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其他范文

保护农民权益的对策探析论文

时间:2025-11-01 08:02:50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护农民权益的对策探析论文,本文共13篇,以供大家参考借鉴!

篇1:保护农民权益的对策探析论文

保护农民权益的对策探析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不 断加快,在城市和农村的结合带产生大量的失地农民,由于 其权益受到侵犯,不少农民不得不游离于城市和乡村之间, 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随时都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和冲突。如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如何妥善解决失地农民 的长远生计、发展致富和进行有效的政策与法律保护,是一 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1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享有的权利根据《农村 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代表 是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任何个人和 组织拥有了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其就相应地拥有对该项财 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现行的征地制度,在承认农 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实际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 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形同虚置,土地所有权利益得不到充分 保障。

1.2 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不够科学合理依据

《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 数法”即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 ~ 10倍。安置补 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 ~ 6倍。这种测 算办法对农民的说服力较差。

1.3失地失业农民应有的权益随之流失主要是与农民土

地相关的权益流失了。农民失地,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 身,而且是其他一系列的权益:如生活保障和就业机会;与土 地相关的一系列权益等。因此,如果对农民权益问题不进行 有效的保护,就会导致农村、农业停滞不前。

2农民权益的政策与法律保护

2.1农民权益的政策保护是起点党在制定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应加大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力度。目前,从中央到地 方应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出台,特别是在保护农民土地方面更 应当有具体的.改革力度。

2.1.1调整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加大农民就业扶持力度。 在目前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 10 %村级组织得 25%~30%,政府部门得60% ~70%。现在这种征用土地的 收益分配格局是:政府拿大头、集体得中头、失地农民拿小 头。这种格局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必须彻底改变。应将 分配比例改为:政府拿大头、失地农民得中头、集体拿小头。 也就是说政府占60% ~70,,农民占25% ~ 30%,村级组织 占 5 10 %?

2.1.2完善土地社会保障机制,推行市场就业途径。首先, 要强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如果说完善社会保障是解决 失地农民生存权的问题,那么,教育培训就是要解决失地农 民发展权的问题。政府部门要建立一个布局合理的人员培 训网络,要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和文化层次区别对待,培训 内容要有针对性。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 市场体系,积极拓展失地农民的就业途径,具体措施有:一是 组织劳务输出,借地发展农业;二是要继续依托失地劳动所 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原来村级集体或股份制企业发展的 基础上,借助征地补偿中村集体提成部分,用好用活这部分 资金,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产业和服务行业,尽力吸 纳失地劳动力就近就业;三是对于征地较多的乡村出台倾斜 政策,如撤村建镇及配套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政策、土地留 用政策、房产安置政策等,以帮助社区增加就业机会,吸纳部 分失地劳动力。

2.1.3加大政策导向力度,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一是实 施保护性就业措施。政府可以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创造大 量就业岗位,要回报、补偿、优先录用、安排因城市建设扩张 而失去土地的农民。新城区主干道2侧生态绿化任务繁重, 可组建由失地农民参加绿化、管护的公司。社区管理需要大 量的保洁工、保安员等,可适当向失地农民倾斜。社区服务 业就业空间大,应更多优先安排失地农民就业,特别是农村 城市化后,新形成的社区、社区服务业更应该是失地农民就 业的主要方向和领域。二是建立失地农民就业保障金。资 金来源,每个年度财政列支一块专项基金,对经营性房地产 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所得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区、镇分成中各 留一块,社会各界的捐助,都可以纳入失地农民就业保障金 的范围。保障金要建立专门账户统筹安排,用于专项开支。 三是鼓励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失地农民手中的安 置费是自谋职业的最大本钱,要鼓励农民通过创业来推动就 业。在扶持政策上,如果失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 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经核准,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通 过减免政策和个人自主创业信贷政策,提供就业扶持,促进 失地农民就业。四是尽快解决失地农民的身份以及相应的 社会保障问题。由于缺乏一种自然过渡的机制,目前失地农 民游离于现行城镇保障制度之外,与城镇居民相比,目前在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方面和能否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诸 多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失地后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 的农民,应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的 待遇,让这些失地农民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这无论从资 金还是从技术上都是可行的。发展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在产业政策上,既要鼓励发 展技术密集型产业,又要重视发展适度规模的劳动密集型产 业,进一步扩大就业容量。对中小企业、个体经济在政策上 应加大支持力度。二是加快城市化步伐,搞好小城镇的建 设,逐步放开大城市对农民就业的管制。尤其是积极推进工 业集聚和城市卫星镇建设,发挥郊区城镇的“增长极”效应。 集聚发展是工业现代化的重要特征,也是解决失地农民就业 的有效途径。三是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第三产业的最大特 点是劳动密集,其中一些工种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不高。城 市的扩张会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从而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 更适合的就业机会和岗位。因此,与城市化相适应,把发展 第三产业作为调整就业结构的重点,除了发展传统的交通运 输、商贸流通业和新兴的旅游、信息、咨询业等之外,要突出 发展社区服务业。四是建立“征用和安置”并举机制,尽量缩 短农民就业时间差。从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到找到工作,这里 有一个时间差,如果这个时间差过长就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 益。因此,要建立市场化的征地安置机制,减少等待成本,提 供更多的就业选择。

2.2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重点有了法律规定,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可以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权益。

2.2.1尊重和保护农民基本的合法权益。各级领导要转变 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不能再以无偿、低价或者有条件地剥 夺农民土地为代价,以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加快 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产权主体 的农民,应当有一个法律上的公平地位。政府要改变管理方 式,不能强制性地以低价征占土地,而应严格依法行政,遵守 法定的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增加政策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这样既能提高政府的决策水平和自身形象,也能提高今后产 权交易的安全性,防止土地资产流失,保证社会长治久安。

2.2.2保证落实(〈土地管理法》征地制度。当前要着重解决 好以下问题:一是完善征地立法工作较为薄弱的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的规定,使之明确、具体、有可 操作性。二是政府出台土地方面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在土地 供应的价格上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对内外客商一 律实行国民待遇,不能随便优惠地价。三是要切实解决一些 重点工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价格偏低的问题,特别是现在 不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状况下,更应 强调这一问题,应当提高征地成本,以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利益。四是当被征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 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最高补偿标准的补助。

2.2.3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实现农民自我保护。“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首先要求所有公民平等地站在法律 面前,即公民接近法律的能力不应受到其他条件尤其是经济 状况的影响。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司法正义的 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这就要求在保障失地农民权益时, 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弱者接近法律、实 现其行政救济权的重要保障,它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以 确保失地农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具有平等的接近法 律寻求保护的能力。

2.2.4完善农地创新机制,使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从法律 的角度看,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为土地财产权,在法律允 许的范围内,享有同等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用自己 的身份,将建设用地出租或作价入股,农民拿着集体建设用 地使用权参与分配,以获得长久的土地收益,维护自己的长 期生存。应该坚持两条腿走路,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 土地产权,允许保留的非农建设用地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 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 股收取年租金,给农民稳固的收人和就业机会。

2.2.5以法律手段切合实际重点安置。切合实际重点安 置,应将下列安置形式纳入法制轨道并有机地统一起来,切 实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2. 2.5.1货币安置。俗称“ 一脚踢”、“买断身份”。其优点在 于操作简单,农民容易接受,适宜安置年轻人和己出外打工 的农民,但不适宜安置45岁以上群体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 民。在经济发达地区,第二、三产业繁荣,失地农民还可以自 谋出路,可以选择这种形式。但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 土地被征用后,农民不仅失去土地,而且失去最低生活保障, 生活没有出路,由于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个别乡村层层截 留,实际上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用很少,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失地农民的生活、就业和发展问题。因此,经济不发达地区、45岁以上群体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民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2. 2.5. 2招工安置。特点是失地农民能及时就业,有较稳定 的收入。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户籍制度、劳动 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招工安置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 中己失去原有的作用和意义。由于失地农民文化素质偏低, 没有其他劳动能力,劳动纪律观念淡薄,在竞争日渐激烈的 城镇劳动力市场中处于不利局面。那些适应性较差的失地 农民即使上了岗,也容易下岗,面临重新失业的风险。生活 前景的茫然,造成农民对政府征地行为的抵触情绪很大。

2. 2.5. 3资股安置。除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发给农民个人 外,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款以股份的形式,集 中统一投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和生 活保障。也可通过土地资源的资产化、股份化,以征地后土 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式,参与利润分配,实现土地权益。但无 论以什么方式投资入股,其市场风险、经营风险都难以避免, 即使经营再好,也应该寻求以社会保险来化解风险。

2. 2.5. 4住房安置。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以现代化城市小 区为标准,在城乡结合部为农民建多层住宅,既可解决被征 地农民的安居问题,又能靠出租多余房子增加收入,加快失 地农民向市民过渡,这是尽快解决被征地农民安置问题的有 效途径。

2. 2.5. 5划地安置。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给失地农民留出 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既可通过发展二、三产业解决部分失地 农民的就业问题,还可通过壮大集体经济,为失地农民提供 多方面的保障,真正造福百姓。划地安置能为失地农民的生 产和生活提供保障,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2. 2.5. 6社保安置。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购买 养老保险,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体系,这有利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扰。社会保险安置将费用列入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安置费”专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与被征地对象签订安置协议,对符合缴纳社会养老保 险统筹费条件的被征地人员,为其设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 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

篇2: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进行研究论文

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进行研究论文

1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问题现状分析

1.1 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

1.1.1 失地农民就业率低

失地农民一般文化水平比较低或者老年人偏多,大多都处于初中以下水平,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村的学历构成为:没上过学的 15%、小学学历的 35%、初中学历的 43%、高中学历的 5%、大学学历只有 2%。在这个对学历要求比较高的社会,农民失地的同时也相当于失业了。除了学历的制约意外,我国就业压力大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制约,每年毕业的大学生规模一年比一年高, 年为 680 万人、年达到 699 万,这就产生了许多大学生降低了自己的就业要求,出现许多大学生与农民工竞争的现象。

1.1.2 失地农民就业后的失业率比较高在我国土地征用现状中,货币安置出现以后,就业对于失地农民来说越来越难。由于失地农民往往缺乏就业技术,企业为了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往往将安置的失地农民辞退。因此,即使是安置了就业,也有一大部分失地农民实际上处于未就业状态。

1.2 失地农民权益的收入问题

由于失去土地,农民的收入来源发生了变化,由以往的农业收入为主转为现在的打工收入为主,也有一部分失地农民进行个体经营和开办企业。但是相比失地前,现在的收入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而且往往生活水平也不及失地前。影响失地农民收入的因素有很多,但主要有失地农民的收入来源以及征地的补偿价格。在失地农民的收入方面,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而且在物价飞涨的今天,不稳定的打工收入往往不能满足失地农民的诸多需求。

