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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重点提示及命题解析

时间:2023-06-08 08:25:1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司法考试重点提示及命题解析,本文共8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司法考试重点提示及命题解析

篇1:司法考试重点提示及命题解析

司法考试重点提示及命题解析

概述 1、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及渊源(广义的刑诉法组成部分)

2、专门机关

(1)公安机关①组织体系:国务院设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地区设公安处,自治州、省(自治区)辖市设公安局;县、自治县、县级市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②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共6种。

(2)人民检察院①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自治

3、诉讼参与人

(1)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的范围

(2)当事人的共有诉讼权利:有权利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申请回避;有权进行控告;有权参加法庭审判;有权提出申诉。注意不含上诉权。

(3)被害人的广义、狭义概念和诉讼权利,注意没有起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撤诉权和上诉权。

(4)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的范围、职责和诉讼权利;证人和鉴定人的条件

基本原则 1、刑诉法第3、4、89、90、225条确定的刑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内容、范围和行使主体

2、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法定内容和基本含义

3、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法定内容(刑诉法第9条)

4、审判公开原则的含义、贯彻的标志的具体内容、四种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5、保障诉讼权利原则的法定内容(刑诉法第16条)

6、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一定要明确掌握“何种法定情形下必须由哪个机关用法定的何种方式通过决定、裁定、判决中的何种途径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管辖 1、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刑事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另有规定”是指①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②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③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④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4类53种。①贪污贿赂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12种案件;②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34种案件。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共7种,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员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程序要求是:下级检察院须层报至省级检察院,每级检察院须经检委会讨论决定,省级检察院应在收到提请书后10日内作出决定。

4、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范围是自诉案件,具体包括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4种;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8种;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书面决定不予追究的案件。

2、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刑诉法第19条至第23条规定四级法院各自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特别注意下级法院不能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地区管辖的两个原则,刑诉法第24条、第25条,搞清楚犯罪地的含义,注意先确定级别管辖,后确定地区管辖;先适用第24条,后适用第25条。

(3)两种指定管辖各自适用的条件。

(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特殊案件审判管辖的内容。

回避 1、回避的六种适用人员的具体范围;

2、回避的三种理由的具体内容;

3、回避的种类,特别注意申请回避人员范围;

4、回避的决定,特别注意不同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回避的决定主体,法庭上没有法定理由的回避申请的决定程序,只有侦查人员在决定回避前不停止侦查。

辩护与代理 1、自行辩护 存在时间最长,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基本形式;自行辩护时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

2、委托辩护

(1)委托人的范围;

(2)辩护人的范围,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三种人和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二种人的具体范围和特例;

(3)辩护人的人数;

(4)委托辩护下辩护人参加辩护的开始时间;

(5)检、法的告知义务。

3、指定辩护

(1)只发生在审理阶段,是法院的义务;

(2)也存在于自诉程序和二审程序;

(3)分为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两种,各有两个必备条件;

(4)只能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5)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开始进行指定;

(6)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有权第二次拒绝辩护。

4、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1)注意辩护律师和一般辩护人在享有辩护权利上的不同;

(2)重点掌握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审理权的具体内容;

(3)刑诉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义务。

5、在刑诉法第96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中,要重点掌握聘请律师的时间,受聘律师的诉讼权利和工作范围,侦查机关的批准权和会见在场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含义,侦查机关应当安排会见的时间要求;

6、代理制度

(1)根据刑诉法第40条、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委托辩护相比,在委托开始的时间、代理人的范围和人数、检法的告知义务、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上是相同的;(2)重点掌握刑诉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的各种委托人分别在什么条件下以谁的名义为谁委托代理人。

证据 1、种类:

(1)物证、书证的含义及特征;(2)书证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区别;(3)证人证言的法庭审查和证人的保护;(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范围采信原则及特例;(5)鉴定结论的基本条件要求。

2、分类: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依据以及每种证据各自的具体范围;(2)特别注意直接证据的含义、要求和范围。

3、证明对象,掌握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的.八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强制措施 1、拘传 适用条件、期限、与传唤的关系及适用程序;

2、取保候审

(1)七种适用范围;(2)两种担保方式且不得对同一人同时适用;(3)保证人的条件、责任和后果;(4)保证金的数额、表现形式、没收、返还;(5)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和是否违反的认定机关;(6)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义务;(7)取保候审的期限。

3、监视居住

(1)适用范围、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和认定机关与取保候审同;(2)被监视居住人的法定义务及违反的后果;(

3)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程序;(4)期限。

4、拘留

(1)公安、检察机关各自拘留的条件和期限;(2)拘留的决定和执行程序;(3)拘留与扭送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

5、逮捕

(1)条件,包括第一个条件的三种必备情形;(2)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主体、程序要求;(3)逮捕决定权的行使主体和使用范围;(4)执行的主体及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 1、请求人和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范围;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和方式;3、审理程序。

期间、送达 1、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处理要求;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时间的理解;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2、期间的恢复,四个必备条件。

立案 1、材料来源

(1)六个来源:公检机关直接发现、报案、举报、控告、起诉(自诉)、自首;(2)注意人民法院直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

2、条件:(1)两个实质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自诉案件立案还需符合五个形式要件要求;

