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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责任的论文

时间:2023-02-05 08:24:18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环境民事责任的论文,本文共11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环境民事责任的论文

篇1:环境民事责任的论文

环境民事责任的论文

内容摘要环境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类,它们虽同于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条件、原则、形式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又与一般民事责任大致相同。 环境民事责任,是作为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实施的环境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完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着环境法中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程度,也是反映环境法内容和目的的实现程度以及环境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同时,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不法侵害的民事主体给予物质救济的一种环境法律责任,对于制裁环境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和公众的环境资源权益,保障环境法中法定义务的内容和意旨得到实现有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作一概括性介绍,希望其能对大家了解和认识环境民事责任有所裨益。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和作用

(一) 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

篇2:论民事责任竞合论文

论民事责任竞合论文

摘要:根据侵犯行为客体的不同,通常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大类。当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了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即发生本文所称之民事责任竞合。本文拟对这一民事关系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进行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责任竞合,请求权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特点及实践意义

民事责任竞合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当事人间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即当事人间除具有一般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具有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债权,同时也侵犯了其合同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或人身权。

第三,同一行为涉及多重民事责任规范调整。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同时涉及违约责任规范与侵权责任规范的适用问题。

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依侵权法规范还是依合同法规范提起诉讼,法律效果差别很大:

第一:举证责任不同。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一般举证法则,主张

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除非法律有免除过错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则不能成立。而主张违约责任的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违约方主观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便推定期有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以交付违约金为主要形式,同时包括赔偿损失、

修理、重作、更换等。而侵权责任则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同时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第三,责任条件不同。侵权和违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虽然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这两种责任对过错程度的要求则略有差异。侵权责任的成立通常以行为人仅有抽象轻过失为已足,而违约责任则往往按合同性质放宽对过错程度的要求。如赠与、无偿保管、无偿委托等无偿合同,一般认为赠与人、保管人和受托人仅应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负责。

第四,责任范围不同。按《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特别合同法又往往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如货物运送合同。对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则往往比违约责任要宽,尤其是在侵害人身权的情况下,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大为扩张。

第五,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定有免责条款的,如果债务人仅有轻过失,可以不负责任。但侵权责任,主要是侵犯人身权的责任,即使是轻过失,一般也认为不得预先免除,否则约定无效。

第六,共同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债务人一方有多数并均不履行债务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其赔偿责任应按份承担,即共同债务人间一般仅成立按份债务。但如果依照侵权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时,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共同债务人间当然承担连带债务。

二:几种学说的比较

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国内外法学界来说,存在三种争论,“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侵权行为系违反行为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而违约行为系违反基于合同而产生之特别义务。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与违约双重要素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只能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而仅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余地。但是,民法上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在许多情况下都不存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等“位阶关系”,往往是并立并行关系。除一部分民商法律规范间可运用“位阶关系”理论解决法律问题外,还有相当一部分请求权竞合现象无法用“位阶关系”理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法条竞合说是通过阻塞责任竞合的产生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存在其自身的权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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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

王继荣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保护正在日益恶化的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空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这种推定允许被告提出反证,即如果任何一个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未在同一时间、地点排污,或排污为另一物质,则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不能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依唯物辨证法,世界上的一切现象都是相互联系的互相制约的,其中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为另一现象所引起,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为原因,被原因引起的现象为结果。自然界和社会中的这种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既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确定责任为目的,那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只有适合于这种特定场合时才具有意义。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本身就置于纷繁复杂的主客观原因下,只有在这些众多的原因中寻找对于确定侵权责任具有意义的原因,才能上升为民事侵权中的原因,才具有侵权责任要件的意义。

篇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论文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论文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并于20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疗事故的性质

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既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清楚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疗机构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这种观点主要强调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果说非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断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然为医务人员似显不妥。比较这两种观点,我倾向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说明:作为雇员,它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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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民事责任教案