1.3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土地本身具有就社会保障的功能,如:提供给人民食物、提供养老的保障、提供公共物品给农民以及作为一种失业保险的功能为农民在打工就业中失业的人提供务农的岗位,在失去土地后这些保障功能都将不复存在。

2 关于征地补偿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所谓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3 我国征地补偿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3.1 征地补偿不足及补偿对象不明确征地补偿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过低,甚至难以达到失地农民在失地前的生活水平。其次,现在的补偿方式大多数是遵循“不完全补偿原则”和“相应补偿原则”没有体现“完全补偿原则”。

3.2 征地监管制度的不足由于缺乏完善的征地监管机制和产权的约束,地方政府、土地开发商和土地市场交易者往往会为了自身利益,相互勾结做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如地方政府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开发商过度开发土地甚至破坏耕地、扭曲土地市场的运行等等行为。

3.3 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由于我国的城乡之间存在二元经济现象,收入和生活水平方面的差距十分明显,社会保障方面的差距也相当大。在社会保障方面主要体现在:相比城市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极不健全,远远满足不了失地农民的需求。养老保险在某些地方还未建立,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保障及其他一系列社会福利项目就更不用说了。

3.4 货币安置后存在生活忧虑首先货币安置是一种生活指向性安排,而非就业指向性安置。征地农民在得到土地使用权置换的生活安置费后,就被永久地推向了劳动力市场。这给被征地农民留下了失业隐患。其次,货币安置着重考虑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眼前的生活安排,并没有与社会保障制度同步衔接,自身社会保障方面的问题完全靠自己解决。

4 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4.1 提高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对比国外发达国家征地补偿的标准,我国的征地补偿根本满足不了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对此,我国部分省市地区已经开始了一些尝试,其中逐年提高土地补偿的标准,可以较好地缓和国家、政府部门、相关集体组织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减少冲突。

4.2 明确土地征用补偿对象“集体”这一概念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出现了很多村干部自己代替集体组织,在征地中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来强占仅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的土地补偿费或者扣留一部分征地补偿费的违法事件,这引起了失地农民的不满,但是也因无法可依、自生力量薄弱,虽然有反抗、有争议,最后也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国家应进一步明确界定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对象。

4.3 提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以土地换取保障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被征地对象签订安置协议,对符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费条件的被征地人员,为其设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

4.4 “一揽子扶持计划”由于货币补贴存在一次性补贴的弊端,因此各地方政府需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一揽子扶持计划”用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

4.4.1 留用地安置留用地安置是指为了使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有长远稳定的保障,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安置方式,是货币安置的重要补充形式,又称开发性安置,是通过开发性项目建设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出路的安置方式的创新。

4.4.2 提供失地贷款失地农民创业贷款是指当地农村信用社向失地农民发放用于二次创业的贷款。失地贷款专门针对在新城镇及其它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失去原有生产、生活用地,需要进行二次创业以维持生计或谋求发展的农户。

4.4.3 再就业培训成本由于失地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要使其适应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产生的就业岗位,必须对他们进行相应的转岗培训,以提高其文化素质。

篇3: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统筹城乡改革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工作。根据区人大办《关于开展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权益保护情况调研的通知》要求,镇人大主席团组织区镇人大代表及相关人员,对辖区内农民权益保护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中的农民权益保护情况

重庆户籍制度改革是自8月全面启动以来,坚持以推动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转户进城为突破口,相继纳入市委“十大民生工程”、“共富十二条”予以重点推进。经过全镇上下的共同努力,热情参与,目前,我镇实现“农转城”6000余人,户籍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政策体系已基本完善,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良好,转户居民合法权益得到政策和措施保障。

转户居民在同等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五大社会保险、平等申请公租房、平等享受创业、就业政策扶持,子女平等地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权益均得到了实质性的维护。

退出宅基地的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保障群众利益”的原则,采取“一线工作法”,到村现场受理群众退地。截止6月底,受理213户,其中:区政府批复同意126户,区土地整治中心正在审核68户,正在完善资料19户,已发放补偿金371万。退地养老保险正在办理过程中,养老保险参保等户改关键环节出台了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放宽准入条件等具体措施,方便、快捷地为转户居民提供全流程服务。退地农民个个欢天喜地。

转户居民可以继续按规定保留种粮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等各项惠农政策,继续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在规定期内继续保留了农村生育政策等与农民身份相关的待遇。

美中不足的是,转户居民承包地的处置尚未兑现原来的承诺。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后未能退出承包地,这给转户居民真正融入城市生活设置了一个障碍。

总之,实践证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符合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符合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

二、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财产权益的实现和维护情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涉及到广大老百姓最直接的利益,打破了过去“大锅饭”式的分配方式,农民得到了实惠,能很大程度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我镇加大了经费的投入、工作人员的调配。经过各阶段工作,我镇对辖区16401户农户进行了确权,共计85302亩。

林地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抓好林业工作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明晰和稳定林权,让农民吃上“定心丸”。林权证的发放工作,我镇始终坚持依法登记换发证原则、公开公正登记换发证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实事求是原则、“一地一证”原则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原则。从申请、公示、现地核实、公示、造册、审核审批、发证,环环相扣,确保《林权证》发放顺利开展。我镇共确权14000余本,3500余亩。

新一轮农村房屋确权3765宗,确权面积583亩,农村房屋确权工作相对滞后。

三、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下放到各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自此,我镇先后建立起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简称居保)、超龄养老保险和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等各项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截止6月,我镇各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000余人;征地农转非参保人数1200余人,参保率达到96%以上;超龄人员参保人数达到500余人;城乡居保参保人数30598人,参保率达到90%以上,共有10051人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20参保人数51104人,参保率高达98.2%。

存在的问题:一是城乡保障体系发展不平衡。二是城乡保障制度之间缺少衔接和转换。三是社会各方面的认识尚需进一步统一,职工参保率仍然较低。

建议:一是建立健全各种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制度;二是加强各种险种待遇的享受人员的比对,有效的防止重复领保。

四、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子女受教育情况

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教育的问题,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遇到的特殊情况,它涉及到教育公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解决。

农民工子女教育,包括两部分:一是随父母进城的子女,即流动子女的教育,二是留守儿童的教育。

(一)流动子女教育现状:

1、流动子女读书仍困难重重。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的核心是子女能适时入校读书,这是每个父母的心愿和责任。据统计全镇的农民工随父母进城的义务教育学龄人口总人数已经达到了5000人左右,这些农民工的子女广泛分布在全国各个大、中、小城市,他们的父母主要从事工商业、餐饮服务业,在城市中的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小餐馆、废品收购商贩、看门人、保安、送水人、小商铺中到处是他们的身影,尽管收入水平在城市中偏低,但比家乡的务农收入要宽裕。他们已经基本上在城市站稳脚跟,有了立足之处,所以把子女接进城里。

农民工的子女即便随父母进了城,也仅是生活于城市边缘群体的一员,上学同样面临诸多问题。城市里高昂的学习费用令家长们难以承受。据调查,在重庆主城上小学的农民工子女年均学习费用超过3000元,是我镇农村平均660元的学习费用的4.5倍。费用高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民子女进城里面的正规学校读书一般要缴相当高的借读费和补课费。由于收入原因,大量的农民工子女被拒之于公办学校或条件相对较好的学校之外,只有选择处于城乡接合部,设施简陋,师资无保证,收费低廉,只要交钱就能上的民办学校――“农民工子弟校”。由于这些学校大多数地处城郊,教学设施较为简陋,通常没有住宿条件,因而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中上学十分不便,相当一部分时间耗费在上学、放学的路上。同时,现实生活中,歧视农民、歧视落后贫穷人群的观念依然长期存在,由于近年来城市中两极分化现象的加剧,这一观念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农民工子女受到社会、学校的进一步歧视。

2、居住环境恶劣影响其成长。在城市中站住脚跟的农民,多数人的收入水平虽然远远高于家乡务农收入,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按照城市收入水平衡量,绝对水平仍然偏低,在城市中生活较为艰难。据调查,带子女进城读书的农民,多数从事批发零售业、餐饮服务业和其它社会服务业,许多家庭是在城市中卖菜、卖米、搽皮鞋、拉三轮、看大门、收破烂等等,好一点的在城市中开小饭馆、小商铺,或在批发市场有一个小摊位。他们中多数或在城乡边缘合租廉价房居住,或住临时工棚,开小饭馆、小商铺的白天开门做生意,晚上关门全家即在铺内搭板睡觉。子女在这样的“家”中谈不上什么学习环境,这与城里的孩子相比,全然是天上地下之别。

3、城乡差异使农民工群体的子女心理压力大。由于农民工子女家庭处于城市的边缘地位,他们的心理也开始边缘化。调查中,发现年龄较小的孩子由于不懂事,受影响较小,而年龄稍大的孩子与城市同龄人相比,显得早熟、自卑和失落。与城里同龄人相比,农民工子女总是自觉地把自己划为城市中地位较低的群体,并有这样的群体认同感,在这一群体中自我封闭。

(二)留守儿童教育的现状:

据统计仅全镇留守儿童的规模,现在已达到1200余人,占全镇在校学生数的近70%,这是一个很大的数字,说明留守子女的规模已经达到政府不得不重视,社会不得不关注的程度。

1、留守子女面临教育危机:尽管实行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按生均拔付教育经费,但由于农村学校学生生源极少(希望小学全校才83名生),总体教育经费很少,只能维持学校基本运转,最终形成的结果是:农村学校基础设施有了变化,但欠账依然较多,学校房屋失修、教学设施简陋、图书实验器材全无、合格师资紧缺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别是近年来农村中的优秀师资大量向城镇流动,农村学校师资严重老化,学科教师紧缺,教学质量进一步下滑,加之大量留守儿童的出现,进一步恶化了农村教育的基本环境,进一步加大了义务教育的难度。

2、留守子女心理压力大。由于留守子女与父母长期分离,在生活、学习等方面都受到影响,尤其是亲情缺失和隔代教育,使得留守子女这一群体存在巨大的心理创伤,性格变得较为孤僻,学习成绩下降。具体体现为:

(1)缺乏家庭这一重要教育环节。现代教育理论认为,家庭教育重于学校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情感的培养与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许多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经商,甚至多年未与孩子谋面,很难与子女交流,使得孩子产生孤独、寂寞、胆怯心理,形成孤僻性格。在调查中,发现67.5%的留守子女认为父母外出对自己的学习产生了不利影响。许多学校老师反映,从留守学生心理特征来看,其心理、性格、智力、行为习惯等方面都具有与正常家庭学生所不同的特征,如胆小、任性、孤僻、恐惧、习惯于防卫别人等等。