3、立案程序:重点掌握对立案材料接受中要注意的事项和决定不立案的具体程序要求;

4、不立案监督(1)进行不立案监督的两个前提;(2)通过“四个应当”完成监督。

侦查 1、侦查概念的四个要素;

2、七种法定侦查行为和辨认的法定程序;

3、侦查终结

(1)种类、各自条件及处理程序;(2)侦查羁押期限:①从逮捕开始计算,注意拘留也是一种羁押,但不计入侦查中的羁押期限;②可达7个月,通过三次延长形式;③每个延长由理由、批准、期限三点构成;④注意刑诉法第122条、125条、128条对侦查羁押期限的特别规定;

4、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注意在拘留、逮捕和侦查终结方式上与公安机关侦查的区别;

5、补充侦查

(1)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①审查起诉人员自行侦查,不单给时间,因此没有次数限制;②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为每次一个月,以两次为限;③每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①只能由检察机关主动补充侦查,人民法院无权退回补充侦查;②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两次为限;③每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④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视为检察机关撤诉。

起诉 重点是提起公诉的程序。

1、审查起诉

(1)凡是经过侦查终结而没有被撤销的刑事案件都要进入审查起诉;(2)应在审查起诉中将案件调整到与审判管辖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手中;(3)必须查明的内容范围;(4)审查起诉的基本步骤和方法。

2、提起公诉

(1)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实质条件;(2)必须同时遵守四个形式要件:书面起诉、对等起诉、依审判管辖起诉、附上相应的材料。

3、不起诉:

(1)三种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性质;(2)不起诉的程序:书面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解除扣押和冻结,作出其他附带处分或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的三种对象范围;对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复议复核:对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第一审程序 1、审判组织

(1)独任审判: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2)合议庭:组成人员、人员结构、内部分工、审判长的产生、组织原则;(3)审判委员会:①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和种类;②讨论决定的程序性前提条件;③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2、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1)审查的内容范围;(2)审查后的不同处理;(3)审查期限及计算。

3、开庭前的六项准备工作。

4、法庭审判每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内容。

5、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不同处理。

6、延期审理的种类及期限的处理。

7、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四个特点的具体法律规定。

8、简易程序的七个特点和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种案件。

9、判决、裁定和决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区别。

第二审程序:1、重点掌握上诉、抗诉的主体、对象、期限、程序的具体内容。

2、全面审查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3、开庭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及对检察机关阅卷和出庭的要求。

4、审理后三种不同处理各自的表现方式及适用范围。

死刑复核程序:

1、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

2、死刑核准权目前的实际存在状况;

3、死刑案件的报请复核程序、复核的审判组织和复核后的不同处理;

4、死缓案件的复核程序:

(1)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2)凡经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审判的死缓案件,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程序;(3)高级法院核准死缓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任何方式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审判监督程序:

1、申诉的主体、对象、范围、效力及处理程序;

2、作出生效裁判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和具体主体以及方式;

3、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上级法院提起审判程序的对象和具体方式;

4、最高法院有权将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直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5、包括最高检察院在内的上级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范围与方式;

6、唯有最高检察院能够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程序、期限。

执行:

1、执行的依据、机关及每个机关各自的执行范围;

2、死刑判决执行的条件、主体、期限、场所、方法及基本要求;

3、各种判决、裁定交付执行的主体和法律文书范围;

4、死刑、死缓执行变更的法定条件及处理机关;

5、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适用范围及决定机关;

6、减刑和假释的对象及处理机关;

7、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减刑和假释活动的监督期限和程序。

篇2:全国司法考试重点提示及命题解析

全国司法考试重点提示及命题解析

【内容提要】全国司法考试即将拉开序幕,为此,本刊特邀请一批全国公认的一流司法考试辅导专家就司法考试中各科目的重点、难点抛砖引玉作以特别提示,并就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命题特点作以客观分析,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裨益。

【摘  要  题】司法考试

【重点提示】

公司法:1、公司分类、名称和住所;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资本原则和资本制度、债券、利润分配制度、清算和债务的清偿。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转化、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关系、资本额股东的出资方式、程序和出资比例以及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会的种类、议事规则、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情形;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组成、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人数、产生方式;董事的任期、监事会的组成、任期、职权;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义务。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方式和程序;发起人和创立大会、股东大会的种类、召开、议事规则、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董事会的组成、召开、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董事的责任、经理的产生;股票的分类、股票的发行条件、价格;股份转让的限制;上市的条件、程序、上市暂停、终止的情形

合伙企业法:特征、设立条件和程序;合伙人的资格、出资方式;合伙协议、财产构成、性质及管理和使用、事务的决定与执行、与善意第三人、债权人的关系、合伙人的责任;入伙的条件、程序与后果、退伙的情形与后果、解散与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法:出资人的条件和责任、设立条件和程序、管理模式、委托人和聘用人的义务、解散情形和清算方式

破产法:破产法律规范的分类和具体内容、破产原因及其例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定标准;破产案件的申请人、申请程序和提交的文件、管辖、受理程序、法律后果;债权人会议组成、召开时间和情形、职权、决议的条件和效力、和解的条件和效力、整顿的情形和结果;破产宣告的条件和效力、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的特征、范围;破产财产含义和范围、收回、处理和变现、分配方案、分配原则、分配方式和追加分配、取回权、别除权、破产抵销权、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的终结和法律后果