民事责任教案

【教学课题】《民事责任》 【课时】 1课时 一、【设计理念】 如果一个教师把自己的讲义、板书给弄的天花乱坠而让学生百思不得其解,无论多么专业、完美的主张也是枉然,因为失去了根基,成为虚无的空中楼阁。德育新课改要求从生活入手,体验生活。因此,我在《民事责任》一课中尝试让学生主动去品味生活、体验生活。坚持做到教学内容生活化,让学生觉得“法律就在身边”;教学过程活动化,让学生能在课堂上体验所学的内容;教学目标实践化,让学生将课堂知识落实到生活中去,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二、【教材分析】 “民事责任”是《法律生活职业》一书中第一模块“基础篇”的第五单元内容。在此之前,学生已学习了“走进民法”、“民事主体”等内容,并明确了民法的一些基础知识;在此之后学生还将学习“一般违法行为”、“犯罪与刑罚”的有关内容。通过本单元的学习,将有利于学生澄清困扰,明辨方向,从而确立正确的民事责任观,为学生学习“一般违法行为”、“犯罪与刑罚”等有关内容作伏笔。 三、【学情分析】 职高学生的思维活动虽以抽象逻辑思维日益占优势,但仍属“经验型”的,在思维过程中,常常还需要借助直观,具体,形象,感性的经验支持, 而法律知识这样抽象的概念对于职高学生来说仍然比较模糊,他们很难将其同自身的未来联系在一起,也不易把当前的学习活动视作人生追求过程中有价值的一部分。 四、【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承担民事责任的种类与构成要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形。理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过程与方法:通过典型案例教学法和讨论法,引导学生自主探究,充分理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提高对民事责任的是非判断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通过对学生进行民事责任特别是归责原则的教育,引导学生依法进行民事活动,提高保护自身民事合法权益的能力。 五、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民事责任的种类与构成要件 教学难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六、教学策略与手段: 教学策略主张:以学生品味生活、体验生活为主,要“大感受,小认识,勤熟悉”,不追求一步到位的正确和完善的知识灌输,不把课堂变成了活动式的归纳和总结,着重追求的是“促进感悟、开发潜能、提升生命”的教育目标。 本课在尊重文本的基础上,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作用,在教学过程中,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结合具体事例和典型观点进行分析,运用启发式方法,创设问题,激发思考;运用讲授式、探究式方法,开展讨论,深化认识,归纳总结。让学生通过自身感悟的积累达到精神生命的升华和个性的张扬,实现教育的真正目的。 七、【课前准备】 第一步:(提前一周),发预习提纲,提供情境,激起学生学习和合作探究的欲望。 第二步:建组,学生在自愿基础上组建学习小组(6人左右,一个班级分8组),教师根据学生的特点、能力、成绩来指导混合编组,即根据组内异质,组间同质的原则,尽量保证每个小组学生各有所长。 第三步:调查研究,每组成员根据材料、信息、观点、现象等进行分析讨论,确立本小组最感兴趣的方面即提出明确的问题,带问题调查研究,其间各小组根据本组的计划、分工,积极开展合作探究。学生可以根据提供的材料或者自己查找资料,并将资料组织整理,写成书面报告,届时展示交流。 教师要作好观察,指导各小组,作好各小组的过程评价与引导;而对各小组的方案不加任何个人性的、权威性的评价,比如:“你们不能这样设计”、“这样肯定不行”、“这太差了”等等教师观念性、蔑视性的语言绝对不可讲。应该多讲“你们再完善完善!”、“还有没有其他方法?”、“打算如何克服这个困难?”等等引导讨论、思考性的语言。 教师也在课前认真查阅相关法律知识,对各个教学环节做精心设计,充分考虑课堂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八、【教学过程】 [第一部分:导入新课] 师:非常高兴又一次和大家来分享法律带给我们的'思索、收获与快乐。 (多媒体出示法律小案情)【案情分析】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刘某系原告之母。 王某诉称,在11月,王某和李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李某多次到王某家无理取闹,并公开宣扬王某的个人隐私,使王某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并导致王某的母亲刘某病情恶化。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令李某停止宣扬王某隐私,赔礼道歉,赔偿王某及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思考:该案情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被告李某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 (学生在分组讨论,派代表发言,小组其他成员补充。) 师:在本案中,我们所要讨论的是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问题。 我们先来简单的了解一下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种类、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导入新课。 [第二部分:讲授新课] (指导学生阅读教材36页至376页相关内容) (学生阅读并发言) (一)、民事责任的种类与构成要件(板书) 1、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根据产生责任的原因,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3、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客观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引导学生思考)在本案中,我们所要讨论的是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问题。 学生分组讨论,并派代表发言,小组成员补充。 (教师小结、引导)侵害隐私权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有四个要件: (多媒体出示) 第一,侵权行为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 第二,受害人受的损害,即隐私权受到的损害,其主要后果是精神损害; 第三,在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多媒体出示) 请你思考: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一种主观意志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请同学们认真阅读教材,并区分这二者? (多媒体出示)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多媒体出示)案情区分 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这属于那种过错? 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这又属于何种过错? (学生回答,教师总结)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 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新猎手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板书)  老师: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时应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它是民法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据。 (多媒体出示)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引导学生阅读课本37页,了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三原则。) (多媒体出示1)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 (教师引导)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多媒体出示2)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无从探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 (教师引导)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 (多媒体出示)  案情分析 黑龙江首例“气死人”案,周、刘二人吵架,张将其劝开,之后刘对张辱骂,张死亡,因张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刘的过激行为是导致张综合性发病的诱因,法院判决,刘赔偿1.5万元。该案依据什么原则来判定的? (学生分析、教师引导)该案的判决说理和法官答疑就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考虑的,系“诱因”导致死亡,并未认定刘某主观上对张某死亡具有过错,而是遵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定的。  (多媒体出示3)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28条关于正当防止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第129条关于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损害的承担,是公平责任原则在立法上的直接规定。《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篇6:民事责任教案