(2)隔代抚养,老人力不从心。调查发现,留守子女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监管的占70%。由于上一代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并且年老多病,通常都不能有效辅导孩子的功课。调查中,26%的留守子女认为父母外出对自己的学习产生不利影响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学习无人辅导,占第一位;调查还发现,29.5%的留守学生在学习上遇到问题无人可问。老年人往往更容易纵容、溺爱孩子,管教不严,这使得孩子的不良学习和行为习惯较为突出。由于“代沟”现象的客观存在,孩子与祖辈之间不易沟通,这使得老年人更不易了解到孩子的内心思想,不易察觉孩子的不良思想苗头,难以尽到对留守学生的人格教育、道德养成、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高。

(3)学校难和家长沟通,教育脱节严重。家庭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环节,由于家长外出,学校不能与家长沟通,甚至学生的作业都没有家长签字,不了解学生动态,缺乏互动,不利于共同教育培养下一代。我镇化澄金山村小学老师反映,大部分留守学生不愿意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也很少主动回答老师提问,他们性格内向,社交意识和能力较弱,在学习、生活中遇到困难时,不愿意与监护人或老师交流、沟通。由于缺少家庭的约束,很多孩子学习成绩不好,厌学、逃学、甚至辍学。镇中心小学老师反映:有的学生在家不完成作业,爷爷、婆婆不但不追问,反而还到学校给孩子撒谎,编造不完成作业的理由应付老师;开家长会时,全班学生家长到校开会经常达不到三分之一,且来的大多数都是其爷爷、婆婆们。

(4)留守学生学习成绩普遍偏低。据统计分析,留守学生自认为自己的学习一般、较差的占61%。由于学习困难、交往困难、社会诱惑等因素,导致留守学生厌学、逃学、退学等现象的发生。对自己的未来也相当迷茫。被调查的留守学生中有18%的.人打算将来外出打工挣钱,不想继续读书。

(5)留守学生成为犯罪和受侵害的高危群体。由于缺乏有效监护,使得留守子女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实施侵害的对象,同时也容易误入歧途,走向犯罪道路。调查中各地都反映了一些相关恶性案件。我镇方溪小学1名六年级留守女学生,2012年5月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犯罪分子奸污,另有多人次受到不良行为人威胁。许多学校反映,一些留守学生由于缺乏约束,养成自由散漫的习气,时间观念差,爱迟到、旷课,喜欢进网吧和游戏厅。甚至一些孩子成了日不进校、夜不归宿的流浪汉。

3、留守子女监护问题突出。父母是孩子天然的监护人,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和其他亲朋好友都只是孩子的临时监护人。较之孩子的父母而言,任何临时监护人无论是在责任心,还是在精力、能力等各方面都不能与孩子的父母亲同日而语。调查表明留守学生的监护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临时监护人责任不明确。留守学生的临时监护人一般总是把监护责任理解为让孩子吃饱穿暖,不发生安全事故等。普遍存在重吃穿、重身体、轻心理、轻性情、忽视孩子的心理健康和全面发展的现象,对留守学生的思想、道德、学习、行为习惯重视不够。

(2)许多临时监护人精力不够,能力不足。临时监护人不但要承担繁重的农业劳动,还要承担繁重的家务劳动,他们的精力受到了较大限制,很少有时间教育引导留守学生,更不要说进行学习辅导。同时作为留守学生的祖辈,由于观念和教育方法滞后,存在明显娇生惯养、放任自流的隔代教育倾向,忽视孩子身心健康和人格塑造,造成了留守学生道德教育的缺失。

(3)单亲教育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父亲或母亲外出务工,客观上造成的“父亲教育缺失”或“母亲教育缺失”,都很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如父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胆怯、不像正常孩子那样自信;母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不细心、不像正常家庭孩子那样善良、有爱心、喜欢学习、有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等问题。

总之,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情况现状不容乐观,尽管政府和社会各阶层给予了高度关注,为此也出台了很好的政策,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统筹城乡教育的大背景下影响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综合因素有很多,包括政府、社会、学校、父母和孩子本身,他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缺一不可。在整个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上,政府是中坚力量,是其他因素不可替代的。政府要通过制定政策、全面规划、兴办学校、加强管理、加大投入、多种补助并统筹各方面的力量来实现。尤其要以加大农村薄弱学校建设和改造力度,进一步优化师资结构,加强对农民工子女的心理干预,促进教育公平为切入点为农民工子女提供和城里孩子等同的受教育环境,不过要真正实现这一善良愿望,需要漫长的时间。

五、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就业创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目前全镇农村富余劳动力19301人,城镇各类失业劳动力约135人。为了解决上述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我镇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将统筹城乡劳动就业摆上议事日程。一是根据市场用工需求及本镇实际,制订规划,整合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开展了一系列以强化技能为主,就近就地就业为辅的免费培训。二是统筹城乡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有一定进展。目前,全镇共有13个村(社区)均建立了劳动保障站,基本上做到了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个到位”,开展登记、培训、职介发放等“一站式”服务。到2012年6月止已累计转移就业19458人。

存在的问题:一是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期望值偏高、技能素质偏低,导致就业难。在有些人思想中不是“我要就业”,而是政府“要我就业”,对就业岗位挑肥拣瘦,丧失了一些合适的就业机会。二是业主用工要求偏高、劳动报酬偏低,导致企业招工难。

推进统筹城乡就业的对策和建议:一是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工作的力度。通过劳动监察执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二是增加就业经费,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政策。三要增加投入,建立就业信息网络体系,解决村(社区)人员编制。四是企业招工应重点从高职校中招收,村(社区)级已基本无青年人员。

六、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支农惠农政策资金落实情况

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方面,我镇做到了大量工作,指导退耕农户按技术要求对已种林木进行抚育管理,把政策宣传到位,做到退耕农户家喻户晓,使退耕林地的抚育管护成为农户的自觉行为。退耕还林工程延长补助期生活费和管护费及时到位,涉及户数5200户,面积9240.100亩,金额1155014.14元;退耕还林工程补助粮食折现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同步到位,涉及户数465户,面积3301.900亩,金额808965.69元。

粮食直补是惠农政策的重要部分。为把此项工作做好,我镇召开了粮食面积核查登记专题会议,布置核查内容和方法,督促各村按时上报数据,严把审核关,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粮食基础面积准确无误,惠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广大农户手中。我镇2012年发放种粮直补涉及农户12229户,补贴面积72300.921亩,补贴金额117851.78元,农资综合补贴涉及农户12229户,补贴面积72300.921亩,补贴金额5280779.65元。

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种粮直补对象的界限较为模糊,个别没有种粮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也照样领着种粮直补款,这多少偏离了种粮直补的目的。

建议:政府适时制定种粮直补款领取的规范性文件,让国家的钱用在刀口上。

篇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涂晓菊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的保护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长期以来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其根源就在于制度上的缺位。目前已基本完成起草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农民这一群体的利益的法律,这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将有着重大意义。在这部对我国农民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出台之前,有效地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并保证其和谐运行是非常必要的。

(一)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改革开放的20多年来,我国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的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当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应注意,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的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农民的选举权、受教育权、身份平等权、迁徙自由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最普遍的社会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具体而言,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不平等待遇;在选举权和受教育权上,我国广大农民及其子女并不能充分享有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几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

第二,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长期以来,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城市居民与农民身份上的差异,这使农民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因而需要公正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维护农民的利益。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惟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农民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面临着严重缺位。在实际社会中,广大农民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司法活动中也处于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仲裁中通过法律援助解决广大农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使社会成员获得公平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公民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也是广大农民实现其社会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之所以出现以上方面的问题,从社会方面的原因来看,尽管为乡规民约、宗教势力控制的乡土社会在当下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但其残留影响仍然存在。与此同时,我国现代公民社会(其本质是法治社会)仍处于建设之中,社会处于急速转型期,社会流动性强、社会心理失衡、社会控制的力量有所削弱。在广大农村社会,这种状态呈现得更为明显。从政治方面的原因来看,一直以来,政治过度组织化贯穿于我国历史的每一个时期,形成了国家对社会、政治对经济的超强力干预的政治思维定势。在法治化进程中,尽管我国正由权力型政府逐步转向服务型政府,但这种转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武器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文化方面的原因来看,受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形成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消极氛围:广大农民对寻求法律的`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心理阻碍,新的法治文化或公民文化的众多先进理念还远未深入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中。从最为根本的法治方面的原因来看,我国法治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还不够完善。我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很好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这使得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立法源头上的空白和障碍。

(二)制度回应: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架构。

无论是基于对历史的回顾还是基于对现实的考察,架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都是我国保护农民权益的当务之急。之所以要架构整个体系,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转型期,仅仅依靠某项或某部分法律制度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广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全方位的法律制度支撑,以保证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1]对于广大农民而言,使他们在权益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有效运转的重要制度之一,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全方位地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和谐运行,才能彻底和有效地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1.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宪法法律制度。

宪法被称为权利的脊梁,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实践对农民的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2]。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自由权等诸多方面的权利都得不到充分行使。尤其是我国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农民自由权受损,也是我国广大农民在教育、选举、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直接原因。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而且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剩余农业人口的流动。这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我国城市化进程,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因此,应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和平等的选举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农村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这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2.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权利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都有一种天然的扩张欲望,政府的公权力也不例外。为求得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政府公权力会调动一切强力资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这就使政府的权力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可能与公民个体权利发生冲突[3]。而“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4]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除了需要宪法这一最高母法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有力配合。我国法治建设要实现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结合,在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上就必须尤其重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

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组织化程度与其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关联[5]。在我国,由于农民经营的分散性使得其市场主体地位受到诸多限制,这极大地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护。拥有合理的收益是农民的基本权益,要保护好农民权益最为根本的就是应想方设法增加农民收入和福利。在这方面,经济法在农业补贴、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等农业政策的落实方面是大有可为的。

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民商法律制度。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如果自然人失去了财产权,就可能会丧失人身自由权,进而危及生命权,更不用说发展权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当前,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其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指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种集体主体的不明确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比较严重,进而客观上致使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将颁布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民商法律层面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以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5.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形式规定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全体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只以部分人即城镇人口受保障为设计主体。并且即使农村流动人口实现了农转非的职业转变,社会保障也并没有因此将他们纳入其覆盖范围。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其法律化,这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国家已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将逐步推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九年义务免费教育政策,这对于减轻我国广大农民的医疗负担及其子女的教育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将这些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制定保护农民权益的《社会保障法》,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另外,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并且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将会日益严峻。对此,我国《劳动法》应作出有力回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广大农民特别是进城农民工平等的劳动权、工资待遇权和保险待遇权。