税法:税法调整对象和构成要素、税收法律关系、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

“三资企业”法:1、中外合资企业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审批的机关和期限、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的法律后果;董事会的性质、组成、议事规则;合营期限、解散情形。2、中外合作企业出资比例、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外方投资回收的方式。3、外资企业申请程序、审批机关和审批期限、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用地取得、解散和清算

票据法:1、票据特征、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当事人、非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及其种类、取得、形式、保全、消灭、伪造、变造、更改、票据抗辩及其种类、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2、汇票及其种类、当事人、出票行为、记载事项的认定、转让方式、承兑、保证和付款、追索取;3、支票种类、权利内容

保险法:保险合同分类;当事人和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变更、解除和终止、索赔、理赔与代位求偿;财产保险合同种类;保险公司设立条件、解散及其禁止;保险经营原则及对保险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执业要求和禁止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四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

拍卖法:拍卖分类和拍卖的判定标准;拍卖业的管理部门;拍卖人及其设立条件和权利义务;拍卖师的条件;委托人及其权利义务;拍卖程序、拍卖方式、拍卖规则

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分类、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条件、招标的禁止性规定、投标人条件、投标联合体、对投标人的禁止性规定、开标的条件、评标及其程序、对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询标的要求、废标、中标的表现形式、分包的限制和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经营者义务的内容、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特殊求偿对象的规定、“三包”的规定、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质量法:产品的范围及标准;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缺陷、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抽查制度、信息的发布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基本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生产者的免责条件;销售者的推定过错;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分支机构、业务范围、资产管理;贷款的主体、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规则、贷款流程;对不良贷款的规定;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接管的条件、法律后果、接管的程序、终止的情形和程序

证券法:1、证券种类、证券法的适用范围;证券交易所及其职能;证券公司的设立及监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职能和责任;证券业协会的设置和职责;证监会。2、证券发行的条件、程序、方式和发行中介机构、证券的承销、证券交易的条件和方式、证券交易的暂停和终止、对证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3、股票、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程序和规则及法律后果

劳动法:1、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的种类、形式及其订立原则、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其后果、劳动合同的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集体合同的内容、期限、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及争议的处理;3、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制度及原则、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4、劳动争议分类、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

土地法: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2、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终止;3、农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限制;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限制;5、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限制;6、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限制;7、国家建设用地的管理;8、乡镇村建设用地的管理;9、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

房地产法:房地产的规划、用途与限制、房地产交易、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命题解析】

商法经济法在司法考试中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考试所涉及的内容包括26个法律法规。从最近5年所占的分值来看,其分布情况为:51分、66分、61分、71分、2044分。年平均为59分,占四张卷总分的14.75%。对于考生来说,这部分一直是一个难点。因为商法经济法涉及范围广而且分值分散,每一部分都各自独立,其内在联系较小,掌握起来难度相当大。所以,商法经济法是司法考试较难突破的瓶颈。但是,对于商法和经济法的复习备考,只要掌握了其内在规律,也不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

从最近五年的命题规律看,其分值的分布偏重于商法,五年总分为188分,

而经济法为104分。在商法和经济法所含的各科中,分值最高的是公司法,五年的分值为77分,年平均15.4分,其中20单科分值23分;其次是合伙企业法,五年分值为32分,年平均6.4分,其中年单科分值15分。分值最低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民银行法和环境保护法,五年中各只有1分。由此可以看出,在商法和经济法之间,以及在商法和经济法内部各科之间命题的'侧重点还是非常明确的。掌握了这一点,广大考生在短暂的备考时间内如何合理分配时间和如何学会对内容的取舍就很关键了。从近几年司法考试的情况看,商法经济法的比重不断萎缩,由原来律师考试的独立一张卷第三卷,到现在的第三张卷中的一部分即可看出。但是,作为市场主体法的公司法,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地位并未因此而动摇,在年的试卷中其分值仍占到16分,占商法经济法全部分值的36%强。所以公司法在商法经济法中是重中之重。

司法考试命题的一个最大特点是,除了法理、法史(20可能新增加的科目)、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外,其他法律科目的出题一般都是直击法律条文,不仅客观题如此,主观题也不例外。商法经济法的这一特点更为突出。以公司法2002年的考题为例来作一下分析。

首先看一看不定向选择题:

法国人丹尼与美国人泰尔按我国法律规定,各出资50万美元(其中丹尼的出资包括专利技术出资)在上海成立一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各方以该出资对公司债务负责。后该公司又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两家分公司。请回答下列(1)-(4)题。

(1)根据公司分类的原理,该公司属于下列哪一选项的公司?

A该公司属于中国公司、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B该公司属于外国公司、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C该公司属于中国公司、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D该公司属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本道题的标准答案是C。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3条、第13条、第20条。参照判断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75条、第199条。这里要想完全从法律条文表面的规定来选出正确答案是有一定困难的,还应具备相应的理论知识,但是如果对法律条文理解很透彻的话,也可以推理出正确答案。如,《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中国公司是怎么来的,但是通过第199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可以依此反推出来,“中国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的公司”。

(2)该公司拟设定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而丹尼拟以其专利技术出资,则其至少要补出价值多少的现金或实物?

