例如后母计厌丈夫前妻的女儿,经常持棒追打该女。而该女一见后母持棒追打,便会产生条件反射,夺门而逃。某日,女儿为逃避后母的追打,夺门逃到马路上。此时,迎面开来一辆汽车,当场将女儿撞死。在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认定后母追赶女儿是女儿被撞的一个条件,而司机驾车相撞是女儿致死的一个原因,即司机的驾车相撞与女儿致死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为只有司机驾车相撞的行为才包含了女儿致死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是由人们主观地根据自己的想象制造的,而只是客观地反映在人们的头脑中。

然而,在认识和评价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当我们假设,如果后母工于心计,早就知道某时某刻有汽车经过,于是故意持棒将女儿赶上马路,以致女儿被撞致死。面对此情此景,不知还有多少人能够坚持女儿之死仍然与司机的驾车相撞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很多人自然地会得出结论,是后母的追赶行为与女儿之死存在着因果关系。既然认定后母的行为与女儿之死存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后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既遂。女儿已死后母就是故意杀人既遂,那么如果司机驾车相撞仅仅撞伤女儿,那就意味着后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这样,后母的故意杀人是既遂还是未遂,完全取决于司机的驾车行为,而不是后母本身的追赶行为,这又无论如何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为什么有的人在理论上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贯彻到底?为什么有的人在抽象的角度上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然而在具体的应用上又否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呢?问题在于有的人在认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时候,首先从人的主观方面着手,查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这样,因果关系就必然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了。例如有的刑法学者提出,在刑法学上有意义的原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意义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窃贼慌忙逃窜,违章横穿马路被司机驾车撞死,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便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但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司机发现窃贼正是自己的仇敌,以致能刹车而不为,故意将窃贼撞死。按照有的人的观点,此时司机的行为与窃贼之死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貌似将刑法因果关系具体化的观点,却完全违背了因果关系必然是客观的最一般原理,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可以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转移而转移的一种主观联系。

我们认为,如果作为客观世界普遍联系中的因果关系是纯客观的,它不以人们的意志转移为转移,那么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纯客观的,它也不以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先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判断其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应该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按照先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后确定因果关系的观点,具有因果关系等于存在刑事责任,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因果关系中已得到充分体现。然而这种观点恰恰在这一点上有意无意地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

那么怎样才能正确地坚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呢?我们知道,当一个犯罪事实或者客观事件发生之时,促成这一事实或事件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借助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要件和客观危害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同样与主观罪过有着相对的独立性。我们认为,判断和评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借助这种相对的独立性,才能真实地考察其客观性。因此,在我们确定因果关系的时候,丝毫不能受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影响。只有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之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确定有无刑事责任和有多大的刑事责任。怎样才是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对于我们来说,后母无意中持棒追赶女儿与后母有意持棒追赶女儿致死,司机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而撞死窃贼与司机有意追求或放任窃贼被撞死,就像两幕被抽掉了心理活动和语言表达内容的“无声电影”重现在我们面前,我们纯粹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物质力量中去寻找行为对结果的影响作用。如果两幕“无声电影”中的一个场景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那么另一个场景也应当同样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反之亦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识、判断和评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则,就意味着必须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暂且搁置一旁不予理睬,将因果关系纯粹看成是客观世界中的一种客观联系。完成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给予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我们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坚持它的客观性,并不是说社会上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无限地进入我们的刑法评价领域。我们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一种客观联系,此时的“危害行为”实际上是我们在对这一问题进行独立研究时的一种合乎逻辑规律的暂时假设,而是不是危害行为,只有通过揭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才能加以证实。但这一证实过程是在因果关系的认识、判断和评价之外进行和完

成的。正是这样,我们才可以毫不迟疑地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属于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构成要素。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可以负相应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的全部问题。行为人最终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罪过为主观依据的。只有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并一致时,刑事责任的根据才完全具备。那种有意无意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而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深层错误,就在于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属于行为人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客观产物。

当然还需要指出,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不等于在认识、判断和评价因果关系时,一点不可能介入评价人的主观能动性。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司法人员可以认识它、评价它、反映它,但不能以自己主观的臆想创造它、消灭它,也不能以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替代它。然而在客观世界复杂的普遍联系中,司法人员截取哪一节联系环节作为评价对象,这多少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但是截取的一节事实,本身仍是客观的反映。这同样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同时,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也并不等于说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对行为的发展一点不起作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的这种精神力量实际上已经化为了行为中的物质力量。所以,因果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联系,在行为之中本身已蕴含了结果发生的依赖性。

二、正确认识因果关系的性质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因果关系成为刑法理论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认识和理解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和由此而产生的如何正确区分对结果都有影响的原因和条件,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必然因果关系之外,是否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持“一分法”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种形式。这种观点指出,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起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那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条件。无论必然现象还是偶然现象,都是一定原因引起的结果,都包含有因果性。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因果关系也应当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把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3]。持“二分法”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必然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是由这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与那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即一对因果关系与另一对因果关系),在连续的形式下的交错和巧遇所间接产生出来的结果,这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形式——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这种情况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同社会危害结果之间这种特殊对象所决定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这一特殊形式的因,对于社会危害结果来说,它所起的作用,不限于直接的,还包括间接的,不限于直接造成前一因果环节中的果,还包括间接造成后一因果环节的果。如果前一因果环节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犯罪中的偶然因果关系[4]。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都从大量的哲学原理中寻找根据,并试图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而认为对方没有正确理解哲学原理中有关必然性、偶然性与因果关系的关系。持必然关系的学者认为:把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拆开后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把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一对范畴,与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混淆起来”[5]。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认为:“认为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把因果关系等同于必然性,不能正确理解因与果,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些哲学范畴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结果。”[2]由此看来,要解决刑法中有无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还必须首先要正确认识哲学原理中相关范畴本身的属性和相互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在揭示、描绘和总结客观世界普遍联系的现代哲学中,包含有大量的基本范畴。而在有着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反映客观世界事物普遍联系的这些基本范畴之间也存在着或多或少、或明或暗、或紧或疏的相互联系。就因果关系这一对范畴而言,它不但与必然性、偶然性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表明因果关系产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而且它还与其他范畴发生联系。例如结果反映了某种事物存在的现象,而原因揭示了这一事物之所以存在的本质;结果可以表明某种事物成为客观存在的现实性,而原因则可以揭示这种事物会产生某种现象的可能性。关系作为一个紧密结合的实体现象,它的产生固然有着其必然的原因,又有着其偶然的原因。然而,哲学中的每一对范畴不但它的本身是对立的统一,而且它的本身各自有着自身的独特内容,它们与其他范畴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正因为如此,它们各自才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内容上揭示客观世界存在和具有的某种联系和矛盾。不然,这些范畴不但不能揭示什么问题,而且连它们自身存在的余地也会丧失。

原因与结果这对范畴揭示了客观世界中的什么样的一种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什么?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指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一种表现形式,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存在与出现,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起的并又能够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由于客观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一定的因果关系现象的产生又是在一定现象作用下产生和形成的,所以因果关系是由一种现象在一定现象作用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产生的两种现象之间的本质、内在的联系。前一现象为因,后一现象为果,对这一因果关系实体现象产生一定影响作用的一定现象可以称之为原因的原因。

必然性与偶然性指的是什么?它们是指客观事物发生联系和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可能性趋势。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生联系和发展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一定如此的趋向,必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内部根据、本质的原因。偶然性则表明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种有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的趋向。偶然性产生于客观事物的外在条件、非本质的原因。必然性和偶然性在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并起着不同的作用。必然性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居支配地位的、一定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它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偶然性则相反,它对事物的发展只是起着加速或者延续的作用。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的统一。任何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既包含着必然性的趋势,又包含着偶然性的情形。这种矛盾现象的产生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发展过程本身存在的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主要是由它的内在根据所决定的,然而这种必然趋势能否实现而成为现实,又得取决于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许多偶然的联系,以致在事物发展中会产生多种多样的摇摆与偏差。恩格斯曾指出:“偶然的东西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有某种根据,而且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也就没有根据;偶然的东西是必然的,必然性自己规定自己的偶然性。而另一方面,这种偶然性又宁可说是绝对的必然性。”[6](P.543)正因为偶然性和必然性之间存在如此辩证的关系,恩格斯又指出:“被断定为必然的东西,