6.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诉讼仲裁法律制度。

“无权利救济就无权利”,诉讼仲裁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只有政府(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进行的行政立法,且国家(全国人大及各级人大)并未进行专门立法。且现有立法无法协调、解决与法院、检察院的相关关系问题,法律援助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凸显,并配合我国正准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即将出台,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法,并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有效的制度安排。首先,确立基层司法所在维护我国广大农民权益方面的核心地位。目前我国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而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可在农民权益法律援助法中明确规定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核心功能,而辅之以调解工作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次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工作。现阶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范围过于狭窄,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应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并更多地关注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

7.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国际法制度。

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极大地密切了“地球村落”里的各种关系,也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问题,法律行为的产生、发展、结果也难以囿于一国境内,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与跨国性也明显增强。()随着公民生存空间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劳动力的国际转移,农民权益保护国家间的合作也成为必要。为了分享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农民权益保护也应从单向国际化走向双向国际化,并迅速走向多边国际化。

(三)制度公正和制度和谐: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结论

我国9亿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面制度的有力和有效配合。“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6]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7]。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在我国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制度保护框架之下并在其和谐运行中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篇5: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最新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财产权益,是指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行使财产权利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三条 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限制农民依法行使财产权利,不得侵占、损害农民依法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范管理行为,依法行政,为农民行使财产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农民的申诉案件和复议案件,制止、纠正和查处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 农民对其合法取得的收入以及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农民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严禁强行解除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农民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禁止非法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条 农民对其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进行抵押。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如家庭承包的,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个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可由其具有承包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按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内部审计、资产报告等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益。

禁止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禁止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权属关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所有。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承包经营的,必须合理确定承包内容,民主议定承包指标。

乡镇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参照评估价格作价入股或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偿分给个人。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禁止低于评估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折股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由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地方财政或者有关部门共同投资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投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享受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排斥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共有财产权。

第十五条 供销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不得将供销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为本社区农民提供资金服务。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也不得强制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或者为其他单位贷款提供担保;不得平调和侵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财产。

第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经营化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指标和定价标准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或者转为议价销售,不得借机强制搭销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定购的,定购任务分解落实到农户,严禁层层加码。

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粮食风险基金。

收购农产品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及时向农民付清价款。任何单位不得在支付给农民的价款中强行扣缴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农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拦路设卡,强行没收或者收购国家允许农民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生产和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以及收购农副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对象使用和发放,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支农资金和支农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应用某项农业技术。

农民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农副产品销售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留统筹费和劳务、缴纳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农民上年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不得平均摊派。严禁多报虚报农民的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提取、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指导。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由乡镇统筹安排,上级有关部门不得定比例或定额强制乡(镇)执行;严禁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依法承担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力,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金,统一雇请劳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严禁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以及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并不得要求其以资代劳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

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应当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范围之内。设在乡(镇)的各种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正当的服务收费和经营创收解决人员的工资报酬。禁止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向农民征收税款。

农业税根据下达任务,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分解落实到农户。农业特产税按照应税特产品种、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由特产农户缴纳,不得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生猪屠宰税、自行车使用税等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按人头、按户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向农民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农民出示收费许可证,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禁止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子女就学、建房等事项过程中违章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预收各种名目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生产、生活用电。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低偿、有效的原则,由服务单位和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先服务后收费或者边服务边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集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政府各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储蓄、合作医疗,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向农民摊派,禁止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代农民投保或者订阅书报刊;禁止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罚款设定权的政府和部门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没有罚款处罚权的单位不得实施罚款处罚。禁止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武警、联防队和使用警械、警具向农民强制收粮收款;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剥夺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于消费争议范围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属于其他范围的,可以向当地的农民权益保护组织投诉,接受投诉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根据侵害程度,分别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挪用、拖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或者擅自改变农民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以及低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折股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挪用、拖欠的集体资产。被挪用不能返还的集体资产和被挥霍、浪费的集体资产,应当作价赔偿。

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宣布其解除或者调整行为无效,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非法剥夺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追究发包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给农民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收费、集资、基金项目或向农民收费、集资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对行政机关有第一、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已经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加重农民负担的事件及其查处情况,必须及时、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城郊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及对策

城郊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及对策

城市化是现代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过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历史阶段,也是世界各国的发展实践证明了的客观过程。但是,世界各国的城市化进程历史表明,城市化由于把农民从其赖以为生的土地上剥离出来,弄不好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城市化进程中城郊土地价值上升,我国土地的户籍分配制度和女性的婚嫁,使城郊妇的土地权益常遭侵犯,成为是城市化进程中的弱者。特别是城郊离异妇女,土地权益更难保护,成为城市化中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城郊妇女:城市化进程中土地权益受侵严重

城郊地区土地资源更为稀缺,而且土地市场相对发育,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加上土地的商用开发价值逐年攀升,使得城郊的土地价值较高,城郊的土地权益之争更加激烈。女性作为两性中的弱者,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权益被侵犯的现象经常发生,因而引起城郊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主要表现有:

⒈城郊出嫁女的承包权被侵害。因为城郊的土地价值较高,又牵涉到征地补偿问题,因此,许多城郊对妇女承包集体土地作出规定:凡出嫁女无论嫁到何处,户籍是否迁出,其承包耕地一律要被村集体收回。如某市城北区寺台子村在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研究决定,凡年以后的出嫁姑娘一律收回分配的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该决定的效力一直延续到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其间有个户口仍在本村的出嫁女的承包土地被收回,由此引发名妇女联名上访。

⒉城郊未婚和离婚妇女权益更难保护。城郊未婚姑娘及待嫁妇女不能获得应得的承包份额甚至预先取消了土地承包资格,这也是城郊妇女土地权益被侵犯的普遍现象。特别是当集体土地入股或被征用时,他们应该得到的土地分红或征地补偿,被村里制订的村规民约强行剥夺。离婚妇女在离婚后,其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权或征地补偿款,常常被丈夫强行剥夺或被村集体合法收回,而无论离婚妇女是否能够从娘家或再婚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

⒊招婿女没有村民待遇。城郊的计划生育推行得比较好,因此独子独女户大量出现,有的城郊由于地理条件优越,女方不愿意嫁到外地去,就招婿到家,男方也愿意来落户。但许多城郊村庄都规定必须是独生女或无男孩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未婚女子都要出嫁,并且不论你是否愿意都必须到夫家居住和落户,娘家村一律不分配承包田,她们子女也不准在娘家上户口、亦不分配土地。未被村庄同意和批准,婚后在娘家村落户的不给宅基地。比如:有的村庄规定,本村妇女娶城市户口的丈夫,丈夫理所当然不分土地,妻子如果不符合在娘家村招女婿的规定,出嫁女也要收回承包土地,并且他们的子女也要被划分成随父还是随母。这些规定严重损害了妇女的权益,是严重的男女土地权益不平等。

⒋征地补偿将妇女分为三六九等。城郊富裕地方的征地补偿费比较高,许多村庄都限制妇女的公平享有。例如青海省妇联、西宁市妇联、城北区妇联联合于年月调查处理了一起由土地征用补偿引发的妇女土地纠纷案。西宁城郊由于土地征用较多,在这个过程中妇女的土地权益变成了现金分配而显现出来。比如:小桥村的一片河滩地被征用,在分配土地就业补偿费时村委会规定,凡年月日以前已婚的姑娘(娶的媳妇),享受就业待遇,但子女不享受就业待遇;年月日以后结婚的姑娘及其子女,不享受任何就业待遇。再比如,经过韵家口镇政府批准的中庄村土地征用后青苗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凡已出嫁的姑娘年满岁以下,户口在本村的补偿;年满岁以上,户口还在本村的,其子补偿,其女补偿;周岁,户口在本村的其子补偿,其女补偿;凡是招入我村已落户的女婿补偿。这些规定将出嫁女及其子女、上门女婿等分成等级给以不同的待遇,打破了集体成员无差别共同占有集体资产的法律框架和传统习惯。对享有平等土地权的城郊妇女们的利益是严重的侵害。

⒌就业歧视严重。妇女因为其本身的生理原因,就业能力不及男子,需要社会照顾。城郊妇女失去土地后,其强大的生存依托失去了,就业的艰难就立即显现。在城郊就业安排中,城郊妇女不仅不能得到照顾,反而受到不应有的歧视。例如,有的村规定,在就业安排时,先安排各家的男性就业,或者在分配工作条件好的单位时,先安排本村的男性村民,他们认为女性反正迟早会嫁出去的,应该先照顾本村的男青年就业。城郊妇女在城市就业时也常常被歧视,企业老板们对女性的结婚生育有诸多限制,有些企业甚至干脆不招女工,造成了女性就业不应有的压力。

二、根源:男权文化主宰城郊社会之害

城郊女农民权益被尊称为父辈和兄弟辈的男性侵害的事例随处可见,引起的上访事件也很多。城郊的土地权益分配歧视女性,对女性进行剥夺,其根源主要是男权主宰城郊土地的分配权。?

⒈男权文化无视女性土地权益。在男权文化以及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下,人们思考问题是从男性出发,如何保护男性的利益,如何使男性的利益不受损害,有意无意忽略了女性的利益,损害了女性的权益。问题的

严重性不仅仅在于损害了女性的利益,而在于当今的文化认为这是自然的天经地义的,没有什么不合适的。这种思想,这种观念使土地承包就成为只是男性群体内部的事。因此从思想上就将妇女排除在承包土地权利之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嫁不取地,娶不分地就是以男性为本位的男权文化考虑问题的结果,它强化着男性的主体性和女性的从属性依附性。它方便男性,优惠男性,巩固男性对家对女人的主人地位;它为难女性,限制女性,弱化女性在家在婚姻中的主体地位;从全社会来说显失公平。男权主宰了城郊土地的分配权,男性从维护自己的利益出发,利益村民民主的手段,制订歧视女性的村规民约,无视女性土地权益,侵害女性合法的土地利益。?

