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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大学生上网行为与人格特质相关性研究
大学生上网行为与人格特质相关性研究
通过对287名在校大学生的.上网情况的调查和卡特尔人格测试,探讨大学生上网的频度和对互联网内容的偏好与人格特质的相关性.研究结果表明:(1)高频上网大学生与低频上网大学生在人格特质上有显著性差异.(2)对互联网内容的偏好与人格特质有显著相关.(3)稳定性对信息类和技术类内容偏好的预测作用最大,乐群性和忧虑性对休闲类内容偏好的预测作用最大,敢为性和幻想性对刺激类内容偏好的预测作用最大.
作 者:李秀敏 阴国恩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天津,300073 刊 名:心理发展与教育 PKU CSSCI英文刊名: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 AND EDUCATION 年,卷(期): 20(1) 分类号:B848 关键词:大学生 上网行为 人格特质篇2:艺术类与非艺术类大学生人格特质的比较研究
艺术类与非艺术类大学生人格特质的比较研究
运用Y-G人格测验量表对艺术类大学生与一般大学生的人格特质进行了对比研究.结果表明,两类群体具有很多共同的优秀品质--自信、乐观向上、精力充沛、积极进取;但二者在循环性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循环性、主观性、非令作性等人格特质方面,艺术类女大学生与一般女大学生存在显著差异;两类群体的人格类型均以稳定积极性和混合型居多.因此,对艺术类大学生应注意加强良好的.心理素质教育,如合作意识、较高的挫折承受力等.
作 者:翟秀军 ZHAI Xiu-jun 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教育科学系,河南,周口,466001 刊 名: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ZHOUKOU NORMAL UNIVERSITY 年,卷(期): 24(5) 分类号:B848 关键词:艺术 大学生 Y-G人格测验 人格特质 人格类型篇3:双性化人格特质与心理健康的关系研究
双性化人格特质与心理健康的关系研究
国内外有关双性化人格特质与心理健康之间关系的研究表明,双性化人格特质是保证心理健康的'理想人格模式。但我国有关此项研究的样本不大。据宝鸡文理学院调查结果表明,双性化人格特质的发展因受环境、文化、专业、年龄等因素的影响,双性化特质得分与双性化特质者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双性化测量来评价人格特质的优劣。
作 者:马莹 王红瑞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旅游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刊 名: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NINGXIA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23(5) 分类号:B848 关键词:双性化人格特质 心理健康 调查研究 影响因素篇4:人格特质论的基本问题研究
人格特质论的基本问题研究
特质心理学作为了解和认识人性较早的一种范式,随着“大五”研究的兴起,再一次成为人格心理学的研究热点.对特质论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的批评和质疑进行了综述,对特质研究中存在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了一定的探讨,主要包括循环论证的嫌疑、特质与行为相关性的问题、词汇假设和因素分析法适用假设的合理性问题、特质研究所达到的科学水平、特殊规律研究法和一般规律研究法的冲突和权衡以及价值中立等问题.
作 者:李红菊 郭永玉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心理系心理学,武汉,43007 刊 名: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NINGBO UNIVERSITY(EDUCATION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24(4) 分类号:B84 关键词:人格特质 自然语言 词汇假设 因素分析 价值中立篇5:人格特质结构模型研究述评
人格特质结构模型研究述评
从特质论出发,国外研究取得重大进展而国内研究尚少的人格特质结构模型研究的理论基础、发展过程及目前所取得的'成就,指出以往研究所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之处,为中国学者研究人格建立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心理学提供参考.