民事责任(教案)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承担民事责任的种类与构成要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形。理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过程与方法:通过典型案例教学法和讨论法,引导学生自主探究,充分理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提高对民事责任的是非判断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通过对学生进行民事责任特别是归责原则的教育,引导学生依法进行民事活动,提高保护自身民事合法权益的能力。 五、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民事责任的种类与构成要件 教学难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六、教学策略与手段: 教学策略主张:以学生品味生活、体验生活为主,要“大感受,小认识,勤熟悉”,不追求一步到位的正确和完善的知识灌输,不把课堂变成了活动式的归纳和总结,着重追求的是“促进感悟、开发潜能、提升生命”的教育目标。 本课在尊重文本的基础上,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作用,在教学过程中,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结合具体事例和典型观点进行分析,运用启发式方法,创设问题,激发思考;运用讲授式、探究式方法,开展讨论,深化认识,归纳总结。让学生通过自身感悟的积累达到精神生命的升华和个性的张扬,实现教育的真正目的。 七、【课前准备】 第一步:(提前一周),发预习提纲,提供情境,激起学生学习和合作探究的欲望。 第二步:建组,学生在自愿基础上组建学习小组(6人左右,一个班级分8组),教师根据学生的特点、能力、成绩来指导混合编组,即根据组内异质,组间同质的原则,尽量保证每个小组学生各有所长。 第三步:调查研究,每组成员根据材料、信息、观点、现象等进行分析讨论,确立本小组最感兴趣的方面即提出明确的问题,带问题调查研究,其间各小组根据本组的计划、分工,积极开展合作探究。学生可以根据提供的材料或者自己查找资料,并将资料组织整理,写成书面报告,届时展示交流。 教师要作好观察,指导各小组,作好各小组的过程评价与引导;而对各小组的方案不加任何个人性的、权威性的评价,比如:“你们不能这样设计”、“这样肯定不行”、“这太差了”等等教师观念性、蔑视性的语言绝对不可讲。应该多讲“你们再完善完善!”、“还有没有其他方法?”、“打算如何克服这个困难?”等等引导讨论、思考性的语言。 教师也在课前认真查阅相关法律知识,对各个教学环节做精心设计,充分考虑课堂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八、【教学过程】 [第一部分:导入新课] 师:非常高兴又一次和大家来分享法律带给我们的思索、收获与快乐。 (多媒体出示法律小案情)【案情分析】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刘某系原告之母。 王某诉称,在月,王某和李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李某多次到王某家无理取闹,并公开宣扬王某的个人隐私,使王某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并导致王某的母亲刘某病情恶化。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令李某停止宣扬王某隐私,赔礼道歉,赔偿王某及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思考:该案情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被告李某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 (学生在分组讨论,派代表发言,小组其他成员补充。) 师:在本案中,我们所要讨论的是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问题。 我们先来简单的了解一下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种类、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导入新课。 [第二部分:讲授新课] (指导学生阅读教材36页至376页相关内容) (学生阅读并发言) (一)、民事责任的种类与构成要件(板书) 1、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根据产生责任的原因,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3、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客观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引导学生思考)在本案中,我们所要讨论的是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问题。 学生分组讨论,并派代表发言,小组成员补充。 (教师小结、引导)侵害隐私权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有四个要件: (多媒体出示) 第一,侵权行为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 第二,受害人受的损害,即隐私权受到的损害,其主要后果是精神损害; 第三,在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多媒体出示) 请你思考: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一种主观意志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请同学们认真阅读教材,并区分这二者? (多媒体出示)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多媒体出示)案情区分 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这属于那种过错? 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这又属于何种过错? (学生回答,教师总结)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 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新猎手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板书)  老师: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时应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它是民法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据。 (多媒体出示)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引导学生阅读课本37页,了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三原则。) (多媒体出示1)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 (教师引导)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多媒体出示2)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无从探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 (教师引导)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 (多媒体出示)  案情分析 黑龙江首例“气死人”案,周、刘二人吵架,张将其劝开,之后刘对张辱骂,张死亡,因张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刘的过激行为是导致张综合性发病的诱因,法院判决,刘赔偿1.5万元。该案依据什么原则来判定的? (学生分析、教师引导)该案的判决说理和法官答疑就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考虑的,系“诱因”导致死亡,并未认定刘某主观上对张某死亡具有过错,而是遵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定的。  (多媒体出示3)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28条关于正当防止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第129条关于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损害的承担,是公平责任原则在立法上的直接规定。《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这适用的也是“公平责任原则”。 (教师引导)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板书) (多媒体出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10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作;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除此外,如丧失或加倍返还定金、民事罚款、收缴非法所得、强制收购等,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情节、违反民事义务的情况及民事责任方式的特点等予以确定。 (四)、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形(板书) (多媒体出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况,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况有如下几种:   1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旱涝、战争等。《民法通则》第 107 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