⒉男主女从的家庭结构导致女性群体利益丧失。男权文化积淀的制度性男主外女治内的社会结构使当今农村干部除点缀性的安排个别女性在不重要的位置上外,几乎是清一色男性,职务的性别化导致女性在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这又导致决策机构中女性的缺席。女性附庸的官僚思想使女性参政成为一种摆设,一种装饰,一种招牌,一种遮掩。这种缺席又容易导致这样的结果:女性群体利益被边缘化。当这些决策者都是男性时,男性的共同利益就会自然带到政策之中得以体现,而女性的利益则被决策者所忽视,女性群体的要求和声音难以在决策层表达出来,这就使得女性群体的正当利益整体上被遗忘和忽略。《村委会组织法》没有对村委会决议内容制定有效的监督。这就给农村主流群体剥夺边缘群体利益留下了操作空间,这就使村委会作出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嫁不取地,娶不分地等损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男人土地交易政策通过易于反掌。

⒊男人主宰分配权制度歧视妇女。制定政策的人可能忘记别人的特殊问题,但不会忘记自己的特殊利益。作为男性群体的代言人,自然不会忘记男性的利益,女性群体的利益则可能有意或无意地被忽视,由此政策必然倾向男性或以男性为中心。利益或权益就是一种资源,如果将这种资源比喻为一块蛋糕,男女应各分一半,现在男性决策以家为单位分割,男人代表家分蛋糕,然后再分给家庭成员。第一次分割是男人之间的事,第二次分割则由某个具体男人说了算,男人是否公正缺乏社会监督。其实目前以农户承包土地的政策就是以男人承包,男人主刀的男人之间土地分割,女人的权益以家的形式被掩盖。妇女土地权益在以家为单位的承包机制中,被悄悄而光明正大的剥夺。

⒋从夫居的传统习俗影响。从夫居和土地承包书上只有男性名字的传统习俗忽视了妇女的个人权利,从夫居是男权文化的传统,土地承包书上只有男性名字是男权文化的现代化,二者的合一是传统与现代的结合,它又是这种文化的结果;在新形势下起着巩固男权文化的作用。从夫居、男性名字与男权文化互为因果。从夫居和土地证上的男性名字制约妇女土地承包权,从夫居使妇女土地权益被牢牢套在婚姻上,一旦离婚,土地权益就被男人强行夺走了。

三、对策:依法维权促发展

⒈在地方立法中进一步具体化城郊妇女土地权利。城郊妇女在城市化进程中是社会的弱者,地方在征地补偿、就业安置等方面要进一步强化城郊妇女的权。益保护,特别是要具体化和有可操作性,限制村规民约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下运行比如可增加妇女结婚的,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的,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依法受到保护,可以作为家庭财产处理。再比如,在土地承包法草案总则中可以增加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如,规定妇女结婚后,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在未解决前,娘家所在村应保留其承包地,不得强行收回,上述具体操作程序中均涉及到土地调整的问题,与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相违背。处理好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往往将处于两难的境地。

⒉改进法规、政策的执行。首先,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通常情况下女性的权利被埋没在婚姻关系中。所以,在法律执行中,要正视法律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在执行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同时应提供司法救济,使无地的农村妇女状告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解决。其次,继续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土地承包法》等相关妇女土地权益法规的学习宣传作为普法学习宣传的重要内容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注意向农村基层干部宣传使之在工作中依法行政在土地及宅基地的分配中自觉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和制裁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经批评教育又不改正者坚决给责任人行政处分。

⒊有效调适村规民约运行。中办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妇女权益保护法》第条都有明确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本人的责任田和口粮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妇女有权选择其户口所在地。一切与法律关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背的村规民约应予废止。绝不能以小政策对抗国家法律。

⒋制定农村妇女发展促进法,为妇女权益的保护提供厚实的经济基础。在妇女促进法中,规定对妇女进步和发展的支持,促进农村妇女的就业和发展,壮大农村妇女维权的主体力量。同时,积极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吸纳农村妇女从事第二、三产业劳动开辟农村妇女劳力农外就业渠道,提高妇女的经济能力,从而提高妇女的政治经济地位,从根本上维护农村特别是城郊妇女的土地权益。

严重性不仅仅在于损害了女性的利益,而在于当今的文化认为这是自然的天经地义的,没有什么不合适的。这种思想,这种观念使土地承包就成为只是男性群体内部的事。因此从思想上就将妇女排除在承包土地权利之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嫁不取地,娶不分地就是以男性为本位的男权文化考虑问题的结果,它强化着男性的主体性和女性的从属性依附性。它方便男性,优惠男性,巩固男性对家对女人的主人地位;它为难女性,限制女性,弱化女性在家在婚姻中的主体地位;从全社会来说显失公平。男权主宰了城郊土地的分配权,男性从维护自己的利益出发,利益村民民主的手段,制订歧视女性的村规民约,无视女性土地权益,侵害女性合法的土地利益。?

⒉男主女从的家庭结构导致女性群体利益丧失。男权文化积淀的制度性男主外女治内的社会结构使当今农村干部除点缀性的`安排个别女性在不重要的位置上外,几乎是清一色男性,职务的性别化导致女性在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这又导致决策机构中女性的缺席。女性附庸的官僚思想使女性参政成为一种摆设,一种装饰,一种招牌,一种遮掩。这种缺席又容易导致这样的结果:女性群体利益被边缘化。当这些决策者都是男性时,男性的共同利益就会自然带到政策之中得以体现,而女性的利益则被决策者所忽视,女性群体的要求和声音难以在决策层表达出来,这就使得女性群体的正当利益整体上被遗忘和忽略。《村委会组织法》没有对村委会决议内容制定有效的监督。这就给农村主流群体剥夺边缘群体利益留下了操作空间,这就使村委会作出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嫁不取地,娶不分地等损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男人土地交易政策通过易于反掌。

⒊男人主宰分配权制度歧视妇女。制定政策的人可能忘记别人的特殊问题,但不会忘记自己的特殊利益。作为男性群体的代言人,自然不会忘记男性的利益,女性群体的利益则可能有意或无意地被忽视,由此政策必然倾向男性或以男性为中心。利益或权益就是一种资源,如果将这种资源比喻为一块蛋糕,男女应各分一半,现在男性决策以家为单位分割,男人代表家分蛋糕,然后再分给家庭成员。第一次分割是男人之间的事,第二次分割则由某个具体男人说了算,男人是否公正缺乏社会监督。其实目前以农户承包土地的政策就是以男人承包,男人主刀的男人之间土地分割,女人的权益以家的形式被掩盖。妇女土地权益在以家为单位的承包机制中,被悄悄而光明正大的剥夺。

⒋从夫居的传统习俗影响。从夫居和土地承包书上只有男性名字的传统习俗忽视了妇女的个人权利,从夫居是男权文化的传统,土地承包书上只有男性名字是男权文化的现代化,二者的合一是传统与现代的结合,它又是这种文化的结果;在新形势下起着巩固男权文化的作用。从夫居、男性名字与男权文化互为因果。从夫居和土地证上的男性名字制约妇女土地承包权,从夫居使妇女土地权益被牢牢套在婚姻上,一旦离婚,土地权益就被男人强行夺走了。

三、对策:依法维权促发展

⒈在地方立法中进一步具体化城郊妇女土地权利。城郊妇女在城市化进程中是社会的弱者,地方在征地补偿、就业安置等方面要进一步强化城郊妇女的权。益保护,特别是要具体化和有可操作性,限制村规民约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下运行比如可增加妇女结婚的,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的,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依法受到保护,可以作为家庭财产处理。再比如,在土地承包法草案总则中可以增加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如,规定妇女结婚后,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在未解决前,娘家所在村应保留其承包地,不得强行收回,上述具体操作程序中均涉及到土地调整的问题,与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相违背。处理好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往往将处于两难的境地。

⒉改进法规、政策的执行。首先,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通常情况下女性的权利被埋没在婚姻关系中。所以,在法律执行中,要正视法律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在执行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同时应提供司法救济,使无地的农村妇女状告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解决。其次,继续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土地承包法》等相关妇女土地权益法规的学习宣传作为普法学习宣传的重要内容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注意向农村基层干部宣传使之在工作中依法行政在土地及宅基地的分配中自觉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和制裁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经批评教育又不改正者坚决给责任人行政处分。

⒊有效调适村规民约运行。中办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妇女权益保护法》第条都有明确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本人的责任田和口粮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妇女有权选择其户口所在地。一切与法律关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背的村规民约应予废止。绝不能以小政策对抗国家法律。

⒋制定农村妇女发展促进法,为妇女权益的保护提供厚实的经济基础。在妇女促进法中,规定对妇女进步和发展的支持,促进农村妇女的就业和发展,壮大农村妇女维权的主体力量。同时,积极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吸纳农村妇女从事第二、三产业劳动开辟农村妇女劳力农外就业渠道,提高妇女的经济能力,从而提高妇女的政治经济地位,从根本上维护农村特别是城郊妇女的土地权益。

篇7: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篇8: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

第五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务工扶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资源信息系统、技能培训系统、输出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体系建设,根据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状况加强技能培训和转移输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的组织化程度,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发展订单培训、定向输出。

第十三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联系就业”的原则,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经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上述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民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评审费减半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提供有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发展以招用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劳务公司并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用农民工,不得对农民工务工工种进行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应当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关系。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农民工报到后15日内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支付办法;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额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属于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或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农民工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案件,有关部门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参与仲裁、鉴定等方面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按规定减免缓收。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进城后,应当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农民工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实行每年备案制度。

持有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流动务工的,不再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应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备案。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

(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

(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

(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

(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

(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

第三十五条 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农村劳务开发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依法做好农民工健康教育和子女免费计划免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学校接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就学,指定的学校对辖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就读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减免部分杂费。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对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的,要及时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条 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劝导、帮助无务工和生活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对符合《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农民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向农民工提供食宿不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土地、公安、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二)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

(三)未向农民工提供必需的生产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五)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农民工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以外的企业务工的农民,其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务工农民安全防范不可忽视

“我们的成就归功于务工农民”,听到这句话,记者觉得心里一热。

记者面前这位干练又不失和蔼的大姐就是天津市城建集团二公司四分公司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任义晶。

在任主席的讲述中时常出现“桑海顺”这个名字,他是长期与四分公司合作的河南省安阳北郭乡施工队队长、务工农民桑海顺。他个人出资在家乡组建了个秧歌队,每逢村里人家有个红白喜事的,就过去热闹下。城建集团30年厂庆的时候,工会专门用大轿子车从河南安阳北郭乡把务工农民家属组建的这支秧歌队接到北京,大家一起载歌载舞,秧歌队的迷彩服和城建集团的蓝色服装交织在一起,当时的融洽和欢畅让在场者无不为之动容。而这种和谐的交融,源自坦城的心灵。

“对务工农民,我们楞是没当外人看!”任主席纯正的天津话淳朴而且真诚。对务工农民和企业的关系,城建二公司是这样定位的:务工农民是城市建设宝贵的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在建筑施工企业,务工农民承担了绝大部分现场操作和一线作业。施工企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不仅必须要承认务工农民的作用,而且要根据他们自身的特点维护他们的权益,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和管理,实现企业和务工农民的双赢互利。