作 者:韦克平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学院社科部, 刊 名:广西民族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TUR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7(3) 分类号:B84 关键词:人格特质 结构模型 因素分析篇6:大学生体育锻炼行为研究论文
大学生体育锻炼行为研究论文
中国体育悄然回归,国家奥运兴旺逐渐消失。在“后奥运时代”,群众运动将高度重视国家和整个社会。随着群众健身健身需求越来越强,国务院8月8日批准了“全民健身日”。要将健康的大众运动精神向大家传达,促进健康生活的理念,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了解济南大学生体育态度和体育锻炼行为现状,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影响学生体育锻炼行为的主要因素,并提出促进其体育锻炼行为的策略,对于帮助济南大学生解决体育锻炼中存在的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被调查的参加体育锻炼的大学学生中,每次参加体育锻炼的时长不足20min的学生仅为21%,而有79%学生每次体育锻炼的时长超过20min。这表明参加体育锻炼的学生其锻炼时间有一个基本的保证,只有少数学生每次锻炼时间过短。而锻炼时间过短的话,体育锻炼是很难到达应有的健身效果,或者说是没有效果的。锻炼的大学学生中,仅有34%的学生是每次都参加体育锻炼的。在被调查的参加体育锻炼的时长在60min以上。该数据显示,济南市大学生每次参加体育锻炼的时长情况还是有相当大的差距的。在调查学生的体育锻炼行为时,参考了国家体育局对中国体育人口的界定,同时考虑到中学生学习任务较重等客观实际情况,没有对其负荷强度做出任何限定。即便如此,仍然只有大约1/3(33.8%)的学生能够达到每周3次以上的体育锻炼。有13.2%的中学生一次体育锻炼也不进行,有25.1%的中学生一周只进行一两次的体育锻炼,这个结果是不容乐观的,对于大学生来说这样的体育锻炼是难以满足身心发展需要的。济南市大学生所进行的锻炼项目主要在慢跑、散步等项目上。运动强度小,也最简便,对场地要求不高,易于掌握和分配时间。网球对技术和场地要求较高,所以选中率仅为2%。文献法主要是指收集、鉴别、整理文献,并通过对文献的研究形成对事实的科学认识的方法,不仅可以用来研究历史,也能用来研究现状。
本研究文献查阅的类型主要包括各类期刊、报纸、学位论文、专著、研究报告和网站。编写《济南市在校大学生体育锻炼行为研究调查问卷》并对在校大学生发放问卷,通过百度贴吧和微信方式共征集到问卷140份。走访了部分领导及体育教师,了解他们对学生体育态度及体育锻炼行为现状的一些看法。在统计的.140名大学生里,只有4名同学不参加体育锻炼,在参加体育锻炼的136名同学中79%的学生每次体育锻炼的时长超过20min,33.8%的学生能够达到每周3次以上的锻炼,同学们的体育锻炼场所集中在校内体育场和广场分别占36.1%和36.9%,另外有36.9%的同学认为体育场地设施是影响锻炼的主要因素。由此可以看出,济南市在校学生参与体育锻炼的动机较为纯正,符合当前全民健身体育思想的要求。受调查人群在锻炼场所的选择上主要集中在公园/广场、校内体育场馆,有7.3%选择健身俱乐部等收费活动场所,选择比例最低。选择到健身房等收费的场所进行体育锻炼的人数比例最低,这一方面说明适合学生消费的体育活动场所太少,现有的经营性场馆收费一般都会较高。影响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主观因素主要包括兴趣、态度、身心状况、动机等。调查结果显示,影响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主观因素主要是个人兴趣爱好和生理疾病,分别占25%和7.9%;影响在校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客观因素不尽相同,主要有:缺乏运动场地器材、课余时间少分别占26.9%和19.8%。学生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闲暇时间和兴趣,运用空闲时间进行体育锻炼,养成积极运动的习惯;并每周确保在30~60min内的时间,超过3倍数量强度的最佳运动,并观察身体的健康状况;另外,学校要加强宣传工作,鼓励学生进行体育锻炼,定期举办健身娱乐活动和各种健康教育活动,促进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的健康发展和完善。充分认识到校园体育活动氛围对引导大学生参与课外体育活动的重要性,学校应考虑校园特殊的环境,构建属于自己的校园运动文化特色。建立体育交流活动,促进健康、合理的体育活动开展。倡导让每个学生掌握1~2项终生锻炼体的技能和方法,增强学生参与体育锻炼的积极性和扩大学生的参与面。
充分发挥大学生体育锻炼的积极性,对学生没有运动习惯,学校要更加重视学生体育课和体育活动,同时建立一些学生能充分提升体育界的积极性,使更多的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活动。另一方面对于有身体习惯的学生,可以经常组织各种体育比赛,保持学生的积极性。以性别为本的运动,像篮球、足球等激烈对抗的运动,有氧运动、运动舞蹈等。为适应体育场馆学生的需要,学校应适当加强体育设施的改善和维护。针对开设的体育课程,应该定期设立统一标准的课程,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学生课堂表现和考勤等因素。同时应该对不同体育素质和不同兴趣爱好的同学们开设不同的体育课程,促进学生掌握运动的基本方法。充分利用学校媒体,开展体育推广,形成大学生爱运动、锐意进取、积极向上的态度。并根据自己的体育活动经验,找出运动爱好,培养兴趣。充分意识到校园体育气氛引导学生参加课外体育活动的重要性,学校应考虑校园特殊环境,建立自己的校园体育文化特色。建立体育交流活动,促进健康合理的体育活动。倡导每个学生掌握一两项终身运动技能和方法,提高学生参与体育锻炼的积极性,扩大学生的参与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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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
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结果标准”和“形式标准”,其实质都是内容标准,显然也不能得出有效的结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了。按照“结果说”,公安机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故意拖延不作结论的话,那么就永远无法判断行为性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这种局面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故意拖延案件办理速度的风气,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基实质是逃避法律的制裁。按照“形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者干脆给多数案件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如果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对象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项作为标准,都不可能正确地区分这两种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合适的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呢?不是的。只要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某种差别,只是这种标准不是那么容易确定。换句话说,这种标准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标准,而不是单一标准,非专业人员、非通过特殊程序很难有效运用该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所以,让当事人自己辨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那么,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呢?我们必须另辟蹊径。即:通过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该全部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