A 30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B 25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C 无需补出任何现金或实物

D80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本道题的答案是A。本题直接适用的是《公司法》第24条,即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

(3)、(4)小题也都直接适用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条文的直接规定。

以上举例是客观题,那么主观题呢?我们再看一看2002年试卷四第7题:

某高校A、国有企业B和集体企业C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一家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出资17万元。后因C资金紧张实际出资14万元。请问:

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5、A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第1小题的答案是:不能有效成立。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生产性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万元,因C出资不足,实现的资本总额只有49万元,所以不符合规定。

第2小题的答案是: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验资并提供证明。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

第3小题的答案是:C对A和B承担违约责任。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5条。

第4小题的答案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需要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答案来源是《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

第5小题的答案是:A的出资符合法律的规定。答案来源是《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因为A的出资是高新技术成果,该条规定,“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即不受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的限制。

本题的题眼是“生产性”、“高新技术成果”。如果这两点忽略了,第1、5小题的答案即完全相反。所以,考生正确审题并正确理解题意非常重要。

篇3: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任何考试都有着自己的规律性,了解考试的规律可以使得自身付出较少的时间掌握更多的知识。司法考试的考试性质与目的决定了命题的方式与方法,考试既是知识的比拼,也是智慧与技巧的比拼。探究司法考试的性质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司法考试的规律,这对于考生十分重要。那么出题人究竟将他们的目光聚焦在了哪里呢?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新法必考 每年必考新法是因为其重要性,法律人应当与时俱进;同时出题老师也对新法有着很大的偏好,因为每年都出同样的题肯定很没新鲜感,新法的出台可以使出题老师直接围绕新增考点来出题,也可以将新的知识点与其他原有考点结合出题,内容丰富了不少。一些重要的新法必然成为众出题人的首选。

二、重者恒重 重点一方面表明其内容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还有难度上的原因,有些非重点不太好出题,难度较小,无法体现司考的含金量。因为出题人的任务是要出一套好题,而好题的标准就是使得多数人无法通过。

三、注重例外 原则与例外那个好记? 答案应该不言自明,这几年每年都会有近30%的考生会通过司考,而在这些人当中能够取得高分的确不多。原因在考试的原则,司法考试的原则是考例外,只有那些白送的分数才会考原则。

四、考查判断标准 司法考试是要让考生站在法官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只需要思考定罪量刑问题而不需要去琢磨怎样调查取证,而正是出于这样的考查目的才使得考查形式多数是以考查相近概念、相近罪名、相近法条的判断标准。 当然,在此还是要强调一下,学习还需循序渐进,不能跳跃性学习。以上规律是在复习时间不充裕与临考前的冲刺阶段所适用,还望广大考生严格按照计划复习,做到有备无患!

篇4:司法考试重点注意事项

司法考试重点注意事项

首先谈一谈司法考试备考中最应该做的几件事:

一、应保证复习时间

我们必须保证平均每天8个小时的复习时间。对于上班族来说,白天的上午下午分别挤出一两个小时(很多地方还可以专门请假1月那就更好了),晚上下班回家后拿出五六个小时应该可以吧。可以理解的是作为大部分人,很难做到把精力一直集中在司考复习这么枯燥的事情上来。我们现在不管精力是否集中,都要一直在看书复习,8个小时之中有4到5个小时的时间能够沉浸其中,起到作用就行了。

二、应注意知识梳理

我认为复习应以教材为主,虽然有些人反对,但是我认为复习以教材为主适合绝大部分人。我提倡复习教材的方法是快速循环复习法,这样有助于巩固记忆。但是,我们看教材不能仅仅盲目、死板、机械的一遍遍的看,我们在看第一遍时可以不必要求系统什么的,但是后来再看教材,我们必须注意知识点之间的相互关联、区别等等,必须要在大脑中对司考考察内容有一个总体框架,对每个部门法也要有一个小的思维框架,纲举目张,举一反三就是对我们复习方法的概括和要求。复习中要形成记笔记的好习惯,要多注意知识点的归纳整理。我们要利用笔记理清容易混淆知识点之间的区别。

三、应正确处理劳逸

大家看到这个肯定认为我主要是提倡大家复习中要注意休息,其实不然,我认为复习中“逸”只是很次要的,因为这个时候的时间很宝贵,不容许我们更多的“逸”。也不是不让大家休息,不能因为劳逸结合导致复习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复习时不要给自己太多的压力,只要做到复习有计划性就行了,如可以每天给自己规定看多少页书,做多少道题等等,这样可以使复习有条不紊的进行,避免心情急躁或者劳累过度。另外关于注意营养等问题我就不多说了,这个大家应该都比较清楚。