务工农民文化水平较低,一个施工队伍来自好几个村或者生产队,结构松散,难于组织管理,不同地域之间的人难于融合。但是他们内心的荣誉感非常强烈,施工的时候两个队伍常常较着劲,你争我抢。对于务工农民自己来说,也需要一个组织把他们都联合起来,通过加强自身技能培训和纪律规范铸造自己的品牌。承认务工农民的作用是基础,是社会和企业都应该做到的事情,但是对于工会来说,还不够。工会不仅要保持和行政的对立统一对通过对各项资金和安全设施到位与否的监督达到企业和务工农民的双赢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寻找一条途径将松散的务工农民组织起来,把他们组成一支不仅为能为企业增效,还能为自己增荣的队伍。

天津市第一个外来工党支部的建立

和四分公司长期合作的河南省安阳北郭乡施工队队长桑海顺在家时就入了党,他的施工队还有4名党员。他找到任主席,问问能不能建立一个外来工党支部。任主席立即向二公司工会主席庞长江汇报了这个情况,庞主席亲自到桑海顺的家乡北郭乡商量共建党支部一事。经过双方商定,签订了党支部共建协议,至此,天津市第一个外来工党支部建立起来了,加上河南省住天津办事处的另外两个党员,党支部共有党员7名,平时就由二公司对西南郊地铁部对这7名党员进行培训。河南省安阳的领导也过来学习和慰问,桑海顺的施工队伍一下子打出了名声。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四分公司与外来工党支部所属的党组织北郭乡党委及时沟通,在外来工支部派驻指导员,同步开展了教育活动,保证了施工生产和“保先”两不误。

篇9:新型农民职业教育困境和对策论文

新型农民职业教育困境和对策论文

摘要:现阶段,农业现代化持续推进,现代化农业生产技术在农村得到大力推广,与之相匹配的新型职业农民的培养却没有跟上农业发展的节奏。农业现代化的推广面临着高速发展的农业同滞后的农村人口素质的矛盾问题。分析了发展新型农民职业教育的迫切性,以及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境,并据此探讨了走出困境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农业现代化;新型农民职业教育;对策探讨

受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传统农业影响,很多人对农民的理解还是靠传统经验来维持农业。随着国家农业现代化政策的实施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现代化的农业科技在农村得到大力推广,各类农业机械在全国达到5000万台左右。但是,机械化的推广只是低水平的农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的推广面临着高速发展的科技与滞后的人口素质的矛盾问题。大多数农民学历水平低,没有受过专业的农业培训。这导致在生产过程中,新兴农业科技难以有效运用。因此,普及农民职业教育,成为贯彻落实高水平农业现代化的迫切需要。

1发展新型农民职业教育的迫切性

首先,发展新型农民职业教育是加速农业现代化的战略需要。农民是农业发展的主导力量,农民的生产技能与知识水平关系着农业现代化水平的发展上限。在农村普及新型的农民职业教育既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战略需要,也是农民寻求自身发展的需要。其次,发展新型农民职业教育能够激发人们参与农业生产的内在动力。农业技术培训的推广可以使农民掌握科学的生产知识和技术,最大程度转化和实践农业科技成果,实现持续增收的目标。最后,发展新型农民职业教育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要举措。农村与农民的发展既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的重点,同时又是难点。农村是否实现小康,农民是否过上小康生活,经济收入是最明确的指征。职业教育有利于培养农户创新创业能力,形成良好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为增收提供保障。

2农民职业教育的现实困境

2.1农村人口素质问题

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生活方式的改变,使城市与农村呈现出了截然不同的生活状态。靠务农来维持生活的活动方式已不足以满足年轻人对新生活的向往。再加上“脱离农村,成为城里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年从农村走向城市、从经济欠发达地区涌入经济发达地区务工。务农成为农村新青年的“兼职”职业。农村务农人口老龄化与后备劳动力欠缺成为困扰农业现代化发展的现实困境。此外,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农民因自身文化水平的因素,缺乏主动接受农业技术培训和持续学习的意识,再加上农村务农人口老龄化,职业教育培训难以输出,或者输出以后达不到预期效果。

2.2培训需求及地区差异增大了培训难度

农业生产的时空性特征使得不同地区的.农民存在差异化的培训需求。首先,农业有不同领域,各个领域内农业生产活动的空间地理位置不同,这直接决定了农民对具体培训内容需求的不同。其次,各个农业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一般而言,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也较高,农民对农业教育的需求也更迫切。最后,农民的认知文化水平不同,导致这个群体内对农民职业培训的需求存在差异。受认知文化水平的影响,农民对职业教育的认知基础和认可度存在差异。此类情况为农民职业培训增加了工作难度。

2.3农民职业教育系统不完善

2.3.1职业教育脱农化

1998年国家改革教育体制,减少了农业院校的设置数目。与此同时,农业院校开始朝着综合化的方向发展,非农化特征日益明显。农民职业教育培训受到冷落。农业院校既是提升农业劳动者专业素养的根据地,也是传播农业知识的固定来源,同时为社会输送了不少农业人才。然而,职业教育的脱农化趋势让目前的境况不容乐观。

2.3.2教学设备不完善,教育技术有待提高

许多职业教学的硬件基础达不到标准,缺乏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职业教育以书本教学为主,最关键的农业实践培训往往被忽略。此外,教学设定的教育内容、教学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方法以及预期达到的目标与农民自身素质以及实际需求不符。

2.3.3师资力量薄弱

师资力量薄弱主要表现在农民职业培训的专业性人才数量不足,负责培训的教师后续的进修与学习得不到保障,教师队伍专业结构不合理。

3对策

3.1优化农民群体综合素质

通过发放补贴等各种惠农政策吸引农民主动参与培训,提升已有务农人口的自身素质。对于接受过中高等教育并从事农业创业的人给予政策优惠,以及一定的资金支持,以此吸引一部分年轻人回乡创业,缓解务农人口年龄偏大以及后备劳动力储蓄不足的农业压力。对于在农业上有创新、有创造性的劳动者给予奖励,以此调动农民追求生产进步的内部动力。

3.2提高培训效率,达到最优培训目标

根据市场需求、地区差别以及农户差异制定合理的培训规划。根据农户实际需求,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职业教育,杜绝盲目培训现象,提高针对性。同时,要根据农业发展状况及时调整培训内容,避免培训内容滞后于时代发展的需求,以达到预期培训效果。此外,政府工作人员要深入基层做工作,耐心讲解农业培训对农户长远利益的有利之处,最大限度调动农户主动学习的积极性。

3.3完善农业职业教育系统,强化培训标准

政府提高对农业职业院校的重视度,增强农民职业教育的规范性。有效利用职业院校的资源满足受教育者的求知需求,从院校学生里培养优秀的农业人才。完善教学设备,创新教学模式。发挥网络优势提升教学内容时效性、优质性。重视科学示范和生产实践环节,为受教育者提供实践基地。建设新型教师队伍,壮大教师团队,并对其定期开展分类别的培训,保证教师高水平的教学技能以及教学内容的先进性。

3.4重视培训后农民的农业生产状况

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接受过培训的农户进行后续的跟踪指导,确保其接受的培训得到最大化的利用,为其农业生产提供帮助。

篇10:我国非全日制劳动者权益保护论文

我国非全日制劳动者权益保护论文

我国非全日制劳动者权益保护论文【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非全日制用工做出了界定。

第五章第三节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构建了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框架,但是仅以五条法律条文来应对劳动力市场的快速发展是不够的。

由于我国有关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并且分散,因而人们缺乏对其的了解。

本文结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探讨,依据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目前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不足,并参考国外的经验提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文章旨在提出相对合理的意见,促进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维持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非全日制劳动;现状影响;不足缺陷;制度建议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对非全日制用工做出界定,并对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劳动合同、试用期以及终止用工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多样化、灵活化的就业方式随之产生并快速发展。

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断发展壮大,目前非全日制用工已经成为我国主要的就业方式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的重要的角色。

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对于缓解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矛盾,增加就业,适应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存在着落后与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劳资关系紧张,催生了劳动者权益遭受侵犯的现象,加剧了就业的不稳定性。

可以简单地分析出:非全日制劳动已经逐渐成为全球的主流就业形式之一,非全日制劳动问题不仅仅涉及到单个的劳动者,更影响到一个国家就业市场的稳定与发展,甚至是国家经济的稳定与繁荣。

分析当前就业现状与相关法律规定,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尚有待细化与完善。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就业市场与法律规定的现状进行分析,对比国外相关规定,探讨对我国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概述

(一)我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劳动的界定

非全日制劳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仅仅三十余年,通常认为非全日制劳动在我国出现的起始点是改革开放,但是其后的发展速度是相当快的。

非全日制用工虽然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并迅速的被采用,但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标准,通常采用以门槛原则为主,以认知了解原则为辅的定义标准。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将非全日制用工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较之前“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十小时的用工形式”有更为严密的界定标准。

(二)非全日制劳动的影响

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为以下三方面:第一,从劳动者方面:增加就业岗位,增加就业机会,拓展就业渠道,降低就业率,并且可以满足劳动者对工作与生活兼顾需求。

同一个非全日制工作岗位可以容纳两名甚至更多的劳动者,可以扩大就业容量,产生就业岗位的增加,从而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有助于减少了失业的情况。

非全日制劳动者中从业的大部分是女性,恰好体现了女性对于在求职时需要达到对工作与家庭生活的兼顾,而非全日制用工刚好可以满足她们的这种需求。

第二,从用工单位方面:满足企业用工灵活多样化的需求,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最终达到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的。

全日制劳动岗位需要企业为劳动者缴纳高额的社会保险以及企业要为其提供较高的福利待遇,甚至有些企业还需为员工提供休闲健身场所、家庭居住场所等等,这些无疑会增加企业成本。

同时非全日制劳动可以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用工方案,以达到最佳状态。

第三,从政府规划管理方面:缓解就业压力,缓和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矛盾,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

我国是人口大国,就业问题是影响国家发展安定的重大问题。

非全日制劳动形式通过吸收大量剩余劳动力以减少社会待业人员,缓解劳动力供需矛盾,保障社会稳定。

虽然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是适应当代社会发展的产物,但是非全日制劳动同样存在不足。

非全日制劳动者与全日制劳动者相比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他们一般技术低、升迁前景不乐观、薪水待遇较低、培训教育机会少。

非全日制劳动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对劳动者的不利: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劳动者很难通过工作积累经验提升技能,劳动者难以与企业形成共荣的氛围,最终将不利于劳动者的个人发展。

此外,非全日制劳动的劳资双方因为工作环境、工作待遇、工作合约等问题的不明确与低水平,由此带来矛盾的加剧。

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缺陷会在一定程度会激化劳资双方的矛盾,甚至冲击正常的劳动力市场,加剧社会的矛盾与不稳定性。