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基实质是起诉权[2]。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须依法受理,保证他们的起诉权得以充分有效地行使。所以,对诉权的保护与人民法院对比起诉的审查和立案的受理行为有直接关系。
一方面,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诉权的保护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起诉权的保护,人民法院负有最直接的、不可替代的职责和义务。最大限度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护,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另一方面,起诉权是全部诉权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是行使其他诉权的前提和基础。保护起诉权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公民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有四项: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给;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条件中的“认为”二字,它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自以为是”的主观判断。如果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显然应该允许其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具体到公安侦查行为,公民可能分辨不清它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时,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神的人民法院,是不应该保持沉默、不予受理的。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实际上,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审查之前,根本无法确认被起诉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只有法院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因此,剥夺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诉权,拒绝受理对公安机关司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不可取
的。“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3]。”
有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主张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受理对所有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争议还会不适当地干扰刑事侦查工作、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在一些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有很高的透明度,但往往正是迫于舆论的压力,侦查机关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案件侦破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受案的意义只在于区分被诉行为的性质,保证把每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如果被诉行为确系刑事司法行为,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不仅不会妨碍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而且还能够维护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权,打消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的企图。如果是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对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加以剥夺限制,而实际上属于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因此,在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切实加强对国家行政执行法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就本文涉及到的问题,应采取如下步骤,进行审查确定。
(一)审查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要想正确区分公安机关的某一行为究竟属于司法职能还是行政职能,应当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同时予以审查。如果法院仅程序上区分公安机关的两类行为,那么就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则被作为为行政目的服务的“有效”手段,亦即本应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刑事侦查被“异化”,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因此,单一的程序审查是无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同样,单一的实体审查也不可行。对法院而言,实体审查会较大地增加其工作量,而且要求法院行政庭同时还要熟悉刑事、经济、民事等审判工作。因为公安机关往往是假借侦查犯罪之名越权插手经济、民事纠纷的,那么法院就要在是审理行政案件时一方面查明公民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要认定公安机关越权行使司法裁判的事实。所以,脱离程序性审查的单一的实体审查也是不可行的。
一方面,法院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是依照什么程序实施的。如果想要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的法律进行的。如:向法院说明立案的理由,立案履行的程序,适当的管辖权依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措施等,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必须要履行的合法程序。公安机关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合法履行以上程序的证明,并说明该程序与行政行为的程序有何区别等,就可以初步认定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