是由纯粹的偶然性构成的,而所谓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性隐藏在里面的形式。”[7](P.240)由此可见,在事物的联系和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同时存在的。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必然性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没有脱离了必然性的偶然性。凡看来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偶然性本身又始终服从于内部的隐藏着的必然性。

辩证唯物主义揭示的这些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第一,因果关系表明了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着的一种内在联系。任何一对因果之间的联系由于是它们内在的联系、本质的联系,因而也就是一种现实的联系,而因果之间由于现实的联系又必然使它们成为一个现实的独立体,两者不可分离。有结果必然就有原因,我们不但能够找出这一原因,而且在解释因果联系时也必须找出这一原因。尽管就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言,必定先有因,后有果。但就唯物主义的实践论而言,人们的认识是从结果着眼,由果溯因,有果必有因。从这一意义上说,因果关系不但是现实的,也是必然的。但是当一种新的现象出现之前,无所谓有原因的存在,正所谓无结果就无原因。原因是以结果的产生而“产生”,是以结果的存在而“存在”,正因为如此,因果关系才是现实的,现实的又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以有结果必然有原因的前提为基础的,而不是相反。因为任何一种现象能否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产生,又得取决于许多偶然性的因素。例如开枪击头,其发展趋势是必然导致死亡,但死亡是否成为现实,又取决于子弹不会打偏,被害人没有躲避等因素。而开枪死人存有因果关系,是以死亡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死亡就不发生开枪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因与结果永远是一对现实的不可分离和分割的关联现象,因果关系永远是一种现实的联系。而有死亡的存在,就必然有导致死亡的原因存在又表明,因果关系永远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实体现象内部之间的必然联系。

第二,因果关系是作为客观世界的一个实体关系而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这一客观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又有其复杂的原因,也就是说这里包含着许多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因素,但必然性和偶然性本身反映的是事物发展的趋势,这种发展趋势能否成为现实性,又包括了多种可能性。因此,必然性、偶然性就事物的发展趋势而言,它永远表明了一种客观事物有引起另一种客观事物的可能性,是站在可能性成为现实性之前的一种前瞻。因此,现实的是必然的,但必然性并不等于现实性。例如开枪击头,既包含着必然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也包含着因偶然因素不产生死亡的可能性,比如子弹打偏、子弹失效、被害人反应敏捷及时将手枪打落等等。在一切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发展趋势成为现实性之前,这一事物发展趋势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一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性,那么这种现实性不但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而且也是必然性的最终反映,所以现实的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所以因果关系又是一种必然的联系。

我们说因果现象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是就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有关联的实体现象而言的,就因果关系实体内部的联系而言,其本质不但是现实的,而且又只能是必然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研究犯罪因果关系“是在已经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去查明这一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无论这种因果关系原来是必然的或者偶然的,结果都是实实在在地发生了。如果说偶然因果(指原因——摘引者注)对结果的发生有一个从零到百分之百的或然性,而我们所面临的正是百分之百。从相互转变的观点来看,偶然性在这里已经转化为必然性了。”[8]这种观点正确地表明了原因的偶然性并不表示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原因的偶然性也并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必然性[9](P.28)。当然这里也需要指出,偶然性转变为必然性,并不意味着偶然性本身没有存在过和没有发挥过作用,只是由于其自身量的堆积而发生质的变化转变为必然性,以致才引起和造成某种结果的发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果关系是一种必然联系,只是在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联系的问题上,才与必然性和偶然性发生联系,但原因的偶然性反映在因果关系内部又表现为必然性,即结果必然是由原因引起的。

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于我们认识和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在危害行为已经引起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因而也是必然的联系。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承认危害结果是由一个危害行为基于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发展而造成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只要这种观点进一步承认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和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辩证统一的产物,那么这个观点就能够正确解释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现象和本质了。而相比之下,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存在着多方面的矛盾和谬论。

第一,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混淆了哲学原理各种范畴的基本内容,把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联系,看成是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混合。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因果关系这一范畴一旦与现实性和可能性、现象与本质等范畴相联系,势必又会出现现实因果关系和可能因果关系,本质因果关系和现象因果关系等不同划分,这样势必造成思想认识上的混乱。在我们看来,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是两对不同的范畴,它们具有各自的固定内涵,它们之间具有的联系并不能取代它们之间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展趋势的表现形式。因果性反映了必然性,但这种必然性并不排除偶然因素的介入。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也有其原因,但这个原因与所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又是必然的。所以,对于作为现实的因果环节,具体的因果环节来说,根本不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辩证统一的产物看成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相互对立后的产物,以致于“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从同一个因果运动过程中独立出来,作为两个实体而存在”[9](P.77)。有的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甚至还不同意偶然因果关系仅仅是“前一因果环节中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中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4]的说法,认为在偶然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的这种联系中,包含着三个或四个而不是两个紧密连环着的必然因果环节。”[10]按照这种观点,偶然因果关系不但能够从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中独立出来,而且这里的原因是通过三四个必然因果环节才偶然与结果发生联系。然而这种观点不但把原因产生的偶然性看成了原因与结果的偶然联系,而且也实在不能解释偶然因果关系为什么只能是三个或四个而不是更多的必然因果环节的产物。而这种所谓的偶然联系又想说明什么问题?在我们看来,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必然性是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的。一个因果环节本身就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的产物,在一个因果关系中必然性和偶然性不可分离,对同一个结果不可能存在必然原因和偶然原因。所以,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原因的范围无限扩大,不但陷入了原因不可知论的泥淖,而且也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

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把因果关系因其产生过程中存有偶然性的因素而与偶然性发生的联系,错误地理解为原因与结果的偶然联系。而这种所谓的偶然联系,又被说成是由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因作用而使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某种非本质的联系,这实际上把一切对结果曾产生过影响,发生过作用的因素不作原因和条件的区分就统统视为原因。而把条件上升为原因,等同于原因,又违背了唯物辩证法关于分析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孤立、简化的基本原理。这种想在无限的普遍联系中寻找因果关系,既永远不能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又会不恰当地引起刑事责任的扩大。在我们看来,客观世界的诸多现象,总是处在因果相继的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无限之长的链条之中,研究因果关系只有通过孤立、简化的原则,从中抽出一个具体因果环节加以考察才有针对意义。而在一个因果环节中,只有原因才具有引起和促成结果的作用,才能与结果发生本质的必然联系,而原因的其他因素不过是原因能够实现引起结果产生的条件,条件不是原因,条件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我们想到,匡正偶然因果关系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正确区分对结果都发生影响与作用的原因与条件,把条件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使因果关系真正反映事物之间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

三、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

唯物辩证法的原理告诉我们,客观世界是一幅由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无穷无尽地交织起来的画面,一个事物的产生与发展,都得依赖于其他事物的作用。同样,在一个因果关系中,一个结果的产生,离不开原因的作用,而原因在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时,又离不开条件的作用。由于原因和条件对结果都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和结果都有一定的联系,只是两者联系的性质不同,两种影响的作用不同,因此也产生了种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条件说”(主张条件即原因)和“原因说”(主张条件、原因有区别)。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等同的作用,所以这种观点也称之为条件等价说。这种观点从逻辑的联系角度出发,把自然科学上的“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因果联系和思考方式全盘引进到刑法学中,把所有对结果产生有过联系和影响的条件因素都看成是原因,而不问它们之间联系的紧疏、影响的大小和作用的主次。条件说把自然科学上因果关系的评价标准作为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势必导致刑法因果关系范围扩大,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为了纠正条件说所存在的错误,于是原因说应运而生。原因说认为从哲学意义上说,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可以称之为原因,但是刑法学应该在各种行为之间根据它们与结果的联系性质将各种行为分成原因条件和单纯条件,其中原因条件是原因,单纯条件属条件。应当承认,将各种对结果发生不同联系和影响作用的行为分成原因和条件,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种观点本身没有明确的标准,以致又产生了多重观点,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有力原因说”、“主要原因说”、“重要原因说”、“决定原因说”、“最终原因说”等等。原因说本来是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但当其无法正确区分原因和条件,那么其自身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区分原因和条件,还得以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为指导。