三、我国非全日制劳动的法律规定及其不足

(一)我国非全日制劳动的具体法律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已经有了较之前更为严密的条款,规定了非全日制劳动的工作时间、薪酬支付、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等。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双方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协议形式,并且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同时订立多份劳动合同,但不能影响先订立的合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薪酬支付采用以小时计算,且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支付周期也不能低于十五日。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采用不同险种不同措施:基本养老保险参照个体工商户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规定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外,并没有特别规定。

(二)我国非全日制劳动制度的不足

根据上述对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分析,可知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与缺陷:(1)工作时间方面,非全日制用工超时现象严重,加班及休息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2)薪酬支付方面,加班的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支付都没有标准的计算方法。

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加班与节假日工资的规定,因此滋生了大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

(3)社会保险方面,由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问题成为虽有法律规定但难以实际操作的难题。

(4)劳动合同及解雇方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可以随时解雇劳动者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实践中企业依赖其强势地位,并且规避、滥用法律规定,做到可以随意的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我国非全日制劳动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非全日制用工薪酬的支付标准

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我国目前关于薪酬方面的规定为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很明显简简单单的两条法律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目前通常采用的小时最低工资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因此可以看出薪酬方面的问题不在于工资的支付,而在于其他方面。

简单说就是加班工资的计算与认定,节假日工资的算法就更加难以确定,涉及到用人单位要支付平时工资还是平时的两至三倍。

这个问题可以采取北京市的做法通过设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但是这个标准要取折中值,即平时工资与平时工资三倍之间,方能是劳动关系双方都能够接受。

这样做才不致使企业产生抵触情绪,也可以照顾到劳动者的`权益。

非全日制劳动岗位大多是餐饮、娱乐服务行业,节假日成为企业收入的主要时间甚至是唯一时间,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三倍工资无疑成为企业的巨大负担,最终会影响企业发展,造成行业的颓废,由此企业减少用工岗位,劳动者失业率增加。

另外一方面是细化工资标准,合理设置标准工资。

各地方政府在制定小时工资的最低标准时,要明确该标准是否包括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

包括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最低标准就会比较简单,避免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如果不包括,还要制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纳细则,以维护劳动者能够达到最低标准避免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一直不同主体采用不同的解释。

此外,对于加班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严禁非全日制用工的加班,避免用人单位大量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岗位以减少用工成本损害劳动者权益。

非全日制用工本就相对于全日制劳动具有较大的自由性并以小时计算,因而加班只能属于全日制。

若允许非全日制用工加班很可能会造成大量用工单位以非全日制岗位取代全日制,已达到减少企业福利待遇保险的支出,最终降低企业成本。

但这样会造成大范围的非全日制,加剧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与不稳定性,最终影响国家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

(二)明确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的计算标准以限制超时用工

依据《劳动合同法》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方面的规定为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且禁止约定试用期。

该规定仅仅设定了工作的时间限制,并没有明确加班与超时的问题,甚至对于劳动者休息权利与节假日的权利也没有的规定。

前面提到过非全日制用工不应该存在加班与超时的问题,但是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是,大部分非全日制劳动者往往是因为学历、能力与技术的低下不能够找到高薪、稳定的工作,因而只能在一些餐饮、零售等服务行业中工作,所以每周的二十四小时的工作报酬很难保证其日常生活的支出。

面对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宜采用德国模式,即允许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但是要低于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协商不成或没有约定的按照政府标准执行。

这样就可以满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需求,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与季节时令特点与劳动者协商工作时间,同样劳动者也可以因家庭或经济原因与用人单位协商增加或减少工作时间。

这样类似餐饮、零售的企业可以在节假日及忙季增加收入,劳动者也可以通过多劳多得以维持家庭收入。

立法的最佳状态应该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保护弱者的利益,又充分的考虑到意思自治。

另一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多重劳动关系下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认定与计算。

部分劳动者出于增加收入的心理通常建立多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以至于实际上的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甚至更多。

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会导致超时用工现象,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绝对是违背劳动法律精神与初衷的。

因而要避免这一问题的措施就是必须落实劳动合同备案制度,对于严重超过“标准”,对超过的部分需要交纳高额的个人税费。

只收取超出的部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劳动者超额工作的收益接近于零,就可以降低非全日制劳动者严重超时工作的积极性。

(三)以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总量等比例缴纳社会保险

依据《劳动合同法》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为基本养老保险参照个体工商户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

纵观我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的规定,企业只需要缴纳工伤保险,并且没有规定企业要缴纳的比例,同时在多重劳动关系中每个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用的份额也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保险费用按照工作时间比例算进劳动者的工资中,这样就可以使得劳动者充分拥有社会保险的资金。

第二种是将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比例计算由企业缴纳。

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更好,第一种方法劳动者虽然可以得到社会保险的资金,但往往没有进入社会保险账户,因而对于劳动者的工伤、失业、患病的问题不能起到真正的保险作用,以降低劳动者的生活风险。

相比之下第二种方法,可以真正落实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以抵御各种风险带来的生活困境。

这样可以采用比例原则,此种方法也可以规避不同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份额的分属与推诿,每个用人单位只需要根据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作总量缴纳所属的份额。

另外,针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问题,可以参照欧洲的普遍做法采用平等对待原则,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给予同样的社会保险。

虽然他们缴纳的少,将来获取的收益也少,但是这将为他们提供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最大保障。

这样就涉及到需要完善《社会保险法》,尤其是目前影响较大的保险账户的接档问题,必须保证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不同地域工作的社会保险能够接档,避免重复无用的缴纳。

当然要采取特别原则,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额要相对较低,以使他们能够承担得起保险费用。

此外,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期限应当按月缴纳。

这是因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与不稳定性,如果采用按季或半年缴纳,可能会出现劳动者尚未缴纳保险就已经离开原来的岗位,造成劳动者保险的断档。

而采用按月缴纳能够满足大多数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

(四)限制用人单位对非全日制劳动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依据《劳动合同法》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及解雇方面的规定为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口头订立协议,劳动者可以同时订立多份劳动合同,后订立的不得影响先前的,且劳动双方可以随时终止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可以说允许劳动双方采用口头协议形式是相对于传统全日制劳动而言的一种进步,它更加适应灵活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是它的问题主要是口头协议在我国的适用上不普遍与用人单位拥有解雇的随意性权利。

口头协议较书面协议的最大弊端就是协议内容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被明确具体的记载下来。

因而要想适应非全日制用工的发展不能废除口头协议的形式,可以采用类似合同推定原理,即双方有书面约定的从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的从口头协议,没有口头协议或口头协议不明确的参照法律给定协议。

因此,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要建立一个法律形式的最低标准的口头协议的基础条约,以应对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现象,以此来维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简单而言就是在充分的意思自治基础上设立一个最低的标准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一方面就是,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其强势地位,随时任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造成逃避法律责任,降低企业成本,加剧劳资双方的矛盾,待业人员增加,失业率上升,最终影响劳动力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的企业大多是小微企业,因而不要求提供经济补偿金是合理的,但是必须要对用人单位的任意解雇权加以限制。

这一点可以采取美国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的做法,如果景区认为需要调整门票价格,则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这里,用人单位如果要解雇非全日制劳动者,同样需要有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解雇行为,否则不能任意的解除劳动合同。

例如企业证明因经济原因无法负担劳动者的工资或者是劳动者因其本人的技能、身体条件无法继续工作等,只有这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方能解除劳动合同。

这样应该会做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益,避免出现侵害劳动者权益,导致增加失业,还可以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客观的调整人力资源以减少企业支出。

五、结语

就业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传统的就业观念、就业方式、就业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了。

非全日制用工的出现及其发展揭示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需要新兴的就业方式以适应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与不稳定性。

当前,我国非全日制劳动者占就业总人数的比例不断持续上升,对于缓解就业压力,缓和劳资双方矛盾,稳定劳动力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同样非全日制用工也存在一些缺陷,就想先天不足无法避免一样,非全日制用工往往造成劳动者工资待遇低、缺乏社会保险、工作条件差等。

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不能因为它的消极影响就却而远之,要通过仔细分析联系实际变害为利、趋利避害。

本文通过对我国非全日制现状的归纳、法律制度的总结,在借鉴当前世界劳动法律比较完善的国家地区之规定,发现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体系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仍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劳动合同的形式、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工资薪酬等尚需要细化。

笔者对于这些问题与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够改善非全日制用工现状,能够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权益保护。

当然由于本人的知识与经验的不足,思维难免存在局限性,因而本文会有一些不正确与不全面的地方,希望能够得到指正与教导。

参考文献:

篇11: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李长健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整个社会的和谐。当前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而在我国农村,国家法与民间行为规范之间的共存、冲突与融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从法规范的定义出发,可以否认民间行为规范这种非正式化规范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其基础上衍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农村生活的许多方面。由于传统上国家法的调整范围有限,加之传统民间诉讼文化对民众直接兴讼所持有的消极态度,使得多元化诉讼模式应运而生。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农民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渐解决。此时研究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重视民间非讼机制在保护农民权益中的具体运用无疑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围绕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农民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应答的思路。

一、现状解读:民间非讼机制存在的实然性分析

(一)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内涵及特征

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它早在社会形成之初就已经存在了。民间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概念源于美国,它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或制度的总称。简而言之,即审判外(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自人类社会产生时起,人与人之间就有了利益冲突与纠纷,于是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出现了。由于影响农村法治的因素也很多,而且地域不同法治水平也相距颇大。就我国目前农村的社会管理模式来看,依然是传统的以“习俗为法”、“以礼为法”,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求助于法律,以法律来最终判明是非的渴望并不强烈,人们大多数时候还是习惯于求助于非诉讼解决的私力救济。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一起构成了农村社会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在现阶段,非诉讼的机制可以用来解决我国农村民事纠纷。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体上,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在程序上,不拘形式、灵活多样;在执行上,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合意一旦达成,当事人也愿意执行。这就使得非讼程序具有了简易性、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灵活性和低成本性、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非对抗性和自觉履行性等特点。当然其也存在诸如缺乏规范性、可能失于公正、且不具有终局性等缺点。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表现形式有着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上为集中性、纠纷标的的小额性、纠纷所涉的人际关系的复杂性、纠纷发生的空间范围的有限性等特点。通过以往的经验总结,可以看出非讼解决机制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特殊功能,它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并可以运用多种手段、形式灵活,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纠纷,预防新矛盾的产生。从而使农村纠纷能够在第一时间被发现,最快速度被解决。与诉讼相比较,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更加方便群众。在农村推行诉讼外解决,也极大的减轻法官的负担,减少累讼。