在实践中,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制裁方法明显不同。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如制定书面处罚决定书、举行听证程序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制裁方法仅限于训诫、责令其悔过、罚款、查封、扣押、冻结、划拔直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刑事侦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依刑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现行犯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等作出,这里的形式要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作出的非刑事侦查中所特有的行为尤为重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方面,有时是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重要环节。行政行为作出上述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主体原已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对方没有履行此种决定为前提。刑事侦查行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只要认为被调查人或被查封、扣押财产、物品涉及侦查案件,即可作出。但最先出示给当事人的是刑事案件的有关手续,如拘留证、赃款赃物扣押清单等,其最后结果是将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提起公诉送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或无罪释放。刑事没收要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确定无罪的,将财物返不原主。否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权。
另一方面,法院还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户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过防出入境管理条例》等等。而刑事侦察行为实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安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迫使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需要。重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预防和及时发现犯罪。刑事侦查行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以此为前提强制扣留的财、物、是为了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罪、无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好准备,是审判机关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准确界定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对于保证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准确、及时的行使刑事侦查权,打击犯罪,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审查侦查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这里提到的事实包括公安机关行为本身的事实(即采取的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和实施这种行为的事依据。
就行为本身的事实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同。在主体上,行使公安行政权与刑事侦查权的虽同为公安机关,但在行使行政职能时,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预防和处理治安灾害事故,保障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充当行政管理人的角色,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主体。而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是运用国家赋予的刑事侦查权,对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进行调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在客体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两种,即物和行为。物,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财产、物品等,是由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物品的扣押、没收等后果。行为,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如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等,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是受到刑法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如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在内容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包括治安秩序管理,户口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以及边防、出入境管理等等。公安机关的刑事侦
查权仅限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四项工作,行使这些职权就是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如果认定某一案件属刑事案件,首先要依据一定事实进行立案,然后可能对犯罪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又应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据以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条件。
第一,关于立案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是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但是,立案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其立案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即有一定事实、材料证明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如果某行为虽然有违法性且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是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序,就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必须依法给予刑罚制裁。由于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的,不应立案追究。即使已经立案,也应撤销案件。
