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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原则论文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原则论文
1979年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在北京开设代表处,标志着我国金融业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十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一直坚持有计划、有步骤的适度政策。截至1995年底,共有33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了142家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20家、外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5家,到1995年底,已正式营业的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共有129家。在华外资银行的总资产额达191.4亿美元。[注释]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这个监管体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下文分别简称为《条例》、《细则》和《办法》)。
《条例》和《办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
(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要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一、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是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一般普遍接受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在其提交的《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第三次调查》中下的定义:“跨国公司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它在一个决策体系下经营,各实体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密切联系”。跨国银行在本世纪发展迅速,各国对它的监管一般是基于两大类原则。
(一)股权原则和母国监管原则
所谓股权原则是指股东有权对其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责任。依此原则,跨国银行的总行必须对其所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责任。而按照国际公法上的国籍原则,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或其他关系,不论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即跨国银行的国籍国可对跨国银行行使管辖权,由此可以推出母国负责监管跨国银行的原则。
对跨国银行实行控股权原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法一般规定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子公司则仅以所投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依此,跨国银行母行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但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只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普通公司法尚有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转移资产以逃避税收和债务的规制,而银行则本身既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在各个银行、企业之间货币的流入注出为当然之事,在此,对关联企业的限制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很多国家因此禁止设立外资子银行,只准设立分支行,而允许设立子银行的国家也往往在立法中加重了母行的责任。如德国银行法为了保护德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就在对外资子银行的设立条件中加重了总行的责任,要求(1)外国银行总行应提交保护说明书;(2)根据存款保护基金会的规定,要求外国总行提交赔偿保证书,保证赔偿该基金会为挽救子银行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地方市场原则和东道国监管原则
地方市场原则引出的是东道国监管原则。外资银行在东道国活动,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会造成影响,东道国家依据国际公法之领域原则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另一方面,东道国为外资银行提供市场,可以直接了解当地金融市场和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由其对外资银行的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比较方便和直接。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上文所述的跨国银行之间的资产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致使这两大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冲突。如甲国的A银行在乙国设立分行,因分行不具有独立性,故应归甲国监管。但如A行总行破产,则依法在乙国的分行也应同时宣布破产清算。但如该分行在乙国吸收存款,则其破产对乙国的经济秩序影响极大,极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乙国对此决不会坐视不管,从而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
正是鉴于1974年原联邦德国的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在巴塞尔开会讨论对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和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又称库克委员会。1975年9月,该委员会达成了第一个文件,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督》。一般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
该协议是对两大原则冲突的第一次调和尝试。该协议认为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的责任,双方应当分工合作。协议规定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资子银行的清偿力;总行则负责其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对于子行的流动性总行负道义上的责任。此外协议还要求监督当局之间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则代为检查。该协议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但由于对两大原则的平行使用,不分主次,也引起监管责任的含混不清。
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综合管理法的确立表明巴塞尔委员会逐渐偏向于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同时突破传统股权原则的限制,将分行和子行均统一到一起计算,考虑到了跨国银行业的特殊性质。
在综合管理法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议进行了重大修改。1983年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出台,一般称之为第二个巴塞尔协议。此协议规定,把分行的流动性由过去的.东道国负责改为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即基于综合管理法,总行从全球角度管理其流动性;子行的流动性则仍由东道国负责管理。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行提供备用信贷。关于清偿力,其规定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母行所以负责,当然仍是基于综合管理法。对于合资银行,则由东道国负主要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对于外汇管理,则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总行负责管理其全球的外汇头寸,东道国则只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第二个巴塞尔协议体现了“以股权原则为主,当地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对监督责任的划分比较明确,比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有显著进步。
在此之后,巴塞尔委员会的努力成果又表现为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一般称之为《巴塞尔报告》,它规定了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统一要求,是对巴塞尔协议的具体化。
综合管理法当然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综合管理法要求总行对海外分行和子行实行全面控制。母国对总行的监管往往和东道国的国内法,如关于银行保密等义务相冲突。1984年著名的香港美国大通银行案即为一例。[注释]
(2)综合管理法注重强调母国的监管责任。一方面,目前著名的跨国银行的母国多为发达国家,容易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强调了母国监管责任,也会使东道国放松管制以吸引外资的进入,从而造成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
(3)综合管理法允许总行对其全球的分行和子行进行资金的内部调拨,这往往容易使东道国的有关管制落空;并且资金的内部转移也有可能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尽管如此,综合管理法在目前仍不失为比较合理和全面的一种监管办法,为各国所采用。美国在1991年底通过的《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规定:除非外国银行在其原籍国(母国)受到全面的监督,且承诺依美国金融管理机构之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否则该银行不得在美国境内营业。同时还规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与美国银行一样适用美国国内的银行法规;美国联邦储备局有权核准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命令其停止营业,或是对之实施金融检查。美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就是一个适当分配母国监管权和东道国监管权的好例证。而欧盟则一方面规定了各会员国金融机构应符合的最低标准,如最低资本额及经理、董事的任职标准等;另一方面采取“互相承认”原则,即各会员国(东道国)必须承认其他会员国就其金融机构所发之执照以及依该国法令所准许之营业项目。相比而言,欧盟的方法过于强调母国监管,但因过于放松东道国的监管,而不能同时保证跨国银行受到全面的监管。所以,欧盟目前亦拟采用类似美国的监管制度。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部分吸取了美国《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的优点。这主要表现在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但从总体来看,我国是不承认以综合管理法为基础的第二个巴塞尔协议确立的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的。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可见,我国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来对待这两类外资银行的,将前者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承认其总行只承担有限责任,而这一点,我们前面已谈过,是不符合跨国银行的特殊性质的。同时,我国如果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会在国际合作方同遇到困难,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容易受到他国的对等对待,既不利于引进外资,也不利于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
总的来说,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面临着两个矛盾:一是吸引外资的需要和加强监管的矛盾;二是作为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的矛盾。第一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引进外资银行对我国会带来诸多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又担心外资银行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而要对它进行监管,监管力度不够的话,负效应无法抑制;但如监管过于严格,在当今世界各国竞相放松金融管制的环境下,我国又会失去投资吸引力,达不到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如何保持适度的监管,看来确实是一个难题。第二种矛盾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矛盾,上面已着重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笔者以为,我国从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实际出发,应适用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如果我们选择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我们是有可能摆脱矛盾的两难境地的。首先,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放弃监管,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依此,跨国银行仍然受到母国的全面监管。而依照综合管理法的话,总行的安全也可保证外国机构的一定安全。毕竟,监管只是手段,防范风险、安全经营才是我们追求的目的。其次,在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时,我们完全可以依照巴塞尔协议对监督责任的分工,辅之以东道国的监管,而不会使跨国银行缺乏监管,有空可钻。这样我们就可以达到更好地吸引外资的目的,而不至于象现在这样一味在“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间追求平衡,以至造成中外双方不能公平竞争,双方均有怨言的情况。
那么,坚持以母国为主的原则,会不会造成对我国主权的侵害呢?应该承认,这是有可能的,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时注意平衡,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如完善有关银行为客户保密的规定,可以规定一些材料和信息经审查后才能提供给外资银行的总行等。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一体化发展,各国经济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金融业的开放程度是衡量一国经济开放程度的重要标准。笔者建议我国可贯彻巴塞尔协议确立的原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逐步从以东道国监管为主向母国监管为主转化,从大趋势来看,我国只有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才有可能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
篇2: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经济论文
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经济论文