唯物辩证法认为,在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客观世界中,“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必须把它们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11](P.575)因果关系只有在简化和孤立的原则下才能显示出它们之间的本质联系,尽管这一因果现象是在一定现象(即条件)的背景下发生联系的,但是黑格尔所说的“结果并不包含……原因中没有包含的东西。”[1](P.168]列宁进一步补充道:“反过来也是一样。”[1](P.168]这就是说只有原因才与结果发生内在的本质联系,而条件不过是与结果发生外在的非本质联系的现象。条件可以起着制约原因的作用,使原因加速或延续引起结果的发生,但条件本身不能直接决定和制约结果的发生与否。由此,我们可以为原因和条件的认定提供一个区别标准,这个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包含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和现实可能性,这种内在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是结果现象发生和发展的根据,这种现实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按照其自然发展趋势,能够将产生结果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例如开枪杀人,开枪就已经包含了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只要开枪,就可以使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而被害人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进入行为人开枪的范围,只是个条件。而条件就不具有这样的品格和属性,被害人进入行为人开枪的范围的“进入”行为不存在包含死亡的可能性,就“进入”行为本身也不可能使死亡成为现实性,这里起决定作用的只能是开枪。

第二,作为原因现象所包含的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必须是合乎客观规律的,这种内在可能性只有在合乎规律的情况下才必然转化为现实性。作为原因的现象具有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只是因果运动的必要前提,因果关系只有在结果成为现实时才能产生和存在。不可否认,由于因果关系的现实性,使得我们总是通过倒溯的方法来寻找原因。但这丝毫不影响我们在结果发生之前的一系列与结果有或紧或疏联系、对结果有或多或少作用、或大或小影响的众多现象中,通过前瞻的方式来分析和确定是否是属于包含了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的原因。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一个因果关系不可能绝对重复。但人类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可以通过科学实验和重复行为认识和掌握客观规律,由此确定某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是否合乎规律。例如开枪杀人包含的发生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就是一种合乎规律的可能性,发生死亡就可确认开枪是原因,而用手摸人就不可能包含发生死亡的结果,一旦在用手摸人时发生死亡就可以确定必有他因。应当指出,因果关系总是在一定的.时空和一定的条件作用下才能发生,相同的原因在不同的时空和不同的条件下不一定产生相同的结果,但相同的行为一旦引起相同的结果是否就是原因,必须受是否符合规律这一要素制约。例如同是将人捆绑后置于交通要道上,希望被来往车辆压死,但置放于公路与置放于铁道,就有不同的意义。置放于公路上很难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这里介入司机的行为,司机的开车行为完全可以制约死亡的发生与否。而置放于铁路上,由于列车的高速和强大惯性,发生死亡就显然是合乎规律了。因此置放于公路的行为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置放于铁路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就存有因果关系。而条件虽然也含有促使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本身不可能合乎规律地直接引起结果的发生。确定作为原因的现象所包含的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是否合乎规律地转变为现实性,对于确定两个现象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然就很难真正区分原因与条件的界限。对于人们是否应该利用规律性来确定因果关系,恩格斯曾经指出:“在一切否认因果性的人看来,任何自然规律都是假说,连用三棱镜的光谱得到的天体的化学分析也同样是假说。那些停留在这里的人的思维是何等的浅薄呵。”[6](P.552)

四、正确理解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

一门科学的学科犹如一架完整的机器,多个理论组成部分像一个个零件在自己

的位置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并有机地汇总在整个学科功能之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提出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应有地位,不能把它与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完全等同起来。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澄清来自三个方面的误解。

第一,脱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片面地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是在人的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导致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中寻找因果关系的根据,使因果关系染上主观性的色彩。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我们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的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原因)而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事实’(结果),前者(指行为)称为构成了犯罪的原因,后者(指事实)称为构成了犯罪的结果。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称作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假设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犯罪。”[5]还有的学者指出:“既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要研究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从刑法意义上讲,研究该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危害性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12]还有许多人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直接称之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试图首先借助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人的行为性质和结果性质,以此来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是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的。事实上在社会实践中,当我们发现某一不正常或有害于社会的现象时,首先借助一般观念和认识水平判断它是自然现象还是人为的结果,只有人为的结果才能进入刑法的评价领域,但此时我们还不能确认这一现象一定是危害结果和导致这一现象的行为就一定是危害行为。例如同一死亡现象,就存在着三种人为的可能性:一是意外事件;二是正当防卫;三是杀人所为。无论其中哪一种可能的行为,都应当进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领域。如果此时先认为死亡是一种危害结果,实际上就已先确定引起死亡的行为是属于危害行为,而确认行为是危害行为,又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主观罪过为前提。如果以此来评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势必无法摆脱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主观色彩。例如有人举例认为司机开车压死人,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司机的行为与死亡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以此为例,如果司机主观上有罪过,他的行为就与死亡之间存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有无因果关系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出发点和依据。这种认识实际上把因果关系的存在看成是犯罪的构成,这样又势必把因果关系提高到一个不应有的高度,放在一个不应有的位置。其实,当发生一个不正常或有害于社会的人为结果时,我们至多假定它是一个危害结果,并以此寻找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但此时我们必须把这一行为是行为人在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要加以区别开来。有无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的一个内容,是否构成犯罪,是结合主观罪过后产生的结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片面地理解因果关系在行为事实和构成要件中的作用,以致把因果关系视为所有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例如有的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无论与主观方面或主客观两方面有没有联系,都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仅凭它与主观方面或主客观两方面有联系而否认它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那是没有逻辑根据的。”[13]类似的观点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存在,例如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写道:“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每个犯罪构成的要件。”[14](P.147)更有学者直接提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15]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行为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有无不能代替整个客观行为事实的有无,而只有客观行为事实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行为事实本身包括着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三个内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在不同形式的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只要具有行为,就已具备了犯罪的客观危害要件,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至多影响到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过失犯罪(包括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是以结果为条件才能成立的犯罪,因此此时行为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才是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必要内容。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1)因果关系本身不可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它只是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2)因果关系在不同的犯罪中,具有不同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没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没有客观要件;(3)由于因果关系只有现实的因果关系,所以作为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它以存在与否与行为人能否预见不发生直接的关联。同时,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与经过司法活动的价值评判后能否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作为客观的因果关系能否转变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才能确定。

第三,片面理解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致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相等同、相混淆,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甚至用抽象的刑事责任来取代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2]还有的学者提出:“没有因果关系——缺乏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4]这种观点实际上把有无因果关系与有无刑事责任等同起来,这里说刑事责任不仅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还必须结合主观罪过加以综合评价后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但无主观罪过,仍然不负刑事责任。而对直接故意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即使与某一个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以上述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应有的市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有的学者提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但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9]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解释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时是正确的,但是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即使不存在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也能够导致刑事责任,这就是犯罪未遂。所以,当许多论者再三强调因果关系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却忽略了主要的犯罪形式——直接故意犯罪的品性,这是不全面的,因而也是不正确的。

收稿日期:-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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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论文

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论文

不同的地域局限着当地人们的视野,从而决定着他们的思维,也就表示着有关事物看法的特定性。人们生活形式虽然多样,但是也存在着潜在的相似甚至一致之处。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宁愿重复着孟德斯鸠的地域影响法律的学说,如果更高级一点,那就应该高谈阔论萨维尼的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真知灼见。然而,我们似乎不仅谈论这些有利于法学与法律发展的善意见识,而且也应关注现实的社会及其规则。于是,我们必然回到活生生地世界,自己力所能及和可视,可闻,可思地天地之间。无论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存在着合法性立论。规则说,社会实践及其控制说,还是自然说,以及前所提及之民族精神说,还是其他所谓的灼见,在归根结底地意义上,都是在论证法律存在的合理性。进而证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换言之,一个集团对其“看不顺眼”的个人如何强制地以集团的观念来重新塑造他才是正当的呢?有关刑法同样如此。