四、应掌握考试技巧

考试的日子是我们出成绩的两天,不管你以前复习的多么用功多么扎实,如果把握不好这两天,同样是前功尽弃。我们参加司考的都是成年人,心理素质肯定都差不多,一般不会出现中高考那样承受不住压力的情况,但是在考前和考中的细节也必须处理好。考前的准备工作自然要做好,文具等要多备几套这个大家也不能马虎。在考前一个星期我们就要开始注意休息,不能过于劳累,要调节好身体的各项机能。司考,自信很关键,我们不要太过于高看司考,你把他看作仅仅是一个考察文字基础记忆的东西就行了,只要你的死工夫下到了就ok了。

延伸阅读:

在司法考试备考过程中,总是有很多人“效仿”前人,踏入了复习备考的误区。殊不知,司法考试备考中有很多事情是司法考试备考的“禁忌”。下面我结合自己的经验和大家聊一下司法考试复习备考中的“禁忌”。

一、忌题海战术

司考考察的是基本法律知识的运用,重点在于我们能否掌握住每个基本的知识点。有人认为以做题促记忆,大搞题海战术,我认为实不可取。司考涉及面很广,考察的知识点很是庞杂,能够掌握住司考,关键在于我们对基本知识点的记忆上。在考前的三四个月中的这段时间十分宝贵,我们应该主要用于记忆上,这时候的记忆因为距离司考比较近也不容易忘记,属于记忆的“黄金时期”,搞题海战术只会浪费掉宝贵的记忆时间,事倍功半。但是,我并不是完全否定做题的作用,题还是要做的,适可而止。

二、忌猜题押宝

有人认为:“司考内容太多,辅导教材好几千页,完全掌握是不现实的、不可能的。他们认为司考考察应该有重点,只要掌握住了重点,司考就有把握了。”这种想法对司考复习的危害是很大的。司考每年都有一些固定的知识考点,基本每年都可能涉及到,但是,这些每年的必考点却是极少的一部分,大部分考点每年都是变动的。另外,因为司考题量很大,其考查的知识点也就非常广泛了。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刑法刑诉在司考中占的比重相当大,约70道选择题,一题4个选项,司考的考察点基本不重复,那么就涉及到近300个知识点,如果我们复习不全面,如何能押得中这么多知识点?我们司考复习必须面面俱到,全面掌握的前提下,把握重点才是正确的做法。

三、忌记忆模糊

许多人复习中喜欢囫囵吞枣,只求速度不求记忆准确。我曾经发了一个帖子主张快速循环记忆法,那么大家可能要问你这快速是不是也是“囫囵吞枣”?我想说的是,如果单求快,是会造成囫囵吞枣、记忆模糊的,但是我还强调了一个“循环、反复”,这就是克服记忆模糊的关键点。司考考察的东西很细,行政、民事、刑事整体结构差不多,但是各有各的具体内容很容易混淆;司考还涉及到很多数字性、比例性的知识点,这也是容易让人记忆模糊的地方,因此,我们在平时一定要保证记忆牢固准确,切忌似是而非,粗心大意。对于各个知识点要反复记忆,保证记忆的准确性。

四、忌资料庞杂

在复习资料的选取上,有人喜欢广取博集,见到司考复习资料就想要就想看看,认为这样可以开阔视野。其实,这种做法只会适得其反。许多法律观点存在很多争论,也分很多不同的流派,因此不同流派的教授编写的资料的观点就可能不一样,我们在看到不同的法律观点后,往往不知所措,不知道究竟谁说的对,所以总想把他研究清、研究透,但是最终的结果是把自己陷进去了,也没有弄出个所以然,既浪费了时间,更是混淆了自己的思维。

篇5:司法考试命题铁律

一、司考性质对命题的决定作用

探究司考的性质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司考的规律,这对于考生十分重要。司法考试偏重实用性、应用性和操作性,主要检测考生对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考不重视原理,司考是以法学原理为内涵,以实例应用为表现的技能考试。其规律最终决定于其性质,司考性质对司考命题的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司考性质决定了考试的内容、方法和题型。就考试内容而言,司考侧重于具有操作、应用价值的内容,纯理论性的内容难登司考“大雅之堂”。

就考试方法而言,司法考试主要是案例分析。因为对于司法职业来说,正如医生面对病例一样,它主要面对的、甚至是惟一面对的就是案例分析。在题型方面,由于受到上述因素的制约,司考的题型主要是选择分析判断题。简单的是选择判断题,较难的则是案例分析。

2、司考性质决定了命题侧重司法解释的规律。司考命题对司法解释是“情有独钟”,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司法解释都占了主要的分量。个中的原因是,国家立法往往过于原则抽象,而司法解释多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而作出,较法律更具“可考性”。

3、司考性质决定了司考命题的“恒定与轮回”规律。司考由律考脱胎而来,其模式已较为成熟。就命题规律而言,有人归纳为:大者恒大。即民法、刑法、行政诉讼法等几部实务性较强的部门法始终处于主角的地位;小者恒小。即法理、宪法、经济法、国际私法等部门法始终处于配角地位;重者恒重。即实用性、操作性强的知识点从来就是龙头,且重复率很高;轻者恒轻。即一些部门法中的许多知识点是基本不考或鲜有涉及的。