内容摘要: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对银行的监管都由合规性监管转向了风险性监管。本文在研究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参照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了具体分析和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 外资银行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 Arthur Williams Jr)和汉斯(Richartcl M. 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 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此外,通过设定风险权数来测定银行资本和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即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种类的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依其风险大小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权数,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规定了4%的一级资本和8%的总资本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
(二)信贷风险管理
对于银行的信贷业务风险,《核心原则》做出了五个方面的规定:第一,信用审批标准和信用监测程序。“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②第二,对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评估。“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 ③第三,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④第四,关联贷款。“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⑤第五,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⑥
(三)市场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第12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市场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有:要求对产生于交易业务活动的价格风险提供明确的资本金准备、对与市场风险有关的风险管理程序设置系统的定量和定性标准、保证银行管理层实施了充分的内部控制等。
(四)其他风险管理
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操作风险管理等。根据《核心原则》第13项的要求,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五)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包括: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内部控制的目的.是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的方式经营。而“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英美国家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相关经验
(一)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 (the RATE framework) ”⑦
19,英国银行在1987年的《银行法案》授权下制定出“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 and SCALE frameworks)”,所谓的RATE风险监管体系是风险测评(Risk Assessment)、监管措施(Tools of Supervision)、价值评估(Evaluation)的缩写,它是由英国金融服务权力机构(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简称FSA)对银行业务、风险纪录、宏观经济环境做出综合性评估,以制定有效的监管计划和使用恰当的监管措施。
第一,风险测评。风险测评的目的在于系统地识别银行业务的固有风险,评估其风险控制的充足性和有效性,明确其组织结构与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对这些银行的监管体系。风险测评分为八个步骤:1.确认风险评估的重点方向,2.取得事前信息(包括与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联络),3.做出初步的风险测评,4.现场检查,5.做出最终的风险测评,6.建立初步监管体系,7.保持监管的一致性(包括建立RATE专题小组和质量保证会),8.向银行反馈信息。其初步风险测评主要参照九个方面的因素:CAMELB指标(主要用于分析商业风险)和COM指标(主要用于分析控制风险)。CAMELB指标包括资本(Capital)、资产(Assets)、市场风险(Market risks)、盈利(Earnings)、
债务(Liabilities)、业务(Business)六个方面;COM指标包括控制(Control)、组织(Organization)、管理(Management)三个方面。通过对银行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将银行分为四个等级(Quadrant A B C D),对A、B等级的银行只需要对其风险控制做出适当的监测,对C、D等级的银行则需要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监管措施。FSA可以对C、D等级的银行采取如下监管措施:1.要求银行提供全面的会计师报告(Reporting Accountants Report),2.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财政领域进行检查(Traded Markets Team Visit),3. 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信用领域进行检查(Credit Review Visit),4.向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收集相关信息(Liaison with overseas regulators),5.与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晤(Prudential meetings),6. 特别性会议讨论银行未来发展计划(Ad hoc meetings)。
第三,价值评估。在下一次风险测评之前,FSA每年会对风险测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的使用做一次价值评估,以保证银行已完成必要的整改工作、FSA已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银行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历史和丰富经验的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上有其独特之处,其中包括“ROCA”等级评估制和VAR风险测定方法。
第一,双重评估体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的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例如英国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都适用CAMELB&COM指标。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国际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 ability)、盈利状况(earning performance)和流动性(liquidity)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的分行和代理行不是独立的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的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 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
第二,VAR风险测定方法。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遭受到重大的商业风险,坏帐逐年增加,许多银行认为,单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公式会扭曲贷款和投资决策,因而1995年12月美国金融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的V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的工具使用。VAR(Value at Risk,风险值)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置信度下,给定的资产组合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值。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相比,V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市场风险,其步骤为:首先,选定一组影响交易组合价值的市场因素变量,比如利率、汇率,以及商品价格等;其次,假定这些变量所遵循的取值分布或随机过程,比如正态过程;然后,将交易组合的市场价值表示成上述市场因素变量及其相关系数的函数;最后,选择某种方法来预测市场因素的变化,从而得到交易组合市场价值的改变量,这就是风险值(VAR)。
三、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思考
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性的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202月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⑧。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制定风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建立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略有涉及。而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Bank 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标。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金融服务权力机构),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 and SCALE 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第二,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除了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外,考虑到目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三种形式(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与国内银行的“CAMEL”评价体系相区分,采用“ROCA”等级评估制⑨,将重点放在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 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上,以加强风险控制。
第三,在资本充足率方面的完善。虽然目前我国有对外资金融机构8%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但这主要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时的审查,缺乏平时经常性地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加以监控。此外,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指标固然重要,但还需考察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以对银行经营状况、资本素质做出总体衡量评价。同时,我国法规仅涉及利用资本充足率、风险加权来控制信用风险,而忽略了《核心原则》中所提到的其他风险的控制,因而还应采用资金差额管理法、VAR方法等方法对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等加以控制。
第四,在资产风险权数规定方面的完善。现有规定按资产风险程度设定的风险权数为五类,但仅考虑了对表内资产的计算,对银行的表外项目的监管则未涉及。而业务表外化使外资银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扩大经营规模,潜伏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因而可以借鉴巴塞尔协议体系的做法,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表外业务项目和交易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也纳入监管,堵塞表外业务风险膨胀的漏洞。
篇3:刍议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论文
刍议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迅速。截到1994年底,已有来自33个国家和地区的跨国银行在我国20个城市设立了393家代表处,来自14个国家和地区的跨国银行在我国13个城市设立了118家业务机构。随着外资银行的不断进入,强化对其监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本文拟就此提出一些看法。
一、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1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外资银行的引入,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主要是:开辟了我国吸收和利用外资的新途径,弥补了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为国内“三资”企业及进出口企业提供了较完善的涉外金融服务和国际市场信息服务;为国内金融机构学习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培育现代金融管理人才提供了有利条件;强化了我国金融业的竞争机制,促进了金融体制改革,等等。但是,由于外资银行所涉足的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核心行业――金融业,它们的任何举动都可能对我国的整体经济运行产生影响;尤其是在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善、金融业发展水平还相当落后、市场体系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难免会对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带来冲击,增大货币政策、贷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制定、实施难度。因此,在目前形势下,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从现行制度来看,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业务范围的限制和进入程序的管理上。业务范围的限制方面,主要是不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及吸收国内企业、个人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进入程序的管理方面,一是要求外资银行携入资金必须达到一定标准;二是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银行进入附加对等设行的条件;三是外资银行一般只允许在沿海开放地区设立分支;四是申请在我国设立分支的外资银行总行必须出具对该分支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担保书;等等。应该说,这些监管措施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引进和发展曾经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但我们也应看到,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开放的深入发展,现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措施已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特别是“复关”后我们将不得不逐步开放金融市场、修改和取消现行对外资银行过于僵化和严厉的管制措施,向国际惯例靠拢,短期内必将对国内金融业造成较大冲击。从这一角度说,如何改善和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是关系我国金融业长远发展的重大课题。
二、强化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几点构想
1。逐步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