言归正传,因果关系就如你所认为的,在刑法学领域是如此重要,以致不仅不能忽略不计,相反应该受到极度重视。就现代刑法而言,这是一个颠之不破的真理性见解。因为行为以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致使行为人与行为对象(客体)产生了不可变更的关系。由此,刑法介入人类生活,或者微观上讲,介入具体行为人所造成之具体危害的事实就有了十分有力的“借口”。并且作为一种主导力量,法律调整以及规制人类自身行为的方式,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因果关系使刑法存在于世合法化了。如果说有什么可以更改的,那么就只有人们在思维领域的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看法了。所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的演变过程中,众所纷纭,踏至而来的`许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见解都不时地改变着,进而改变着刑法理论及其法律,也就构成了浩颜可观地刑法史之一部分。

自然我不想去重述历史的痕迹,去拾掇历史留于后人的宝贵财富,而宁愿去“拾人牙慧”。因为整理历史或许对我而言是个庞大的“工程”,一项沉重的工作,而概述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仅是在英美刑法学者们的论述上“翻译”成我们的语言。用我们的思维方式,确切地讲,是以我的思维方式解读。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因果关系客观上讲有两层含义:意识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还是我国的四要件,以及英美法系的两要件,都不约而同地将因果关系归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而把意识与行为之间的联系归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致于英美刑法学者认为行为犯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讨论结果犯时才考虑因果关系。因此,“因果”的英译是“cause and effect”,即,“原因与结果”,虽然因果关系是“causation”。

刑法领域一直存在着人们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负责还是应为他们的行为的结果负责的争论。换言之,在因果关系中,是为原因(cause)负责还是为结果(effect)负责?于是,在大陆法系的客观主义学派中,产生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而在英美法系中,有人认为人们为他们的行为负责,因为结果是什么,很大程度上是个偶然性或机会(chance)问题。易言之,他们认为行为是确定的,而行为的结果则是不确定的。我们应为哪个结果负责呢?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很难认定的。也可以说我们如何运用因果关系规则才能保证认定的因果是正确的呢?

当然,作为认识对象的因果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天然”存在,但是在认识领域则有所不同。我们常常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认识对象,还未进入价值判断领域,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价值判断后的结果。即,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准则对行为产生结果时的作用事实的评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多地涉及道德问题。故而,可能很多因果关系根据严密的逻辑无法得到说明,甚至于是矛盾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它作出价值上的选择。因为社会之现实要求我们不能借口逻辑上说不通,或者感情上的不可拒绝选择。法律更注重理性(reason),并且是实践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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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出路论文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出路论文

一、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

仅当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产生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行为虽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他因素偶然地介入,并由于这因素引起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就是这一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唯物主义观点来看,因果关系是人们意识之外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生活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而从唯心主义的观点来看,在外部世界各种现象之间,客观的、人们意识之外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就是本文们为认识各种现象而有意识地在诸现象之间建立的一种假定关系。”②两者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主体是否能够预见,然而能否预见实际是唯心主义的,否定了偶然和必然的客观性。

二、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观点

条件说认为,若行为是结果存在不可缺少的,则它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若存在“若无行为,则无结果”的关系,就当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排除法是条件说思维上所重视的。逻辑上若A不存在,B发生,就可将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若A不存在,B不发生,则A是B的必要条件。批判者认为条件说支持所有的发生的条件都是罪因,显而易见,其漏洞之一就是会扩大处罚范围,例如A追B,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则A需要对B的死亡负责。但是本文认为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这是不可预见的,A在B死亡的结果上没有主观恶性,则无需负责。其次,批判者认为即使主张由故意与过失限定处罚范围,但是在结果发生之后,处罚范围还是会被扩大。例如A追赶B,并希望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结果B真的在逃跑途中被车撞,则A需要对B的死亡负责。但是虽然有想法,而没有实际犯罪行为,本文认为还是不应该被处罚。再者,批判者认为有实行的危害行为的进行,其是结果的条件,然而介入了其他因素或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此,前实行条件也需要对危害结果负责。本文认为可以结合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解答。相当因果关系说利用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若行为同结果具有相当关系,即其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不同。客观说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则结合两者判断因果性的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B在逃跑途中被另一个未事先联络的杀手C开车撞不是客观的,所以A与B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A对B在逃跑途中被杀手C开车撞没有预见性,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和A都对B在逃跑途中被另一个未事先联络的杀手C开车撞不存在可预见性,所以A的伤害行为和B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本文主张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单方面的听取行为人的观点,必然会给诡辩者更多机会,增加现行司法实践的难度,然而对行为人的全盘否决,缺乏可信度。对于复杂多样的介入因素,本文认为还需要联系行为发生的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即不能离开客观条件判断因果关系。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到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对介入因素的判定,可联系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当行为造成一个法律规定所要加以防止的危险,而此危险足以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则这一造成具体结果的行为,即系客观归责。降低风险等于没有制造风险,对于没有制造风险的行为当然不应被归责。假定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的是虽某个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的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应归责。对那些遵守规范且无主观恶性而有实行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部分违反了规范且无主观恶性而有实行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例如在高速公路上A醉驾,B突然蹿出被撞,此时就算A没有醉酒的实行行为还是不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A不应该对B的死亡负责。禁止酒驾是为了增加驾驶人的控制及辨别能力,保护法律规定可以控制的行人安全,然而对于在高速公路上突然蹿出的个体,已经超出一般人的控制能力,超出了法益范围。

篇7:如何认定刑法事实错误罪责论文

如何认定刑法事实错误罪责论文

摘 要:事实错误作为刑理学中一个的基础问题,其主要涉及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进而对行为人的举动是否构成犯罪也有着质的影响。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是刑法中事实错误的两个重要表现形式,明确它们的罪责认定对于司法实践是有重要意义的。

事实错误属刑法错误论范畴。在我国,对于“错误”较为科学的定义是:“行为人实施同犯罪相关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意义的认识与现实不一致。

一、关于事实错误的立法依据

对事实错误如何区分和处理,德、意、韩等国及前苏联刑法典都做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16条关于事实情况的错误规定:“(l)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的,不成立故意行为,但对过失行为的可罚性不产生影响。(2)行为人在行为时误认为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的,只以较轻法规处罚其故意行为。我国刑法学一般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解释犯罪故意的心态,其中认识因素就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由此可推知行为人在犯罪事实上发生错误认识,就会影犯罪故意成立,这也就是事实错误。

二、事实错误的罪责认定

1.对象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对象认识错误,简言之,行为人实施侵害针对的对象出错。如下例,甲与乙因仇生怨,欲用枪射杀夜归的乙。结果把过路人丙当作乙枪杀了。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的罪行,具体怎样认定,刑理中存在相异之处。其一,即具体附合说。乙和丙分别是两个个体,甲的主观意图是乙的死亡,但客观事实是乙没事,取而代之却是丙的死亡。因行为人的主客观不相符,阻却了甲故意犯罪的成立。据此,从甲与乙方面看,甲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就甲和丙方面看,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二,即法定附合说。虽然乙丙分属两个体,但二者被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法益的,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甲属于既遂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处置。

上述两种解决方法,笔者趋向于第二种。具体分析而言,首先,人的生命权益都受到刑法同等划一的保障,行为人明确的认识到其欲为的举动会给一个人的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后果,并对这种危害结果积极地追求。其次,乙的死亡也因甲的行为而产生。据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对甲定罪处罚。