第二,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根据我国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逮捕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据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如何加以认定。这就需要法院的审查。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涉嫌犯罪,这些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明力,初步证实某人与犯罪实存在客观的而不是臆造的联系,才能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然后提供相应的实体法律说明涉嫌犯罪的性质、特点及其对涉嫌犯罪人应采取强制的必要性。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的实体法律条文,判断是否能据此推定某公民已涉嫌犯罪,或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该公民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要考虑4项因素,其中之一是考虑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情况和对证据的掌握情况,必须是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证据后,经审查符合适用某一强制措施的条件时,才予确定。[4]
四、结论和建议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法院有权全部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这是防止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规避法律、越权、滥用职权的必要途径。
第二,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和行政职能,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同时入手,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符合刑事侦查行为的特点,而非行政行为。经审查,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行为确系司法行为时,应驳回原告起诉;如公安机关行为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之名而为的越权行政行为时,法院有权撤销违法决定,责令公安机关解除对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
针对我国公安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的特点,应该尽快从改革入手,对现行公安体制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动态社会管理的需要。为此,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搞好立法和协调,切实加强对公安机关各类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第二,借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理顺公安机关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关系。将这两项职能进行分离
。就是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与治安警察进行分立。根据其职能特点,与刑事检察职能结合,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检警一体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这种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制赋予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权力,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了良好基础[5]。”在这种体制下,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不再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能的主导,惩治犯罪不再是治安管理职能的主要手段。这样不但从客观上减少了公安行政职能对司法职能的干预和牵制,而且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和领导。同时,公安机关也不能再以刑事侦查为借口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进行干预,从而把公安机关因职能交叉或权力滥用造成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降低到最小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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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摘要】: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亟待解决,现实中突出表现为,在理论上,就有关基础性问题未达成共识,在法律依据适用上亟待统一,造成在不同法院审裁中,对大量争议案件的可诉性认定迥然不同,因此,为适应现代行政法治的需求,应当及时研究并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就此,笔者根据现行法,从历史发展角度、通过对比、逻辑分析等方式,论证现行的行诉法体系经不断完善,已科学确定了以广泛意义的“行政行为”作为行诉法受案范围,并已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其可诉性已获立法确认而具实然性;进而,笔者以回归本原的论证方式,从所依托的行政行为为论证起点,分析行政法治要求的应当性、行政诉讼机制要求的必然性,从而论证行政事实行为可诉的法理应然性。
【正文】:
1990年1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开启了“民告官”的通道,成为我国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积极走向行政法治的起跑线。十五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对行政诉讼法的科学研究不断深入,对实践中大量而具争议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具可诉性,会否因立法缺陷或司法障碍而造成权利救济真空,成为亟待明晰的重点问题,笔者谨就此试作探讨。
一、 当前行政事实行为争议案件遭遇的问题
本文所论证的“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特指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列入我国法院受理
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或称"受案范围“、“可诉性范围”等)。这一问题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当前我国司法界对行政事实行为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着认识、理据等方面的较大差异,因而各地在作出是否可诉的结论迥异,笔者作为专职律师,在实践办案中深感这一问题相当突出。
据笔者浅见,当前主要呈现两大问题——
(一) 在理论上,就基础性问题未达成共识
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学者们从“无法律就无行政”、“有权力就有救济”的行政法治宏
观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总体目标是基本认同的,然而,在对具体到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核,就其概念、内涵、价值、分类、救济等基础问题还缺乏系统而同一的共识。
行政事实行为概念源自上世纪德国学者耶律奈克(Walter Jellinek),但据悉,现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没有统一定义,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注1)。