70年代以来,西方在金融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股金融管制自动化的潮流,随之而来的是银行业风险的增加。为此,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加强了对银行业的风险性监管。比如日本将银行业经营所面临的风险分类、分项、分点列入“检查表”中,以此为标准对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核对,这样问题在刚出现苗头时就能被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使各金融机构始终都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而我国当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符合法规的事后检查阶段,根本没有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建议我国学习西方经验,逐步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对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以减少其对我国金融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保障我国外资银行体系的正常运行。
2。建立日常报表分析、实地检查、非实地检查等多种监管方式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依赖日常报表分析,其他监管方式很少采用。今后除了应落实专门人员对外资银行进行日常报表分析以外,对报表分析中所发现的问题,还要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有重点的实地检查或非实地检查。对一些规模较大的外资银行还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或其分行派出常驻检查组,加强监督。
3。建立强有力的监管机构
在西方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一般实行国民待遇,因而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并不区分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这一模式也应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发展的方向。但鉴于我国具体国情,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对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仍需分开管理。对外资银行的集中管理,可以现有的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为基础,合并外汇管理局和稽核司中从事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人员,组建“涉外金融机构管理司”,作为我国负责外资银行监管及国内银行跨国经营等事宜的最高机构;对一些外资银行较集中的城市,可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涉外金融机构管理处”,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并且这种监管应归人民银行总行直接领导,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以树立监管工作的权威性。
4。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体系
虽然我国目前已颁布了几个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条例,但完善的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规体系远未建立,在此情况下要防止外资银行在我国的不正当行为是很困难的。必须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法规体系,才能使我们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保证外资银行的健康发展和我国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5。建立外资银行作用评级制度
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我国的外资银行进行信用评级:(1)在华业绩。用以评价外资银行对我国的贡献。(2)遵守我国法规情况的记录。用以评价其经营的守法程度和相关风险。(3)经营素质。用以评价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内部管理质量和盈利能力。在实际操作中,将上述几方面内容细分为多个具体指标,并规定相应权重和评分标准,由人民银行或专门的资信评估机构每年定期对各外资银行进行评分,根据得分高低将外资银行分成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介上公布,以充分调动外资银行抵御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自觉性。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外资银行体系的安全运转,而且也可减轻监管机构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外资银行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
6。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
在金融监管体系较完善的国家或地区(如英国、香港),一般都要求外资银行聘用外部审计师并定期公开其主要财务报告。借鉴这一做法,我国也应规定外资银行必须至少聘请一名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并在必要时可由人民银行另行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外资银行的有关财务报告应定期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在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布,以使外资银行不仅接受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同时也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7。完善监管程序,建立上诉制度
我国现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3条只规定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在90天内未接到人民银行的正式申请表时,其申请即自动失效;对于外方申请者或外资银行不服各级人民银行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时的申诉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建议我国应建立外资银行上诉制度,在外资银行对人民银行监管部门的有关裁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诉。这样一方面可从外部来监督我国监管机构的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外资银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良好国际形象。
篇4: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其投保的标的能够具有的在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其人身或者是财产将要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一)防范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具体指是指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能够成功骗取保险金,因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故意制造更严重的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拥有尚未保险利益,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投保人也不能够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能有效防止人为促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蓄意制造更大事故造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人身保险所要求的存在保险利益意义在于,有效避免说预防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利益熏心而故意非法伤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综上分析,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必备要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防止行为
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但是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具有明显的射幸性。这一点与行为很类似,但保险与存在的一个巨大区别就是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而保险行为有利于分散风险,为社会所推崇。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就无异于了。因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行为的发生。
(三)限制赔偿额度
众所周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突然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济生活上产生的困境。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即无损害、无赔偿、无保险利益,无损害。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给付补偿损失最高的限额,对于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或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具有控制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实践中获得不当得利的功能。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认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即保险财产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英美国家传统保险人通说认为,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一定要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以及损失情况发生之时对于保险标的都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但是,因为财产保险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产生的损失。所以,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损失补偿的目的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在保险合同在成立的时候,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资格与否并无实际意义,故部分国家开始逐渐放松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但仍有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明确要求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须存在,否者合同无效,我国 年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 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的《保险法》在第48 条有作出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种修改应当更具科学性,也符合保险实际。
其次,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因转让、继承、破产等事由,而由受让人、继承人继受,或归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受让人、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成为保险利益新的享有者的情形。因保险利益的让与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约定转移;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破产宣告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法定转移。由于保险标的物处于频繁的流转之中,保险利益的所有者也处于不断变更之中,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具有典型性。在财产保险中,大多的国家以及地区则采取了“从物主义”原则,即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转移后,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严格局限于投保人不得转移的“属人主义”原则。我国也采用了“从物主义”原则,如我国保险法在49 条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以及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或是受让人要履行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义务。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且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原因在于转让增加了风险,保险人免责。这种规定有效地弥补了“从物主义”所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有效控制保险合同风险的弊病,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达到了利益的平衡。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
人身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身体或者寿命存在被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我国的《保险法》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来认定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我国2009 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31 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于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与其具有赡养、抚养以及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还有就是和投保人与和他具有劳动关系的人也具备保险利益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在法律上,也认为投保人因此而具有了保险利益。总而言之,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于,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要具备保险的利益。此外,我国的保险法第33 条和34 条分别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投保人禁止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死亡险,也保险人对此类保险承保,以及以死亡作为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保险金额也必须得到认可。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时间要求,其不同于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但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则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否则保险合同不生发了效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则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首先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密切利害关系时而为其投保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其次是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多基于家庭关系而形成,而这种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很大的变动。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天然情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种多余且不现实的要求。此外,企事业单位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竞争,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很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或被解散了。因此而否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则无关紧要。