2.打击错误

所谓打击错误,或称行为失误、行为误差或者行为偏差,是指“认识之犯罪事实与发生之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而其不符原因,由于行为之实施有错误者”。如甲欲杀害乙,于是开枪射击,事实上造成了与乙同行的丙死亡。学者认为打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只能出于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基于故意罪过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同时具有数个不同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罪过”是指异质的数个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而不可能是同质的数个罪过。第三,实际侵害的对象与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即实际侵害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也不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第四,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持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也未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必须具有过失。换言之,如果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有故意的因素,说明结果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则不发生打击错误的问题。第五,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对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呢?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同一法益的保护原则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时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实际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没有发生影响犯罪轻重的变化时,犯罪人应像侵害了本打算侵害的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实际被害人具有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不同于犯罪人原打算的对象,如果这种变化属于加重情节,不应考虑;如果属于减轻情节,则应考虑。但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原打算侵害的对象外,还侵害了另一个人,如何处理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如果甲的行为同时造成乙、丙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虽然造成双重的危害结果,但应当排除并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了乙、丙任一对象的死亡或者造成乙、丙均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乙、丙任一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则按着想象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如造成乙轻伤,造成丙重伤,则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同时行为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丙重伤的危害结果,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但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择重处断。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出现了行为所期望的危害结果,但造成侵害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预想的进程来实现的。

结束语

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直接涉及犯罪构成的主观面与客观面。其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犯罪形态还影响着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因此对此问题应慎重判断、考虑,以期使行为人的罪与责更好的适应。

篇8: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论文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论文

1.因果关系

1.1我国因果关系理论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损害了社会的结果。所有的行为是不是人与人之间,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实现刑法,结果造成自然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结果。由于刑事罪客观方面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即“因果必然性”和“因果关系”。

1.1.1因果必然性说

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是必要的,或然的因果关系。必要性是有规律的,是不可避免的,在的结果的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果关系是指的可以是B的出现直接导致行为;和应急是不确定的,该行为导致加速或减速的动作,把事情与个性,是必然的一种形式。偶然因果关系指的是导致了A,A的结果和原因和结果,或结合B的行为,导致B.因果必然性的发生,是哲学和应变的应用的必要性的行为刑法规定,中国学者就提出的理论,赵秉志的批评,说:“不然应急是因为此前的必然原因的形成起到一定的作用,这种偶然性,不会出现,作为一个因果关系,这是不可避免的的因果关系为必然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本身就是矛盾的。“

1.1.2因果关系

根据这一理论,权变不包括因果按照必要的前提下发生,即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行为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可能的,而且这种行为必须与结果的规律,不切断一个现实的可能性的行为。提出的理论的标准是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很难判断该行为是否包含下,这是很难判断的结果符合行为的规则,因为许多规则尚未知道和掌握所产生的结果”。此外,因果关系,过分限制的因果关系,量程范围,因此没有正确定义的刑事责任。此外,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被定义为“接触的内在本质”,所以因果关系和法律等同起来。

大陆法系的刑法1.2的因果理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哲学的一部分,二是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关系,是个性与共性之间的关系。在刑法在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研究,以绕过偶然的战争不可避免的理念,但“条件”,“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理论”领域。

1.2.1条件

“条件”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的法官冯?布雷丰富和发展。“还有就是条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的行为和结果,必须证明的结果,是必不可少的,即“不作为,没有结果”。“条件”的思路,具有同等重要的所有条件得到结果,扩大无疑成为了犯罪的范围,扩大了它的原因,极有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范围内。更严重的缺陷是隐藏在自己的运行机制:“使用的前提下思考排除方法,人们必须已经知道什么情况会导致什么,知道这些条件的原因和如何发挥作用,否则,病情理论无法操作。

1.2.2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现在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德国克里斯,尊重,许多日本刑法学界和播放开始后,德国。为了确定根据这一理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普通百姓的经验,这个时候从行为开始,结合各方面的因素一般人可以考虑和生活经验,可以得出实际发生的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并不是否认了“条件”,而是要“条件”显示出的条件之间的关系是前提,那么很大的限制,从提炼许多条件的原因。

1.2.3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插补是指一种判断链接的行为,结果,只有当行为损害保护的对象,并根据该结果的危险因素已引起人的行为,它可以具有与客观插补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确立,以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指向的对象可以是客观归责理论成果作为的法律责任,应受法律保护,而这个对象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危险的法律所禁止。此外,其危害行为,可能被列入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3我们在借鉴国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国家

若干意见的理论,都是合理的地方,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特别是,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是主观因素应出台,否则容易产生主观怪的错误。这是很容易犯错误。在理解和因果关系改善的过程中中国的刑法理论,还应该了解和掌握英美法系的理论,研究其合理之处,为中国的基准,以提高理论。

在美国刑法中,是“近因”,确立该法律的理由。作为一个著名的学者朱怀志说,是“不干预因素打破因果链,当然,还是概率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原因。”“概率”是一种可能性,“当然”是指行为可以直接导致的结果。在“过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比较容易的,结果直接“原因”,“领导”作用的行为,即“因为”。在“概率”的前提,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比较复杂的。

据美国“近因”,应该遵循两个原则:第一,所涉及的因素的行为是否有机会看到,其发生的概率不高,所以行为的开始是不会损坏的近因推进行为和损害,也导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偶然的,是前进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发生的结果。二是看从所属的行为干预的第一幕,如果由先前的行为干预行为造成的,首先的行为是从,或反之的结果。这是因果关系的中国的刑法理论可以用来参考。刑法因果关系的多层次美国吸收结构,区分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阐明了多个行为上发生损害结果的作用产生的各种行为,并拥有完善的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因果关系理论在侵权法和刑法的比较

2.1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和刑法在链接谈到刑法,让人联想到刑法和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一共同点内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仅起到刑法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起着在至关重要的作用侵权行为法的关键要素,以确定责任归属之一。因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基础上确定的刑事法和侵权的责任,因果关系的必然会议的关系,刑法因果分析和侵权法。在搜索的完善基于它们的异同的比较,在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的新思路,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

2.2不同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和刑法

我们也希望看到不同点是不容忽视的:首先,这两个不同的目的。研究因果关系在侵权法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程度,以确定更好,并确定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为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不平衡。其次,在刑法和侵权法的关系,以确定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只需要一个“高概率”的标准,并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刑律的,必须严格准确。由不同的三,归责原则既因果关系,侵权法可以是一个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但在刑法中,如果确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行为损害本身没有主观过错指导,在这样的信念是什么类型的故障的考虑,同时也澄清是否有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

2.3对因果关系的侵权法关系理论模型

关于在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理论开发时间的侵权法较短,所以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与此相反,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的英美侵权法,已经成为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更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意义的改善和发展。

一分为二。因果关系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提出了“二分法”的理论。第一个层次是关系到判断是否发生第二个层次,即基础后的行为和人,法官破坏行为实际上是基础概念,法律政策公正公平的法律价值判断是什么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或近因。这是第一责任,那么不属于行为的法律原因被排除在外,这确保了由侵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但也有规律的客观性。这可以参考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刑事法律制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是重中之重,这种划分对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有益,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法制社会的权威的维护。在文献。在参考国外这一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被视为法律上的原因,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可能导致事实上作为补充的基础上,但它需要注意在一定程度上,或引入太多的主观因素在法律,将不利于法律的目的和进的价值和落实。

3因果关系在刑事司法实践

3.1在实践中因果关系的问题理论

近年来,有许多杰出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来解释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提出结构理论完美,因果关系的理论似乎是一个瓶颈期。也许,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法律会拒绝学习输入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有研究了很多优秀的理论,仍然不能提出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令人费解的问题。“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在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因果关系,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的定罪判决,注重因果关系,即存在“过分强调的因果关系,并提出一些社会不应该被制裁“的影响力极大的犯罪现象。因此,在这一现象的缺点,这种趋势正在逐渐被抛弃。有时,为了平息受害人一方情绪或平息社会舆论,没有过多的讨论,甚至忽略因果关系的问题,主观归责出现的趋势。这些都是不科学的。