篇7: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论文

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论文

内容提要:无效民事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它区别于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现行法律对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的归责采比较过失责任相抵原则,比较过失责任相抵在确定无效担保民事责任中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担保合同中担保行为的无偿性,法律对其应有特别的保护,该保护应延伸到无效归责赔偿方面,且担保合同属从合同,其无效赔偿责任也具有附从性、补充性,为此,借鉴有限制的比较过失规则裁量无效担保民事责任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

关键词:担保无效、缔约过失责任、比较过失、限制比较过失

无效担保是指担保合同因缺乏法定生效要件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不产生担保责任,但并不是不产生其他任何责任。目前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后,这一理论扩充和发展至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但担保合同的无效在实践中不仅仅因一方违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往往是双方的混合过错所产生的无效,而且担保合同从属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故其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规则与赔偿范围有其特殊性。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担保无效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弥补该条法律规定内容的单薄性,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一般性规定有:如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此外,还有些特殊条文的规定,如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解释除了几条特殊条文规定排除债权人请求担保人赔偿权利的情况及明确规定担保人在故意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一般性的规定对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过错等同对待,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即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两相较量,责任相抵以确定责任的有无及范围。由于担保职能在于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故该原则在确定无效担保民事责任中也特别强调了对债权的保护,却忽略了担保人信赖利益等的保护。

二、现行法律在确定无效担保赔偿责任中的主要问题。

1、现行法律所采的比较过失责任相抵规则非常复杂,确定过错比例困难,管理成本太高。比较过失,就是要求当事人按照与其过失相适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并实行责任相抵,在赔偿权利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减轻、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毕竟过错属一种主观意志状态,是抽象的事实,由于受前苏联民法主观过错说的影响,也没有具体衡量过失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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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分析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简而言之,它是指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影响投资者决策,造成其经济损失,进而威胁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世界上证券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历来都注重预防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我国也不例外。因此,本文以证券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为借鉴,结合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状况,通过对内幕交易主体资格、内幕信息、因果关系、过错以及损害赔偿额问题的探讨,试图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希望通过完善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追责程序,最大程度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美国证券法 损害赔偿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内幕交易责任的组成部分,旨在赔偿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对实现证券市场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长期侧重于对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研究和立法,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尽管《证券法》中承认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可诉性。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内幕交易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无法得到真正的赔偿,不利于一个公正健康证券市场的建立。

一、内幕交易的基本含义及重要意义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英美国家叫做内部人交易,台湾叫做内线交易、内部交易或者内情人交易。作为证券监管重点规制的行为之一,它在基本概念上却没有达成一个完全一致的定义。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为“公司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买卖公司证券的行为。 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内幕信息是指“公司的经理或者其他知情人以还没有向其他股东或外界公开的重要信息来对公司股票进行交易,以此获得利润。” 当然,中国学者对于内幕交易也做出了自己的定义,如叶林认为它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的行为”。

该定义紧扣中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相关法条进行定义,然而从学理研究内幕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非法受让人仍值得研究。内幕交易的界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无论如何,离不开对于内幕人、内幕信息的界定,因而与其在内幕交易的精准概念上纠缠不清,不如在理论研究与实践基础上对内幕人、内幕信息的特征、范围进行更加准确的定义。

内幕交易不仅仅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间接影响投资决策,造成投资损失,还可能破坏全国证券市场的信誉和健康,使市场失去投资者的信任,衰落下去。因而,对于内幕交易进行合法管制,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健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及投资信心的重要措施。

二、我国证券法有关内幕交易的规范现状及存在不足

从狭义上来看,我国证券法中规范内幕交易的条文主要是《证券法》第73、74、75、76条。也有学者主张《证券法》第47条也属于有关内幕交易条款。47条是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份额5%以上的大股东对六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进行一般性禁止条款,目的在于防止上述人员利用其与公司的特殊联系而进行内幕交易,实则是对内幕交易的一种预防性手段,与真正的内幕交易在概念、构成要件等方面相差甚远。因而笔者在此不将其作为内幕交易相关条款。

篇9: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规制论文

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规制论文

摘要:新修订的《广告法》明确规定了代言人在代言过程中需要适用商品并做到审慎注意,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其并没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分析代言人进行虚假广告的法律基础、性质等,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作简要的规制。

关键词:广告代言人;连带侵权;责任构成

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商品推荐的方式也是纷繁复杂,琳琅满目的。综观这些方式,我们感觉最直观、最常见的就是广告。广告以其直观的商品介绍,强大的吸引力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起着无与伦比的作用。如果广告中再引入明星代言,其号召力更是一时无二。例如某明星代言的洗发水,广告一经播出,其市场占有率瞬间提升,可见广告的魔力。但是可惜的是,现在提到该洗发水,我们有的仅是负面的评价,归根到底还是该洗发水本身质量不过关,消费者在使用时可能导致健康方面的损害,并不像其宣传的那样纯天然中药配方、无损害。生产商有着绝对的责任毋庸置疑,但是广告代言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最新修订的《广告法》打破之前不承担责任的窠臼,明确认定代言人进行虚假代言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幺这次修订为什幺要增加这项责任呢,其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呢?广告代言人承担具体责任的方式是怎幺样的。本文将进行相应的研究和分析。