三、几点法律思考
首先,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工作的调离是否会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呢?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的标的利益被法律所认可。根据保险法理和新《保险法》第12 条的内容,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换言之,人身保险合同能够订立,只要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能够拥有保险利益就可以了。而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则在所不问。再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情形,如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公司的分立,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概括承受。因此,无论是公司的分立合并或是工作岗位调离都不会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利益缺失而无效。
其次,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增加再次获得保险保障的难度。其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如年纪增大、身体变差,患病及死亡的概率增大等。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再次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可能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可能拒绝承保,即使愿意承保,可能提高保费。因此,对于履行时间较长的人身保险的合同,投保人行使权利解除了保险合同的时候,会导致被保险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并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被保险人提供救济,法律应保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解除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无非是要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或者他人愿意按照保险单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对投保人加以补偿,并且向保险人继续支付保险费,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于此,对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继续缴纳保费的负担,并且可以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的话,能够继续拥有保险保障;且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又可以继续履行,并未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样既维护了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自由,又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
篇5: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内容摘要: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对银行的监管都由合规性监管转向了风险性监管。本文在研究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参照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了具体分析和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 外资银行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 Arthur Williams Jr)和汉斯(Richartcl M. 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 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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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论文
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论文
一、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制度的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减弱
首先从证监会的监管独立性来说。证监会是我国主管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政府单位,但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所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的地位,使其不可避免地承受国务院的部分职能,体现在监管政策上为监管还要为其他政府目标的妥协;而且证券会在各地派驻的监管部门,受地方行政力量的干涉,导致自身的监管职能受到很大的制约。其次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来说。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一个重要的作用制约上市公司的行为,监管公司的不法和违规行为。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但是近年来独立董事这种独立监管作用逐渐减弱,在监管公司行为中起不到显著作用。
(2)监管主体的职业道德缺失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向公众披露的财务信息进行审计。然而有部分人员,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是迫于上级的压力,而放弃甚至沦丧了职业道德,由于其具有专业技能使其作假账具有高超的处理能力,操作极具隐蔽性,一般检查较难发现,易于逃避外部监督。如红光实业管理舞弊案中的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张家界管理舞弊案中的湖南会计师事务所等,这些事务所帮助上市公司一同造假,共同虚构不存在的利润,导致了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严重不真实,起不到其应有的监督和管理作用。
(3)监管进程的滞后
对会计信息的监管中存在着法律普通存在的监管滞后的问题。监管部门本来应该在审核公司上市材料的时候应该及时发现问题,但是实际会计信息披露造假事件中,证监部门面对上市招股说明书均存在着严重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却形同虚设,而是在事件曝光后才进行严厉的查处,明显存在监管进程的滞后性。
(4)监管形式的单一
政府对于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主要包括派驻工作组进行审计、不定期抽查等方式,这种监管方式有其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会计信息的产生是个动态的流程,这就要求法律需要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单一的检查只能找到一个点上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有限的检查难以完整、精确地找到一个会计期间中作假的地方。
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监管体系的措施
(1)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规范,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公司内部体制的不健全和治理结构的不完善。这就需要上市公司要先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一方面,要增强董事会的职能。建立董事会的独立的领导权,使董事会成为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决策机构,还要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吸收一部分小股东的代表,真正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董事会内部设立专门委员会,建立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的制约关系;还要建立一套全面有效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机制,这样可以及时发现董事会运行存在的问题,使董事会更好地创造股东长远利益。另一方面,要优化经理人激励制度。不能以公司利润的单一指标对经理人进行考评,因为这样容易助长经理人为了追逐利益而披露虚假财务信息,而是应当建立一套长期有效、多方位的经理人的评估、激励机制。
(2)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
注册会计师作为审计对外披露的会计信息的专业人士,对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至关重要。因此,应该加强对中介结构的管理:首先,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准入、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会计中介机构从业兴衰关键在人,因此要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准入,并把把加强从业人员后续教育作为一项战略工作来常抓不懈,不断充实新鲜血液,切实注重现有管理人员的再教育,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其次,加强法制建设、加大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应明确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责任,对其执业过程中所进行的违法行为应明确其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和刑事责任;应明确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执业水平和执业道德,保证执业行为规范化;应加强执法监督,整顿行业秩序,取缔“假冒伪劣”从业人员,严禁市场中介服务中的“坑蒙拐骗”行为,净化中介市场环境。
篇7:论解决网络域名和商标冲突的法律原则论文
论解决网络域名和商标冲突的法律原则论文
互联网(Internet)联结着全世界的国家,渐渐成为国际间不可缺少的基本通信工具和媒介。互联网络给了我们一个网络虚拟空间。它和我们长期生活的现实空间完全不同,许多现实空间公认的原理、规则,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时不被接受的。人们徘徊于两个空间,不可避免会带来两个空间规则的冲突。具体到法律制度来到说,互联网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力是巨大的。如何调解两者之间的冲突,涉及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问题,与此相对应,互联网用户以数倍剧增,涉及的主体越来越广泛,财产价值明显增大,权益冲突交叉、重叠日益突出。那么我们来讨论一下互联网中的域名与现实空间中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
一、什么是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首先,要分别知道域名和商标的概念。所谓域名(domain name)可以简单认为是接入Internet上的地址(也可叫做IP地址)。①实际上,真正的地址是一连串数字,如果你输入一个数字地址的话,就可以进入一个网站。如210.76.59.8此时的Internet地域作为纯技术名词存在的,只适用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员。而对于非专业人士,则没有必要记住并使用数字地址。所以人们经过研究后利用某种程序,将数字地址自动转化为易记的有一定含义的文字地址――即域名,如www.yahoo.com、www.163.com。这样人们就可以通过输入文字地址,而由一定的程序将其转化为数字地址,命令电脑识别。可见,域名是Internet网络文化的产物,从技术上考虑,域名是用于解决Internet中地址问题的.一种方法。所以域名是有意义的字符,是网上单位的标志。
商标似乎人们都能理解和认识。所谓商标,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者为了使自己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特殊标志。②
商标,是人们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从表面上看。二者之间好像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一个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适用,一个在现实的生活空间适用。那么二者之间的冲突到底指的是什么呢?从现阶段来看主要是基于互联网是后生的新事物,域名的平均“年龄”自然要比商标的平均“年龄”小得多。所以,主要冲突表现在某产品或某服务项目由商标人注册为商标后,由于一些原因,未能及时的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或未能将与商标发音相同的字母组合注册为域名,而由他人恶意或非恶意的注册了域名的情形。如著名的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域名纠纷案。但长远来看笔者认为,客观的讲,随着网络的发展,不排除许多域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而也会出现非域名注册人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比如,某某综合法律网站在互联网中有很高的声望,几位专业人士有独立创办律师所的意向,遂以该综合网站的名称注册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类似于这种情形的冲突就是与前者截然相反。
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有的人将其解释为:“域名注册人将别人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③。对此笔者个人解析认为,“域名抢注”并不一定是恶意所为,也可以说成“抢注”也不一定都是恶意所致。存在着“恶意”与“非恶意”两种情形。诚然,域名本不属于任何人,根据“合法竞争域名”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谁先得到就是谁的。例如,即使甲是商标人,也不能表明甲自然就享有对该域名的权利。从实践中看,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注册中规定:“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去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一定要归该商标人拥有”。所以有的时候“域名抢注”是在“合理竞争” 原则下的竞争行为,并非就是恶意行为。
二、虚拟空间同现实空间的联系错综复杂。
域名是虚拟空间的产物,商标则一直存在于现实空间。如果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可以实现“井水不犯河水”,就绝对不会出现两个空间之间的冲突,那么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冲突也就无法谈起了。可是实践中,人们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和经济眼光,发现域名和商标各自不同的,却都存在巨大商业价值的潜能。这样,本来毫无关系的两个空间就被人为地联系在一起。人们把现实空间中的许多商标拿来用作域名,或将虚拟空间中的域名来用作商标,使这两个空间被缠绕到了一起。而两个空间中的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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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外资银行对国有商行的启示论文