(二)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民间纠纷的现实依据

可是说,民间非讼机制是当前我国农村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第一,农村利益冲突的多元化要求我们寻求包括诉讼在内的民间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对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村而言,由于经济活动增多,利益分配不公及现代思潮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的民事纠纷比以前明显增多。由于农村地区总是充满了这些复杂的利益冲突,而且这些冲突在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这必然要求解决这些民间纠纷和争议的方式、途径、手段的多样化。第二,在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近,而且大部分农民都很纯朴宽厚,在他们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的多数时候,他们更重视的是纠纷能得到永久性的解决而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第三,在解决民间纠纷的问题上,法律与诉讼具有不少的缺点,这需要采取法律或诉讼外的方式及时补救。由于农村社会的转型,加上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滞后性,这必然导致规范失控区间的大量存在。对于在此失控区间里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法律与诉讼就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第四,从意识形态的角度上考察,由于长期受“惧诉讼”,“怕见官”,“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等思想的影响,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是不愿去“吃官司”的。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内生与民间的非讼机制得以存在和发展。第五,从法理上看,法律救济使权利取得法律上的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司法保护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维护社会正义。与私力救济相比,司法保护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1]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保护的制度化、成本、主体自身因素等诸多弊端原因,我国农民权益的司法保护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总之,非讼机制在农村社区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的,同时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

(三)基于弱视群体存在的理论

要使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显然,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2]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3]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中,需要寻求对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与城市市民相比较而言,当前我国农村当事人弱势地位的形成不仅仅是由于经济上的弱势,还有在纠纷中的弱势以及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特殊性而形成的弱势。目前,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利益表达失真、无法表达、不愿表达等多种情况,[4]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建立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农民诉权表达机制,是维护农民具体权益,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证。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5]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由于人天生都是经济人,人们在选择和取舍的时候总会本能的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而在诉讼成本的考量上,农民进行诉讼的成本显然比较高,其中包括基于熟人关系的社会成本、参与诉讼的经济成本、司法官僚主义和司法腐败带来的成本等。而目前的法治环境也不是很理想,少数地方政府的随意行为造成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司法独立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腐败问题严重、法官的素质低下等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诉讼成本以及当前法治环境的阻碍,致使农民选择了“息诉”。农民的利益代表与诉权表达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发展民间非讼机制来保障弱势群体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理性分析: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纠纷重要方式的多维考量

当前,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传统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已不复存在,而未来现代社会尚处在形成之中。在农村社会,不仅由于生产生活的相互依赖抑制着农民的诉讼动因,而且根深蒂固的传统伦理习惯也深深地影响着农民的诉讼心理。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农民之间发生纠纷后,大多求诉于私了。在此,本文将从传统文化、多元化的价值理念、非讼机制与民间纠纷的契合性以及和谐观念等四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

(一)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神

“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并不是物质生活的丰富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是无争、无讼。中国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无讼”理想不过是“和谐”理想在诉讼法律领域的具体落实。当代学者也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以整体的和谐(或圆通)为最大特征。因为圆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体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艺术也好,都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他们一一剥离出来,用现代人的眼光将他们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体系去考察,他们都带有缺陷,但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整体和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礼正是这种和谐文化的核心。”[7]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为一种“本土资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他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仅被视为一种抑制私欲、消灭争诉的工具,而从不被认为是维护个人权利、解决纠纷的手段”。[8]而中国农村非讼解决的广泛适用不能不说与此有关。因此民间非讼机制的存在也是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的。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纠纷符合多元化的价值理念

西方法治的多元化价值观认为,多元化的价值和法律的多元化应为社会及其成员的自治、自律和传统保留更多的空间,避免以统一的国家权力过多地限制和削弱其他社会规范和自治的使用。这一理念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深刻的价值观,它不仅正面支持非正式的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同时,肯定法以外的社会规范应成为多元化社会中社会调整的主要依据。这种理论不限于承认非正式、非诉讼方式的正当性及其对法治的辅助、补充作用,而且将它们的作用提高到与法治并行不悖,甚至高于法治本身的地位。[9]现代法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法治现代化的成熟标志之一。从法治理想出发,求证出“多元化模式”的结论,是中国法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个实际反映。由于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使得单一的司法救济已经不能完全承担起保护农民权益的重担,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要求非讼机制的广泛参与,当然我国广大农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模式,必须在倡导法治主义同时,积极倡导以合意为基础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说,从乡民的权利出发,在充分自治的基础上极力建构和运用以当事人合意为条件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也即弘扬非讼机制,是乡民权利自治理念支配下的结果。

(三)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农村纠纷特点具有契合性

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直接的功能就在于解决纠纷,而且一种方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由于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对抗性强,而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讼机制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方面的优越性:第一,启动阶段便易,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第二,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恰如罗伯特?F?尤特所言“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0]有时候,由于纠纷的不当解决,世代为仇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对于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农村中的人们无疑极其不利。而非讼方式则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看法与要求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讼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当然,非讼方式的采用也是与农村纠纷小、需要和谐解决等现实特点相契合的。不难看出,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具有正当性,尤其对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而言,和谐的农村需要更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间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四)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

和谐社会建设体现了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按照现在对和谐社会的政治定义,其内涵包括六大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包括了农村问题。而建立和谐农村是整个和谐社会建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这一点已经被政治家所认同,而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根本尺度,采取各种措施,消除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努力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然而,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规则。国家法所确立的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个别纠纷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为后续长期的对抗,在周围社会中也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而非讼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契合了和谐理念。此外,从诉讼能力上讲,由于农民的天然弱质性,使其权益很难诉诸于司法,因此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是从和谐观念和农民的具体诉讼能力考量的,具有必然性。

三、发展创新: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具体回应

(一)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总体发展思路

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份正义也针对农村弱势当事人,因此,必须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深化改革,加强农村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司法权能更好地保护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创造条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是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或者人权保障的社会需要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具体体现。[11]同时,人权作为人生而有之以及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它并不仅仅是对利益、主张和主体地位的渴望,而是对于权利和资格的正当要求。当然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讼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法律效力不明、规避和侵蚀国家法等。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如果没有这种条件,非讼方式的合理发展就可能处于一种自发自在的状态,相应地,也就很难与司法制度形成一种良性关系和秩序。这样,非讼方式甚至可能成为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峙的权力体系。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民间非讼机制,既需要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使纠纷主体积极认同和配合,也需要培养农民维权意识和法治人格,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的保障。

(二)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合理构建的路径选择

合理的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应该从多维角度进行构建,首先,加强立法方面的完善,并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农民权益由法律化走向现实化的保障除了国家制定良善的法律法规、提供农民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以及农民对人权的认识、享有和行使外,更重要的保障是对农民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构建。而简洁、方便、高效的非讼机制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发展。由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农村利用和发展非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时,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应的非讼方式发展战略,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非讼方式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其次,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并注重主体因素的影响。非讼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决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质,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而往往更重视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须的,中立者必须能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同。因此,村庄里的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善于解决邻里纠纷。同时,由于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建立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纠纷主体的自律意识和理性决定的程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理选择能力和诚信水准,与合议的达成直接相关。非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的诚信参与度,以及建立必须的制约机制和提供达成和解的条件。()当然,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可以从法律援助角度进行补充构建。再次,权利划分机制的完善,并要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关系。非讼方式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介入的较少。一方面,这有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导致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在我国农村,由于长期诉讼文化传统使然,私权自治的范围是较广的。因此,必须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的关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必须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私法自治”应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理由;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对传统的诉讼文化进行更新。最后,注重权利意识的培养,并培养法治人格。市场经济是以“契约化”为主要特征的,因为以“契约关系”或非血亲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连带组织,代表了一种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高信任的文化。而高信任的文化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人际关系,并建立在分化了的个体价值和利益基础上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对“个人主义”和“社会精神”造成压制,而且还会大大激发农民的个人主义意识、社会精神和相互了解、互相信任和互相合作的精神、以及参政能力和民主意识。而这种意识是农民独立法治人格的表现,只有这种现代化的个体人格才是真正的法治主体。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加以合理配置。

结语:无论是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这些方式都不是简单的并列的选择,而是有机的结合,是一种互补与互动的关系。非讼机制作为一项非正式制度,我们需要的不是摒弃,而是更好地规范。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的非讼方式的建立与法治理念下的纠纷解决的诉讼方式应该并行不悖。而对于法治进程中的当下中国农村而言,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送法下乡,更重要的是对以非讼方式为代表的民间行为规范的尊重与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农民权益。

篇1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的背景下迅速兴起。互联网金融投入门槛低、效率高、覆盖而广等特点符合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均持鼓励态度,互联网金融己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近来诸如“金玉恒通诈骗案”、“淘金贷、优易网等多家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等一系列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出现引发了大众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而当前我国尚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以及消费者自身金融相关知识的缺乏都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我国国情,寻求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而临的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方而凸显出诸多亮点,如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责任等,然而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方而新消法仍体现出许多不足:首先,新消法将该法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未明确将为投资获利而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其次,新《消法》在消费者维权途径方而规定的诸如调解、和解、诉讼等方式和手段并未考虑到互联网消费者维权的特殊之处,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第三,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有电子形式的凭证,无实物证据,致使消费者举证困难。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位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是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促进其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措施。而当前,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界定的模糊性以及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使某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机构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另外,我国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并未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营以及市场退出等方而做出具体规制,致使目前互联网行业出现良蒸不齐,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等问题发生。

(三)消费者自身存在诸多弱点

由于互联网金融普惠性的特点,扩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边界,使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广大传统金融未覆盖的群体。然而,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本身在金融知识、风险识别、风险承担等方而的能力较弱,信息获取能力和处理能力也比较欠缺,加上在金融行业本身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致使他们更容易在虚拟化的交易遭受误导和欺诈,这些都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首先,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其次,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一方而积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线维权机制,在传统维权途径的基础上扩展维权渠道,同时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纠纷的解决。第三,完善相关法律,在电子交易凭证的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而作出详细规定。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

首先,明确监管目标。在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发展的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同时兼顾金融行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目标的实现。其次,构建科学的监管机制,即建立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设立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建立市场经营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建立市场退出监管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方而加以构建,从整体上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有效监管。另外,还需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保证监管机构之间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各行其是,促进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的形成。

(三)加强公众金融风险意识和安全意识

要促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得到有效保护,加强其自身的风险和安全意识必不可少。政府及相关监管机构、金融企业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加大对社会公众在金融知识、金融风险及个人信息、财产安全等方而的宣传教育,培养社会公众承担金融风险后果的意识,提高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识别水平,以减少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篇13: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论文

[3]王华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5).

[4]许晨枫.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5).

[5]梁丹,赵红星.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辽宁警专学报.2004,5.

新型农民职业教育困境和对策论文

动漫产业著作权保护对策论文

保护消费者权益倡议书

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口号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作文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保护读本心得体会

推进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简报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工作计划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心得体会

《保护农民权益的对策探析论文(精选13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