一、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法理依据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对又相关的概念。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二者之间不能脱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例如通过代言获取利益,也要相应的遵守一定的义务,即诚信代言。民法的公平原则强调的也是这点。权利与义务不能割裂开来,二者存在适用的一致性。人们在享受各种权利的同时,必须时刻牢记要在一定的限度也就是遵守义务来行使。明星之所以会获得代言机会,是因为他们有着良好的粉丝基础和知名度,利用这种知名度可以为商品的宣传提供强大的能量。消费者基于对明星的信任,采购商品。我们能看到的'是,明星对于商品的出售提供了足够大的原因力,如果对于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制,很难保证明星们不滥用代言,使消费者蒙受欺骗。明星代言人获取利益对等的是消费者利益的损失,如果他们不因此而受到追究,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吗?所以说,我们有必要去对代言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对其不合法的代言进行惩处,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

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上看,信赖利益指因信赖他方意思表示而做出相应回应并支出交易成本①。该原则的初衷在于保护因为对方违法缔约过程中的义务等方面而给相对人造成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之所以产生,与消费者对代言人好的形象的信任息息相关,虽然这种信任发挥作用于广告之中,但是消费者通过代言人在广告中的行为有理由去相信商品会有这相应的作用或者功效,或者说最少它是合格的,并根据此种判断而购买。这实质上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损害,代言人在这其中难辞其咎。

二、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性质分析

代言人为虚假广告代言行为需要承担责任不再赘言,但是其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呢?有学者在研究商品在售出后发生损害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时认为,产商和代言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分别为直接和间接的作用。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代言直接带来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代言行为多少起到一定的作用。很多时候,消费者购买这种虚假广告中宣扬的商品不是对商品本身的认可,而是基于对于明星的信任和推荐而购买的。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损害在这个角度上来说可以部分直接归因于代言人。代言人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商品的受众,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因此变得更广。代言人与厂商的共同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难以区分。所以我们认为,他们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且这种侵权责任是二者共同造成且紧密联系,也是连带责任。

三、虚假广告代言人具体责任分析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代言人承担的是连带侵权责任。我们可以通过对广告代言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进行具体的规制,就可以很好的去约束其代言行为。

(一)虚假广告代言人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

针对代言人进行虚假代言活动应当根据何种原则进行追责,学界有着两种观点:持过错归责观点②的认为,代言人要被归责,他需要对虚假广告行为存在着过错,即没有尽到合理义务或者故意。只有这样,代言人才需要为其不法行为买单。持无过错归责观点③的认为,该原则可以有效的去保护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可以有效的约束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

按照过错归责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归责,消费者需要举证代言人在进行代言活动时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这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且增加消费者维权的压力。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虽说他对于保护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为了限制虚假广告而代言人的代言行为不合理的认定为不合法,对于广告业的发展和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代言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两种观点似乎不能很好的解决上面的问题,采取折衷的方式来认定进行归责更为合理,即两者混合适用。这点在经济法领域已经有所适用。针对涉及到消费者生命健康领域的广告,对代言行为的归责适用无过错方式,生命健康领域以外的广告根据代言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

(二)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的是一种连带侵权责任,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代言人在为行为时达到一种什幺样的程度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无限度的责任不管是就公平正义而言,又或者代言人来说,都是不可取的。因而,我们需要细化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构成。

代言行为存在违法性。代言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这是追究代言人相应责任的必要前提。产品不存在缺陷,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跟商品本身的质量没有关系,就很难去追究产品生产者等的责任,更进一步来说,追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代言人也就没有依据。所以,首先要认定的就是代言的相关产品本身是有问题的。再者,代言人代言的广告本身是存在虚假成分的。它包括对于广告实质性方面的弯曲,或者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又或者过分的夸大产品的质量等等。代言人要对这些虚假行为提供原因力,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告本身并无任何问题,我们很难去给代言人进行归罪。综上两点,代言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产品和广告本身存在着问题和缺陷。

篇10:论证券民事责任

论证券民事责任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6月6日上市后,于196月10日至19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1」

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同时还查明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会计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银广夏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已依法将银广夏事件涉嫌证券犯罪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年9月中旬,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受理了当地4位银广夏小股东诉银广夏和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股东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制造和披露虚假证券信息而给股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此事在证券行业和法律界引起极大反响。这4位股民只是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同一案件中的一小部分委托人。此前,该所通过在媒体发布公告,征集了逾千名在银广夏造假事件中遭到损失的股民,准备集体向银广夏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提起索赔诉讼。法院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中止审理”银广夏索赔案。「2」

案例3:亿安科技民事侵权赔偿案。

股市多年来一直是所谓“庄家”的天下,而最著名的庄股无疑是亿安科技(000008)。亿安科技股价从1998年8月的5.60元,最高上涨到202月的126.31元,涨幅高达21.50倍。该股的4个联手庄家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违规操纵股票价格,于4月25日受到中国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的严惩。亿安科技股票大“跳水”,一直跌到22.30元才暂时止住,导致大量投资者蒙受惨重损失。