外资银行对国有商行的启示论文
一、农业银行A分行信贷决策流程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根据要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在信贷决策流程中,实际上是三个环节:申请受理的贷款调查;贷款审批中心的审查;贷审委的信贷决策。农业银行A分行信贷决策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客户、项目信息搜集不到位当前A分行的贷款客户、项目信息搜集工作一般是由信贷人员临时进行的,缺乏系统完善、时段连续的信息网络。并且信息来源还受到个别信贷人员风险意识,专业知识水平及业务经验的限制,容易产生偏差。这些都必然导致项目评估草率、客户评价质量不高的结果。
2。管理环节多,审批链长农业银行A分行为了加强风险防范,按照集约化、一体化、扁平化原则,对授权模式和授信机制进行大幅度改革。从实际效果来看,导致贷款审批流程拉长,效率降低。容易引起信贷交流和反馈的时滞与衰弱,常常导致贷款效率低下,甚至出现决策失误。过长的审查批准链条至少造成两个方面的损耗:一是时间损耗。二是信息损耗。
3。调查口径不一,影响调查效果客户评价、项目评审是信贷决策的基础,是科学贷款的必需环节。但是,由于基层信贷人员数量少,素质差,以及存在的贷款长官意志,使得申报材料难以对企业的经营好坏、信用等级、偿债能力等进行全面正确的评价,这样也就无法在审批会议上回答审批人的有些质询,影响贷款审批,很难做出正确进行决策。
二、外资银行信贷决策流程特点
1。先进的信贷文化西方商业银行己经形成了以客户为中心,让客户满意的经营理念,他们认为只有使客户满意,才能够最有效地实现利润目标,因此现代银行提供的不仅仅在于具体的融通资金,更重要的是“客户满意”的经营理念。因此,“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经营理念贯穿在信贷业务的'任何一个环节之中。
2。有效地客户管理西方经济发达国家,金融体系比较健全,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大多采取股份制,商业银行经营的首要目标就是获取利润。少数拥有巨额周转资金的大型、特大型客户往往成为商业银行获取利润的重点,从而也成为金融机构竞争的焦点。为此,银行安排专门人员服务于重点客户也就成为资金经营中的必然。
3。良好的风险管理机制国际银行业面临的金融风险中,信用风险依然是最重要的,占银行总体风险暴露的60%。西方银行家认为贷款风险管理需要贷款发放前进行严格的客户评级和贷款中的审批,同时还需要贷款发放后的监管,及早发现风险,最大限度的减少风险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损失。
4。合理的组织结构建立一个合适的组织架构是商业银行信贷决策流程能够有效运作的基本前提。西方国家的商业银行,特别是跨国性大银行,目前都采取“大总行、大部门、小分行”结构。将专业人员集中在总行部门,对相关业务进行广泛的专业处理,特定专业人员联系相关行业的客户,并在整体上满足所有合适客户的业务要求。这种运作方式既发挥专业特长,又节约人员成本;既防范风险,又扩大了利润来源,优势显着。
三、信贷决策流程优化方案
农业银行A分行的信贷决策模式属于一种行政授权下的共同决策模式。现行信贷决策流程的缺陷日渐显现,因此,必须对其决策流程进行优化,以达到提高信贷决策的效率和质量的目的。
1。建立起统一的信贷业务项目群,以强化集中经营管理为目标一是建立信贷业务流程管理系统。信贷业务流程管理系统的建立应是根据调整后的商业银行信贷决策流程,实现包括贷前、贷中、贷后各个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系统化。二是建立客户信息数据库,提供计算机化市场服务。还可以支持建立一些成本模型、价格模型,对市场进行预测和监控,以提决策与计算的速度和质量,节约市场研究费用,从而提高辅助决策水平,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竞争能力。三是建立高效可行的信贷业务交易系统。
2。加强信贷集约化管理为进一步加强信贷风险管控能力,在实施客户分层管理的基础上,农业银行A分行还应加大信贷集约化管理。具体操作应该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分支行的实际情况,分阶段逐步将县级支行的法人客户信贷决策权上收,规定法人客户的最低管理行为二级分行以上,而县级支行主要负责那些低风险信贷业务和一定金额以内的个人信贷业务。
3。明确贷后管理责任实施客户分层管理制度后,还必须将贷后管理的责任以制度形式加以明确,防止因制度规定的空白,导致贷后管理责任不清。根据谁管理,谁负责贷后管理,客户管理行的客户部负责人就是贷后管理的主责任人。当客户管理行不是经营行时,必须对客户管理行客户部门和经营行客户部门的贷后管理责任进行界定,此时,客户管理行在地域上和空间上可能和客户所在地不一致,经营行客户部就负有协助客户管理行进行贷后管理的责任。
4。改革贷审会议事规则,稳步推进风险垂直管理为提高贷审会的审议能力,有必要改变目前贷审会委员的以部门委员为主个人委员为辅的组成结构,组建专职的个人委员为主的委员队伍,来专职负责审议工作,同时,投票的审议方式也必须由实行不记名投票的审议方式改为实行记名投票方式,此外,还应保持贷审会委员审议的独立性。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贷审会委员审议时的独立性,他们才能公正客观地评价信贷项目,降低风险程度,形成准确的审议结果。
篇9:网上银行风险及法律监管的研究论文
一、网上银行存在的风险
(一)技术风险
当网上银行系统遭到非法入侵和攻击或者在客户或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时,系统内银行客户的相关信息就会泄露、账户资金也可能会被盗取,这势必会严重影响银行系统的正常运行。此外,网络技术提供商因技术瑕疵或更新维护不当还可能会导致系统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这些问题都是影响银行正常运行的技术性风险。
(二)法律风险
网上银行的法律风险是指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时,就网上银行运行中产生的问题无法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从而引发的风险。例如,在客户或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以及银行内部人员故意或过失导致客户资金丢失、信息泄露的情形时,如何确定银行及客户的责任;犯罪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犯罪(洗钱、伪造安全认证证书)如何处罚。
(三)信誉风险
对于银行而言,信誉无疑是银行生存发展的关键因素。客户信息的泄露,资金的意外丢失以及网上银行系统的不稳定运行等问题势必会给客户留下负面印象从而导致银行的信誉风险,给银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在自己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时,人们大多会选择避开网上银行的业务操作,寻求更为安全的方式,这毫无疑问会阻碍网上银行的发展。
二、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客户权益保护制度缺失
现阶段,缺少对网上银行客户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这让客户在遭受损失时无法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在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或因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故意泄露客户信息、窃取客户资金)给客户造成损失时,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客户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困局。此外,对于攻击、网上银行技术故障导致的客户利益损失,现有法律要求客户举证,这对于客户而言难度很大。维权变得困难重重,很多客户因此放弃求偿。
(二)监管模式较为落后
目前对于网上银行的法律监管仍停留在对传统银行的监管模式水平上。如今的网上银行业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银行服务,还包括很多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服务。对于银行服务和非银行金融服务相融合的网上银行业务而言,用传统的法律监管模式显然满足不了现实需要,在多领域交叉时也会不可避免的出现法律重合和法律真空。这对于网上银行的运行无疑是十分不利的。
(三)网上银行业务外包监管法律不完善
网上银行运营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维护需要具有一定水平的技术支持,这对于银行而言确实有很大难度,因此银行大多把此类技术性业务通过服务外包的形式交给其他技术性企业。对于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选择标准以及相关的监管制度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这往往会导致因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不达标、企业行为违法而给银行和客户造成损失。对于此类损失应如何确定责任以及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
三、完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的建议
(一)加强对客户权益的保障
在法律上,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客户和银行的风险负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客户的利益。要让客户和银行保持平等的地位,限制银行过多的格式条款。要树立通过监管以达到保护客户权益的宗旨和原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客户因使用网上银行业务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和纠纷,充分保障网上银行客户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此外,通过相关立法还可以达到有效约束银行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行为,以此减少因不当操作而给客户带来的损失。
(二)建立新型监管模式
通过建立新型的监管模式,完善相关联的法律法规以此适应网上银行快速发展的需要。在网上银行业务涵盖多领域的背景下,构建全新的监管法律体系尤为重要。可以考虑出台专门针对网上银行监管的法律,把监管、调整的范围扩大到传统银行业务和非银行金融业务(保险、证券、福利彩票等)领域。避免因法律盲区而导致现实中的问题因缺少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有效解决,同时也避免因不同领域的法律出现重合和冲突导致处理现实纠纷而出现混乱的困局。
(三)完善网上银行外包业务监管法律
对于网上银行的外包业务,应考虑出台专门的法律制度,对第三方提供技术等支持的企业设立一定标准来提高选择服务外包企业的门槛。将不达标准和缺少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企业拒之门外,避免第三方的服务外包企业的不当行为给银行和客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外,还应通过法律明确银行和第三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约束第三方企业的行为,保障客户的信息、财产不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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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对信用评级的思考监管论文
对信用评级的思考监管论文
论文摘要:对信用评级的思考_监管-
论文关键词:信用评级,发展,监管
信用评级,又称资信评级,是一种社会中介服务,它为社会提供资信信息,为单位提供决策参考。信用评级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一方面有助于企业防范商业风险,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条件;另一方面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诚信;此外还可以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确定信用资产风险的程度。随着金融工具的日益复杂化,信用评级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隐藏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一、美国信用评级的产生和发展
(一)、产生的历史背景
19世纪末,世界经济因为工业革命迎来了一次新的经济增长。美国在这个时期经济也在迅速增长。经济的增长对运输业产生较大的需求,铁路业成为当时利润丰厚的行业。建造铁路需要大量的资金,所以许多股份公司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债券来筹资。但是这些公司质量上良莠不齐,在信用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一些公司质量好,信誉高,发行的债券能够偿还,另一些公司质量差,发行的债券还款率低。所以市场上迫切需要一个机构,提供信息对这些公司的质量进行介绍,方便投资者区分选择。在这样的背景下,约翰穆迪创办了穆迪公司,并于19发表了《美国铁路公司投资分析》的资信评级报告。这标志着现代信用评级的产生。随后,信用评级行业评级的范围越来越广,先是涉及工业债券和公用事业,后来扩展到外国政府在美国发行的政府债券。面对巨大的投资者需求市场,又先后产生了一些评级公司。1923年标准普尔公司开始评级发行债券的等级,很快就进入对公共领域债务的评级。这段时间,信用评级行业逐渐发展起来。在1929-1933年的世界经济危机影响下,美国经济陷入低估,资本市场萎靡不振。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基本上真实地揭示了各种信用等级债券偿还能力的不同情况,所以信用评级机构被广大投资者和政府所接受,地位得到确立。
(二)、产生的理论基础
从信用评级机构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看出:其产生的理论依据是信息的非对称性和交易成本理论。信息经济学用经济学理论解释了信用评级的产生:在经济生活中,不同的经济活动主体掌握的信息不一样,企业内部人士掌握的信息比外部的人多,产品的卖方比买方掌握的信息多,一些特殊的产品比如保险,买方掌握的信息比卖方多,这些都是所谓的“信息不对称”。由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买卖双方的利益损失,掌握信息多的一方会获得更多的利益,掌握信息较少的一方有可能会损失利益。市场需要一个单位对商品进行评级,使买卖双方对所买卖的商品有全面的了解,这样双方才能对商品进行合理定价,买卖双方的利益才会得到保护,这说明了信用评级行业产生的必要性;对于单个买方或者卖方来说,要了解交易另一方的信用状况,其实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自己收集和分析信息,另一种是找专业的信用评级企业提供相关服务。但对于单个投资者来说,收集信息和分析信息的成本很高。但是如果单个投资者找信用评级企业进行评级,信用评级企业收集和分析信息,然后再将成果转让,费用由于规模效应将会被摊销,对于企业来说就有利可图,信用评级企业有存在的可能性,这是交易成本的基本理论,这就论证了信用评级企业存在的必要性。信息不对称理论说明了信用评级企业产生的理论原因,交易成本理论解释了信用评级企业产生的现实基础。
(三)、发展及特点
美国评级行业经过上世纪的大萧条之后,在接下来的七十多年里,有了长足的发展,首先有了一个统一的信用评级认可制度:NRSRO,并将信用评级写入资本净值法案。在美国信用评级市场,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是三大巨头,而且这三大公司还进行全球化经营,所以现在不仅美国公司找他们评级,其他国家的公司也找他们评级。在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形成过程中,逐渐产生以下三个特点:
1、垄断行业的形成
美国信用评级业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优胜劣汰,最后逐渐形成了目前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家评级巨头,穆迪和标准普尔两家公司占美国评级市场份额高达80%,加上惠誉的份额,三大公司对美国市场的占有率高达95%以上,所以这个行业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寡头垄断。
2、声誉机制的建立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在很大程度是依靠其本身评级结果的客观性。根据WBHickman(1958)的研究结果,在1900-1931年期间,公司债券的平均违约率是17%,而在1929-1933年间的大萧条中,尽管有1/3的债券违约,但是评级机构给予高评级的债券却很少违约,这就为评级机构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评级机构的行业发展过程中,优胜劣汰使“声誉机制”发挥作用。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报告使公开的,这为公众评价评级机构提供了依据。所以评级机构为了建立一贯正确的声誉,必须维持评级结果的正确性,否则就会被淘汰。
3、权力的深化
美国评级机构的发展过程中,还有另外一个因素促进其发展,就是美国政府的广泛采用。这一点是和第二点有着密切的联系:评级机构的声誉机制和其评级结果使相互促进,相互发展的。政府为了更好的监管市场,有必要掌握各种正确的信息,而评级机构为政府提供了这方面的信息,所以信用评级机构从单纯的盈利机构慢慢转变为具有一定监管职能的机构,只不过这种监管职能是间接的。(一)、美国信用评级行业认可制度不透明,造成行业垄断的主要原因