在我国,法学前辈王岷灿先生(王老在退休后,主持创办广州大学法学系,笔者有幸从学)主编我国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书中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注2)这是我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最早概述。而二十多年来,学界就行政事实行为的系列基础性问题多有探讨,未成定论。
笔者认为,基础性理论是确定机制的切实性、合理性、可行性的基石,是指导实践、付诸实现的原动力,是决定事物能否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依托,具体到法学基础性问题尤为关键,否则,在学习领会和具体司法实务中就容易产生困惑、理解各异甚至难以沟通的基础性缺失问题。
(二) 在法律依据适用上,亟待统一
由于理论上就行政事实行为基础性问题未达成共识,在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法定的行政诉讼范围主要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随着理论探索和实践总结,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同样需要纳入司法监督中,在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将“具体行政行为”和“非具体行政行为”均予纳入,而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更清晰地确定以包括行政事实行为等在内“行政行为”概念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准,至此,应当说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已获得立法确认;然而,由于在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还未达成同一性认识时,在现实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各地甚至各人对个案定性的判断依据、相应法律适用上都还存在着重大差异,亟待统一。
由于存在着上述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和适用法律上的差异,笔者所了解的近似情况下的行政事实行为争议案件,在不同法院审裁中,对可诉性认定迥然不同——
案例(一)
《法制日报》9月9日报道,四川省成都市杨帆小学,是一所专门招收打工子弟的民办学校,为解决二千多孩子的校舍问题,未经报建等手续,投资130万元,于租赁某企业闲置的土地盖成教学楼等设施,206月9日,成都市成华区执法局就此发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6月20日,强制x除了该教学楼和附属设施。杨帆小学认为没办手续就盖楼是已之过错,但可通过依法被罚款、警告、改正违法行为、补办手续等处罚方式而不致于被拆除,现执法局不容补救、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强拆,该校无法接受,特起诉执法局,请求行政赔偿。
成华区法院认为,该执法局作出通告前,未给校方提供陈述、申辩的机会;通告上未载明诉权及诉期,执法局作出的通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执法局通告违法,但对杨帆小学的赔偿要求未予支持,理由是行政赔偿针对的是合法权益,而被强拆的教学楼属违法建筑和违法利益。
杨帆小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院认为,杨帆小学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基于执法局的通告提起的,并未针对强拆教学楼这一事实行为。“而通告本身与其所称被侵害的财产权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就通告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院答记者问说,“其实我们还没有就实体部分进行审理,至于执法局该不该赔偿损失,需要杨帆小学就事实部分提起诉讼,再行审理。”
篇9:大学生如何上网
大学生如何上网
当今时代,以计算机网络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正以惊人的速度进入人类生活中。大学生由于对新生事物有天生的好奇和热情,加上他们旺盛的精力和无畏的探索精神,面对扑面而来的网络时代,大学生们趋之若鹜,纷纷“触网”。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最新调查,截至2003年我国上网用户总人数为7950万,而学生用户共有2300多万,占网民总数的29.2%,是上网用户中比例最大的一个群体。[1]然而,由于大学生的心智还没有完全成熟,网络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及影响在他们身上表现得十分明显,聊天和游戏基本上成了目前大学生上网的主旋律。网上虚假、黄色、谩骂与欺诈他人等不文明现象日趋增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代大学生应积极响应《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文明上网,创建全新健康的网上生活方式,肩负起建设网络文明工程,争做网络文明先锋的重任。为更好地建设大学生网络文明工程,我们在学校范围内开展了此次调查活动,试图通过问卷调查摸清大学生网络文明状况的现状,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关于大学网络文明工程建设的建议和对策,以期发挥网络的积极作用,努力消除其负面影响。 1.大学生上网的基本信息调查 调查发现我校在校生中,网龄在6~24个月的居多,占52%,这说明绝大多数同学的上网经历是从大学开始的。在上网的地点选择上,41.26%的学生选择网吧,35.67%的学生选择学校机房,18.48%的学生选择宿舍,1.86%的学生选择院(系)机房,2.72%的学生选择在家上网。可以看出,网吧依然是大学生上网的首选地点。由于网吧价格低廉、网速相对较快,更为主要的原因是网吧管理相对自由,上网时完全不受别人的干扰,所以近半数的学生选择在网吧上网。 2.大学生网络应用状况调查 调查显示,10.8%的学生每天都上网,27.2%的学生每隔2~3天上一次,34.4%的学生每周上一次,每次上网的时间一般在1~3小时。每天上网的同学大都是自己拥有电脑,可以随时在宿舍上网,其余同学只能利用业余时间到网吧或学校机房上网。在上网的时间选择上,34.1%的学生是在周末上网;29.4%的学生选择在课余时间、晚上和假期上网;也有23.1%的学生没有规律上网,当有上网的需求时,随时调整自己的`上网时间。对于学生上网的原因,36.3%的学生选择为获取更多的信息,15.3%的学生选择向外部发布信息(BBS等),11.7%的学生认为是好奇心的驱使,也有20.9%的学生选择游戏和聊天。在问及“你查阅最多的是哪类信息”时,23.4%的学生选择文化科研学术类,33.5%的学生选择体育休闲娱乐类,19.1%的学生选择政治新闻类。以上信息表明,学生在上网的习惯上、时间上个体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大多数学生将上网作为一项娱乐和消遣的手段,部分同学是为了开阔视野来获取更多的信息。由于缺乏经济实力,在上网的时间上,绝大多数同学比较有节制,对各类信息和知识的渴求成为大学生上网的主要原因。 在网络的利用方面,11.1%的学生拥有自己的个人主页,31.5%的学生打算建立自己的个人主页。在关于电子邮箱的调查中,31.5%的学生认为电子邮箱太重要了,没它不行,同学之间的联系、交流主要依靠邮箱;53.7%的学生有邮箱,但不常用;也有14.9%的学生认为电子邮箱没用,没有自己的邮箱。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网络正在日益改变着当代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问及网络对大学生生活的最大影响时,绝大多数的同学认为网络开阔了视野,增长了见识,丰富了学生的业余生活,改变了人际交往的模式,利于个人成长。在问及网络对大学生学习的最大影响时,47.3%的同学认为网络增加了学习资料的来源,17%的同学认为网络改变了自己的学习方式,仅有10.9%的同学认为网络“影响了自己的学习”。 调查表明,学生对网络的不满,主要表现为网络拥挤、网速太慢、费用太高、内容空洞。对于网络的发展前景,50.5%的人认为网络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应用前景非常广阔,并将会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由此可见,大学生对于网络的发展前景充满信心。文档为doc格式