3.2因果关系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判断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第一步是进行判断的行为。抽象的,一般条件,而不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但是之间的关系必须是之间的关系是具体实现的行为和犯罪条件的结果。审判的行为应遵循结果的判断。结果,必须是刑法的危害结果有意义的评估,仅限于所造成的直接结果的行为,避免了无限扩展的因果链;规范评估最终的法律因果关系。真正的区域之间的因果关系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步是主观因素来判断因果关系,给演员动作是容易确定,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可操作性。是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也应该敢于尝试,以及完善的理论,但也是基于现实。从现实的理论框架只是一个幻想,是不可能真的提供理论指导和帮助司法实践。

篇9: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论文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论文

一、引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是在刑事立法以及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下而增长的。由于因果关系对罪犯的定罪有着比较关键的意义,所以加强对其理论的研究就比较重要。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及特征体现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就是原因和结果间引起和被引起这样的关系,而在刑法中因果关系就有着其具体化的呈现,主要来说就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些联系。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来看还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必然因果关系一方来看,其主要是认为必然因果关系中包含着因果关系,这一观点将因果关系和必然性进行了同等看待,所以对因和果就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而偶然的因果关系主要将将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了必然和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其和刑事责任有着紧密的关系,故此要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当中。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主要特征体现

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自身有着显著的特征体现,主要表现在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以及客观性和复杂性等等。其中在相对性的特征层面,哲学因果关系认为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而原因现象自身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结果,而作为原因的结果在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现象发生的原因,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循环,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要能对整个因果链条进行截取。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层面主要是因为因果关系是刑法中的普遍表现形式,并不是将人的主观作为认识的基础的'。除此之外还有因果关系的序列性,也就是按照时间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但在实际上是现象间引起以及被引起的质的联系。

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及在刑法中的适用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分析

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有效判定比较重要,从哲学理论来看,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外因,事物所含的多种发展变化可能性当中每种可能性都可能转化为现实性,而外因对事物发展所起到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从刑法的因果关系来看,其主要表现为行为和结果的关系,也就是从外部实施的侵犯,这一表现形式也就是在哲学上是外因和结果的关系,而本质则是在内部,也就是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虽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具体问题上存在着争议,但在必要条件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是能够得到认可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前提,从法学的根据层面来看,现实生活当中客观存在诸多为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当中存在这种干预课题正常存在状态及发展过程,从而就促使其中有害可能性向着现实性转化力量,从而危害行为就造成了结果产生的原因力。

(二)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

因果关系在刑法当中的应用,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视角来看,客观世界中的事物都是在普遍的联系当中的,而任何的现象也是在一定条件促使下所形成的,这样就形成了原因和结果的理论,而对事物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也是人们所从事的实践活动前提。从法律科学以及实践的因果关系层面来看,主要是对人们生活领域有着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法律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要能够和社会实践得到有效结合,并要能够不断的更新以及深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就会存在着不用的理论,从哲学的研究对象上来看,是将整个宇宙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在刑法过程中则主要是将人的危害行为以及结果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对原因的范围则主要是限于不作为和作为层面,对于结果的范围则是限于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可能受到损害的结果上。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的选择要件,其只是过失犯罪以及间接犯罪和故意犯罪等重要的构成要件,刑法因果关系尽管是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是仅仅凭借因果关系还不能够认定这一部分就能够构成犯罪。对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能够有行为及结果间因果关系外,还要能够具备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主观罪过以及主体方面的条件等。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当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所以就出现了相当因果关系批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在此基础上刑法还要能够设定一定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因果关系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结语

总而言之,针对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就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刑法基础上的因果关系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其自身也有着一些缺陷,所以不能单纯的将因果关系作为是唯一的判断犯罪行为的标准。只有从多方面进行探讨分析才能够准确的对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篇10:试探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论文

关于试探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论文

摘要: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仅在哲学层面进行了深入研究,但是,这样不但对司法实践起不到指导性作用,还在一定的意义上制造了不必要的理论混乱。我们应转换视角,用新的视角对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新的探究,使刑法因果关系得以完善。

关键词: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

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哲学的指导下进行了深人研究,强调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即对于具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只能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为指导,通过具体分析的方法解决,并不存在超越于现实情况的统一标准。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争论最为激烈、最为集中的问题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但是,这不但对司法实践起不到指导性作用,还在一定的意义上制造了不必要的理论混乱。正如前苏联刑法学者普罗霍夫所说:“人的活动和它所造成的结果彼此间是处于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对于刑法并无意义。”[11笔者试对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略抒己见.以求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停留于哲学层面的研究。在~ 定程度上使得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走进了死胡同,处于很难走出的理论困境。对司法实践起不到指导性作用。

一)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仅仅从哲学层面宏观的去研究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顺序性、多样性等特点,这样能够完成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达到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吗?我们知道每一门科学都有自身的特性,不可能研究所有的因果关系.同样的仅仅拿哲学的因果关系的特点也不能够很好的处理其他学科的因果关系,当然也绝不可否认哲学范畴的因果关系的特点具有指导性作用.“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关系”,叫旦是刑法因果关系毕竟不同于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一般的因果联系。具有自身的研究对象和任务,因此仅从哲学层面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这是其一。其二,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辩证统一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之间的关系。

实质上也就是规律与规律的表现之间的关系。现实生活中根本就不存在绝对的必然性和绝对的偶然性。在刑法中,我们所考察的因果关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不管其“危害行为”有多么的偶然(或必然),关键是研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的作用性。因此“无论从哲学理论。还是从刑事责任的特点分析,都没必要,也不应当硬将哲学中的必然和偶然理论引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

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目的,就是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查明犯罪构成,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详言之,在具体刑事案件中若将一个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那么就要求该行为人的行为与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按照司法实践的正常顺序,先有符合刑法调整的危害结果这一现象出现。然后通过因果关系来筛选和确定哪个或哪些)行为导致的,最后确定这个行为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或这些行为中的哪些或哪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从而追究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的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探明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与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就能够、而且应当肯定两者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但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界长期纠缠于是“必然性”还是“偶然性”这个问题上,而不去考查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无论是“必然性”还是“偶然性”,只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本体性进行研究.没有考查其法律性,从而不能以此归责,这样就偏离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目的。仅仅停留于哲学层面较为集中的讨论是“必然性”还是“偶然性”这个问题,又没能及时转换视角,从而迷失了研究方向,在一定的程度上制造了理论混乱。正如我国的一位学者所言,“由于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f41。因此目前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达不到其应有的目的。

三)理论是对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认识,作为认识的高级形式对实践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但是若此理论对实践显示不出其应有的指导性价值时,那么这个理论就需要反思和完善了。在司法实践中.若要将一个人对一个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就要认定这个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对于具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即使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为指导。通过分析具体案件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顺序性、多样性等特点,却也无法将哪个行为归责。例如,甲、乙同时烧一建筑,但彼此毫不知情,最后导致建筑烧毁。若依据“偶然因果关系”说,很难说甲、乙的放火行为对建筑烧毁的结果谁是主要的、第一位的,谁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即使是分清了,对刑事责任归属并无太大意义。

因此.就目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是无法达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目的,根本起不到指导司法实践来完成以上任务的作用。 二、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试探一)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视角通过上述,可以得知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目前存在的不足。为了弥补这些不足,走出理论的困境,我国许多学者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分析,转换新的视角,提出了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案。有的学者提出条件说;还有的学者提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统一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借鉴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相关理论。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尽管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各有不同的特点,但却遵循着大致相同的分析逻辑。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和英美的“事实原因”理论可以说别无二致,它们所要解决的都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为“法律原因”的筛选或称“结果责任”的归属提供客观基础;而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补充理论“客观归责”与英美的“法律原因”又有异曲同工之妙,它们所要解决的已不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而是“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阎我国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因果关系也仅就事实行为进行剖析事实原因。“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考察,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归替的根据。”161因此。我们应当从事实因果关系层面和法律因果关系层面这两个层面加以分析研究。