4、司考性质决定了司考命题“变数”的规律。把握规律是为了达成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规律也有静动之分。静的规律给我们以恒定与重复,而动的规律则给我们昭示着变数的轨迹。司考命题以重复性为主态,但同时也存在着变数。比如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往往是命题的“新亮点”,再如法治建设的热点问题,也是命题者的青睐对象。

二、司考试题的出炉

了解司法考试的命题过程,对考生是大有裨益的,因为知道了过程,就会有应对的办法。司考命题一般分三步走:

1、编写教材。教材是司法考试的基础,然后从中抽出大纲,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以教材为核心,并决定了考试的内容。命题要从教材中出,标准答案要在教材或法律法规中找。考试涉及的法律法规截止到什么时间,也以大纲为准。所以复习必须以教材为基础。不过最为权威的“三大本”确实有些让你望而生畏。我在报了XXX司考网校的课程后,在XXX各位老师的指点下,利用有限的时间内对考试涉及的知识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学习,同时省去了自己“啃书”的艰辛,令我受益匪浅。

2、组织命题。试题是工具。司考现已建立题库,题库的题覆盖的知识较广,避免了命题者的个人偏好。题库的方式昭示我们,不要相信押题,自动生成试卷的程序决定了落实在卷面上的题其实是很偶然的,谁也不能保证自己出的题就一定会在卷面上。盲目轻信押题或是将其视为“救命稻草”只会贻误宝贵的时间。

3、拼题定卷。定卷过程首先是确定各学科所占值比例。题库中的题只能说是毛坯,面对几十万考生,命题老师要不让他们从题中揪出毛病,其压力是可想而知的。经反复修改,落实到卷面上的考题已是面目全非。所以永远要根据各科分值的轻重来分配复习时间。

三、“题眼”何在?

经常有一些考生问,为什么在答题过程中自我感觉良好,但成绩一出却非常不理想,分数与自己的预期和感觉相去甚远?造成这现象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对司考了解得不透,答题的思路与命题的思路不合拍。那么命题会有些什么样的思路呢?

命题思路是绕着“题眼”走的,只要明白了“题眼”所在,命题思路也就一目了然了。所谓“题眼”,就是具有命题价值或说具有可考性的知识点。判断一个知识点是否有可能成为“题眼”,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衡量:

1、符合司考性质具有实用价值的。司法考试是职业资格考试,凡教材、法条之中具有实用性、应用性的知识点就有命题价值,偏重理论原理无法在实务中操作运用的,就没有可考性。如:原、被告等当事人的确认规范,受案范围、管辖的规定,定罪与量刑的规则,合同有效、无效等行为效力的确定规范等等。

2、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凡是新的法律规范应当作为重点。为什么会出来新的规范?因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些问题,需要有新规范来加以调整。因此,既是实践所需也就必具实用性,故也是法律职业人所必备之知识。如当年的行政诉讼中的公平竞争权人、相邻权人,判决种类等,新民事、行政证据规则等。不过对于此类知识点的把握,我倒是感觉轻松而愉快,毕竟XXX司考网校的老师在授课过程当中早已反复强调过了。我在听老师讲解的时候,配合着视频底下的同步字幕,遇到听的不是特别清楚的地方,直接看字幕,省事更方便,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3、司法解释。国家立法一般较为原则和抽象,而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操作性、实用性强,这在本质上决定了司法解释暗合了司考的性质及命题的特点。

无论是新的法律规范还是司法解释,最终都决定或服从于司考的性质与命题规律,终结于实用性与操作性。其昭示定律就是:实用性=可考性。

四、司法考试备考侧重点:基础知识

单从考试办法来看,司法考试的基本思想是要通过一种考试使获得司法从业资格的人具备从业的基本素质。这种素质既包括法学基本理论上的素质,也包括法律实务方面的素质。为此,司法考试的主旨和基本思想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考基础理论,二是考应用型的知识。现在司法考试对从业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一般都要求必须达到本科以上。其次,司法考试在难度上也在逐渐提高。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是一种全国性的,公开、公正、公平的考试,它进一步严把了司法从业人员的入口关,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

无论什么考试均有共同特点,都是对考生基础知识掌握情况的一种检验。所以,我认为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是最重要的。基础知识掌握好,怎么考都不怕。我出题的时候,也同样是把一个知识点贯穿到一个选择题或案例当中去,用一种隐蔽的方法表现出来,迷惑考生去产生一种判断上的错误,从而考查考生对知识点的掌握程度。如果考生掌握的很好,无论怎样隐蔽,考生都可以将知识点找出来,判断出来,并能够将知识点应用于具体案情。如果考生掌握的不好,那么就可能判断不出来,或者知道概念却无法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例中去。

对于学习方法,我认为首先是要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掌握,在掌握的基础上融会贯通。理解是基础,如果对于一个知识点你理解不正确,或者根本不理解,那么也就谈不上掌握。掌握不仅是单纯的记忆,还要融会贯通。庆幸当初有XXX司考网校老师们为我指点迷津,至今心存感激!想必当初如果一味闭门造车、死记硬背,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司法考试,它有应试的特点,所以考生还应当做一些题,做题时要注意自己错在哪里,为什么错,从而在做题的过程中来检验自己对知识点的掌握程度,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当然,历年真题是最佳的练习材料。