2001年5月中旬,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就此发出《关于向亿安科技股东征集委托拟依法要求民事赔偿的公告》,表示愿代受害股东向四公司讨还公道。2001年9月20日,律师团代表受害投资者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正式起诉要求民事赔偿。被告共有7个,分别是:第一被告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广东亿安集团有限公司、第六被告广东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七被告亿安科技原董事长罗成。

这次诉讼采用了原告人数固定的共同诉讼形式,因此,在起诉后,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其他受害投资者不能加入此案的诉讼。此次原告人数为363人,其中在北京参与起诉的人数为176人,索赔金额为1151万元;在广州参与起诉的人数为187人,索赔金额为1281万元。2001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口头通知亿安科技民事索赔律师团,法院对此案“暂不受理”。「3」

红光案发生在《证券法》出台前后,从案件事实看,此案侵权行为明显成立,但立案后,法院面临的问题很多,如:有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是谁,如何确认损害事实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赔偿额等。1998年12月,法院对红光案作出裁定,认为不能确定股民的亏损是由被告的虚假陈述直接造成,被告在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证监会予以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驳回起诉。时隔3年,银广夏、亿安科技民事索赔案相继搁浅。按照法院方面的公开解释,对证券领域的民事赔偿案之所以采取“暂不受理”的办法,是因为相关的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各级法院难以根据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作出具体的审理和判决。

从上述案例可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刻不容缓。本文拟就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证券欺诈和证券民事责任

(一)证券欺诈的含义

欺诈,又称诈欺(dolo),最早在公元前66年由罗马裁判官陈奎利乌斯所创造,将其列为私犯的一种。拉贝奥给诈欺下了如下定义:一方以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或者利用他人的错误致使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4」

民事欺诈制度在罗马法确立后,在12世纪的欧洲获得重大发展。到19世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民事欺诈法律制度。

“证券欺诈”一词由民法之欺诈而来,但已突破了民法中欺诈的内涵与外延。它指的是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破坏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其外延主要包括三种行为,即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5」

(二)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欺诈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中是否包含违约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券法中,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普通法救济途径之一就是合同法,大陆法系国家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证券民事

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如证券违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证券缔约过失责任。「6」

在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中,合同关系有时是客观存在的,但在涉及合同责任时,受害人可根据合同法获得救济。然而,通过合同关系追究证券欺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二是投资者尚持有该证券。与违约责任相比,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追究欺诈者的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因此,各国立法和法律实务趋向于对证券欺诈行为通过侵权法来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证券欺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1、行为的违法性。

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到证券交易活动中的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展销商)、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内幕交易人员,以及证券监管机关等。

2、损害事实。

证券交易中的损害事实由于侵权行为的方法、手段、方式以及加害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其表现形式会各种各样。但不论形式如何,损害事实均应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损害的法定性。(2)损害的可补救性。(3)损害的客观性和可确定性。①必须是已发生的或将来必定要发生的;②必须是正常人依一般理念和现有物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③必须在质和量上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4)后序性。即证券交易损失的发生只能在侵权行为之后。「7」

但由于证券交易是通过电子系统来进行交易,其结果体现在结算后的金钱数额的多寡上,如果投资者未卖出股票或客观上不能卖出股票时,因其所受的损失仅是帐面的而不是确定的、现实的,则无法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如:年,琼民源股票因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及控股股东操纵股价被停牌,众多无辜的投资者被套牢达两年之久,陷入了一种既不能卖出股票止损,也不能向操纵人索赔的尴尬境地。「8」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关键。“红光案”中法院正是以不能确定原告受损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原告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易做到的。一方面,由于证券欺诈行为人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一般公众投资者举证困难。另一方面,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专业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

在美国法上,处理因果关系时,许多法院将之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首先,原告必须证明其因欺诈而形成错误行为的“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 causation),亦即若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便不会有交易的发生,至少该交易只是可能发生。其次,原告必须要证明错误行为与损失之间的“损失的因果关系”(loss causation),亦即损失(一般是指投资价值的减少)系直接因不法行为及该不当交易造成的。这样才能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请求此部分可归责于被告不法行为的损失。「9」

一般而言,交易的因果关系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分别代表着信赖与因果关系。二者关系密切,但并不相同。信赖是一种必要条件,属于“如非”(but for)类型:如果投资人知道了事实,将不会为此行为。而因果关系还要进一步分析,原告不仅需要证明如果他知道了真相就不会为该行为,而且还需证明不实陈述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合理、以及最近的原因。

损失的因果关系意味着如果事实的确如投资人所信任的那样,他就不会遭受损失。亦即损失的因果关系意味着不实陈述引起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必须证明