二)“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只有从“双层次因果关系” 理论的两个层次进行认真研究,才能走出“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哲学迷思,才能真正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相关问题,达到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从而对司法实践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事实因果关系.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来确定事实因果关系.此层次是对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第二层次为法律因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和目的,从事实因果关系中筛选出一部分提供刑事责任客观依据的具有法律性价值的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它就是哲学上现象或过程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顺序性、多样性等特点;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核心因素.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一般的因果联系。应具有规范性,根据自己的特殊的研究目的和任务,在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中进行筛选。“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不仅仅进行事实关系判断。还对其进行了刑法价值判断。

“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运用“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大致分为两个层次或者讲两个步骤。

第一层次或者说第一步骤,就是用“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来确定事实因果关系。例如,甲打伤乙后,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丙驾车轧死,“甲打乙的行为”、“丙驾车轧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甲打乙的行为”和“丙驾车轧乙的行为”都只是事实原因,都与“乙的.死亡”为事实因果关系。通过此层次判断后,存在的主要缺陷为:(1)原因覆盖面过大。例如,甲打伤乙后,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车轧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故甲对乙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便不合理地扩大了处罚范围。(2)不能包括“共同原因”,即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因素共同(同时或先后)作用于同一对象产生一个结果。但又找不出哪一个是决定因素.则两个都不是结果的原因。

第二层次或者说第二步骤,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和目的.从事实因果关系中筛选出一部分提供刑事责ff客观依据的具有法律性价值的法律因果关系。并且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关联的认识标准是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即以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下行为人实际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衡量为根据,以社会上的一般人的水平衡量为参考。所谓法律性,就是为刑法所规范的,具体而言,(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与结果均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例如,甲意欲致乙死亡,便劝乙乘坐火车,期待乙在偶然的事故中死亡,乙果真死于火车事故。虽然乙的死是甲所期待的,但是甲的实行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两者的关系不具有法律性价值,所以不是法律因果关系。(2)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应为刑法所要求的。

试举以下几个例子:① 甲暴力干涉乙的婚姻自由致乙死亡的情形,此时甲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与乙的死之间的联系为刑法所要求的,故二者具有法律因果关系:② 甲以威胁的方式干涉乙的婚姻自由致乙自杀的情形。此时甲以威胁的方式干涉乙的婚姻自由的行为与乙的死就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关于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关联的认识标准.举以下例子加以理解,甲用刀砍乙轻伤,但乙患有血友病。血流不止而死。若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下以行为人实际的认识能力和水平根本无法预见到乙患有血友病,那么甲用刀砍乙的行为与乙的死不具有法律因果关系;若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下以行为人实际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能够预见到或明知乙患有血友病,那么甲用刀砍乙的行为与乙的死就具有法律因果关系。

通过第二层次判断,不仅弥补了第一层次判断的缺陷.还从事实因果关系中筛选出提供刑事责任客观依据的具有法律性价值的法律因果关系,从而达到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该理论中在第二层次判断时加入了“认识标准”,但并非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首先,第二层次判断是以第一层次判断即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故在此范围内加以筛选确定也未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其次,至于将“认识” 因素加入是为了在事实因果关系中确定法律因果关系。这种确定是一种筛选过程,是由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规范性所决定的。因此,“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并没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反而是以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为基础的。(2)“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也不是固定的刚性的理论模式,在具体的案件中,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应按照这两个层次进行具体分析。

篇11:以原因力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论文

以原因力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论文

驾驶汽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倒车时因对方司机抢夺方向盘致使汽车行驶方向产生偏差,将围观的群众撞,驾驶人和抢夺方向盘人的行为符合多个罪名的客观要件,在刑法上如何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理为出发点,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危害结果的主导原因力,以期对实践办案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6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用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拉载王某、蒲某,与对行刘某驾驶的蓝色福特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车为泄愤,驾车撞击已停放在路边北侧刘某的福特轿车,致该轿车损坏。曹某某欲倒车继续撞击刘某的轿车,刘某为制止曹某某此行为,在车外争抢曹某某驾驶轿车的方向盘,致使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发生偏差,该车将位于车辆东南侧墙边围观群众慈某某父女撞到,造成该二人死亡的后果,刘某的福特轿车损失值为人民币9210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二被害人的生命权,曹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生命权利的丧失,故曹某某撞他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第二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是事发地不特定围观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公共属性,故曹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车撞击的行为特征与放火、决水等方式危险程度相当;刘某的行为与曹某某的行为相结合直接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刘某也应该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曹某某驾驶车辆连续撞击他人的汽车,且处于事发地点的人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应为过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故曹某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民事上需承担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1.考量曹某某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关键点是准确把握“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人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不特定” 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尽管实行行为客观上只能威胁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但是,只要我们将实行行为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考察和评价,实行行为指向来自于公众当中的某一人或者某几个人,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为具有针对公众的社会危险性,本案中“周围围观群众”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范畴。

2.本案中对于“安全”的解释应恰当,不宜缩小或者扩大。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现形态应该是公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单纯对财物的损坏和特定某一个人生命权的侵害,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表现为超个人财产法益的社会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属性,或者属于公众所有,或者虽然属于个人,但是直接地为公众服务,对其进行破坏实际上可能会造成针对公众的死亡、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之结果的发生。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在于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

3.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形,当时围观群众众多,且人数不能确定,事中有人加入或者中途有人离开,在场的人员都在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四周围观,曹某某的行为可能危害到在场每一位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对任一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的侵害,完全符合以上我们讨论的“不特定人”和“安全”的范畴,因此该案侵害的客体是应是公共安全。

(二)曹某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曹某某驾车连续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危险程度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其次,曹某某在现场多次撞击刘某停放的车辆,此行为对周围群众的危害程度也相当之大,现场的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曹某某的行为时刻处于危险境地之中;最后,曹某某作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知道事发地点有多名群众围观其和刘某父子打架,且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影响。

曹某某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所以其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分析,曹某某与刘某因汽车之间的刮蹭产生矛盾,曹某某驾车撞击刘某汽车的主观目的也是为了泄愤,其直接的意图也是损坏刘某的汽车,与围观的群众没有仇恨,其也没有报复社会、危害周围群众安全的主观故意。撞人的行为是在其预料之外的,不是曹某某积极追求的结果,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曹某某所积极追求的,其主观上是反对和排斥这种结果发生的;二是曹某某实施行为时,有刘某抢夺方向盘这个因素加入,使得危害结果超出了曹某某最初的预料,刘某的行为也影响了曹某某对汽车的操控能力,从而使曹某某的行为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曹某某应有预料危害结果的义务,在事发地点周围好多群众围观的情况下,其应该意识到本身行为的危险性,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附属危害。综合以上三点曹某某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刘某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1.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讨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理清一个问题,就是刘某的行为是否与慈某某父女二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此因果关系则构成犯罪,反之不构成犯罪。而要界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要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刑法因果关系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的场域内对危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力。本案中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二人的行为分开,任何单人的行为均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二人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两个行为之所以能够结合完全出于偶然,但是他们的危害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危害结果的出现,而且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因此曹某某与刘某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刘某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刘某与周围群众没有仇怨,也没有追求或者放任围观群众死亡的主观故意,但是其作为成年人,对抢夺正在行驶的汽车的方向盘行为的危险性应该具有预见的能力,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其没有预见,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3.刘某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其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谨慎定罪。我们承认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二人作出行为时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但是二人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是不同的,二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他们之间的责任负担份额应该以其行为的实际原因力大小来确认。在当时情况下,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大,因为曹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且其当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将汽车的倒退挡换成前进挡,直接改变汽车的方向,亦或直接踩刹车停车,这些行为均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曹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才使得其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反之刘某的行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车辆的行驶方向,对于回避结果可能性作用不大,故刘某对危害结果承担小部分的责任,但是刘某究竟需要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现在无法给出一个量化的答案,因此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就民事而言其应当承担部分经济赔偿的责任。