篇6:精选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

司法考试性质对命题的决定作用。了解司考,是为了把握司考。探究司法考试的性质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司法考试的规律,这对于考生十分重要。与高等教育考试偏重于原理测试不同,司法考试偏重实用性、应用性和操作性,主要检测考生对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考试不重视原理,司法考试是以法学原理为内涵,以实例应用为表现的技能考试,其规律最终决定于其性质,司考性质对司法考试命题的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司考性质决定了考试的内容、方法和题型。

就考试内容而言,司考侧重于具有操作、应用价值的内容。

就考试方法而言,司法考试主要是案例分析。因为对于司法职业来说,正如医生面对病例一样,主要面对的、甚至是唯一面对的就是案例分析,无论何种题型,都是以案例作为题干,然后据此设置问题。

在题型方面,主要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的形式出现。

2、司考性质决定了命题侧重司法解释的规律。

司法考试命题对司法解释是“情有独钟”,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司法解释都占了主要的分量。个中的原因是,国家立法往往过于原则抽象,而司法解释多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而作出,较法律更具“可考性”。

3、司考性质决定了司考命题的“恒定与轮回”规律。司考由律考脱胎而来,其模式已较为成熟。就命题规律而言,有人归纳为:

大者恒大,即民法、刑法、行政诉讼法等几部实务性较强的部门法始终处于主角的地位;

小者恒小,即法理、宪法、经济法、国际私法等部门法始终处于配角地位;

重者恒重,即实用性、操作性强的知识点从来就是龙头,且重复率很高;

轻者恒轻,即一些部门法中的许多知识点是基本不考或鲜有涉及的。

上述归纳反映出的命题的恒定性或重复性,正是司考本质的表现或折射。

4、司考性质决定了司考命题“变数”的规律。把握规律是为了达成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规律也有静动之分。静的规律给我们以恒定与重复,而动的规律则给我们昭示着变数的轨迹。司法考试命题以重复性为主态,但同时也存在着变数,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往往是命题的“新亮点”。

1.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2.司法考试命题特点

3.最新司法考试命题特点

4.司法考试命题铁律

5.精选全国司法考试真题

6.20司法考试答疑精选

7.精选司法考试真题及答案分析

8.司法考试易混淆知识点、重点难点【精选】

9.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答疑资料精选

10.2017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复习资料

篇7:解析司法考试放宽政策

一、什么是司法考试放宽政策

司法考试放宽政策源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38号),全称应为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政策,在部分地方放宽担任律师、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政策执行期限截至12月31日。

二、哪些人可以享受司法考试放宽政策

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适用以报名时户籍为准,填报的户籍代码信息应当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原户籍在放宽地区,报名时户籍已经迁到非放宽地区的,不能享受报名学历放宽政策。

户籍在放宽地区的,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法律专业的范围:法律、法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商法、刑事司法、律师、监所管理(包括旧专业劳教管理)民商法、司法助理、法律文秘、司法警务、法律事务、书记官、刑事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刑事侦查技术、司法鉴定技术、安全防范技术、司法信息技术、司法信息安全、海关国际法律条约与公约、检察事务、经济法律事务、监狱管理(包括旧专业劳动改造学)罪犯心理测量与矫正技术、司法会计、涉毒人员矫治、法律服务管理、社区矫正、应用法制心理技术、职务犯罪预防与控制、安全技术与文秘和监狱信息技术与应用等37个专业。

三、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类型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可以申请授予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学历为本科以上的人员,须对“是否选择放宽地方政策”选项作出选择。选择享受放宽地方政策、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可以申请授予A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达到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可以申请授予C类法律职业资格。选择放弃放宽地方政策、考试成绩仅达到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的人员,不得申请授予C类法律职业资格。

相关新闻

伊春市被纳入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政策地区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在艰苦边远地区适当降低司法考试门槛有关精神,在市委政法委的领导下,从至今 ,市司法局持续向上争取。

今年6月,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将我市伊春区、南岔区、友好区、西林区、翠峦区、新青区、美溪区、金山屯区、五营区、乌马河区、汤旺河区、带岭区、乌伊岭区、红星区、上甘岭区、嘉荫县、铁力市纳入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政策地区。

户籍在以上行政区划的报名考生,适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条件政策,享受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和降低合格分数线标准的政策,这项措施将进一步缓解我市法律人才短缺问题。

伊春市司法局

2017年6月8日

篇8:司法考试国际公法重点讲解

司法考试国际公法重点讲解 -学习心得

一、国际法的主体中,关于国家主权的豁免。之所以产生国籍主权的豁免,是因为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中,我们要注意这几个问题:1、司法管辖豁免,司法管辖豁免是指在受案、程序、执行三方面都必须得到国家的同意,任何一方面国家的同意不得推定为对其他方面的同意。2、国际上对国家主权豁免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我国采用绝对豁免原则,而西方一些国家采用相对豁免原则,相对豁免是指将国家行为加以区分,主权行为、管理行为可以得到豁免,而私行为、商事行为不能得到豁免。3、豁免的放弃分为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两种,默示放弃是通过起诉、正式应诉、提起反诉、介入诉讼的行为来放弃豁免,注意只有这四种行为。