美国信用评级行业的认可制度是世界上最早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进行说明的制度,该认可制度规定: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NRSRO由SEC官员以无异议函的方式认可,其主要思想是全国认证。虽然这个规定对于美国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使美国评级机构做大做强,最终形成了目前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足鼎立之势,但是也存在着很多问题:比如申请NRSRO不透明,认可机制没有定量要求等等。经过评级市场若干年的争论后,美国证监会才提出了对NRSRO的若干项改革措施:开放市场,降低进入壁垒,透明认可制度,公开标准等,所以从开始,美国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NRSRO)增至十家。从美国信用评级行业认可机制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个认可机制具有很强的维护垄断的作用,从其一开始诞生,到后来的改变,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其他机构进入的障碍。这最终导致信用评级行业的垄断,垄断成为阻碍这个行业发展的桎梏,增加了行业内的机构做出违规行为的可能性。美国评级行业目前存在寡头垄断,虽然到又有几家评级公司通过了认证,但是市场份额依然被三大评级公司垄断。寡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市场,其中不仅是其产品市场,还有其同行业评级行业,其它的评级机构有可能以寡头的评级结果为依据,来发布本公司的评级结果。因为当他们做出相反的预测时,投资者不会相信他们。所以寡头工作上的失误并不会导致其失去市场,因为他们评级失误,他们的垄断导致市场上其他评级公司的跟风,也会使其它评级公司评级失误。他们不参与评级,其它的评级机构也没有实力来占领这个市场。退出机制已经不起作用。
(二)、美国信用评级日常监管松懈,忽视三大问题的改变。
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美国监管部门的失误是原因之一。同样,美国监管部门对信用评级单位的监管也存在着很大的疏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大问题:
1、声誉机制的失控,信用评级机构不能依靠声誉自律
Steven.L.Schwarcz在《PrivateorderingofPublicMarket:theRatingAgencyParadox》提到:“声誉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之一是市场的竞争性。在信息“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空间来决定由谁来提供信息评级产品的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才会有积极性提升相关信用评级的质量,以维护自己的声誉。”在美国信用评级机构产生伊始,评级机构处于完全竞争状态,所以声誉是非常重要的,声誉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那时声誉对于信用评级机构来说是核心资产。但在这次次贷危机中,评级机构的表现让我们感觉他们并不是那么注重其声誉,启示早在的安然事件中,我们就可以看见评级机构的身影,他们总是在市场上推波助澜,但是事后总可以全身而退。如果说在评级机构建立的初期,他们还注重他们的核心资产-声誉,那么到了这个时候,他们所倚重的还是声誉,只不过这个声誉是过去的,或者是分散的。信用评级机构依靠其过去的声誉,可以很快在市场上建立威信,因为他们有这个实力,也许在这次金融危机末尾的时候,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在报纸上道谦,他们又可以继续为市场评级。而且他们的实力也使他们不用担心会有别的公司进入这个市场,市场上的投资者认为连三大评级公司都失误了,那么其他的评级公司出的评级报告可信吗?这里声誉誉导致了权威,导致强大。垄断使声誉机制完全失效。
2、付费问题依然存在,监管不能松懈
信用评级机构从其产生伊始就存在着一个尴尬的问题:信用评级结果由谁付费。有三种情况,投资者、政府和被评级单位。如果是投资者付费,有两个问题存在:(1)、单个投资者很难承担如此高的投资成本,因为信用评级机构制作的评级报告是消耗巨额的成本,单个投资者投资证券的额度不会很大,也没有如此多的资金投入到识别成本中;(2)、即便单个投资者购买了信用评级产品,但存在搭便车问题,单个投资者依据报告进行投资,其他投资者有可能通过观察其投资策略,来发现市场证券的评级,进而来进行投资;如果是政府付费,那么就存在委托代理问题:评级机构因为定期收取政府的资金,没有其他的收入,信用评级机构缺乏动机将信用评级结果做好做精。长期会导致信用评级行业的萎靡;如果是被评级企业付费,就存在着利益冲突。信用评级机构对被评级单位进行评级,这个评级结果影响被评级企业的业务发展,如果评级较低,被评级企业以后就不会到该评级机构评级,评级机构就会损失业务。所以评级机构为了业务发展,必须提高被评级单位的评级,这样导致评级结果的失真。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付费方式。在新的经济背景下,这种付费方式更显出自己的弊端:因为随着金融深化的趋势,信用评级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工具的设计,信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企业或者证券的联系也越来越紧。这种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就更不能公正的进行信用评级。当今经济发展,尤其是金融业的发展,离不开信用评级。投资者进行投资,首先会查询一下所投资证券的信用评级,监管者会根据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来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机构投资者会根据评级报告来修订自己的评级结果,据此选择交易对手。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决定投资者的投资对象、投资时机和投资机会,同样也会决定政府的政策方向、调控对象和手段方式,这里可以看出信用评级机构权力的扩大。同时,信用评级机构权力的深度也在加深。随着金融自由化进程的继续,金融市场产品日新月异,数学、工程学、计算机的应用使金融工具越来月复杂,资产证券化就是其中一个主要的代表,资产被重新组合,打包,再组合,再打包,如此循环下去,成为复杂的金融衍生工具。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工具的风险已经不能被简单的识别出来。而信用评级机构具备专业的人力和物力,有能力做出专业的分析,能够准确的识别风险。此外信用评级机构也在参与衍生工具的设计,所以信用评级机构的影响力加深。此次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力完全的释放。在泡沫的形成方面,信用评级机构推波助澜,以其专业优势对次级债券给予投资级别,使投资者大量投资次级债券,监管者也因为信用评级机构的“安全”级别而放宽了对刺激债券的监管。在泡沫破灭之后,信用评级机构立刻改变评级,使投资者抛售刺激债券,监管者限制资金的流动,最终使整个金融市场损失惨重。
三、对中国信用评级行业监管的启示
鉴于上面对美国信用评级行业监管出现的问题,我们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监管提出一下建议:
(一)、评级行业认可机制和淘汰机制透明化
White对全球25个国家或地区的考察发现,只有日本、印度和韩国拥有3家信用评级机构,其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仅有一家信用评级机构。而我国专业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法人机构约有78家,评级机构较小,存在一定的恶性竞争。恶性竞争会导致企业为了利润而降低信用评级结果的准确性,不利于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长期发展,所以我们需要建立透明的认可机制,在资本金、从业人员、设备等方面硬性要求评级机构符合标准,建立几家有实力的评级机构。同时在评级行业发展过程中也要注意淘汰机制的运用,可以更好的要求评级机构的发展。通过违约率等监管指标对通过认证的机构进行事中监管,当不符合时予以推出淘汰,这对于形成有实力的信用评级机构有较好的促进作用,对于大的信用评级机构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
(二)、信用评级机构应该成分多元化
当信用评级机构形成一定规模之后,其评级结果会对整个经济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政府也有可能会依靠这些数据制定政策,但鉴于评级机构的付费问题,这个评级结果有可能会在一定的程度上缺乏准确性。所以政府需要从一开始建立一家政府背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整个经济和金融工具进行评级,使政府在大方向上可以保持准确。这个政府背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于维持竞争也有一定的帮助,当整个市场因为竞争最后只剩几家大型的信用评级机构时,依然会存在竞争,使信用评级行业不会因为垄断而存在败德行为的产生,对于其发展有一定的帮助。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该加强信息披露,督促其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制度
由于信用评级机构的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了防止评级业务出现不公正的情况,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定期进行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信用评级的收费标准,评级人员的薪酬奖励机制,这些因素与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正确性有直接的联系同时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制度:良好的管理制度,以国际先进评级企业的管理制度为参照,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评级企业管理制度;业务隔离制度,在业务评级和咨询等业务之间建立隔离制度,防止出现利益冲突。
(四)、建立信用评级保障基金
鉴于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最终整个经济生活都将受其影响,所以信用评级机构有必要为其所拥有的权力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但是私人信用评级企业在发展之初有可能没有额外的资金交付,这里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当达到认可制度之后,必须缴纳。国家在保障基金建立之初应该投入大部分的资金,政府有必要建立一个保障基金,为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危机中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结束语:
金融危机之后,信用评级机构成为罪魁祸首之一。但是当今世界经济金融的发展需要信用评级机构,所以,信用评级机构还需要继续发展。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目前还处于发展初期,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我国需要更好的发展我国的信用评级行业,使我国企业在未来可以让本国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政府作为监管机构,监管的理念必须先于行业发展,这里我们需要吸取国外监管的经验与教训,使我国的行业监管更加的健全,更好的服务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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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浅谈工商对散装食品的监管论文
浅谈工商对散装食品的监管论文
近日,某地发生一起食品安全事故,起因是某校学生在学校周边餐馆就餐,发生集体食物中毒,有关部门紧急行动,中毒学生得到及时救治,现已恢复正常。事故发生后,各有关监管部门相继展开调查,分析发生事故的原因。在调查中发现,该餐馆证照齐全,工商部门对该餐馆已履行了职责。然而,在日常经营中,餐馆所需的桶装植物油质量的优劣也是诱发食物中毒的起因之一。《食品安全法》自实施以来,各级工商部门相继加大了对食品的监管,尤其是加大了对预包装食品的监管,却忽视了对散装食品的监管,桶装植物油即为散装食品,它和预包装食品一样,都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
何谓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中没有给一个具体的解释。笔者认为,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那么,基层工商部门应当如何加强对散装食品的监管呢?
一、加大力度,积极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
散装食品大多生产加工和销售防护措施比较简陋,品种多、流通快、消费量大,安全隐患较多。基层工商部门要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散装食品监管的重要性,积极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除了要做好自身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外,还要邀请食品安全有关领导和专家,为工作人员和辖区的食品经营者、校园、社区百姓进行食品安全专题讲座,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杂志期刊、社区公示栏、入户发放等多渠道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做到将国务院和省、市、区县关于食品安全整治工作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传达到社区的每个角落,让食品安全知识深入人心,积极营造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基层工商部门要制定《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发放给辖区散装食品经营户,并要求他对照承诺,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提高遵纪守法和食品安全自律意识。
二、切实履行职责,严把散装食品安全关
基层工商部门要按照服务发展是第一要务、加强监管是第一责任的“两个第一”要求,积极行动起来,高度重视和切实做好散装食品监管工作。
(一)严把散装食品经营资格准入关。
基层工商部门对辖区要实行每周巡查一次以上,严格审查散装食品经营户的经营资格,特别是校园周边、车站码头、街道集市等人员相对集中的地方,对证照不齐的经营户,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一起形成联动,一律依法处理或予以取缔;基层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对从事散装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严许可。对无证从事散装食品生产加工的,基层工商部门要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被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前置许可的食品经营户,要进行跟踪管理,防止死灰复燃;对新设立销售散装食品的,一律要进行现场核查,对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防护设备、设施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变更或撤销许可范围。
(二)严把散装食品质量关。
一是监督检查散装食品零售经营户,是否建立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散装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重点检查散装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散装食品是否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禁止销售没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的散装食品。
二是监督检查散装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并执行食品进货台帐制度,检查散装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进货台帐是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是否保存进货单据。告知经营户食品进(销)货台账和进货单据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三是监督检查散装食品零售经营户,是否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散装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售散装食品、库存散装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四是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是否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分装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凡是涂改、伪造散装食品、生产日期、分装日期、保质期的,一律依法重处;凡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一律责令整改或停止销售;