(四)综合评析

1.曹某某撞刘某汽车的先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曹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轿车上路,与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其存在明显过错,后又与刘某互相殴打、撞击他人车辆,其行为具有逞强争霸、无事生非的主观意思,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且造成刘某车辆的损失,损失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本案总体情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曹某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应对曹某某数罪并罚。寻衅滋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虽然客体均具有公共属性,但是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寻衅滋事罪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中涉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客体指向的是确定的人和物,具有特定性;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行为侵犯的两种不同的法益,应该对其以寻衅滋事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篇12:刑法论文

刑法论文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本文以汇总的`形式向大家展现了浅谈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论文等刑法论文。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精编浅谈目前刑法适用范围的研究论文 查看 浅谈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论文 查看 浅谈当前未成年女性犯罪特征和原因论文 查看 浅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论文 查看 浅谈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论文 查看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

篇13:论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刑法之必要性论文

论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刑法之必要性论文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被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构成犯罪。随着时代发展,新型刑事犯罪的出现使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着很多困境。对于一些新型刑事犯罪很难运用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尤其是面对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等公害犯罪的频出,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引入新的理论。在此形势下,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弥补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是因,被引起是果。因此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要严格依据客观事实的联系进行判断,不能随意主观臆测。我国刑法中的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需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都必须以人类已经掌握的科学实验来证明其合理性。而在现实中很多公害犯罪是无法寻找到确定的客观事实证据。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疫学因果关系引入刑法之中是必须的。

一、疫学因果关系之内涵和外延

疫学一词最初来源于日本,也就是“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即所谓的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疫学是“关于决定人的群体的疾病的频度和分布的诸因素的研究”。此理论最初应用于刑法是因为上世纪五十年代日本九州的水俣地区发生的水俣病事件。水俣病事件当年造成了水俣、新泻地区很多人因汞中毒而出现四肢麻痹、运动功能障碍。病情严重的有痉挛、神经错乱以致最后死亡的。至今为止依然没有能够有效治疗此病的疗法,因此水俣病被称为日本第一大公害病。在当年的法院审判过程中并没有找到确凿的证据证明当地居民汞中毒与工厂排放的污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当时的法院引入了疫学的理论,认定被告方的工厂为了企业利润而随意向水俣弯中排放含有大量汞的工业废水导致被害人因食用鱼虾而得了不同程度的水俣病,二者构成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排污行为与居民患病的损害结果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对此作出了判决。这也是世界上第一起将疫学因果关系应用于司法审判的案件。

通俗地讲:疫学因果关系就是没有甲因子,就一般不会发生乙疾病;当甲因子出现之时,乙疾病也开始随之出现,根据人类能掌握的病理学知识无法确认两者有必然联系。但是通过病例的研究和样本的分析可以表明是甲的出现大大提高了乙病发生概率,也就是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疫学因果关系之特征

一般疫学因果关系具备下列四项特征:

1.某因子在疾病发生前的一段时期起着一定作用;

2.某因子作用越显著,该病患者的比率就越高;

3.某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获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减轻,与疫学所观察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

4.某因子作为该疾病发生的原因,其机制发生和生物学并无矛盾。

这种理论就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所认定的固定思维给打破了,这样惩治公害犯罪就有了理论上的基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具有正当性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以统计学为基础的,从大量随机的现象中排除合理怀疑,寻找出引发结果的原因。我们可以认为通过统计学原理所推测出的高概率事件在去除一些偶然因素后,已经与科学法则得出的必然性结论相差无几,这是一种科学的、合理的理论。因此,疫学因果关系是以统计科学为基础的高概率量化条件关系判断,“高概率是一种事实,而非社会观念的认识”。排除合理怀疑是其中的关键,因此首先要充分考虑种种可能因素,对于各类可能因素运用统计学的方法找出可能性最大的那个因素。在找到这个最可能因素之后,通过与其他不存在这种因素的地区进行对比,以及和没有这种因素时本地区的情况进行对比,从空间和时间上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此因素是否为相关因素。如果事实证明此因素和某病的出现为高概率事件,即使难以确切的知道其内在联系,那么也能推定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

三、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

(一)引入疫学因果关系是现今形势之需要

自从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生产力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可是在这背后是自然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危机的频发。正是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过于重视速度忽视自然环境而造成了一系列的恶果。毫无疑问,我国日益严重的公害犯罪正给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威胁并且会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有关数据显示,每年我国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亿元,而全国其他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及这些公害犯罪的冰山一角。我国在 97刑法之前并没有对公害犯罪的有关规定,即使后来刑法中规定了有关条目但也未引起各方的注意。直到近年来各种公害犯罪井喷式的出现,社会各界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可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经验,公害犯罪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如“癌症村”等现象的存在都直接反映了这些问题。因此,通过引入新的理论用来解决公害犯罪问题是迫在眉睫的。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足以应对现状

我国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个体主义方法论,也就是通过某人的个人危害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断定是否有罪。对于个体问题个体分析普通刑事犯罪来说,其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了,通过科学实验容易证明。而公害犯罪则不然,公害犯罪相比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不特定性和高度复杂性,我们很难获取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且危害后果也不易判定。这一方面是因为公害犯罪的产生是基于多种因素且危害结果也有潜伏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今天的科学技术水平还相当有限,难以证明一些复杂多变的因素间的联系。于是在面对一些无法从医学和药理学上确切证明的流行病时,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即认为某个因素与基于它的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不能符合法则的证明,但是,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方法,肯定其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与中国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与中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之间更加没有冲突。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依据对大量事实进行统计的基础上所得出的客观结论,而不是主观上的臆断。在传统理论中,刑事案件就是应当清楚的描绘出事实的因果经过,即危害行为是如何具体的导致危害结果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当我们无法确切的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如何“引起”与“被引起”时,通过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找到其“因”,继而推测出其“果”,就能解决一些以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公害犯罪。这无疑是我们惩治公害犯罪,保障公民权益的需要。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建立在现代概率论基础上的科学理论,它是以高概率为核心,采用流行病学原理判断作为整体的公害结果和公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科学理论。在我国公害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如果再墨守成规,大多数公害犯罪案件就会因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有效惩治,公害犯罪就会越来越猖獗。

因此在刑法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与时俱进的表现,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不足之处的补充和完善。总而言之,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我国刑法还是有很深远的意义的。当然,我们对这种理论在刑法中如何具体适用以及如何用好这种新理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还需要继续探索。

篇14:论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实务判断论文

论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实务判断论文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只要能从自然的、科学的或者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上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应直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危害结果归于该危害行为。

2.条件说

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的危害行为就是后者的危害结果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在判断时应注意:

(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

(2)认定因果关系时须结合特定的具体条件,不能脱离客观实际去讨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但条件说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判断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具有一定的缺陷。

3.相对因果关系说

相对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所确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为基础,认为“经验上的通常性最符合定型的思维方式,并由此要求因果进程具有经验上的通常性”,即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当实行该危害行为通常都会发生该危害结果时,则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P系的实务判断标准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前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与结果的发生存在密切的联系,可能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判断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程度。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符合常态,或者其出现是由于先前行为引发的,则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不会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与常态差异较大,则该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其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断异常的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能够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该介入因素是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仅仅是稍微提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两者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三、不同类型的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

1.介入被害人行为

(1)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的出现是正常的,则无论其是否能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且能独立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轻微,并未起到决定性作用,则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行为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并未处于优势地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被害人自我冒险导致的,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5)如果在特定环境下,结合被害人精神紧张或者内心恐惧等情形,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在行为当时属于正常的,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介入第三人行为

(1)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并导致结果发生,由于属于正常情况,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与先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则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如果先前行为与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决定作用,则两者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如果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人的行为(例如警察),且第三人能够防止却没有防止危险的发生,则只能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由于介入医生或者其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导致其死亡的是医生或者其他人的严重过失行为,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介入行为人其他行为

(1)故意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而且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的,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前后都是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都起决定作用的,则前后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李洁.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张明楷.刑法的私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5]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

[6]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

篇15: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分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分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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