二、国际法的主体中,关于承认的问题。1、承认具有单方性、政治性、法律性。2、承认的形式分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默示承认是指通过建交、正式接受领事、缔结政治性条约和正式投票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四种方式。3、国家承认是基于领土的变更,分为独立、合并、分立和分离,政府承认是基于剧烈革命和政变等导致的政府更迭,对政府承认的条件是有效统治原则。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后果是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自己承担国际责任,除非该团体自己掌握国家政权,组建新政府。

三、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中国家的间接责任,这个知识点,往年考试中尚未涉及到,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承担责任,但如果国家对这种行为或其后果的发生有失职或纵容,则可能导致国家的间接责任。

四、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新发展。1、双罚原则。2、国际刑事法院。3、国际赔偿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一种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在核能利用上,采用双重责任制,国家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二是在外空探索上,采用国家责任制。

五、空间法上关于界河利用的问题,这里要注意以下三点:1、两国以河流为界,可航行的,界线为主航道中心线,不可航行的,界线为主河道中心线。2、可自由航行的,船舶可越过中心线,但不能随便到对岸靠港,除非遇难。3、捕鱼只能在本国的一侧,不可越过中心线。

六、海洋法上的领海。1、领海的范围:一般为12海里。2、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依据海洋法,有12项行为是有害的,例如外国船舶通过时搞科学实验、捕鱼、上下人员、装卸货物、起降直升机等行为,通过一般不能停止,除非遇难、不可抗力和海上救助。此外注意任何有关与通过无关的行为均需得到允许。而且这里不包括军舰,但外国政府船舶同样享有无害通过权,潜水艇通过时要展示国籍。3、沿海国的管辖权,原则上,沿海国不予管辖,例外:a,行为有害沿海国利益,b,应船长或船旗国使领馆代表的'请求。

七、海洋法上的毗连区。1、毗连区的范围,24海里减去领海宽度,2、沿海国的权利,沿海国在海关、财政、卫生、移民四个方面有管制权,3、特点,毗连区具有依附性,或为公海或为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主张专属经济区的,实行专属经济区制度。

八、海洋法上的专属经济区。1、专属经济区的范围,领海基线起不超过200海里。2、沿海国的权利及特征,权利主要是资源开发的主权权利,权利具有排他性和非固有性,必须经宣告,主张了才有。专属经济区里还有相应的立法权和执法权,对于违法行为,沿海国可以采用一定的执法手段,我们用一个顺口溜来记忆它:登临逮捕走司法,提供担保即放他,尽快通知船旗国,不能监禁与体罚。这里的监禁与体罚仅针对非法捕鱼的行为。3、他国权利,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简记为航飞铺。

九、外空活动法。外空活动法中注意三项制度:1、登记制度,登记要采用双重登记制,即要在本国与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如果是两国共同发射的,则有一国向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即可。2、营救制度,营救国要尽力营救、及时通知、安全交还。及时通知包括通知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3、责任制度,a,凡是外空对外空造成的损害,一律实行过错责任,两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B,凡是外空对近地面造成损害的,一律实行绝对责任。C,外空先碰撞,然后又造成近地面损害的,碰撞各方承担共同的绝对责任。D,对地面建筑物的损害,由碰撞双方承担共同的绝对责任。

十、属地属人管辖权的碰撞。1、外交保护从性质上讲,是属人管辖权的体现;从本质上讲,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外交保护的条件:①因他国不当行为受损害,他国的不当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②国籍连续。③用尽当地救济。注意,不是所有的当事人申请外交保护的情形,国家都要给予外交保护,国家也可以不依当事人申请主动给予外交保护。2、引渡,引渡是无条件无义务的,要注意引渡的四个原则:双重犯罪、罪名同一、本国人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不得随意转引渡。3、庇护,庇护是对外国政治犯、难民准许入境、允许居留、给予保护和拒绝引渡的行为,在性质上他是属地管辖权的体现,是权利而非义务。对象是政治犯、难民。我国认为域外庇护不合法。

十一、外交特权和豁免中的民事管辖豁免,一般豁免是原则,但有四项例外:

① 外交人员在接受国的私有不动产物权诉讼。

② 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继承事项诉讼。

③ 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④ 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直接有关的反诉

这个考点还没有考察过。

十二、领事特权与豁免,(1)馆舍,①非经馆长允许,不得进入工作区域,与火灾或

其他灾害需采取迅速保护行为时,可推定馆长同意;②接受国负有保护责任;③领馆财产原则上不得征用,但却有必要时,可以征用,但要给补偿。

(2)、人员,①人身不可侵犯:重罪或司法机关以裁判执行的除外;②管辖豁免,这

里我们注意,领事人员对职务行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对非职务行为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③作证:职务行为所涉事项豁免,非职务行为所涉事项不豁免。

十三、纽伦堡原则,这里注意纽伦堡原则后又发展出来几项新原则:对战争罪行和危

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战争罪犯不得庇护原则;国际合作原则。

十四、国际刑事法院(icc),(1)、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罪刑:发生于规约生效后的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2)、管辖对象:个人,注意不审国家;(3)、管辖依据:①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②被告是缔约国国民;③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④非缔约国决定接受icc对在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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