五是定期抽检,严厉打击流通领域销售不合格散装食品的行为。基层工商部门按照年度管理计划,对重点散装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散装食品、市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人们群众普遍关注的散装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抽检不合格的散装食品,工商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三)加强对散装食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
散装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散装食品销售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工作。
三、做好监管记录,规避履职风险。
基层工商部门监管的范围点多面大,食品安全又是基层监管的重中之重,这就要求基层干部,不但要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还要善于做好各项工作。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有质有量地做好检查工作。更为重要的是要注意自我保护,该做记录的要做记录,该向上级报告的要及时报告。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度和警惕性,上级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对基层干部的保护措施,规避基层执法风险。
四、发动社会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切实抓好流通领域散装食品安全监管,基层工商部门在已建立的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的基础上,还要发动社会监督力量,保障食品安全。可以采取邀请大型超市、商场、食品批发店、企业相关负责人和离退休干部、教师代表、外来务工者,共同商讨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并向社会各界取经。同时建设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网,充分发动社会各界力量,建立一支多层次、多元化的社会监督队伍。聘请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及其它社会各界人士为食品安全监督员;乡镇和行政村充分吸纳卫生、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基层的监督员、信息员,壮大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队伍,并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悬挂公示牌,把食品安全的防线构筑到千家万户。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重于泰山。基层工商部门是规范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力量,依法监督,严格执法,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和科学方法。基层工商部门要按照总局“两个第一”的要求,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保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篇12:对企业网络营销的法律探讨论文
对企业网络营销的法律探讨论文
一目前面临主要问题
以企业网络营销流程为基本钻研对于象,重点斟酌流程中的各个环节所触及的法律问题,可把企业展开网络营销分为调研阶段、展开营销流动阶段、后续流动阶段。
一.一调研阶段问题
一.一.一无形产品带来的法律问题在展开企业网络营销进程中营销的对于象性质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已经从有形产品的营销进化到无形服务的营销,大量的无形产品采取网络的方式,比如音乐、软件、咨询服务的网络营销。营销产品的虚拟化、数字化、无形化,使患上第3方可能通过技术手腕盗取交易进程中的产品或者用户的隐私,没法最大化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展开网络营销的1大障碍。
一.一.二行业竞争状态互联网分布的1些虚假信息以及有害信息对于社会管理秩序酿成的危害要比现实社会大患上多,固然这其中不乏对于1些企业进行的商誉诋毁行动及袭击行动,严重损坏了正常的网络营销环境及泛博企业的利益。
一.二展开营销流动中问题
一.二.一交易的安全问题营销终究的结果是实现交易,交易的安全是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解决展开网络营销企业信任问题的症结。网络营销是通过虚拟的互联网实现的,交易的双方并无面对于面的交互,那末保证在互联网上传输信息的完全性、保密性以及不可否认性是无比首要的,常见的安全技术如加密、防火墙等有时其实不能对于各种侵权行动以及犯法行动在源头上的杜绝作用,因而,需要加强法律以及技术的两重作用,才能最大化的保护网络营销的安全。
一.二.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率在互联网长进行交易签订的电子合同与传统的纸质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传输媒介以及传输方式都是数字化情势的,这会致使其效率以及认定比较繁杂。当今我国尚无规范有关电子合同流动的专门法律法规,仅仅在1些普通法里有所规定,《合同法》肯定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其中提到书面情势的合同也包含数据电文情势,即电子合同;还肯定了合同的生效前提,其中提到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请求签订“确认书”。然而即使如斯,在实际操作中电子合同数据仍是会产生系统或者人为过错,致使有关纠纷的发生,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根据,纠纷很难解决
一.二.三网络营销触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于自己的智力流动创造的成果,它主要包含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网络营销进程中,最多见的侵权行动是侵略商标权以及着作权的行动。比如有1些营销主体没有经由商标权人的赞成,擅自将其他企业的商品图片等用在自己的产品宣扬中,侵略了别人的知识产权,无益于营建合法健康的竞争环境,更无益于市场经济的不乱发展。
一.二.四交易进程中认证的问题网络营销的目的是实现交易,认证机构就是解决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的,它的核心职能是发放以及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提供给交易双方经由核实的、包括交易方基本信息的证明书。然而目前的认证机构在法律身份上比较尴尬,认证中心是1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而不是1般的实现商业利润的机构,这象征着认证中心对于交易双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类义务究竟是1种社会责任仍是道德义务,1旦呈现认证中心的左袒行动要如何处理呢?法律对于此还未触及。
一.三后续流动阶段钻研内容
一.三.一交易流动后的税收问题完成交易后的税收问题1直是网络营销交易后的1大问题,电子交易的税收征管冲击着传统的税收轨制。互联网环境下,产品性质分类不明晰、主要营业场所肯定难题、交易场所亦不明确,这些都给征税工作带来不少难题,有关部门对于电子交易也难以节制,使患上依法纳税工作难以进行。
一.三.二争议的解决1旦企业在电子交易进程中产生争议,其争议的解决法子是很单1的,1般只能用传统法子解决。如果采取诉讼方式,其本钱势必很高,其中除了了常规费用以外,还包含1些电子取证发生的本钱,这有可能会远远高于合同自身的标的。
二针对于问题提出对于策
二.一更新营销观念,强化网络意识
钻研要充沛认识网络营销给企业带来的机会,把网络营销纳入企业整体经营战略中来。不把网络营销当做时尚的陈列,要把它视为企业展开营销流动的新平台,视为提高营销水平、缩小差距的利器。
二.二钻研工作实行功能等效的原则所谓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请求基础上,使电子文件能够知足这些目的以及作用。传统纸质文件在数据生成、贮存、
通信以及安全方面都已经比较成熟,电子文件要到达这样的请求需要有相应的技术以及法律支持,使电子文件不仅拥有与传统文件相同的效率,乃至在数据来源、认证等方面拥有更高的可靠性以及速度。
二.三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钻研注意与国际资源接轨
因为互联网突破了时间以及空间限制,它对于网络营销流动的规范作用,如同国际通用协定1样,拥有国际通用性。企业展开网络营销势必冲破原本的地域限制,走国际化线路,因而在钻研有关法律法规时,要尽可能向国际规则靠拢,使企业少走弯路以及实现利益最大化。
二.四法律法规要与网络营销专业技术相结合
网络营销的不断发展给法律规范的钻研提出了挑战,法律规范要体现技术的发展,同时又要为技术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山东省市场经济处于高速发展时代,网络营销已经成为企业提高效益的1大利器,经济的发展使患上网络营销的方式法子多种多样,对于其所合用的法律法规也有更高的请求,咱们不能用单1的法律法规指定某1技术作为营销行动有效性的根据。必需要用法律来保障企业的网络营销行动,法律以及技术要有机结合,这将是网络营销法律问题钻研的1大重点以及难点。
篇13:对法律的认识小论文
对法律的认识小论文
摘要:
法律观念到底是什么,是顺应民众的呼声,还是坚守法律的底线。不同的人对不同的生活方式的诉求,是他们对价值衡量,权衡取舍,法律与道德冲突使司法判决陷入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困境。本文重点探讨对法律观念的理解以及道德的影响层次来分析之。
关键词: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律解释;司法合法性
一、法律与道德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试试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1]
道德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具有认识、调节、教育、评价以及平衡五个功能。道德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然而,不同时代与不同阶级,其道德观念都会有所变化。人类的道德观念是受到后天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而逐渐形成的。从目前所承认的人性来说,道德即对事物负责,不伤害他人的一种准则。[2]
二、法律不问动机,防止以德入法
“法律不问动机原则”说的是,法律在对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之时,只以法律行为本身作为评价对象,而不问当事人基于何种动机设立这一法律行为。进一步而言则是,即使动机不法或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影响后续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包了二奶”虽然违反公序良俗,但为营造香巢而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有效的。“法律不问动机”是因为法律不可能对私人决策是否有合理的动机进行监控。
以德入法的最大危险在于法官可能将个人的道德情感上升为国家法律,以“法律的名义”推行个人的道德观,将其施加于他人以至社会,为社会立法,形成法官的专制局面。也许我们应当相信法官是有品德的,但是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法官有权利将其个的人道德感强加于他人。法国思想家路易斯・博格尔在《政治的罪恶》一书中告诫道:没有哪一次政治犯下的罪恶不是以国家理由为借口来企图证明其为正当。国家理由被统治者当作他们发泄私愤、放逐无辜的借口,当作他们侵占他人财产、践踏一切人间正义以扩大他们的权势的借口。”
三、法律解释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来解决实际的冲突
正确理解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对法律理解不准确、不到位,就会影响到对法律的精确适用。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从法律条文开始的,但又不能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还须探求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否则,就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对法律误用、误解,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到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和谐。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的应用存在着一个程序性规则:(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才可以继之以论理解释;(3)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意旨;在此前提下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若仍不能澄清法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可再进行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4)在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正确的适用法律解释来处理案件,解释方法的掌握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让法律解释更好的发挥其作用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冲突的办法。
四、法官的法律观念的理解应权衡利益与权利
需要平衡的主要是利益和权利,法官的利益衡量尺度掌握应该适宜。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如果社会公众都认为一个规则视为同他们一样的一种秩序,一种关系。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比如说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了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通过这样的信息,或许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这就是司法合法性在利益平衡方面所起得积极作用。
五、司法合法性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待完善,而且实践中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看,司法裁判与法律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或仅仅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关系。司法裁判自身就是一个规则治理的事业,理性的法治理论要求司法裁判权本身也要受到规范的约束,司法裁判权的产生和运作也都必须以法律为前提。亚里斯多德的法治理论应当包含着约束司法裁判权的规范也“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且本身是制订良好的规范,尽管这类规范与一般的规范很不相同;司法独立原则也必须解决好自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才能使理性的人们尊重司法的权威。不难看出,法律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包含有远比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更为丰富的内容,也不是工具理性与目的理性的关系所能涵盖的;即使我们把司法裁判看作法律的表现形式,把司法裁判当作实现法律的工具手段,在理论上,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发生背离也是可能的。
在实践中,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首先,司法裁决与规则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只是个别特殊情况,即使在规则与事实都很明确的情况下,公正的司法裁判人员在特定的政治气候或公众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司法裁决很可能与法律不一致,任何与规则不一致的司法裁决必须建构自身的合法性;其次,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法律在发展变化,司法裁判权也在变化,但两者的变化可能并不一致,它们既可能同步也可能不同步,甚至出现反向变化,这种变化的不一致以及文化的转型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会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此外,对自由裁量权和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司法权的政治化,法学家们不论赞成或反对与否,总得对此种情况下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加以论说或反驳。
参考文献:
[1]法理学(第三版),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禅院百科》――道德.生命禅院论坛.-03-18[引用日期2013-03-18].