被告的欺诈行为是引起其投资报酬减少的主要原因之一,即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与不法行为有着直接且密切的联系,而非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果不实陈述并不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最近原因,投资人就不可以请求赔偿。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美国法院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1972年Affiliated Ute Citizens of Utan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进一步放宽了对成立诉的限制:(1)无信赖关系的证明,不一定不得请求赔偿。(2)因果关系的证明,由单纯由原告提供变为事实上的推定,只要事实存在即可构成因果关系,无须原告证明。「10」1981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于Wilson  V. Comtech Telecommunications Inc案所作判决提出了“同时交易说”。1988年,美国《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认可了“同时交易说”。该说认为,只要欺诈行为人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那么在同一时间进行相同证券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11」

我国不是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无法律拘束力,同时交易说、欺诈市场理论适用范围限于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其理论也有值得商榷之处,但这些立法例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值得借鉴。在因果关系的确立上应本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并采取务实态度,当欺诈行为对证券价格造成重大影响并足以误导投资者时,由法律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欺诈人能提供反证推翻该推定,否则信赖及因果关系即成立。

4、过错和归责原则。

过错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从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看,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对于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公司、承销的证券公司的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是过错责任。「12」但证券欺诈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受害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举证难度很大,为保护处于弱势的受害人,法律应做出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民事救济的制度设计。建议采用过错推定责任。

二、各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比较

1、美国

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各种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都有详细规定,成为其他国家的立法蓝本。美国证券法律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对于违法行为,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依默示的民事责任课违法者以赔偿责任。1942年SEC发布了规制内幕交易的10b―5后,默示责任的适用相当广泛。

美国在证券法规中自始至终贯彻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其事前保护注重对券商及上市公司的制约,事后保护倾向于对违规者法律责任的追究,特别是对违规者民事责任的追究。1970年公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并据此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对投资者而言,在实际交易中增加了一道保护网。

2、英国

英国证券市场管理的特点是以证券交易所本身“自律”为主,即强调“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政府管得较少。在立法上,除必要的法律外,较少制定单行法律,交易所的规章远比证券法律重

要。但在初级市场和内幕交易方面,政府仍予以必要的立法管制。如1958年《防止诈骗条例》、1986年《金融服务法》和1989年《公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法规与英国证券业协会、证交所、证券投资委员会等自律组织制定的许多原则、规章,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券投资管理体系。

3、日本

日本的证券发行采取注册制的发行制度,强调完全的信息公开,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是以保证注册书、公开说明书等法律文件的'公开、真实为核心,反映在民事法律责任领域,就是《证券交易法》中的强制性民事责任基本上集中于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不仅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交所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等分别作出了民事责任的规定,还对不同情况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甚至证券的衍生工具如有价证券指数、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立法上比美国又进了一步。

4、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条明确规定“保障投资”是该法的立法宗旨,从法律规定看,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及民事赔偿是比较重视的。台湾《证券交易法》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68年到1983年,主要是翻译美国1937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日本《证券交易法》,并以此为蓝本制订成其证券法。第二阶段从1983年起,于1987.5,1988.1对《证券交易法》作了两次修正,对民事责任条款作了大幅度增加,以适应现实需要。

5、其他国家

其他国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大体上表现在三个方面:

(1)加强对接管和兼并行为的管理,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2)对内幕人员交易的管理。一般制定专门的法律条例或在有关法律中禁止内幕交易。(3)建立赔偿基金,即每个券商或经纪人均须向证交所交纳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基金,以便当客户因经纪人破产或违约遭受损失时,可以从该基金中获得赔偿。

6、我国

我国立法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尚未形成完善的体系。

1993.4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有一个原则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998年出台的《证券法》与原有法规相比,在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有以下几个变化:①取消了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在具体行为中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及违背客户意思表示造成损失两种情况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客观上造成对除上述两类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失去了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②增设了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③对进行虚假陈述的几类主体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规定了严格的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立法过于原则无法操作、而理论研究又未能解决民事赔偿责任中的难点问题,没有提出可行的操作方案,执法环节的薄弱是必然的。

三、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类型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等。

1、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175条规定了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应规定投资者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发行行为无效,并要求发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3」

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未规定。

关于请求权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应当是因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人员,并且应是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14」

关于内幕交易的侵权主体,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的不作为义务应当适用于所有参与市场交易的人,而不应仅仅限于一定范围。「15」

4、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未规定。

操纵市场的典型行为有:洗售、相对委托、连续交易操纵、恶意散布谣言或不实材料、联合操纵等。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影响证券的价格、诱使他人买卖证券。因此,主观故意是其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16」

5、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未规定。

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如:违背诚信义务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17」

四、展望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有条件地受理证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通知》对受理该类案件的案件类型、必要的前置程序、管辖法院、诉讼时效、以及诉讼形式等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通知》:法院目前只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且必经证监会的查处这一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的诉讼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市场的承受情况和法院的技术水平,综合权衡下,设立了该前置程序,这一程序有利有弊。一方面,前置程序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且能促进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政、及时查处违规案件;另一方面,前置程序排除了部分受害人的诉权,且将引发新的具体问题,如:侵权人为逃避民事赔偿而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一名红光的投资者的委托,向相关法院提交了诉状,法院是否受理,如果受理了,如何赔偿,还将面临一系列问题。而银广夏、亿安科技暂不符合起诉条件,因为证监会目前对该二公司还未作出正式查处决定。