篇14: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
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篇15:国际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的影响论文
国际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的影响论文
会计信息在银行监管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作用。会计报表数据是银行持续监管的基础,会计谨慎性原则与银行审慎监管在理念上一脉相通,银行监管的重要指标实质上是财务比率的演化。银行监管者更关注会计信息质量,也更强调会计标准的重要性。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发展已经显示出当前会计准则与监管要求之间存在的差异。从目标来看,会计部门趋向于建立对银行财务状况的“中性”评估,监管部门从审慎的角度则更趋向于保守的评估。从方法来看,会计部门要反映过去交易和事件的结果,强调回溯性方法,监管部门则更关注未来,强调前瞻性方法。长远目标是要保持会计准则与监管要求的一致,但在达到长远目标的过渡时期,两个部门之间的协调非常重要。
一、对监管资本的影响。
资本充足率的变动来自银行资本和加权风险资产的变动,而国际会计准则直接影响了这两个项目。一方面,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频繁变化,增加了银行资本的波动性。另一方面,新资本协议对加权风险资产的计算主要包括表内业务的信用风险和表外业务的市场风险,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有些表外业务也将纳入表内反映,必将影响加权风险资产的计算。
二、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影响。
国际会计准则强调在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时要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贷款损失已经发生。这与银行监管政策的审慎性和前瞻性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银行监管当局要求银行不仅要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要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
三、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规定的风险和回报是否已经实质上发生转移的终止确认标准,绝大多数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仍应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就不可能在资本监管方面得到优惠,从而提高了对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
四、对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划分的影响。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银行应将交易性业务与传统的银行业务分开。交易账户按市场价格计价,银行账户则按历史成本计价。而国际会计准则极大地拓宽了按公允价值计价的金融工具范围,使得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界限更加模糊,增加了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实施审慎资本监管的难度。
五、对判断银行损益真实性的影响。
尽管国际会计准则要求商业银行在运用公允价值计量金融工具时必须有确实的理由、事实或依据,但不能排除其中包含有大量的主观分析和判断,这给监管部门评价商业银行收益或损失的真实性带来一定困难。
巴塞尔委员会和各国银行监管机构都认为,新的会计准则为金融工具规定了全面的、明确的会计标准,建立了良好的约束机制,对提高银行会计报告的质量和透明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高度关注国际会计准则的实施对审慎银行监管可能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巴塞尔委员会要求各国监管当局高度重视会计制度的重大变化与监管政策不同步带来的分歧和挑战,强调监管当局应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采取审慎的前瞻性的监管标准,努力使会计制度变革符合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框架,在会计报告和监管报告、会计资本和监管资本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机制,一些发达国家的监管当局也对国际会计准则表示了谨慎的支持。
篇16: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余额宝的法律监管研究论文
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余额宝的法律监管研究论文
摘 要: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是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市场经济体的新兴业态,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创新发生,并且不断冲击着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和互联网社会。以华尔街为代表的金融行业从业者不断地创造出适应于社会发展需要、投资者需求的各种各样的金融产品。当世界进入到互联网时代之后,乘着互联网技术的东风,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起来。互联网金融可以泛指一切运用互联网技术、运用互联网虚拟社区来实现传统资金中介作用的行为。就我国来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主要出现在以下领域:第一,支付方式;第二,金融产品;第三,产品销售渠道;第四,金融机构本身。相比较传统金融行业来说,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发展无法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脚步;第二,互联网金融风险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比只多不少;第三,中国的金融市场化程度较低,互联网金融向纵深发展的动力不足。而我国目前面临着传统金融监管效率不高,互联网金融监管盲点颇多的尴尬局面。为此应当建立起以兼顾效率与公平、安全;兼顾市场与国家;兼顾金融因素与互联网因素;借鉴成熟监管经验;严守监管底线思维等原则,设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具体规则。余额宝——作为我国目前最新、最火热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其法律性质应当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基金。余额宝改写了中国基金业的发展方向,改变了金融产品的销售方式和功能内容,并且给传统金融业注入互联网因素。所以尽管余额宝还面临着货币基金的市场风险、互联网的安全风险等等一系列风险,但是我们还是应该要宽容、甚至扶持它的发展。为此,应当设置适用于余额宝的存款保险制度;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选择备付金银行,计提风险准备金,并且同时需要加强我国社会信用管理体系 。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四章。
第一章论述了金融创新和互联网之间的关系,主要论述了互联网成为了金融创新的一个加速器,互联网也是金融发展的一个全新领域。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思维,金融创新可以独立于传统的金融行业发生。主要论述了金融创新的概念和特点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和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金融参与的主体应当进行划分,主要区分为三类: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企业,从事互联网金融的金融企业以及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金融企业。
第二章论述了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的现状,包括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模式归纳、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征,以及监管的一般理论和国外经验。本章节重点论述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征,这些特征构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定对象。
第三章论述了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体系,重点分析了我国目前的法律困境与制度障碍、现阶段金融监管现状,提出我国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五大原则和具体机制设计。
最后一个章以余额宝的发展现状和监管作为内容,主要考察了余额宝的`发展历程和法律属性,通过对于余额宝创新能力的分析,结合上文论述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的具体构建,提出了余额宝的法律规制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创新 监管 法律规制
Abstract
Internet of Finance is a new industry among the world including China. A large numberof financial products have occurred through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have begun to impactthe existing financial regulatory system and all the Internet community. Wall Street, therepresentative of the financial industry, constantly create these wide ranges of financialproducts for the demands of investors and improve the social development. When the worldgoes into the age of the Internet, the Internet of Finance flourishes. Internet of Finance meansevery action which can play the role of financial intermediary through Internet technology. InChina, there are four kinds of Internet of Finance: the method of payment; the financialproducts; product sales channels;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mselves. Compared totraditional financial industry, the risks of Internet of Finance lie in those fields: first, theregulatory can’t keep up with the pace of Internet of Finance; Second , the Internet of Financerisks are bigger than traditional ones; third, the development in China is slow. The country iscurrently facing the dilemma which means traditional financial regulatory is not so effective,and there is a vacuum of Internet of Finance regulatory. In order to end this situation, weshould build a regulatory system,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including efficiency and fairness,safety, bottom line of thinking, etc.
Yu E Bao, a money-market fund promoted by Alipay rewrites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of China's fund industry, changes the way of financial products sales, and injects Internetfactors into the traditional financial sector. We should take it more carefully and make aseries of regulatory which includes some details and some kind of Macro regulations.
In addition to this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altogether is divided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the Internet,mainly discusses the Internet becomes an accelerator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a new field inthe Internet is financial development. Through the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Internet thinking,financial innovation can be independent of the traditional financial industry. Mainly discusses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financi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Internet and the Internet financial participation main body. Notable is the subject of Internetfinancial participation should be divided, divided into three major categories: engaged inInternet Financial Internet enterprise, engaged in Internet financial financial enterprises andengaged in Internet Financial Internet financial enterprises.
The second second chapter discusses the Chinese Internet financial status, riskcharacteristics, including the Internet financial innovation pattern of Internet financialsupervision, as well as the general theory and foreign experience. This chapter mainlydiscusses the risk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articularobject of Internet financial supervision in china.
The third chapter discusses China's current Internet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analyzes the legal dilemma and institutional obstacles, the present financial supervision, putsforward five principles of design to establish the Internet financi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our country and the specific mechanism.
The last chapter in the development and regulation of balance treasure as content,mainly inspects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and legal attribute of balance treasure, through theanalysis of balance treasure innovation ability, combining the concrete construction discussedabove Internet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f legal regulation ofbalance treasure.
Keywords: Internet Financial innovation Supervision Legal supervision
目 录
摘 要
Abstract
1 引 言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1.1.1 选题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1.2.2 国外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1.3.1 研究方法和思路
1.3.2 本文可能的创新点
2 金融创新和互联网金融
2.1 金融创新概述
2.1.1 金融创新的概念
2.1.2 金融创新的特点
2.1.3 创新金融产品的财产性质
2.2 互联网金融概述
2.2.1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2.2.2 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
2.2.3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
3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
3.1 互联网创新的模式
3.1.1 支付方式
3.1.2 金融产品
3.1.3 营销渠道
3.1.4 金融机构
3.2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征
3.2.1 互联网金融监管无法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3.2.2 互联网金融风险比传统金融机构更大
3.2.3 互联网金融向纵深发展的动力不足
3.3 金融监管一般理论
3.3.1 创新和监管的竞赛关系
3.3.2 监管的外国经验——来自东西方的版本
4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
4.1 法律困境与制度障碍
4.1.1 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问题既是基本问题也是复杂问题
4.1.2 互联网金融的金融问题是核心问题也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4.2 我国金融监管现状
4.2.1 互联网金融创新模仿痕迹明显
4.2.2 金融创新监管机制对金融创新回应慢
4.2.3 金融监管机制的发展不够成熟
4.3 监管原则
4.3.1 兼顾效率与公平、安全
4.3.2 兼顾市场与国家
4.3.3 兼顾金融因素与互联网因素
4.3.4 借鉴成熟监管经验
4.3.5 严守监管底线
4.4 监管机制的具体内容
4.4.1 主体监管机制
4.4.2 辅助监管机制
5 余额宝创新的法律规制
5.1 余额宝的法律属性
5.1.1 余额宝的发展历程
5.1.2 余额宝的特点
5.1.3 余额宝的法律关系
5.2 余额宝的创新价值
5.2.1 余额宝改写了中国基金业的发展方向
5.2.2 余额宝改变了金融产品的销售方式和功能
5.2.3 余额宝给传统金融业注入互联网因素
5.3 余额宝的法律规制
5.3.1 余额宝的风险
5.3.2 余额宝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5.3.3 美国的“余额宝”监管模式借鉴
5.3.4 我国余额宝法律规制的建议
结 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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