《通知》不是一步到位,而是循序渐进。但,从“暂不受理”到“有条件受理”,是一个质的飞跃,标志着法院从此开始逐步受理和审理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并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侵权责任制度。

我们期待审判机关早日出台更有操作性的实体性规定;期待在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进一步成熟后,最终无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发生的包括内幕交易、操作市场等在内的各种民事纠纷案件;期待条件成熟后对《证券法》和《公司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的修订。

注释:

「1」刘哲昕:《姜顺珍诉国泰证券等二十

四名被告赔偿损失案》,载《判例评析》2001年第1期,第34页。

「2」「3」李峻岭、孙绍林:《证券民事索赔诉讼无门》,载《财经时报》2001年12月26日,第六版。

「4」[意]彼德罗·彭梵德著,黄冈译:《罗马法教科书》,第73页。

「5」吴弘:《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6」周友苏、罗华兰:《论证券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年第4期。

「7」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第660页。

「8」张鸿:《证券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65页。

「9」于莹:《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11期,第79页。

「10」刘连煜:《论证券交易法一般反欺诈条款之因果关系问题》,载台湾《法商学报》第219期。

「11」吴弘:《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第3期,第33―34页。

「12」汪传才:《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初探》,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3」「14」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郭峰主编:《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第120页。

「15」吴晓求:《论内幕交易行为及其民事法律责任》,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337-338页。

「16」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327页。

「17」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郭峰主编:《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参考文献:

1、郭峰主编:《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卫国、Roman Tomasic主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4、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第5卷、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汪传才:《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初探》,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7、张鸣:《证券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8、于莹:《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32000年第6期。

9、刘哲昕:《姜顺珍诉国泰证券等二十四名被告赔偿损失案》,载《审判与研究》2001年第1期。

10、王利明:《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6日第3版。

11、吴弘:《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2、马洪:《证券法的缺陷与完善》,载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民商法》1999年第6期。

13、李峻岭、孙绍林:《证券民事索赔诉讼无门》,载《财经时报》2001年12月26日第6版。

14、薛莉:《法院开始受理证券民事侵权案》,载《上海证券报》201月16日第一版。

15、刘连煜:《论证券交易法一般反诈欺条款之因果关系问题》,载台湾《法商学报》第219期。

16、吴晓求:《论内幕交易行为及其民事法律责任》,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17、周友苏、罗华兰:《论证券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篇11:民事责任案例1

民事责任案例1

案例一、个体司机张某驾驶东风卡车为货主拉一口棺材去某地,途中王某要求搭车,但前座已座满了人,王某自愿到车厢上坐,张某答应。不久大雨,王某见无处躲雨,就钻进棺材躲雨。山路颠簸,王某昏昏睡去。不久,路边一女青年李某招手想搭车,张某也让她上了车厢,她见棺材就发悚,只好挨着后车板靠着。几经颠簸,王某醒来,不知雨停了没有,就一手托盖,一手伸出查看。李某一见棺材里伸出一只人手,惊恐万分,大叫“炸尸了,要抓我!”吓得坠车身亡。 思考:谁应该对李某的死负责?结合学习过的法律知识分析以上事件。

1、首先我们要了解发生地,是货车,那货车能否载人?在城市道路上,货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载物高度低于车厢栏板时,可以在车厢内附载1~5人作为临时的作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2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2、虽然司机没有收钱,但可以看到,前面已经坐满了,再坐到车后肯定是违规了。卡车司机多少有过错――即货车不应当装人,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3、再来看李某的死,李某自己要求上车,而且未与司机达成运输合同,明知货车不能载乘客,还是上车了,所以她有过错,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4、王某对李某之死而言属以外事故。

案例二、王先生的孩子入托在一所私人办的幼儿园里。2006年6月,幼儿园老师带孩子们玩耍时,王先生的孩子从滑梯上摔下来。学校将孩子送到医务室,校医检查后发现孩子的胳膊骨折,孩子又被送到了某医院治疗。等孩子出院后,王先生去幼儿园要求赔偿一些费用,幼儿园却说已经付了医疗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小海在幼儿园里跟小朋友做游戏时,被另一个小孩从滑梯上推下,造成腿骨骨折。

海博律师事务所韩达明律师说,孩子幼儿园玩耍期间摔伤导致骨折,这种情况下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父亲或母亲),可直接向幼儿园主张要赔偿费用,老师也应承担责任。幼儿园承担责任后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向老师行使追偿权,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如果造成伤残还有残疾赔偿金。对赔偿事宜可先协商也可以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赔偿情况根据学校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大小而定。受害人家长

可以协商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致伤的孩子不满18周岁,赔偿责任由对方孩子的父母承担。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具体解释了儿童损伤事件的责任问题:“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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